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与尊严范例6篇

生命与尊严范文1

[关键词]尊严 生命伦理 关系 探究

[中图分类号]B8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5-0137-01

目前尊严的定义在生命伦理学里仍是一个涵义模糊的范围。它在生命伦理学的应用中有很多的争议,引起了有关尊严的有用性与存废问题的争论。只有分析尊严在现代社会的适用性与生命伦理的相关性基础上,才可能充分发挥它的规范性作用。[1]

一、尊严概述

(一)定义

尊严是指人的生命、心灵、精神的尊贵与不可侵犯性,在社会中因某种特殊特征而拥有的敬仰与尊崇。

(二)尊严的重要性

第一,人的尊严是存在于人与人关系中的,社会关系组成了尊严得到体现的社会基础与基本因素;第二,人的尊严是受社会发展与社会关系制约的。

二、生命伦理学的概述

(一)定义

生命伦理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伦理是指人和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道德与原则。生命伦理学的使命与宗旨是在现代生物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条件下如何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

(二)研究范围

生物医学的技术进步不仅能使人们更有效地诊断、治疗与预防疾病,而且还能操纵基因、受精卵、或卵子、胚胎以及人脑与人的行为。现阶段人们最担心的是对基因的操纵与对脑的操纵。这两方面的操纵可能会导致对人的控制,以及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侵犯。所以在此基础上,维护人的尊严是生命伦理的核心价值观念。

三、尊严在生命伦理的核心表现

尊严在生命伦理的核心关系表现可分为五个方面:1.理论方面。享有尊严,不仅是道德主体拥有幸福和快乐的基础,也是道德主体追求幸福快乐的前提。2.临床方面。安乐死对难以治愈的极端痛苦的病人而言不是一种伤害,而是能帮助他们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生命的尊严。3.研究方面。维护尊严是生命科学与医学研究工作人员应坚守的伦理道德,对尊严的肯定与维护,也是生命科学与医学研究活动所具有合理性的主要依据。4.政治方面。尊重人的尊严已成为国际社会制定还让生命伦理学相关问题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重要原则与依据。5.文化方面。生命伦理学的主要伦理原则是尊重人、不害人、有利人与公平对待人等,都是建立在人要有尊严、人的尊严不容侵犯基础之上的。[2]

四、尊严在生命伦理中核心价值地位

生命伦理学的理论核心是生命所存在的价值,最高的价值就是人的生命,每个人都有独一无二的生命,因此,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从一个人的尊严就可以看出他的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因为尊严的存在可以产生相符合的伦理道德。每一个人的尊严都是平等的,所以尊严有一定的道德属性,包括对他人的道德要求,就是要尊重他人、不蔑视他人与不伤害他人。

首先,传统的尊严遭到了新生物自然学的挑战。以前的个体都是通过自然的磨练与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发展与进步。但现阶段都是利用新生物学的高科技技术仅仅只需要付出较少的努力就可以对个体进行加强,来获得同样的发展与进步,因此,新生物学的高端技术是建立在卓越的技术之上的。如果世界上存在着一种被全球认同且与尊严有关的美德,那么这种美德是不是可以通过新生物学的高端技术来实现呢?但若是存在这样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此,尊严在新生物学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其次,尊严在生物科技中存在着不平等。在现代生活,平等才是现代生活最重要的价值。正如新生物学高端技术能在创造能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但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资本或是机会来获得这种技术所创造的美德。所以说,尊严在生物科技中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最后,尊严在医学伦理上是几乎不存在的。尊严与美德在医学伦理中可以被看做两种群体,分别是医生与患者。获得赞扬并享有美德尊严的医生,大部分能克服种种困难,并能用自己的生命来医治病人。这样的美德标准,对医生而言,不过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选择的。而获得赞扬并享有美德尊严的患者,大部分是在面对痛苦的疾病时,坚强、勇敢、不放弃。所以,有些重症患者受不了这种痛苦,选择合适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也是值得尊重的。

综上所述,尊严在医学伦理与生命伦理中有两种含义,一人格尊严,二生命尊严。在一定的程度上这两者是共同存在的,若是只存在人格尊严,没有生命尊严,那么在理论上尊严就会变成尊重,甚至不会存在尊严;在实践上就会把生命当做儿戏,甚至会出现不挽救生命的现象。

五、结语

总而言之,有利、自主、公正以及不伤害最终都是指向尊重与保护人的生命尊严的。生命伦理学中的理论与实践实际上都是在倡导、论证、贯彻与推行尊重和保护生命的尊严的价值观。尊重和保护生命的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使命与主旨。人的尊严在生命伦理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概念,它贯穿于生命伦理学研究的所有层面。

【参考文献】

生命与尊严范文2

尊严为内核“人的尊严”在历史积淀中已经演变为一个多义概念,不同思想背景的人使用它时所表达的含义不同,不同思想背景的人解读它时所理解的含义也不同。理性主义思想背景的人讲“人的尊严”,指的是人的精神(心理)尊严,亦即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因为在它们的推理框架内,理性或由其衍生而来的道德自律、自由、自主、思想等精神属性是人异于动物、高于万物、成为万物之尊的根据,因而,人的尊严是“人性”土壤里结出的高贵果实,而“人性”自然是排除了人的生物属性(被认为无异于动物)之外的人类精神属性。某些宗教背景的人讲“人的尊严”,指的是人的实体尊严。因为在其认识框架内,人的肉体和灵魂均因分享了神性或佛性而高于万物,人的尊严自然涵盖人的生命尊严和精神尊严,所以生命尊严自古就是某些宗教(如基督教、佛教)的信条。当代法学背景下,多数学者将人的尊严视为所有人权的价值来源和伦理基础。尽管法律文书里鲜见“生命尊严”的表述,但由于人权囊括人的物质生命和精神生命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从逻辑上推论,现代法学语境中人的尊严蕴涵着生命尊严。然而,遗憾的是,论证人之尊严、人格尊严的法学文论汗牛充栋,但论证生命尊严者却难见踪影。于是,自古就有的生命尊严观念渐成一种比较边缘的传统信念,要么来自于宗教义理,被视为一项宗教信条;要么来自于人们的直接经验,被认为是未经学理证明的道德直觉,逐渐淡出当代伦理学领地。40多年前,生命伦理学发轫于对医学道德难题的研究。强烈的问题指向使之对伦理学理论采取了按需选取、为我所用的态度。自从1979年美国首届国家生命伦理委员会在《贝尔蒙特报告:保护人体研究对象的伦理学原则和指南》中提出尊重人、不伤害/有益、公正三项基本原则之后,生命伦理学逐渐形成以这些“中层原则”迎解现实难题的研究范式。然而,由于生命伦理难题充满道德悖论和利益冲突,争论异常剧烈。当学者们难以用原则确证己见、驳倒对方或在原则之间发生冲突之时,自然要诉诸更为基础的价值信念,于是,“人的尊严”开始频繁出现在生命伦理学的学术争论之中,许多相关法律还把“人的尊严”作为立法目的或准许、禁止某些医学和研究行为的理由。②更为有趣(也更为荒唐)的是,在有关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试管婴儿”、代孕、克隆研究、合成生物学、非医学目的的医学增强等争论中,无论是支持方还是反对方都以人的尊严作为辩辞。一时间,生命伦理学中的“尊严混战”引起学科内外人士的不满,终于导致怀疑、否定把“人的尊严”应用于生命伦理学的思潮。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生命伦理学学者麦克琳的观点。2003年,露丝•麦克琳(RuthMacklin)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不外乎意谓着对于人及其自的尊重》,直接挑战“尊严”概念在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存在的必要性。麦克琳认为,当生命伦理学家诉诸“人的尊严”时,要么是指尊重病人或受试者的自主性;要么指尊重尸体与其家属的感情。总之,“尊严”一词除了尊重人外没有别的含义,因此,它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尊重人”取而代之,可以没有任何内容损失地从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删去。[2]哈佛大学的StevenPink教授,也以“尊严的愚蠢性(TheStupidityofDignity)”为题,撰文提出“,尊严”因为阻止医学实践服务于健康和个人兴旺发达的最大化而成为一个愚蠢的概念。

