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破坏范例6篇

生态环境破坏

生态环境破坏范文1

关键词:生态环境;矿山;赣州市

中图分类号:X171 文献标识码:A

1 引言

赣州作为江西省第二大城市,辖区内矿产资源丰富,是世界重要的钨产地,有着“世界钨都”之美誉。全市已发现矿种106种,查明资源储量的有75种,现有各类矿产地1400多处。已利用矿产54种,全市保有矿产储量潜在经济价值约4000亿元【1】,境内发现的砷钇矿、黄钇钽矿为我国首次发现的矿物。其中,2011年稀土和钨及其应用产业的主营业务的收入约640亿元,较前一年度增长93.5%,尚有众多矿产点处于待开采中。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周边的生态环境必然会造成或多或少的破坏性影响,这就需要加强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这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包括矿能)、用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2 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

2.1 破坏土地资源

露天采矿、开挖以及废渣、废石和尾矿堆放、矿区道路的修建以及厂房的建设等,都会造成土地资源被大量占用,许多地方开采后的地面呈现出大面积沉降和塌陷,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严重,每年由此造成巨大土地资源浪费。2012年4月,经有关部门调查的环境报告显示,赣州18个县(市、区),设计废弃稀土矿山的有302个,遗留的尾矿(废渣)1.91亿t,被破坏的山林面积达97.34km2。

2.2 诱发地质灾害

矿山的大量开采和相关工程的开工建设会给矿区周边的地形地貌产生较大影响,长期的地下开采和边坡开挖容易导致一些地质结构复杂地区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以赣州为例,2011年全市共发生各类地质灾害19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万元,而截至2012年6月底,该市已发生地质灾害达到91起,其中矿山的废石堆、排土场等工程建设造成新的高陡边坡和不稳定斜坡的产生,也是诱发地质灾害的一大原因。

2.3 增加水资源污染程度

矿山开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的影响较大,一些矿区废砂的直接堆放,以及落后工艺的使用造成大量的选矿水和选矿废水被直接排入到地表中,而对于露天矿山而言一旦遇到雨水时便容易形成大量的废水被排到周边河流湖泊中。近年来随着开采技术的提升,矿产资源的开采强度和延伸速度都较以往有大幅度提高,导致地下水资源水位下降,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

2.4 损害生物多样性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被采矿破坏的森林面积达106万hm2,草地被破坏的面积为263万hm2。矿山的开采,大量水土流失、植被被清除,加上土壤退化、水资源的缺失等等都会造成周边被废弃的土层变薄、微生物活性差,由此导致被损害的生物系统恢复变得异常缓慢。这些严重威胁了动植物生存,对矿区生物多样的维持是致命性打击,也使得矿物生物多样性的损失具有不可逆性。

3 矿山生态恢复理论

3.1 生态恢复概念

生态恢复是指对生态系统停止人为的侵扰,以减轻生态负荷压力,依靠生态系统自我调节使其朝着有序的方向演化;或者辅之以一定的人工措施,使遭受破坏的生态系统逐步向良性循环方向发展。对于矿山生态系来说,就是指矿山开采后土地的治理和恢复,是为了建立与当地自然生态相和谐的人工生态系统,恢复矿区废弃地的生物学潜力,并且有利于矿区土地的重新利用【3】。

3.2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方法

矿山生态恢复是以生态环境恢复为核心,研究如何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矿施治,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工作,从而取得生态、经济、社会的最佳综合效益【4】。本文以露天矿山为例,就矿山生态恢复技术方法略作浅析。

露天采矿场生态恢复与重建暴露采场边坡的生态恢复与重建和采空区的生态恢复与重建【5】。在边坡生态恢复与重建中应重点做好边坡的稳定性治理恢复工作,为此可以分不同情况进行技术选择:对于那些坡度不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比如开采面超过山顶的边坡应当采取消坡减裁的办法,而对那些不是很高的此类边坡,可以采取填方压坡脚技术方法;对于边坡处于富水区的要首先进行排水工作;对一些地质条件复杂容易形成滑坡的岩体,就需要采取抗滑桩或者是挡石坝的办法稳固边坡。做好边坡的稳定工作只是露天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一步,还需要对被破坏的植被就行恢复,这就需要结合矿山环境特点选择一些耐旱、耐热,以及具有美化、易采集的植被物种,然后将选取的物种根据矿山环境采取喷混播型、鱼鳞坑型、营造台阶型以及原生植物移植等绿化工艺进行恢复。对于露天采空区的生态恢复与重建,目前我国采取的主要3种技术模式【6】:即农林利用、蓄水利用生态重建模式以及挖深垫浅,综合利用等。

4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构想

矿山生态恢复是一项综合性多学科课题,它包括地貌再开发、生产能力的恢复、生态综合性、经济和美学价值等问题【7】。这就需要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中将可持续发展理论与恢复生态学和景观生态学理论结合起来加以运用。本文结合赣州矿山资源开采现状为例,就如何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提出如下对策。

(1)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和《矿山土地复垦规定》,严格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与开采结合起来,严格“谁开采、谁复垦”的原则,此外,矿业管理部门和企业管理者要给予重视,严格把矿上生态恢复纳入企业和单位的考评中。

