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范例6篇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范文1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第二项的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七条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应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八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接到调处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权纠纷涉及到专利局的异议程序的,在处理决定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或调解书副本发送专利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调处费。

收费标准由各专利管理机关参照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的收费数额,酌情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费、测试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车旅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缴。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费用。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范文2

一、开展“四种能力”活动,切实抓好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一)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纳入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的重要日程。

一是紧密联系司法行政工作实际,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培训、深入细致的对照检查、认真的整改,进一步增强司法行政人员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二是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公证岗位训练和司法部三年执法规范建设结合起来,与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与“四种能力”专项教育建设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司法行政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三是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四是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纪,坚决防止和克服查处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切实纠正目前少数干警存在的忽视社会责任、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诚信缺失等问题。

(二)深入开展学习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宣传、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论述

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专题辅导与座谈讨论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学习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学习《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理论学习纲要》;学习了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论述。通过学习,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振奋精神,营造良好氛围,推动了局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三)狠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加大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领导力度,进一步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是切实负起党风廉政的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分别负起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直接领导责任,坚持“一岗双责”,层层签订,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二是努力践行胡总书记倡导的“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组织学习贯彻胡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切实采取措施,全面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把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即“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作为班子理论学习和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做到学习有计划、活动有安排。加强对与领导干部作风密切相关的关键环节的监督,认真解决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三是坚持带头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局领导干部带头加强党性锻炼,严以律已,防微杜渐。带头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模范地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规定”、严格执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好的榜样。

(四)进一步加大从源头防治腐败力度。

按照中央《实施纲要》进一步推进以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一是搞好思想道德教育这个基础。按照中纪委七次全会的要求,在全系统认真开展理想信念、和法纪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廉洁自律和警示教育,使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始终绷紧廉洁自律这根弦。反腐倡廉教育能紧密联系干警的思想实际和倾向性问题,做到重点突出、主题鲜明、形式多样,提高了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健全和落实制度。对过去制定的制度规定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不断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三是认真贯彻《党内监督条例》,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是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业的行风建设。加强公证公信力建设,强化执业监督,严把质量关,使公证更好地成为预防纠纷的重要防线,畅通法律援助渠道,完善便民措施,提高效益和质量。

(五)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

坚持不懈地推进机关效能建设,促进行政管理的改善和行政效能的提高。进一步抓好绩效评估工作,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对任务进行分解,制定科学的绩效评估标准,把工作落实到个体岗位、具体人员,并把绩效评估的结果与年终的评优评先结合起来,奖优罚劣。进一步加大效能督查力度,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效能督查活动,解决了机关一些工作人员作风松散、效率低下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一)基本情况

一年来,我区各镇街及区直有关各成员单位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5218件,调处率100%。其中,法院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457件,司法调解结案(含调解撤诉)1874件,结案率达76.3%,行政调解844件,调解成功810件,调解成功率达95.9%,人民调解2500件,调解成功2408件,调解成功率达96.3%。与去年同期相比,提高0.4%。防止民转刑案件49件135人,防止非正常死亡案件22件48人,防止群体性上访39件787人,防止群体性械斗27件146人,有效地维护我区社会安定稳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

(二)认真开展“平安07一号”行动,做好全国及省、市、区“两会”期间及党的十七大前后、我市“两会一节”期间的社会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工作

我区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人调办5号”文件精神,认真开展“平安”07一号行动,于年月日下发了“城人调[]1号”文件,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并成立了以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区开展“平安”07一号行动领导小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市人调办[]3号、[]7号、[]8号、年9月14日通知等文件,以及城委政[]25号文件精神,区人调办先后出台了年3号、4号、5号文件,在全区开展矛盾纠纷进行大排查、大调处工作。为了确保党的十七大期间的安定、稳定,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始终把做好这期间的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落实,区委书记郑春洪分别于9月14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12日、10月24日五次亲自主持召开了全区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专题会议,对党的十七大期间工作作了全面的部署。7月27日区矛盾纠纷排查例会进行布置要求,横向要求劳动局、安监局、建设局、土地局、法院、公安局、工商局抓落实;纵向要求各基层司法所开展经常性排查活动。9月18日在党的“十七大”召开之前,对十七大召开期间可能进京上访的人员等进行排查,实行责任分解,其中排查了14名可能进京上访的人员及其他39件重点上访户。

