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含义范例6篇

公共利益的含义

公共利益的含义范文1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可以分为否定性功能、积极性功能和惩罚性功能。“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立法规定,须借助于学理解释,它的内容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公共道德等诸多方面。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非一致性缺陷,需要通过修订立法予以克服。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解释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对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功能,学界至今尚无系统的论述。本文试图对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做一较全面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和功能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兹举其要者如下。 (1)《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7)《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 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8)《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按其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类: (1)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所谓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都分布在知识产权法的总则部分,例如《著作权法》第四条、《专利法》第五条都属于这一类。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并非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政策宣示的意味较浓,其内容最为抽象。 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知识产权法上绝大多数的“公共利益”概念分布在知识产权法总则以外的其它条文当中。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大多数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功能 无论是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还是非总则性的“公共利益”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消极性或否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消极功能或否定功能的发挥,将会使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知识产权行为不能够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该规定中,“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同时作为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若“损害公共利益”会产生与“违反宪法与法律”相同的后果。再如《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某人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妨害公共利益,也不会获得专利权。 2.积极性功能 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些公共利益条款是以一种积极的指引形态存在的,它们一般作为构成某些知识产权行为的积极条件而发挥作用。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在这里,公共利益成了构成指定使用的重要条件。又如《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构成强制许可的一项条件。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上述积极性功能,乃是由其本身特性决定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这种成果是在人类 已有成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本身就曾得益于社会,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做出适当限制,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和促进新成果的产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如果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为此,需要对知识产权做一定的限制,包括对财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是指为了国家或公共的利益,行使了法律规定通常属于权利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211)。 3.惩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惩罚功能是指将违反公共利益要求作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条文中,损害公共利益是构成著作权行政责任,使著作权人受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的各种立法高频率地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但是,考察各种立法,我们找不到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解释。这无疑是立法者的一种有意安排,以便保持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上的适度弹性,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变化中的具体社会情境。然而,在理论上,我们必须对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研究,以便能够为知识产权法的执行者提供有效的指引和规范。 对于“公共利益”或者类似概念的解说,在法哲学领域已经有所涉及。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曾经为确定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这类基本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指出了一些基本原则。他认为,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同时,“我们也不能同意将共同福利视为是政府当局所作的政策决定”。(298)另一位美国学者庞德也曾将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且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他所提出的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41)。 这些论述对于我们理解反垄断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疑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不过,只靠法哲学的解释,我们还不能具体地把握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还有待到更近的法律领域中去寻找答案。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尽管人们也承认知识产权法的独特性,但是大多将其放在民法体系当中,因为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与民法一样是以规范平等主体的活动为基础展开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要想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首先还得向传统民法理论寻求依据。 在各国民法中,存在大量的包含“公共利益”或近似概念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有两处直接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其一是该法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曾在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与此相近的用语较多情况下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词。如《法国民法典》使用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用语。其后的《德国民法典 》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但各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等概念做出解释。在民法对此类概念的理解全赖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解释。 在西方国家,理论界有时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统称为“公序良俗”。按照法国判例法的观点,公共秩序分为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的公序为传统的公序,包括关于国家的公序、家庭的公序及道德的公序;经济的公序为现代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日本学者也将公共秩序分为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法秩序等.关于善良风俗,各国立法也未见阐述。法国审判实践往往将善良风俗与道德准则相联系;德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以“社会道德学说”作为对善良风俗的最新解释。(281) 从纵向发展来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序良俗基本上是以保护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因而被称为政治上的公序。直到二战结束以来,公序良俗才被赋予更广泛的含义,在传统的政治公序之外,加上了经济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又被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前者是统制型经济的产物,旨在从私人契约关系中排除违反国家经济政策的成分,后者是指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公序。(70) 社会主义国家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等概念被关注得较少,其含义尤感含糊。不过,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和作用方面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概念大体上是相当的。(71) 我们可以上述论述为基础来确定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至少要把握以下两点: (1)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是开放的,又是有限制的。其开放性在于,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并没有确定的答案,其具体含义不仅包罗广泛,而且还随着具体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动。其限制性在于,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某种基本的社会认同,它并不认可无限任意的理解。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有政治和道德性内容,也有经济性内容。政治和道德性内容包含了从国家利益、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到法律法规的普遍原则要求等一系列的具体意义;经济性内容则包括对社会整体经济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持,对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尊重,等等。 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概念的完善 尽管“公共利益”概念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勿庸讳言,相关立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法使用“公共利益”概念的非一致性问题。 从法理上分析,知识产权法的诸种立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协调性要求,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在使用共通概念上应该保持一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 中,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三部基本知识产权法之间还存在较严重的非一致性。 依《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认同了“社会公德”包含在“公共利益”概念中的理念。而依《专利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很明显,这里将“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并列,显示出立法者认同的是“公共利益”不包含“社会公德”的立场。由此可见,相关立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公共利益”概念内容的理解。如果我们将“公共利益”概念理解为包含社会公德,那么它所包含的内容就包括政治、经济和道德诸方面,而如果我们将社会公德内容剔除出“公共利益”概念,那么,“公共利益”概念将仅包含政治和经济内容。 上述非一致性不应当被看做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它不仅有损立法本身的严谨程度,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地位,也由于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公共利益”概念的这种非一致性会造成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消极后果。 要消除这种非一致性缺陷,须通过修订法律来实现。我们应以前述对“公共利益”概念的通常理解为基础,将知识产权法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统一起来。这主要牵涉到修改《专利法》第五条,将该条的现有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梁彗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A].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李国海

公共利益的含义范文2

[关键词]公共管理公平公共权力

公平是公共管理的核心价值理念,也是公共管理理论研究的核心价值范畴。在学术界,学者们从不同的学科背景出发对公平作出了不同的理解,主要包括边沁功利主义的公平观、亚当斯管理学角度的公平观、罗尔斯社会学角度的公平观以及平均主义的公平观。公共管理是一个由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与管理学等学科构成的综合性学科,对公共管理中公平的理解也就由于人们学术背景的差异而不同。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重新理解公共管理中的公平是十分必要的。

一、公共管理的本质属性是针对不同社会群体进行的社会价值分配,这决定了公共管理中的公平应该是社会学意义的群体公平。即在社会不同群体间实现的公平

虽然学术界基于不同学科背景的公平观为我们解读公共管理中的公平提供了基本的学科视角,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套用上述公平观来理解公共管理中的公平。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理解任何一项社会活动的核心价值理念,都必须从这项社会活动的本质属性出发,使这一核心理念符合这项社会活动的本质属性。那么,公共管理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

