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论文范例6篇

纳税论文

纳税论文范文1

[内容摘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一章特别增加了第八条,将纳税人权利写入新《征管法》,这标志着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重视。本文分别从纳税人权利的理论依据、内容,我国纳税人权利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从宪法上审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与委托,权力的行使应服从人民的利益与福祉;同时,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强调从立法、民主监督和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等方面,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身份的重要体现,反映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承诺——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正确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使纳税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得到保障,无疑有利于强化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纳税观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与人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和谐的征纳关系将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只有科学界定、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才能真正维护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效实现国家税收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促进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关键词] 纳税人 权利 保护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此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增加了有关纳税人权利内容,从而使得纳税人权利受到关注。新征管法增加的第八条明确写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一、 纳税人权利的理论依据(一)纳税人权利的宪法保障自人类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税收就与宪法有了密切的联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从宪政之维度审视税收关系。则可以发现现代税收关系与宪法都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即人民主权的国家制度”。因此,用宪法的视野考察税法,有着重要意义。它对我们进一步认清税的本质,规范国家税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权利,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宪法上审视,纳税人是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宪政理论告诉我们,一方面,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与委托,权力的行使应服从人民的利益与福祉。另一方面,宪法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公民权利。宪政为纳税人获得权利主体地位提供了法律支持。根据宪政理论,国家是受公民权利制约的义务主体。国家是由纳税人供养的,其目的是为了服务公众,为纳税人服务。国家的职能界限以公民权利为界限。在我国,我们过去一向强调,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甚至在宪法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既反映了我们税法理论的浅薄,更反映了我们当时宪法理论的浅薄。宪法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权利主体是公民。宪法创设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规范约束国家的权力使其正当运行。而做为公民的纳税人,归根结底,就是公民身份在税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宪法领域,纳税人我们更强调其公民身份,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公民纳税人权利就是纳税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这样我们就能够更清晰的认识到公民纳税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二)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 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在我国税法理论界,由于受税收“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而这种理论使人们过多的强调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力而藐视纳税人权利,过多的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淡化对征税主体的权力制约。因此只有确立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用宪法上公民—国家关系理论构建二者,才能真正树立纳税人本位的税收权利义务观。这其中的意义十分重大。首先只有在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中,人们才能认识税收的经济本质,增强主动纳税的自觉性,同时作为征税机关,在认识到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角色后,也会摆正自己的位置,增强为纳税人的服务意识和为国家征税的责任感,从而在纳税人与征税主体之间形成良性循环;其次,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面对着掌握行政权力的税务机关,其能够理直气壮的通过主张其权利来强调与税务机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这对促使我们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因此,正确认识和对待纳税人权利十分重要。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说明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国家的税收征收和使用符合纳税人利益的权利。纳税人义务分担的一部分社会共同费用,是纳税人将一部分可支配收入无偿让渡给国家支配。既然是无偿让渡,纳税人就有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建设社会公共福利设施,完善市场发展的各种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发展机遇。这是纳税人整体利益所要求的,也是纳税人权利的实现。二、 纳税人权利的内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当广泛。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是主动的,表征着利益;义务是受动的,表征着负担。既然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国家和纳税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广大人民——纳税人,作为政府支出的目的和收入的来源,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拥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合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一)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纳税人作为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理应享有如下权利:第一,税收立法方面,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在民主政体国家,税法由立法机关制订并颁行,在立法过程中,纳税人应当能够参与税收立法讨论,公开发表看法。这是法治国家主权在民的必然要求,同时,纳税人参与立法的讨论也是最为有效的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宣传途径。第二,税收征纳方面,具体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税收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纳税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获得某种实体利益的资格,即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不被非法征收,如税收申请减免权和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的权利。基于应能负担原则,为保障公民个人生存权,纳税人应就个人的负税能力大小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的课征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各项基本生存权,最大限度地保证纳税人维持健康、文明生活的最低生活费用,否则,超出纳税人负税能力的“苛捐杂税”,必然使纳税人与国家处于对立的位置。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享有的动态意义上的权利,保证程序公正,有效制约税权滥用,保证纳税人参与程序的实现,主要由平等对待权、程序拒绝权、救济权组成、获取 帮助和服务权等构成。第三,在税款使用方面,监督税金“合宪”使用的权利。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目的和程序使用税金,而且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 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有权提出诉讼。(二)其他国家或组织对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体现多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也日益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规定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1)信息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制及如何测算税额的最新信息,同时,税务机关要告诉纳税人包括诉讼权在内的一切权利。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侵害其个人权利,纳税人有权拒绝税务机关无理搜查住宅及被要求提供与正常课税不相关的信息。(3)只缴纳法定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4)税收预测与筹划的权利。纳税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的课税结果有权进行预测和税收筹划。(5)诉讼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存在异议时,有权提起诉讼。在市场经济国家,纳税人权利普遍受到重视,税收几乎关系到每个普通人的生活,在税收征管活动中依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就显得尤其重要。以法案形式宣布的美国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1)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权利:第一,信息权。纳税人有权全面准确的了解所得税法的内容,包括授予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只根据法律允许的目的使用所提供的个人财务信息,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有关自己信息的意图、税务机关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以及如果拒绝提供有关信息所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三,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执,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直接上诉法庭。抗辩权利。抗辩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权利:第一,权益保障权。第二,数量抗辩权。(3)其它权利。在美国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中,还明确了其它一些与纳税人行使自然权利相关联的权利。当纳税人没有得到专业的服务和照顾、甚至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和答复为止。加拿大于1983年颁布《情报自由查询和隐私权》,1985年公布《纳税人权利宣言》,也赋予了纳税人以广泛的权利,此外,诸如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三、 我国纳税人权利存在的问题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身份的重要体现,反映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得到的法律的保障与承诺——依法确认纳税人能够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和政府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正确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使纳税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得到保障,无疑有利于强化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纳税观念,有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真正实现依法治税,进而推动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工作的发展完善。相反,如果纳税人不享有权利或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就不可能构造出公平合理的社会关系和法制秩序。从我国的税收发展历史和现状看,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和谐统一的,出现了失衡状态。中国历史带有长期的浓厚的集权统治色彩,产生了“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统治阶级的权力被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个人权利被贬低、限制。具体到漫长的税收发展史,国家征税的权源在哪里,合理性如何从未纳入公众考虑的范围。而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之后产生了国家契约论,并据此得出了国家和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是平等地位的结论,对以后的税法思想中纳税人权利问题产生了深刻影响。另外,我国传统的税收理论——国家分配论,强调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形式。相应地,税收法律关系双方被认为具有不平等地位,国家及其税务机关单方面享有征税权,而纳税人的权利被忽视,仅强调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这种理论导向下的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完成税收计划为根本,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强制性。