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范例6篇

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

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范文1

德惠市民生医院自查自纠报告

我院是一所二级综合医院,位于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营业面积约3500平方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我院职工58人,其中执业医师12人、助理执业医师4人、护师3人、护士16人、后勤辅助人员及技师17人、管理人员6人,24小时营业。经营范围及诊疗项目为:内科、外科;骨科专业、妇产科;妇科专业、儿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中医科等,拥有良好的医疗环境,并配备了相应的、较为完善的设施设备,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按照此次自查自纠专项治理方案要求,我们高度重视,由院长领导、组织内科主任、会计、医保科室人员,针对普通门诊、门诊慢病、住院等方面,从4月10日开始对院内医保制度执行情况的开展进行为期15天的全面自查:

首先我院检查了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卫材目录与医保平台目录对照是否准确,是否有超标收费和串换项目收费现象。其次调阅了我院2018年和2019年病历860本,检查是否有低指征入院现象,诊断依据是否充足,是否有将入院前检查纳入入院后进行报销现象,病历书写是否规范、完整及时,是否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无诊断用药的情况,是否有超标准收费现象以及过度诊疗现象。最后,对我院的财务进行了自查,检查账务账目是否清晰,是否做到日清月结,出院患者能否及时结算、及时报销,是否有正规发票,是否存在免收住院押金和代交住院押金现象,是否有免费治疗现象。

经过我院的自查自纠,未发现违规现象。

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范文2

在市直卫生系统集中排查矛盾纠纷,全面查清各类矛盾纠纷的状况和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基本因素,按照领导包干、挂牌督办、限时办结的要求,集中化解一批矛盾纠纷,切实消除容易引发矛盾的源头性问题。同时,建立矛盾纠纷大排查长效机制,着力提高对矛盾纠纷的发现、防范和化解能力,努力做到纠纷不激化、矛盾不上交,坚决防止发生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民转刑案件、个人极端事件和规模性集访事件。

二、排点和责任部门

(一)局办公室负责排查群众来信来访涉及到的矛盾纠纷;

(二)局医政处负责排大医疗事故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三)局农卫处负责排查新农合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局科教处负责排查定向培养工作中存在的矛盾纠纷;

(五)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负责排查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

(六)市卫校负责排查学校治安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及所欠工程款引发的群体性矛盾和纠纷。

市直各医疗机构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矛盾纠纷排点和责任处(科)室,认真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工作,确保本单位安全稳定。

三、方法步骤

(一)组织动员阶段。市卫生局成立大排查活动领导小组,制订印发具体实施方案,召开全体人员会议,贯彻落实矛盾纠纷大排查工作要求。同时,加强对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矛盾纠纷排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各单位也要成立领导小组,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确保目标任务和工作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二)全面排查与化解阶段。各相关责任处室和医疗卫生单位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工作,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分析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动态掌握各类矛盾纠纷信息,摸清矛盾纠纷底数。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要认真进行统计、梳理和分析,定期分析研判矛盾纠纷情况,按照纠纷性质、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激化的可能性,分门别类地逐一登记、建档,按时报送至相关工作信息。按照“边排查、边化解”的原则,对于一般的矛盾纠纷,及时就地调解;对积案纠纷、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组织力量集中化解,逐件进行分流调处,限期整改到位。

(三)化解矛盾完善机制阶段。在集中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大排查活动过程中,要坚持边排查、边化解、边总结,注意研究带有普遍性、群体性矛盾纠纷,从制度建设、机制完善上建章立制,形成大排查工作的长效机制。

四、工作要求

(一)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市卫生局成立由主要领导为组长的社会矛盾纠纷大排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卫生系统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各分管领导是矛盾纠纷大排查工作直接责任人,要亲自督促检查、亲自协调解决问题。各责任处室负责人要认真细致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订排查计划,落实排查措施,确保矛盾纠纷查清查透查实。

(二)切实加强督查指导。各责任处室要对口指导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共同分析、共同研究、共同推进矛盾纠纷排查。要将矛盾纠纷排查与日常工作同部署、同督查,掌握面上情况,定期通报考核,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形成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合力。

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范文3

  患者对于医疗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其维权意识也显著提高,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呈现与日俱增的趋势。作为医院承担各项理化检查的医技科室――检验科,直接为临床一线服务,其所提供的数据是临床分析和判断的基础,必须真实、可靠、准确。数据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医疗质量的好坏。应该说由于检验科的医疗差错或者工作缺陷直接导致医疗纠纷的为数不多,但是检验报告在医疗纠纷中常常起到促进作用。例如一项关键性检查项目的报告时间错误,使患方对于整个病历资料不认可,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院陷于被动状态。虽然是一些看似细微的问题却可以成为整个事件的关键问题。因而检验科工作也需要加强法律意识。

