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例6篇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字:社会团体 成立

所谓社会团体,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的规定,指由公民或者单位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一般简称为社团。宪法(1982年)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公民依法自愿组成社会团体的权利是结社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

《条例》是我国目前关于一般社会团体进行法律调整的最重要的法律。除此之外,国务院还有少量的其他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国务院有关部委(主要是作为登记管理机关的民政部)为了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而的大量规定。

本文将主要以《条例》关于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为中心,对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主要是行政规定)进行简单的梳理。由于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其分为三部分讨论。

一、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六个条件。从该句话文字意思看,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应当符合这些条件,否则就不予批准。本文这里对这几个条件进行具体分析。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人。

根据《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这里的“个人”应当指中国公民。中国法律没有禁止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在中国结社,但是需要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目前,关于外国人和外国团体结社的主要法律规定是1989年6月14日国务院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但是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如果想在中国组成商会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则在目前还难以合法进行。

这里所说的“单位”,根据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从该条的文字意思以及我国对于“单位”概念的一般使用来看,并不要求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象合伙企业这样的无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会员。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会员,还有待解释。

这是《条例》对会员人数的最低要求。至于为什么法律上最低要求这样多的会员人数,为什么禁止人数少于这个数额的社会团体成立,有关政府官员对此的解释是,如果“会员过少,成立的社会团体就不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这种考虑尽管有一定道理,但是社会团体既然是作为公民、单位自愿组成的团体,仅在少数情况下公共利益要求其成员有“广泛性、代表性”(比如行业协会、商会等),但其他团体(比如联谊性团体)则没有进行这种要求的必要。这个要求使得结社自由受到相当的限制。

如果社会团体的会员人数因为会员死亡、退会等原因而低于这个法定人数时,是不是导致社会团体的解散,《条例》并没有规定。从法人的一般原理来看,似乎应当导致社会团体的解散。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什么是“规范的名称”,《条例》第10条第2款中有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这个规定还是相当笼统,行政机关在决定名称是否“规范”方面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团体名称进行审查的一个例子,是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在《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1990年1月25日)中,针对海南省民政厅的《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道:“在革命斗争年代,党的秘密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中国革命的解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全国的解放,这些党的秘密组织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自动宣告解散。现已时隔四十年,我们认为不宜再以过去的秘密组织为名组成新的社团。”

关于“相应的组织机构”到底应当有什么,分别应当按照什么程序来工作,法律中没有规定。《条例》中对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只是在第14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筹备工作时,提到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另外还需要注意,《条例》对于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是第10条,其前的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其后的第11条规定发起人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从法律解释的所谓“体系解释”方法来看,第10条似乎应当指在申请筹备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如果这样理解,则这里就存在着矛盾。因为这意味着在申请筹备之前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可是既然尚未经批准筹备,则尚不能合法地开展任何活动,如何建立“组织机构”?

而且,《条例》要求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所需要提交的文件中,并没有与这个条件相应的要求。结合后面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关于“相应的组织机构”的要求指第14条所规定的在筹备活动中应建立起的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这里是要求社会团体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便开展活动和接受管理。不论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还是租赁或者借用的房屋,都可以作为这里要求的“固定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对于该条件的官方解释是,“社会团体根据其业务活动的需要及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应配备相应数量、专业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以保障其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社团专职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专门从事社团工作,由社团以自有资金解决其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没有其他正式工作的人员。”

这一项规定要求社团必须有专职的工作人员,不可以全部为兼职。什么是“专职工作人员”?上面的解释显然强调是以在社团的工作为“正式工作”。立法理由如何,不得而知。

关于“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上面的官方解释强调了两个方面,即数量上足以进行业务活动,以及在能力上足以胜任业务活动。这个条件分析起来更加模糊。既然这是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则在成立之前就应当满足这个条件。难道要社会团体在成立前就将以后开展活动时才需要的工作人员都提前全部聘用?数量上,有时两个专职人员可以胜任一项工作,一个专职人员加上3个兼职人员也可以胜任,那么怎样才算是足够?这里对于其资格、能力作如此的要求,但又不象其他法律对于多种经纪人或者教师规定了详细的任职资格(实际上也不可能),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胜任?