这不仅导致纳税人迫于某种威慑力而缴纳税收,纳税自觉性、纳税主动性降低,进而出现偷逃税等严重问题,而且 导致征税机关在税收工作中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行使征税权,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易于出现不依法行政、侵犯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税收工作中,多年来,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过多强调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义务,在处理税收征纳关系上,绝大部分税务人员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征税权,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宣传工作中,注重“义务论”,崇尚“义务本位”,系统、细致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如“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等却比较模糊、抽象。在法律层面上,这种失衡状态更加明显。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主要包括:依法申请减免税权、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权、有关税务问题的咨询权、委托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是包含在税收征纳关系之中的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与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义务相对应的实体性权利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忽视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免引起纳税人的厌烦情绪,无法形成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纳税人没有感受到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等性,没有体会到与其纳税义务对等的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淡薄,偷逃税款现象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权利的缺失,对于国家和政府的税收相关工作难以有效监督,导致政府工作透明度不高,影响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财政支出不合理,公共产品提供不符合社会需求等诸多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到纳税人的权利并加强保护,才能使纳税人切实享有权利,促进国家税收工作良性开展。 四、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2001年9月,国际财政协会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第54届会议,其中讨论了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而使保护纳税人权利第一次成为国际会议的议题。各国共同认识到为维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平等性,保证国家税收工作健康运行,需要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在具体制度的运作中保护抽象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享有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的主要问题就是明确纳税人权利并予以切实保障,这是建设健康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一致的。这就要求我们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对缺失问题从法律角度加以解决。(一)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前提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是由人民为维护自身生活福利而自律性缴纳的,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坚持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要求“应尽可能在国会(国民代表机构)制定的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 “有关纳税义务的消长以及其他国民权利义务,应尽可能详细、严格地规定在法律中。”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 有最高地位,是税收法律的明确立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因此应当对税收的最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纳税人义务必须履行,纳税人权利必须保护,征税的基本法源等等。但我国宪法仅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这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这使得纳税人权利义务在宪法的层面上处于失衡状态,无法根本体现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 另外,前面已经论述,从税收的来源和用途来看,税收是纳税人将一部分个人 财产转移到国家手中成为其收入,并由国家运用这些收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这其中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流动,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和关系。宪法对于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充分体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关系。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完善是税法完善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和不断完善纳税人权利的关键。建议对宪法作以下两方面的补充:第一,应按照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纳税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以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衡,为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相关立法提供宪法依据。第二,在宪法中设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增补修正案,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这一原则在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已得到宪法确认。因为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就使得税收活动及其相关法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二)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宪法条文固然需要增补,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只能从宏观上确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所以,需要将纳税人权利内容更多地体现于税收法律体系中。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就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则在国会、财政部、国税局共同努力下,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我国目前存在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备、不系统、效力层面参差不齐的弊病。因此要尽快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明确我国税收法制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则,其中,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将使纳税人权利的全面有效保障成为可能。只有在税收基本法指导下的税收特别法、单行法才能构成有机的税收法律体系,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立法工作的完善和发展,该体系自身的扩充亦将把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期稳定贯彻。 (三)促进和完善纳税人对税收活动的民主监督在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我们也应当探索灵活适用的途径落实广大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等权利。其中最为有效和实用的应属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使税收立法、执法和税款使用活动置于广泛的纳税人监督之内,保证各个环节的公开、公正、透明,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第一,在立法中,坚持《立法法》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精神,结合税收本身及其立法工作的特殊性,明确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听证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立法者立法时能够听到广泛的纳税人意见。第二,在征纳法律体系中确立税务听证程序,即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及其相关行为之前,在作出影响纳税人利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运用可以增强税收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避免国家公权机关滥用权力侵害纳税人权利。第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若不能得到权利的实现、利益的满足,就会从主观上产生抵触情绪,税收就只能变成强制而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恶性循环。所以,应保证纳税人享有税款使用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处于主人翁地位的纳税人,才会自觉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才会具有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强制纳税转变成自觉纳税。目前我国纳税人只能从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知悉税款的基本使用情况,不能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的要求。因此, 在税款使用中,纳税人可以对国家机关进行重大用税行为之前,通过采用听证会形式阐述意见,监督税款的使用,以确保税款的使用符合大多数纳税人的意愿和利益,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说明了司法救济是保护纳税人权利最有效的方式,完善税务诉讼制度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比较明确地规定,当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与税务机关的纠纷。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税收诉讼问题还是有自身的特殊需要的,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不能完全解决纳税人权利的全面保护问题,在某些领域,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不充分的或是缺失的。这些问题集中在税收立法和税款使用上。第一,对于税收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非法操作,比如在应举行听证会时不举行或不正当举行行为,纳税人作为权利人应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对于用税活动中出现的非法行为,比如用税人不合法用税或用税不公开、不透明时,纳税人同样应有诉讼资格提起诉讼,这样就可以更完整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现行行政诉讼法本身对于解决税收征纳关系纠纷比较契合,而对于上述事前、事后税收纠纷,则无从适用。要更进一步完善涉税诉讼,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就要在两方面改善现有的司法制度:第一,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目前我国法院仅对于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身却需要对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对于国家机关制订税收法律法规,决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等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利。第二,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和举报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税款的征收、减免以及使用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合理征收、使用税款的权利的司法监督途径。这一制度现在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普遍接受,都认为税收、财政的健全和完善需要纳税人的监督。通过赋予个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于税收问题提起诉讼,社会公众不仅可以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政府支出遵循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审查权的扩大还是纳税人诉讼的设置,都需要根据实际国情和人民需要来循序渐进、认真细致地进行。但我们应当坚定这一改革方向,为充分维护纳税人利益积极探索。五、结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反映了人民主权原则和公共财政制度在税收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只有科 学界定、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才能真正维护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效实现国家税收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促进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而当前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仍不完善,需要破旧立新。可以说,充分维护纳税人权利,任重而道远,必须不断努力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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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纳税筹划无论在微观还是宏观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企业来说,通过纳税筹划可以减轻纳税负担,获得更多的可支配收入,增加运营资金总量。国家和政府可以通过纳税筹划发挥国家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达到调整并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的目的。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分析纳税筹划的主体和目标,明确纳税筹划的深层空间,并提出政策性建议。

