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婚姻法范例

农村婚姻法

农村婚姻法范文1

【关键词】农村调查;婚姻现状;法律建议

一、独店镇基本情况

独店镇位于灵台县东部,居于陕甘两省交汇处,交通便利。全镇共辖21村168个合作社,总人口三万余人,面积172.22平方千米。独店开发较早,有丰厚的历史文化底蕴,针灸鼻祖皇甫谧诞生于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果品产量达到7506吨,独店磷肥厂、灵泉酒厂等一批企业不断改革,进行优化。以农村淘宝为代表的电商迅速发展,加强了商品流通,为村民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近年来,独店镇党委重视党建工作,坚持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乡村振兴为契机,实施依法治镇,加强文化建设,全镇政治稳定,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二、独店镇的婚姻状况

此次调研采用随机发放问卷的形式,一共发出了问卷100份,有效问卷100份。在100例被调查对象中,20岁至50岁的占82.2%,其余年龄段共占17.8%,女性占58.9%,男性占41.1%,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占60%,其余学历共占40%。从调查问卷中得到的数据来看,绝大多数的人对婚姻法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但大多数的受调查者对婚姻法的相关专业性较强的知识基本上不了解;11.1%的受调查者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感到不幸福;有近一半的人存在潜在离婚的想法;有68.89%的村民认为彩礼收1万—10万较为合适;在发生了家庭纠纷后,有76.7%的人是自行和解的,只有13.3%的人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家庭纠纷;发生家庭纠纷时,人们的解决方法依次是口头协商、书面协商、调解仲裁、最后是诉讼程序。通过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婚姻法在我国农村地区的适用情况,促进对农村地区的普法活动的开展,从而不断完善法律,构建和谐社会。

三、独店镇婚姻状况之评析

(一)高价彩礼及相关法律思考

1.灵台县独店镇彩礼现状

根据走访调查,独店镇有68.89%的村民认为彩礼收1万—10万较为合适,然而目前独店镇的彩礼价格为15—18万元左右,而村民年平均收入为3万元,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相符。因此,研究本镇的彩礼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对于全县彩礼问题有着指导性意义。

2.独店镇高额彩礼引发的问题

(1)影响婚姻质量。农村彩礼间接影响着婚姻质量,男女双方结婚后,会因为彩礼的费用问题引发纠纷,更有甚者会引发家庭暴力,甚至出现恶性事件。男女双方结婚本来是一件幸福的事,却因彩礼破坏了婚姻质量,这是令我们十分痛惜的事情。(2)引发逃婚现象。面临着高额彩礼的诱惑,许多女性骗取男方彩礼后却不之结婚,携款而逃,严重侵犯了给付方的财产权益,使男方的金钱得不到法律保障,人财两空。对于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村民而言,很可能会造成彩礼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3)加剧贫困程度。高额彩礼对于收入较低的农民来说,会加剧给付方的贫困程度。彩礼是男方家长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女方的财物,近年来,除了高昂的彩礼之外,农村还要求男方准备房子、车子等物品,使许多靠种田养家的普通家庭面临巨额的金钱负担,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造成农民的债务负担。

3.关于农村高额彩礼的对策及建议

(1)明确返还彩礼的主体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返还彩礼,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们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判断是否达到了生活困难的界限,由此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2)明确彩礼范围。彩礼仅包括金钱,这种看法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在当今社会,彩礼还应当包括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前男方给予的物品,如房子、车子,即彩礼应当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这样不仅可以减轻男方经济上的压力,也可以体现出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3)明确彩礼数额。《婚姻法》可设定彩礼的最高数额,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当地省、自治区的人大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等指标,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等方式明确本地彩礼数额,具体政策由本地政府落实和实施。

(二)离婚救济制度研究及其完善

1.离婚救济的现状

近年来,出现了闪婚闪离的现象。根据走访调查,独店镇存在家暴、婚内出轨等婚姻,这些现象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农村离婚率的大幅上升,而离婚纠纷也呈增长趋势。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救济制度便成为我国离婚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时,我国加大了对离婚的救济力度,确立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构成: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实际上这些救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用的并不算多,甚至在我国的一些农村地区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且就离婚救济这个制度本身而言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漏洞,例如有关离婚救济的措施规定的太过简单,补偿赔偿的标准也不够明确,一些离婚案件在进行救济时就全靠法官的自主裁量,也就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应该怎样适用有关救济的法律,也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去衡量救济的公平与否。这种无标准的状态下的法律适用暴露着这个制度的缺陷与漏洞。

2.离婚救济途径

关于离婚救济的途径,主要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和四十六条之中。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离婚救济中家务劳动补偿相关问题,很清晰地展现在婚姻关系中付出少的一方就需得对付出多的一方进行补偿。但这个法条有两个前提:第一,婚姻双方的财产需的分割开来,即婚姻双方的财物并非公用的;第二,这个补偿的决定权在有请求权的一方手里,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补偿,那么法院也不会主动判决书说必须补偿付出多的一方。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现今互帮互助的新型关系以及扶弱济困的道德观念。且在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的解释了一方生活困难的含义,即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及婚后分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也包括婚后没有地方住的情况。这就有效的防止了一方翻脸无情将另一方净身出户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离婚自由。但这个财产帮助也是有前提的,其一,在离婚时有困难的可救济,离婚后便不再有这种救济;其二,救济方需得有一定的能力去救济,如果没有能力在要求其去救济,便显得有些强人所难;其三,不能用夫妻应分的共同财产去救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体现了离婚救济赔偿制度。这里需注意的是离婚补偿和赔偿并不是一个概念。

3.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观念也随之转变,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完善也就愈加重要。为了紧跟时代,顺应时展,解决农村婚姻相关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离婚救济制度:(1)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由于离婚原因多样,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中可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将其他离婚情形包括在内,增强法律的预见性。第二,可提高赔偿数额,更好地保障离婚救济当事人的经济权益,给因离婚导致经济困难的农民以合理补偿,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2)完善经济帮助制度。首先应该明确“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律采用相对困难论,扩大经济帮助范围,将离婚导致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降低包括在内,更好地补偿离婚救济当事人。其次,应当细化经济帮助制度,如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形、帮助的途径等,增强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3)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各类基层组织与农民联系密切,他们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帮助农民解决问题。在实践中,乡政府、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可以组织村民进行法律培训,进行法律基础知识讲解,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律援助,让农民了解法律常识,进行维权。

(三)婚后财产分割

1.婚后财产分割的现状

现代社会人的婚姻观念改变,离婚率大大提高,而关于夫妻的财产分配就成为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在婚后,财产也有可能变成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一对夫妇要想离婚只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而对于财产的分割也能通过协议和法院判决分配。要是想减少离婚时财产方面的分歧,最好是做婚前财产公证,但中国没有这个习俗,年轻人都认为做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婚姻不抱希望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离婚案件的结案效率,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婚后财产分割的相关建议

(1)出台相关政策。婚后财产分割对于婚姻破裂的家庭是极其重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出台,极大地提高了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效率,也减少了离婚双方产生更大矛盾的可能性,降低了社会矛盾的发生率。(2)完善相关法律。目前,我国《婚姻法》继承、赠与所得财产与《继承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当两个法律互相矛盾时,究竟应适用哪个法律,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因此,明确这一问题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分割有着重要意义。(3)提高个人素质。我国《婚姻法》重视男女平等,关于男女平等原则并没有其他制度加以维护,这就无法保障此观念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因此,我们要大力提倡男女平等,提高夫妻双方素质,使婚后财产分割更公平。

参考文献:

[1]李明舜.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

[2]蒋冬梅,曾茵茵.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8(14):14-17.

[3]姜丽丽.关于我国结婚彩礼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06).

农村婚姻法范文2

根据地法制教育是主体运用一定方法将根据地的法制传送给大众,影响大众身心的活动及其过程。因此,法制教育涉及到谁教育谁接受、教育什么以及如何教育的前后逻辑相继的三个要素,即法制教育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非常广泛。从政权组织系统来说,根据1931年的《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的规定,乡、市级苏维埃、革命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政权组织,是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在军队系统,根据1929年《古田会议决议》的规定:“中国的红军是一个执行革命的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它除了打仗消灭敌人的军事力量外,还要负担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武装群众、帮助群众建立革命政权以至建立共产党的组织等重要的任务。”[4](P2)而具体承担宣传群众、进行法制教育的组织是中国工农红军各级政治机关,其中最基层的党的连支部、党小组是直接承担者。在红军中还专门设立宣传队,进行包括根据地法制在内的宣传工作,如《红军纪律歌》中的“打土豪,分田地”等均是根据地法制的重要内容。此外,政权其他各级组织或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也都承担着法制教育的责任,如选举委员会承担着“宣传选举法”的职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十家代表”承担宣传根据地法制的职责。除上述正式组织是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外,有关政策和法规还明确了干部、党员、团员、积极分子等都承担着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职责。如乡(市)苏维埃代表作为个体,负有将上级苏维埃的命令、指示和法律法规传达给其所代表的居民的职责。又如“村是基层行政单位,……其下设‘十家代表’,即每十家工农群众选出一名代表”,代表负责“宣传政府法令。”[5](P187)组织和个人的法制教育责任相结合,既保证根据地法制教育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完整性,又保证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普及性、自我教育性、相互教育性。

