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范例6篇

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范文1

(一)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区委、区政府成立由区政府区长、协管审计工作副区长为正副组长、各相关部门领导为成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由区纪委、组织部、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国资办组成的经济责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全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二)建立联席会议办公室机构。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区审计局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科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设主任一名,为区审计局副职领导。

(三)建立完善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制订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及办公室规章等,并注意服务大局、协调各方,建立起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联席会议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机制。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既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好部门职责,又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入开展。

二、提高审计计划和组织实施的科学管理水平

(四)做好审计计划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管理,指导和支持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审计信息化建设为基础,建立被审计单位数据库,全面了解和掌握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按照被审计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五)突出审计重点。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有效为基础。

街道、园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有:本地区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有: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重点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订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六)科学组织实施。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行经济责任审计和“三责联审”相结合、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审计内容上把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与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预算执行、财政决算、专项资金审计等相结合,有效调配和整合审计资源,实现不同审计项目之间的资源共享。

三、推进审计评价与审计规范化建设

(七)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既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取得的相关业绩,又要反映其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明确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对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对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2、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加强规范化建设。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指导本区经济责任审计实践、可操作性强的审计指南,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程序及成果运用等,明确不同类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流程、审计方式方法等。

四、健全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

(九)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审计整改和情况反馈制度。审计对象及所在部门自收到审计部门送达的审计决定书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当日起,两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书面申请延期)应当进行认真整改,并把整改资料和报告反馈审计部门,审计部门适时组织回访检查并将审计情况及审计对象和所在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汇总,形成综合性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区委、区政府相关领导及组织人事等部门,并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十)逐步建立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联席会议办公室逐步探索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特定载体、特定范围、特定对象、特定内容的公告制度,逐步扩大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公开化和透明化。

五、推进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十一)加强机构和人员建设。各街道(园区)、区级机关各部门及软件谷各部门凡具有下属独立法人企事业机构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充实审计力量,配强配齐专兼职审计人员,切实发挥服务干部管理监督和单位发展目标有效实现的重要作用。

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范文2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机制

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严肃查处各类违反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教育和警示广大干部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促进领导干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思路,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和完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查和处理机制,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在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职能作用。要积极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的规范化建设,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不断探索和创新干部管理监督与审计监督有机结合的新途径。各区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要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党政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二、突出重点,改进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管理

根据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的要求,相关部门在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建议时,要进一步加强对掌管财政性资金数额较大、事关民生建设、拟提拔晋升以及群众和有关方面反映较多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有效利用审计资源,要根据审计项目繁简难易及重要程度,改进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管理的办法,做到逢离必审、应审必审。在安排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时,要优先安排对重点岗位、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任中审计。要进一步前移经济责任审计的监督关口,逐步提高任中审计在整个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比例,确保不低于30%。

三、深化内涵,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

各地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要重点关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政策情况;关注重点建设项目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执行情况;关注资源利用、政府负债、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事关可持续发展和国计民生等重大政策落实情况;关注公共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对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要重点关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营风险和可持续发展情况。要紧紧围绕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注意了解领导干部决策权、执行权和资源分配权等权力运行的行使情况,积极探索对政府绩效和行政效能的审计,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体系,加大审计力度,切实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促进领导干部全面贯彻落实各项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要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对领导干部的决策能力、行政或者经营效果、管理水平,以及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作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为各级党委及有关部门科学管理、监督和选拔任用干部提供高质量的参考依据,为各级政府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行政效率和效益,提供准确情况。

四、讲求实效,强化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引导和促进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加强干部队伍管理、监督,以及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的积极作用。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对履行经济责任好的,给予肯定和表彰;对审计查出问题,督促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帮助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完善内控制度,提高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强化经济责任追究,认真贯彻执行《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宁委办发〔2009〕13号),进一步制定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启动建议问责的办法,对存在问题的,要运用诫勉谈话、函询等方式指出,予以警示;对履行经济责任较差的,要给予通报批评乃至进行职务调整;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廉政规定和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问责评议试点。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切实保障干部、群众的知情权和民主监督权。另外,有关责任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一段时期以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的汇总分析工作,总结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在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执行中存在的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或者因体制、机制或制度缺失产生的问题,努力从源头上加强综合分析研究,积极为党委、政府加强宏观管理提供有针对性和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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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责任审计主体认识的简单评述