英国谢菲尔德大学的AlasdairCochrane以“没有尊严的生命伦理学(UndignifiedBioethics)”为题,发文认为生命伦理学需要拒斥“尊严”概念,因为当前最具合理性的四种尊严观要么过于抽象,不能为生命伦理具体问题的探讨提供具体的指导,要么在论证上完全可以用其他的现有生命伦理词汇代替。除了以上“尊严无用论”观点,还有个别学者在争论中持中立态度,如德国蒙斯特大学的KurtBay-ertz教授认为,人的尊严本身是一个矛盾的概念,但已经深嵌在现代思维之中,我们无法完全保留也无法完全删除它,只好无奈地保留它。[3]人的尊严确实已经无法从现代思维中删除,也无法从生命伦理学中删除,因为来自经验、直觉、宗教、哲学和法学的丰厚思想渊源早已使之成为一种人类共识和人类情感,深嵌于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之中。上述“尊严无用论”直击生命伦理学中尊严概念的模糊与混乱,其逻辑分析不乏见地,但其删除主张却是的妄想。在笔者看来,在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领域,不仅不能删除“人的尊严”,而且应当将之作为凝聚人类共识和人类情感、团结教、俗两界学者的一面理论旗帜,以结成最广泛的“统一战线”,实现保护人类生命及其相关权利的学科宗旨。从此角度思考“,人的尊严”应是生命伦理学的宝贵资源,但其作用的继续发挥有赖于当下完成两项任务:一是自我解剖、自我揭露长期以来不加解释和定义地使用“人的尊严”所造成的理论困境;二是明晰“人的尊严”之内涵与外延,进而规范“人的尊严”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的使用。对于第一个任务已如上述,“人的尊严”在历史积淀中形成的多义性是造成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中“尊严”使用混乱的原因所在。当学者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理由支持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代孕等辅助生殖、非医学目的医学增强等技术应用时,他们所指的“尊严”是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也就是理性主义认识路线上的人之尊严,理据是只要当事人在充分知情前提下出于完全自愿的选择,就应当尊重他对于自己生命或身体的处置。这一判断意涵着尊严实现的标志是自主性得到尊重,尊严受损的标准是自主性遭到否定。难怪麦克琳等人在分析了生命伦理学语境中使用的各种“尊严”概念(包括法律文书和主要的学术争论中的“尊严”概念)之后,得出“尊严“”不外乎意谓着对于人及其自的尊重”的结论。[2]而在反对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代孕等辅助生殖、非医学目的医学增强、克隆研究、合成生物的学术阵营里,学者们所表达的“人的尊严”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尊严,认为上述行为因有害于生命健康而损害了人的尊严。其中的世俗伦理学学者把损害生命健康当作尊严受损的标准,而宗教伦理学学者还把代替上帝制造、操控、毁灭生命也视为判断标准。可见,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中的“尊严悖论”是由尊严的双重含义所致。把人的尊严等同于心理(精神)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的人倾向于以践行尊重原则来维护人的尊严,而把人的尊严等同于生命尊严的人则把保护一切人类生命(甚至包括胚胎)视为维护尊严的实际行动。但是我们看到,如果只讲人格尊严,不讲生命尊严,在理论上将导致以尊重取代尊严,直至“尊严无用”的恶果;在实践中则可能导向把尊重原则绝对化、以知情同意手续弱化挽救生命、不伤害生命的责任担当。反之,如果只讲生命尊严,不讲人格尊严,在理论上将导致僵化、保守的“生命神圣论”;在实践中则可能导向忽视生命质量、无视生命主体的尊严感受和自主决定权的行为倾向。这两种片面的尊严认识均不利于生命伦理学学科宗旨的实现。因此,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人的尊严必须同时涵盖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而且,生命尊严理应成为人之尊严的价值内核,直接奠立保护人类生命的价值基础;人格尊严也是人之尊严的题中之义,为人类精神生命享有的相关权利奠立价值基础。如此,人之尊严成为一个有着内部结构的价值理论或“研究纲领”,其内核是生命尊严,其(辅助)部分是人格尊严,共同奠立生命伦理学的价值观。这一结构关系丝毫不意味着轻看人格尊严,而是学科特点所使然。一旦病人通过挂号与医疗机构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其首要的价值目标就是治疗疾病、增进健康,因而,医疗机构基于人格尊严而采取的所有尊重和保障病人自主性的行为如履行知情同意手续均不能背离这一价值目标,否则,就可能以尊重病人选择为理由做出伤害病人健康利益的事情。例如,我国某些医疗法规在强调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时为医方预留的紧急施救空间不够,酿成一些“你不签字我不手术”的悲剧。目前,更为隐蔽的过度医疗行为正在损害着患者的健康利益和经济利益,却也常以患者选择高端资源为理由。干细胞技术提前市场化的现象正在国内外上演。研发公司和医疗机构结盟,以“患者自由选择”、“给垂死患者希望”的名义把新技术的无效风险和经济代价转嫁给了重病患者。[4]类似现象表明,在我国当下尤其需要申张生命尊严的价值理念,亟需强调生命尊严在尊严价值观中的核心地位,需要调整现行法规以形成“救人”高于“签字”、生命高于逐利的行为导向。在此方面,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③总之,当把“人的尊严”限定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之中进行考量,保护人类生命及其相关权利的学科宗旨要求这一概念不能被等同于外延较小的人格尊严,也不能与人为界定的“人性尊严”划上等号,更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尊重人的自主性,它必须兼容来自教俗两界的理论成果,并重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且以前者为内核。这样一种理论建构或能化解长期困扰生命理论学界的“尊严悖论”,开出一条摆脱“尊严无用”困境的出路,而且,“生命尊严”的道德凝聚力和道德感召力更有利于保护人类免遭当代种种易见或隐蔽的生命健康伤害。

