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例6篇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1

一、学会组织建设方面:

1、元月5日进行了*康复医学会常务理事预备会议。

2、元月6日进行了*康复医学会第四届换届选举工作,成立了新一届的领导班子。

3、四月份学会开始了正式移交,办公地点由自治区干部疗养院变更为自治区人民医院,拟定只进行文件及资料交接,不进行财务交接。

4、五月份整理原学会移交的文件及资料,进行分类管理。

5、五月份自治区人民医院给学会无偿办配备了自动化的办公设备:电脑、电话、打印机、传真机等。医院为学会开展工作投入了一定的资金,给学会工作以极大的支持和援助。

6、六月份进行了学会各种证件(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及学会公章的交接。

7、七月份进行了学会财物手续交接,并完成自治区发改委办理受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8、为了更好地发展*康复医学会,进行区内外信息交流,八月份由自治区人民医院出资建立了*康复医学会网站,并于十月开通使用,为学会更好更快的发展开辟了绿灯。

9、收取了新加入康复医学会会员*6年的会费。

10、九月初召开了一次会长联系工作会议,讨论和安排了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11、九月份拟定了学会的各项制度及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学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制度、工作人员职责、会员制度、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12、完成了自治区统一要求的税务登记本换证工作。

13、编写和收集了*康复医学会网站的相关资料。

二、学术活动与继续医学教育方面:

1、积极支持卫生厅学会办的工作,六月底学会派一人参加了

在伊宁市召开的由*医学会主办的*第二届继续医学教育研讨会。

2、七月份进行全疆《康复医学新进展》学习班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向全疆各地洲医院下发了第一轮通知。

3、九月份由*康复医学会委托自治区人民医院举办的《康复医学新进展》学习班,为期四天。这是学会换届移交后的第一次办班,参会人员有二百余人,会议取得了圆满成功。

4、在*康复医学会网站上了*康复医学会委托自治取人民医院举办的全疆《康复医学新进展》学习班的概况及邀请的国内外知名专家的简介及论文。

三、承担政府职能工作方面:

积极响应上级部门的各项号召,当好政府的助手,认真协助相关部门所开展的各项宣传活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1、五月份学会派人参加了由自治区残联和乌鲁木齐市残联举办的“爱耳日”活动。

2、六月份参加了由自治区科协主办的首届《*民间组织发展与构建和协社会论坛》会议。

3、七月底参加了自治区科协举办的学习贯彻《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座谈会。

4、九月份参加了由自治区科协举办的自治区贯彻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动员大会及讲座之一《运动与健康》。

*7年工作计划

*7年是我国全面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构建和谐社会,实行“十一五计划的关键一年。*康复医学会做为自治区的一级学会,有义务为*康复医学事业的迅速发展,为我区经济建设和发展服务。为实现“国家2015年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宏伟目标,在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下,为进一步做好学会来年的各项工作,现将工作计划安排如下:

一、认真执行自治区卫生厅学会办的指示,积极完成所下发的各项工作任务指标。

二、全力支持和协助科协开展的大型科普活动,广泛宣传康复医学知识,增强广大民众的健康意识。并积极贯彻执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

三、积极参与和协助自治区残联所举办的各项有意义的活动。如“全国助残日”活动、“全国科普法宣传周”活动等。

四、继续扩大*康复医学会在疆内的影响,加大宣传力度,力争在*6年的基础上,再吸收一批新会员。

五、积极开展疆内康复扫盲工作,在康复医学工作薄弱的地区发展几个康复医学会理事。

六、进一步加强学科建设,条件成熟时,准备在全疆成立1—2个康复医学会的分支结构,即运动创伤和小儿脑瘫康复分支专业委员会,不断扩大学会的实力。

七、认真做好康复医学继续教育工作,重视康复医学人才培养,在继续完成*6年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同时,准备在年内再举办2—3期全疆康复医学学习班。

