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体系论文范例

立法体系论文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1

1.继承性原则。

在全面推进军队财务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过程中,总部和空军非常重视财务法规制度建设,军队财务管理法规体系初步形成,法规制度的功能作用越来越明显。新形势、新任务背景下,加强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必须遵循军队后勤建设与保障规律,充分体现继承性原则,通过制度建设,把军队财务保障过程中形成的先进的理念、体制、机制、方法、手段等,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化下来,继承发扬,保持军队财务工作的连续性。

2.创新性原则。

创新是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灵魂。随着军队财务管理编制体制调整改革,军队后勤财务保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矛盾,迫切需要通过制度建设去化解矛盾、推进改革,为做好财务保障工作提供依据和支撑。针对军队财务保障体制、机制、内容要求等出现的新情况,及时制定与保障需求相适应的新的法规制度,及时填补制度空白,是确保军队财经秩序,落实依法理财要求,提高财务保障实效的重中之重。

3.统筹兼顾原则。

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科学统筹、合理规划、系统建设、全面提高。各级后勤财务部门作为军队党委理财的职能机构,掌管的经费来源渠道多、构成复杂、数量巨大、标准严格、管理要求高。法规制度建设必须要充分体现全面性、针对性、操作性、实用性,通过制度建设牵引军队理财水平和保障能力不断提升,通过制度设计与安排,统筹好军队的经费与资产、项目经费与标准经费、部门财力与党委财力,聚焦军队能打仗、打胜仗要求,把有限财力转变为军队战斗力的提升。

4.突出重点原则。

军队财务管理是针对军队财务工作实施的管理活动,加强财务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涉及到全面建设现代后勤的各个方面、环节和要素。依法实施的财务保障必须聚集保障军队能打胜仗要求,服从和服务军队现代化后勤建设大局的需要。财务法规体系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建设同步推进。同时,还应突出不同层次管理的侧重点。

5.注重实效原则。

可能、可行、可操作,是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以增强法规制度建设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因此,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建设必须从军队财务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度设计既要考虑健全管理体制、完善运行机制,也必须充分兼顾创新方法、规范手段,使规章制度中既体现原则目标的宏观要求,也能适应军队财务保障方法、程序的具体要求,增强制度的实用性、有用性、效果性。

二、军队财务管理法规体系建设的目标要求

1.体系完整。

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渐进过程。法规体系建设基本目标是,纵向上层次分明,财务法律、法规、规章不断完善,横向上内容结构完整,管理体制机制、经费、资产、资金、预算决算、会计、职业道德、人员管理制度、信息化建设应用制度齐全。随着国家财政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法》《国防法》《国防动员法》《军事拨款法》等财务法律将更新充实与完善,从宏观上引领军队财务科学规范发展。在微观管理上,应结合军队实际,研究制定《军队预算管理条例》《军队资产管理条例》和《军队资金管理条例》等,进一步明确财务管理体制、基本任务、管理目标、管理内容、管理方法与原则要求。

2.特色明显。

军队财务管理与行政企事业财务管理相比,有保障对象的特殊性、经费使用的专用性、事业成果的非可比性等特征。军队财务管理工作经费供应数量大、管理标准制度复杂、保障难度大、管理要求高的特点也非常明显。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要充分体现军队财务保障特有属性的内在要求,既要具备法规制度的一般共性,更要体现军队财务管理的特有属性,把军队财务保障的目标原则、体制机制等用制度的形式转化成军队花钱办事的程序、方法、标准和要求。军队财务法规制度还应体现出职责明晰、程序严格、手续严密、监督及时、保障高效、特色发展的基本要求。

3.科学实用。

紧贴实战化训练、紧贴后勤保障、紧贴军队实际,是军队财务管理法规体系建设的重要遵循。通过制度建设与安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现行财务管理体制、优化财务保障运行机制、创新财务保障方法手段、提高财务保障实效。制度建设不是为了故意设门槛、增加程序、繁琐手续,而是为了规范花钱办事的过程、严密财务结算手续、监督经费资产资金的规范使用、提高军事经济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效益,通过发挥军队财务法规制度规范、保障、监督作用,强化财务服务保障的功能,突出军队财务保障的作用。

4.促进保障。

法规制度建设是过程不是最终目的,健全法规制度是为了用制度规范权力,用制度管钱、管物、管事、管人。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并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逐步实现从制度管理向自我约束管理过度。通过持续的制度建设和科学的制度安排,把有限财力向全面深化拓展军事斗争准备聚焦、向进一步提升军队战斗力聚集,实现依法管财、科学理财、勤俭用财,把财力保障转化为军队履行使命任务能力最大限度的提升,保障军队落实能打仗、打胜仗的要求。

三、严格依法理财,切实提高法规制度执行力的实践对策

1.认清形势任务,进一步增强依法理财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现代战争打的是装备,比的是后勤保障,拼的是财力支撑。军队财务管理是后勤保障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深化拓展军事斗争准备中的地位作用非常重要。依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就是要用政治意识重视各项经费,用打仗意识对待各项经费,用大局意识筹划各项经费,用党性意识管控各项经费。如果把武器装备看成推动军队转型建设的“发动机”,经费保障就是“发动机”的“油料”。近年来,虽然国家加大了对军队转型建设经费投入的力度,但与现代化信息化后勤建设需求相比,供需矛盾仍很突出。各级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必须清醒认识到加强经费管理使命重大,责任重要,唯有改革创新、科学管理、依法监管、提高效益才是根本出路,最大限度发挥好财务管理在推动后勤转型建设中服务保障的职能作用。

2.健全法规制度,为军队财务科学规范、精细管理提供保障。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厉行节约,严格财经纪律,必须抓住制度建设这个根本。财务实践中,应注重在两个方面狠下功夫:一方面,要抓好现有规章制度的落实。多年来,军委总部和空军为加强军队财经管理,制定颁发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这对于加强财务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各种经济违纪问题,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法规制度的真正落实,要把能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作为衡量一个单位、一个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和党性观念强不强,政令军令是否畅通的问题来对待,做到凡是有明文规定的,就必须老老实实地照着去做;凡是明文禁止的,就决不能违反。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财经管理制度,重点是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经费审批权限,严格经费开支范围与标准,严密经费开支使用程序和监管,大力推进阳光财务工程,促进各项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提升。

3.学法懂法用法,大力营造依法理财、管财、用财的良好氛围。

许多事实说明,一些党员干部的廉政意识不强,法纪观念淡薄,本位主义、利己主义、拜金主义思想严重,是财经违规违纪的根本原因。要突出抓好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抓好政策制度规定、党纪条规和财经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党员干部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做到廉洁自律、依法办事;抓好保持我党我军优良传统和艰苦奋斗教育,自觉抵制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在抓制度落实过程中,党委成员要带头学法用法,自觉把行使财经权力装在制度的笼子里,不搞特殊性。机关部门要为军队树立榜样,坚信“上有所好,下必甚焉;上有不好,下必效焉”,自觉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正确行使部门职能赋予的财权。财务部门作为党委理财职能部门,要勇于行使监督权,正确处理确保供应与监督控制的关系,自觉把监督寓于服务保障之中。

4.健全管理机制,切实发挥财务管理法规制度的正能量。

大力倡导和践行“不能为的监管机制、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罚机制”。首先,党委要加大对军队各项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管力度。定期听取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经费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了解财经管理形势,审大经费和资产使用情况,跟踪检查经费使用效益。其次,各级业务部门要合理用财,自觉按照规章制度花钱办事,彻底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不良习惯,由制度管控主动向自我约束转变,把有限的财力用到军队战备训练的刀刃上。再次,财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各级财务管理部门和财务人员,要结合单位各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突出监督的重点,加大对重点时机、重点单位、重点部门、重点人员、重点经费项目等监督检查力度,保持军队各项经费预算科学、计划合理、使用正确、效益明显。