一、引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纳税和征税分别成为企业和政府相当重视的一个层面,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国家、政府间税收协调博弈也越来越重要。无论是从企业来讲,还是从国家和政府来说,纳税筹划都已经变得刻不容缓,成为国家和企业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二、从微观层面看纳税筹划目标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筹资、经营、理财等活动进行事先的合理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纳税支出,以谋求最大限度的纳税利益,实现企业税后利润及现金流量的最大化。

企业作为纳税筹划的主体,如何来实施纳税筹划,还是要取决于纳税筹划的根本目的,其目的是减轻税负以实现企业税后收益的最大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直接减轻税务负担;获资金时间价值;实现涉税零风险;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企业越来越追求价值最大化的情况下,从纳税筹划的主体角度来说,完全是站在减轻税负和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来考虑的,这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纳税筹划目标。

(一)直接减轻税务负担,减少成本,增加企业利润。企业可以通过纳税筹划,在不违反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避税、节税,以达到减少税收成本、增加利润的目的。

(二)利用资金时间价值,增加企业的盈利机会。对于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说,可以运用税法规定范围迟延支付的税款进行投资,获取比资金时间价值更高的投资收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机会收益概念;对于资金短缺的企业来说,企业可以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关键上,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善于打“时间差”,合理调度应交未交税款,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实现纳税筹划目标服务于财务管理最终目标。

(三)实现涉税零风险。实现涉税零风险,是指纳税人账目清楚,纳税申报正确,缴纳税款及时、足额,不会出现任何关于税务方面的处罚,即在税务方面没有任何风险。为了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我国税务机关引进了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对于信用等级越高的纳税人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比如减少对纳税人的纳税检查。纳税人要充分考虑税务机关对本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在既不影响本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又不损害本企业利益的双重目标下进行纳税筹划,从而有利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从宏观层面看纳税筹划目标

税收政策是国家制定的指导税收分配活动和处理各种税收分配关系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准则。税收法律、法规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形式和集中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税收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与内容。在农村和农业税收方面,长期以来国家实行低税、轻税政策,并且已经取消了农业税;

在关税方面,提高一些限制出口产品的税率;现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强调公平税负、鼓励竞争的税收政策等。国家和政府作为纳税筹划的主体,也就是税收政策的选择过程及各级主体间的博弈过程,也是税收政策的不断完善过程,包括国家政府与企业间、国与国之间、地方政府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各种博弈。

(一)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博弈。企业纳税筹划的目的无非是想少交税,而政府与其对立的是增加税收收入,想尽办法在企业能接受的范围内实现提高税收收入,同时进一步鼓励竞争,力求实现公平税负,优化税收机制。这个过程当中必然涉及到政府与企业间的博弈,对立的两端很难达到共赢,但是随着税收体制的改进和企业纳税意识的强化,必定能达到更好的博弈结果。

(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博弈。国家通常是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在国与国之间发生税收收入摩擦时,国家政府必然会为了本国的税收利益与另一国周旋,所以西方国家越来越多地开始反倾销,其目的除了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外,很大层面上是为了维护其财政税收利益。

(三)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地方政府之间常常会为了争夺一些大型企业以增加税收收入产生分歧。很多地方政府提供优惠税收政策来吸引跨国公司的总部落户当地,增加其收入。例如,今年兴起的总部经济。通过吸引跨国公司总部落户当地来增加税收。如果将总部所在地作为主要纳税地,则数量非常可观,这是地方政府对本地大型企业总部迁出惊慌失措,从而极力挽留的主要原因。而总部汇集地,则明显享受到了相应的利益。

(四)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博弈。我国实行国税和地税分家以来,税收收入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重头戏,提高其税收收入也就大大提高了其业绩。尽管为争夺资源而在资本市场上从事税收竞争是我国地方政府的主要动机,但我国地方政府与中央的税收竞争也有政治动因,主要表现在地方财税部门要面对来自中央部门和企业的压力,其他政府部门和企业会以其他地区企业的税负水平作为比较基准游说财税部门降低企业实际税负。地方政府首脑也有“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心态。例如,由于出口退税政策采用国家地方75∶25的比率退税,在出口退税率较高的年份,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减少出口退税额,竟然采取限制出口的政策。

宏观上看,税收筹划的博弈将税收政策推入了一个更加艰难的层面,只有不断完善国家税收政策,才能正确反映和体现政府的公平、效率政策倾向,且是实现财政政策目标的手段之一。

四、政策性筹划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税收筹划新领域:政策性筹划。政策性税收筹划是指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不违背税收立法精神的前提下,与国家政府中的税务、财政等部门进行协商,试图改变现有对企业或行业不适用的税收制度,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理财方法。这种筹划实质上是一种税收制度筹划的创新活动。特大型企业集团发现现行税收制度的非均衡,从而产生税收制度创新需求,政府根据这一制度需求对税收制度的供给进行调整,以实现税收制度均衡。

政策性税收筹划的过程是税收制度由非均衡走向均衡的过程。只有通过改变原有的税收制度安排,选择和建立一种新的均衡基础上的制度安排才能获得潜在收益。其主要思想是,现行税收制度的非均衡是政策性税收筹划的出发点,政府和税务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纳税人对税制的接受程度,不断地调整税收制度供给以满足税收制度需求,从而实现税收制度由非均衡到均衡的运动。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政策性筹划是微观主体和宏观主体的一种融合,是纳税筹划的一个崭新课题。政策性筹划刚刚起步,还有相当大的筹划空间,两大主体也有更多的可以改进和博弈的地方,相信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和政府间的融合会更进一步,纳税筹划目标会更加明确和和谐。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2]蔡昌,李梦娟.宏观视野下的税收筹划[J].税务纵横.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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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场代购业务具有全面性、集中性和效益性等显著特征。全面性,即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所需种子、农药、肥料等生资和燃料、农机、机具、配(备)件、作业信息化工具和装置等物质装备,基本都交给农场代购;集中性,指农场汇总全场范围需求后,集中招标并实施大批次采购,有时一次标的额超过亿元规模;效益性,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集中采购降低成本增强生资质量而提高了农场整体经济效益提升;二是农场通常对部分生资如进口肥料等在保证低于国内市价前提下适度加价,农场从中取得适当利益回报,充实管理经费。

