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意见范例6篇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范文1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手续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或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一级医疗事故,暂未定性的医疗上的严重问题,各级各类医院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先作口头报告,并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一式三份(式样见附表一),逐级向县(区)、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式样见附表二),县(区)卫生局每季度向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市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分别设立省、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中央所属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学院校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前条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二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可按标准收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经复查维护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劳动力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二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老人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病员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及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医疗事故报告表(略)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范文2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 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 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 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 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 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 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 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 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 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 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 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 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 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 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 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 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 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 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 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 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 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 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 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 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 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 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 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 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 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 ,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 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 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 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 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 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由医疗单位负担;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 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 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 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 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范文3

关键词: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程序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5-0030-02

2009年6月21日,一名患者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手术后突发变症,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引发了一场极其严重的医疗纠纷事件,患者家属和医护人员从赤手空拳发展到械斗。南平此次医疗纠纷震惊全国,而医疗事故鉴定与医院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以及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鉴定时效性,导致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排斥,造成医疗纠纷不能及时得到处理,医患矛盾进一步升级。

随着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日后司法鉴定人将面对越来越多的涉及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能够为缓解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及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新的突破口,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均有其重大意义。本文通过总结一年多来涉及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案例,结合医疗事故相关管理办法,以及社会及政府部门为更好的处理医疗纠纷所采取的措施,讨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在处理医患关系中的作用,从而使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体制逐步完善和发展,为我国法制化进程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1 案例资料

1.1 一般资料:10例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案例中,4例由法院委托(占总案件量40%),3例由法律机构委托(占总案件量30%),2例个人委托(占总案件量20%),1例医院委托(占总案件量10%)。10例案例中被鉴定人6例为男性,4例为女性,其中3例女性案例为分娩引发的医疗纠纷。10例中5例死亡,4例致严重后果;死亡案例中有2例进行尸体解剖,1例通过医疗事故鉴定。

1.2 典型案例:案例1 男,13岁,以“咳嗽、发热1天”为主诉于2009年8月6日16:00入住XX医院儿科,入院后予头孢曲松抗感染,氨溴索化化痰止咳,补充维生素B6等治疗,当晚20:40患儿出现烦躁症状,医嘱鼻导管给氧、退热等处理,但其家属拒绝给氧。当晚21:55患儿烦躁不安,医院予苯巴比妥镇静镇静治疗,患儿仍烦躁,至8月7日凌晨4:00患儿仍较烦躁不安,乱喊乱叫,予地西泮肌注镇静仍无好转,直到8月7日08:45出院,患儿仍狂躁不安。2009年8月7日11:00再次送回该医院儿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解剖病理诊断为双侧肺脏出血性小叶性肺炎,伴肺水肿;脱屑性支气管炎。

案例2 女,23岁,于2007年1月13日因停经35+2周,发现双胎7个月,阴道流水4小时入院,1月16日02:00开始不规则腹痛,05:00临产,于09:00查宫口开2cm,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行剖宫产术,剖宫产后出现产后大出血,予各项对症治疗仍无法控制,3P试验阳性,继发DIC,行全子宫切除术,子宫病理检验见胎盘组织。

2 讨论

2.1 医疗纠纷不等同于医疗事故

2.1.1 性质区别: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由此可见,医疗事故主要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管理范畴(管理的内容包括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及对医患双方关于赔偿的调解)。

而医疗纠纷通常由患者(被侵权人)或其亲属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案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属于民事侵权诉讼范畴。

2.1.2 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的着重点不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构成医疗事故必须符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等级,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是指在医疗活动中,一方因故意或者过失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的事实,其只要认定确有医疗过失行为,即可获得赔偿,目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多少上。

2.1.3 鉴定方式不同:医疗事故鉴定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作为结论。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由两名或多名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需在结论中注明。