根据地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土地革命时期,虽然仍是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但大革命的失败证明了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已不能与中国共产党合作完成革命任务,中国共产党只能独立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革命势力之社会基础是无产阶级、农民与城市小资产阶级的革命的联盟。因此,相对于大革命时期法制教育受教育者的广泛性,土地革命时期法制教育受教育者的范围开始缩小。《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革命政纲》使用“民众”概念,其范围限定于“工农兵”。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使用“劳动群众”、“劳苦民众”概念,其范围是“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2](P8)。军阀、官僚、地主、豪绅、富农及一切反革命分子,不属于法制教育受教育者的范围,而属于专政对象。表面看,受教育者的范围非常明确。而实质存在一些“边缘人”,他们究竟是受教育者还是专政对象?不同时期曾有过争议。在“左倾”路线时期,常常把农民中的中农、富农,城市贫民即城市中小商人与学生、游民等排除在受教育者之外。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条对苏维埃共和国目的的规定是“……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2](P8)而到1934年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时将第一条修改为:“……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同中农巩固的联合,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2](P13)上述对受教育者范围的确定是宏观的,而作为受教育者的个体,在社会中存在角色差异,有的仍旧是普通民众,有的可能成为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等。普通民众毫无疑问是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但对于非普通民众,诚如上文所言,他们还负有向普通民众进行法制教育的责任。因此,非普通民众具有双重角色,既是根据地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也是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当他们是后一种角色时,法制教育就成为典型的大众自我教育模式。

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制定了包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1934)、《劳动法》等在内的几乎涉及了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民法、社会法、诉讼法等所有部门法的革命法制。面对如此丰富的根据地法制内容,斗争形势的严酷性,以及法制教育的目的是动员大众参加革命,不可能将全部法制内容详细地教授给作为受教育者的大众。因此,法制教育选择了“切合群众的斗争情绪”的内容,并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的重点。主要针对劳苦民众最关心的政治地位、土地、工酬、劳动时间、妇女地位等,重点教育《宪法大纲》及苏维埃代表选举法、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刑法,而其他的法律法规则相对较弱。在上述法制中,也主要宣传教育法制的核心价值观。如,土地立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没收土地的对象、没收范围、对被没收土地者的处置,而且规定了分配土地的对象、分配办法、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查田等诸多具体制度。劳动立法具体规定的内容也非常丰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1)共12章75条,规定了劳动法适用的对象、雇用手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青工及童工、劳动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地方组织、社会保险、劳资纠纷的解决等。有关婚姻的立法,不仅《宪法大纲》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有关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外,还具体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离婚、军婚制度等。但法制教育则主要传授反映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如原川陕苏区反映土地法的红军石刻标语是“打土豪分田地”,“实行土地法令”,“雇农、贫农、红军家属、定要分好田,中农的土地不够要补足,雇农要领导贫农、联合中农加紧查田运动”。反映劳动法的标语是“实行劳动法令”,“工作八小时制度”。反映婚姻法的标语是“男女平等”,“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教育上与男子一律平等”,“实行一夫一妻制”等[6]。

根据地法制教育的主要载体。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先后创办了许多报刊、杂志,出版了大量书籍,最著名的报刊当属《红色中华》。这些报刊、杂志均是法制教育的重要载体。但相对于大革命时期,土地革命时期最有特色的是墙壁、岩石、木板、门板等载体,以及各种培训教育载体、群众性的法制实施活动载体和大众化的司法活动载体。墙壁、岩石、木板、门板是随处可见的存在物,不易毁坏,而且公开性及持续性非常强,以此为载体进行法制教育,可对大众施以持续且持久的影响,传播面也非常广。因此,受到当时教育者的重视,如福建省尤溪县发现的当年红军刻在木板上的宣传标语,其内容是:“工人增加工资,减少工作时间;……青工每日工作6小时;童工每日工作4小时。”[7]标语至今仍清晰可见。在赣南一带的许多农村老屋的墙壁上至今还保留有大量当年的法制教育标语、漫画。各种教育培训活动是法制教育的特色载体之二。当时,中央根据地、地方苏维埃政府和红军根据需要与可能,创办了培养干部的学校,以及提高大众文化水平的各种教育、培训组织,如识字班、读书班。这些众多的正式或非正式的教育机构,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根据地法制,如1932年中央人民委员会第6号命令要求,文化程度稍高的政府工作人员“要成立读书班,以中央颁发的训令、通令、法令、条例和《红色中华》为教材。”[1](P220-221)又如1930年初,红七军在右江革命根据地恩隆县平马镇举办一个培训班,“宣传土地革命政策和土地法制”,培训内容主要有《右江苏维埃政府土地暂行条例》和《右江苏维埃政府共耕条例》等[8](P46)。根据地法制实施活动是法制教育的特色载体之三。根据地法制实施即法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活动。根据地法制实施主要是实施选举法、苏维埃组织法、劳动法和婚姻法等。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断地向大众宣传根据地法制,并且严格执行根据地法制,“在实践中宣传和执行民主法令”[9](P13),使大众分得了土地,得到八小时工作制,实现了婚姻自由,从而切身感受到根据地法制给自己生活带来变化,当然就更深刻地理解和认同根据地法制。大众化的司法活动是根据地法制教育的特色载体。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苏维埃法庭的群众化”,可以说是今天“大众化司法”的最初表达。大众化的司法审判主要体现为人民陪审制和公开审判制。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陪审员,与司法人员一起进行案件审理。《革命法庭条例(草案)》还规定:“在未判决之前,主审应向群众征求对该案之意见。”[10](P330)而大众化司法审判的另一种形式是公开审判。要求审判前公开审判案件的情况,审判公开,允许群众旁听,甚至召开群众大会公审。此外,还组织巡回法庭,“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依靠群众查清案情,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扩大人民司法教育群众、威慑敌人的作用。”[1](P470)大众化的司法不仅确保大众监督司法,更通过大众化司法让大众了解根据地法制的具体规定,以及根据地法制的价值观。上述载体的运用常常结合在一起,综合运用。如根据1933年8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2号训令的规定,对选举法的宣传就综合运用了大众传播媒体、墙壁木板门板等特色载体、教育培训活动载体、根据地法制实施活动载体等。#p#分页标题#e#

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表达形式。当时,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表达形式多样,主要有文字语言、口头语言和文艺形式、美术形式等。美术形式即通过图画、漫画等方式进行法制教育,现赣南一带的农村墙壁上还可发现一些当年宣传根据地法制的漫画。文艺形式包括所言的“化装宣传”,通过戏曲、歌曲等形式宣传根据地法制。口头语言即通过演讲、座谈、谈话等形式以声音、形象等符号进行法制教育。应当说这种形式在当年应用得最多,是通过广大共产党员、干部、共青团员、积极分子等进行面对面的艰苦的根据地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巨大的成效,但由于非物化性而较少保存下史料。“文字宣传根据革命形势和任务的需要,适时印发宣传资料及报刊专著,印发传单,捷报、墨书文献,标语口号,錾刻标语。”[6]其中最具特色就是大量的口号、标语。由于作为受教育者的大众普遍文化水平较低,甚至是文盲,因此,针对这种情况,不能教育根据地法制的全部内容,而应如同志所提出的要有针对性,简洁。口号、标语简单明了,易于传播,而且传播速度快,也易于大众所接受。因此,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非常重视宣传口号、标语,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宣传标语、口号。1928年《湖南省委通告》规定的宣传口号是:“工厂归工人管理,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没收一切土地,分配农民耕种。”[11](P157)至今保留在赣南一带的许多农村老屋墙壁上的标语有“实行婚姻自由,反对买卖包办婚姻”;“反对翁姑虐待媳妇”,“废止童养媳”[12]。另一方面对标语、口号的书写提出规范。1929年4月红四军政治部134条标语的同时,特别规定了九条书写标语的注意事项:不要写草字、省笔字。慢一点写,力求写得好看,不要性急乱涂。不要写错,不要遗落字,……一律用笔写上墙壁,不准偷懒改用纸贴等。1929年10月,红四军前委宣传科编写了《宣传须知》,标语不仅被列为第一个宣传方式,而且再次明确了标语宣传的技术[12]。

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制教育对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启示

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制教育促进了大众对根据地法制的认知、认同,达到了“唤起工农千百万,同心干”的法制教育目的。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成功对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教育具有重大的启示。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是动员大众参加革命,以彻底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建立独立、富强、民主的新中国。因此,那个时代“救国”的历史使命决定了根据地法制教育以动员劳苦大众革命为目的。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如火如荼的当代,党和中华民族的历史使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因此,当代“建设国家”的历史使命决定了当前的法制教育目的应当是培养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建设者”一方面不是破坏者,因而他不能违法犯罪;另一方面还必须具有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完善,推动社会文明发展的意识和能力,能积极参与民主立法,依法办事,严格守法,监督不法行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从而增进社会福祉。

