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范例

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范文1

在我国,中央政府已建立电子行政立法的统一平台,即国务院法制办在其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设置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众可进入该系统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发表意见,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也正试图将其法制机构网站建设成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主要平台。从我国的情况看,电子信息技术已初步应用于行政立法程序的每一个步骤。通过互联网公开行政立法草案,接受公众以在线方式提交的意见,并在网上公布最后通过的法案,已成为通行做法。总体而言,当前的实践侧重于消极的信息收集而非积极的参与,多用于管理海量的信息而未充分利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互动性潜力。可以说,仅仅是将传统的行政立法程序简单地搬到互联网上,还称不上是一种立法上的“革新”。互联网的优势不仅表现在改善公众获取信息的能力,更重要的是,改变了社会作出集体决定的方式。据此,真正引起“革新”的不是电子信息技术本身,而是嵌进技术内的个人相互间交流和信息交换的巨大潜力,当前的电子行政立法实践恰恰未体现这一特性。为进一步发挥电子信息技术的互动性潜力,美国目前主要从电子卷宗和在线对话入手,改进电子行政立法。电子卷宗在内容上,最低限度应包括行政机关依法须公开的所有立法信息。这样,通过立法透明性上的改善,公众所提的意见将更有针对性,对行政机关的影响也将随之增加。在传统参与方式中,公众相互间不知道各自所提的意见,无法展开互动式讨论,然而,借助在线对话机制,参与者可以了解其他人所持的立场且相互交流,公众参与的整体质量有望得以改进。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公众可以就某一立法议题达成共识,使之成为最终法案的一部分。可见,电子行政立法的价值绝不在于从纸面到电子的简单转变,未来很可能导致传统的以行政为起点的单向度立法程序转变为行政机关和公众互动式的双向度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程序的目标

为评估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冲击,首先需要识别行政立法程序追求的目标,判断互联网相比其他传统参与方式,如书面、电话、传真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在目标实现上的差异。行政法担负着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执行行政任务的双重使命,以此为基础,一个理想的行政立法程序应当在满足对有效的、节约的政府的需求与保护个人抵制不合理的或不合法的政府行动的权利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据此,可将行政立法程序的主要目标归纳为:形式性(司法审查性)、效率和参与。其理论基础分别来自四个不同的行政权合法化模式,即形式主义模式、专门知识模式、司法审查模式和多元主义模式。受工具理性和技术官僚效率观点的迷惑,形式主义者意图将行政机关比作一部机器,即实现选民主观愿望的客观、中立的装置。行政法理论中最能体现形式主义要求的是授权原则。该原则将行政权的合法性建立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及对行政活动的控制上,行政人员必须执行选民通过其代表表达的意愿,而不是自己认为好的举措。当立法机关为行政人员提供了行使权力所应遵从的具体指示时,法院的任务是将行政机关禁锢于立法机关的指示范围内,使之服从于法治。据此,司法审查模式可以看作是形式主义模式的延伸。行政机关对效率的追求,既来自形式主义者主张的机器与效率的内在联系,也来自行政人员的专业性。根据专门知识模式,行政机关的成功运转依赖于它的灵活性和对行政人员的专业判断的及时回应,这些共同促成了效率的实现。参与目标近年来成为行政立法程序中一个单独的考虑因素。对形式性和效率目标提出批评的学者,认为应给予参与更大的分量,因其具有比司法审查更突出的控权效果。该观点主要受到政治多元主义的影响,主张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行政立法,通过类似于议会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行政立法,自然具有了正当性。在行政立法程序的三个目标中,司法审查居于关键地位。法院对行政立法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单独或附带审查时,需要判断行政机关有无遵守制定法规定以及是否依据行政立法记录认定事实。其中,对制定法的遵从体现了形式主义的要求,对立法记录的尊重确保了有意义的参与。据此,形式性和参与这两个目标交织在一起。总体而言,电子信息技术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应用,可以调和效率与参与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却加深了形式性与参与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行政立法程序三个目标之间的平衡进一步复杂化。

三、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冲击

为准确评估电子信息技术的影响,可以从行政立法程序的目标出发,判断该技术是否保证了有效的司法审查所必要的形式性,是否因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减少行政资源的使用而增进了效率,是否因保障个人尊严而改善了参与。

(一)对形式性的冲击

相比传统参与方式,电子信息技术可以减少公众了解信息的成本,便利公众对立法事项的深入讨论,藉此可以提高公众对行政立法的接受度,伴随而来的是更低的诉讼率。即使电子行政立法并未减少公众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也可以使行政机关在面对这些诉讼时处于更好的位置,这是因为经由公众参与制定的行政立法,显然具有更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更能获得法院的尊重。对法院来说,公众参与可以促进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由于行政机关必须清楚地交代立法理由,而这些解释又以行政立法记录的形式表现在外,法院能够据以判断行政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有无专断、恣意或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司法审查将不至于流于形式。电子信息技术对形式性目标的影响具有双重性,既产生前述积极效应,也因模糊了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而削弱行政立法程序的形式性。权力分立原则要求法院一般情况下只能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进行审查,这是政治可归责性的基础。在行政诉讼中,最终决定概念服务于两个目的:减少当事人、行政机关和法院用于行政诉讼的支出;最小化司法分支侵入行政领域的可能性。互联网使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多维度交流成为可能,但也使二者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增加了识别最终决定的困难。更重要的是,民主政治理论的一个核心要求是行政决策应当仅仅由政治上可归责的官员作出,授权原则禁止这些官员将授予他们的决策权力转让给那些在政治上不负责任的个人或组织。在线对话机制的深入应用可能导致公众和行政机关共同控制立法进程,公众对权力的分享将使行政立法程序更加非形式化,阻碍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

(二)对效率的冲击

在1976年的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Mathewsv.Eldridge)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利益衡量标准①,要求在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同时,最小化行政负担,代表了行政程序设置上的效率要求。以减少行政负担为例,扩大公众参与必然会增加行政立法成本,而电子信息技术可以有效减少行政机关在参与上的支出。如美国交通部安装电子卷宗系统后,一年可以节约100多万美元的行政成本。就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言,一方面,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可以更低的成本和更有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立法透明性的增加将使公众的意见更有针对性,行政立法的质量也将得以改善;另一方面,电子信息技术能够简化行政机关的信息分析和处理,缓解因公众所提意见过多而带来的工作压力。电子行政立法虽可以促进效率,但因其初期涉及较高的投资成本和运行成本,即使这些成本长期看都会抵消,仍可能阻碍行政机关使用电子信息技术。而且,随着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互联网,没有上网途径的公民将不能在行政立法中发出有效的声音,数字鸿沟(digitaldivide)问题会日益突出。更重要的是,与传统参与方式相比,互联网可以节约参与的时间和成本,但在决策的复杂性上并没有明显改观,效率的提高有时也不一定是好事。有学者指出:“令人讽刺的是,代议政府仅仅因为有时是缓慢的、嘎吱作响的,反而在互联网时代更可取。其可以执行传统的刹车功能,避免因立即的接近和表达而失去反思的机会”。

(三)对参与的冲击

电子信息技术一个常被提及的特征是,能够实质性地减少参与成本,促进参与机制的广泛使用。美国有调查显示:62%的公民认为电子信息技术可以使政府更加负责;当进一步问及怎样提高负责性时,29%的公民认为电子信息技术可以使他们更快、更方便地提出意见。传统的参与方式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信息收集活动,公众因掌握的信息有限,加之不知道其他参与者所持的立场,导致提出的绝大多数意见没有什么价值,不仅不能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反而加重行政机关的信息处理负担。在线对话机制的运用,可以将单向性的信息交流转变成更具协商互动性,从而改善参与的质量。即使是听证会这种参与程度较深的方式,也无法与在线对话相媲美。原因是听证会的召开受制于时间、资金和地理上的因素,只能就有限的议题展开讨论,很少深入论证实质性问题,然而,这些局限性在在线对话中却得到有效克服。有争议的是,公众参与的扩大,是否能真正地改善行政立法程序,而不是自我设障?电子信息技术可以提供给公众更多的参与机会,然而,也可能会侵蚀机关理性,延误立法活动。从行政立法听证会的适用范围看②,隐含着太多的民主对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行使是有害的观念,以及对参与可能会损害代议制政府功能的顾虑。电子行政立法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扩大参与、促进尊严价值的同时,是否又反过来对个人尊严构成威胁?为实现信息的自动化处理,电子行政立法在程序设置上需要更加地格式化,要求公民依事先确定的格式提交意见,这样会影响交流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另外在线对话的使用也减少了公民与行政机关面对面交流的机会等。出于对机械正义(mechanicaljustice)的憎恶,有学者提出,电子方式太冷血,导致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交流趋于僵硬,公民基本上失去了在一个人而非机器面前发表意见的可能性,尊严价值将受到削弱。

四、促进电子信息技术与行政立法程序的协调

据上所述,电子信息技术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应用呈现出利弊双重性。鉴于技术仅仅是一个工具,端看人们如何利用,因此,为确保电子信息技术能产生更多的积极效应,需要充分考虑行政机关面临的技术上和制度上的挑战,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立法程序目标。

(一)保存形式性

相比行政执法程序,行政立法程序具有“准立法性”,公众参与在该领域是不言而喻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众做出所有的立法决定以及政府放弃统治的权力和责任的极端情形,直接民主和代议民主之间的区别仍应维持。从行政立法实践看,即使在充分运用在线对话的情形下,公众参与也未导致行政立法体制的根本改变,行政立法程序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形式性。原因在于:首先,公众仅仅扮演建议性角色,行政机关保留着最终的决定权;其次,公众参与能够确保所有受影响的利益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得到适当的代表,使行政机关直接对公民负责;最后,当行政立法必须受制于司法审查时,形式性得以保证。因此,真正的问题是怎样的形式性才是行政立法程序所需要的。不可否认,在参与和形式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原因是行政机关为迅速做出决策,必须保留对每一程序步骤的控制,从而在公众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上,行政机关应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这样难免与公众的参与意愿发生冲突。可是,行政权的属性决定了不论公民是否同意,都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民主社会中,为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应允许公民对行政立法提起诉讼,由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同于行政执法,行政立法侧重于处理利益争议而非权利争议,这就要求司法审查的重心应放在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合理地保证所有受影响的公民参与到行政立法程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立法过程中提供给公众足够的信息;其次,审查受影响公民的利益是否在立法过程中得到适当的代表,行政机关是否对公众提出的重要意见作出合理回应,是否考虑了重要的替代性方案;最后,审查拟议法案是否在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内,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要求等。通过将行政立法的审查范围局限在上述领域,法院可以避免做出实质上的价值判断,保留行政机关必要的形式性。

