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含义范例6篇

法律援助的含义

法律援助的含义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 当事人

法律援助被人们视为“法律上的希望工程”,其所承载的恐怕不只是弱者的信任和希望,更承载着法律价值和道德期望的重担。这就有必要从法律援助的起源和法律援助的性质来阐释这种超出法律援助本身的一项制度。从法律援助的性质来看,这是个争论很多的问题,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对穷人的法律救济制度,成为影响个人切身利益、体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标志之一,也是影响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的重要问题。因此,在理论上对法律援助进行定位显得很重要,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来讨论一下法律援助的性质。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英国,从1495年起,英格兰即承认穷人享有因身份免付诉讼费的权利。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开始于之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这可能是新中国最早看到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刑事诉讼制度。然而,在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里,却没有关于律师应该承担法律援助方面的义务作出规定。从1994年初开始,法律援助进入新的时期。在司法部肖扬部长亲自倡导下,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并开始了对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研究工作。1997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这两部法律贯彻和规定了关于法律援助的思想和制度,并且指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全国律师协会在2001年11月26日修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0条、山西省人大在2000年9月27日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这个条例系统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制度。法律援助的性质被明确为国家责任,这之后北京市律协和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就不再提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了,而是修改为“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因为法律援助是政府义务,律师就不再是责任主体了。

二、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从规定的性质来看,在最早将法律援助看成是一个对他人或弱者的一个帮助,并且对象是“穷人”,既缺乏物质财产的人。一开始,法律援助看成是对穷人的帮助,这是道德的表现,符合道德的要素和价值。因此,在初期,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者来说,不是利益更不是权利,而是法律职业者(律师)的一种职业道德。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社会思想文化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由原来的个人本位、权利本位进入了社会本位、公益本位,从社会责任、福利社会的性质和社会公益的角度,对法律援助的含义和范围予以扩大。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这是我国对法律援质的界定。这说明,我国将法律援助看成政府的责任、律师的义务,但是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的人来讲,是不是一个权利呢?

权利,字面上的解释是,自己可以为或不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对于要求援助的人来讲,如果政府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援助的条件,而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可不可以提出诉讼,将司法援助的决定者告上法庭?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9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可见,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所作出的不同意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诉讼,而只能要求“异议”。这说明,对于政府来说,这不是一个义务,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说,也不是一个权利,因为它无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我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界定,超出了道德,但没有到权利,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讲,还只是一个利益。权利,有很多学说和观点,但很多人都认为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自由,一个是利益,将这两个结合在一起,才是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才是权利。如果只有利益,自己无法对该利益行使主动的自由,而只是被动享有,无法主张自身的主观意志,那么就不是权利,只是利益。利益国家也是保护的,但保护的方式是当事人没有自由。笔者认为,从法律援助社会需求来看理应成为政府的义务、穷人的权利。

首先,这是平等和正义的法律价值要求。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法律援助正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的要求。从《人权宣言》宣告了个人权利在社会中的性质以来,权利被视为一种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具体化,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于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在社会上每个人可能在经济活财富上是不平等的,而穷人的人格和富人的人格却是相等的,这种平等地位在法律上要求平等对待。而诉讼又是需要成本的,经济上穷人就处于弱势,因此,为了穷人和富人平等,应该给予穷人以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要求。人权得到法律的承认,便衍生出社会权利即公民权,公民权和人权不同,是人权在政治社会中的具体化,即是在政治国家中的权利体系。如果说人权是自然权利,即在原始社会也拥有,在没有国家政治生活的阶段也拥有的话,公民权便是社会权,在政治国家中所拥有的一切社会权利的集合。因此,在公民社会生活中,基于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公民,只要在权利上有所需要,即为社会权设立的基础和出发点。而法律援助,是社会生活中获得法律上帮助的权利或利益,所以从权力的角度来看,公民权应该包括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从人权和公民权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体现了人在这个社会上有权拥有不比他人少的权利,只要都是人,只要他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就应当平等。而不管它有多少的财产,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

