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范例6篇

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

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范文1

关键词:煤矿安全 安全监察 监察体制

中图分类号:F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6—241—02

煤炭占我国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的约70%左右,是我国重要的一次能源,该产业的发展关系到我国的经济命脉,为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供重要的能源保障。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近些年来,矿难频繁发生,煤矿安全问题已经对国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和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需要建立科学有效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来保障依法办矿、依法治矿和安全生产。

一、我国煤矿安全监察的基本内涵

煤矿安全是煤矿企业不容忽视的工作,因此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是至关重要的。所谓的煤矿安全监察是指国家任命和指派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察机关和检查人员,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生产组织及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及其有关法规、条例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纠正和惩戒,以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安全。

二、我国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目前存在的问题

科学的、可行性强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是管理和调节煤矿安全生产运行的指挥棒,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制度保障。结合近些年来发生的特大重大矿难事件,对我国现行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反思,我国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安全监察体制主体存在重复性

多元化的管理机制是我国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主要是由国家的煤矿安全监察与地方煤矿安全监察共同监管(省、地市分别都设有安监局、煤监局、煤炭工业局,县一级设有安监局、煤炭局),最后由企业的相关人员负责监管。国家的安全监察局与各个省的监察分局之间相互监察、相互监督,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及时下发整改通知。

这些部门分别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的规定,对煤矿业进行安全工作监察,这种组织机构之间的重叠,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协调,难以形成合力,容易产生职能交叉、权责不分明等问题。遇到煤矿事故问题,机构之间相互指责,相互推卸责任,一旦发生重大的矿难,整个地区甚至整个省所有的煤矿产业全部停业整顿,此种治标不治本的安全管理模式,起不到根治事故的效果。马克思曾经说过“为了100%的利润,有人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为了300%的利润,有人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上绞架的危险。”不少煤矿企业的老板会受到追求高额利润目标的驱使,无视法律、漠视生命,在整顿检查期间偷偷生产,容易造成更多安全事故的发生。

另外,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性,国家安全监察局和地方政府对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双重领导和双重监督,地方政府出于一些特殊的利益关系或者对局部利益的考虑,会影响其在执法过程中的抉择,进而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二)我国煤矿安全监察立法上的缺失

虽然我国在煤矿安全立法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但经过法律学者和广大群众几十年的努力,从形式上,我国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煤矿安全法律体系,如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还包括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总局和一些直属机构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这一法律体系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立法指导思想较落后。贯穿我国全部立法活动的基线和准则就是立法原则和立法指导思想。建国初期,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奉行“宜粗不宜细、原则化、概括化”,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全面建设,使得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形成有法可依的局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过实践证明渐渐暴露出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滞后性,相关法条之间缺乏系统性和条理性。而煤矿安全涉及到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关系,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因此,在当前注重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势下,我国在煤矿安全立法上需要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针对性的立法指导思想。

2.法律可操作性较弱。部分法律的规定过于理想化和原则化,不切合实际,如《安全生产法》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此处的重大事故如何界定,对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等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对于违反煤矿安全规定施行行政处罚的标准也不具体,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临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未按照作业规定的顶帮现象,不同面积的处罚如100平米和1平米是否相同?在现实中对于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就存在着相当的难度,难以把握处罚的尺度;煤矿安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而我国的《矿山安全法》只有50条,遇到实际问题的时候只能依据劳动部的《实施条例》和各省的《实施办法》这些下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出现冲突时,知法和守法都难以适从。

3.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对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不够详细、不够具体,因此执法尺度不一致,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违法行为相同但是处理结果却不相同,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措施

科学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领域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促使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针对上面对我国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上的问题进行分析,笔者对于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措施。

(一)健全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

1.健全安全监管机构设置。用委托的关系来对我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诠释,煤矿安全监察的委托人是国家安全监察局,人是各类安全监察员,顾客是煤矿。从委托人——人——顾客的关系上看,不难看出,存在着人过多的问题,既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监人员,又有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安监人员,还有煤矿工业局的安检人员,对于这种多重的现象产生出的职能交叉、监管缺位,需要重新建立委托人与顾客之间的关系。在煤矿安全问题上,不管是国家安全监察还是地方安全监察,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都是在进行监督监察的工作,区别就在于一个是重点检查、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一个是对日常的生产操作进行监察,而对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基本管理则是煤矿企业自身的工作。因此,建议对监察资源进行整合,撤销省、市、县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将煤炭局的服务职能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的职能交由中介机构来进行有偿服务,煤炭局原有的安全监察职能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来完成,进而将安全监察主体也进行整合。

2.将现在的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延伸到四级,即设立县级煤监局,各级煤监局隶属于各级安监局,统一在安监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这样对于煤矿安全的监察,从中央、省、市、县只有一个监察部门,建立起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避免因监察主体的重复而导致职能交叉、多重执法。

(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立法

1.公民生命权人宪。生命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最根本的权利,是建设法治社会的理性和道德基础。对于生命权的价值,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会公然持否定的态度,但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权、侵害生命权甚至剥夺生命权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在国家的立法体系、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运行操作过程中应加强对人的尊严和生命权的价值进行关注。

我国现行的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只是从政府的角度出发,使公民生命权这一至高无上的人权得到高度重视。安全法应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进一步加以明确,从而使煤矿安全生产法在价值取向上以宪法为根据,立法贯穿“以人为本”的理念,将立法的核心放在保障公民生命权上来。

2.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法律的可操作性。2000年以前,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矿山安全法》和《煤炭法》,确立了新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后,当时的法律法规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着矛盾,没有统一标准的执法主体,对于该种情况,建议尽快修订上位法与下位法相矛盾的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执法主体。如果出现矛盾,根据《立法法》对各自效力的规定,使煤矿安全监察法律、法规更具权威性、确定力和约束力。

3.需要进一步细化有些条款的规定,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如在赔偿标准方面,在2004年以前,对于在煤矿安全事故中发生死亡的矿工,赔偿标准国家规定为每人1—5万元;2004年,山西省在连续发生两次矿难之后,山西省政府出台政策“山西各类煤矿若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导致发生死亡事故者,除依照有关法律严格追究矿主的责任外,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目前为止,我国矿难死亡赔偿金额最高的是2009年平顶山的“9·8”矿难,每人总额为40万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死亡赔偿一般按照死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年计算。细心的人会发现,赔偿金额与事故发生率和死亡人数之间,存在着有一种奇怪的对应关系。赔偿金额的节节上涨,所对应的,是事故发生几率和死亡人数的渐次下降。提高赔偿金额并不是解决煤矿安全的所有问题,但可以对矿主从经济上进行约束。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核定煤矿安全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用经济的手段约束煤矿安全生产。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E039]

