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支付含义范例6篇

移动支付含义

移动支付含义范文1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恶意欠薪;诈骗劳务;逃避支付

《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罪状表述来看,似乎均在表明本罪的规范目的在于处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这种“赖账不还”的行为,现在本罪被俗称为“恶意欠薪罪”就反应了这种普遍性认识。但是,如果国家动用刑罚处罚单纯的“赖账不还”行为,显然把刑罚权过分扩张到了民事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理。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本罪。

一、保护法益与行为对象

(一)保护法益:劳动者的财产权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规定在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后,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因为刑法第276条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最后一个罪名,所以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属的类罪名来看,其法益可以确定为“财产权”。同时,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此,可以通过行为特征确定法益内容。法条明确规定本罪的行为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本罪的法益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其具体内容通过行为对象“劳动报酬”体现出来。

(二)行为对象: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很显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报酬,是“劳动报酬”。具体包括两部分:一是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不排除约定支付实物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二是各种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根据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即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即劳动者不缴纳。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理应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

然而,是否可以反过来说:“‘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报酬”[1]呢?对此,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本罪中的劳动报酬限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之中,而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依照民事法律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排除在本条适用之外?

本文认为,劳务关系同样为本条所规制,其中,劳动报酬为劳务合同所直接约定的金额。首先,只要劳动力成为商品,就会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雇主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无论怎样,劳动者都有获得对价性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只要劳动者履行了约定了的劳动义务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那么就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并不影响违法性。其次,从语义上讲,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是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都为本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定概念所涵摄,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得进行缩小解释。最后,在实务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究竟是劳动纠纷还是劳务纠纷,区别起来具有相对性与随意性。对于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因此,若对“劳动者”进行缩小解释,不仅不利于保护法益,而且不利于本罪的司法适用。例如,若采取缩小解释,则在某拖欠工资的案件中,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是劳动纠纷的,行为人就可能成立本罪;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认为是劳动纠纷而是劳务纠纷的,行为人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很显然,将行为的违法性取决于第三方的主观认识的做法绝非妥当。可见,对本罪中的“劳动者”不能进行缩小解释,而只能是将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涵摄于其中。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劳动力成为商品,才会发生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乃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以及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最终形成的具有对价性的财产性利益。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

二、实行行为

从文义上看,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不支付劳动报酬”。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方法是指与转移财产、逃匿性质相同的方法,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的“支付能力”应该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准,如果立案时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的,以第二种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如果在立案时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的,则需要调查其没有支付能力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则以第一种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反之,不是犯罪。

学界有力观点认为,两种行为类型中,“后者可以包含前者”;行为的内容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所以,上述两种行为类型,都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转移财产时,已经表明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不可能成立本罪。”[2]

但是,如果后者可以包含前者,前者的言下之意也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话,那么刑法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刑法将二者并列规定,说明二者并非处于包含关系,至少是应该有所区别的。如果说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那么刑法只是单纯处罚“欠薪不支付”行为。可是,为什么不用刑法规制其他民事领域中的“欠账不还”呢?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包括诈骗劳务的情况吗?本文认为,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仅仅是法益受到侵犯的直接表现,并非行为的实质;本罪的行为实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诈骗劳务,另一方面是单纯的欠薪不支付。具体理由如下:

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来看,本罪的处罚根据在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能得到支付”;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能得到支付”这一结果出发,追溯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或掩饰内心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不支付的;2、虽然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行为人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而不支付的;3、虽然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因为意外事件、经营原因等,行为人虽有支付意思但因失去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的。

第3种情形中的行为,显然不能作为犯罪;第1种情形中的行为其实就是诈骗行为,依法完全可以按照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2种情形中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很难说具有使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立法之所以将诈骗劳务行为纳入本罪规制,是因为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证据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容易查证,但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瞒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则不然,因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如何收集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因为被骗而付出劳动,委实困难。而且,实务中发生的诈骗劳务行为,更多的是后者而非前者。因此,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将诈骗劳务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说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那么发生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过程中的,以特定方法实施的诈骗劳务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理,如行为人接受劳动者的劳动后,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的,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将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不归还”的意思,而实施诈骗劳务的行为人通常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意思”,即使主观上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也会在外观上表现为“拖欠劳动报酬的意思”,从而否定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因此,虽然在《修正案(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前,理论界一再呼吁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制“恶意欠薪”行为,但是司法实践基本上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求助于立法。

(二)立法之所以将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因为“拖欠劳动报酬”很难与“诈骗劳务”相区别。

就第2种情形而言,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处罚单纯拖欠工资的行为,比如韩国、俄罗斯等。这是因为单纯的拖欠工资的行为的违法性相对较低,难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但是,很难从证据上把第2种行为与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第1种行为加以区别。将第1种情形中的诈骗行为与第2种情形中的单纯拖欠工资行为加以比较,可以发现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其实在于“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产生时间。在接受劳动者劳务后或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是单纯拖欠劳动报酬;其余的,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意思”,并对此加以隐瞒的,就可以评价为“隐瞒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的诈骗行为。然而,现实中大量的“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拒不支付”的行为,又有几个是在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才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呢?况且,无论是诈骗劳务,还是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都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被支付。因此,第二种情形中的行为不是不可罚,而是如何处罚的问题。