二、生命伦理学中人的尊严属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

生命伦理学者在阐释人的尊严时,经常借用康德的思想将其释义为最高价值或至上价值,由此冒着被指为人类中心主义的风险。有的学者为免其扰,规避尊严的“至上价值”词义,有的学者甚至建议生命伦理学把尊严享有的范围扩展到动物乃至所有生命,以彻底洗刷人类中心主义之嫌。的确,在佛教价值观里,尊严不是人类的专利,而是所有生命共享的荣耀。例如,池田大作就认为大自然与人同样拥有不可侵犯的生命尊严,“如果人侵犯了它的尊严性,就等于侵犯了我们本身的尊严性”[5]。对于这些困惑,生命伦理学已无法回避,依然需要在限定学科语境、明确学科宗旨的前提下作出解答。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里,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延绵已久。这场旷日持久、牵动人心的讨论在理论上彻底撼动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在实践中牵引着人类向其他物种让渡更多的生存资源,对自然界采取更加谨慎的变革态度。尽管目前联合国和大多数国家依然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制定政策的理论基础(如可持续发展理论),但不可否认的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以其批判性和前瞻性早已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成为一些环境保护组织的理论选择,也正在对个人生活方式和人生境界发生着影响。所以,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语境中,非人类中心主义虽然理论上饱受质疑,但在情感上却越来越为公众所接受。随着生态环境恶化,人们愈加认同“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方向。与此相反,人类中心主义却在遭到严厉批判之后蒙上了厚厚的负面色彩。尽管学界对人类中心主义做出了传统与现代的划分,并为后者提供了新的学理论证,但这些工作并没有改变人们心目中人类中心主义的负面形象,人们还是对其保有警惕和排斥心理。在这样的思想氛围里,难怪生命伦理学学者在阐释人的尊严时唯恐被指为人类中心主义。然而,在笔者看来,不同的应用伦理学学科,可以选择非人类中心主义,亦可选择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自己的价值观。选择的主要根据还是学科宗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以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或生态自然系统为宗旨,自然要清算人类历史上形形的人类中心主义,突破人与人的关系视野去建构人对自然的道德体系。在此工作中,数千年不变的价值和道德对人的“固恋”必然被撼动,建基于生态科学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必然脱颖而出,成为人类保护生态环境比较彻底和激进的理论根据。然而我们看到,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对峙并不影响二者在保护自然的实践方案上达成基本共识(如人类不能为满足自己的非基本利益而侵害其他生命体和其他物种的基本生存利益)。因此,在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语境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都有其价值论地位和实践应用意义,不同国家可以根据各自的国情和发展阶段有所倾向,不同个人也可有所选择以体现对自然界的道德情怀差异。与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不同,生命伦理学的学科宗旨是保护人类生命及其相关权利,这一点使其不可能选择非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而只能选择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这就是生命伦理学学者不可避免地、且频繁地援引“人的尊严”之深层原因所在。人的尊严在把人的价值提升为最高价值的同时,也明示了其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明确这一点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首先,理论上可以使生命伦理学在价值观、伦理原则、行动及学科宗旨等方面保持协调一致,旗帜鲜明地主张人的价值高于其他物种,而不必背负被指为人类中心主义的担心;亦大可不必赋予其他生命形式以尊严,因为尊严泛化的结果只会消解它独具的价值凝聚力和道德感召力量,使“尊严”无异于“尊重”。其次,实践中明确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把人类生命从所有物种中抽取出来至于高位,才能为动植物药用、动物实验、利用动物器官开展移植手术等医疗、研究行为进行伦理辩护。反之,若生命伦理学取物种平等、生命平权的价值立场,将与现行立法、政策和实践大相径庭,上述医疗和研究行为也将丧失其道德合理性。因此,生命伦理学毋需讳言,在其语境中人的尊严属于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生命伦理学中的“生命”主要就是指的人类生命。保护动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伦理建构应主要由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完成,而生命伦理学视域中的动物伦理主要关涉的是实验动物伦理。

三、生命伦理学中人的尊严是建制化行动的指南

生命伦理学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应用。生命伦理的价值理念、伦理原则、行为规范除了通过内化为行为主体的道德良心、道德自律而发挥作用外,更为重要的应用途径是通过国家建制广泛而强有力地规范医疗、研究、决策、管理等行为。所谓的生命伦理学建制,主要包括机构(如卫生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如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伦理审查委员会制度等方面。人的尊严看似抽象,却无不渗透在自律、他律两个方面,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价值指引的作用。说到底,尊严在生命伦理学中的理论重要性最终是根源于实践的需要。在纷繁复杂的生命伦理实践中,价值冲突、道德悖论比比皆是,若不以人的尊严和生命尊严为价值指南,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及医学生物研究行为就可能被其他价值目标(如市场效益、群体利益、科技发展、政治目标、军事目的等)所左右,偏离维护人类生命健康的正确方向。从宏观上概括,人的尊严主要在以下方面体现出行动指南的作用。第一,当尊重人、不伤害/有益、公正三项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人的尊严是行动指南。生命伦理学基本原则是在《贝尔蒙特报告:保护人体研究对象的伦理学原则和指南》中首次得到系统阐明的。由于缘起于研究伦理,且吸取纳粹人体试验和美国塔斯基梅毒试验的教训,该报告沿袭了《纽伦堡法典》对“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最基本的”强调,把“尊重人”作为保护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中人体对象的首要伦理原则。[6]当三原则从研究被推广到医疗领域后,尊重人和不伤害/有益两项原则的冲突在所难免。由于信息不对称、患者理解能力限制、医患不信任、关系人动机不纯等因素,患者或其关系人常常作出不利于患者健康利益的选择。此时,尊重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将有违不伤害/有益原则;坚持基于效益/代价评估的最佳治疗方案,又有悖尊重人的原则。这一道德悖论可以在人的尊严指引下寻求解决。我们知道,不伤害/有益、尊重人原则的价值取向分别是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由于生命尊严是价值内核,人格尊严除了独立价值(尊重患者人格自主性)外,还有辅助实现生命尊严的重要价值。所以,医方在明知患方作出不利选择时仍然听之任之,甚至借此推卸责任、过度医疗、推销技术和药品,实属以尊重人之名,行伤害人之实,严重贬损了人类生命固有的高贵和庄严,也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人的尊严。因而,在生命伦理建制化行动中,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应当体现人的生命尊严是最高尊严,不伤害/有益原则是首要原则。至于具体情景中的原则冲突,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之中寻求解决。事实上,医疗、研究主体通过规范的知情同意程序(提供信息、促进理解、保证自愿等),多数情况下是可以使医疗研究行为同时满足不伤害/有益、尊重人两项原则的,毕竟患者是其健康最坚定的捍卫者。第二,在相关权利的确立和保障中,人的尊严是行动指南。生命伦理的建制化行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权利的确立和保障完成的。在确权、行权、维权各个环节都贯穿着人的尊严这一价值灵魂的指引作用。尊严和权利是目的与手段、价值目标与实现途径的关系。人的尊严是权利正当性的根据,这种正当性包括价值来源和道德正当性两个方面;权利是实现人的尊严的法律手段。这种手段通过国内国际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强制性地保护和实现人的尊严。正如克鲁格(F.Klug)所说:“尊严概念取代上帝或自然而成为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这完成了自然权利向人的权利的转变……权利的根据在于所有人共同具有的基本的人性尊严。”[7]由以上尊严与权利的关系原理可推知:生命尊严、人格尊严、人类胚胎和尸体的尊严等都是价值概念和伦理概念,它们的实现需要经过一个从价值到道德权利(人权),进而再到法律权利(公民权利)的转化过程。没有对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医疗救治权、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救济等权利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护卫生命尊严就是一句空话;没有对人身自由权、知情同意权、职业自、隐私权、名誉权、非歧视对待权、免受虐待侮辱权等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保护人格尊严也将成为一句空话。所以,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尊严”主要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价值,是所有相关权利的基础、来源或根据。尊严与权利之间,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的关系。尽管有学者认为“尊严是人权的一部分,而不是人权的根基”,“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8],但笔者还是认同法学界的主流认识———把尊严看作权利的价值基础和伦理根据。这样,不仅可以获得更宽阔的理论解释空间,而且在法律和生命伦理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意义之一是以人的尊严(最高价值)抬高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价值地位,有利于防范国家公权力对人权和公民私权的恣意侵犯;意义之二是为权利的增减确立一个价值基准,使人权和公民权利都能以人的尊严为根据而成为一个面向未来的开放系列。在未来,人的生命还会遭遇许多预想不到的侵害,就像曾经发生过的器官黑市交易、刑讯逼供、暴力强拆和强征、网络“人肉搜索”、电子监听等。对这些侵害行为的思想批判均可从人的尊严找到通向实践的出口,已有的和待增的人权及公民权利均深深扎根于人的尊严。我国一位长期关注法学中的尊严问题的学者对尊严与人权的关系作出这样的概括:“二战的惨痛教训,让人们懂得了尊严对于人的价值,并把保障人的尊严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础和目的。任何一项人权侵害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尊严受尊敬和受重视的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人权状况的一把标尺。在人的尊严得不到应有尊重的社会里,人权侵犯是迟早的事情。而任何一种思想、理想、理论或行为,无论其初衷如何,如果不能为人的尊严留下一个绝对空间,最终导致的都必是人权的劫难。”[9]这一总结应对生命伦理学有特别重要的提醒,启示学者们认识到人的尊严、人的生命尊严对于生命伦理学理论的奠基作用和实践指引作用。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人的尊严也是行动指南。