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范文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设定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尤指行政处罚的实施或者适用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的总则中,或者贯穿法律的全文。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主体法定、处罚程序法定、处罚形式法定、处罚职权职责法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处罚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处罚设定权法定。处罚设定权法定是指哪些法律规范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及其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2.行政处罚依据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受处罚行为是法定的。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均不受处罚。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否则,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应属无效。行政主体对于法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定处罚种类和内容进行处罚。处罚要求实体合法。

3.行政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权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不得行使。另外,法定主体行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者滥用权力。

4.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如,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处罚无效。

(二)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开,在制度上:一是要求行政处罚的依据要公开,凡是作为处罚依据的规定应当是事先公布的;二是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要公开,如依法表明执法身份、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公开、处罚决定公开等。

公正,在制度上:一是要防止偏听偏信;二是要使当事人了解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给予其申辩的机会;三是要防止自查自断,实行查处分开、审执分开制度。

过罚相当,要求立法所设定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轻重适度。即重过重罚、轻过轻罚,准确适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作出的处罚符合设定该处罚的目的,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处罚应采用最必要的方式,处罚符合比例法则、合乎情理且有可行性、符合客观规律。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和消除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处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未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即作出行政处罚的,虽然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律原则,但并不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会导致行政处罚行为的无效或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非意味着可以以行代刑,也非意味着可以以教代罚。

(四)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该原则又被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五)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的内部活动和外部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暗箱操作和滥用处罚权。为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体现职能分离的条款。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审理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此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规定,也体现了监督制约原则的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范文3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范文4

1 对我国矿山安全立法现状的反思

1990~1996年是我国煤炭事故高峰期,仅1993年就有8620名煤矿工人死亡,当年所有矿山事故死亡总人数为10883人,制定《矿山安全法》在当时已刻不容缓。199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矿山安全法》成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包括煤矿在内的各类矿山从事生产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部安全基本法律。为实施该法,1996年10月30日由劳动部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一些问题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其后亦有不少关于矿山安全方面的补充规定和相关法规陆续出台。

目前,我国矿山安全立法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根基,以《矿山安全法》和《安全生产法》等为主干,以《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为辅助,以《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为枝叶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依据上述立法框架和精神制定了不少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的矿山安全法律制度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1 立法过于原则化,立法目标价值取向多元化,安全保障的价值目标极易在地方、部门的利益偏好和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中弱化和迷失

《矿山安全法》作为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法,总的看来在立法上存在过于原则化、概括化的倾向,全法只有50条,可操作性极差。政府部门和矿山企业真正的执法和守法依据往往是劳动部的《实施条例》和各省的《实施办法》。而在这些下位法规具体化的过程中往往又掺杂了各部门和各地方自身的利益偏好,规范统一性差,此亦产生了行政立法替代人大立法的倾向,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同时,这些下位法由于其本身效力欠缺,在很多情况下也难以弥补母法规范不足的缺憾。

此外,纵观我国的劳动安全立法,尽管都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作为立法的目的,但同时又都以“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另一个重要目的。“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极易被生产者解读为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追求。虽然矿工的安全与经济的发展有着一致性,如矿难也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然而,二者之间更多的是还存在着价值冲突。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或者不顾安全超能力生产等是发生诸多矿难最直接原因。希望通过一部法律实现多个目的,实际效果将难免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况,因为在价值出现冲突的时候,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无疑影响着法律的实施效果。由此而言,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多元化,往往使劳动安全的重要性淹没在了经济发展的大潮之中。

1.2 调整对象存在重大疏漏,相应责任主体不周详

我国的《矿山安全法》颁布于1992年11月,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正式提出于1992年10月12日党的十四大报告,因此,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经济转型大背景下“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的转变和乡镇、私营矿山占矿山总数的比例的极大上升都未能在该法的法律条款中体现和规。1992年的《矿山安全法》并未对“矿山”这一最基本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而《实施条例》则将其定义为:“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这一定义在当时国有、集体矿山一统天下的情况下看似合理,在非法小矿大量存在的今天看来则存在着致命的疏漏。因为按照这一定义,非法矿山即使实施了不安全的生产行为,也能逍遥于《矿山安全法》之外。

更为严重的是,在《矿山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之一是矿长,但并未对矿长的实际身份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疏漏使数量可观的非公有制矿山的实际拥有者、投资者及收益者等并非矿长的人可能逃脱《矿山安全法》的监管和规制,而他们恰恰是受利益驱动最偏向于抵制安全生产的高端决策下达者。最近发生在山西省洪洞县新窑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中,矿山企业方面的责任主体即极具典型意义。主体有“实际上大老板”(主要投资和收益者)、法人代表、实际经营煤窑的四个矿长等,但前两者都不在《矿山安全法》的有效规制范围内。这里笔者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的包括非法矿山经营者在内的责任主体在逃脱《矿山安全法》规制的同时,并非能逃脱刑法的相关制裁,但这往往是在造成重大事故、付出惨痛的血的代价之后。

此外,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机构亦是重要的矿山安全责任主体,然而对这一部分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制亦有冲突或缺失。如煤矿安全监察最重要的行政主体――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关职责的行使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就缺乏确切的法律依据。2005年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升格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单独设立。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煤矿安全监察局成立以后,“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但是,从立法效力的角度来讲,《矿山安全法》中“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等含混的规定在理论上仍继续有效。同时,又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机构进行了较大改革,原来立法中所称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大多已不复存在或职能更替,以煤炭行业为例,在煤炭部和部分省级煤炭工业管理局等行业管理部门撤销后就留下不少管理真空。这些都使得立法中规定的职责缺少了承担主体。

1.3 法律法规存在不协调、不系统等问题,矿山安全关联法律制度缺失

首先,我国矿山劳动安全法律体系内部以及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衔接、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矿山安全法》第8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13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而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无须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审查即可通过登记,使不少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矿