当代法制教育教育者的专业性。根据地法制教育的目的是动员大众革命,教育者越广泛,越能广泛地动员大众,以积聚更多的革命力量。所以,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应当非常广泛。根据地法制教育动员大众革命的目的决定了其表达使用大众化语言,而较少使用专业术语或者某些高深莫测的用语,比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劳动法》规定:严禁工头、包工头、私人工作介绍所、雇佣人代为雇佣工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了反革命罪。《川陕省雇工代表大会雇工斗争纲领》规定:雇工患病,医药费由老板负担,反对老板虐待雇工,老板解雇。其中工头、包工头、童工、反革命、堕胎、强盗、老板等许多语言都不是法律专业语言,但却是大众化的话语,而且具体表述上,根据当时大众在战争环境下深受压迫且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使用了政论语体和口语化。“政论语体是一种宣传鼓动的语体,具有驳斥谬误、宣扬真理的功能。口语化的词汇浅显易懂”[13](P40),不需要表达者有较高的认知与理解能力。因此,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无论是组织型主体还是个体型主体,都可以非常广泛。而反思我国当前的法制教育,或许是对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路径依赖,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同样十分广泛①,但效果却不尽人意。这是因为在当前建设国家时期,我国的法律不仅数量上更加庞大,而且法律更学科化,专业术语、专业词汇的使用成为必然,这是一个国家立法技术提高,法律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普及即法制教育的组织型教育者可以是国家相关部门、非政府组织、企业等,但实际的担当者应当是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法制教育专任教师,以及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者等法律职业人。只有他们才能了解现代法律的专业术语,并可以用通俗的大众语言进行表述。因此,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制教育应当强调教育者的专业性。

农村婚姻法范文3

思想教育的内涵包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法律观,主要是进行观念教育。而诚信就是法制观在市场经济中的体现。市场经济也可以说是诚信经济,市场依靠合约的约束,而合约的履行依靠的就是诚信。让大学生懂得诚信是做人之本,是成事之基的道理。不论是做事还是做人,都要讲求诚信。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说过:“说真话的成本是最小的。”在他创业过程中他是这样做的,在他点评“赢在中国”时,让我们更深刻体会到这一点。在大学生未来就业、创业的时候,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警示。加强大学生的法制观,也就是要求大学生行为要诚信。从市场经济角度看,法律的遵守就是履行合约。买东西是履行交易合约,教学合同的实现也就是教师与学生共同履行教学合约。安全公约的签订就意味着学校与学生之间达成一致约定,学校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学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学校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学生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一纸合约,一锤定音。

二、道德教育功能

道德教育的内涵就是通过培养正确道德认识、道德情感,建立正确的道德意志、道德行为和道德习惯,从而使学生的道德品质趋于完善。生活中,法律与道德是存在一定的内在的联系的,法律凌驾于道德之上,而道德对法律有一定的补充,两者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在课堂上培养大学生的道德自律精神,好的法律观念必须有好的道德自律观念。发挥“法律基础”课的道德教育功能,要做到:首先,在教学中引导受教育者分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认识到法律与道德内在的一致性。与其他课程中道德教育想比较,在“法律基础”课中融入道德教育将得到更好的效果。在教学过程中贯穿道德教育,可以使学生在增强法制意识的同时,提高道德意识。第二,强化道德观念教学。具备了道德自律观念的同时才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因此,老师在教学中可以结合法制教材内容的同时注重培养大学生的道德观念。如讲授《婚姻法》时,缔结婚约的双方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双方自愿的缔结婚约,这种自愿很大程度上由道德范围来调整。《婚姻法》中的赡养老人的义务,结合地方的法规,沿海地方年赡养费高达人均3000元,赡养两位老人是6000元,这相当于农村低收入家庭的年总收入量。很显然,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只能酌情递减。这种于法应当而于道德不合理的情况,只能由法官依事实酌情判决。法自身的特点是硬性规定,而道德是软规定,灵活处理。法律的作用离不开道德的补充,而道德舆论无法控制的情况只能交由法律来解决。

三、法纪教育功能

农村婚姻法范文4

法制教育活动包含了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等基本范畴,体现了谁做,为谁做,做什么,如何做的前后相继的逻辑关系。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各根据地被分割开,没有形成适用于所有根据地的统一的法制法规。法制教育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但各根据地对法制教育及教育者有相应之明确规定。如有的根据地法制明确规定:“区公署(所)作为县政府的助理辅佐机构”,其主要职权之一就是“传达”上级命令、法令等事项[3](P345)。行政村村公所,根据工作需要一般都设有文教宣传部门,承担着宣传根据地法制的任务。各根据地对政府干部的奖励条件之一是“广泛宣传并具体实现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它政策法令”[3](P366)。监狱管理制度中坚持教育原则,“主要是组织犯人学习边区政府的重要法律文件”,如抗日民主政府施政纲领、主要的刑事法规[4](P56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1941年5月10日的《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还规定司法人员承担向普通民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义务,规定奖励的条件之一就是“广泛宣传,并积极执行施政纲领和政策法令成绩优异者”。根据这些规定,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主要是政府组织中的区公署(所)、行政村村公所、法院、行政机关、教育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它们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承担着相应的法制教育责任。党组织依据党的纲领、政策也是法制教育者。此外,中国共产党员、干部和其他积极分子也是法制教育的实际担当者。由于法制教育是为了动员和组织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进行抗战,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就应当是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而就受教育者的具体范围来说,在《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策略》中认为是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乡村富农、小地主、学生等在内的“革命营垒”。

1937年在《反对日本进攻的方针、办法和前途》中则使用了“人民”、“人民大众”的概念,应当同上述“革命营垒”的范围相同。而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使用了“民众”概念,指出要“动员社会的下层民众加进这个统一战线去”[2](P348)。显然,此处所言之“民众”应当是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这些社会下层百姓。1942年《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使用了“大众”概念,是指“工农兵”。而在根据地法制中,使用得较多的是《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等文件中提到的“人民”概念;而《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则使用“国民”概念。虽然使用了不同概念,但根据法制教育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来说,作为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应当是拥护抗日和赞成民主的人,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甚至大地主中的部份拥护抗日和赞成民主的人,但主要群体是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从反向来界定,“大众”应当是除那些与日本侵略者同流合污的人以外的中国人。

“据不完全统计,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法律文件共约1 150余件”[3](P358),涉及宪法、民法(包括婚姻法)、社会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几乎所有部门法,而且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内容十分丰富。但是根据地法制教育的目的决定了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宪法、民法中婚姻法、社会法中的劳动法,以及经济法中的土地法、刑法中的汉奸罪;并且主要教育法律核心价值。

第一,宪政的民主性与人权性。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主要有各根据地的施政纲领、人权法、选举法等,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39、1941)、《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0)、《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l 941)等。但法制教育却非常精准地抓住了宪法性法制的核心价值,即政权的民主性和保障人权。政权的民主性体现在一方面保护大众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徒与通信之自由;另一方面宣传大众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三是宣传政权组成的“三三制”。三个方面的宣传均将法律条文的规定提炼成非常简练的语言。保障人权也是抗日战争根据地法制的特色之一,法制教育当然要将这一特色作为重要内容。各根据地的人权法规规定的人权内容较为丰富,如《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规定了平等权,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居住与迁徒、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与通讯、信仰、宗教与政治活动之自由,以及如何保障这些人权之实现。《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还规定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尽管各根据地之人权立法内容丰富,但在法制教育中则将人权概括为平等权、选举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予以宣传教育。

第二,经济法中的减租减息。为团结包括地主、资本家在内的一切可以团结之力量形成抗日之合力,中国共产党改变了土地革命时期没收土地分配给农民的策略,而实行“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并在《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1940)、《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2)、《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1944),以及土地立法中确定了“减租减息”制度。土地立法还涉及诸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减租减息办法等。法制教育时,教育者充分提炼该制度的核心价值,一是明确“减租减息”之目的是“借以改善农民的生活,提高农民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同时“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借以联合地主阶级一致抗日”[5].二是尽管有关政策和根据地法制表述比较丰富,但教育者以“减租减息”概括这一制度,一般直接以“减租减息”为口号或标语进行法制教育。

第三,社会法中的工人劳动保护。有关劳动立法主要有施政纲领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关于公营工厂工人工资标准之决定》、《晋西北工厂劳动暂行条例》等法规。这些法规涉及到劳动法的原则、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工资、女工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争议解决等各种具体的劳动制度。但劳动法的教育集中于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以及劳动保护这些重要的制度,一方面通过相关政策的宣传来传播这些制度或原则,另一方面直接宣讲有关根据地法制对这些制度或原则的规定,目的在于“调节劳资双方利益,巩固阶级团结”[1](P46)。#p#分页标题#e#

第四,民法中婚姻法的妇女权益保护———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有关保护妇女的根据地法制主要有《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l 942)、《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3)等各根据地的施政纲领和婚姻法规,此外还有继承法中关于妇女保护的内容。这些根据地法制主要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结婚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等。教育者以“男女平等”原则,以及由此引出的“婚姻自由”原则作为法制教育的重点,不仅简明扼要,而且体现了宪法文件和婚姻法的基本价值观,易于大众接受。