而且,这里规定的实际效力也值得怀疑。因为在后面将要谈到的申请社团成立登记所需要的各种文件中,都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有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在《条例》第六章“罚则”部分所规定的各种应当处罚的行为中,也没有将未设置专职工作人员或者其能力欠缺作为应当处罚的事项。那么,这里将此规定为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之一,到底有什么意义?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这一项首先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和经费来源问题。社会团体在成立之前就应当对于将来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所谋划,法律上要求这种来源应当是合法的。一般来说,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主要是会员缴纳的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有偿服务的收入、举办的经济实体所上交的利润等。当然,作为一项成立条件,它在申请程序中的体现仅仅是须在章程中写明,而且只要从文字上看是合法的,就应当认为符合要求。至于以后有非法取得资产、经费的行为,则是以后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问题了。

本项还规定了社会团体应当具有的最低活动资金数额。关于所谓“活动资金”的含义,是否就是指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价值,还缺乏法律上的解释。另外,这个“活动资金”可以体现为何种财产形式,也没有类似公司法第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那样的确切规定。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需要在申请筹备的时候即已经缴足,并经过验资。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关于这个条件,官方的解释是,“它是对社团法人应具备的几个条件的概括,具备了前面几个条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有了基础。可以这样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社团法人成立的核心条件。这个核心条件,又是以社团法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为基础的。”这段话的意思令人费解,没有说明其作为“成立条件”而必须在申请成立前符合何种要求。从逻辑上说,一个组织只有在取得法人资格以后,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项不应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果将其理解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的话,那就是财产问题,即需要具有一定的财产。可是财产问题在前面的第5项条件中已经涉及,这里没有必要又专列一项并以更加笼统的语言加以重复。所以,这一项规定到底含义是什么以及如何适用,还是一个应当探讨的问题。

总的来说,《条例》第10条关于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内容非常模糊,有的条件很难实际适用。从立法技术上看,即便不设本条规定,《条例》在规定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时也必须将这些条件规定进去。现在将成立条件与成立程序分开规定,出现了大量的重复,而那些没有在成立程序中作要求的“成立条件”,则事实上形同虚设。

并且,如果把这一条理解为一个说明性的而无须实际适用的规定,它也没有把社会团体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都概括进去。比如,《条例》第13条第1、2项关于社会团体宗旨与业务范围的规定。

二、社团成立的程序(一):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筹备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成立首先需要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筹备申请并经其审查同意。

所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依法并根据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年度检查的初审等行政管理事务。

业务主管单位的确定,主要根据活动范围以及业务范围来确定。(1)《条例》在第7条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实际上这种管辖也适用于业务主管单位,也就是,全国性的社团,由中央级的业务主管单位主管,地方性的社团,则由地方的业务主管单位管理。(2)根据业务范围来确定。比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法学社会团体,建设部主管建设方面的社会团体。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30日)中规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依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委托的情形,例如民政部、国家科委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管理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科普性社会团体,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委托全国侨联管理华侨类社会团体。受到委托而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非常广泛,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

由于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是成立社会团体不可缺少的第一步,所以如果不能正确地找到业务主管单位,将无法合法地成立社会团体。

那么会不会出现找不到的情况呢?这似乎奇怪,但却不是不可能。在司法部副部长徐瑞新的一次重要讲话中,他说:“这里我想特别对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申请登记……(的)职责作说明。……对于已经成立的社团……,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该社团……的活动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或者因机构改革,业务主管单位已经不再具备原来的管理职能,或者该社团……不接受业务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不再作为该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里,该社团……如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将按照条例的规定,以该社团……不具备成立条件予以注销。”

这段讲话虽然说的是社团的注销问题,但是与社团的成立问题也有关。那就是,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使得各个政府机关在管理社会团体的权限上出现空隙,以至于某个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没有对其申请的业务有主管权限的政府部门,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而拒绝这类社会团体的成立?笔者以为,结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其范围只受法律的限制,而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职权划分无关。所以,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如何为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确定一个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让申请人自己去“找”。所以,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一个试图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因为没有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提出申请,这本身就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情形,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首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筹备申请。关于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时应当提交什么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是因为登记管理机关仍然享有全面审查社会团体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对登记管理机关并没有约束力,仅仅是一个初步审查而已,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所有已经经过审查的事项重新审查并独立作出决定。所以,法律对于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问题没有作出很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说,似乎可以参照《条例》第11、12条规定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的申请筹备时需要提交的文件,以及审查程序。

国务院的一些部委为了履行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了一些行政规章。比如,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1991年2月2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24日),国内贸易部的《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3日),司法部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等。

如果发起人认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不同意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社团成立的程序(二):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登记管理机关的两次审查是社会团体成立所需要经过的主要程序。

《条例》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所谓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年度检查以及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事务。

