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原则论文范例

立法原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1

(一)法律的理念与价值

价值与理念的含义非常相近,但在一定程度上仍可分别而论。当理念被界定为某类价值的最终指向时,法律理念就是一种与正义有关的信仰与理想,即正义就是法律的理念,而法律价值则是对理念的具体解释,尽管解释因历史、文化、地域与宗教的不同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人类对法律正义的解释均为自由、公正与秩序。由于公平符合人性的基本愿望,因此是法律正义的第一要义,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基本利益的平等分配与基本权利的平等配置,但法律这种公平价值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局限于“法律视为同等的人,均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同样的,自由也来源于人的本性,而法律则始终对肯定性自由进行保护,而对限制性自由进行否定。法律秩序是人类相互博弈后进行的价值选择,最终将满足人类对效率与安全的需求,在法律价值中,与公平和自由相比,秩序更加理性与客观,更有可能在人类社会获得实现。总的说来,法律正义理念应与社会以及人类对价值的普遍认定与接受标准相符合,对于各个部门来说都必须体现法律的理念与价值。

(二)经济法的公平、自由与秩序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不能脱离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加上经济法还具备社会法性质,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价值观的独特性,从而特有的实现实质公平、理性自由与整体秩序等价值。第一,实质公平价值。实质公平价值是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解释,经济法的公平观属于和谐社会公平观,强调分配的公平、结果的公平与代际的公平,同时经济法强调对劳动者、消费者以及被限制自由竞争经营者的人格保护,这种实质公平价值是与现代伦理哲学所主张的正义标准是完全相符合的。第二,自由价值。经济法强调的自由属于理性的自由、规则的自由以及秩序的自由,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即是对理性自由秩序的一种维护,并对个体的自由发展进行限制。例如竞争法对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的规制。第三,秩序价值。秩序是经济法的重要价值,在市场秩序的规制与宏观调控中,都体现了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维护的功能,同时经济法的秩序价值本身也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安全与效率。总的说来,经济法的公平、自由与秩序价值显示了经济法的理想性与现代性。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有着其特有的调整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过程,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司法有着普遍的约束力。目前,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比较多元,意见也不尽相同。法的原则是法的一种要素,由法所确立,在对一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而经济法的原则即是由经济法确立,在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所遵循的准则。经济法原则包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局部性原则,其中基本原则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并贯穿于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笔者对我国经济法进行了一定的梳理,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表示,即公共利益原则、合理竞争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以及弱者保护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

社会利益体系包括了个人、集团、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各种利益间相互冲突,相互依存。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间,社会公共利益起着调节与校正的作用,经济法的公共利益原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对特定人格的保护、限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完全相符,例如反垄断法对被限制经营者群体的保护等。其次,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全局性与公共性进行调整,例如宏观调控达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等。最后,经济法能够对市场秩序进行规制,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中的公平竞争,维护个人及社会的安全与效率。

(二)合理竞争原则

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在于竞争,经济法合理竞争原则包括了有序的竞争、有效的竞争和平等的竞争。其中有序竞争能够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防范,包括商业贿赂、假冒商品名称等。有效竞争则是有效的对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进行协调,使竞争格局长期处于均衡状态。而平等竞争在强调市场主体准入平等的同时防止强势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例如低价倾销等;此外,平等竞争还对非市场因素渗透和介入市场经济主体活动进行阻止,如行政垄断等。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对自由价值的回应与体现。国家介入社会生活都属于国家干预,而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属于狭义的干预,是试图对自由市场某些规律的校正与否定,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主管能动性。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干预下,任何经济行为都受到法律限制;二是适度干预强调了干预的局限性,表现为干预前提、范围和限度的限制。当市场能够进行有效地运行时这种干预则是不必要的。

(四)弱者保护原则

经济法的弱者保护原则即是对弱者上进行利益倾斜,从而达到实质的公平。该原则是对实质公平价值最直观的一种解释。这里的弱者主要是指社会资源份额占有较少的个人和组织等,如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垄断关系中的小经营者、残疾者与失业者等。由于弱者的社会资源份额占有较少,对其基本生存可能造成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公正形象,为此经济法对经济利益关系不平衡的调整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尽管该原则属于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但事实上对弱者的保护除了在社会分配法中体现,同时也体现在市场规制法律中,如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三、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基本原则的关系

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法价值的承担着,与法价值的抽象性相比,基本原则更加明确和具体,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都必须对其法价值的精神予以体现,而经济法的价值与基本原则也同样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价值对其基本原则有着指导作用,人们对经济法的希望以及经济法给予人们的希望构成了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在于解决经济法的目的与方向问题,从而实现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经济法的具体规范围绕其价值进行制定。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其价值的体现与保障,基本原则始终贯穿于整个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四、结语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2

 