5.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发挥财务部门财务人员的职能作用。

健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是关键力量。就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法规制度而言,各级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集宣传、执法、监督于一体。要充分认清军队财务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充分认清依法理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做好军队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财务人员自身的专业素质、文化素质、管理素质,更要提高执法素质。把工作当事业干,把履行财务保障、监督职能当使命,对于违规违纪问题,要敢于唱黑脸、敢于当包公,大是大非讲原则,真正做到能理财、会理财、善理财,为军队全面建设现代后勤提供合法、合理、高效的财力保障。

6.加强监督指导,正确引导所属部队能管财、会用财、善理财。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个人信息;信息安全;相关法律

引言:

互联网+背景下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了网络不安全因素的影响,个人信息是指自身的姓名、指纹、卡号、手机号、身份证号等重要的能够被识别的个人身份证件和信息,当这样的个人信息被泄漏不但会威胁到财产安全对我们的人身安全也存在着威胁,所以法律所设定的相关条例如:《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都是为了加强我们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当前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还需要不断的去修订去完善,来适应互联网背景下信息化思维的管理体制,一下本文将针对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进行探讨,有效改善互联网背景下的不安全因素,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监管和治理。

1.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现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也成为了人们生活和学习的重要载体,但是网络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发展存在很多的技术隐患,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无法进行数据化的安全防护。个人信息的泄漏会导致个人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财产安全也会收到威胁,所以在网络安全隐患的刺激下我国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来维护我国人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网络数据化发展下出现了以盗取个人信息的网络犯罪群体,这影响了网络环境也影响了用户的个人权益,为我国的立法工作增添了难度。

2.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

2.1保护意识不高,法律知识欠缺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为我们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了便捷的途径,我们的生活与网络息息相关,在这样的现状下我们忽略了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没有意识到个人信息泄漏对我们的不利影响,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欠缺,缺少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在发生个人信息泄漏或财产损失时无法及时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不高会对相应的法律知识缺乏了解,无法保证自身的信息安全。

2.2法律程序繁琐,解决效率不高

互联网时代造就了大批的窃取个人信息获取金钱的犯罪分子,在我们的个人信息遭到泄漏时就会威胁到我们的个人利益,但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在对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进行维护或解决时程序太过繁琐,不能及时对个人信息泄漏造成的隐患进行制止和维护,法律保护制度的实施效率不高,这样会使个人信息泄漏者的权益损失加大,繁琐的程序不利于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也不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2.3法律制度落后,存在保护漏洞

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监管需要融入网络信息技术,传统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已经不适用于当前的互联网技术,当前人们的生活与网络息息相关,无论是学习还是购物都习惯在网上进行交易,这就给犯罪分子留下了窃取个人信息的机会,这会造成我们的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隐患,法律制度的落后监管模式无法对网络犯罪分子进行治理,造成网络环境安全监管的漏洞,影响网络环境的安全发展。

2.4立法规划分散,欠缺立法操作

我国的立法条例比较分散,在我们的个人信息遭到泄漏时,我们无法判断自身的损失需要靠哪一法律条例来维护,立法规划的分散,会导致立法操作的延缓,这不利于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这就制约了法律对网络环境的治理力度,导致网络秩序的混乱,无法保证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安全使用,也不利于法律制度对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的完善,造成立法实际操作的欠缺。

3.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策略

3.1提高防护意识,学习法律知识

虽然互联网时代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捷,但也为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隐患,所以我们应该提高对自身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意识到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重要性,防止个人信息泄漏。互联网时代下电商崛起,个人信息的泄漏会引起网络环境的混乱,所以我们在进行网上交易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促进网络平台交易秩序的稳定,除了要提高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也要多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会如何运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信息泄漏带来财产隐患时能够及时运用法律知识处理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提供法律的保障。

3.2简化工作流程,提高立法效率

互联网时代下个人信息安全的泄露会导致网络秩序的混乱,法律在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上应该简化工作流程,让个人信息遭盗泄漏的用户及时挽回损失,法律办理流程的简化能够提高我国人民对法律的依赖程度,更加信任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政策,所以在法律的个人信息监管和维护上应该化繁为简为人民办实事,提高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实施效率,我国互联网立法效率的提高才能加大对网络犯罪份子的打击力度,有效的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防止个人信息泄漏出现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隐患,只有简化法律办公流程才能及时为用户提供信息保护,提高立法的工作效率。

3.3缩短修订周期,提高保护力度

互联网时代在网络技术的带动下发展迅速,我国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周期较长,落后的法律监管制度已经不适用于新时期的互联网环境,所以我国在进行个人信息维护的相关法律制定上应缩短修订周期,融入新时期的互联网思维,是法律的管理和治理符合互联网时代的技术需求,避免出现个人信息泄漏时不能及时做出解决措施,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律应改变传统的保护理念,完善网络信息化技术的法律监管,加强对网络安全项目隐患的信号追踪,排除一切不良因素,加大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促进网络环境的稳定。

3.4完善立法体系,加大落实力度

互联网时代为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安全隐患,为了促进网络环境的安全,我国的法律也随之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条例,并且加大了对网络的监管力度,但是互联网背景下信息化、数字化的发展激起了大批窃取用户信息获取非法财产的犯罪群体,为我国法律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带来了难度,所以针对网络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我国的法律制度应不断完善和修订,打造完整的立法体系,加大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落实力度,有效改善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环境。

4.总结

通过本文对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相关法律的探讨,我们了解到了法律制度对我们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重要性,那么想要有效的对个人信息进行防护不但要靠法律制度的维护也要靠我们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提高,我们应该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了解个人相关信息保护的法律条例,在发生信息泄漏和财产损失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法律制度的实施上也应该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效率,立法的修订也应缩短周期,跟上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步伐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大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落实力度,不断推动互联网时代立法工作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韩靖人.网络安全视角下我国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J].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论文,2017(04)

[2]赵德昌.互联网时代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散文百家,2018(03)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3

近些年以来,理论界争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声音越来越大。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而经济法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二者构成了一种互补的法律体系,这种理论更易被学者们接受。将两者所处的体系地位与关系整理清楚,有利于完善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在此对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研究分析,分别从民法相关研究、民法与经济法的差异性、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四个部分进行阐述。

[关键词]

经济法;民法;独立部门;联系

一、民法相关研究

(一)民法概述

民法起源于古罗马产物,后来渐渐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民法功能类型各不相同,很大一部分与民法典对国家与社会的想象迥异,其价值体系与民法典亦多有抵牾。我国未来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构建必须考虑到以下问题:民法典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被赋予了极高的法治期望。事实上,民法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总称,重点是对财产关系的调整。我国没有民法典,从而也没有补充型特别民法。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没有关于消费者特权的一般性规定,我国民法发展道路与西方最大的不同则是西方经历的是解除管制—管制—再管制的过程,我国还未完成这一过程。当前,我国部分企业中存在公法与私法杂糅现象。要解决这一现状,必须将其归类,民法归民法、行政法归行政法。为实现技术中立,我国可以通过强化用益物权、淡化所有权来对债权内容进行切割与组合。按财产法逻辑建构的家庭法是实现民法典技术中立的最大挑战,家庭法是文化的坚固堡垒,也是改变道德观念与社会文化的主要利器。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正是体现了民法的个体利益本位之本质。民法还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中心任务的,只不过为了兼顾其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做出某些限制而已。