(二)保证效率

电子信息技术促进了公众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参与,然而,参与的扩大却对效率目标构成冲击。现实中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资源总是有限的,通常不足以支撑其完成所有的法定职责,因此,行政立法程序设置中必须考虑效率目标。需注意的是,行政立法程序的迅速化不能造成嗣后争议数量的攀升,也不得将公众参与从事前的民主实践弱化为仅靠法院事后救济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在考虑公众参与的程度时,虽可以引入成本因素,但不应成为排除参与的一般性理由。在某些情形下,当行政立法程序因公众参与变得费时、昂贵时,多半是因为参与者提出了新的重要事项,如环境、健康方面的影响等,这些往往是行政机关依法应予关注、却疏于考虑的方面。行政立法过程中效率与参与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灵活应用电子信息技术,部分地予以缓和。比如,建设统一的行政立法门户网站,在网站设计上更加突出用户友好界面,以方便公众浏览的方式公开信息,主动通过电子邮件将立法草案直接发送给已知的具有利害关系的组织,等等。针对行政立法实践中,一些利益组织鼓动其成员或雇佣他人通过互联网大量重复提交立法意见的情形,可以采取一些技术上的手段。如通过专门软件控制群发信息,或任命工作人员监督在线对话,以减少无关的讨论、使议题更集中等;或者使用一些非技术方式,如行政机关在公告中清楚地阐明所要征求的意见范围,向公众提供立法背景资料,并开展公众教育方面的工作等。总之,通过充分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可以有效地减少效率与参与之间的冲突。

(三)保留尊严价值

相比传统参与方式,互联网是否忽视了程序本身的尊严价值,不可简单而论。在行政立法实践中,互联网取代的主要是书面形式,并未减少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面对面的交流机会,而且,所要求的是语言表达上而非程序上的格式化,因此,对尊严价值的不利影响较小。至于所谓的“机械正义”问题,必须看到,不论是否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绝大多数的行政立法过程早已是流水线操作,而电子信息技术可以使流水线运行得更好,因其给予公众更多的参与机会。为减少“数字鸿沟”对电子行政立法的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应确保弱势群体有平等接近互联网的途径,如在公共图书馆、社区服务站或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等地方提供免费上网服务以及相应的培训。同时,考虑到“数字鸿沟”问题无法在短期内解决,决定了互联网尚不能取代传统的参与方式,仅能作为一种重要的补充渠道。

随着行政机关逐渐与更多的个人或组织分享立法信息,隐私问题受到关注。为保护个人隐私、实现尊严价值,行政机关上网公开信息时,应对特定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及未成年人姓名等。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容许公众匿名浏览、复制立法信息,有争议的是能否匿名提交意见。我国国务院法制办设置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中,公民可匿名登录并发表意见,但不能查阅其他人提交的意见,也不能在线交流意见。匿名发表意见虽有助于保护参与者的个人隐私,却忽视了某些情形下,参与者的身份对于行政机关评估意见的价值具有相当的重要性,而且,对匿名方式的容许也可能增加意见的不真实性。为鼓励公众发表署名意见,一个解决办法是行政机关应告诉公众署名意见的效力更优先,特别是当这些意见的有效性高度依赖于个人经验或对拟议规制行动的感受时,行政机关不能给予匿名意见较高的分量。据此,通过技术上和制度上的安排,个人隐私在电子行政立法中仍可获得适当保护。电子信息技术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应用,具有扩大公众参与的突出效果,不过,也进一步模糊了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界限。其中,后一界限的模糊可通过法院宽泛解释最终决定概念来克服;前一界限的模糊却涉及到间接民主与直接民主之间的选择,这是一个更难解决的争议。

立法技术范文2

一模拟立法及其特点

模拟立法是指在法学本科教育过程中,由老师组织、指导,由学生按照立法程序就社会热点问题、国家和地方立法规划制定相应法律草案的一种实践性教育活动。具体来说,模拟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模拟立法的活动内容是让学生学习制定法律,而不是学习运用法律。这是模拟立法与其他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的最重要区别。在目前的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中,除了毕业论文可能会涉及到对法律的评价和建议以外,其他的环节,如模拟法庭、诊所教育、案例教育、法律援助、专业见习和实习都仅仅强调学生如何去运用法律,而不涉及到法律从何而来、为什么要这么规定的问题。

第二,模拟立法是通过让学生理解法律来提高其运用法律的能力。尽管模拟立法是制定法律,不是应用法律,看似与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目标不一致,但问题是要想熟练运用法律,首先得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往往需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去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和分析立法之时的社会背景。这些是传统的实践性教育环节所做不到的。而通过模拟立法,让学生自己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思考、去分析、去决断,促使学生养成从立法者的高度去理解法律的思维,能够使学生最大限度地领会法律的制定目的和法律背后隐藏的精神。而若真正地理解了法律,那正确的运用法律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了。

第三,模拟立法的参与主体是学生。模拟立法是一种实践性教育环节,其注重的是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其活动主体自然是学生,而不是老师。老师在这一过程中仅起到选题、主持和指导的作用。第四,模拟立法的形式多样。根据模拟立法的规模以及适用对象,可以将其分为课堂讨论式、会议听证式和全程模仿式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各有其适用范围和模拟对象,共同构成一个有层次、体系化的实践性教育模式。

二模拟立法的形式

(一)课堂讨论式

课堂讨论式是指在部门法教学中,由任课老师事先布置某一议题,然后在课堂上引导学生进行立法层面讨论的一种模拟立法形式。具体而言,任课老师首先要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这个议题一般要结合某一社会热点问题,也可选择某一现行法律条文,然后在课堂上由任课老师组织全班学生进行讨论。讨论的内容主要是对该问题的现行法律评价以及现行法律本身的合理性等问题。这种方式看起来似乎就是一个讨论课,但其与传统的讨论课有着本质区别。在部门法教学中,传统的讨论基本是案例讨论,即由老师引入一个疑难案例,然后由学生运用法律去分析、解决,老师最后根据学生讨论情况进行总结。这种案例讨论强调的是对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培养。而课堂讨论式模拟立法讨论的不是如何运用法律去解决案例,而是讨论在某一问题上是否要有法律、法律本身是否合理的问题,其强调的是让学生如何深刻地理解法律、领会法律背后的精神。总之,这是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讨论,而不是如何运用法律的讨论;这是一个应然问题的讨论,而不是一个实然问题的讨论。具体来说,课堂讨论式模拟立法有以几个特点。第一,讨论对象单一、规模较小。这种形式一般是针对一些社会焦点问题来进行,往往仅涉及到个别条文的模拟,规模较小。如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在媒体上引发了见死不救入罪的争议,那么刑法学老师就可以在课堂上组织学生进行关于见死不救入罪与否的讨论。事实上,几乎所有的部门法课程都可以采用这种课堂讨论式的模拟立法。如在宪法学课上,可以结合孙志刚案件来讨论违宪审查的构建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课上,可以结合赵作海案件来讨论沉默权是否可以写进我国刑诉法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上,可以结合“农民工拍卖判决书”新闻来讨论执行难的解决机制问题等等。第二,实施简便、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种形式的特点在于其随机性较强,涉及条文较少,具体操作起来比较方便,在上课过程中即可进行,且不用占用很多时间。另外,由于课堂讨论本身属于传统的理论课教学中的环节之一,任课老师一般都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能力,在实践中,对于任课老师而言,只要转换思维,将本来可能由自己评价的内容布置给学生讨论即可。而对于学生,拿到议题后只要事先适当查找资料,一般即可在课堂上发表意见。第三,适用范围广泛。这种课堂讨论式模拟立法可以在所有的部门法教学中予以适用,而且可以直接在课堂上随机进行,并且由于其实施简便,可以在同一门课中反复适用。另外,学生只要愿意,能够普遍参与。应该说,这是一种运用范围最广的模拟立法形式。

(二)会议听证式

会议听证式是由老师组织学生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国家或地方层面的立法征求意见稿或某一社会热点问题进行立法听证并提出立法建议的一种模拟立法形式。目前各大高校开展的模拟立法活动基本都是这种形式。如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于2008年3月22日举行的控烟模拟立法和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于2009年5月5日举行的五一黄金周调整方案模拟立法都是采用的这种方式。从选题来看,各高校普遍选择的是某一社会热点问题。但笔者设计的这种形式的选题不仅包括社会热点问题,还包括国家和地方层面的立法征求意见稿。当然,对于立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听证无疑难度较大,因为涉及的条文众多,而且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是本科生难以把握的。但其优点在于学生通过听证将会深刻地理解这部将生效的法律,另外,通过提出立法建议,也能让学生感受到模拟立法的成就感,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提升学生的公民参与精神。组织会议听证式模拟立法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要求:第一,参与主体主要是大三学生。这种听证往往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功底和花费较多的准备时间,但对于大一、大二的学生而言,专业课知识还不够全面,而对于大四学生而言,由于面临各种考试、毕业论文写作和找工作等压力,一般也没有时间去准备,所以,为了活动效果,以大三学生作为参与主体比较合适。第二,议题选择要切合学生兴趣或者与所学课程有关。尤其是立法征求意见稿一定要与主干课程有关,比如,可以在刑诉法学习过程中选择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听证,可以在婚姻家庭法课程中选择婚姻法解释三草案举进行听证。这样能够一举两得,即不仅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而且也是一种理论课程的学习。第三,对于征求意见稿的听证,考虑到条文众多,可以选择其中争议较大的个别条款来听证,也可以分组对全文进行听证。如老师在组织学生对刑诉法修正草案进行听证的时候,可以选择争议较大的指定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条款进行听证,也可以将学生分成若干组对全部条文进行听证。第四,负责组织的老师应当是议题所涉领域相关的任课老师,会后由老师组织学生提出立法建议稿,并向发出征求意见的机关提交。#p#分页标题#e#

