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模式论文范例6篇

立法模式论文

立法模式论文范文1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现行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程序,多只注重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对涉及一定的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权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有所忽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目前我国规定行政程序较为完善、且程序规范较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法律,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也有着上述偏向:如为保障处罚裁决和处罚执行的效率,规定了一系列有关的程序,包括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当场处罚,规定被处罚人对处罚裁决的履行期限以及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自觉履行处罚裁决的被处罚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这些程序自然是必要的,然而另一方面,该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却没有同样规定相应完善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分离,调查取证应出示相应的证件,科处涉及人身权的处罚应举行听证等。

(四)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程序是有关复议的统一程序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是分散的,就特定问题特定事项规定的特别程序。例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适用国务院自行规定的程序,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自行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科处行政处罚,治安处罚适用治安处罚程序,海关处罚适用海关处罚程序,工商处罚适用工商处罚程序;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更是每一种许可适用每一种不同的程序。诚然,行政行为是各种各样的,每一种行政行为都有其特殊性,因此,针对各种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是必要的,但各种类别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以至整个行政行为也必然有其共性,从而制定调整各种领域的相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至制定调整整个行政领域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然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任何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现正在制定过程中,不久将出台,该法出台后,可认为是中国行政处罚领域第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二、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加强行政程序立法。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怎么立,应选择什么样的模式?笔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

(一)目标模式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目标模式:一是效率模式,一是权利保障模式。根据前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更有利于其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至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权力,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何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救济,则作为第二位的目标考虑。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一致,不相冲突时,则同时兼顾到第二位的目标。但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行政效率-相冲突时,则舍弃第二位目标而保障第一位目标。根据后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和控制行政权滥用,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提高行政效率,则只是行政程序设计考虑的第二位目标,当此目标与第一位目标-控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相一致时,则同时予以兼顾,但当二者不一致而相互冲突时,则舍弃效率而保障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是选择效率模式还是权利保障模式,这恐怕需要进行认真研究。我国法制历来有重义务,轻权利,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传统,古代封建法制如此,统治时期的旧中国的法制如此,解放以后新中国的法制也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法制显然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不利于民主政治建设。为了纠正我国法制传统上的这种偏向,加强国民的民主、法治意识,行政程序立法似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

但是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来讲,法制的民主性又不可能推进过快。民主和效率虽

然不是截然矛盾的,但民主如果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推进过快,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脱离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强调过分,又确实可能影响效率,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处于这种考虑,我国目前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确定的政策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种政策虽然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程序立法,但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选择也不能不把效率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上。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既不能完全选择效率模式,忽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完全选择权利保障模式,忽视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在对各种有关程序制度和规范的设计上,尽可能做到二者兼顾,既有利于控制滥用权力和保护公民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程序的设计可能难于兼顾二者:控权即难于提高效率,提高效率即难于控权。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具体对待。例如,在设计行政处罚程序上,具有司法性质的听证程序有利于控权和保护相对人权利,但实行这种程序显然难于兼顾效率,特别是对于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都采用正式的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大量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的耗费,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那么行政处罚是否应该放弃此种程序,而采取行政机关直接处罚的简易程序呢?简易程序当然有利于加快处罚速度,提高处罚效率,但是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障处罚的准确、公正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协调二者的矛盾,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和选择就不能简单地采取二者非此即彼的思路,而可以考虑同时设计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程序,分别适用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例如,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的较重行政处罚(如劳教、拘留、吊扣营业执照、数额巨大的罚款)可以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如数额不大的罚款或责令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处罚等)可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对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如交通、市场、市容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小额罚款或警告处罚,可适用效率更高的简易程序。行政程序如果这样设计,就可以同时兼顾行政效率和控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权益两方面的目标,这样的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既不是完全的效率模式,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模式,而是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模式。

(二)法体模式

行政立法的法体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统一法典模式,二是单行法律、法规模式,三是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全国各行政领域均统一适用的法典,内容可包括有关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司法(行政裁决)的程序,甚至可包括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这一类非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同时制定某些特别单行程序法律、法规,规定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的较具体的行政程序;更不排除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实体问题的同时,规定相应的更具体的行政程序。

第二种模式是不制定统一适用于各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分别就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如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程序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法、行政裁决程序法等。第二种模式也不排除在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事项的更具体行政程序。

第三种模式是既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制定任何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而是仅在相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完全合体。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通常都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模式。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极不重视行政程序,不愿意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较严格的程序制约。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随意性很大:往往是这一法律加以规定,另一法律不加规定;这一法律这样规定,那一法律那样规定。立法机关由于受到现代强有力的行政权的影响,即使在具体法律中规定行政程序,通常也是更多地照顾行政机关的利益,而不是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选择什么模式?一些人主张第三种模式,更多的学者主张第二种模式,少数学者主张第一种模式。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模式。因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能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分散的独立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不能在整个行政领域确定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程序规范和制度,其能发挥的作用将远不及第一种模式,尽管它比第三种模式要优越得多。此外,从我国法制目前的进展情况分析,也完全具备条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更不要说有许多外国行政程序统一法典立法的现成经验可供参考借鉴。

(三)制度模式

行政程序既不同于立法程序,也不同于司法程序。但行政程序既要借鉴立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对某些行政行为效益的事前评估、可行性研究、专家咨询论证等),也要吸收司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听证、不单方接触、职能分离等)。特别是现代行政程序,通常更多地借鉴和吸收司法程序的有关规则、制度。行政程序根据借鉴司法程序规则、制度之多寡,即行政程序司法化之强弱,可分成若干种不同的制度模式。一般来说,司法化强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公正、准确,保护相对人权益,但对行政效率往往有负面的影响;而司法化弱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却不利于保障公正、准确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模式,恐怕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行政事项的性质、内容而决定设计适当的程序制度。但从我国行政立法应与世界各国法律接轨的角度看,目前世界上一些行政程序法制定较早的国家通行的有关行政程序制度无疑可供参考,特别是下述制度更具有借鉴意义:

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的制度。它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裁判,都可以采用听证制度。听证就是当面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申述、建议,接收其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并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辩论、质证,行政机关在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权衡各种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决定。听证是一种特别有利于公众参与,防止行政偏私和权利滥用,保证行政公正和反映相对人利益的制度。

情报公开(情报自由)制度。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所有这些行政情报,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情报公开是公民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条件,是行政相对人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其权益的保障,同时,情报公开也是公民知政的手段,而公民知政又是参政的前提。

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是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例如,行政机关就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调查控告职能应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将此两种职能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行政处罚裁决应由相对独立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的另外的机构或人员作出。这样做除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外,也有利于行政决定的公正、准确。