(二)民法的构建

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存在着极大的争议。我国学者提出了未来民法典体系设计的方案,然而,民法典的建立对于我国来说是必要的,总则的设立大大增强了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与合理性,采用“提取公因式”来确立。总则的规定具有抽象性,便于法官做出相关解释。总则中的行为、主体、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充分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合理性与严谨性。根据概念法学的体系思想,将法律客体的构成要件分成若干要素,形成不同的概念,构成体系。而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总则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后再来规定民事责任,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我国民法典所确定的权利体系包括亲属权、人格权、继承权、债权、物权等。在分则体系中,人格权的独立成编问题是当前最具争议的话题,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丰富民法典体系的需要。在对民法典进行创建时,必须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不仅要继承合理的传统,也要结合现实情况。此外,要加强对人格权的重视,人格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传统民法中忽视了对人格权的重视,没有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对各编标准进行区分。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再对民事责任集中规定,将权利与责任充分结合起来。我国民事立法已经将人格权与其他制度并列,为其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是民法学者认可的体系。当前我国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的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思路还未受到破坏,因此我们在分则体系中例举了各项民事权利后再将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严格规定,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

(三)民法的分类

补充型特别民法: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是当前补充型特别民法应该重点考虑的,这种模式立法技术相对简单,却很难体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补充型特别民法与民法典关系的构建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是必须区分民事实体规则,以普通人生活出发对商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进行区分。政策型特别民法:政策型民法已经被社会奉为民事自然法,可纳入民法典中。特别民法采用无过错原则,以受害人为视角,构成归责任体系。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特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消费者难以对民法典形成冲击。此外,我国民法对于雇佣合同没有相关规定,在拟定未来民法典时可以将其考虑进去。

二、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差异性

(一)民法与经济法起源的差异性

我们都知道,在出现了商品经济后民法才得以出现,对于那些从事交易的人们来说,他们在进行交易时,需要一个规则来遵守,以此来对交易的秩序进行维护,从而保证商品能顺利流通,从此之后便出现了商品的交换习惯,最终发展为法律,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的主要内容是指在交易的过程中对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方式,民法需要适应我国商品交换所具备的准则才能实施,必须为人民大众提供一定的交易权利,即人格独立性。这里所说的人格独立性主要指的是以个人独立的思想进行交易,并且具有独立订立契约的自由,而经济法是由商品出现后,经济带动起来的一项法律。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垄断着世界市场,这时,个人垄断主义的现象便出现了,它与生产社会化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在解决这个矛盾时,无论采用任何强制性手段都无济于事,因此便出现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社会关系与社会化生产矛盾运动下的产物,同时也是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对立统一的产物。这两者有起不同的起源。

(二)民法与经济法调整方式的差异性

民法属于私法的一类,民法的核心标准主要讲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在对其进行调整时,其方式主要采取的原则是意志自治原则,这里所说的原则一般是指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对其义务与权利进行设定,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没有干涉的权力。而经济法却不同于民法,它属于公私兼顾的法律,在行使的过程中,不仅要对市场进行强调,还要对国家进行强调。所以,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中还包含了一定的强制性因素。

(三)本质功能的差异性

不一样的保护利益会导致法律本质功能产生一定的差异。就民法本身来说,它的保护利益是为了维护商品的交换权利,在展开商品的交换时,民法所讲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且要求买卖双方用意志来对商品交换中的义务与权利加以设定,因此,民法也是一种属于人民大众的法律。而经济法则是以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作为主要的保护点,经济法出现的原因是为了帮助民法把不能解决的经济问题解决掉。

三、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分界点

民法与经济法存在的价值主要是为了维护经济活动中的秩序、自由、正义等,但是不同的部门法也会因为它们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形成不一样的正义观。从根本上看民法的法律与形式正义,这二者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它要求对人给予公平的对待。在民法中,民法的形式正义一般表现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民法主要以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体系形式作为追求的主要目的;另一方面,在实施过程中,强调同等对待所有情况相似的人,契约则是民事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正义要以引发社会实质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当出现这类现象时,会促使相关法律以及法律的新正义观相继而出,而经济法就属于这相关法律中的其中一种,实质正义也就是实现法的价值。

四、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与经济法之间是密切相关的,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重叠关系,就经济范围来说,二者间的经济关系在调整范围间具有一定的联系,这是因为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与经济关系相同,民法与经济法都是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下,维护市场该有的经济秩序,以此对公民权力加以保障的一种方式。民法在法律中属于调整民事类型的法律,民法一般所体现的关系是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把人类个体的重要位置突显出来,对自然人的自由与权力进行保护,一般以当事人的权力义务以及意志作为准则。如果自然人在出现一些违法行为后,其处置方式会以民事制裁进行。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会以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将国民经济中出现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加以约束。经济法的主要准则是社会原则,以社会的共同利益为主要责任,将强制性的规范为主,其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利益,当有违法行为出现时,经济法就可运用刑事以及行政责任对犯罪的自然人进行制裁,这种制裁方式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所以,经济法是合并市场与国家共同行为的法律,经济法与民法相辅相成。

五、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失灵是自始至终的、普遍的、全方位的,因为市场机制容易失灵,所以就要采取一定的方法抑制市场的失灵,必须将矛盾协调好,这里所说的协调就是在保护个体营利活动的同时,还要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到位,只有将当前的社会分配放在第一位,才可以将经济推动起来,从而保障基本社会与人权的稳定,这就是民法与经济法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发展的经济同时还为我国当前的经济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民法与经济法相互照应。

