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管理范例6篇

知识产权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范文1

[关键词]知识产权;运营管理;体系构建

一、当前我国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发展形势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战略机遇期。从国际形势看,知识产权领域呈现新的发展态势,对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既是重大机遇,又是严峻挑战。知识产权重要性不断提升,国与国之间知识产权合作日益加强,由发达国家推动的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趋势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发达国家在我国的重大利益关切点。我国企业在海外遭受知识产权侵权指控的案件大幅增加,知识产权成为我国企业利用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先决条件。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进入历史最好的发展时期。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宏伟目标的提出,我国进入了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对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提出更高的要求,给新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提供了十分广阔的发展空间。知识产权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显示度日益提升,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不仅是履行国际承诺的需要,更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选择。

从知识产权工作的不足上看,我国知识产权的工作力度、能力和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明显,企业的创新能力不强,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和应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不高。我国的工业企业共有145万余家,但92%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超过99%的企业没有发明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很多企业在技术创新、研发方面投入还很低,处在有制造无创造、有技术无产权的状态;知识产权宏观管理仍需进一步加强,政府职能有待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导向作用仍然不强,科研与生产仍然存在脱节,优势领域知识产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和应用,流失现象较为严重;知识产权维权成本过高,侵权现象在某些地方、某些领域还比较严重;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对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逐步显现;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文化尚未完全形成,知识产权专门人才较为匮乏,知识产权交易秩序尚待规范,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体系发展滞后。

综观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国内形势,我们既有快速发展之根基,又承担着历史性的艰巨任务;既面临着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严峻挑战。总的看来,机遇大于挑战。我们要乘势而上,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转变观念。切实重视和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自主创新的主体,更是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的主体,必须切实重视和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水平和能力。

企业知识产权的发展可以大致分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战略三个层面。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目标主要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并防御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因而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专利、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防范和应对侵权诉讼。在这个层面,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是比较消极被动的,知识产权的市场经济特性没有被发挥出来,上升到知识产权运营层面,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目标是为了创造更多的经济利润,因而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更加注重专利抵押转让、商标许可使用等知识产权的市场化运营。在知识产权战略层面,企业的知识产权能力有了显著的提升,形成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成为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拥有较多的自主知识产权,甚至形成专利技术标准,以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垄断市场,获得较高经济利润。

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行政和司法保护。在当前我国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意识尚待提高的情况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更是我国经济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但是,如果我们仅片面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弱化了知识产权的运营管理,则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市场特性和经济意义,不利于培育和提高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运用能力,不利于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在企业乃至地区、国家层面的实施。我们只有从运营管理的视角重视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和战略意义,才能使企业认识到从事自主创新活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在,才能激发企业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工作水平和能力。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随着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战略的提出和实施,传统的“重开发,轻管理”、“重保护,轻运营”的观念已不再适应时代的要求,变“消极的防御和保护”为“积极的管理和利用”已成为现代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课题。

三、以时代的视角构建现代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内涵

在现代企业中,知识产权工作涉及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以及保护等各个层面,需要企业进行有效的管理。美国学者费里蒙特·E·卡斯特认为:“管理就是计划、组织、控制等活动的过程。”因此,“管理”实际上就是管理者对管理对象加以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使其发展符合组织目标的活动和过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是企业为规范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性和功能,从法律、经济和科技的角度,对企业知识产权的开发、保护、运营而进行的有计划的组织、协调、谋划和利用的活动。

(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目标

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要达到以下几个主要目标:

1.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的过程中,通过宣传、培训、教育等方式来增强企业管理层和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从而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2.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大力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技术开发的管理、专利的申请、商标品牌的宣传和推广。通过企业的自主研发以及品牌的推广,可以促进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从而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3.通过知识产权管理,防止企业无形资产的流失。企业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管理来规范企业及其员工的行为,防止企业无形资产的流失。比如,商标在境外被抢注,企业的技术因为未申请专利而被他人无偿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保密不力而泄露等等。

4.通过知识产权管理,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但知识产权本身只有通过实际利用才能为企业带来实际的收益。企业通过知识产权的运营,如用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融资、投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进行转让等,都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

5.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有通过及时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企业才能知己知彼,既及时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也避免重复研发和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产生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尤其是应对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攻势。

(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策略

1.加强教育培训,增强企业员工知识产权意识。把知识产权管理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结合起来,开展有针对性、多层次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使企业领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都真正重视知识产权,确立知识产权意识,从而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

2.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高素质的复合型管理人员。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企业决策层的直接领导下开展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包括:负责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其实施;负责企业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管理的策略研究与战略制定;负责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教育;负责建立企业内部专利文献、科技信息等数据库。同时,应任用高层次管理人员来进行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结构多元化和人才知识复合化相结合,团队内部有精通管理、技术及法律的多方面人才,建立起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管理队伍。

3.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使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指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职责规定、工作规程等所制定的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制度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专利管理制度、商标管理制度、著作权管理制度、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管理制度;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制度;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奖惩制度等。

4.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投入,保证管理机构的有效运转。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企业的长期任务,需要企业从全体部门、所有员工自上而下、由里到外的积极参与和支持,需要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拟定不同的策略。因此,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绝非是简单成立一个部门或者照搬一些制度就可以做好的。一个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通常需要企业从人员、物质、资金等各方面进行长期的、大量的投人才能达到成熟。此外,还可以积极争取一些政府方面的资金支持。

知识产权管理范文2

1引言

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发掘企业知识产权中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成为企业在竞争中制胜的法宝。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成为一个成功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然而,由于中国经济市场化时间比较短,无论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还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开发与运作知识产权的经验及技术都还相当薄弱,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将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政策建议和对策。

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少有利的外部环境

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必然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本文讨论的知识产权管理外部环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及中介市场机构。由于中国的经济市场化时间不长,无论是法律保护机制还是市场运作机构都还不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少有利的外部环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的缺陷。1980年我国才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才开始实施第一部《专利法》。目前虽然已经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并应实际之需作过调整和修改,但是,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表现出一些本身的不合理性。例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审批期限过长,专利费用过高,导致企业往往因害怕在专利申请中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浅尝辄止。实践中,专利审查机构由于不受期限的约束,常有任意拖延专利实质审查时间的情况出现。专利的审查期限过长往往使得申请的专利技术丧失先进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打击了申请人的积极性。

