经济案件的诉讼范例6篇

经济案件的诉讼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1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对于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因此,下文不再讨论这类案件的处理机制问题。

对于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然而,该规定存在两大不足:首先,经济纠纷案件仅仅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而且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因此,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注:参见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要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各有独特的看法。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刑事诉讼法》第77-7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其一,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二,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其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严重的弊端。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并未实现立法的初衷。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实践中一些法院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要求视为悔罪表现而减轻其刑罚。这些做法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必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对于附带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法官在庭审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及认定的损害事实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重新质证或只是简单地走过场,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其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都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应当看到,提高诉讼效益是司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但并不是最重要的目标,不能为了诉讼效益而牺牲诉讼公正,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使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这是因为:(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进程受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重大的民事案件涉及技术鉴定、审计或者资产评估或者是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如果将刑、民合并审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方面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注:参见奚玮、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第二,从诉讼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内在缺陷。其突出体现之一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不同。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联系在一起。而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维护民事主体私人权益的“私权诉讼”,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没有直接的联系。正是由于二者的诉讼目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在原则、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例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而民事诉讼则实行“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不能仅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而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若为对方承认,即可视为完成了证明要求,达到了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各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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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分类

 

(一)综合经济法诉讼

 

我国的综合经济法诉讼学说从上世纪80年起始,这一过程中的主流依然是“大经济法”,其诉讼模式是依据不同的情况来分别处理,这一处理措施对当时的经济纠纷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然依然有所不足,即综合经济法本身没有针对诉讼内容加以区别,导致部分纠纷无法解决,难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我国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得到了快速发展,经济市场中的经济纠纷案件也越发多元化,部分经济案件被独立,这使得当时的经济诉讼程序出现了独立经济法诉讼说。这一措施能够依据不同的纠纷类型,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相对于综合经济法诉讼来说,对特殊性方面有了更全面的考虑,产生效果良好。但当前,我国既有的经济法体系导致诉讼制度、相关法律无法彻底分离,还难以完全实现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三)经济公益诉讼

 

在经济持续增长的过程中,关于公益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呈现出的经济公益的诉讼范围、内涵成为了学者研究重点:即依据起诉人的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审批。经济公益诉讼也同样对经济纠纷特殊性进行了完善,但经济公益诉讼完善性不高,多数属于个人利益的纠纷范围,局限性较大,对其完善就必须要更多的经济法理论支持。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必要性

 

(一)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理论依据

 

要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国家法律就必须要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来说,其中利益错综复杂,成为了案件纠纷重点。只有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才能够为其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首先,制定出合理的诉讼程序,执行科学的裁决,其判决结果才能被接受和认可,从而实现对经济领域秩序的维护;其次,现阶段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了国家、集体、个人多个层面,这必须要对其进行足够的重视。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的迫切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始之初,人们对经济领域的概念不够清楚,导致制定的经济领域法律不够完善,市场上所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也未得到合理对待、处理。但伴随着市场发展,出现的经济纠纷案件在种类、数量上有了不同程度增长,还有部分案件是因为经济法本身、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导致,这促使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完善的紧迫性在不断提高。就目前来说,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仅需要包含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内容,还要涉及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等内容,这使得我国经济法内容更为复杂,必须要依靠更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才能够为我国经济法发展提供助力。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相关策略

 

(一)持续完善我国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现行的经济领域法律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本身的发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不断复杂化,这就需要对经济领域的法律进行持续完善。同理,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和经济领域法律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首先,在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持续完善的情况下,能够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更好的规范,树立起更为完善的立法观念,并且促进专门审判机构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让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到更为长久的发展;其次,随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快速发展,其完善作用能够有效的弥补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所呈现出的不足,更好的保障我国公民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必须要对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加以完善,两者的紧密结合发展,才能够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二)逐步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

 

