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研究论文范例6篇

立法研究论文

立法研究论文范文1

关键词:中国立法;法律移植;国际标准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中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外国法和国际惯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的过程中,都要求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门在提出立法动议时必须将我国现行立法情况、外国调整同一问题的法律文件以及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一并向立法的工作部门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上报,这实际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一些重要的立法,都事先通过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关于外国同类立法的意见。在地方一级许多关系人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为了慎重起见,也要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如北京市最近在制定有关养宠物的法规的时候,就广泛地参考了像纽约、巴黎、伦敦、东京等世界大城市的相关规定。

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彭真同志就在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上指出:“研究法学必须吸收中外的有益经验。”“法学会要研究古今中外的法律,不管进步的、中间的、反动的,不管是奴隶主的、封建的,还是资本主义的,都要研究。取其有用精华,去其糟粕和毒素。”[1]

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外国法、运用比较法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有关涉外法律方面借鉴外国法;第二种情况是在国内事务的领域中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第三种情况是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制定国内法参照国际标准。

一、在有关涉外法律方面借鉴外国法、国际法

在改革开放初期,在立法过程中吸取外国的经验还主要限于涉外法律方面,下面是这方面的一些立法例:

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几个涉外税法中关于税目和税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涉外案件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时,这些法律如不参照外国法,不研究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起门来立法,肯定会行不通[2].

1985年在制定《继承法》时,涉及到涉外继承问题,王汉斌同志指出:“草案参考了一些国家的规定,为了便于实施,规定中国公民在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3]

1986年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王汉斌同志指出:“草案总结了我国处理这些问题的实践经验,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作出了专门规定:(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使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即涉外婚姻以结婚行为地法为准据法;(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即涉外离婚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3)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财产所在地,均可以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5].这些规定所依据的原则显然也属于国际私法的通行做法。

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的《刑法》对于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和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土内和领土外的对中国及其公民的犯罪,都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是世界许多国家刑法中的通例,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十七和二十条分别规定了我国涉外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法律原则,即使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的原则。其中第十七条特别作出了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间交往频繁、人员流动增加、跨国犯罪不断出现的产物,我国司法协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适应这一趋势的必然产物,也反映了涉外刑事司法的国际潮流。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海商法》草案时,指出“海商法应当尽量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另外,还参考了国外的立法例。例如,海商法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损失赔偿限额为666.67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或者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对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查阅了有关资料,包括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英国、德国等海事法律的规定,最后决定沿用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即_?k__,666.67计算单位。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仍然是通行了半个多世纪的《海牙规则》,同时,维斯比规则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很多没有加入海牙规则的国家也将海牙规则的规定作为国际惯例采用。鉴于此,我国海商法较多地移植和参考了海牙规则。其他的国际公约如《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等。

二、在国内事务领域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

1.宪法

1982年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草案的报告》中提出,1982年宪法“充分注意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也注意吸收外国的经验”。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许多法学研究机构和法律院校的教学与科研人员曾广泛翻译和研究了东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在宪法结构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前几部宪法中都放到国家机构之后,而在1982年宪法中,则参照许多国家的宪法结构,将它放到国家机构之前,体现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首要意义。

1982年宪法制定以后,从1987年到现在已经进行了4次修改,一些重要的条款,如强调法治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人权入宪,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平等保护等都是世界各主要国家宪法的基本精神,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这一世界的主要潮流。

英国1215年的《大》最早提出了王权的有限性原则和社会的法治精神。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民未经同等贵族的依法审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伤害。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第12条规定,无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征收任何免役税和贡金。

1698年的《权利法案》确认了英国人自古以来应享受的13项权利与自由,确立了英国现代君主立宪体制: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为违法;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为违法;设置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及其他类似的法庭为违法;未经议会准许征收金钱为违法。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一般简称《人权宣言》)在资产阶级宪法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确立了国民的原则,它宣布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每个公民享有言论、著述、出版和信教的自由,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它主张法治原则,法律无论是实行保护或处罚,对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只有根据法律,并按照法律程序,才能控告、逮捕或拘留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布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法律只应该规定确实需要和必不可少的刑罚;它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美国宪法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原则体现在人民、代议制政府、分权与制衡等方面。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和任何州都不得通过褫夺公民权的法案和溯及既往的法律,不得因宪法之列举某些权力,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视,任何法律不得对其产生之前的事件和行为适用;禁止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不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任何州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任意地给不同类别的人以不同的待遇;禁止任何州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非经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苏联宪法是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法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宪法,但是民主、法治、人权仍然是贯穿它的所有内容的基本原则。1936年苏联宪法指出,苏联人民的实质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是“劳动者苏维埃”,是“无产阶级”。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通过苏维埃行使自己的权力,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苏维埃产生,对苏维埃负责。因此,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不是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的关系,而是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职能机关之间的关系,其他机关的权力来自苏维埃,是源和流的关系。这在某种意义上比资本主义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更能体现人民的原则。1936年苏联宪法在阐述苏联经济基础时提出,社会主义所有制建立在铲除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和消灭人剥削人的基础之上。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对于私有财产虽然没有提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苏联允许手工业、农业、居民生活服务行业范围内的个体劳动活动,以及完全以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劳动为基础的其他形式的活动。苏联宪法所体现的人权制度的一大特征就是在几乎每一项公民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后面都加上权利的保证。这表明权利是一种可能性,它们的实现决定于是否具有社会的物质保证。

2.刑法

刑法的基本原则。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法都体现了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由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即犯罪和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能任意解释,不容许类推。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第一次明确地宣告:“法律只能规定确实需要和显而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切系依法实施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更体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前《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定刑罚的根据”;《奥地利刑法典》第32条第1项规定“量刑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准”;《苏俄刑法典》第37条,《朝鲜刑法典》第46条等,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确定了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而是规定“类推适用”的原则:“本法没有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修改的刑法参照世界主要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删除了类推适用的条款,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6]

在刑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上,我国在制定一些罪名时也参考了国外的有关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罪。1979年刑法曾设立“反革命罪”,这种称谓主要反映建国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阶级斗争的形势。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按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称谓,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事罪”。财产来历不明罪。在起草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法律上应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有的部门和地方认为,如据此定罪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处刑的原则。而且由于我国尚__未实行财产申报制度,这样规定很难执行。但有的部门和地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超过合法收入而且不能说明其来源,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事实。有些国家的法律早已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最后,立法采用了后一种主张[7].

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和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关于单位犯罪,虽然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在1979年的刑法中也没有规定,但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情况,也考虑到国外的立法例,比如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第121-7条所定之区别,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把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新罪名确定下来[8].

3.刑事诉讼法

(1)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定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人。该原则最早由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BonesanaBeccaria)提出,它反对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主张对任何人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作出之前,都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这一原则逐渐反映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之中。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免予的制度,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

(2)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刑事诉讼,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嫌疑人;在侦查终结,检察院审查之时,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了解案情,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提出辩护意见;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获得了与公诉人平等对抗的权利,从而大大加强了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刑事辩护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就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接受法庭律师辩护的援助”。同年,法国宪法规定,在预审开始就“不得禁止被告人接受辩护的援助”,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因此,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确实借鉴了国外刑事辩护制度的有益成果。

(3)强制措施。为了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对象的合法权利,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各类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条件和执行方式,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限制实际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护,是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引申,也是法治和人权原则的体现。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强制措施的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制。

(4)庭审方式。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修改:一是将原审判员开庭前对案件进行的实质性审查修改为程序性审查,以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影响审判公正;二是弱化了法官庭审中的权力,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明确规定了公诉人、自诉人、辩护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法庭上法官的主要责任是主持审判,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提出的证据,审查和核实证据,并做出公正的裁判,而公诉人和辩护人双方都有义务当庭出示证物,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测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三是扩大了合议庭的职权,改变了过去合议庭负责审理,而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负责裁判的现象。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实际上是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庭审方式,即大陆法系的法官中心主义和普通法系的当事人中心主义优点的基础上建立的,实行混合辩论式的诉讼是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其特点可以归纳为,第一,司法独立;第二,控辩职能分离,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第三,赋予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第四,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第五,奉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9].

4.行政法

(1)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制度是资产阶级

革命时期的产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者主宰着臣民的生杀予夺大权,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被神圣化,“国王不能为非”,“国家不会做错事”成为当时处理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条基本原则。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行政救济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现实条件。英国、法国、美国和德国是较早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国家。早在__14世纪英国就出现了行政诉讼和行政救济的萌芽,17世纪确立了现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萌芽。

法国大革命前已经产生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萌芽,18~19世纪法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逐渐形成体系,美国和德国在17~20世纪初叶相继形成了各自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体系。从17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和德国还逐渐形成了行政赔偿这一行政救济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民主运动的高涨,行政救济制度迅速由欧美发达国家走向世界其他地区。尤其是二战以后,不仅大量的资产阶级国家采纳了行政救济制度,许多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建立了各自的行政救济制度。从发展趋势看,行政救济制度有一个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发展过程,除此之外,现在许多国家还采用了一些诸如申诉、请愿、苦情处理等多元化的救济手段。各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渊源表现为多种形式,有的表现在国家根本法中,有的表现为单行、零散的行政法规中,有的则表现为制定统一法典。现在世界各国行政救济法制定统一法典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德国、英国、美国、日本、奥地利、瑞士、韩国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统一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国家赔偿法[10].

中国于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在此之前,中国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只是有一些实际的做法,如通过司法或行政、党政系统,通过大规模的运动,处理对公民个人的不公正待遇,冤假错案,对于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给予昭雪,在本人的生活待遇、工作安排、子女工作、升学、就业方面给予照顾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救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中国行政救济制度,在十年内走了发达国家在一百年甚至几百年内所走过的道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步到齐;第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选择了法典化的道路,符合世界发展的总趋势;第三,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由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制度组成,符合行政救济方式多元化的国际潮流。总之,由于中国行政救济制度广泛地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的优点,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因此,中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后发”的优势。

(2)行政处罚法。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行政处罚法都是伴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而逐渐成熟的。在英国行政处罚遵循“越权无效”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议会制定法赋予的权限,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都不得超越制定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要求行政主体在处分行政相对人时,应当以必要的程序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保证相对人能享有防御的权利,保证任何人都不做与自己有关的行政案件的裁判者。美国行政处罚遵循基本权利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基本权利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法律制度都必须旨在保护而不是摧残人类固有的基本权利;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剥夺或限制行政相对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当事人必须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国行政处罚贯彻行政法治主义,大体包括以下三个内容,第一,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要求;第三,行政主体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德国行政处罚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法律至上”,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正义、理性和立法目的的要求。日本主张行政处罚贯彻“法治行政”原则,主张法律保留原则,即行政主体不得无法律依据而实施行政行为,奉行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优先适用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奉行司法救济原则,主张法院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终裁权,相对人合法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体现了世界各国所通行的行政处罚的法治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法治原则体现在: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九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他们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11].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1982年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收容遣送办法包含着限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人身自由的内容,而__此项内容是不得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规定。

(3)立法听证会制度,也是西方国家最早发展

的制度,它起源于司法听证制度,后来发展到行政听证和立法听证,体现公众参与和公开性的原则。长期以来,中国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都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但是没有规范化和制度化,因此具有较大的随意性。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该法律还专门规定了行政听证的程序。后来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涉及人民利益的政策和措施出台时,也广泛采取了听证会的形式。如北京市关于自来水调价,出租车收费的调价,民航关于机票浮动等,都举行了有广泛阶层和利益群体参加的听证会。1999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一次把立法听证会作为立法民主化的一种重要形式规定到法律中,规定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在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时,“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5.民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是体现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的原则在许多发达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被人们称为无需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即民事活动的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它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1)缔约自由;(2)选择相对人自由;(3)内容自由;(4)变更或解除的自由;(5)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6)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随着国家干预的增强,合同自由在任何国家都不是绝对的,强调社会公正,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发生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由契约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者,在有异议时,应依公平的方法确定之。”第317条规定:“给付由第三人确定的,在有异议时,第三人应依公平方法确定之。”第319条规定:“给付由第三人依公平方法确定的,如其确定显系不公平时,对于契约当事人不发生效力”。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所谓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从而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从而把诚信原则扩大到债务领域。《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样就把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法领域。公序良俗原则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完全可以说,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是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主要潮流。

我国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在经济生活领域还有大量的关系不是平权主体之间的关系,由经济法或行政法调整。《民法通则》首先确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此基础上,明确地用专章规定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完全体现了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潮流[12].