公共管理是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活动。为了有效地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公共管理必须解决为谁提供公共物品以及提供什么公共物品这两个公共管理的基本问题。在可以用来提供公共物品的社会公共资源稀缺(有限)的前提下,公共管理解决这两个基本问题的过程也就是对社会公共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具体说来:解决为谁提供公共物品的问题就是实现社会公共资源在消费主体方向上的分配(配置)过程(如,在有限公共财政支出的制约下,政府将这一财政支出用于为偏远地区修公路还是为城市建广场);解决提供什么公共物品的问题就是实现社会公共资源在消费形态方向上的分配(配置)过程(如,同样是在有限公共财政支出的制约下,政府利用这一公共财政支出是为贫困群体解决住房问题还是解决子女教育问题)。因此,从公共管理解决的基本问题出发考察,公共管理的本质属性是对社会公共资源进行的分配。从社会公共资源具有的价值角度分析,公共管理的本质属性也就是对社会价值的分配。

与针对个体进行分配的提供私人物品的市场管理活动不同,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的分配是针对社会不同的群体而不是个体进行的,这是因为公共管理直接提供的是公共物品而不是私人物品。按照西方经济学的论述,公共物品是具有可分享性的物品,也是具有非排他性的物品。可分享性是指某人对公共物品的使用并不影响他人的使用;非排他性是指不能剥夺任何公民对公共物品的使用权利。在西方经济学对公共物品上述论述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公共物品的可分享性与非排他性的具体体现是什么?对此,我们的回答是:第一,公共物品的可分享性与排他性是在一定的地区内实现的,是对一定地区内社会成员的可分享性与非排他性。也就是说,一个地区的社会成员可以平等分享该地区为每一位社会成员普遍性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并不接受其他地区的社会成员分享这一公共物品。具体例证就是,在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西方国家,社会福利主要由各成员国政府(州、省)负责提供,各成员国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是有差别的,各成员国的公民可以分享本成员国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但不可以分享其他成员国提供的社会福利。第二,公共物品的可分享性与非排他性是在一定社会阶层(群体)内实现的,是对一定社会阶层成员的可分享性与非排他性。也就是说,一定社会阶层(群体)的社会成员可以分享社会为这一阶层(群体)成员选择性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并不接受其他阶层的社会成员分享这一公共物品。具体的例证就是,任何一位残疾人都可以免费享用市内公共交通、任何一位老年人都可以免费进入市内公园,但非残疾人、非老年人则不拥有这一权利。根据对公共物品的可分享性与非排他性的理解,我们可以将公共管理的本质属性进一步表述为:针对社会不同群体进行的社会价值的分配。

既然公共管理的本质属性是针对社会不同群体进行的社会价值的分配,公共管理中的公平也就应该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群体公平,是在社会不同群体间实现的群体公平。

二、公共管理的根本目标是实现公共利益。这决定了公共管理中的公平应该是分配结果的公平。也就是使全体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平等分享公共利益

公共管理的根本目标是通过提供公共物品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的认识,学术界存在着比较大的认识分歧,“甚至有些学者,如公共选择学派的代表人物詹姆斯·布坎南、肯尼斯·阿罗,根本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神话”~。布坎南等人之所以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是基于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假设——理性人(经济人)假设。他们认为:根据理性人(经济人)假设,人们在政治决策中的动机与在市场决策中的动机是一致的,都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个人的偏好是不同的,并且每个人都有充分的决策信息与足够的决策能力。因此,人们无法形成共同的需求,也就无法形成公共利益。事实上,公共利益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其内涵也是比较清晰的。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是由公共与利益两个基本概念构成的。公共的含义是共同的、公众的,而利益则是“人们为了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公共利益是公众为了生存、享受与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如果将公众为了生存、享受与发展的需要概括为需求,我们也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公共利益是满足公共需求的资源和条件。显然,公共管理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通过满足公共需求完成的,公共需求的满足是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分配的结果。因此,与提供私人物品的市场管理不同,公共管理中的公平应该是结果的公平,是对社会价值分配结果的公平。如何考量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分配结果的公平呢?公共管理的目标是满足公共利益,考量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分配结果的公平也就是考量公共管理对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公共利益是满足公共需求的资源和条件,公共需求的主体是民众,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也应该由民众评定。在现代民主制度的背景下,民众对公共利益的评定是通过民主机制、依据民主决策规则进行的。尽管不同政治体制下的民主机制是不同的,但是民主决策的规则却是一致的,那就是全体一致规则与绝对多数规则。在采取全体一致规则的情况下,实现了全体民众所需求的利益即民众的整体利益也就是实现了公共利益;在采取绝对多数规则的情况下,实现了大多数(含全体)民众所需求的利益即民众普遍需求的个体利益也就是实现了公共利益。所谓实现公共利益,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提供的利益为民众(全体或大多数)所需求,这是由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决定的;二是提供的利益为民众(全体或大多数)所分享,这是由公共利益的可分享性决定的。我国学者陈庆云等人认为,公共利益应该具有分享性,而且“实际上分享人数的多寡并不是决定公共利益的惟一因素,决定是否真正构成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是“是否具有社会分享性”。由此可知,考量公共管理对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也就是考量公共管理是否提供了为全体民众所需求或大多数民众所需求的利益以及这一利益是否为民众所分享。因此,考量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分配结果的公平,也就是考量公共管理是否使全体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平等地分享了公共利益。

实现全体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平等分享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动态的、整体的平衡过程。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与民众利益需求的多元性及差异性,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一项公共管理很难同时满足所有民众的利益需求。一般说来,一项公共管理总是在满足一部分民众利益需求的同时抑制另外一部分民众的利益需求或者是在满足民众某一方面利益需求的同时抑制民众另一方面的利益需求(这正是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分配这一本质属性的体现)。因此,公共管理要不断地对利益需求受抑制的群体(如弱势群体)或利益需求受抑制的方面予以补偿,用动态的、整体的利益平衡过程来渐进地实现社会价值分配结果的公平,使公共管理尽可能地逼近使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分享公共利益这一理想目标。

三、公平与效率分属公共管理的不同理性层面。公平是公共管理价值理性的核心。效率是公共管理工具理性的核心。效率是为实现公平服务的

对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学术界已经多有论述,这些论述大都是抽象的,缺乏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放在具体的社会活动中的具体分析。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或不同的社会活动中,公平与效率的含义是不同的,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不同的。那么,公共管理中的公平与效率的含义及其关系如何呢?

