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原理笔记范例6篇

城市规划原理笔记

城市规划原理笔记范文1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市规划局直属分局、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局委托,以市规划局的名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城市规划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查处工作。开展规划执法检查工作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名,并亮证执法。

本制度所称城市规划违法案件主要指:

(一)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内进行建设,未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擅自动工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虽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但未按《一书两证》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擅自修改原批准图纸、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立面造型、色彩,增加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等的;

(四)未经市规划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

(五)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或使用期满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拆除的;

第三条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必须持《省行政执法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的一切建设行为实行跟踪监察,对违法建设案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城市规划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实行集体研究审批制度。所查处的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符合程序。

第五条直属分局和规划监察支队应以主动巡查为主、群众举报和各类批转为辅开展规划执法检查工作。对正在建设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接受调查处理。

调查后,参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属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对构成违法事实,参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予处罚的,必须立案。

第六条立案。

立案应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

填写该表时,应注明主办人和协办人,并按要求填写执法证号。在填写“初步了解违法事实”一栏,应载明违法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严格按要求填写该表后,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立案后,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填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并填写《勘验笔录》。

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应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材料、勘验笔录等。

第八条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举行听证,并作好听证笔录。

第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应根据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填写该表时应载明违法事实违法的形式(是未领取一书两证还是变更审批内容)、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的依据,并根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认定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类型(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等。该表按程序审批完毕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案件性质;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内容;

(五)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规划部门公章。

第九条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

1、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2、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的;

3、压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和地下管线的;

4、侵占城市各类绿地、生活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的;

5、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视等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

6、破坏国防设施和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7、污染城市环境,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

8、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9、擅自在规划批准的旧城和城中村改造片区内插建、搭建的;

10、房屋擅自加层影响结构安全的;

11、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十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规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案情特别重大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或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对违法违章的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市规划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实施。

第十三条市政府决定实施前,市规划部门应当对被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建筑物进行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市政府决定实施时,市规划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或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的执行。

经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城市规划原理笔记范文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缺陷

第一,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参与者,能够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分析做出法律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承认、保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换中的意思自治,可以极大地提高交易的成功率,充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民事立法中确认意思自治早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从而体现了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属不动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两者没有主从之分,民事主体在转让时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转让顺序,法律不应当予以不恰当的干预。

第二,违背了便民高效原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论什么情形,转让房地产时都必须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现阶段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登记都是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操作的,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民事主体转让房地产时,则要先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最后还要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如果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先后顺序,那么民事主体就可以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即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就可以了,而无须再回过头来跑国土资源部门。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方便群众、高效运作的现代行政原则。

第三,脱离了中国房地产管理实情。在我国,房产权利登记起步较早,房产权利登记的重要性几乎家喻户晓;然而土地权利的登记却经历了一番波折,公民土地权利意识相对较差,只要房产证不要土地证的大有人在。转让房地产时,很多人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因为不知道需要办理土地登记而不办理土地登记;还有一些人,明知需要办理却因土地权利保护意识相对较差,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不办理土地登记。就全国范围内而言,目前房产发证量要远远大于地产发证量。特别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很多都是不经土地部门审批,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而后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更有甚者,干脆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可见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应该着重强化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但没有起到强化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的积极作用,相反却弱化了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背离了我国国情。

该法律条文非有不可吗

有人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的发生,“只有按照此规定才能有效避免房地不一致,使‘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落到实处”。果真如此吗?

事实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0个年头,但“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仍屡见不鲜。那么,如果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取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顺序,会不会使得“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愈加严重,房地产交易安全隐患更大呢?不会。因为如果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公序良俗,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房地产交易,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以牺牲、至少是损害“私法根本价值所在”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代价,作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那样的强制规定,用以维护所谓的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笔者认为,即使必须规定一个转让顺序的话,那也应该规定先办理转让土地手续,然后办理转让房产手续。

透过该条文,有一点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与普通百姓一样,没有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予以应有的重视,没有把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放到应有的位置,重房轻地的观念相当严重,漠视了土地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国土部门为统一登记机关,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

房地产权利之所以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权利分散在多个部门造成的。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不仅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妨害正常的不动产交易秩序,而且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合理负担,妨害了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发展,还造成各行政管理部门间不断扯皮、闹矛盾。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不动产的行政管理理论,而不是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物权法原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制度应予摒弃。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要么是司法部门要么是地政部门。以地政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其理由是:不动产物权在本质上要么是直接指向土地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等),要么是建立在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之上的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所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登记,当然可以包括其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例如在德国,不论是《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还是《住宅所有权法》,都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地上物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纳了将土地登记部门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的做法。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城市规划原理笔记范文3

目前,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及处理提出了初步指导性的意见。现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业实践,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试作归纳分析,并就有关立法与解释的制订提出个人建议。