现阶段,我国相当一部分经济纠纷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就更需要持续的针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其中对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尤为重要,对模式框架的完善能够有效促进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目前来说,主要存在的三种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在我国一定时期、领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们是经济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类似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出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所实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一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市场经济来对资源加以优化配置,但我国还以此为基础,实施了收入分配政策、宏观调监控政策,通过这些政策的结合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发展,而也正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存在,使得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经济纠纷更为复杂,只有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才能够真正的确保各种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得到全覆盖,保证越发多元化的经济纠纷得到科学合理的处理,让广大经营者和大众能够真正的接受、认可经济裁决结果。

 

(三)学习发达国家成熟经验加以完善

 

从市场经济发展史上看,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比我国更完善、更成熟,其在市场经济领域上的法律也更完善和成熟,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亦然。为了能够促使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以完善,可以对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这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目前世界上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其本身由于多方面因素,所施行的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在对于这方面经验进行借鉴、学习的过程中,不单要学习到经济法责任体系的本质,还要了解其中的内涵,进而真正的让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能够学习到发达国家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成熟经验,确保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情况;其次,国外发达国家进行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过程中,做出了多方面的完善与努力,在借鉴和学习的过程中,务必要保证能够把握学习的重点,从而在短时间内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最后,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与其他发达国家经济制度差异较大,在成熟经验学习过程中,不能盲目照搬、学习他国诉讼程序模式,应当要充分考虑当前国情,将成熟经验充分与我国国情结合,制定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发展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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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

国际经济诉讼,也称涉外经济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审的方式审理,裁判国际经济活动纠纷的一种活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审理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为实现诉讼行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主体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书。随着国际经济不断蓬勃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因为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在所难免,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两大问题论述如下:

一、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

1.涉外性。所谓涉外性是指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所要解决的诉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这样的涉外性,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适用的法律都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专门适用于涉外诉讼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而且,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外国法,这样的一种变化,要求诉讼文书也要有其新的特点。

2.送达方式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经济诉讼中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是在国外,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又不允许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本国主权范围采取司法行为,这样,在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便就需要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须在两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协定所规定的方式和遵循进行送达,这种送达的程序要比国内诉讼文书的送达复杂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文字使用,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又要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在涉及不同文字国家的两个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就可能涉及两国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诉讼文书中,法院以本国文字写的文书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译文书须与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国,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以中文文书为正文。一切文书以中文本为准。

二、国际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求

所谓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写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格式。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一种规范化、程式化的文书,有较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时须严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格式化具体表现为:(1)各类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结构从总体上言,可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体、固定的内容。(2)有些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通知书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语言,有些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交代说明,都是较为固定的文字。(3)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有许多要求具体写明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依法律规定写明。因而,这些事项必须完备齐全。如在起诉状中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事项;如是法人则要求除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核准注册号、开户银行等事项外,还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主旨明确,选材精当。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文书目的和文书的中心意见。所谓目的就是指制作诉讼文书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每一份诉讼文书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诉讼文书应当准确明了地体现这个目的。所谓中心意见就是指解决前述问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是诉讼文书的灵魂。必须以主旨贯穿于整个文书,统领全文,因而主旨必须鲜明集中,观点突出。为了使诉讼文书的主旨鲜明突出,就必须合理、恰当地围绕主旨选取材料,选材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国际经济文书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实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它在诉讼文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应当绝对客观、真实,这是诉讼文书对事实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仅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还必须能够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即必须能够说明案件的性质,如是违约还是侵权等。这样,就要求在众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须具体。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行为的目的、产生、发展、结束的全过程,最忌笼统抽象。有时还必须写清楚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细节、情节,往往有些细节最能反映行为性质。只有具体地写清事情发展的全过程,甚至其中的每个细节,才能从中看清问题的性质,从而才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准备事实基础。