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除了上述制度以外,现代行政程序还有许多其他制度,如执行行政公务标志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记录案卷制度、声明异议制度、复议制度,等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确立哪些制度,以及应分别选择相应制度的何种模式,这些问题必须在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以“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即立法不仅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还应考虑未来发展,考虑与国外有关制度接轨,考虑适应现代民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指导思想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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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法学和经济学两个层面的含义。借鉴和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六个缺陷,究其原因与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四个条件,予以综合配置。首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模式应当是以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企业法人持股为核心。其次,组织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国模式为基础进行构造。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者调控模式中可创建经理市场,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止经营者频繁流动。第四,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员工模式可向德、日两国学习,建立工人董事会制度。最后,还必须建立一个发达而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构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目的并不是要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的模式,而是一个目前可行的模式。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选择;独立董事;公司利益相关者 建立与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国内外公司管理的实践中早已存在,但它在我国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重视则是近六七年的事。不过,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笔者仅就其中几个方面抒以管窥之见。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的含义界定伴随着股份制企业的出现而引起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随之诞生并不断走向完善。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含义界定,各国比较有影响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第一,制度安排说。英国牛津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柯林?梅耶把法人治理结构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根据该理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一般而言,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能够利用这些制度安排的互补性质,并选择一种结构来减低人成本。 第二,相互作用说。库克伦(PhlipL Cochran)和华廷科(StevenL Wartick)指出:“公司治理包括在高级管理阶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的有关利益人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构成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1)谁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谁应该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不一致时,一个公司治理问题就会出现。” 第三,组织结构说。我国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所谓法人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高级执行人员及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第四,决策机制说。奥利弗?哈特提出,只要以下两个条件存在,公司治理问题就必然会在一个组织中产生。第一个条件是问题,确切地说是组织成员(可能是所有者、管理者、工人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第二个条件是,交易费用之大使问题不可能通过合约解决。“治理结构被看作一个决策机制,更准确地说,治理结构分配公司非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权,即资产使用权。如果在合约中没有详细设定的话,治理结构将决定其如何使用。” 参考中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界说,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指的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不同组织形式的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公司组织制度与运行机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则是指为 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概览(一)美国模式美国公司治理结构通常称为“一会制”,其特点是,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具有业务执行职能,也具有对此的监督职能。其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框架为:图1: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略) 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框架下,股权分散在个人和机构投资者手中,信守股东本位是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之一。直接融资是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资本市场发达,流动性高,是股东约束管理层的重要途径。这就是所谓的外部人模式(outsider system)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监督。设计恰当的报酬制度或激励机制,使经营者的利益尽可能地与股东的利益结合起来,利用股票期权刺激经营者为自己的最大利益也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已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美国最大的1000家公司中,经营者的总报酬的1/3左右是以期权为基础的。 (二)日本、德国公司治理结构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西欧国家中最有代表性,宽泛地说又可称之为西欧模式,或外部人模式(outsider system),它的特点是股权高度集中在内部人集团中,通过公司内部的直接控制机制对管理层进行监督。它的典型特征是资本和劳动这两个生产要素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平分秋色,各占50%,实行联合决策式的“两会制”,即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由管理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其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框架为:图2: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略) 1.股权模式从德国和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来看,其最大的特点则是法人持股。就德国而言,传统上,银行一向是企业的主要股东,例如由著名的电气工程集团西门子家庭成员创办的德国银行拥有德国最大制造企业奔驰公司25%的股权,即使最近刚实现私有化的德国电讯公司,其公众直接持股率不足6%,因此银行在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日本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通过企业资产重组,建立了主银行制度,从而使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主银行是公司的主要股东,又是其主要贷款人,这使得主银行能够借助于贷款和帐户的管理及时掌握公司的运营信息,对公司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 2.组织模式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确立,关键在于建立一套与股权结构相适应的,权责分明的组织体系。日本和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组织形式有很大不同。在日本,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与高层经营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合二为一,决策者与执行者合二为一。而德国则不然,股东大会、监事会与执行董事会分设,且监事会与执行董事会的人员不能相互交叉。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的具体组织形式及其人员的构成要优于日本。根本原因是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发挥董事会对公司经营者的有效监督作用。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上明确规定必须设立股东大会、监事会和执行董事会这三个领导机构,它们分别代表所有权、监督权和经营权,而且监事会和执行董事会的人员构成不能相互交叉。德国这种三权均衡配置相 互制衡的领导机构,不仅在组织形式上,而且在人员构成上,都实现了监督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从而保障了监事会代表股东对经营者实行有效的控制;保证了经营者获得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3.员工模式美国、西欧等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反映的主要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制衡关系,员工是不在考虑之列的;而德国和日本则不同,它们认为员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并且比较成功地实现了公司员工与管理的相结合。它们建立工人董事会制度,把公司员工放到一个重要的位置,从而充分调动员工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 三、目前中国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制基本上反映了公司内部机构之间分权制衡的关系,使公司的外部环境对公司及其机构的制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但仍存在许多缺陷:第一,由于我国股票市场的不完善,“用脚投票”(即当公司绩效甚差时,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售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引起股价下跌,招致敌意接管,该公司的董事、经理将被撤换)。机制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大部分上市公司经理对股票市场的价格变动麻木不仁。 第二,资本市场兼并条件苛刻,难以形成真正的公司兼并,因而基本上没有形成对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压力。 第三,经理市场未能形成,董事长和总经理基本上还是政府任命,他们几乎控制了公司的一切权力,而政府又不能对他们形成有效的监督。 第四,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系于一人之身,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形同虚设,内部监督基本消失。 第五,在没有股权约束的条件下,既无外部监督,又无内部监督,由此造成内部人控制问题比任何国家都要严重。 第六,由于既怕事情败露,又要继续“圈”老百姓的钱,他们就有可能做假帐,隐瞒重大信息,披露信息既不及时也不真实。 造成如此严重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传统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本身就存在着无人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的行政官员化导致只对上级个人负责,而不对国有资产负责;而放权让利、承包制、股份制改造只在扩大企业经营者权利上做文章,使得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力不受内外制约与监督。 如果要建立规范的股份公司,首先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由总经理和各级经理组成的行政执行部门,主要由蓝领工人和科技人员组成的员工队伍等)的共同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充分体现这五个利益相关者之间激励与制衡,公平与效率、同舟共济的关系及其内在组织机制。 四、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参酌国外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和实践,我们可以看出,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从宏观上来说要能与该国的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资本市场的发育状况,对该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形成起着决定性的影响。比如,美、英等国过去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因而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强调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流动性,强调发挥市场监督,即“用脚投票”的作用;而战后的日本和德国在经济恢复时期资金非常短缺,公司外部的资本市场又不发达,因而两国选择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强调发挥银行的监督作用,股票的流动性则比较差。在公司外部资本市场不发达阶段,若强调股票的流动性和主要发挥市场对经营者的监督作用既不现实,也不可行。从公司微观层面上说,在目标上要能够保证公司实现长期的稳定增长与发展;在具体机制设计上,要能保证公司所有者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有效的调控;保证公司经营者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最终能够有效地运用激励和控制等机制全面地调控所有者、经营者和公司职工的行为,并充分地发挥各自的积极性。 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随着经济水平和企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发展或者重构。否则,过去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今天就有可能成为制约公司发展的不利因素。 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首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模式应当是:银行、业务上有关联的并相互持股的企业法人、国家持股公司、基金组织、其他企业法人和社会公众等参与持股,且以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企业法人持股为核心。这样做,一是可以使企业金融权益相对集中,有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增长与发展。二是有利于保证公司所有者对经营者实施有效的监控,因为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并相互持股的企业法人股东一样,非常关注公司的发展;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取向;银行拥有利用工作之便,并以廉价的价格获取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信息的天然优势,监控成本最小;银行还掌握着信贷控制这个有力武器,能在必要时运用这个工具对公司经营实施有效的监控。三是有利于保障公司经营者拥有充分的 生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因为银行虽然具有资金来源和监督能力,但并不干预企业的日常活动,只有在批准贷款、经营糟糕时,银行作为贷款人的作用才是重要的,它平时只是收集信息等。 其次,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组织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国的为基础进行构造。具体地说在组织形式方面,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会三个领导机构分设,且董事会和经理会成员不能相互交叉;在权责划分方面,股东大会的主要任务是选择董事和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任务;董事会主要负责对经理会的监督以及成员的任免等;经理会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别要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仅权力规定的不充分而且规定的是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行为进行事后的、被动的监督,如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等。所以,为了使监事会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建议法律对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能增加如下规定:(1)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精通公司业务、财务、法律的人员;董事会、经理定期向监事会汇报业务执行情况等;(3)监事会享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以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此外,针对原来固有的公司法人组织模式和“资本至上”的传统理念,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从而避免或减轻内部人控制,保护中小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设计的出发点恰恰在于分权(即从董事会手中分割决策复核、财务检查的权力)与制衡(即直接对股东负责,拥有限制乃至抵销董事会行为的权力)。所以独立董事只能在所受聘公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会内部职务,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在一定比例以下(有的国家规定不得持有公司股份),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实质性利益关系的董事,且他还必须是具有全球化眼光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者调控模式。一是要创建经理市场,其主要目的一方面是为有管理天资的年轻人提供展示才华的机会,另一方面是为那些连续多年取得佳绩、实践证明确有管理才能的经营者提供重新选择的舞台。二是要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止经营者频繁流动,以保障公司长期稳定增长与发展的目的得以实现。比如可作这样的规定 ,对于经营业绩较差的经营者或被公司解聘的经营者,在离任5年内不许为其他公司所聘任。第四,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员工模式,我国未来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应向德、日两国学习,建立工人董事会制度,把公司员工放到一个重要的位置,力争实现员工与管理的有机统一,从而充分调动员工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最后,还必须建立一个发达而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如强制的信息公开制度、具体可行的证券诉讼机制、客观及时的新闻媒体监督机制等。这样才能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形成一个富有效率、权力均衡的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氛围。 这样,建立和完善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就可从多层次、多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综合治理。当然,着手研究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和构建,其目的并不是要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的模式,而是通过比较和背景分析,试图提出一个目前可行的模式。尽管所提出的建议还仅仅是一种思路和框架,但我们只要以科学、务实的态度来总结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等经济法规,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的探索必将渐入佳境。 「注释 费方域 什么是公司治理 上海经济研究,1996,(5) 钱颖一 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 133 吴敬琏 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 天津:天津人民出 版社,1994 185 (英)奥利弗?哈特 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 经济学动态,1996,(6) 宁敖,陈联等 关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若干措施 郭锋,王坚 公司法修改纵横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37