一、转让方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即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土地使用者只有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该条规定看,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也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 “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应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按约定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土地出让金可分期支付。特殊情况下,政府甚至会决定对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减、免、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表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对政府的债务,应通过债的制度予以解决。土地出让方严格执行行政法规,则不可能出现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现象。政府违规的后果由政府自身承担,不应转嫁给交易双方,尤其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为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只须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即可。亦可规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须将转让价款优先补交尚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即可,勿需作出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禁止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二、转让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证是用地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一般程序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然后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只需持有政府划拨土地的批文,即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可见,无论是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与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土地使用权在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记载的行为,即是一种登记行为。登记作为一种公示行为,一经完成,用地者即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只是政府部门颁发一份权利凭证,用地者是否实际取得和持有,应不影响其经依法登记而取得的权利。故法律规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方可转让,与有关物权公示理论不相符合。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等原因,用地者迟延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此规定对转让方也不公平。建议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和进行转让的前提条件,淡化权属证书在实际操作中的作用。《解释(征求意见稿)》回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作用,可能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有关,但照此意见执行,既可能与将来的物权法规定相冲突,也对确立和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消极影响。同时,将持有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明显属于一种扩大解释,该解释意见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容易造成实际执行中的混乱。

三、转让方未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或投资开发未达到法定条件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此种情形是针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具备法定条件,即持有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用地规划证书等。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不得申请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炒卖土地为法律所禁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 用地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凡房屋建设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为禁止炒卖土地的投机行为,规范土地市场,在特定时期内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的投资开发程度进行限制,十分必要。但该限制只能作为阶段性的规定内容。在土地市场进一步规范后,此类限制不仅多余,且制约了土地资源的正常流转。一方面导致规避投资条件限制、私下交易或变相交易大量出现,禁而不止;另一方面,在转让方已不适宜或不愿再自己开发、又不想将土地交还政府的情况下,转让方只得勉强投入,投入越多,可能对受让方进一步开发的制约越大,不符合市场规律和经济性原则。抑制土地炒卖的关键在于出让环节。一级市场滥批,却试图通过二级市场严管来防止,无异于本末倒置。建议对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条件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无开发能力或无意真实开发者虚报立项规划骗取土地使用权然后倒卖的行为发生,限期不进行开发或达不到开发程度即按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罚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放宽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条件,使土地资源得以合理流动、优化配置。

《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前当事人已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作为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依据,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变通适用,其合理性值得肯定,但此类规定对法律规定的严肃性造成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

四、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尽管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由于历史原因仍存在大量的划拨土地。此类划拨土地的使用虽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也不宜马上收回。由于利用能力与现实利益趋使,许多划拨用地或明或暗的通过转让方式进入市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因此,以划拨方式出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进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但同样规定政府审批是转让的前提。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方式,不需要支付使用土地的对价。严格地说,现行法律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非真正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转让的实质是国家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然后再出让给受让方。或经批准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土地收益须上缴国家。可见,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据转让合同取得的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充其量算作是对其交回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含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说及相关程序规定显得不伦不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变相转让,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土地市场的混乱,也是造成国家土地资产流失的一个巨大黑洞。随着使用划拨土地的范围越来越小和土地市场的逐步规范,建议取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规定,规定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凡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律变成有偿使用,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家直接收回或变更为租赁等其他使用方式。

根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意见,“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应认定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为补偿合同可谓定性准确,把握到了此类合同的实质所在,有利于有关转让合同纠纷的正确处理。

五、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情况较为少见。一般指的是合作开发、联合建房用地和城市居民的私人建房用地。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双方甚至几方共同出地、出资进行合作开发、联合建房的,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各方名下,土地使用权由单一主体变为共有主体。一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行为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故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更多的体现出联营的性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在本文探讨之列。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及联建合同纠纷中,不因土地使用权未过户至项目公司或合作各方名下认定合同无效。此意见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的规定更为合适。但在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前,能否认定为产权共有,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处理尚无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合作开发及联建项目一经审批与备案,即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再与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六、转让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作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经常因与使用权人有关的经济纠纷而被债权人申请司法机关裁决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可能因权属争议或其他原因被土地管理等行政机关决定采取限制性措施。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裁决、决定后,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该宗土地的抵押、转让行为即被依法禁止。以被采取司法或行政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的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合同。

法律虽对司法、行政机关裁决或决定采取限制措施的土地使用权作了禁止转让的规定,但规定十分原则,操作性不强。现行法律中,对于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采取限制的措施、程序有关明确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决定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并不具体。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决或决定后,未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方因此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是否必然无效或应被依法撤消,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经司法、行政机关裁决或决定限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受让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受让方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且系出自善意的,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七、转让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城市规划调整、约定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等原因,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一定期限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当政府依法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再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无效。