(2)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既需要时间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赣州辖区内被废弃的稀土矿区有302个,毁坏土地面积达97.34km2,2005~2022年,各级部门累计投入废弃矿山治理为1.928亿元,而要整个赣州市内稀土矿山环境恢复就高达380亿元【8】,这就迫切需要明确和拓宽矿山生态恢复的资金来源渠道。建立一个多渠道、宽领域、广覆盖、多元化的矿山环境恢复投资机制,对于那些历史中形成的废弃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可以采取:向国家或上级负责土地复垦开发的部门申请专项复垦经费,争取财政支持;或者申请国家环保与治理方面的专项经费;可以采取市场化的融资模式,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与矿山开山、矿山租赁等相结合的方式,兑现“谁恢复、谁受益”的原则扩大融资来源渠道。对于一些矿山开采时间较久,或者是那些即将停产的矿山,企业无法独自承担恢复费用的,政府应加大补贴力度,此外也要企业合理负担部分费用。政府以及科研机构也要加强对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的研发力,建立恢复生态学方面人才培养的中长期计划。

(3)完善政策落实保障工作。赣州辖区内的所有市县要以已经出台的《江西省矿山环境保护欲治理规划(2006-2015年)》和《赣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这两个文件为根本,切实加大《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盒治理工作的意见》贯彻执行的力度。

(4)根据赣州市地质结构复杂、矿产种类繁多等自然地质环境的实际,有针对性的制定矿山生态修复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塌陷区、尾矿污染区以及金属矿和非金属矿的特征差异,采取生物修复和工程修复等相结合的办法,因地制宜地做好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5)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矿山生态环境破坏较为严重的区域先行先试,然后将成功经验再向全市范围内推广,做到从点到面地推行效果。

参考文献:

[1]谢国华.赣州市矿山生态环境现状及保护对策.[J]江西化工,2009(3):144~146.

[2]李干杰.强调积极探索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新道路[EB/OL].[2010-09-30].http:///gzdt/2010-09/30/content_1713926.htm.

[3]李 礼,赵 庆.矿山污染控制与生态恢复进展研究.[J]能源环境保护,2008,22(4):13~15.

[4]卞正富,张国良.煤矿区土地复垦的理论和方法[J].地域开发与研究,1994,5(1):3~10.

[5]胡振琪.露天煤矿土地复垦研究[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1995.

[6]胡振琪,杨秀红,鲍 艳,等.论矿区生态环境修复[J].资源与环境,2005(1):38~43.

生态环境破坏范文2

2010年国内发生了两起重大的矿产污染事件。2010年7月3日,福建省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铜矿湿法厂铜酸水泄漏,9100m3的污水顺着排洪涵洞流入汀江,导致汀江部分河段被污染,大量网箱鱼死亡。10月21日, 中金http://岭南最大的铅锌冶炼厂——韶关冶炼厂发生铊泄露,导致北江中上游出现铊超标现象[1]。这样重大的污染事件不仅对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也给人民的生产、生活乃至身体健康构成了巨大的威胁,成为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

人口、资源和环境决定着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的本质是人口、资源和环境三者和谐。我国矿产资源丰富,但是开发技术落后且管理不到位使我国的采矿业面临着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三大类问题。因此,探讨采矿带来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形成规律[2]、[3],寻求合理的解决对策[4]-[9]成为广大学者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就污染论污染往往会使人们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面前陷于末端治理的被动局面。只有从理论层面探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深层次原因[1] 、[10]、[11]、[12]、[13],才有利于从根本上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采矿活动在体现人类社会生产与自然环境的矛盾上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从三种生产理论和界面活动控制理论来探讨采矿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为揭示矿产污染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提供新的思路,为解决矿产污染问题提供理论支持。

1.基于三种生产理论和界面活动控制理论的矿产污染及生态破坏成因解析

1.1基于三种生产理论的解析

1.1.1三种生产基本原理

三种生产理论是伴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研究不断深化应运而生的[13]。该理论认为人和环境组成的世界系统的生产过程包括人口生产子系统、物质生产子系统和环境生产子系统。人口生产指人类生存和繁衍的总过程,包括人口数量、人口素质和人口消费方式;物质生产指人类从环境中索取生产资源并接受人口生产环节生产的消费再生产,并将他们转化成生活资料的总过程,包括社会生产力和资源利用率;环境生产则是指在自然力和人力共同作用下,环境对其自然结构、功能和状态的维持与改善,包括消纳污染(加工废弃物、消费废弃物)和生产资源(生活资源、生产资源)[11]。环境生产子系统是人口生产子系统和物质生产子系统的基础,环境生产的输入-输出不平衡是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环境生产的输出包括有形的资源输出和无形的环境容量能力的输出;输入包括人口生产和物质生产的废物输入和对环境的保护措施的输入。废物的输入超过环境容量的输出,保护措施的输入却跟不上资源的输出,因此环境生产输入-输出平衡失稳,环境问题随之而来。三种生产理论突破了两种生产理论—物质资料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局限,对大规模过度的与掠夺性的使用环境资源(包括自然资源与消纳废物),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并且为解决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思路[10]、[12]。

