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案件的诉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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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1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却并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不应当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简单地裁定驳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据《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后,经审理发现有犯罪嫌疑,就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属于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及时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经侦查终结,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则可以将案件分开审理,如果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法律事实涉嫌犯罪,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和线索随案移送,经侦查终结,没有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不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因为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对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作为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然后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决定适用的审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即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原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仅就刑事部分单独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为例,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诈骗中的受害方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讼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损失。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或责令退赔,可由刑庭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庭(局)执行,追赃后退赔返还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予以执行。理由:一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此类案件有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刑事追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质上却属于民事范畴,因此刑事追赃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同;从目的意义上看,刑事追赃目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司法救济,与民事判决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又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执行此类案件有其法律依据。二是由执行庭(局)负责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先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专业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所有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备的。为此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执行刑事追赃判决属执行庭(局)职责和业务范围,并明确该类案件由刑庭依职权移送。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2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从计划经济时代向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过度,这不但增强了市场主体的活力,还有效的推动了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形成,承认了市场主体的经营直接,同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当前市场交易的秩序,使得社会可以稳定的发展。不过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对处分权的认识不够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导致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与处分权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计划经济下国家干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在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强度的是,因此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主要是国家对当前社会经济的进行干预。而法院则是国家对内部结构管理控制的主要工具。因此在对当事人民事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国家就是通过民事诉讼,来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干预,从而对当前的经济体制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权利的掌握。而在当前的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干预,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低于司法机关。

1.2重实体轻程序、对于事实探知绝对化

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的公平、安定,尊重合意,保障当事人参与,自身也就实现了程序的正当化。重实体轻程序,将程序定位于保障实体法的实现,这种认识无视诉讼制度和保障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事实探知绝对化与重实体轻程序具有内在一致性。诉讼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2.3两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双方当事人并不发生关系,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院的制约,因此当事人并无真正处分、合意的权利。事实上,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同时具备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程序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私法关系,原告、被告与法院之间是公法关系,这三面关系在诉讼中就构成了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要求民事诉讼承担起维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责任,赋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

2中国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完善与实现

2.1设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扩大程序选择范围

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当事人来说,意味着更多的选择方式,可以通过更多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这同样体现了处分原则。诉讼外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理。诉讼内则可以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并明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转化条件。扩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程序,立法上应当认可合意管辖、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合意放弃上诉权、合意确定争点等涉及处分权的诉讼权利。

2.2区分处分权受限制的案件类型

对于公益案件、身份型案件和非讼案件,由于其牵涉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处分。应该区分这些案件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设置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处分权受限制、可采职权探知主义、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

2.3诉讼程序的启动

权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妨碍当事人启动权表现为对于要件的实质审核。原告必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限制了当事人的范围。民事纠纷包罗万千,采用列举式的方法确定受案范围使很多应该受理的案件失去了司法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受案范围应该采取排除法,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受理的案件,法院才不予受理。对于新类型的案件,如公益案件、环境案件,法院还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拒绝则反映了立法的滞后性。“弦官不得拒绝裁判”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2.4诉讼程序的终止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3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制度构建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转贴于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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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4

内容提要: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公道选择。

一、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本钱的负担,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以为,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以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1)律师费;(2)法院本钱和其他经济负担;(3)诉讼的必要用度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4)诉讼迟延;(5)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等。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用度、法院诉讼用度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与否是衡量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条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院交往间隔上的接近,也意味着诉讼本钱的降低。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级别管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间隔,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而级别管辖规定的公道与否又与一定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科技发展程度等紧密相关。如我国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中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民事案件,便与我国农业人口较多,农村社会居住比较分散,经济不够发达,尤其是很多山区交通不便等有关,以便利当事人、应诉以及参加其他诉讼活动。地域管辖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也有密切联系,如规定由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地的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法院所在地,或案件事实的发生地在法院所在地,即能较好地便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诉、调查搜集证据、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等。地域管辖中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身体原因行动不便,以及某些当事人诉讼气力悬殊案件中弱势当事人给予特殊的方便,也是诉权保障的重要体现,是诉权公平保障的内在要求。协议管辖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可以起到依自由意志和协商结果确定其便利诉讼法院的作用。