   

    1  检验科常见医疗法律问题分析

   

    1.1  检验报告信息存在的问题  检验报告是病历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报告信息直接作为临床医师做出诊断、排除鉴别诊断和实施临床检查和治疗的依据,其作用不可小视。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病历资料作为举证的一种证据资料,必须具备客观、真实、准确性。但是由于检验报告的一些基本信息错误,可能导致病历的证明力大大下降,甚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1.1  患者基本信息填写错误  主要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室、疾病诊断等基本信息填写错误,例如:报告录入过程中将患者“张民”错写为“张敏”;年龄“37岁”录为“73岁”;将科室“骨科”录入为“眼科”。这些细微的问题,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对此常常不以为然,认为难以做到没有一点差错。但是这些错误,会引发患者对检查资料真实性的质疑,不承认是其本人的,医方需要花费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去证明只是报告的书写错误而不是实质性错误。尽管如此,有时候仍然难以证明,最终导致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资料使用,进而影响到诊断和治疗确立的依据。

   

    1.1.2  检验报告的时间错误  由于机器故障,重新调制后没有调制正确的时间,检验报告的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较大出入。检验结果的时间是患者病情发展变化的一种反应。报告时间错误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例如:患者于2006年8月24日20时出现心前区疼痛、憋气伴大汗,心电图提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急查心肌酶显著升高,于8月24日22时采取溶栓等治疗后患者因恶性心律失常死亡。医疗行为没有明显过错,但由于心肌酶报告为8月23日20时,患方以医方在8月23日就发现心肌梗死而没有采取治疗措施,以延误抢救时机为由而引发纠纷。

   

    1.2  检验标本数据准确性的问题  有经验的检验技师对于标本采集和保存的方法应该严格掌握,否则可能出现错误的报告数据,误导临床医生作出合理的判断。检验标本的采集和保存有着特殊的要求,直接关系到检验结果的准确性。例如:精液标本采集后应该用于紧紧握持,保持和体温同样的环境,并且应立即送检。否则极易影响结果的准确性,容易误导临床医师,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正在进行葡萄糖或者含钾的液体点滴的患者在同侧输液侧采血检查血糖和血钾,检验数值可能造成很高。溶血标本多是由于抽血后没有取下针头,将血液注入试管中。有经验的检验师可能在发现问题后立刻与临床沟通,了解采集和保存过程是否存在问题,并要求重新检测,以减少检验结果的不正确。但患者可能因为重复抽血而不理解产生纠纷。经验不足的检验师可能会把结果直接发送临床,而检验结果会误导临床医师,甚至采取错误的治疗方法。

   

    1.3  其他原因  (1)检验报告的报告不科学;(2)急诊检查而检验科怠慢了,影响结果报告;(3)窗口服务的工作人员不能耐心地解释患者询问,由于态度问题引发纠纷等。

   

    2  检验科医疗纠纷的防范

   

    2.1  提高检验科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检验报告的证据意识  医疗纠纷的发生是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局限在某个环节上的。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各个科室的工作其实都是临床工作的一个基础,这些辅助科室(如检验科、影像科)工作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医疗纠纷的举证是否得力。而恰恰是这些科室作为二线科室对于医疗纠纷的防范意识很淡漠。因而工作中流露出的一些缺陷不可避免到影响到了一线科室的工作。加强医疗纠纷的防范要从每个人做起,每一个科室抓起。检验科的工作人员应该多参加有关医疗纠纷和病历书写和管理的培训,用法律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指导具体工作。

 检验报告在病历中占很重要的位置,是做出诊断和治疗措施的客观依据。检验报告必须具备证据学的属性,即客观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可能导致后续的诊断和治疗依据的丧失。所谓客观真实性,是指检验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检验的时间、送检的标本、标本的来源(即是谁的标本、病案号、所有科室)等。准确性是指所送检的标本符合检验要求,检验操作无误,数值准确无误。完整性是指检验报告应该完整,不能丢失或者缺失。一旦出现检验报告的基本信息错误,将可能导致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大大下降,甚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检验原始记录是检验质量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实验结果的记录,更是对检验过程的如实再现,是反映检验质量的直接证据。因此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和保管制度。随着我国法律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加强,使原始记录科学化、规范化势在必行[1]。

   

    加强法律意识,强调标本仅对所检标本负责,避免因置换标本而使检验科的报告不正确[2]。

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范文4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范文5

(一)编制目的

为指导和规范我市各类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置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或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产生的各种争执。

本预案所指的由医疗纠纷引发的突发性事件是指由医疗纠纷引发的危害医疗机构财产和医务人员、其他患者人身安全及破坏医疗秩序等行为,包括由医疗纠纷引发的。

(二)编制依据

本预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卫生部公安部通告》(卫通〔2001〕12号)、《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六盘水市处置大规模群体性治安事件应急预案》(市府办发〔2005〕116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职责制定。