但是,若将二者同等对待,则又打击面过宽,违背刑法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为此,《修正案(八)》除了在罪状的设置上,将上述两种情形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还通过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可罚性条件以限制处罚范围,下面将就此作进一步分析。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与内容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作为罪责扩张事由的“客观超过要素”与作为刑罚限制事由的“客观处罚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发现,在罪状的表述上,正式通过的法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把“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调整到“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前;二是将草案中的“情节恶劣”修改为“数额较大”;三是增加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规定。修改一只是形式上的表述有别,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修改二充分考虑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侵犯财产罪,其法益是“财产性利益”的本质特征,这样规定有助于正确地认定犯罪;如何理解修改三即所增加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及其内容,可能存在争议。

最有可能的见解是将其视为成立犯罪的最后一个客观要件,而且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是,这种理解存在问题。一方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劳动者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从法理上看,只要行为人在依照约定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的,就已经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行为就已经既遂,因此,将其视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延迟了既遂的成立时间。在行为人诈骗劳动者劳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在前面分析本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已经论证了本罪的实行行为的本体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的诈骗劳务行为。根据认定诈骗罪的有关法理,只要劳动者因为被骗而付出具有对价性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劳动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成立犯罪,因此,将其视为成立犯罪的客观要件,并不妥当。

本文认为,根据前述本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含的两种具体情形,作如下理解更为妥当:

第一,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接受劳动者劳动时,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构成中起的作用是“使违法性的程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3]换言之,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单纯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虽然数额较大,但是并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为此,刑法规定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目的在于提高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从而赋予这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在这种场合下,承认“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意义在于:将其视为提高违法性程度的罪责扩张事由,不仅可以削减人们提出的“刑法过分扩张到民事领域”的质疑,而且通过增设提高违法性程度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立法在实质上将没有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扩大了刑罚适用的范围,但在实际效果上起到了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第二,在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接受劳动者劳动时,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意思的情况,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来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此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处罚条件。[4]

“客观处罚条件”这一提法源自大陆刑法理论。日本刑法学说认为,如果有犯罪,原则上对犯罪人产生了刑罚权,但有时候,在犯罪事实之外,发动刑罚权例外地以存在其他它外部事实为条件。这种事实就是客观处罚条件。[5]德国刑法理论有着与其相同的表述,“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是指这样一些情况,它们与行为直接相关,但既不属于不法构成要件也不属于责任构成要件。”[6]可见,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客观处罚条件只有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已经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存在的余地。[7]因此,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其是否存在既不影响违法性,也不影响有责性。

在这种场合下,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视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意义在于:

对已经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既遂的行为给予的刑事政策上的宽恕,只有具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客观处罚条件的,才发动刑罚权;如果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之后支付了的,则不发动刑罚权,从这一点上讲,与作为“罪责扩张事由”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不同,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限制事由”;对于犯罪人而言,这一处罚条件不是“恶”的条件,而是为其架上的一座改过的“金桥”。

然而,无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作为“刑罚扩张事由”的“客观的超过要素”,还是作为“刑罚限制事由”的“客观处罚条件”,最终都在事实上限制了本罪的处罚范围,“这有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又缩小了打击面,平衡了两方的利益。”[8]不仅如此,由于设置了这一可罚性条件,使本罪比依照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规制诈骗劳务行为更具有可操作性,充分发挥了立法智慧。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具体内容

1.政府有关部门的外延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在雇主(包括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与劳动者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而非劳动法律调整。若雇主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没有“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专门机构。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很难区别,即使是劳动行政部门越权对本属于劳务关系中的雇主作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雇主仍不支付的,也可依法立案追诉。劳动者也可能诉求政府,若政府作出责令支付决定,而不支付的,也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2.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含义

责令支付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实之后,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其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仍不支付”意味着行为人在收到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后,不按照决定的期限、条件、标准,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原则上要求行为人收到了支付令。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为人没有足额支付的,公安机关就应该依法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思考的,如果行为人逃匿,导致事实上政府有关部门的支付令无法送达行为人的,‘是否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呢?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或“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实行行为时,对其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行为人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具有重大监管职责的,若其逃匿支付劳动报酬,政府有关部门一定会调查事实,作出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因此,因为行为人逃匿,而事实上导致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无法送达的,也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四、本罪与他罪的关系

(一)本罪与抢劫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否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呢?如果劳动报酬作为财产性利益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且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那么本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现代刑法无论是立法、理论还是实践均承认财产性利益是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对象,如日本刑法第236条第二项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成立抢劫财产性利益罪。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普遍(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9]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包括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10]虽然后一种情形即劳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存在争议,[11]但在“约定了对价的劳务是财产性利益”这一点上并无争议。劳动报酬体现的不仅仅是具有对价的劳务,而且是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债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债权,因此,劳动报酬是财产性利益。既然财产性利益是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那么劳动报酬也是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因此,劳动报酬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既然劳动报酬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那么在以下情形中:①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因之而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政府有关部门没有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的;②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因之而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后,行为人仍不支付的;③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后,行为人支付了的;④劳动者虽然受到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并没有免除行为人的支付义务,而是继续索要,并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决定,行为人仍不支付的;⑤劳动者虽然受到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并没有免除行为人的支付义务,而是继续索要,并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决定,行为人支付了的。在上述情形中,假设行为人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劳动者轻伤及以上后果,则①②成立抢劫罪既遂,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③成立抢劫罪既遂,行为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支付的,可以视为“退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仍然判处年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④抢劫罪未遂;⑤成立抢劫罪未遂,行为人经责令支付后支付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假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则只有②④成立本罪,其它三种情形均不成立犯罪,若比较法益侵犯的程度,第①与第②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后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之后仍不支付。将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是否发动刑罚权,完全决定于非实行行为的可罚性条件是否具备,显然不妥当。然而,若仅仅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①③就由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成为了无罪;④中的抢劫未遂成立了犯罪,而①中的抢劫既遂反而成为了无罪。这种解释结论实在无法使人信服、让人接受。更何况,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包括杀人、伤害的方法,在造成劳动者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情况下,上述情形均成立抢劫罪既遂,尤其是在杀人、重伤的场合下,绝非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能评价的了的。[12]