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人已丧失土地使用权,当然无权转让。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与程序,即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公告、下达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笔者认为,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未进行完毕即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未被注销之前,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不能轻意否定其合同效力。土地登记被注销之前,土地权属依然合法存在。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其权属即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便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确有不妥。

八、转让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实践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类型很多,有一方持有土地使用证,另一方未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双方均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对有关使用范围与面积产生争议的;有对一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性产生异议的;有民事争议,也有行政争议,等等。若将所有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均禁止转让,既不符合交易规则、造成资源闲置浪费,也会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而损害交易双方利益。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分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直接规定凡争议未进入司法、行政处理程序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凡已进入司法、行政处理程序的,待上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认定与处理,不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九、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法律障碍,但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与“告知”义务。因此,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城市规划原理笔记范文4

【关键词】世博会;工业遗产;保护与再利用;反思

到了20世纪末,无论自然生态领域,还是社会生态领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战略问题,而以再生(Regeneration)理念为主导的建筑遗产再利用无疑成为了回应这一课题的必然选择与实践方式。《纽约时报》在1991年纪念地球日时提出:我们已进入了一个再生时代。这种再生包括了再思考(Rethink)、再解释(Redefine)、再评估(Reevaluate)、再建设(Rebuild)、再塑造(Recast)、再激发(Rekindle)、再校正(Re align)、再循环(Recycle)、再利用(Reuse)、再刷新(Refurbish)、再改造(Reform)、再修饰(Refinish)、再涂饰(Reprint)、再发明(Reinvent)、再恢复(Return)、再回春(Rejuvenate)、再翻新(Refashion)、再加工(Rework)、再汇报(Rewarding)、再回忆(Remember)等广大的范畴。[1]

1 研究背景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环境与资源意识开始了全球性觉醒。蕾切尔•卡逊(Rachel Carson)的《寂静的春天》(Silent Spring)、罗马俱乐部的《增长的极限》(The Limits to Growth: A Report for the Club of Rome′s Project on the Predicament of Mankind)等著作的发表,石油危机的爆发,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提出等一系列事件,使得生态与环境问题开始形而上地进入人们的思考视野。

环境保护运动很快就从自然领域扩展到了社会文化领域,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简•雅各布斯发表了对未来城市建设方式意义深远的著作――《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The Death and Life of Great American Cities)。该书从社会生态角度提出了“城市生态”的理念,并且猛烈抨击了以物质功能决定论为导向的大规模拆旧建新,认为这严重破坏了以多样性为基础的城市社会文化生态。[2]

自20世纪60~70年代起.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资本运作的变化以及社会生活的变迁,城市空间的发展也经历着极大的转型,不少传统重工业基地.衰败势不可挡,甚至成为失业和污染的象征。工业景观在西方国家早已不再是国力的象征或城市的骄傲。曾经辉煌的传统产业地却在后工业时代成了大地上的斑斑锈迹.城市生活中的禁地。采用彻底“除锈”的办法以获新生似乎是拯救这个地区的必然出路。然而,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尖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深入人心,使得我们在建设中最大限度地杜绝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西方逐渐摒弃了以大拆大建为表征的城市建设理念,因此,以老建筑再利用,特别是以建筑遗产再利用为核心的新城市复兴理念逐渐主导了西方的城市建设。与此同时,西方国家形成了保护产业遗产的普遍观念.因为它们“是曾经包含并继续包含深层历史进程的人类活动的历史见证,其价值是人类共同拥有的。产业遗产的社会价值在于.它是一群普通人生活记录的一部分,它提供了重要的身份认同。产业遗产的科学技术价值在于,它是来自制造、工程和建造的历史过程.若它的建筑、设计或规划很有品质;那么它还可能有相当的美学价值。而这些价值又是与它的产业地景、书面档案以及人们记忆与习俗中的无形产业记录相关联的。那些幸存的、稀有的工业基地类型与景观则是尤其珍贵的。[3]

中国的工业建筑保护起步较晚,虽然前期也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工业遗产才逐渐受到关注。2003年前后,工业遗产的保护进入了聚焦阶段,这是以“世博会”这一具有强大能量的都市事件为契机而展开的。对上海而言,世博会最大的成功标志之一,就在于极大地推动了城市的经济、文化发展进程,特别是因势利导地试图解决上海城市持续发展中的世纪难题――旧城区的保护与再生。世博会选址在黄浦江、南浦大桥和卢浦大桥之间,在浦西的世博会选址规划控制区域内大约有十余家工厂企业,这里曾经是中国近代工业的发源地,因此如何保护、开发、再利用,使之成为城市独特的文化遗产,融入经济和社会生活,并使城市历史文化得以延续和拓展,就成了本次世博会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同时,我们要认识到上海世博会是全中国的世博会,世博会中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将会对全国这方面的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随着世博会对工业遗产保护方面的探索,北京、成都、无锡、苏州、宁波、杭州等城市也陆续出现了一些工业遗产保护的研究和实践。工业遗产的保护问题逐步受到政府和科研机构越来越多的关注。