山企业合法地进入了市场,并由此带来大量事故隐患。

其次,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矿主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且存在诸多疏漏,难以有效遏制矿难事故的发生。有些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矿主竟敢违法瞒报,主要是因为相关立法存在漏洞,使瞒报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24条、1991年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18条都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1992年颁布的《矿山安全法》,作为调整矿山安全的一部基本法,却没有规定瞒报应追究的刑事责任,只在第4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此为1992年《矿山安全法》的重大疏漏和缺陷。

最后,许多矿山安全方面的具体制度建设也多有空白。从大的制度层面看:一则目前我国的矿山安全立法中缺乏“矿山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矿山企业决策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相关重要制度;二则有的制度为应急仓促而建,急需完善,并需在相关上位法中加以明确和体现。如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在2005底制定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其虽为防止有些小的矿山发生矿难后,矿主逃逸或者缺乏重大事故的赔偿能力,使遇难职工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可惜整个规定总共只有十九条,且对于矿主不履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的责任承担方面未加以明确,使实际执行情况仍存在诸多问题。此外,现行《矿山安全法》对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规定的也极为简单,对抢救组织工作的有关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同时缺乏必要的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等,这些都为矿山安全埋下了严重隐患。

2 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略考及其与我国相关立法的差异比较

美国是一个煤炭生产大国,每年产煤10亿t左右。在煤炭安全方面,一直堪称世界典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煤炭产量增长了约83%,同期的煤炭伤亡事故却下降了92%。美国每年有一半以上的煤矿山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损失工时的工伤事故。2005年,美国煤炭共死亡22人,创造了历史最低水平。其中,美国矿山安全的相关立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其对于我国的矿山安全亦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2.1 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略考

2.1.1 美国矿山安全立法体系的形成

美国早期的矿山安全立法是对当时严峻的安全形势和矿工维权运动的制度性回应。1952年美国制定了《煤矿安全法》,包含37条安全与健康标准,但是该法规存在诸多不足。1969年《联邦煤矿健康和安全法》出台,此法的进步之处在于规定了强制性安全与健康标准、安全监察制度及处罚办法。1970年美国制定和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1977年,在总结以前有关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与健康工作的基础上,又将《金属和非金属安全法》(1966年)和《煤矿安全与健康法》(1969年)合并修改为《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从而形成了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基本法律框架。为保证《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的有效实施,美国劳工部相继在1978年专门成立了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除了建立健全和完善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和执法制度,还根据法律的要求,组织制定和完善相应标准,将标准的制定作为建立与完善监察执法的基础,并围绕该标准的执行展开各项工作。这些标准涉及范围广泛,注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顶板、通风等都有相应的标准,并经常进行修订完善。由《矿山安全与健康法》(1977)授权劳工部部长制定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颁布实施后,其中的某些条文如果在具有代表性企业实施遇到问题,并引起申诉,经监察员实际考察,也认为存在缺陷的,则将列入下年度标准修改的范畴。具体操作步骤是:企业就《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的某条(款)提出申诉,经联邦复审法院判定申诉成立的标准,则必须进行修订。经过反复修订与完善,从而使《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中的所有条文符合科技发展和实际生产操作的要求。这些矿山安全与健康方面的标准,被列入《联邦法规文件汇编第30卷――矿产资源卷》,即通常说的《联邦法典第30卷――矿产资源卷》,每年修订1次。可以认为,《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Federal Mine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7)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Cede of Federal Regulation)构成了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的两大基本支柱,在美国矿山安全规制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效。

2.1.2 SAGO矿难后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的新动向

2006年1月2日,美国西弗吉尼亚州发生震动全国的SAGO矿难,导致13人受害,其中12人在爆炸中幸存。但由于救援太迟,最终只有一人获救,等待救援的矿工皆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唯一获救者也因一氧化碳中毒严重受伤。此次矿难之后不到两周,又一西弗吉尼亚煤矿发生火灾夺去两名矿工的生命。这两起矿难直接引发美国启动了新一轮的矿山安全方面的立法改革。西弗吉尼亚州首先及时作出反应,州长Joe Manchin签署了一项旨在督促矿山实施救援计划并提供矿工保护措施的新法案。该法案要求为矿工配备定位仪,而且在地下关键地点装备更多的供氧设施。同时矿山还要设置逃生口,用有反光性的标记作为指示,引导矿工得到氧气并从井下逃生。同时,对于那些在15分钟内没有就发生事故进行报告的,将被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同时,国会及时就Sago事故举行听证,立法部门也积极介入。西弗吉尼亚国会代表团2月份提出了2006年联邦矿山安全和卫生法案,该法案要求矿山经营者为矿工配备电子跟踪仪,并使其具备与地面联系的能力。同时,该项法案还将要求矿山经营者在整个矿山的关键位置保持有应急氧气供给及自带呼吸装置。西弗吉尼亚Manchin州长在短期内签署的这一揽子法案被非正式地称为“SAGO矿难法案”。

2006年6月15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MineImprovementandNewEmergency Response Act of 2006)(简称《矿工法Miner Act》)。这部新法规要求井工煤矿企业改进应对事故的准备工作,制定针对本矿实际的应急响应预案,并要求每座煤矿至少有两支矿山救护队,其驻地应在距该矿1小时的车程之内;减少矿山救护队员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违反联邦采矿安全标准的行为加大民事和刑事处罚力度;授予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权利,对未缴纳罚款的矿井进行暂时关闭。此外,新法规还要求进行一系列加强煤矿安全的科研项目,在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内设立专门的矿山安

全研究部门,并新设立专项奖学金和拨款用于培训矿山安全人才。概况起来,《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的主要条款包括:要求每一座矿井制定书面的应急响应预案并不断进行更新;推广应用市场现有的设备和技术;要求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每半年对各矿的应急响应预案进行一次审查、更新和重新认证;要求在3年内普及双向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跟踪系统,以便在地面确定井下被困矿工的位置;要求各矿拥有两支富有经验的矿山救护队,能够在一小时内到达救援现场;要求煤矿企业主在15分钟内就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事故或未遂事故发出通报;未能做到的企业主将被处以5000~60000美元民事罚款;设立一项具有竞争力的矿山安全新技术研究拨款计划,由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进行管理;建立一个跨部门工作组,为分享可用于矿山安全的非保密技术,提供正规渠道;将初次违章的刑事罚款上限提高至25万美元,再次违章罚款上限提高至50万美元,并对明目张胆的违章案件处以最多22万美元的民事罚款;授予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在煤矿企业拒绝缴纳该局最终认定的罚款额的情况下,要求关闭矿井的权力;创立一项奖学金计划,面向矿工及有志于成为矿工和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执法人员的人士,以解决训练有素的熟练矿工和执法人员可能短缺的问题;设立布鲁克伍德・萨戈矿山安全培训拨款计划,着重对小煤矿企业主和矿工进行教育培训。至今,美国矿山安全方面的立法改革仍在继续。