2.1.4 鉴定结论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是法院审判或调解案件的依据,鉴定结论应当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及客观性,即鉴定人只能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而不能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2.1.5 基本程序不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符合鉴定条件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受理后应以书面形式出具受理函,并要求委托方补充相关鉴定材料,并与委托方商议是否举办听证会。通常由法院委托的医疗纠纷鉴定,基于鉴定需要,或原告、被告、法院三方中有一方或多方主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可与委托方协议后举行由原被告双方、法院、司法鉴定人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上司法鉴定人听取原被告双方关于该案的意见,在充分结合案件材料及查阅相关权威书籍的情况下,作出客观、公正、公平的鉴定结论。

2.2 医疗纠纷调解现状:目前全国涉及医疗纠纷的案件日趋增多,对此各省政府制定出各类解决措施,特别是在6.21南平医疗纠纷案发生后,福建省政府逐步建立地区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同时大力推行医疗事故责任险,并将此模式扩展到全国范围。虽然这些措施从法律处理程序上为处理医患关系构建调解平台,对防止医疗纠纷升级协调医患关系起到一定作用,但无论是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抑或是医疗事故责任险,均缺少医疗纠纷中关于医学方面的证据或仍需借助医疗事故专家意见,否则并不能有效的说服医患双方以达到调解纠纷的目的。

自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机构越来越被大家认可,并在司法审判方面处在重要的地位,因此在医疗纠纷处理上,医疗纠纷过错鉴定尤其积极作用及优势一面,体现在以下方面:

(1)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部、司法厅管理,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医疗机构并无“血缘”关系,且鉴定独立,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其体制上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范文4

律师同志:

我妈在县医院做了一个囊肿切除手术,做完后有6天还没排气,结果只好转到市级医院,一去他们就说是肠梗阻马上在当天做了第二次手术,切去了10多厘米小肠,医院说差一点就有生命危险了。而在那个县级医院,在病人转院的前一天还向我们家属保证说病人不会有生命危险,没有事。而且在县级医院做手术时开刀的是妇科医生,在没有外科医生在场的情况下将病人的肠子动了,请问我们可不可以告县级医院这是一起医疗事故?

孙 某

孙某同志: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1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察、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23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证明文件,必须亲自检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医师应该严格地按照注册的职业范围进行诊疗活动,如果确如您所述由妇科医师进行外科手术,那么应该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建议患者尽快地提讼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此过程中,可以通过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来确认是否存在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之外执业的行为。

关于医院的承诺或者判断,可以通过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术前的病历、住院志、手术同意书等各种病历资料的审查,来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误诊误治的过失行为,如果存在并构成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是以医疗事故,还是要申请司法鉴定?

律师同志:

我的母亲去年6月份患肾结石,因医院误诊而去世,后我们经两级医疗鉴定为一等甲级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因主要是医院没控制好感染就草率进行冲击波碎石,存在明显、重大过失。请问:现在我该如果办?是以医疗事故?还是要申请司法鉴定?

宋 某

宋某同志:

你可以先和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不一定要进行诉讼。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第48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如果医院拒绝赔偿,你就只能通过向法院来解决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不服,该怎么办?

律师同志:

去年家父患病求医,因医疗事故,现市医学会做出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院方承担的却是次要责任,这份由医学会做出的结论却无处理意见。请教律师:这样的结论,医院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什么部门根据这份鉴定结果做出处理?如果对这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不服,又该怎么办?

张 某

张某同志:

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当地的卫生管理部门处理。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37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你可以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只要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就要由医院承担吗?

律师同志:

我由于不服首次医疗事故所认定的事故等级,遂提出2次鉴定,请问:如果被再次定为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后两次鉴定费用都应该由医院承担吗?

