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担保书范例6篇

法律担保书

法律担保书范文1

执行担保书文书样式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担保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向人民法院提供某项财物作为抵押,从而换得暂缓执行的效果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担保书系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过程中,对所执行的有给付内容的标的提供财产担保。担保财产属于抵押性质。担保人既可以是被执行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公民。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延缓执行期限,给被执行人一个喘息的机会,以便既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使被执行人的生产、工作造成更大的损失。显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抵押财产的形式,对保证执行作出承诺,对本人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都有实际意义。

担保申请应以书面形式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的形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银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银行或保证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但担保财产数额应大于被担保的债务;担保执行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受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文书样式】

执行担保书

被执行人: 。

担保人: 。

诉 一案,经 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于 年 月 日生效, 于 月 日提出申请执行。但 确有困难,愿提供财产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延期执行。

                    此致

                 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

                                                       担保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明文书名称“执行担保书”或“担保书”。

    二、正文

    1.基本情况。本文书的这一项,可以分为两种写法:①由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的,这一部分可采取书信式的写法。即在标题下,顶格写为“    人民法院:”。但递送机关名称在此处写的,尾部的“此致”、“    人民法院”就不要写了。②由其他人出具财产担保的,在标题下应首先介绍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担保人与被执行人有某种关系的,则应注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机关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2.案由。首先写双方当事人姓名和案由,即“    诉    (案由)一案。”

    3.写清法律文书什么时间生效,对方当事人何时提出申请执行。即“经    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于  年  月  日生效,    于  月  日提出申请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制作执行担保书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在执行前应传询被执行人,询问其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义务的原因,并声称在一定时间内强制执行。但在文书中,这些内容不必全写进去,只用何时对方当事人提出执行的申请来概括即可。

    4.提供担保延期执行的理由。在“但    确有困难,愿提供财产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延期执行”处写明被执行人目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确有困难。或者当前无钱归还;或者某种物当前无处购置;或者应当归还的物目前正在使用,立即归还会造成何种损失,等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必要时,可请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予以审查决定。

    5.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延期执行的具体期限。

    6.写明担保的具体内容。主要应掌握以下几点:①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看法。无非是两种:一种是服从法院的审理决定;一种是有不同意见。不论哪种看法,都要表示坚决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②所提供的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是否属于个人所有,有何证据证明。这一项是执行担保的实质性的内容。被执行人所提供的作抵押的担保物,不能违法,不能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担保人对提供的抵押物必须有所有权。⑧提出要求延期执行的期间。即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时间必须明确,不能遥遥无期。④作出承诺。即如到期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即以抵押物抵还。⑤因担保执行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所以,要求人民法院作疏通工作,以便达到延期执行的目的。

法律担保书范文2

关键词 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文书 权益维护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不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据此,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一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如何实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公司、股东权益维护有效衔接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容忽视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问题。本文笔者通过一起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公证案例进行分析。

某甲(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向红河县招商引资项目乙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四川省丙公司为某甲提供保证担保,丙公司又要求某乙公司以其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丙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乙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乙公司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某甲、乙公司、丙公司三方向红河县公证处申请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因该公证事项贷款数额巨大,公证处和公证员承担的风险较一般公证事项的风险大,于是公证处接到申请后第一时间组织公证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公证处对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作如下解释:(1)乙公司以其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丙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不详不便于法院执行要求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抵押物清单并提供抵押物权属凭证。(2)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提供担保或投资的,不得对被担保或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未明确约定丙公司的担保方式约定,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推定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违反了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3)乙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抵押的,须提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4)丙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须提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5)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向公证处提供营业执照。公证处耐心细致地向公证申请人进行法律法规解释后建议申请人重新修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申请人达不成修改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条款的补充协议。于是公证处对某甲、乙公司、丙公司分别进行询问,经询问查明如下事实:一是某甲是丙公司股东,因为企业之间的借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上贷款人为某甲。二是乙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在办理之中无法为丙公司即时办理抵押物登记。三是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和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无法查实。公证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拒绝受理该公证事项。

通过对上述公证案件的深入分析、研究和探索,结合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就如何实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公司、股东权益维护有效衔接,有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和适用范围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严格证明材料,力求证明材料达到最高盖然标准

公证处在办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抵押公证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释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决议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某甲、乙公司、丙公司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抵押物借款担保合同应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丙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就此条款作出的决议无效。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具有对内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效力,从维护法律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角度出发,有必要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溯及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适当援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担保书范文3