社会发展中的金融法与环境法问题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9年10月17~18日在复旦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医事法中心、复旦大学民商法学科主办。来自俄罗斯莫斯科大学、德国洪堡大学、英国班戈大学、日本神奈川大学、韩国西江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知名教授以及复旦大学部分教师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收到学术论文30余篇,围绕“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的主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沦,是一次高层次的学术研讨会。   此议题研讨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杨心宇教授、王全弟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评议。主要论文包括:   (1)俄罗斯前总理、俄罗斯联邦审计院秘书长、莫斯科大学国家审计学院院长S.M.沙赫赖(ShakhraySergey)教授作了《国家审计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的报告。他认为,国家审计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条件下国家优化解决社会经济任务的工具,它以公民监督国家效率的机制合理取代了几个世纪以来国家监督个人行为的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监督制度之一,它提出了社会经济改造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视分析各种改革与战略的社会代价。国家审计制度是一项转向新经济类型和高水平社会发展的前提手段。   中国学者评论认为,俄罗斯的审计制度对于俄罗斯的反腐败有重要作用。国家审计制度从学术角度来说是宪政的视角,值得中国学者研究与借鉴。   (2)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系主任A.K.戈利琴科夫(GolichenkovAleksandrKonstantinovich)教授作了《生态立法的新的法律编纂》的报告,介绍了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主要任务、结构、主要途径(跨部门的法律编纂)、法律部门的区分与整合(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区分整合后形成生态法)、法典制定者必须解决的问题,认为生态立法改变了环境保护活动的法律基础,将会促进向清洁技术转化并保障国内经济在高生态标准下进一步增长,促使建立真正的国内生态安全体制。中国学者讨论认为,俄罗斯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生态法,这种跨部门的综合性的立法,即社会法的产生,值得我们研究。   (3)英国班戈大学法学院院长德莫特•卡希尔(DermotCahill)教授就其论文《欧盟内欧洲法院在公共采购领域对透明原则的运用》发表了演讲,介绍了欧盟在公共采购领域的一些最新发展,欧盟法确立了公共采购领域的透明原则及非歧视原则。欧洲法院(ECJ)的诸多判例已经对27个欧盟成员国不透明的公共采购现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强化了透明原则,产生了扩大适用非歧视和透明度一般原则的结果。英国法院遵循了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以致几乎所有该论文讨论的新近案件中,公共机构都被认定为违反了欧盟法律或一般原则。中国学者结合金融危机及中国的政府采购,与克希尔教授探讨了多层次的金融监管问题。   (4)复旦大学法学院朱淑娣教授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金融规制法研究》为题作了演讲,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探讨了中国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朱教授指出,金融规制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规制发生的正当性、规制的合理限度和规制的法律控制3个方面。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金融公法   2社会发展与侵权责任法改革   规制主要目标包括:双向兼顾性目标、利益平衡化目标和全球化贡献目标。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提交的论文《金融危机的法律思考》,俄罗斯的S.G梅德维杰夫教授提交的论文《俄罗斯联邦银行储蓄保险制度》,探讨了相关中、外金融法律问题。此议题的研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高富平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评议。   主要报告有:   (1)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民商法学科负责人刘士国教授作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争论问题》的主题发言,向中外学者介绍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等基本情况,着重对以下几个立法中的争论问题及主要意见予以介绍和评述:①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仅规定侵犯民事权利,是否再规定侵犯利益;②关于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规定;③关于要不要规定国家赔偿责任;④关于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否规定矿害等工伤事故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可否由相邻人赔偿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刘士国教授认为:①侵权法调整的就是侵犯绝对性民事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法与法律有区别,即使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也可能存在于社会生活规则中,那就是法律之外的法涉及的权利,反对对利益作出特别规定。②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大势所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③主要从性质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就此,侵权责任法应作规定。鉴于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侵权法仅规定一条就可以了,表明这是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型及赔偿的性质,具体条文由国家赔偿法规定。④采用责任能力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这涉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改革。监护人责任应以被监护人无责任能力为条件,如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不能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前者,是直接责任。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也有教育、预防的功能,未成年人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甚至责令赔礼道歉。⑤侵权法应规定矿害事故的使用人因违反对被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不限矿害,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不应由相邻人赔偿,法院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加害人不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如仍不能确定加害人,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此外,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   对于中国侵权法的制定,外国专家饶有兴趣,就诸多问题与刘士国教授进行了探讨。#p#分页标题#e#   (2)韩国西江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长严东燮教   授以《韩国制造物责任法》为题,介绍了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的概要内容、制定该法以后韩国案例的动向,指出了该法的缺陷,提出了如下修改完善的建议:应对“缺陷推定”作明文规定;《制造物责任法》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预售公寓的缺陷责任;应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法令制定的标准的遵守”中的“法令”局限为强制性的;法规条文应更明确。   (3)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就其论文《对侵权行为过错认定标准的新认识》作了报告。他以《阿奎利亚法》中关于过失的原始文献为基础,对完善现有的过失判断标准提出了建议:侵权过失的判断标准以客观过错为基本原则,即过失是对行为人没有尽一个理性善良的人的义务,预见或者预防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的。过失的存在以存在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过失概念本身就蕴含了因果关系。过失的存在以行为人是否尽一般人应采取的谨慎义务为标准,但是,还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以造成损害的危险是否由行为人所知或者被害人是否根据自己的意志将自身处于一个不应处于的危险区域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   (4)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淑华作了《未登记过户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的发言,她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所有权自买卖交付时发生移转,登记过户仅是买受人据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的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康提交的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   3社会发展中的医事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韩长印教授主持,复旦大学王全弟教授评议。主要报告有:   (1)日本神奈川大学法科大学院森田明教授作了《日本医疗诉讼与医疗的法制度的动向》的报告。   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介绍了日本国内患者权利运动的发展、重大医疗事故诉讼持续增加的特点以及最新的法律制度的施行:产科医疗补偿制度、对因出生时的原因造成的脑性麻痹患儿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医药品副作用受害人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及预防接种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2)复旦大学法学院姚军副教授作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范围的正确确定》的演讲,他提出,作为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公平的核心内容,要求行为(或责任)人对己方行为及其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法律上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时,它又意味着责任人仅对由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不良后果部分负责;同理,基于该核心价值(也是诸法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的责任人也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法即司法上不应强迫其承担超出该后果的责任。   (3)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满洪杰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人体试验侵权责任研究》的发言,建议我国应当构建独立于医疗过失责任的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制度。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可以在对过错的举证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疫学原理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进行综合判断。   (4)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李燕以《双性儿童性别确定的法律问题探究》为题,提出双性儿童并不是不正常的,当前医学界普遍施行的、经父母知情同意而为双性儿童确定性别的性别再造手术,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性别确定应是儿童自己的宪法权利,父母对子女性别再造手术的知情同意权与双性儿童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法律应承认男女二元性别体系外的第三种性别,双性儿童的性别确定应待其长大后自己决定。   韩长印教授评议认为,医事法的研究提醒学者注意到平时不为大众所关注的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提醒学者们思考我们的研究方向、研究方法等方法论问题。由于医事法内容的中外共同性,中外学者就医疗过失认定、损害赔偿、医疗诉讼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4社会发展中的其他民商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段匡教授评议。主要论文有:   (1)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莱因哈德•辛格(ReinhardSinger)教授作了《变迁中的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报告,介绍了社会模型的概念和它作为法律发展因素的功能、在19世纪私法秩序的社会模型的发展以及德国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变迁,提出了现代私法中的民主化和社会国家化、告别契约法中形式自由伦理模式,强调程序的和实质的合同正义,强调了民法的社会责任。   (2)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所作报告《两岸担保物权比较研究论纲》,就如何确立保证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的制度,比较了2007年3月中国大陆《物权法》与台湾地区在2007年3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担保物权修正草案,在担保物权的追及力、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抵押权顺位、动产抵押、最高限额抵押、权利质权和商事留置权7个方面对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有利于两岸发展及法律相互借鉴与完善的建议。   (3)复旦大学法学院胡鸿高教授作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律改革》的报告,介绍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治演进历程与特点、中国企业并购的模式、企业并购突出问题与法律改革。胡教授呼吁,企业并购,不仅应当有利于国家安全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且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法制,增加透明度,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特别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企业并购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发展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建设和谐社区与社会。目前当务之急,在于通过法律改革,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实现机制,倡导和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p#分页标题#e#   (4)复旦大学法学院何力教授作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的演讲,指出中国的资源特需改变了世界资源供求格局,阐述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进展,分析了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成为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障碍,分析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环境法和政治动乱问题,最后就中国海外资源投资保护的法律对策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5)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盖威作了《社会组织在我国协商治理模式中的地位与功能》的论文发言,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修定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尽快制定社团法、修改现行特别法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扶持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淡化一些社会组织的行政色彩,转变政府中心主义治国理念,确立以民为本、以市民社会和市民组织活动为导向的治国之策,进一步完善协商治理机制。   (6)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托马斯•莱塞尔(ThomasRaiser)教授作了《合同与合同法》的报告,俄罗斯A.Sherstobitov教授向会议提交了《关于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修订的构想》的论文,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韩伟、王森波分别提交了论文《斯多葛派的伦理哲学与罗马法的转型》、《必亦正名乎?———美国加州同性婚姻立法风波透析》。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3