1.1.2从三种生产理论探讨矿产污染的成因

人口生产环节的基本参量是人口数量、人口素质和消费方式。中国人口基数庞大,这直接导致了社会对矿产资源消费的总额超出了环境生产子系统的资源生产力。而且现阶段中国的人口素质即人的科技力量和文化道德修养还不够高,在巨大的经济诱惑面前企业选择眼前利益忽略环境生产。再者,绿色消费的观念还未深入人心,人们不正确的消费方式也加重了环境问题。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和中金岭南铊污染事件发生后其a股股价都涨停。出现了环境污染的负面新闻后股价反而冲击涨停,市值增大,这表现股民对上市公司环境风险的忽视[17]以及消费观的错误。

在物质生产环节,资源利用率不高,即在同等的环境资源下,物质生产过程从环境中索取的资源量大且加载到环境中的废物多。紫金矿业的铜酸水和中金岭南的重金属,这些都是人口生产和物质生产的废物。江、河都是一个开放的具有自组织机制的系统。铜酸水和含铊的废水作为正熵输入汀江和北江中,增加了它们的熵值,破坏了它们的耗散结构和自组织性,系统失去平稳。

对于环境生产环节,其资源生产力和污染消纳力都遭到了破坏,系统内部的能量和物质流动都受到了影响。所以环境生产子系统崩溃,三种生产的环状结构失稳。

1.2基于界面活动控制理论的解析

1.2.1界面活动控制基本原理

界面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事物或系统之间共同的部分或者联系渠道,是不同系统的物质、能量或信息交汇的场所,是相关联的事物或者系统之间最活跃、最容易发生变化的部分。它可以是时间上的,空间上的甚至是其它形式上的;可以是直接的界面也可以是间接的界面。比如,河岸线是河流与陆地之间的空间界面;演替进行中的荒草地实际是草地生态系统与荒漠生态系统之间的时间界面。界面具有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只存在于相互联系的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事物之间发生物质、能量或者信息交流的产物;二是界面是相互作用事物之间的通道,来自相互作用的各个系统的物流、能流或者信息在此交汇,因此它是相互作用的事物或者系统所共有的。界面上的过量的人类活动往往是产生环境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对界面活动进行合理地控制是减少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11]。

1.2.2从界面活动控制理论探讨矿产污染的成因

采矿过程涉及到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都表现出明显的界面特征。首先,水资源和矿产资源既是采矿过程中必需的原料,又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要素,因此是采矿和生态环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功能界面。另外,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分属于不同的区域,它们还是各个利益集团(如以行政区域为代表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界面。同样,水资源和矿产资源是当代人发展的重要资源,也是后代必不可少的生产生活资源。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们是当代人与后代的一个时间界面。不管是紫金矿业还是中金岭南都没有处理好水资源和矿产资源这两个界面,三种生产在界面上发生的矛盾造成了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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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于三种生产理论和界面活动控制理论的解决对策

对于所有的环境问题其本质都是各个系统之间的和谐问题,解决环境问题就是使各个系统和谐。

2.1协调三种生产

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追求三http://种生产和谐,达到三种生产共赢即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产能力不断增长和生态环境不断改善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和行为准则。

2.1.1人口生产

人是三种生产的主体和核心要素,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建立正确的消费方式,是实现三种生产和谐的关键所在。而人口数量庞大、人口素质不高、消费方式不正确是中国环境管理面临的最主要的三个问题。因此,降低人口增长速率,同时提高消费效率,建立绿色消费方式,进行清洁生产,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使三种生产和谐的重要途径[10]。

2.1.2物质生产

从三种生产理论可以看出,环境生产子系统是世界系统运行的基础,人口生产子系统是运行的动力,物质生产子系统则是联系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的“界面”

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降低产品生产所需的自然资源,减少废物的排放量并且加强废物的循环利用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方法 [18]。由于控制人口数量与消费水平以及提高自然资源利用率在短时间内难以根本奏效,因此,将生产与生活废物重新转变成资源成为实现三种生产之间物流畅通的重要途径 [12]。

2.1.3环境生产

虽然环境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的过程,但人类可以通过投入人力资源与调整物质产品或改善其产出数量与质量参与其中,例如进行生态环境建设。对于环境资源必须“有偿使用”,即当出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时环境价值必须在经济系统中体现,环境资源的输入与人类对环境的经济投入必须是等价的[10]。

2.2和谐界面活动

三种生产不和谐产生引发了环境问题,究其原因是三种生产在界面上的活动不和谐。

2.2.1 正确判断界面

在各种人类社会行为中,对界面上的活动加以综合协调是最重要的。因此,首先需要正确的判断界面,否则一切的环境管理措施都徒劳,甚至还有可能适得其反。明确与环境问题相关的、同一层次上的各个系统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方式与作用关系,界面就存在于这些关系之中[11]。

2.2.2把握开采的“度”

从功能界面上控制环境问题,把握开采的“度”使得相互冲突的系统均可接受利益的分配,减少冲突。由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使得采矿成为必然,然而对于环境系统而言,自然的调节规律也会使得部分矿产资源消失,比如煤矿自燃等,所以对矿产资源来讲,适量的开发是有必要的,但是如果过度便会使环境系统遭到破坏。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度”使得人类生产和环境系统获得双赢,如设置“年允许开采量”及开采与治理同时进行的方法[11]。