对于公共管理中公平的含义,我们已经进行了一定的讨论:公共管理中的公平是在社会不同群体间实现的分配结果的公平,是使全体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平等分享公共利益。我们再来讨论公共管理中效率的含义。公共管理中使用的效率概念来源于经济学。在经济学中,关于效率有两个含义:一是资源利用效率,是指利用有限的资源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程度;二是资源配置效率,是指利用有限资源实现效用最大化的程度。经济学中效率的概念涉及了微观与宏观经济两个方面:资源利用效率是微观经济问题,属于企业管理范畴;资源配置效率是宏观经济问题,属于政府宏观调控范畴。公共管理中,效率一词的含义仍然是经济学中的含义。惟一的问题是:公共物品的提供不以赢利为目的,有些公共物品也不存在经济收益。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将收益理解为社会收益与经济收益的统一。这样,在公共管理中使用效率这一概念时,既与经济学的效率概念保持了一致,又符合了公共管理的特点。

在公共管理中,处理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并注重效率。这一基本准则有三个含义:(1)公共管理必须以公平为基本出发点。第一,公共物品的可分享性与非排他性决定了公共管理必须从公平原则出发,不能以不公平的方式剥夺任一民众的消费权力。第二,公共管理的国民经济再分配性质,决定了公共管理必须从公平原则出发,将公平放在公共管理的首位。公共管理是国民经济的再分配过程,尽管各国的分配原则有所不同,但在国民经济再分配过程中,都要贯彻公平原则。从处理效率与公平关系的角度出发,可将世界各国的收入分配原则分为两类:效率优先与公平优先(尽管公平优先的国家是少数)。在公平优先的国家,再分配过程必然要贯彻公平优先的分配原则,以进一步实现公平。在效率优先的国家,国民经济的一次分配必然要形成社会收入的差异,甚至会导致尖锐的社会矛盾。为缓和由一次分配形成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并在公共选择中获取大多数人的支持,政府在国民经济再分配中,也必然要贯彻公平原则。(2)公共管理也要充分注重效率。经济学基本原理表明,公共资源是有限(稀缺)的,在有限资源的制约下,公共管理必须注重利用有限资源提供更多与效用更大的公共物品,以提高公共管理的效率。(3)公共管理中的效率是在公平统领下的效率。同其他经济活动一样,作为国民经济再分配过程的公共管理也必须解决生产什么、怎样生产、为谁生产这三个基本问题。与其他经济活动不同的是,公共管理解决这三个基本问题的顺序是:先解决为谁生产,再解决生产什么与怎样生产。这是因为: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分配的本质属性,要求公共管理首先要解决将社会价值分配给谁,即为谁生产公共物品的问题,在解决了为谁生产公共物品这一根本问题之后,公共管理才能考虑为这些人生产什么样的公共物品以及怎样生产这些公共物品。公共管理解决上述基本问题的顺序并以公平为基本出发点,决定了公共管理必须将公平放在首位,用公平来统领效率。具体说来就是:公共管理在决定为谁生产公共物品时从公平出发,在决定生产什么公共物品与怎样生产这些公共物品时注重效率。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共管理中,公平作为公共管理价值理性的核心,始终是第一位的;效率作为公共管理工具理性的核心,是为价值理的,也就是为公平服务的。我国的公共管理理论研究是在借鉴西方公共管理理论与介绍西方公共管理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展开的。诚然,西方的公共管理理论与英国撒切尔政府和美国里根政府率先开展的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改革)运动是以提高公共管理效率为中心的。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这一理论与运动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在公共管理中比较好地实现了公平的前提下进行的。认识到这一点,会使我们在努力提高我国公共管理效率的同时,始终坚持公共管理中的公平并将其放在首位,避免再次出现前一时期我国社会某些公共管理领域(如医疗、教育等领域)存在的为了追求效率而显失公平的社会现象。四、公共管理是以公共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只有实现公共管理中公共权力的合理分配,才能从根本意义上实现公共管理的公平

作为提供公共物品活动的公共管理,是以公共权力为核心展开的。按照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人们在提供公共物品过程中的动机与在提供私人物品中的动机是相同的,或者说,人们在非市场(政治)决策中的动机与市场决策中的动机是相同的,都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从集体行动的逻辑角度分析,与市场决策不同的是,在非市场决策中,在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个体的理性选择必然导致集体的非理性选择。这一非理性选择在提供公共物品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从公共物品的生产角度分析,由于存在“搭便车”或“逃票乘车”的现象,人们不可能有效支付公共物品的生产成本,公共物品就无法生产出来;从公共物品的消费角度分析,由于存在“囚徒困境博弈”或“牧人博弈”,人们无法合理消费公共物品。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除非共同体成员极少,否则,共同体成员必须向来自心灵之外的强制力(利维坦)心眼,这一强制力电就是公共权力。只有公共权力的介入,公共物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才可能在公共权力的作用下通过个体的理性选择形成集体的理性选择,个体间的理性博弈才能在集体理性的制约下达成最优均衡。公共权力的介入,虽然增加了公共管理的成本,但是作为“必要的恶”,它可以使公共物品得到合理生产与消费,使公共利益得到较好的满足。换言之,没有公共权力也就没有公共管理,公共权力是公共管理的核心。公共管理以公共权力为核心,使公共管理对社会价值的分配具有了公共权力所决定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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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中的核心目标,对“公共利益”展开研究是公共管理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总的来说,学界主要是从规范层面理解公共利益,探讨公共利益是如何表达、形成和实现的。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我们试图从“社会分享性”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并结合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进行分析,阐述公共利益的几个内在问题,指出公共管理并不完全以公共利益为唯一的实现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包含着“公共”与“利益”两个始终有争议的元素,这就使得对公共利益的探讨困难重重。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含糊的术语,它难以进行明确的界定。帕森斯指出,“应该注意,‘公共利益’这个词组有些模棱两可。一方面,可用来指与有关情境的系统价值一致的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另一种含义是专指政治方面。安德森指出,“包括政治科学家在内的许多人,都认为不可能对这个概念进行一个普遍接受的和客观的界定。而黛博拉斯通的论述,则更直接地表明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在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问题上,永远不能达成一个广泛的共识。公共利益有如一个空盒,每个人都可以往其中注入自身的理解。布坎南从个人主义方法论出发,认为个人偏好只有个人知道,不存在所谓的普遍愿望或公共利益。“假如存在着可以客观定义的‘公共利益’,这与我们所说的契约主义视角不一致。

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和价值观出发,人们可以对公共利益进行不同的解读。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充满着各种争论和歧见。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公共机构的利益,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各方利益冲突和妥协的结果;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多数人的利益,也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所有人的利益。

这就需要公共管理学对公共利益有一个基本的判定: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还是虚无飘渺的?公共利益能否等同于公共机构的利益?公共利益是否完全等同于全体人或多数人的利益?公共管理是否必然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唯一的目标。从公共管理学的视野对以上问题进行思考和回答,是本文写作的基本出发点。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与解读在我们看来,利益是人们为了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