二、农场代购业务核算的纳税风险

1.生资装备代购业务核算中纳税风险表现夯实会计基础,规范会计操作,依法正确核算经济业务,确保企业不错计错纳税,被称为纳税筹划的“保底线”。调查发现,由于农场会计力量不够充足,加之企业会计准则没能明确规定代购业务核算科目和办法,农场会计按照个人职业经验进行处理的现象特别普遍,核算操作五花八门。有些农场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除设置“土地承包费收入”外,还设有“生资销售收入”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农场交回代购物资款的“销售收入”;有些农场则在“其他业务收入”名下设置“代购手续费收入”、“代购代销物资收入”等,进行对家庭农场回笼资金业务的明细核算。在调查的64个农场中,几乎无人还记起《商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企业代购业务核算条文内容。最为严重的,是农场会计将代购业务按照企业自行采购业务核算,账面虽然没有体现收入的会计科目,但却能明显判断出存在购销生资装备的业务流程。也就是说,许多代购业务本来没产生纳税义务,会计却无意间“制造”了税收,严重突破了纳税筹划的保底线。

2.生资装备代购业务核算中纳税风险危害任何风险都具有潜在危害性。而一旦风险暴露,就将变为无法挽回的现实损失。农场代购生资装备业务核算存在的纳税风险同样不能例外。农场生资装备代购业务核算工作中,会计不能准确识别和确认资金、资产归属,未合理使用反映财务事项的往来会计科目,特别是将反映经济交易活动的往来科目混用于财务事项,则会在不知不觉中枉生税收。如遇到税务审计查实,必然会遭受处罚。例如,2014年2月,宝泉农场受帮扶对象银浪农场委托代购农用物资设备12200万元,其中代购生资11600万元,农用水泵600万元;同时,宝泉农场为家庭农场采购生资12000万元。双方约定,宝泉农场代购不加价,所有采购费用由管理局承担。银浪农场将款汇到宝泉农场账户,宝泉农场也向家庭农场收齐货款;宝泉农场按同供应商签订的协议支付资金23200万元,货到后由保管员查验后暂存放在农场物资库;同时,通知银浪农场前来提货;宝泉农场将节约1000万元退还银浪农场。对此,宝泉农场会计核算如下。

(1)宝泉农场收到银浪农场汇款家庭农场交款,按收款收据,做:借:银行存款242000000.00贷:其他应付款242000000.00

(2)宝泉农场向生资供应商汇款,取得开户行转账付款通知,做借:预付账款232000000.00贷:银行存款232000000.00

(3)货到后,交来生资和农机普通发票,物资库保管员如数清点填开《入库单》并传给宝泉农场会计一份。会计按发票和验收入库单做:借:原材料226000000.00在建工程6000000.00贷:预付账款232000000.00

(4)银浪农场和宝泉农场内部家庭农场先后提货后,保管员传来《出库单》,会计做:借:应付账款232000000.00贷:原材料226000000.00在建工程6000000.00

(5)将节余款退给银浪农场,会计凭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做:借:应付账款10000000.00贷:银行存款10000000.002014年10月,驻农场国税局检查检查认定上述业务属于销售农资设备隐瞒收入偷增值税。农场会计辩解说该代购业务分文没加价,有采购合同、发票和银行传票为证。但税务人员依照会计账面处理业务性质判断,农场确实发生了以物资抵负债的视同销售行为。从宝泉农场会计账面记录所反映内容看,“预付账款”反映内容是企业为自己采购货物而预先支付货款的行为。所以,会计使用了该科目,就表明是宝泉农场“自购行为”。而随后发生的应付账款冲销,系用其“原材料”和待安装水泵出库来实现的,这使宝泉农场的生资设备购销行为得到了印证。况且,对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增值税计税依据仅考虑实际销售额,是否存在货物加价增值,不影响增值税义务履行。所以,税务干部的定性没有任何问题,宝泉农场最终要求农场限期补缴增值税额6757281.55元[23200万元÷(1+3%)×3%],并另加收滞纳金。

三、农场代购业务纳税筹划依据与策略

(一)农场代购业务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从国际经验看,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降低纳税风险,是纳税筹划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使命。调查得知,农场对生资装备代购业务的会计核算普遍存在严重的纳税风险。主要原因是农场没有设立专门的“纳税会计”岗位,农业生产相关经济业务均由农场设立的财务会计负责归集核算。即使在会计建设管理十分规范的黑龙江垦区,不论划归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各子公司———上市农场,还是仍归属于省农垦总局领导和管理的“存续农场”,都认为农业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弱势产业,已停征农业税,还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农场几乎是块“无税净土”,设立纳税会计等于枉费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大都没有设立具有纳税筹划和涉税经济业务核算双重功能的专职纳税会计。这样,农场经常发生的生资装备代购业务核算,均交给财务会计负责,造成财务会计既要承担全场资金收支业务的原始凭证审核、记账凭证编录、相关账簿登记和报表绘制等繁杂的常规业务工作,还要同时负责扣税、计税和报税等特殊任务,工作压力巨大,难免出现核算错误问题,一旦隐藏了严重的税收风险,后果就不堪设想;同时,因财务会计对税收业务一知半解,对农场日常发生业务已经习惯于业务处理经验和“见票做账”的专业思维定式,导致对代购业务核算掩埋纳税风险。从规避和防控纳税风险以避免给农场造成不应有经济损失角度考量,开展代购生资装备业务的纳税筹划十分必要和至关重要。

(二)农场代购业务纳税筹划的依据

1.会计准则与核算制度2006年后的新会计准则,并无企业代购业务核算的专用科目和专门办法,现行农业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也没有对代购业务核算的规定,而农垦系统近些年也未制定农场会计核算指导办法。追踪以往的相关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发生代购业务核算的规定,是财政部1992年、1993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财会字第69号”《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该制度设立了编号为531的“代购代销收入”科目,并明确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从收取手续费方式代购、代销商品和进出口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企业办理代购(包括进口)业务,收到委托单位的收购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等科目;支付代购商品的货款并计算手续费收入时,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银行存款”科目。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应交纳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