一是缺乏学术思维的培养。在以传授课本知识为目的的教学理念和一切为考试服务的教学目标的作用下,课堂教学中自觉不自觉地把注意力集中在硬性知识的传授上,缺乏对学生法律思维和学术素养的培养,学生成了“硬性记忆的机器”,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大多数学生迷茫于众多法律条文的表面知识,无法探索法律条文背后的深刻法理,更不能在理解法理的基础上抽象概括出众多法条的规律。在此作用下,一方面,对于经济法的学习和考试成了学生们学习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死记硬背成了学生们学习经济法的唯一方法。由于缺少学术思维的培养,学生学习吃力、效率低下、学习兴趣索然,教学效果一般,无法实现培养学术型人才的教学目标。二是教学方式陈旧。未来的经济世界中,以高超的专业知识为基础、辅之以娴熟的外语技能才是在人才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王道。国与国之间在宏观层面的博弈与角逐、跨国私权主体之间在微观交易中的摩擦与较量,都离不开对他国及国际法律规则的准确判断与选用,而这需要过硬的法律和英语实力做后盾。然而,就我院现阶段的经济法教学来说,教学手段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化的加剧而有所改变,教学方式呈现出“格局小,模式老”的特点。直言之,单纯的全中文讲授已无法满足国际化对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一方面制约了经济法学科的建设和教资的培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学生国际化素质的提高。

2、经济法课程教学的优化策略

2.1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应当遵循“目的性与趣味性兼有”和“客观性与启发性并重”两大原则。案例教学法的核心目标在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掌握运用经济法处理具体实务的本领,进而使学生在未来生活中面对相关问题时能够表现出一个法律人应有的从容。经济法教学现状表明,“许多学生尚不能充分认识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对于学习纯理论问题的兴趣并不高,因此,在法学教学中应尽量选择具有趣味性和新颖性的案例。”通过生动有趣的案例强化学生对经济法原理的理解和关注。此外,“所选取的案例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这样才能反映社会生活实际,突出法律的实践性,引导学生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避免走入误区,让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同时,客观的案例还应当包含着带有启发性的问题,使得学生在对这些问题进行判断、推理、论证的过程中提升自身的法学素养与法律技能。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主要体现在课前准备和课上施用两个环节上。案例库的建设是课前准备阶段的核心工作。学校可通过鼓励师生踊跃参加、开展校际教学资源共享活动、成立教学案例库编纂小组等手段做好教学案例库的建设工作。具体经济法教学案例的选取可借鉴现行出版案例资料、符合案例模式要求的社会热点问题、理论界的经典案例等。规范操作流程是课上有效施用案例的重中之重。具体来说,可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其一,案例选取。授课教师课前从案例库中精心择取与特定专题关联度较高的教学案例。其二,案例导入。授课教师在明确本课时的教学目标后以适当的方式向学生展示教学案例。其三,案例讨论。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就特定的问题对教学案例展开讨论并汇报讨论结果。其四,案例总结。授课教师对学生的发言予以点评,阐释特定案例反映的理论教学内容,以案说法、依案论理。

2.2论文教学法

论文教学法应当紧紧围绕“提升思维能力”这一原则而展开。思维能力对大学生来说至关重要。能独立思考、会独立表达是一个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而论文教学则是达至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论文教学力争实现对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达到量的积累和质的突变两者相统一的结果,因此,期末论文考核和毕业论文考核是论文教学中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传统的授课模式,无论是考试课还是考查课,在期末考核中一般采用闭卷考试或开卷考试的方式。并且,考试成绩一律按照事先给定的标准答案进行评判。应试教育带来的一个必然后果就是使多数学生形成机械的思维和划一的行动,显然,这不利于个性化创新能力的培养。鉴于此,我校鼓励教师改善期末评估标准,采用更富实效的考核方式给学生期末评分。目前,已有少数教师将结课论文作为期末考核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法这门课,一个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法学学科,应采用结课论文与闭卷考试相结合的考核方式,结课论文、闭卷考试各占期末总成绩的50%。当然,授课之初,应专门拿出一次课给学生讲授法学论文的写作方法和评分标准问题。“毕业设计(论文)是学习的深化与升华的重要过程。这个过程既是对大学生学习、研究与实践能力的培养、锻炼,又是对大学生学习成果的全面总结,是对大学生综合素质与实践能力培养效果的全面检验。”经过之前的阶段性论文写作训练,学生已初步具备学术研究的基本技能。在毕业论文考核环节,应进一步加强论文规范性的指导,使学生在选题、资料、结构、注释、见解、相似度等标准上有更加准确的认识和把握,为创新性思维能力的养成打下良好的基础。

2.3双语教学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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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相关研究