王 某

王某同志: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范文5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5(b)-112-02

现将1例胃破裂患者二审诉讼赔偿案分析报道如下:

1 病历摘要

2004年6月5日16∶00,患者陈某因饭后腹痛伴恶心4 h到某市级医院急诊科就诊,经X线腹平透检查无异常,化验尿淀粉酶偏高,诊断:“腹痛待查、胰腺炎可能性大”。禁食水,抗感染治疗,建议住院观察。患者入住内科病房观察治疗,18∶00经CT检查诊断为急性胃扩张,即给予肠胃减压;19∶00许患者症状减轻;19∶30护士查房时发现患者不在床,经查找未找到;21∶30因病情不见缓解,患者家属找到当班医生,当班医生请普外科会诊,诊断为“急性胃扩张、胃穿孔、泛发性腹膜炎”。22∶00转入普外科病房;23∶00进行手术。患者于2004年7月5日出院。2004年12月3日患者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医院诉至法院。2005年法院开庭审理,院方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市医学会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①患者来诊时查体,腹部透视未见明显异常,予以对症治疗处置及住院观察无误,根据尿淀粉酶的检查结果按胰腺炎处理无原则错误。②胃扩张为少见病例,临床未做出诊断可以理解,行CT检查后予以胃肠减压,治疗原则及措施均正确,但胃肠减压后并未达到确切的减压目的,医方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理为不足之处。③胃破裂后行急诊手术,方式及术后处理正确。④住院病历对于疾病的发展过程、处理经过、会诊意见及治疗效果没有进行记录,此为不足之处。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不服,申请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省医学会的专家意见是:①急性胃扩张为目前罕见病例,以往死亡率很高,无论采取何种治疗措施,其死亡率平均达60%以上,其病理发展过程为胃扩张-胃壁坏死-破裂,临床观察诊断需要一个过程。本例胃破裂是疾病演变的结果,对该患者的手术处理及术式是正确的,抢救了患者的生命。②住院观察给予禁食、补液、胃肠减压等保守治疗措施是正确的。③因住院病志记录不太详细,无法判定住院期间胃破裂的直接原因。鉴定结论: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判处医院赔偿44 062元,医方不服上诉二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先后历时1年8个月。

2 医方情况

某市级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主要责任医师:男,40岁,大学本科,副主任医师,医疗执业16年,服务粗疏,履行告知义务差。

3 患方情况

患者陈某,男,42岁,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技术员。收入中等,言谈文明,易沟通,无群访及暴力倾向。

4 医患双方纠纷焦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①患者胃破裂的原因是什么;②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即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③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胃破裂之间的因果关系。

5 处理经过

5.1 和解

本案发生后,因对患者导致胃破裂的直接原因未达成共识,医方不承认有任何医疗过失,拒绝赔偿,和解未成。经劝导后患者提讼。

5.2 一审诉辩主张

5.2.1 患方诉称2004年6月5日16∶00许,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原告经X光检查,得出“腹部无异常所见”的结论,随即给原告打吊瓶。被告医院按胰腺炎对原告进行治疗。住院后原告病情恶化,大夫看过后,才行CT检查,于18∶00进行肠胃减压,但效果不明显。21∶30原告疼痛难忍,找大夫不见,医院护士将胃管拔下。22∶00原告转至外二科,诊断为胃穿孔。23∶00进行手术。由于被告医院医护人员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误治,对患者没有及时治疗,造成原告胃破裂,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痛苦,现虽已出院,但还存在腹部疼痛、消化不良、大便不正常、中毒性心肌炎等症状和病症,院方构成医疗事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7 000元。

5.2.2 医方诉称被告辩称患者因腹痛伴恶心4 h,于2004年6月5日16∶00到我院求医,患者称发病后呕吐1次,没有腹泻,不发热,既往有重度佝偻病史。查体,体形消瘦,剑突下有轻压痛,腹部没有其他阳性症状,辅助检查尿淀粉酶900 U,腹平透无异常所见。经内外科会诊,结合病史、体检及辅助检查结果,暂按“腹痛待查、胰腺炎可能性大”的诊断进行治疗,暂时行禁食水、抗感染对症治疗并住院观察。入住内科病房后,医生即行CT检查,CT片出来后,医生马上给予肠胃减压,引出胃液350 ml。19∶00患者腹痛减轻,患者及家属要求终止肠胃减压,医生护士极力劝阻,但患者不听劝告,自行拔除胃管。19∶30医护查房,发现患者及家属不见了,经查找未找到,为此护士交接班时作为特殊记事,做了重点交班。到了21∶30,因病情不见好转,患者家属找到当班医生,经普外科会诊,22∶00转入普外科,23∶00进行急诊手术。术后患者出现窦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恢复正常,于2004年7月5日痊愈出院。