2.税收相关法律制度一般情形下,一方接受另外一方委托为其采购所需货品,就属于代购行为。但在会计核算中,需要严格把握相关政策规定标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如果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这种情况下,代购企业仅就收取的手续费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否则,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核算缴纳增值税。

(三)农场代购业务核算的纳税筹划策略

1.提高代购业务核算的纳税筹划意识农场采购业务的集中性特征,客观对会计核算中的纳税风险防控提出了强烈要求。农场代购业务不是小数目,特别是耕地较多的大农场如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所辖16个农场共1100万亩耕地,平均每个农场拥有耕地68.75万亩,按一个农场60万亩水田种植物化成本每亩260元推算,各农场每年采购生资要达到1.56亿元。采购规模如此之大,一旦会计核算出现差错,引发的税收风险危害将难以想象。譬如上例,宝泉农场代购业务本无纳税义务,可农场没收分文手续费的情况下,却要白白缴纳675万多元增值税款,相当于丢掉两万多亩耕地承包费。所以,对生资装备代购活动来说,基于风险防范的纳税筹划意识应贯穿于会计核算工作始终,并确保在采购业务活动发生和会计核算行为之前开展纳税筹划。

2.积极设立专职纳税会计开展纳税筹划因为纳税会计掌握税收法律制度,熟悉农场税收环境和“执法空白”,最善于识别农场经济活动中的纳税风险关键控制点。在目前情况下,农场会计识别纳税风险应从三方面入手:

①认真区分经济交易和财务事项。代购业务特别是不加价、不收费的代购业务,属于完全的财务事项范畴,会计要认真按照反映非交易内容的会计科目如“其他应付款”等加以核算;

②善于按照税收的“实体法从旧”原则把握会计相关规定。当新准则规定并不包含实际发生的经济内容情况下,农场可以沿用原会计制度如“财会字[1992]第69号”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也可以对经常发生的经济内容设立新会计科目如“受托代购货物”等,专门核算代购货物需入库代为保管的情形;

③严格把握税收政策规定。会计需掌握好税法蕴含的精神,智慧地运用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业务属性和灵活运用会计科目,认真研判农场代购业务是否应该纳税,应纳什么税种和缴纳多少税金等。

纳税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筹划的首要方法是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其次是选择适用适当的会计政策,尽量降低营业额,同时增加扣除项目金额,从而达到缩小计税基数或者适用低税率、零税率,减少应纳税额的目的。在此前提条件下,探讨具体各个税种的纳税筹划技巧才具有实际意义。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税种纳税筹划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纳税筹划技巧

1.1筹划思路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营业税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要税种之一,贯穿于企业经营的整个过程。营业税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营业额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一营业额×税率,由计算公式可以看出,要想降低应纳税额,一要降低营业额,二要争取适用较低税率甚至是零税率。

1.2筹划案例

案例一:丙企业通过参与土地拍卖竞得一块地价6亿元的土地。由于丙的技术水平有限,采用合作建房方式与丁企业联合开发此房产。由丙提供土地使用权,丁提供资金。丙、丁两企业商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平分。完工后,估计双方可各分得价值7亿元的房屋。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纯粹“以物易物”方式和成立“合营企业”方式。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两种不同的合作建房方式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纳税义务:(1)“以物易物”方式。丙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了部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产生了转让无形资产应交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此时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为6亿元,丙应纳的营业税为3000万元。(2)“合营企业”方式,丙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丁企业以货币资金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由于丙企业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形资产,无须缴纳营业税。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税纳税筹划技巧

2.1筹划思路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征税办法;对于只用的房屋,按房产计税余值征收,称为从价计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计算年应纳税额;对于出租、出典的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称为从租计征,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两种方式的差异为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房产税的筹划思路就是想方设法将“出租”房屋行为转变为“自营”房屋行为,或者采用拆分法将租金进行分解。

2.2筹划案例

案例二:A公司开发了一栋高层商住楼,第一到第四层楼设计为商场,开发成本为1500万元,市场价值6000万元,如果出租,预计年租金500万元。由于该商住楼的增值率比较高,如果对外销售需要缴纳2000多万元的土地增值税,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该商场自留用于出租。H先生拟租下该商场用来做酒楼,提供餐饮服务。

方案1:A公司与H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500万元。则应缴纳房产税:500X12%=60(万元)。

方案2:A公司将该商场转为固定资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变更营业执照,增加附营业务餐饮业,然后与H先生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年承包费500万元。此时,该房产属于自营性质,可以按账面原值从价计征。根据《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自建自用的房屋的入账价值为实际的建造成本加相关税费。为简单起见,我们不考虑将开发产品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有关税费问题,则应缴房产税1500×(1-30%)×1.2%=12.6(万元)。

可见:方案2巧妙地将出租行为转变为承包经营行为,改出租房屋为自营房屋,就可以按建造成本从价计征房产税,比方案1少缴纳房产税47.40万元。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技巧

3.1筹划思路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土地增值税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征税对象,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增值额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差额。增值额越多,适用税率越高。另外,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如果增值额没有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土地增值税筹划的基本思路是: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税率特点及有关优惠政策控制增值额,从而适用低税率或享受免税待遇。降低增值额的途径有两条:(1)减少或分解销售收入。可以将装修收入从销售收入中分解出去;也可以适当降低商品房的售价。(2)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可以加大对园林绿化的投入;也可以提高住宅的配套设施标准。

3.2筹划案例

案例三:Y公司开发一住宅小区,总可售面积100000m2,均为普通住宅。销售均价3500元/m2,预计总收入35000万元,预缴营业税及附加1960万元,总开发成本20800万元(不含银行费用)。

方案1:直接按现状进行开发与销售,则;

①可扣除项目金额=20800×(1+20%+10%)-51960=29000(万元)

②增值额=35000-29000=6000(万元)

③增值率=6000÷29000×100%=20.69%

④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000X30%=1800(万元)

方案2:追加园林绿化方面的投资200万元,则:

①可扣除项目金额=(20800+200)×(1+20%+10%)+1960=89260(万元)

②增值额=35000-29260=5740(万元)