2.2.3明确各系统的责任

从利益界面上控制环境问题,明确各系统的责任。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各个行政区域对其都有所属权和使用权,它们具有“公地”的属性。我国现阶段采矿过程中对所用水资源支付的成本是极低的,造成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背离导致了“公有物悲剧”。采矿对于水资源界面活动的控制必须明确各个利益方的责任与价值,政府充当一个社会和经济活动的调节者,对采矿所用水资源进行征税,使外部成本内在化。对于开采所用水资源的归属权,现阶段还不清或者缺乏制度性的产权安排,由此引发了外部效应。那么将开采所用水资源私有化,严格执行“谁污染,谁负责”制度,是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的基本途径。另外,政府可以制定合理的采矿及用水制度,对于不同的用采矿和用水量采取差别收税,加大对非法开采和滥用水资源的惩罚力度等 [19]、[20]。

生态环境破坏范文3

2、战时大量使用各种武器对居民的杀伤和对居民区的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

3、马来西亚超过8万平方公里热带雨林因油棕种植遭到破坏;

4、青龙山自然景观遭破坏,腾冲云峰山因开采矿石自然景观遭破坏;

5、毁林开荒造成土地荒漠化,开发房地建筑毁坏林田,工厂排放废水使本来清澈见底的河流污浊不堪臭气熏;

6、马斯河谷烟雾事件;

7、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汽油燃烧后产生的碳氢化合物等在太阳紫外光线照射下引起化学反应,形成浅蓝色烟雾,使该市大多市民患了眼红、头疼病;

8、南极臭氧空洞,氟利昂用量过多,排放到空气中造成的,会有大量紫外线照射地球,皮肤癌等发率升高,地球温度升高;

生态环境破坏范文4

(一)美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

美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特点是“从严”处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1.刑罚严厉,威慑力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重视刑事立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首先,美国国会把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由轻罪上升到重罪,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无论是罚金刑还是自由刑,都是较重的。如美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金的最高刑可以达每日25万美金,自由刑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如果有二次以上犯罪,罚金的最高刑可达每日50万美金,自由刑最高可达30年有期徒刑。①之所以制定如此严厉的刑罚处罚,民众、立法者及司法部门的观点认为:(1)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严重性及不可逆转性。由于生态环境被破坏后无法逆转,因此,人们普遍认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立法的出发点更多的是考虑环境违法行为能被有效地防止,以避免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情况发生,有利于防止破坏行为的扩张。因此,严厉的刑罚存在是必要的。(2)提高犯罪成本与风险是有效防止这类逐利性犯罪的重要手段。单纯地以民法或者行政法来追究责任,尚不足以遏制危害环境以及损害公众生命健康的行为,严厉的刑罚是必不可少的措施。人们总是希望通过最小的风险或最小的代价去获得尽可能大的利益,如果风险大而利益小或者成本高而利润低,将不会有人愿意去实施这样的行为,因此,如果增加犯罪的成本,提高犯罪的风险,无疑会减少此类犯罪,从刑罚的角度来提高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幅度,就是提高犯罪成本与风险的重要方法。(3)刑事制裁的手段是防止白领犯罪的有效方式。在美国,涉及生态环境犯罪犯罪的多为白领管理者,相比一般民众来说更注重自身的所拥有的财富和地位,严厉的刑罚制裁对他们来说更具有强大的威慑力。(4)严厉的刑罚制裁促进人们遵守规定,促进公司决策部门进一步规范决策,以遵守相关的环境法规。2.通过刑事立法强化环保行政部门的权力通过刑法强化环保行政部门的权力,也是为了有效防止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刑事法规设立条款直接强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如美国联邦空气质量和排放限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环保行政部门发出的行政命令的,可根据不同情况承担法律后果,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违反环保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发出的行政命令的可构成犯罪;二是违法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中的限制性条件或限制以及治理项目中的规定的可构成犯罪。违反行政命令可构成犯罪的规定,强化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增强了行政命令的威慑力。(2)赋予环保行政机关刑事调查权和刑事建议权。美国的环保行政部门有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可选择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制裁,如选择刑事制裁,那么其有权逮捕环境违法者,并帮助部门进行侦查以获得定罪证据。1990年,美国污染法的通过,更进一步强化了环保行政部门的刑事执法权力。赋予行政机关刑事执法权,无疑增强了环保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威。虽然环保行政机关的刑事执法权力受到不少人的质疑,但这一规定客观上对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民众遵守环境保护法规、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起到一定的作用。3.凸显预防犯罪的刑法功能如前所述,美国制定严厉的刑法的出发点是为了有效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通过严厉的刑罚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生态环境的特点决定了预防比惩罚更重要,所以美国通过环保行政部门,对一旦有可能危害到生态环境的行为及时警告,通过发行政命令的方式及时予以制止,防止危害性的扩大;当行政命令没有引起重视时,危害继续扩大,将上升到刑事处罚。所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是美国对危害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主要刑事政策。4.实行严格责任的刑事原则严格责任也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正如定义中提到这一原则主要用于确定民事责任,但在美国,严格责任却可以适用于公共福利类犯罪。对于这点美国学者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在公共福利领域,要证明犯罪的主观心态是相当困难的,否则公共福利政策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上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有大量的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案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主要原因是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有主观罪过也相当困难。所以有学者提出,生态环境事关人类最大的利益,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应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所谓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是指对于公共福利类犯罪,方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证明实施了某行为,而该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将公共福利政策适用于生态环境犯罪,降低了入罪门槛,被入罪的环境案件日渐增多,虽然说对这一做法的合理性也有不少的置疑,但客观上这一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刑法的威慑力,对遏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起到了实际效果。虽然后期经过美国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TheProposedFederalCriminalCode)取消了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的无过失责任。②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责任的确立,对上世纪末美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提高民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的确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德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