(三)全程模仿式

全程模仿式是指由老师选择与学生联系密切的议题组织学生严格按照提案、起草、审议、表决和公布等立法程序所进行的一种模拟立法形式。与上述两种模拟立法不同的是,全程模仿式模拟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全程模仿式是对整个立法程序的模拟,而不局限于某一环节。而课堂讨论式和会议听证式仅仅模拟的是立法程序中的单个环节。第二,全程模仿式模拟的不仅是立法实体,还包括立法程序。上述两种形式仅关注的是立法实体问题,即法律应该如何规定的问题,而全程模仿式不仅关注法律应该如何规定的实体问题,还关注如何规定法律的程序问题。第三,难度较大,对学生的要求甚高。因为没有现成的草案可供讨论或听证,需要学生自己提出草案,这对于本科生来说无疑具有相当大的难度。第四,模拟对象要是学生熟悉的领域。老师在选择模拟对象的时候,要选择学生比较熟悉的领域,否则在缺乏感性认识的前提下,学生很难提出高质量的草案。如行政程序法、违法行为矫治法等尚在规划中的法律就不适合学生全程模拟,因为学生对这些领域几乎完全没有认识。根据笔者的试验,比较可行的是选择班级管理办法为对象组织学生予以制定。因为对于班级管理制度,学生有较多的体会,制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另外,参与主体应为大一新生,因为如果制定班级管理办法的话,这个就不仅是实践性教育活动的一个成果,还可以通过让其生效的方式来形成班规,而班规对于大一学生来说无疑更为紧迫和现实。在实施过程中,具体由宪法学老师和辅导员或班主任负责,可以先组织部分同学熟悉宪法条文结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然后由学生参照宪法、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和班情起草草案,接着通过班会由全班同学对草案进行审议,最后由全班同学投票决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的即通过,生效以后班级管理即以此为依据。那么,这个班级管理办法就不仅是一个模拟成果了,而且还是班级的“宪法”,可以直接在今后的班级管理中予以适用。

三模拟立法的作用

模拟立法作为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的创新,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模拟立法尽管与传统的法学实践性教育环节不一样,但其仍然是一种实践性教育,仍是通过学生亲自参与的方式来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在具体模拟过程中,学生需要亲自参与很多活动,如搜集资料、社会调查、论证、讨论、辩论、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等等。通过这些活动,学生的实践能力无疑将会得到极大的提高。

第二,有利于学生真正地理解法律、正确地运用法律。在模拟立法过程中,学生不仅仅收获了所立之“法”,更重要的是学生通过这种形式找到了理解法律的钥匙,这把钥匙就是自觉地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思考法律的制定背景。当学生在部门法的学习过程中能够自觉地运用这把钥匙去探究立法背景的话,那无疑将会加深其对法律的理解。另外,传统的法学教育,基本都是从法律到社会的模式,即由老师教学生运用法律来解决案例,但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往往比较浅显,自然很难正确地运用法律。而模拟立法正好与此相反,其通过从社会到法律再到社会的模式,让学生先了解法律背后的社会因素,然后再去理解法律,最后再去运用法律。这无疑将会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

第三,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一般倾向于保守,其重要原因在于长期的运用法律的训练使他们形成了因循守旧、循规蹈矩的行为模式。事实上,这种保守正是法律人的优良品质,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2]。如果连法律人都不遵守规则的话,“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无论如何也无法在社会中形成,那么法治理想无异于痴人说梦、法治建设只能是空中阁楼。但从法学自身发展和法律发展的角度而言,法学教育不仅要培养应用型的法律工匠,还需要培养创新型的法学研究人才。模拟立法事实上也是一项培养创造力的活动,因为立法就是改变现有规则、进行制度创新的一项活动。

立法技术范文3

关键词:墨子;技术伦理;人工智能

伦理思想是客观存在的,无论西方或东方,也无论传统社会或现代社会。从孔子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到普罗泰戈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人类在不断思考着伦理之于社会生活的意义。当今人类大踏步迈入信息化时代,人工智能技术方兴未艾,给人类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风险话语”的显现。墨子技术伦理思想对于人工智能的风险能起到一定的规避作用,并且对未来的科技发展有着重要启示。

一、墨子技术伦理思想

(一)伦理思想流派及墨家伦理思想

道德是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人类生活的变迁而发展,人类的伦理思想关乎人类生活中的道德,并且涵盖着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调整着人与人的相处方式,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伦理思想是人类对自身道德生活的理性思考”①,伦理思想是人类经过生活实践得出的理性思考。历经数千年的发展演变,中国伦理思想形成了不同的理论派别。中国伦理思想传统的流派主要有儒家伦理思想、道家和道教伦理思想、墨家伦理思想、法家伦理思想、佛教伦理思想。墨家是战国时期重要的学派,有前期墨家和后期墨家之分,前期墨家指创始人墨翟本人在世时所组成的学派。墨子思想里面关于社会伦理的独特论述,构成了墨子伦理思想。墨子伦理思想涵盖面广泛,包括其政治伦理思想、经济伦理思想、宗教伦理思想和技术伦理思想,反映了当时相当一部分群众的利益诉求。

(二)墨子技术伦理思想

墨子伦理思想博大精深,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经典,墨子关于科技的论述构成了墨子独特的技术伦理思想。“道技合一”的科技观念是墨子技术伦理的集中体现,将积极救世的社会理想与科技实践紧密结合,以达到和谐统一。“道”与“技”分开来理解,墨子提倡的“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的科技发展思想,即技术之“道”。“技”则是具体的工具、器物,是改造世界的技术手段。墨子的技术伦理简单来说,就是将任何科学技术的发展置于造福社会的前提下,脱离了这个伦理要求的技术发展都是不可取的。在当代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日新月异的创新行为早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技术的规模和程度,超乎着人类想象力的极限。墨子技术伦理思想能够规范技术发展的人伦边界,起到划清技术发展底线、约束技术滥用、防止技术僭越的作用。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存在的风险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

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是人类探索自身智能奥秘的科学尝试,它的灵魂是软件程序,基础是大数据,加速器是算法的不断改进。当今人工智能基于大数据基础和算法改进,不断提升着智能化水平。对比于人工智能的“风险说”,有学者就认为其发展并不必然会超越人类,“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郝景芳围绕人工智能与人的思维之间的差别进行讨论,她认为人工智能虽在某些方面要强于人类,比如计算、记忆等功能,但不具有人类的思考和决策和判断能力,这源于人类面向的未来很多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而人工智能是以已有事实的大数据作为基础”。②虽然人工智能的技术成熟尚需时日,在很多方面都有待完善,但在未来可以预见,会出现如下的应用场景:智能机器人被运用于自动驾驶,解除人类驾驶长途跋涉的劳苦;被运用于工厂制造业,能够按照既定程序完成多个工人完成的任务;甚至,高度智能化的机器人能够独立发表学术作品,进行文艺创作,带来一系列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二)人工智能存在的风险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着一系列担忧,“具体而言,人工智能不断模糊着物理世界和个人的界限,延伸出复杂的伦理、法律和安全问题,例如,人工智能在决策过程中产生的无意识的歧视会导致特定人群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人工智能还会产生法律层面的问题和挑战,种种问题警示着我们在发展科技的同时要始终不忘初心,不忘科技发展最终也是为了造福人类,要防止技术的滥用和异化,避免损害生命、环境和人的尊严”。③人工智能的“泛主体”特性,带来法律责任界定的困难,比如,智能化无人驾驶汽车出现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就成为其中一个棘手问题。再譬如说,生产车间的简单操作,由机器人替代若干岗位的工人来完成,待机器人应用普及,能够使得企业用较低的人力成本获得同样的产品输出,将会带来制造业大规模失业问题。甚至,连人类特有的写作等创造性活动,都会面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挑战。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类为作品进行保护,那么我们就必然要妥善解决由此造成的著作权法体系受冲击问题”。

三、墨子技术伦理思想对人工智能发展的启示

(一)坚持“器物利民”,发展任何器物均要为人民服务

墨子讲究“兼利天下”,天下,大则是人类社会,小则是人民群众。墨子认为一切科学技术的发展均是为人类服务的,进一步说,就是为人类生存、繁衍、生活、发展等诸多活动服务的,背离这一基本人类伦理前提的科技,无论是创新还是什么其他,均是反人类的,违背人类对科技发展的初衷。例如引发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不仅受到了伦理学界的谴责,而且最终被依法依规处置。有研究就表明,无人驾驶汽车有着广阔前景,“有统计数据显示,全世界每年有120万人死于汽车或与交通相关的事故,其中有93%是人为失误造成,而如果采用无人驾驶或者自动驾驶汽车,这一死亡数据将有望下降90%”。①无人驾驶代表着人工智能在汽车领域发展的新高度,有望成为极具市场潜力的技术应用。以墨子的观点来衡量,作为器物的“无人驾驶汽车”无论发展到哪一步,都要符合“兼利天下”的标准。任何运用无人驾驶技术进行犯罪的行为,或者妄图开发超出社会需求边界的、超出规则管控的无人驾驶技术,均需要予以制止。人工智能技术只能是创造美好生活的手段,如果在工业应用的过程中,导致大规模失业,导致社会稳定不可承受之重,那么在相应领域的应用应该被限制。创作是人类才华的体现,人工智能要在人类审美框架内进行内容生成,其生成物才具有文艺功能。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逾越了人类审美的边界,就要受到规制和调整。

(二)完善立法以规范科研行为,严防技术僭越和技术滥用

做科研先做人。墨子“道技合一”的技术伦理思想,也可以说是他的研究方法论。在科技研究的漫漫征程中,研究者会面临诸多诱惑和误导,如果没有对“道”的不懈追求,没有对人民负责为社会谋利的价值观,那么研究将走向危险境地。从内在约束来说,属于自我修养和道德品质范畴;从外在强制来看,则需要有相关立法活动予以规范。对人类而言,科研行为是重大利害行为,越是严谨完善的立法,就越能够起到规范监督作用。从技术本身的角度来看,技术越是发展,就越有僭越的冲动。高技术的内在特性,使得其僭越的潜力和可能性大大增加。技术本身约束技术是无法做到的,就如同要求一个人自己提起自己。客观而言,研究者本身的道德水平是无法确定的,虽然有技术伦理的要求,但未必得到执行。立法是硬约束,将技术僭越框在法律规范的笼子。另外,技术滥用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要谋求美好生活就不能存在技术滥用,技术滥用与“良善的技术”是互斥的,“而且由于谋求让更多的人过上更为美好的生活一直以来都是政治的根本性追求,也是各国执政施政者的核心使命与责任,以及民众个体缺乏足够的技术能力、人工智能企业缺乏足够的意愿,因此促使人工智能成为‘良善的技术'的责任还是需要由国家来承担”。②立法是国家行为,在我国主要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唯有如此,墨子穿越千年的“道技合一”思想方能在中国落到实处。