立法模式论文范文3

模拟立法是指在法学本科教育过程中,由老师组织、指导,由学生按照立法程序就社会热点问题、国家和地方立法规划制定相应法律草案的一种实践性教育活动。具体来说,模拟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模拟立法的活动内容是让学生学习制定法律,而不是学习运用法律。这是模拟立法与其他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的最重要区别。在目前的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中,除了毕业论文可能会涉及到对法律的评价和建议以外,其他的环节,如模拟法庭、诊所教育、案例教育、法律援助、专业见习和实习都仅仅强调学生如何去运用法律,而不涉及到法律从何而来、为什么要这么规定的问题。

第二,模拟立法是通过让学生理解法律来提高其运用法律的能力。尽管模拟立法是制定法律,不是应用法律,看似与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目标不一致,但问题是要想熟练运用法律,首先得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往往需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去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和分析立法之时的社会背景。这些是传统的实践性教育环节所做不到的。而通过模拟立法,让学生自己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思考、去分析、去决断,促使学生养成从立法者的高度去理解法律的思维,能够使学生最大限度地领会法律的制定目的和法律背后隐藏的精神。而若真正地理解了法律,那正确的运用法律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了。

第三,模拟立法的参与主体是学生。模拟立法是一种实践性教育环节,其注重的是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其活动主体自然是学生,而不是老师。老师在这一过程中仅起到选题、主持和指导的作用。第四,模拟立法的形式多样。根据模拟立法的规模以及适用对象,可以将其分为课堂讨论式、会议听证式和全程模仿式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各

有其适用范围和模拟对象,共同构成一个有层次、体系化的实践性教育模式。

二、模拟立法的形式

(一)课堂讨论式课堂讨论式是指在部门法教学中,由任课老师事先布置某一议题,然后在课堂上引导学生进行立法层面讨论的一种模拟立法形式。具体而言,任课老师首先要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这个议题一般要结合某一社会热点问题,也可选择某一现行法律条文,然后在课堂上由任课老师组织全班学生进行讨论。讨论的内容主要是对该问题的现行法律评价以及现行法律本身的合理性等问题。这种方式看起来似乎就是一个讨论课,但其与传统的讨论课有着本质区别。在部门法教学中,传统的讨论基本是案例讨论,即由老师引入一个疑难案例,然后由学生运用法律去分析、解决,老师最后根据学生讨论情况进行总结。这种案例讨论强调的是对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培养。而课堂讨论式模拟立法讨论的不是如何运用法律去解决案例,而是讨论在某一问题上是否要有法律、法律本身是否合理的问题,其强调的是让学生如何深刻地理解法律、领会法律背后的精神。总之,这是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讨论,而不是如何运用法律的讨论;这是一个应然问题的讨论,而不是一个实然问题的讨论。具体来说,课堂讨论式模拟立法有以几个特点。

第一,讨论对象单一、规模较小。这种形式一般是针对一些社会焦点问题来进行,往往仅涉及到个别条文的模拟,规模较小。如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在媒体上引发了见死不救入罪的争议,那么刑法学老师就可以在课堂上组织学生进行关于见死不救入罪与否的讨论。事实上,几乎所有的部门法课程都可以采用这种课堂讨论式的模拟立法。如在宪法学课上,可以结合孙志刚案件来讨论违宪审查的构建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课上,可以结合赵作海案件来讨论沉默权是否可以写进我国刑诉法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上,可以结合“农民工拍卖判决书”新闻来讨论执行难的解决机制问题等等。

第二,实施简便、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种形式的特点在于其随机性较强,涉及条文较少,具体操作起来比较方便,在上课过程中即可进行,且不用占用很多时间。另外,由于课堂讨论本身属于传统的理论课教学中的环节之一,任课老师一般都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能力,在实践中,对于任课老师而言,只要转换思维,将本来可能由自己评价的内容布置给学生讨论即可。而对于学生,拿到议题后只要事先适当查找资料,一般即可在课堂上发表意见。