八、积极发挥康复医学会的作用,加强学科建设,通过学会的网站大力宣传康复医学科谱知识及*康复医学会的动态,加强信息反馈与沟通。并与中国康复医学会建立合作关系。

九、严格执行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及时进行收费手续的审理工作。

*康复医学会*6年大事记

1、*6年元月召开*康复医学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暨全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规范》研讨会。选举产生了第四届理事会机构成员。表彰了第三届理事会工作先进集体及个人。会上特邀请了全国康复医学专家进行讲座。

2、*6年4月*康复医学会办公室进行变更交接,主要是移交文件资料及书籍。

3、*6年5月参加自治区科协举办的“助残日”及“爱耳日”活动。

4、*6年6月参加*医学会继续医学教育部举办的全疆第二届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研讨会。

5、*6年7月由康复医学会原挂靠单位自治区干部疗养院与现挂靠单位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财务交接及证件交接。

6、*6年9月由*康复医学会委托自治区人民医院举办全疆《康复医学新进展》学习班,特邀请了中国康复医学会副会长励建安等国内康复医学界的知名专家教授及美国学者授课,会议取得了圆满成功。

7、*6年9月*康复医学会新建立的网站正式开通,在网上已了*康复医学会的相关信息等内容。

8、*6年7月参加了自治区民政厅、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自治区科协联合举办的首届*民间组织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论坛。

9、*6年7月、9月及11月分别参加了自治区科协举办的关于贯彻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动员大会及讲座。

10、收取了*6年部分新入会会员的会费。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健全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中央驻我市)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市)的卫生、财政部门应把公费医疗工作交由医疗单位管理,实行医疗费同个人挂钩,超支部分由财政、定点医院、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积极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 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 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

(九)定点医院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除外),镶牙费(50%),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同意所设家庭病床的建床费,计划生育、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的普诊挂号费。

第三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宣传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统计、调研、预测和组织协调。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通报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管理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费医疗管理及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不得擅自扩大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四)办理《公费医疗证》,按时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报表》,与医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结算公费医疗经费。

(五)积极开展健身体育活动;总结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公费医疗享受者,应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将公费医疗证、转诊单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涂改处方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经办医生涂改医疗文书要加盖印章,无印章的无效)。不得出卖药品或以药易物。

第十五条 公费医疗门诊和转诊的管理任务是:

(一)各医疗单位应认真查验公费医疗证(包括有效期凭证)和转诊介绍信,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按规定认真书写病志,坚持医疗用药原则,使用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公费医疗复写处方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单独装订管理。

(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会诊小组,对诊断及治疗方案已明确或本院本地能治疗的病人,不得转诊;若因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或疑难重症需转诊的,由会诊小组提出转诊意见,在转诊介绍信(或病志)上注明转诊科别、日期,要转往对口的上级医院治疗,不得转往下级医院或个体、联合体医院。需转外地治疗的病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外转病人在明确诊断后,原则上回定点医院治疗。

(三)转诊介绍信限一次一个月有效,精神病、肺结核病等慢性病,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若因病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给转诊回单。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设公费医疗病房,实行门诊、住院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专、兼职医生,应坚持医疗用药原则,认真执行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并遵守下列限额:

(一)做CT、核磁共振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须经院会诊小组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急诊除外)。

(二)处方限量:普通门诊处方三日量,急诊处方二日量,一般慢性病七日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一个月量;出院带药一般七日量,慢性病二周量。

第十八条 需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病人,原则上不出本市或本省。

第十九条 孕妇在“建卡”医疗单位进行产前检查时,因该医疗单位设备所限而不能做的检查项目和所需的药品,必须回定点医院检查、取药。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人员应在当地就近指定一个医疗单位就诊,报销时须附病志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疗住院或观察超过三日者,由单位或病人家属在二日内(区、县(市)五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经费指标,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各单位不得按拨款标准把经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必须与市属医院建立定点医疗关系,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分别情况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400元拨给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各50%,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

(二)有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由单位自管。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100元包干使用。

(四)医疗院所按年人均定额26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标准,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季度拨给各管理单位,年终按以下三种办法结算:

(一)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余留用,超支共担”的办法。超过年人均定额部分,按财政、享受单位、定点医院分别为5:2.5:2.5的比例分担。

(二)经费由单位自管的,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超支则由单位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超支过多,本单位无力承受的,应在下年度一月五日前将超支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酌情处理。

(三)经费由单位包干的,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以医院为结算中心,职工门诊就医实行现金看病,住院由单位垫付,凭复写处方、专用收据回单位报销。单位每月到定点医院结算一次医疗费,医院每季度到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结算一次超支经费,年终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就医职工,当年发生医疗费在6000元以内(含6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医疗费的5%.若报销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由所在单位补助,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自管单位和包干单位在定点医院现金看病,也必须按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个人挂钩,凭专用收据、病志和复写处方副页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含职业病)、节育支出的医疗费,持劳动、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证明据实报销(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管理的职工,应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但此期间治疗与工伤、节育无关的疾病,仍应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未享受干诊待遇的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相应等级的工残人员,现金看病,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休证》、《工残证》,医疗费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新调入职工从起薪之月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办理《公费医疗证》;调出职工从调出之月起,停止在该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收回《公费医疗证》,并结算医疗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结算年度为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本年度内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人员,应经常监督、检查本院和所承担享受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与享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做好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应充分发挥医院参与公费医疗管理的作用。医院因加强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支出而造成经济上短收的,财政部门要视财力可能,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除每季度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和审计外,还要不定期地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 奖励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中央驻沈机构,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个人负担比例。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部省属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职工)。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申报、支付、征缴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市财政、卫生、物价、税务、人口与计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缴。各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地税部门按月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按照《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结的,应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向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其中:缴纳生育保险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累计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50%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累计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全额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除外)依法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新参保的单位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异位妊娠、葡萄胎,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享受1.5个月生育津贴;

(三)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和正常分娩顺产的,享受3个月生育津贴;

(四)正常分娩难产和剖宫产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五)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六)符合享受晚育假条件的女职工增加1个月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因下列原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限额支付,低于限额的按实支付:

(一)产前检查960元;妊娠3个月以下的流产手术48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引)产手术1600元;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手术2400元;正常分娩顺产2400元;正常分娩难产2560元;剖宫产3200元。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120元;取出宫内节育器120元;实施皮下埋植术160元;实施皮下埋植取出术120元;实施输卵管结扎术400元;实施输精管结扎术256元;实施输卵管复术1280元;实施输精管复术960元。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因下列原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70%比例支付:

(一)妊娠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生育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相应分娩医疗费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

(三)剖宫产手术同时附带子宫肌瘤、阑尾炎等手术,超过剖宫产支付限额的医疗费;

(四)治疗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第十六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计划生育并发症的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计划生育并发症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上(含90天)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一次性营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每年7月1日随着统筹地区上一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八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自失业之月起至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生育的,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给生育津贴。住院分娩医疗费、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产前检查医疗费、妊娠和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在职女职工的待遇享受。

第十九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男职工配偶未就业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其生育时住院分娩医疗费、产前检查医疗费按在职女职工待遇的50%享受。

第二十条在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平稳运行的前提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逐步开展参保女职工妇科病普查,以提高女职工的健康水平。普查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除急诊和抢救危重病人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女职工需异地生育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及列入助产、计划生育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等规定。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参保人员的特需服务或使用自费费用较大的项目,经治医师须事先告知并征得就诊者或家属同意。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并纳入医疗保险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后6个月内凭女职工本人《居民身份证》、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生育服务知单》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医疗费发票、产前检查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核报。经办机构在审核后的次月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以直接发放的形式支付给参保职工。

第二十六条失业女职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生育服务知单》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医疗费发票、产前检查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在产后6个月内到经办机构核报。

男职工配偶凭男职工《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生育服务知单》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医疗费发票、产前检查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配偶《居民身份证》及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以上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在产后6个月内到经办机构核报。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或相关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和生育保险规定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四)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六)因自杀、自残、酗酒、交事故以及因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报支范围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执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生育保险相关政策及服务协议约定,按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追回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终止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三十五条生育保险费率以及生育保险待遇标准需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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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镇、农村、牧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城镇、农村、牧区预防和康复工作。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 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动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动保险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六)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救济;

