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合同范例6篇

教育合同

教育合同范文1

乙方:

为了向广大学校会员提供良好的网络服务和软件产品,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双方就甲方成为和使用乙方的中国教育先锋网vip会员一事,在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1确定专人负责设置网站栏目、上传有关资料和图片等;并同时承诺遵守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如有违反则由甲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1-2依照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会员服务费和其他项目的相关费用;

1-3有按会员价优惠得到甲方推出的其他会员服务项目和产品的权利;

1-4为了保证乙方对甲方的服务质量,甲方必须如实向乙方提供包括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e-mail等在内的客户资料。

1-5甲方填写的资料发生变化时,须及时通知乙方,或在网上自行修改。因甲方通讯地址不详、邮政编码不准确等原因使得乙方无法将有关信息通知甲方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

1-6甲方对服务内容不明确,有知晓权、质询权,乙方应进行相应解释处理。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按照甲方提供的资料依协议规定服务项目及时完成;

2-2当乙方网站根据发展需要,对服务项目进行增加或调整时,必须通知甲方,但不必取得甲方的同意;

2-3乙方有权在甲方的网站中注明为该网站的制作方和技术支持方;

2-4乙方保证所经营的网站 “中国教育先锋”网站的稳定运行和及时添加、更新有关信息内容。因不可抗力和非乙方合理控制范围以外的原因,致使乙方延迟或未能履约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网络扩容、调整、软件升级等实施时导致对甲方临时停止服务而造成的影响,乙方不承担责任,但未能履约的则须退还乙方的信息服务费。

2-5依照合同按时足额取得信息服务费和其他项目的费用的权利;

2-6因需及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一般采用电话或e-mail的形式,必要时可上门服务,但相关费用须由甲方支付。

2-7 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的服务:

??1.甲方在乙方提供的交互平台上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将乙方提供的密码和用户名供给非会员使用。

二、根据双方商定,乙方按时完成并向甲方提供以下服务项目:

1、万维网信息系统

1-1 提供具有高速服务器、数据库、交互功能的自助式学校网站、有多套精美建站模板并赠送域名一个,同时获得首页宣传,以迅速提升学校知名度和树立良好形象。

1-2利用学校的信息引擎自助学校招生、招聘信息、通知、快讯并可在xx的首页、学校频道首页和学校主页得到显示。

1-3 开放共享的网络教育资源平台,拥有课件、教案、试题交流中心。

2、教育信息化资源系统

2-1 定期发送《精品系列教学课件光盘》(2套/年)。

2-2 课件制作初、中、高级免费培训,预约上门或全国集中培训。

2-3 免费参加中国教育先锋网新思路全国课件制作大赛等活动。

2-4 网上校长专区 提供最新独家制作的《学校iso9002认证辅导教材》、学校管理章程模版、教育信息化指南。

2-5 按甲方提供的有效email地址提供电子月刊《中国教育信息化发展报告》。

3、网络教学系统(附加模块)

乙方按统一会员价优惠向甲方提供此附加模块。

4、学生心理保健支持系统(附加模块)

乙方按统一会员价优惠向甲方提供此附加模块。

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

1-1、本合同涉及的前两项服务项目的信息服务费为每年人民币(rmb)xxxx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1-2 后两项服务项目(附加模块)的费用为人民币xxx元整,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xxx元整,余款人民币xxx元整在项目完成经试运行稳定后xxxx 15天内支付。

四、验收标准

1、甲方可以通过任何能上网的电脑用目前流行浏览器的最新版本来查看自己的网站。

2、网络教学系统和学生心理保健支持系统经双方现场试运行正常后当面签收认可。

五、合同期限

本合同信息服务的有效期为合同签定之日起____年即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到期可续签,其中前两项服务在协议签定后____日内开通,后两项服务项目在____日内完成,但甲方须提前作好系统运行的网络条件准备。

六、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其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诉请法院裁决。

七、附则

1、本合同须经双方代表签名、单位盖章方为有效,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2、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

甲方代表签名(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名(盖章):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x年x月x日

甲方单位:xxx 乙方单位:盖章:

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详细地址: 详细地址:

教育合同范文2

「关键词教育合同、当事人、合意、缔约过失责任

教育合同,是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提高,教育合同已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但我国学者对该合同的研究却很少。由于《合同法》对教育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教育合同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对其订立存在诸多疑问。基于此,笔者试对教育合同订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一、教育合同当事人的厘定

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教育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注:关于教育合同的性质,学术界也存在“行政合同说”,由于此点与本文主旨无关,笔者此处不拟多言,另撰专文对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加以分析。)因此其成立也须具备民事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当事人、合意。(注:关于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学界一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其中“二要件说”分为:“缔约人与合意”二要件(参见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当事人与合意”二要件(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笔者以为,虽然合同的当事人并不都参与缔约,当事人的人代订的合同也能成立,但是人仍然须以当事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无论订立主体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当事人,所以以“当事人”为成立要件较“缔约人”更妥帖。至于当事人是否须有相应行为能力,笔者以为其属合同效力问题,不在合同成立要件讨论之内。“三要件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合意”外的第三个要件上。关于这个要件,有学者主张其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页);也有学者认为是“须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第124页);还有学者以“契约之内容,应适于发生债权,即应为确定、可能、适法及社会的妥当”为要件(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笔者以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本质,合意的形成必然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阶段;而“要约”即是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含缔约的目的,否则不属于要约,例如开玩笑就不是要约。由于合同的成立须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标的正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内容或标的“确定”已经被涵盖与“合意”要件中,不必累述。至于标的是否“可能”、“适法”应属于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论述之。综上而言,笔者倾向于“二要件说”之“当事人与合意”二要件。)由于教育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其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采取特定形式(但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说,教育合同的成立无须具备特殊要件。

一般情况下,教育合同的缔约人即是双方当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双方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以及双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后者以联营合同、合伙合同为典型代表,当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们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则发生于利益对立的双方主体之间,教育合同即属此类。因此这里将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确为“双方当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为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参与合同缔约、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委托教育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单位才是合同缔约人以及当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当受教育者为未成年人时,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订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者委派单位有时也会委托人代订合同(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委托招生”即为适例),但这些参与缔约的人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订立合同,他们自己能否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他们直接订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问题实质上已转化为,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合同成立要件的问题,也就是《合同法》第9条的合理性问题。依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根本不存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该条规定本身就存在表述上的问题。)不符合该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成立。笔者以为,该条文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混为了一谈,因为合同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是否有效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当认为,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只是影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7条(注:《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订立合同,只是合同的效力会受影响。),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有权订立合同,只不过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规定第9条,破坏了自身的逻 辑,实不足取。因此,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也是可以成立的。同样道理,没有权、超越权限或权终止后,行为人以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委派单位的名义订立的教育合同,只要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可以成立的,只是合同效力未定。

另一个问题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现实生活中通称为“家长”)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如何?我国台北市家长协会认为家长既是学生的法定人,也是学校教育的合伙人。该协会2001年即已推出并一直在呼吁台湾立法会予以通过的《学生家长参与教育法》(草案)中规定,家长参与教育得行使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申诉权、组织团体权、异议权、参与决定权及监督权等七种权利。(注:.tw/shop/parrentlaw-0.htm.网页制作:台北市家长协会。)笔者以为,该协会的初衷是好的,旨在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将家长定位为“学校教育的合伙人”的观点却有失偏颇。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中,家长只能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人,其订立合同甚至其参与诉讼。至于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等七项权利是家长基于监护人身份自然取得的,应当认为它们是监护权在教育领域的派生权利。

还有一个问题是,厂办子弟学校、厂办职业培训中心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内部教育机构可否直接参与教育合同的订立,并进一步成为教育合同的当事人?这里首先要明确厂办子弟学校等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体制遗留的“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经营机制已经遭到严峻的挑战,为摆脱企业办社会的包袱,少数企业已经实施大刀阔斧的改革,将所属教育、医疗、后勤等服务单位从企业中完全剥离了出去,使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时,厂办教育机构不再是企业内的职能部门,具有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当然可以成为教育合同的订立者,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企业完全摆脱“办社会”的包袱是最终趋势,然而就现实情况来看,彻底剥离的难度仍很大。绝大多数企业采取了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办法,即将厂办的子弟学校、培训中心等单位,从从事生产的“主业公司”分离,组成为企业内的二级实体。这些实体拥有办学自和职责范围内人、财、物的自,其主要为本企业服务,同时以自己的优势面向社会服务。应当认为,这些厂办教育机构已经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他们可以参与合同的订立,并成为教育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其未完全脱离企业,仍然不具有法人地位,当与受教育者发生纠纷需要赔偿而“校产”又不足以承担时,企业须以企业财产承担剩余部分。