关键词:公证书;实际应用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建议一、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的表述应更加精炼。亲属关系公证书从用途上说,主要用于公证当事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定居、探亲、留学等。或许编写本格式的出发点是想让使用方对公证书中的关系可以一目了然,所以格式正文部分在表述了申请人是关系人的xxx(称谓)后,又反过来表述关系人是申请人的xxx(称谓)。虽然注解4说明“此处表述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关系人系申请人父母双方外,“此处可不做重复表述”,但我们知道,此项公证的主体是申请人,公证证明的也是申请人与关系人的关系,公证主体不应混淆,此其一。其二,既然已经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儿子或女儿,那么即使是外国人也同样应当知道此处表述的关系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是非父既母。此处的表述明显与中国人的语言习惯不符,属于我们所说的嗦话,车轱辘话,因此,此处不应做重复表述。

建议二、《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第24页适用格式《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应表述为《承担寄养保证书》。《公证规章汇编》2000年版第419页-422页收录了《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转发公安部六局关于受理、审批寄养外籍儿童问题的通知》(【88】司公字第97号)和《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寄养外籍儿童有关公证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9号)两份办理该公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一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要经公证机关公证”。文件二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的四项内容均应由承担寄养者本人所写,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即可”。因此正确的表述应为《承担寄养保证书》,而非《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

建议三、定式公证书第21式婚姻状况部分应保留结婚、离婚公证书格式。第21式包括未婚、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初婚、再婚四种格式,无离婚公证书格式。近日,笔者受理了一件到加拿大使用的离婚公证申请,出具公证书时无定式格式可以参照,只能按定式公证书结构,即申请人基本情况,公证事项:离婚,正文部分按原离婚公证证词进行表述。除缺项外,将结婚更改为已婚,并进一步将已婚又细分为初婚、再婚,关于此处的更改,笔者认为不妥。一方面人为的增加了办证的难度和风险,公证员办证时是否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初婚或是再婚?又如何去判明?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显然是不够的,那么又如何去核实?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将已婚分为初婚和再婚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文书中如此表述显然欠缺科学依据,公证实践中更是缺少操作性。因此,增加离婚公证书格式,并将已婚重新变回为结婚显得非常有必要。

建议四、定式公证书格式应当适当减轻公证机构、公证员的风险责任。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使得公证告知责任义务加大加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定式公证书1-6式委托、声明、赠与、受赠、遗嘱、保证格式,在正文部分都做了相同的表述,既:“并表示知悉xx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当事人知悉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无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公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前自行知晓,另一种就是办理公证时通过公证员告知知晓。我们知道,公证告知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法定义务,那么是不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公证当事人就知悉了其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了哪?显然不是。因为这里还有一个告知是否充分、是否详尽的问题,而这又恰恰是当事人可能纠结不清的问题,是公证当事人投诉、上访的矛盾焦点所在。据笔者所知,为躲避风险,有的公证处将本应按实体出具的公证书转为采用定式公证书三十四式,按证明签字印鉴的方式办理和出具公证书,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公证员也是人,是人就有局限性,不可能做到全知全觉。过高的要求不仅不现实,而且严重脱离实际。

法律担保书范文4

    2000年3月20日,王某向某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张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5月,王某外出,下落不明。2003年5月10日,某银行向张某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张某签收通知书后,在通知书规定的一个月的限期内未还款。某银行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其担保的借款本息。

    张某提出某银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析案]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无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保证人所负债务均为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若主债务消灭,则作为从债务的保证之债消灭;若主债务变更,则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应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变更。

    2、《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98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号《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规定:“借款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保证人,亦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责任。”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 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此增加的债务不承保证证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对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认可与否须以书面形式为据。