2.2 中美矿山安全立法比较

2.2.1 中美矿山安全立法技术比较

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原则是其重要的一项立法原则,但在矿山安全立法方面,美国表现出与其立法传统截然不同的立法姿态,采用了成文法形式。《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Federal Mine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1977)共计8.5万字,内容详细,措施具体,能更好地为矿山生产活动提供确定的指引。而中国的《矿山安全法》总共50条,约4200字,模糊性很大,造成在现实中难于据此进行规范管理和操作。

例如,同样是对“通风”的规定,我国《矿山安全法》在第9条规定:“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这样的规定即过于原则和模糊,不易操作。而美国《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第303节专节分26款对“通风”进行了具体规定。如第2款规定:“所有生产作业区的通风风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氧气含量不低于19.5%(体积),二氧化碳含量不大于0.5%(体积)。”这种被量化的具体指标,为生产操作以及监管机构现场监察提供了可供评价的标准,更具科学性。

2.2.2 中英矿山事故责任承担比较

矿山事故责任的承担是矿山事故责任人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其直接意图在于促使人们遵守规则。美国《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规定的责任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得比较具体。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对煤矿经营者因违犯强制性矿山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事故,制订了明确的民事处罚规定,一切均依据经营者对待改正事故隐患的态度和所采取的防患措施来进行处理,故可有效地减少人为的因素和防止事故发生。而我国《矿山安全法》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经济处罚运用较少。然而煤矿安全问题往往是受利润所驱使,因而经济处罚手段的运用有待加强。

此外,美国对煤矿发生任何事故都有明确的处罚标准,只要发生事故,不论是否对作业人员造成伤害,都需进行事故调查和找出引发原因,然后对照《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Code of FederalRegulation)的相关规定,确定事故是由于违犯了哪(几)条规定所导致的,并依条处罚。由于对任何煤矿事故均要给予经营者恰当的处罚,因此经营者对纠正事故隐患特别重视,这也是美国煤矿事故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就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就美国立法而言,采矿山企业责任与矿主个人责任并重原则,且在煤矿事故处罚上,责任明确,处罚较重。《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更将初次违章的刑事罚款上限提高至25万美元,再次违章罚款上限提高至50万美元,并对明目张胆的违章案件处以最多22万美元的民事罚款。由于违法成本和代价较大,使得矿主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对比美国责任承担情况,我国的矿主本来是承担矿难赔偿责任的主体,但事后要么下落不明,要么隐匿、转移财产。又由于我国矿山行业劳动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的缺失,使得某些矿主极易逃脱以致责任落空。

2.2.3 中关安全监察体系比较

美国1973年创立了矿山监察与安全管理局,隶属于内务部,承担以前属于矿业局的安全与健康强制执行职能。1978年更名为矿山安全与健康局,划归劳工部。矿山安全与健康局下设2个主要部门,即煤矿安全与健康监察司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安全与健康监察司。同时设立了联邦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对矿山安全与健康局的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复审。总的来说,由劳工部管理的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MSHA)负责矿山安全与健康方面的监察工作,并根据《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Federal Mine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7)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从美国监管机构来看,其权力配置是科学的。首先,矿业局与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分设,保证了安全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将安全监察独立出来,可以防止人身安全目标被经济利润目标所弱化。其次,将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划归劳工部,是对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职能的有效整合,能避免监管权的重复配置,避免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对事故调查制定了详细的程序化调查程序,包括调查人员的职责、调查组的组成、物理证据获取、证人询问程序、调查报告的编写规则等,并要求严格照章实施。这对准确确定事故原因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防止在事故调查中存在人为的因素,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规定事故调查后需对事故调查人员进行内部调查,以避免出现渎职行为,严格对煤矿经营者进行监察和执法。这一点对我国尤其具有借鉴意义,这可以有效地增强事故调查的执法人员的责任性,防止腐败行为发生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

就中国矿山监察机构来看,依据1988年机构改革所组建的劳动部,承担了矿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1998年机构改革时划归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与美国相对照,1999年将安全监察职能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二者职能相差甚远。

2005年的调整与美国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和矿业部严格分开的做法相比仍是不彻底的。此外,中国没有类似美国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依中国的《行政复议法》第12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限于海关、金融、国税、外汇、国家安全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时,复审机关则为省级政府部门,这使得矿山监察工作受到地方政府的牵制。

2.2.4 中美矿山安全关联立法制度比较

美国是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较早的国家。美国联邦法规规定,煤矿及含瓦斯的非煤矿山所用矿用产品,必须由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进行测试、评价与审批,并颁发统一的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安全标志方可使用。这种联邦法规强制执行的安全管理十分严格,例如,井下使用的矿灯,即便获得了UL认证,仍需取得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颁发的安全标志后方可下井。对矿用产品的测试、评价与审批由美国MSAH下设在西弗吉尼亚州的批准和认证中心(Aporoval and Certification Center)承担。在《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有关矿用产品的检测、评价与审批占了大量篇幅。在《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中,有两章是矿用产品管理条款;在《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对矿用产品的检测、评价与审批,对矿用产品的管理是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的重要职责。此外,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等法律中都有矿山救护制度相关的较为系统、严密的规定,做到了矿山救护组织严密、救护方式多样化、定期系统安排救护队员的培训、矿山救护设备实行严格管理等,特别是《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在SAGO矿难后进一步完善了矿山救护制度,要求每座煤矿至少有两支矿山救护队,其驻地应在距该矿1小时的车程之内,每一座矿井应制定书面的应急响应预案并不断进行更新等;并对相应的检查制度和责任承担都作出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联邦政府也高度重视矿山救护研究,这些都有力地保障了矿山事故的低频率发生和高效率解决。我国并未建立起系统、全面的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矿山救护制度。