二、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分析

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债法中均有体现。当教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教育内容、学费数额等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教育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次要条款,如教学手段、课程安排等,未达成协议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注:凡当事人一方要求双方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即使依教育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合同主要条款,则这样的“次要条款”也成为主要条款。因此,主、次只是相对而言。)因为实践中,当事人常常相距遥远,而且受教育者或委派单位属于教育信息相对匮乏一方,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就合同的每一个细节进行深入协商,若要求就所有条款均达成合意合同才告成立的话,必将不利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和教育目的的实现。此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属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妨碍合同成立。

“合意”是一个静态结果,它的实现须经历要约和承诺阶段。教育合同的要约、承诺比一般的劳务合同更加复杂,涉及的问题更多,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教育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尽管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或其委派单位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由于教育资源掌握在教育机构手中,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突出表现在教育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容协商上。其次,由于教育体制的原因,我国公办教育机构与民办教育机构仍然存在诸多差别。公办教育机构受教育行政部门“调控”过多,而民办教育机构不论在招生,还是教学方面都“自由”得多,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也使公办教育合同和民办教育合同的订立存在很大不同。此外,教育合同种类多种多样,如学历教育合同与非学历教育合同、为自己利益的教育合同与为他人利益教育合同、国内教育合同与涉外教育合同等等,它们的订立过程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本文无法穷尽分析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下面仅就一些常见问题进行浅薄的探讨。

1.招生简章、招生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当依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简章或广告只是简单介绍了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特色等大致情况,对于专业设置、学费数额、学制期限等具体内容并未涉及,则显然属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约邀请。但是,如果简章、广告的内容具体而确定,则又另当别论。实践中,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使教育领域内的竞争日益激烈起来(尤其是民办教育领域)。许多教育机构如幼儿园、各类培训机构、民办高校等,常在简章、广告中将入学资格、教育内容、学费数额等情况明确规定,通过宣扬自己提供的教育服务“质优价廉”达到吸引他人前来缔约的目的。但是,这样的简章或广告是否就是教育机构发出的要约呢?答案仍然是不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之规定,除非该简章、广告“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具有明显的缔约意图,否则就不是要约。然而,如前所述,教育机构与相对人之间总是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即便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内容十分具体明确,但其总是希望保留合同订立与否的决定权,途径是对受教育者的入学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例如对入学者的身体进行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教育机构就不与之缔约;特殊专业或方向领域可能还有更严苛的要求,例如军校还要求学生的视力达到相当标准。也就是说,教育机构一般不会在招生简章或广告中写上表明受相对人承诺约束的意旨的文句,招生简章或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符合要约条件的招生简章或广告,这类教育服务通常对受教育者的入学条件无特别限制,只要受教育者或委派单位一方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例如,一些门槛较低的教育机构在网上的内容确定的“招生广告”,通常具有明确的缔约意图,相对人只需填好个人资料,再键击“报名”即可成立合同。(注:网上报名时,网络会自动回复“您已被录取”之类的信息。应当认为这种网上自动确认的文句并非人们通常理解的教育机构的承诺,它只是起着保障数据电讯的正常收发、确认收到信息的作用。)当然,若当事人要求再签订确认书,则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

2.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一方发出同意其入学的函件如入学通知书、录取通知 书、留学邀请函等,是要约还是承诺?