通过文献分析法和调查法,对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历史和现状进行研究。2003年以来的研究文献中,10篇是大陆地区特殊教育立法的研究,1篇是台湾地区特殊教育立法的研究。2013年北京师范大学赵德成发表《台湾地区特殊教育法律的特点及启示》一文,该文介绍了台湾地区以《特殊教育法》为核心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形成的历程,并分析了其法律的六大主要特点。侯晓燕、张岩宇(2007)、郝晓岑(2003)、陈久奎、阮李全(2006)、徐巧仙(2004)对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历程进行了研究。其中侯晓燕、张岩宇(2007)对特殊教育立法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将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演变划分为四个阶段。郝晓岑(2003)总结了我国教育体系的结构特征并分析了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层次。陈久奎、阮李全(2006)以人文关怀的视角,在考察特殊教育立法的历史进程、分析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阐释了特殊教育立法的法理基础,并提出和阐明了特殊教育立法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促使特殊教育事业进入法治的轨道。徐巧仙(2004)在介绍新时期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概况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了我国新时期特殊教育立法的特征与功能。

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存在行政领导不到位、政策难贯彻;传统教育体制与特殊教育规律存在着冲突;特殊教育法制环境不完善;课程和教学方法难以满足特殊教育的需求等缺陷。于靖(2010)指出中国特殊教育立法存在立法层次低、体系不完善、法律用语不规范、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庞文(2011)对我国学术界关于特殊教育立法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概述了现有特殊教育立法存在的体系不完善、立法滞后、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汪放(2006)在借鉴外国特殊教育发展及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探讨了教育公平与我国特殊教育立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我国特殊教育的立法如何保障特殊需要人群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问题。此外,刘贤伟(2007)认为“全纳教育”是有影响的国际共识之一。意大利、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是世界上较早实施全纳教育政策的国家,拥有成熟和完善的“全纳教育”体系。将这些国家的“全纳教育政策”与中国的特殊教育政策进行对比,可以找出中国特殊教育政策的不足。国际与国内的教育发展形势需要中国在“全纳教育”基本理念的指导下完善特殊教育政策和特殊教育立法。

(二)对中外特殊教育立法的比较研究

一部分学者运用比较研究法,将国内与国外特殊教育立法的历程、现状及相关条例等方面进行比较,总结国外特殊教育立法的经验。刘坤(2009)、钟玲(2007)、侯俊(2009)对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并分析了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刘坤(2009)总结了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两大特点:即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及时改进特殊教育立法;特殊教育立法与评估标准想结合。钟玲(2007)在分析美国《障碍者教育法》的起因、基本原则以及该法案的演变与成效的基础上,与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建设作一比较。侯俊(2009)总结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多年来所取得的成就及特点,同时,注意对其先进的特殊教育立法理念的分析。李继刚(2009)认为特殊教育判例法在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保障特殊学生的合法权益,及解释、说明、修正特殊教育制定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韦小满(2005)通过回顾美国30年来特殊教育立法中有关评估的法律法规的发展历史,发现任何法律法规的建立都必须经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一般原则到具体实施办法,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此外,还有刘颂、王辉(2000)发表的《特殊儿童家长参与的权利———英美两国有关特殊教育立法的述评》一文,该文详细介绍了并对比了英美两国特殊儿童家长的法定权利。

二、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研究文献数量偏少;研究方法较为单一

这类研究文献的数量偏少,而且从时间上看,只是近十年才开始关注我国特殊教育立法问题。在研究方法上,较多采用理论性研究,重视文献分析,研究者利用中国国家图书馆及数据库资源,收集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资料,掌握最新研究动态。在对文献进行研读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国外出版教育研究的见解。

(二)研究深度不够

综观建国来有关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研究的文献,多数为事实描述性质的文献。这些文章篇幅较小,仅对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作简要介绍,而真正就某一主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献仅有一篇。综述性质的论文仅有刘坤《二战后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演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及庞文(2011)《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研究综述及立法建议》两篇,对前人研究的总结尚显得不够深入。

(三)研究的内容和范围狭窄

仔细审视后可以发现这些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甚至千篇一律。例如对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研究多从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内容、特征、问题、及建议的角度来论述。出现内容———启示;内容———特征———启示;内容———问题———启示这三种形式的论文占多数。例如:《我国特殊教育立法演变的历程及启示》《我国特殊教育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我国特殊教育缺陷及其立法学术建议》《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现状及完善》等可以查阅的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研究大都是从这个角度来论述的。除了我国特殊教育法规的内容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研究对象外,不能从现有条件发掘新的研究对象。从特殊教育立法的背景来论述的就极为罕见。

(四)从研究的视点看

前人的研究只是对特殊教育法律制度中个别问题有所涉及,缺乏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视点。

三、深化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研究的建议

(一)深化特殊教育立法现状和历史的研究

近年来,研究者对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历史和现状进行了研究,考察了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层次和结构体系,对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发展现状有了一定的了解。笔者认为,对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现状的研究应包括美国具体国情、立法背景的研究。然而,目前这方面的研究较少,事实上美国每一部法律的颁布都有其立法的背景,对其立法对背景的研究更具借鉴意义。

(二)深化对社会变迁与特殊教育立法的研究

随着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正向信息化、知识化和全球化的方向发展。这一时期的特殊教育深受时展与社会变迁的影响,显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和特点:1.特殊教育从慈善型向权益型转化,特殊教育普及运动方兴未艾;2.特殊教育从隔离走向融合;3.特殊教育制度从一次性封闭教育向开放性、反复回归的终身教育制度体系转型;4.特殊教育从培养一技之长的“工具理性”观向以人为本的素质教育观的转变;特殊教育在量的扩张同时,更加关注质的提高;5.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状态和学习方式、提高特殊教育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帮助;6.特殊教育国际化进程日益加快。我国如何面对和适应这一转型过程?国际化进程对我国特殊教育立法产生了哪些影响?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研究中给予回答。

(三)深化对特殊教育发展与特殊教育立法的研究

纵观国内外特殊教育发展的历史,特殊教育的发展除了受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制约,还总是和特殊群体的社会地位密不可分。特殊教育的发展促使特殊教育法律的健全,而特殊教育法律的健全有利于特殊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因此,对二者关系的进一步研究,将有利于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健全和特殊教育的专业化历程的加速。

(四)深化对国外特殊教育立法的个案研究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5

 