医院对患者的处置符合诊疗常规,胃穿孔的出现是患者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住院治疗期间患者不遵守医嘱,自行脱离医护人员,自身存在过错,经市级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没有过错。

5.2.3 一审判案理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胃破裂并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由于被告医院责任心不强,重视不够,对疾病的发展过程、处置经过、治疗效果没有详细的记录,在肠胃减压未达到效果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进行相应处置,负有一定的过错。虽然被告在确诊后及时进行手术治疗挽救了原告的生命,但不能免除其过错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一度自行脱离医患关系,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如下:一次性赔偿44 062元,省级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 59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5.3 二审情况

5.3.1 医方作为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患方作为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5.3.2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法律评析

6.1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病历记载的问题

从上述医患双方的陈诉中可以看出,对于本案双方有着截然不同的“事实”,如医方的治疗态度问题、患者私自拔除胃管的问题等,但其中争议最大、对案件影响也最大的就是患方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曾经私自离院2 h。如果患方曾经私自离院,那么对于其病情恶化并最终出现胃破裂的结果,患方必须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反之,如果其未曾离院,那么其就不用承担责任。对于这一事实,医方无医生病程记录记载,只提供了护士交班记录进行佐证,但是患者认为医方的病历经过了篡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患方不能证明医方提供的病历经过篡改,法院应该采信医方的证据,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一度自行脱离医患关系,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基于“医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患者在病情尚未好转的情况下自行脱离医患关系“明显不合理”,否定了医院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认定患者脱离医患关系的事实。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理由,笔者暂且不作评论。在此强调的是,在这种医患双方对于事实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医疗行为进行了记录的病历的重要性凸显无疑。在医疗行为中,病历是医院对于患者病情发展和诊治的书面记录,记载着各种行为、时间、事件、用药、医嘱等,对于认清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1]。”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依此规定,患者可以在认为自己被医院侵权或认为医院违约的情况下,在提讼前先行取得病历,在自己“监督”下对病历进行封存和复印,避免了患者认为医方在得知自己因医疗行为被诉至法院或被申请鉴定后篡改病历,造成有利于自己的情况,有利于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对于医院一方来讲,这种规定也促进了医院对于治疗行为的责任感,如果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填写病历,即使自己做出了正确的诊断,也很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医院一方就是因为病历记载不完善,在鉴定和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6.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适用问题[2,3]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我国立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作为规定我国民法基本制度的《民法通则》,其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时,法院应适用效力高的《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是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医学会鉴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7 医学评析

7.1 本案医院应当注意的问题

7.1.1 如果医生能积极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让患者重视本身疾病,即可避免患者主动离开医院,延误病情。

7.1.2 医生在发现患者离开医院时能若主动联系家属,或在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一度自行脱离医患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即可依法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7.2 医院应重视对病历的记载

应详细记录疾病的发展过程、处置经过、治疗效果等,这样方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争取胜诉。遇有患者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的情形,医院更应详加记录,并请患者签字认可作为证据。

[参考文献]

[1]桑明瑞. 病案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J].中国病案,2006,S1:22-2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S].2002.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范文6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医疗事故又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有的医疗事故是技术故障造成的。2002年5月,广州一家三甲医院的高压氧舱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正在舱内接受治疗的病人一死一伤。