在民法的具体制度上,我国也借鉴了国外的许多适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比如传统的民法实行“无过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中期以来,由于工业化的进程,造成了越来越多的伤害,而许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这样就在西方各国发展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造成损害,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__任。从而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他易于获得赔偿。伴随着这一原则,在西方国家出现了社会保险制度、集体保险制度,由社会对人身伤害所带来的不幸后果提供广泛的保障。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考虑到国外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明确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6.公司法

在公司法领域,1992年人大常委会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原草案规定,只调整两个以上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目的在于使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保持稳定。但有的部门、地方和学者认为,公司是以责任形式来划分的,而不是以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属于公有制还是私有制划分的。上述草案过于迁就现状,使法律规范不利于进一步改革,在实践中难于操作。应参考借鉴外国经验,打破不同所有制界限,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后来,在制定公司法时,人大常委会采取了该意见[13].

7.合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其所撰写的合同法(草案)材料的介绍中指出:“(合同法)要认真研究、充分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除‘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外,还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起草时还借鉴了一些国家合同方面的法律。”[14]

另外,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介绍:“数据电文合同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另外)“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应该包括这些合同(分则),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充实和完善??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既规定合同的共性问题,也对各类合同具体作出规定”[15].

就具体制度而言,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所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表明,在编纂《合同法》时所参考的国外或境外的相关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合同问题的规定[16].

8.婚姻法

1980年在制定《婚姻法》时,涉及到法定婚姻年龄问题,当时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虽然该规定比原婚姻法各提高了2岁,但从实际执行看,有人觉得结婚年龄定低了,与提倡晚婚、计划生育等有矛盾。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结婚与生育虽然有连带关系,但实际上也是可以分开的。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夫妇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只要继续抓紧把计划生育工作搞好,就可以收到控制人口增长的效果。否则结婚再晚,也可以多生孩子。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法定婚姻年龄都比较低,例如西欧几个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15岁或16岁,男的是16岁、18岁或21岁。但人口并没有大量增加,而且多年来还有下降的趋势。”

2001年我国婚姻法作了许多重要的修改,比如关于离婚过错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法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额,依据无过错方的需要和有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确定。

关于探视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美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没有监护权的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但该探视权严重危及子女身体、心理、道德和感情的,如父母有酗酒、吸毒、骚扰子女的行为或者有绑架子女的企图等除外。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子女,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俄罗斯婚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有权与子女来往。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应阻碍子女与父母另一方来往,如果该来往不损害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及其道德发展。

关于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第四十六条:“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英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配偶一方受到另一方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纠缠时,可向法院申请禁止骚扰令、驱逐令,请求予以制止。如果丈夫已对他的妻子或者子女造成实际伤害,可以逮捕丈夫。

三、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借鉴国际标准国际标准是由国际权威机构制定的或在习惯或共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有关的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普遍接受或至少为他们所一般接受的行为规则,有的国际标准体现在国际条约中,有的体现在国际习惯中,更多的则体现在由国际组织或其他权威机构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中,包括它们所颁布的各种指南、推荐原则、行为准则、示范法和良好实践。就国际贸易、公司治理和金融领域而言,国际标准包括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标准、公司治理标准、金融监管标准、反洗钱和融资标准、商业贿赂标准、信息透明度标准、证券监管标准、保险监管标准、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标准、会计和审计标准、破产标准等。经济全球化,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使国际标准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与此相适应,中国借鉴这些国际标准,在相应的领域进行了法律改革。

国际标准首先发展于技术和科学领域,1946年建立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现有137个国家标准机构成员。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在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上,我国包括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两种形式。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截至2001年底,在我国已经批准的19744项国家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有8621项,采标率为43.7%.中国政府计划用5年时间,使国际标准转化为中国标准的转化率达到70%[17].在公司治理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9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PrinciplesofCorporateGovernance),是亚洲金融危机后所颁布的第一个国际标准。该原则共分五个部分:(1)保护股东的权利。(2)对股东的平等待遇。(3)利害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4)信息披露和透明度。(5)董事会的责任:它明确地承认,政府在发展它们自己的公司治理的框架时有权考虑治理的成本与收益和每个国家或公司的特殊情况而决定如何适用该原则。亚洲金融危机,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政府特别重视公司治理,把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近年来,在公司治理的许多方面我国法律都进行了重要改革: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我国1994年制定的《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利害相关股东在公司治理的作用方面,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在信息公开方面,《公司法》、《证券法》及证监会陆续出台的有关法规对重大信息的范围、披露时间、具体内容准确性、传播的渠道的要求等都有较为全面而严格的规定。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强调公司治理结构要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求得赔偿。《准则》还提出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上市公司应保持其独立性不受控股股东影响,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等。

在金融监管领域,巴塞尔金融监管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1988年制定了《资本充足性协定》(CapitalAdequacyAccord),提出8%的最小资本作为信用风险的测量标准,即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以资本对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来衡量,该比率不应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实有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至少为4%,附属资本(贷款呆账准备金)不得超过核心资本[18].该协议首次提出了关于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概念,这使银行的监管者对各商业银行的资本有了一个衡量的标准,通过这个标准反映出各商业银行的资本状况。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又制定了《有效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CorePrinciplesforEf2fectiveBankingSupervision),1999年又制定了《核心原则方法》(CorePrinciplesMethodology),以促进和评价对核心原则的执行。我国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中国人民银行也签署了上述协议。实际上,我国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就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的规定。我国国有银行的总资本充足率为6.8%,与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差距较大,金融风险较高。但我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一些国家,其资本的充足率主要靠附属资本,而我国国有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并不算低,像在四__大国有银行中核心资本充足率较低的建设银行也接近4%.我们真正低的是附属资本。中国国有银行正在探索如何通过补充附属资本来提高总资本充足率.

在反洗钱和融资领域,联合国控制项目(UnitedNationsDrugControlProgram)1988年制定《联合国反对品和作用于精神的物质非法交易公约》。在该公约的基础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在一些地区性组织,如亚太反洗钱组织、加勒比工作组的支持下,于1996年颁布《反洗钱和融资40条推荐》,对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以及金融机构提出有关与洗钱进行斗争的方法的详细指南和建议。“9?11”以后又对40条增加了新的内容,号召国家批准和执行1999年《联合国压制融资的国际公约》,执行联合国的有关决定,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373号决议,使融资以及相关的洗钱行为犯罪化,冻结和没收的资产,管制其他的汇款制度,密切监视非盈利组织,使它们不能滥用的融资,要求金融机构密切监视电报传送,报告可疑的交易[19].近年来,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金融交易行为。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次规定了反洗钱罪;2001年第三次修订的刑法又明确将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包括到洗钱的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也先后出台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实行了存款实名制。200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银行业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领导、部署我国银行业的反洗钱工作。200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又成立了反洗钱工作机构和支付交易监测机构,专门负责人民银行反洗钱的具体工作。一些商业银行也先后建立了相应的反洗钱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反洗钱工作。

2003年新年刚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反洗钱的三大法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以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从2003年3月1日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对所有的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纪录,都将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未按要求保存、记录、上报和泄密的金融机构都将受到严惩[20].

在资料公布和信息透明度领域,亚洲金融危机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十分重视资料公布和透明度问题。1997年制定《数据公布通用系统》(GDDS),其目的在于改进统计体系,该标准的参加国有义务使用这一体系作为统计的框架。它涉及实际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对外部门和社会人口部门五大宏观经济部门的数据,它对数据的范围、频率和及时性,数据的质量,数据公布的完整性,数据的公众可获取性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GDDS要求参加国在3~5年内以提高数据质量为目标,不断改进数据编制方法,但不要求公布数据。根据GDDS有关要求,参加国需完成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将GDDS作为本国经济、金融和社会人口数据的编制及公布系统的框架,二是指定与基金组织联系的本国协调人,三是撰写对统计作法的描述,即数据诠释。我国已于2002年1月1日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数据公布通用系统》。这是我国政府增加宏观经济透明度的一个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统计制度朝着国际标准靠拢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21].

在证券监管领域,1974年建立的国际证监会组织是国家证券监管者合作的论坛。该组织的主要使命是促进和协调国际证券管制,推动跨境管制的协调一致。该组织1998年制定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22],明确提出了证券监管的两大目标:一个是保持证券市场的透明、公正和效率,另一个是保护投资者。《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规定了所期望的管制者的特点,自我管制机构潜在的作用,管制者的执行责任和失察责任,以及管制者之间紧密合作的需要。中国证监会1995年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中国目前进行的证券监督和管理方面的改革是与国际证监会组织证券监管的目标相一致的,正在向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和强化信息披露的方向发展,也就是说投资者要知情,要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有关上市公司、证券产品的信息。

在会计和审计领域,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成立于1973年6月,其作用是致力于发展和选用恰当、平衡并且具有国际可比性的会计原则,同时提倡在编报财务报表时加以遵守。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近年来已经颁布了主要用于私营部门的《国际会计标准》[23](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2DARDS)。而国际会计师联盟(TheInternationalFederationofAccountants)正在着手《公共部门国际会计标准》的制定;国际审计实践标准委员会(InternationalAuditingPracticesCommittee)也颁布了《国际审计标准》(NTERNAITONALSTANDARDSONAUDITING)和《审计实践陈述》(AUDITPRACTICESTATEMENT)。国际审计委员会的许多成员都把国际审计标准作为开发自己国家的审计标准的基础。我国1993年颁布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有关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人员及其法律责任的一系列制度。同时,会计与审计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还专门规定了“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所有这些都表明,虽然我国会计业的现状仍不令人满意,但是我们相信在国际会计界的联合努力下,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职业道德,这一目标一定能一步步地实现。

[注释][1]彭真。“在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

[2]顾昂然,杨景宇。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J].红旗,1984,(3)。

[3]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M].人民日报,1985-04-14.

[4]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M].人民日报,1986-04-1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第188,189条。

[6]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196-197.

[8]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5.

[9]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0]张正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1]张正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55-165.

[1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3]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200-282,286-316.