(三)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平、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处置。由医疗纠纷所导致的规模较大的群体性社会稳定事件结合《六盘水市处置大规模群体性治安事件应急预案》(市府办发〔2005〕116号)处置。

二、处置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处置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成立六盘水市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平安和谐医疗环境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贯彻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决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负责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处置的统一指挥、组织协调工作。协调解决影响社会稳定和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重大问题,监督各成员单位落实工作职责,向市人民政府建议进行责任追究。

协调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市人民政府联系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市维稳办主任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维稳办、市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民族事务局(市宗教事务局)、市残联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公安局、市维稳办、市卫生局有关负责人任办公室副主任。

各县、特区、区相应成立协调小组。

(二)处置机构成员职责

1.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医疗纠纷处置的受理和协调小组日常具体事务,制定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平安和谐医疗环境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2.市维稳办: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工作,搜集引发的医疗纠纷情报信息,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医疗机构内部及周边的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妥善处置相关。

3.市卫生局:加强行业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减少医源性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加强对医疗从业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改善服务态度,建立和完善医患双方合理的沟通渠道,避免和减少医患矛盾。医疗纠纷发生后,负责向患方告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医疗事故赔偿民事责任争议解决途径和鉴定的程序;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书面申请及医疗事故调解申请,并及时协调医患双方委托有资质的尸检部门和法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进行尸检、鉴定。

4.市公安局:明确基层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平安和谐医疗环境中的工作职责,按照管辖权限,指导属地医疗机构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时依法查处、打击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危害医务人员及其他就医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的各类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就医人员的合法权益。

5.市司法局: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引导医患双方调解处理纠纷,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同时,做好困难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6.市民政局:协助医疗纠纷的处置,会同有关部门对不按规定移放和处置的尸体依法进行处理,对涉及需要民政救助的医疗纠纷及时给予救助。

7.市局:在接待医疗纠纷引发的过程中,稳定、疏缓人的情绪,引导人通过合法渠道与理性方式反映和解决医疗纠纷。

8.市委宣传部:发挥宣传、舆论的主导作用,坚持正面引导,严肃新闻纪律,防止炒作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对不实新闻报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9.市民族事务局(市宗教事务局):协助医疗纠纷的处置,对医疗纠纷中涉及的民族宗教等问题进行处理。

10.市残联:协助医疗纠纷的处置,对医疗纠纷中涉及的残疾人员等问题进行处理。

其他各成员单位依照自身职责和市协调小组的安排开展工作。

三、信息报告及

(一)报告程序

医疗机构在处置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的同时应立即按行政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原则,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迅速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本级协调小组。

(二)报告内容

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的事件起因、具体经过、相关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事态评估、控制措施以及需要上级和其他部门支援的建议等。

(三)信息

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信息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或由协调小组授权的其他部门。

四、医疗纠纷的处置

(一)发生医疗纠纷(含患者死亡事件)后,医疗机构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指定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程序、方法和步骤,引导患方按法律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同时要迅速对纠纷原因进行调查,对明确为医疗事故的,要主动与患方沟通,依法赔偿,并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责任人。

(二)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关病历文件、现场实物应当在医患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或启封。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有关尸检的必要性和拒绝尸检的后果,并作好相应记录。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等地方,医患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动尸体。

(三)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协商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的原则,在医疗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参加协商的双方人员各不超过3人,患方参加人员为直系亲属或特别授权委托人,医方参加人员为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人。

(四)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未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认定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机构应配合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民事诉讼的相关工作。

五、医疗纠纷引发的分级响应与处置

因医疗纠纷引发时,按行政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原则,医疗机构应在30分钟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县(特区、区)协调小组办公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成员单位报告,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事件规模及程度,适时分级响应。

(一)一般事件(Ⅲ级)

事件参与人数在10人以下。

响应部门为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成员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任总指挥,辖区派出所负责人或指派人员任治安组组长,根据事件需要组织、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参与现场处置。

(二)较大事件(Ⅱ级)

1.事件参与人数10--49人。

2.有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或危及到人身安全的行为,且医疗机构不能控制局面。

响应部门为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成员单位。由县(特区、区)协调小组负责人或其指派人员任总指挥,公安部门分管领导或其指派人员任治安组组长,根据事件需要组织、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参与现场处置。

(三)重大事件(Ⅰ级)

1.事件参与人数50人以上。

2.有严重损坏医疗机构财产且危及到人身安全的行为。

响应部门为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执法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成员单位。由县(特区、区)协调小组负责人或其指派人员任总指挥,公安部门分管领导或其指派人员任治安组组长,根据突发事件需要组织、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参与现场应急处置。事态严重的,由市协调小组组长(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人员)任总指挥,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治安组组长,根据事件需要组织、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参与现场处置。