(三)齐抓共管,构筑“大调解“格局。

我区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矛盾纠纷,坚持落实领导责任制。如年月日,位于华林工业园区内的锐马公司一批大概有31人左右的工人集体罢工,并要公司老板按他们的要求结付工资,区劳动与保障局领导获悉情况后,立即组织人员下到锐马公司了解详情,经排查,原来是一个叫罗强(担任组长)的工人煽动本车间31位工人罢工,并准备把他们带往别处上班,参与罢工的这些工人,大多情绪激动,态度蛮狠,为了平息事态,化解纠纷,我们在工人与老板之间不厌其烦地来回奔波着,耐心细致进行协调,锐马公司老板同意付给这些工人工资,其中,3月份工资按每位工人的实际所得,如数发给,4月份,由于大多数工人只上班13天,工资每天按20元付给,不扣伙食费,而工人强烈要求老板,他们四月份工资要按保底工资1600元、1700元付给,工人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下,冲到福厦公路上,以在公路上拦车的极端手段,要挟公司,获悉后,区委领导高度重视,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严凤平立即带领区劳动与保障局、区公安分局、司法局等领导赶赴现场,经过积极做好劳资双方的协调工作,并把闹得较凶的5、6个人带到华亭派出所进行询问,事态得到控制。后来,这些工人都领到了工资,几个被抓的工人,公司也派人把工资送至派出所,让他们领取。由于领导高度重视,特别是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密切配合,终于把这起突发性的劳资纠纷事件得以平息。

(四)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衔接活动。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工作,区司法局派林垒镕到区法院,开展两个调解相衔接工作。并和区法院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全方位开展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工作。为了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衔接工作,我局和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执[]22号”文件《关于全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通知》,于年5月22日正式成立“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了调解员,开展了授牌仪式,各镇(街)土地所也相应成立了调委会,这一活动年6月3日在《湄洲日报》第一版以“注重调解,化解矛盾——国土分局与司法局联手创和谐”刊登报道。到目前为止,我区工商分局、国土分局和区妇联均成立了行业性调委会,并能与司法局联合开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衔接活动。

(五)开展人民调解示范活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深入开展“十百千万”人民调解示范活动,我局结合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工作,提出贯彻落实意见,于年5月日发出了“区司法局关于年开展‘十百千万’人民调解示范活动的实施意见”,并在每月召开的例会上听取各基层司法所汇报进展情况,结合实际提出要求,分解任务。

三、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今年是“五五”普法工作的实施年,为使“五五”普法规划落到实处,年初,区依法治区办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制定年普法依法治区工作要点,并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严格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内容逐条逐项抓落实。

(一)开展综治宣传、建设平安。

月份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宣传月。1、精心组织,层层部署。为搞好这次宣传活动,依法治区办及时召开会议传达上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活动方案,统一了思想认识,突出了宣传主题,提出了工作要求,明确了目标任务,要求各镇(街道)依法治理办、区直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进一步部署宣传活动,使宣传月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2、工作扎实,效果显著。这次宣传活动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宣传广泛。一是开展“送法进社区”、“送法进农村”、“送法进企业”、“送法进学校”活动,据统计,本次活动共出动宣传车辆十五辆(次)。二是举办法制讲座,共举办各类法制讲座16场(次)。三是法制宣传栏,共出法制宣传板(报)30块。四是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集中排查调处26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五是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据统计,共开展法律咨询18场(次),发放宣传材料35000份,解答法律咨询600人(次),赠送图书5000册。六是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