法律担保书范文5

【关 键 词】委托 授权不明 法律责任

一、比较分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条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条规定“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人决之。但人之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表示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该规定中“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是指委托而言。按照前款规定,其中“就人决之”,也就是事实是否存在,取决于本人。但书中规定“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是指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为意思表示,其瑕疵应该由本人决之,与人没有关系。[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直接把被人置于起决定性作用的位置,包括授权不明时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取决于本人,也即被人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对委托授权不明制度的规定本意在于防止被人和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相互推卸责任,维护制度的信用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某些学者看来则有使被人“受有利益却免责任”;而人“不受利益却负有责任”之虞;只会有利于被人责任之减轻甚至逃脱,而不利于制度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利益平衡等价值追求的实现。[2]大陆不像台湾地区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也没有在后来的司法解释当中说明授权不明的确切含义以及该怎样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一味的去创造出有自己特色的法律制度,没有合理的立法理由。权的授权从广义上看,包括基于人的意思表示而授权和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赋予法定人的权,授权不明主要是出现在第一种情况之中,即委托授权,委托权的授予的通常方式有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明示授权主要是以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委托授权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人签名或盖章。默示授权被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其权授予人,但可以依据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被人实际上是默许他人以其名义为民事行为。相比之下,在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出现授权不明的概率比在默示授权下出现的要低,后者主要是通过对被人意思表示的推断,所以授权不明也主要存在于默示授权,但也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模糊性特征也不排除存在于授权委托书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种不同方式的规定给予不同的责任负担规定,法学界的各种学说也没有对“授权不明”的法律性质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建立起正确的认识。这两种方式的授权不明往往给当事人提供了很大的迷糊空间,利用法律的漏洞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没有对被人和人的主观形态进行分析就直接规定委托授权不明时人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现实冲突:不符合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中表见制度的精神不和谐。

在表见关系中,行为人事实上是没有权的,行为人甚至对行为有过错,法律规定由有过失甚至无过失的被人承担全部责任,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在授权不明制度中,要求被人承担连带责任,授权不明暗示着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只是不明确而已,不问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行为人来说是很不公正的,这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有学者所言:“和表见人之下的相对人相比,授权不明状况下的相对人是否受到更多的损害或者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以至于法律需要对授权不明的相对人进行更多的保护?如果没有,在法律政策上就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从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预期来看,这也超过了当事人的正常合理的预期(其仅仅预期被人履行义务),而且不符合民法制度的一贯精神。”[3]

(二)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相对人相当不利。

诉讼过程中,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积极事实的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不负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是主张有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人就要证明被人对人有相应的授权,但是关系是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与人之间都会有内部约定,相对人是根本无从得知的,此时会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当相对人不能证明上面提到的那些要素时,则属于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当委托授权不明时不能被认为是有权时,就会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就只需直接向被人主张权利即可,证明有权这一环节就可以被合理的省略了。

(三)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不可行。

一些性质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由人承担,如一些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合同,在法律实践中由被人和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不可行的,我国传统连带责任的价值精神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当人成为连带债务人时,相对人即债权人要求其履行时不能够拒绝,但人在这个程度上根本就是履行不能,这种情形下反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此时承担最终责任的还会被人。

三、制度设计:健全和完善委托授权不明制度

(一)从法律制度入手,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书制度,授权委托书是被人和人承担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能够敦促被人在授权时根据该制度将授权委托书写清晰、明确,保障人免于承担不必要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使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授权是否明确有据可查。同时把合理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定位,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使得授权委托书制度在法律实践中发挥有指导意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授权委托书适用规范》,统一规定授权委托书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保证其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运用。随着科技电子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同步建立电子版授权委托书档案,完善授权委托书的法定种类,被人与人不仅可以签订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还可以签订与书面委托书内容一致的电子授权委托书,通过采取密匙、电子签名等加密技术解决电子文档易修改、难保密的本身弊病问题。

(二)从内外关系入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度涉及到内外两种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包括被人与人形成的内部关系和人与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看,法律应当平衡被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专门对被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消除意思表示本身的模糊和歧义,补充意思表示的漏洞,甚至可以站在人的角度变更意思表示的不合理之处。司法解释可以将其规定表述如下:“在被人对人授权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交易原则与该授权行为有关的主观心理、客观环境因素等进行判断直到意思表示变得清晰。如果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使得被人意思表示明确下来,则可以判定授权行为的内容无法确定,人所为的行为即为无权。”即尽量使为有权,是在无法确定时才推定为无权,保护相对人利益。

从外部关系看,注重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已经成为民法立法一个典型的特征,为此各国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已经设计出各种制度,比如:表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等。在授权不明的关系中,由于被人与人之间内部关系约定的变动相对人无从得知,使得相对人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被人或者人承担民事责任?就被人与人的经济能力相比较而言,被人一般处于优势的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人强。但是人与被人的经济优势地位并不是永恒不变的,也有人经济实力更强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此时人的经济实力较雄厚,由被人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应当赋予相对人选择权,但是法律应当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以防止相对人无限制的滥用自己的权利。