③增值率=5740÷29260×100%=19.62%

④因为增值率<20%,所以免土地增值税。

可见:方案2比方案1虽然多投资200万元,但却因此导致增值率低于20%,从而节约了土地增值税1800万元。

纳税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纳税人 宪法义务 整体履行 论文论文摘要:纳税人的宪法义务是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后应该支付的代价,作为组成国家的基本个体,纳税人的身份是重要的,但对履行纳税义务是整体的,不能分割或者选择履行。宪法上没有规定其他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可以认为是宪法规范的缺失,今后,宪法及宪洪J生规范可以做出相应的完善规定,而不能认为对其他纳税主体征税是违宪。除公民外的其他纳税主体实际上也享受到一个国家的宪法确认的各种民主权利,他的各种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就是正在享受宪法确认的民主权利。其他社会组织是非生命存在的个体,不享有公民个人应该享有的选举权。 纳税人宪法权利主要指纳税人民主立法权、税赋使用控制权、法律适用监督权等【”。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考量,论述二者之间的关系12]。一个国家中交纳税赋的除了公民外,还包括在本国居住、工作的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统称为自然人。在一个国家中承担税赋的主要是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承担税赋的还包括非法人的单位),一个国家中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自然人四种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区别和交叉的地方,在论述纳税人宪法权利或者宪法义务时,首先把这四个概念作一个简单的辨析。从数量上看,承担纳税的主体是国家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数量很少,在论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可以忽略后两种人,但还是要清楚,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自然人四种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区别的,不是完全等同的,这儿只论述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说他们是完全等同的,只是为论述的方便而暂时不分别论述他们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与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与公民宪法权利对应的是公民的宪法义务。公民的宪法义务是一个整体,不可以分割履行。一个人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时,其履行的纳税义务与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该有联系。对公民个人而言,在区分他是否充分享有被选举权一类政治权利时,区分的标准是他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则享有被选举权,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是一个纳税人,如果是合法的纳税人,则享有完全平等的被选举权;如果不是,则实现被选举权的过程中会遇到障碍,尽管他享有完全的被选举权;如果一个公民因为纳税不实,会受到行政法、乃至刑法的处罚;显然,不遵守共同体的规则,在享有某种权利时有障碍,有了实现某种可能的一种资格,享有某种权利是实现某种权利的资格,却不是实现这种权利的充分条件。一个人享有权利并不表明他必须完全实现这种权利。 公民的划分是以国籍为标准的翻。公民对国家(共同体)承担的经济义务,是纳税人义务,该义务历史上曾经以劳动形式、实物形式体现,现在却主要用货币体现,间接承担其他义务。公民个人或者说纳税人对履行纳税义务和享有纳税权利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例如,一个目不识丁的老实农民,可不可以放弃享有出版作品的权利,同时,交纳的税比法律规定的少一点。事实上,很多人一辈子也不写作,不发表作品,完全可以(事实上也已经)放弃出版作品的宪法确认的权利。他可以少交纳税吗?笔者认为,不可以。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并且,即使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理也不能只选择享有宪法权利和协商履行宪法义务。对宪法条款,是公民应该履行义务的基本条款,相当于格式条款,公民(纳税人)是全盘接受和履行的,不得更改和部分认可;他应该是要么全部认可,要么是全部不认可,一个人主动放弃一个国家的国籍,可以视为他对那个国家宪法确认的全部宪法权利的放弃。对所有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都一样,相关主体都应该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决定,不再有协商余地。因为,制定法律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他是相关主体让渡出部分基本权利(立法权)或者理解为委托制定法律的权利。立法本身是协商,法律生效后,相关主体则就只能自觉守法了。制定宪法和法律的过程就是公民与国家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协商妥协的过程,宪法和法律制定出来后,就应该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更改,所以,就没有再协商的余地了。 中国宪法中只有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而没有关于法人等其他组织纳税义务的规定,导致的问题是:如果认为在宪法上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对应的是宪法上确认的公民民主权利,那么宪法上没有规定的纳税主体(外国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是否有对应的民主权利,这些事实上的纳税主体纳税的宪法依据是什么?他们不享有等同于公民的已经有的民主权利,他们是否可以不纳税?笔者的认识是,宪法上没有规定其他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可以认为是宪法规范的缺失,今后 ,宪法及宪法性规范可以做出相应的完善规定,而不能认为对其他纳税主体征税是违宪。除公民外的其他纳税主体实际上也享受到一个国家的宪法确认的各种民主权利,他的各种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就是正在享受宪法确认的民主权利。其他社会组织是非生命存在的个体,不享有公民个人应该享有的选举权等,但是他享有宪法确认其他民主权利,享有相应的“拟制”的民主权利。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权利和义务观,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对等的,理论上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对等的,但实际生活中,规则不可能绝对细致化,有多享权利,少履行义务,或者多履行义务,少享权利的情况,至少现在还无法做到权利和义务完全对等。根据天赋人权观:人的一些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天然的,作为人就应该有的,这种天赋的权利,其对应的义务是什么呢?还有对应的天赋义务,例如:对弱者的救助,是出于道德上的可怜、同情、怜悯,也是由于法律上的义务;行政救助者是出于法律上的义务,但是,作为个人如果要帮助弱者,则应该出于道德,法律不能强迫个人扶助弱者。笼统地讲,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发展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如果有人蓄意破坏,由公权力来保护,公权力又由个人来支持;因此,天赋人权观无法解决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性问题,无法解释基本权利和义务到底由谁来保护、支持的问题。 国家或者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是由税赋支持的,而税赋又是由纳税人支付的,可以认为,纳税人间接地支付了公共产品价格。或者认为纳税人购买了公共产品,这是一个买卖交易他应该遵循私法买卖交易的基本规则: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但是。公民个人购买这种公共产品却不完全是遵循私法规则的,首先,交纳税款不(完全)自愿,购买何种公共产品,作为公民个人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买卖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也不由购买者(纳税人)决定。可以认为,纳税人和国家(政府)之间的这种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既不完全遵循公法规则,也不完全遵循私法规则。虽然,某些个体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不完全对等,但从总体而言,纳税人的宪法权利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对价。 总之,寻思纳税人宪法权利,可以更好地指导纳税人争取各项民主权利,关注各项改革,积极参与宪政建设,建设法治国家