(2)知识产权司法机关执法不力。法律的保护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依赖于有力的执法。然而调查表明,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指责更多地集中于司法机关的执法不力。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法达到及时、正确的裁断要求,使得侵权纠纷中无法及时确定权属,打击侵权行为。这里除了由于司法机构、组织制度原因造成的工作作风拖沓、办案效率低下问题,同时也有司法机关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的原因。

(3)行政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行政权力在中国社会有其深刻的文化心理优势,由此企业普遍对行政机关存在高期望值。然而,行政机关由于体制因素而效率低下,同时,行政机关由于在司法中的地位,对严重的侵权而致犯罪的行为,缺乏防止措施和指控的权限;法院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按分工习惯,又将此类审判交由刑庭,而普通的刑庭往往缺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企业经常反映难与管理机构打交道,而且很难适用刑罚手段来保护自己,打击侵害者。

(4)市场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加上过去中国实行成果管理的科技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导致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甚至有时达到公开化。例如,有人就错误地认为“盗版”行为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有利:“在中关村,凡有真的几乎就有假的,对畅销品来说,往往假的数十倍、百倍于真的”。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很多时侯只能是无可奈何。

(5)中介市场很不完善。市场经济中,中介机构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管理这种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市场中,专利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发挥应有职能。知识产权机构不仅可减少企业申请或注册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同时还可抓住侵权行为的要害,收集有利证据打击侵权。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缺乏,人员素质难以满足相应需求。

2.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乏战略规划

国内除了像海尔、北大方正等极少数企业对知识产权有比较系统规范的管理外,绝大多数企业还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性,更谈不上从战略上进行规划,企业关注的仍是有形资产的管理。1996年5月,中国专利局对7省市的调查发现,每个大中型企业每年科研成果超过百项,但申请专利的却寥寥无几。北京大学刘剑文博士组织的调查表明,北京市仅有21.6%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制定”或“正在考虑制定”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大部分企业都处于未制定的状态。没有专利战略,就不能保证科研开发的各个环节,包括选项、立项、专利申请规模、专利保护及其策略和产业化顺利进行。许多企业不知道对专利文献的利用,很少进行专利文献检索,造成低水平重复研究。由于缺乏战略高度的规划,许多企业成果只申请了中国专利而造成技术流失,专利申请后利用率很低,产业化、商品化程度低。此外,还很容易导致陷入专利“陷井”与“雷区”,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不仅要支付高额赔偿,甚至导致企业破产。深圳市某厂的产品属荷兰菲利浦公司在中国获权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不但自行销毁了模具和侵权产品,还要支付巨额赔款。

2.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不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比较弱。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企业能真正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内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运用制度为自己的技术开发和企业发展服务的还不多,更别说一些中小企业了。北京大学的一次调查表明,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有5.9%的企业“无机构也无人负责”,“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的仅占21.6%.其它地区及传统企业的情况就更严重了。②专利的申请量少,质量不高。据调查,中国有70%以上国有大中型企业、95%以上小型企业没有专利申请。199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在专利部类中,国外来华申请发明专利已有五个部类,超过半数,而我国为数不多的专利申请中,技术含量和水平远不及外国专利,更谈不上向国外申请专利,有意识地建立专利网和专利壁垒来保护这些成果。“863”计划仅20%的成果申请了专利,多数成果以论文的形式公布于众,有些成果是国外还没有的,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为没有申请专利而拱手让人了,申请的专利和论文的比例大致是1:80.③知识产权的管理大多停留在保护层面,还没进入资本化运作。例如,我国的上市公司年报摘要的报表附注中披露无形资产具体构成的公司从1995年~1998年在逐年增加,但1999年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比例突然下降。1999年我国共有上市公司424家,披露无形资产的仅有173家,而披露的无形资产构成主体是知识产权。研究发现不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的无形资

产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贡献要小于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同时市场对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无形资产的定价要高于未披露的公司。这说明我国企业还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对吸引投资的巨大作用。

2.4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乏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制度

良好的知识产权管理需要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制度。然而,调查表明,我国企业目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时大多是通过聘请律师帮助解决,大多数企业还没有认识到专业机构的设置和利用以及配置专业人员,没有设置专业人员从事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研究及开发,同样也缺少严格的规章制度来对知识产权管理加以指导。例如,北京大学的调查表明,在企业与雇员是否签订保密协议的问题上,有7.8%的企业“无任何保密规定”,29.4%的企业“仅在企业内部规章中规定,无专门协议”。许多企业商标档案的管理与企业的其他档案进行合并管理,而没有专门的商标档案制度和对商标的申请、印制、保管及续展进行规定。

2.5缺乏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的人才

1999年,我国拥有专利工作者约一万余人,平均每13万人中才有一名懂专利的人员。国内很少有企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均当作法律事务处理,缺少能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企业业务紧密结合的专业人才,导致许多专利申请后无人管理,未能充分利用。我国过去科研与生产相分离,企业仅仅是生产基地,科研开发主要由大学、研究所承担,由国家进行计划分配,导致企业研发能力薄弱,而大部分科研成果累积在高校、研究所,不能产业化、商品化;同时,也缺少精通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和专利许可业务的专门人才把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联系起来。

3原因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水平落后固然有其历史的原因,如我国实行市场化经济的时间短,企业的精力大部分集中于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无法顾及知识产权管理等。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和来自全世界企业的激烈竞争,我们不能仅拿这些作为借口,必须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根源,才能做出正确的对策。前述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多而且复杂,有些问题恰恰又是其它问题存在的原因,综合起来可分为企业行为体现出的问题和制度缺陷导致的问题。

3.1制度方面导致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面的分析表明,制度缺陷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方面存在问题的更深层次原因,其产生的影响更为深远。因为制度是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性规则,制度的缺陷会增大人们在知识产权活动中的交易费用,缺少激励人们实施知识产权管理的利益动因。没有法律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收益,人们不仅缺少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相反,还会因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不受处罚而产生仿造、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由于制度方面的原因引起的。那么,造成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缺陷的原因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制度的形成进行分析。制度不是天然就有的,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是一个不断变迁的过程。制度变迁的路径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前者是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后者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自发性制度变迁通常也需要政府行动来加以促进。诱致性制度变迁是在获利机会的诱导下利益各方长期博弈的结果,其变迁是缓慢的,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则可由政府直接颁布法令实现。而且,如果诱致性创新是新制度安排的惟一来源的话,那么一个社会中制度安排的供给将少于社会最优。因为自发性制度变迁通常也需要政府行动来加以促进。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的形成主要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它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这也是我国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目前仍不健全的原因之一。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外部环境则主要是强制性变迁,依靠政府颁布的法令。然而我国政府过去阶段的任务重心是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政府本身的机构改革有些滞后,这造成一方面立法不完善,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效率低下,执法不力降低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作用。我国企业当前正面临着加入WTO带来的激烈国际市场竞争,依靠缓慢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不能适应当前需要,必须通过政府完善知识产权法令,加快政府机构改革,实现强制性制度变迁。通过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实现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的强制性变迁。