    这种定义实际上包含如下几层意思:一是利益需求的普遍性,因为任何人都需要生存与发展,并由此希望获得一定的资源与条件,凡人需要,伟人也需要,不存在“君子喻以义,小人喻以利”二是利益的实质是资源和条件,不论这种资源的表现形式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它们都具有客观性;三是利益为人的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它具有主体的需求性;四是利益是满足主体需求的客体因而利益的客体性与主体的需求性之间具有统一性。我们曾经指出,只讲利益定义中的客观性,否认它与主体需求性的密切关系,或者只讲利益定义中的主体需求性,否认它的客观性,恐怕都有片面性。

这些分析同样适用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也应具有客观性、满足主体的需求性,及它们之间的统一性。显然,除了同资源与条件的客观性相关之外,公共利益与主体的需求和主观认定是密不可分的。

我们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共利益是具有社会分享性的、为人们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的资源和条件。在公共利益的体系中,不仅存在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的公共利益,而且还存在着完全自愿性分享,以及包含着自愿性分享与强制性分享并存等多种形式的公共利益。正是这个原因,我们才称“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分享性”而不说它“具有社会共享性”在含有强制性分享的公共利益之中,公共利益必须以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法定程序为前提条件。

这里,我们以“具有社会分享性”为切入点来界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分享性”,需作下面两个基本注脚。

1.分享机会的无差异性

社会分享性主要强调的是获取资格的开放性。也就是说,一旦某种资源和条件被界定为公共利益,那么当基本标准设定之后,这种资源和条件对所有的人应该是没有任何门槛的,不存在民族、阶级、地区及教育等差异,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同等的享受机会。尽管社会的边界是有限定的,但人们分享公共利益的权利与机会是无界的。

比如,社区中的优美环境与完善的健身设施,都充分体现了社区公共利益。这些资源与条件,不仅对社区全体居民是开放的,同时对该社区居民以外的任何人也是开放的。或许某些地区的居民永远也不会来到这个社区,但只要某些(个)公民来到这里,他们就应该分享到这些利益而不需付费或受到其他条件的约束。

公共利益的社会分享性集中体现在平等的分享机会上,并不排除实际分享结果存在差异。比如,在本社区中的居民,他们分享社区公共利益的份额一定会比其他人获得的实际数目多得多。即使在本社区长期生活的居民内部,他们各自从社区公共利益的分享中,也不可能获得实际完全相等的份额。解决好这种差异所带来的冲突,从规范角度思考,有两条途径:一是防止差距过大,保持分配的均衡;二是若产生拥挤效应,就需要依法收费。采取如此措施,本质上仍然是为了公共利益,即切不可把不同领域中公共利益的实现过程完全分离或对立起来。至于这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乱收费现象,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不过,若用“极点式思维”分析这类问题,估计得不到理想结果。

2.分享方式的双重性

双重性指的是,社会分享既有自愿的分享,也有强制的分享,而后者常常为人们所忽视。公共利益既有自愿分享的一面,也有被迫分享的一面。有的公共利益是人们主观上并不需要的利益,而只是经过法律的规定及其固化后成为“被迫接受”的利益,是强制分享而不是自愿分享的利益,这种情况较多地表现在政治性公共事务的管理中。

比如,为了维护社区的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选出有关的管理者。假如,某个参选者以微弱优势当选,甚至人们发现选举中还产生了一些极不正常的现象,直至目前尚无力量能解开其中迷团,但选举的一切过程都是依法进行的,那么这就不能说这场选举是违背社区公共利益的。对于这个被选出的管理者的反对者来说,选举结果是一种无奈的被迫分享,他们不仅分享了这次选举结果,而且还会分享这一结果所带来的其他与之相关的依法被迫接受的结果。可见,依照法律法规和符合法定程序,是强制性分享的利益成为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

三、关于公共利益的几点新思考

1.需求者数目不是判定公共利益的唯-标准

对于大家共同需要所构成的公共利益,理论上的讨论较为简单。比如,在经济性或社会性公共事务管理中,大家一致需求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容易使人们达到共识。若人们需求的利益发生了分歧,甚至形成激烈的冲突,这时是否还存在公共利益?不少学者认为,所有人需求的,至少大多数人需求的利益才应称为“公共利益”其实不然。

需求者的数目只是衡量公共利益的标准之一。为所有人或大多数人共同需要和认可的利益,无疑是具有社会分享性的公共利益。然而,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形的利益同样具有社会分享性。一是不需要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都明确表明需求和认可的态度,而是少部分人需要,但具有社会开放性,同样具有社会分享性。二是为个人或少部分人需要,但对所有人都有影响的利益,它通过合法程序实现,往往使得相当一部分人被动接受的利益,也具有社会分享性。

因此,公共利益不能以需求者数目的多少来简单地判定。公共利益不仅仅表现为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实际上分享人数的多寡不是唯一因素,决定是否真正构成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是“是否具有社会分享性”因此,符合社会分享性的利益,都可以称之为公共利益。换言之,社会分享性是判定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

2.公共利益不仅仅表现为单-的国家利益或表现于单一领域内

在传统观念看来,公共利益仅仅表现在国家层面上,不存在各种层次的地方公共利益及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然而,社会分享性的“社会”具有层次性。在我国,既可以从全国范围内来理解“社会”,也可以从地方行政区域(如省、市、县、乡),直至社区等多层面的角度来理解“社会”换句话讲,从空间层面看,“社会”存在着大小不同的范围。因此,不可能由国家利益包容其他有差别的利益。

既然公共利益是具有社会分享性的资源与条件,社会又有范围不等的大小之分,那么公共利益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层次,如国家层面的公共利益,省(市、县、乡)的公共利益与社区的公共利益。具体到某个层次,它既要维护本层次的利益,又要处理好与之相关的高(低)层次的利益。多层次的公共利益彼此之间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异性。多个层面的地方公共利益,既有与国家利益一致的方面,也有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方面。因此,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利益博弈是正常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好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在过去的“政治统帅一切”思想支配下,否认了政治领域与其他公共领域在公共利益上的实际差别与矛盾。事实上,从横向上看,公共利益存在着政治性公共利益、社会性公共利益和经济性公共利益等多种形式。公共利益不仅仅就表现于单一的领域内,如只看到政治领域或经济领域。人为地割断不同领域中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或者不承认多个相关领域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博弈的存在,这都是不现实的。因此,公共利益有强弱与大小之分,公共利益并不是铁板一块的。公共利益所形成的“谱系”意味着,公共利益是多元竞争的,公共利益需要整合内部的分歧,达成对外的一致。