2007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及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实现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的关键之年。在新的一年里,省法学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中国法学会五届三次理事会会议精神,围绕省第十次党代会和全省政法工作会议确定的目标任务,切实履行职责,以引领和繁荣法学研究、培养和组织德才兼备的法学研究队伍为主线,以加强重大课题的研究工作、加强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机制创新、加强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加强各级法学会和研究会的自身建设为重点,团结和带领全省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为促进辽宁和谐稳定、实现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强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持和法律服务。   一、服务工作大局,进一步加强重大课题研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影响辽宁社会稳定矛盾纠纷调查研究》课题。近年来,我省上访量居全国前列,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集体访、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我省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各级党委、政府都十分关注。开展这一课题研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是法学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履行职责的一个极好的“切入点”。由于这一课题研究涉及面广,参与部门较多,工作难度很大,对研究成果的质量要求非常高,我们必须认真落实李峰书记的指示,拿出主要精力,组织协调好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联合攻关,从理论研究、对策措施、专项治理等层面,向省委、省政府提出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建议,在全局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抓好其他重点课题研究。省法学会今年围绕东北地区立法框架、实施“五点一线”战略法治环境研究、农村困难群体救助问题研究、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辽宁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论证研究、职务犯罪证据认定问题研究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等重点课题,整合全省法学资源开展联合研究。加强对2006年省法学会确定的7项重点课题的指导,确保课题质量,按期结项。   同时,按照中国法学会举办“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法制保障”大型主题论坛的要求,围绕第二届“东北法治论坛”、“环渤海法治论坛”的主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为解决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及区域性共同的重要法治问题贡献智慧和力量。   各研究会要结合专业特点,各市地法学会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选准重点研究课题,积极申报并开展国家、省级、市级立项的相关课题研究,把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对策研究紧密结合起来,侧重于应用研究和对策研究,及时取得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为领导决策和法治实践提供法学理论支持。   二、创新工作模式,进一步加强法学研究组织体系和机制建设   加强学术委员会和法学专家人才库建设。学术委员会是各级法学会的最高学术评议和咨询机构。省法学会要进一步强化学术委员会的职能。已成立学术委员会的市法学会,应严格按照高标准调整、充实其成员,未成立的都要在今年上半年组建起来。省法学会法学专家人才库收录第一批成员后,按照不同专业、方向组织若干专业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参加由我会组织的重点课题研究、学术评审、法律咨询等活动。各市法学会也要尽快建立自己的法学专家人才库,并发挥好他们在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着力加强研究会建设。研究会是开展法学研究的主力军,要把加强研究会建设作为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省法学会要筹建以下研究会:依托辽宁大学法学院成立金融法研究会,依托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成立海商法研究会,依托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成立法理学研究会,依托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成立教育法研究会,依托团省委成立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依托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成立犯罪学研究会。各市法学会要根据本地区法学研究的优势和特点,吸纳省内外本学科、本专业的研究力量,本着“成熟一个、组建一个”的原则,积极建立学科(专业、专门)研究会。各级法学会对原有和新成立的研究会要制定管理规则,强化基础建设,加强学术规划和课题指导,规范学术年会,充分发挥其学术带动和辐射作用。按照中国法学会的部署,做好对相关法学社团的调研、接收和管理工作,健全法学研究的组织推动体系。要认真总结如何发挥和运用专业优势,使研究会工作更加活跃、更有实效的经验,为中国法学会召开首次全国法学会研究会工作会议做好准备。   加强合作研究。同相关部门开展合作研究,是法学会引领和繁荣法学研究的有效途径,既能够增强专家学者研究工作的针对性,提升课题的研究质量,也有利于研究成果直接应用于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今年适当时候,由省法学会与鞍山市法学会联合举行第四届“辽宁法治论坛”,主题是“影响辽宁社会稳定矛盾纠纷调查研究”邀请省内外法学界、法律界专家学者和相关职能部门实务工作者深入研讨,集思广益;各市法学会和各研究会也要围绕这一主题,结合当地实际,深入开展研究。省法学会正在与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探索建立法学专家学者同职能部门联合调研、起草地方法规的合作机制,并与省直有关部门商定了今年的合作研究项目。各市法学会要主动加强与立法机关、政府部门、政法机关、企业单位的合作研究。省法学会各研究会要加强对各市法学会同一专业学科研究会学术研究活动的指导,广泛开展各研究会之间、各法学会之间、研究会与法学会之间的合作研究,倡导跨学科、跨地区联合研究,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进一步活跃全省的法学研究。   建立会员广泛参与法学研究的工作机制。省和各市地法学会要加强与会员的联系和沟通,采取向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发放会刊、组织参加各项学术研讨和国内外交流活动、评选表彰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 #p#分页标题#e#人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等方式,充分调动广大会员参与法学研究、学术交流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强法学会的凝聚力和活力。   建立健全法学研究成果评价、转化机制。法学研究的真正繁荣,不能只看研讨会的次数和论文的数量,而要看研究成果的转化率、采用率。我们要按照这个标准,进一步完善法学研究成果考核评价体系和奖励办法,以加强应用研究、对策研究、合作研究为突破口,有效促进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省、市法学会和各研究会要对每年的论坛、研讨会、学术年会的优秀论文成果进行收集,组织专门力量筛选、提炼和深加工,对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的课题支持再立项进行深化研究,形成指导性和实用性强的“精品”,通过《法治建议》等载体,及时报送有关领导和部门,推动更多的成果进入决策层,指导法治实践。对研究成果(论文、专著、调研报告等)发表在国家一级刊物或在省法学会以上组织的各项评选中获奖、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或在国内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市以上领导机关采纳、在法治实践中取得实际效果的予以奖励。省法学会继续组织好第二届(2006-2007年度)全省十大杰出法学成果评选活动;发动广大会员积极参加、申报我省第二届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并切实做好该奖项法学类成果的初评工作。各研究会和各市地法学会也要对优秀法学成果进行评选奖励,促进全省在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上取得明显成效。   三、开辟更多渠道,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和国内外学术交流   举办“双百”报告会。围绕“树立法治理念,建设和谐社会”这一主题,组织好“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在我省的活动,邀请国内著名法学家作演讲,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法学理论支撑。   积极参与法制宣传。与省司法厅联合开展系列活动,纪念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十周年,让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人心;组织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踊跃参与送法下乡进社区、科普周等活动,积极拓展法制宣传的新形式,使“五五”普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办好会刊和网站。继续办好省法学会和10个市法学会的内部刊物,指导另4个市法学会尽快创办会刊,进一步提高办刊质量。省法学会建立独立的网站,设置“学会公告”、“法学研究”、“学术交流”、“会员工作”、“学会介绍”、“法学人物”等栏目,有条件的市法学会和研究会也要开办网站,不断完善功能,加强信息交流,传播、推广法学研究成果和法学会工作经验。要与省、市新闻媒体建立紧密的工作联系,加大法学研究重大成果和法学会重要工作的宣传力度,扩大法学会的社会影响力。   活跃省内外学术交流。组织全省广大会员积极参与各级法学会和研究会召开的学术研讨会及区域性研讨活动,认真撰写论文,广泛开展学术交流。继续组织市级法学会到先进法学会学习考察,交流和借鉴成功经验,推进我省法学研究和法学会工作。   提高对外法学交流的学术含量。全年组织4批人员赴美国、加拿大、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考察。从2007年起,省法学会与台湾玄奘大学法学院每年分别主办一次学术交流活动,围绕两岸关注的法学理论问题进行专题研讨。   四、适应形势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法学会系统自身建设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确保法学研究和法学会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按照中央政法委的决定,今年上半年继续搞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集中教育,然后转入经常性教育。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学习《文选》、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党风廉政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有机结合起来,注重解决政治立场问题,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和鉴别力,始终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各级法学会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深化学习,组织好专题学习讨论,在考试考核中取得好的成绩。要引导全省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在法学教育研究、对外学术交流中坚持讲政治与讲法治的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决克服和有效防止盲目崇拜、片面宣扬西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价值观念的倾向,增强抵制境内外敌对势力在法学领域渗透破坏的能力,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占领政法意识形态阵地。精心组织一批法学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分专题进行系统宣讲,引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深入开展,从中发现和培养德才兼备的法学优秀人才。   继续全面贯彻中政委5号文件和“沈阳会议”精神,切实解决制约市级法学会和各研究会发展的问题。市级法学会的人员编制,要按照沈阳、大连各8人,鞍山、抚顺、本溪各5人,其他市3人以上的要求定编。虽然解决编制、级格、经费等问题难度很大,但只要我们用足中政委5号文件和我省有关文件,敢于和善于争取市委、市政府、市委政法委领导,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就能够取得突破性进展。同时,现有的编制不能长期空编,要尽快选调、配齐配强专职工作人员,还可以借用政法部门符合条件的“离岗未退休”人员帮助工作。有的市法学会第一副会长年龄到限,应由市委政法委分管副书记及时接任,并报省法学会,今后均应照此办理。有条件的县(市、区)成立法学会,至少要有一名专职干部,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把会员组织起来,把学术活动开展起来。各研究会要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积极争取所依托的主管单位提供办公场所、设施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各市地法学会和各研究会要参照省法学会的做法,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进度检查落实。   从规范管理着手,加强会员队伍建设。   修改完善《辽宁省法学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关于加强会员队伍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会员管理工作。各研究会和各市地法学会要通过发放《会员证》和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完成会员的核实、登记工作,并及时了解、掌握会员发展变化等情况,按时收缴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会费。#p#分页标题#e#   要增强服务意识,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使法学会真正成为“会员之家”。   加强培训工作。省法学会继续举办培训班,对市法学会领导及负责办公室、学术研究、会员工作的干部进行培训,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法学会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研究法学会工作的特点、规律,总结和交流繁荣法学研究、做好法学会工作的经验。各市法学会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工作能力和效率。   今年年底,省法学会继续组织年终考评和评先活动,各市地法学会和各研究会要对照2006年度的考评标准,查找出存在的不足,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加以改进,努力把自身建设和各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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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路径探索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在我国,私法领域的保护较为被动,且规制的范围主要是针对营利性主体和非政府机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公法领域的刑法所要求的条件较高,一般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在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运用刑法进行惩罚。而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规制范围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对国外先进的行政法保护经验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对我国更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的行政保护策略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

