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障范例6篇

知识产权保障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1

一、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007年至2010年3月,萝岗区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办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27件106人,公诉部门共办理24件84人。分析后发现,萝岗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犯罪类型高度集中,主要为侵犯商标类犯罪;二是侵犯产品集中于日常消费品领域;三是共同犯罪突出;四是涉案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中新知识城项目推进背景下的新挑战

党的十七大作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创新型城市是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环节。广州自从2005年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以来,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力度,今年更是以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为契机,明确将“建立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列入实施细则,成为“完善自主创新体系”部分的重要内容。具体到广州开发区而言,据统计,广州开发区统领下的经济功能区之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有科技企业4090家,其中不泛金发科技、威创视讯、京信通讯、达安基因、冠昊生物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甚至国际领先的高成长性高科技产业。随着中新知识城项目的稳步推进,粤新双方在“知识城”的产业布局和项目规划上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提出“知识城”12个重大项目和首批入城的8个项目,共同开发的“知识城”将打造三大中心:知识创新中心、知识产业发展中心(基地)和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将设立每年一度的“知交会”,面向全球开展交易。可以预计,在未来的几年里,我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研发、应用、交易及展示等活动将愈加活跃,伴随而来的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也将越来越多。对此,如何立足于检察职能做好预测和应对工作,着力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司法环境是萝岗区检察院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不畅顺

近年来,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各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制度得到基本确立。但是伴随工作的不断深入,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不断显现。一是制度落实仍有待加强。据调查了解,一些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均先后会签了一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和办法,但是各方责任没有明确,是否严格执行主要靠自觉,制度效力打折扣。受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的驱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移送不及时或不移送甚至“以罚代刑”的问题仍存在。二是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仍有待进一步拓展。目前大多数地方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仅局限于交差式的架构设置,往往通过日常工作文件传递来交换信息,网络硬件设施建设进展缓慢,信息资源整合方面有待改进。三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着证据上不衔接问题。刑诉法对证据有严格的收集主体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司法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司法机关往往不予采信,需重新收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移送。四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着信息不畅的问题,造成刑事司法机关不能随时随地给予行政机关有关的法律指导,以致时过境迁,追究刑事犯罪的难度加大,同时也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行政机关相关案件线索进行监督。

(三)现行管辖制度规定范围过窄带来的保护不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所在地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同时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非财产犯罪亦不能认为被害人所在地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一些具有管辖权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缺乏积极性,而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又无权进行管辖,导致此类案件出现管辖上的缺位,致使一些被害单位维权困难,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

(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1.罪名设置过于笼统、简单。我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了7种不同的罪名,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但就世界范围来看,其侵犯知识产权类罪的罪名设置仍过于笼统、简单。没有科学地揭示出不同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在侵害同一知识产权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既有违我国刑法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2.刑事证据标准不明确,案件定性存在困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往往与商标纠纷、商标侵权以及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混合在一起,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五种犯罪构成的描述性要件都属于原则性规定:以“情节严重”为要件,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要件,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要件,如侵犯著作权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要件,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立法语言的简约性,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难以在立法中明确,对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要件的证明标准必然依赖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差、稳定性差,影响了对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经济损失等数额的具体认定,也进一步造成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难以区分,影响到案件的定性。第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上,存在“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四个概念。而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具体如何界定和计算这些数额,各司法部门存在意见分歧,而且这种多种金额标准并存的规定也不尽科学。

二、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一些构想

(一)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

首先,要统一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工商、版权、专利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要采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沟通与交流,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尤其是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标准、案件移送标准要形成统一认识。其次,构建“两法衔接”真正桥梁:网上信息共享平台,使检察机关不仅能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且能掌握信息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此,上海、江苏常州等地检察院分别从2005、2006年起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较有成效的经验。他们通过在网上开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平台涵盖案件移送、跟踪监控、案件咨询、执法动态、法律查询、预警提示、辅助决策和监督管理等八项职能,不仅将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相衔接的案件信息纳入数据库,而且对这些案件从受理到审判进行全过程记录,大大提高执法透明度,效果显著。两市通过该机制发现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数量比增均超过两位数。