因此,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即使单纯从语义上分析,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刑法明确规定了“转移财产、逃匿”两种“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这两种方法之外的方法只能是与之类似的方法。[13]这种类似性或相同性体现在何处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逃避支付”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并列规定,说明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这种区别只能是后者是有支付能力的,而前者未必有支付能力,而如何查证行为人是否有支付能力,显然是存在难度的。对于前者,需要追究其没有支付能力的原因,如果是因为经营本身的原因如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而失去支付能力的,显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为此,刑法只处罚那些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转移财产”是使自身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的逃避行为,与之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应该在“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上寻找,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编造虚假的债务就属此类。“逃匿”是使劳动者无法行使索要权的行为,但是“逃匿”行为不针对其它任何对象,更不侵害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任何法益,从这一点上看,与“逃匿”性质相同的其他行为如变换办公场所、使用保安不让劳动者进入等属于其他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作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行为,都没有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本身作出处分。

而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了“足以抑制劳动者反抗的程度”,在使用暴力、造成劳动者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行为的严重性质远非“转移财产、逃匿”所能比较,也是“逃避支付”所不能评价的;无论是劳动者因为遭受“暴力、胁迫”而免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义务,还是不索要劳动报酬,都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处分。既然如此,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又怎么能评价为“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呢?

同样的道理,因为“利益诈骗罪、敲诈勒索利益罪中,被害人如果没有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只要不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就不成立既遂”,[14]所以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方法”,[15]诈骗罪中的“诈术”,都不是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总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本罪与抢劫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上述5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都成立抢劫罪既遂;若没有造成轻伤后果的,则①②③成立抢劫罪既遂,第④⑤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竞合之处理

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过程中,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即实施诈骗行为,使劳动者陷入错误,履行劳动义务,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二是行为人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根据前文中的有关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经包含了第一种情形,即本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将所有诈骗劳务的行为均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涉及到问题是,“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他“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换言之,“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是否包含了“诈骗方法”,以及“使劳动者免除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可以评价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前文已经从语义上论及“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方法”不包含“诈骗方法”,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即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又支付了的,也成立诈骗罪。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2页。

[3]“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理论为张明楷教授所首倡。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

[4]在德国,则有纯正(真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与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二分说的提法。(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 - 669页。)周光权教授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实质是“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参见周光权:《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25页。)本文同意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见解,但是采取二分说恐怕会引起概念上的混淆,不如直接将刑法中的可罚性条件划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的处罚条件”。

[5]大谷實:《刑法講義総論(新版第三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510页。

[6]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7]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8]周光权:《刑法修正案(八)的深度解读》,《中国司法》2011年第5期,第44页。

[9]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10][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4版),束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82页。

[11]详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1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面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另一方面又依想象竞合的理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只能证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是本罪中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13]]此处,刑法采取“例示法”把概括条款与个案列举相结合,“只针对犯罪的‘特殊重大情形’举出一些例子,并且赋予法官对此类的或类似的案件同样课以刑罚之任务。”而对于罪状含义,则需借助类比解释的方法加以揭示。(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3页。)

移动支付含义范文2

第一部分:范例(可以模仿)

【摘要】移动支付,就是允许用户使用其移动终端对所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账务支付的一种服务方式。一方面,电子商务与移动电子商务的日趋发展促进了电子支付的发展创建,另一方面,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也保证了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移动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目前我国移动支付还处于发展与成熟时期,所以在内容上也是不断丰富。本文首先从电子支付概况、移动支付定义与基本流程、移动支付的主要优势和国内外移动支付的现状等方面对移动支付进行比较全面地概述;其次重点分析了我国移动支付的商业模式及其商务模式之间的比较;最后通过我国移动支付应用领域及案例分析得出我国当前移动支付产业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移动支付产业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电子支付移动支付手机支付第三方支付

第二部分:什么是摘要

中文摘要: 中文摘要位于论文第一页;字数要求为200-300字左右。内容应包括课题设计意义、完成的主要工作、重要结论及其理论和技术水平,要突出本论文的创造性成果,语言力求精炼。

关键词:结合标题和正文内容一般选取3至5个关键词。

那么到底如何写呢?请关注下页:

简单来说,摘要就是论文的梗概,反映论文的实质性内容,展示论文内容全部重要的信息。简洁具体的摘要还须明确论文的创新性,读者通过阅读摘要便能了解文章的主要内容和观点,也方便读者检索,提高论文被国内外检索系统收录的概率。

摘要主要包含以下四个要素: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和结论。 研究目的:用一句话概述即可,但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必须详细具体,作者在摘要中要给出具体的研究方法,具体结果及对其进行剖析得出的具有创新性的结论。