3.叙事清楚,说明充分。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解决争议的工具,在诉讼文书中清楚地叙事,充分地说理是解决争议的前提。(1)叙事清楚。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凡涉及案情事实必须叙述清楚。这不仅是因为案情事实是制作文书的基础,而且因为文书是法院着手处理当事人纠纷的前提。叙述案件事实必须注意两个要求,一是法律上的要求,这就是注意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叙述案件事实时要围绕构成要件把事实叙述清楚;二是语言表达上的要求。这就是通过语言文字把案件事实表达清楚。为此需注意以下几点:一要写清事实要素。案件的事实要素因案件的不同类别而有所不同。对于国际经济纠纷而言,其案件事实主要应围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的事实来记叙。具体要素应写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纠纷涉及的各方。纠纷产生的起因、过程、结局、后果,各方对所做行为主观状态以及说明证据等。二要写清关键情节。所谓关键情节主要是指决定或影响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影响问题严重程度的情节。这几类事实情节都必须具体祥尽地记叙清楚。三要写清争执焦点。叙述案情事实就是为阐述案件争执的焦点和理由。争执的焦点和理由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抓准双方争执的焦点,具体明确地叙述清楚,这是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应当注意的。四要写清因果关系。在国际经济诉讼中,因果关系是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叙述案情事实时就必须把“目的行为后果”三者之间关系交代清楚。五要写清主要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事实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证据,事实就难以确定。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说叙述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说明,因而,在写清每个案件的事实后,都必须写清能够足以证明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而且要求书写的证据应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2)说明充分。叙事清楚仅仅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与确定案件性质准备了基础,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认定事实后,还需要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加以分析确定。通过分析已定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案件的性质。说理充分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认定事实有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确凿、充分的证据。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要具体写明证据,并且通过分析证据,证明所述事实的确凿性。二是分析事理切实。无论是认定事实的理由或是适用法律的理由,都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恰如其分地说明事实理由,切实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三是适用法律准确。法律是阐明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的准绳。因此,在阐明理由时必须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援用法律条款时,应力求明确具体。法律条款分款分项,在援用时应有针对性地引用某条某款某项,并且尽可能地将法律条文的原文引出或写出原条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以达到表达意思完整,阐述有力。四是论证前后一致。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有较严密的逻辑性,必须做到首尾一致,前后贯通。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选用的论证说明不能前后矛盾。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需要经过论证正确,然后,再依据确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来确定处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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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是否有权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

在普通法系国家,美、英较早就确立了检察官作为国家代表参与并提诉的权利。如在上个世纪初的《谢尔曼法》第四条规定,“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批示,在其各区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的行为。”第七条A中规定:“无论何时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及事业的损害时,美国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其代现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讼”。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早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就出现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

在我国建国初期,检察机关也以国家的名义参加,甚至做为原告提讼,办理了大量私有财产、企业、土地等的公有化改造工作。而到了六、七十年代,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公有化转化已经完成,加之一些观念上的原因,法制化建设停滞不前,甚至倒退,已无公益诉讼可言,也就更无从谈起检察机关的权。

在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大量私有财产和资本涌入市场,在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进行交换的同时,由于各方面的因素,造成了数目惊人国有资产流失,据统计部门统计:改革开放16年来,国有资产流失大约为5000多亿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国有资产以每天近1亿元的速度严重流失,已经威胁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和国家的公有制体制。加上近些年来工业化的发展、造成的环境污染及一些弱势人群的利益被侵害,却因种种原因无力诉讼的情形,已经对社会稳定、道德风俗产生了严重的侵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名义参与公益诉讼,并赋予其提诉权,从而保护国有资产、社会利益,保障特定人的权利和利益已成为了大势所趋。

然而,因为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及现象大量涌现,以及由此而来的立法滞后,造成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检察机关是否有权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尤其是是否具有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讼的权利。而相关的规定也只是散布我国各项法律之中。如《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是监督的应是结果,监督的方式应是抗诉,监督的时间是应裁判生效后。这就使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中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需要保护,另一方面,做为诉讼主体参加公益诉讼又无法可据,无规可依。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2003年6月16日发表在《检察日报》上的《完善民行检察在于修改立法》中提到的那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支持,虽然于现行法律无据,……但客观现实需要”。

因此,笔者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公益诉讼持赞同态度。同时,也呼吁立法机关在参考世界各国公益立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益立法,并制定相关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得以切实维护。