3.2企业行为方面体现出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企业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行为方式及结果。例如,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缺少主动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缺少战略等。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管理受到极大重视,视为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什么我国的企业却不大重视呢?原因之一是过去体制的惯性影响。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成果管理体制,转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制的时间较短,人们还受过去成果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从而对知识产权管理缺乏了解和认识,取得的研究成果往往不是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以等方式处理。原因之二是企业缺乏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的变迁,其动机是受行为变迁所带来的利益驱动。只有行为人分析到行为的结果能带来巨大的利益时,他才会采取行动,从而发生行为变迁。我们可把企业的行为变迁分为两种: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诱致性变迁是行为主体受巨大利益的诱导而产生的自发变迁;强制性变迁是政府制定法律规章,强制企业发生行为改变。一方面,诱导行为变迁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因为这要受行为主体现有知识与经验、认识能力和学习能力等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削弱了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取得的收益,导致企业缺少进行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从而又延长了企业行为的变迁过程。所以,要解决我国企业目前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政府制定适当的法律规定,强制企业的行为发生变迁,这样可大大缩短这一过程。原因之三是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匮乏,导致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供给不足。人才匮乏既是存在的问题,又是企业某些行为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过去科研与生产相脱节,大量科研人员集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企业科研力

量不足,导致企业知识产权的形成来源不足;另一方面是我国实施市场经济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较短,通晓知识产权法律和知识产权资本化运作的人员很少,这导致企业可能还认识不到知识产权管理能带来的巨大收益,或者认识到了,但由于缺少相关的人员而不知如何着手采取行动。例如,我国很多企业认识到商标的巨大经济效应,只单纯花费巨资做广告,但由于商标的价值内涵及商标的许可运作知识缺乏,反而导致短期行为,产生不良后果。

4政策建议及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要解决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就是要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制度,形成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行为变迁;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知识供给;同时,企业自身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行动。

4.1政府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上要发挥更大作用

第一,政府应加强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了解世界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方面的新进展。从而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执行规范,一方面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改革,制定严格的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人员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规范,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规定,企业进出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企业竞业禁止规定等。第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知识产权本身的专业性很强,使得这方面的执法难度较大,而我国执法人员的水平也有待提高。因此,司法、执法部门应注意加强与技术专家、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的沟通,聘请他们担任专家咨询顾问并协助解决疑难案件。第三,政府可引导和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建设。在初期,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对中介市场加强管理和指导,并逐渐放开,通过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促进知识产权中介市场的完善。第四,政府应加速我国专利信息网络的建设,尽早建立开通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专利说明书全文、法律状态查询。选择一些有条件的省市建立远程可视审查会晤系统,方便和加速专利审查。建立多功能的知识产权文献馆,提供知识产权自动检索、知识咨询,提供专题培训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4.2企业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

知识产权管理范文3

关键词:企业联盟;知识产权;分配;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1-0042-05

企业战略联盟形式最早出现在日本企业界的合资浪潮中,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在美国企业界盛行。自1990年以来,美国国内及跨国性质的联盟每年以25%的增长率快速发展。联盟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平台,使得内部企业能够相互学习,获取彼此的知识,从而提高创新效率,增加财富。但是,企业在联盟合作中往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方面,企业自身疏于防范,自有知识产权可能会被侵犯;另一方面,企业也会无意中侵犯合作伙伴的知识产权。

对企业联盟内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保障联盟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企业间因知识产权引发的冲突和摩擦,从而维持联盟的稳定,促进联盟收益的增长。Ring等人基于动态发展观,提出了组织间相互合作的模型,指出组织结成联盟要经历谈判、承诺和执行三个阶段。也有学者将企业联盟的三个阶段界定为谈判阶段、执行阶段、管理阶段。结合企业联盟的生命历程,本文将其分为初期谈判阶段、运行管理阶段和终止分配阶段。

一、初期谈判阶段的知识产权政策制定

企业联盟成立之前,发起企业会就联盟的发展目标、组织结构、成员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原则、解散清算事项以及争议解决方法进行讨论,制定联盟章程。企业联盟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创造知识,尤其是狭义上的技术知识,知识产权管理问题将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因此,在联盟成立初期,就应当预测联盟管理运行中以及联盟终结后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并对其进行谈判协商。

企业联盟存续期间主要涉及两类知识产权:其一是合作研发前,企业自有的知识产权;其二是基于合作研发新生的知识产权。合作企业参与联盟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这些都可以成为企业加盟的入场券,其中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主要有专利及商业秘密,这两者对于新技术的研发作用较大。同时这两者也是企业的生命线,企业贡献自己核心技术之前必须要保证自己的核心技术在联盟内的共享使用是安全的,否则将不会有企业愿意共享真正的核心技术。另一方面,企业联盟研发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必须要能够公平地供联盟企业使用,不公平的分配必定会引起成员的不满,从而导致联盟的解体。所以,企业联盟在成立初期一定要制定相应的制度来保证企业自有知识产权的安全和联盟新生知识产权分配的公平。

企业在获取知识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不管是企业自身研发的成本,还是引进外部知识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当自主研发成本大于引进知识的交易成本时,企业将不再自主研发而是通过外部企业来获取知识。企业联盟之所以形成,是为了将外部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因此,联盟发起者在制定相应的政策时要考虑如何降低联盟企业相互获取知识的信息成本和协调成本。此外,交易具有不确定性,政策制定还要降低不确定性,减少企业摩擦性成本,因此,企业联盟初期政策制定的另一个目的便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联盟效率。

二、运行管理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联盟成立之后,企业间已就各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联盟进入正式运行阶段,联盟的管理方式、运作模式等都已被确定下来,一些谈判期间达成的协议被制订成联盟的章程来指导联盟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和不确定性。