2、降低当事人诉讼本钱。首先,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本钱,包括时间本钱和经济本钱。时间本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本钱,只是本钱的特征具有间接性,当事人在诉讼时间上的大量节省,即可以对其生产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影响,用可能要耗费在诉讼上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耗费在诉讼上,而投进到生产生活中往创造别的效益。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时间上的节省所具有的经济意义并不亚于直接经济节省上的意义,有时甚至更为重要。经济本钱则包括很多具体的方面,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通讯费、调查费等,诉讼的便利与否对其经济本钱的耗费往往是区别很大的,数百、几千甚至上万不等。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对当事人诉讼具有便利作用的规定,无不同时对诉讼本钱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可以公道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本钱负担。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当事人对诉权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实力雄厚,诉讼本钱负担能力较强,而另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悬殊,且一旦败诉还可能雪上加霜,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优先方便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本钱。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差异较大,诉讼主体之间经济条件悬殊的情况下,公道的管辖制度设置可以起到适应不同地区和不同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诉讼本钱负担能力的作用,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

3、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一是诉讼上的便利和诉讼本钱的节省,可以较好地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创造条件。特别是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体状况行动不便、经济能力弱小确当事人意义重大。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可能脱离其具体条件,法律眼前,人人同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实现,必须依靠于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考量,作出符合当事人诉权保障实际需要的公道安排。一种脱离当事人具体诉权行使条件的管辖制度,往往便会阻断其对司法程序的利用或有效利用。二是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和法院管辖权行使的监视,可以实现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和管辖权发生法律上的偏移时及时获得矫正。如协议管辖、选择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通过管辖权的异议,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公道选择。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进发展,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级别管辖抽象原则,不便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

*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当事人在时往往难以正确判定受理法院,法院有时也难以正确判定自身有无管辖权,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标准,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纵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正确判定。对于繁简程度,正如有的观点所言:“假如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定,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假如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那则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但是,级别管辖是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题目,不可能等到受理后才来解决。”这种看法虽有失偏颇,由于一部分案件还是比较轻易判定其繁简程度的,但也的确存在相当数目的案件无法轻易判定,给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困难。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在实践中也缺乏量化标准,由当事人判定难以把握,由法院判定则轻易造成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推诿或争抢,将其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对于诉权保障也是不利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尤其是诉讼用度与法院的建设和职员福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推诿和争抢都较易发生。上级法院可能为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争抢一些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而给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本钱,耗费更多精力和时间;基层法院也可能同原告达成某种协议,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让当事人先按符合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再将剩余标的额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予以追加,造成被告方诉权的损害。

2、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有失公平。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条,而所涉及的题目又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也轻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在特殊地域管辖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第26-31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等七种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海难救助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却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但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并非都不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是完全可以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之一的。二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往往不利于对享有实体权利确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原告作为请求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民事权利的受损害方,这种情况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尤其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由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加之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产生的社会结构性题目,且一时难以克服,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轻易造成个案处理中对被告的左袒,而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三是被告所在地的确定不适应职员活动频繁的现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品交换日益频繁,特别是外出务工职员数目激增,很多人居无定所,被告所在地经常难以确定。固然民事诉讼法第22条进而规定了可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职员活动频繁的社会环境下,很多人往往无经常居所地可言,若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则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诸多不便。四是对某些诉讼气力悬殊案件中的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例如,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的消费者一方、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劳动者一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优先关注,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从诉权保障的角度给予倾斜性保护。

3、协议管辖范围狭小,选择有限。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诉权保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且通说以为,合同纠纷案件仅限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不同地域主体间的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加,跨地域的与经济合同未必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财产纠纷大量产生,协议选择的范围过窄已不适应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二是理论上的解释过于严格,造成司法上对当事人诉权自主保障的限制过严。一般的观点均以为,假如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这就更加限制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利用。由于当事人一般的对法律规定熟悉未几,《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也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唯一的选择,否则协议无效,当事人在协议上文字表述不够规范,或作出多项选择都是可能的。三是否认默示协议管辖,造成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自主保障限制过严。默示协议管辖又称推定管辖,是与昭示协议管辖相对应的一种协议管辖方式,它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独立的明确的管辖权协议,合同中也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只是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后,另一方对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地应诉或在该法院提出反诉,从而推定其承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我国固然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承认管辖恒定,包括原告向并无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受*理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移送,实行管辖恒定。但管辖恒定是从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角度而言的,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且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否认默示协议管辖,即使被告进行应诉或提出反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仍有可能因受理原告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无效,降低诉讼效益,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均带来不便。