3.公共利益并不一定完全体现真、善、美

公共利益存在着抽象的公共利益与具体的公共利益的分野。抽象的公共利益集中体现在价值层面、规范层面和理念层面。这个层面的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为的向导,是确定政府行为边界的合法性根据。具体的公共利益则集中体现在事实与描述性层面。这个层面的公共利益,往往表现在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等各种实物和事件上。

公共利益所表现出的抽象性和具体性表明,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管理的理念,也是公共管理的产出。从目前关于公共利益的研究来看,大多数研究把焦点放在规范层面上,重点在于阐述公共利益与正义的相关性。正是这个原因,公共利益往往暗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体现的是德性和善。然而,公共利益在事实层面上又是具体的,指的是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的提供。由于实践与价值目标可能出现偏离,实践和事实层面的公共利益就不一定是正义的表现,不一定体现完全的“直善美”。

公共利益不一定全部或始终体现“真、善、美”,最重要的原因是公共管理中的主体与客体的利益需求的相对性和动态性。公共利益的确认与实现,是通过特定区域内的政府或非政府公共组织,为解决本区域内的民众需求,所做出的各种不懈努力而付诸完成的。不仅政府或非政府公共组织,对公共利益的确认与实现的途径具有相对性,而且本区域内的民众需求也具有相对性。由于社会中公与私之间的界限,有时往往很难进行清晰的界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公共利益的相对性表明,公共利益的认定有一个认识论上的难题:公共利益需要主观的认定,由于人们立场和价值观的不同,一种资源或条件能否成为公共利益,常常会依赖于具体的时间、空间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4.从动机、过程和结果三个视角的结合上综合判定公共利益,重点在于结果

如上所述,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既存在着所有人或者多数人需求的公共利益,也存在着自愿性分享与强制性分享共存的公共利益。持有这种看法,完全有可能会使得社会中部分人或组织,把他们所需求的利益,以强制方式变成“公共利益”找到理论上的借口。我们认为,检验是否“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实际在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的行为的基本方法是:坚持从动机、过程和结果三个视角的结合上综合判定,重点在于结果。

某些组织或个人利用手中的特殊权力,或用虚假信息欺骗社会与民众,按照法定程序,名义上获得并维护了所谓的“公共利益”,并使得全社会被迫分享,而人们一时还不具备全面识破与改变这种局面的能力和资源。换句话说,人们从动机与过程两个角度往往难以判断“公共利益”的实质。对于这种人们确实分享了的“公共利益”我们的解释是:一方面,它只能说明公共利益的存在具有相对性,不一定是完全的“真、善、美”另一方面,违背民心、民意的“结果”终究会按民众的意愿发生改变,而实现这种变化的最基本保障是民主政治与法治。

邓小平曾经指出,我们制定一切政策的根本前提,是看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我们认为,以人民的拥护、赞成、高兴、答应为标准来判定公共利益的实现结果是很好的办法,其前提是人民群众必须依法有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与监督权。

公共利益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所有权神圣,所有权社会化,公共利益

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有权社会化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更有学者在对此问题考察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为所有权社会化是一种自视新潮的观点,“所有权承担义务”本身在法理上说不通,实践表现令人心寒。因此,值中国制定物权法之际,必须正本清源,树立正确的所有权观念。[1]这种理性思考的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其中某些观点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所有权社会化是一种自视新潮的观点吗?

(一)所有权绝对与神圣的含义

“所有权制度,为近代各民法所承认,惟其根据如何,在所有权理论之探讨中却经过一番长期的蜕变。计有神授说、先占说、劳力说、法定说、契约说、天赋说、社会说、社会连带关系说。”[2]其中天赋说与社会说影响巨大。[2]所有权天赋说(也叫自然权说)认为,“所有权乃自然法之权利,基于天赋,与生俱来,为天赋人权之一部分,非任何人所得剥夺者。”[2]天赋说“对近代之立法,具有深远的影响,不仅引起美国独立运动,亦为法国大革命导因之一,故在美国《独立宣言》中即明白所有权系与生俱来,法国之《人权宣言》第17条更明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此即为所有权绝对性,并相继为欧陆各民法所采用,形成为民法立法最高指导原则之一。……所有权绝对思想,对于近代财富之形成,经济之繁荣,确属居功至伟,其有仅为19世纪资本主义发展之原动力,至今仍为民主主义社会之主要经济架构。”[2]但《人权宣言》第17条同时规定,“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事先的正当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法国民法典》第544条但书及第545条也规定,不仅法令可以禁止所有物之使用,而且在“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可以强制出让所有权。可见,从实证法的角度,所谓所有权绝对性并非完全不受限制,而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同样,所谓“神圣不可侵犯”也不能望文生义。其法文原文为“inviolable et sacre”,在严格的意义上可译为“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其语言结构属于形容词的并列结构。从法律规范科学的立场上看,对财产权加以“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这种价值判断,未必是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要求,而是一种道德和哲学上的思想表述,是近代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discourse)。[3] 现代财产权(其中所有权占有重要地位)宪法保障规范多除却了“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或虽沿用“不可侵犯”的表述,但已不具神圣性。这意味着对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否定。[3]

(二)所有权负有义务的含义

对所有权社会化提出质疑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表述。反对者认为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义务,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是东和西的关系,不能凑到一起,这固然正确。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二者虽然界限分明,却又紧密联系,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往往既享有权利,也负担相应的义务。此时,二者又统一于该法律关系主体之中,构成其法律地位的完整内容。精于理性思维,哲学发达的德国人自应知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我等不必怀疑,更不必产生“变戏法”的感觉。事实上,所有权负有义务是与所有权神圣、绝对相对应的表述,其义为“行使所有权应考虑到公共利益。”[4]

然而,即使将所有权负有义务作上述解释,仍不能打消反对者的疑虑。因为,其认为,虽然“所有权社会化论的核心内容是讲公共利益”,但古典的个人所有权观念与制度也并非不讲公共利益,《人权宣言》与《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即为明证。我认为,其论述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以民法典来论证既缺乏说服力,也不科学,混淆了问题的不同层面。如前所述,各国民法均对所有权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就此无所谓所有权神圣还是所有权社会化。可见,所有权神圣也好,所有权社会化也罢,都不是在民法层次上可以论证的了的,即不是民法命题。民法理论上所有权的绝对性与所有权神圣意义上的“绝对性”并不等同。前者与债权“相对性”对应,即所有权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后者则针对国家(最初是封建国家)肆意侵犯所有权而提出,对应国家公权力。由此,两个所有权含义也不相同。前者是一项民法权利,属于非基本权利,反映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后者则是宪法上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直接反映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当然,宪法对所有权的保障,在规范的延伸意义上内在地蕴含了同时期待排除私人之间所有权侵犯行为的规范内涵,由此派生出民法上的所有权保障规范在宪法中的规范依据。[1]P185其二,依照反对者的逻辑,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表述不能成为所有权社会化成立的论据,那么所有权可以被依法限制也不应该成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成立的论据,但为何其却认可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呢?我想,反对者决不是在有意制定双重标准,而是对所有权社会化理论与实践危害性产生了的高度警觉与担心,但其结论却是矛盾的。