登记管理机关的确定问题,根据《条例》第7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一)申请筹备时需要提交的文件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时,根据《条例》第11条的规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筹备申请书。

根据民政部监制的《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其内容与章程的内容有很大重合,主要有住所、活动资金数额、活动地域、经费来源、会员数量、宗旨、业务范围、筹备发起人情况、拟任负责人情况。

申请书中有些要求的内容也许会给人们带来困扰。比如会员数量,由于社会团体还没有成立,这里的“会员数量”到底指的是什么数量,还值得探讨。如果将这个数量理解为当时已经明确表示将加入社会团体成为会员的人,则似乎过于苛刻,如果理解为社会团体发起人所估计的将来可能招收的会员的数量,则任意性非常大,并且这对于仅仅在发起阶段的社会团体来说,这可能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并且,《条例》并没有要求提交关于会员人数的证明文件,所以,这个栏目的填写可能有很大的随意性。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这一要求表明,《条例》的10条的5项规定的资金,必须在社会团体申请筹备之前就已经全部到位。验资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条例》的10条第3项规定的“固定的住所”,也必须在社会团体申请筹备之前就已经取得。申请时应当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这一强制性的要求使得社会团体在开始筹备之时就已经“拥有”一定的财产,这对于保障与筹备中的社会团体发生民事关系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这个时候仅仅处于社团的筹备期,离社团的真正成立还有相当时间,这会造成在社会团体正式开展业务之前资金将长期闲置,以及为了取得或者维持“固定的住所”而必须支出大量的费用。如果以后没有被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将会更大。

事实上,在申请筹备时就要求必须资金全部到位并且取得场所使用权,是没有什么必要的。因为,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筹备申请时,主要审查的是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与拟任负责人的情况、章程草案等问题,筹备期间的社会团体并不能开展任何业务活动,所以要求社会团体在申请筹备前就具备这样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完全可以让社会团体在经批准筹备、并经过筹备工作后,在申请正式登记成立时,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按照官方的解释,所需提供的包括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工作简历、身份证明、奖惩情况等内容。简历材料需经本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这里说的“审核意见”是仅仅为对于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其真实性,还是说他们作为发起人、拟任负责人需要经过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核并且同意,从这段话本身来看不是很清楚。其含义到底如何?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1998年11月3日)中规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再由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尽管这个规定是为了对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而的规定,但是它反映出了现行的社会团体负责人选任程序,筹备成立中的社会团体没有理由采用不同的程序。所以,依次推断,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不仅需要其所在单位进行证明,更需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同意。显然这已经超出了《条例》规定的范围。

5、章程草案。

由于这时还没有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于尚未合法地开始筹备,这时也不允许擅自召开,否则就属于《条例》第35条规定的“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所以这里指的应当是发起人所草拟的章程草案。

《条例》第15条规定了章程应当具备的内容,这些内容在章程草案中当然应当具备,即,(1)名称、住所;(2)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3)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4)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5)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6)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7)章程的修改程序;(8)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9)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是社会团体自治的宪法性文件,是由会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共同决定的。按照各国法律上的惯例,包括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章程固然由团体成员共同决定,但是法律上会因为公共政策上的考虑而确定相当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章程中的规定不得与这些法律规定相抵触。比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各自的主要职权、工作程序等,都有强制性的规定。《条例》中无疑也有这样的规定,比如第29条关于社会团体的财产问题的规定,但是显然很不全面。

比如,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条例》几乎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第14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筹备工作时,提到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第15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章程中应当包括的事项中,规定应当包括“民主的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依此,似乎应当认为,除了法律上要求必须设置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外,是否还设置其他的机关,各种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职权等问题完全应当交由会员通过章程决定。不过,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则没有认同这样的推断。

1998年11月3日,民政部的《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民政局对于社会团体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章程范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严格审核。在《章程范本》开篇的“说明”中,民政部表示,该范本是依据国务院《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该范本的目的旨在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时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原则上应包括此章程所涉及的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可见,民政部的意思是要赋予这个范本以相当的强制性。不论这样做是否有越权之嫌,这个范本显然会因为民政部门的强制推行而对实际产生很大影响。这样,如果章程草案中的规定有与《章程范本》中的主要规定相抵触的情况的话,登记管理机关也许就会命令必须修改,否则就以此为理由而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章程范本》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设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在理事人数较多的时候还应当再设置常务理事会),以及各自的工作程序和职权;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资产管理、使用的原则;章程修改的程序;终止程序以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申请的审查