入学通知书等函件一般是在受教育者或其人(注:人可以是法定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现实生活中委托人通常是留学中介机构。)以口头直接申请、填报录取志愿书或留学申请书等方式向教育机构表达要求入学的意愿后,教育机构经初步审查(如审查其入学考试的分数、体检合格证明等)所作的正面答复。要考察这三类函件的性质,必须首先求证受教育者申请入学的意思表示的性质。应当认为,一般情况下,受教育者申请入学的意思表示应属要约邀请。原因在于,受教育者为教育信息相对匮乏一方,其入学申请的内容通常无法具体、确定,而且实践中受教育者也并不在申请中表明一经教育机构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旨,因为他可能同时向多个教育机构发出了申请,当多个教育机构均作出正面回应时,受教育者尚有选择入学的权利。即使受教育者只向一个教育机构发出申请,当收到教育机构的通知书或邀请函时,他可以不去报到,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于此,既然入学申请通常为要约邀请,教育机构所发函件的性质一般为要约。例外情况是,受教育者只向同一个教育机构发出内容具体的入学申请,(注:人们一般以为,受教育者只有明确申请进入某特定专业学习,才算“内容具体确定”,现实生活中同时填报几个专业甚至还同意“服从分配”的入学申请,属于要约邀请。笔者以为,在申请中留有部分内容空白或者以选择方式,交由教育机构确定,并不影响其要约的性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且在申请中表明了明确的缔约意图,此时可认为该申请是要约,教育机构的回复函件是承诺。值得注意的是,教育机构的回复必须与入学申请内容一致,若其回复函件改变了申请人申请的专业方向等实质性内容,应认为是一项新的要约。

3.教育机构发现其错发了入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或留学邀请函,如发给了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本应录入A专业方向却在函件中填成B方向等等,此时函件可否撤回或撤销?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承接上一个问题而来。前面已经阐明,多数情况下这三类函件属于要约,只有当受教育者的入学申请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时,他们才可能是承诺。由此,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可否撤回或撤销的问题。当这些函件为要约时,依《合同法》第17、18条的规定,一般应当允许教育机构撤回或撤销之。我国采用的是要约到达生效主义,(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要约发信生效主义,因此这些国家的教育机构向中国学生发出的留学邀请函为要约时,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其一旦发出即生效,所以只能撤销。)教育机构的撤回通知必须先于或与函件同时到达受教育者。要约函件到达生效后,教育机构只能对其为撤销的意思表示,但该撤销通知须在受教育者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教育者。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教育机构发出的通知书或邀请函并不表明承诺期限,只是规定入学时间或报到时间,因此,该函件不符合《合同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的“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形,教育机构可以撤销之。此外,受教育者一般也不会以通知的方式进行承诺,而是在规定的报到时间直接持函件前往报到,所以教育机构撤销函件的通知应在受教育者报到之前到达受教育者。当然,若要约函件符合《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其他不可撤销情形,则教育机构不得撤销之。

当教育机构的回复函件为承诺时,根据《合同法》第26、27条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应认为其也可撤回。(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原则,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合同因此成立,所以不存在承诺的撤销。)但因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即生效,教育合同宣告成立,因此承诺的函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这就迫使教育机构在发函时须尽相当的注意和持审慎的态度。

4.在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受教育者的意思表示处于什么地位?

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委派单位与教育机构是合同的当事人;受教育者处于第三人地位,既不参与合同订立,又不是合同主体。因此有学者认为委托教育合同与普通的委托加工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委派单位和教育机构分别为委托者和加工者,受教育者只是被加工的“产品”。[1]这种“产品”为自身利益作出的某些意思表示,显然不是合同法上所说的要约或承诺。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产品”是特殊的“产品”-人,其具有思维能力,进行“加工”时还需要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配合。委托教育合同既然是为作为“产品”的受教育者而订立,委派单位在向教育机构为意思表示时必须充分体现和维护受教育者的利益,涵盖受教育者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的是,受教育者得作出维护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只对用人单位有约束力,因此只能向用人单位作出。

5.在入学通知书等要约函件到达受教育者后受教育者承诺前,(注:这里只讨论入学 通知书等为要约函件的情况,意在分析教育机构变更时,要约的效力是否终止的问题。 )教育机构合并、分立或终止时,已发出的要约函件是否自动失效?