(三)从责任承担入手,人有过错时连带责任,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将授权行为看成是一项独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是授权不明也只能说是被人意思表示不明所致,是被人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将授权不明的要求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在民事活动中,与被的情形经常发生,作为被人,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对人的信任程度及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尽可能的明确写明事项和所授予的具体权限,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损失。而人也应当将审查注意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作为自己的一项不真正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对授权委托书的表述是否清晰、明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明知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内容和界限不明确却不表示异议,则意味疏于履行其审查义务,从而可以说人有过错,人就应当在一定程度负与过错相当的责任。同时赋予人抗辩权,即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但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总体上,各国有扩大连带责任的倾向,但立法还是需要很谨慎。在对于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方面应当有限制的适用,在法律中可以明确人的较高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和没有注意义务,根据不同的义务阶段明确人应承担的责任。

总而言之,我们不能用“一刀切”的方式来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这样是有悖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在我们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一定要好好反思现行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在构建和谐关系的过程中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以及明确交易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均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证制度的有效运行,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9.

法律担保书范文6

为确保关税应收尽收,口岸海关关长可要求办理某一货物进口事务的人提交一份书面的海关担保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的形式,列明所涉货物的价值与性质。若申请人在提交简易进口申报文件时一并提供了海关担保书,或是采用正式进口申报文件进行报关,则可以不再提交此申请。

持续海关担保申请

持续海关担保的申请程序相对复杂。其中,前述“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的申请工作,由美国海关与边防局金融办公室下辖的税收处担保组(Revenue Division BondTeam)负责受理,地点在印第安那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口岸海关官员无权处理此类事务,若申请人不慎将申请提交给了口岸海关关长,后者应立即将其移交。

申请人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或直接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书。将申请书转换为PDF或TIF格式并粘贴在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方式最受海关欢迎。但海关也建议,申请人采用这种方式时,应在邮件中清楚地标明每个附件的具体页数。

除“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外,其他类型的持续海关担保申请仍由口岸海关关长受理。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进口货物的一般特征;普通海关关税(包括任何被依法视为关税的税款)的总数额,以及海关征收的其他税款的估定数额。申请获得口岸海关正式批准后,若其所载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担保债务人应在知晓信息变化事实后的30日内重新提交一份申请,更新相关信息。

批准

在“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之外的其他类型中,若申请人的海关交易发生在某一口岸,由该口岸海关的关长决定是否批准申请;若申请人的海关交易涉及到一个以上的口岸,则其中任一口岸海关的关长都有权做出决定;若海关担保交易因退税不正确而需重新返还,则由退税办公室的官员决定是否批准。

口岸海关关长负责审查提交上来的申请,判断填写是否正确、所提供的担保能否充分起到保障作用。经过批准的海关担保书均应归档保存在口岸海关办公室,除非国际贸易守法处主任对口岸海关关长做出特别的书面指示。此外,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608节(经《美国法典》第19卷1608条修正)的规定,含有支付法庭诉讼费用协议内容的担保书应移交给美国政府律师,因退税不正确而需重新返还的担保书则应保存在相关的退税办公室。

对于“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的申请,税收处担保组将在批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标准程序是将被批准的海关担保书即第301号海关表格的副本传真给担保申请人,并向每位担保债务人邮寄一份副本,此外,担保人也将得到一份副本。

担保的财产与数额

如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经财政部长或海关署长授权指令,口岸海关关长可以接受相当于担保数额的现金担保,包括美国货币、美国政府债券(储蓄债券除外)、美国负债证明书(U nited States certificates ofindebtedness)、中期债券(Treasurynotes)或国库券(Treasury bills)等,以此代替海关担保中人的担保。

若海关担保义务人(含担保人与担保债务人)提供上述担保物(美国货币除外)作为现金担保,则应向海关提交一份适时执行的授权委托书与协议书,授权口岸海关关长或相关海关官员在其违反担保义务时,全部或部分出售现金担保物,以弥补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若担保义务人提供的是美国货币,则在其违反担保义务时,口岸海关关长或相关海关官员可依授权直接扣除现金。

持续海关担保的数额由税收处确定,单一进口担保的数额则由接受该担保的口岸海关关长确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任何海关担保的数额均不得低于100美元。在计算担保数额时,1美元以内的小数部分可以忽略不计。

通常情况下,持续海关担保的数额是50000美元。若适用主体是进口商,则其最低数额可能是50000美元,也可能是此前12个月中所支付税费总额的10%,最终数额以其中最大者为准。另外,不论采用哪一种标准,最终的数额必须化整为1000美元的整数倍。