3 完善我国矿山安全立法刍议

3.1 关于矿山安全立法的价值导向和整体协调性问题

3.1.1 确立正确的立法目的是矿山安全法价值实现的关键和根本

安全生产是生产问题,更是人的基本权利问题。我们必须树立生态文明、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立法指导思想,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作为现阶段矿山安全立法的唯一目的,其立法内容也均应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来设计各种制度,着眼于对矿山生产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控制,规范政府的执法行为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行为,保障矿工参与安全管理的权利和其他权益,以突出对劳动者安全权利的保护。

3.1.2 梳理与矿山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保障相关立法的协调一致

除《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这两部最重要的与矿山劳动安全有关的法律需要细化和修改外,其它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要及时地梳理和修改,以保障相关立法的系统性。特别要注意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首先,应加大刑事处罚力度,进一步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对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无证经营、责令整顿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或逾期不改的,造成重大矿难或特大矿难事故发生,加重其刑事责任的处罚。其次,对发生矿难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和故意减少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行为加以明确规定,并将其所导致的严重后果纳入刑法处罚的考量范围。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矿山企业犯罪的双罚制,在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企业处以罚金刑等。

尽快修改《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和其它相关法规,以适应矿山安全监管体制的新变化。此外,另一些颁布较早,但至今仍然有效的法规和规章也应该及时修订和完善。如1989年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91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5年的《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等;连同后期颁布的矿山安全相关法规,如2004年的《安全生产许可条例》、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应及时将其中的较成熟的制度内容在《矿山安全法》等上位法中加以固定,使本法更加完备和系统化。同时还可考虑借鉴美国经验,单独制定矿山生产安全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技术的革新与施行的实践,定期对标准进行修订。

3.2 关于矿山安全立法的若干重要内容的修改与完善

3.2.1 关于矿山、矿山安全责任主体和矿山安全执法主体的清晰界定

尽管近年来出台的一些与矿山劳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矿山安全法》的不足,但作为矿山劳动安全的基本法,《矿山安全法》应尽快修改,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扩大“矿山”概念的合理界定范围,把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勘探活动的安全问题均纳入本法的调整范畴,特别要使从事非法探矿和采矿的行为除受《矿产资源法》调整之外,一旦有了安全问题,同样可以受到本法的追究。

(2)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主体范围,在明确矿长和矿山公司经理等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的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法人代表和董事的安全责任。严格和完善“谁办矿、谁投资、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矿长和矿山公司经理要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行为承担安全责任;而董事长作为真正的决策者,应对矿山安全生产相关的重大决策管理行为承担安全责任;如果董事会的决议造成了安全隐患或者对造成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则董事长和支持该决议的董事会成员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建立健全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强化相应职能和责任。应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培训制度和安全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制度,加强矿山安全监察的国际先进经验的借鉴和国际合作,促进和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监察体系,改善我国煤矿安全与健康状况。在《矿山安全法》中明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安全的执法主体地位,理顺相关部门的职能关系。同时也要对其他相关部门在矿山安全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合理界定,并且明确其法律责任。

3.2.2 关于矿山生产准入制度、许可证制度和“突袭制”检查制度、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矿山救护制度等建立和完善

(1)在《矿山安全法》中增加市场准入基本条件的条款和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条款。对进入矿山开采行业企业的人员、资金、设备、技术提出较高要求,进一步明确进入这一市场的主体资格。作为该行业的基本法,《矿山安全法》应该增加相应条款,把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挡在大门之外,以减少安全隐患。并将采矿许可证与经批准的开

发利用方案相衔接,加强安全监管。国务院和国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基本建立了煤矿生产的安全许可制度。作为上述条例和办法的上位法,《矿山安全法》也应该增加相应条款,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一制度加以确定。

(2)用法律的形式确立煤矿安全检查“突袭制”和检查人员与矿业设备者连带责任原则。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联邦矿业安全与健康法案》中,确立了安全检查“突袭制”,即任何提前泄露安全检查信息的人,可能被判处罚款和有期徒刑,还确立了检查人员和矿业设备供应者的连带责任制,检查人员出具误导性报告,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都可能被判处罚款和有期徒刑。对此,我国也可考虑在借鉴相关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应考虑建立具可操作性的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矿山救护制度。

3.2.3 加强和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矿主违法风险成本

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范文5

【关键词】安全执法;煤矿;执法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安全生产问题越来越突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对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县、乡三级安全监察执法网络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迫切地摆在各级安监组织面前。各地虽然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有益的尝试,加大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类事故得到有效控制,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规范运行。中国是一个产煤大国,煤炭在中国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如何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方面进行执法,至关重要。

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行为中的重要方面,它有广义的行政执法和狭义的行政执法之分。

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所有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中遵守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它可以发生在抽象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之中。管理,这就属于广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抽象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不是特定的具体对象。

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它一般只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如,县安监局对某煤矿企业违法生产依法检查并给予罚款530000元的处罚,这就属于狭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必须是特定的具体对象或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要求,无论是广义的行政执法,还是狭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煤矿是高危行业,每年的事故死亡人数和事故起数是非常高的,作为基层的煤矿执法人员,正确的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日常的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是非常重要的。如何正确的执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的一部专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具有很强区域性的法律,要求必须掌握;《煤矿安全规程》是安监总局的专门针对煤矿的一部具有很强操作性的法规;其它的如《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必须掌握。

2.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原则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依据正确;(3)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5)正当程序;(6)监察、服务、高效便民;(7)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8)教育与惩罚相结合;(9)以人为本。

3.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中的存在的不足

3.1先调查后立案

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一条是行政机关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前提。立案必须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的材料等),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常常是发现案件后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待案件事实清楚、取证结束后才填写立案审批表,这就导致虽然有立案,但此时的立案是在案件调查取证后进行的,违背了法律设定“立案”程序的本意,使“立案”失去了法律意义,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