作者:周晓武 单位:山西运城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本刊编辑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中外法学,2013(6):1276-1309.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4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实行改革开放的1979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在这一阶段,值得关注的研究有:   1.开展了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我国是一个没有民法传统的国家,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不仅决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形态,而且对学术观念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1979年8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行的理论座谈会上,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出现了大的争论。较为强力的观点认为民法只处理百姓之间的私的关系,例如婚姻、继承、生活借贷等,而企业之间、企业与百姓之间的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王家福先生和终柔先生等则力主民法的基本法地位。1980年王家福先生等《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伶柔先生在西南政法学院师资培训班上宣扬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商品经济,他们的观点逐渐为大家所接受,并最终确定了民法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法地位。其直接影响,就是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明确规定。   2.集中讨论了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从1980年开始,针对经济体制改革对企业的减税让利、简政放权、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政策,学者们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提供解释,提出了占有权、相对所有权、用益权、部分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商品所有权、企业经营权等十几种观点。此一讨论一直持续到90年代初。企业法人所有权说逐渐为大多数学者和立法所接受。对各地推行大包干合同制、企业经营自主权等,学者进行了调查,并提出了法律建议。   3.学者对民事主体制度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说明改革开放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冲击和影响。   婚姻继承法的研究成果较多,表明学者的关注点还受制于社会生活和立法的现实。   这一阶段民法学研究的特点,一是涉及的主要是传统学科,且大多为制定某个法律的建议(重要性、必要性、主要框架等),较为宏观,对于具体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关注不够。二是学者有很强的社会责任心,密切联系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试图为改革开放提供理论说明和法律制度方面的指引。三是注意引经据典,且大多以马列著作作为立论根据,引证的资料80%以上为马列著作。另外,引证较多的还有苏联民法理论,说明苏联的民法理论还占据统治地位。当然,当时客观上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了解不多,主观上对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抵制倾向也是一个原因。   第二阶段从1987年到1999年。此一阶段民法学研究的基本情况是:   1.对民法典的研究较为兴盛。主流学说强调民法理论和制度的普适性,以西方知识体系为基础,较少关注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国的社会特点。在物权法方面,学者开始关注所有权制度的研究,随后扩及物权法的诸多具体制度。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发表《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对开展物权法的研究起到了促进作用。债法的研究不断深人。学者对合同法三足鼎立的批评日益高涨,并提出应当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最终使国家决定修订经济合同法,并委托学者起草统一的合同法,使我国市场经济有了统一的交易规则。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研究也开始兴起。而婚姻继承法的研究逐渐萎缩。   2.建立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张受到关注。1993年初,谢怀拭先生发表了《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一文。当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发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和对策建议》,使人们注意到零敲碎打式的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可能是不利的。学者的注意力逐渐转向了法律体系的构建,随之研究的范围有所扩大,几乎涉及到各种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   3.外国的法律制度和理论被大量介绍和引进,比较的方法成为研究中使用的主要方法,也成为最时尚的做法。从90年代初开始,对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制度文献的使用开始大量增多,马列著作的引用则大幅减少。学术规范(至少是形式上的规范)开始受到重视。   第三个阶段:21世纪以来。本世纪初,我国统一合同法开始施行,物权法的制定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制定也见诸立法机关的行动,这使得民法学研究欣欣向荣,似乎所有该研究的问题都有所涉及。而其中,围绕着法律的制定以及新法律和新制度的研究成果最多。   对合同法的研究呈逐年递减的态势。学者的研究兴趣逐渐转向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了对“平等对待,一体保护”原则的不和谐主张导致物权法的推迟出台,社会上百姓对于物权法的强烈期待,更激发了人们研究的兴趣。其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提上立法日程,对侵权法的研究也成为热点。   近几年,学者对于中国问题的关注度有所加强。实证研究(包括社会调查和对中国法院判例的综合分析研究)的成果时有所见。随着对外交流和长期出国访问的学者的增多,对外国法律理论和制度的介绍变得较为准确和全面。法律文本的简单比较有所减少,结合外国判例进行分析和说明的文章有所增加。   如果换一个角度,我国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也许可以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对外国的法律理论不够了解的情况下,学者充分地关注中国问题。这个阶段大致持续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第二个阶段,是介绍、引进国外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并以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作为提出论点、分析和解决中国问题的主要根据。而新阶段(认真细致地研究中国特有的问题并创造出解决中国法治问题的理论和制度体系),可能刚刚开始。   总体而言,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为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其主要表现就是促进和推动我国制定了主要的民事法律,民法学的体系也基本建立。但毋庸讳言,民法学也存在诸多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引起重视并得到解决,我国的法学研究将不能顺畅发展。概括起来,现存的问题大致有:#p#分页标题#e#   第一,对中国社会现实了解不够,对老百姓的真正利益和法律需求了解不够。例如土地,特别是农村土地权利问题,东西中部、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要求不可能相同。而不少研究者在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的框架下寻找解决方案,试图设计出统一适用的权利配置方案,这自然无法得到社会包括农民的认同。学者提出的法律草案建议稿与立法机关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在内容上出现重大差异,其中一个原因也许就是学者更多地关注法律的体系性与逻辑性,和中国的社会现实有一定差距。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距离的拉大似乎也表明了这一点。   第二,对中国特有的问题关注不够,缺乏问题意识,尤其是缺乏中国问题意识。我国有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还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社会及其成员对法律的需求、法律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一定与外国不同。在外国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理论上视为当然的事情,在我国现阶段却不尽然;我们现在面临和需要解决的有些问题,在别的国家甚至不可能出现。对这些极具特色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升并纳人到中国的法律理论体系,本应当是学者的使命和贡献,然而,有不少学者或者忽视、或者以政治敏感性为由回避对中国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三,对法律实际运行情况关注不够,重视立法建议而缺少对法律实施机制和效果的研究。   长期以来,学者的研究重心是法律制定。大多数研究成果的落脚点在提出立法建议。是否提出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具体建议甚至成为评价学位论文价值的一个标准。以法律制定为中轴的研究兴趣抛物线形态也证明了这一点。学者对于法律的实施及其效果少有问津,对法律制度如何作用于社会生活关注不足,表现在研究中对法院裁判文书这一重要研究素材的忽视。近几年这种状况虽有些许改变,但只是一个好的开始。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有相当一批学者把研究兴趣转移到对“活的法律”的研究上来。   第四,研究方法相对贫乏,对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缺少掌握。学者驾轻就熟的比较方法的使用问题最多:一是比较的素材不可靠。不少学者在进行比较时,一方面对外国某项法律制度的产生背景、适用状况、实施效果不甚了了,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及其实施状况也并不了解。二是判断优劣的标准不科学。不少学者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作为判断优劣的标准,把外国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当作定理来衡量中国的法律制度;当发达国家之间存在不一致时,就以我们“似乎了解”的那个国家作为标准。三是比较的目的似乎主要是为了批判我国的相关制度。与此同时,实证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却被忽视。多数学者习惯于埋头做案头研究。没有实证资料将可能使我们的研究建立在既不了解我们所推崇的外国、又不了解我们想要改造的中国的情况的基础之上。而其他研究方法的欠缺,则影响着研究的广度、深度和视角。   第五,学术规范方面,学风浮躁,功利主义风气弥漫,重课题轻兴趣,精品意识淡薄。现有的学术研究管理体制、学术成果评价机制以及命题作文式的课题(项目)制,在客观上无疑起着不良的引导作用,但学者的学术心态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引注方面,失范现象较为常见:一是为引注而引注。一篇文章引注几十上百个,其中有许多大部头的外文书,作者是否都仔细读过,值得怀疑。二是大段援引外国人的观点,并以其作为文章说理逻辑的大前提。三是有选择地引用,只引和自己的主张相同的观点。四是喜欢引用外国思想家和哲学家的语录,法学家的观点则较少引用。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现在甚至出现了伪造引注的现象。另外,学者间的学术争论没有充分开展,难以形成学术焦点,研究的深度受到影响。   故此,我以为我国的法学研究现在面临着转型问题。当着我们对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有了较为准确和全面了解的时候,特别是当着外国的制度和理论在用来解决中国的某些实际问题时已经显得捉襟见肘甚至无能为力的时候,再简单套用外国的制度和理论来为中国法治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就学术发展和学术贡献而言,我们不能永远跟在别人的后面,永远当别人的学生。如果说外国的法律学术属于人类的文化遗产可以被我们所继承,我们为什么不能创造一些让外国人继承的法律文化遗产呢?上世纪末,在《法学研究》编辑部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研讨会上,有学者认为,不要追求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或者说不必刻意追求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有学者认为法学太过强调为社会实践服务,会忽视学术本身的问题,认为如果一切研究都首先考虑能否被人民和政治家接受,就会使研究偏离学术性。这些说法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法学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首先应该用于、而且能够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社会有其自己的体系,生活有其自身的逻辑。法律理论的体系和逻辑应当尽量靠近社会生活的体系和逻辑,否则其科学性就会大打折扣。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体系应当借鉴但不一定要因循。也许,在我们研究和解决中国问题时提出的理论和设计的制度相互之间有着体系上的若干不协调(其实并非不可避免),在制度理论和制度建构较为丰富和完备时,我们完全可以在法治的原则和精神的统领下,从体系和逻辑上尽可能将其理顺。不可以认为外国人为我们提供的是完美和唯一正确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逻辑体系,否则我们的任务就可以简化成为翻译、介绍、注释和内容填空。   我以为中国的法学研究的转型,简而言之大致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单纯的理论构建转向宏观法治对策研究(非微观对策)。2.从单纯的案头研究更多地转向实证研究。3.从立法研究更多地转向解释论研究。4.从对法律制度的逻辑批评转向效果评判。5.从封闭的、单兵作战的研究方式转向讨论和争鸣,进行不留情面的学术批评。   当然,目前的学术研究管理体制和学术成果评价机制也应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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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新时期适时推出了海洋发展战略,制定了海洋事业、海洋人才发展战略规划。为了对接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各高校,特别是海洋类高校,纷纷设立涉海类专业及在其他专业设立海洋通识课程,扩展大学生的海洋视野。国内海洋类高校的学科布局一般都有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等涉海类专业,另外还有行政管理、农林经济管理、物流管理、工商管理、信息管理等管理类专业。国内海洋类高校的发展定位一般都是国内或国际一流海洋特色大学,打出“海洋特色牌”,以期实现海洋特色定位下的理、工、农、文、经、管、法多学科协调发展的格局。所以,为了适应海洋大开发的新形势及海洋类高校的特色战略定位,在涉海类专业、管理类专业乃至其他相关专业开设《海洋行政管理》通识课程具有重要意义。而欲开出《海洋行政管理》课程,建构该课程的教学内容体系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二、前期研究综述