第三,适用范围广泛。这种课堂讨论式模拟立法可以在所有的部门法教学中予以适用,而且可以直接在课堂上随机进行,并且由于其实施简便,可以在同一门课中反复适用。另外,学生只要愿意,能够普遍参与。应该说,这是一种运用范围最广的模拟立法形式。

(二)会议听证式会议听证式是由老师组织学生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国家或地方层面的立法征求意见稿或某一社会热点问题进行立法听证并提出立法建议的一种模拟立法形式。目前各大高校开展的模拟立法活动基本都是这种形式。如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于2008年3月22日举行的控烟模拟立法和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于2009年5月5日举行的五一黄金周调整方案模拟立法都是采用的这种方式。从选题来看,各高校普遍选择的是某一社会热点问题。但笔者设计的这种形式的选题不仅包括社会热点问题,还包括国家和地方层面的立法征求意见稿。当然,对于立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听证无疑难度较大,因为涉及的条文众多,而且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是本科生难以把握的。但其优点在于学生通过听证将会深刻地理解这部将生效的法律,另外,通过提出立法建议,也能让学生感受到模拟立法的成就感,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提升学生的公民参与精神。组织会议听证式模拟立法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要求:

第一,参与主体主要是大三学生。这种听证往往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功底和花费较多的准备时间,但对于大一、大二的学生而言,专业课知识还不够全面,而对于大四学生而言,由于面临各种考试、毕业论文写作和找工作等压力,一般也没有时间去准备,所以,为了活动效果,以大三学生作为参与主体比较合适。第二,议题选择要切合学生兴趣或者与所学课程有关。尤其是立法征求意见稿一定要与主干课程有关,比如,可以在刑诉法学习过程中选择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听证,可以在婚姻家庭法课程中选择婚姻法解释三草案举进行听证。这样能够一举两得,即不仅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而且也是一种理论课程的学习。第三,对于征求意见稿的听证,考虑到条文众多,可以选择其中争议较大的个别条款来听证,也可以分组对全文进行听证。如老师在组织学生对刑诉法修正草案进行听证的时候,可以选择争议较大的指定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条款进行听证,也可以将学生分成若干组对全部条文进行听证。第四,负责组织的老师应当是议题所涉领域相关的任课老师,会后由老师组织学生提出立法建议稿,并向发出征求意见的机关提交。

(三)全程模仿式全程模仿式是指由老师选择与学生联系密切的议题组织学生严格按照提案、起草、审议、表决和公布等立法程序所进行的一种模拟立法形式。与上述两种模拟立法不同的是,全程模仿式模拟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全程模仿式是对整个立法程序的模拟,而不局限于某一环节。而课堂讨论式和会议听证式仅仅模拟的是立法程序中的单个环节。第二,全程模仿式模拟的不仅是立法实体,还包括立法程序。上述两种形式仅关注的是立法实体问题,即法律应该如何规定的问题,而全程模仿式不仅关注法律应该如何规定的实体问题,还关注如何规定法律的程序问题。第三,难度较大,对学生的要求甚高。因为没有现成的草案可供讨论或听证,需要学生自己提出草案,这对于本科生来说无疑具有相当大的难度。第四,模拟对象要是学生熟悉的领域。老师在选择模拟对象的时候,要选择学生比较熟悉的领域,否则在缺乏感性认识的前提下,学生很难提出高质量的草案。如行政程序法、违法行为矫治法等尚在规划中的法律就不适合学生全程模拟,因为学生对这些领域几乎完全没有认识。根据笔者的试验,比较可行的是选择班级管理办法为对象组织学生予以制定。因为对于班级管理制度,学生有较多的体会,制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另外,参与主体应为大一新生,因为如果制定班级管理办法的话,这个就不仅是实践性教育活动的一个成果,还可以通过让其生效的方式来形成班规,而班规对于大一学生来说无疑更为紧迫和现实。在实施过程中,具体由宪法学老师和辅导员或班主任负责,可以先组织部分同学熟悉宪法条文结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然后由学生参照宪法、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和班情起草草案,接着通过班会由全班同学对草案进行审议,最后由全班同学投票决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的即通过,生效以后班级管理即以此为依据。那么,这个班级管理办法就不仅是一个模拟成果了,而且还是班级的“宪法”,可以直接在今后的班级管理中予以适用。

三、模拟立法的作用

模拟立法作为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的创新,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模拟立法尽管与传统的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不一样,但其仍然是一种实践性教育,仍是通过学生亲自参与的方式来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在具体模拟过程中,学生需要亲自参与很多活动,如搜集资料、社会调查、论证、讨论、辩论、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等等。通过这些活动,学生的实践能力无疑将会得到极大的提高。

第二,有利于学生真正地理解法律、正确地运用法律。在模拟立法过程中,学生不仅仅收获了所立之“法”,更重要的是学生通过这种形式找到了理解法律的钥匙,这把钥匙就是自觉地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思考法律的制定背景。当学生在部门法的学习过程中能够自觉地运用这把钥匙去探究立法背景的话,那无疑将会加深其对法律的理解。另外,传统的法学教育,基本都是从法律到社会的模式,即由老师教学生运用法律来解决案例,但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往往比较浅显,自然很难正确地运用法律。而模拟立法正好与此相反,其通过从社会到法律再到社会的模式,让学生先了解法律背后的社会因素,然后再去理解法律,最后再去运用法律。这无疑将会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

第三,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一般倾向于保守,其重要原因在于长期的运用法律的训练使他们形成了因循守旧、循规蹈矩的行为模式。事实上,这种保守正是法律人的优良品质,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如果连法律人都不遵守规则的话,“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无论如何也无法在社会中形成,那么法治理想无异于痴人说梦、法治建设只能是空中阁楼。但从法学自身发展和法律发展的角度而言,法学教育不仅要培养应用型的法律工匠,还需要培养创新型的法学研究人才。模拟立法事实上也是一项培养创造力的活动,因为立法就是改变现有规则、进行制度创新的一项活动。

第四,有利于提高学生的规则意识、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学生在通过全程模仿式模拟立法活动制定并通过班级管理办法以后,由于其对规则制定原因的了解,加之其本身就是规则的制定者,因此其遵守规则的可能性无疑大大增加。另外,通过论证、表决等立法程序,也能够提高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这都是法学生所必须具备的品质。第五,操作起来形式多样,学生参与程度较高。