《条例》第12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第11条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体育社团;立法困惑;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立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076(2013)01-0001-05

我国体育社团立法的背景和条件

体育社团是我国公民参与体育活动、实现体育结社权利的重要组织形式,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我国政府重视发挥体育社团的积极作用,积极运用法律手段依法规范体育社团及其组织活动。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和体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大量涌现的体育社团实践问题不仅给我国现有体育管理体制带来了巨大的制度挑战,而且造成了我国体育社团相关配套立法的相对滞后。目前看来,诸如足协裁判员受贿性质的法律界定、体育社团处罚权的适用范围、职业运动员劳动法律问题以及民间“非法”体育社团的认定管理等现实难题直击现行体育社团立法空白,亟待相关部门立法规范。此外,限于当时我国《体育法》急于出台的历史背景,对于诸如体育社团发展这样尚未认识到位的改革难题,统一做出了保守回避的立法技术调整。现在看来,这些在制定之初就已经趋于落后的立法规定,不仅脱离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实际,而且背离了党和政府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现行政策,严重阻碍了我国体育社团的实体化改革和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1]

我国体育社团立法再次提上日程,除了受到上述立法背景的深刻影响,更重要的是,现在进行体育社团立法已经具备了较为成熟的立法条件。第一,“依法治体”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已就尽快完成我国《体育法》立法修改形成共识。第二,后奥运会时期我国体育体制改革进程加快,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有望获得突破。第三,社会民间力量迅速壮大,积极要求参与体育社会管理。第四,国家鼓励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第五,体育社团发展问题丛生,亟待解决,不容回避。综合以上五种影响因素,从主客观两方面构成了我国体育社团立法的基本条件。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体育社团的发展实践,不断健全完善我国现行体育社团立法。

2 现行体育社团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特点

截至目前,我国体育领域相继制定和出台了包括《体育法》在内的多项体育社团法律规范,与目前已有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立法体系共同形成了以宪法为龙头的中国体育社团立法体系。

现行体育社团法律规定

第一,宪法关于体育社团的法律规定。宪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第2章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对于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明确规定,就是我国体育社团立法的根本依据。

第二,基本法律关于体育社团的法律规定。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体育社团立法体系的基本法,该法不仅决定了我国体育社团的发展方向,而且指导着体育社团的立法活动。秉承国家重视发挥体育社团积极作用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机关在制定《体育法》时,有意凸显了体育社团的重要地位。从立法篇幅来看,《体育法》全文共计8章56条,其中涉及体育社团的相关条款不但贯穿该法全文,而且多达13条,约占总体篇幅的23%。这与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等重要体育内容不相上下。从立法体例上看,体育社团立法打破旧例,首度将体育社团主要内容单独设章,并与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分章并列。除此之外,其他章节仍有多处相关条款作为具体补充。从立法内容来看,《体育法》着重引导体育社团发挥作用,具体规范体育社团相关活动,如第3、14、29、31、37、38、39、40、48条分别规定了体育社团在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奥林匹克事务、体育科学研究、体育教育等领域的具体职能;同时也在第36条中明确了体育社团的活动范围;最后分别在第42条和第49、50条中规定了体育社团的经费来源与处罚权限。

第三,行政条例关于体育社团的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广泛适用于包括体育社团、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全国所有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综合性行政立法。此类立法不仅具有普适性,而且对于社团管理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社团的法律性质、活动范围、登记条件、注册手续、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立法内容。

第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体育社团的法律规定。国家体育总局就体育社团和体育民间组织进行了专项立法,先后制定颁布了《关于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和加强体育俱乐部管理的意见》、《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这些部门立法主要依据全国综合性社团法律规范,其立法内容基本没有超出对应综合性社团立法范畴。

第五,地方法规关于体育社团的法律规定。地方政府依据中央政策文件,结合自身情况,制定诸如《长春市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管理办法》、《四川省体育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深圳市体育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审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地方性体育社团管理规范,内容相对更加细化,具有可操作性。[2]

2.2 我国体育社团立法特点

总体来看,现有体育社团立法内容基本符合“保障公民体育结社权利,引导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的立法目标。但是具体立法内容却常常表现出行政立法主导、竞技体育主导、缺乏可操作性、回避现实困难等立法特点。具体而言:

第一,行政立法主导。从立法部门来看,包括国务院、体育、教育和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行政立法数量较多、内容较细,在整个体育社团立法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甚至如果从立法内容来看,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体育法》也可以被认为是一部行政色彩浓厚的体育行政立法,很难被视为全面保障各类体育权益主体的体育基本法。事实上,这种行政立法主导的背后有其深刻原因:首先是立法为政府管理服务。体育社团立法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社会团体组织的政策精神,即“引导发展,加强管理”。既然党和国家将社团组织视为沟通民众、管理社会的好帮手,就必然会要求体育立法实现政府对于体育社团的法制化管理。其次是受制于政府主导的行政管理体制。即使像《体育法》这样的国家立法依然难以摆脱我国政府主导型体育管理体制的制约和影响,时刻渗透出政府对于体育社团的行政管理要求。[3]

第二,配套立法缺位。目前以《体育法》为代表的我国体育社团立法,对于包括保障公民体育结社权利、促进民间体育社团发展、推动体育社团改革与发展等重要的体育社团现实问题规定较少,不仅相关立法内容过于笼统宽泛、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缺少对于职业(商业)体育俱乐部的立法规范,从而造成了很大的立法空白。这些问题都需要相关立法部门制定体育社团配套立法,不但有助于完善现有立法体系,凸显法律权威,而且能够切实保障相关利益主体,促进体育社团和谐发展。

第三,回避立法难题。体育社团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引导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通过规定体育社团改革的路径,推动体育社团改革深化。但是现行《体育法》却对此采取了模糊的处理措施,回避了体育社团改革中“政社不分”的关键问题,缺少强制规定政府推进体育社团实体化的法律义务,变相承认和纵容了长期以来“政社合一”的体制顽疾,从而导致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长期停滞,难以展开。显然,这种回避难题的立法态度必须在未来的体育社团立法修改活动中坚决摈弃。[4]

3 我国现行体育社团立法面临的困境

《体育法》是我国体育社团立法的基本法,对于宪法之外的其他体育社团立法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着重探讨《体育法》的立法困境,以窥全貌。

我国《体育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虽然为体育社团发展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制保障,但也始终面临着体育社团改革的现实挑战。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体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体育法》中体育社团的立法规定越来越滞后于体育发展实践。该法对于行政主导的体育管理制度的认可,已经严重阻碍了体育社团的实体化改革。在《体育法》的授权下,部分体育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插手行业业务管理,干涉社团内部活动,反对授权社团管理,客观上阻挠了体育社团的实体化改革,并且由此衍生出一系列体育社团发展的现实问题。诸如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行业体育协会等具有官方背景的体育社团,几乎无一例外地出现政社不分、“官民”二重性、内部管理行政化、职权定位混乱等管理难题[5]。这些反映出体育行政部门与体育社团之间管办不分的管理弊端,不仅令体育社团难以实现行业自治,而且也使体育行政部门深陷社会舆论的抨击与指责。然而,追根溯源,一切问题皆缘于《体育法》的双重立法授权。此外,《体育法》对于民间大量存在却未登记注册的体育社团的立法空白,不仅压缩了我国体育社团的发展空间,而且阻碍了公民体育结社权利的实现,从而背离了体育事业发展的根本目标。

除了体育社团深化改革带来的管理挑战,现行体育社团立法冲突也是《体育法》不容回避的现实挑战。在现行体育社团立法体系内,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体育社团相关纠纷时经常面临法律适用难题。这是因为,一方面,最早颁布实施的《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在体育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相关部门执法和司法的主要依据,也是其他体育社团法规文件的立法依据;另一方面,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等后续出台的行政法规都是具体规范体育社团及其活动的下位法,其法律效力低于《体育法》。鉴于《体育法》的滞后性和过渡性,后续出台的法规文件显然更加符合体育社团的发展规律和现实需要。但是,由于新法的法律位阶较低,受制于《体育法》的陈旧规定,因此容易导致执法与司法部门在办案时难以准确合理地进行法律适用[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社团立法修改建议

结合我国体育社团的发展实际与立法现状,笔者就现行《体育法》体育社团立法内容提出以下立法修改建议。

4.1 保持专章立法体例不变

现行《体育法》将体育社团主要立法内容集中单列、独立成章的特殊设计体现了国家对于体育社团发展的重视与支持,修订《体育法》应当继续保持这一特殊立法体例不变。这是因为,体育社团是人民群众在体育领域实现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是体育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对于我国体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体育社团专章立法体例的设计符合未来实践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体育社会化、市场化、职业化改革的逐渐深入,必然会有更多重大的体育社团实践问题需要法律规范与法制保障,单章专列的立法模式将为《体育法》日后补充相关立法内容预留立法空间。