通过期刊网以“海洋行政管理”为题名和关键词检索后发现,目前已经发表的论文有60篇左右,研究内容可做如下归纳:一是奠基于其他专业之上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索在行政管理专业内开设海洋科技、海洋法、海洋管理等课程,把行政管理专业办成具有“海洋行政管理”特色的专业。二是作为特色研究学科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讨海洋行政管理的公共性、外部性、利益主体的多元性特征,并把学科体系归纳为海洋职能、海洋制度、海洋决策、海洋实施、海洋财政、海洋伦理等。梳理现有海洋行政管理学科体系的争论分野,并提出海洋行政管理学理论体系构建原则,如工具性原则、差异性原则、系统化原则、生态化原则,并对学科体系进行宏观架构,探讨其概念、理论基础、管理理念、管理主体、行为工具、管理实践等问题。提出以行政管理理论体系为基础,在适应海洋实践活动规律、海洋行政管理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构海洋行政管理学科体系。三是海洋行政管理体制研究。一些学者在分析了现有海洋行政管理体制弊端的基础上,沿着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思路,建构了分散管理、统一执法,以及决策部门、执行部门和信息部门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海洋行政管理宏观体制。探讨我国海洋行政管理体制发展历史的路径依赖,职能配置交叉重叠与多头管理等问题及其克服。四是海洋行政管理某一领域的研究。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倾废、海底电缆、管道、海域使用等进行海洋执法监察的研究;提升海洋行政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研究;提升地方海域管理水平的研究;海洋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研究;海洋发展战略的研究。前期学者对于海洋行政管理问题的研究内容非常丰富,视角多元,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但对于海洋行政管理作为一门课程来看,其内容体系如何建构?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分?遵循怎样的逻辑?这些问题尚无学者研究,本文的研究是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尽管如此,学者们的前期研究成果,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素材和支撑。

三、研究方法与设计

《海洋行政管理》课程教学内容框架体系的厘定,采用以下研究方法:(1)深度访谈法;(2)文献研究法;(3)比较研究法;(4)头脑风暴法。在研究设计上,由于《海洋行政管理》课程教学针对的对象为管理类和涉海类专业的学生,课程定位为涉海类专业、管理类专业的海洋通识课,在学科归属上又属于管理学科,同时在研究题域上又具有海洋的特殊性,所以在研究设计上必须考虑两个维度,即“管理”的维度和“海洋”的维度。另外,由于海洋行政管理具有公共性,所以还需要考虑一个维度,那就是“公共性”的维度。

四、研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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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正观;成人教育;特征;失衡;纠正

一、公正观视野下成人教育发展应有的特性

(一)教育对象的多层次性

很多学者从不同的学科如社会学、生理学、心理学等角度对“成人”进行多种层次的解释,从中可以看到“成人”这一概念的复杂性,其内涵本身是多层次的。从公正观视野看,成人教育的发展就是要保障其教育对象多层次性的实现。故此,成人教育对象多层次性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从教育对象受教育的经历看,既包括曾经受过一定层次教育的人,也包括从未受过任何教育或是教育经历较短的成人。第二,从教育的形式看,成人教育应该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开展不同层次的教育,包括学历教育、非学历培训等。第三,从其教育内容上看,成人教育的内容是要满足不同层次教育对象的不同需要,包括职业需求、学历需求以及实现自我发展的人文需求等多种层次。第四,从教育类型上看,既有基于学历需求的学历补偿教育,也有基于职业能力提升的成人职业教育。由此可见,正是因为成人教育对象的多层次性,使得成人教育的教育形式、内容和类别的多层次性,要求成人教育在发展过程中,能够针对不同年龄、学历、经历的成人实现多元化的教育形式,保证教育对其个体发展的提升[1]。故此,在公正观视野下,保证成人教育对象的多层次性,实际上是保证成人教育自身发展的多层次性,进而满足不同社会个体对成人教育的多元化需求。

(二)教育目标的多元性

成人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以满足家庭、工作及社会的需求。换言之,成人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的动力是来自其自身的需要,是为了应对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每个社会个体是置身于社会实践中,成人教育的内容也应该是实践性的,个体按照社会的要求来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学习内容。当然,不同的成人学习者由于自身的经验、经历、学历、个性等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会影响成人教育目标的统一。因此,成人教育在公正观视野下,并不是要保证成人教育目标的统一,而应该保证成人教育目标的多元。即通过成人教育的学习,学习者将其学习的知识整合到其固有的知识体系中,以获取新的能力、技能,从而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从另外一个角度考察,成人教育目标也应该是多元的,毕竟每个个体学习者参加成人教育的动机是不同的,有些人是为了获取知识,有些人是为了提升学历,有些人则是为了自我完善等。由此,任何形式的成人教育其内容的设计应该确保其教育目标的多元化,满足不同学习者的实际需求,进而从整体上培养学习者自我学习的导向能力。

(三)教育机会的平等性

教育公正的本质内涵就是要求教育机会的平等,也就是入学机会的平等。这种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但是由于不同的教育类型或形态,其本身有着不同的门槛和要求,无法保证每个学习者能够达到这样的门槛。虽然教育机会的平等并不能在任何教育形态中得以实现,但成人教育因为其教育内容、目标、形式的多元化,其教育对象也是多层次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设置一个固定的门槛或要求。正是由于成人教育具备这样的优势,学习者进入成人教育的学习机会是宽松的,门槛是较低的。故此,能够保证每个想参与成人教育学习的学习者都有平等的机会进入。从另一个角度看,成人教育的教育对象是成人,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有一定学历、职称的人实现的一种再教育过程,在此种再教育过程中如果设定门槛,那么就无法发挥其再教育的补偿性功能,也就无法发挥成人教育固有的优势[2]。成人教育由于其教育机会的平等,为学习者进入成人教育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渠道,所以成人教育在推进教育公正公平发展中有较大的优势,成为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关键要素。

(四)教育资源的利用性

当今是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每个社会个体能够快速地从这些铺天盖地的信息中获取自身所需的知识。在这样的背景下,成人教育的发展也必须紧跟信息时代的步伐,注重其教育资源的利用,保证成人教育能够公正促进每个学习者正确利用学习资源,从而实现更好的自我学习。在成人教育信息化的过程中,学习者的知识并非全部来自教师的知识传授,更多的学习资源是来自互联网。成人教育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要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保证学习者有足够的筛选信息、资源的学习能力。从公正观视野下,成人教育的资源建设既是资源的构建和布局,也要保证教育资源平等、公平地被每个学习者利用,还要保证这种利用是可重复的,学习者能够自主地利用和学习。显然,当前成人教育信息化的发展态势就保证了这种教育资源的可利用性,学习者能够平等地、无门槛地利用这些信息化资源,进而保证了学习过程的公平。