摘要应该开门见山,直接给出研究目的。摘要不应简单地重复题名中已出现过的信息,不要把引言和结论中叙述性的内容写人摘要,在学科领域内专家和学者共知的内容不要写人摘要。不必介绍研究背景,也不要有自我评价的语句,如“本研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该研究对??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摘要的内容应在正文中出现,不能有作者未来的研究计划,不能出现图、表、参考文献序号和缩写词,尽量不要出现数学公式。为保证摘要的客观真实性,摘要应采取第三人称写法,不宜出现“本文”、“作者”、“我们”等字样,应写成“对??进行了研究”,“基于??”。句子要尽量简短,只叙述新信息和发展,减少原来的研究细节。

第三部分:从不好的摘要到好的摘要

范例:(写的很差的摘要)

不好的摘要

本文从分析我国物流市场组织问题的特殊性出发,提出了物流组织层的概念,并通过研究指出物流组织层是物流业发展的关键,同时对物流组织的内容、物流组织层的运作机理及其运作主体的功能定位进行了创新性研究,希望能有效解决物流市场组织问题提供一种全心的思路”。该文为研究观点类,其摘要缺乏具体结果。

修改稿为

好的摘要,重点推荐模仿!!!!

移动支付含义范文3

财政转移支付是否缩小地区间差距也需要实证研究的支持。Cashin、Sahay(1996)通过比较1961-1991年印度20个邦农业和工业的工作人员人均实际收入及增长速度的快慢来说明贫困地区得到的人均转移支付较多,认为印度的转移支付有利于缩小地区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距。许多中国学者对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政策进行了实证研究。曾军平(2000)通过比较1994-1997年财政转移支付前后各省之间人均财政收入的相对差异系数和基尼系数,表明财政转移支付后不均等程度上升了,并通过OLS回归模型发现,人均GDP水平较高的省份比较低的省份获得的转移支付更多,即财政转移支付发挥了逆向分配作用。尹恒、康琳琳和王丽娟(2007)使用1993-2003年我国2000多个县级财政数据,比较这一时期人均财力的变异系数、基尼系数及泰尔系数的变动,使用收入来源不平等分解法对转移支付的均等化进行分析,并揭示其内部构成对不均等的贡献,得出:上级的转移支付不但没有起到均等县级财力的作用,反而拉大了财力差异,并指出税收返还和专项补助是非均等化最明显的因素。贾晓俊、岳希明(2012)研究1999-2009年的财政数据,先用OLS回归检验人均均衡性转移支付对人均标准收入的关系,又使用固定效应模型和ArellanoBond动态面板模型估计两者的关系并检验其稳健性。结果表明,就所有省份而言,财力越低的省份得到的补助越多,但排除北京、上海等不需要补助的省份后,财政转移支付是向财力较强的省份倾斜的。

二、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异影响的研究现状

(一)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距影响的规范性研究

国外学者对于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距的影响的规范性研究历史很久远,而且学者的看法总体上有很大分歧,这一点与对地区差异影响的规范性研究有很大不同。其中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斯密、李嘉图,以及新自由主义的弗里德曼、哈耶克、诺齐克都认为,财政转移支付(当时一般称作济贫)并不能缓解居民间的收入差距,甚至会拉大差距。然而19世纪60年代后,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被人们接受,凯恩斯、加尔布雷斯以及缪尔达尔和森觉得认为适度的财政转移支付是必要的,有利于社会的平等与公平。国内学者对于财政转移支付的收入再分配作用的研究并不多,但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存在很大争议。袁贵仁(2000)都从经济效率方面出发,认为应该缩小财政转移规模,着重强调经济的发展,把蛋糕做大,而不是要着重如何分配。但同时也有经济学家有不同的看法。陶然、刘明兴(2007)认为,转移支付有利于解决当地的资金问题,因此对农村是有益的,但城镇往往会获得更多的转移支付,地方政府越来越多地依赖上级的拨付,这样是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从而会加剧城乡收入水平。大多数学者认为,财政转移支付是应该并且可以降低收入的不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结果往往是不确定的:财政转移支付水平过高,可能会陷入贫困陷阱;转移支付方式的不同,居民收入效用的提升也是有差异的;贫困阶层并不一定是财政转移支付的最终受益者。这些都值得我们重新去思考、去研究,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缩小居民收入差距。

(二)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距影响的实证研究

当然也有一部分学者采用实证的方法分析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分配的影响。黄祖辉、王敏、万广华(2003)采用的是1993-2001年相关数据,首先运用GE区域分解法,比较各区域包含转移性收入和不包含转移性收入两种条件下的GE指数值的差异,来分析转移性收入对各个区域收入不平等的影响,然后利用GE收入来源方法,研究了转移性收入及其构成项目对总的收入不平等的贡献率,最终得出结论:我国的财政转移并没有缩小收入的不平等,反而加剧了收入不平等的现状。陈焱、陈建东(2012)强调二次分配对居民收入的影响,通过对2008年安徽和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户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利用分布函数拟合城乡居民收入分布,测算了财政转移支付前后居民收入基尼系数的变动,得出结论:财政转移支付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居民的收入差距,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力度有限。

移动支付含义范文4

关键词:二维码电子凭证;移动商务;应用研究

中图分类号: TP391.1 文献标识码:C

Study for Application of 2-D Barcode Electronic Bill in Mobile Business

ZHAO Yongjun

(Aba Teachers’ College, Wenchuan Sichuan 623002, China)

Abstract: E-Business is a new type of business mode. It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current market.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of mobile technologies and wireless network technologies, E-business is developing towards the mobile business gradually In current mobile business industry, 2-D barcode is much concerned by more and more people. Considering the basic concept and characters of 2D-barcode, this article studies the application of 2-D barcode electronic bill in mobile business.