2 反思规划控制

笔者通过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规划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版)文本》中的第七章――历史保护建筑与保留建筑规划控制的研究之后,明显感觉到我国在工业遗产保护理念上的提升。首先这次对世博园区内的工业遗产做了比较完善的前期调查工作,尤其值得欣喜的是世博主管部门将园区内的工业遗产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文物保护单位与优秀历史建筑、保留历史建筑和改造利用建筑,然后根据各自条件确定各种工业遗产的保护下限。这就给工业遗产的保护提供了多种的可能性,使的工业遗产的再利用更加适合当代的要求。

尽管如此,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中有很多的不足之处:

第一,主管部门并没有认识到,工业遗产虽属于历史建筑的范畴,但是其相对与其他的历史建筑还是有一定的特殊性的,而这种特殊性在第七章中毫无体现,因此,主管部门的思考层次还是停留在历史建筑上,并没有把思考层次真正的落实到工业遗产保护这个具体层次上来,当中提出的一些原则就有点“隔靴挠痒”,对于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的实际指导意义不是太大。

第二,我国现行建筑法规针对的都是新建筑,即使有一些针对建筑改造的条文,也针对的都是一般性旧建筑。这次世博会的工业遗产保护同样也没有真正的跳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局限。对于实践中的工业遗产保护问题采取特事特批的方法,这种做法大大降低了效率,使得许多当初好的构想在紧迫的期限面前不了了之,更为严重的是,谁又愿意为这种没有法律规定的变通措施承担责任呢?

第三,我们可以看到保护与保留建筑分类的保留历史建筑这一条,上面提到“保留历史建筑为除文物保护单位与优秀历史建筑以外建筑风格、建筑结构、建筑装饰、人文历史等有明显特色的历史建筑(建于1949年前)。该类建筑也属于永久保留建筑。”[4] 条文中括号里的“建于1949年前”明显可以感觉到这一条有着强烈的时间局限。同时也令人感到莫名其妙,难道1949以后就算不上中国的历史了吗?难道一座极富有历史价值但产生于1949后的工业遗产就不值得重视吗?难道就是因为她产生于1949年之后吗?我们判定一个工业遗产是否有价值,主要是看这个工业遗产对于当代社会有多大的历史意义和社会意义,而不是简单看这个工业遗产是否年代久远。她们都是我国工业化的见证,从这个角度来讲,她们并没有什么谁先谁后的问题,她们都同处于中国工业化这样一个历史阶段。因此,以这种时间为根据来决定工业遗产的保护等级是极为不妥的。

第四.正如登琨艳先生所说:“一直以来.我们对于环境与建筑的保护都只局限在那些被大家认为具有高度历史或文化价值的部分,而对于那些历史不算久远或者根本就不被认为有特殊意义的环境与建筑,并未予以重视.特别是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发达导致城市快速改建与发展,使得很多城市对于非保护建筑及建筑环境都一概表现出鄙夷与漠视。” [5] 在第七章的研究中,笔者同样也发现其中存在这样的问题,主管部门对于第三类工业遗产(改造利用建筑)的思考主要还只是“闲置空间再利用”为目的,对其历史意义和社会意义的考虑甚少,好像只是“废物利用”,却失去了工业遗产保护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有些建筑虽然史料不强,不够典型,但是我们还是要认真对待,充分利用其潜在价值,而不只是“闲置空间”的再利用。

3 反思施工过程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规划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版)文本》中的不足之处则明显在后面的方案实施过程中反映出来,由于法规方面的不成熟和本次条例的没有具体落实至工业遗产保护工作,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实际的困难,其中消防、保温、节能等方面最为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特事特办这样一种方式的存在,导致了领导决策层的权利过大,设计人员由于无法可依,倒是显得非常的畏手畏脚,这样的一种情况就使得外行指导内行的现象非常的严重,一些就有和谐塔方案和南市电厂中庭棱镜方案。还有一些即使没有夭折,但是也在无法可依和领导决策层权力过的情况下作出了无奈的让步。因此,设计水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少。其中笔者所知道的让步方案就有南市电厂北立面设计方案。这些可能都给这次世博会带来一些的遗憾。