4、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功能不足。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管辖权异议,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也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由于“管辖法院已成为当代诉讼中的’兵家必争之地’”,“’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胜诉就有了一半的把握’,所以管辖权异议也就成为当事人通常的一种武器。”可见其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有资格提起异议的主体范围规定十分原则,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和时间限制过于刚性,影响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过窄,对部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使用的是“当事人”一词,而第245条的规定却使用的是“被告”一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确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而广义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等。因此主体范围成为管辖异议制度中争议较大的题目。其次,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有限,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主要是对于裁定管辖是否可以纳进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即当事人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存在很大争论。例如对于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因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应该答应提出异议;指定管辖只能由上级法院直接做出或根据下级法院的申请做出,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权利。再次,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公道,不利于诉权的充分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提出异议的期间规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或放弃异议。为防止诉讼延滞,避免管辖异议成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如此规定无疑是必要的,但也不宜尽对。例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现或发生在答辩期满后;或者其他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在答辩期满后才参加到诉讼中来,并发现该法院不存在管辖权,若让该诉讼继续下往,肯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等,若不赋予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是对诉权保障不利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兼顾审判权的便利行使,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实际需要,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上的冲突,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着重从以下方面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实现其对诉权的充分保障和公平保障。

1、级别管辖的完善。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把握,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方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避免法院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在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71条规定5000欧元以下案件专属低级法院管辖,5000欧元以上由州法院管辖。我国一些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如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就将争议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案件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之一。并且这种做法也已为国内某些法院在实践中采用,如安徽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4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省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有财产争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一亿元。当然,有些案件单纯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也是不妥的,还须结合案件的性质,如专利案件,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基层法院审理难度较大,不能仅以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2、法定地域管辖的完善。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改变我国目前关于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原则、可操纵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适用的状况,力求简明,便于操纵。二是科学界分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如有的学者建议:“针对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的域管辖规定混乱的状况,可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地的规定,适用选择性的联结词来表示,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三是取消一般的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固然,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样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多属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条件下也对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有利,两害相权取其轻,也不失为较好的选择。四是为适应现实需要,对于被告所在地的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改为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如我国台湾和日本的一些规定,即以其现在居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为住所,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五是对于一般的域管辖中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案件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以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3、协议管辖的完善。一是可以适当扩大协议管辖

*的案件范围。鉴戒国外的经验,答应协议管辖的案件不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也有益于当事人诉权的自主保障。二是对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在表述上不明确、不规范的,可以在要求双方当事人予以明确、规范,或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协议内容判定的基础上,承认其效力。对于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有多项选择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先行的,则该法院获得管辖权,其余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三是可以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即确认被告在明知该法院无管辖权,不主张管辖错误而应诉,或向该受诉法院对原告提起反诉时,即承认该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昭示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也可以发生管辖权”。当然,原告的法院必须是按照协议管辖制度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法律在确认默示协议管辖时,也应为法院设定一些告知义务,即要求法院在被告应诉时或辩论前告知被告本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管辖法院的事实,避免原告与法院之间可能存在的不正常关系而损害对被告诉权的保障。

4、管辖权异议的完善。第一,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仅应当包括被告,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如原告因对程序事实和法律熟悉有误,造成时选择了无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因管辖权转移不正当,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以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审理该案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第二,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规定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裁定,也可提出异议。第三,延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对于因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在答辩期满后,以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答辩期满后被追加而参加诉讼的,也应赋予相应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此,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对法院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会造成不应有的妨碍。

注释:

齐树洁.诉权的现代转型与民事上诉权之保障.河南省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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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5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起诉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起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起诉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起诉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起诉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起诉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起诉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6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概念;特征;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法院受理行政、民事诉讼案件的数目越来越多,与此同时,现有的司法资源和人民需求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了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必须科学设计小额诉讼制度,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目前,在法律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法学者称之为“小额诉讼的简单程序”,有些法学者称之为“简易程序的二次简化”,还有的学者认为小额程序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和平常简易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是两者的诉讼标的物数额不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分流处理,同时还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可以让普通公民享受到具体化、程序健全的司法服务。而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标的物较小或者特殊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时,进行简化的诉讼程序,它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列组成三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较广泛的民事案件范围中都可适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从受理案件角度看,小额诉讼一般被限定在简易程序的范畴中,诉讼的标的数额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而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案件类型大多数属于租赁争议、债权债务争议以及邻里纠纷等。小额诉讼的法律诉讼程序简单、快捷,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追求高效、民主、经济,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民众化。首先,小额诉讼的起诉稿和答辩稿能够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允许不进行证据公开显示,不使用陪审团制度;且法庭开庭审理时间自由确定,审理限制因素较少,审理时间较短。其次,法院审理判处的文书固定化、格式化,允许不讲明判决的缘由,并且这种审理通常都不需要律师介入,大大简化了法院审理程序。

同时,小额诉讼确立方便诉讼的管辖规则,准许原告不必完全按照民事诉讼中相关诉讼要求进行审理。一般以便民为原则,法院从原告的居住地、主要经营场所以及被告的居住地等地区选择管辖。此外,法院还赋予法庭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议管辖的权利,但是必须保证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权利接受立法范围的控制,以有效避免出现管辖范围不清的情况。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裁判权和职权,进而提高了审判速度。法官一般把审判和调解合为一体,利用谈话交谈的方式让原告和被告直接对话,法官认真倾听二者的谈话内容,并从旁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促成当事人实现和解,当原告和被告争执不下,意见发生尖锐矛盾时,法官此时可以直接提出赔偿的建议。