4.2 明确体育社团法律性质

体育社团的法律性质是体育社团立法必须明确的首要内容,直接关系着体育社团的定位与发展,同时也是体育社团管理路径选择的逻辑起点。然而现行《体育法》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由此衍生出诸如体育社团“官民”二重性、体育社团处罚行政化、裁判员身份认定模糊、体育社团管理纠纷复杂等一系列实践难题。尽管1998年国务院修订出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明确了我国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但由于该条例法律效力较低,且颁布时间晚于现行《体育法》,因此不仅无法有效破解《体育法》导致的体育社团发展困局,而且又产生出体育社团立法混乱的新问题。这样看来,唯有根据我国体育社团发展实际,充分协调其他法律规范,在《体育法》立法修改中明确体育社团法律性质,才能正本清源,解决现实问题。因此,我们建议,“体育社会团体”专章中应规定,体育社会团体是我国社会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体育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4.3 保障体育社团独立地位

独立性是体育社团生存发展的规律特征,国家立法保障体育社团的独立地位,借以保障公民体育结社权利不受侵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体育社团具有独立地位,有权依法独立自主地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且不受包括体育行政机构在内的任何组织与个人的非法干涉。相较而言,现行《体育法》在这方面的保障力度则是有待加强。首先,从立法语言来看,《体育法》第36条使用“鼓励和支持”等非强制性的语言措辞规定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在态度和力度方面显得较为软弱,无法有力体现国家的保障意志。其次,《体育法》对于“体育社团按照其章程组织开展活动”的规定,忽视了体育社团活动的国际性特征。该法仅仅强调体育社团的内部行业规章,很有可能造成国内法与国际体育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最后,缺少对于外部力量干涉体育社团活动的立法限制。由于多种历史原因,我国体育社团长期受制于体育行政部门的严格管理,包括体育社团的业务活动和内部管理等社团自治行为都面临着体育行政部门的直接干涉。这种非法越权行为是对体育社团独立地位的最大侵害,必须予以纠正。因此,我们建议,第36条改为“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4.4 明确体育社团管理职权

在我国,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等具有官方背景的体育社团长期依存于体育行政部门,对外代表国家独立开展体育社团活动,对内与体育行政部门合署办公,由此形成了我国体育社团管理“政社不分、管办不分、职权不明”的混乱局面。从立法角度来看,这与现行《体育法》第4条、第31条之间的立法冲突有着直接的关系。该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据此规定,国家立法授权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全国体育工作,同时也排除了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在内的其他社会组织管理全国体育工作的权限。但是,该法第31条关于“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的规定,却又赋予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全国体育竞赛事务的管理权力。《体育法》这种对于全国体育工作管理权力的双重授权,不仅无法实现政府与社团优势互补的立法初衷,而且混淆了政府与社团的自身职能,从而加重了体育社团管理政社不分的体制痼疾。因此,有必要首先清除我国体育社团管理职权混乱的立法障碍。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修改《体育法》解决体育社团管理职权混乱是远远不够的。在国家基本肯定现行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前提下,《体育法》立法修改难以发生根本变化,只能进行逐步推进的立法妥协。如,允许体育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授权的方式鼓励体育社团参与体育管理事务[7]。由此,我们建议,第4条改为“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群众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也可以授权体育社团管理全国体育工作”;第31条第3款改为“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授权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4.5 加大体育社团扶持力度

长期以来,我国体育社团发展步履蹒跚,既有先天发育不足,又受后天环境制约。在我国市民社会发展尚不成熟的现实国情下,体育社团唯有依靠国家和政府的大力支持才能快速发展。特别是体育体制改革之后,政府逐步减少了对于体育社团的财政投入,鼓励、支持体育社团面向社会求发展,积极主动地拓宽资金来源。在这一转轨过程中,绝大部分体育社团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满足社会需要,很快陷入了发展困境。此时,国家应该给予一些倾斜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此鼓励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积极支持体育社团发展。然而,现行《体育法》对此规定有所不足。该法第42条虽然提出国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和赞助的形式支持体育社团发展,却没有规定国家和政府的应尽义务[8]。因此,我们建议,第42条改为“国家提供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助和赞助”。

参考文献:

[1]黄亚玲.论中国体育社团――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变下的体育社团改革[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4.

[2]董小龙,郭春玲.体育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M]∥吴玉章.社会团体的法律问题.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48-77.

[4]王旭光.我国体育社团的现状及发展对策研究[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8.