(三)深化全民技术伦理教育,提高科研人员伦理素养

教育是百年大计,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可靠接班人。可靠接班人不仅要体现在思想政治素养方面,还要反映在科技理性层面,可靠的接班人首先要是合格的社会公民。在大力弘扬“工匠精神”的当今中国,能工巧匠们对技术的刻苦钻研精神,还有吃苦耐劳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尚纯粹的职业操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具体行业的体现。其中,高尚纯粹的职业操守,就意味着在一般道德层面还需加上严格的科技伦理规范。人工智能开发属于高级科研活动,也是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同样不能没有“工匠”的朴素伦理品质。“对于工匠来讲,高尚的道德修养是做人的根本,高超的技艺是做事的要求,不管从事任何职业,成为一个有道德修养的人最重要”,③无论是学校教育还是社会公众教育,道德修养始终是值得聚焦的内容,针对科研从业者来说,就是要加强技术伦理的灌输,加强职业操守的宣导。遥望未来公民,包括了开发人工智能的研究者、人工智能技术的鉴定者、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等诸多角色,无论是研究者还是消费者,整个行为过程必然要符合特定社会的价值观,具体一点就是技术伦理要求。墨子在教育培养上面的匠心独运有学者就做出过总结,“在具体培养目标上,墨子力求使学生成为德才兼备、言行一致、义利并重、损己利人、艰苦奋斗的兼士,并具有赴刃蹈火、死不旋踵的无私奉献精神”。④墨子提倡的这些伦理要求,集中起来就是“道技合一”,即追求人民利益的大道与探索科学奥秘的技术高度统一,心怀天下,本分从艺。墨子技术伦理思想内涵丰富,其本质上是人民性与科学性的高度统一。墨子在长期的收徒讲学和技术创造的岁月中,积淀了深厚的人文情怀和伦理素养。墨子对“道技合一”技术伦理的不懈追求,是人类迈入人工智能时代的“护身符”和“清洁剂”。在炫目科技的迷惑下能够防护自身,免遭技术僭越的侵害;在伦理失序的危机中能够清除精神垃圾,防止技术滥用风气的蔓延。当今中国的飞速发展得益于高科技的广泛运用,中国要在未来成为人工智能的引领者和受益者,墨子技术伦理思想是值得珍视的精神遗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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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齐昆鹏.“2017'人工智能:技术、伦理与法律”研讨会在京召开[J].科学与社会,2017(02).

[3]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规制—基于对核心概念分析的证成[J].浙江学刊,2018(02).

[4]吴英霞.无人驾驶汽车规范发展法律路径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9(02).

[5]梅立润.人工智能到底存在什么风险:一种类型学的划分[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2).

[6]徐峰,石伟平.墨子的工匠观及其当代教育意义[J].职业技术教育,2020(07).

立法技术范文4

 