有的医疗事故则是善良造成的。苏南某市有一位市民,夜里两点钟心脏不舒服。但他又不想深更半夜的去医院。这时他想到邻居是市里某大医院的医生,就请家属去请这位医生邻居。这位医生邻居过来查看了病情,让他去医院治疗,但他还是表示不想半夜去。见他如此坚持,医生邻居也就妥协了。他开了个处方,又打电话到医院的药房说明情况,让病人的家属去医院拿了针药回来,给病人注射了。医生邻居就这样一直忙到第二天早上7点。这时医生邻居告诉患者,我现在该上班了,我在班上等你们,你们快些来。到了上班后,患者被送到了医院,但为时已晚,大面积的心肌梗塞发生了,病人不幸去世。不久,病人家属以医院延误治疗时间为由,把这家大医院告上了法庭,病人家属提出是该医院这位医生邻居延误了治疗时间,而医生是职务行为,当由医院赔偿。这里,在本案能认定是医疗事故的前提下,如果认定医生邻居是个人行为,那就由他个人负责赔偿,而如果认定医生邻居是职务行为,那就由医院赔偿。而病人家属也不希望由医生邻居个人赔偿,所以列医院为被告。本案由于病人家属夜半到医院药房拿药时有了一张医院给予的购药发票,所以医生邻居延误治疗的行为被认为是职务行为。医院被判赔偿。这位医生的好心和迁就,造成了违规,构成了医疗事故。

与此案相近的也是常见的情况有,不少医生、护士会到邻居、熟人家里去为他们打针、看病。在病人家中治疗一旦发生意外(如药物过敏),好心就会酿成医疗事故的灾祸。

还有的医疗事故是因为工作不细致造成的。某大城市一位八十多岁的老干部患了肺炎住进了一家大医院。临床医生开出了抗生素给他挂水治疗。近年来,不少研究都发现,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各项器官的功能都是在减退中的,如肾功能、肝功能等。因此,专家们提醒人们尤其是医生们注意,不能对来看病的成年一律在病历上的年龄栏填写个“成”字就完,而应当填写年龄,而当病人过了60岁时,用抗生素等药量应当像儿童一样先减半。然而该医院的这位医生并没有注意到近年来医学发展的新成果,没有注意到对老人用药量应当减半的提醒。也没有认真去看该抗生素使用说明中的注意事项。该药说明书上明确写着:肾功能不好的禁用。于是该医院在给老人使用了这种抗生素后,老人出现了尿少、无尿、全身浮肿等症状。20天后老人死亡。尸检发现,老人是因肾衰竭而死亡。更有意味的是,在这个病案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如果病人不懂医学,在挑选专家时挑选的是呼吸道和肺病的专家,对肺炎的治疗过程进行鉴定,那专家可能会认为治疗过程并无违规违法的地方,因而会作出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如果懂行的患者家属,挑选肾病专家、护理专家作鉴定人,那就会发现本次治疗过程中用药剂量不对和护理中发现不正常情况没有及时处理的问题了,就会被鉴定为医疗事故。

不细致真的是医疗事故的常见原因。2002年7月31日,湖北省一起索赔额堪称全国第一的医疗纠纷案开庭。两年前,患者魏红义因哮喘病发作住进襄樊市某医院,第二天却成了植物人。原因是她对所用药物培氟沙星过敏。该药过敏者禁用是规定明白了的,但主治医生却明白告诉患者家属“此药不过敏”。培氟沙星是一种新药,规定使用时要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但医院医生在用药前并没有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由此造成了这起医疗事故。患者家属按全国平均生存年龄推算,提出960余万元的赔偿要求。法院最后判医院赔偿75万余元。现双方都不服,至截稿时为止,还在上诉中。

还有些医疗责任事故的产生,是因为没有履行规定的手续,没有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知情权的意识,没有把治疗方案的真实情况全面地告诉患者。如某市一患者到区医院看病,诉称一只眼视力模糊。经查,他长了脑垂体瘤。因为此瘤离视神经很近,所以压迫视觉神经,造成他一只眼视力下降。原因找到了,治疗的方案也提了出来,那就是开刀,拿掉此瘤。然而手术是有风险的,那就是在切除此瘤的过程中可能伤及视神经,造成患者两眼都失明的后果。根据患者有知情权的要求,此后果及风险不仅应当告知患者,尊重他本人的选择,还要写好病历和手术同意书,请患者签字。但区医院并没有这样做。手术后患者不幸发生双目失明的结果。于是患者把区医院告上了法庭。