1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

我国没有个人信息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尚未统一,根据学术界的学者们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达成的基本共识,个人信息可以被界定为“以直接或间接的手段获取的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受法律保护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工作、教育、财务、健康状况以及其他具有个人指向性的信息”。

1.2个人信息的特征

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具有较为宽泛的外延,能够将人与人区别开来的任何有关个人的碎片材料都可以视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包括与个人相关的基本情况、生活背景、个人习惯等。同时,个人信息具有时效性,个人信息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每个人的信息都随着时间的推进而更新,比如年龄、身体状况、家庭住址、工作情况等。另外,个人信息还具有可共享性,同一部分的个人信息可以同时被不同的信息用户获取或利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上述特征在拓展了其价值空间的同时,也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难度和成本。

2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分析

2.1现有行政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2.1.1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立法

我国现有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律有近40部,法规30余部,部门规章200多部,较为分散,且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够统一,无法准确界定行政法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甚至有些条款的规定欠缺可行性,导致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未能达到期待的效果。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从理论层面基本做到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督、救济,但由于无专门的立法,规定较为笼统且繁琐,同时有很多操作性不强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对应的处罚措施和完善的救济途径。

2.1.2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执法

互联网的普及使行政机关越来越方便地收集、处理和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可能会由于行政机关在采集、存储和信息公开等环节受到侵犯,在出现个人信息被超范围使用或泄露时,“官本位”的执法理念下行政机关甚至不把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作为自身的义务,甚至一些行政机构为了提高办公效率,节省办公资源,开通机构间信息共享渠道,但由于缺乏监管,致使个人信息资源在共享过程中出现泄露时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公民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这些常见的情形彰显了行政机关在执法上的不足,未做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息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

2.2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完善

(1)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规定不明确。行政法中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范围未作出确切的规定,只能在具体法条的基础上对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推导适用。比如:根据法条中规定的“公民有了解或知道自己个人信息被收集的目的的权利”,得出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的结论;“公民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不符时,有提出异议和更正自己信息的权利”,推导出公民享有个人信息的异议权和更正权;以及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才能要求行使的删除权。然而,一些其他正当性的权利如公民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利等在行政法中没有提及,很容易导致信息主体无实质权利、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后果。(2)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缺乏规制。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守的规则较为简单且笼统,没有具体操作程序的法律条文,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比如,行政法律规范中有的规定了国家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有的规定了政府在公民查询个人信息时的审查义务,尽管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要求,但并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导致个人信息权利遭受侵犯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具体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3)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滞后。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按照现有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总体要求为依据,行使自己的职权,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事项,行政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规定,对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规范未具体区分,若出现行政机关收集、保存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被非法利用的情况,行政机关往往在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后才进行事后保护,按现有行政法无针对性的操作程序无法及时保护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损害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2.2.2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缺少监管