第五,刑法中惩治汉奸罪。抗日民主政权的“各级司法机关都把锄奸斗争当作法律法规执行的首要内容”[6](P41)。因此,抗日根据地制定了诸多刑法,但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刑法中的汉奸罪,“通过讲解《惩治汉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使群众了解政府的方针政策。以便随时利用一切机会,向奸特分子及其亲属和一切失足者,进行爱国守法教育”[4](P327)。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大众认清汉奸的犯罪活动,提高警惕,及时揭发。

抗日战争时期,法制教育的目的在于动员一切力量进行抗战。“怎样去动员?靠口说,靠传单布告,靠报纸书册,靠戏剧电影,靠学校,靠群众团体,靠干部人员。”[2](P449)从实践来看,法制教育综合利用了大众传媒,墙壁、岩石、门板等,以及人际传播、教育培训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等载体。首先,创办、运用报刊杂志、书籍进行法制教育。当时抗日根据地创办了许多报刊杂志,如陕甘宁边区创办了《解放日报》、《大众报》、《抗战报》、《靖边报》、《民先报》等约20种报纸;还创办了60多种杂志。冀鲁豫边区的报纸和刊物达数十种。截止到1945年6月根据地有198种日报和期刊[7](P17)。各抗日根据地还有自己的出版发行机构,如晋察冀边区的“七七出版社”等[8](P258)。其次,通过人与人的囗头传播方式进行法制教育。主要由广大党员、干部、积极分子,尤其是广大的政治宣传干部,在工作中积极对群众进行根据地法制的宣传教育,一般不仅是讲解根据地法制的内容,更讲解根据地法制的目的、价值观,以及如何执行根据地法制。主要形式是召开群众大会、理论学习、个别谈话等方式。第三,利用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根据地法制大众化传播的载体。一类是培养具体宣传、执行根据地法制的干部的教育培训活动。当时各根据地创办了许多学校,如陕甘宁边区的抗日军政大学、延安大学等。还有各类非正式的教育培训活动,如补习学校等。按照1942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在职干部教育的决定》之规定,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关于与各部门业务密切关联的政策法令指示决定的研究,例如财政工作人员应熟习财政政策与财政法令,锄奸工作人员应熟习锄奸政策与锄奸法令;其余类推”。因此,通过上述正式的学校教育和非正式的培训对干部进行法制教育,提升了干部的法制意识和执行根据地法制的能力,此时干部是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类是各根据地还开办直接面向大众的教育培训活动,如以山西为中心的敌后山区各抗日根据地“通过开办民族革命室即‘民革室’或‘救亡室’”,“向群众报告抗战形势,讲解有关抗战的政策、法令”[9](P27)。第四,以执法活动为法制教育的重要载体,即通过执行、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法制教育,如陕甘宁边区在1941年进行第二次选举时,开办选举训练班,学习《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选举条例的解释及实施》等法律法规、政策。“边区、各县、乡建立了许多宣传工作组和文艺宣传队。清涧县的52个乡就组织115个宣传队,881个工作组。这些文艺宣传队利用文字宣传、口头教育、演出的形式,深人到各地展开了广泛的选举宣传。”[10](P13)

在轰轰烈烈的参议会选举活动中,大众不仅从组织者那里了解了有关根据地法制,而且自觉参与有关根据地法制的实践,充分行使根据地法制赋予自己的权利,这种方式极大地教育了大众,提升了大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第五,发挥大众化司法活动的法制教育功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公审制度、征求群众意见制度,以及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即依法从大众中选取适宜的群众作为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普通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就地审判,“是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处理案件,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教育群众,增强群众团结和促进生产的一种好方式”[4](P492)。巡回审判指司法人员深入到基层,巡回受理审判案件的方式,巡回审判有利于“深入地进行革命法制的教育”[4](P492)。人民公审是体现审判公开最彻底的形式,一般是选择典型刑事案件,组织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进行公开审判。“审理过程中允许在场群众发言,判决应采纳群众意见。”[3](P542)还有一种征求意见制度,这种征求群众意见的制度既在根据地法制中予以确定,而且也是依靠群众的司法政策的体现。如太岳区在《暂行司法制度》中特别规定在诉讼中,“法庭应重视群众意见,采纳群众意见”。准司法性质的调解“邀请基层干部、地邻亲友、公正人士主持与参加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劝解。……对案情复杂,有典型教育意义的,采用召开群众会解决纠纷的办法”[3](P558)。此外,在司法中还通过拘役、教育释放、训诫等活动进行法制教育。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典型的充分运用上述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向当事人说理讲法……教育群众树立法制观念和司法工作在人民群众中的信誉”[3](P550)。这些方式不仅有大众参与,而且大众或大众代表运用根据地法制,可以让大众不仅了解根据地法制的内容,而且亲身感受到根据地法制的运用。

#p#分页标题#e#抗日根据地法制教育对当代的启示

就黄克功案给雷经天的信件中,指出如果赦免黄克功,就“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可见此时的抗日根据地已有初步的“法制教育”概念,法制教育活动更是如火如荼,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综合而言,根据地法制教育呈现下列特点,并因此对当代法制教育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每一个时代都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有具有历史性意义的问题。土地革命时期,时代需要解决的历史性问题是封建主义与劳苦大众之间的矛盾,因此,那时根据地的法制教育就以动员大众,进行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苏维埃共和国为目的。而抗日战争时期,时代需要解决的历史性问题是中华民族与日本侵略者之间的矛盾。此时法制教育的目的则是动员一切赞成、支持抗日的人士,进行抗日战争,赶走日本侵略者,建立人民共和国。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的范围就相应地扩大到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以及一切支持抗日的地主、资本家等。可见法制教育是以解决时代历史性问题为目的的。既然法制教育以解决时代的历史性问题为目的,那么要明确当今中国法制教育的目的,以及受教育者范围,就应当首先认清当今中国面临的历史性问题是什么。今天中国面临的历史性问题是以基层群众自治为核心的基层民主建设、社会文明建设、经济增长方式转型、国家民族认同等,因此,法制教育必须以解决这些历史性问题为依归,确定相应的目的和目标。

抗日根据地法制教育内容具有强烈的针对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法制教育要解决的时代历史性问题,确定法制教育的内容。如将土地革命时期的“没收土地分给农民”的土地法变为“减租减息”;将“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政制度改为“人民共和国”的宪政制度。另一方面,中共在抗日根据地进行了相对较长时间局部执政,开展了政权建设。如果说夺取政权需要动员大众进行急风暴雨式的斗争,最直接的教育就是动员大众参与斗争;而在政权建设时期,则不能不注意教育民主性、人权性的法制内容,以保护大众的民主权利和基本人权。另一方面是法制教育对不同的受教育者采取重点教育不同的内容,比如对农民和支持抗日的地主、开明绅士主要宣传、教育减租减息、三三制等内容;对妇女主要传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内容。当今的法制教育也应当根据法制教育的目的、目标确定普适性的内容;进而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主题,强调对今日之受教育者民主、人权等的保护;最后还要根据不同阶层,在普适性内容基础上,增加一些不同的重点内容。

农村婚姻法范文5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险;农村;法律规范

一、我国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

(一)宪法和法律层面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着力发展公民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当公民遇到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时,国家和社会会提供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赋予了我国公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权。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正。该修正案指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维护,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其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一部保护婚姻家庭的部门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保护了我国公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当家庭权益,体现了宪法原则之一———基本人权原则。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决定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法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部分组成,待遇则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除此以外,该法还规定,参加此类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只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就可按月领取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唯一一部社会保障层面的基本法,具有法律强制性,它规范了我国公民应履行的社会保险义务和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正。该修正案指出,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晚年基本生活,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不得无故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另外,经济条件尚可的农村,除了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还可以凭借着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设立养老基地点,该基地点的收益则全部用于老年人养老所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出台,具有法律权威性,它不但为老年人的正当权益与老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准绳,而且传承了中华民族尊老的优良传统。

(二)部门规章层面

1992年1月3日,国家民政部下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该方案指出,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全体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该方案将年满60周岁的市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作为保险对象,并规定缴纳保险年龄为20~60周岁。在基金方面,本保险采取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方式进行筹集,并实行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除上述内容外,本方案还对缴费的标准、支付及变动,基金的保值增殖,立法、机构、管理和经费等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5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该意见总结了自1992年民政部下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来的实践成果,指出了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五点建议,即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推广规范操作逐步完善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基金的管理与监督,以及加强宣传工作改进工作方法,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政策规定层面

2009年9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2009年起我国开始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即新农保)的试点工作。新农保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方式开展保障工作。新农保制度覆盖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农村居民,但不强制参保。其基金的筹集则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同时设立用于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并且支付终身,只要农村户籍老年人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可以按月领取此养老金。此外,该政策针对待遇调整、基金管理与监督、经办管理服务、相关制度衔接、组织领导、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以及舆论宣传工作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现今,在我国虽然已颁布了不少的法律法规用以保障农村老年人的晚年基本生活,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基本法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

目前,我国涉及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基本法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数量较多,但大多数条文内容都是点到为止且比较分散,不具备可操作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只提到国家会在公民遇到特定困难情况时给予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只提到子女必须赡养老人且法律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提及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待遇和领取期限,但过于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只是提及了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金,针对无故克扣、拖欠或者挪用的现象,并未出台具体的处罚措施。另外,就经济条件尚可的农村设立养老基地点事宜,也只规定了其收益全部用于老年人养老所需,具体的如何运用则没有细化。况且,此事还牵涉到许多其他问题,该法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解决方案或指导框架。