企业联盟合作中,企业会相互学习交流,能够更近距离地观察合作伙伴,利用外部资源和新知识提升自己。与此同时,合作伙伴也会接触到自己的知识,如果合作伙伴能够占有运用该知识,并在共有市场上竞争的话,那么这些知识泄漏对公司的长远竞争能力就会产生威胁,因此,加强联盟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必要。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受不同因素的影响。首先,知识的内容决定了保护的范围,对于直接贡献给企业联盟的知识,企业必须决定共享知识的范围,确保一些非常核心的知识受到了保护。其次,在企业联盟活动中,合作伙伴总是会参与一些设计或测试活动,或者跟企业员工进行一些非正式的沟通与交流,在这些过程中,合作伙伴会无意或间接地获取到本企业的知识,因此,对于关键的、重要的知识在活动中需要特别地加以关注与保护。再次,合作伙伴的学习能力将直接影响企业对知识的保护程度,合作伙伴如果具有与本企业相似的技术、资源,则其学习意向越强,吸收能力也越强,对本企业的威胁就越大,针对这样的合作伙伴,企业在分享技术知识时会有所保留。最后,有学者用实证研究证明,信任会减少知识保护的必要性,但又不能完全消除保护。

contmctor等按照知识对联盟的贡献程度不同,将企业联盟分为四种类型:密切的合约关系、许可形式、战略供应链以及平等股权合资。不同类型企业联盟内知识的贡献程度不同,对知识的保护强度、保护方式也会有所区别。

密切的合约关系是最松散的企业联盟表现形式,联盟的形成基于但又不仅限于企业间的合约关系,企业间经常通过联合开发、生产、勘探或是其他工程进行密切合作,Appleyard研究了建筑和半导体行业的这种联盟形式。这种模式下的联盟企业彼此之间虽有关系资本,但相互依附性不强,合作时间短,且转移的知识多是获得性强、复杂程度低、非核心的知识。这种合作形式是以合约为主导的,企业之间彼此很难接触到对方的核心知识,此时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以协议保护为主。

许可形式的协议期多为1~5年,采用这种合作方式的合作者比起合约关系合作者有较强的长期合作的期望,合作形式上除了联合开发委托生产外,还会进行更加深入的技术交流和短期的人员交流,互动的程度和范围较合约合作都有所深入。所许可的知识多为已申请过专利的知识,即使对方学到了这些知识也可以通过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来对本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因此,对权力的许可程度、期限以及费用的收取都是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应考虑的具体措施。

战略供应链合作常见于日本企业集团,它是一种长期的、基于知识交流的期望和合作伙伴的供应链关系,合作成员的信任加深,合作形式也更加紧密,企业彼此之间会进行双向的学习,相比较以上两种形式更具有依赖性,合约虽然也存在,但是相对上两种形式重要性有所下降,而且有的合约是不完整的。因为williamson的不完整契约论指出,由于存在有限理性,伙伴企业永远无法一次制订出完美的契约,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合作伙伴一定会再重新进行谈判。在这种联盟模式下,企业不能完全通过初期的谈判阶段制定出完美的保护政策,需要在联盟的运行管理阶段辅之以一些策略性保护。

联盟企业间如果形成平等股权合资公司,则证明企业希望通过合作保持永久的关系,这种联盟的形式会采取更广泛、更紧密、更长期的合作。合作者之间也会签订协议,但是协议对他们之间关系的重要性更低,合作者主要由信任、关系资本以及利益捆绑在一起,互相帮助,共担风险。如果企业间是永久关系,风险和收益共担,则知识产权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上,企业间的合作很难真正的永久,这种形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最困难的,保护的方式以及保护的程度都需要企业认真地考虑,保护程度过低则可能会泄露核心技术;保护过度则可能会影响研发效率,致使合作伙伴不满,最终导致联盟解体。

在整个知识保护体系中,对重要知识设置门槛是知识产权保护最常见的手段,成员企业常在伙伴范围外建立核心能力壁垒,通过执行无伙伴参与的活动来隔离重要信息,Roehl等关于对通用电器跟它的联盟伙伴Snecma的报道中指出,通过规范它们联合生产的工程可以防止一些特定的重要信息的共享。通用把一些重要信息制成“黑箱”,其伙伴企业Snecma无法检测到这些重要技术。Delta通信在与其伙伴进行联盟中也把它的重要技术装进“黑箱”而整合在最终产品。

三、终止分配阶段的知识产权分配

当企业联盟预定的目标完成时,势必会面临联盟的终止,企业联盟终止后有形财产的分割是容易的,但是知识却不易分割,知识揭露悖论决定了知识一经转移便会被对方永久习得,如果是已申请过专利权的知识产权还可通过专利法的保护收取使用费,但是商业秘密一经合作分享其价值将大大降低。此外,对新生知识的处置也是一项重要的议题,其使用权以及收益的分配需要企业间进行协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现有法律规定,联盟合作过程中新生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可以由参与研发的企业进行约定,未进行约定的则其权利归属取决于企业联盟的合作形式。如果合作形式是协作方式,即合作单位各方都对技术做出贡献并由一方或几方提供资金、设备、场地、材料等物质条件,相互协作、参与研究和开发的技术活动,则属于“共同发明”,共同发明主体必须是对发明创造做出实质性创造贡献的人。由于合作开发的主体不止一个,因此在研发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千差万别,为了避免纠纷,研发各方应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确定各方对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以及分享原则。如果合同规定不明或未做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对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单位或者共同完成单位,而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免费实施该发明专利的权利。

在企业联盟合作过程中,如果一方只提供物质条件,不参加技术研发工作,不能算是协作,而应归入委托研发范围。在委托研究和开发工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属依照《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在委托研发合同中予以明确。一般有三种方案:一是申请权利属于委托单位;二是申请权利属于受托单位,同时给予委托单位以不缴纳使用费的使用权;三是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共有专利申请权。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利归属,那么按照《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的权利属于受托单位。在许多国家,委托研究和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通常属于委托方。因为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委托方已经向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支付了研究和开发经费和报酬,应该对发明创造享有申请专利权。但是我国《专利法》则侧重于保护完成发明创造方的利益。发明创造主要是受托方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出资而将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于该单位。不过,由于委托方付出了资金,它对发明创造是有贡献的,所以受托方获得专利权后,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经济学家所研究的企业间技术联盟多为合作研发,他们研究的重心不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归谁所有,而是该知识产权所得收益如何分配,究其根本,这也是企业进行合作研发的最终目的。现代博弈论的发展大大推进了对企业联盟收益分配的研究,经济学家多从参与人相互作用人手,分析决策主体相互作用时的决策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对企业联盟收益分配的解决多采用委托一理论,运用纳什均衡或者合作博弈的sHAPLEY值法。收益分配是企业联盟中矛盾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只有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才能确保联盟的稳定性和联盟成员的积极性,在企业联盟运作之前,各成员应就联盟收益分配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契约。对企业联盟合作过程中新生知识产权进行分配时应遵循几个基本原则。首先,成员企业对新生知识产权的创新性贡献应当与企业从收益中的分配系数成正比,即企业的核心技术越独特、对知识产权的开发越重要,其应当分配的收益就越多。其次,成员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与企业的收益分配系数成正比,企业间进行收益分配机制协商时必须要考虑企业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所得收益份额越多,所承担的风险也越大。最后,成员企业付出的工作努力水平也与分配系数成正比,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分配系数越高的企业工作努力水平也就越高。