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

根据世界各国对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可能收归国有的失踪人财产或继承案件,非诉案件和非法契约收益或不当得利应收归国有的案件四类。

而在我国,根据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国家政治体制、经济模式以及社会公良风俗、道德等情况,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因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在我国,不仅仅包括国有法人或国家直接拥用的动产、不动产,还应包括应该归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流、水面等自然资源。

2、环境污染案件:不仅指因污染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同时,也因包括因精神污染而造成的社会公良风俗、道德的侵害。

3、非法契约和不当得利应收归国家的案件:即包括契约双方串通侵害国家、公共的利益,而又无利害关系人行使损害请求权的情况,还应包括不当得利应收归国有的案件。

4、行为能缺失及救济案件:既应包括法人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如国有企业因破产而无法人资格,无法行使债权请求权和诉讼权,也应包括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如被监护人被虐待、遗弃而无力行使其权利。

5、对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指对于渎职、贪污、收受贿赂而造成的非法行政等行为而造成国家经济、物资财产等损失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的现实与展望。

自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提起公益诉讼开始,我国检察机关大量参 与公益诉讼,办理案件近千起,其中,多集中在国有资产流失,由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动产、不动产流失上,而对于知识产权的流失、环境污染案件涉及较少,对于非法契约、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及对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几乎没有涉及。这中间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参与较晚,经验不足的原因,也有不重视涉案金额小,办理困难案件的原因,还有对公益诉讼的理论掌握不清,甚至一无所知的原因。也就是以上的一些因素制约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使得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公共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对于未来,检察机关应总结经验、教训,找出不足,摈弃那不重视涉案金额小,办理困难案件的思想,学习关于公益诉讼的各方面理论知识,积极扩展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发现并研究新出现的各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现象及表现,为国家财产、社会环境做好保驾护航工作。

四、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的其他一些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并无法律依据,而作为司法机关,没有法律依据而成为诉讼主体,其中的尴尬和影响将使检察机关无法更好的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

第二,检察机关的体制不畅,其公益诉讼权较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为公权力影响甚至是侵害私权力提供了可能性。同时,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可能造成“公益诉讼是个框,什么都能往里装”的老问题出现。

第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是否较利害关系人有优先权,做为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诉讼,其优先权是必然的,然而其优先权可能导致一些被侵害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得到赔偿,对于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5

【关键词】虚假诉讼;立法建议;诉讼欺诈罪

一、虚假诉讼概述

1.概念。虚假诉讼,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2.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总体来说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特征:(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在虚假诉讼案件中,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加上前些年过多强调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使虚假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3.虚假民事诉讼的类型。(1)它高发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涉财纠纷案件等给付之诉中,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和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在该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2)虚假诉讼也常见于离婚纠纷案件中,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3)以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也是虚假诉讼的一个主要类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1.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我国法律机制中存在的漏洞,成为虚假诉讼滋生的温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1)当事人制度不完善。虚假诉讼的出现,固然有社会诚信缺乏的因素,但也与过于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有关。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偏重于依赖当事人举证、质证。(2)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不够严密。《民事诉讼法》第63条只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并没有确切规定。因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任意编制证据,而基本上不会存在被审查出来的危险。在审理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不予否定,法官也不会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也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肆无忌惮的伪造证据、编制虚假的案件事实;(3)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这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一般要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的成本,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4)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2.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的危害已经十分严重,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1)虚假诉讼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近年来,我国法院诉讼案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的立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是因为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已被老百姓普遍接受。所以当事人遇到纠纷,就会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国家的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2)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审判资源。由于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都是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无法申请再审,使受到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失去救济途径。到了执行程序,受害的案外人虽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利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造成执行与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两难”境地。(3)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严重影响了正常经济秩序。比如从以下几类案件类型中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对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一是在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通过伪造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使之合法化,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一些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虚假诉讼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使国有资产流失。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