对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认识, 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一元主体论, 其主要观点认为, 由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 所以其审计主体只能是政府审计机关; 二是多元主体论, 其主要观点认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主体只能是政府审计机关, 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的审计主体既可以由政府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执行; 三是联合主体论, 其主要观点认为,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主体应由纪检、组织、人事和审计等部门联合组成。上述三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共同问题,即政府审计机关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扮演着何种角色。一元主体论认识到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政府审计机关的职责, 但没有明确政府审计机关在进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代表的权利主体; 多元主体论在认识到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机关职责的同时, 提出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参与企业领导人员经济审计, 但没有明确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何种角色参与, 又在其中发挥什么作用。同时, 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界定很不明确, 到底是指被审计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还是上级政府审计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联合主体论虽然承认政府审计机关是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 但只是参与其中的一方, 而纪检、组织和人事部门参与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主体分析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 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权限逐渐明晰。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下设了直属特设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 , 专门负责管理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 的国有资产。各级地方政府下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负责各级地方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国务院国资委及各级地方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授权并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审计署和各级地方审计机关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 (以下简称旧《审计法》) 而设立, 国务院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而各级地方审计机关则在各级地方政府最高行政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旧《审计法》明确规定, 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是各级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

从政府的行政体制及其职责划分来看, 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各级政府审计机关都不能单独成为各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主体。因为他们只是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接受各级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职能, 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将政府的权力在各部门之间的分配而已, 各职能部门必须共同接受各级政府最高行政领导的领导。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实质是对国资委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效果及效率的进一步监督, 两个部门相互平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共同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审计机关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扮演着执行者的角色, 即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主体, 而在这一经济活动关系中的真正主体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各级政府, 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被排除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之外。因此, 目前对于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几种理论观点都将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与其实施主体混为一谈。由于历史原因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没有被明确列入旧《审计法》而成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各级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 行使所有者权力则是确定的法律事实, 因此, 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多元主体论提出的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成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观点, 来源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5 条的有关规定。在明确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是各级政府的前提下, 将这一法定职责赋予了各级审计机关。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 审计机关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 如果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提请政府批准, 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社会审计组织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则不能够享有这样的权力。同时,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提法过于模糊, 如果是上级审计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违反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5 条的规定, 构成越级行政; 如果是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问题更趋于复杂。因为对于某一特定的企业而言, 总有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出资方, 即总有对应级别的审计机关对其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因此,必须明确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是哪一组织。如果是企业集团, 应该有确定的处于控制地位的出资方, 其下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完全可以由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来实施, 因而更接近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参与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关键在于其扮演角色的定位。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面临着庞大的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同时又面临着审计人员不足、审计力量薄弱的现实。因此,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作为实施主体, 联合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共同进行, 它们之间仅仅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并且在这一关系中, 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只是此项审计业务的参与者, 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 依据其提供的劳务取得相应的报酬, 而不能行使审计机关所拥有行政职权。

联合主体论提出的由纪检、组织、人事和审计等部门联合组成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观点, 不仅重蹈一元论和多元论的覆辙, 而且, 纪检、组织、人事部门的参与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及纪检、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法律文件可参照《实施细则》

第14 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 应听取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意见, 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这一规定并没有赋予纪检、组织、人事等部门行使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权力,更多的则是体现其应履行的义务。按照国家党管干部的方针, 企业领导人员属于担任公职的党员干部, 纪检、组织等部门有职责利用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对其进行监督、考核, 但若成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 则构成了越权行政。因此,《实施细则》第18 条规定:“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 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并附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 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及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相关规定

(一) 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旧《审计法》于1994 年8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鉴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国有企业改革等一系列社会实际情况, 旧《审计法》在第2 章审计机关职责中, 只是将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规定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 主要体现在第20 条、第21 条、第22 条、第29条。而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 反腐倡廉的形势更加紧迫, 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近几年才逐渐被提上日程, 并且成为审计领域的重点。因此, 旧《审计法》对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问题并没有涉及。国务院于1997 年10月21 日以第231 号令了《审计法实施条例》。对纳入审计范围的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主要体现在第18 条、第19 条、第20 条、第26 条, 没有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问题纳入其中, 因此, 也没有对其主体做出规定。