还有一个现象引起了笔者的注意,笔者在进行现场调研的时候发现,一些第三类工业遗产(改造利用建筑)在施工过程中被彻底的肢解的现象非常严重。在施工现场,笔者发现原来的“改造利用建筑”只剩下一根根柱子无助的立在原地,就像一个人被肢解后只剩两条腿还立在那里一样。当然,这类改造利用建筑的围护体系被拆除的话,笔者倒是可以理解的,也不会有太大的意见,毕竟这些“改造利用建筑”的围护体系没有太多的工业特点。让笔者最为心寒的是,那些工业遗产建筑中非常有特点的结构体系也被无情的肢解,结构体系的完整性被破坏殆尽。在施工现场,到处可以看到被卸下的或正要被卸下的梁和屋顶桁架,到处可以看到粗暴施工手段后留下的被严重破坏的节点。通过询问现场的施工人员才知道,这些卸下的构件要经过处理后达到规范和其他要求后,再重新安装回去。施工人员还谈到,“拆卸下来方便处理,而且重新安装上去不就一样了,又不是用新的代替,到最后还是同样的构件嘛。”听上去好像合情合理,但是我们仔细想想,就觉得这完全是一个误区,因为这些“改造利用建筑”本身不是拼装结构的,严重破坏的节点的存在已经非常明显的暴露了拆卸后的严重后果。笔者很难相信这些拆卸下来的构件经过处理后还能再次通过原来的节点再次安装上去,到时候想要将这些构件安装回去就不得不动用现在的方式。其实这本身就是谬误,这样的做法能给后人带来什么?笔者认为这只能给后人带来误解。而我们想想我们工业遗产保护的其中一个目的是记录历史,但是现在倒好,真实的我们没有记录下来,却以假象将后人误导,这是不是比没有去记录的后果还要严重呢?

4 小结

对于工业遗产的研究,世界范围内都存在实践大大先于理论的状况,工业遗产的这些问题有国际共性,我国也不会因为后发就能完全避免。所以不仅要着眼于工业遗产的原本含义,还要结合当代的实践情况,从理论上构建一个工业遗产的保护体系。[6] 对于大量出现的工业遗产正如英国工业考古学者克拉克所说:“保存是不可能的,除非我们真切的了解那里有什么,什么重要和为什么重要,以及他今天的存在和过去的联系的关系”。也就是说我们应该深刻探究现在和过去的某种联系,努力探寻工业遗产保护的出发点、保护依据、保护内容、保护目标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同时,通过这次世博会这样实践的机会,积累经验并且尽快的推出针对工业遗产保护的相关法规,使得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有法可依,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实西方在建筑保护与再利用中,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注意到了这个瓶颈障碍,纷纷修改了相应的规划与建筑法规,从而有效促进了建筑遗产再利用的发展普及。大卫•沃伦谈到:“英国有控制新建筑质量的法规,如居住密度、防火安全、隔热程度、窗户尺寸等等。但如果强行将这套规定实施在建筑遗产上,将可能会有使建筑遗产特征遭受破坏的危险。因此英国规划政策导则第15条建议:对于土地的用途、密度、容积率、日照和其他规划问题的控制,在历史性建筑或保护区可以灵活掌控,这样才有可能使历史建筑或保护区获得新生。”沃伦还提到,“当起草保护规划法时应注意:如果过于强硬地对历史性建筑实施传统的建筑法规会对其有什么样的影响。” [7] 因此我们应该充分的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与此同时,我们应该与自身的实践相结合,调整、修改只针对新建筑的现行法规。最后制定出适合用于我国工业遗产保护与再利用的消防、保温、结构与材料等方面的法规条例。

参考文献:

[1]郑时龄. 未来大都市的生活质量. 上海城市规划国际研讨会演讲论文

[2]陆地. 建筑的生与死――历史性建筑再利用研究. 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4. P7

[3]国际产业遗产保护委员会(THE INTERVATIONAL COMMITTEE FOR CONSERVATION OF THE INDUSTRIAL HERITAGE,简称 TICCIH) 《莫斯科》 2003

[4]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规划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版)文本. 2008.4. P41

[5]登琨艳. 黄浦江畔旧工业建筑的保护与再生. 城市建筑

城市规划原理笔记范文5

笔者认为,合法建成的不动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体现物的价值和物权效力,开展构筑物登记才能真正符合物权登记公示的立法宗旨。

一、对“房屋”和“构筑物”的认识

长期以来,人们对“房屋”概念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各种住宅、商业、办公楼和厂房车间等直接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建筑物,此类建筑物确实是最常见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不动产形式之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规定,“房屋”是“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首次提出“构筑物”的概念。《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中,定义建筑物是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构筑物是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从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房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中所称“房屋”,为广义的“房屋”,不仅包括可供人们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建筑物,如住宅、办公楼,也包括人工建造的、不能直接进行生产生活的场所和实体,如蓄水池、油库、沿海地区的海上构筑物等。