1.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做出预见。根据虚假诉讼案的这种可预见性,我们可以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5)其他可疑的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2.对审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这里的特别审理程序并不是要改变法定的审判程序,而仅强调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就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发现疑点。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在审判阶段具有自己的一般行为特征:(1)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2)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人进行诉讼;(3)原告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称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事实上也是如此;(4)庭审中几乎没有激烈的对抗场面,或者双方逢场作戏进行对抗,没几个回合被告就败下阵来;(5)庭审中双方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6)案件容易和解、容易执行等等。

3.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其中的原因无非是我们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这表明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4.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

5.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1)建立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与虚假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但该意见是否可以进行法律设立尚待探讨,且该意见适用的地域范围有限,给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诉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对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疏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参 考 文 献

[1]陈桂明,李化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6)

[2]丁吁平,杨翠莲、姚岚.《也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载《人民检察》2002(5)

[3]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事法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2)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6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价值

1 小额诉讼之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

伴随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相应转变,诉讼案件在一些法院出现井喷现象,因而结合2011年以来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经验,我们能发现小额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特别体现在一审终审的环节之中。通过一审终审不仅能降低诉讼成本,满足人民对自身权益维护的诉求;同时也能提升诉讼效率,减轻法院审理负担。虽然小额诉讼目前还处在初步实践应用阶段,一些配套的制度措施还不是很到位,但不能否认小额诉讼特别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价值。

(一)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由于法院法官的数量上的限制,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承担了巨大的工作任务。这不仅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提升办案质量。基层法院承担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多数量属于小额经济纠纷。这些案件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以往通常走简易程序,但仍旧是二审制。此次针对各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交由基层法院审理。这减轻了中级法院的审判压力,将一些诉讼数额较小的案件化解在基层,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小额诉讼可以视为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序上的简化也就带来审判效率的提升。

当然在凸显提升审判效率的过程中,也不能降低对案件审理质量的要去,要做到“效率”与“公正”的紧密结合。小额诉讼中的一审终审借鉴吸收了国外的做法,降低了诉讼周期,避免了案件的堆积,但是由于很多问题尚未完善,包括民诉法司法解释也未进行详尽的规定,因而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的强化。

(二)程序简便快捷,保障人民权益

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新设的独立的诉讼程序,民诉法将小额诉讼归于简易程序下,已经说明小额诉讼的程序还是会遵照简易程序的相关要求,但是体现为一审终审。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司法为民。而与人民群众关系最为紧密的民事案件更应当服沼谡庖淮缶帧V灰符合条件,人们都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得到应当享有的公平正义。同时这也符合我们一贯的让人民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的目标追求。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简便正是符合这一大局,减少了人们参与司法的障碍,也是司法活动群众路线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小额诉讼的诉讼费很少,基本不会对诉讼人员造成经济上的负担。这里的降低诉讼成本还应当包括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分流。因为一审终审的简便快捷,办案精力以及司法资源的再分配都可以得到优化,法官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普通程序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2 关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质疑

因为是立法中第一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第一次规定一审终审,结合各地区法院目前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的适用率是偏低的。但这不能完全否定小额诉讼的实践价值。同时一审终审对于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当下全面推进的司法机关员额制改革中,办案人员得到压缩,案件审理的压力可能会得到加强。总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是对以往的民事诉讼的改革创新,面对一些质疑和批评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稳妥的推进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适用率较低