在我国,法律援助可不可以成为一种权利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义务。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其本质上是行政给付行为”。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予以审查,确定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如果获得法律援助,就可以不支付律师费,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利益,而审查就是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或不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以,法律援助应该是一个行政义务。

法律援助的含义范文2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关键词】法律援助 公平 正义 立法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困难群众数以万计,没钱打官司的现象经常发生。司法部于96年12月批准成立了国家法援中心,以推动全国法律援助试点工作的迅速开展。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是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措施。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一)、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平正义的首要内涵。一切组织或个人追求的公平正义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实现方式只有既合法,又合理,才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⑴。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法律援助制度是“人民利益至上”的本质要求,同时法律援助制度也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因为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庄严承诺,对于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是对特殊群体更多的关爱,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二)、法律援助制度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平、公正、公开”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诉讼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正常的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一事实作为政府部门不能袖手旁观,更不能和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旨精神相背驰,把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具体落实,立法是公平正义的起点,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法治建设的各个重要环节体现公平,正义法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讲,法律援助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即主要通过司法的正义来实现社会的正义⑵。

(三)、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之一是律师,《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⑶。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律师业作为一个不可或缺的职业在依法治国方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办案中及时总结经验和不足之处,是落实以大局为行为准则,工作成效以服务大局为检验标准,法律援助制度就是落实社会主义法治服务大局的要求,立足本职,切实履行好岗位职责,发挥好职能作用,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四)、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和谐

和谐的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那些处于社会或经济上的弱势地位的人们,在社会的各阶层中实现着公正和平等。在和谐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实际的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都可以在能够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平等地接近这种措施,法律援助制度,就好像一个平台,连接着每一个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到完善的目的,在于实现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诉权,在于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公正诉讼程序以文明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二、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同时必须是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公民

从近几年的提供的援助案件来看,基本上体现了重视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援助是一大特点。《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也体现了优先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精神,规定了刑事诉讼领域的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害人都可以通过申请或指定获得法律援助。

1、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⑷: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2、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援助范围

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⑸;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扶养、抚育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3、“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援助宣传及认识力度不到位

当前,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弱势群体,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农村、社区)。然而,由于文化的差异一些人在媒体上看到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公益广告,但并不知晓什么是法律援助,援助的意义在于什么地方,可见,援助的实质还是要下乡宣传并亲自为乡亲做解答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发挥本职工作的积极性,多组织、多讲解、多宣传。

(二)、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

《条例》第三条明确告知,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可见,法律援助既是一项阳光工程又是一项公益事业,承担着社会和谐的重担,但是有些政府部门对此项工作的思想重视还是不够,甚至存在“怕麻烦”“出力不讨好”的错误思想,有求助者找上门来能推就推,对自己的本质工作表现出极大的冷漠和被动。使得求助者“有法不能依”不能合理的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这样的结果只是激化社会矛盾,不能化解矛盾。

(三)、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来源不足

法律援助工作实质上是一项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法律工作者的支持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很大的不平衡,经济越落后的地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也就越多,法律援助的国家性决定了政府必然地要承担大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但是,各国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总是有限的,政府承担全部法律援助费用会造成政府财政的不堪重负。所以政府要通过行政手段和立法,要求法律援助关系各方主体共同承担费用,比如,企业赞助、地方税收、等方式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

四、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议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是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只有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这一制度,才能切实做好为社会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落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进一步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议以下几点:

(一)、加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沟通

经调研发现,援助机构受理的农民工援助案件,主要限于民事方面,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索赔、人身损害赔偿等,在范围上其实是很窄的。故: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全面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比如与劳动仲裁部门建立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劳动争议的调解功能,尽量将内部矛盾化解在最小范围内。又如:充分利用残联、工青妇、志愿者协会等现有资源,在校法学专业的大学生,招募一批法律援助社会志愿者,鼓励他们结合行业维权实施法律援助。鼓励具有良好法律知识的广大教师和研究人员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二)、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和保障法律援助保障的机制,在目前看来是十分重要的渠道, 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