从周到清近三千年漫长的历史中,中国出现过三次翻译高潮〔1〕。延宕千年的佛经翻译使佛家思想与道家思想、儒家思想最终共同构建了中国文化,产生了难以想象的深远的影响〔2〕。最近两次的西学翻译则开始西学东渐,开启了中国的近现代化〔3〕。对于清末以来中国的翻译,中国知名学者、学术翻译专家邓正来先生认为,从1862年清政府设立京师同文馆时起到1989年,国人的西学东译运动,高潮有三次。“这些翻译工作对于造就中国的学术人才,沟通中西文化,建立和发展中国的社会科学乃至推进中国的学术水平都发挥了积极作用。”〔4〕西方翻译史上古罗马对古希腊、欧洲各民族国家对古希腊与古罗马文化的继承与移植的巨大成就,显示翻译的不可替代的作用〔5〕。邓正来先生还认为,中国在没有自己的社会科学学术传统的情形下开展学术翻译工作,其最终目的在于构建并发展中国自己的学术知识体系和学术传统〔6〕。所以可以说,在当今中西学术格局强弱分明的情况下〔7〕,中国的法学翻译背负着发展学术汉语〔8〕、发展中国学术的使命。然而,在目前中国法学学术自生能力还较弱的学术体制下,虽然法学翻译的学术地位并不高,与法学翻译作品于中国法学界所展现的实际影响极不相称〔9〕,但法学翻译对中国发展自己的法学与培养中国法律学人所具有独特的重要性,是不可否认的〔10〕。虽然评价当今法学翻译于中国法学的影响,不是本文设定的主题,也已远远超出笔者的能力,惟不可否认,在法学翻译的学术地位并不高的情况下,译者为原文文本得以传递所进行的语际转换而付出了巨大的心力与财力,其精神与执着令人敬佩。2004年,中国知名法律学者苏力先生曾提出,当今存在着法学翻译热〔11〕。而书店里书架上的法学译著也是密密麻麻,琳琅满目,令人目不暇接。那么当今的法学翻译究竟如何?又如何应对存在的问题?   一、对当今法学翻译的调查与分析的理论基础与框架   古今中外传统的翻译论者大都以丰厚的翻译经验为基础〔12〕,当代的翻译研究或翻译学学者也很少翻译经验匮缺者〔13〕。笔者虽无高深的法学翻译造诣,但长久以来关注当今的法学翻译,并自觉的进行翻译训练与翻译论著的研读,故而根据翻译理论,对当今的法学翻译情况进行了考察,以大体确定当今的法学翻译状况;在翻译文体体系的参照下,甚至与文学翻译比较的基础上,笔者析清了何谓法学翻译;通过创建大体可具操作性的法学翻译的技术性构成系统作为考察与分析框架,并将当今的法学翻译与清末民国和西方翻译情况进行比较,对当今中国法学著作翻译展开描述性研究,试图去确定当今中国法学翻译的实际状况〔14〕。笔者创建的法学翻译的技术性构成系统,是指在法学翻译过程中,参与完成翻译的各项能力,其本身包括除去译者的法学翻译伦理精神与法学翻译观之外的语言文化涵养、学术研究、翻译技能等。法学翻译观,是指在总体上如何看待、理解法学翻译。语言文化涵养,可分为浅陋、一般、精通、高深四个档次;学术研究,可分为浅陋、一般、深入、高深四个档次;翻译技能分为朴拙、一般、娴熟、高超四个档次。此项调查与研究的主体部分,是一百多部各个不同时期的中外文译著〔15〕。考察统计的内容包括:译者译书时的学术背景、译书时的年龄、译者的语言文化底蕴、翻译的目的、翻译的时间跨度、翻译理论学习与翻译技能训练、译者言的类型〔16〕、是否有项目资金支持、参考资料与帮助人员、翻译组织、翻译策略或翻译观、译者注释等。以上这些项目,有的部分笔者进行了完整的数字统计,部分因资料付之阙如无法查知,抑或是由于查找太过于费力而尚未能给出统计数据,抑或有的项目并不能进行实证的调查,而是仅进行不是很严谨的印象式论断。本文的论述正是基于以上的考察统计与论述策略。   调查所进行分析研究的框架如下:译者按其学术身份区分为学者型与学生型〔17〕;翻译组织类型区分为独译型与合译型,合译型又区分为化一式合译、平等式合译与领携式合译〔18〕;序言分为研究性序言或批判性序言、概评性序言与译介型序言,其中概评性序言又分为浅显的概评性序言与深入的概评性序言〔19〕;翻译之动机类型分为名利型与学术型〔20〕;根据译文与原文的比较关系,把译文区分为质信型与归化型。学术翻译总类型〔21〕将之分为研究型翻译〔22〕、学习型翻译〔23〕、介绍型翻译与功利型翻译。香港知名翻译学学者张南锋先生曾指出,翻译研究涉及太广,又困难〔24〕,所以笔者的研究,或许只能得出欠缺严谨的偏颇肤浅之论。   二、法学翻译是什么?   (一)当代中国法学译者的翻译观   西方翻译学界著名学者埃德温•根特勒尔宣称,大多数学者认为1976年在匈牙利召开的翻译大会上,翻译研究(translationstudies)作为独立科学而建立起来〔25〕。而西方翻译学界另一著名学者苏姗•巴斯尼特又宣称,到1991年翻译研究已不仅仅是科学,而成为一门独立的、严肃的学科〔26〕。翻译研究已经彻底摆脱以前只言片语的经验论说,而称为翻译学(Translatology)或翻译研究(TranslationStud-ies)。而我们的法学翻译者是如何看待翻译的?他们与西方的翻译论者,甚至与中国古代的翻译论者进行比较,结果将会如何?根据所调查的当今法学译著的译者言和某些法学学人已经发表的关于法学翻译的文章,笔者得到的总体性印象是:中国当今的法学译者,似乎大部分对翻译本身,包括翻译理论与翻译技能,了解不够;在进行翻译前,他们绝大部分,似乎没有进行过专门的翻译技能训练,也缺乏翻译理论的阅读;而与翻译直接关涉的语言文化涵养与对原著的研究,很多译者似乎难以达到学术翻译的基本要求。大多数法学译者的翻译观,实际上似乎是把翻译看作是懂点外语抱本词典就可以的事情。比如,最普遍的是,当今很多译者都宣称信奉“信、达、雅”,有的还基于自己的理解与经验对“信、达、雅”给出自己的寓意〔27〕,可是他们并不了解严几道先生本人的“信、达、雅”的意义,似乎也不知严先生为什么、又凭借什么而提出这三个字〔28〕。有些法学译者关于翻译的论断,虽然表现出他比较广博的知识与想象力,但从翻译研究的知识体系来看,却有闭门造车的嫌疑。中国著名翻译家劳陇先生曾对当时中国翻译提出严厉批评,用这一批评来评定当今中国的法学翻译,似乎也同样恰切:“实际情况是:一方面进行盲目的实践,另一方面则不断制造空洞的理论。”〔29〕那么,为何法学翻译界对包括翻译理论与翻译技艺的翻译知识,表现出的是这样的匮乏呢?笔者推测,部分原因是由于整个社会,也包括学术界,普遍缺少对翻译的深刻认识。正如张南峰先生所说,“都觉得翻译是雕虫小技,不是什么高深的学问。”〔30〕(二)法学翻译是什么法学翻译究竟为何?有位法学译者曾不断向笔者强调,法学翻译不同于文学翻译,法学翻译就是要“信”。可是其对于文学翻译是什么,翻译又是怎么回事不甚明了。翻译是什么?此问题,无论中西或古今,给出的答案多是:翻译是艺术〔31〕,或翻译是一门技术,同时又是一种艺术〔32〕,或翻译是科学〔33〕。#p#分页标题#e#   当今著名翻译学学者刘宓庆先生认为,翻译兼具科学性与艺术性,其中科学性是翻译的基本属性,是第一位的,艺术性是第二位的属性。翻译具有科学性,其基础在于双语所指的同一,其实质是双语间意义的对应转换,涉及原语与译语在语义、语法、语音、逻辑等四个方面的转换过程。这一复杂的转换过程是科学的加工过程。刘宓庆先生的宏伟心愿是通过对比研究,最终找到汉英的对应矩阵。翻译的艺术性具有普遍性,因为翻译的全过程始终存在着艺术选择和加工以及艺术优化的任务。翻译者虽然要受原作“情、志、意”客体条件限制,但在语际转换中却需要变通,具有原创性,在此一限制和变通中收放有致又独运匠心,正是翻译艺术的真谛。翻译戏剧、诗歌是艺术,翻译法律文书、科技资料、宗教典籍也都是艺术〔34〕。笔者完全认同刘宓庆先生的观点。据此,法学翻译究竟是什么?或者说在翻译理论上如何定位法学翻译?或法学翻译包括哪些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法学翻译是学术性、科学性与艺术性三位一体的统一。刘宓庆先生在翻译美学上进行研究,将文字性翻译分为文艺性翻译与非文艺性翻译〔35〕,因社会科学论著或学术论著的文体是论述文〔36〕,所以法学翻译属于非文艺性翻译。但刘宓庆先生同时强调“在翻译艺术特征的总体关照下,翻译原语非艺术作品与翻译原语艺术作品一样,都是科学运作和艺术运作的统一性语际转换过程:并无高低之分,只有层级之别。”〔37〕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讲,“非艺术作品要求的是基础层级的审美判断,要求运用基础层级的翻译艺术手段”,“而翻译艺术作品要求的则是综合层级的翻译审美判断,要求运用综合层级的翻译艺术手段”,〔38〕但很显然,这两种翻译在艺术性上是同质的,而在翻译技能上的同质性更是无庸赘言。况且有些学术论著的文学性,未必就低于普通的文艺作品〔39〕。而笔者考查的当今法学译者对此的看法,却显然将社科学术翻译与文学翻译彻底隔裂开,并未认识到二者在翻译艺术上的同质性〔40〕。其表现之一就是用“信”或诸如以“坚持以直译为原则”作为托辞,似乎为由于翻译技艺匮乏而硬译的阻滞重重、艰涩拗口的译文找借口。于是我们大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学翻译有两个必然的平行问题,其一是对法学论著信息的准确把握,其二就是恰切的甚至高超的语际转换。社会科学论著的论述文体属性在于论说,因此法学翻译的首要或根本原则,就是传统译论上的忠实原则〔41〕,也就是寻求原文文本中的那个“确定的唯一”。而文学性问题的处理,根本就不是人云亦云的“雅”。对此的处理,现代翻译论者提出的处理哲学与方法,绝不是简单的“信”。〔42〕   然而,一部优秀著作所涵摄的信息量是如此的庞大与繁杂,译者如何能将著作翻译得忠实,那就得仰赖译者对原著具有精深的研究;如何在译文里能够再现原著,使其“穿上新装”并“被注入新生”,〔43〕此便是翻译技艺问题。所以,法学翻译要有精深的研究,要有相当的翻译技能,甚至高超的翻译技巧〔44〕。但是,笔者认为仍有必要根据刘宓庆先生的论断而再强调指出,从翻译本身来看,法学翻译本身并无什么独特之处,与其他翻译在翻译艺术性上是同质的。   三、法学翻译的技术性构成要素诸问题   (一)语言文化涵养要求   那么,技艺高超的译者会做什么呢?恰如18、19世纪的法国教士、诗人、翻译家雅克•德利尔所论,“他会研究两种语言的本质。”〔45〕清末语言学家马建忠对此有精妙的描述,可值全文录下:“…其平日冥心钩考,必将所译者与所以译者两国之文字深嗜笃好,字栉句比,以考彼此文字滋生之源,同异之故,所有相当之实意,委曲推究,务审其音声之高下,析其字句繁简,尽其文体之变态,及其义理精深奥析之所以然。……”〔46〕翻译对译者的原语言与译语言的本能的双语要求,是不言而喻的,而且翻译论史上,关于翻译的语言能力要求的论述数不胜数,已成为陈词滥调〔47〕。现代的翻译研究也已假定译者在语言能力上是胜任的。笔者在此要强调指出的是,译者要有对语言的深刻体察,尤其有对原语言与译语言差异的深刻认识,甚至深入的研究,而不是一点皮相性感想〔48〕。可是当今我们法学译者的中文与外语到底是个什么水平,到底是否达到可以翻译出基本合格译作的要求呢?马建忠先生于1896年对其以前与当时的翻译状况的评价,于当今的法学翻译似乎仍具有参考价值:“今之译者,大抵于外国之语言,或稍涉其藩篱,而其文字之微辞奥旨,与夫各国之古文词者,率茫然而未识其名称;或仅通外国文字语言,而汉语则粗陋鄙俚,未窥门径。使之从事译书,阅者展卷未终,触人欲呕。又或转请西人之稍通华语者为之口述,而旁听者乃为仿佛摹写其词中所达之意,其未能达者,则又参以己意而武断其间。盖通洋文者不达汉文,通汉文者又不达洋文,亦何怪乎所译之书皆驳杂迂讹,为天下识者所鄙夷而讪笑也。”〔49〕笔者认为,倘若没有能力用外文写出比较流畅地道的文章,那么也就不大可能达到理想翻译的外语水平要求。   可是我们现今庞大的译者群中,究竟有几人具有这种能力?关于当今译者的中西文化知识涵养,笔者以为与其语言文字涵养的情形是相同的。而文化涵养则为译书所必备,不可忽视。明末著名学术翻译家李之藻认为,“一般的翻译,只是传递普通信息的‘口舌之人’。思想概念、学问知识的翻译,是民族间的相互理解,还是深入本民族文化内部的重新诠释的创造。”〔50〕著名哲学家、翻译家贺麟先生曾研究严复的翻译,而认为严复“所选译的书,他均能悉该书与中国固有文化的关系,和与中国古代学者思想的异同”〔51〕,也正因为此,张君励先生认为严复的“物竞”“天择”“名学”“逻辑”是精妙的翻译创造〔52〕。笔者所调查的清末民国的31部法学论著译者,信息明确者16人,仅其译著能提供零星信息者9人,总共可知者20人,皆为学者;受过传统国学教育的,又有留学经历的,确定的有12人,估计留学经历的占全部译者的份额不会少于百分之80%;其他未查找到足够明确信息者未必就没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如序言里可知者强我、骆通、陈汝德等。而反观当今,我们的译者呈现出学生化的趋势〔53〕,即使他们的学术水平、语言文化涵养或许并不比有些教授、学者逊色,但依赖辞典翻译出版,正像林语堂、朱光潜等诸位学者所论,似乎很不够〔54〕。而我们1500年前的玄奘大师,其学力深厚,通彻华梵语文,能够自在运用文字融化原本义理,真堪称我们法学译者永远的楷模〔55〕。#p#分页标题#e#   传统的压制社会制度造成的思想与语言的贫乏〔56〕,社会科学学术传统的阙失与汉语本身的特点,都使现代汉语在表述精细的西方式学术时力不从心。