生命与尊严范文3

1、我们可以死,但是永远不会变节!我们可以死,但是要自由和尊严地去死!我们可以死,并不是因为我们不重视生命,不是因为我们不重视我国人民进行的创造性事业,看不到我们通过自己的劳动有权得到的光荣的未来,而是因为我们每个人的生命是同这种思想,这种前途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

2、擦地板何洗痰盂的工作何总统的职务一样,都有其尊严存在。

3、人的一切尊严,就在于思想。——巴斯葛

4、一个真正伟大、骄傲而又勇敢的民族宁可面对战争的任何灾难,也不愿在牺牲其民族尊严的情况下换得卑贱。

5、人要想对自己的尊严有所觉悟,就必需谦虚。的确,人性是尊严的,但这样说还是不甚明确的,也是不完整的。说人是尊严的,这只限于没有私心的、利他的、富于怜悯的、有感情的、肯为其他生物和宇宙献身的这种情况。

6、幽默乃是尊严的肯定,又是对人类超然物外的胸襟之明证。

7、生命转借给我们的朋友,以满足他们的需求,但是,转让尊严之名,把自己的荣誉安在他人头上,这却是罕见的。

8、自尊,迄今为止一直是少数人所必备的一种德性。凡是在权力不平等的地方,它都不可能在服从于其他人统治的那些人的身上找到。

9、生命的尊严使普遍的绝对的准则。生命的尊严是没有等价物的,是任何东西都不能代替的。

10、人类的全部尊严,就在于思想!

11、我们的尊严不在于我们做什么,而在于我们懂得什么。

12、国家的尊严比安全更为重要,比命运更有价值。

13、傲慢是一种得不到支持的尊严。——巴尔扎克

14、哪里有理性、智慧,哪里就有尊严。——马丹·杜·加尔

15、人们将永远赖以自立的是他的智慧、良心、人的尊严。

16、不要让一个人去守卫他的尊严,而应让他的尊严来守卫他。

17、人必自悔然后人悔之,家必自毁然后毁之,国必自伐然后人伐之。

18、生命的尊严正是超等价物的一切事物的基点。

19、珍视思想的人,必然珍视自己的尊严。——苏霍姆林斯基

20、在文学上,年轻人常常从担任法官开始他们的生涯,只有当智慧与经验到来时,他们才终于获得了受审的尊严。

21、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勇于不惜一切地去维护自己的尊严,那么,这个国家就一钱不值。

22、生命的尊严正是超等价物的一切事物的基点。——池田大作

23、人类的全部尊严,就在于思想!——帕思卡尔

24、尊严是文明,但又像一层贴在脸上的东西一样容易脱落。

25、我想一个人的尊严,并不在于他能赚多少钱,或获得了什么社会地位,而在于能不能发挥他的专长,过有意义的生活。一百个人不能都做同样的事,各有不同的生活方式。生活虽不同,可是发挥自己的天分与专长,并使自己陶醉在这种喜悦之中,与社会大众共享,在奉献中,领悟出自己的人生价值,这是现代人普遍期望的。

26、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

27、根本不该为取悦别人而使自己失敬于人。——卢梭

28、生命的尊严使普遍的绝对的准则。生命的尊严是没有等价物的,是任何东西都不能代替的。——池田大作

29、对人来说,最最重要的东西是尊严。

30、傲慢是一种得不到支持的尊严。

31、诚实是力量的一种象征,它显示着一个人的高度自重和内心的安全感与尊严感。

32、虽然尊严不是一种美德,却是许多美德之母。——柯林斯托姆

33、不知道他自己的人的尊严,他就完全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

34、珍视思想的人,必然珍视自己的尊严。

35、我们的尊严不在于我们做什么,而在于我们懂得什么。——桑塔亚那

36、不知道他自己的人的尊严,他就完全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席勒

37、幽默乃是尊严的肯定,又是对人类超然物外的胸襟之明证——罗曼尼·葛瑞

38、人受到震动有种种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有的是在神经上;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尊严上。

39、每一个正直的人都应该维护自己的尊严。

40、不要让一个人去守卫他的尊严,而应让他的尊严来守卫他。——爱默生

41、自尊自爱,作为一种力求完善的动力,却是一切伟大事业的渊源。

42、一个真正伟大、骄傲而又勇敢的民族宁可面对战争的任何灾难,也不愿在牺牲其民族尊严的情况下换得卑贱——西·罗斯福

43、擦地板何洗痰盂的工作何总统的职务一样,都有其尊严存在。——尼克松

44、对人来说,最最重要的东西是尊严。——普列姆昌德

45、虽然尊严不是一种美德,却是许多美德之母。

46、高度的自尊心不是骄傲、自大或缺乏自我批评精神的同义词。自尊心强的人不是认为自己比别人优越,而只是对自己有信心,相信自己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