纳税论文范文6

关键词:纳税服务新公共管理税收遵从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向所有纳税人提供的旨在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享受纳税权力的服务总称。纳税服务观即树立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是人本社会的必然要求。如果将整个税收体系比作金字塔,那么纳税服务工作就是整个金字塔的基础,它涉及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我们要改变过去“以我为主”的服务方式,强调以为纳税人服务为中心,以满足纳税人各类办税需求为出发点,通过运用信息化等先进手段,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系统的、综合的、整体的服务。把纳税人满意度作为评价各项工作实绩和效率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指标。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自1996年税收征管改革以来,以办税服务为基础的纳税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各级税务机关在提高纳税服务方面都下了很大的功夫,从规范纳税服务厅,到相继公开纳税服务厅窗口服务职责,并形成了相应的服务制度体系都促进了纳税服务质量的提高。但从宏观上看,当前纳税服务工作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不能完全满足纳税人的需要。主要表现在纳税服务法律体系不完善、税务干部服务理念亟待提高、税务机关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模式缺少深化纳税服务改革、税务系统内部还未能建立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察机制等等,这些问题都使纳税人的权力难以落实。因此研究纳税服务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纳税服务体系深化,使之从监管型向服务型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二、目前我国纳税服务体系的现状

(一)纳税服务理念落后

纳税服务理念落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税务干部服务理念落后。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却忽视了对公民在缴税过程中应当享受的权利,从而导致税务干部服务理念落后,自身定位不准。虽然近年来在改进服务制度,提高服务层次方面有了一定的突破和发展,服务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这种服务理念还停留在精神文明和职业道德范畴,缺乏实质性突破,远不能适应新的税收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长期以来,税务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官本位”意识,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征纳税关系的认知局限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层面。这种权力意识本位化直接带来的是服务举措“本位化”。在当前的纳税服务体系中,税务机关是纳税服务的主体和主导,服务举措是更多地倾向于便于管理的角度建立的。严格地说,这是一种管理的体系,而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服务体系。(2)过多注重形式,肤浅地照搬了银行等窗口服务部门的做法,服务层次不深。(3)忽视了纳税人的需求,使得纳税服务“供求不对路”,纳税人需要的项目没有被列入服务重点。(4)纳税服务未能遵从纳税人自愿的原则,而以税务机关管理需要为出发点。

2.纳税人理念落后。本身作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由于其自身的文化水平和对纳税人的权利缺乏了解,因此缺乏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完善的纳税服务的自觉意识,期望值不高。这种期望值的不高,直接导致税务机关在提供纳税服务的过程中缺乏监督。

(二)税务系统内部还未能建立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

1.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衔接不到位。纳税服务机制要求无论是征收、管理、稽查哪个环节,都有征求纳税服务需求并向有关环节反馈的义务,面对纳税人时都是代表税务机关的服务者,而不能因工作分工忽视了税务工作者法定的纳税服务义务。由于缺少纳税服务组织机构,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信息联系不畅,征收岗位发现的纳税人服务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管理岗位,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纳税人对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环节的服务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征收、稽查环节。税务稽查只管查账,没有担负起相应的纳税服务职能,征、管、查未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纳税人服务。

2.跨地域的税务机关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渠道。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跨国、跨区域的纳税人日益增多,而在现行的属地管辖的原则下,同一企业在不同地区的分公司所接受的税务管理机构不同,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缺乏必要的联系渠道,各管各的事。在办理纳税事宜上,本来税务机关相互联系就可以了解的税收信息,却由纳税人到一个税务机关取得信息资料,再送到另一税务机关,加大了纳税成本。

3.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缺乏畅通高效的沟通联系渠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固化、畅通、高效的联系渠道,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也不能及时了解不同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不同需求。有的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服务需求信息的主动性差,重税收管理性信息,轻服务需求信息,没有建立长期、固定的模式,对纳税服务信息的了解片面、不完整。

(三)信息化服务形式和渠道相对单一

1.政府对税收信息化服务的支持力度不够,没有制定严密的发展规划,缺少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目前税收信息化建设已经基本形成了联系各级税务机关、功能齐全、信息共享的税收信息管理系统。但由于政府缺少严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各部门之间信息化发展很不平衡,有的部门才刚刚起步,形成了税务机关一枝独秀开展信息化服务的局面,总体服务效果不理想。

2.信息管理部门技术手段比较落后。从目前的情况看,税务机关信息业务技术部门人员少、技术力量薄弱,基本上仅仅能够负责系统内的网络建设和后台数据库的维护工作,不能对前台操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技术支持和操作监控;而前台操作人员由于计算机水平低、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原因,采集数据的准确性不能完全达到要求,形成一些垃圾数据和失真数据,降低了信息数据的利用价值。同时,由于技术维护人员缺乏,对纳税人的技术支持不到位,影响了纳税人的应用。

(四)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

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是目前的纳税服务只计投入,不计产出不同,不重视政府活动的产出和结果,即不重视成本—效益分析,从而不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二是税务机关内部不重视对征管工作质量的考核,没有把服务质量考核摆到相应的位置上。不但没有专门的服务考核机构,而且对于应该开展什么服务,服务是否到位,也没有建立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内部考核制度。即使是行业作风评比,也是以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真正纳税人参与的少,真正的服务对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服务水平评价的机会很少,缺乏由纳税人广泛参与的纳税服务评价机制。

(五)税务中介服务有待深化

我国税务中介服务的主要形式为税务服务,我国税务始于1998年,在维护纳税人权益、配合征管改革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当前运行情况看,有些地方还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个别地方税务与当地税务机关未彻底脱钩,人员与税务机构工作人员交叉,服务内容上存在“越位”现象,服务方式上有行政命令的痕迹。二是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亟待提高,服务内容的层次较低,服务质量较差。

(六)纳税服务法律体系不完善

虽然目前新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哪些服务做了原则性指导,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纳税服务的立法层次仍然较低,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反映纳税服务的法律法规。对纳税服务本质、范围等内容缺乏法律层面的界定,缺乏纳税服务统一标准,考核评价机制、监督制约机制、过错追究机制,导致了纳税服务体系的建设缺乏法律支持,纳税服务规范征收行为的作用难以发挥,纳税人权利的保障难以落到实处,这是影响纳税服务质量的根本原因。