如今是一个网络时代,但是由于文化的高低、高科技的技术含量也是文化较低层人员的在网络面前束手无策,如何解决这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呢,通过种种途径的调查,除了可以利用杂志、报纸、电台、等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之外,我们可以在比较基层的地方比如(乡、镇)设立片警、把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方式名片的方式告知老百姓,或者司法局对乡村干部进行司法基础知识的培训,努力做到“感情上贴近群众,思想上尊重群众,行动上深入群众”,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弱势群体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使为广大困难群众谋利益的宗旨具体落到实处。进一步增强搞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中国梦”的本质内涵是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进一步提升的“幸福特征”。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共圆“中国梦”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提升全社会的幸福指数。提升幸福指数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考虑物质因素,又要考虑非物质因素6。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根本上讲,就是要进一步提升社会和谐的水平。通常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是否完善,就要看它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完善,对于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而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中国应当在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方面加大投入,努力完善法律援助的不足之处,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为保障司法人权,完善社会救助措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中国梦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梦,必须紧紧依靠人民来实现,必须不断为人民造福,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丛卉撰写:《中国法律援助》,载《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2007年第1期。

(2) 李长松撰写:《法律援助――冬日里的阳光》,载《南方周末报》“关于解决法律援助经费问题的思考”2009年第551期第4版。

(3)江伟编著: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8页。

(4)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含义范文3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法律援助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 案件事实 司法救济方式

从法律援助的产生、发展来看,法律援助被赋予保障人权的性质,逐渐演变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向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常被视为一种慈善行为,也即法律援助概念和制度确立之前某种意义上的法律援助。随着社会的发展,并基于这种观念,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常常表现为律师个人的自愿行为,以此树立自己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后来,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一定范围的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内容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作为经济困难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念得以确立。与此相应,法律援助开始了两方面的发展模式:一是各种民权组织的奋斗目标之一。例如,美国的“全国促进有色人地位协会”通过一系列法律援助案例,唤起了法院对种族歧视的存在、性质及其法律含义的关注。二是由国家采取积极行动(通常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补偿人的方式),以帮助经济困难的人实现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基于此,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家认为“对法律援助的规定是国家基本任务的一个方面”。有些国家还将法律援助纳入整个国家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之中,使其成为公民个人的一项接受国家福利救济的权利。由此可知,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与其人权结合之后确立并发展起来的。

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旨是保障人权。现代社会的人权是指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体现在国家的宪法和其他各项法律之中。人权,说到底是“法权”。在一定意义上讲,一国的宪法就是一部人权法,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一切平等和自由权利。而宪法只是对各项权利加以原则、抽象的规定,具体体现还必须在其他基本法律之中。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人权保护是一种来源于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立法上的确认,而实质意义上的人权保护则取决于这些写在法律上的权利是否能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也就是说,公民的法定权利能否转化为现实权利。一般来说,公民实现权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首先是在社会日常生活交往中,对法律赋予的各项实体权利通过自己一定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其次是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来实现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从而受到司法的平等保护,实际上这也是实现实体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最有效的途径。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法律日趋完备的社会,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活动越来越成为一项专门性的职业活动。权利的实现必须具有专门性的法律帮助,而客观上法律服务的有偿性又成为公民实现这一需求的有效保障。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人来讲,他所需要的法律帮助会因其支付不了必要的法律服务费用而落空,而其享有的权利只表现为法律上的规定,在实际中并没有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正是为填补这项漏洞而设立的,其宗旨就是使那些经济困难的人也能享有专业的法律服务,保证其在权利实现中的公平待遇。只有当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才具有实现的可能。

法律援助不仅是保障人权的手段,而且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由于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中的特殊作用,法律援助本身又成为公民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或人权法(案)中,作为保障人权的配套法律制度。法律援助还作为一项人权标准在联合国有关人权保护文件中所规定,有关人权方面的公约多次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此公约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视为刑事被指控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证。