小额诉讼包括之前的小额速裁试点都不难发现这一制度适用率较低。[1]小额诉讼适用不足,这与制度设计时的构想有差距。究其原因与一审终审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一审终审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得到了“速审速判”,案件审理的质量是否可靠,让人心生疑窦。而且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单一且薄弱,如果案件的审理不能让其满意或有缺陷时,则会产生负面效应。一审终审对法院及司法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有着较高的素质水平。[2]一审终审中,必须要切实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在当事人救济渠道欠缺的现实之中。但是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的业务水准还有待进一步的提升,而法官素质的欠缺恰恰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当然,目前的员额制改革正在推进,一批本部门的业务精英能够脱颖而出,但从整体上看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依然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强调的是“小额”,并不见得都是案情简单的案件,有些案件在审理起来并不容易。最高法院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几类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然而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供用水热力合同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案情会稍显复杂。[3]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举证复杂,如果按照目前的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可能难以充分的提供证据。而且这类纠纷较为琐碎,但是争议较大,如果适用一审终审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此外,法院系统的内部压力也是小额诉讼使用率低的原因。早在小额速裁程序中法院系统就倾向于调撤方式结案,这一比例也是相当高的。而且现在司法系统执行错案终身追究制,且案件的再审也在本级法院,这就使得一部分法官不倾向适用小额程序。而且,小额程序将大量的民事案件压缩到基层,也会对当地的等产生压力。从目前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是新兴设立的程序,人们可能对该程序还不是特别了解,因此需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76条的规定向当事人积极说明相关事项,避免当事人产生疑义。

(二)一审终审下小额诉讼强制启动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启动且一审终审,这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批判。正如前文所述,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但有观点认为这一制度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上诉制度有利于纠正一审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但由于一审终审,这些问题可能被掩盖。从域外的日本、法国、韩国、英国及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赋予了当事人严格条件下的小额诉讼上诉机制。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法院作出的命令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4]这一点是否可以借鉴,可以再研究。

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金钱给付类案件都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正如前文所述,有些案件虽然数额不大,但是案情可能会较为复杂。以往在立法时,常常出现的兜底条款,这次却未能在小额诉讼中加以体现。在进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变更诉讼程序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一些小额诉讼虽然金额不大,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火气”却不小,不能以平和的心态来面对司法裁决。速审速决模式的小额诉讼可能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此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在一审终审下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审理,这样就将小额诉讼的审理过程牢牢的限制在基层人民法院。而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它的意愿可能不高,改判的可能性可能不大,可能造成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价值大打折扣。我们在进行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有人提到这是以“法院本位”来进行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各类型案件的复杂性,毕竟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很多潜在问题尚未显现,因此不能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流程等进行固化。此外,当事人的利益殊值保护,一审终审程序能否切实的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3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案件当事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可能会起到一定的负面效果,前文已有所分析。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让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走小额程序还是走简易程序。为了倡导大家走小额程序,可以在诉讼费减免等环节给予当事人优待。民事立法向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诉讼程序选袢ǎ符合民事立法精神。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选择诉讼程序。参照国外立法,可以赋予原告相应的选择权,而被告则享有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当然为避免当事人大面积的选择其他程序而不是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必要的安排。主要是缩小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完善小额诉讼的救济渠道;强化司法服务功能,释明相关案件事实清楚建议采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以及时获得司法上的帮助。

(二)强化一审终审中的检查监督

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检查监督。在二审终审制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较多,权益可以得到较好的维护。一审终审下,当事人丧失了一次上诉的机会,他们的权益可能受损,因而可能转向检察机关以寻求帮助。请检查机关抗诉成为法院主动再审以外的另一种主要救济方式。但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详尽的载明检察机关介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方式和路径,这有待于相关部门适时提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步骤。当然检察机关在进行检查监督时,除了审查案件事实以外,还需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诉调并行模式的构建

因为小额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案情较为简单,可以专门建立与一审终审相配套的诉调结合的制度。目前,全国正在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制度,使得有丰富经验的社会人士参与到法院的一些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来,特别是民事审判中一些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小额诉讼中的物业费用纠纷、借贷类纠纷、劳务费纠纷等等都可以通过调解程序来进行。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还是倾向于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推进案件的顺利解决,这一点在小额诉讼中尤为明显。有不少观点认为应当把调解程序前置。将调解程序与一审终审程序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先行调解可以将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调解程序结案,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应当适时参与其中,释明法律、解答疑惑。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愿通过调解程序进行结案,则可以通过一审终审制,使纠纷最终得到相应判决。由于经历了调解程序,如果经历一审则事实上法院经历了两次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学在、欧阳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评述[J].湖北社会科学.2013(5):151.

[2]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 (8):30.

[3]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5(5): 22.

[4]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