生命与尊严范文4

生命尊严价值责任

生命哲学,是个古老而崭新的课题,由于它的神秘和深奥,普通老百姓难以破解其中的种种谜团。但是,人们至少可以懂得这样一条道理:生命是个过程,更是一种责任,只要活一天就要对这一天负责。虽然生命的归宿都是一样的,没有哪一个人能够摆脱生命规律的制约,但是,如何度过自己的一生,却各有各的活法。人应该活的有尊严和价值。

记得某一天,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曾播报过这样一条消息:“部级贫困县的几位国家干部,在“三讲”教育中公款大吃大喝,其中的乡镇企业局局长,竟然醉死在餐馆里。不知是巧合还是编辑的有意安排,中央电视台紧接着又在第二天的《新闻联播》中,播发了一条令人心酸的消息:四川偏远山区一位派出所副所长姚建云,由于常年不肯休息,肝病在身也不以为意,以致活活累死在岗位上。终年仅27岁。”

这两条消息,都涉及一个人的最后归宿,但是,二者反差之大,不能不令人生出许多感慨。

在有些人的眼里,人生不过是一盘难以吞的菜,于是,为了吞下它,便疯狂地往生活里添加种种具有强烈刺激的调料。醇酒美人便是最好的刺激物和麻醉品。那位永善县的局长便是这样的人,他本来就十分淡薄的羞耻之心,早已被醇酒冲刷干净,什么贫困的农民?什么肩上的责任,全都不复存在。于是,他在一阵狂饮之后,只消几分钟便完成了由生命向尸体的转化。可以说,他挥霍的不仅是他自己的生命,而且也糟塌了领导干部形象。这是个人和社会的双重悲剧。

在另一些人的心目中,人生不仅是一个美丽的过程,而且也是一种责任,既要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要对社会负责。因此,应当让美好的情操充满自己的灵魂。

那位派出所副所长短暂的一生,也许既不辉煌也不悲壮。他的生命象一条小溪那样,平静地流过他应流过的地方,滋润着他周围的生灵。他也许并不想当什么将军,只想做一个好战士,能够保一方平安,他就心满意足了。

他也有爱妻之情和爱子之心,他也一定渴望娇妻幼子拥在自己的怀里。他年轻的妻子也许并不期望丈夫天天守在自己身边,也不要求帮她做什么事,只希望他能给这个家,增添一丝男人的气息。然而,所有这些,都被他放弃了。他过早的走了,走得平静安祥、干干净净。

看来,在人的一生中,是否活得充实?是否活得有价值?不在于岁月的长短,而在于对生命意义领悟的深度。人与人之间最深刻的区别,不在于能力的大小和职务的高低,而在于品格和灵魂-尊严。

尊严是一个重要的伦理学概念,指个人或集体对自身的社会价值和道德价值的自我意识,是在社会生活中个人或集体庄重而威严、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和形象。尊严是道德人格的重要内涵。

道德人格指一个人做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的总和。尊严所表征的首先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规定性,每个人不论其人种的差别和文明的程度,也不论其职位的高低、财富的多寡、相貌的美丑和健康状况的好坏,都是平等的,都应当在社会中享有做人的权利,履行做人的义务,以显示人之所以为人的社会规定性。在广义的意义上,道德人格就是指人的尊严,人的尊严也就是人的人格的尊严。

同时,尊严也是构成个人或集体的价值和品格的基础。没有尊严,就没有人的价值。如果说尊严是对道德人格的广义诠释,那么人的价值与品格,则是对道德人格的狭义诠释,指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特殊的规定性与差异性。这种特殊性的规定性和差异性由一个人比较稳定的精神结构和由此决定的比较稳定的行为倾向和生活态度构成。人们正是根据人的这种比较稳定的行为倾向和生活态度来确定和判断他的道德人格的。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人格,就必须处理好人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共同性和差异性的辩证关系。不把人当人,自然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不尊重人的个性,同样也不可能有对人的尊严、人格的真正尊重。

韩国“岁月号”沉船事件,导致292人遇难,12人失踪。在对岁月号沉船事件调查中发现,船上共有船务人员29人,其中22人生还,生还船员中有15人是负责船只航行的航务人员,另外的7人为厨师等其他服务人员。随着调查的深入,韩国检方发现,在涉案的船员中,没有任何人采取救助乘客的措施,在船体即将沉没时,他们选择的是放弃乘客抢先逃命,尤其是船长先于乘客,弃船逃跑,这就是对于别人生命的无情践踏,对200多名年轻生命的不尊重,他们的这种行为是可耻的,令人鄙视的。这种人即使活着,也是没有任何生命价值的。

生命,自然有始有终,生、老、病、死,均属自然。但生命一旦存在,其尊严与价值就体现在你的祖国对你的人格与生命是否尊重。

2001年,在云南省丽江,一以色列游客不慎落入虎跳峡,中国方面经多方寻找无果,以政府便派了专机来丽江,带着专业的搜救设备和专业搜救队,并高薪雇请了中国人沿江几百里进行拉网似的搜寻,目的是活要见人,死要见尸,时间持续一个多月。

2014年3月8日凌晨,飞往北京的马航MH370航班起飞后与地面失去联系,机上共载有239人,其中有154名中国乘客。事件发生后,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总理第一时间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就全力协助马方搜救、家属安抚、事故原因调查等工作进行部署。中国政府调集众多资源,尽最大努力开展搜救。

当我们捋顺事发至今中国政府的表现,可以用几个关键词来概括:反应迅速、全力以赴、以人为本、态度明确。在此次事件中,中国军方投入史上最强的搜救力量,交通运输部等相关部门动用了多架飞机和21颗卫星参与搜寻。外交部还向25国通报了有关情况,请其协助搜寻。

以上两个事例,充分体现了祖国对其每个个体生命的尊重和尊敬。

古罗马斯多噶学派认为任何个体作为人类的成员都具有一种他人必须尊重的价值,都享有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而且,即便人们在知识、地位和财富等方面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也要以保障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条件。

台湾作家林清玄先生曾说过:“一个人活着的时候受到了很好的尊重,他死的时候就会有尊严。一个人如果活得非常有感情,死的时候就可以没有遗憾。”

参考文献:

生命与尊严范文5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的尊严,承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索。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底抛弃神本的前提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德国思想家普芬道夫指出,人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他动物,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2 〕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3 〕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类的原始自然状态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并非基于上帝的创意或本领。人在经验和理性的昭示下作出符合人的本性的事情,在个人认识自我、形成自我的基础上,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共同体。〔4 〕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德律的绝对命令。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尊严。尊严是人类所有成员都具有的。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人而言也是目的;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5 〕基于尊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享有生而即有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律面前与他人同等的地位,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对他人额外的义务。〔6 〕

 