[14]顾昂然。制定合同法的意义———合同法(草案)介绍之一[A].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37.

[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访谈录[A].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8-70.

[16]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4-288.

[17]吴仪。“中国将进一步推进国际标准的转化”,

[18]周小川。“国有商业银行如何充实资本”(2000-5-9),

[19]See/fatf/SRecsTF_en.htm.

[20]戴相龙。“我国将制定实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1]我国统计制度向国际标准靠拢[N].中国信息报,2002-01-04.

立法研究论文范文2

当然,在立法上,英美法系纵有千般不是,也有一好,如上文所说的”修补主义“就深为国人所看好。大陆法系纵有诸多优点,但也经常被诟病过于死板,落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等。我国目前的法主要是向西方人学的思想,结合国民实际,加以改造而成的中国特色法。颇与当年闻名于世的”韩国模仿猫“相似。国人深刻的了解了两大法系的长短,继而回到国内,一方面大谈西方法治文化的发达,另一方面又鼓吹研究中国的实际问题。政治家在法治问题上的敏感度并不像其对战火与动乱那样敏感,因而大多数时候所谓的京派几名专家左右了中国法治的进程。在立法上更是如此。

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包括政治的根本问题,所以天生法律与政治是连体婴儿,政治家期望依托宪法公式其政治的合乎天理人性,法学家则在政治家耳边喁喁耳语,不断地敲击着政治家心里那个沉闷而敏感的钟。中央如此,地方亦如此。这就是中国立法的规矩。

中国立法体系的丰富性或叫复杂性是不言而喻的。我读法学本科时期明白了从法律到地方性法规的层次,但到现在作为法律工作者依然没有搞清楚部门规定与级别政府规定的冲突解决。我记得有位老教授在给我们上课时信心百倍的点名让他的得意门生概述中国的立法体系,结果教授自己也只讲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就草草结束了。不管是人大常委会的裁决还是立法法的解答,这个问题上能说清的没有几个人。不知道民众能看懂这样的法律么?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的法制局面是比较混乱的,至少法治层次不高。到了当前,中央说中国法治体系基本健全,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国家好还是人治国家好,基本上是倾向于赞同前者,然而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与怎样进行协调至今没有人给出解答。我们要怎么样的法制,要怎么开展法治,最终实现什么样的法治?不清楚。老百姓只知道守法就够了。法学家则绞尽脑汁让立法更为健全。方法就是”修修补补“。

立法研究论文范文3

关键词:中国国际私法的特点;立法缺陷;立法走向

在当代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实体法、程序法与冲突法三位一体,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但是,三者的发展极不平衡。其中,作为国际私法核心部分的冲突法的立法长期以来一直严重滞后于我国司法实践与改革开放的实践。然而,在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国际私法的立法有着灿烂辉煌的昨天。渊源流长的中国国际私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七世纪的大唐盛世,唐朝《永徽律》“名例章”中有关“化外人相犯条”的冲突法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堪称一流,说明中国是国际私法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唐朝以后的历代封建王朝实行闭关自守的政策,唐朝形成的中国古代国际私法的萌芽未能延续下来,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一直沉寂了一千多年,直至1918年北洋政府颁布《法律适用条例》。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国内立法步履蹒跚,国际私法的立法更是裹足不前,成文的国际私法长期阙如,直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第七个年头,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规范才正式登上立法的舞台。

在人类跨入新世纪及中国即将进入WTO的历史转折关头,回顾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曲折历程,正确评估与分析立法现状,对于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确保我国依照WTO的规则正确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点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作为一种“舶来品”,属于国际通用的“游戏规则”,与一般的国内法迥然不同。国外的一些国际私法同行总是用一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现行立法,不相信中国也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规范,除了偏见以外,更多的是缺乏对中国国际私法的了解,国内的有些学者也妄自菲薄,总以为中国的国际私法一无是处。当然,从总体上看,中国现行国际私法落后于国际社会国际私法发展的平均水平,但相当部分的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各有千秋,有些条文甚至不乏创新之举,与国际私法立法水平先进的国家相比,毫不逊色。在短短的十五年中,中国的国际私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历史性变革,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的法律框架已初步形成。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中国的国际私法呈现出以下显著的特点:

第一,立法起步晚,但起点很高,一些国际私法的规定借鉴了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以及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新中国成文的国际私法立法始见于1985年3月、4月我国相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与《继承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涉外合同与涉外继承的准据法。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当代中国国际私法成文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国务院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该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虽然这是一条单边冲突规范,但意义非同寻常,标志着中国告别了缺乏成文的国际私法的时代。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起步较晚,但客观上为我国立法借鉴、移植国外及国际上国际私法的最新的立法成果创造了条件。如有关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制度,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当代国际私法最新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更是采纳了推定最密切联系点的“特征性履行说”(TheoryofCharacteristicPerformance),并对通常情况下如何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推定十三种合同的准据法一一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有些规定是直接从198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移植过来的。这种区分合同的不同种类,分别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反映了合同准据法发展的趋势。再如,《民法通则》第148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扶养关系,并以与被扶养人而非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涉外扶养关系的准据法。第146条则将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住所地法作为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这些规定不仅在立法上颇具新意,同时也体现了当代国际私法立法所创导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第二,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上,不拘于单一形式。

我国现行国际私法采取了以专章、专篇系统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为主,以有关单行法中列入相应国际私法规范为辅的立法模式。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集中规定了一系列冲突规范,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系统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仲裁法》中也专门载入“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与此同时,在《合同法》、《继承法》、《票据法》、《收养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律中列入了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分散立法的方式虽然存在不少弊端,但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不完善,立法缺乏规划的情况下,客观上有助于及时填补国际私法立法上的空白。

第三,国内立法体系多层次。

中国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组成。其中,第一层次是宪法中有关公民的规定,有关社会经济和民事生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关我国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最高层次,对于我国制定和适用国际私法的各项规定具有指导作用;第二层次是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为核心的各种民商事法律、法规,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层次;第三层次是国务院、中央政府各职能部门为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第四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国际私法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后两个层次为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补充层次。这些规定构成了中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多层次、全方位的立法体系。

第四,法律渊源多元化。

在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上,有关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为国际私法的国内渊源,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则为国际私法的国际渊源。尽管我国学者大都不承认判例是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国际私法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国际私法规范所作的大量司法解释更是对下级法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有关国际私法的最新著述已明确将司法解释列入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中。

第五,国际私法的立廓已初步形成。

经过将近十五年的努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现行立法对于不动产、票据、合同、侵权行为、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以及海商海事等领域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关的程序法与仲裁法也配套齐全,从而有效地缓解了涉外民、商事案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矛盾。

二、当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成绩斐然,但审视现行立法,无论是立法的总体水平、法律体系与结构,还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解释,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第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理论研究。

法学理论研究超越立法是一个一般规律,但在国际私法领域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被视为中国国际私法拓荒之作的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初版于1981年,由韩德培教授主编的全国第一部统编教材《国际私法》初版于1983年,基本上奠定了中国国际私法学的体系、结构。而成文的冲突法规范到1985年才开始出现。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后,除一些单行法规中出现一些零星的国际私法规范外,中国冲突法的立法再无实质性的发展。反观理论研究领域,在二十年的时间里,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无任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有了突破性的发展。

从横向来看,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范围不断扩大。尽管有关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持广义概括主义的学者作为主流派主张从实际出发,用发展的观点看待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教授所提出的“一机两翼”的理论,形象与科学地勾画出了国际私法的范围。最新出版的几部国际私法统编教材字数最多的达八十多万,其内容几乎涵盖了整个国际民商、经济领域所有的法律问题。

从纵向来看,国际私法各个领域的理论研究都在不断地深化,已经或正在形成十几个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国际私法学正在逐渐成为一个由诸多分支学科组成的学科群。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推动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这种努力集中体现为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凝聚了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共同智慧,历时七年,五易其稿,终于在2000年6月正式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该示范法采取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附则五章,共166条,对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并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相当的超前意识。目前该示范法已呈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信对我国立法部门将产生发聋振聩的影响。

第二,国际私法的立法缺乏规划,随意立法的现象严重。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一直未将国际私法的立法挪入计划,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等待、观望的消极保守倾向。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基本上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致使一些领域国际私法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如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36条规定在规定有关继承的准据法时没有区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而次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9条则仅规定遗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却遗漏了遗嘱继承的准据法,从而引发了学术界有关两个法律相互之间关系的无谓争论。这种立法上挂一漏万的现象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第三,国际私法的体系与结构尚不完整,各类法律、法规严重失衡。

由于立法缺乏必要的规划,必然导致有关法律、法规的失衡,这种失衡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其一,冲突法与程序法失衡。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早在18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中就有了系统的规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使程序法的规定更臻完善。反观冲突法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有关冲突法的规定只有寥寥九个条文,且长期以来一直不作补充、修订。

其二,总则部分与分则部分失衡。我国国际私法分则部分(即各类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对来说较为完整,而有关识别、转致、反致、法律规避、等总则部分的法律制度则迟迟不作规定,就连内容包罗万象的司法解释中也无法寻觅这类规定。

其三,成文法与司法解释失衡。如有关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立法规定仅1条3款,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却不厌其详。再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部分仅9条13款,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该部分的解释却包括了18个条文。

其四,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失衡。如前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已初具轮廓,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为数甚少。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相继接受或加入了一些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国际公约,但迄今为止尚未参加或缔结任何专门的有关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

第四,同属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关系尚未理顺。

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上素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款实际上把国际条约置于优先于国内法的地位。但仔细推敲,在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仍存在一些疑惑:

其一,上述《民法通则》第142第2款的规定具有局限性。整个第142条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之中,且该条第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理解为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民法通则》第八章规定的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的所有权、合同争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涉外结婚与离婚、扶养以及遗产的法定继承等七种法律关系?而由一些单行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涉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时,能否援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处置?更有甚者,《民法通则》第八章所规定的只是我国冲突法的规定,按照上述广义的概括主义的观点,国内法中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亦属国际私法范围,这类国内实体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能否也适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处置?