(二)加大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五五”普法规划把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普法重点对象之一。为了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这一工作,要求依法治区办把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区依法治区办组织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司法局、区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在各中小学开展学法活动,在广大青少年中努力营造学法、懂法、守法的氛围。

1、大力宣传宪法,增强青少年的宪法观念和公民意识。在高中阶段,充分利用十八岁成人仪式和成人预备期教育等有效载体,对青少年进行公民素质教育,在成人仪式教育中突出宪法的内容,增强他们依法享有公民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的意识。

2、广泛宣传有关法律、增强青少年守法意识。针对青少年的成长特点,帮助青少年了解与生活、学习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各学校都开设法制教育课,并且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保证普及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我们大力宣传民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法、刑法、环境保护法、农法、森林法等重要法律,使广大青少年在法制的蓝天下健康成长。

3、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区局法局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编印成宣传材料,送到各学校,共送宣传材料万册。

4、举办法制讲座。区依法治区办从公、检、法、民、司等有关部门中抽选法制宣传骨干人员,组成普法讲师团,深入各中小学校开展经常性的法制讲座,举办讲座66场(次),受教育学生达6000余人(次),分发宣传材料50000份,法制宣传图片展120幅。

5、组织模拟法庭。区法院与文献中学挂钩,在文献中学专门设立模拟法庭。采取模拟法庭,开展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法律实践活动,重点安全剖析、以案说法,让青少年学生身临其境,激发青少年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

6、开展“现身说法”活动。为了使青少年自觉遵纪守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们采取了“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法,与市第二看守所联系,让违法犯罪人员现身说法,通过这种法制教育,青少年学生学法热情进一步提高,守法自觉性进一步增强,学生违法违纪现象明显减少。

(三)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活动。

去年6月9日,区委办、区府办转发了《关于在全区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十佳单位和学法用法十佳个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在全区开展依法治校活动的实施意见》今年六月份,依法治区办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小组,对全区初评为“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工作中评选小组人员能对被检单位所做的工作,对照检查标准,逐条进行检查,做到认真负责、严格要求,综合评选,好中选优。最后评选出五中、十二中等十所“依法治校示范校”。

四、扩大法律服务领域,提高办案质量。

一是抓好法援案件的办理工作,并加大基层法援工作力度。二是抓好法律援助中心的各项规范化建设,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三是开展理论调研活动,中心人员撰写论文2篇报送市局、区政法委,编写了5期信息报送市法援中心,选送典型案例5篇。四是按时完成法援工作的各种报表填报工作。五是积极参加区接待日(每月15日)的法律咨询活动和“1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接答,共接待群众来访70多人,解答法律咨询169人次,法律文书8份,引导上访户息访1起,为构建和谐社会尽了一份力量。六是认真处理和指派法援工作者和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15件,其中刑事案件50件,民事案件65件,接待法律咨询335人次,与去年相比办案数量比增20%。七是积极协助区有关单位开展法律宣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上街开展法律咨询2次。八是拓展法律援助四进工作,与五中分校,霞林街道办事处的下林社区、棠坡社区签订了“四进”协议书。据统计在开展“四进”活动中,法律援助中心共为挂钩单位发放法律宣传材料1000份,解答法律咨询200多人,法律文书16份,协助调解纠纷8件。

五、公证工作有新的起色。

(一)公证业务量稳中有升,业务范围逐渐趋向专业化。

一年来,根据年初市、区工作的目标及公证处的工作思路,公证处全体人员精诚团结,齐心协力,努力工作,取得较好的成绩,截止10月底共办理各类公证528件,其中国内公证业务232件,涉外公证业务296件,公证业务收费近10万元。此外公证注重为经济建设项目提供优质服务,占全市经济建设项目推进类公证中的97%,位居全市首位。