Keywords: 2-D Barcode Electronic Bill, Mobile Business, Application Research.

0引 言

随着移动通信技术中无线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移动数据传输的速度越来越快,基于移动通信和无线网络的移动商务也取得了巨大进步。而在企业的商务活动中,移动商务也已经开始发挥日渐显著的关键作用。在此背景推动下,同时又配合以移动终端设备的高速升级与革新,即使得二维码这一高新技术产物逐渐在移动商务中得到了全面的推广与普及。尤其是二维码电子凭证的应用,更是极大提高了移动商务的效率,因而也强势带动了移动商务的飞跃发展。相应地,本文即对此展开有关研究,具体表述如下。

1基本概念

二维码是一种用于存放和表现信息的几何图形,是由一组数字意义上的二维空间进行列阵,同时由码词所构成。与传统的信息―电磁信号作为载体所不同的是,二维码的载体是一种可以完全暴露的图形,可以在任何材料或平面上进行打印或印刷。在一些2西方发达国家当中,二维码已经广泛地应用在民用、运输、交通、公共安全、税务、海关、国防、银行等多个领域。二维码是一种全新的信息载体和自动识别技术,具有可靠性和经济性等多种优势,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个体人群所接受和认可。在移动商务领域当中,二维码已经成为其核心应用中一个十分有效的工具,较好地解决了一维条形码无法解决的问题,而且实现了可同时表达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的信息,因而在移动商务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和广阔的应用[1]。

二维码作为一种自动识别技术,具有编码密度高、信息容量大、编码范围广、容错能力强、纠错功能、加密措施、译码可靠性高、形状尺寸大小比例可变、可使用激光或CCD阅读器识别等诸多特点。声音、文字、图片等可以进行数字化处理的信息资料,可利用计算机的二维码编码软件生成,再利用相应的输出设备,将二维码图形打印出来。如果信息存放格式的标准不同,码制也就各不相同。二维码是一种全新的信息载体和自动识别技术,能够整合文字、声音、图像等信息和资料,使其能够搭载的信息量大大提高,对于移动商务的发展具有优势凸显的重要意义。正是基于如上特点,使得二维码电子凭证在移动商务领域中的应用日趋广泛与开放[2]。

2二维码应用的分类

2.1二维码主动识读

二维码主动识读技术可以将产品从出库、流通、到各个销售渠道过程中加载销售区域和真假等信息编码。然后利用移动通信技术,对产品上的编码进行追踪,从而对产品流通环节进行控制,避免窜货伪品的情况发生。还有,如果将二维码在名片上进行印刷,客户就能够利用手机对其进行识读,从而获取名片上的身份信息,或是二维码中包含的产品、企业宣传信息等内容。此外,利用二维码主动识读技术,还能够实现手机之间的互动。当前二维码主动识读技术在移动终端方面的应用是手机二维码识别并用。用户利用手机对相应二维码进行识读,从而实现快速发送短信、扫描名片、快速上网等功能。手机用户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快速连接网络,随时随地的了解产品信息、参加抽奖活动、领取优惠券、下载视频音乐图片等。

2.2二维码被动识别

二维码被动识别技术主要应用在电子支付领域。用户在购物消费之后,手机会收到带有二维码的信息或页面。该二维码当中包含了用户的购物信息,并以此作为电子支付之后的电子凭证。例如,在商品促销中,商家在各种渠道转发和复制二维码,用户通过这些二维码可以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不仅如此,用户还可通过验证商家发放的特定二维码,从而享受高级或专项的服务,同时将二维码作为客户VIP的电子凭证[3]。此外,在用户完成电子支付后,也会收到一个二维码作为电子回执,通过该二维码,用户可以索取发票或享受售后服务,具有客户唯一性。

3二维码电子凭证的应用

3.1移动通信领域

随着移动终端设备的智能化发展,移动设备能够发挥的作用也与日俱增。这些携带方便、操作简单的移动设备将人们的交易身份、通讯身份、自然身份这三个身份进行了有效的融合。目前,在电子VIP、电子折扣券、电子积分兑换、移动票务、身份识别等方面,二维码均已经取得了大范围的可观应用。此外,在手机增值业务当中,二维码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客户利用手机查询商品的最新信息,及时了解商品价格和优惠的最新动态,从而第一时间做出消费决策[4]。

3.2金融领域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我国的银行机构也在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逐步建立了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电子金融体系。随着银行工作效率的不断加快,自动化水平随之提高,二维码作为一项十分有效的技术,逐渐被银行所应用。一些银行将二维码印刷在支票上,将其作为防伪标识。由此可见,银行对二维码的应用,主要是为了起到防伪的目的。由于二维码的储存形式是数学形式,其独特的图形表达和可靠的加密技术能够对支票上的信息进行准确编码。

3.3防伪领域

二维码在防卫领域的应用,主要是在二维码信息部分进行外部加密,同时利用密钥进行管理。这就使造假者生成的同样信息的二维码无法被识读出来。利用二维码编码软件进行内部加密,在二维码生成程序中,直接将内部的点阵排列进行改变,能够提高加密的效果[5]。特别一提的是,二维码还可以和其它的防伪技术共同应用,从而使防伪效果得到加强。相比于传统的防伪技术,二维码防伪具有无法仿造、操作简单、节约成本等诸多优点,已经成为了防伪领域当中一项重要的技术。