(四)响应终止

医疗纠纷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医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医院正常诊疗秩序恢复后,响应结束。

(五)响应部门工作任务

1.公安部门

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30分钟内,根据事件规模组织出警,协助医疗机构告知患方合法维权途径,敦促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医患双方参与纠纷谈判的人员进行身份识别,防止无资格人员参与纠纷协商。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依法、果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保障其他患者合法就医权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已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保全证据,依法予以查处。在有关部门强制移送尸体时要安排警力予以保障。定期会同医疗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群体性医疗纠纷事件分析,将反复、多次参与群体性医疗纠纷事件的无关人员纳入治安危险分子进行严格管制。

2.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1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参加处置和进行事件调查,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做好医疗机构和当事医疗卫生人员资质的调查取证,监督医患双方共同对病历等证据进行封存,同时1小时内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协调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协调公安、维稳、民政等部门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3.维稳部门

接到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1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协调处置工作,切实维护稳定。

4.民政部门

接到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对不按规定移放和处置尸体的,及时派员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进行移放和处理。对涉及医疗纠纷的无主患者或家庭经济困难患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5.宣传部门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中的正确导向作用,引导媒体客观、真实地报道医疗纠纷。对未经合法有权机构认定,私自对事件作定性报道的新闻媒体,责令其及时纠正。严禁恶意炒作,严防激化医患矛盾。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召开新闻会。

6.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

要根据事件涉及的民族宗教、残疾人员等问题,积极配合维稳、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妥善处置,确保社会稳定。

7.部门

要做好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当事人上访时的劝解工作,引导上访人通过合法渠道与理性方式反映和解决医疗纠纷,指导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做好当事人的稳控工作,避免出现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非正常上访。

六、处置经费

处置医疗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难以明确责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解决。

七、责任追究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及医疗机构以下行为属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失职行为:

(一)未建立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工作机制的。

(二)发生医疗纠纷后,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调处工作的,互相推诿导致医疗纠纷演变为的;在调处工作中态度生硬、作风漂浮、措施不力,导致医疗纠纷演变为的。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后,不及时处置,导致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的。

(四)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区域内“职业医闹”人员和黑恶势力猖獗,长期未受到严厉打击的。

(五)本地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采取处置措施或因处置措施不到位导致群体性医疗纠纷事件事态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对出现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责任。

八、附则

(一)本预案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医保工作自查自纠报告范文6

一、建立自查自纠工作组织领导机构,积极开展动员工作

结合卫生监督所和疾控中心的工作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合并成立自查自纠工作领导小组,?同志任组长,?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同志任联络员,认真上报工作报表,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按照纠风办、区卫生局的要求和工作目标,将本次自查自纠工作列入当前两个单位的重点工作之一,在区卫生局党委的指导下,积极做好两个单位药品、试剂、以及器械购销相关人员的动员,切实传达区卫生局两次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密切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政治任务予以落实。以廉洁管理、廉洁执法为重点,将整治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与党风廉政建设、行业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

二、加强思想教育,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第一、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抓好中心、监督所领导和中层干部的廉政教育。积极参加区卫生局组织的防止职务犯罪报告会,参加重庆监狱的警示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第二、抓好动员工作,使党、政、工、团齐抓共管,上下联动。第三、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逢会必讲,警钟长鸣,形成了党风廉政与行风建设大宣教格局,营造了整治医药回扣的良好舆论氛围。第四、坚持抓龙头、抓重点。在整治方面以自查自纠为主要形式,把自律与专项治理、群众监督、建章立制等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了药品购销行为,增强了职工的遵纪守法、严格自律的意识。

在单位开展以“诚信服务,拒收红包”为主题的诚信教育活动,同时建立了警示标志,公布了投诉和举报电话,“卫生监督所六条禁令”及“医务人员八条规定”制度上墙,接受管理相对人的监督,增强职工的自律意识。

三、建立采购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督查。

针对目前医药购销活动中的各种不良行为,我们坚持关口前移,从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探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方法、新路子。进一步落实药品和其他物资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责任制,通过一把手亲抓,分管领导专抓,各有关科室互相配合,具体落实,使药品和其他物资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落到实处。两个单位分别成立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建立采购工作制度以及工作责任制,全面规范物资采购、验收、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务求建立防止医疗用品和其他物资采购过程中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从制度上加以保证。

四、通过上下努力,自查自纠工作圆满完成。

通过本次自查自纠工作,提高了广大职工的思想觉悟和认识,增强了职工的职业道德,同时也使各干部职工得到一次警示教育,认识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制度开展采购工作和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接受政府和群众的监督,收受“红包”、“回扣”是不正之风,是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