古汉语是我们盲目丢失的本土资源〔57〕。而且古汉语具有凝练与深沉文雅的高贵气质,非常适合学术术语的创撰与学术高贵气质的表达〔58〕。这一点从对当今译作与清末民国译作的比较中分外明显。清末民国译著虽然大都倾向白话文〔59〕,但由于译者古汉语与国学的高深修养,其译文因大量使用古汉语而词汇丰富、深沉优雅,极富学术的高雅品味。德语史与德国学术史上也曾有过复兴古老德语的经历与成就〔60〕,况且由于新中国众所周知的原因,语言雅致的复兴勃发的学术曾被否弃,此一学术的继续发展之路亦曾被并阻断。通过翻译,取源古汉语语汇,创撰术语,改良句法,从而创建与发展能够表述精细事物与逻辑的汉语的法学语言,是中国法学进行自生发展的基础。   (二)法学翻译的学术研究要求   学术研究是进行法学翻译的本能要求,是前置性条件。那么这种研究应达到什么程度?理想目标就是“关于原著的全部知识”〔61〕,译者需取得原著者在译语界代言人地位,甚至超越原著者。笔者调查的西学基本经典的译者与已查明的20个清末民国时译者,他们都是学者,有些是某领域的权威;而现今中国的法学翻译虽然教授、学者为主导力量,但学生型译书却占很大一部分,且出现学生化趋势。考察的“外国法律文库”14本译著译者,都是学者,其中大部分是当今法学界的知名教授,可称为学者型的翻译丛书;考查的4部“博观译丛”的译者,都是学生;迄今规模最大、影响也很大的“美国法律文库”的情形如下: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可供图书目录》2006年第4期,美国法律文库已出版50部书,其中领携式合译为22部书,其中有一本普通的美国法律教科书的译者者除了一个人为教授外,其余全部都是学生,译者总数达26人。当然笔者承认,现今译书的翻译质量很可能与译者的学术职称与头衔并没有必然的正比关系。   西学基本经典的31部译书中,有研究性序言或批判性导读的18篇,最长的批判性导读长达52页,最短的也在10页;其中译者自己做批判性导读的16部书,占全部译书的百分之52%;清末民国时期译书的序言多为一二百字的译介型序言,其中雷宾南的《英宪精义》的序言为深入的概评性序言;“外国法律文库”的15本译书,研究性序言2篇,其余13部译书为译介型序言;考查的“美国法律文库”的11本译书,概评性序言6,译介型序言5;“博观译丛”的4部译书全部为译介型序言;苏力先生的译书与其主编的“波斯那文丛”,苏力先生都为其做了概评性序言;西方法哲学文库的5部书,有1部书为研究性序言,3部为深入的概评性序言,1部为译介型序言。邓正来先生的译书大部分都有研究性序言,严复先生的译书则有大量的按语。由此可以看出,西学译者更倾向于为译书附加研究性序言,而现今译书有研究性序言的则是凤毛麟角;西学译者对所翻译的原著都有精深的研究。调查还发现与民国与西方译著相比,我们现今的很多译者言,往往对原著者与原著动辄以“伟大”呼之,他们往往径直借用他人如西方论者或出版社、报刊评语做的“伟大”评语。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译者倘若未自己进行独立的、深入的研究〔62〕,如何发现原著者与原著的伟大?在西学译著里,译者对原著与原著者做的评价,往往暗隐的体现在他自己的批判性导言里,其评价只进行深入的学术分析与探微,而并不是动辄以“伟大”呼之。   (三)法学翻译的翻译理论与技能要求   那么,法学译者进行法学论著的翻译出版,是否应该进行翻译技艺的训练?90年代翻译学或翻译研究在欧美已成为独立的学科,翻译培训与翻译资格考试制度也正迅速发展,在有些领域已实现翻译资格准入制度〔63〕。而对于中国而言,即使社会普遍认为,翻译是抱本双语辞典就完事大吉的伎俩,但对法学界的译者而言,对翻译不知却是不可谅解的,因为无视其他学科的存在,不愿接受相关学术传统的教导与审查〔64〕,这也与学术原则与学术精神不是很切合。况且中国翻译史至今已有三千年,出现过许多成就卓著的翻译家,也留下了他们关于翻译的许多宝贵经验论说,对此我们不能拒绝无视。鲁迅先生曾讲,“严又陵为要译书,曾经查过汉晋六朝翻译佛经的方法。”〔65〕林语堂先生曾明确提出翻译训练是翻译艺术的三大倚赖之一〔66〕。刘宓庆先生不但强调翻译技能,且其专著《英汉翻译技能指引》、《新编汉英对比与翻译》、《文体与翻译》等都直接或间接涉及翻译技能。西方论者彼德•纽马克也明确指出翻译的技能要求〔67〕。翻译恰如烹饪,翻译技艺恰如厨艺,即使各样原料与各式厨具一应俱全,但若无厨艺如何做出美食?中国知名学者梁治平先生曾讲到,对比先辈,我们的译者怎能不是胆大妄为,怎能“不愧死无地矣”。〔68〕   时光已远逝,可梁启超先生当年的愤怒之声仿佛尤绕耳畔,令人警醒:“……是对于著者读者两皆不忠,可谓译界之蟊贼也已。”此外,调查的译著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初涉译事之作,况且学生型译著绝大部分属此种情形。为击退乱译,获得更好译本,鲁迅先生曾发出“非有复译不可”的呐喊〔69〕。而我们须知,中国的学术出版基本上还是完全的商业化运作的,再加上出版审批制度带来的经济负担,所以商业利润追求与出版成本的压制,使原著在同时期出现多个译本是不大可能的;而且对一般学人而言,其购买、借阅译著依据的往往是原著与原著者的学术声望,而不会太关注译者为何人。所以,译著往往就成为学界进行学术研究与讨论的重要依凭。所以我们的译者应该善待我们的读者,善待中国学术,尤其初涉译事者,而不应该让我们无辜却热切追求的学人,甚至让整个民族来承担我们翻译不能的责任。或许,就应像一位知名法律学者私下告诫学生时所说,(法学)翻译,你50岁以后再做吧!(四)法学翻译的译者组构与用工调查还发现,“西学基本经典”译书与清末民国译书大部分是独译的,而现今译书是合译占大部分,而独译占小部分。考查的“西学基本经典”31部译书中,独译25部,占百分之80%;化一式合译1部;平等式合译5部,但从其序言上来看,平等式合译者相互协调并寻求、接受广泛的指导,比较趋向于化一式合译;领携式合译为0。清末民国的31部译书中,独译23部,占百分之75%,化一式合译2部,平等式合译6部,占百分之20%,领携式合译0。考查的“外国法律文库”的15本译书,其中独译6部书,占百分之43%;平等式合译8部书,占百分之57%,领携式合译为0。考查的“西方法哲学文库”的3部译书都是独译。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可供图书目录》2006年第4期,“美国法律文库”至2006年底已出版50部译书,其中独译19部书,占百分之38%;平等式合译9部书,占百分之18%;领携式合译22部书,占百分之44%,合译总数41部书,占百分之62%。更为令人吃惊的是,现今中国的法学翻译,出现有史以来或许可能是世界上的独创:大规模的领携式合译。现今还有一独特现象,即有一些译者,他们往往习惯性的进行平等式合译,可是他们就是不曾独自翻译过一部书。笔者以为法学翻译之道在于独译,而且在笔者看来,除去原著本身是集合而成的编著之外,实在很难找到适合合译的法学论著。个中原因在于,法学翻译是由法学研究与语际转换两个平行的要素构成的,而这两个构成要素在本质上都具有个人独立性,除非两个或多个译者同时具备对原著与原著者相同的知识和相同的翻译处理。而这又是绝不可能的,否则《纯粹理性批判》的译者诺曼•肯普•史密斯(NormanKempSmith)就不会无奈的发现合译的不可行,否则西方更不会出现同一学术原著,有时竟会有多个译本的现象。。笔者也发现译者是否坚持独译,似乎与其学术精神、学术涵养与翻译能力有某种必然的内在联系;翻译史和此次调查似乎也证明了这一点。#p#分页标题#e#   与西学译著比较,现今中国法学译者的翻译用工基本上是少得可怜,长的往往一年,短的则数月,总体情况属于课余型而非专门翻译型,仓促应付型而非从容充分型。而西学基本经典译著的翻译用工则全部是比较长的,而且笔者获得的印象是,他们的翻译往往是伴随着相关研究而专门进行的,是从容的、时间充分的翻译。中国翻译史上的玄奘,专心翻译佛经19年,文学翻译家朱生豪几乎把终生付给了翻译。如此我们就会发现,舆论所批评的某些译著之所以错漏百出、质量低下的某些可能的原因了:用工不够,拼凑合译。造成这样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版社往往限定翻译期为一年。可是我们有些译者自身能逃脱干系吗?笔者不敢妄加推测。对于合译,苏力先生曾给出一个猜测性解释:译者可能能力欠缺,无法完成独译,与人合译壮大胆量,还可以推卸责任〔70〕。四、如何提升法学翻译?(一)中国翻译史的参照究竟如何对待法学翻译,倘若我们回顾中国自己的翻译史,就会深受触动,大受启发。笔者选择中国历史上成就最大、影响也最大的三个翻译家来作为我们考察、鉴赏的对象:其一是提出“五失本”、“三不易”理论,钱钟书先生认为其开宗明义吾国翻译术〔71〕,主持译场取得巨大成就的东晋、前秦时高僧道安;其二是被誉为有史以来翻译家中的第一人〔72〕,其翻译登峰造极的大唐高僧玄奘;最后是被奉为翻译圣人,其“信、达、雅”被奉为翻译金科玉律〔73〕,被胡适先生称为介绍近世思想的第一人的严几道〔74〕。   道安虽佛学造诣高深,但其不懂梵文,更处于中国接受佛经与翻译佛经的初期,于是其翻译便自然的倾向于直译而求信,译文质而不过分追求华丽,所以其翻译是译介型的,译文是质信型的〔75〕。玄奘学力深厚,通彻华梵语文,能够自在运用文字融化原本义理,发挥自己信奉的一家之言,所以他的翻译是研究型的,译文是归化型的;又因“他还运用六代以来那种偶正奇变的文体,参酌梵文钩锁连环的方式,创成一种精严凝重的风格,用来表达特别着重结构的瑜伽学说,恰恰调和”〔76〕,所以他的翻译同时又是文学上的创造;他既勤恳又认真,且如此工作19年,再加上他天竺取经,本已声名显赫,便有唐太宗热情的出面资助,所以玄奘便自然成就为有史以来翻译家中的第一人〔77〕。“严氏所选译的书都是他精心研究过的。不然,他做的案语,必不能旁征博引,解说详明,且有时加以纠正或批评”,〔78〕而且“严氏所选译的书,他均能悉该书与中国固有文化的关系,和中国古代学者思想的异同”,〔79〕所以严几道的翻译是研究型的;“那时的留学生没有现在这样阔气……”,为迎合士大夫的口味,“因此他遍铿锵一下子……”,〔80〕是可接受性的翻译,翻译策略上采取归化译法;又“因为他慎重翻译,‘一名之立,旬月踟躇’”,〔81〕所以他具有高度严谨的翻译精神〔82〕。中国翻译史上这三人都可供我们当今的法学译者品评、揣摩。   (二)法学翻译的命运与提升法学翻译进一步的设想   与原创相比,翻译难道真的是“雕虫小技”而非常容易?朱光潜先生作为一个令人敬仰的杰出学者,曾讲“据笔者个人的经验,译一本书比自己写一本要难得多”。   〔83〕郁达夫、苏福忠等等诸多文人、翻译家都明确做过几乎相同的表达〔84〕。按照苏力先生的说法,既然翻译艰难,又无大的利益,如此“吃力不讨好”的事情,有些已获得学术地位的博导、教授就不愿意去做〔85〕。或许这也是有些合译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对于有些需要努力争取获得学术地位的年轻学人,翻译或许是其唯一的或不错的选择。而法学翻译会走多远?有论者曾这样讲,“也许法学著作的翻译在最多20年后甚至10年就会逐渐衰落”,其给出的理由是“法学著作其实都有地方性”,“法律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的社会实践”,“法律学人的外语能力将普遍增强,他们可能更直接阅读外国的相关文献”。〔86〕   这三个理由其本身在消弭法学翻译热的自恰性上本文都是非常赞同的,但笔者以为,影响这一必然趋势的根本原因是中西法学的强弱对比关系〔87〕,中国法学是否已具备自生能力,并能茁壮发展起来,则是启动消弭翻译热的根本〔88〕。而这恐怕不是10年甚或20年就能解决的事情。况且当今中国法学研究掌握的外文资料还是不丰富、不充足,许多重要的西方经典论著,中国学人还没有翻译成中文。此外,即使外语能力普遍提高,我们也很难期望中国的大多数法律学人能同时掌握英、德、法、意甚至拉丁文等法学强势语言〔89〕,同时,对中国法律学人来讲,翻译又是深入学习与研究的佳径。如上的缘由都支撑着法学翻译热的继续,虽然法学翻译较为远期的命运,笔者不敢妄断。当今这个大环境下,提升与确保法学论著翻译质量似乎绝不是个单一的、一蹴而就的工程,比如法学学术出版的非商业化,提升法学翻译的地位,真正的落实翻译校读制度,建立法学翻译论著出版的专家匿名审查制与法学翻译批评机制等等,这些似乎都是很难短期实现的。   鉴于中国当今大部分法学译者对翻译知识普遍缺乏,基本上又无专业性的翻译训练,所以法学译者自觉地进行翻译上的学习与训练,甚或考取翻译资格,意义非凡,或者法学翻译出版实施像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制度那样的翻译资格准入制度〔90〕。这样一来,就保证了法学译者基本的翻译技能与翻译素养,提高了法学翻译的门槛,避免滥竽充数者浑水摸鱼。甚至出版社还可以与法学界建立统一的翻译人材资料库,网罗获得翻译资格证书,且热切追求学术、有深切学养的学人,这样就减少当今翻译出版熟人模式的运作,更可为全国各地有志于法学翻译的学人提供致力于法学翻译的便捷出路。