(二)对现行管辖制度进行探索改革

1.探索建立被害人所在地司法管辖制度。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跨区、市、省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权,从而更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保护公民合法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因为管辖制度的设置必须符合全面权衡,既要考虑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又要考虑到便于被害方维护合法权利。管辖不能成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制度漏洞,更不能成为被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制度障碍。在法律尚未对此进行修订之前可以充分利用指定管辖这一制度来解决。对此,萝岗区院从2008年起进行了积极探索。针对该院所受理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犯罪地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均不在辖区,该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通过请示广州市院,创建案件异地管辖机制,明确凡该区公安机关查处的制售假冒区内知名企业如宝洁、安利公司产品的案件,无论犯罪地是否在辖区内,均由市院指定该院提起公诉,减少案件移送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平均每件公诉案件办理时间比原来缩短8天。同时该院与区法院达成共识,此类案件一经提起公诉,即由区法院请示市中院指定管辖。案件异地管辖机制的建立,保证了此类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各环节的高质效进行,更有利于保护对被害企业知识产权利益。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院通过该机制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3件33人,得到企业的高度评价。安利(中国)公司还专门送来感谢匾并致信给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朱小丹,称赞萝岗区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朱小丹批示予以肯定。

2.探索建立科技园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机制。2007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开发区法院设立“三审合一”知识产权庭,并将塘沽区、大港区、汉沽区、天津港保税区(空港加工区除外)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纳入到开发区法院的审理范畴,使该院成为国内首家跨多个行政区域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随后,上海作了进一步探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模式和跨区域指定管辖制度,全方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形成“五园一岛”格局,包括广州科学城、天河科技园、黄花岗科技园、广州民营科技园、南沙资讯科技园和国际生物岛,在行政管理上均实行属地管理。随着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制药、电子技术服务外包等产业的发展和中新知识城项目推进,涉及知识产权的领域将越来,对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天津、上海等地司法机关的经验做法,对广州市高新区“五园一岛”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进行改革,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模式,由市一级司法机关指定萝岗区对口的司法机关管辖涉及到“五园一岛”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该管辖模式的构建,将有利于执法司法资源整合,更妥善地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在管辖和程序衔接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确保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性。同时通过给有集中管辖权的司法机关配足配强人员和硬件设备等资源,可以有效避免因相关办案人员专业性不足而导致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同的法律事实做出不同的认定的情况出现,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尺度。此外,还可以使“五园一岛”所有高新企业享受到广州开发区作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在技术鉴定费用给予1-2万元补贴,以减轻企业维权负担。

(三)建立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刑事研究中心由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专业性很强,加之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对法律适用有时存在认识分歧,以及立法相对滞后,致使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为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能力和水平,笔者认为广州市检察机关可以借鉴深圳市检察院的做法,成立专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中心,搭建一个决策层、法学界、司法界和企业间的联络平台,通过经常举办论坛、专题调研、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论证和咨询、加强对外交流、高新企业员工普法等多种方式,形成良性互动,既为决策层和理论界提供一手素材,又为司法实践和企业界提供具体指导。具体设立形式可以是以市院政策研究室或由某个具有条件的基层院组建,筹建者除了甄选会员,邀请专家学者担任顾问之外,还配备专门研究人员,其主要职责有:一要加强理论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立法完善,立足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要加强执法办案过程中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等突出问题的调研,提出应对措施;三要加强工作机制的改革探索,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有效打击犯罪的合力。

(四)建立重点联系企业备案制度,加强与权利人合作

鉴于被侵犯的品牌相对比较集中,因此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与权利人公司进行有效交流、沟通、探讨、促进的良性机制,共谋良策。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合作和辖区内高新或优质品牌企业建立联系,筹建“重点联系企业”备案制度,对辖区内的这些权利人进行走访和摸底,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另一方面,形成与权利人合作,共同推进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绿色通道和稳固平台,必要时,邀请权利人参加相关知识产权培训,加强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识别能力,培养专业知识和实践操作技能,不断提高综合素质,深人推进精品战略。如萝岗区检察院针对辖区当前侵权对象主要为宝洁、安利此两家知名外企品牌的特点,一直与企业的品牌保护部、法务部保持良好沟通关系。受理相关案件3天内指定专人负责告知委托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听取被害公司的意见,受到企业高度评价。

(五)积极发挥职能,严肃查办职务犯罪

“以罚代刑”现象及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反渎职侵权部门应保持高度的敏感性,积极整合检察资源和办案力量,加强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全力合作,深挖隐藏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渎职犯罪案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幕后的“保护伞”,维护投资环境的一方纯净天空。如2009年3月,萝岗区检察院积极响应落实广州市人大代表关于加大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的建议,组织上级院及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干警深入宝洁公司,通过与该公司高层人员沟通交流建立初步工作联络机制,旨在充分发挥检察反渎职侵权职能,更有效地惩办与知识产权案件相关的渎职犯罪,全方位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六)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宣教机制