我国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其中,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集散地”,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方面需要受到严格监管。实务中,一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泄露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发现信息泄露而不作为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专门建立的信息库储存的个人信息具有较为广泛的覆盖率和超高的准确率,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首要目标,在监管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利用系统保护的漏洞入侵行政机关的信息库,盗取信息资源。因此,我国需要设置专门的监管机关对不同级别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进行统一监督,避免目前的上级监督下级的方式存在的监管缺陷。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收集和使用。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明确了行政机关等征信管理部门对非行政机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能。但现实中,即使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力度不够,公民个人也较难凭借自身实力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另外,虽然行业自律组织在规制行业间个人信息滥用的现象中也能发挥不容小觑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行业自律制度不够完善,对非行政机关类的信息处理主体的监管尚未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2.2.3个人信息救济制度不健全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制度作为保证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健全与否关系到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能否顺利实现。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失,大多时候政府部门不能为公民信息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在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往往出现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或者救济不到位的状况,法律形同虚设,造成的后果不只是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赔偿,甚至会威胁到法律的权威,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我国行政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不作为或非法作为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救济过程中缺乏实际可操作的规范指导,公民实际实行行政救济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比如,公民在发现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确定自己的信息何时被泄露、被谁泄露、泄露的程度,从而出现无法确定被告、举证不能等问题,也就不能顺利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比,公民个人力量较为单薄,在公民知晓个人信息遭受行政机关侵害的情况下,通过举报、检举、投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最终不了了之,个人权利无法得到实际救济。

3国外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律保护制度

3.1美国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结合模式

美国在公领域和私领域分别设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在公领域,通过分散立法的方式,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引导。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分别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则和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私领域,主要依靠外部的社会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进行辅助引导。美国的行业组织较为发达,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制定较为针对性的自律规则,更加有效地实现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能够有序进行,美国通过公法与行业自律规则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在两种制度中明确了各自规制的范围和侧重点。美国的这一完善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健全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我国可以在行政法中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并对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的职责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避免公民个人信息权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遭受侵害。

3.2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

欧盟于2018年5月25日全面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管规定了较高的保护程度和保护标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作为各成员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共同遵守的法律,各成员国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配套法律,保障欧盟体内各国家之间信息的安全流通。欧盟还设立了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的专门机构,主要对信息控制者的行为进行监管,在公民个人信息被违规披露或流通时,可以行使投诉权。同时,监管机构还拥有强大的执法权,便于其调查和处理个人数据相关的投诉事件。我国有必要借鉴欧盟的经验,在个人数据的收集、流通方面制定完善的规则促使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有序、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学习欧盟监管机构的设立及权利配置,提高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执法效能。

3.3日本的统分结合立法模式

日本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分散立法和统一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对政府机关和个人在信息处理方面应遵循的规则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国家和地方均有相应的立法,法律保护体系较为健全。日本未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但通过赋予行业组织处理公民信息一定的自由度量的权力,确立了公民个人信息受损害时可向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寻求救济的制度。同时,日本还设置了“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主要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类的案件提供咨询建议。日本法律在赔偿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也较为完善,公民可以在国家赔偿的救济无法实现时,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赋予公民多种个人信息权利救济途径。

4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改善建议

4.1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在各个部门法中零散的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但是部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与形成全面的保护体系尚有一定的差距。统一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且较之零散的立法模式,统一立法能够有效避免标准多样的弊端,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执行。因此,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保护范围、救济途径以及侵权赔偿等内容,才能为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法律依据。

4.2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

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专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设置两个部门,分别监管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力,如调查检查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处罚权、行政救济权等。同时,保证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保障其职权的实现。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处理的各类问题,实现监管标准一体化,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4.3完善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当政府机关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信息泄露,或者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机关超范围或超职权使用,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时,公民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公共部门赔偿损失,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第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扩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信息主体作出不法行为时,公民个人可以向个人信息的专门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时侵权主体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应该由疑似侵权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专门机构和法院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如确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二,行政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因而,行政机关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赔偿也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赔偿。行政工作人员侵害个人信息时,公民可以向信息执法机构申诉,主张损害赔偿。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获得赔偿。同时,建议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增加对个人信息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精神赔偿金,以弥补公民个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5结语

大数据时代,世界各国将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行政管制的国家,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相较于民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行政法更具有针对性,是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中最有效的手段。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迫切性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为将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专著类

[1]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期刊类

[1]徐畅:《大数据时代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法律制度比较与启示》,《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1期.

[2]刘杰:《论日本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制度》,《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4期.

3、论文类

[1]刘艳娜.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7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三、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

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是治理农村污染、保护农村环境行之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控制污染总量为基础,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管制与市场价格杠杆的双重调节作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了环境公共权益和农民环境利益,用最低的投入成本控制污染物排放目标,进而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美国引入我国,目前已有山东、江苏和山西等省开展了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实施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解决了因农村环境污染源较为分散而采取的传统“点对点”治理方式的弊端。为了保证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首先应出台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确认排污权的地位,详细规定各个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让排污权交易从区域层面走向国家层面,并细化指标核定、分配方式及使用年限等具体法律条文,促进排污权的跨地区交易,对于破坏正常市场运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环保部门应全面评估当地能够承受的排污总量。在整理和分析了当地的排污数据之后,结合当地的环境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域能够容纳的最大污染物负荷。环保部门再根据制污者的实际情况,将排污权根据制污者的实际需要进行初始分配,赋予排污权以商品属性使之可以在市场内自由交易,制污者无疑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动将自己过剩的排污权向外转让,而过量制污者则买进排污权,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内化到企业生产成本当中,促进污染控制技术的升级。

四、提高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

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自发性和公益性两大特征,因此能够获取全社会的信任,可以较为顺利地整合资本和技术等广泛的社会资源。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制约了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设立条件严苛。我国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采取的是“双重许可”审核制度,即需要通过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审核方能获得主体资格,因而其设立门槛被大幅抬高。同时,我国采取区域内民间社会团体“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即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已有民间环保组织,则其它同类的民间社会团体无法审核通过,妨碍了民间环保组织彼此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其次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法人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利益,法律应当充分给予权利保障,而我国目前缺乏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使得其法律权利比较模糊、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环保组织难以充分发挥法律效用,在推进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到司法救济。因此,首先应放宽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条件。国家要减少对民间环保组织设立的条件要求,对一些不合理的准入要求应予以撤消,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的成立和登记提供宽松的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且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监管重点应以规范和引导为主,从控制型管理转向服务型管理,减少行政干预以免影响其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使民间环保组织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应完善与民间社团相关的法律制度,使民间环保组织拥有环境知情权,进而监督其他市场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管理行为,同时对于一些相对成熟的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使其承担部分公共管理功能,减轻政府行政压力并节约行政成本;最后,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权。这是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农民环境权益的重要司法救济制度,因为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受害者的农民个体在面对制污者时显得过于“单薄”,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组织优势,代表农民对制污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农民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丁鹏,论中国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治理中的法律作用与发展[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15.