其二,我国法律尚无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上述《民法通则》第142第2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等我国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法律条文如出一辙,都规定条约与法律发生冲突时适用条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把条约与国内法存在冲突作为适用条约的前提条件,如此理解将导致比国内法的规定详细、具体但与国内法并无冲突的条约规定无法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应该适用条约而未适用条约的案例。

其三,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大都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尚未建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宪法体制,我国《宪法》虽规定了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或协定的宪法程序,但对于生效的条约或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则未作规定,因而无法从总体上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中国加入WTO后,对WTO规则所包含的一揽子协议、附件、决定和谅解必须全单照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几位领导也在多个场合宣布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WTO规则,建立中国有关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宪法体制已经刻不容缓。

第五,立法内容残缺不全,严重滞后。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立法不作为的现象严重,随着改革开放全方位、深层次地推进,对外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不断增多,我国参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日趋复杂,范围日益扩大,现行国际私法的规定相形见绌,除了上述国际私法总则部分的内容遗漏外,有关保险、信托、、法人的民事能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公司、破产、产品责任、技术转让、知识产权以及法律的时际冲突、区际冲突等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的法律冲突的准据法仍然是空白,一些新型商事、海事,特别是与internet有关的纠纷中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更是无从解决。

第六,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立法技术粗糙,法律规范不周延的现象比比皆是。

由于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误导,加之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经验有限,立法人员不足,立法信息不全,立法手段落后,立法技术粗糙,国际私法规范缺乏周延性的现象十分严重。

其一,有关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3条只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首先,纵观各国国际私法,有关人的行为能力大都以适用本国法作为一般原则,定居国法律只是补充原则。该条文只规定了补充原则,而丢掉了一般原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其次,该条文对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所作的民事行为以及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未作规定;最后,该条文只规定了行为能力的准据法,而遗漏了人的权利能力的准据法。

其二,有关物权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适用于不动产的哪些具体领域,则不作具体列举。对于动产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似乎视而不见。

其三,有关涉外结婚与离婚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然而,该条文无法适用于同样属于涉外婚姻关系范畴的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的结婚与离婚以及国籍相同或不同的外国人双方在中国的结婚与离婚。

其四,有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款貌似严谨,但仍然没有穷尽所有的涉外继承关系,无法适用于同样属于涉外继承关系的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继承中国境内中国公民的遗产。《民法通则》第149条虽然用“遗产的法定继承”一词涵盖了所有的涉外继承关系,但不知有意还是无意未对遗产的遗嘱继承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五,有关国际惯例的适用。尽管我国学者无例外地将国际惯例作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对“国际惯例”的含义作出解释。从我国国际私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冲突规范规定: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我国前后两部《民事诉讼法》却未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规定。据此是否可以认定我国国际私法中所指的“国际惯例”仅指冲突法上的国际惯例?难怪有的学者质疑国际私法所涉及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不存在“国际惯例”,或者即使存在,我国立法也不允许适用。

第七,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以及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只要这种司法解释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国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司法解释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有效地弥补我国现阶段成文法的严重不足。另一方面,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将导致一系列的弊端:

其一,司法解释超常规的发展使得现行国际私法的法律体系严重失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立法的惰性。

其二,过多依赖司法解释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状态。尽管立法与司法在国家权力问题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立法也不排除司法在对法律全面深入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必要的补充,但司法解释应该在法律的框框内使法律进一步详细、具体,以适用于现实的案件。但现有冲突法领域的司法解释所涉及内容大大超出其解释的法律本身,且自成体系,当作为司法解释母本的法律被废止时,作为衍生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保持其效力,特别是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超出母本范围的部分是否仍然有效是值得探讨的。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时,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有效的非正常现象。该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而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对有关冲突法规定作出解释时,又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真空”现象。

其三,司法解释的过度膨胀有可能导致法外立法、司法专横的恶果。

其四,司法解释是以通过行政程序下发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为载体的,这类文件并不经过翻译,正式对外国当事人公开。鉴于我国现阶段以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案件主要法律依据,这一做法显然有违WTO倡导的透明度原则,同时也使外国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第八,现行国际私法规范具有明显的属地主义倾向。

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的立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不少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集中表现为浓厚的法律属地主义倾向。

其一,以单边冲突规范规定一些涉外合同必须无条件适用中国法。这与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相吻合。

其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原则应得到更广阔的空间,但我国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作了较多限制性的规定。

其三,在现行的国际私法体系中,程序法的规范占据三分之二,大大超过了冲突法的规范。究其原因,无疑是法律属地主义作祟,因为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只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而适用冲突法有可能导致适用外国实体法的结果。

由此可见,按照WTO规则以及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发展规律重塑中国国际私法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三、世纪之交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走向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在步履蹒跚地走完二十世纪后十五年的曲折道路后,迈入了充满希冀的二十一世纪。新的历史条件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其一,影响深远的全球化作为新时代最重要的特征,将不断跨越空间障碍、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障碍,对法学领域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民商事关系作为国际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将日益受到重视,以民商法为主体的各国私法规范将逐步融合,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大大提升。与此同时,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全球法律趋同化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二十一世纪的世界政治与经济舞台上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中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相形见绌。如何抓住机遇,顺应时代潮流,构筑反映时代特征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已经箭在弦上。

其二,以internet为标志的高新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跨入新世纪,并成为影响人类生活的主导因素,对传统的法律体制甚至法律思维方式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国际私法领域,internet所具有的全球性、跨国性、虚拟性、新颖性对传统的确定管辖权和准据法的国际私法规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基本制度已陷入困境。在人类所处的信息时代,internet正在不断地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尚未起步,除个别不完整的实体法外,无任是冲突法还是程序法,都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鉴于涉及internet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属于国际私法中较为前沿的问题,国外的立法也刚刚起步,历史又一次赋予我国与国外在同一起点展开竞争的机遇,我们没有理由再一次落伍。

其三,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制度的种种缺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已暴露无遗,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国的经济将完全融入世界经济,我国国内市场将与国际市场全面衔接,WTO规则作为典型的市场经济行为准则将在我国取得优先适用的效力。如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并与WTO规则兼容的国际私法制度既是我国充分享受WTO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的法律保证,同时也是我国加入WTO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

其四,世纪之交的中国正在孕育着一场深刻的法律变革,这一变革对促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首先,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正在按照WTO的规则系统清理、修订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使之与WTO规则并行不悖。目前这项工作主要着眼于矛盾突出的实体法规定,但必将逐步扩大到冲突法领域;其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了十五年之久的我国《民法通则》即将完成历史使命,我国有关部门正在着手制定中国《民法典》。由于现有的冲突法规定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主要载体,《民法典》的制定必然涉及现有冲突法制度重新定位的问题,并且直接关系到未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形式。最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多年来始终不渝地积极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掌握了娴熟的立法技术。2000年正式出版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更是为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蓝本。

面向二十一世纪,中国国际私法应究竟应采取什么样的立法取向,这是学界近年来争论热烈的一个问题。其中,“特色论”与“趋同论”已成为最具代表性的两种思潮。“特色论”强调中国的特色,反对照抄照搬外国的做法,认为中国具有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在这块文化土壤里产生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的特色,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途径应该是总结建国以来,尤其是对外开放以来处理涉外案件的经验,充分尊重现有规范,努力追寻唐律中冲突规范所“蕴含的中国法律精神”。“趋同论”则认为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不断扩大,不同法律文化相互传播的的当今社会,应该追随世界各国法律趋同化的发展趋势,并将之作为衡量国际私法制度是是否完善、健全的标准之一。国内的一些学者对于殚精竭虑地创造所谓“中国特色”持否定的态度,提出应大胆地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吸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完善中国的国际私法。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双元教授在论证其提出的国际私法趋同化的理论时也一再强调在引进国外或国际社会先进的法律制度时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这种在借鉴国际社会一般做法的同时兼顾中国特色的“两点论”代表了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的主流。

笔者认为,在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中应以上述“两点论”作为基本的立法取向,使中国的国际私法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科学性和规律性。

完善中国国际私法应把立法的科学性放在首位,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从根本上纠正“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等错误的立法指导思想,根除立法缺乏规划、随意立法、法律法规不周延等现象。应在认真总结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把握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律性,将立法的科学性贯穿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各个环节,以科学的立法学理论作为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的依据,并且在立法体系、立法技术、法规名称、法律术语、法的技术性结构等方面做到科学的统一。

第二,系统性与完整性。

鉴于现有国际私法各种规范支离破碎、严重失衡的矛盾非常突出,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将解决这一矛盾作为突破口。为此,必须坚持立法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将建立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门类齐全、和谐协调、形式科学、协调发展的国际私法制度作为首要目标,以编织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确保各个领域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法可依。在这方面立法上最大的难点是如何确定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形式。由于分散立法是导致现行国际私法体系不全、结构紊乱、各种规范严重失衡的主要症结,采用法典化的立法形式无疑是消除这一症结最有效的手段。一些学者提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分两步走的设想:第一步是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对现有国际私法规范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制定单行的法律适用法;第二步是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完备的国际私法典。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典》已经着手制定,特别是《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已经正式问世的情况下,制定完整的中国国际私法法典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们应该牢牢抓住时代赋予我们的机遇,追随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世界潮流,把制定中国国际私法典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时代性与超前性。

新的历史时期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正在发生着令人注目的变化,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应反映时代特征,具有足够的超前性。当然,立法超前并不是闭门造车,凭空杜撰,而是注重立法的现实性、前瞻性和必要的敏锐性,及时捕捉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变化的各种信息,预见和把握这种变化的发展趋势,通过必要的立法来引导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正确发展。如果立法只是被动地、机械地反映现有的法律关系,缺乏必要的超前性,必然出现动辄修改法律的现象,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先进性与兼容性。

在国际私法趋同化不断加剧的背景下,反映时代特征的中国国际私法应该开拓创新、积极进取、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在适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大胆借鉴和移植国外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与此同时,必须注重立法的兼容性,确保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与WTO规则以及国际通行的做法并行不悖。在充分吸收各国国际私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完全有条件实现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跨越式的发展。

第五,稳定性与规范性。

鉴于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过分依赖司法解释的弊端日渐显现,直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在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中,亟需完善有关司法解释的对象、主体、权限范围、内容、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突出成文法的权威性,注重规范性的法律规定在国际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对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作必要的清理,对于一些行之有效、内容相对稳定、成熟的司法解释,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将之转化为立法。

注释:

[1]公元651年唐王朝颁布的《永徽律》“名例章”中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族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唐律疏义》解释说:“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如高丽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由于中国古代法律刑、民不分,这一条文既是国际刑法的规则,又是国际私法的规则。这种区分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种类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冲突法规定在其他国家同一时期的法律中未曾出现。

[2]有关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沿革参见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38-39页。

[3]参见洪莉萍《中国国际私法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初版,第146-147页。

[4]参见李双元所著《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118-120页;徐冬根、薛凡所著《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10-112页。

[5]黄进所著《国际私法学》(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1页。

[6]有关国际私法范围争议的焦点是国际私法的规范中是否应包括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这一问题学界众说纷纭,可大体归为三种学说:第一种为限制主义,又称“小国际私法”,主张国际私法规范仅限于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第二种为一般概括主义,又称“中国际私法”,主张国际私法规范主要包括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和避免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第三种为广义的概括主义,又称“大国际私法”,主张国际私法规范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和国际惯例、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以及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7]参见肖永平所著《冲突法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302-304页。

[8]韩德培教授将国际私法描绘成一架飞机,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内涵包括冲突法、统一实体法以及国内法中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两翼之一是国籍及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这是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是解决法律冲突时采用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规范,包括有关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范。

[9]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参见李双元所著《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79-80页。

[11]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特殊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继承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另一些学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通则》的规定优先适用。

[12]参见黄进所著《中国国际私法》,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出版,第43页。

[13]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大派;二元论则持国际法与国内法对等说或互不隶属说。,

[14]参见陈寒枫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一文,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120-121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一文,载于《国际商报》2000年11月19日。

[16]参见李双元所著《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27-130页。

[17]参见董皓所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68页。

[18]参见郭玉军《把握21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一文,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140-142页。

[19]引自吕岩峰《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一文,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国际法学》1997年第1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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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档案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规体系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是在改革开放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是在几十年档案工作的实践中产生的,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过,并且仍然发挥着十分积极、富有成效的作用,功不可没。没有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就没有档案工作今天的局面。