(三)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到“负有义务”:一种宪法观念的变化

“财产权(所有权为传统财产权核心)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过程中提出的带有鲜明特色的口号,其以自然法思想为理论指导,来论证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的正当性,并以此对抗国家(最初是封建国家)的恣意侵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被写入近代宪法,获得宪法上的保障,成为实定法上的基本权利。此时,资本主义正处于自由竞争时期,奉行“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观念,国家在经济生活中主要担当“守夜人”的消极角色。虽然依据“最为激越”的《人权宣言》,所有权也并非绝对和神圣,但在宪法观念上,基于自然法思想的“天赋人权”理论,人们仍认为所有权是神圣和不可侵犯的。而且,为了确保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性,《人权宣言》第17条的设计可谓煞费苦心。其在庄严宣告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同时,采用了“除非……,且……,任何人均不得……”的表述方法,反映了制宪者对国家权力的高度警惕。

所有权神圣与契约自由“彼此配合,共同作用,打破了封建主义的经济桎梏,奠定了近代自由国家、市民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的基础,从而大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对人类文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进步的意义。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毫无限制的自由竞争经济不可避免地衍生了资本的垄断以及贫富的两极分化。近代以来的劳工运动以及共产主义运动正因如此应运而生。”[3]P186基于马克思、恩格斯对传统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深刻分析和无情批判,1917年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在政治上取得胜利后,废除了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度,逐步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体制……,在这种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之下,社会主义宪法对社会经济权利保障的焦点遂从传统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经济自由转移到社会权利上来。[3]P178另一方面,“进入20世纪之后,许多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或多或少地实行社会改良主义的方式,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相对限制私人财产权,强调公共福利,从而实现了从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的转型。”[3]P187 “宪法和法律制度就全球而言进入了社会化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所产生的宪法的共同特点是:强调社会权益的保护;扩大人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加强政府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5]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即为其最典型的代表。该宪法不仅规定了引起反对者怀疑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更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范围,扩大了行政权力。[5]P57-58可见,作为基本权利,所有权“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4]P189

综上,所有权社会化观念是客观存在的,其形成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思想根源。至于反对者的强烈怀疑和担心,则涉及到如何评价该观念的问题。若对此做出客观评价,对我国是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二、对所有权社会化的评价

客观评价所有权社会化思潮,首先应当肯定其历史必然性与进步意义。如前所述,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与社会主义、改良主义相联系,以宪法社会化运动为背景,既反映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资本主义的尖锐矛盾,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但同时也应看到,一如所有权神圣可能导致所有权滥用,所有权社会化也存在着国家过度干预的可能。就此而言,反对者的怀疑甚至否定是正常的,而且其全部的观点中存在着强烈而深沉的问题意识,对我们颇有启示意义。

所有权社会化观点中有两个关键词:公共利益和正当补偿。公共利益是对所有权限制的正当性前提,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所有权保障的内在界限;正当补偿则是对正当限制所有权的救济。前者解决限制理由的问题,后者解决如何救济的问题。这两个高度抽象、充满价值判断、不确定的、易生歧义概念自产生时起,一直困扰着人们。

首先,何谓“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判断权归属与谁?“这些都不无疑问”[1].理论上,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并存的不同概念,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四)项分别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即为明证。《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表述。现行《宪法》未采用前三部宪法“公共利益”的提法,但其也将国家、社会利益、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并列规定。一般说来,在成熟的市民社会里,公共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虽彼此有别,但又相互尊重,并根本统一,从而形成稳定的利益关系。但在国家对社会生活全面加强干预的情况下,特别是现实中国家利益常常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利益形式出现,而在多数情况下,这就被认为代表着公共利益,因此实践中可能导致公共利益泛化。而公共利益泛化的后果就是个人利益空间受侵夺而紧缩。

所以,我们应对以公共利益为名限制所有权的措施格外警醒。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限制所有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对于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具有启示意义。在日本,“有关财产权的内在制约与政策制约的理论要求消极规制必须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积极规制则可采取相对宽松的立场。”[3]P199-200此外,“基于‘财产权二分说’的‘财产权制约二分说’则认为必须区分关系到人的生存权的财产与关系到企业的经营活动的财产,并主张财产权制约的主要对象应仅仅限定于后者。另一方面,在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审查财产权限制立法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理关联性以及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方面,确立了一套比较缜密的审查方法。”[3]P200-201在德国,“‘公共福利’的原理也包含了两方面具体的内容。其一是为了调和性的共存而排除对他人自由的侵犯的原理,在此一般适用于作为人格的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的财产权;其二是为了连带性的共存而实现他人的自由,主要适用于其他的财产权。”[3]P201

至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在二元社会里,无疑属于国家,具体由立法者,最终由司法者(含宪法法院等相对独立的机关)来行使。反对所有权社会化者认为,由官僚(法官或行政官吏)担负判断权的做法等于是把决定人们生存条件的所有权的权力交给了手中握有权力的这样的特殊的一群人,也等于是承认政府无所不能,会导致政府权力的膨胀。我认为,比较而言,现代国家由于全面、积极干预社会生活,其权力远较近代国家为大,此属必然;然而就国家权力结构而言,各权力相互制约,保证权力秩序正常运行。制宪权决定和制约立法权,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相互制约中,又以立法权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制约立法权为重。同时,政府享有判断权,也不意味着政府无所不能。其一,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威,而二元社会的权威显然不能由个人来体现;其二,政府享有判断权,要以熟悉、遵从客观事物发展规律为前提,而非主观臆断。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其三,因政府臆断而受害的个人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其次,何谓“正当补偿,”也经历了“完全补偿说”、“适当补偿说”、“生活权补偿”的观点。[3]P204-206完全补偿说侧重于个人所有权的保护,体现了近代所有权神圣的观念,对公共利益实现不利;笼统的适当补偿说侧重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体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观念,对个人所有权保护不利;生活权补偿说则区分财产的性质,相应进行完全补偿和必要的适当补偿,较好平衡了个人和公共利益,故更为可取。

三、我国面临的抉择

(一)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社会化的问题?