3.2询问笔录不规范,内容表述不清

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是办案人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书面记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重要证据。询问笔录制作的质量好坏,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也是日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证据。可以说,询问笔录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3.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是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各种客观情况的真实记录,是现场处理和以后进行诉讼活动的原始资料和执法依据,也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因此,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通过对现场的调查,详细记录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一切情况及活动,并按照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现场笔录必须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及调查的时间、地点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对现场情况尽可能用法律术语客观、真实地作记录。不得随意取舍和歪曲,要准确记录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数量、形态,以及违法场所,记录的事实必须“实、简、准、严、全”。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意见,同意的要表述出“以上内容属实”,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要签名或捺印。被调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办案人员要在笔录上写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字样,并写明拒签的理由,并让在场见证人签字或捺印。最后,办案人员要在笔录末尾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但是有些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时候,往往容易出现以下问题,从而造成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效力降低或者无效。(1)现场检查笔录过于简单或复杂。(2)现场检查笔录缺少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或现场录像加以佐证。(3)不记载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对涉嫌违法当事人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时候,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才能依法实施检查。未记载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就是未遵守法定程序,提取的证据就不具备程序合法性,当然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现场检查记录误作为行政处罚记录。现场检查记录是证据的一种法定形式,只有和其他证据材料相互配合使用,才能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因此,现场检查笔录不应该记载诸如责令警告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况,否则,就使采集证据的过程变成直接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形成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无效。(4)不记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物品或现场实施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记载的内容之一,但执法人员往往忽视对这一情况的记载,致使现场检查笔录未能反映对现场检查的全过程。所以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被采取措施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法律文书是否当场送达当事人进行详细记载,以反映现场检查的全过程。(5)现场检查笔录没有当事人“以上情况属实”签字确认,也没有当事人拒签的说明,检查笔录末尾,办案人员没有分别签名。

3.4行政处罚告知时间、内容错误,不完整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行政机关采用一般程序办理行政案件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法定告知程序的要求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只有将事实、理由、依据完整、准确的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和主张,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告知内容不完整或者不正确,那么当事人陈述、申辩就没有目标,其陈述、申辩权利就无法真正实现。实践中,主要问题有:(1)行政处(下转第327页)(上接第289页)罚告知的时间超前或滞后。准确的告知时间,应该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承办科室拟作出处罚之后,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告知。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是在其他证据尚未收集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之后马上进行告知,二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进行告知,这样做就是程序违法。(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做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权利。而有的执法人员却往往忽视时间的概念,例如:告知时间为2007年8月6日,而在9日就作出了行政处罚,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三个工作日;还有的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以后,为了尽快完事,当即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要求处罚,有些执法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也就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当日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从而造成了程序的违法。(3)违法事实部分告知不完整,过于简单。事实应包括何人、何时、何地、何具体违法行为、何危害后果。(4)适用的法律法规告知错误。一是法律法规名称不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等,二是适用的条款不具体,没有细化到条、款、项、目,或者用“有关规定”等笼统的表述代替;(5)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实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对应。(6)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7)处罚告知笔录无当事人签字确认。

3.5送达程序不规范

煤矿安全规程处罚条例范文6

一、监察执法工作的主要方式、方法和工作现状

(一)注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着力提升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这些年来我们针对辖区大部分煤矿(尤其是乡镇煤矿)系统不健全、采煤工艺落后、安全设施不到位、从业人员素质低等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差,安全基础脆弱的现状,我们在监察工作中把提升煤矿基础条件,增强企业安全意识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一是不断加大“一通三防”监察工作力度,在辖区利用一年多的时间消灭了独眼井、自然通风矿井,各个矿井通风系统逐步完善,防瓦斯、防火、防尘工作得以加强,有效地控制瓦斯事故。二是根据辖区多数煤矿(特别是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采煤方法落后,顶板事故多发的情况,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我局在对辖区煤矿资源、开采现状进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实施采煤方法,消灭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监察工作思路,并积极帮助煤矿企业进行采煤方法的设计论证工作,经过一年的努力,全省//90%以上的煤矿目前都实现了单体液压支柱配合铰接顶梁或长钢梁控顶等正规壁式开采,有效地防止了顶板事故。三是加大安全设施投入的监察工作力度,督促各煤矿企业更新高耗能主扇,淘汰不合格机电设备,完善排水系统,装备安全检测监控系统,配备自救器、便携式瓦检仪等,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四是加大安全培训工作监察力度,彻底改变原来特殊工种持证不全、新工人入井不培训或培训流于形式、管理人员培训不全面或复训滞后等问题,我局开展了“三项岗位人员”摸底和督促培训工作,目前辖区各煤矿均按实际需要配备了充足的特种作业人员且全部培训持有有效证件。

(二)把握职能定位,认真开展三项监察。严格履行国家监察的职责,认真扎实开展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一是认真搞好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重点监察。针对小煤矿在春节期间普遍停产放假的实际,我们加强了对各煤矿企业春节后恢复生产验收工作的监察,督促各地节后恢复生产验收措施的落实。二是组织开展了“五一”前的重点监察,确保“五一”期间的安全生产。三是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监察,组织开展了煤矿企业各种证照持有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情况、“三项岗位人员”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以矿灯、自救器为主的个体安全防护用品、外包工队等专项监察,促进了地方和企业专项安全措施的贯彻和落实。四是切实抓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严格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局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

(三)坚持关口前移,不断加大监察执法力度。每年根据监察执法计划,有效开展监察执法工作。平均每年监察各类煤矿180矿次左右,矿均4.28次,监察覆盖率100%。查处各类煤矿安全隐患每年都在1300条以上,隐患整改率达到98%。2006年以来,年均罚款都在300万元以上。日常监察罚款最高达100万元,死亡一人事故罚款达17.1万元。通过不断加大监察执法力度,有力地强化了煤矿企业依法办矿,加大安全投入,注重职工培训,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重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意识,确保了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

(四)实行目标执法,增强监察执法的效果。我局监察区域面积大,矿点分散,矿井安全管理和装备水平参差不齐,如何能使有限的监察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执法效力,这是摆在所有监察人员面前的难题。我局经过近几年摸索,逐渐探索出了一条适合自身的监察执法手段和方法,即实行目标执法。每年年初省局与各处室、分局签订执法目标责任书,根据签订的执法责任书内容,各部门、各单位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分析考核指标,将拟考核的项目内容进行条块分割,逐项落实,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同时按照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月度工作计划,经过综合分析后形成月度工作计划。在此基础上统一安排监察任务,每次监察任务明确,重点突出。同时在月末、季末对监察执法计划、目标的完成情况及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调整监察计划,提出下一步监察的重点和打算。经过近几年的运行取得了较好的监察执法效果。