美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体现了“严”字,而德国的刑事法律处罚除了严厉外,涉及的范围更宽。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德国主要通过附属刑法的方式,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一些罪名,如破坏噪音污染罪、公共危险施毒罪等。但生态环境的破坏现象不断发生,民众把它归责于法律的严厉性不够,没有把破坏环境的行为上升到重罪来看待,涉及环境犯罪的罪名太少。同时,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没有得到增强。在此情形下,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工作开始进入议程。1980年3月,德国对《联邦刑法典》进行修改,增设了“危害环境罪”专章,除了保留并适当修改行政法规规定的环境罪名外,刑法典增加了许多有关环境犯罪罪名,涉及水、空气、核能、毒气、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噪声、垃圾处置、设备使用等等,几乎涵盖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所有范围,在刑罚的设定了也加大了处罚的力度。③德国通过刑法典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合理衔接,有效的保护了生态环境。德国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性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日本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

日本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上有其独特的一面,尤为值得我们借鉴。日本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附属刑法、特别刑法、刑法典。其中附属刑法数量多,包括《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基本法》、《救济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空气污染防止法》、《噪音规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等,附属刑法在环境保护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相反,刑法典倒成了配角。日本在1970年制定的特别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也相当有名,曾被认为是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环境刑法。它的主要特色是:1.将公害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只要有危险发生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2.突出对法人的处罚规定,只要有危害环境的行为,不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人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在排放有害物质与具体发生危险状态之间,无需证明具体的因果关系,设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④《公害犯罪处罚法》以特别刑法的方式来保护生态环境,在当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虽然日本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其不足之处,但是某些立法思路,如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法、危险犯的处罚等,在当今环境刑事立法中还是具有先进性的。

二、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体系及缺陷

(一)刑事立法体系

刑事立法体系主要由刑法典、附属刑法和特别刑法构成。1.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的立法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改后,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的刑法罪名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有9条法律规定,共15个罪名,分别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除此之外,在其他章节中还有部分罪名,如刑法152条走私固体废物罪,渎职罪中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也是与环境有关的犯罪。2.附属刑法的立法规定除了刑法典外,我国在一些经济法、行政法中,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刑事法律规定,从广义的刑法来说,属于附属刑法。如《矿产资源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这类的附属法规,多达100多个,在此不再一一列举。3.特别刑法的立法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将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罚。该特别刑法的制定虽然是为了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但它首次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单独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1997年刑法修改后吸收了该特别刑法的规定。

(二)立法缺陷

1.立法体系设计不合理。我国刑法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的所侵犯的客体,这样的设计不合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固然在客观上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但从本质上来说,破坏环境资源实质上侵犯的是人类的生存权力,破坏的是国家、社会的生态安全,以破坏管理秩序为犯罪客体不足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偏离了刑法分则体系的立法取向。2.罪名设计不合理且不够全面。首先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罪名设计不合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不能完全解决人类生存的生态环境问题,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就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就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正是因为这种立法思想,使得国家没有立法保护的环境即使受到破坏而不能得到处罚,如对草原生态系统的破坏、海洋环境的破坏及对湿地的破坏等等(康菲漏油事件没有受到刑法处罚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客观上这些行为破坏了人类的生态环境,由于刑法缺乏保护性条款,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罪名不够全面,导致环境保护的范围有限。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虽然1997年的刑法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但是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还是很狭窄的,对许多自然环境的保护还是很不到位的,如海洋、草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等没有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这些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后果是很严重的。3.附属刑法形同虚设。如前所述,我国有不少的附属刑法,这些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并无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大多是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只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的规定已经与刑罚典完全不符。如《矿产资源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56条是走私共犯规定,两者大相径庭。这些附属刑法之所以这么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义不大。4.刑罚处罚偏轻,违法成本不高。无论是自由刑还是财产刑,都不够严厉,不足以对违法者产生强大的威慑力。首先,自由刑处罚力度不够,只有部分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多数罪的自由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之间。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相对刑法规定的其他罪而言,这些罪在自由刑的处罚上相对偏轻,对于违法者来说,违法的风险不大。其次,财产刑的规定不明确,实践部门在操作过程中很难把握标准,就会出现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情况。在现实中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标准,司法实践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这样的刑罚处罚明显缺乏威慑力,对违法者而言违法成本不高。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笔者认为,美国刑罚处罚的严厉性可供我们参考。5.犯罪构成设计不合理。其一,环境犯罪多数是结果犯,没有危险犯的规定。⑤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存在的危险,如转化为现实性的危害,其后果不堪设想,环境的不可逆转性预示着人类将付出极大的代价。所以,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刑法应本着预防犯罪和保护环境为目的,防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危险的发生。其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过分强调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后果,涉及环境犯罪的立法基本上以财产损失的大小及人身损害的程度作为罪与非罪或轻罪重罪的标准,这样的立法设计偏离了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生态的保护是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将生态环境各要素以财产的方式去量化,脱离了环境保护的终极目的———生态安全与社会的发展。其三,罪状叙述不明,缺乏具体标准,刑罚可操作性不强。刑法关于环境资源犯罪中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严重污染环境”、“后果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的关于情节和后果的模糊表述,司法实践部门很难操作。