如前所述,所有权社会化观念是近代所有权神圣观念发展到现代社会国家的必然结果。而反观我国,“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上,一直没有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观念与制度”,[1]而是与身份紧密相联,具有浓厚的团体色彩,带有公法之要素。 [2]p118-119建国后,由于受意识形态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对所有制和所有权不加区别。而在公有制占支配地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前提下,私人所有权的内容空洞无物。而且,即便是这有限的所有权也往往在得不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征用。另外,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为确保职工安置而牺牲抵押权人利益的做法,最终也侵害了具有现实期待性的所有权。所以,既然我国缺乏私权保障的传统,也就难说存在所有权社会化问题。

(二)、我国应有的所有权观念——“近代”取向与“现代”取向的抉择

在西方主要国家自然经历了近代宪法、现代宪法,并出现了姑且可概称之为“后现代宪法”的现象。而我国尚未完成近代宪法的课题。在所有权领域,我国历史上缺乏个人本位的所有权绝对观念,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既需要所有权的宪法保障,也为所有权绝对观念的树立和培育提供了极好的条件。在此背景下,我们的任务就是使所有制与所有权分离,催生真正的所有权观念。同时,考虑到国际背景,我国也必须客观反映所有权社会化思潮,毕竟,我们生活在一个开放的时代,国际政治、经济、文化融合的趋势不可阻挡。为此,我国应有所有权观念的抉择决不是消极的自然演进的过程,也不是历史大跃进式的冒进,而应该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3]p215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兼顾。在两大课题中,基于我国漠视私权的传统以及市场经济本质的要求,我们不宜过分强调所有权社会化问题,而应充分培育和保障个人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余能斌,范中超所有权社会化的考察与反思[J].法学,2001.1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5-116.

[3]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2.

公共利益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有住房及国有企业资产“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特定的,仅指国防利益。如是,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是否妥当,有何弊端,对国有企业资产、公有住房等国家财产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又该如何体现,笔者作如下探讨。

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含义辨析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也逐渐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利益体系,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依照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私法。无疑,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法当属私法领域。

对于私法,一个不争的观点就是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有所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wWw.133229.cOM但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这样并列的利益分类,且国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别的保护,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这两种利益的含义。就国家利益而言,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的解释,只能做大致的界定。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而在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其意义则值得探讨。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战略安全利益是本国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当这种国家利益在和一个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处于冲突时,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则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弃。换言之,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宜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将这样的利益放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为主旨的合同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体利益这一概念,在社会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但通观我国的法律,却很难找到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准确界定。而扩展出法律的范畴,在我国相应的文字注释中,集体的含义也是很广泛的,两个人以上就可以称为集体。那么,集体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体本非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故而对集体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着诸多歧义。从法律角度看,集体利益所指的是一种局部的或者说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集体有时又被看成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这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又存在着差别。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要从事合同交易,不过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实践的困惑。

国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些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不开的。这就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这在学术上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果强调说国有企业等国家所有财产就是国家利益,保护这类国家财产所有权就是保护国家利益,那就意味着我们要对国家所有权设置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保护规则,而这是违反合同法中平等原则的。事实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已然如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合同法对国家利益加以了特别的保护,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因为,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是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所以,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是与其他普通的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的民事主体,与所有的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同样的市场规则;不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就一概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凡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应该遵循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一旦国有财产授权给特定的企业进行经营,它与私有财产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是平等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显然与此相悖。

由此引发开来,合同法该条规定还会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快速有序的增长。试想,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许其能够以合同的履行会有损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些国有、集体企业将会如何去参与市场竞争,又有多少企业会去与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建立交易关系?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局必然是在无数次的博弈中无法立足,被淘汰出局。显然这是违背国家立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初衷的。

如果说国家利益不包括国家财产如国有企业、公有住房等,而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安全利益,典型如国防利益,如原子弹的研制、“神六”的发射。那么,合同这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能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几率和情形是少之又少的,在合同法中如此规定几乎毫无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规定是为法律体系的严密,但在条文中没有对“国家利益”予以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实践中,因为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在所有法院都被认可的确切解释,而往往容易被滥用,造成司法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可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涵盖之。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或者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比如国防、环保、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等,另外,此利益还应包括与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公序良俗。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其所指具有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和国家利益相似,它也只能做一个大致的界定,无法穷尽。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指向与任何商业目的无关。一如江平先生所言: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无法列举的,但是可以从反面来说,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弹性概念,往往是指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

从私法的角度,将国家利益放在社会公共利益中,于理论于实践都是不矛盾的。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是国内全体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须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

同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上也有着许多一致的利益,如发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会财富等,这种一致的利益具有社会性且通常总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统治阶级对某些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比如居民的义务教育、卫生保健、就业养老等,也往往给予尽可能的满足,从而使之上升为国家利益,以求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此外,从社会的不断发展来看,政府愈来愈趋向于做有限政府,为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这种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务;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利益越来越成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国家利益越来越多的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里面。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上是重合的。只是不同的概念体现着功能上的不同分工,两种不同的利益表述体现的是公法、私法两种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会利益名义对市民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认社会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干预;这种干预与以国家利益名义的干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而集体利益同样可以被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因为其实际上往往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述在法律中存在的。

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有住房等等,则应分别而论。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还其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与其他企业等同对待,共用一条市场规则。公有住房、国有资产甚至包括部分集体性质的资产等则需要视具体情况区别论之。大体的思路是,凡是为社会不特定人提供的,且不具有商业性质的,就可以划归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如医疗养老及社会救助机构等。凡是为具体个人、具体单位使用的,就可以推向市场,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处理。

马克思在他早期著作中多次谈到,社会本身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组合。政治国家是我们所讲的公法或者公权存在的基础,而私法存在的基础则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

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符合私法存在的基础即市民社会的要求,体现了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精神,体现了平等、公平的原则;因为认定合同无效,意味着国家公权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关系的否定,意味着对社会经济主体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这个边界,应当是也只能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利益高踞于私人利益或其他任何利益之上,不具有任何商业目的,不追求任何的功利,只是为了保障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其实质在于对整个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起着一种法律干预调控的作用,是维持社会日常运转的“安全阀”,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被启动,才会引发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以剥夺和限制私人利益。所以说,以此作为无效合同的认定边界,符合私法的核心要求即自治精神,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公共利益的含义范文6

一、公共利益的概述

(一)公共利益的语义分析

从法理学的角度去解读公共利益,那么就要从法的构成要素去分析,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了法律原则、规则、概念。法律的概念就是从法理的视野去看待各种社会现象或者事实,将其法律化地描述、概括成为专业的术语,对其的范围和定义进行明确。