[2]刘飞,我国农村环境的法律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3]赵秀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机制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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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牛玉兵刘钦,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治理法律机制分析[J],农业经济,2017(3):40-42.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8

【关键词】负面清单;市场准入;国际经验

《外商投资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之前并没有给大众呈现出一个比较正式的形式,这次的形式非常正式。这不仅凸显出我国对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重视性,更重要的是彻头彻尾地改变了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球背景和效果

(一)国际国内背景

国际国内背景总体来说不是很好。首先以国际视角出发来看,全世界投资情况不是非常令人满意,许多事情一团糟,甚至说一些发达的国家在投资状态上显现出顽固的形式,例如因为美国政府采用了全面的保护政策,结果就导致了在向外国投资方面有着非常大的阻碍,这都从某种角度中增强了逆全球化的形势。从而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存在一种不好的状态,即压迫了中国“成本导向型”和“市场导向型”两种类型的外商投资。得出结果就是:之前的竞争优势减小,但无法迅速凸显再一轮的竞争,使其占领上风。因为劳动密集型企业中不在乎智造,所以许多事情很容易被覆盖。从国内经济看,经济新常态下国内的经济结构,现如今应该连贯地调节、转移和升华。使对外开放政策更加深入并且实施全新的开放经济体制是迫在眉睫的事情。所以可以推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国家战略是建设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新片区以及自由贸易港,我们不畏惧其他国家对我国实行一切经济手段,可以冲破层层抵御和障碍。现在从国家内部看,负面清单的实施和推进,促使了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型。

(二)取得的正面效果

1.使负面清单更有益于发展。我们使负面清单的具体内容更有益于发展,是为了不断地引进外商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直接表现在特别管理措施中的负面清单中条目不断被降低。外商投资禁止逐步放宽意味着清单条目的一次次缩减。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范围渐渐被扩大和丰富。最开始上海自贸区先实施了该制度,因为效果显著,所以到后来慢慢将范围扩大,扩大路线基本是最初先扩大到广东、天津和福建,后来开始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取得良好的成果。2.跟国际高水准对齐。我们不仅要着眼自己内部的发展,也要将眼光望向世界。最初采用的和现在采用的管理制度截然,全世界通行使用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其也相当不同。有很多双边谈判在负面清单的基础上进行,例如中韩FTA谈判等。所以,建立并且与国际建设沟通合作的桥梁直接变成一系列全新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迫切的需要。《外商投资法》在2019年3月15日正式,之前,这部法律研究之久,因此进一步说明法律的正式公布使得负面清单的运行更加顺畅和有意义。3.经济发展迅速。以其中一个自贸区举例,自从其建成以来,外资呈直线式增加,总数算下来收到外资263亿美元。在2018年,1300家外资企业设立在上海自贸区,外资额总数达到67.7亿美元,可以得出,占上海全市的一小半之多。经济好转和整构产业主要依靠外资企业。

二、存在于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一)仍与国际高标准存在差距

我们当下应该清楚透明度的定义。“透明度”(transparency)是指不是模糊不清的,是能够让大家比较容易获取信息。其在OECD的概念体现在:第一,“规则透明度”可以用来解释透明度能解决什么,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被规制的物体有责任去认识、理解他们,以及将对该义务的观点和看法的可能性充分发挥。第二,“信息透明度”对于透明度原则至关重要。信息透明度将利益相关人的听证、通过透明的程序管控规定转让的实施和上诉序次的建立包括在内。我们在了解其含义是怎么出现和美国BIT范本中涉及到一些关于它的说明,可以看出:具有以下这些内在要素存在于国际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中,如公开义务、公众参与、程序保障等。

(二)相配套的法制保障存在缺陷

我们可以看出,无法将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风险防御与法制化发展分割开来。怎样才能做到在运用和实施负面清单的风险稍微小一些呢?国内法制必须越来越健全。但到现在为止我国的立法仍旧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外商投资是否影响着我国内部的环境等。虽然促进外资流入国内市场得益于使用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但是,假如使用不齐全的法律法规制度,会导致国内市场朝着不利的方向延伸。(1)不全面的安全审查制度。现阶段,我们国家逐渐开始重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法》第35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正是因为大家如此看重审查制度,才给外商投资者创造了更好的投资环境。但该制度仍有其缺点,例如:联席会议存在着体制、权力分配模糊;不全面的国家安全审查种种。(2)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过于单薄。对于环境污染的忽视,很容易使得环境保护变成一句空的口号,最终造成大量的环境污染。假使污染环境的处罚强度不大,外资企业就不会去在乎破坏环境的成本有多高,滥用环境,肆无忌惮地破坏环境。

三、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怎样发展

(一)负面清单亟待提高

负面清单透明度的检验指标包括:1.信息透明度。2.信息透明度质量标准。3.“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与透明度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判断。4.透明度的过程。根据全新的2019年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可以看出,其表明了股权占比,而且全面说明了对高层提出的一连串特殊管理措施;除掉“中国法律另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外商投资的限制非常小,外商可以尽情发挥和投资,实现了最开始说的所有管控都以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这样做使我国负面清单实行更加的透明有序。但我们通过看其他国家针对负面清单在这方面怎么管理实施,得出在几个阶段还是更加强调透明度,依次是在“制定前通知、制定中参与、制定后评估”。

(二)健全相一致的法制

要制定相一致的法制,需要我们做许多工作,把制度放在首先是不容易得出成果的。这就要求拥有全面清晰的措施快速跟进和精细准确的变通法律法规等政策。2019年3月15日《外商投资法》的颁布为此后的发展打好了基础。该法律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这个举动使我国在引入外商投资方面迈了一大步。2020年1月1日此法将正式实施。这说明了我们国家将大范围开放市场准入在外商投资领域,去除负面清单以外的行全对外资开放。即使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确实还是有许多方面的规定不清楚,必须深入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因为我们不仅需要确定香港澳门台湾投资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另一方面来说,在这期间转换问题在实施后必须得到验证。此外,还要及时处理外商投资相关领域的立法完善工作。

参考文献:

[1]王景.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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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柴诚.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问题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

[5]单单.外资准入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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