立法模式论文范文4

关键词: 立法 模式 探析

一、三种立法模式的探索

我们常说,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然而事实上法律却是由具体的人制定的,是由具体的立法机构起草、修改和审定的。因而立法者的素质决定着法律的生命力,立法者的法律经历、法律学识、法律修养、法律意识影响着法律的制定。由于复杂的原因,我国立法机构中的许多人不仅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而且也没有经历必要的法律实践训练,加之人大会期短,审议法律草案的时间不够充分,讨论问题流于形式,走过场 .在一个非小国寡民的国家里,不可能人人都有机会和能力参与法的制定,于是将法的制定委托给那些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精英人物或专门机构身上就是必然的,也是应该的,因为“几乎没有任何脑力工作象立法工作那样,需要的不仅有经验和受过训练,而且通过长期而辛勤的研究训练有素的人去做,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 .及于此,笔者在深入思考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下列三种立法模式: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主要指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委托行政机关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涉及多个相关部门时,委托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跨部门跨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积极发挥高校、科研机构丰富的法学人力资源优势,聘请全国著名大学、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发挥执业律师丰富的执业经验优势,组织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共同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万物总有其两面性,各种立法模式也不例外。我们只有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兼容并蓄。根据有利有弊取其利,两者竭利取其大,两者竭弊取其小的价值取向标准进行选择,以确定更合理的立法模式。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主体多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更多的会站在国家利益或者是部门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往往会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多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作为起草主体,会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起草主体多为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具有渊博的知识,更多的会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会使立法工作更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但是法学专家作为理论工作者,其立法往往会缺乏可操作性,有时甚至会过于抽象化,不便于被大众所接受。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主体多为具有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执业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其天职,因此其更多的会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这样会提高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但是执业律师立法往往会忽略国家利益,单纯的体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甚至于有时会更多的体现其阶层 利益。

(三)三种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很多事情都需要考虑其成本和效益。虽然立法工作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社会公益性的活动,但是我们不妨也改变一下观念,把立法工作也推向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证一下三种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

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最先由美国总统里根通过总统12291号行政命令加以采用,要求任何潜在经济影响每年超过1亿美元的行政立法案必须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并且只能制定效益大于成本的行政立法。英国《准备守法成本评估修正原则》,德国《联邦法律案注意要点》,荷兰《立法指导原则》,芬兰《法律规范法》,加拿大《联邦立法政策》等都制定了成本效益分析原则。

立法的成本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社会成本(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政府成本(立法成本及执法成本)。通常,立法成本与执法成本可以度量,而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社会成本往往无法计算,由此而使立法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巨大的负担或影响。但是目前,已有国家采用立法预算(regulatory budget)对立法进行控制,立法机关只能在预算上限的范围内立法,不得超出预算规定的立法社会成本。在美国制定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时,该法的年社会成本首先被确定为250亿美元,由此而使该法采用了许多创造性的规定,以满足预算的要求。在实施该法时,为确定每类产业所承受的社会成本上限,行政立法机关也相应的确定了不同产业的立法社会成本 .立法的政府成本是立法将给政府机关所造成的成本。在政府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立法的政府成本分析可以保证政府集中资源于最为重要的领域,满足公众的期望。美国《灵活立法法》要求分析立法对基层地方政府成本的影响,而1981年的《政府成本评估法》要求国会评估重要立法对州和地方政府成本的影响。德国《联邦法律案注意要点》要求明确新立法可能对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造成的额外成本与开支 .“徒法无以自行”,法律的实际效能是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当中的,如果某类法律被架空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根基之外,人们往往会规避这种法律,让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效。所以,立法成本分析固然重要,但立法效益分析也必不可少。这方面最明显的领域是环境保护领域。传统的环保立法属于命令服从式,排污 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治污或达标,否则将受到处罚。与这种方式相对的立法方式则是经济诱因式,它并不强制要求排污企业采用特定的治污技术或达到特定的排污标准,而是对排污量收费,多排污,多付费,或者给企业一定的排污指标,企业可以有偿转让多余的指标,也可以从其他企业购买指标 .传统的立法方式不但难以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而且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而经济诱因式的立法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交给其的立法工作是其职责所在,理应尽职尽则,无可非议,其可以享受的福利待遇也仅有其工资和必要的补贴,表面看起来其立法成本肯定最低。但是立法工作是一项很慎重、很艰辛的工作,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常此下去,不能很好的体现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原则,不仅会创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有可能会造成大量的人才流失,相对来说得不偿失,立法成本可能会大大增加。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主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由其起草的法律往往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执法,可见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执法成本较低。由于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主体往往会以国家利益为重,充分体现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管理的思想,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有时此种指导思想会走向极端,造成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过分干预或者过少干预,以至于造成经济秩序动荡、社会秩序混乱,大大提高了立法的社会成本,降低了立法效益。所以,必须慎重使用行政机关立法模式。对一些急需出台的专业性较强充分体现国家对经济和社会适度干预的立法项目可采取此种模式。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表面上看,专家立法模式的立法成本是最高的。因为法学专家属于高收入阶层,其具有渊博的知识,社会创造力较强,平时教学和科研任务重,再让其抽出时间搞立法工作,理应获得高回报,所以往往聘请法学专家立法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费。但是从长远来看,法学专家立法可以使立法工作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从而使立法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持续性,不需要进行频繁的修改。因此,从长期利益来看,法学专家立法的立法成本较低。但是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执法成本较高,因为法学专家多为理论工作者,往往缺乏在实践中运用法律的经验,所以,法学专家立法模式起草的法律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于过于抽象化和术语化,不利于大众的理解和接受,不利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执法成本较高。但是法学专家往往会站在社会的角度去思考问题,不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干扰,而且其起草的法律往往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可以更多的借鉴古今中外的先进经验,能更多的体现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社会成本较低。法学专家借鉴古今中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可以大大提高立法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是应当注重与中国国情的实际相结合,不可盲目移植、盲目引进。所以,对于需要与国际接轨的先进立法、需要充分法学理论基础的重大立法项目可以采取此种模式方式。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理论上讲,执业律师立法也应当属于高立法成本的立法模式,因为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也属于高收入阶层,其时间也很宝贵,对其来说时间就是金钱。但是在实践中来看,由于目前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允许打广告。因此,许多律师事务所大借有立法权的机关委托其立法之机,大搞舆论宣传,提高其知名度和名誉度,有些律师事务所甚至于愿意免费为有立法权的机关起草有关立法项目,所以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立法成本也较低。此外,执业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渊博的法律知识,且其经常会站在行政相对人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因此执业律师立法会很好的体现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可操作性,社会成本较低,效益较高。但是执业律师毕竟不是社会的管理者,其起草的法律可能会更多的体现形式公平和效益原则,而往往会忽视法律的实质公平和秩序价值,忽视国家利益的维护和体现。所以,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执法成本也较高。对于更多的体现行政相对人利益、更多的体现立法民主性的立法项目可以采取此种模式。

四、三种立法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

目前,决大多数的立法项目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今年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法律有《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等;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起草了《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等;今年1-8月份,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有《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政府规章有《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办法》和《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

199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江平、王家福、王保树、魏振瀛、梁慧星、王利明、费宗玮、肖峋、魏耀荣九位法学专家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和物权法草案准备工作。民法起草工作小组1998年3月25-26日会议,讨论了由梁慧星教授提出的《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草案)》,会议最后作出决议,委托梁慧星教授按照该方案起草物权法草案。梁慧星教授领导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即着手起草,至1999年5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初稿,于10月最后定稿,共计12章435条。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采取的是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组织十二名执业律师,组成了草案起草组负责此项工作,从今年3月20日至6月20日,通过访问、调查、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围绕国内物业管理立法情况、重庆市物业管理现状、可借鉴的境外物业管理立法情况三个专题,完成了立法起草的第一阶段的立法调研工作。现在正在进行第二阶段的起草论证工作。