三、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应单列一章,以体现生态环境的重要地位

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社会和人类的生态安全,这一犯罪客体有别于刑法分则其他各类的犯罪客体,因此以“危害生态环境罪”单独立法比较科学,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对当前所有涉及环境犯罪罪名的完善与规范;另一方面也能够体现刑法对打击环境犯罪的重视度。刑法分则体系是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对各类犯罪进行排列,采取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由此,笔者认为,根据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将“危害生态环境罪”排在分则第三章较为合适。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生态安全,生态安全受到破坏,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受到限制,所以从社会危害的程度来看,环境犯罪应比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严重。

(二)扩大危害生态环境罪刑事立法的涉及范围

1.增加罪名。如前所述,目前刑法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来规范环境犯罪,立法角度不准确,所以遗漏了危害环境的某些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涉及到生态环境的各个要素均要考虑进去,应在现有的罪名体系基础上增加罪名,如增设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罪、破坏草原罪、污染海洋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风景名胜区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滩涂、湿地罪及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罪等罪名。2.调整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和范围。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破坏型犯罪往往是由工厂、企业的生产活动造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世界各国也把法人犯罪作为打击环境犯罪的重点,如前面提到的日本的《公害犯罪处罚法》对法人实行双罚制。目前刑法已经关注到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但在可操作性等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因此,有必要调整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单位犯罪的违法成本,并将单位作为可能涉及的所有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

(三)完善附属刑法。

对现有的附属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进行仔细的考量,涉嫌刑法规定罪名的,要具体指出适用的条款,尽量避免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目前尚未规定的罪名的,附属刑法可以直接就某种犯罪行为的罪状、罪名及法定刑作出相应的规定,避免《矿产资源保护法》等法规中出现的无相应刑法条文可参照的情况。另外,可借鉴美国刑事立法的经验,在附属刑法中赋予环保行政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的刑事司法建议权。

(四)刑事责任措施的完善。

应借鉴美国刑事立法的经验,首先在自由刑的设置上,对于严重危害人类生态环境的行为,应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其次在财产刑上,一方面要增设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另一方面要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同时,根据生态环境的特点,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⑥在非刑罚处理方法上,增加恢复生态环境的非刑罚处理办法。⑦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并用,既能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又利于尽可能地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五)犯罪构成的重构

1.增加危险犯的规定。目前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多是结果犯,刑法只有在环境犯罪行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时才发挥它的处罚功能,这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一些环境危害行为在它开始时并不明显产生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后果,甚至这样的危害可能会一直持续,一旦转化为现实性的危害后果,或者说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无法挽回。刑法在环境犯罪中应当起预防作用,这种预防作用就要充分体现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之前发挥它的功能,危险犯的设立,把刑法推到生态环境受到实际破坏之前起约束和规制作用,以避免“亡羊补牢”的事件发生。2.犯罪构成要体现生态环境的价值观。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为人类提供可持续发展的生存空间,法律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的利益更要兼顾后世人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关于犯罪构成的理念要改变,应重新认识生态价值,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把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刑事立法中突出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侧重对当今生态环境及后世发展的保护。⑧3.适度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明确财产刑的处罚数额。现有的刑法处罚力度不大,可适度提高,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同时要明确财产刑的具体数额,以便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提高刑罚的处罚力度,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报复主义,通过提高犯罪风险和犯罪成本,加大刑罚的威慑力,防止危害环境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因为所有获利型犯罪人都会考虑犯罪的成本。环境犯罪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获利型犯罪,犯罪人意图通过攫取生态环境利益来实现自身利益,刑法必须把这一犯罪恶念扼杀在犯罪人计算成本时。

(六)关于严格责任的设立问题

生态环境破坏范文5

1.1影响生物的多样性

生物是在一个空间内生存的特种,生物多样性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所有生物组成的生态体系,是区域内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会对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产生影响,使陆地上或水生生物的正常生存受到影响。水利工程建设,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区域内生物种类的减少。影响最明显的是水生生物。在水源上建设工程,随着水源水位的升高,水生生物的产卵及生长的原有环境被破坏,如鱼的迁徙路线被阻断,栖息环境发生变化,导致种类减少。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对陆地生物的破坏是直接性和永久性的,同时会导致区域内土壤发生盐化等,造成陆地生物种类的减少。