(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 年5 月24 日以20 号文件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开启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设的历史先河。《暂行规定》第1 条充分说明了制定此项规定的重要意义和目的。第5 条规定:“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条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完全明确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 即企业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 并且隐含着审计机关按照政府指令行使法定职责。但是, 这条规定有两个问题表述不清:(1) 政府下达指令的对象不清, 政府只能对其审计机关下达指令,不能把行政职权授予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2) 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关系不清, 该条规定把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作为并列的审计实施主体。审计机关作为唯一的政府指令接受者, 在综合人员、时间、经费等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是否与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合作, 他们之间实际上仅仅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主要解决审计机关力量薄弱、人员不足、时间紧迫的问题, 这一关系在《暂行规定》第13 条中已经得到体现。《暂行规定》第15 条进一步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条规定从经费来源和经济独立性方面对于政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地位做了更充分的保证和说明。

依据《暂行规定》的要求, 国家审计署于2000 年12 月25 日以121 号文件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并予之日开始实施。《实施细则》第9 条规定:“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显然, 这一规定与旧《审计法》和《暂行规定》的精神相背离。旧《审计法》已经明确赋予审计机关审计国有企业、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定职责,《暂行规定》又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接受政府指令, 依法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有关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应在政府指令中明确告知。但是, 依据《实施细则》第9 条的规定, 审计机关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即国资委之间变成了委托关系, 审计机关成为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的雇佣方, 并且, 审计机关该如何进行审计完全受制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因此, 这条规定不仅削弱了政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地位, 还彻底改变了政府的权力机关相互之间制衡和监督的关系。

旧《审计法》第5 条规定:“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暂行规定》第7 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 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此,《实施细则》第9 条的规定与《审计法》和《暂行规定》第7 条存在明显冲突。

(三)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 年8 月23 日以7 号令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 并于2004 年8月30 日施行。《暂行办法》总则第1 条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但是,《暂行条例》的目标在于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赋予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级地方政府国资委分别代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并且规范他们的行为。在《暂行条例》第13 条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中, 并没有赋予其对出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的职责, 只在第44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另外,《暂行规定》在明确审计机关按照政府指令依法行使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前提下, 也将其解释权赋予国家审计署。由此看来, 国务院国资委的《暂行办法》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另外,《暂行办法》的诸多内容不仅与旧《审计法》、旧《实施条例》、《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相关内容存在重大冲突, 而且自身的逻辑关系混乱, 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 《暂行办法》第22 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与《暂行规定》第5 条“ 政府下达指令”严重冲突。同时,《暂行办法》第22 条第1 款规定:“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这里的“资产规模较大企业”没有具体标准,概念模糊。该条第2 款规定:“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 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而社会审计组织不宜单独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主体。从这两款规定来看,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全决定于国资委, 忽视了政府的主体地位, 剥夺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

(2) 《暂行办法》第30 条规定“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 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与《暂行规定》第8 条规定“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 日前, 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相互冲突。

(3) 《暂行办法》第34 条规定“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与《暂行规定》第11 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 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相互对立。笔者认为,《暂行规定》第12 条关于“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更符合审计报告程序。

(4) 《暂行办法》第23 条规定与第28 条审计基本工作程序、第31 条拟订审计方案并报国资委同意程序、第35 条审计时间变更批准程序、第36 条审计决定下达程序、第47 条延伸审计批准程序、第51 条审计人员纪律处罚决定等之间相互矛盾, 逻辑关系混乱。

(5) 《暂行办法》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也前后矛盾, 如《暂行办法》第2 条规定:“ 企业(实指中央企业) 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适用本办法” 。而《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57 条则规定:“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资委直接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企业” 。很明显, 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只是《暂行办法》第22 条规定的延续。

2006 年2 月28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审计法》(以下简称新《审计法》) 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问题上取得了重大突破。新《审计法》第25 条的规定明确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正式赋予了审计机关。但对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四、结论

依据产权理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出资人是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特设直属机构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质上国资委就是总体国有资产的总董事长, 各企业领导人员就相当于总董事长的全权代表,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等负责。对他们的经济责任监督权力应由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即各级人民政府来行使, 也就是说, 各级政府才是真正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为了权力制衡和相互制约, 政府的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被赋予了各级政府的审计机关, 作为此项审计监督的实施主体,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指令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向政府报告审计监督结果。

从目前情况来看, 各级政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地位, 以及审计机关作为其审计的实施主体地位, 正在被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断削弱。尤其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断被剥夺,《审计法》赋予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已形同虚设,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越来越集中于企业领导人员手中, 而这种趋势发展的结果是将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与审计监督集于一身, 实质上使审计监督成了一句空话。

参考文献:

[1] 简燕玲、辛旭:《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问题的探讨》,《审计研究》2006 年第3 期。

[2] 郑英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主体问题探讨》,《审计月刊》2005 年第4 期。