(二)法律保障层次低,强制性弱

如上文所述,我国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法内容都是点到为止。因此,我国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主要依靠民政部门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来实施的。这些《基本方案》《通知》《指导意见》虽在一定程度上为规范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提供了操作依据,但其无法成为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证每一位农民年老之后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稳定而建立的,应当具备强制性,然而无论是在《基本方案》还是在《指导意见》中,均遵循农民自愿投保原则,从而导致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大多是经济水平较高的农民,而经济水平相对较低甚至无经济来源的农民则无法投保,违背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初衷。

(三)缴费标准较低,保障水平不高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至于到底应选哪种缴费档次,则由参保人员(即农民)自行确定。但现实是,大多数农民的经济条件都不富裕且参保意识不强,即使他们参与投保,也往往会选择较低甚至最低的标准进行缴费,这样一来,待他们年老后就很难享有高水平的保障了。除此以外,《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还规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补贴。按照此规定计算,农民平均每人每月领到的养老金大致在100元左右,较多的也不超过200元。当然,有些地方农民的养老金还达不到每人每月100元。与如此低的养老金收入形成明显对照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今的物价水平年年上涨。这样的的保障标准,对于农村老年人而言显然是偏低的。

(四)违法违规处罚不明确,争议纠纷解决方案缺失

法律责任是保证任何事宜健康顺利发展的坚强后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亦是如此。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法律责任作为单独一章被列出,但内容较为笼统。另外,纵观三个视为操作依据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性文件,其中民政部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分别只涉及了管理机构的职责、管理的方法、经费的支出途径和基金的监督,对于违法违规处罚只字未提。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也只是简要地提到党纪政纪会严肃处理贪污、挪用基金或因渎职导致基金严重损失的行为,情节严重到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除此以外,无论是基本法还是政策法规,都未就争议纠纷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三、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行规定的对策

(一)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法,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农村养老长期以来都是依据部门规章或政策规定进行保障的,但这些部门规章或政策规定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国家应提高农村养老规范的法律层次,即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出详细具体的农村养老规范,包括保险对象、覆盖范围、基金的筹集给付与运营管理、管理的机构及其岗位职责以及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因为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具备较高的强制性、约束力等法律效力。它不仅能作为农村养老的基本法定标准和法律制度框架,而且能为解决农村养老过程中的一些复杂问题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这一层次的法律,能消除农民存在的质疑与不信任,能使农民安享晚年生活,能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

(二)拓宽保险基金来源渠道,提高保障水平

虽然国务院2009年颁发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提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方筹资的方式,但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国家的财力有限,因而国家向农村养老保险提供的财政补贴较低。另一方面,当农村集体组织一旦遭遇经济实力瓶颈时,就无法对农民实施养老保险补助。因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筹资来源还是农民个人缴费,从而变相地加重了农民的负担。针对此现象,建议国家可以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制定具有约束力且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即政府补贴资金筹集方面、集体组织补助资金筹集方面和个人缴费资金筹集方面。第一、政府补贴资金筹集方面。首先是政府财政预算,即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因此它脱离不了政府的财政支持。其次是征地补偿金的发放额度,即国家因发展或其他需要,会征收部分农民的土地,同时给予适当的补偿金。但实际上这些补偿金的额度偏低,难以维持农村居民的长远生计。农民也没有“余钱”缴纳保险费。因此,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征地补偿金的额度水平,并从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以保障全体农民的晚年生活。再次是与农村养老保险相关的福利的发行,1987年我国开始发行福利,逐步将残疾人事业、孤儿事业、困难人员援助事业等纳入该操作模式,即通过该模式向公众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亦可采用该模式,并划拨所获利润中的一部分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第二、集体组织补助资金筹集方面。首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本着农民自愿的原则,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某一产业或产品为纽带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其作用是增加社员的收入。建立与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能为合作社社员的养老保险提供资金补助。其次是乡镇企业的设立与发展,此举不但可以为企业中的农民工提供养老保险补助,而且还可以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交给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用于其他村民的保险费补助。再次是农村集体经济传统发展思路的改革,即在充分了解现实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挖掘农村特色,开办“休闲农业”、“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等,从而扩大农村集体组织的经济来源,同时加强管理。当农村集体组织达到一定的经济能力后,由该集体组织向村民提供养老保险的资金补助。第三、个人缴费资金筹集方面。建议可采取鼓励农民以实物(如土地等)换取养老保险。当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尚处于较低层次的经济市场化和产业化程度,土地等虽作为一种农业资源,但其利用率和收益率都偏低,用土地等实物换取养老保险,将有利于缓解农民经济贫困的实际问题。

(三)明确处罚规定,落实法律责任

明确处罚规定是规范社会保障健康运行的基石。现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法律责任,然而考虑到我国的某些农村存在着特殊情况,因此建议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明确规定,对象涉及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等,同时按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的衔接与配套工作。

(四)填补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空白,维护参保农民正当合法权益

农村婚姻法范文6

在法律知识的组成结构、法律意识的强弱程度,以及二者在考评体系中的权重并不完全等同。由于普通公民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存在着差距,对于普通公民的法律知识评价要素的内容,应当适度放低底线,以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民法、刑法为宜。相对普通公民,大学生受教育的程度较高,他们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获取大量的法律信息,加之高校一般都开设了《法律基础》课程,在校期间均接受了普法教育。因此,对于大学生法律知识的考评设置,应当适当抬升底线,其法律知识不限于民法、刑法,还应拓展至行政法以及与社会热点问题相关的其他部门法领域。对于法律素质的考评设置,针对不同的主体要有所区分。就大学生而言,应当侧重法律信仰、权利意识、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的考评。一个只有法律知识,却不信仰法律,缺失权利意识、不善于从法律角度思考的大学生,即便知识再丰厚,法律素质也是残缺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在考评中的权重也应不同,普通公民,应当侧重于法律知识,而大学生应侧重于法律意思。尽管普通公民在丰富的生活经验中容易形成和积累一些与法理精神一致的基本观念,但他们并没有太多机会集中学习法律知识,因此,法律知识应当作为考量该群体法律素质的一个重要变量。大学生恰好相反,他们没有很多社会生活经验,习惯于接受二手观念的灌输,极易形成偏颇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心理,因此,法律意识更能反映大学生法律素质状况。

大学生法律素质的评价方式———问卷调查主要是大学生法律素质评价的主要方式,问卷内容的设置又是大学生法律素质评价机制的核心。设计调查问卷,首先要界定调查对象,即调查客体,因为这涉及到问卷类型的划分。

民法婚姻法知识掌握较好,其他部门法掌握一般。婚姻法基础知识,正确率83%,劳动法基础知识,正确率52%,行政诉讼法知识,正确率41%。调查结果表明,大学生在汲取法律知识方面往往偏重实体法,忽视程序法;偏重休戚相关的法,忽略事不关己的法。主要因为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缺乏系统性学习,法律知识的获取往往基于自身的实际需要和临时的兴趣。

法律信仰不够坚定。对权力与法律关系的认识,54%的学生认为“权力高于法律”;遇到法律纠纷时,58%的学生选择了“找关系把事摆平”,21%的学生“对司法机关持怀疑态度”。调查发现,大学生并不十分理解权力与法律在法理上的应然关系,即便他们理论上理解权力不能冲破法律的原则,但心中却仍然怀有崇拜权力、看重“关系”、情法纠结的俗世情怀。究其原因,年轻的大学生在理论结合实践的途径和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他们对验证法理学理论的实践,主要来自于间接社会经验,“现实社会中发生的涉法事件,以及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例,往往成为他们初步了解法律问题的主要途径,当那些以权压法、人情案、关系案等反面案例转化成他们的第一手资料时,他们往往不经过深层次的理性分析与思考,而仅仅根据事件的表象,就情绪化地得出‘权大于法’、‘情重于法’的结论。”这也表明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知不够成熟、对法律的信仰不够坚定。

农村婚姻法范文7

1.第一阶段:家庭教育法律的模糊表述。

从1979年到1985年间,我国延续传统的家庭观念,仍然把家庭教育作为个体私人领域的问题,因此家庭教育的法律规定主要出现在《婚姻法》等中。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把原来的“夫妻间关系与父母子女间关系”合并改为“家庭关系”。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54年规定的“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基础上,通过虐待罪、遗弃罪等对家庭成员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新的规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首次在法律中对家庭关系和父母教育义务的模糊表述。

2.第二阶段:家庭教育法律的明确规定。

家庭教育作为三大教育形态之一,重要特点在于其归属于教育的范畴。从1986年到1991年间,我国教育法律中开始出现家庭教育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有关家庭中教育职责的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作为教育领域的问题而受到重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指出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界定范围以及监护职责。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目标、责任以及保护等。