随着市场机制对教育领域的渗透,优胜劣汰规则逐渐散发魔力,许多教育机构与其他教育机构合并以求壮大,或者自行分解为几个教育机构,甚至有不少教育机构因依法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而终止。首先,应当认为,当教育机构分立、合并时,要约函件并不失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三章有关“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的规定类推可知,事业法人分立、合并后,它的权利义务也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尽管要约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该表示也具有法律意义,变更后的教育机构同样应该承受要约函件的约束力,对前来报到的受教育者予以接收。

至于教育机构终止时,其发出的要约函件是否失效的问题,在《合同法》上找不到依据。依该法第20条的规定,教育合同的要约函件只在四种情形下失效:(1)拒绝入 学的通知到达教育机构;(2)教育机构依法撤销了要约;(3)入学报到期限届满,受教育 者未前来报到也未采用其他方式作出承诺;(4)受教育者对教育机构的要约内容作出了 实质性的变更,例如要求转换专业。笔者以为,《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是不周全的, 法人消灭也是其要约失效的原因之一。[2]教育机构终止时,其发出的要约函件也自动 失效。

与这个问题紧密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受教育者死亡时,入学通知书等要约函件的效力问题。受教育者于收到入学通知书后、作出承诺之前死亡的,要约当然失效;受教育者本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承诺,包括其继承人所作的承诺统属无效。如果受教育者是在承诺后死亡的,合同已经成立,此时发生的不再是要约失效,而是合同终止的问题。

6.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受要约人的承诺迟到时,承诺是否有效?

前已述及,当教育机构发出的入学通知书等函件属要约时,受教育者一般以持函报到的行为为承诺。由于这是一种行为承诺的方式,一般只会发生《合同法》第28条规定的“迟发迟到”的情况,比如超过报到期限前来报到。此时除非教育机构及时为其办理报到手续,否则该报到行为属于新的要约。

但是当教育机构发出的函件属承诺函件时,则既可能出现“迟发迟到”也可能出现“未迟发迟到”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受教育者向教育机构发出要约时,通常并不规定承诺的期限。但是依据教育教学惯例,教育机构发出的承诺函件最迟应在开学前发出。若开学后才发出,除受教育者及时通知该承诺函件有效外,该函件为新要约。若教育机构在开学前发出函件,按通 常情形能够到达受教育者,但因其他原因如邮递系统、网络数据系统的障碍导致承诺迟到,除非受教育者及时通知教育机构承诺迟到,该承诺有效,教育合同仍然成立。

三、教育合同订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教育合同订立阶段,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结合现实情况,缔约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终止磋商。(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我国《合同法》应借鉴该规定,将第42条第(一)项修改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磋商”,这样将更周全。)例如,甲明知某教育机构招生名额有限,为阻止该教育机构与乙缔约,而假意与教育机构进行谈判,最后导致教育机构丧失了其他缔约机会。这里,如欲让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教育机构须就甲的“恶意”举证。(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例如,受教育者为隐瞒不适宜入学的疾病,提供虚假体检证明;教育机构在媒体上虚假招生广告等等。这类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欺诈,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过错方应予赔偿。(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委托教育合同尤其是委托技术培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教育机构通常有机会了解到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诀窍、劳动生产方面的经验、市场营销情况等等,对此教育机构应负保密义务,不得外泄或不正当使用。否则,要就委派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任意撤销不可撤销的要约。前面已经提到,当入学通知书等要约函件符合《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教育机构不得撤销之。其即使为撤销的意思表示,也因违反第19条规定而无效,受教育者一方仍可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促使合同成立。但是若受教育者因不懂法而误以为其撤销有效,导致教育合同未能订立时,其所受损失可向教育机构要求赔偿。第二,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例如,网上订立教育合同时,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但要求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签订之前,教育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某种信赖关系。此时,如一方违反了网上已达成的合意,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三,因一方过错,导致成立后的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注:这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发生阶段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程责任仅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后,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时,过错方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约”可“违”时当然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一方为欺诈(注:这里的欺诈不包括前述已经讨论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的情形。)、胁迫、乘人之危等有明显过错的行为,导致教育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相对方可要求其赔偿损失。第四,未尽到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例如,受教育者在教育机构的报到地点办理报到手续时因天花板坠落而被砸伤,(注:若某人只是到该处闲逛而无缔约的意图,此时若其受伤则只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前提是缔约人已为缔约准备或磋商,这种接触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联系,无此联系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侵权责任并不要求有此前提。)则可选择要求教育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五,违背强制缔约义务。我国义务教育合同的缔结具有强制的特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以民族、性别等为借口,拒绝与受教育者或其法定人缔约教育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甚至承担行政责任。第六,无权。(注:此处仅指狭义无权,不包括表见。)教育合同的当事人有时也委托人其订立合同,但是若某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以被人名义订立教育合同,则该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依《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该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若行为人能自己履行合同,则应自己履行,此时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因为合同已经成立。若不能,就要赔偿对方损失。这就是缔约的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教育合同范文3