1.2影响区域气候

水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对区域内的温度、空气湿度、风向等产生影响。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会导致区域内积水增加,积水在阳光照射下会蒸发,最后形成降雨。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建设后会改变区域内降水的强度和范围。水利工程改变了水面与空气接触的方式,对区域内温度产生了影响,使工程周边温度会有小幅度的升高。

1.3影响水温系统

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建设后,对区域内的水文形势有影响,对水流的速度、河流的温度、水域的深度等都会产生不同影响。如果河道岸边岩石的透水能力强,则会导致渗漏现象。水库在建成后,注入水和流出水会有一定的温差,水库内长时间停留的水会发生温度升高的现象。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使水位升高,水库内水流速度变慢,不利于水中污染物扩散。

1.4影响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水利工程数量的增加,对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影响越来越大。水利工程有利于农业生产,但是对环境的破坏是不容忽视的。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占地面积大,导致大量的森林、草地等被占用,直接影响区域内的降水、气候、土壤等。水利工程建设在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的区域,会导致区域内部分生物无法生存而面临灭种,严重破坏了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平衡。

2解决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对策

2.1兼顾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先进行建设规划,规划设计要在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认识到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要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以实现水利工程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和谐发展。水利工程建设时要在建设的各个环节做好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使周边生物、动物等都能正常生存。在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注意不能破坏生物或动物产卵及栖息地,施工过程中要尽量使用环保材料。水利工程建设要在实现促进农业生产的基础上尽量减小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将生态环境的保护贯彻到工程建设的所有环节中。在河道里建设时,要尽量避开鱼迁徙的路线,不破坏鱼产卵的区域,尽量减少对水生植物的破坏,以保证动物和植物都能正常生长。

2.2健全生态评价体系

在水利工程建设之初,要建立生态环境评价体系,主要是对水利工程建设周边进行调查和监控,对区域内的自然环境进行数据评价。建立的生态环境评价体系要贯穿水利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如施工前的方案预测、施工过程中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测评,并根据相关数据探索出应对方案。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生态环境评价,是实现水利工程建设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重要路径,是避免水利工程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

2.3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建设水利工程的实践表明,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建设后都或多或少的会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为了防止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加大,可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不是短时期内可以恢复的,破坏后的生态环境很难再达到平衡。需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通过明确补偿主体和补偿范围,通过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建设,以缓解生态环境的破坏。

生态环境破坏范文6

一般地,可持续发展是既照顾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P52)。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环境发展大会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被各国政府所接受,成为指导各国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行动纲领。中国政府已接受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并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这一行动纲领。贯彻实施这一纲领需要方方面面的工作,但以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重新评价和检讨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针,改正那些不适合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原则与制度,建立起适合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原则与制度,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基于此,本文拟对我国的刑法做一“绿色”思考,探索可持续发展下我国刑罚的“绿色”变革。

一、可持续发展与刑法观念的“绿色”变革

与可持续发展模式相对立的是传统发展模式,这两种发展模式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人类和自然界的关系上应注重哪一个?可持续发展注重自然界和生态环境,至少是把人类与自然界二者并重;而传统发展模式则是完全以人类为中心,把自然界看作是任由人类予以征服改造并为人类服务的对象。第二,社会发展尤其是社会财富的标准是什么?可持续发展认为发展不纯粹是一个经济关系[2](P4),环境生态质量及发展的可持续性是衡量发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而传统发展模式则把发展等同于经济发展,用物化的或货币化的财富多少来衡量社会发展水平。第三,人类社会如何正确处理现在与未来、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问题?可持续发展要求不仅要考虑现在而且要充分考虑将来,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的利益而且要充分考虑后代人的利益,坚决反对吃子孙饭,断子孙路,强调不同的代际之间实现正义和平衡[3](P225);而传统发展模式则坚持当代人有当代人的自由,当代人为自己选择舒服的生活模式,不受后代人的束缚和制约。用一句极端的话来说就是,“在我死后哪管洪水滔天”。比较两种发展模式,显然,可持续发展模式更可取,而传统发展模式应当予以抛弃。

法律包括刑法不是思辩王国的产物,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刑法的目的、理念、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打上社会发展模式的烙印。那么,我国刑法所体现、所反映的发展模式又是什么呢?我以为主要不是可持续发展,而是传统发展模式。理由是:第一、从刑法的目的看,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所保护的中心是人,而不是人所依赖的生态环境,明显的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而保护人民的核心又主要是财产权、人身权及民主权利,不是人民的环境权。第二、从犯罪的本质看,刑法将犯罪规定为违反法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危害自然界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可见,我国刑法是建立在以人类为中心的观念上的,而不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统一观念上的,这是一种传统的发展观,需要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下予以变革。具体说就是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基础,重新界定刑法的目的、任务,改变只重视人和社会,忽视自然界的不合理现象,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贯彻到刑法中。