4二维码被动识别业务的商务模式

移动运营商和电子回执平台之间的合作是二维码商务的基本模式。在初始阶段,可以合并设置运营商的运营管理平台及其合作伙伴的技术平台,运营商向行业服务提供商收取二维码电子配送的费用,行业服务提供商向商家收取相关费用,而商家最终则向客户收取相应的费用。在电子回执的实现过程中,最合适的方法是采取用户端到端的移动全闭环解决方案,其中包括了电子回执配送、手机钱包支付、WAP接入等相关环节。因此,应当鼓励用户使用手机钱包进行支付,使其形成相应的消费习惯。

此外,对于合作互保的统一接入,移动应当坚持负责,同时要对支付等关键性环节进行掌控。这样,就能够确保在移动商务平台中资金流和信息流的流动,保证了整个价值链当中移动商务的主导地位[6]。

在二维码被动识别业务中,主要有三种商务模式。第一种是移动运营商只提供业务服务通道的接入,不接触相关的业务流程和业务内容。第二种是移动运营商在提供业务服务通道的同时,也提供一定的业务,而不需要SP/CP的参加。第三种是移动运营商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共同提供相关的业务和服务。跨行业实施移动运营商的操作,并与相关的企业、商家、金融机构等进行合作,在其业务流程当中,充分扩展自己的业务市场。

5二维码电子凭证的具体业务应用

电子回执是以二维码技术条码伟载体的电子应用产品,可承担电子支付业务过程中电子凭证的角色,填补了目前电子商务交易完成时缺乏电子凭证的空白,完善电子支付业务,将推动移动商务的进程。用户通过票务商的网站获知影视资讯,发送订购信息后通过灵活的支付方式,完成支付环节,在支付时尽量引导用户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通过把手机支付和电子回执绑定,在手机终端上完成全部操作。移动票务业务商用时尽量避免沦为通道,在与票务提供商合作时要处于掌控位置,通过应用二维码电子回执提升移动公司的品牌和竞争力,通过新业务的应用发掘消费者的需求并不断满足,针对客户定位,把现有业务不断延伸。移动票务流程如图1所示。

图 1 移动订票业务流程

Fig. 1 mobile ticketing business process

具体来说,手机用户通过WWW/WAP等方式进行查询选择购票的信息;用户通过手机钱包或网银等其他支付系统完成支付;支付后将用户的票务信息、支付确认信息、身份信息等送到二维码业务平台;平台下发一条包含相关信息的电子票到用户手机;平台将该场次的所有票务信息批量下载到场地验票终端;用户在验票终端进行电子票识读,完成票务信息还原过程。用户把通过手机上网获得订票信息,通过手机支付后,收到二维码电子凭证,然后在识读终端还原二维码所含的信息,从而省去了纸质票据分发和携带的麻烦。同时,这一过程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通过初期在电影票方面应用可以逐步延伸到火车票和飞机票的票务方面,有效改善各行业的传统票务活动,规范市场的行为与秩序。

6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结构不断加快,对商务活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移动通信技术、网络技术、传统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和带动之下,移动商务逐渐发展成为了一种主要的电子商务形式。而在移动商务当中,二维码电子凭证的应用又极大地提高了移动商务的效率,获得了现实满意效果。因此,应当对二维码技术及其相关技术进行后续的深入发展与研究,从而更好地推进移动商务的完善、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李佳烨. 基于二维码的电子凭证在移动商务中的应用分析[D].北京邮电大学,2013.

[2]季立寰,卢赛. 二维码在移动商务中的应用研究[J]. 科技致富向导,2013,32:286-287.

[3]居上游. 论二维码技术及在移动商务中的应用[J]. 才智,2014,14:49-50.

[4]黄宇. 二维码在移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J]. 中国新通信,2012,05:78-80.

[5]吴冰. 二维码技术在移动商务中的应用[J]. 科技视界,2012,12:157-158.

[6]贾凤菊. 浅谈二维条码在移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J]. 电子商务,2011,09:78-81.

[7]张义. 二维码用作移动商务接口研究[J]. 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4,07:18-20.

移动支付含义范文5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Abstract: acts of proper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birth date has been controversial, or certainly its high degree of theoretical or abstract as a "theory of life of humiliation" profound critical theory. However, due to its civil law system of special status, academics have been high on their research interests, and even those who are interested in civil law Chushe a depth exploration. I will try to explore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and behavior of real life and there is need for contact. 

[Key words] acts of property claims as a result of act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non -

[正文]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我国的民法受德国影响很深,1996年孙宪忠先生在其《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的影响和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应当采取的态度都作了深刻的阐释。肯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笔者深为赞同。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中提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它和债权行为一起构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两大支撑。它是独立的,其存在也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理论源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又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这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之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行为追求之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之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依其设想,我们可以把一般的买卖过程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 :(一)是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在买卖第一阶段,双方一方支付价金,而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达成协议,从而设定了一个债权。其基本特征是引起债权变动,产生请求权等一系列债上的权利。(二)是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在第二阶段中,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该行为目的在使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使债权人获得所有权。这与前一阶段的行为不同,前者是对买与卖形成合意,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也涉及物权变动,但仅停留在双方的“意欲阶段”。因此,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要把这些愿望和决心变成事实,需要第二阶段的到来,即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即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而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没有这一行为,债务人不会丧失所有权,债权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第二阶段的行为是一个能产生所有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与所有权转移行为一样,仅是标的物不同即价金,而且把其视为动产只须交付就可完成,无须登记。