但是,由于档案工作自身的特点,种种与社会进步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往往显现的比其他行业迟,影响也较为缓慢。因此,加入WTO后对现行档案法规体系产生的影响还没有立即凸现出来,但这种影响与不适应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从外部讲:入世将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巨大的冲击,档案作为一种历史凭证、史料信息资源和综合性信息性载体,应当接受WTO法律规则中的市场开放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开放与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政府性、部门性、保守性、收藏性太强,显然不能和国际接轨,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从内部看,目前我国档案工作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执法主体不明、管辖范围不清、“条”“块”分割、服务质量不高、馆藏档案利用率低、征集难、经费困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档案立法不尽完备有关。

笔者认为:档案立法问题是加入WTO后档案工作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之一,甚至关系到今后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档案事业兴衰。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大的突破和进展;社会转型与加入WTO导致现行档案工作体制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的档案法规进行完善与补充;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馆的职能、编制、经费等重新进行确定;根据各级政府机构的差异,企业性质的多样化,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特性,依法构建大统一,小差异的多样化的档案管理模式;依法增强档案的透明度、公开性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度,保障法人与公民充分享有利用档案权利、改善服务方式。

随着加入WTO,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速度在不断加快。立法与法规建设是这一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大都是在经济主体和档案所有权单一,并以单位制为基础的条件下形成的。近年来,虽作了一些修改,但力度不大。尚缺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经济、走向市场、面向社会、着眼全球的法律规范。由此确立的立法框架应当是:

1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任务。

加入WTO后的档案立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满足社会需求,注重效益,协调发展等基本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更多的体现公平、公开、透明、开放与便利。

经济主体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档案产权的多样化,档案产权的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工作的根本性转变。修改完善原有《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同多元化的服务需求的不适应,是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

加快完善同档案母法相适应的诸如:公共档案法、私人档案法、法人档案法、档案馆法等法规体系的建设。以适应“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开了一个好头。《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充分体现了我们目前对“入世”对档案工作影响的认识及在管理上的应对措施。

2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内容与重点。

2.1领导体制。

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归属,使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化。现行的省、市、县多数档案管理部门的归属与《档案法》的要求不符,使档案工作体制面对要么改变现行的归属,要么修改《档案法》有关条款的尴尬。

2.2职能分工。

确定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与各类档案馆的职能分工。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增强其管理的权威性、政策性和宏观性。明确各类档案馆的保管利用职能,使之在现有的基础上使服务更多一些学术化、公众化和市场化。而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中尚未不完备。如:如果不是笔者手中文本印刷有误的话,那么,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第六条与第十条中对于档案“接收与保管”的职能划分就产生了重叠,这不利于管理工作的进行。希望是文本印刷上的错误,或是笔者理解上的偏差。如果不是,那就应该对此疏漏进行必要的修订。再如:《条例》中新增了有关档案登记的条款,那么诸如由那个部门实施登记?如何登记?登记哪些内容?也需要细化与明确。

2.3调整范围。

将全部法人与公民个人档案纳入调整范围。现行《档案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国有”的范围内,不利于国家全部档案的收集、监督与管理。如,过去我们对企业档案的管理是以企业所有制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在所有制多样化及企业产权多变的环境下已经不相适应,必须所出相应的修改。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对此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在便于对各种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进行管理与指导的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2.4档案资源归属与管理。

明确公共档案的划分标准与所有权归属,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使公共档案的监督管理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机关与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效能差,成本高。确立“属地”原则,在现行档案馆总体布局的基础上,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三章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得以落实,将有利于全省档案资源的整合,有利于全省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丰富。

2.5财政体制。

虽然,《档案法》与各地方《档案管理条例》大都将“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为重要条款写在其中,但由于现行档案管理体制归属,造成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各级档案馆很难从各级政府财政那里等到必要的经费保障与增长,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突出。应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统一安排。

2.6适应性与可操作性。

这一点是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条例》中对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资格认定交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无疑对规范档案中介服务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国内对行业从业资格的认定大都是通过“考试”来确定,既只要通过了特定专业的从业

资格(或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就获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我们档案专业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评聘制,既通过考试、考评、聘用三个环节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由于专业技术职务在一定范围内需按比例配置,并不能突破;且在退休和解聘后不在具备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这样一来,只有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业资格。目前企事业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还十分鲜见,那么就只有我们档案局馆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这个资格了。问题是我们自己给自己发许可证合适吗?因此,需要对档案专业行业准入的方式做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条例》的要求。

再如,《条例》对造成档案损毁,无法确定被损档案价值时,要求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通过鉴定来确定。这样做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执行时至少有两个问题要考虑进去:一是专家不能只是我们“自己”人,这样会显得有失公正;二是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档案部门是否有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先行支付能力?这笔费用应该由谁负担?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解决,这一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将大打折扣。

3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研究的方法与意义。

进行“入世”后档案立法问题研究是我国加入WTO后,档案事业与国际接轨的迫切要求,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中档案事业生存与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档案工作“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对这一问题研究的积极成果,对今后一个时期中国档案事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研究,是理论与应用相结合的综合性研究,单单从理论上进行研究是不够的,必须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以邓小平理论及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采用分类对比(中外对比、现实与历史对比、行业间对比等)的方法进行研究,将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结合起来,从可操作的层面上对加入WTO后我国档案立法工作进行研究。