医务人员的对新发生的医学情况缺乏了解,因而工作中就会产生一些疏忽。这些疏忽就会造成重大的医疗事故。近年来,青年人高血压病发病率在增加,但青年人可能患有高血压的问题在诊疗中又常常被医生和患者个人所疏忽。苏南某城市,一位女患者仅30岁,因胆结石住院。看上去她仅微胖,她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脂,并从来也没有做过这方面的检查。该院的医生也没有朝这方面想。入院后,就以给予大剂量的挂水处理。挂水不久,患者发生心慌气短等现象,三天后死亡。尸检发现她死于大面积心肌梗塞。专家们的意见是,血脂高的患者的心脏是不能承受大剂量挂水的负荷的,正是因为临床医生没有注意到青年人可能有高血压这一点,所以造成了重大医疗事故。然而同样的道理,如果患者家属选的是肝胆科专家来作医疗事故鉴定,他们可能会认为该医院对胆结石症的处理并没有不对,这就可能被鉴定成不是医疗责任事故。

此外,手术后要在6小时内填好手术记录单,如果发生了死人的医疗纠纷,尸检必须在48小时内进行,有冻存条件的也须在7天内检验完毕。这些规定也不是每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患者亲属所知道的。有位30岁的女患者患有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在做手术后20天死亡。第一次鉴定患者亲属选的是外科专家,他们一致认为手术过程没有问题,不属医疗责任事故。但第二次鉴定时,经专家指点,患者亲属挑选的是血液病专家,这个专家组一致认定是医疗事故。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医生和医疗机构是免责的。因此,医院方常常以这条来抗辩,其中用的最多的理由是并发症,因为并发症是现在医疗科学技术无法有效防范的。但事实并不尽然,比如产妇的羊水栓塞。羊水栓塞是十分凶险的妇产科并发症,发生后的产妇死亡率高达80%以上。所以医院产科常会拿此并发症来抗辩自己的事故责任。苏南某医院一日收治一产龄偏大、宫缩过强的急产妇,在产龄偏高、宫缩过强的情况下也按常规打了催产素,且让产妇在三个小时内处于没有人看护的境地。最后产妇因羊水栓塞而去世。纠纷发生后,医院在医疗鉴定中以羊水栓塞来抗辩。高龄的急产妇是易发生羊水栓塞,但急产妇还打催产素更会诱发羊水栓塞,这些是对羊水栓塞已有的最新的研究成果。关注医学最新成果的有水平的医学业专家学者都是掌握这些情况的,而且细心一点还会发现产妇长时间没有人看护的问题。掌握了这些最新医疗研究成果的专家,终使医院承认,对这例产妇是不能仅仅以羊水栓塞一辩了之的,因为如果说一般羊水栓塞是不可预见的,那这种特别产龄的急产妇是可以重点防范的。医院方在事故处理后也积极改进了工作,把对产妇产后的观察从2小时增加到了6小时。

针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中这么多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一个医学外行的患者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是很成问题的。而且仅靠律师、法院也是不够的。有资料称,全北京5000余专职律师中,真正又懂医学又懂法律的仅4人,而其中两人对医学也不能说是精通。

对此,如何能保障好患者的合法权益呢?有专家提出了专家辅助人的问题。在美国,医学的专家辅助人都是医学专家,他们都是为患者义务服务的。打官司时,出庭就专业问题与医方对质,为患者提供专业服务。因为有了他们,医疗纠纷的公正性提高了,患者的利益也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我国,虽然一些官司中也出现过专家辅助人,可相对于繁多的案件无异于“杯水车薪”,我们期待着专家辅助人能融入我们的生活,为老百姓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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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之“专家”在现代汉语中是指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和擅长某项技术的人。《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专家”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这里的“专家”是证据法中所特指的人,其内涵是要具有某一专门领域内的专门知识,而不论其知识来源,只凭借知识、技能、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