(七)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训师资,并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 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征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三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和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收容,并遣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三十九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和计划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5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6

第二条 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定点医院是基金会认定的从事尘肺病治疗,实施尘肺病康复工程的医疗单位。

第三条 定点医院的隶属关系不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医疗资质不变、基本管理制度不变。

第四条 设立定点医院的原则

(一)方便患者,就近治疗原则。在尘肺病的发病率、发病人数高的地区,设立定点医院,以便患者及时就近治疗。

(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尘肺病治疗工作的实际需要,搞好设立定点医院的规划,要考虑定点医院的地理区位,力求布局合理,避免重复建设。

(三)严格培训,坚持条件的原则。对于拟成为定点医院的医护人员,必须进行严格培训,认真考核。定点医院必须符合基金会规定的条件。

(四)确保安全,万无一失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治疗工作必须做到安全有效,万无一失,确保受治尘肺病人的安全。

第五条 定点医院应具备的条件

(一)能够独立、规范地承担大容量双肺灌洗或综合治疗康复任务的二级以上资质的医疗单位。

(二)定点医院或其职业病医师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尘肺病诊断或健康监护资质。

(三)具有符合需要的尘肺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设备、器材和设施。

(四)有严格的医疗管理制度。

(五)采用大容量双肺灌洗的,须经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疗养院(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院领导班子对尘肺病防治工作高度重视,热心公益,支持基金会开展慈善事业。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院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要经其上级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并向基金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单位要向基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

3.医院的人员、设备、资质证书、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情况。

(三)基金会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必要,秘书处可派人进行现场考察。

(四)采用大容量双肺灌洗的医疗单位,基金会委托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疗养院(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对其有关医护人员进行培训,并指导其成功完成20例左右肺灌洗手术。培训合格后,北戴河疗养院向基金会写出书面培训报告,提出是否可以成为定点医院的建议和意见。如有必要,基金会可聘请有关专家对培训结果进行审核。

(五)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根据秘书处的意见进行讨论,符合定点医院条件的,明确其为定点医院,并下文通知。

(六)由基金会与定点医院上级主管单位共同举办基金会定点医院揭牌仪式。

第七条 定点医院的任务

(一)完成基金会和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下达的尘肺病治疗康复任务。

(二)采用大容量双肺灌洗的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和医院各项规章制度,选聘符合资质的医护人员治疗,配备符合需要的医疗设备,确保医疗安全。

(三)积极参与基金会组织的尘肺病防治的科研和学术活动。

(四)在定点医院所在地及周边地区组织病员,开展治疗工作。

(五)协助基金会募集善款。

(六)宣传普及尘肺病防治知识,推动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定点医院的日常管理

(一)基金会对定点医院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

(二)基金会制定严格的财务制度。执行基金会统计报表制度。每月5日前,定点医院将上月的治疗康复统计表报秘书处。基金会资助治疗费用的,每月结算一次。专款专用。

(三)定点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基金会秘书处。

(四)制定规范的联系制度。定点医院要指定联络员与基金会秘书处保持联系,通报治疗、科研、募捐、宣传等情况。

(五)定点医院要及时总结工作,对工作中的不足提出改进意见,每年写出书面工作总结报基金会秘书处。

(六)基金会定期、不定期派员到定点医院检查指导工作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七)鼓励定点医院在治疗康复和科研等方面投入,开展新项目。支持科研立项,支持申请国家科研课题立项。基金会不定期组织定点医院工作和学术会议,加强信息交流。

(八)基金会对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及医护、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九)对尘肺病治疗工作不负责任,或虚报治疗人数、冒领治疗经费,或发生医疗事故的定点医院,基金会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定点医院资格等措施。

第九条 定点医院不得对其他医疗单位擅自进行大容量双肺灌洗的技术培训和推广(受基金会委托的定点医院除外)。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