尽管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在同一时期,“人的尊严”却迟迟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新兴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纷纷制定宪法,巩固权力并保障人权。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提出,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取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以及追求并获得幸福与安全是不可转让的人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在这些宪法文本里,虽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保障,但没有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人的尊严没有以独立的条款形式出现,甚至没有被明确提及。到了19世纪,在欧洲早期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潮的背景下,人的尊严从精神人文领域进入政治层面,同当时的阶级对立和社会问题结合在一起。1862年德国工人运动领袖人物拉萨尔发表《工人纲领》,将人的尊严同无产阶级的实际生存状况相联系。他提出,工人阶级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作出贡献,他们有权利要求国家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获得知识和精神上的培育,使其真正有尊严地生活。〔7 〕物质生活水平是尊严的前提,外部的物质经济条件能够培育和造就一个人的内部精神境界,使他有尊严地生存,获得人的存在价值。〔8 〕因此,物质基础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有尊严的存在之必要条件。这一尊严理念影响到后来的德国《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写道: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有尊严的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原则相符合。〔9 〕个人在经济生活领域享有的自由,限制于其他人、特别是劳动者“有尊严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盟军占领下的西部德国开始恢复生活秩序和重建国家,临时制宪会议在彻底反省纳粹德国种族歧视、严重践踏人权的基础上,重新回归到“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启蒙运动思想传统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康德道德哲学,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将保护所有人的尊严写入宪法。〔10 〕1948年《黑伦西姆湖宪法草案》第1条写到:“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切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11 〕

 

二、尊严的理论

 

尽管“人的尊严”被不同历史时期的哲学家思想家提出,日益受到重视,从宗教神学领域进入政治、法律层面。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尊严的具体内涵。例如,在宪法学范畴对人的尊严及其保护范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天赋理论受到基督教神学思想的影响,认为上帝创造了人,赋予其生命和尊严。〔12 〕人因具有人的属性而享有人性尊严。尊严是自然或上帝赋予人类的一种价值,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13 〕天赋理论亦被称为一种保守的尊严观,其目的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和不断更新的思想观念背景下,保留人性尊严本身的固有价值。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和医学领域技术上的突破,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对此,天赋理论强调生命的先天性和自然规律性,反对后天的人为干扰。生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具有自身的价值和尊严。如果违背自然规律,改变个体正常的生命基础,通过基因技术将人在实验室中像物品一样制造出来,使人失去人的尊严和价值,就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威胁,是对生命的藐视和玷污。因此,为了维护上帝和人的尊严,不能放任克隆技术的任意发展。〔14 〕

 

第二种付出理论强调人的主动性。尊严不是先天赋予的,而要依靠后天的努力,必须通过付出而获得。〔15 〕一个人自身的自主行为是他获得尊严的前提和基础,尊严取决于个人在其人格主体性发展形成中的付出和表现。〔16 〕相对天赋理论,付出理论侧重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一个人即使没有为获得尊严而作出努力,如由于年龄原因没有自主行为的意识或者因身体条件方面的限制没有自主行为的能力,也并非毫无尊严。〔17 〕人的尊严是人类区别与其他动物而存在的基础,所有人享有因人之为人而有的人性尊严,而不是有差别的、区分等级的尊严;更不依赖于个人的能力、地位或者成就。否则,人的尊严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尊严,不是所有人的尊严;在强者、成功的人面前,需要帮助的人、弱者或不成功的人就没有尊严可言。

 

第三种沟通理论区别于尊严是先天赋予的或者说是通过付出、主动争取的这两方面观点,人的尊严被理解为一种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互相承认和尊重,以及一种以社会交往关系为基础的实际请求效力。〔18 〕依照沟通理论,尊严由一个单方取得的概念转变为法律共同体中人际间交往互动的结果,一个间接的、沟通的概念。〔19 〕既然尊严是一个人与他人交往过程中,在彼此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基础上获得的,那么在这样一种交往的语境里,人的尊严实质上就是法律共同体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团结协助关系”。〔20 〕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共识,协调法律共同体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承认个人能力差异性的基础上,对人的尊严的普遍保护,是社会团结的基础。〔21 〕不过,沟通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以沟通的有效性为前提和基础,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部本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由于语言和文化上的差异,往往存在沟通上的障碍,还有那些精神不健全、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不能沟通的公民,这些人的权利和尊严恰恰需要在共同体内受到特别的保护。

 

以上三种学说分别以古典基督教神学、近代启蒙运动的个人主义思想和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为理论基础,从正面对人的尊严作出定义和解释。尽管它们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存在着差别,但都说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也都最终导向现代社会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个人价值、自我决定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助。〔22 〕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尊重人的尊严就是承认个人的价值和自主权,使每个人都有机会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也是人作为人的互相尊重与合作。不过,上述个人价值或者人格的核心等构成人的尊严的要素,亦不确定,难以明确定义。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否定式列举的方法,当一个人被羞辱、被贬低时,人的尊严就受到侵犯。杜里希教授从结果的角度,反向论证人的尊严,提出著名的“客体理论”:“如果一个人被作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者被以数量的形式贬低对待,人的尊严就受到了侵犯。” 〔23 〕

 

三、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一)基础地位

 

1949年德国《基本法》吸收了启蒙运动时期的人性尊严和康德道德哲学思想,要求不能仅仅将人格中的人性作为手段,而同时要将人性作为目的。《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4 〕基于纳粹时期践踏人权的历史教训,《基本法》将人的尊严放在首要位置,是为了突出其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性,以及强调国家以人的意志而存在、而不是人以国家的意志而存在之理念。〔25 〕在制定《基本法》的时候,围绕“人的尊严”,德国各阶层、各党派的代表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人的尊严是未来宪法的基本原则、最高的价值规范和最高位阶的保障。〔26 〕《基本法》第1条第1项将人的尊严作为整部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不得被改动或废除。立法机关亦不得依据《基本法》第79条第2项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更改《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27 〕

 

德国人民将人权视作所有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基本的人权是可以限制和权衡的相对权利,而人的尊严是一项没有任何伸缩余地的绝对权利。〔28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法定义务。任何来自国家的对人的尊严的侵犯都是违宪的。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侵犯要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但绝不容许《基本法》第1条第1项所保护的人的尊严受到侵犯,国家亦无侵犯人的尊严的合法可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绝对的,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任何公权力的行为,如果侵犯到人的尊严,都是违宪的和无效的。尊严是人生而有的特质,高于其他一切价值。作为《基本法》的最高价值规范,人的尊严高于一切权利和利益,不能与其他权利相衡量或者被贬低减损。人的尊严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决定了其不能因衡量而受到其他利益的限制。〔29 〕杜里希教授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是绝对有效的客观规范:基本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必须接受衡量,以保持存在于法律秩序之中;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依据《基本法》的意图和表述应当是普遍的和不可侵犯的。〔30 〕任何侵犯人性尊严的行为都无法经过利益衡量而合法化。

 

(二)主观权利

 