(二)公证法律服务“四进”活动深入开展。

今年的公证法律服务“四进”活动,我区公证处共与镇、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委会以及五中分校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进一步规范了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同时继续向试点单位发放公证服务联系卡、服务指南、办证指南,公证处在开展“四进”活动中,共发放宣传材料2000份,解答公证咨询200多人次,公证法律文书300份。使当地居民能够及时、便捷地与公证处取得联系,了解公证办证流程和办理一般公证所需的材料,既减轻公证员的工作量,又方便群众办证,使“四进”活动在我区基层农村影响力进一步扩大。

(三)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区市重点建设项目。

在华亭镇霞皋村新村建设中,区公证处根据村委会的迫切要求,为安置选地皮进行了抽签现场监督公证,保证了安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顺利地进行。同时支持我区、市重点项目建设公证法律服务,继续为城港大道、龙山片区旧房改造、旧体育场改造等项目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全程服务,优惠政策收费,为项目的顺利推进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共办理国内经济类公证38件,占全市经济公证类的93%。

六、抓好我区刑释解教各项工作。

一是召开两次例会;二是以区刑释解教领导小组名义发文,在全区开展年刑释解教人员普查摸底工作;三是落实低保政策和过渡性实体(基地)交流联系等;四是加强信息工作,五是配合专项治理,发挥行政职能;六是认真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软件运行工作,切实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经过调查摸底,2004年至2006年底,我区共有刑释解教人员426人,其中刑释186人,解教240人。年11月底全区刑释解教人员共37人,其中:刑释36人,解教1人。按区域分类,其中:灵川4人,凤办3人,霞办6人,常太4人,龙办1人,华亭17人,东海2人,没有发现重新犯罪人员,即重新犯罪率为0%。我们现在不但做到对刑释解教人员数量清楚,而且基本做到弄清他们“在哪里,干什么,怎么样”,为刑释解教工作进一步扎实开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年工作思路:

一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加大调解力度,特别是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探索调解途径。

二是继续完善绩效考评制度,加大绩效考评力度,狠抓制度落实,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

三是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心任务,积极做好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四是围绕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努力拓宽公证、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

五是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建设,不断增强基层的综合实力,使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在基层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六、积极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为群众办实事好事,开展巡回调处,形成部门之间联动,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范文3

    一、选择正规的家装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业主应先审查装饰公司的手续是否齐全。

    二、参观装饰公司正在施工的装修现场,检查工地施工工艺以及工人的素质,还应该着重检查施工工地的管理、卫生和防火情况。

    三、对装饰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要有详细的设计样图。预算报价,客户应该严格审定,如有可能找相关专家咨询。如果委托装饰公司选择建材的话,装饰公司一般会提供预选的材料样品,客户应该保存以便日后检查对照。

    四、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注明施工工期、几次验收程序(包括材料、隐蔽工程、局部和整体验收等)详细制作过程的说明、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的材料的明细表和日期等,同时还应约定好违约金的赔付比例。在约定装修的材料标准时,一定要非常细致,包括外墙、内墙、顶棚、地面、厨房、卫生间、阳台等,每个部位使用材料的品牌、型号都要清楚标明,不能笼统地用“国内名牌”、“国际名牌”之类的字眼。

    五、验收方式可在合同上约定由政府质检站来验收,这样你就可以不为请质检站而另付费用。

    六、合同要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如有委托人的,需要复印委托书,同时向装饰公司索要工商执照的复印件和资质证明的复印件,这两个复印件都应该加盖公司章,还要索要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司正式职工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联系电话。

    七、交付的工程款要由业主亲自交到公司财务,并索要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尽量防止出现其他人代收工程款的情况。

    八、工程完工后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保修期,客户可依具体情况与公司商议,保留原证件或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装修的质量保证金,

    九、上述装修合同有三种形式:即承包人包工包料,部分包料,承包人包工、住户自己包料,在装修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装修公司包料的,要向其索要购买的材料明细表、合格证、发票;业主自己包料的,选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志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修材料。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范文4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 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范文5