3.第三阶段:家庭教育法律的系统规划。

家庭教育伴随着人的一生,主要集中于儿童、青少年时期。1992年到1995年之间,在我国妇女儿童法律法规中出现了关于家庭教育的系统规划,为之后家庭教育工作专门计划的制定提供了指导。1992年,我国首部儿童发展行动计划《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中规定,到20世纪末使90%儿童(十四岁以下)的家长不同程度地掌握保育、教育儿童的知识。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均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应当提供必要条件。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强调家长应当对社会、后代负责,讲求教育方法,培养子女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1995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中具体目标之一便是提倡夫妻共同抚育子女,并利用多种形式向父母传播正确教育子女的知识与经验。

4.第四阶段:家庭教育法制的专门化。

从1996年到2006年,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出台家庭教育专门计划,为家庭教育的科学开展作出了明确指导和规定,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法制的逐步专门化。1996年两部委制定《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要求家长掌握一定的、正确的教子观念和方法,是我国家庭教育工作部门首次制定专门的家庭教育工作计划。2002年,《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强调家长具有科学的教子观念和方法,逐渐把家庭教育工作推向科学化、专门化。为了落实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家庭教育工作计划的总目标,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制定了《家长教育行为规范》(2004年进行了修改)和《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进行了修改),试图通过规范家长的行为和家长学校的实施,来有效推进家庭教育的法制化。2004年,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意见》。在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有家庭教育的规定: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首次提出家长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制教育责任。2001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对家庭教育中的道德教育进行了规定。

5.第五阶段:家庭教育法制的社会化。

这一阶段,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和“十二五”规划以及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法制的社会化。2007年,《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对家庭教育工作作了具体规划,重视家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真正把家庭教育纳入公共服务领域。2012年,《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1—2015年)》在进一步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同时,更重视家庭教育工作的法制化,强调制定完善家庭教育相关法律政策制度。2010年,七部委首次联合《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是首份国家层面的科学系统全面的家庭教育指导性文件。2011年,结合家庭教育的新形势,我国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此外,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中明确提出制定家庭教育法律。2011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指出“推进家庭教育立法进程。清理、修改、废止与保护儿童权利不相适应的法规政策。增强保护儿童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提高家庭、学校、社会各界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能力。”

二、解读:家庭教育在法律法规中的内容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在各种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对家庭教育作出了规定,内容主要有:第一,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父母的监护人角色及其监护职责。在《民法通则》(1986年)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进行了界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中均指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进一步提出建立完善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儿童权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律制度,逐步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体,以社区、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第二,父母对子女的义务教育。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以及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提早到0岁。同时,父母应履行保证未成年子女按时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为子女提供受教育的必要条件。《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等法律法规中均指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应当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义务教育法》对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特殊情况,以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对父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第三,父母对子女的法制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违法行为进行预防矫治、负有直接的法制教育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的预防矫治分类作了具体规定“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第四,父母对子女的道德教育。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等法规中,均大力提倡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加强家庭文化建设,提高家庭成员的素质,“继续开展将思想道德教育、学习科学技术、活跃家庭文化生活、促进家庭经济发展融为一体的家庭文化建设活动”。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父母在为儿童提供良好家庭环境的同时,应把德育渗透到家庭教育各个方面,重视子女思想品德教育,促进子女全面发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家庭是人们接受道德教育最早的地方。

高尚品德必须从小开始培养,从娃娃抓起。要在孩子懂事的时候,深入浅出地进行道德启蒙教育;要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循循善诱,以事明理,引导其分清是非、辨别善恶。要在家庭生活中,通过每个成员良好的言行举止,相互影响,共同提高,形成好的家风。”第五,不同类型家庭亲子关系。《婚姻法》中对非婚生、收养、重组、离异等不同类型家庭中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尤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进行了规定。2001年新《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把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主体从以往的生父扩大到生父和生母二者,并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至十八岁为止变为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把生活费和教育费数目以及非婚生子女的证明以及生父的领回抚养权去掉,更具人性关怀。关于离异家庭,新《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把以往的“女方抚养的子女”改为“一方抚养的子女”,强调了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的均衡性。第六,家庭教育的内容及途径。家庭教育开展的内容及途径在《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等文件中均有所规定。《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中详细规定“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家庭优生、优育、优教的基本知识。在城市以社区为依托,举办新婚夫妇学校、孕妇学校和婴幼儿、小学生、中学生的家长学校,向不同年龄阶段儿童家长提供较全面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在农村,通过广播父母学校与县、乡、村家长学校、家庭教育辅导站、辅导员相结合的方式,推广正确的保育、教育方法。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宣传、咨询、服务工作。”

三、分析: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过程中,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家庭教育专门规章,主要有四次全国家庭教育工作计划、三次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两次家长教育行为规范、一份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等,这些家庭教育规章内容便是我国当前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的构成要件。

(一)家庭教育目标升华

在指导思想方面,家庭教育工作计划的指导思想从“九五”计划提高全民族家庭教育水平,“十五”计划提高科学教子的水平和能力,到“十一五”规划不断创新和发展家庭教育,再到“十二五”规划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家庭教育,建立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逐步系统化。在总体目标方面,从“九五”到“十二五”家庭教育工作计划的总目标不断发展、提升,具有前后连贯性与超越性。“九五”和“十五”计划中主要对家长的育儿、教子水平和能力提出要求,把家庭教育作为个体层面的责任与义务;而“十一五”和“十二五”规划中则把关注点放在国家、社会等公共层面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方面。家庭教育由个人层面的实施到公共领域的广泛关注,从追求家庭教育的科学化到专门化和社会化,是一个前后相承、不断创新和完善的过程。

(二)家庭教育载体建设

家长学校是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升家长素质的重要场所,是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主要载体和渠道。一是家长学校性质任务的转变。家长学校的性质由“群众性业余教育机构”转变为“成人教育机构”,有了归属机构;由“良好场所”变为“主要场所”,确定了家长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家长学校的任务愈益强调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儿童观和育儿观,从根本上教育和引导家长更新家庭教育观念,而非单纯对育儿知识和方法的传授;由以往家长对子女的单向灌输转变为通过亲子活动促使家长和儿童间的双向互动。二是家长学校办学规模拓展,由示范到普遍设立的质性飞跃。从“九五”计划创办各种家长学校,设立示范性家长学校;到“十五”计划巩固各级家长学校并提高办学质量,增加示范家长学校;到“十一五”规划大力发展社区、乡镇家长学校,开办网上家长学校,形成多元化的家长学校办学模式;再到“十二五”规划要求各省、市、县、乡镇、村普遍设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扩大指导服务覆盖率,体现了家长学校办学模式由点到线再到面的拓展,逐渐实现了由量到质、由大中城市到乡镇、由实体世界到虚拟世界的飞跃。三是以家长学校为中心的公共服务体系的构建。“九五”和“十五”计划大力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十一五”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要建立适合广大家长需求的指导中心(站)、咨询站等;“十二五”规划要求通过家长学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通过家长学校逐渐把分离的城市和农村的家庭教育指导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之中,为城乡家庭提供普惠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四是家长学校检查评估的建立。家长学校的评估制度从“建立评估制度”,到“建立督导评估制度”,逐步把重点放在督促指导上;评估内容由对领导管理、组织建设、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等硬性指标的评估,到新增加“孩子对家长教育态度的变化和家庭氛围改善的评价”,再到强调“家长学校评估要以家庭亲子关系的改善、孩子对家长教育行为的评价、家长的受益程度等作为重点指标”,逐渐侧重于对家长教育主体的受益程度以及实践效果等的考察。

(三)家庭教育宣传普及

家庭教育的宣传普及:一是宣传媒介的革新。从“九五”和“十五”期间报刊、电台、电视节目、咨询电话等传统家庭教育传播媒介的应用,到“十一五”要求建立全国家庭教育媒体联谊会,再到“十二五”要求不仅提升各地传统传播媒介的量和质,而且利用新兴媒介技术,办好网上家长学校,为家长搭建信息、服务、互动平台。二是宣传内容的变化。前两次计划要求深入宣传正确科学的家庭教育观念和知识,“十二五”逐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家庭教育宣传实践,体现了家庭教育由重智到重德的转变。三是宣传形式的多样。“九五”计划要求利用节假日开展家庭教育咨询服务活动;“十五”计划建议以巡回报告团演讲等形式开展宣传;“十二五”要求“抓住重大节日、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月等契机,策划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家庭教育主题活动和宣传实践活动”,宣传形式逐渐多样化,并注重提高家长儿童的参与性、主体性、互动性,扩大活动覆盖面。

(四)家庭教育队伍发展

家庭教育工作队伍是扎实推进、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的关键。一是工作队伍的人员构成。“九五”到“十二五”规划均要求建设家庭教育工作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宣传工作队伍、专职工作队伍、社区志愿者队伍、“五老”队伍,形成专兼结合、指导能力强的家庭教育工作队伍。家庭教育工作队伍逐渐由个人层面过渡到有组织的社会团队,队伍不断壮大。二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九五”和“十五”计划要求开展业务培训,逐步做到持证上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对家庭教育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十二五”规定加强家庭教育骨干系统化培训,推进家庭教育职业岗位培训试点,探索建立家庭教育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家庭教育工作队伍职业化水平。三是指导课程及专业的设置。“十五”计划规定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师资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十二五”规划要求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课程,培养一批家庭教育专业毕业生,充实家庭教育专业力量。