(五)创新监察方法,着力提高监察执法能力。一是实行解剖式监察。监察一矿,“解剖”一矿,“诊断”一矿,变集中性监察为解剖式监察,查出问题,盯住不放,执法措施及时到位,一追到底。针对一些矿井拒不执行监察执法指令,不认真落实限期整改措施的状况,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决定,督促整改,消除隐患;按照合格一矿,复查一矿的办法,对经整改合格的矿井全面进行了复查验收。二是交流执法。按照省局的统一安排,两个分局每年组织一次“互检”,开展跨辖区交叉执法活动,克服人情执法、处罚不到位和习惯做法等问题。

(六)依法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认真学习贯彻高法、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监察部、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13号令)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15号令),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查处煤矿事故。进一步健全完善事故调查的审查、协调和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提高事故查处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时限结案率100%。监察室全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全过程监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保证了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

(七)规范执法行为,充分体现公正、廉洁、严格执法。

经过几年来的监察,大部分煤矿企业对于监察工作习以为常,对于监察指令重视不够,整改走过场,应付差事,有“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问题。严格执行监察八步骤:走现场、访情况、查资料、验数据、听汇报、讲法规、记事实、做决定的八个步骤,严丝不扣地执行好执法程序。坚持一把尺子量到底,对于同一违法事实,无论矿井规模大小,都坚持用同一尺度,严格量罚,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处罚过程中坚持适用合理性原则,严格掌握“自由裁量权”,坚持会议讨论的原则,不以人情殉法,不以困难不罚,不以态度论轻重,坚决不罚态度款,办人情案;自由裁量幅度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设定的范围内,依据案件的事实、情节,整改措施的落实和整改效果,从轻从重综合衡量,体现公平公正的执法水平,提高执法质量。

(八)更加注重人性化执法,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监察与整改隐患相结合。注重执法程序,监察前出示合法有效证件,《现场监察笔录》有陪同人员签字、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监察问题准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严格准确,立案查处案件要制作《立案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必须履行。但在执法过程中,我们发现,同样的目标有多种路子可走,面带笑容,讲明道理,指明解决办法企业更受欢迎。在执法实践中我们的做法:一是面带微笑,体现人性化执法:二是严格程序,处罚到位:三是对有些问题,特别是个体乡镇煤矿,确实对有些技术问题搞不明白,我们提供解决办法:四是落实整改,定期复查。通过上述办法,辖区安全管理水平逐渐提高,为预防煤矿重特大事故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监察执法工作的主要经验

(一)找准突破点,监察工作始终抓重点解难题//

机构刚成立的几年,我们主要依靠现场监察次数,提高监察覆盖面,严防死守,监察工作也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监察成本太高,监察员疲于奔命,容易挫伤积极性,辖区内煤矿安全基础却没有多大变化。2004年以来,严格落实重点时段和薄弱环节的重点监察。一是合理安排任务,科学制定计划,全年的监察工作置于计划的控制之下,工作始终思路清晰,有条不紊,便于把握监察规律,做好督促检查。二是突出监察重点,抓好监察关键,抓好节前节后的监察,节日期间派驻督察组,做好“三个必须”,停产必须加强安全管理,保证通风、瓦检、排水工作正常进行;节后复产必须加强培训,制定措施;复产验收必须报请分局同意。监察重点始终放在“一通三防”上,抓各矿井通风系统、通风设施、监测监控系统、防尘设施、瓦斯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加大了对水患威胁矿井的监察力度,对老空积水、地表水进入井下、含水层有突水危险矿井,盯住不放,确保消除水患威胁,严防突水事故。三是紧盯重大隐患,坚决遏制恶性事故,按照《特别规定》有关要求,狠抓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督促煤矿企业必须每月排查一次安全隐患,定期报送整改情况,把矿井落实重大隐患排查整改措施作为专门内容重点监察。四是超前有效防范,加大重点矿井监控,针对监察发现的重大隐患突出矿井,成立督察组,指派专人现场督察,督促矿井聘请专家组进行专门论证,重大隐患的防治措施不落实就不得生产,由于监察到位,始终紧盯大系统、大隐患,大大减少了发生重大事故的可能性,赢得了监察工作的主动权。

(二)切中结合点,监察工作始终抓源头鼓实劲

监察机构如何通过监察,使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少出事、见实效是监察工作深入发展的重要课题,在做好做实这个“课题”上,我们抓了四点:一是认真实施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针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技改矿井增多,产能急剧增加的实际,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引导依法建矿,消除建矿隐患,规范了煤矿建设秩序,杜绝了非法建设项目。二是推进各类煤矿采煤方法改革,//前几年绝大部分地县乡镇煤矿,采用“高落式”采煤法,劳动效率低下,资源回收率低,因落后的采煤方法,顶板伤亡事故频发,占到伤亡事故总数的50%左右,成为辖区的突出性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组织专家会诊,制定规划,3年解决了落后的采煤方法,代之以正规壁式开采,矿井生产能力提高,单产单进效益明显,事故大幅减少。三是加快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建立以风险预控为核心,涵盖煤矿设计、建设、生产全过程的动态闭环安全管理体系,目前国内正在探索阶段,我们超前一步,大力宣传国家局指导意见,去年已推开本质安全型矿井创建工作,在大中型煤矿开展试点。一些矿井结合实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通过树立“煤矿事故可防、事故风险可控”的管理理念,有力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

(三)把住关键点,班子建设始终抓自律讲团结

班子内部既有“千里马”,又有“老黄牛”,怎样合理搭配各尽所长,体现先进性,团结最为重要;在班子建设上我们一靠团结,班子成员多通气、多交流,避免小事伤大局,在乘车、出差、费用报销等待遇上一视同仁,按制度办事减少磨擦;发现问题互相提醒,及时打招呼,主动拉一把,不做亏心事。二靠补位,围绕煤矿安全监察中心工作,分工不分心,主动补台不拆台,诚实配合不推诿,真情尊重不发难,在带队监察、事故处理等重大执法活动中,互相鼓气,遇到难题诚心协助,共同搭台唱“大戏”。三靠制度,近几年我们花大力气抓制度建设,目的就是靠制度管人管事,党务政务尽量公开,职责分工尽可能具体,健全了各类岗位职责和各方面的管理制度,使班子成员在抓具体工作上有要求有标准有时限,提高行政效率,锻炼领导能力,创造了成长环境。四靠自律,抓好班子的廉洁自律,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在执行要求上不打折扣,不打球;要求监察员不做的领导干部必须首先不做,要求监察员做的领导干部必须首先做到,养成正风,形成正气,注重发挥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真正耐得住清贫,管得住小节,抗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