五、三种立法模式的糅合-专家论证会

根据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结合具体的立法项目特点。对于更多体现国家利益的立法项目采取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由行政机关负责起草,然后组织有法学专家和著名执业律师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对行政机关起草的立法项目进行论证。对于具有前瞻性的立法项目采取专家立法模式,由有立法权的机关聘请有关专家负责起草,然后组织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著名执业律师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对法学专家起草的立法项目进行论证。对 于更多体现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立法项目采取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由行政机关组织有关执业律师负责起草,然后组织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学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对执业律师起草的立法项目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修改立法草案。待立法草案成熟后,再提交审议机关审议通过。

六、深化三种立法模式探索的构想

1、转变观念,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的立法模式为目标。各级领导干部要转变观念,深化认识,应当把立法工作推向社会、推向市场,以创立更加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为目标。通过发挥各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创建更加民主、科学、高效的法律。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会降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作用,不利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发展和权力的维护。然而,恰恰相反,这样不但不会降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作用,相反,还会提高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工作效率。打个比方,美国为什么富裕,难道是每个美国人都是天才吗?答案恰恰相反,在美国科学家中,真正的美国人很少,大部分是移居美国的外国人。美国富裕的真正原因就在于他采用了一种很科学的工作方法-“借脑”运动,也就是充分发挥别人的聪明才智为其国家的发展壮大作出最大的贡献。我们的立法工作为什么不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呢?我们也可以在立法工作中开展一次“借脑”运动,充分发挥各种人力资源的优势,为我国制定出民主、科学、效益的法律而努力。

2、进一步完善各种立法模式的创新机制

在行政机关立法模式中,应当建立行政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特殊奖励制度,对长期从事立法工作、具有丰富立法经验、对立法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特殊奖励。建立立法项目专项基金制度,除去各种立法调研、论证费用外,可由起草小组自由支配一定比例的资金。

立法模式论文范文5

关键词:导学模式;毕业设计;法学教育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2-0225-03

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已进行多年,高等教育应为社会发展需要服务已毋庸置疑。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与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加快,法律专业化程度迅度提高,社会需要大批与法制现代化相适应的法律职业队伍。这一社会需要直接触动并引发了法学教育的改革。在如何确立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如何改革法学课堂教学模式以及对西方法学教育模式的探究等方面,不仅有众多学者的详尽研究与著述,更有一些高校已着手试点,将改革成果实际应用于法学教育之中,以探索旨在培养“法律人”的新型法学高等教育模式。 毕业设计虽有别于课堂教学,包括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但其仍为本科教育教学之环节之一。对于法学本科毕业设计如何改革。如何通过毕业设计过程,提高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应用能力、创新能力等问题以及如何将毕业设计改革与高等教育的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套,还少有学者论及。笔者认为,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应建立新型毕业设计理念,以导学模式规范毕业设计环节,才能克服毕业设计现状中存在的不足,从而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一、法学专业毕业设计现状与弊端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教育模式和体制的影响,中国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设计形式一直是单一的论文形式。从毕业论文的完成过程式来看,首先在选题方面,学生自选或教师指定的选题多数不能与司法实践相关联或非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前沿问题,论文研究领域也多为众多专家学者作过充分的论述;其次在论文的完成过程方面,学生自拟论文草稿后,教师在格式、文字表达、逻辑、观点指导修改,最后定稿上交。论文成绩仅根据论文写作水平,参考论文答辩情况得出。对学生通过毕业设计在法律思维及应用能力等方面得到多少提高没有评价,对教师指导的过程与效果没有评价。

上述毕业论文的完成现状带有普遍性,造成如下弊端: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主动性、积极性差,多数是为了毕业而完成。毕业论文完成要么闭门造车,要么抄袭他人作品,要么论文制作粗糙,质量低劣,既不具有司法实践指导意义,又不具有理论创新,毕业设计这一重要的教育环节严重贬值。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法学毕业设计理念滞后是根本原因。那种认为毕业设计只是对四年高等教育的总结。是决定学生能否达到毕业水平的因素的观念,与现行高等教育改革理念不符,与教育改革手段相脱节,导致毕业设计一直不能摆脱走过场、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缺乏完善的毕业设计质量保障模式是造成毕业设计质量低劣的直接原因。各高等院校现有的保障毕业设计质量的措施,仅为制定毕业论文写作基本要求及向学生讲授毕业论文的写作方法及注意事项,在毕业设计选题确定、指导教师选任及责任、毕业设计完成过程监督等方面均缺乏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

毕业设计现状造成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脱节、学校教育与社会对法学人才培养和需求之间的差距加大;学生的应用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较弱,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创新人才的要求,更不能成为衡量学生各种能力的客观尺度。为此,旨在提高毕业设计的有效性的改革势在必行。高等教育改革已进行多年,但毕业设计改革却犹抱琵琶。司法实践需要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纠纷,能够运用法律知识防患未然,能够通过创造性的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但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问题的法律人。而毕业设计不但是实践教育、创新教育模式中的关键环节,也是检验实践教育、创新教育成果的具体评价指标。因此,改革毕业设计现状、建立新型毕业设计理念、完善毕业设计质量保障模式、不断拓展毕业设计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对法学专业如何实现实践教育、创新教育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推进高等教育改革具有十分重要价值。

二、导学理论对提升法学本科毕业设计有效性的启示

在分析毕业设计特点,寻找能够克服以往毕业设计不足,提高毕业设计有效性的方法过程中,现代导学理论为法学毕业设计改革提供了许多启示。毕业设计是由学生完全独立完成,是在所有教学过程中,需要学生独立性、积极性、主动性学习最强的一个环节。而以往毕业设计,在选题方面,教师指定的论文题目或者不属于学生兴趣范围,或不属于学生熟悉或有一定探究能力的范围;在写作过程中,指导教师也因不十分了解学生的学习基础与研究能力,往往不能进行针对性强的指导,导致大多数学生对完成毕业设计没有热情,在完成过程中积极性、主动性差,最终导致毕业设计质量得不到保障。而现代导学理论对于克服上述不足具有可借鉴之处。