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致力于维护和促进人权的发展,并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公民所享有的人权被广泛地规定于《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中。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逐步完善和实施。自我国于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执行。特别是对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提供了较好的保障,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将法律援助作为当事人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思路。但由于法律援助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历史传统、律师队伍、法律援助资金状况等多种因素,建立全面的法律援助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2012年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与我国的综合国力、律师队伍的现状相适应的,是在现实条件基础上的一种循序渐进的改革的一部分。这也让我们看到,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长远来说,还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实施制度,落实新刑诉法的规定。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但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具体时间,以及在申请或指派后如何援助,目前除了参考《法律援助条例》外,则没有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何在具体操作需制定较为详细的标准,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在诉讼中能够及时保障自己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其次,应持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是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旨在对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不同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关怀。目前,法律援助的范围虽然扩大,但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由于被害人没有被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即使其权利受到严重受损,而自己行使权利的能力严重不足,也无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能导致法律援助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果再次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应当考虑以当事人对法律援助需求的迫切性为依据确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从保障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考虑确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最后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覆盖。

参考文献:

法律援助的含义范文5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人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实现自己的法定权益,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既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据测算,因为经济的严重短缺,我省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而实际得到援助的只有四分之一,许多纠纷和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困难群众诉讼难的状况还难以在较短的时间里有根本改变。它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我国法律援助的概况

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的设想,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开始了试点。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确立。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最重要的依据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我国对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①对象相对广泛。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与签订法律援助司法协议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符合条件的,也可申请获得法律援助。②有关特殊对象的规定,体现了对最需要帮助的人优先照顾原则。凡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刑事案件中外籍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获得法律援助。2、法律援助的主体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以平等实现,是政府应尽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应该是国家。事实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主体是以律师为主的法律工作者。我国与多数国家有所不同,法律服务队伍除律师以外,还有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就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3、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我国的法律援助基本形成了两种模式:①是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和由中心指派的社会律师共同承担法律援助业务;②是全部由社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业务,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或律师事务所自行受理,然后到法律援助中心备案并申请经费。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允许两种模式同时存在。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

1、立法困境。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迅速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许多地方已经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立法工作还处于零乱无序状态,对法律援助制度仍缺乏明文规定。

2、机构困境。①法律援助机构未形成统一模式,缺乏规范性。各省、市法律援助活动各具特色,法律援助各种模式并存。②法律援助机构职能不明确。自从1997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后,省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就成为了首要工作,但是,省一级专门机构大多是法律援助监督指导、协调的机构,并非具体实施机构,而地方虽然挂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牌子,却没有专门人员开展工作,形同虚设。

3、资源困境。①人力资源困境。一是数量不足,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必须熟知法律,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而我国符合这样标准的人员即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从数量上看,我国职业律师还不到全国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二是素质不高。由于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法律服务资源在地域分布上呈现出不平衡性。②资金资源困境。一是资金来源没有明确规定。虽然相关法规将国家财政拨款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没有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因而不能建立起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二是资金不足。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很发达,国家和许多地方财政拿不出充足的经费投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去。财力的不足,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法律援助中的明确规定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奠定了基础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一个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范围和律师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制定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架构、申请援助的条件、实施主体、资金来源

1、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负责对法律援助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开展与国外法律援助团体及人士的交流活动等等工作。同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中国法律援助是基金会的主要职责是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其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内社团、、商社及个人捐赠和赞助,基金存入机构发取的利息,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2、在省级地方建立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3、在地、市(含副省级)地方建立地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4、在具备案件的县、区地方建立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和民事诉讼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中国法律援助有三个基本资金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义务办案)。

四、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行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援助的含义范文6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

大家好!我是来自司法行政战线的一名法律援助志愿者,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让法律援助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闪光”。

“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请进来”,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下,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一个重要途径。据专家调查,我国现有困难群体约1.4亿人,占总人口的10,其中包括贫困人群、失业下岗人群、残疾人、受灾人群、农民工等,可以说这样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是不容忽视的,是每一个饱含热血、忧国忧民的中华儿女都挥之不去的心结。和谐社会是一曲优美的交响乐,而它的音符就是我们社会的各个阶层,只有社会的各个阶层的权利和自由,都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和谐的乐章才能响彻神州大地。