一、严格遵守解决林权纠纷的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着重调解的原则。

(四)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尊重历史习惯,重事实、重优势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五)“两级调解,一级督查”的原则。“两级调解,一级督查”,是村民之间的林权纠纷调解由村、乡(镇)两级组织负责调解,县级组织负责督查,乡(镇)调解为最终调解。

(六)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

(七)互谅互让,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为调解林权纠纷的依据:

1、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3、世纪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世纪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家庭经营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协议及附图。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纠纷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权纠纷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林权纠纷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处理决定为准。

7、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纠纷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8、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9、占用征用山林的协议书和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等。

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林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解的全过程应有调解笔录。

(二)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三)下列材料可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

1、、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2、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3、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四)在发证、换证时,、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和程序规定取得的林权证,其林权证应依法认定无效。

三、明确相关林权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

(一)关于村界、组界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以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其存根;世纪60年代初(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以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为依据进行山林权属确认。没有相关依据或者虽有相关依据但表述不清的,原则上应按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二)年代初,农户经村集体统一安排在集体荒地中植树造林(退耕还林),且已验收合格的,在“两山合一山”时,村集体将已造林的集体土地划归另一农户经营管理,并发放了林权证引发的纠纷问题。应坚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林地经营权不变,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现经营户对造林户给予合理的补偿后由其经营;如农户在集体荒地上造林后,一直由造林户经营管理,村集体与个人有承包协议,但未颁发林权证的,应维持原承包协议,待协议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两山合一山”,是我县在1986年至1987年将自留山和责任山(管理山)合为家庭经营山。责任山(管理山),是1983年至1984年村集体指定农户管理的山,责任山(管理山)对于农户来讲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使用权]

(三)对因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证据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权各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林地使用权经过调解、仲裁、确权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一方确属在原争议区域的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权不变,人工林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依法确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权。(林木收益权的实现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就林木直接价值进行评估后,采取货币或者其他相当价值的实物一次性买断;二是符合采伐条件的,限定在一年内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将人工林伐除。属经济林的限定在一年内移出)

(四)年代末,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完善双层经营时期林地权属流转引发的遗留问题。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完善双层经营发展村级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的若干意见》(五发〔1989〕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村集体依法收回的农户山林经营权,应认定其效力:一是荒芜的土地和荒山荒坡;二是耕作粗放掠夺经营的土地、山林;三是不服从统一种植计划,不实施统一科学技术的土地山林;四是不完成合同订购任务,不缴纳统筹提留,不完成统调工的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五是国家、集体统一组织投资、投工兴建,分包到户后,承包者不承担债务或承担债务但不缴纳高于普通山地积累标准的林、果、特园及加工厂;六是集体大片山林到户后,承包者长期不缴纳或因无经营能力而无力缴纳山本代价的用材林、经济林。

(五)二轮延包前婚嫁的和户口迁出的山林问题。必须以稳定家庭承包关系为主,以合村并组前的行政村为单位,按照宜昌地区行署《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紧急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署文〔1988〕108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凡婚嫁和迁出的人员,一律不准“带山”的规定执行。

(六)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为准。

(七)关于林权证四至界限表述不清的问题。有依据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按依据或证据进行处理。如没有依据或者证据的,按是否长期经营,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八)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未办理林地占用征用手续的临时占地问题。其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归原经营户所有。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已依法占用征用林地,并按当时政策依法对林地经营者进行了补偿的,原山林经营农户应凭占用征用林地协议和相关材料主动申请变更已被占用征用的林地面积、四至界限。如原经营户不主动申请变更,发证机关凭占用征用协议等相关资料依法依规进行变更。若未变更的,原林权证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70年代末年代初村组集体在集体山林造林的归属问题。造林后已依法划分到户的,其经营关系不变。凡未划分到户的,仍由集体经营管理。

(十)年“两山合一山”时村组集体将原划归农户管理的管理山收归村组集体经营的问题。现仍归村集体经营。

(十一)关于山林遮盖责任田(即责任田荫边)问题。原则上按各乡(镇)或村原制定的规定执行,原各乡(镇)或村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不影响农作物生长为原则,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酌情处理,其山林权属不变。