二、公正观视野下我国成人教育发展失衡的体现

(一)成人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发展失衡

1.国家对成人教育经费投入较少。虽然成人教育作为面向成人的再教育体系,其补偿性、职业性、创业性、人文性价值较大,但我国成人教育长期以来在发展中突出的是其补偿性特点。随着教育大众化的深入,补偿性教育空间日渐缩小;而在职业性教育领域,成人教育的价值不如职业教育;创业性和人文性价值目前在成人教育中基本上没有太大体现。因此,国家对其教育经费的投入不如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更不如基础教育。可见,成人教育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有明确的教育定位,明确其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2.国家对成人教育的政策支持力度不大。在成人教育发展实践中,成人教育的定位较为模糊,其与普通高等教育竞争学历教育并无优势;与职业教育竞争职业培训也没有优势;与基础教育竞争人文价值培育同样没有优势。更重要的是,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成人教育作为一种教育类型,在这个文件中完全消失,其教育功能完全被继续教育代替。可见,成人教育自身办学定位的模糊性,导致国家政策对其没有专项的支持。从近年来成人教育的办学实践看,片面地强调学历教育,使得其整个教育模式陷入一个极端的功利主义状态,成人教育毕业的学生社会适应能力较差,致使整个成人教育社会认可度在下降[3]。从这个意义上看,国家政策用继续教育取代成人教育似乎是合理的;反过来,正是由于国家政策支持力度不大,导致成人教育自身在发展中无法转型,这是一个恶性循环。

(二)成人教育在整个教育资源分配体系中处于不均状态

1.成人教育在区域教育资源分配中不均。教育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较大,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经济发展水平整体上上升很快,但区域之间的不均衡现象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区域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直接影响成人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在中东部经济发达区域,为成人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如发展成人高等学校、转型电大系统、构建社区教育与成人教育对接平台,这些体系与机制的建立,使得中东部地区成人教育发展势头较好。而西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特别是偏远的山区、农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区,成人教育的平台与机制不够完善,学习者的教育机会难以保障。可见,区域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成人教育发展的不平衡。2.成人教育在城乡教育资源分配中不均。长期的二元经济体制,使得城市与农村在教育资源分配上存在较大的失衡。从成人教育实际发展状况看,城市地区对成人教育投入较大,在软硬件设施建设、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有较大的支持,使得成人教育的发展远远好于农村地区。而农村地区的成人教育问题很多,除了政府投入少之外,其基础设施建设、软硬件设施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均处于荒废状态。但恰恰是农村地区对成人教育的需求较大,农村成人教育的荒废状态无法满足农民的教育需求,从而使得农村成人教育处于恶性循环发展状态。

(三)成人教育自身发展处于失衡状态

1.成人教育课程体系僵化。在成人教育转型发展中,其办学定位的模糊,使其在课程体系设置上较为混乱,基本上没有脱离普通教育的课程模式。在课程体系设置中,没有顾及成人的身心特点及专业发展需求。众所周知,成人作为其教育对象,具备一定的学历、经验,有较强的逻辑思维和综合思维能力。因此,在课程体系设置中,应该将成人的特点与专业发展需求相结合,应该将成人的个性化需求体现在课程体系中,否则就无法体现出成人教育的特点与优势。2.成人教育的教学模式较为单一。目前,成人教育无论是哪种办学形式,其基本的教学模式还是遵循传统课堂教学模式。在授课方式上,基本上还是以教师的讲授为主,突出教师的主导作用,而忽视成人学生自身的主动性。在教学内容上,主要是突出理论学习,实践内容较少,无法体现出成人学生的个性化需求。这样方面导致成人教育本身在发展中处于失衡状态,无法与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竞争。

三、公正观视野下成人教育发展的纠正对策

(一)推进成人教育立法,明确成人教育的定位

要推进成人教育的公正化发展,必须加快推进成人教育的立法进程,通过法律规范将成人教育的办学定位和办学模式确定下来,明确成人教育转型发展的基本方向和路径。在我国的四大教育系统中,只有成人教育没有专门的立法。推进成人教育的公正发展,应该明确成人教育在教育体系和资源分配中的均衡地位,确保成人教育能够与其他教育类型一样能够获取同等的教育资源、政策、投入等方面的支持。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成人教育发展宣言中表示,成人教育是一项基本人权,国家需要通过政策及法律支持来保证每个社会个体能够接受成人教育的基本权利。近年来,北京、河北等地相继出台促进成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明确成人教育发展的实际步骤与方式,明确成人教育在终身教育体系中的法律地位[4]。但我国没有成人教育的专门立法,必须推进“成人教育法”的制定,明确其与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之间的关系,确定其具体的办学定位,明确其在国家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教育资源分配体系中的地位,进而推进成人教育的公正、公平发展。

(二)完善教育政策体系,保障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

1.加大国家对成人教育公正发展的经费投入。成人教育是一种针对成人的再教育体系,其在促进成人知识更新、技能提升等方面有直接的作用。成人教育在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应该积极明确自身的办学定位,即作为承接终身教育体系发展的立交桥,突出其办学的人文性、创业性特色,界定其与继续教育、职业教育的边界。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政府按照成人教育发展的具体定位,确定成人教育的发展规划,按照这些规划加大对成人教育经费的支持。对于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央财政还应该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推进西部地区成人教育的跨越发展,从而从整体上保证成人教育发展的均衡化。2.应该明确继续教育和成人教育之间的关系,做到政策供给的针对性。尽管国家在重要的教育政策文本中,已经用继续教育取代成人教育。但在实际办学体系中,继续教育与成人教育还是客观存在的,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中的较高层次,二者的关联性是存在的,但二者很难互相取代。成人教育除了承担继续教育的基本任务之外,还担负扫盲、文化普及等任务,这些非专业性的教育任务使成人教育具有较大的优势。故此,各级政府在制定成人教育发展政策的过程中要确保成人教育发展的公正,在促进继续教育无法达到的领域中,充分发挥成人教育的作用,保证成人教育作为一种独立的教育形态的充分发展。

(三)提升成人教育的办学质量,明确其发展的成人性

1.正确认知成人教育的成人对象。成人作为成人教育的对象,是现实中的具体个体。其不同的人生经验、生活阅历,能够成为成人教育发展的具体资源。从公正观视野看,成人教育的发展需要面向社会中的每个成人生命个体,尊重每个个体的个性与经验,通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内容来促进成人价值的自我实现及生活品质的提升[5]。任何教育的意义就在于提升受教育者的价值,实现个体的自我完善,成人教育同样需要引导成人充分认知自我,为其创造一个自我发展、自我展示的机会,进而提升成人教育的办学质量。2.明确成人教育发展的基本准则,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个受教育者。无疑,成人教育已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个成人个体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成人教育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从公正公平的角度来保障每个个体这种基本权利的实现。可见,成人教育发展需要以人为基本点,构建成人教育的知识框架体系。成人教育本身就具有社会性、非正规性特点,从其社会性上看,其对象是全民化的;从其非正规性而言,其教育形式是多元化的,可以突破传统教育形式的限制。这两大特征凸显了成人教育的基本理念———“以人为本”,能够按照不同成人个体的特点,开展针对性、个性化的教育内容,从而确保受教育对象主体性得到尊重,从而实现成人教育发展促进个体自我发展的回归,做到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个个体,进而促进成人教育自我发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冯建军.教育学视野中的教育公正[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90-94.

[2]徐涛涛.我国成人教育公平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刘婷婷.我国成人教育公正问题研究[J].成人教育,2017(1):1-4.