纵观古今中外教学模式与理论,可观导学理论之精髓。战国时期的著名教学论著《学记》中提出的启发诱导的思想:“君子之教,喻也,道而弗牵,强而弗抑,开而弗达”,也就是说,优秀的教师总是善于用诱导的方法,引导学生而不是牵着他们走,严格要求他们而不是施加压力,开个端倪而不把道理和盘托出。教师的导应做到“及时而导”、“有序而导”、“循序施导”。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所倡导的“产婆术”教学法,运用了诘问、定义、助产这样的策略,教师先从学生已有的知识或学生所熟知的具体事物和现象,逐步引向预定的结论,最终依靠学生自己找到最正确的答案。产婆术教学法十分重视培养学生主动学习的精神。通过这种问答式的产婆术,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现代教育理论如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罗杰斯的人本主义学习论、布卢姆掌握学习教学理论中,都蕴涵着导学思想。如建构主义认为,学习是建构内在心理表征的过程,学习者并不是把知识从外界搬到记忆中,而是以已有的经验为基础,通过与外界的相互作用来获取建构新知识的过程。学生要主动建构客观事物及其关系的表征,但这种建构不是外界刺激的直接反应,而是通过已有的认知结构包括原有知识经验和认知策略)对新信息进行主动加工而建构的。无独有偶。在罗杰斯看来,促进学习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是让学生直接体验到面临实际问题、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和哲学问题、个人问题和研究问题等。他认为,当学生自己选择学习方向,参与发现自己的学习资源,阐述自己的问题。决定自己的行动路线,自己承担选择的后果时,就能在最大程度上从事意义学习。而布鲁姆的掌握学习理论,其所展示的学习过程为,掌握什么一尝试掌握一帮助掌握一督促掌握,也与导学式教学从明确目标、出示问题,到自学尝试解决问题、讲解提升这一教学

过程相一致。

在任何一种教育教学模式下,学生都是完成毕业设计的当然主体,这是毕业设计与其他教学过程的最大区别。在毕业设计中,学生处于完全的主动地位,以毕业论文形式的毕业设计为例,从选题、收集资料、分析论证到完成写作。从格式到内容,都由学生自主完成、独立完成,指导教师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帮助、辅助作用。由于毕业设计这一特点与导学理论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导学模式从课堂教学向毕业设计延伸。在毕业设计过程中,指导教师应自觉、充分、合理地运用导学模式,才能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三、导学模式在毕业设计环节的应用

教学方法改革应以教育目标改革为指引。在分析西方法学教育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法学教育应以促进法律职业为目标取向,改革目标应为“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人手,在加强学生法律理论知识教育的同时,侧重训练学生运用法律的方法和逻辑来分析各种法律问题,把法学的博雅教育与职业教育结合起来,提升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水平,使学生成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需要的职业人才,从而形成我国特色的法律职业队伍。”毕业设计的完成过程不仅是学生综合素质的展现过程,更是训练和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的方法和逻辑创造性地分析、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能力,提升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水平的重要过程。以往毕业论文的完成过程,虽从表面上看似学生主动学习、教师侧面指导,与导学模式相似,但究其实质,与导学模式的作用与效果完全不同。

毕业设计成果如同企业的最终产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手段即是对生产产品的过程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质量监控体系与制度,从而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可见,提高毕业设计成果的质量主要在于毕业设计完成过程质量的提高。导学模式是以导学理论为基础,体现为对具体教学过程的规范要求。在毕业设计环节适用导学模式,就是将毕业设计划分诸多精细环节,如研究方向、涉及领域的确定、开题、分析研究过程中具体问题的确定、解决问题或研究角度的确定、论文的撰写与修改过程等,对各环节中的导与学双方应当完成的工作进行体系规范,确定评价指标,从而使毕业设计过程与结果的质量实现可控制。

1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导学模式。在毕业设计的各个环节,毕业论文的导学模式由导、学、研、修四个结构组成。在确定毕业论文研究方向环节,导师应进行三种分析,第一种是分析学生,通过分析导师解决如下问题:(1)有哪些类型和层次的学生;(2)学生的学习程度如何;(3)学生的需要和起点能力如何。第二种是分析环境,通过分析导师了解学生生活、学习环境及社会发展环境,从而明确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现实环境与最佳环境;第三种是分析资源,通过分析导师应明确学生完成毕业论文可利用的总体资源。而学生应在分析的基础上,向导师说明自身学习情况、兴趣、拟确定的研究方向或领域、研究环境与资源。然后是师生共同分析。反复修正,共同确定适合学生从事的研究方向和领域,在研究方向的确定上,可以考虑与学生今后生活、工作相关,这样有利于保持学生的持续学习动力,这也与全社会提倡的终身学习相适应,使教育真正成为一种需要。在开题环节,学生自行撰写选题的目的、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后,导师在与学生共同进行研究后,进行必要的补充与修正。在进入正式研究阶段,学生依选题分期向导师汇报阶段性研究成果,导师依据学生情况分期给予由浅及深的恰当指导,并在这一过程中师生应共同研究、分析、论证,反复修证理解与观点,直至最后达成共识。在论文的撰写与修改阶段,学生自学论文写作格式要求并自行撰写论文草稿,导师从格式、内容方面指出存在的问题,与学生共同研究修改办法。在前述各个环节上,导、学过程都应制定具体评价指标,将导、学过程的原始记录与评价指标进行对照,由导师、学生自评,结合毕业答辩小组对论文与答辩的评价,最终给出毕业论文成绩。导学模式应用于法学毕业设计,与法学教育模式改革目标与教学模式相一致、相配套,进而实现提升法学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2 导学模式对导与学提出的新要求。导学模式要求从管理者到导师到学生,都必须实现角色的转变,即一切以实现引导学生自主学习为中心而展开,教师成为“导师”或助理导师,而管理者则应转变为“导学”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与支持,学生应自觉、自愿成为学习的主体,完成学习任务。导学模式的实行。主要对教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应得到提高,教育资源应更加充分。教师的“导”J必须强调突出重点,突破难点,恰当推介应用学习资源,向学生传授使用方法,变“授之以鱼”为“授之以渔”Ⅲ。同时导师必须加强与学生互动交流。交流形式可采用BBS、E-mail、电话或QQ群。这种互动,可以促进师生、生生之间的多向交流,为学生提供了对同一问题的多种不同观点进行观察、比较和分析的机会,有利于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表现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对于如此多种的交流形式,如何建立适合的监控系统来达到评价、反馈、矫正、引导学生的自主学习来说,还是个难点。学生在导学过程中,应当具有积极、主动完成的态度。如果学生的态度不端正,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就是一句空话。

立法模式论文范文6

关键词:跨文化能力;课程教学;改革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262-02

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既是我们跨文化教学的理论研究课题,也是我们跨文化教学的一个实践过程。如何把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理论研究和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教学实践相结合,是我们本次研究的重点。根据本次研究的重点,我们确定了这样的研究和阐释思路,即本文分两部分进行研究和阐释。一部分是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研究,一部分是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实践探索。下边就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和对自己多年相关工作的反思,在参考其他研究者著述的基础上,对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及其相关问题阐释如下:

一、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理论研究

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理论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论问题:跨文化能力培养、课程改革的教学模式、跨文化能力培养的课程改革教学模式的研究现状、对跨文化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研究现状的思考以及对跨文化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研究所需要的教育教学理论。