人的尊严在《基本法》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那么尊严是权利还是规范:人的尊严是一项主观上的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还是仅仅作为客观的价值或规范?《基本法》第1条第1项虽然保障人的尊严不受国家的侵犯,但从其规范结构来看,之后的第1条第3项规定:以下基本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是直接有效的权利。“以下基本权利”指《基本法》第2条至第19条,而不包括《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这样来看,“人的尊严”可能不属于《基本法》基本权利的范畴,而是作为《基本法》的重要原则。〔31 〕不过主流学说认为,人的尊严被制宪者有意置于《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的开头,不仅仅具有客观价值的意义,而且是主观上的权利,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切入点。〔32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是一项可以通过宪法诉讼途径寻求保护的主观上的公法权利,当其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公民个人可以依据《基本法》第93条第1项4a的规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而无需依附于其他的基本权利。实践中,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其他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侵犯时,诉愿人可以以《基本法》第1条第1项为依据来对抗。〔33 〕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被怀疑对象,有不与司法机关相配合的权利,是从《基本法》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和自由引申而来的,是法治国家原则的要求。〔34 〕

 

(三)客观功能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之后第3项基本权利的效力相结合,成为《基本法》“客观价值秩序思维”的重要推动力。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项,基本权利具有可直接实施的法律效力,对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具有约束力。《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是《基本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和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条款时,应当依照《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条款为宪法法院审查一般法律以及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提供了依据和标准,这是其意义所在。〔35 〕因此,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不能被限定在特定的某个领域中,国家对“人的尊严”不可限制、不得衡量。根据“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基本法》被视为一个价值的体系,是制宪者的基本价值选择,对所有法律部门产生影响,其最终目的在于使个人的人格在社会中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在联邦德国早期的吕特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套客观价值秩序,以法律共同体中的人的人性尊严和个性发展为核心,辐射到所有的法律领域,并且驱动和指引立法、行政和司法等部门的行为。〔36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运用于对宪法上表达自由的论证中,强调《基本法》第5条第1项所保障的表达自由,除了维护民主法律秩序而受到限制外,必须受到有力保护,特别是与个人隐私、名誉和亲情密切相关的,否则就侵犯了人的尊严。〔37 〕在此,基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排除了法律对表达自由的不当限制,使涉及私人领域的表达自由得到最大的宪法保护。〔38 〕

 

四、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

 

人的尊严强调个人有权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拥有自主的、不受国家或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领域。〔39 〕宪法人的尊严保障的是个人在有理性、负责任的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主要涵盖以下范围:个人自决、生命权、人身权、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40 〕

 

(一)个人自决

 

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自主性和自决性,即个人可以自主决定、自负其责。康德说,有价格的东西,可以与其他相等值的东西相互替换,而高于一切价格的,没有任何等值的东西可以替换的,是一个人的尊严。〔41 〕尊严表明主体的价值,一个有尊严的人可以独立思考,自主决定,施展才能和个性,实现自我价值。只要人之生命存在,就享有人的尊严。即使未出生,也受到尊严的保护,而不取决于他的意识。〔42 〕尊严是一种与生俱来、不可转让的权利,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没有丧失他的尊严,有要求受人道和尊重的权利。〔43 〕人的尊严根源于人的本性、生而为人所取得的人类共同体的成员资格。〔44 〕任何人来到世界上,都是构成人类共同体的成员。人是社会性的动物,进入社会,参与创建和维持人的共同体生活,是个人的基本贡献和价值所在,也是一个人被尊重的理由。〔45 〕只有在个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尊严才能得以实现。

 

《基本法》上的人是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与共同体互相联系,同时享有个人事项自己决定和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基本法》上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决定了个人对于自己的性别具有选择权,以协调其生理与心理的构成,追求精神与身体的统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限制这项权利。〔46 〕《基本法》上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以保留个人自身价值的方式,结合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和共同体连带性,作出决定。〔47 〕由《基本法》的人性图像所彰显的独立自主、不受政治力量不当干预影响的人,其所应享有之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是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48 〕为了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体,需要对个人的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工具,使个人失去作为人之存在的价值,就侵犯了人的尊严。〔49 〕

 

(二)生命权

 

人的尊严是个人在由个体上的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受到价值承认和尊重的请求权利,这一请求权禁止把人作为国家行为的客体,或者将一个人置于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怀疑的行为措施中。〔50 〕基于人的尊严,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在国家的行政、司法程序中得到合理对待,被作为权利主体而非纯粹被动的客体;并且享有参与的权利,要对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国家的行为有作出反应和施加影响的可能。在德国曾引起广泛争议的航空安全法案就涉及到《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和《基本法》第2条第2项生命权的保护范围。〔51 〕在极端情况下,民航客机被恐怖分子劫持并用作攻击其它目标的武器,机上乘客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处于无路可退的无助境地,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如果允许国家为了阻止特别严重的不幸事件发生,在无其他有效手段情况下直接击落被劫持的客机,来保护地面被攻击的目标,就剥夺了飞机上无辜人员的生命权,使他们成为挽救其他人生命的工具,侵犯了人的尊严。在此情形下,机上的乘客和乘务人员被物化,脱离法律的保护,失去权利主体的地位。〔52 〕对多数人的保护不能以故意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为代价,《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条款的效力亦排除根据法律授权而故意杀害无辜生命的可能。国家对人的生命和尊严负有保护义务,但只能通过合宪的手段和方式履行此义务。〔53 〕人的生命具有同等价值,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享有同样的尊严,可以要求置于国家的保护;如果国家为保护一部分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就使人成为纯粹的客体和量化的对象,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三)人身权

 

人的尊严要求并体现在个人的身体不受侵犯。个人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保护,禁止国家对个人施行不人道的肉体上的惩罚,甚至使用酷刑。刑讯逼供亦侵犯《基本法》所保护的人的尊严。〔54 〕如果国家在犯罪嫌疑人知道但不愿意透露被绑架人质的藏匿地点,致使营救行动无法展开的情况下,被迫对其施以酷刑,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逼迫下说出事实真相,从而解救人质。〔55 〕这样的“营救酷刑”严重摧残了嫌疑对象的身体和精神,使其沦为国家同犯罪作斗争时的手段和客体,侵犯了其受宪法保护的、在社会领域的价值请求权和受到尊重的权利,亦破坏到作为类的人的个人生存条件和社会生存条件。〔56 〕尊严是人为人即享有的,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失去、更不可放弃自己的尊严。当个人被当作国家行为的纯粹客体贬低、失去人的主体地位时,人的尊严即受到侵犯。这样以营救为目的的酷刑毫无疑问是对人性尊严的侵犯。犯罪嫌疑人通过营救刑讯被贬低为国家的信息来源和由肉体惩罚所操纵的提供信息的客体,其身体和人格均被客体化,失去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完整性。〔57 〕依据通说,“营救酷刑”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违背了法律救济原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58 〕

 

(四)最低生存保障

 

人的尊严是获得社会救助的宪法依据。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既是个人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也是主观权利和保护义务。当公民遭遇经济危机、难以维持生活时,可以要求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保障,来维持个人和家庭的基本生存。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平。基于《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第2条第1项个性发展自由以及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原则,公民享有从国家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并且这样的权利受到法院诉讼程序的保护。〔59 〕公民要求保障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的权利在于确保满足个人生存以及最低限度参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这样的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得以具体化,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的生活情况不断予以更新。〔60 〕《基本法》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原则将人视为权利主体,国家对生活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使其能够继续独立生存,参与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如果个人失去获得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不能向国家请求给付,就会影响到人格的自由发展。〔6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基本法》的社会国家原则联系起来,强调对人的尊严保护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社会国家原则的最重要内涵就是保障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性尊严原则,以及《基本法》第3条第1项的平等原则,国家保障每个公民都有尊严的生活。