[4]张成涛.论成人教育的服务功能及其实现路径[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4):8-11.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7

 

在整个法学课程体系当中,民法学的基础性地位是其他法学课程无以比拟的。在理论层面,民法学博大精深的思想体系足以构成支撑整个法学专业的理论根基,法理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如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权利理论皆发轫于民法学。民法学的思维方式对于其他部门法学而言具有极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在实践层面,整个社会法律纠纷的构成中,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最大,而且民事纠纷也远比其他种类的法律纠纷复杂,民事案件的正确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良好的民法学理论素养和灵活的民法学方法论的运用。以上两个方面决定了民法学教学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学教育的成败。民法学“不仅是学好其他专业课的基础课程,也是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逻辑思辨能力以及综合能力的核心课程。”[1]作为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兼具的法学课程,为了彰显其在法学课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并发挥其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应有的功能,民法学应该拥有区别于其他法学课程的独特的思维模式以及多元化的教学方法。本文将结合笔者多年来从事民法学教学的经验和体会,反思传统民法学思维模式和教学方法,并就如何构建与现代民法理念相适应的民法学思维模式和教学方法表己浅见,谨充砖材。   一、民法学思维模式及其特征   民法学思维模式是指运用民法学理论进行学术研究,或者按照民法学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民事实践问题的方法,简而言之,民法学思维模式即民法方法论。民法学和其他学科一样,都会采取一定的思维模式。近代民法发展至德国法时期,民法学逐步走向科学化和技术化。我们在承受了德国民法学理论和民事立法的同时,也继受了德国法的思维模式。通过比较近代以来大陆法系的两部标志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可以看出,德民并没能如法民一样开创了一个新时代,换言之,在实质精神方面,德民要远远逊色于法民,从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德民是一部守旧的法典。那是什么让德民取得与法民相媲美的历史地位,并成为后世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的模板呢?笔者认为,德民最大的贡献莫过于其立法技术的考究、概念用语的严谨以及所采用的民法学思维模式的精致。从而“使得民法学成为一个高度技术化的产物,使得民法可以通过一系列具有逻辑层次的概念去表达和把握,民法的思维走向了理性。”[2]从这个意义上讲,德民其实也开创了一个新时代———民事立法体例和民法学思维模式的新时代。   由德国法孕育和倡导的传统民法学思维的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一)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极尽抽象化之能事正好契合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思维方式,[3]在高度抽象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民法学逐渐走向概念化,一系列抽象的民法学概念和术语,例如,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客体等,成为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学说的基本构成要素,这就要求民法研习者和实务人员必须具备高度抽象思维能力,才能准确把握民法概念和术语的真正内涵,才能深刻把握民法制度的价值诉求,进而构建以民法基本理念为指导的民法价值观和民法方法论。   (二)严密的逻辑性   德民在立法体例上的贡献莫过于首创了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正是这一前无古人的创举,改变了自1804年法民颁布以后一直居于支配地位长达近一个世纪的“三编式”体例。①德民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的五编模式,相应地,民法学研究和教学也采用了总论和分论的逻辑编排,其中,总论是对分论中的概念和制度的抽象和总结,同时又构成分论中各项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   典型的如,总论中有“法律行为”制度,相应地在各分论中则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在总论中有民事权利制度,各分论则对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债权、物权、亲属权和继承权)进行了介绍。因此,总论与分论之间存在一种一般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逻辑联系。各分论中的具体内容在编排上也并非杂乱无章,同样保持其内在的逻辑性,“这种逻辑关系可以概括成权利的概念、一般性特征、权利的成立要件、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保护等。”[2](72)事实上,潘德克顿法学者非常相信逻辑之无所不能的力量,他们比较成功地推导出“有主体必有其相对应的客体”、“有自然人必有其相对应的法人”、“有权利必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有义务必有其相对应的责任”、“有绝对效力必有其相对应的相对效力”、“有物权请求权必有其相对应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又无因行为必有其相对应的有因行为”。[4]概言之,不论是民事法律体系还是民法学体系,都以追求逻辑上自足为基本价值取向,缜密的逻辑性是民法学思维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   (三)以民法理念为指导   民法学思维模式的构建离不开民法理念的指导,如果说现代民法思维的抽象性、逻辑性特征之生成应归功于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并使其成为现代民法思维与以法民为母体孕育而成的近代民法思维相区分的外部标志,那么民法思维(不区分近代与现代)在内在精神方面受熏染于民法理念而成就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思维模式的特质,可谓是近代以来民法思维的本质属性。“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之谓也。它是以纯文化、纯精神的角度为对事物(制度)本质所作的高度抽象与概括。”[5]民法理念,是指在市民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根本性的价值目标和私法精神,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守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构建和私法生活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在民法产生和演变的几百年历史中,经过深厚的文化积淀和传承,形成了其自身浓醇的精神底蕴,孕育出人格平等、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保护交易安全等民法基本理念。这些理念是民法学思维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根本指导思想,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就是要通过教学使学生能够习惯性地在以上理念的指导下观察、思考和解决民法问题。#p#分页标题#e#   二、民法思维能力培养在民法教学中的地位分析   法学教育的关键,其实就是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和提升,“法学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6]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为社会培养具有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的高层次应用型专业人才,换言之,法学本科教育就是为了培养具有较强法律职业能力的专业人才。何为法律职业能力?如前文所述,民法学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可以说法律职业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生民法学素养的高低,在构成民法学素养的诸要素②中,民法学思维能力居于核心地位,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民法学理论知识掌握程度和运用能力的高低。因此,民法学教学的核心就是注重对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这比纯粹的知识传授和理论灌输更显重要。   然而,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是:高分通过司法考试,投身律师行业的法科毕业生不会办案子,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顺利通过公务员考试,当了法官后却不会审理案件。   面对复杂疑难的民事纠纷,烂熟于心的民法法条却难以发挥用武之地,这表明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从业要求相距甚远,究其根源,还是因为目前多数法学院校的民法教学中对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培养重视不够,有鉴于此,必须强化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的训练,在传授民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同时,培养其独立思考和灵活运用能力,使其熟练掌握解决民法问题的方法,并最终达到脱离课堂授课也能自我学习、自我提高的境界。   总之,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学,民法思维能力是学生能在将来的法律职业中进行具有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对所学民法学知识进行精确运用的基础条件。民法教学应确立以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为重心的目标诉求。   三、民法学教学创新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须以科学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的适用为载体,传统民法学教学方法在训练和提升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方面难以发挥促进作用,民法学培养目标的转向客观上要求民法教学应走出一条创新之路,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倡导“回到原点”的民法学思维模式   民法学经过了几百年的积淀,已经形成了结构严谨、内容丰富、逻辑缜密的理论体系,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学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理论时,很多是被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时至今日,很多传统民法理论被认为是“公理”,不容推翻。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用传统民法理论去解释一些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诸多新问题时,却出现了令人尴尬的窘境,面对这一难题,学者们徘徊于现实的无奈和民法理论的局限之间,无所适从。举例说明,按照传统民法,财产权可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两大类,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以降,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莫不遵从物权、债权两分财产权的模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财产权如股权。股权是何种性质的财产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很多学者就此展开了争论,或主张物权说,或主张债权说。   总之,在他们看来,非此即彼,并且不遗余力地列举了支撑其观点的理由若干,但实际上,其得出的结论甚至连其自己都无法说服。   至此似乎出现了理论上的困惑,一方面我们要肯定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另一方面又难以在固有的财产权体系中给予其安身立命之地。之所以出现这种窘境,究其源还是我们的预设前提存在问题,财产权本应是个开放的体系,在德民颁布时期,还没有出现债权和物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财产权,故财产权两分为物权和债权在当时是合理的,然而时过境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既不属于物权又不属于债权的新型财产权,当我们无法在现有的理论体系内给其一个正当的名份时,我们就应该回到引发该问题的源头,重新审视被我们视为万古不变的“信条”的理论前提是否存在问题,按照这种思维模式,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股权是和债权、物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类型。[7]笔者将这种思维方式称之为“回到原点”,实乃对民法学理论批判和创新精神之推崇和期盼。   (二)引入“多主体”授课模式   目前我国的法学院校中的民法学授课主要由单一教师实施,但是由于民法学课程的思辨性特征,很多民法理论在学界并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某一个教师可能因为其固有的学术倾向,而不能对各种观点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客观理性的评析,这就会影响学生理论视野的开拓,限制学生发散思维能力和批判思维能力的生成。再者,民法学是一门涉及众多学科理论知识的法学课程,如伦理学、哲学、经济学等,如果仅从法学的角度去思考和理解民法学问题,难免会失之肤浅,民法学不是一个固步自封的体系,应该在与其他学科的互动中彰显其理论张力和博大宽广的法文化魅力。单一教师授课模式往往受限于授课主体知识面而不能在课堂上形成“科际互动”效应,从而使民法学授课氛围沉闷,甚至枯燥无味,不利于学生形成复合性和多视角民法思维能力。为了克服这种传统授课模式之弊端,引入“多主体”授课模式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多主体”授课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两个或多个教师共同讲授一堂课,而125重在强调授课过程的思辨性,引入辩论机制,倡导辩论式教学方式,而且还要发挥学生的能动作用,调动学生参与课堂讨论的积极性,形成富有论辩色彩的民法学课堂氛围。“多主体”与“辩论”相结合的教学模式,不仅克服了单一主体授课的弊端,也“改变了教师是知识的灌输者,学生是知识的被动接受者的传统教学模式,对于培养学生思维的敏捷性、批判性、逻辑性、创造性、心理素质的稳定性及语言的组织与表达能力都会有积极的作用,也是展示学生多方面能力、素质的重要途径。”[2](73)#p#分页标题#e#   “多主体”授课模式不是在任何场合都宜于实施的,也就是说,这种授课模式须以具备一定的条件为前提。首先,必须存在适用“多主体”授课的必要性。由于这种授课方式需要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教师才能实施,其运作成本要远比单一授课方式要高,在当前很多院校专业师资不足的情况下,实施起来尚有难度。如前文所述,单一教师授课的弊端主要见之于授课主体难以单方讲授存在学理争议或者横跨多学科的民法学理论知识之时,因此,只有存在着两种情形时,才可考虑引入“多主体”授课方式。   例如,在讲述物权行为理论时,由于该理论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多主体”授课方式无疑会增进学生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再如,在讲述民法基本原则时,可以由民法学教师与拥有哲学专业背景的教师共同讲授,形成互动。   其次,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师资条件。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多主体”授课的实施须以数量充足、质量优秀的教师资源为支撑。这一点对于师资阵容和教研能力较强的法学院校而言不成问题,而对于那些新建的和师资力量较弱的院校而言,实施起来颇有难度。为了解决此问题,一方面要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引进一批既具有深厚的民法学理论功底又拥有其他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充实教师队伍;另一方面,整合和合理利用现有教师资源,打破不同学校和不同院系之间的师资流动壁垒,采用柔性方式,如“客串”方式邀请其他学校、其他院系的相关教师或者社会人士,如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授课。   (三)完善考核方式,丰富考试题型   民法学在各个院校一般都是考试课程,闭卷考试是各院校普遍采取的考核方式,然而,这种考核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对学生识记能力的考察,考试成绩并不能真实反映学生对民法学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水平。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从未上过民法学课的识记能力强的学生,经过考前短时间突击亦能获得高分,这种失之片面的考核结果,实际上禁锢了学生民法学思维能力的塑造和提升。   为了改变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应采取多元化的考核方式,在保留闭卷考试考核方式的基础上,增加科研考核,即以学期民法学论文撰写质量为依据,评定期末成绩,还应适当参考学生在平时上课,尤其是辩论式教学中的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另外,为了加强对学生批判性民法思维能力的考核,应对传统的考试题型进行改革,增加考核综合分析能力题型的种类和分值比例。笔者认为,应加大案例分析题的分值比例,另外还可以引入一种全新的题型———法条分析题,加强对学生法条解读能力和批判性思维能力的考核。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8