通过分析明显可见后面两个行为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发生移转的“物权行为”。同时体现出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

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对于物权行为,在我国台湾学者中有两种意见。其一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如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外部之变动特征即交付和登记,仅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即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孙宪忠先生介绍:在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包含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的。 

移动支付含义范文6

世纪年代以前,我国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分配的平均主义,并一直被国内外学者称之为收入分配高度平均主义的经济(Riskin,)。而随着以效率优先为导向的农村改革(年代初期)和城市改革(年代中期)的启动,中国经济开始转型,中国的收入不平等问题也开始发生演化,并在改革的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征(李实,)。

国内学者对我国居民收入不平等问题的研究主要开始于年代后期,并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刘磊,):年代后期到年代初期为第一阶段,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工作是基于S.Kuznets曲线的“公有制经济收入差异倒U曲线”假说及其“阶梯形变异”论的提出(陈宗胜,),从而开始了国内学者对收入不平等问题的广泛研究。第二阶段是年代初到现在,在这个阶段中,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实践中收入不平等问题的加剧,学者们越来越关注不平等问题的研究,并出现了大量的研究文献。从研究的视角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这一期间较为主要的研究是赵人伟、李实、Riskin等中外学者组成的“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在两次对居民住户进行抽样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统计分析方法对中国收入不平等的状况及其变化和主要影响因素进行了多个侧面的实证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经济解释(赵人伟等,;);()基于S.Kuznets“倒U型曲线”理论对中国当前收入不平等问题的研究(李子奈,;郭熙保,);()从收入来源的角度分析各分项收入对收入不平等的影响(陈宗胜,;曾国安,);()分析在体制转轨时期,由于各种寻租活动所导致的非正常收入对城乡居民收入差别的影响程度(陈宗胜,);()政府对城镇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汪丽华,;王诚,)等等。

此外,对收入不平等问题研究的时间序基本上集中在年以前。但是在年以后,我国经济进入了新一轮经济周期的调整,居民收入不平等问题出现了新的变化。因此,有必要对其做进一步的分析研究。另外,在现有的研究文献中,虽然有从收入来源角度分析各分项收入对收入不平等的影响的研究,但是这种分析基本上没有涉及转移性收入对收入不平等影响的分析。基于此,本文将转移性收入纳入分析框架,选取了~年期间的各省相关数据,并运用GE(Generalized Entropy)指数进行相应的分解,以分析转移性收入对我国居民收入不平等问题的影响。

一、关于转移性收入的含义

由于本文的数据主要是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因此,我们对转移性收入的理解,也将依照年鉴中对此的界定。从《中国统计年鉴()》上的统计数据来看,城镇居民转移性收入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离退休金”、“价格补贴”、“赡养收入”、“赠送收入”、“亲友搭伙费”、“记帐补贴”、“出售财物收入”、“其他”。

其中,“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和“其他”(其中的“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部分)可视为是属于政府转移性的支付。()“离退休金”是居民转移性收入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从若干年份的统计年鉴来看,其所占份额在%~%之间。但由于支付对象的不同,“离退休金”又可分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金”和“国有、集体企业离退休金”两部分,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金”由国家财政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进行支出,“国有、集体企业离退休金”由(国有、集体)企业对企业内部离退休职工进行转移性支付。如果考虑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与政府财政的关系,“国有、集体企业离退休金”可视为间接性的政府转移性支出。事实上,在国家财政中尚有一部分支出用于补助国有、集体企业由于效益滑坡而无法支付其企业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从年鉴上的数据来看,主要是来自国家财政的“政策性补贴”中对城镇居民的“肉食品价格补贴”部分,但是随着近几年相关农产品的价格下跌,基本上呈每年下降的趋势:年,中央财政中用于“肉食品价格补贴”的金额达.亿,年则只有.亿。()国家财政用于“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主要包括:“抚恤支出”、“离退休费”、“社会救济福利费”、“救灾支出”。

除了上述的属于政府转移性支付的部分,剩余的“赡养收入”、“赠送收入”、“亲友搭伙费”、“记帐补贴”基本上是发生在居民家庭内部的收入转移。这样,年鉴中的转移性收入概念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政府进行收入再分配的转移性收入概念有出入,但是,从年鉴上的人均转移性收入数据来看,政府转移支付部分仍占居主导地位。因而并不影响我们对此的分析。

二、研究方法及数据说明

(一)研究方法

本文对转移性收入的分析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按区域分解的不平等分析,二是按收入来源分解的不平等分析。

()GE指数计算。考虑到区域分解的分析需要,我们采用广义熵(Generalized Entropy,简称GE指数),Shorrocks(;)对收入不平等程度进行衡量。GE指数的表达式如下:

附图

在()式中,y[,i]是第i个样本的收入,u是总样本的平均收入值,f(y[,i])是第i个样本人口占总样本人口的比重。

至于参数c,其取任何值,GE都是可区域分解的。当c=时,GE指数便是Theil指数。无论c=还是c=,两种不平等指数的计算结果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为了简单处理,在本文的分析中,我们只取c=。

()区域分解方法。Zhang和Kanbur(,)根据GE指数,在对样本进行分组的基础上,将GE指数分解成组内不平等和组与组之间不平等。其表达式如下:

附图

k是外生给定的组数,用g标明。I[,g]表示为第g组的不平等(GE指数值),u[,g]是第g组的平均值,e[,g]是长度n[,g]的一个向量,n[,g]是第g组的人口数。如果n表示为所有组的总人口数,那么f[,g]=(n[,g]/n)。在()式中,W[,g]I[,g]表示组内不平等程度,[W[,g]I[,g]/I(y)]×%表示第g组的不平等程度对总体不平等程度的贡献率。I(u[,]e[,]…,u[,k]e[,k])表示总不平等程度的组间不平等部分,[I(u[,]e[,],…,u[,k]e[,k])/I(y)]×%表示组间不平等程度对总体不平等程度的贡献率。

()分项收入分解方法。只要不平等指数能设计成按分项收入进行加权相加的形式,该指数便能按收入来源进行不平等分解,比如Gini指数、Theil指数等等(Shorrocks,)。在Shorrocks的文章中,同时也提出了基本的不平等指数——用方差形式设计的不平等指数,并提出了以该指数进行分项收入不平等分解的方法(其计算结果与Theil指数的分解结果近似)。为了计算的简便,在本文的分析中将采用该分解方法。在该方法中,各分项收入贡献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S(Y[K],Y)=[cov(Y[K],Y)/σ(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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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K]表示第K项收入,Y表示总收入;cov(Y[K],Y)为各样本的第K项收入与总收入的协方差值,σ(Y)是总收入的样本方差值,S(Y[K],Y)是第K项收入不平等对总收入不平等的贡献率。

(二)有关数据说明

从年以后,《中国统计年鉴》开始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人均转移性收入”项进行统计。因此,我们分析的样本数据年份是~年。

就每一年份而言,我们的样本数据包括每一个省份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各分项收入。农村居民的样本数据为“人均纯收入”、“人均工资性收入”、“人均家庭经营收入”、“人均转移性收入”和“人均财产性收入”。城镇居民的样本数据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工资性收入”、“人均转移性收入”、“人均财产性收入”(只限于~年)和“人均其他收入”。

由于缺乏数据的一致性,西藏并不被包括在样本集中。另外,由于重庆被列为直辖市,年鉴中重庆市的数据从年开始单独统计,不再列入四川省。考虑到前后数据的一致性,我们通过依人口比重进行加权平均处理,将年以后重庆市的各项数据与四川省的各项数据归并,列入到四川省。这样,在我们的样本集中共有个省市自治区,每一年总共有个样本数据。

三、转移性收入对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

本文从两方面分析转移性收入对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首先,采用GE指数区域分解的方法,分别考察在包含转移性收入的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不包含转移性收入的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样本数据集下,比较两者在总区域不平等(全国居民收入不平等)、农村区域内不平等(农村居民收入不平等)、城镇区域内不平等(城镇居民收入不平等)、以及农村—城镇区域间不平等(城乡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差别,从而分析转移性收入对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其次,采用GE指数收入来源分解方法,分析在总区域内各分项收入不平等对总收入不平等的贡献率,然后通过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分项收入的比较,分析转移性收入对收入不平等的影响。

(一)从区域分解角度的分析

根据区域分解的方法,可将样本数据分为农村和城镇两组,由此,总区域不平等可分解为农村区域内的不平等、城镇区域内的不平等以及农村—城镇区域间的不平等(Zhang和Kanbur,;)。

运用GE指数的计算方法及区域分解的方法[公式()和公式()],我们得到两组数据:包含转移性收入条件下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平等(GE值)和不包含转移性收入条件下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平等(GE值),分别列于表和表。比较上述两组数据,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表 包含转移性收入的GE指数

总区域  农村区域内  城镇区域内  农村—城镇区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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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不包含转移性收入的GE指数

总区域  农村区域内  城镇区域内  农村—城镇区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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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考虑转移性收入因素,还是不考虑转移性收入因素对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影响,我国居民收入不平等程度(总区域不平等)最大的是体现在农村—城镇区域间,再次是农村区域内,然后是城镇区域内。这一点也可用区域贡献率进行数字说明:[根据公式()中的贡献率计算方法]在包含转移性收入条件下,农村—城镇区域间不平等、农村区域内不平等、城镇区域内不平等对总区域不平等的贡献率分别(平均)为.%、.%、.%(各年的平均值);在不包含转移性收入条件下,相应的区域贡献率平均值则分别为.%、.%、.%。

()在两组数据中,各区域的不平等曲线的变动轨迹以及变动的幅度基本上相同,这表明转移性收入并未能改善收入的不平等曲线,尤其是总区域的不平等曲线和农村—城镇区域间的不平等曲线,说明政府的转移性支付没能起到缓和收入分配不平等的作用。

()从农村区域内和城镇区域内的不平等程度看,两组条件下的GE值比较相近,差异不大,但是总区域和农村—城镇区域间的两组条件下的GE值却相差较大。通过简单平均计算可发现,在包含转移性收入的条件下,农村区域内、城镇区域内、农村—城镇区域间及总区域的不平等程度(GE),要比不包含转移性收入条件下的收入不平等(GE)分别高出.%、-.%、.%、.%。这就是说,这种转移性收入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城镇居民的收入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程度很有限,仅为.%),但却使农村区域内、总区域和农村—城镇区域间的不平等程度提高,尤其是明显提高了总区域和农村—城镇区域间的收入不平等程度,分别提高了.%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