1.报名人数达xx人以上,学费一律予以xx折之优待。

2.本优待方法不得与计划其它优待方法同时实施。二、 乙方职员工报名参加课程培训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否则甲方得拒绝优待。三、 甲方对于乙方之身分有疑问时,乙方应给予必要之协助。四、 乙方应无条件将甲方开课讯息传达周知全公司职员工。五、 在协议书有效期间内,乙方持有效证件报名参加课程时,甲方不得拒绝优待,否则乙方得自动停止特约关系。六、 本协议书有效期限自签章日起生效至xx年xx月xx日止,合约到期前得经双方同意办理续约。七、 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甲方:xx__大学

代表人:______(签章)

电话:xx______

地址:xx______

乙方:xx______

代表人:______(签章)

身份证号:xx__

电话:xx______

教育合同范文4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_________省计划生育条例》、《____________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_________》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的义务

1.每年三次组织未婚青年进行计划生育国策教育,发给《国策教育证》;

2.及时协助乙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组织乙方婚前健康检查,提供新婚知识、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咨询服务;

4.建立计划生育协会会员联系户制度,定期访视;

5.对自觉晚婚晚育的青年,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乙方的义务

1.按时参加每年三次的未婚青年计划生育国策教育;

2.依法登记结婚,不早婚早育;

3.婚前不非法同居,婚前如有非法同居或引、流产的,参加一年三次孕环情检查;

4.自愿接受段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协会会员的访视。

三、违约责任

1.甲方不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监督职责,具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

(1)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国策教育的;

(2)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国策教育的;

2.乙方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保证人愿意为乙方作保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1)不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国策教育的,逾期一次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未婚先孕采取补救措施,每发现一次支付违约_________元,并强制落实补救措施。

(3)如有非法同居行为,又不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孕环检,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_______元。

3.乙方未达晚婚年龄交纳保证金_________元整,直至晚婚年龄批准生育,甲方全数退还保证金。

四、其它事项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生效,送公证部门公证。如一方违约后不支付违约金,另一方经公证部门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通过督促程序或诉讼程序追究违约责任。

2.甲方收取的违约金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3.本合同未尽事宜,按《_________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4.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公证处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教育合同范文5

第一条 合作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场地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年。

??第四条 出资方式、期限。

??(一)甲方___(姓名)以提供特色班____教室场地、教学教具、招收学员、广告宣传等方式出资、组织与乙方共同开办____特色班。

???? 乙方___(姓名)以提供特色班____师资力量、教学教具、学员考级等方式出资、组织与甲方共同开办____特色班。

??(二)双方合伙人的出资,于___年__月__日正式签订。教育培训合作合同范文节选!

??(三)本合伙出资教学教具及相关设备,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 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适用于规模小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 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4. 支付合伙债务;

??第八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 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_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四)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教育培训合作合同范文节选!