[3] 张以宽:《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几个新的理性思考》,《审计研究》2001 第4 期。

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高校;经济责任审计;问题;措施

Abstract: This paper described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o carry out the internal economic responsibility audit, from the audit theory and audit norms, audit methods and means to analyze current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o carry out the main problems in the economic responsibility audit, proposed remedies for how to solve the economic responsibility audit difficulty and question.Key words: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economic responsibility audit; problems;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F239文献标识码:A

目前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尚处于探索阶段,在理论上还存在不够完善、不够科学规范的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操作性不强、评价体系不够全面客观的问题,因此很有必要针对高校经济责任审计存在的突出问题加以研究,促进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更加科学、规范。

高校开展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与意义

有利于高校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办学效益,促进高教事业可持续发展

随着高校办学的自不断扩大,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格局形成,学校经济规模快速扩张,但是以教学科研为中心的高校经济效益和风险意识淡薄,财务管理和监督明显滞后,这直接影响了高教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内部经济责任审计通过检查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决策的科学性和效益性,促进领导干部树立效益及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从而节约办学成本,提高办学效益。

有利于加强高校干部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近年来,在市场经济的负面因素冲击下,高校干部在财务管理、基建工程、大宗物资采购、后勤、招生考试等领域频频出现问题。开展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可以有效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使领导干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遵纪守法意识及自我约束能力,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有利于实现高校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转型和发展

当前内部审计工作正逐步从传统的的财务收支审计向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审计的方向转型和发展。经济责任审计涵盖了财务收支审计、财经法纪审计、专项审计、绩效审计、管理审计等多种审计方式。审计对象不仅涉及到单位,而且还涉及到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一旦出现差错和失误,就会引起纠纷甚至诉讼,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必须树立风险意识,在审计过程中不断识别、评估和降低审计风险。因此高校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促进审计工作全面转型的新举措。

现阶段高校开展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难点和遇到的主要问题

缺少完善成熟的理论及业务规范体系。

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监督制度,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认识、范围、内容、评价方法等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也未出台较为完备的业务操作指南来规范约束经济责任审计的开展。高校在审计立项、实施、评价、责任鉴定、结果运用无章可循,严重影响了审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审计工作的严肃性。

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手段和审计方法缺少必要的积累,尚未形成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审计模式

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还遵循财务收支审计的模式,只能从财务收支账目所反映的信息,凭专业判断和经验抽样调查领导干部有无“小金库”、有无决策失误、收受贿赂等问题,进而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评价。事实上这些违法违纪问题基本不会直接通过财务收支反映出来。这样使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价值和作用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审计结果也就得不到党政领导和组织部门的重视。

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和对象范围过窄

高校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经费和学生收费,现在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未将预算编制、调整纳入审计的范围。

目前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只限于单位或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而其他副职领导干部则游离于审计范围之外,与目前高校实行的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不相符。

高校凭借科研优势和人才优势获得大量的科研经费,但绝大数高校实行的是“课题制”的管理模式,课题负责人具体负责课研经费的支出管理,但他们没有任何职务待遇,因此按照《规定》,科研经费收支无法纳入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高校核算体系和会计制度无法适应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

高等学校的财务核算体系实行的是由学校财务集中统一核算,各二级、三级学院采用报账制,每个独立的教学单位对应多达数十个核算号。由于二、三级学院没有独立的会计报表,审计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重新梳理财务数据,以尽可能获取真实、可靠、全面、细分的财务信息,作为经济责任考核的依据。

高校收付实现制的会计制度不能准确反映业务收入、支出和收支结余,不能如实反映高校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也无法对办学成本和办学效益进行准确核算。如:支付贷款利息之前,这部分利息债务不予确认,只有实际支付时才作为支出在账面上反映,很容易造成前任拖欠的应付款由后任承担;后任收到前任任期内的拖欠学费或跨期支付学费,又对前任不公。

学校基本建设会计核算独立于学校财务会计核算之外,学校报出的报表不包含基本建设相关数据。由于高校会计制度没有设“在建工程”科目,只有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并办理交付手续后,才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否则不能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如果前任领导任职期间在建的工程直到后任领导继任时才办理固定资产手续,那么在计算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指标时,就会记到后任领导头上。

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只要不清理,即使再陈旧或者淘汰的设备仍全额反映在资产和净资产中。如果哪一任领导重视固定资产管理,及时进行清理,就会减少该任领导资产增值保值率。