二、构筑物登记有据可依

构筑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形式,虽然与普通生产经营性用房存在诸多差别,但在经济活动中同样发挥着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此类特殊建筑的权利人已经意识到其价值所在,期望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入流通市场,充分利用它们的价值,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

《登记办法》出台前,虽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但因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未对构筑物的登记操作方法进行规定,也无其他操作细则,因此,多年来房屋登记实务中,进行登记的标的仅限于“土地上的房屋”。即使有申请人提出对油库、烟囱等建筑物或构筑物进行登记的,多数登记机构也以权证无法记载、没有具体操作办法等理由不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第96条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登记,给这些特殊形态的建筑提供了转换“身份”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特别强调“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构筑物登记工作”。可见,构筑物不因其量少而被忽视,其登记工作的意义和地位已随经济发展逐步显现,并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三、构筑物登记之探讨

构筑物登记之所以覆盖率低、推进速度相对较慢,主要是因为登记从业人员对登记方法存在很多疑问。

1.对构筑物登记的问题

这包括哪些是可以登记的构筑物,构筑物登记发放何种权证,权证如何填写,可否进行交易等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人工建造的才是可以登记的构筑物。这个问题可以从“构筑物”的法定概念中找到答案。《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也将“房屋”定义为“有固定基础,固定界限且由独立利用价值,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天然形成的洞穴、窑洞等,尽管可以被人们利用进行生产或生活,但都不是“房屋”,更不是“构筑物”。

其次,构筑物登记应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住建部办公厅颁发的权证填写说明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实务中,更多构筑物形状并不规则,呈现各种立方体、圆柱体、椎体、抛物线及各种形状的综合等,描述的困难程度更高。而测绘和房屋登记的主要依据是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纸。因此,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各种规划数据,对其进行轮廓性的描述,客观反映“物”的物理数据是测绘和房屋登记的要点。

再次,构筑物经登记后,可以依法处分。笔者认为,构筑物属不动产范围,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筑物只要通过登记公示其物权状况,其权能就应该是完整的。《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属于法定权利范围。登记机构依法应当予以登记,不能因其形状、面积等问题拒绝其所有权人的处分申请。《物权法》第180条还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其中第7项指出,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可抵押。也就是说,各种有权处分的财产,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都可以设定抵押。油库、大门、码头等构筑物,均属于有价值的不动产形式之一,其不仅可以办理所有权登记,还可以办理抵押登记,进入流通领域。

2.关于构筑物建筑面积的问题

构筑物登记,建筑面积是否必须记载,笔者认为值得探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申请人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供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很多测绘机构认为,对于构筑物测绘,《测量规范》并没有给出特别规定,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以上的永久性建筑。构筑物一般不具备上述条件,多数测绘机构不知如何提供此类建筑的“房屋测绘报告”,不愿受理此类测绘申请,而登记机构也以没有“房屋测绘报告”为由,不予办理登记初始登记。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登记办法》的规定。

住建部《关于下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建办住房[2008]36号,下称《权证填写说明》)中已有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状况”栏的“其他”子目中填写内容为“房屋意外的特定空间、构筑物名称等”。在“附记”栏中记载对“构筑物的有关状况进行描述等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可见,目前对构筑物的登记注重的是“状况的描述”而不是“建筑面积”。

城市规划原理笔记范文6

关键词 城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3)30-0087-03

城市绿化是一项关系到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的系统工程,城市绿地系统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基础设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我国现行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中的强制性内容之一。搞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响应构建21世纪生态文明城市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建设的不断加快,对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出更高要求。培养宏观思维,实现规划思想与解决现实问题相结合的专业素质,是本课程改革探索的目标。

1 课程教学目标与主要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城市规划专业课程体系里属于必修专业课程。它是城市规划的一个分支学科,根据城市规划学和城市生态学等学科原理,研究城市绿地系统的分布规律和规划方法。其教学目标在于培养学生从宏观角度掌握城市绿地系统的功能与结构、相关的规划和编制方法,从而帮助学生从社会发展角度来认识绿地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

目前华南农业大学城市规划专业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教学主要内容包括理论讲授和实践教学两部分。理论部分涵括城市绿色空间规划理论,规划模式、方法与编制方法,城市景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建设与管理等教学重点。

2 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2.1 教材部分内容稍滞后

在2008年之前,国内各大院校城市规划专业采用的城市绿地系统教材较少,主要有北京林业大学杨萘丽主编,由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的《城市园林绿地规划》(第二版),华南农业大学王绍增主编,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城市绿地规划》(第一版)[1]。教材突出城市各类园林绿地规划设计方法。近五年来这种情况有所改变,新增加了一系列针对高等建筑学与城市规划专业背景的教材。如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李敏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刘颂等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教材。此类型教材与之前教材相比较,不侧重讲授具体地块的园林绿地规划设计技法,更强调从宏观上了解城市绿地系统的结构功能并掌握相关编制办法。华南农业大学林学院风景园林与城市规划系城市规划专业目前采用李敏著的教材,其他教材作为教师推荐给学生参考的课程辅助参考书。