积极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发展知识产权文化,广泛开展知识产权舆论宣传,开展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司法机关组织了宣传小组,针对企业具体需求,通过以案释法、法律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指导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收集、固定证据及应对侵权的能力。同时积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扩大维权成果。如萝岗区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合作拍摄打假宣传片《小院夜未眠》、《加盟陷阱》等在《法治中国》播出,广泛宣传打击地下工厂生产销售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等犯罪行为的成果,有力威慑企图通过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的不法分子,同时提高群众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七)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3

论文摘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而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差,有形资产少,严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贷款的数额和期限。而知识产权的兴起使得中小企业有了新的希望,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级的复杂性和风险变现的困难性以及不健全的法律制度都影响其整个的发展。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机制,填补立法的空白,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的交易平台等等,本文就此情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本文导航 1、首页2、权利界限明细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着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4

 

一、美国宪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分析

 

美国宪法中主要是在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中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具体来看,学术界公认的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是国会制定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依据,即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版权与专利条款”,是版权和专利权的宪法来源。

 

(一)美国宪法“版权、专利权条款”的内容解析

 

按照传统理论,美国宪法对公民对公民版权及专利权保护机制的创立依据的是美国宪法第6条“最高权力条款”和第1条第8款第8项“版权与专利”条款,即:“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国国会有权力……通过确保在有限时间内赋予作者和发明者的作品和发明以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发展。”

 

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四点:第一,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其目的是促进科技发展及智力成果的产生;第二,保护作者的专有权;第三,从公共利益上讲,公众也能使用作品;第四,国会既被授权也被限制,即被授予创造垄断权,也被严格限制,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上。从利益平衡方面,既保护公众利益、作者利益,又体现了权力制衡。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涉及到著作权法中核心的利益平衡问题。例如最高法院在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一案中指出,著作权人保护的法定期限,与宪法中著作权保护期限一样,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竞争性平衡。

 

1909 年,美国国会报告是这样表述的:“根据宪法条款,国会制定的著作权立法不是给予作者在其创作物中有自然的权利……而是将被服务的公共福利,以及通过确保作者对其创作物在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 报告虽然强调对著作权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否认著作权的“自然权利”,并不代表不对作者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因为有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才会产生作品,所以法律需要对作者给予其作品一定期限内的专有保护。可见,美国的著作权条款旨在促进创造,从而增进公共福利,这点我国可以大为借鉴。

 

二、我国宪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

 

因为缺乏普遍性,我国立法者在公民知识产权保障条款入宪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态度,以对相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知识产权的方式,做出了宪法规制。

 

(一)我国宪法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纵观我国《宪法》,尚未有对公民的知识产权作出明确、具体的保护条款,但是有三条相关的条款:第13条“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条款、第47条“保障公民科学研究、文艺创作、文化活动”条款以及第42条“保护公民的劳动权”条款。

 

1.《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在知识产权层面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通过许可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等。处论财产权还有人身权,如著作人身权的保障。虽然它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有明显区别,但著作人身权是特属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人身权利,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性质相同,可以直接受到民法保护。《日本著作权法》也采用了这种立法观点。

 

2.《宪法》第四十七条表明宪法确认了公民通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获得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而保障公民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独占或许可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鼓励和促进公民艺术创作和科学发明或技术改进的肯定态度。

 

3.《宪法》第四十二条对公民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则可视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原则性规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等方面获得收益权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未明确将保障公民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而是被解读为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然而,知识产权是一种不同以往的、特殊的智力财产权体系,知识产权应当扩张到宪法领域。

 

三、我国构建宪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宪法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宪法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但未能明确列出,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憾。考虑到我国外贸出口政策整体正在由劳动力密集型商品为主向以技术密集型商品为主转变,从“中国制造”转变成“中国创作”,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工业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亟待最高效力法——宪法的确认和保护。宪法对知识产权保障条款明确化的必要性有三点:

 

1.知识产权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生产力。要发展我国科技、文化事业,要尽快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没有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的强有力保障难以实现。而法律、法规对公民知识产权的保障性其效力来源于宪法的确认。

 