(一)跨文化能力培养

所谓的跨文化能力培养主要是在外语教学过程中,根据所教知识内容和具体的教学要求,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各种跨文化能力。培养学生的跨文化能力,包括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包括学生的跨文化的语言习得能力等诸多能力培养。在外语教学中,培养学生的跨文化能力,主要应该突出对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和跨文化语言的习得能力。前者,跨文化的交际能力是对学生所学外语知识的检验过程,同时也是对学生语言运用能力的一种培养。学习的目的就是应用,外语学习的目的更是应用。如果一个学生学习了某个外语后,不能进行跨文化交际,即达不到具体运用的目的,那么这种学习是一种失败的学习,一种毫无意义的学习。从另一个方面讲,即从教的角度讲,学生这样的学习结果,标志着我们教学的失败。即,在具体的外语教学过程中,没有注意培养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因而导致了学生学习上的失败。其次,外语学习的另一个目的是跨文化的语言习得能力。所谓跨文化的语言习得能力,是指在外语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对另一种文化现象――外语学习时的语言习得能力。这种能力不仅可以使学生在学习外语的过程中掌握具体的学习规律,而且还能培养学生把这种规律运用于学习其它语言的能力,即某一个学生在学习某一个语言时所获得的能力,他可以运用这个能力快速、高效地学习其它语言,即第二外语、第三外语的能力。

综上所述,我们在外语教学中,培养学生跨文化的能力,应该主要以跨文化的交际能力和跨文化的语言习得能力为主。前者是我们学习外语的基本目的,后者是我们学习外语时主要目的。因为两种能力对学生的学习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课程改革的教学模式

所谓课程改革的教学模式就是在新课程改革背景下,研究一种体现新课程改革精神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与传统教育教学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课程教学改革的教学模式是一种体现新的课程改革精神的教学模式。在这种课程改革精神的影响下,新的教学模式更加注重对学生学习能力的培养,更加关注学生对所学知识的应用能力的培养。特别在外语教学过程中,我们的老师更加突出对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的培养,更加突出对学生跨文化的语言习得能力的培养;其次,课程改革背景下的教学模式研究与传统教育背景下教学模式第二点的不同在于,两种教学模式建立的理论根据是不同的。前者,即传统教育背景下建立教学模式所依据的理论与新课程改革背景下建立教学模式的理论是处于不同的教育发展阶段和背景下的教学理论。后者相对于前者而言,不仅处于一个教育教学理论高度发展的阶段,而且,后者更加关注学生,更加关注对学生能力的培养。这种关注,既使我们的教学更加贴近于学生的发展,而且这种关注也使我们的教学更加关注学生能力的培养。

(三)跨文化能力培养的课程改革教学模式的研究现状及思考

跨文化能力培养的课程改革教学模式的研究处于这样的现状:首先,我们在知网上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得到如下的结论:2010年相关的论文为2166篇,2011年的论文为2302篇,2012年的相关论文为3096篇。论文数目这种递增的趋势说明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外语老师对培养学生的跨文化能力的关注度是相当高的。这种高度的关注,一方面说明外语教学中培养学生跨文化能力是教学的核心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新的课程改革对当前的外语教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特别是新课程改革对学生的关注,更对当前的外语教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次,在下载次数统计的结果中,下载次数的论文分别为:祖晓梅的《跨文化能力与文化教学目标》和高兆金的《浅议英语专业本科生跨文化能力培养》以及吴卫平等人的《中国大学生跨文化能力维度及评价量表分析》等文章。这里的列举虽然不是穷尽式的,但从这几篇下载次数较多的论文中,我们可以发现外语教学研究者,不仅关注学生跨文化能力的培养,而且还从理论的层面对学生这种跨文化能力进行了详细的研究。特别是吴卫平等人的《中国大学生跨文化能力维度及评价量表分析》这篇文章,便值得我们在研究学生跨能力培养时给予特别的关注。

(四)跨文化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研究所需要的教育教学理论

每一种教学模式的建立都需要相应的教育教学理论作为理论支撑。新课程改革背景下的外语教学模式的建立一样也需要教育教学理论的指导。特别是大家熟知的建构主义理论,对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改革教学模式的建立影响最大。

建构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建构主义认为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主体。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特别是在外语课堂教学中,我们更应该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不仅我们的教学方法选择要依据学生的接受能力,而且,我们布置的作业习题也要依据学生的接受能力。学生的接受能力不仅影响我们怎么样教授学生知识,而且它还决定我们怎么样去巩固学生的所学内容。即通过什么样的习题,利用什么样的作业形式去巩固学生的课堂所学,而且还要考虑利用哪些适合学生接受能力的评价方式去检查我们布置的课后作业。其次,外语教学过程,是我们老师引导学生对知识进行自我建构的一个实践过程。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外语老师要采取各种方法去激发学生对知识的建构兴趣,引导学生自觉地进行知识的建构。因而,在外语课堂的教学上,我们老师就不能采用传统教学中的灌输方式,就不能采用不符合建构主义理论的教学方法。我们采用的教学方法,不仅有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而且还要适合帮助学生根据自己已掌握的知识,在特定的教学情景中,建构新的知识。再次,建构主义理论认为,教学过程是一个师生合作、探究的过程。在课程改革背景下,培养学生的跨文化能力,我们应该根据这个理论,在具体的课堂教学中,引导学生主动地参与知识的学习,在教学过程中,强调师生的合作,强调学生与学生的合作。通过合作完成特定的教学任务。特别是在外语学习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学生学习的过程,通过学习过程中的合作探究方式,完成学生对相关知识的掌握。这种既注重结果,又注重学习过程的学习方式得益于建构主义理论对课程改革的指导。最后,建构主义的理论在新的课程改革中,不仅涉及到具体的课堂教学过程,还涉及到对学生的评价。在传统的教学评价中,比较注重单一的学习结果,而忽视了具体的学习过程。特别是单一的评价方式既不符合学生的学习实际,又不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因此,在新的课程改革过程中,我们要建立多元化的评价体系。使我们的评价既照顾到具体的学习过程,又照顾到学生个体发展的实际。教学评价不仅会对教学过程产生影响,而且也会对学生的成长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结合学生的学习实际和学生能力培养的实际,采取多元化的评价方式和内容,正确而客观、公正地对学生作出评价。

综上所述,我们跨文化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研究需要以建构主义理论为主的相关教育教学理论作为研究基础。

二、对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实践探索

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实践探索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建立以及建立教学模式的注意事项。

(一)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建立

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的建立既需要相关的理论研究,又需要相关的教学实践。只有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推动教学的发展。根据具体的外语教学内容,建立以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改革教学模式,需要以下具体教学实践:首先,根据具体的教学内容,确定具体教学过程所需要的教学步骤。教学内容决定了教学步骤,教学步骤要适合教学内容。只有两者和谐地统一于教学实践,我们的外语教学才能取得成功。其次,探索教学的一般规律。根据一般的教学规律确定教学的方法,作业布置的形式。最后,建立课堂教学所需要的教学评价体系。然后在具体评价的基础上,反思自己的教学实践,改进教学中的不足。

(二)建立教学模式的注意事项

一个教学模式的建立,一定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方面是对传统教学的继承,一个方面是对传统教学的创新。前者决定了新的教学模式不能凭空产生;后者决定了新教学模式之所以为新的原因。因此,在建立教学模式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这两方面的问题。

总之,研究跨文化能力培养为特色的课程教学改革模式,既涉及到相应的理论研究,又涉及到具体的教学实践。只有在研究者的过程中把两者和谐地结合在一起,才可能推动教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许力生,孙淑女.跨文化能力递进―交互培养模式构建[J].浙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