二、可持续发展与罪名的“绿色”变革

根据刑法理论,确定和划分罪名的标准是犯罪客体。我国刑法以犯罪客体为标准把罪名分为十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不难发现,破坏可持续发展、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犯罪,没有列入这十大类罪罪名中,仅仅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中,包含了一部分惩治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犯罪(见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显然,刑法对可持续发展及保护自然生态与环境的重要性认识相对不足,这就造成刑法在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存在纰漏,主要表现在:

(一)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一般认为自然资源的要素有七大类,即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此外,还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及文化遗迹地等三个特殊区域保护。对刑法来说,应该涵盖上述全部自然资源的要素,唯有如此,才能起到刑法的保护作用。遗憾的是,刑法至少遗漏了两个要素,即草原资源和自然风景名胜。刑法第324条虽然规定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似乎是包含了自然风景名胜的犯罪,但从本节的罪名即妨害文物管理罪来看,此处的名胜古迹不包括自然风景,而是古迹和文物。但现实生活中,恰恰存在不损坏古迹和文物,而仅仅损坏自然风景名胜的。如,在泰山上修索道,对古迹和文物并没有损坏,但对泰山自然风景的和谐优美可能造成极大的破坏。其他,如桂林山水、杭州西湖、黄山风景等,都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即使是已涉及的自然资原要素如土地、水、森林、矿产、渔业与野生动植物等,其对犯罪的处罚标准及重点也不尽合理。第一,刑法第33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现实中却有很多虽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的确造成生态平衡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这样的行为同样应受处罚。显然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有漏洞。第二、刑法第343条的非法采矿罪,强调的保护重点是矿产中的经济价值,而未考虑到非法开采造成的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及环境污染,如《焦点访谈》曾报道过江西赣南地区大范围大规模非法开采钨矿的恶性事件,这种非法采矿当然破坏了稀有金属钨的经济价值,但对生态与环境的破坏同样是不容低估的。第三、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如果不是非法占用耕地,而是破坏耕地资源,反而无法定罪。

(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例如,放火罪及失火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引起的是森林大火或草原大火,那么其对生态平衡的破坏是不容低估的,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来说尤其如此。再比如,水上交通事故,对万吨油轮的碰撞倾覆来说,石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生态平衡造成的灾难性破坏,恐怕要远远超过其经济价值,如果仅仅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显然不尽合理。

刑法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种种纰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时只看到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而未能看到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形态[4],因而只看到了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对可持续发展来说,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和生态形态、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是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予以保护。为此,就要对刑法的罪名进行“绿色”变革。具体方案是:

第一,把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上升为一类独立的大的类罪,成为刑法的第七章(原第七章到第十章顺延),以体现刑法在类罪划分及排列顺序上支持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生态及自然资源的价值趋向[5](P67)。

第二,修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破坏环境生态罪,在主观要件上,不以故意为限,过失也可以在客观要件上,不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影响人身健康、破坏生态与环境情节严重的,也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对有关部门予以限期整改或关停并转但拒不执行并继续生产的,就可以视为情节严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按自然资源的要素分类,使罪名涵盖所有的自然资源要素,具体说就是把刑法第340条改为破坏渔业资源罪,把342条改为破坏土地资源罪,把343条改为破坏矿产资源罪,把344条改为破坏林业资源罪。另外,增设破坏水资源罪和破坏自然风景名胜罪,作为刑法的第345条和346条。

第四,其他犯罪行为如果也破坏了环境与资源,则视具体情况分别按想象竟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予以从重处罚。

三、可持续发展与刑罚的“绿色”变革

刑罚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关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制裁方法。刑罚制度设计的好与坏,不仅直接地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而且通过刑罚的功能又间接地影响刑法的价值、目的与作用[6](P288)。因此,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下刑法的“绿色”变革,就必须对刑罚法进行“绿色”变革。

(一)指导思想上,改变过去传统发展模式下只重视人和财产不重视环境和资源的做法,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出发,提高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形态及生态价值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惩治力度,包括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进行升格。

(二)重新界定和设计罚金刑。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对单位要处罚金。但是,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是附加刑,这就意味着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只能使用附加刑而不能使用主刑,无形中降低了对单位破坏资源与环境的否定性评价,削弱了打击力度,此为其一。其二,刑法对所有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都规定了并处罚金,但是,对罚金的数额及比例却未作规定,这在实践中极容易造成少用或滥用罚金两种不良倾向。鉴于以上两点,应将罚金上升为主刑,并规定罚金的数额和种类,使判处罚金时有法可依。

(三)完善刑罚的多样性。刑罚的多样性是刑法完善的标志之一[7](P85)。如法国刑法典就规定了40多种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规定了10多种刑罚方法。相比之下,我国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只有罚金一种处罚方式,不仅刑罚种类太少,而且力度不够,因为罚金并不能消灭犯罪单位的主体资格,这就为以后继续犯罪留下了隐患,而刑罚的首要功能恰恰就是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功能[6](P289)。因此,我国应对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单位处以刑事破产、治理污染、恢复植被等新的刑罚形式,达到根除再犯能力、保护环境的目的。

收稿日期:2001-03-05

【参考文献】

[1]世界环境与发展组织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展的新战略[M].上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

[3]汪劲.环境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吕忠梅.对物权法的绿色思考[J].中国法学,2000,(6).

[5]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