[5]刘凤霞.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D]广州:华南师范大学,2004.

[6]张笑世.我国《体育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3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计划

一年来,我县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坚持以十八大重要精神为指导,从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坚持培育发展与督促管理并重的原则,使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一、加强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

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并进行公布,促进了登记管理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全年新增登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1个、社团1个。继续加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力度。继续执行以印民字〔20XX〕2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意见》。

二、加大对社会团体的监管力度

对全县56个社团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做好清理社团组织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全县民间组织均无违法活动,评比出三个民间组织单位在会上进行经验交流发言。加强民间组织日常管理工作,规范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坚持重大活动报告制度和信息上报制度等日常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民间组织管理体制。

三、认真开展民间组织年检工作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和地区民政局关于开展今年度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县今年度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以印民字〔2013〕37号文件对全县的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对时间、步骤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到6月底年检工作全面结束。全县共有民间组织56个,其中社会团体20个、农村专业经济协会23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3个。年度检查工作中,严格按照年检的要求和标准逐条对照检查,年检合格率达100%。

四、存在问题

1、社会组织扶持政策不够完善。目前,我市没有一套完整的对社会组织扶持优惠的政策文件,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阻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财政资助、人事管理等方面缺乏健全的政策规定。社区民间组织一般是由社区居委会来牵头开展活动,没有政策扶持,很能调动社区创办民间组织的积极性。

2、登记管理工作越来越重,今年开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不再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这就大大增加了民间组织管理的工作量,我局现民间组织机构、编制、经费都没有保障,现民间组织管理人员还要兼任其他工作。

3、社区民间组织缺乏统一规划,发展不平衡。现有社区民间组织缺乏统一规划,设置布局不尽合理,发展也不平衡。据调查,有的民间组织是自上而下,或是有关政府部门为将职能延伸而在社区挂牌成立的,(如计生协会、残疾人协会等),这些组织其实都是与社区居委会一套班子多块牌子。由于社区与社区之间存在基础、设施、地理区划、居民素质等差异,导致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无序、不平衡。目前,我区教育类的民间组织所占比例较大,其中90%为民办幼儿园,而家政和公益性民间组织所占比例偏低,影响民间组织在社区建设中整体效应的发挥。

五、几点建议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4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受伤人员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只能按照合作社的规章制度执行,是否有明确工伤后处理的有关规定。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中国的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

3、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颁布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内,无论从政策依据,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操作,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工作人员受伤,因用工主体不适合,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5

一、社会组织分类及法人制度

现代社会是高度组织化的社会,组织通常被划分为三大类(部门):第一部门(政府组织)主要是运用公共权威提供公共物品、实现公共利益的组织;第二部门(企业组织)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提供私人物品以实现私益最大化的营利性组织;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主要是运用社会机制提供准公共物品以实现特定公益最大化的民间组织。

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是法人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目前我国的社会组织主要划分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六大类,这六类组织在法人分类上分别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确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1998年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立)、基金会法人(非营利性法人,2004年颁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确立)。

我国法律关于法人划分有鲜明中国特色:既无公、私法人也无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分,自成体系。从历史发展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不久、计划体制尚未解体背景下制定的,其对法人分类延续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社会组织分类体系,如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分:“《民法通则》的法人的分类与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是一致的;更准确地说,《民法通则》把1963年创设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但是,‘单位’和法人毕竟是两类性质相去甚远的机构。”

法人分类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的法人制度是由民法确定的,因而也可将各类法人称为“民法法人”,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私法人”。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法人这一概念意味着一个组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出现。私法人是私法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公法人则是公法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是适宜作为独立公法主体的组织。“公法人不仅包括那些具有独立公法地位的国家机关和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包括那些虽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其事业关系到国民生活及社会安定等公共利益,如完全交由私法组织恐难以实施的法人组织(如公立医院、公立高等院校等)。”但公法人在我国尚属于学术话语而非法律概念。虽然包括调整法人分类内容的《民法典》编纂等工作早已启动,但有关民事主体新的分类体系没有形成。

二、公共部门的公益机构

公共部门一般意义上相当于政府部门,但其内涵更丰富、复杂。就我国而言,公共部门主要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此外国有企业(国外又称为公共企业)也可划入公共部门范畴。

作为公益事业的公共管理者与事业单位的出资人,政府肯定是公益机构。一方面,作为公共管理者政府本身无自身利益诉求,另一方面政府举办事业单位是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是公益服务体系构建的最重要力量,而且在构建公益服务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部分,要求“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等。但政府首先是权力机构、管理机关,并非典型意义或社会通常理解的“公益机构”,没有必要再为其贴上“公益机构”标签。