三、建设纳税服务体系的理论分析

(一)纳税服务的必要性———公共财政理论

当代西方公共财政理论认为,财政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市场存在缺陷,也就是“市场失灵”。社会经济的运行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只是在市场难以调节或者调节不好的领域,才需要政府进行适应性调节,对市场进行干预。公共财政产生的前提则是市场经济。1776年,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著《国富论》的出版标志着公共财政理论的诞生,亚当。斯密崇尚经济自由主义,反对国家干预,主张自由竞争,极力要求缩小国家活动的范围,提出“最好的财政计划是节支,最好的赋税制度是税额最小”等观点。此后,约翰。穆勒、威克塞尔、林达尔等都进一步发展了他的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的创立和福利经济学的兴起使得公共财政理论越来越丰富,职能范围也有所拓宽。上世纪30年代初,西方资本主义爆发了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从而宣告了自由放任的古典经济理论的破产,从罗斯福“新政”和随后应运而生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开始,政府必须干预经济逐步获得了人们的共识,各国政府和财政开始对经济进行大规模干预,以便弥补市场缺陷,充分利用市场的功能作用,促进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收入和财富的合理分配以及经济的稳定运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干预经济在实践中开始暴露出自身的缺陷,70年代的“滞胀”使得人们重新认识“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的关系,理性预期学派和供给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对国家干预提出了责难和质疑,开始主张减少国家干预,恢复自由经济。进入90年代以来,又开始重新重视国家干预政策。但是,从大的趋势来看,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呈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财政的职能也相应地不断增强。正是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公共财政作为一种财政模式,政府向个人提供公共安全和公共服务,个人向政府缴纳税款,反映了政府与公民之间在税收与公共物品的等价交换。税收既是政府提供服务的报酬,也是个人购买政府服务的成本,即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对税务机关工作性质的定位。税务机关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整个公共服务体系中的特殊作用,除为公共产品供给提供费用外,“直接以纳税人为调控对象,引导个体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向有利于提升整体纳税人公共利益水平的方向转移。”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核心,是将税务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调整为执法与公共服务并存的机关,其实质是把服务的理念融入税收工作之中,进而调整税收工作思路,达到税收与经济、税务与社会、征税与纳税的良性互动。因此,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是其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决定了广大纳税人的主人翁地位,赋予广大纳税人权利,维护其根本利益,提供各种纳税服务是“公共财政”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提供纳税服务———新公共管理理论传统的公共行政以威尔逊、古德诺的政治—行政二分论和韦伯的科层制论为其理论支撑点,新公共管理则以现代经济学和私营企业管理理论和方法作为理论基础。新公共管理从现代经济学中获得诸多理论依据,如从“理性人”的假定中获得绩效管理的依据;从公共选择和交易成本理论中获得政府应以市场或顾客为导向,提高服务效率、质量和有效性的依据;从成本—效益分析中获得对政府绩效目标进行界定、测量和评估的依据等等。其次,新公共管理又从私营管理方法中汲取营养。新公共行政管理理论认为,私营部门许多管理方式和手段都可为公共部门所借用。如私营部门的组织形式能灵活地适应环境,而不是韦伯所说的僵化的科层制;对产出和结果的高度重视,而不是只管投入,不重产出;人事管理上实现灵活的合同雇佣制和绩效工资制,而不是一经录用,永久任职,等等。总而言之,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那些已经和正在为私营部门所成功地运用着的管理方法,如绩效管理、目标管理、组织发展、人力资源开发等并非为私营部门所独有,它们完全可以运用到公有部门的管理中。

(三)建立和谐社会———税收遵从理论

税收遵从成本的测量源于1934年,美国学者海格(Haig)首先对税收的遵从成本进行测量,他对美国联邦和州税收的税收遵从成本进行了研究,但是没有明确地对遵从成本进行定义。之后不断有学者对其进行测量,直到20世纪80年代,英国巴斯大学的锡德里克。桑福德(CedricSandford)教授,在税收遵从成本领域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将许多国家政府的目光都吸引到了这一长期被漠视的领域。西方纳税人遵从理论认为,纳税人会对遵从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货币成本、心理成本等)和不遵从成本(罚款)进行比较,从而做出是遵从税法还是逃税的决定。时间成本是指纳税人搜集、保存必要的资料和收据、填写纳税申报表所耗费的时间价值;货币成本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向税务顾问进行咨询所支付的咨询费用或者交由税务等中介机构办理纳税事宜所支付的中介费用及拜访税务机关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等;心理成本是指纳税人认为自己纳税并没有得到相应报酬而产生不满情绪或担心误解税收规定可能会遭受处罚而产生的焦虑情绪。

我国税收遵从成本存在的问题有:

1.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时间成本较高。首先,纳税人申报纳税,填纳税申报表所需时间较长,如增值税需要填9张表;其次,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尤其是对税法宣传力度不够,使我国纳税人了解有关税法规定、收集和保存相关资料的渠道比较少,所花费时间较长;再次,由于受到技术水平等相关因素的限制,我国现在的纳税申报还做不到像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电子化申报,还需要纳税人去税务机关和银行缴纳税款,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

2.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货币成本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法律法规也将不断完善,加之企业不断向规模化发展,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向税务顾问进行咨询或交由税务等中介机构办理纳税事宜的现象将不断增多,这必将导致货币成本不断提高。

3.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心理成本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将变得更加纷繁复杂,纳税人了解税法更加困难,加之一些地区和税务部门的不正之风依然严重,纳税人产生的焦虑及不满情绪就愈发严重,心理成本必然增加。

税收遵从理论认为,税务行政过程既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税务管理活动的实施必然产生两方面的费用:征税费用和奉行纳税费用(税收遵从成本)。纳税服务的水平直接关系着纳税人奉行纳税费用的高低以及纳税费用分配的公平,并直接影响征税效率。如税收信息服务有助于减少纳税人的信息搜寻成本;实行限时服务、延时服务则可以节约纳税人的时间成本。税务机关通过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可以极大地减少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提高税收遵从率,降低征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的税收体系。

四、小结

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缴税形式上表现为利益分配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双方的确立和义务之后,这种关系便上升为一种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其他的法律关系一样,税收法律关系同样是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组成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题即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其中,一方面是代表政府行使职责的税务机关,另一方面即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这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仅如此,这两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应该说,纳税人主体是基础、前提,是征税人主体存在的根据,因为如果没有纳税人,征税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征税人应当为纳税人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正处于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税务部门在税务征收过程中,必须要由“管制型”税收向“服务型”税收转变。

注释:

①万素林。关于纳税服务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华财税,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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