虽然教学过程针对城市规划专业背景采用对应的新教材,但因教材编写及出版周期的缘故,教材仍存在部分内容信息滞后的情况。其一是行业中法规条文的更新未能及时反映。如城市绿地分类是课程重点内容,2012年1月1号正式实施的《城市用地分类标准》(GB50137-2011)对城乡用地分类做了新调整,总体规划层面的城市绿地分类也有了较大的变动。但多数教材仅列出2002年出台的《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85-2002),对分类的介绍所占比例过小,缺少对应实例的分析。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专业规划与专项规划层面,市区和市域层面,规划内容侧重点及采用的分类标准均有所不同。教材介绍编制内容时缺乏对这部分内容的说明。目前国内对绿地系统的评价指标除了以往的《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标准》外,还有《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50563-2010)等,但教材对绿地规划指标体系与规划内容的介绍不够全面,这些问题直接反映在学生概念上的混淆。其二是侧重阐述以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经典范例和规划思想,但对国内外新的规划思想、动态趋势、技术成就和规划实例的介绍较少。

2.2 规划实践环节薄弱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规划的一个专项规划,整个教学课时适宜掌握在60课时。在介绍基本原理和规划方法的基础上,能够结合相关的规划范例和实际操作实践,掌握基本理论和规划编制技能。因课程与城市规划原理存在知识的交叉与渗透,要求学生对城市和城市规划相关理论有一定认识和理解。城市规划原理课程许多知识点也是绿地系统规划的基础知识。据此,华南农业大学林学院城市规划专业分别在大二两学期开设城市规划原理等基础课程,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前一年开设,为学生打下理论基础,知识点构成系统衔接。但因学校调整教学方案,现有课时压缩至48课时,加上课程作业工作量大,因此在课程教学中开展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践环节始终比较薄弱。规划编制不同于设计课程,设计课可以采用师生面对面交流改图的形式分析设计技巧和表现技能,而规划课则倾向以小组形式合作完成,通过实践培养学生对现状问题调研分析,培养形成宏观的整体性思维模式。因此,如何在有限的课时里结合实践是该课程改革的重点。

2.3 学生重视不够,主动学习积极性不高

城市规划专业本科生经过前三年的基础学习,已经了解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方向。但作为专项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课程综合性强,与建筑学、环境科学、生物学等学科,与水、路、桥等工程以及历史、艺术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要求学生知识面要广。虽然大二上下学期开设了城市规划原理、建筑初步、观赏植物学等相关基础课程,但作为城市规划专业本科生进入三年级接触的第一门规划专业课程,不少学生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课程仍存在误区,认为课程适用面较窄,以后在学习和工作中可能不需要或很少运用到该方面的知识。加上课程设置仅有48课时,教学过程中存在学时少而信息量过大的问题,学生接受起来比较吃力。部分学生在课程学习中处于被动状况,学习积极性不高。

3 课程教学改革措施

3.1 调整教学内容

笔者在教改中首先调整规划与设计的教学比例。针对城市规划专业学生的专业背景,课程教学重点是讲授城市各类绿地的特点,如何确定其在城市用地中的位置、面积和布局以及规划要点等;不再具体讲授如何进行该绿地详细设计,避免与其他专业课的重复。

其次,针对教材部分内容信息滞后的情况,笔者重点增加针对法规条文、规划内容与指标、前沿动态与发展这三个专题教学内容的信息扩充,以弥补教材的不足。如城市绿地分类的学习,在向学生讲解现行执行的《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基础上,剖析市区、市域、区域等不同层面的分类标准。同时通过对国标与行标、地标的对比,国内绿地分类与国外绿地分类采用横纵向对比教学,使得学生对绿地范畴有了一定深度的认识。同时结合规划文本,解读不同规划层面的编制内容侧重点。通过不同时期的规划实例,让学生了解规划理论的发展及行业在绿地系统规划上的探索。针对一些实施的规划项目或热点问题进行讨论,如现在国内普遍关注并大力推行的城市绿道网规划等,笔者结合自身参与的实践项目,对规划要点和流程进行详细剖析,让学生直观看到规划内容如何反映在图纸上,引导他们思考解决在规划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方法和内容等理论十分抽象,学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掌握。通过实例可以引导学生理解理论内容。如结合规划范例学习《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就是一个较好的办法,有效避免照本宣科。笔者通过选择两到三个城市的绿地系统规划文本和图则,横向对比分析各章节编制的要点、编制存在不足,学生普遍反映更容易理解。