事业单位是建国后形成的我国特有组织。1998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目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分别从目标、服务(活动)内容、举办主体三方面对事业单位做出明确界定。其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界定的公益事业范围基本一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界定没有明确事业单位的组织属性(公共部门还是社会组织)。一些学者借助现代组织理论特别是公法人制度,认为事业单位应属于公共组织、“公法人”。

三、非公共部门的公益机构

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是改革重要内容,这就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和市场机制的作用。《指导意见》要求“坚持着眼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公益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和提供方式多样化”。《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财税政策引导作用,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的财税政策。不断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公益事业的机制,丰富公益事业发展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该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公益性社会团体只是社会团体的一部分。1998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非营利组织的典型组织,但其中多数组织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属于为成员服务的互益性组织。虽然属于非营利组织或广义公益性机构范畴,但按照国际惯例,属于中介组织协会等而非严格意义的公益机构或慈善机构,因而不能获得公益机构法律地位与许多免税等优惠政策。而且,社会团体作为成员组织不适宜持续性提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服务。但其中的慈善、环保、扶贫等组织并非仅为成员服务,而是服务于社会,可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机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原在公益性社会团体最具代表性的组织形式是基金会。但基金会是典型的财团法人,与作为人合组织的社团法人成立基础完全不同,实质上是独立的、无成员的财产。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其从社会团体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虽为非营利性法人,但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因而属于公益机构。国外财团也大多属于公益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改变政府包办公益服务做法,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服务、发展公益事业。这些“体制外”、不需事业编制、财政不给事业费的从事教科文卫等活动的组织,最初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由于其组织属性属于民间性的社会组织,1996年国家将其名称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将登记管理纳入民间组织管理体系中。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是中国特色、简陋型的财团法人,但财团法人通常为公益机构。不否认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总体上是追求公益目标的,但确实存在一些(甚至相当多)缺乏公益使命、变相谋取私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与制度初创有关。比如,有关法律关于民办学校允许取得“合理回报”、组织终止时可以收回出资等规定,这不仅与公益慈善机构要求不符,甚至与非营利组织“非分配约束”底线要求相悖。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新兴的、民间性的、社会服务组织,其名称、类型(分为个体、合伙、法人三类)、职能、监督管理等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具有良好的成长前景,是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亟待发展的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同构建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甘孜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尚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准则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民族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推进群众工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筑牢民族团结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九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维护民族团结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事务。

第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传承、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和改革本民族落后风俗习惯的权利,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因素予以干涉。

第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和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民族、宗教、宗族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不得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宗教问题。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杂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及交通工具不得因民族身份不同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实施差别化服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组织、监督、检查、考核;

(四)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做好群众工作、拥军优属工作;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实施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四)依法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五)协调做好联系、教育、培养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九)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和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和示范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五)常态推进群众工作;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依法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文化、民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保护、传承、发掘、发展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各族人民依法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各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依法维护各民族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民族团结常识、民族发展史等的宣传教育。其主要内容是:

(一)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的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

(三)爱国、守法、感恩、团结的教育;

(四)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教育;

(五)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其他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民宗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读本,加强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明确责任,发挥其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提高各民族干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应当讲求实效,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片)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9月16日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围绕民族团结和民生改善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让各族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精准脱贫,健全组织动员机制,完善政策体系,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强力推动扶贫开发。

自治州应当将交通、电力、通信、市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发展先导,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强化管理,逐步破除发展瓶颈。

自治州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完善保护措施,大力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新型城镇体系,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各族人民生活质量。

自治州应当发展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坚持优先发展旅游业,有序发展清洁能源和优势矿产业,加快现代农牧业、特色中藏药和文化产业发展,积极培育富民惠民产业,将全州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和经济优势。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处理好国家、地方、企业、群众的利益关系,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让资源开发惠及全州各族人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健全公共服务体系,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基本公共服务差距,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社会保障。

自治州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自治州应当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建设和教育均衡化,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免费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坚持寄宿制办学和双语教学,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建设校园文化,推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创建各族人民满意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州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全州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依法治州,加快完善地方法规体系,推进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构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四级联动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社会服务管理能力,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自治州应当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联调体系和工作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全力排查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贯彻落实主动创稳各项措施,发挥各族人民主动创稳的主体作用,参与主动创稳各项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涉及各民族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重大活动,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风险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