开展这方面的研究的意义:在理论上有利于从法学、档案学、政治学、行政学、社会学等多门学课的视角来审视档案立法工作,探索新时期档案与档案工作的运动规律。对于充实完善,丰富市场经济环境下档案学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与理论意义,对我国新时期的档案立法和档案的管理与利用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在实践中有利于推动依法治档工作的开展,使档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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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在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规律的作用下,破产必将成为我国经济运行中的必然现象。综观世界各国破产制度的概况,可以发现破产过程中极易产生破产犯罪,而且破产犯罪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正如德国有关人士所讲"即使是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则其造成的损害,还不及一件普通的破产犯罪"①。而我国目前有关破产犯罪的立法,仍未摆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框框,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完善破产犯罪的立法势在必行。下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以期对破产犯罪立法有所裨益。一、破产犯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破产犯罪立法起源于古罗马法,公元前五世纪中叶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表规定了债务不能履行的处理办法:债务期满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权人把债务人押到法庭,申请执行,若仍不能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押回家中60天,拴住皮带或脚镣。在此期间,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能和解,债权可三次把债务人押到集市广场,高声宣传其所欠债务数额,若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的,债权人可把债务人卖到悌伯河以外的外国,或把他杀死②。这种因破产而对人执行的制度是破产犯罪立法的雏形,体现了在后来一定时期内长期延续的"破产有罪"的原则,即破产本身就是犯罪,债务人就是犯罪人,应当受到惩罚。这一原则对破产债务人实行了严格的人身限制和严厉的惩罚。这种对破产的严格惩罚主义一直贯穿着欧洲资产阶段革命初期的破产法立法。如1538年,法国颁布破产法,规定了诈骗破产罪,债务人一旦破产,就意味着有了严重的刑事犯罪,处刑极高,有时甚至会被处以死刑。直到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现象,是优胜劣汰规律的必然结果。因此,破产免责主义便逐渐成为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立法原则,破产有罪开始向破产无罪转变,建立在债务人绝对诚实基础上的破产不再被视为当然犯罪。但破产无罪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破产行为,包括破产犯罪行为都不会被追究,对那些以故意为特征的诈骗破产、贿赂破产等行为,依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欧美等发达国家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破产犯罪日趋普遍,且呈现智能化、专业化等崭新特点,其社会危害程度亦日趋严重,因此,各国对破产犯罪予以高度重视,并强化各种预防、惩罚破产犯罪的法律措施,破产犯罪立法正日趋完善,形成了具有现代意义的完备的破产犯罪立法体系。现代意义上的破产犯罪应如何定义,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犯罪是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破产程序不顺利进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③;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原因发生之时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之中,破产关系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实施的损害债务人利益或使破产程序不能顺利进行,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④。两种观点除时间界限上的分歧外,其他基本相同。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科学。因为,如果把破产犯罪的时间界限在"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期间内",如6个月、12个月等。那么它将为债务人以及其他关系人恶意规避法律,故意在法定期间以前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可乘之机。因而,应把时间界限确定在破产原因发生之时。理由是,债务人一般都是在"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出现时,才产生犯罪故意的;从这时起,债务人实施的恶意行为,应以犯罪论处。纵观国外破产犯罪立法,破产犯罪的主要特征是:1、客体:破产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犯罪,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包括破产实体,即破产债权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权利;也包括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2、客观方面:破产犯罪必须是在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内,如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或者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关系人违反破产法之规定实施的侵害债权人权益或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时间的特定性是破产犯罪区别于其他经济犯罪的重要特征。世界各国立法中,对这一特定时间的规定表述不一,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则表述为"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日本破产法表述为:"不问其破产前或后";俄罗斯表述为"在破产时或者预见到破产时"。这些表述都有其局限性,日本法的"宣告前" ,溯及期限似无止境的,俄罗斯法的"可预见到"用语更为含糊,台湾地区法则规定极易放纵罪犯、诱使罪犯规避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破产犯罪的持续时间时,应把其时间界定在"破产原因发生后至破产程序结束"这一阶段。同时,从犯罪行为来看,作为与不作为都可构成破产犯罪,但不作为的破产犯罪要有特殊的义务即:法定义务或职业、业务上的义务。3、主体: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破产犯罪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即:既包括具有一般身份的人,也包括具有特殊身份地位的人,如破产清算人等。破产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特别是法人作为债务人以外的破产关系人时,其犯罪应属于是法人犯罪。如法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协助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破产犯罪亦可以是共同犯罪,若是第三人与犯罪串通或实施帮助行为,也构成破产犯罪的共犯。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了"第三人诈欺破产罪。"4、主观方面:在国外立法中,对破产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认为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破产犯罪。如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不但规定了故意进行的破产犯罪,也规定了过失构成的破产犯罪;如日本《破产法》第375条规定了构成过失破产罪的五种情况。另一种认为只有故意才可构成破产犯罪,过失不构成破产犯罪;如《美国法典》第18条第152节就规定过失不构成破产犯罪⑤,我国法学界对过失能否构成破产罪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过失不构成破产犯罪,有的认为债务人在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状态下,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破坏破产程序行为的构成破产犯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因过失而不知企业已濒临破产,实施了转移、私分、隐匿财产等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如果不认定为犯罪,必将无法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同时实践中,也存在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人由于重大过失而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破坏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现象。二、国外破产犯罪的立法概况1、在立法模式上,一般采用两种形式:一是在刑法典中规定破产犯罪,如法国、西班牙、瑞士、奥地利、德国及我国的澳门。二是在破产法专章规定破产犯罪:如英、美、日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的破产法。无论何种立法模式,一般都是在破产犯罪下规定若干具体罪名或其他犯罪行为内容。但是,从现代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将破产犯罪的规定从破产法中移入刑法典,而且重新修改有关破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加大对破产犯罪的处罚力度是大势所趋。因为70年以来,西方各国破产犯罪呈上升趋势,法学界认为破产犯罪上升的原因是因为把破产犯罪及其罚则规定在破产法中,其刑罚的威胁性容易被一般人所忽视,也容易为经济司法人员所忽略,从而影响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所以应把破产犯罪的规定移入刑法典中,以引起社会与司法人员的重视。既使是将破产犯罪规定于破产法"罚则"之中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许多学者,也都主张把破产犯罪纳入刑法典。2、在罪名设置上,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德国刑法典283条a款有加重破产罪、b款破坏簿记义务罪、c款庇护债权人罪以及d款庇护债务人罪。日本破产法第四编第374条至382条有诈欺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准债务人的破产犯罪、羁押及居住限制违反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受贿罪、行贿罪、说明义务违反罪。台湾破产法在破产罚则中有:①违反破产义务罪,包括违反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罪和违反说明义务罪;②诈欺破产罪;③诈欺和解罪;④过怠破产罪;⑤和解及破产贿赂罪,包括因职务上行为受贿罪和债权人受贿罪、行贿罪。我国澳门刑法典第四章第223、224条也规定了蓄意破产罪和非蓄意破产罪。尽管各国关于罪名的规定不一,但是一般可具体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破产财产方面的犯罪,亦较破产实体罪;二是妨碍破产程序方面的犯罪,亦称破产程序罪。尽管世界各国关于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归结起来,有如下几种:①诈欺破产罪,这一罪名是破产犯罪中较普遍、严重的一种犯罪。在大陆法系的各国破产法或刑法中均有关于此罪的规定,英美法系除了美国外,一般也有规定。它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界定有"概括立法"和"例举立法"两种立法模式,笔者赞成"例举立法"模式,因为它有利于司法操作。根据世界各国的规定,诈欺 行为一般包括:a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b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c提前清偿债务或放弃债权;d捏造、承认虚假债务;e对无财产担保之债提供财产担保;f对依法应制作的商业帐簿不作正确记载,或变更记载以及隐匿、毁弃或损坏商业帐簿,致使财产及经营状况不明的。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5条中所列的行为,与外国破产法中规定的诈欺破产内容基本相似,可视为诈欺破产行为,但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诈欺破产罪。②过怠破产罪,它也是一种常见的破产犯罪,德国、日本、瑞士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置了这种犯罪。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后法定期间内,破产人虽然主观上没有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他对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持放任态度,而在客观上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犯罪行为。破产人在主观上不表现为直接故意,也不表现为过失状态,而是处于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过怠破产犯罪行为一般界定为:a浪费、 或其他投机行为致使财产显著减少或负担过重债务;b 以拖延宣告破产为目的,以显著不利的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处分货物;c 明知已有破产原因的事实,非基于债务人之义务,而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d以增加查阅其财产真实状况为目的, 而不记载商业帐簿或篡改商业帐簿上记载的内容或于规定期限内疏漏末提出其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③第三人诈欺破产罪,是指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他人利益假冒破产债权人行使虚假的权利,或者从事有诈欺破产罪所列的各项行为。该罪是针对债务人所串通为其隐匿、毁弃财产的第三人的处罚规定。由于这种行为具有较强的危害性,许多国家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日本破产法第378条就规定了这一罪名。④违反居住限制罪,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防止破产人进行恶意行为,对其进行必要的人身限制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依照破产法之规定,受到一定人身活动限制的破产人及有关人、代表人有逃跑行为,或未经法院许可与外人会面或通信,构成本罪。日、德等国都规定了这一罪名。⑤违反说明义务罪。是指破产人或其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拒绝向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说明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现状,或作虚假陈述,则构成本罪。德、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此罪。⑥违反提交义务罪。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有义务提交财务状况说明书、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以及有关会计报表文件印章的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提交虚伪的文件的,构成本罪。我国台湾地区就规定了本罪。⑦破产贿赂罪,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破产关系人向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人提供、交付或许诺贿赂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破产行贿罪;破产管理人或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他人、理事或类似人员,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破产受贿罪。该罪在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法律中均有规定。三、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概况及其完善1、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概况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所以一直没有破产制度。到鸦片战争后,市场经济开始逐渐发展,破产制度才渐渐被国人所接纳。但清政府奉行的是"破产有罪"原则。清刑律规定,官府可对破产人进行关押并没收其财产。到1915年,北洋政府抄袭德、日本破产法制订的破产法,才真正体现近代意义上的破产犯罪,但这一部法律因严重脱离中国实际而末付诸实施。1935年,国民党政府也颁布实施了破产法,该法设立专门章节规定了破产犯罪罚则,该法现仍在台湾地区实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所以根本没有破产制度,更不用说破产犯罪立法。直到1986年我国才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由于这部法律制定时,正值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人们头脑中的计划经济概念还十分牢固,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律的调剂效力,也没有意识到破产犯罪立法在破产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只在该法第41条、42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六种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以何罪论处,如何处罚,破产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并且除了"私分财产"行为可依刑法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论处外,其他破产犯罪行为应援引刑法的哪些条款却不清楚。