3.2 改进教学方法

教学效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学方法的得当与否。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课程的教学讲授,采用教师讲授与学生自学相结合,抽象讲解与实例介绍相结合,理性分析与感性体验相结合的方法[2]。

1)布置课后思考,培养文献综述能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理论基础十分广泛,需要学生具备多方面知识,这些理论的学习不可能全部由教师在课堂上传授。由于课时有限,部分相关知识要求学生在课下进行相关文献检索和阅读。在教改过程中,笔者在课程开始便提供给学生一份专业学习书目和相关关注的网站。每专题学习完后通过布置对应的思考题,要求学生结合参考资料,讨论一个专项题目并整理形成文字。这样做不仅可以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和查阅资料的能力,更有效锻炼了资料整理和写作能力,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2)采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双嵌模式。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双嵌模式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在理论教学中结合课程设计和期中分类调研这两大实践环节。

课程设计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在实际的规划过程中能够充分运用和巩固课堂所学的知识。笔者在教学中发现,学生的规划理论若不能与实际项目相结合,往往属于死记硬背类型,知识仅仅用来应付考试。但通过课程设计的训练环节,枯燥的规划原理可以综合运用起来。本校该课程的课程实习课时安排为一周,规划课程采用一周突击完成作业并不切合实际。因此,教改过程中申请课程实习采用分散形式,将一周课时分散穿插在整个学期12周的教学活动中。每阶段先集中讲授专题性的规划原理和要点,安排对应的规划内容让学生在两周内完成对应的阶段成果(包括对应的文本和图则),并在课堂上进行汇报,由教师点评和开展课堂讨论。

规划方案必须建立在对现状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在选择规划对象时,考虑本校的校园面积(7000多亩)、人口规模适中,规划资料齐全,因此,该课程设计以本校为规划对象,学生可以深入进行实地踏察。每班分成几个规划小组,教师给学生提供基础资料,跟学生讨论和制定技术路线。规划内容分阶段进行,从讨论制订校园绿地分类标准开始,完成外业现状调研,内业的指标和空间布局分析,进而逐步完成编制工作。针对校园绿地分类,可以采用小组分类调研或分区调研,规划编制合作完成,共同讨论形成规划成果。

通过教学改革的调整,该课的课程设计在时间安排上实践时间不会过于紧凑,学生针对性地消化知识点,形成课前调研讨论、课上论证、课后修改的良性循环。通过对知识点的反刍,加深理解。而学生在此过程中既培养了独立思考的能力,又锻炼了团队合作,教学质量得到提高。

除了课程设计,期中调研也是主要实践形式。配合课程进度,期中调研主要是针对绿地分类认知。在讲授完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后,通过学生走出去的方式,在对绿地的认知调研中建立起对城市中绿地的分类、形式及特色的了解。在教改过程中,采用分组形式,针对目前的五大类绿地分类分为5个小组,每小组侧重调研一大类绿地(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同时调研范围尽量覆盖市区。引导学生调研时重点观察该类型绿地在城市中的位置、规划定位、规划设计特色等。分类认知成果选派小组代表进行汇报。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让学生学习观察,同时形成对当前城市绿化较为全面的感性认识。

3)充分利用多媒体,增加课堂互动性。多媒体教学的优势在于它的交互性和集图文声像为一体,能生动而全面地传递知识信息,信息量大,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有效结合多媒体教学,可以活跃课堂气氛,还能突破教学里的难点,更加直观地让学生理解课堂内容。介绍国家园林城市时,放映国家园林城市的创建短片和申报短片等视频,让学生更直观掌握其创建要求和工作内容。如讲授绿地系统空间布局模式时,运用谷歌地球软件定位各个城市的卫星图像,让学生对城市空间布局特点一目了然。通过制作图文并茂的课件内容,使抽象枯燥的规划理论变得通俗易懂,提高了教学质量。

3.3 完善考核体系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课要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并重的能力,教学考核同样应包括基础知识的掌握和基本技能的训练[3]。期末总评成绩中闭卷考试的笔试成绩占50分,平时成绩占50分,包括城市绿地分类调研与汇报、课后文献综述与专题报告、课堂问题讨论等内容。课程设计单独计算学分。通过完善考核体系,保证综合成绩能够全面反映学生的教学成果,避免学生平时不来听课、期末搞突击的弊端。学生在课上课下的学习成果均反映在总评成绩中,保证整个学期的学习积极性。

4 结语

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教学过程中,笔者根据教学过程中反馈的情况尝试教学改革,包括调整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完善考核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效果。其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教学目标,达到教学要求,培养适应时展、社会需求的城市规划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欧阳勇锋,和太平.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课程教学改革的实践[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9):4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