(五)家庭教育研究拓展

在家庭教育研究方面:一是研究类型由单一走向多元。从“九五”解决家庭教育现实问题的问题研究;到“十五”促进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即以应用研究为主;再到“十一五”和“十二五”期间开展家庭教育的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和工作研究,重视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对实践的指导性,重视研究成果的推广与应用。二是研究机构的全面建设。由“十五”以中国家庭教育学会为中心,到“十一五”和“十二五”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县要建立家庭教育研究机构或社团组织。三是国际交流的加强。“九五”时开展国际交流活动,主要是为了学习国外家庭教育的先进经验、沟通信息;到“十一五”以后是为了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我国家庭教育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并学习借鉴国外家庭教育的先进理念和方法,争取国际支持与援助,足见我国家庭教育的发展已取得了显著成效。四是教材建设成果的丰硕。从“九五”和“十五”在一纲多本原则下各地编写或选用适合当地的教材;到“十二五”要求“部级和有条件的省区市依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结合实际研制开发多层次的家庭教育辅导资料”,编写过程逐渐规范化,适用人群不断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家长学校。

四、揭示: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阻力因素

通过对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内容的解读,以及对家庭教育法制化构成要件的分析,发现在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的阻力因素有:

(一)普通民众缺乏民主意识,家庭教育法制观念淡薄

在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普通民众缺乏民主意识,家庭教育法制观念淡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由于我国曾长期处于君主集权统治,封建专制、等级特权等思想深深地植根于我国社会以及民众之间,这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众的民主自由平等意识。而且,限于个人视野或知识文化的局限,我国民众文化素质较低,多数人并不了解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也难以理解家庭教育中的法治精神,这致使我国社会在整体上法制氛围较弱,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现象普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制定了一系列家庭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无论在基本法律还是行政法规中,均反复强调增强民众的法制意识,但似乎这些规定一直停留在口头命令和口号上,并没有深入普通民众的内心。宪法至上,法律至上,是家庭教育立法的法理根基。但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上,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实际上远远不及行政政策的权威。因此,在提升民众法律意识的偌大的社会工程中,民众的法律观念淡薄等是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的主要阻力。

(二)家庭教育立法主体不明,忽视民间社会传统习惯

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制定,立法主体不明确。改革开放至今,在法律层级和立法形态上,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多是家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如全国家庭教育工作计划、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家长教育行为规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等重要规章。家庭教育的立法主体多为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共同牵头,文明办、卫生、民政、人口计生、关工委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各个部门对家庭教育的重视,但立法主体的混乱,使各部门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法机关,甚至还是监督机关,导致家庭教育的多头立法执法、推卸责任等问题,致使家庭教育立法缺乏应有的科学性、公正性。“立法者应该是一个技术高超的建筑师,应该知道如何调动有助于加强建筑物的各种力量,如何减弱各种可能毁坏它的力量”①。而且,综观我国现有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无疑是一种建立在本土知识谱系之外的、令人费解的非日常生活的专业术语;加上民众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有限,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尚未内化为民众自己的家庭教育知识,民众大多求助于自身力量或民间的“类法律式”手段,而很少求助于“法律”手段。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缺乏对民间习惯、族规家法中一些优秀传统的吸收与继承。这致使当前家庭教育立法中法律规定与民众日常生活需要的脱节以及民众对家庭教育法制的漠视、排斥与抗拒。

(三)家庭教育法制对象单一,家庭问题的现实关怀不够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家庭教育的规定,内容广泛,涉及了家庭教育的方方面面,涵盖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教育义务(包括义务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等,以及家庭亲子关系、家庭教育的内容形式等;但也表现出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对象的单一化问题,这些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大多是出于保护儿童这一“弱势”群体,以“应该”、“要”等命令式的法律法规语言来强制父母履行家庭教育的职责与义务,缺少立足于父母来思考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更少有对父母这一“强势”群体的法律关怀和保护。一味苛求父母,而骄纵儿童,这在一定意义上可能会阻断家庭中父母和儿童之间的平等沟通、对话和互动,无形中导致了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建设中的不平衡发展。因此,我们需要思考家庭教育法应用的对象是否只有父母这一群体?难道不包括儿童这一群体吗?在家庭教育法制化过程中,我国陆续制定了关于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但家庭教育的立法工作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缺乏对家庭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有针对性的关注与解决。在家庭教育的各种专门规章中,主要是对家庭教育的指导思想、目标以及家庭教育实践中的硬件与软件基础,如家庭教育的载体、宣传、人员队伍、研究等的规定,并没有针对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家庭发生巨大变迁中所实际遇到的问题,如家庭亲子关系、家庭艺术教育、家庭代际冲突、家庭与学校的关系、家庭与社区的关系等进行指导。总的说来,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对家庭问题的现实关怀还不够。

(四)家庭教育法律有失公平,缺乏对弱势家庭的关注

在我国现有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很少有专门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唯有2010年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联合制定的《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中明确规定了对特殊儿童、特殊家庭及灾害背景下的家庭教育提供了科学指导方法。法的价值便是追求社会公平,虽然在各种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均标榜为社会所有群体、家庭而提供法律支援,但实际上家庭教育法律中规定的指导内容却只能惠及城市家庭或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缺乏对农村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家庭的关心,有失公平。难道家庭教育法律在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只能充当“锦上添花者”?事实上,家庭教育法更应该是“雪中送炭者”?家庭教育的适用人群以及受益群体理应是惠及社会所有普通大众的,尤其是那些社会弱势群体家庭,今后应针对离异重组、服刑人员、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儿童等不同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家庭教育指导,制定公正的家庭教育法。

五、前景: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深入推进

随着家庭教育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目前我国亟待制定一部科学系统的家庭教育法来有效指导我国家庭教育的开展。法制的现代化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尺,当前我国家庭教育法制现代化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以法制为主导的社会,实现家庭教育的“有法可依”。在深入推进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家庭教育法的制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固有观念,家庭教育由私人领域到公共领域

在家庭教育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必须转变对家庭教育的固有观念。家庭教育是人类的一种教育实践,是在家庭互动过程中父母对子女的成长发展所产生的教育影响。①虽然家庭是私人生活的  基本单位,家庭教育是父母对子女的传统的、根源性的私人活动;而且传统社会家长、族长进行的家庭式管理以及现代社会法律对私人领域的保护,使家庭教育似乎成为家事、私事,属于私人领域。但在信息瞬息万变的今天,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点点滴滴都与社会各个领域息息相关,社会化已覆盖了生活的各个层面,很难找到完全不受任何法律干预的纯私人领域,家庭教育亦如此。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每一个隔离的个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须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才能让大家满足其需要”①。当今社会的家庭教育早已跨越了私人领域,正逐步走入公共视阈,成为公共事务。国家介入家庭教育,不是替代父母成为直接实施者,也不是干涉父母依法行使家庭教育权的自由,而是为家庭教育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明确相应的规范,从而提升家庭教育的整体水准,保障儿童全面健康成长。因此,国家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是完全合法可行的。关键的问题并不是应否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干预,而在于如何以谨慎、科学和理性的态度把握好立法干预的“度”。②总之,我们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需大力倡导民主、自由、公平思想,着力提高父母的法律素养,强化父母的法治意识,使其树立法治观念,平衡好家庭教育中的“私”与“公”的关系。

(二)结合我国民间习惯法,制定特色的家庭教育法

家庭教育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形式,在家庭教育立法时,应明确教育部为其立法主体,减少家庭教育立法上的模糊性。而且家庭教育作为与民众日常生活休戚与共的教育形式,在民众之间有更强的适应性、针对性,因此,我们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应该重视家庭教育中的习惯法或民间法。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③习惯法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行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在国家法之外、之下的习惯法,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在我国家庭教育传统中,既有历代统治者对皇室成员的训诫,也有官宦文人的家训、箴言、教子格言等,还有普通百姓的族规家法。这些家教传统尽管有封建礼教摧残人性的一面,但对家庭子弟个人品德中孝的推崇,却是值得肯定的。在我国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在教育子女时,大多数民众并没有刻意使用特别的教子方法,而是延续世世代代流传下来的传统族规、家法来约束教育子女;当家族或家庭中出现矛盾纠纷时,往往自然而然的会使用传统的儒家情、理、义等民间习惯法来解决家庭问题。因此,我们在制定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法时,应重视家庭教育中的习惯法,可以鼓励各个地方,结合本地区的家庭教育传统习惯、村规民约,先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家庭教育法,由此自下而上逐步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法的制定。

(三)关注家庭中的现实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我国家庭教育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发生在青少年身上的负面案例,如“狼爸”、“虎妈”大行其道;同时,从2011年上海浦东机场留日学生刺伤母亲事件,到2014年甘肃会宁司某因琐事锤杀母亲事件,家庭中子女伤害父母事件也屡见不鲜。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往往最终把责任归到父母身上。事实上,有必要立足国家、公共视域,重新思考家庭教育由家庭逐渐向社会转移,政府的职责何在?家庭教育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心理、教育、卫生等多个领域,需要通过法制建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多项措施加以保障。目前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之中,尚缺乏完善、系统的促进支持家庭教育事业的法律与政策,缺乏国家层面制定的家庭教育法。因此,我国亟待针对家庭教育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来制定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增强家庭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家庭教育法的制定不应仅仅是为了保护儿童,也应保护父母,应突破家庭教育法制对象的单一性,实现教育角色和教育方式的转变,使父母从单纯的教育者转变为共同学习者,由单向灌输转变为双向互动,最终实现父母与儿童在家庭教育过程中互动互学,共同成长。