立法技术范文5

关键词: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禁止开发区域;地理信息技术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生态文明改革举措,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制度的一项重大创新。与以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侧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不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重点关注涵盖土地、森林、海洋、水、矿山、大气等自然资源资产实物量和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1-2]。自然资源资产具有明显的空间特性,由不同的管理部门管辖,由于信息化水平不一、行业标准不统一等原因导致传统的审计分析方法无法或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自然资源资产数量和质量上的变化情况,从而给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对领导干部客观评价带来难题[3-4]。主体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是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地方法律法规严格规定的保护对象。禁止开发区域是主体功能区内保护自然文化资源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域,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确保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安全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研究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审计方法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地理信息技术是在计算机软硬件支持下,运用系统工程和信息科学技术理论,科学管理和综合分析具有空间内涵的地理数据,以提供规划、管理、决策和研究所需信息的空间信息技术[5]。本文探索运用RS、GPS、GIS等地理信息技术和基础测绘、地理国情普查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进行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审计,以提高审计效率,满足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对主体功能区划中禁止开发区保护核查的需要。

1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审计

根据国发[2010]46号《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禁止开发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等。根据《森林法》、《水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不同的禁止开发区域类别具有不同级别的保护内容,如表1所示。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审计要从落实国家主体功能区划、发挥禁止开发区生态功能的角度,揭示违规开发建设、地方政府知法犯法、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对主体功能区划落实和禁止开发区功能发挥造成的影响。揭示的问题包括历史问题和新增问题,对历史问题应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建议,对新增问题则应提出严格执法等建议。因此,审计重点检查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是否存在旅游开发、房地产开发、水(风)电开发、挖沙、采石、采矿、探矿、捕捞、养殖、开垦、放牧、砍伐、堆放垃圾、向保护区排污和其他违禁活动,同时对禁止开发区域面积的真实性进行审计。

2基于地理信息技术的审计方法

2.1数据准备

主体功能区专题数据主要包括审计地区禁止开发区域名录、批复文件、拐点坐标数据、红线范围数据等。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类型,数据分别来源于林业、国土、住建等主管部门。测绘部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描述自然属性,是审计的重要依据,主要包括地理国情普查与监测数据、中高分辨率遥感影像数据、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和地名地址数据等。

2.2技术思路

根据审计地区禁止开发区域名录,从主体功能区专题数据中提取禁止开发区域红线范围图,并按审计地区获取地理国情普查地表覆盖数据、各期影像和地形要素数据等。通过坐标转换,利用GIS空间分析技术提取禁止开发区域内疑似人为开发建设图斑,主要包括红线范围图与测绘数据叠加运算、人工地物筛查和各期影像叠加分析;再分析疑点数据,对于不能通过影像确认的疑点图斑,进行外业现场勘测;最后综合内外业核查结果,通过主管部门确认形成审计证据。

2.3内业核查分析

内业核查分析是基于地理信息技术的审计方法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部分,主要包括数据预处理、空间核查分析和疑点输出3个阶段。1)数据预处理。首先从收集的主体功能区划专题数据中提取禁止开发区域红线范围图,包括数据电子化、矢量化、格式转换等操作,具体步骤根据实际数据而定;然后按照审计地区范围,裁切审计周期内各期影像、国情普查地表覆盖数据、地形要素、地名地址数据等;最后利用坐标参数,将数据统一转换至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空间核查分析。首先将红线范围图和测绘数据导入ArcGIS,将红线范围图分别与地理国情普查地表覆盖图层和基础地形要素数据中居民地等矢量图层进行空间相交运算;然后过滤筛查人工地物图斑,根据地物类型代码在地表覆盖空间相交结果中查询人工地物类型,主要包括房屋建筑类、构筑物类、人工堆掘地类、道路类、荒漠与裸露地表类,综合矢量图层空间相交结果;最后叠加审计周期内各期中高分辨率影像数据和地名地址数据,根据影像解译和地名兴趣点等信息综合分析判断人工地物类型、图斑变化发展过程,统计疑点区域面积、长度等,记录事件发生日期和人工地物实际情况。3)疑点输出。因红线范围数据和测绘数据存在数据精度问题,空间核查分析疑点结果应剔除微小面积图斑以消除行业误差。为使疑点更加直观可视化,便于审计人员接受,通过截图并附疑点坐标位置、属性描述的形式输出给审计人员或下发给外业现场勘测人员。

2.4外业现场勘测

制作外业调查工作底图,对内业核查分析无法确定的疑点图斑开展现场核实确认。按照疑点坐标,通过带有GPS定位功能的移动设备找到疑点区域,现场勘测疑点实际情况,对内业数据的图斑类型、边界、属性等进行修改编辑,重新统计实际违法违规面积。对于交通不便的疑点区域,则借助无人机等移动设备搭载高清数码相机对疑点区域进行航拍,解译航拍影像,落实核查疑点。

2.5审计证据的形成

对内、外业核查疑点结果进行综合数量统计,湿地保有率、森林覆盖率等指标考核要根据统计结果进行扣除,再比对是否达到考核要求,然后将问题下发给主管部门,经其自查、反馈说明后,将确认后的结果形成审计证据,填写审计取证单,记入审计报告。

3应用成果分析

3.1应用成果

本文将基于地理信息技术的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审计方法应用于福建省某地市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工作中,经内、外业核查分析发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内存在房地产开发、采矿、开垦等违法违规活动,如图2所示,某省级森林公园内存在采矿场问题。相较于传统审计方法只能现场走访、大面积核查的费时费力,基于地理信息技术的审计方法更加具有针对性,审计效率和准确性也更高,审计证据更加科学、客观。

3.2应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实际审计试点应用的情况来看,基于地理信息技术的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审计方法从空间维度上破解了审计量难核、图难测的问题,但实际审计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注意和改进:1)由于主体功能区专题数据缺乏统一的数据规范,禁止开发区域红线范围图有时需从文字、图片或表格中整理提取,处理耗时长、工作量大。2)在疑似人工地物影像判读过程中,解译样本的精细度和丰富性决定了判读的效率和准确性,从而可极大减少外业现场勘测的工作量,因此可通过多渠道数据丰富解译样本等信息,以提高疑似地物内业影像判读的准确率。3)主体功能区专题数据存在一些涉密数据,特别是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红线范围数据,关系重大,在数据收集、处理、分析等过程中应注意数据的保密问题[6-7]。

4结语

目前,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迫切需要借助外部信息化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形成一套成熟的可复制、可推广的审计技术方法。本文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分析了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情况,探索了一整套审计取证的技术流程。在福建省某地市审计试点中的应用结果表明,基于地理信息技术的审计方法有效实现了禁止开发区域资源环境审计监督的全覆盖,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加立体直观、有说服力,解决了传统审计方法难以核查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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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彪.信息化审计技术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的运用[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7,20(5):34-35

立法技术范文6

1.患者个人隐私保护问题

尽管隐私权保护问题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医院手术室情境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还是在近些年伴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而逐渐凸显出来。所谓的"隐私权"是指患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包括疾病、身体隐秘部位的相关信息不被他人知晓、观看和拍摄的权利。患者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切除肿瘤、实施麻醉等原因需要大面积暴露身体的私密部位,这就要求手术室的医务人员必须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患者身体个别部位的瑕疵和缺陷指手画脚、大肆评论。对于个别患者违反伦理导致的病患(如对未婚女性实施人工流产等手术),医务工作者不应该对其歧视或发表主观评价。毕竟医院只是治病救人的场所,不是道德审判的法庭。

2.保护性医疗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

所谓“保护性医疗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其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避免因其言语不当导致患者心理负担加重进而影响疾病的治疗。这个问题与医务工作者应当认真履行的告知义务看似矛盾,其实不然。法律法规规定保护性医疗制度的初衷,主要是在于帮助患者减少因疾病治疗的心理负担引发的治疗效果不佳,甚至是疾病恶化。

3.手术护理环节涉及的证据保全问题

有效解决医患纠纷的关键就是认定医务工作者在疾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准确认定过错的关键就在于对医务人员相关操作是否合法合规,相关记录是否真实、全面、准确再现对患者的救治过程,病历及病理标本的存留等是否符合医学标准等。总之,在手术室护理的环节,目前的医务人员在证据保全方面还远远不够专业。

4.手术室麻醉药品的管控问题

目前,手术中采用的很多麻醉药品都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会导致人中枢神经兴奋的成瘾性药品。各大医院都可以通过正规途径大批量的购进此类麻醉药物,而其他领域的人员若想想获得此类药物却是没有出路,甚至是比登天还难的。因此,一些不法贩毒分子通过各种途径将黑手伸向医院手术室环节。如果手术室护理人员自律性不强,对麻醉药品管控不严,一旦流失的药物进入黑市或其他非法领域,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二、针对护理工作法律问题的对策性研究

立法技术范文7

1.1施工中的夯土土样选取

在施工进行过程中,应该对建筑物基础中夯实的每一层土样进行选取,密切关注每一层夯土的结构及应力应变形式,以确定夯土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浇筑预应力桩或者其他混凝土基础设施时,应该制作混凝土标本块用作后续的试验或者对比备案。在施工过程中,只有在岩土工程监理单位的介入下,才可以对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都取得详细真实的岩土工程测量标本,以实现对岩土工程施工部分的完整质量控制。

