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服务型建设作用

经济法服务型建设作用

摘要:

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规范化是服务型政府建设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服务型政府实质就是法治政府,政府必须在法律架构内运用经济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经济法的理念与服务型政府具有内在契合性,在形塑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服务型政府;经济法;重要作用;制度完善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当下发展良好社会经济环境的现实需要。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专门指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施政能力和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1)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和政府应各有分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政府应全面正确履行其职能,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市场决定资源配置这条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找准市场功能和政府行为的最佳结合点,划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实现逐步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型。

一、服务型政府的经济法解读

在经济转型背景下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我国对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角色定位长期思考的结果,是整个政府管理模式从管制型向服务型的根本性转型,这种政府不仅要行使好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传统职能,还要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职能,以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经济法的主旨是“合理处理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其各司其职,保障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1]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视角下的“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就是政府职能得以合理界定并得到充分发挥的服务型政府。具体来说,基于市场经济的共性,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在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层面上都要重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其中,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更具有主动性和主观性。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因此在经济法视野下,主要反映为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治化,其关键在于如何规范和制约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在经济法意义上服务型政府体现的更多的是其“服务性”的经济职能,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经济法与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契合

(一)社会本位思想的契合

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本位思想的核心,而“社会公共利益是普遍性的、终极性的、个人性的、公共性的利益,本质上是普遍的每个人的利益”,[2]91也是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享受的利益。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很大程度上是国家利益的代言人,通常情况下,这两种利益可以达到一致,但在有的情况下,两者不但不能达成一致,反而从国家利益出发会妨碍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扩大积累、增发货币等。因此,服务型政府的建设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权和人的发展为本;其次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服务目标。为公众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和自由公平发展创造平台。追求实质公正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时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在其产生、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了社会本位思想,既授权国家干预市场经济,但又将国家干预经济权限定在经济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寻求市场功能和政府行为的最佳结合点,力求把市场和政府的优势都充分发挥出来,使政府权力运作的公共性得以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法为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证。

(二)法治政府理念的契合

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权力与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共处于各国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只有将政府的经济权力置于经济法治框架之中,方能在克服市场自身的盲目性的同时去防止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过当,尤其是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中国,政府对微观经济直接干预过多、行政权力过大、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不到位,很多情况下政府在行使经济权力的同时却损害了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基于此,规范和制约政府的权力成为调整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重点。政府权力的规范性和法治化是服务型政府运行的基础,不然所谓的“服务”就无从谈起,服务型政府的建设须以法治政府的理念为其构建基础。

三、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经济法相关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

建设服务型政府需要我们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管制型政府观念,也需要进行制度的创新和重构,把服务型政府的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从我国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以来,虽然作出了多方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与理想的建设目标仍有一定的差距。回顾我国的服务型政府建设历程,确实有许多需要反思的地方: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呈现政府热、公民冷的现象,对社会公共领域关注不够,政府服务效率和质量及建设思路和措施仍有待提高;经济民主观念的淡薄,导致官员在经济决策时容易搞“一言堂”,实质上违背了服务型政府的宗旨和理念,等等。这些问题的背后或许有许多深层次的原因,但是其与法治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服务型政府必是法治政府,法治是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关键,政府职能法治化才有可能建设真正意义上的服务型政府。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尤其是经济法治建设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一)树立人权保障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基本目标

建设服务型政府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把公众利益作为政府建设的起点和归宿,以提高服务质量为己任,做到保障民权、尊重民意、关注民生,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以人为本在法律意义上的表达就是以人权为本,政府权力的运作应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但是政府既可以成为人权的最大守护者,也可能成为人权的最大侵犯者。与市场相比,政府更具有主动性,政府行使经济权力的方式侵害市场主体权益的事例并不少见,因此,我们必须规范政府干预行为,把政府干预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以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的基本人权。当下,教育、医疗、住房、收入的公平分配等民生问题是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重要关注领域,而在经济法意义上讲服务型政府对民生问题的关注其实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问题。服务型政府作为法治政府,通过经济法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实现市场与政府关系的法治化,以实现充分尊重、维护和保障人权。

(二)明确政府权力边界,合理定位服务型政府的角色

要实现政府职能转变,政府经济权力合理界定是十分必要的。这就要求严格规范政府的行为,做到既不能越位又不能缺位,正确界定政府发挥作用的范围,将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这两者的优势都发挥出来。在宏观调控和经济调节方面,政府要进一步退出微观经济领域,主要运用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同时要重点解决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注重以人为本,强化为公民提供优质高效公共服务的职责,以政府为主导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要建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能够矫正和克服市场缺陷和不足的有限政府,以控权为时代特征、让权力在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运行的法治政府,关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经济环境的服务型政府。

(三)完善相关具体的经济法律制度

1.关于政府经济调节职能的法律制度完善

经济调节即宏观经济调控(以下简称宏观调控)是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宏观调控的决策目标和方式手段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如不合理利用,将会导致不当干预和权力寻租的现象。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政府而言,法治化的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制定并颁布了许多宏观调控方面的经济法律法规,主要涉及计划、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在取得成就的同时也应看到,宏观调控立法方面存在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性,法律覆盖不全,缺乏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规范化。笔者认为,在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过程中,在经济法领域首先应完善宏观调控法制体系:一是制定一部统率全局的宏观调控基本法,主要针对宏观调控主体、调控权限、调控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最基本的规定。二是完善其他宏观调控分支法,包括产业政策法、规划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其中规划计划法的制定和完善迫在眉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过程中,计划法律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只有通过充分协商对话和听取意见的方式,促进宏观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使制定出的社会经济计划内容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方能与服务型政府的角色相适应。

2.关于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法律制度完善

在市场经济中,鉴于市场自身的局限性,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有其必要性,但必须确定适当的范围和方式。经济法领域的市场监管是政府通过对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公平的现代市场体系。服务型政府应当在尊重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前提下,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主要运用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管理。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对金融、房地产、信息、食品药品等市场领域的监管布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但由于受过去计划经济的影响和传统行政模式的束缚,出现了许多监管过度与监管真空等情况。因此,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应着力解决监管职能的划分不科学和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安全及环境问题的监管,除依照《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之外,还应该根据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能行使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来保障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和药品管理法律制度等得到切实执行。从服务型政府的角度出发,应实现政府市场监管职能从主管型向监管型转变,同时培育专业的中介监管机构,逐渐淡化监管部门的行政色彩,建立真正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监管体制。

3.关于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律制度完善

根据十八大报告的精神,要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健全公共财政体系,加快建立惠及全体人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今后,我国政府职能将向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承担起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并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不断地加以调整和完善,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作者:王艳 单位: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

注释

(1)摘自2016年3月5日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论促进型经济法[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97-100.

[2]邱本.经济法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