单一进口海关担保的数额通常不得低于进口货物的价值及其所有关税、税款、费用的总和。如果货物由其它联邦政府机构管制,或是属于受限货物范畴,则其担保数额不得低于货物价值的3倍。

确定单一进口海关担保的数额时,口岸海关关长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

担保债务人此前及时支付相关交易的关税、国内税及费用的记录;担保债务人此前服从海关交回货物的要求、履行未查验货物保持原样的义务、遵守海关执法、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被担保的交易中所涉货物的价值与性质:

海关对被担保的交易进行监管的等与类型:

担保债务人此前履行担保义务的记录,包括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记录;担保申请中的任何额外信息。

“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数额由税收处担保组定期审查,其他类型的海关担保数额由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定期审查。如果担保数额被认定为不够充足,担保债务人会立即得到书面通知,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认为某项持续海关担保的认可不利于关税征收,或是妨碍海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则可要求担保债务人提供额外的保证措施。

填制海关担保书所需信息

海关担保书即第301号海关表格应列明担保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名称及住址。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都由公司承担时,须注明公司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的地址。担保债务人也可在担保书中采用商号(trade name)及非公司性分支机构的名称,虽然后者在法律上并不具备独立的公司地位,却仍可使用自身名称。

开始实施担保的具体日期也须在担保书中予以明确,担保数额则应采用数字方式加以列明。一股情况下,缩略语形式只能用在担保书的日期中,或是用在公司担保债务人或公司担保人的声明中。如果担保书最后还有空白之处,应划线填满。

证人

若海关担保由非公司性质的担保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则担保义务人的签名须有其他两人作证,证人须署出各自的姓名与住址。如果两名证人同时为担保债务人和担保人作证,则应在担保书中明确注明“同时” (as to both)字样。若海关担保是由公司担保债务人或公司担保人所授权的主管人员或人提供,则不需证人。

改变担保书内容

对担保书进行修改(modification),或是在担保书的字

行间书写(interlineation),都将意味着担保书的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或者说构成了对担保书内容的重要修订。

担保书的变更(aiterations)或删除(era sures)包括修正印刷错误、变更地址等行为,这些都是细微改变,并不会导致担保书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或是构成对担保书内容的重要修订。

若在担保义务人签字之前发生上述行为,担保公司的人或个人担保人应就此做出一份同意声明,附在担保书上。若在担保书签字后、海关批准前对担保书采取变更或删除行为,担保义务人应在担保书中注明:一致同意作此改变。此后,除非得到法规明确授权或是海关署长批准,担保书一律不得再次进行修改或在字行间书写,否则将被视为新的担保书。担保书正式获准生效后,除非法规明确规定,或是海关署长特别指示,否则任何改变都不会获得口岸海关关长许可。

附件

可以向担保书追加附件,但并非所有附件都能够被海关接受。一般来说,口岸海关关长可以接受以下类型的附件:

只有当改变名称的行为不会影响其法律上的身份或地位时,担保债务人才可以在担保书后追加一个改变其名称的附件。如果担保债务人因合并、重组或类似行为产生了一个新公司,则不能以附件形式改变其担保书中的名称,而须重新制定新的海关担保书。

修改后的担保债务人地址可以作为附件内容。

增加、删减商号与公司担保债务人的非公司性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担保书附件内容。

除“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担保书的附件由税收处担保组受理外,其他海关担保书的附件均须提交给批准该海关担保的口岸海关关长。经过批准的附件均须与相关的担保书稳妥放置在一起,以免丢失或误放。

印章

担保书需加盖印章时,若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是个人,须在签名邻近处加盖印章;若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是公司,则须在该公司代表人签字邻近处加盖法人印章。

担保及其附件的生效日期

单一进口海关担保的生效日期是第301号海关表格中所确认的交易日期(the date of the transaction),持续海关担保的生效日期是第301号海关表格中所确认的生效日期(the effectivedate)。

担保书附件的生效日期依内容的不同分成以下两类:以改变担保债务人的名称与地址、增加商号与公司担保债务人的非公司性分支机构为内容的附件,其生效日期以附件中所确认的生效日期为准;以删除商号与公司担保债务人的非公司性分支机构为内容的附件,也可以附件中所确认的生效日期为准,但该日期至少要比口岸海关收到该附件之日多出10个工作日,如果这一条件得不到满足,或是附件中根本没有确认生效日期,则该附件生效于口岸海关收到附件之日起的第10个工作日完结之时。

终止担保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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