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扩展性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类型

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同,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机构。通常中级或者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标的数额巨大,且民事案件的案情很复杂,不适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案件

首先,适用于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朗、法律纠纷不太严重、较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这样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案件标准,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其次,小型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全国各个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很大,如果以草案二审确定的1万元作为标准,可能难以很好保障社会中低收入者的合法利益。所以,我国法律选用的是“相对数”指标,就是依据全国各个省份、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每年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的30%以下为标准判定小额诉讼案件。同时,我国的立法机构在这方面的规定符合各个省份的经济发展情况,在此基础上,还能够随着各个省市地区的经济发展变化而进行适当的调整。相关具体数额,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每年定期公布。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程序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独立审判程序,所以法院在审判小额诉讼案件时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也就是和其它平常的简易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相同,稍微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使用的是一审终审制度,这也是全世界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共同特点。当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时,法庭的原告方和被告方不能再次提起上诉。但这也并不代表小额诉讼程序没有任何挽救方式,为了确保小额诉讼的审判公正性、合理性,保持和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一致,原告或者被告方如果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满意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申请审理。

4.应用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简易程序规定

在法院简易程序中规定的口头起诉、第一时间审理,传送相应的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与相关证人、主要由审判员一个人独自审理时,都不会受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约束。同样这也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并且为了充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简易、快捷的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例如:赋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各种法律案件,允许审判员一个人独自审理,也能够依照原告和被告方的申请,把审理案件的时间安排在晚上、节假日、休息日等,方便及时、有效地为当事人服务,同时还可以自由、灵活得安排传唤证人的时间。并且法院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各种民事案件时,必须从立案之日算起,在一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审理判决案件的,需要专用普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扩展性

首先,执行程序的间接扩展性,执行困难,是目前我国司法界长时间以来存在的难题。在法庭审理案件时,虽然当事人获得胜诉的判决,但是常常因为执行不彻底,而使其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会经常出现胜诉判决却毫无实际意义的情况。所以,在处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时,可以和执行程序直接进行衔接,针对案情简单、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把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结合在一起,也就是一边审判,一边执行,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和非诉讼方式之间的结合点,虽然高度简化,但其成本仍有可能比它的利益要高,为了有效克服这种局限性,小额诉讼在法律程序方面更适合采用调解和裁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调解,最大限度促成大多数案件达成和解,进而可以有效避免因为简单裁判而出现的各种缺点;当遇到少数案件不能达成和解时,可以启动径行裁判程序,避免再次启动程序,进而有效得降低成本,很好地避免因为调解不当而带来的延误时间以及程序重复问题。[7]调解和裁判相结合是目前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纠纷的最佳选择,先进行调解后进行申诉,既可适当减少当事人诉讼的劳累,又保留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而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于案情简单的小型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成本。

三、实施小额诉讼程序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法律上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其适用的对象是法律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法律争议较小的案件,所以符合这一系列条件的案件类型主要有:①商务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以及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等;②责任明确,损失赔偿金额确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给予的金额、时间方面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纠纷案件以及和金钱相关的给付纠纷案件;③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只是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以及赔偿金方面的给付金额和给付的时间存在意见不一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目前不适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①牵涉到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认权纠纷的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②追加当事人以及提起反诉的案件。

其次,有关小额诉讼程序解释说明问题。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判定该民事诉讼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以后,在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会通过书面《小额诉讼须知》的方式告诉原告和被告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方式以及一审再审等各种重要的事项,在此基础上,要求法庭的当事人对书面《小额诉讼须知》进行签收,如果当事人对相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而异议合乎法律情理,法院就能判决根据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把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如果异议不合乎法律情理,法院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最后,有关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与举证期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达到法庭,参与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通知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以后,经过当事人确认要放弃,可以立刻开庭审理。假若当事人坚定表明不放弃举证的期限,那么当事人可以在自行约定时间举证期限,但是约定的期限通常不能超过10天。当事人未约定的,通过人民法院指定不能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如果开始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随后又提出申请要进行延期举证,通常情况下,法律不会允许出现这种情况。而针对法庭开始审理以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8]如果遇到没有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在申请延期举证后,不能在一个月内进行结案的,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到3个月,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也可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坚决不放弃答辩期限,那么可以在普通法律程序要求的15天答辩期限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情况缩短到7天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