(十二)关于责任制到劳时没有分到户的田中、田边零星荒山问题。争议双方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村集体视为没有发包另行处理。

(十三)关于承包村级林场或者是村集体山林,签有承包合同,合同期未满要求颁发林权证的问题。合同期未满不得颁发林权证,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

(十四)关于几户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在04年换证时,换成部分农户经营的问题。04年换证时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认定证件的效力;如换证未经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尊重原经营事实,按公平的原则,原共有人应享有原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的权利。

(十五)关于一宗地既有林权证又有土地经营权证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关于林地流转产生争议的问题。争议方持有林地流转协议,并经村集体同意和备案的认定其法律效力。

(十七)关于04年换发林权证导致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的问题。原则上应与1986年至1987年的家庭经营山证为准,如另有有效的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应当予以认可。

(十八)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权纠纷问题。应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发〔06〕23号),“集体林地流转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的规定执行。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范文6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促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避免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失察失误和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根据省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意见>》和市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遵循下列原则:

1、区委领导,分级负责;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3、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4、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委组织部具体负责实施,一般每年检查一次。

第四条检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组长由区委组织部领导同志或有丰富领导和组织人事工作经验,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公道正派的在职科级领导干部担任。检查组成员从纪委、组织部、人劳社保局或其它综合部门抽调。

第五条组织部在检查组开展工作前要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干部任用条例》知识和检查工作业务培训。

第三章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对象: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党组,区人武部党委;区法院、检察院党组;各镇、乡、街道办事处党委,各系统党工委,区委、区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科级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各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区直科级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也要参照此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班子集体和领导干部个人特别是“一把手”抓《干部任用条例》学习宣传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情况、坚持任人唯贤原则和履行规定程序情况以及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主要检查新提拔的干部是否符合《干部任用条例》有关领导干部任职条件、资格的规定,破格或越级提拔的干部,是否报上级组织部门进行了审批。

(三)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情况。主要检查考察程序是否合乎规定,是否进行了考察预告,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民主推荐(测评)、谈话推荐,是否经过了组织部部务会(党委、党组、党工委会议)的充分讨论,参会人数和赞成所作决定的人数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要求。

(四)提拔任用干部的材料情况。主要检查民主推荐(测评)表、干部推荐(提名)表、谈话记录、考察材料、廉政(计生)鉴定表、档案摘录、干部任免呈报表、个人档案、讨论干部问题会议记录(组织部部务会,党委、党组、党工委会议)等材料是否齐备,有关材料中是否有责任人的签名。

(五)执行交流与回避等制度情况。按照区委关于干部交流与回避的规定,必须交流与回避的岗位和有关人员是否进行了交流与回避。

(六)干部配备职数情况。查看核定的职数与实配职数情况,检查是否有超职数配备干部的问题。

(七)廉政和计生鉴定情况。是否按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单位党组织进行了廉政鉴定,生育二胎的是否由计生部门作了计生鉴定。

(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情况。看是否在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方面进行了认真、积极的探索,是否制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降职、免职、辞职等规定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章检查方法

第八条检查主要采取《干部任用条例》知识测试、问卷调查、民主评议、查阅有关资料、与有关人员个别谈话、走访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听取被检查单位、部门汇报等方法进行。

第九条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及时在适合的地点张贴预告,公布检查的内容、方法、程序、时间、检查组驻地和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向区委组织部汇报检查情况并形成专题报告,对被检查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做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价。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对于检查存在的问题,组织部应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并限期纠正;问题较严重的,要予以通知,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同时,根据问题性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巡视抽查相结合。各党委(党组)、党工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一月报区委及区委组织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党工委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党工委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主要领导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要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要及时提醒或要求纠正。

(二)党委(党组)、党工委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十五条党委向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监督。

第十六条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须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大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要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做出决定前,须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信息交流工作,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加强干部监督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