高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缺失。

教育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要求高等学校逐步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但在经济责任审计实务中,发现组织部门在聘用、任命和考核领导干部时,只注重政治思想、科研成果、学科建设、学生获奖等方面的情况,基本没有经济责任考核指标和标准。被任命的领导干部也不知道自己有什么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和标准的缺失,一方面造成审计评价依据不足,讲“性”不讲“量”,另一方面被审计人对审计报告中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不满。

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镇范围内各村主要负责人实施的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主要负责人,是指行使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村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由于村主要负责人对其所在单位的经济事项管理、领导或监督不当等原因,致使所在单位出现违法违规问题而应负担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由于村主要负责人对其直接分管的经济事项管理不当,或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差而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村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或离任、换届时,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镇范围内村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设立镇审计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村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村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八条村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审计办应根据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九条审计办实施审计时,可通过审前公示、述职、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工作重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若遇到难以深入实施或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则应向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审计办工作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办实施审计活动,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审计办实施审计活动。

第十二条由镇人民政府审计办组织实施的村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村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作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或上级组织评议村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和对村主要负责人进行管理、监督、罢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办应当通过审计村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延伸到有关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分清被审计的村主要负责人应负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评价。

第十五条对村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㈡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㈢损益性收入情况:

1、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益;

4、补助收入;

5、其他收入。

㈣损益性支出情况:

1、管理费用(干部工资、补贴、奖金、公务活动支出);

2、经营支出;

3、收益分配;

4、其他支出。

㈤非损益性收支情况:

1、土地补偿费收支;

2、福利费收支;

3、捐赠款及捐赠物资收支;

4、上级拨款收支;

5、依法向群众专项筹集的公益性、生产性建设资金收支;

6、其他非损益性收支。

㈥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㈦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㈧基本建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㈩群众反映的其他有关经济事项;

(十一)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在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还应审查村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审查村主要负责人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集体资产,违反干部廉政规定以及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村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办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拟定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在实施审计3日前,由纪委或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会同审计办,向被审计的村民委员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村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审计通知书送达后,村民委员会应向审计办提交下列材料:

㈠村主要负责人任期内财产清查,各年度财务收支的会计帐册、报表、凭证及相关资料;

㈡村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各年度的经济工作计划及执行结果资料;

㈢村主要负责人任期内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纪要、记录等相关资料;

㈣村民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人员状况及内控管理制度;

㈤审计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审计办拟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按审计复核规则审议通过后送达村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征求意见,村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办;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村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的,审计办应进行复查,然后形成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和村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审计终结后,审计办应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基本情况(包括村民委员会机构人员情况,村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㈡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包括经审计查出的单位主要问题和个人经济问题,同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㈢审计评价(简要概述经审计确认的被审计人员的经济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负的经济责任和其他相关评价);

㈣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需要对一些因时间、人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审查清楚的问题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对村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审计报告应送达村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审计办应当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月内,对审计报告中提出问题的落实情况、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五条村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阻碍审计办依法实施审计活动,或者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的,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㈠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罢免的处理建议;

㈡违纪政纪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办工作人员在审计期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促进企业负责人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企业资产的良好运营,根据《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 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单位负责人,是指校办产业和学校所属按企业化管理的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被审计者对所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善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企业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者因对主管的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差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企业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资产重组事项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时,应当进行审计。

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条 学校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决定或由组织或人事部门提请,学校审计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学校组织或人事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初步计划送审计处,经协商列入审计项目计划,报学校批准并组织人员实施。因特殊情况临时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组织或人事部门与审计处共同协商,报请学校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八条 实施企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成立项目审计组,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九条 实施企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企业负责人应负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实施审计应当对整个任期进行审计。任职时间较长的,应以近期年度为主,但不少于审计两个会计年度。对查出重大问题线索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第十条 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二) 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

(三) 企业对外担保、融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情况;

(四) 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 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六)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

第十一条 审计组要在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企业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分清负责人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应按法定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审计3日前,审计处应向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通知送达后,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本人在企业资金运作、经营管理、收入分配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

(四)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和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应负的责任;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合法性,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负的责任;

(三)企业经营成果,企业负责人对未完成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应负的责任;

(四)企业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企业负责人对经营决策失误、投资效益差和造成重大损失应负的责任;

(五)与企业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经济管理水平低应负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方式、方法;

(二)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审定审计报告前,可先征询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企业负责人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学校提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处理、处罚意见或结果。

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学校及组织或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企业负责人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要将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处应当依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学校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