四、结论

知识产权管理范文4

一.知识产权:科技、经济与法律相结合的典型形式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当今世界,科技进步、经济繁荣、法制弘扬,作为人类的共同追求,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1]科技、经济和法律这三者不仅在总体上密切联系、相互渗透,而且在一些具体的领域也有机统一、相互结合,其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知识产权是其中比较典型的形式。

无论作为知识还是作为社会活动,科学与技术之间都有很大差异,但又有许多共同之处。在近代以前,科学与技术的联系较为松散,技术往往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在近代以来,由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制度的演变,也由于二者自身发展的逻辑,这种情况已有改变,新技术的发明往往依赖于某个科学原理,科学成为技术的先导,而技术则是科学原理的有目的的应用,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现代的科学更加技术化,现代的技术也更加科学化,科学与技术逐渐一体化。

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而且是第一生产力。邓小平同志这一论断精辟地阐明了科技进步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突出作用。科技是生产力诸要素中最活跃和最活泼的因素。在整个人类文明史中,科技一直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人类社会的任何一次重大飞跃都是源于科技进步的重大突破。尤其是一次又一次的工业技术革命,使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飞跃,改造世界的能力发生了革命性的发展。从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社会生产力增长了100多倍,在20世纪由于科技的迅速进步和生产率的大幅度提高,全球经济总规模增长了20多倍,由1万多亿美元增加到近30万亿美元。而在全球经济高增长中,科技进步的贡献率已由本世纪初的5%左右上升到60—70%。科技进步已成为一个国家富强的源泉,成为人类文明的主要动力和源泉。尤其是现代高科技作为跨世纪竞争的制高点,作为新时期历史的火车头,作为未来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有力杠杆,已为整个人类所关注。经济发展的程度已越来越多地取决于科技进步的程度。

当前,在新技术革命浪潮的推动下,人类即将迈入知识经济社会,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正在步入知识经济社会。据专家研究分析,我国目前处在知识经济社会的萌芽时期。可以肯定的是,21世纪人类将迎来崭新的知识经济时代。按照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解释,知识经济就是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核心的,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存储、使用和消费之上的经济。尽管在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创造财富也离不开知识,但知识经济把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核心的知识作为最重要的经济资源和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可以说,知识经济典型地反映了科技与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联系将更为密切,经济发展将主要建立在科技进步的基础上。事实上,有不少人包括著名科学家钱学森主张应当将“知识经济”更准确地称为“科技经济”。[2]科技竞争尤其是高技术竞争将是未来国际竞争中最核心的内容。美国总统克林顿在1997年2月发表的《国情咨文》强调“必须驾驶强大的科技力量”,在美国政府发表的文件中还指出:“科学是无穷的资源,技术是未来经济增长和国家繁荣的基础”。1998年6月,主席在会见部分院士时指出:“当今世界,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标志的科技进步日新月异,高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越来越快,初见端倪的知识经济预示人类的经济生活将发生新的巨大变化。世界各国都在抓紧制定面向新世纪的发展战略,争取抢占科技、产业和经济的制高点。面对这个态势,我们必须顺应潮流,乘势而上。”

面对科技竞争日益激烈以及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联系越来越密切的态势,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应当充分发挥其能动作用。虽然法律本身不能直接带来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繁荣,但它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法律规定)为科技进步和经济繁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适宜的环境,从而去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在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法律机制中,知识产权机制发挥着直接的和独特的作用。知识产权机制主要是指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人们就其特定的智力成果(主要是科技成果)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来鼓励科技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利用,从而刺激经济增长的机制。这就在具体的领域中实现了科技、经济和法律的有机结合。

知识产权之所以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人们就特定的智力创造成果依法取得的专有权,是特定的智力成果、经济利益与法定权利的统一体。其客体主要是科技成果(还有文学艺术成果等),其内容是法定权利,其核心是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其目的和后果是获得经济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在现代社会,科技除了具有文化功能外,更多地具有经济功能,与经济利益的联系更为密切。知识产权在实质上体现了“知识”(科技成果)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等的利益机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知识产权构成了知识经济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特征。当然,知识经济中的所谓“知识”与知识产权中的所谓“知识”的含义不尽相同,前者比后者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但后者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智力创造成果(尤其是科技成果)无疑是前者的核心部分,其在知识经济的发展中起着龙头作用。没有特定的智力创造成果固然谈不上知识产权,但特定的智力创造成果若不能表现为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也就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内在的机制也就不能发挥作用。正如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副局长卡森斯基所言:“科技发展的速度已成为经济增长的主导因素,而知识产权则是经济发展的动力。”随着各国关税壁垒的逐步拆除和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将更加受到各国的重视。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中,综合国力的增强日益突出地表现为以专利为代表的科技创新、发明,提高整体的创新能力。有人甚至提出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经济问题。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对的,因为一个国家若在一些关键产业上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拥有科技成果本身和依法就其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其经济的发展就要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人,在一定程度上就有丧失经济的危险。这进一步表明了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与法律三者的有机统一体。

二.知识产权机制: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机制

知识产权是由相应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来确认和保护的,没有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就不可能存在知识产权,只可能存在智力成果本身。因此,知识产权必然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知识产权机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机制。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及其与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关系来看,其内容和作用形式主要表现为激励机制、调节机制以及规范与保障机制。