1.2施工后的抽查

在没有岩土工程监理介入的建筑项目中,如果基础施工完毕,会随机安排下一步的施工。而在岩土工程监理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建筑物基础的施工完毕,标志着建筑物施工的一个阶段性的成果。这个成果需要完全独立的得到相应的评价,以确定是否进行地上部分的施工。因为建筑物的地下部分施工是在整体土建施工中占据了6成以上的施工时间和3成以上的施工成本,所以,建筑物的岩土工程监理工作还是具有非常重要的工程地位。在建筑物基础阶段性施工完成后,应该对当阶段的施工层面进行钻孔取样,并进行全面的应力分析,分析结果应该形成报告,作为最终施工的质量检测报告中的重点内容。如果施工不合格,应该综合分析之前的检测项目和现场监理结果,进行全面的事故分析,找到事故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整改措施。

2土样的测试

土样测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压力试验机或者便携式压力试验设备,得到建筑基础施工中牵扯到岩土工程的所有土样的应力应变曲线。这些曲线反映出这些土样的一些应力特性。通过将这些特性与建筑物基础设计中的应力预想进行对比,以发现这些土样的应力特性的相关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解决,有很大可能会因此引起建筑物基础的不稳定。在现场采集的土样,应该送进专业实验室进行抗压、扛剪、扛拉的应力应变试验,特别是混凝土标本块的试验,可以有效评估建筑基础施工的混凝土配方是否与设计配方一致,其应力应变状态是否与设计配方一致。对于比较松散的基层土等标本无法带入实验室测试的,应该携带便携设备深入现场,在现场进行就地测试试验,其试验结果也应该汇总入监理报告。

3其他勘探工作

3.1基础勘探工作

岩土工程监理工作的实质实际上是岩土勘探咨询服务的升级版,通过岩土工程资质单位的全程介入,可以使相关建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得到全面详细的岩土工程咨询服务。通过合理的基础勘探工作,岩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为投资放和开发方提供绝对权威的岩土基础勘探报告。这些报告涵盖了地形地貌、底层关系等诸多方面。通过对建筑物下伏地层的细致研究,可以对于桩基设计及基础控制等著作领域得到更加权威的服务。基础勘探工作还有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对于岩土基础底部的平整度进行分析,以查看在铺地梁时,建筑物的地梁能否做到最大程度的水平布置。

3.2水文工作

地下水对于建筑物的影响目前已经在业内形成了共识,如何合理的管控建筑物影响底层中的地下水运动,防止地下水下降甚至漏斗形成后对于建筑物的基础影响,防止建筑物因为地下水问题造成的不均匀沉降,都是岩土工程监理时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基础设计、基础施工等环节的地下水控制领域的全面管控,监理单位可以保证建筑物在实际服役阶段的地下水控制工作不至于出现差错,防止出现因为地下水影响为出现的基础问题。

3.3流程管理工作

合理的设计、施工流程是确保工程施工质量的关键,只有施工队伍按章作业,所用材料符合规定,才可以使得建筑的施工质量最终达标。而基础部分的施工也是如此,岩土工程监理单位利用自身在岩土工程施工中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密切关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流程违规现象,对于错误的施工方法,错误的建筑材料,不含资质的转包队伍等,岩土工程监理单位随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汇报,防止出现更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而在没道工序的施工过程中,流程管理工作要求岩土工程监理部门对其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的管控,防止出现误差累积的现象。

4施工质量技术管控工作

4.1便携设备的应用

便携式的土样试验装置、打孔取样装置、地电阻试验装置、微震试验装置、高度测量装置等勘探设备的广泛使用,使得岩土工程专项监理的相关技术变的简单易行。大多数岩土施工的相关问题可以直接在现场发现并且定性,通过合理的分析手段,通过现场会的形式可以选择相应的应急预案处理相关的质量问题,对于需要变更设计方案进行补救的缺陷,可以通过现场的试验记录形成报告报送相关的会议审议。地电阻设备的应用是在土样应力应变试验的基础上进行的另一项重要的岩土工程试验,这个实验可以通过地电阻的特性,分析基础图层的地质地理构造,以及施工土层的结构是否均一致密。在基础夯土层遇到地下水直接浸润时,地电阻可以很明确的得到底层之下的地下水向上浸润现象的发育状态,直接标志出测试底层内地下水比较活跃的地区。而在进行地下水控制目的的注浆和基础多层次整理后,继续使用地电阻设备,可以比较明确的得到地下水控制的相关效果。而通过部署的预应力桩桩底的电极设备,我们可以较容易的得到桩端持力层的地质结构分布,从而确定桩基础是否处于较为安全的位置。

4.2综合记录仪的应用

在实际监理过程中,往往出现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越不服从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理单位在现场管理人员身上配备了综合记录仪,该记录仪与执法系统佩戴的记录仪功能相似,在记录事发地点详细位置的同时,可以就特定视野内的图像和声音信息进行记录,以帮助事件追查过程中判定监理管理人员的工作方法是否有问题,同时也判定肇事施工人员是否构成了违约,是否应该对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相应的赔偿。

4.3GPS的应用

通过手持GPS和基站式GPS,岩土工程监理部门可以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完全独立的测量控制。这个测量控制网络与施工单位邀请测量单位部署的测量控制网络并不重合,但可以对资质测量单位进行的测量控制结果进行比对,以确定资质单位的测量结果能否作为实际施工的需要。

4.4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

通过施工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部署,相关的施工单位均可以查看本工地的施工进展和质量控制的情况。通过这一系统的上级并网,施工监理单位还可以对谈判中的合作单位的之前记录进行比对,以发现该单位是否在其他工地的施工中存在信誉问题,从而为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相应的意见。通过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还可以有效避免岩土工程监理人员与岩土工程施工人员的相互交易,从而出现岩土工程监理人员协助岩土工程施工人员掩埋错误的事件。

5结束语

立法技术范文8

关键词: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平台;数据安全

一、区块链电子发票是发票管理史上新的里程碑

区块链电子发票,是“互联网+税收”的高度融合产物,运用区块链技术,把交易、开票、报销以及记账全流程一步到位,形成了一种去中心化、信息透明以及共同监督的全员分布式记账的税链过程。区块链电子发票,是一种平台化的新型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与线上支付平台、商家订单系统结合,系统可在支付完成后依据交易及订单信息自动生成发票,实现“交易数据即发票”,有效解决开具发票填写不实、不开、少开等问题,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税务机关、商家和消费者三端软件联通,商家开票无需审核,顾客获票无需排队,发票使用过程的高效便捷有利于增强普通消费者开具发票的意识,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区块链电子发票,是新基建下电子发票管理的必然要求,是成为助力数字化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石。我国正在朝着数字化、智能化发展的大趋势,信息网络越来越发达,发展区块链电子发票是体现政府税收征管“放管服”改革举措的最好印证。用信息技术推动电子发票的管理,使得发票管理的风险得到降低,实现从传统以票控税向现代化信息管税的全面升级。

二、区块链技术解决了传统电子发票管理的“痛点”

我国大多数企业还是并行使用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现实中电子发票的使用还是必须自行打印出来才能报销记账,在无形中把企业节约的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同时报销过程中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量攀升,要数次人工验票防止出现重复报销问题。这样不仅不能体现绿色发展的社会理念,还使得社会发展的脚步放缓。我国电商业务量空前高涨的现在,最普遍的问题暴露出电商业主不给开出电子发票,庞大的电商市场中的税收征管难度加大,不仅消费者的维权容易缺乏证据,还导致巨额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还带给这个区块链市场新的监管难题。电子发票由“上链”向“链上”成功转型。传统电子发票采用“税控码”的方式进行防伪,也就是说电子发票开具后才“上链”流转使用,本质上发票的防伪技术没有进步。区块链技术对电子发票进行深刻改革,使发票开具与线上支付合为一体,资金流、发票流同步进行、合二为一,借助区块链任何单方不可篡改的技术,打通了整个发票的流通链条,实现“交易数据即发票”。例如,疫情中,区块链电子发票表现出了“非接触”的优势。与传统纸质发票相比之下,区块链电子发票由消费者在手机App上自行申请开具并下载,全程无人员接触。加上区块链特有的核心技术和共享、加密算法等特性,在电子发票管理领域的应用具有鲜明的优势,区块链电子发票无须购买专用的税控设备,这一优势吸引了大量商户使用,节约了企业的时间成本和人物力力、成本。简化了电子发票的报销手续和避免了重复报销的问题。由于传统电子发票是需要消费者打印出来,才能进行财务报账,与纸质发票的防伪性能差之千里。所以财务人员必须经过多层核验程序,巧立各式“标准”进行复印发票的审核,导致消费者的报销难度加大,或者有些人员鉴于财务人员的疏忽,对发票重复打印进行报销。区块链电子发票在企业财务系统的统一发票管理平台中实时更新,财务人员可以实时自动查验接收的发票情况,实现了从开票、流通到报销全过程的线上活动。另外,消费者受领的电子发票可即时提交到单位的财务系统中进行自动报账流程,有效解决了发票报销手续繁多、一票多报,甚至提供假发票的问题。提高了电子发票的用户认可度,减少拒绝接受电子发票的现象。企业自身的财务软件不具备区块链的闭环技术,大量接收到的电子发票需要线下财务人员进行真伪的鉴别,无形中加大了工作量,让企业财务人员从内心拒绝电子发票。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发票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电子发票不能体现优势,甚至一些消费者对电子发票的报销功能存在疑虑。区块链电子发票在链上涉税信息共享的前提下有效地保证交易数据的客观性,避免不当或违法的操纵发票行为。通过高效的网络信息技术进行生成、传递和保存,由此区块链上的涉税人员可及时查验和共享发票信息。并且,普通消费者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手机接收下载发票,使得区块链电子发票更具亲民度。区块链电子发票推动税收征管和税源管理。区块链电子发票管理中加入了税收征信体系建设、涉税信息平台化等方面的税收征管举措,为税收改革提供了新的方向。在区块链应用中,税务机关加快建设有效的税源管控体系,基于区块链交易数据,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实现智能合约下的智能化税收征管,减少企业的不规范纳税行为。并且,充分发挥区块链技术的共享机制,发挥其可溯源的发票数据链条特点,将交易各方的交易信息在区块链上共享,提供客观的链式交易证据,增强对企业的客观约束力,提升纳税人的遵守纳税征管法的主观能动性,还可以使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得到保障,可以避免不缴、少缴、漏缴税款行为的发生。

三、区块链电子发票良性发展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