特别是现行刑法实施 后,由于取消类推制度,许多严重破产行为根本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根据《公司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第162条妨害公司、企业清算罪、第168条的徇私舞弊造成企业破产及严重亏损罪。由于立法上的重大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犯罪的打击是相当有限的。与其形成巨大反差的是:由于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企业破产的现象日渐增多,破产犯罪也呈亦演亦热之势:有的破产企业低价出售财产,将财产分给职工个人,向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有的破产企业故意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有的债务人采取假合资、组建"新法人"等形式使原法人只剩下空架子再申请破产;有的破产企业不依法制作商业帐簿,或隐匿、毁弃商业帐簿,致使无法查清其财产真实情况和经济状况;有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不按清算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或作虚假陈述。由于这些行为发生在破产的特定环境之下,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它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社会经济运行秩序,必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绊脚石。所以完善破产犯罪立法已刻不容缓。2、完善破产犯罪立法的几点建议①关于立法体制:关于破产犯罪的立法体制,我国学术界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一种主张在刑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破产犯罪制度,将其法典化;一种主张在起草中的破产法以专门章节,规定破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一种主张根据我国立法惯例,新设罪名与量刑标准,单独制定关于惩治破产犯罪的规定,与破产法一起审议通过;一种认为将破产犯罪暂时规定在破产法中,待条件成熟时,再及时将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移置于刑法典中。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欠妥之处:第一种主张的不妥之处在于,我国刑法典刚刚修订通过,为了保持国家基本法律的稳定性,近期内根本不宜再对刑法典进行象"增设章节"这样大幅度的修订。第二种主张的不妥之处在于,把破产犯罪规定在破产法中,不容易引起民众及司法人员的重视,缺少威慑力。第三种主张虽然符合当前的立法现状,但是单行法规,不是长久之计,也不符合立法趋势;第四种主张虽然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把破产犯罪的罪则从破产法移植到刑法典后,必将会破坏破产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因此笔者在当前刑法典刚修订不久,破产法正在草拟中的情况下,应当先单独制定关于惩治破产犯罪的规定,同破产法一起审议通过,待条件成熟后,再及时将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移置于刑法典中,因为这既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又保持了刑法典与破产法的稳定和完整。②关于罪名体系对我国破产领域出现的各种危害行为予以相应考虑,参酌各国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犯罪立法中应有以下几个立法罪名: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破产贿赂罪(包括破产受贿罪与破产行贿罪)、破产渎职罪、违反破产义务罪(包括违反监管居住罪、违反说明义务罪、 违反提交义务罪),第三人欺诈破产罪,过迟申请破产罪。过迟申请破产罪指的是,破产人明知已出现破产原因,继续经营会使财产减少,损害全权人利益,而末向债权提出庭外和解且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破产申请的行为。虽然国外尚无破产渎职罪的立法范例,但由于现实经济生活中,破产人及其人、破产清算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财产评估人由于过失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我国刑法应规定破产渎职罪。我国现行刑法中只规定徇私舞弊造成破产罪是远远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进一步修改补充相关罪名。③关于破产主体我国现行破产法第41、42条所规定的破产犯罪主体,仅限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及其他责任人。而《公司法》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也只限于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实际上,债权人、第三人均可能实施破产犯罪。所以犯罪主体范围一定要增加。具体可分几类:一是破产人;二是具有职务便利的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等;三是妨碍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债权人、第三人。④关于刑罚设置对破产犯罪的刑罚设置,除了应重视刑罚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惩罚功能外,还应刑罚对破产犯罪的预防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刑罚设置的思路上,应从实际效果出发,建立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模式:1、 禁止适用死刑,恰当适用人身刑;2、限制使用罚金刑;3、增设并严格适用资格刑。因为,破产犯罪作为暴力犯罪,其社会恶性与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具有较大区别,并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看 ,对经济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所以我国对破产犯罪不宜适用死刑,只能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其次,由于破产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所以除破产贿赂罪应处以罚金刑和自由刑为主的刑罚结构外,其他皆不宜适用罚金刑。因为,对破产犯罪主体适用罚金刑,实际上把全部责任转移到债权人身上,更不利于破产清偿程序的顺利进行;再次,在商品经济社会,采取资格刑、剥夺破产犯罪主体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其严厉程序有时大于任何刑种。参考书目:①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 P31 台湾三民书局1980版。②《罗马法》 群众出版社 83年12月第1版 P364~365③向朝阳、郭超《破产犯罪的立法问题》 《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5期④罗培新《破产犯罪初探》 《河北法学》98第6期⑤周密《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立法研究》 北大出版社P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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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曾经长期缺乏法律的规制。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 才使该国警察的卧底侦查真正走上了依靠成文法规制的轨道。但从总体上看, 德国在目前的卧底侦查立法方面仍较为简约, 因此也存在不少疏漏之处而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其研究有利于我国在卧底侦查的立法与实践中予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德国警察; 卧底侦查; 立法研究 近年来, 我国在有关卧底侦查或者诱惑侦查的研究中, 不少学者对德国的卧底侦查立法有所论及, 但大都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简单介绍, 且陷入了大唱“赞美诗”的片面主义的泥淖, 对其存在的缺陷则无人论及, 更没有关注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这极易导致人们对德国卧底侦查立法的盲目崇拜, 还有可能对我国将来的卧底侦查立法造成误导。有鉴于此, 笔者试图通过对德国的卧底侦查立法分析研究, 在力纠学界目前对德国卧底侦查立法所存在的片面认识的同时, 也为我国在卧底侦查方面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德国警察卧底侦查产生的背景略考 据有关的史料考证, 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最早可追溯至1809年。当时, 德国模仿法国秘密警察的设置模式, 在内政部警政署下设立安全局, 派员从事地下情报的收集活动。但当时德国卧底警察的工作主要还是以“政治侦防”为主, 其目的在于收集政治情报, 以打击危害德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1851年, 德国柏林市警察局局长将原来的安全局改制为犯罪调查部, 并将卧底侦查的活动范围由原来的以政治侦防为主, 拓展到犯罪侦查领域。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 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虽然在犯罪侦查领域时有运用, 但由于当时的犯罪态势较为缓和, 使卧底侦查的运用频率较低, 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方面也较少发生正面冲突。故而, 虽然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工作曾经长期以来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制, 但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并没有引起德国国民的关注。 然而, 这种状况在20世纪60年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 当时联邦德国的犯罪状况显示出恶化的态势, 及至20 世纪80 年代, 联邦德国的刑事犯罪更是呈急剧增长之势。截至东西两德统一的1990年, 原西德的犯罪案件总数增加了两倍多, 在过去的10年时间里, 警方记录在案的刑事犯罪, 每年有六百万件左右(不含交通肇事犯罪) , 1995年, 警方犯罪统计中记载的刑事犯罪案件共约六百七十万件。每10万居民中发现的犯罪案件总数(犯罪率) 为8179 /10 万(1994年为8038 /10万) 件。据统计, 每年的交通肇事犯罪占法院所作判决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强。也就是说, 如果加上交通肇事犯罪, 每年被警方知晓的犯罪总数(明案总数) 全德将在九百万件左右。在犯罪态势总体恶化的情况下, 几种主要的刑事犯罪更显突出, 这主要表现在: 盗窃案件继续增长; 有组织犯罪引起德国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毒品犯罪继续增加; 外国人犯罪急剧增加; 暴力犯罪呈增长趋势; 记录在案的重新犯罪居高不下[ 1 ]。面对一浪高过一浪的犯罪浪潮, 德国警方颇感运用传统手段打击犯罪时的力不从心, 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迅猛增长给德国的政治、经济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对于上述犯罪活动, 因其犯罪结构严密, 组织网络隐蔽, 犯罪人的作案方式和技术多变, 侦查机关如果仅利用传统的侦查手段, 难以深入掌握真正的犯罪动向, 更难以查清犯罪集团的内幕和幕后的首脑人物,&n bsp;亦无从收集犯罪证据。这在某些犯罪中尤为突出, 如德国警方在面对重大金融犯罪、色情行业、贿赂、贪污、军火、毒品买卖案件时, 因为没有直接的被害人, 且这些案件的犯罪过程相当隐蔽, 不易为外人所察知, 警方获得举报的机会很小, 在侦查这些犯罪时, 若警方依然如侦查一般犯罪那样“坐堂等案”, 被动地等候线报, 就可能查缉无门, 甚至无案可破。以毒品案件为例, 德国犯罪研究的学者Kaiser指出, 在德国的一般犯罪统计资料上, 至少有90%以上的案件是经由“人民之告发”而被警方所查知的, 由此可见民众告发对于犯罪侦查之重要性。但在另一方面, 资料中也显示, 关于毒品案件仅有4%的比例是经由民众之告发而得知[ 2 ]6。这些实证研究资料表明, 一方面意味着在大部分的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 警方处于被动的侦查角色, 接受民众的举报; 另一方面也表明, 某些犯罪的侦破不能仅仅被动地依赖民众的举报, 更需要侦查机构本身的积极作为。在此背景下, 为克服传统侦查手段之被动性的缺陷, 德国警方开始寻求犯罪侦查方法上的突破, 在继续沿用公开侦查方法的同时, 更多地依赖于秘密侦查方法,卧底侦查便是其中的重要一种。 实践证明, 卧底侦查不仅可以克服传统侦查手段被动性的缺陷, 而且由于警察具有犯罪侦查的专业技能, 加之又熟悉法律的规定和界限, 若派遣他们打入犯罪组织内部, 与犯罪组织进行零距离的接触, 往往可以切实地掌握犯罪情报, 洞悉犯罪组织的指挥运作, 挖出组织犯罪的幕后人物, 以及掌握发动破案、查缉犯罪分子行动的最佳时机。卧底侦查的这些优点使得它既具有传统侦查手段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同时也有效克服了同样是以主动性为主要特征的特情侦查的局限性。 二、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的立法沿革 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始于1809年, 但在以后漫长的历史岁月的变迁中, 该国警察的卧底侦查虽然没有任何法律规制, 但并不意味着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活动就没有任何依据。历史地看, 德国在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修卧底侦查的条款之前, 该国对卧底侦查的规制主要依靠警察部门的内部规范。此外,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规制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活动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 通过警察部门的内部规范对卧底侦查加以规制 通过警察部门的内部规范对卧底侦查加以规制在德国有着久远的历史。早在1851年, 德国柏林市警察局局长将原来的安全局改制为犯罪调查部时, 有关规制卧底侦查的内部规范就已经出现。当时犯罪调查部的“工作执行手册”就已经规定,警方的监控与卧底侦查, 在对抗都市型犯罪上相当重要; 另外该手册还对卧底侦查活动执行方法与技巧做了相当详细的说明。不过, 这时警察部门有关规制卧底侦查的内部规范总体上还比较简单, 尤其在卧底的程序要件、卧底人员的选派、卧底警察的权限以及卧底警察的保护等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均缺乏相应规定。 由于卧底侦查的运用日益频繁, 上述“工作执行手册”很显然过于简单, 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几经变迁, 德国颁布了《德国刑事追诉上各邦法务部与内政部运用线民与卧底警察共同纲领》, 该纲领第三条规定, 运用线民及卧底者, 系经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宪法法院与高等法院认定为刑事追诉上之合法手段。不过, 该纲领并不是针对卧底侦查活动给予的法定授权, 而仅仅是德国检、警机构实施卧底侦查的内部规范。从该纲领的规定可以看出, 当时德国的司法实务界仅仅认为卧底侦查是一种侦查手段, 在不违反法治国原则的前提下, 可以参照遵循而已。但对法院并无拘束力,侦查人员在进行卧底侦查活动中, 仍应谨守法治国之 界限, 否则, 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法侦查。当德国刑事诉讼法增修卧底侦查条款以后, 该纲领也随之作了部分修正, 其名称也更改为《德国刑事追诉上各邦法务部与内政部运用线民与卧底警察共同准则》。该准则指出, 犯罪现象的质变, 尤其是有组织犯罪, 促使犯罪抗制措施必须做相应的调整。犯罪抗制措施的调整, 除运用线民与卧底者外, 还包括卧底警察与其他非公开侦查警察的运用。具体来说, 其内容主要包括[ 3 ] : 派遣卧底警察, 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第110条e之规定; 卧底警察不得实施犯罪行为; 因合理处置而侵害法益, 基于推测的同意之法理, 得阻却违法; 卧底的同意, 由检察长决定, 或由检察长特别指定的检察官决定; 卧底时, 如出现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问题, 警方应告知检察官; 卧底警察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警察主动侦查义务及报告义务) , 免受刑事追诉; 检察官制作与警方的谈话记录, 与卧底警察的合作经过以及所做的相关决定, 机密的讨论资料应妥善保管; 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110条d所做的决定, 与警方协议后为之; 有权决定侦查活动的检察官, 得要卧底侦查的警察向其表露真实身份, 卧底警察的真实身份应注意保密。 (二)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卧底侦查的导向 在过去, 对于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尽管一直未有成文法加以规制, 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均曾对卧底侦查表示支持, 其理由主要是认为: 侦查机构为了对抗特别危险之犯罪, 在谨守法治国界限的情况下, 应当可以派遣卧底侦查人员。可见, 在德国对卧底侦查立法前, 虽然无法律明文规定, 但在谨守法治国原则下, 运用卧底侦查手段并不违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卧底侦查的见解, 一方面表明在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的权衡下, 卧底侦查活动有其必要性,而面对特别危险之犯罪, 卧底侦查活动具有正当性; 另一方面, 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中, 也可推知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卧底侦查活动只能以“任意侦查”的方式进行, 而不能有任何侵犯、限制基本人权的行为, 若以进行卧底侦查为名, 行强制处分之实, 则有违法治国原则, 是不能被接受的。 (三)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修卧底侦查条款 1992年7月15日, 德国议会立法通过, 并于同年9月22日生效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标志着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无法可依局面的彻底结束。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 德国通过“包裹立法”技术,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之后, 增加了第110条a至e等五个法律条文, 由此成为德国卧底侦查的成文法依据。从此, 也使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走上了依靠成文法规制的轨道。 三、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的程序性规定 (一) 卧底侦查的涵义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a第二款的规定, 卧底侦查可作如下界定: 系指服警察勤务的公务员, 以经过更改的化名(即所谓的传奇身份) 潜入犯罪集团内部埋伏下来, 于一定时间内侦查犯罪活动的一种秘密侦查方式。卧底侦查员可依化名参与法律交易活动。 (二) 卧底侦查的发动根据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a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卧底侦查员的派遣, 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能获得法律的许可: 其一, 法定的特定重大犯罪。主要包括四类:即非法毒品交易或武器交易, 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 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营利性或习惯性犯罪; 帮派分子或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 其二, 存在再犯罪的危险。如有特定事实, 认定存在再犯罪的危险, 为破获该犯罪, 可以派遣卧底侦查员。 (三) 卧底侦查之最后手段性 卧底侦查必 须在最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能采用。因此,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a第一款规定, 德国立法上限于下列两种情形才能派遣卧底警察: 一是在采用其他侦查方式无效果或有重大困难时; 二是其他侦查措施可能无效果时, 但限于犯罪行为有特殊重要性, 否则应于其他侦查方式无效果后, 才能派遣卧底警察。 (四) 卧底侦查的审批机关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b 第一、二款的规定, 卧底侦查的审批权一般情况下由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但在情况紧迫, 不能及时得到检察官同意时, 可以先行派遣卧底警察, 若检察官在三日内未予追认的, 应终止卧底侦查。如果派遣卧底警察是针对特定嫌疑人或者为侦查特定嫌疑人, 卧底警察必须进入非公众可以出入的住宅的情况时, 进行卧底侦查必须获得法官批准, 但情况紧迫时可以获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实施, 若检察官未能及时决定的, 可以先行派遣卧底警察。法官于三日内未予追认的, 应即终止卧底侦查。 (五) 卧底侦查员身份之保密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b第三款的规定, 卧底侦查终结后, 得对卧底侦查员之身份加以保密。授权卧底侦查的检察官或法官, 可以要求卧底侦查员公开其身份。如果卧底侦查员公开其身份将危及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安全, 或者可能危及继续卧底侦查工作时, 根据有关规定, 可以保守卧底侦查员的身份秘密。 (六) 进入住宅之规定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c、d的规定, 卧底侦查人员可以使用化名, 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进入住宅。但卧底侦查人员不得以使用化名之外的其他欺骗手段, 获取权利人的同意而进入住宅。卧底侦查人员进入非公众可以出入的住宅, 如果对于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之生命或身体安全、卧底侦查员的继续侦查不存在危险时, 应将侦查行动告知住宅所有权人。 (七) 卧底侦查资料之保存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d第二款的规定, 派遣卧底侦查员的决定文件或其他文件,由检察官保存。如果对于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之生命或身体安全、卧底侦查员的继续侦查不存在危险时, 才可以撤除档案的保存, 并可以将它们纳入案卷。 (八) 获取材料的运用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e的规定,派遣卧底侦查员所获之材料, 如有情况显示为破获第110条a第一款所列举的犯罪时, 允许在本案中用作证据。如果要在另案中使用卧底侦查所获得的相关文件情报资料, 必须经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对于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之生命或身体安全、卧底侦查员的继续侦查不存在危险, 并在撤除档案的保存以后, 方能为另案所用。 四、对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的评价 时至今日, 德国的卧底侦查虽然在该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明文规定, 但相对于其他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卧底侦查立法来说较为简约, 一共只有五个条文。这就决定了德国卧底侦查立法虽然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却免不了存在着不少疏漏之处, 主要有: (一) 以“再犯危险”作为派遣卧底侦查人员的理由, 逾越了法治国的界限, 潜伏了滥用卧底侦查的巨大危险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a第一款的规定, 除了对于法定的重大犯罪可以实施卧底侦查以外, 如有特定事实, 认为有再犯罪之危险, 基于破获犯罪的目的, 也可以派遣卧底侦查员。从立法渊源来看, 以“再犯危险”作为派遣卧底侦查人员的理由, 如同德国过去的预防性羁押的规定一样, 均具有很浓厚的预防色彩。从正当程序的视角加以审视, 对没有既存之犯罪嫌疑, 或者在没有犯罪计划、犯罪活动的情况下, 仅仅为了防止所谓的“再犯危险”, 侦查机关就可以实施严厉的卧底侦查手段, 势必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造成深度侵扰,这有悖于德国的法治国原则。依据费尔巴哈的犯罪预防理论, 即使检、警机关发现了存在“再犯危险”的人, 也应该通过定期查访、保护管束、心理辅导等方式加以预防, 而不能动辄就使用对公民个人有着极大侵扰性的卧底侦查手段。退一步讲,即使有“再犯危险”的人再度实施了犯罪, 也必须在符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第一款之情形时, 亦即 有充分事实根据而为侦破重大犯罪, 才能派遣卧底警察。仅凭再犯危险, 即可以派遣卧底侦查人员, 适用条件似乎过于宽松, 潜伏了滥用卧底侦查的巨大危险。此外,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a第一款之规定, “再犯危险”并未限于“重大犯罪之再犯危险”, 这容易使得执法人员认为即使是对于存在“一般犯罪之再犯危险”的情况下, 也可以派遣卧底侦查员, 如此一来就会大大扩展卧底侦查的适用范围, 势必造成严重违反法治国原则的后果。 (二) 由检察官负责行使卧底侦查的审批权,违背了“法官保留”原则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b第一款之规定, 派遣卧底侦查员原则上由检察官负责行使审批权, 只有在某些法定的特定情形下, 须经法官之同意才能派遣卧底侦查员。由此看来, 德国卧底侦查的审批权主要控制在检察官手里, 尽管法官也享有有限的审批权, 但实际上却往往会被警察或者检察官以各种理由而架空。 从立法的理念来看, 德国是极力推崇“法官保留”原则的国家, 凡是涉及强制处分, 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法官) 依据书面资料, 审核其必要性、正当性、比例性, 依法定程序核发令状。这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广泛的体现,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 条第一款扣押之令状、第100条b通讯监听之令状、第105条第一款搜索之令状、第111 条第二款设立检查站之命令、第111条a第一款暂时剥夺驾驶许可之命令, 均规定由法官签发或者决定。但是, 为什么又将卧底侦查的审批权交给检察官来行使呢? 究其原因, 这与德国在传统理论上将卧底侦查视为“任意侦查”不无关系。而实质上, 该观点本身有着巨大的缺陷。因为卧底侦查的实施, 虽然未必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即时的物理强制力, 但卧底警察的许多侦查行为, 诸如对犯罪嫌疑人隐私的刺探(类似于监听) 、证据的收集(接近搜索) , 很显然是属于限制基本人权的强制侦查手段。因此,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 不宜将卧底侦查视为“任意侦查”手段, 否则就会使卧底侦查规避法治国原则的拘束,也最终会使“法官保留”的原则在无形之中遭到破坏。 事实上, 将卧底侦查视为“任意侦查”的传统观点在德国一直就遭致多方质疑。不少人主张卧底侦查应划归“强制侦查”手段的范畴之列。例如, 德国辩护人协会就认为, 只有法官才可以同意派遣卧底警察, 而检察官的授权与宪法法治国原则是有所抵触的[ 2 ]29。因此, 德国辩护人协会认为在未经法官同意下所进行的卧底侦查, 所收集的证据系违法取得, 无证据能力。当然,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后, 德国辩护人协会的主张充其量也就是立法建议而已, 要得到德国立法机构的承认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 (三) 卧底侦查档案的保存由检察官单方决定, 架空了法院的事后监督权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d第二款的规定, 派遣卧底侦查员的决定文件或其他文件,由检察官保存。只有对于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之生命或身体安全、卧底侦查员的继续侦查不存在危险时, 始得撤除档案之保存。故派遣卧底警察之文件的保存权限, 系由检察官单方决定, 除非检察官认为可撤除其保存, 否则法院无权调取文件审查派遣卧底警察的合法性, 此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妥当之处。 卧底侦查档案在侦查中由检察官自己保存, 似无不当之处, 但到了审判阶段, 如果检察官没有撤除文件保存, 法院就不得调阅卧底侦查的文件, 这样就架空了法院的事后监督权,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举例来说, 若犯罪嫌疑人提出程序抗辩, 认为卧底侦查的发动并不合法, 不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或未依法申请的话, 如果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抗辩有正当理由, 欲调取卧底侦查的文件进行审查, 此时检察官却以“对于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之生命或身体安全、卧底侦查员的继续侦查存在危险”等为由加以拒绝, 法院则无法调阅。至于调取文件是否果真会对卧底警察产生危险, 只能由检察官单方决定, 法官无法查知。故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卧底侦查档案的保存由检察官单方决定的规定, 实为制度设计上的一个很大的疏漏, 它使法院无法对派遣卧底侦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架空了法院的事后监督权。 (四) 阻却违法事由缺乏相应的规定, 可能导致卧底警察的无所适从 从德国卧底侦查 实务来看, 卧底警察的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获知犯罪计划或正在实施之犯罪活动; 了解犯罪组织架构及犯罪人层级结构; 揭露犯罪组织的活动范围及其活动方式; 找寻犯罪证据, 尤其是犯罪组织首脑之犯罪证据; 了解毒品交易之方式与范围; 找寻毒品来源; 提供警方最佳行动时机之情报等等[ 2 ]7 - 9。为了完成这些任务,就必须取得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的信任, 这样卧底警察就不可避免地要实施某些犯罪行为, 如伪造文件、证照; 运输毒品; 假冒赃物、毒品、军火之买家; 假冒赃物、毒品、军火之中介者等等。对于卧底警察实施的这些犯罪行为, 究竟构不构成阻却违法事由,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没有任何相关之规定。究其原因, 有人认为这是德国立法机构有意省略的结果, 其目的既有出于人权保障的考量,也有回避立法困境的嫌疑。因为, 如果要通过立法使卧底警察的犯罪合法化, 让卧底警察以“合法犯罪”之方式, 去侦查他人之“不法犯罪”, 必然会与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相关规定产生矛盾和冲突。另外, 在正当性上也颇令人质疑: 为何同样的犯罪, 由卧底警察来实施属于合法行为, 非卧底警察实施则属犯罪。因此, 卧底警察犯罪之阻却违法在立法上处于骑虎难下的二难境地。 不过, 依笔者之见, 在这个问题上由于卧底警察主观上并无犯罪意图, 整个犯罪计划处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掌握和控制之下, 因此, 卧底警察所实施的犯罪受到了严密的监督而不可能发生实质意义上的法益侵害, 故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也即不具有违法性(阻却违法事由) 。当然,如果卧底警察被要求实施重大犯罪行为, 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等, 如果无法拒绝, 卧底警察应该终止其卧底行动, 不能为取得犯罪组织的信任而实施这些重大犯罪行为。然而, 如此解释依然只是学理层面上的,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依然找不到任何阻却违法事由的相应规定, 其后果是导致卧底警察的无所适从, 使其不知道哪些行为可以实施, 而哪些行为的实施则可能使自己掉进犯罪的陷阱和漩涡, 面临国家的刑事惩罚。如此一来, 卧底侦查的实效必将大打折扣。 (五) 过于注重卧底侦查员身份保密的重要性, 可能会对庭审的公正性造成影响 德国卧底侦查立法比较注重卧底侦查员身份保密的重要性, 这主要体现在该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b第三款的规定: 在下列情形下, 得依第96条之规定, 隐蔽卧底警察之身份, 一是卧底侦查员公开身份, 会对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安全构成危险; 二是卧底侦查员公开身份, 可能危及继续卧底侦查工作的。 对于上述规定, 客观上看, 从有效保护卧底侦查员本人或他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其身份实施保密有合理性的一面。因为即使卧底侦查结束以后, 若不对卧底警察之身份保密, 那么卧底警察的私人生活、其近亲属, 仍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危害、报复的对象。因此, 为了保护卧底警察本人及其近亲属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安全, 自然应立法对卧底警察身份予以保密。但问题是若因为“继续开展卧底侦查工作之需要”也要求保密卧底警察的身份就欠缺正当性了, 因为这里所谓的“继续开展卧底侦查工作之需要”, 既有可能是针对本案继续开展卧底侦查工作(如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漏网之鱼) , 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还有可能是检察官想利用该名卧底警察的经验, 再令其进行其他案件的卧底侦查工作。此时, 检察官考量的重点已经是与本案被告无涉的“他案侦查利益”, 而非“本案被告诉讼权益”。这样做, 其后果既牺牲了本案犯罪嫌疑人与卧底警察对质、诘问的权利, 也使得辩护人因为对卧底警察的身份不明而无法从品格证据的角度来进行辩护, 导致在诉讼中处于劣势, 有违平等武装的原则。因此, 仅以有继续卧底侦查之需要为由, 而对卧底警察之真实身份加以保密, 应该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五、结 语 在我国当前的卧底侦查或诱惑侦查理论研究中, 存在着一论及德国的卧底侦查就溢美之词无以复加的倾向, 动辄宣扬该国是世界上卧底侦查法制最完备的国家, 程序规定十分周密。但从上述研究不难看出, 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虽然实现了有法可依, 但依然存在不少缺陷, 这些缺陷既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 也有出于对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依赖与承继。 因此, 认清德国卧底侦查立 法的缺陷, 有利于帮助我们树立正确的认识, 这对于推进我国卧底侦查法治化的进程是大有裨益的。当前, 由于我国犯罪态势的整体恶化, 导致卧底侦查在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非法武器交易等案件中运用的频率较高, 但由于没有任何法律对卧底侦查加以规制, 实践中也出了不少问题。如卧底警察诱人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 卧底警察的权限缺乏明确的法律界限, 导致执行中的无所适从; 卧底侦查所获证据不能得到合理运用, 影响了检控犯罪的力度; 卧底警察的身份时有暴露, 导致其本人及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和自由面临严重危险; 卧底警察利用其特殊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以谋取私利的事件时常见诸媒体, 等等。诸如此类, 不一而足。究其原因, 乃是我国的卧底侦查缺乏起码的法律规制。因此笔者以为, 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出路是在我国尽快实现卧底侦查的法治化。在这方面, 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立法对于我们而言无疑是一笔十分宝贵而又值得学习和借鉴的优秀法制文明成果。不过, 在借鉴德国的卧底侦查立法时,既要取其优点, 更要注意克服其缺陷, 唯如此, 我国的卧底侦查立法才可能“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注释: ① 举例来说, 假设警察机关本来是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而申请派遣卧底警察的, 但为规避法官审批, 警察机关只需将卧底侦查的对象改为“犯罪组织”, 即可由检察官负责行使该卧底侦查的审批权, 从而架空了法官的审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