首先,知识产权具有激励机制。这是知识产权机制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面。从现代经济理论来看,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品创造者依法获得的一定的垄断权,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国家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解决知识产品的外部性问题,从而避免出现无偿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搭便车”行为。1993年诺贝尔奖得主、新制度主义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之一诺思指出,创新活动中存在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巨大差距,这使得个人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倘若产权未能得到界定和保护,则创新的积极性只能依赖于一点零星的自发性,因此诺思认为社会的技术与知识存量决定了产量的上限,而实际产量还要受到制度的制约。我们可以用诺思的这种理论来说明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作用。知识作为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经济资源和生产要素,其相对于其它经济资源和生产要素来说,具有非消耗性、可共享性、非稀缺性和易操作性等明显特点。这意味着知识可经多次使用;知识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可供许多人同时享有和使用;知识相对丰富,并能以很低的成本复制,还可在使用中产生更多的知识;知识易于传播和处理,且传播越广,其成本、价格越低。从社会利益来看,作为智力创造成果的知识,其使用的人数越多、次数越多,其价值越大,对人类文明贡献越多,社会生产力也发展得越快。但是,知识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幺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在于知识产权法基于知识创造活动的这一特点,赋予知识创造者以某种专有权,让其对该智力成果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这就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这种智力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促进技术进步,进而不断地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和燃料。知识产权正是依法为在交易中获利以弥补智力支出而设置的一定程度的垄断使用权。例如,作为知识产权基本组成部分的专利权正是国家代表社会以授予发明人在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为代价来换得发明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社会的公开,其结果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说的,是“给发明和创造新物品的天才火焰添加了利益的柴薪”。有人形象地说知识产权使得人们合法地去“追名逐利”,这也反映了以利益刺激为标志的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机制是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助燃剂。

其次,知识产权具有调节机制。这种调节实际上也是一种利益的调节。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是以赋予社会个体(智力成果创造者)对特定知识产品的垄断权来实现的。但是,由于知识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成果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创造出的知识成果的继承,并且知识在本质上还带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在具有激励机制的同时也应具有调节机制。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在时间上有限制,即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都有一定的期限,其法定期限届满即不再受保护(仅商标权到期可以依法续展),成为社会公有的知识,使知识来源于社会,又最终回归于社会;知识产权在效力上有例外,即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知识产权的这种时间、范围等方面的限制,有利于在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的同时,又促使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还有利于促使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知识产权的这种调节机制无疑也是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因为对于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来说,激励与促进知识的大量生产与促使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同样重要,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及公平和效率的统一则是其不可缺少的环境与条件。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机制是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调节器。

再次,知识产权具有规范与保障机制。规范与保障机制应该是任何法律机制都具有的,以起到规范行为、保障利益的作用。知识产权的规范与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保护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防止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这是知识产权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依法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专有权;另一方面,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防止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不正当使用,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本身合法的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禁止权利滥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也应是知识产权机制的一部分。当然,其这方面的机制往往需要与竞争法(尤其是其中的反垄断法)的机制结合起来。在一些国家,一方面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行为属反垄断法的例外或者豁免行为,另一方面又专门规定某些应予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知识产权的这种机制对于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只有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也只有合法的垄断权得到正当的行使,知识产权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和调节机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机制是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保护神。

总之,知识产权具有的激励机制、调节机制和规范与保障机制对于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使得知识产权机制将成为知识经济的基本法律机制。当然,知识产权的这些机制对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从其应然状态来说的,其实际的作用要取决于多种因素。而且,就知识产权机制本身来说,其也是有局限性的,要受到其作用范围、调整角度等的限制。因而,知识产权机制如同其它事物一样,它不是万能的,其作用应当被置于一个恰当的位置——知识产权机制只是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个方面(尽管是基本方面)的法律机制,它与其它法律机制都只是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及时与合理完善:知识产权机制有效发挥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用的重要前提

如前所述,应然状态的知识产权机制的实际作用的发挥要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是否完善是一个非常重要甚至是首要的因素,因为知识产权机制就是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其实施来发挥作用的。为了有效地发挥知识产权机制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必须注意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以及时与合理的完善。

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要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知识经济的到来给各种法律制度都程度不同地带来了冲击,提出了新的问题。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的特殊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的冲击将更大、更直接。实际上,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面临着种种挑战,需要及时作出反应。显然,一个本身落后于科技与经济发展情况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充分有效地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变化是无止境的,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将是无止境的,两者之间存在一种互动的关系。就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看,其至少面临着以下问题,并要求及时地得到相应的完善。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问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如生物技术、基因工程、计算机软件、半导体芯片、卫星传播、国际互联网上信息、网络域名等高新技术接连出现,这些技术领域都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带来了新的问题。这些技术应不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应以何种方式保护?这些都需要认真地加以研究。尤其是有些技术如生物技术中的动物复制技术(即“克隆”)本身在伦理道德上还有争议,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更为复杂一些。而且,知识经济中新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更新换代的周期越来越短,且不少技术如多媒体和信息高速公路等技术往往结合在一起,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也显得越来越突出,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这些问题无疑主要涉及到专利法的问题,同时也会涉及到版权法问题,还会涉及到商标法上的问题,如网络域名注册就存在与现行商标权的冲突和协调问题。

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问题。这主要是由现代科技发展带来的知识的快速更新的特点造成的。知识经济不仅带来知识总量的迅速扩大、知识传播的明显加快,而且也带来知识更新的愈益加速。技术的生命周期缩短,有人测算,技术每年的淘汰率是20%,这意味着技术的生命周期平均只有5年。英特尔公司的创始者戈登·莫尔在1965年就提出一条所谓的莫尔法则,即每18个月微处理机的能力翻一番,而其价格却不变,这为后来的事实所证明。这样,现行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有关专利权、版权等的保护期限就有重新考虑的必要,至少要考虑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况。这既有在技术更新加快情况下过长保护的不必要的问题,也有防止对技术的过度垄断而阻碍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问题。

再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问题。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也是知识产权机制的核心问题。而知识经济条件下的高新技术的生产、传播和使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可以被一些人利用来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且,高新技术的运用还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成本极低,又可以大规模地进行,利润相当丰厚,这对一些人产生了诱惑作用。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日益呈现出智能化、集团化和国际化的趋势。实际上,即使在那些保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国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无孔不入的,使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如何更有效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一个很急迫的课题。这既有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也有实施操作中的问题。

面对这些新问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适时地作出调整和变革。由于与知识经济相伴而生的不仅有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而且还有科技与经济的全球化,因而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某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各国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为适应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新要求,我国在已经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又在酝酿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如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新的法律、法规。从知识产权机制本身的特点及其与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关系出发,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仅应当注意及时的问题,而且还应当注意合理与适度的问题,尤其需要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关系。