(四)重视社会弱势群体,制定公平正义的家庭教育法

农村婚姻法范文8

(一)城乡低保工作稳步提升

1、根据管委会、区政府2013年第13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针对近年来物价上涨和消费指数增多等因素,结合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积极开展城乡低保提标工作,自2013年7月起,我区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单人户从280元/月提高到330元/月,多人户从260元/月提高到300元/月,计生户从270元/月提高到310元/月。据统计,目前我区(不含琅岐镇)共有城乡低保人员871户2260人,城市居民月发放低保补助25.6万元,人均月补差180.3元,农村居民月发放低保补助15万元,人均月补差181元,全年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190万元,提升了城乡低保的保障水平,使全区困难群众共享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2、加强了城乡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城乡低保工作严格按照“三审两公示”制度规范运行,不断完善救助制度、规范救助行为、提高救助水平。健全和完善城乡低保动态管理机制,足额匹配城乡低保资金,提高了城乡低保优质服务和规范化管理水平,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即退”。全区共有72户187人退出城乡低保,同时将58户128名困难人员纳入城乡低保,切实做到了人员有进有出、标准有升有降,达到了保障基本生活、有效促进社会稳定的目的。此外完善了的全区城乡低保档案,对全区的城乡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档案保管安全有序。

3、继续抓好弱势群体的临时性困难救助和日常生活补助。为解决因自然灾害、因疾病、因突发性事件和其他特殊情况致使群众生活困难的问题,我局设立了专项救助资金,加大了救助力度,全年发放临时性困难救助金 3万元,救助人员300人次。同时,为减轻困难群众的生活困难,我区继续推行医疗救助、减免困难群众子女学杂费、减免家庭生活水电费和电视收视费等方面一系列的低保对象优惠政策。切实做到“为民解忧,凝聚民心”。

(二)救灾救济能力不断加强

1、根据《区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和《区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今年共为城乡低保户336人次发放医疗救助金9.6万元,其中农村居民21人次4.9万元,城市居民315人次4.7万元,缓解特困居民的医疗难问题。

2、今年我国先后发生南方洪涝灾害、地震、泥石流等特大自然灾害期间,我区上下也紧急行动,号召大家积极为灾区捐款捐物,截止到10月20日我局共收到捐款183388元(实际到帐),支援灾区人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3、认真做好帮扶解困和春荒救济工作,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组织走访慰问了军烈属、伤残军人、五老人员、五保孤老、受灾户、低保对象等各类重点民政对象1300多人次,发放慰问金近80万元,发放御寒物资棉被160床,棉衣40件,缓解了特困居民的燃眉之急。

二、基层政权建设不断巩固,努力构建和谐村镇、和谐社区

认真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开展居务公开、民主评议,提高居民自治的能力。把推进居务公开作为强化基层民主,促进和谐发展的纲要性工作来抓,通过办试点、抓典型、全覆盖的工作方式,全区居务公开实现了公开形式、公开对象的多样化,并做到了按时公开。为强化社区建设的指导,今年成立了区社区办公室,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务服务设施建设,拓展服务领域,增强服务功能,在社区自治、社区服务和软硬件建设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同时为从根本上提高民主自治能力,我局还从加强村(居)干部素质队伍建设入手,认真研究制定居(村)班子业务与理论培训计划,完善和落实民主管理各项制度,努力提高村(居)民自治水平。

在创建文明城区工作中,我局按照区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牵头组织开展无物业小区的整治工作,并围绕“沟通、路平、灯亮、整洁、绿化、美化、有序”以及“人防、技防、安防、消防”的整治目标,认真抓好落实,有效地推动了无物业小区的整治工作。

三、优抚安置政策全面落实,提高服务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我局始终把优抚安置工作作为民政重点工作来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各项优抚安置政策,积极为广大优抚对象排忧解难,维护和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当前我区“五老”人员补助标准为无依无靠495元/月人,有依无靠或有依有靠的375元/月人;在乡老复员军人393元/月;参战退役人员270元/月人。全年共计发放“五老”人员定期人员生活补助费8.55万元;发放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30多万元。3月份召开了2009年冬季退役士兵欢迎会暨表彰会,对2009年冬季退役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的同志进行了表彰。

此外,今年投入10多万元修缮了烈士陵园,使烈士陵园的整体环境更加肃穆、美观,也更加方便各界人士到烈士陵园开展祭扫、接受爱国主义教育和缅怀革命先烈等活动。

四、以“六个老有”为目标,大力发展老龄事业

我局以“六个老有”为目标,以加强基层老龄工作为重点,大力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老龄工作政策,树立敬老模范等活动,扎实开展老龄工作,为辖区老年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当前老年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深化为老服务工作,不断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加强老年实事项目建设,努力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解难事,为老年人创造良好的晚年生活环境。一是继续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站(点)建设,在去年建立5个居家养老服务站点基础上,今年将再新建3个居家养老服务站;二是继续实施孤寡老人居家养老服务,全区共有56位符合条件的孤寡老人享受到由政府购买服务,以购买服务券形式聘请养护员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三是每月给予百岁老年人200元的营养补贴;四是今年共为辖区老年人办理108本老年优待证,其中绿证63本,红证45本;五是老年节期间,组织慰问、举办文艺晚会等活动,大力营造浓厚的敬老节日气氛,进一步弘扬我区“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五、社会事务依法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强

1.在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方面。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加强了对民间组织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强化了对社团的年检工作,使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能按照章程规定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为促进开发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全区有社团38家;民办非企业单位14家,其中4家为新成立。

2.在殡葬管理工作方面。殡仪服务单位不断改善服务环境,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了殡葬工作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推动了殡改工作的开展。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认真及时做好突发性事故和无名尸体善后处理工作,据统计,截止10月份共处理突发性事故13起14具,无名尸10具。清明节期间,我们组织开展了以“阳光殡葬、平安清明”为主题的殡改宣传一条街活动,印发宣传材料2000多份,张贴标语700多幅,多次出动宣传车巡回宣传殡改法规、政策等,并以区政府名义印发《福州市区2013年清明节期间祭祀活动应急预案》,为深化殡葬改革,倡导移风易俗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继续开展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以区亭江镇为重点治理地段,筹集10万元资金购置7500株桉树进行绿化,确保长效治理。截止10月,正常火化尸体380具,火化率保持100%,积极配合市局加强2个镇级和7个村级公益性骨灰存放楼的管理,有效促进骨灰有序流动。

3.在婚姻收养登记工作方面。规范管理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建设和登记员队伍建设。今年4月我区婚姻登记中心有3名婚姻登记员参加了市里组织的婚姻登记培训,同时婚姻登记中心扩大办证场所,完善配套功能设施,努力实现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以此同时,我们利用宣传展示板等深入宣传新《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收养法》。今年以来,全区结婚登记780对,离婚登记近240对,补领结婚证明110份,补领离婚证明书9份,办理收养登记6份。无搭车收费无变相搭车收费情况及无超越管辖权办理婚姻登记情况发生,各项登记合格率和管理指标均达到100%。

4.在地名工作方面。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服务经济建设,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结合创建文明城区工作,我局多次对路牌及门(楼)牌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因台风、车祸等各类原因造成的路牌损坏,进行了整修、清洗或重设。快安科技园区部分新命名道路及建成区补缺补漏的路牌还需设置(更新)路牌42面,目前我局正筹集路牌经费,予以设置(更新)。我局组织人员于近期对辖区道路标志牌再次进行了认真检查,建成区、快安延伸区、亭江镇原设置的绝大多数道路标志牌都保持良好,标志牌设置合理,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对部分被损坏、撞歪的路牌进行整修。难以整修予以拆除,同时对路牌上乱张帖的予以清除保洁。

另外,我们也加强了平安边界建设,召开了—长乐、—晋安第二轮联合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定了实施方案,同时成立了“平安边界”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下一步我们还将开展平安边界的内外业联检工作,为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好服务。

六、民政部门自身建设得到加强

今年以来,我区民政局紧扣“民政为民”为主题,深入开展争优创先活动,将争优创先活动与民政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共同开展,互相促进,取得显著成效。深入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紧抓思想建设和制度建设,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加强理论学习,加强培训和调研,明确形势,迎接挑战,凝神聚气谋发展。进一步修订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学习、会议、财务、日常接待、干部职工请销假、机关年度绩效考评等制度。同时抓好“12345”网络信访和信访举报的办理,建立“分级负责、分工包案、定向调查、群众评价、结果反馈”的工作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用真诚服务打造和谐氛围。继续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政风工作,在党委、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考验中完善自身建设,发挥了民政在构建和谐海西和服务大局中的作用。此外,我区民政队伍不断地充实壮大。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区社区办落实了人员、编制、经费,招聘了年轻的工作人员,给民政队伍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