“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司法公正的获得却不能有先后之别,法律援助让人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应当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为当今世界法治文明国家所普遍确认。它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保障弱势群体获得司法公正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它象天平一端的砝码,托起了另一端法律公正的一切份量。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援助的神圣职责。人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不仅仅是法律规定上的平等,更是实现法定权利手段上的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不平等的现象,这种不平等需要正义予以消除。法律援助工作就是为了完善法律权利的实施,实现弱势群体所诉求的正义。常言道,虎毒不食子。一位深受封建思想荼毒的农村妇女,在相继生育了两个女孩后,公婆吵骂,丈夫拳脚相加,身心饱受摧残的她,杀害了年仅两岁的女儿。案件侦破后,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她提起公诉。在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下,法律援助律师通过周密细致的调查发现,被告人有精神抑郁症状,经司法鉴定确认后,法院从轻判处她有期徒刑9年。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服务大局是法律援助的重要使命。从法治的角度来讲,司法救济是社会纠纷解决和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那么为什么现在这么多的群众宁愿选择上访而不选择诉讼?司法成本的居高不下是其中重要的原因,特别是贫困人群,更是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承担高额的司法成本。如果不给予无偿的法律援助,就可能因部分当事人采取法外处置而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20xx年9月份,9名为生计所累的下岗女工,在缺乏劳动安全保护的小作坊内发生集体苯中毒,9名女工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血小板等血液成分减少的症状,其中1人较重,患有再生性障碍贫血。贫困的生活、无望的未来,让女工们和她们的家人情绪异常激动,切发生于党的十六大召开前夕!事态紧急。一起危及社会稳定的信息马上出现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脑海中。果断介入,靠上服务、个别谈话、集体调解,9名女工最终获得数十万元的赔偿,使这起即将发生的集体上访事件,在十六大召开前夕得到了圆满地解决。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执法为民是法律援助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群众的思想都是朴素的,感情都是淳朴和率真的。古语讲,礼失求诸野。作为法律援助工作者为他们所援助的每一起案件,办理的每一件事件,那怕是微不足道的一件事,都足以让他们铭记一辈子。这种感觉只有在和弱势群体的接触中才有更为深刻的体会,这也是一直激励着法律援助工作者无私奉献的精神力量。一位满怀对美好生活憧憬的女孩从莒县来临沂打工,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无情地击碎了她的梦想——车祸导致她脑部留下残疾,轻度痴呆。悲剧发生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肇事者依然逍遥法外。她拖着残疾的身体奔波往返于两地之间,不幸的遭遇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为其不幸深深震动,主动为她提供了法律援助。由于时间跨度长,给取证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但是,法律援助工作者毫不气馁,通过大量工作,在人证物证前,令肇事者对援助律师的工作和法院的判决心服口服,主动通过援助中心向受害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使这起长达两年久拖不决的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两个细节是难忘的,一是女孩的两次哭泣,身为痴呆的她,悲苦无助的脸庞上热泪横流的神情怎能让人不动容?二是后来女孩父亲前来送锦旗时,他腰上所扎的草绳,这样一个活生生的贫困者形象又怎能让人不动情?

这样的事例太多太多,这样的感人场景历历在目。当医疗事故的受害者颤抖着双手,接过近乎天文数字的108万赔偿款时,当母亲追索被歹徒猥亵的女儿的赔偿款即将兑现时,当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接过被黑心老板拖欠的工资时,……当穷苦的百姓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的时候,所有的一切一切,无不闪烁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光芒。法律援助这项工作所能产生的社会意义,我无法用很高很深的理论去阐述它,只是想告诉大家:当他们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保障时,当他们满身冤屈、失去自由又无 从伸张时,当他们身患残疾感到无助时,是法律援助让他们获得做人的尊严,正义的存在,让他们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人性化的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