第一,鼓励知识的生产与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的关系。知识经济既要求知识的大量生产,又要求知识的快速传播与广泛应用。知识产权的调节机制正是要求这两者之间的协调兼顾。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和保护知识生产者的独占权来鼓励知识的生产,这是其基本的功能和宗旨,也是作为知识产权基本机制的激励机制的表现。但是,若这种独占权的授予和保护失度又可能妨碍知识的传播和应用。因此,鼓励知识生产和促进知识传播与应用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要求出发,实现这两者之间的平衡,使知识产权的各机制之间保持内在的协调,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尤其在新的科技领域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对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有效期限的设定等必须合理兼顾这两方面的关系。

第二,遵循国际规范与适当保护本国利益之间的关系。科技和经济的一体化是与其全球化相伴而生的,这要求法律尤其是与科技、经济联系非常密切的知识产权法应当尽可能地向国际通行做法靠拢,以利于知识产品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流转。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也是其从发达国家引进高新技术,加速本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法律环境。但是,国际通行做法不等于某个大国的做法,而应主要依据有关国际公约等国际规范。而且,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规范是在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形成的,过多地考虑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较少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相对落后的科技和经济状况。可以说,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规范是旧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不仅涉及到国内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也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如主席1996年底在广东考察工作时曾指出的,“保护知识产权也是一场激烈的国际经济斗争。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占有优势,他们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其目的就是要垄断市场和技术。”一些西方学者也指出要警惕伴随着全球化而来的知识产权规则的严格化可能出现的跨国公司垄断知识的危险。[3]因此,一方面,我国遵行国际规范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决不只是做样子给外国人看的,而是出于我们自身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但另一方面,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向国际规范靠拢时,也要注意防止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障碍。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并运用合理与适当的法律对策对付西方跨国公司不适当利用知识产权而对我国进行的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

[1]赵震江、袁泳:《论科技和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机制》,《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1期。

知识产权管理范文5

1984年我国开始实施第一部《专利法》,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我国是起步比较晚的国家,但是就目前为止,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更,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虽然如此,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是比较落后。在科研管理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对知识产权认识较少,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已经指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并不完善。

2.包括科研人员在内的所有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不较薄弱,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

3.在知识产权管理中,中介可以减少科研院所的申请工作,但是目前市场上的中介缺少必要的专业素养,并没有发挥应该起到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管理的对策及建议

1.知识产权拥有者要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1.1加强产权意识。科研工作人员在进行科学研究的同时要加强产权意识。对于一些有形资产要加以保护,对于无形资产,比如知识产权同样要加强保护意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科研人员脑力劳动的产物,与有形资产相比,更应该得到重视。对于专利、商标、版权甚至是行业秘密都要加强保护意识,不能把它们当做有形资产的附属品。对于一些科技人员来说,应该把知识产权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先申请专利,然后再、申请各项奖项。受到传统的做法的影响,一些科技人员还是缺少对知识产权全面充分的认识,对于科研成果来说,先申请专利是最为重要的事。忽略了专利的重要性,科研成果有可能被别人抢走,如果别人先申请专利,不仅自己无法获得专利权,还会造成无形财产的流失,之前进行科研的有形资金也白白流失。忽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计的。

1.2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申请专利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是自己的劳动成果得到有力的保护。对于知识产权拥有者,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会依法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纠纷,甚至知识产权拥有者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保护,这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造成的。始终把专利申请放在第一位,只有申请专利,才能防止技术失窃的发生,从而避免以后一些列不必要的纠纷。申请专利之后免不了侵权事情的发生,当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主动出击,已达到良好的保护效果。要对法律充满信心,把专利当做保护劳动成果的有力武器。

2.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采取应对措施。

2.1完善已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范。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这些法规早在20世界80年代就已经制定出来,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为当时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样一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够适应当前的社会现状。在现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更多新的情况,然而对于这些新的情况,这些法律法规的一些问题也暴露出来,基于时代的不同,当时的法规已经无法拿来为当今的社会发展情况服务。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也在加深。一切都在与时俱进,法律也应该如此,上述三步法律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新出现的问题找不到解决的依据,并且在执法力度上、管辖范围上都存在缺陷。对于违法者的处理方面,也存在着某些不恰当的地方。所以,必须基于当下的社会发展阶段,对已有的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

2.2根据新情况制定新的法律。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和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科研机构也有了很多新的科研成果,比如生物工程技术、人工智能技术、集成电路技术等问题,然而对于这些新的成果,从已有的法律规范中很难找到合法的保护依据。旧的法律的管辖范围太过于窄小,这是由当时的社会发展程度决定的。高新技术已经超出了已有法律的管辖范围,所以,很有必要就这些新技术、新领域、新问题出台新的法律,更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同时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都属于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三者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任何有意无意分裂三者联系的行为,都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要建立一部《知识产权基本法》,涵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将三者紧密的联系起来,这样不仅可以使以上三部法律中重复的部分变得清晰明了,而且可以使法律的条款更加有逻辑。通过建立《知识产权基本法》,将加强大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的了解,并且三部法律之间可以相互补充,减少已存在的缺陷。还可以明确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加强保护力度。所以,制定一部涵盖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是非常必要的,通过这些法律。可以更加统筹的处理出现的问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健康发展做出很大的贡献,因此,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2.3对知识产权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相关部门要建立起新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工作,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十分密切,加强对知识产权管理的力度,对于政府来说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义不容辞的义务。所以要动员各部门的力量,各人员要积极的参与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中,形成协调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所以,司法、海关、经济、文化、司法、商贸等各个部门要密切的加强合作,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创造条件。政府还要加大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执法必严。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政府应该加强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对于蓄意破坏法律秩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据现有法律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真正将知识产权保护落到实处。只有狠狠地打击非法占有知识产权的行为,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利益。这样,很多新的技术才能被大家所认识,并且创造出更多的社会价值。

三、结语

知识产权管理范文6

这种严峻局面已经引起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从1998年开始,国家将“中药现代化研究与产业化开发”列入“九五”重中之重项目,对“九五”、“十五”期间的中药现代化计划提出了具体的目标与方案;在“十五”计划里,中医药产业化发展工程又被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中的生物技术产业的22个重大专项之一,对中医药的产业化给予了多方面的支持。但是,实际上,由于加入WTO后的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中药自身的特殊性,中药的知识产权问题将构成中药现代化的核心,对于如何实现中药由传统向现代的对接、如何实现中药从中国向世界的传播与扩散,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从战略高度重视中药的知识产权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