2.美、日等国确立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千年发展规划。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宪法例都无一例外将对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涵盖在其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我国可借鉴将保障公民知识产权条款写入宪法中。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及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宪法保护,否则会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3.我国宪法对公民专利权、商标权保护,将促进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而对工业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备又会促进我国专利技术的投入使用,促进我国商标权人努力提高产品国际知名度,今儿将进一步确保我国对外贸易在国际市场上的有利地位。

 

(二)我国宪法保护知识产权途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我国通过宪法以保护知识产权有两种途径:第一,将知识产权设定为人权, 以知识产权条款与言论自由一并纳入宪法中;第二,将知识产权设定为财产权,前文提到过,我国《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不可侵犯”,而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就毫无疑问的被保护在内。此两种途径都是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人的基本权利,应当纳入根本大法中。不过,这种解释过于简单,还需要论证补充。

 

另一方面,美国联邦宪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其知识产权条款中体现了智力产权的形式和理性。

 

(三)我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的设计

 

我国宪法中相关的知识产权条款可以说都是宣示性条款,只表明了国家是有意识去保护知识产权的。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其高度不应“高不可攀”,宪法条款必须要落地,也就是必须在法律实践中能够引用并解决法律问题,才能称之为“最高法”。

 

然而,我国的宪法在现如今的司法审判中很少能够直接引用,这是最实际的现实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借鉴美国知识产权条款模式,对某个机构既授予授权功能,又对其限制以保护及平衡各方利益, 使宪法知识产权条款活起来,明确其保护及立法目的,并引领知识产权相关政策制定等。

 

列宁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那么,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也应该写在这张纸上。知识产权发展是与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紧密相关,其最终的目标在于促进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我国切实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不但能鼓励权利人的再创造,保护个人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公共利益,从而更有利于智力成果的使用和传播。

 

从宪法上明确规定对公民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保障不仅有其现实经济意义,更加能促进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实现民主与法治,推动人权事业的发展。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5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要求

一、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

在经济上,利益是指可以满足人们需求或是欲望的好处,从古至今,人类追逐各式各样的利益,利益是人们想要达到的目标。在法律上,利益是指人们单独或是从团体社会中寻求可以满足的一种需求或者是欲望,所以,在平衡人跟人之间的关系或是行为的时候,人们的欲望和要求都应该考虑进去。利益的属性是双重的,无论是经济学上还是法律上,利益都是它们的基本含义且意义重大。利益平衡主要是当利益主体有利益不均时用法律的权威来帮助调和不均衡的冲突,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可以共同存在和平共处,并在此基础上可以达到比较合理的优化状态。如外国学者弗朗索瓦・惹尼(Francois Geny)所言,在法律允许并符合社会目的的范围内,如若尽最大可能地满足利益主体的做法便是:首先对该利益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可以很好地对利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公平公正地衡量这些利益,使得在法律许可基础上依据一些社会的标准来保障其间最重要的利益享有优先权,最后达到利益的平衡。

在知识产权法上,利益平衡是其立法和司法的根据,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原则,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基础是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要素。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内容包括多方面,主要需要考虑的有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本身的知识行使的权利以及履行的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个体的利益及集体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知识产品的发明者或是所有人给予其知识产品市场经营特有的权利,有以保护和激发人们通过自己的智力进行创新、传递及使用知识产品,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制度,其与利益息息相关。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品从生产到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利益主体,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需要知识产权法在中间为其协调,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因此,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明了。

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主要是实现知识产品的发明认或是所有人跟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因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及共享性特点,而其实现方式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等原因使其必须要进入到市场中让大家所共同使用,这也是知识产品实现其价值的重要途径。很多时候,知识产品的发明认或是所有者因自身条件有限而不能对其进行行使或是广泛传播,这时候对知识产品的传播和使用便是通过社会大众来为其实现。所以,知识产品的发明认或是所有者与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法律为其作保障,知识产权法保障双方利益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法可以很好地协调知识产品的发明认或所有者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样既可以保护发明者的利益,并且激励更多的人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来创造更多的知识产品,为社会进步作出贡献,同时也保障知识产品的使用者的利益。

三、在知识产权法中实现利益平衡要求

(一)坚持效率与公平相结合实现利益平衡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实现利益平衡的前提条件。知识产权法中,需要权衡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使两者达到利益的均衡,这种情况下往往会面临着效率与公平的抉择问题。只有清楚效率与公平、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等关系,平衡拥有实际操作的意义。在知识产权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均衡利益的重要前提,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知识产权法规范他人对知识产品的共享和使用,坚持效率与公平相结合实现利益平衡。