(四)抢抓着力点,队伍建设始终抓教育解顾虑

我们坚持抢抓长抓,着力于解决突出问题。一是加强学习和教育,经常教育监察员要算清“三笔账”;一算“经济账”,收人一两万,失去几十万;二算“家庭帐”,收人钱财,替人消灾,东窗事发,不是家毁就是人毁;三算“前途帐”,人生有污点,再洗也不清,组织不信任,前途就不会太光明,从思想上构筑拒贿防贿的大堤;为监察员提供了随时学习、自觉学习的网络平台,按照自身需要,把煤矿安全监察的政策措施原汁原味的贯彻到位;通过自己的网页,交流心得,获取经验,信息共享,快速提高监察执法工作能力;各级党组织定期召开讨论会、讲学会,让监察员“自导自演”,讲透每项政策措施的“精髓”,结合监察实际提炼重点,深入理解,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二是严格落实廉洁制度,认真填写《监察日志》,把监察过程中的细节全部记录在日志上,规定内容不遗漏,并与差旅费、下井补贴相对应,无监察日志不予报销,加大了执行《监察日志》的监督作用;特别加强事故调查和重大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对应监督,处理决定权和处罚裁量权全部由省局或分局会议集体决定,减少了处罚过程中的不廉洁行为,严格控制了自由裁量幅度;集中落实监察组负责人的“一岗双责”制,带队负责监察的同时负责廉政建设,出了问题不能免责;由于抓了监察工作的细节,监察行为的各环节都置于制度的约束下,堵住了发生不廉洁行为的机会。三是有效解除执法顾虑,监察工作经常面对的是老同学、老同事、老领导,遇到问题不免会产生畏难情绪,处罚力度吃不准,处罚重了煤矿虽能接受,但思想疙瘩解不开,有抱怨、讥讽甚至威胁的现象,执法的尺度有时不免会倾斜,消除这种现象光靠说服教育显然不够,必须要有明确的制度才能解决问题;我们通过立案审查制、政务公开办法、均衡任务措施,把监察员从心理负担的阴影下解脱出来,轻装执法,监察力度凸现,树立了权威。四是狠抓监察执法到位,工作到位的监察往往是煤矿企业心服口服的监察,整改的速度快,问题很快就会得到解决;敷衍了事、作风漂浮、形式主义的所谓“监察”,煤矿虽然表面不说,心里绝对不服。仅凭直觉下结论,不去现场下文书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察。我局要求,监察工作必须实打实,不到现场去就不能下文书,查不清问题就不能撤人;重大问题必须立即报告,立刻决定;作了决定的事必须落实到位,没有得到落实监察员不得离开。五是抓好和谐机关建设,监察员收入微薄、福利待遇低,职务长期得不到晋升,煤矿企业工作的老同学级别和职务高出他几个档次,论资历没有监察员丰富,论能力没有监察员强,论苦论累没有监察员辛劳,但是待遇差别太大,给监察员造成思想上的波动。局党组经常了解这方面的动向,在有限的提职使用机会上重点考虑业务骨干,解决其实际问题;在各方面待遇上坚持公平,积极营造和带动引导团结和谐有利成长的工作环境。

(五)推进深入点,制度建设始终抓创新求实效

深入推进制度建设,关键还在创新。创新是制度建设永恒的主题,尤其在煤矿安全监察经过打基础,积累经验,丰富实践之后,现阶段的监察工作内涵和外延都有了新的发展,因此只有抓住创新这个主题,制度才能焕发勃勃生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去年以来我们转变工作方法、创新制度建设的典型做法。执法责任制涵盖了各方面工作的规定,较为系统和完善,重点把近年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经验体会写入制度中,同时溶入了一些前瞻性的行政执法理念,概括起来,在制度创新上突出了两个方面:一是实行了量化评分考核办法,量变是质变的前提,定性的东西总能被定量的标准反映。行政执法效率仍然可用定量表现出来,首先必须全面认识每个项目在整个量化体系中的权重,先项后目梳理完善。其次平衡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考察各种岗位在量化体系中的重要程度,还要做到职责清晰,考核有据,消除量化差异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引入量化考核办法,确保了考核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有效地调动了监察工作的积极性。二是完善了落实的保障机制,对每个监察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分阶段进行规定项目的测评考核,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或者阶段性、临时性工作任务限定工作时限、完成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对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或在规定时限未完成工作任务的,要进行行政问责,主管人员、主办人员都要做出检查和说明,改变了过去督促多、落实少的“两张皮”现象,维护了制度规定的严肃性,解除了制度执行的障碍,一些难事和不公平事有了制度约束,再不难了,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条件及执法环境方面

1、一些地方政府及部门对监察机构职能认识存在偏差,安全监管不到位,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尤其在煤矿事故调查处理上意见分歧较大。

2、法律法规明显增多了,但是一些具体违法行为,法律法规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3、煤矿发展不平衡,大多数乡镇、个体私营煤矿安全投入不足,欠账多,安全基础管理薄弱。一定程度上给执法工作带来困难。

4、装备不足,经费紧张。除了原来配备的仪器仪表过期、损坏以外,在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日新月异的情况下,监察执法的装备和技术支撑已经显然不足。监察费用高,加之其它因素,使经费异常紧张。

(二)监察机构自身方面

1、自由裁量权难以把握,操作时争议较大,难于统一意见。

2、监察人员福利待遇较低,尤其是同天天打交道的煤炭企业相比,难免产生动摇。

3、省局与分局在工作衔接上有时存在脱节。

4、资源共享不够,内部上报资料过于重复,数量过多,耗费监察力量。

四、下一步改进措施及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进一步细化违法事实与处罚尺度,建议将《煤矿安全规程》纳入法律法规实施细则。

(二)发挥舆论作用。对一些违法事实及惩处结果,对事故结案批复的落实情况,对各级各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适时曝光,让他们正视现实,解决落实不下去和严不起来的问提。

(三)继续抓好体制、法制、队伍建设。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煤矿安全执法机制,增强权威性,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和法制观念,建设一支高效、廉洁、过硬的执法队伍。

(四)加强分局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尽量向分局倾斜,增加监察装备,提高技术手段,关心监察员生活,逐步解决监察员两地分居、级别待遇等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