 

一、人格尊严权独立性之争   人格尊严是指生存的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资格。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已成为共识,但对其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民法学界存在争议,经概括基本上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是一般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已涵盖了人格权的全部内容,应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1]“人格尊严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2]梁慧星教授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总括性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3]   其二是名誉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相当长的司法实践也是将人格尊严权纳入名誉权中保护的。   其三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的内容不能完全为其它人格权所分化,更不能为哪一种具体人格权所包容,它具有自己的独有内容,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和保护。”[4]谢怀栻先生认为,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5]   罗玉中、万其刚和刘松山也曾论述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规定,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我们在这里把它作为‘个别人格权’看待。”[6]以上三种观点可以看出,将人格尊严权等同于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基本是以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为代表,大多数学者关于此的学术论文都追随这一观点。但这种观点没诠释人格尊严权、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名誉权说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权内容规定在名誉权中,实质上人格尊严与名誉人格利益有许多不同。基于人格尊严权立法历程以及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人格尊严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更具必然性。   二、人格尊严权走向独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   从权利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用实验的方式举例说明了人的基本需求的范围和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需要、对认识和理解的欲望、对美的需要等等。   现代心理学关于人的需要理论成为了现代人格权的立法基础。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对人格利益的需求不断丰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表现出多层次性:最低层次的生物形态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部分机能的安全利益需求,它以权利主体的人身为核心;较高层次的社会形态人格利益,它是公民与他人或社会发生联系的需求,主要包括归属与爱的需求(婚姻自主权、信仰自由等),尊重的需求(姓名权、名誉权、个人隐私权等)等;最高层次的心理形态人格利益,主要包括自我实现的需求和对美的需求等,它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因此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经历了从纯粹把人作为生物发展到作为社会关系的载体,又发展到对人的精神存在赋予了法律意义的过程。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提倡和保证人的基本人格的要求,重视人的社会化和精神健康。人格尊严,是一个人作为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他人或社会最起码的尊重,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当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就会产生精神痛苦和疾病,就会破坏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目前我国正处于大量社会形态人格利益法律确认和保护阶段,许多社会性权利要求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被确认为独立权利,如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声音权、信用权等。人格尊严在人格利益的三种形态上属于社会形态上的人格利益,是社会性权利,对人格尊严权保护能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社会文明与和谐发展,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法律赋予它独立地位是社会走向和谐的必然之路。   (二)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重刑轻民的特征非常明显,刑法体系非常发达完善,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尤其漠视民法中人身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开始重视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利益中的人格尊严利益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1982年我国通过的《宪法》第一次从法律高度宣示人格尊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制度,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过程中,必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如消费歧视、就业歧视、性骚扰等还大量存在,将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中已达不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目的。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类型少、范围窄弊病充分暴露出来,尤其是把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保护之中,将不能满足人们对价格利益保护的需求。后来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格尊严权与名誉权分离并加大对人格尊严权保护力度,人格尊严权渐渐形成了一项独立具体的权利,但它适用范围有很大局限性,如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们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物质的需求越来越强调内涵和质量,越来越重视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渴望地位平等和人格被尊重已成为迫切愿望,人们需求更多的权利和权利类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规定人格尊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使人格尊严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适用到普遍领域。人格尊严权从无到有,从包含在其它权利中到分离,逐渐独立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是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p#分页标题#e#   三、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完善人格尊严权的民法保护   加强和完善人格尊严权民法保护制度,有利于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首先,在今后的民法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权。现今的《民法通则》对人格尊严权没有进行直接保护,而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中,对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客体界定不清,常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能确定哪些类型的人格利益可被归结到人格尊严权范围来保护。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应彰显其独立的地位,将人格尊严权同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一样在民法典直接规定,在全部列举具体人格权后确定“其它权利”对其它人格利益的保护,使人格尊严权与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区别开来,真正发挥作用,使人格利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其次要明确界定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先明确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和范围,才能对人格尊严权实施全面的保护。最好采用列举与概括式方法明确人格尊严权保护的范围。一方面对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的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明确列举;另一方面对于不确定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人格尊严侵权行为采取概括式的形式规定为“其它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单列一项。使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同时对已经具备独立地位和条件的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法人秘密权、人身自由权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将不属于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内容从人格尊严保护制度中分离出来,使人格尊严权的制度内容得到提纯,得以系统化。   最后要完善人格尊严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侵害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人格尊严权侵害主要是造成心灵创伤,承担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在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应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方法,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此外,对于侵害人格尊严权的免责条款也应加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