 

(五)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

 

人的尊严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基本法》第1条第1项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基本法》第2条第1项保障的人格自由发展是整部基本法的核心价值,构成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宪法基础。〔62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此基础上创设了信息自主权: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如何利用其个人信息。〔63 〕任何机构的信息行为都受到法律制约。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的限制和侵犯要具备宪法认可的理由。〔64 〕德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连的一种人格权利,宪法上的隐私权相当于人格权下的维护个人私密的领域。〔65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法》第2条第1项所保障的人格发展自由的基础上,阐释人的尊严与个人隐私的关系:国家为了促进每个人自由地、负责任地发展个性和人格,必须保留个体的私人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个体就是他自己的主人。〔66 〕如果国家通过技术手段对个人进行秘密跟踪,或者对个人采取其他监视措施,并不必然构成对人的尊严的藐视和侵犯,但必须保障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不受侵犯,也不得依据比例原则的标准与刑事追踪的需要相互衡量。国家不得干预公民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受到《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条款的保护,特别是个人内心情感的表达和关于性的各种表现形式。〔67 〕当《基本法》保护的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涉及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如犯罪嫌疑人在隐密的环境下互相交谈、预谋策划某项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进行监控。〔68 〕有关部门不能保留其通过监控取得的个人生活核心领域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经处理后必须被彻底删除。

 

五、借鉴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和人格的人文主义思想,如“天地之间、莫贵于人”,“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仁者莫大于爱人”等。孔子主张德治和礼治,为政以德,反对苛政,要求统治者关心人民的疾苦,重视人的发展,维护人的尊严。孟子提出,贫贱不能移,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出卖自己的人格,卑躬屈膝,更不容许他人歧视和侮辱自己,要始终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荀子认为,精神道义面前人人平等,人格尊严要求一个人为了道义不为权贵所屈、不为名利所累。〔69 〕但这些古代思想家对人性的尊重及发扬,并没有落实到法律层面上。在我国封建社会,实际上所谓人的尊严,是在封建等级秩序中具有差别的人格地位,一种社会上层人士拥有的特权。士大夫、人上人的尊严是被保护的,但广大平民尤其是贱民则没有尊严可言。在我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国家高于个人,以个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的权利观念发展滞后。

 

受到长期封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目前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人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宪法未得到有效实施,权威主义、集体主义往往排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现实生活中将违法犯罪人员游街示众或者逼迫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执法不当、造成公民的生命和财产遭受损失等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现象时有发生。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要求个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受到重视,不被作为纯粹的客体或手段,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侵犯,使其有尊严地活着;不仅如此,在积极意义上国家还要创造条件与机会,让每个人在公平和正义的前提下发展自己的人格和潜能、发挥个人最大价值。

 

我国宪法第38条第1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人的尊严没有被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的基础,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有限。可以考虑将《宪法》第38条的后一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德国的客体公式相结合,将其正当化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理论的基础。另外,结合《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上升为一项国家义务。

 

当今世界,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各国宪政体制的出发点,也是一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我国政府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国家对于公民人格尊严进一步重视,人的尊严成为重要的价值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为个人而存在,人的尊严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在立法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的尊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制定和运作要以人为本,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合法权利,使其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进一步完善法律救济的途径。要以保障人的尊严为出发点,强化《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实施,通过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发挥其重要价值和作用,成为司法实践中明确适用的原则。基于人的尊严,既要搜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做到罪刑相适应。借鉴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将《宪法》第38条作为整体看待,挖掘其客观功能部分,扩大其对于下位法和部门法的辐射作用,使其成为法律制定和修改的依据,加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联系。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德国对人的尊严的宪法保障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应该从比较的视野加强对人的尊严的理论研究,提升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将域外成熟的理论和实践与中国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尊严理念,形成一套对中国宪法实践具有说服力的、可操作的“人的尊严”理论和范畴体系。

生命与尊严范文6

悲叹,悲叹——自己的命运为何如此凄惨。

与其怨天尤人,寻人倾诉时侃侃而谈,

倒不如收敛自己,活出精彩——

你说它惨,它便惨;你说它乐,自己也就乐。

这就是人生,你只要改变看待它的角度——难题迎刃而解。

时光如飞羽一般,

你一放手撒开,哈,飘飘无影。

人生长长一百年,看似虽长,拿个算盘给算算?

一万多天罢了,现在过去多少天啦?

人生苦短,只在你看的态度;

人生绵长,只在你活得欢快。

人生与命运,有一条长长的枷锁,

连着啊,连着啊,用什么锋利的斧头也砍不开啊。

你不能把握命运,就像你不能把握人生;

但是——你能够把握态度,把握机会,把握每天的心情。

失落的时候,不妨用双手的拇指和食指圈成两个圈,

相结起来——啊哟!只要不放开任何一个手指!

怎么拽也拽不开来哟!

这两个圈圈,一个是命运,一个是人生——

你又把握好了哪一个呢?

繁星虽满天,但也是一颗一颗的;

杂草虽丛生,但也是一根一根的;

世上人虽多,但也是一个一个的。

生命亦是如此——你不能伤害自己的生命,也不能践踏别人的生命。

尊严和生命本为一体——至少对于人类来讲。

尊严是精神的一部分,精神是生命的一部分,那么就是说,

尊严是生命的一部分,尊严和生命确实是一体的。

那么——糟蹋别人的尊严和糟蹋别人的生命有什么不同呢?

“有的人活着,他已经死了;有的人死了,他还活着。”

这是个有名的句子。相信很多人都看过。

这写的就是人的精神——精神和尊严,尊严和精神,本为一体。

好好想想吧,尊严乃生命,生命乃尊严——

难道非要是活在世界上的人才是有生命的吗?

假如你是不染凡尘的天使,你可以飞上天去看看——

多少的人哟,那颗原本纯洁无瑕的心已经被污染得多么严重了哦!

权利,金钱,美色——嗯,就连小孩子,都已经被教育,洗脑了哟!

现在这个世界呀,就是要这些东西推动着人,

前进,前进!不断地进步,才会拥有这些东西。

对于人类来说,他们更愿意被污染了。

有那么些人吧,都在假清高——无论给多少钱,都不会去做一件违法的事情。

说是这么说而已,只是没到自己的底限罢了。

只要到一定的数额,轻轻碰一下那颗脆弱的内心——

之前所有的话都是废话,崩塌了!

我们不是天使,也不可能是天使,所以就让我们——

为了自己的人生与未来,加油活下去吧!

“只有自己背负着比别人更沉重的罪恶与压力,还能坚持活下去,这才是审判他人的资格!”

这句是《勇者传》的话,我觉得特别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