教育合同范文6

美国教育合同理论发源于其教育市场理论。当代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弗里德曼教授被看做是美国教育市场化的创始人。早在1955年,弗里德曼就发表了《政府在教育中的作用》一文,提出上个世纪后半叶以来建立起来的公共教育制度是一种政府的垄断,由于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这种垄断体制容易导致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学校对学生和学生对自己的学习均不负责任。这种教育体制无论从经济、社会,还是从教育上看都是失败的。要改变这种状况,唯一的出路是推行教育市场化,将市场规则运用于教育领域。要实现教育的市场化,其前提就是建立教育服务的市场交换关系,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教育竞争市场,无论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教育机构,都应当是独立、平等的竞争主体。教育机构在市场中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在吸引和满足“消费者”需要的条件下进行竞争,以获得生存与发展。美国另一位著名学者海耶克,也将经济学理论运用于教育领域,他认为,市场是教育活动的基础和依据,应将市场的竞争原则运用于教育领域。学校和学生双向选择的唯一途径是市场竞争过程,教育唯一的平等形式是市场公平,教育机构的多少和受教育者的多少均由市场供需决定,比如多少人需要接受高等教育完全由教育和就业市场决定。[5]在教育市场理论下,政府只是在市场机制容易失灵的地方发挥作用,比如美国联邦和州政府第一次教育峰会通过的《美国2000:教育战略》就是为指引教育改革方向而通过的文件。[6]教育市场理论必然导致教育合同制度的运用。合同规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市场交易离不开交易主体(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合意,这些正是合同的要素。具备什么条件方能成为交易主体,何种事务可成为交易对象以及成为何种交易的对象,交易合同依据何种程序进行以及如何才算达成,已经达成的合同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可被变更或解除,交易主体违背合同时采用什么法律手段加以救济等,都需要通过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订立、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制度加以规范。因此合同法规则成为了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7]基于教育市场理论,教育服务是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提供教育设施、教育技术和教育内容等方面的服务,教育消费是受教育者有偿地接受教育服务。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服务时,向教育机构支付一定的教育成本,于是必然在两者之间形成某种直接的价值交换关系,这种关系便是教育合同关系。

二、对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美国教育合同理论虽然不能解释我国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比如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公益教育机构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的活动,学校就具有单方行使权力的地位,但教育合同理论至少可以合理说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大部分法律关系。比如,高等教育关系就是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高等教育合同的订立同样适用合同要约承诺制度,学生填报志愿是一种要约邀请,高等院校向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就是高等教育合同的要约行为,学生按要求到校报到就是高等教育合同的承诺行为;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在教育合同的订立上采取相应的政策予以保障,即“强制缔约”,但这种“强制缔约”并不影响教育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享有及履行上的合同关系,学校仍然对学生承担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各种教育培训机构与学员通过协议明确教育内容,更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美国的教育合同理论对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具体表现在:

(一)以市场理论为基础构建教育合同制度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

美国的教育合同制度是建立在教育市场理论基础上的。近几年来,美国的教育领域的市场化倾向越来越明显。美国大规模地实行公立学校私营化,把市场竞争和营运机制运用到教育领域。[8]这促进了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对教育服务进行投入,有效优化了教育资源配置。1998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发表的《重整高等教育》报告中就对教育市场化做了如下定义:“把市场机制引入高等教育中,使高等教育运营至少具有如下一个显著的市场特征:竞争、选择、价格、分散决策、金钱刺激等。它排除绝对的传统公有化和绝对的私有化。”中国在加入WTO协定书中对外国教育服务在我国的商业服务做出部分承诺,已说明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教育市场,这也为推行教育合同制度奠定了基础。中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教育资源稀缺,教育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是很正常的,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和教育日益走向大众化,教育资源供应日趋丰富,教育关系的理想模式已经从过去不平等的关系转变为现在平等的“服务—消费型”。在新的教育关系下,教与学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教育市场的调节和双方自愿协商而形成教育服务关系,双方有着平等的对应的权利义务,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教育市场中的合同关系。教育领域引入合同机制,那么建立在合同规则之上的平等自由竞争机制、供求机制、利益驱动机制等市场机制便可自然而然地形成并运行。这样一方面,受教育者对教育服务的选择,可以促使教育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在教育机构之间形成优胜劣汰,促进教育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教育市场化之后,受教育者的就业也通过市场进行,就业市场引导着学生的教育选择,学生的教育选择决定着教育机构的专业设置等,这也就实现了就业与教育的市场化对接。