公共利益从语义上分析,可以拆解为公共和利益两个词组。首先,解读公共一词的含义,从我国的《词源》对于公的解释是无私的意思,公和共二字合到一起就是共同的意思。根据哈贝马斯学者的研究,我们了解到英国是17世纪的末期才开始使用公共一词,该词的含义是人类或者世界的意思。现代《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公共的解释是,Public意味着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尤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的)。其次,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关于利益一词的含义,不同的学者对此的理解是不同的。比如,德国学者Walter klein认为,利益是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的享有,或者是主体及客体之间的关系;或是在主体及客体关系中,存有价值判断或价值评判。故利益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的一种价值形成。比如,付子堂学者认为,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需求。

通过以上对于公共和利益两个词组的语义的解读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个词组的含义是变化的,因而从发展的眼光去解读公共利益是比较准确的。在当前的时代,学界通说的观点是,公共利益是指和个人利益相对的、是为社会大多数的公众主体可以享有的某种需要或者某种意义、服务等。它的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公共产品、公共权利和公共服务。对于公共利益内涵,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范畴是相对的,二者的着眼点是不一样的;第二,公共利益必须是和公众有关的、可为公众利用的利益。公共利益是超越个体的利益;第三,现代社会公共利益所指代的客体内容,主要表现为公共服务、产品和权利。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意义

首先,公权力通过合法的形式去干涉公民私权利是不受质疑的。公共利益是公权力可以合法去干涉私权利的前提。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概念被频繁运用到到法律体系中,但是在明确稳定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却对该定义模糊化,没有给予其准确的定义,使得公共利益被一些公权力机关滥用,因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可以避免公权力滥用的事件发生。

其次,公共利益界定对于公民权益也是一种保障,因为很多政府行为都是以公共利益出发的,但是对于公民而言,这是一种不公平,是一种强权解释。因此,将公共利益界定后,可以规范政府的行为,尤其是当前拆迁中,可以减少政府和个人之间的冲突,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

二、我国公共利益的主流观点

当前,研究公共利益的中国学者很多,文献也是很多的,但是这些学者和文献都是分散于不同的学科中,并未形成体系性的、成熟的和完整理论,因而,本文在对这些文献研究分析后,总结当前的主流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化的公共利益;一种是实践意义上的程序化的公共利益。简单而言,就是公共利益的实体研究和程序研究。

(一)公共利益的实体研究

当前,支持公共利益法律化的学者的研究是以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为研究对象,从而确立公共利益的适用和调整范围,进而为立法的确立奠定一定理论基础。他们的研究方式都是从公共利益的词组分析,将公共和利益词组进行拆分,再整合起来进行解读,这和本文对公共利益的解读是一样的方法。我们从当前的专著和文献就能发现这一点,很多学者都是从该点阐述的。归纳起来就是以研究公共作为公共利益受益主体的范围,以研究利益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大致内容。在通过和其他相关的概念比较分析后,继而确定了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和本质特征。比如土景斌、沈荣华、韩大元学者都是这样的研究方式,也是公共利益实体论的支持者。

虽然该观点丰富了公共利益理论的内涵,但是由于大家没有一致的公论,无法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一个明确立法基础意见,在实践中也无法充分解决这个公共利益引发的问题。

(二)公共利益的程序研究

当前,支持公共利益程序化的学者们,他们的观念就是公利益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原则,是没法给出明确的概念和内涵,只有通过程序给予规范的规制,才可以避免公共利益被一些集体滥用和侵占的现象。从这个角度去看,学者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四种定性观点:第一,通关立法机关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主要是基于立法机关可以从法理角度给予公共利益正当性和合法性;第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判的作用,通过个案的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衡定;第三,通过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裁定;第四,综合分权论,这个观点主要是通过三个机关的合理分配去界定公共利益,三个机关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行使的,相互之间有一定制约。立法机关只能就公共利益确定概括标准,具体的判断标准由行政机关行使,只有出现争议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⑥学者们过于强调通过程序去界定,难免会造成在公共利益界定,程序沦为工具,因而,研究公共利益程序论时,对于界定程序的原则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笔者看来,公共利益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在不同的学科都会出现,因此,对其的界定不是单纯发可以解决的,需要全部的学界、学者的努力。基于笔者的法学背景,从法理的角度,也就是法律最基础的理论中出发去解读公共利益,能够真正在法律上界定公共利益。

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政府利益的关系解读

(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解读

关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解读,学界对此的观点是:一是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综合;二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辩证统一。在笔者看来,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总和是有缺陷的,因为个人利益是有差别的,有的利益是非法或者违背社会秩序的,因而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笔者比较赞同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并且二者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这种转化表现为:一是损害个人利益在舆论上被认为一种社会公害,并且引发社会的关注,这时这种利益就具有典型性,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二是公共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个人利益的。其实就是将公共利益变成一种权利,那么权利是可以为个人所享有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着重强调的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具有共同性的,公共是长远的个人利益的代表,也是个人利益的最终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的,当个人关注长远的利益是时候,二者就融合了。

(二)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关系解读

对于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的解读,首要就是对政府利益存在与否做出界定,对于政府利益的存在有两周观点,一种是政府利益是不存在的,因为政府代表的是人民群众的利益,代表人民行使权益,不存在自身利益;一种是政府利益是政府本身的利益,这种观点就是将政府作为市场中的经济人角色。笔者认为,政府利益确实客观存在的,不能去忽视的,主要因为政府是一种抽象的存在,是全体工作人员的利益需求的共同体,这种利益的立场是从自身出发,不是从公众的角度出发。从目前来看,政府利益包括了其内外部的利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不重叠的,在此,可以将政府利益分成正当和非正当的,正当的利益就是那种维护政府的日常的工作所需的法定利益,这种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非正当利益是两种:一种形式合法但是内容不合法;一种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因此,如果政府的正当利益是符合法律常理,并且能够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就是我们所认可的公共利益。

四、完善公共利益的构想

在对公共利益的有关理论和有关内容进行阐述分析和解读后,结合当前我国的理论现状和国外立法情况,指出我国公共利益该如何去构建,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一)用历史眼光看待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不同时期的公共利益是不同的。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时候,我们要用发展到眼光和历史的眼光去看待,公共利益、政府利益和个人利益是辩证地看待,正确去解读和维护公共利益。尤其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处理,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公共利益是高于一切利益,个人利益在和公共利益冲突时候,个人利益就要让位公共利益。但是在市场经济时期,公众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公共利益也是从个人利益的角度思考,没有个人利益的存在,就没有公共利益。

(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公共利益必须在立法中明确,才能够真正规范公权力,才能够真正维护社会的秩序,减少矛盾的丛生。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是非常宽泛的,立法不可能全部包括,还是存在一些漏洞的。因此,立足当前我国立法的情况和决策机制的不健全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在立法中去列举一些公共利益的事项,这样可以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增强政府决策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