一、以知识产权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及有效工具

千百年来,我们的祖先根据中医理论,经过无数次的实验与改进,已经形成了非常完整的中药制造体系,在植物的药学属性与药用植物选择、中药材栽培、种植、炮制、成药的加工等所有方面都已经初步建立了自己的规范。这些都构成中华民族造福于全人类的宝贵的知识财富。因此,中医药同样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中药知识产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诸多方面;内容包含中药材、饮片、处方、制药工程、文献及信息资源等。例如,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要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像中药材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组方(处方与配方)、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等,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因此,中药知识产权应该构成中药现代化的核心内容。

但是,对于中药现代化,人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如何采用各种规范以及何种新技术应用于中药产业,而对于知识产权在中药现代化中的作用却认识不够。实际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物力、财力和人才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经营资源,被人们称为“第四经营资源”。中药现代化将产生众多的技术创新与市场价值,而现代化的这些成果只有固化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保护中药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药市场秩序。

中医药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矛盾。专利制度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适用于所有行业,中医药行业也不例外。实际上,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成为推进中药现代化的有效工具。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促进产业步入良性循环发展的有效机制,成为促进技术创新的加速器。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发明内容,后人可以在更高水平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与创造,既避免了社会的低水平重复,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从而推动社会快速向前发展。

二、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理论传统是中药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药现代化的工具,并不表明可以无须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特征了。目前,对中药未来的发展,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认为中药应该按照西药的人体解剖学以及生化生理理论来加以改造,强调中药西药化,要求中药“与国际接轨”。其实,这样一种观念不但不会使中药得到发展,还可能导致中药与中医相分离,最终使中药走入死胡同。这是因为,中药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西药的特征,它与中医理论密不可分,脱离了中药的基本原则,药物也就不成其为中药了。实际上,在中医药的国际化与现代化过程当中,绝大部分标准规范,只能由中国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机制、依据几千年的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来制定;并且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使之获得国际认可并成为国际植物药的规范与标准。

三、建立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本身是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诸多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包含众多的内容。因此,中药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个保护的问题,必须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对待。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

中药知识产权具有长链性(中药主要以动植物资源作为自己的原料来源。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必须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这就是中药知识产权的长链性)。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在这个长链中的每个环节都未能建立起现代规范科学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此同时,许多有关中药的知识与技术大都还是以比较原始的方式存在着,面临着如何以现代技术进行表述与改造的问题。因此,我国在中药知识产权方面将大有可为。

1.理清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技术创新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表述方式(专利、商标、著作权)。根据特点,可以将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连结成中药材资源及其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加工制造、处方与配方管理、中药制药工程技术、中药质量控制与保障技术、中药产品的包装、中药基础研究、中药临床用途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结合不同特点,选用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方式,对中药知识产权链条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使我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药的国际贸易加以控制。

2.中医药知识产权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工具,选择那些共性的关键技术(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这些共性技术主要包括指纹图谱技术、超临界二氧化碳萃取技术、大孔吸附树脂分离技术以及膜提取分离技术等)为突破口,以克服中药知识产权的难表达性,并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战略性的知识产权优势。我国已有民方和验方十万个之多,我国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民方和验方进行单方分解,对每种药材的有效部位、有效组分甚至是化合物结构及其各类药物特性进行分析,完成“现代李时珍”的创举。与此同时,按照现代科学技术,以现代科学范式对四气、五味、归经以及“君、臣、佐、使”等中医药基础理论与原则进行重新表述,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提供操作规范以及可供国际交流的平台。

3.中医药信息资源将是创造中医药知识产权的重要领域,也将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有效工具。目前,我国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分布比较散乱,因此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系统化将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建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药分类以及数据库软件系统开发与管理的权威组织,建立包括中药材资源分布和中成药等在内的各类中医药信息标准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加工与检索系统,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与保护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我国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中药企业习惯于以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不够,专利、商标等意识也强烈;二是非职务发明比例远远高于职务发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三是行政保护为企业提供了过度的保护,企业对现行的行政保护过于依赖;四是中医药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脱节。因此,要提高中药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必须在这些方面加以改进与提高。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以加快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查新以及知识产权申请工作步伐。此外,进一步完善各类已完成与政府机构脱钩的中介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药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由知识产权申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司法等几个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本来就非常缺乏,由于中医药行业的专业性,这方面的人才就更是稀少。为此,除了加快高等院校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之外,还应当加快相关的人才培训步伐。

四、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关键在于根据中医药知识产权特征,协调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保护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最近对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与WTO的TRIPS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这套制度如何与中医药行业自身的特点相结合。就专利制度而言,在中药专利的申请过程当中,可以考虑将中医药的理论与原则融入到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为此,国家专利局可以考虑将隶属于“化学发明审查一部”的“中药处”单列出来,成为专司中药专利审查工作的“中药发明审查部”,从组织上保证中药专利审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中医理论与中药本身都可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中医药理论的专利化问题,可以参考世界上某些国家的软件专利化的做法)。只有与现代专利制度对接,古老的中医药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

强化商标保护对中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尤其要解决中药企业的“老字号”问题。长期以来,“老字号”已经成为困扰中药企业未来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例如,“同仁堂”是个已有300多年的中药老字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在除了北京同仁堂外,还有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等。这些“同仁堂”们都以中药为主业,但是相互之间却没有任何利益连带关系。因此,一旦哪个“同仁堂”出了什么质量问题,就很可能会产生连带影响,重演“冠生园陈馅月饼”的悲剧(2001年9月,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被媒体曝光,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50%。于是,上海冠生园首先站出来声明自己“与南京冠生园毫无关系”,后来四川新都冠生园又联合全国20多家冠以“冠生园”名称的食品企业,准备向南京冠生园“讨个说法”。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1925年前后,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时至今日,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现在的问题是,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取消新药保护制度。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但是,加入WTO之后,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实际上,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重要的是,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为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第二、取消第二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也会包括外资企业,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表明,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另外,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同时,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2)改善保护机制。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因为,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不同的发明专利,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在许多行业里,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第二、分类保护。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与此同时,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此外,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3)合并保护期限。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在WTO的机制下,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4)改革管理机构。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中编办明文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经费自理。但是,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显然属于政府职能。因此,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