(二)尽快进行教育合同制度立法

美国合同法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已十分完善,其合同法一般规则都可以适用于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除此外美国还通过判例和制定法丰富具体的教育合同规则,如前述的联邦流动教育合同立法。目前我国《合同法》未对教育合同进行明确规定,《教育法》也未设教育合同条款,由于缺乏正式的教育合同制度加以规制,导致我国教育领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有些教育主体不符合合同主体要求,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采取挂靠等方式开办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在不具备办学资格的情况下以学校、培训中心的名义在教育市场招揽生源;有些教育合同只规定学生交学费和学校颁发文凭的内容,对于教育服务的过程和效果一概不提,实际上等同于文凭买卖;有些教育合同对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确,对权利义务规定不合理,缺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的规定,造成纠纷出现时合同形同虚设。这些问题只有确立规范的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将教育合同纳入到法律规范和政府指导管理的范围内,才能使问题得到根本改观。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推进,《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规的颁布,我国教育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教育市场体系初步形成。在教育关系的确立过程中,不能再片面地强调国家、教育机构的意志,而忽视受教育者的利益。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或委培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教育合同来规范,这都要求我国尽快进行教育合同立法,建立教育合同制度。三、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设想与实践目标引入教育合同制度,最重要的步骤就是进行教育合同立法,鉴于我国目前《合同法》、《教育法》在教育合同立法方面都还是空白,因此,需尽快确立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与预期的实践目标。

(一)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设想

对于我国应如何进行教育合同立法,各界认识不一。笔者认为,目前的《教育法》是一部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法律,并着重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因此并不适合规定具有平等关系的教育合同制度;而教育合同有不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特征,教育合同在订立、履行方面存在着政府管制,如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政府对教育合同进行管制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审核批准、登记、鉴证等,对严格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教育合同,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执行国家指导性计划教育合同,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执行国家计划的教育合同,必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因此,教育合同也不适合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定,其最适合的立法模式是进行单行立法,国务院可以先制定一部专门的《教育合同条例》,对教育合同作出全面的规定。在积累一定的司法与立法经验时,再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教育合同法》。先行制定的《教育合同条例》,可以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教育合同条例》总则中要对教育合同的一般规定、教育合同的订立、教育合同的效力、教育合同的履行、教育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进行规定。一般规定确定教育合同的立法任务、立法原则、教育合同的性质与解释、适用范围、教育合同纠纷的救济规则等基本问题。其中在适用范围中要排除部分教育机构、部分教育行为的适用,比如由国家完全资助管理的军事院校的教育行为、高校依据学位规则决定学位授予与否等不适用教育合同规则。教育合同的订立中要确立订立教育合同的缔约能力要求、合同订立形式、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合同订立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过程。教育合同的效力部分需要确立教育合同的生效要件、无效的教育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教育合同以及效力待定的教育合同。教育合同的履行部分需要确立教育合同履行的规则,包括合同履行内容的确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代位权以及撤销权等。教育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需要确立教育合同变更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部分需要明确教育合同解除的情形、程序以及后果等问题。教育合同违约责任中需要确立违约责任的认定、违约责任承担的形式、免责条件等问题。《教育合同条例》分则中,可以以学历教育合同和非学历教育合同的分类为基础,分别确立初等教育合同、中等教育合同、高等教育合同以及培训教育合同等具体教育合同类型的权利义务细则。

(二)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的实践目标

1.规范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的关系

建立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可以使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处于平等的地位,一方提供教育服务,一方进行教育消费,学校为学生提供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学习服务(即教育产品),这种服务是教育设施、设备、教育技术和教育内容的有机结合,学生是教育产品的消费者。这种平等互换关系正是教育市场化存在的根基,也是规范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关系的关键。首先,教育合同引入了自由平等的正确理念、强调了受教育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合同主体可以凭借教育合同抵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对教育服务和教育消费行为的非法干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教育合同还为保护教育市场竞争提供有效的手段和明确的依据,促进教育机构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教育服务质量。[9]其次,高等教育具有有效预防教育纠纷的功能,近年来教育纠纷频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当下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已使原来由国家免费或基本免费的教育模式逐渐演变为由学生支付学费购买教育服务,但学校的管理者们却仍然沿袭以往家长式的管理模式,忽视了“依法治校”,忽视了合同双方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的规则,致使学生权益轻易被侵害。通过教育合同有利于明确教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促进教育机构对自己学生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判断,依法进行教育活动。

2.育纠纷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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