(二)正确处理在法律价值间的关系,实现利益平衡

在知识产权法中要充分考量秩序、公正和效益之间的价值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是在公正的基础上,通过秩序来保障效益的实现,并且利益平衡贯穿其中。利益平衡不是静止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为法律来源与社会的物质生活所给的条件,如今社会科技进步比较快,原有的权利平衡不断地被新的利益所打破,在知识产权法中应当对此变化有所反映。对相应的领域社会关系的知识产权法要及时进行立法或者修改并废除原有的法律,科学地规范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

(三)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矫正公平

当发生过错或是伤害行为时,我们应当对其责任及归属进行确定并进行矫正性地公平处理。责任是矫正性公平问题的核心,知识产权法为了对权利进行保障且能够在实际中实现,规定了一些法律责任,如违法或是侵权,不同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违法或是侵权行为会有相对应的规范。这其实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矫正公平需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

四、结语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础和精神,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达到的一个目的,利益平衡存在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及发展过程。知识产权法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利益的平衡并对知识产品的有效保护,可不可以激励知识创造和传播、使用之间的平衡,保障知识产权认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平衡,将决定着知识产权法在当代社会中的地位。利益平衡的实现需要兼顾效率与公平,只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才能在实际操作当中更好地实现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贯穿在知识产权法的全过程中,而秩序、公正及效益又穿梭于利益平衡中,实现利益平衡公正是基础、秩序是保证、效益是目的;实施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之前,需要对有可能发生的侵权或是伤害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规范,这是一种矫正公平行为,需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之,利益平衡的实现需要知识产权法为其作保障,知识产权法又必须以利益平衡为基础而立法,二者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障范文6

一、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

我国宪法目前虽然仍没有对公民知识产权保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是从很多条款都可以得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结论。《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字面上看,本条仅涉及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不妨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即公民私有财产不仅应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http://法财产的所有权,还应涵盖公民因创作作品、科学发明、改进现有技术、使用或注册商标而获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通过许可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等。因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类能为公民带来现实收益的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就不容侵犯;同时《宪法》第四十七条也具体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条则表明宪法确认了公民通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获得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而保障公民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独占或许可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鼓励和促进公民艺术创作和科学发明或技术改进的肯定态度,也就是说公民通过智力劳动所获得专利权的创造性活动受到国家保护、鼓励和支持。而且《宪法》第42条对公民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则可视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原则性规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的一种补充性规定。Www.133229.COm

综合上述,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保障公民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但通过相应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宪法最高依据,进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完善。

二、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关系到我们应该采取的保护方式。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一书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吴汉东则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同样地,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而私有财产权、人权则是宪法保护内容的应有之意。因此我们将围绕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来论证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私权是与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来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18世纪是以垄断权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中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到了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序言”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议的保护确定了基。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趋向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2004 年我们国家进行宪法修改时第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

从《美洲人类权利与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

转贴于 http://

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进入20 世纪以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性的人权宪章,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人们在认识自然和社会的过程中产生了知识,知识的发展与进步形成了人类文明,自此之后知识的创新和进化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知识创新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那么知识产权也应该写在这张纸上。任何一部宪法无非就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说国家政策性,是与一国的政治条件、政治状况和相关政策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是人民的权利,又是国家政策的要求,载于宪法势在必行。

三、宪法应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一)宪法对知识产权的确认

虽然我国宪法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但未能明确列出,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憾。而我国目前外贸出口政策整体正在努力由劳动密集型商品为主向以技术密集型商品为主转变,即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亟待最高效力法--宪法的的确认和保护。因而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入宪成为眼下应有之举。例可以在下次宪法修正案中将公民知识产权条款明确列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正文,具体可将"国家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作为宪法第47条第2款。这样就使得宪法对我国公民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明晰化。

(二)利益平衡:在宪法的层面上保护知识产权

从宪法的层面全方位地审视知识产权,就会发现从部分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不足,这就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其他共同成员的宪法权利进行平衡。宪法既要激励社会成员的创新精神和思想表达自由,又要保护其他成员的继续创造热情和学习自由。宪法必须在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充分的平衡,如果宪法对知识产权法没有任何限制,过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人表达自由及伴随的经济自由和权利,那么对于社会其他成员而言,就必然要付出高额的成本以获取享有宪法基本人权的机会,这就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共同发展,也损害了宪法所平等保护的基本人权,所以我们要做到利益平衡。

1.利益平衡的内涵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 之所在。因此,此处我们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