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纳税期限总结范例6篇

税法纳税期限总结

税法纳税期限总结范文1

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五、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其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未提供原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七、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八、证券公司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继续按照原规定以及本通知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1]108号;2011年12月3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税[2012]5号;2012年1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财税[2012]15号;2012年2月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2011]38号)有关精神,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税法纳税期限总结范文2

1.直线法

直线法是按照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工作时数和工作量)平均计算折旧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的每期折旧额均是等额的。采用平均年限法计算固定资产折旧虽然简单,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例如,固定资产在不同使用年限提供的经济效益不同,平均年限法没有考虑这一事实。因此,只有当固定资产各期的负荷程度相同,各期应分摊相同的折旧费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才是合理的。

2.加速折旧法

加速折旧法也称为快速折旧法或递减折旧法,其特点是在固定资产有效使用年限的前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从而相对加快折旧的速度,以使固定资产成本在有效使用年限中加快得到补偿。

常用的加速折旧法有两种:

(1)双倍余额递减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一期期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和双倍直线法折旧额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在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时,只要固定资产在使用,则其起初账面净值就会一直存在,不可能完全冲销,为此,应在固定资产折旧到期以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差额平均摊销,使最后一年的账面净值与预计残值相等。

(2)年数总和法

年数总和法也称为合计年限法,是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净额和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这个分数的分子代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数,分母代表使用年数的逐年数字总和。

二、不同影响因素下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

(一)基于不同税制的纳税筹划

一般来说,在比例税制下,如果各年的所得税税率不变,则宜选择加速折旧法对企业较为有利。这主要是因为采用加速折旧法,使得在最初的年份提取的折旧较多,而在后面的年份则提取的折旧较少,这样就可以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相当于企业在开始年份内取得了一笔国家无息贷款。

但是,折旧的纳税筹划不一定全部使用加速折旧方法。一般情况是认为在比例税率下,采用加速折旧方法较为有利,这可以使纳税人在早期计入更多的折旧额,可以取得资金的时间价值。由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使用比例税率,那么我国企业进行折旧的税收筹划就是尽可能地使用加速折旧;而在累进税制下,过高的利润额,会引起过高部分所对应的税率偏高,从而会使企业税负也偏高。在这种情况下,则适宜采用平均年限法,可以使企业的利润避免忽高忽低,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减少企业的纳税。

(二)基于资金时间价值的纳税筹划

从账面上看,在固定资产价值一定的情况下,企业采用不同折旧方法和不同折旧年限,提取的折旧总额是一致的。但是,资金受时间价值的影响,折旧方法不同,企业获得的资金时间价值和税负水平也不相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同时间点上的同一单位资金的价值含量是不等的。企业在选择不同的折旧方法时,需要采用动态的分析方法,先将企业在折旧年限内提取的折旧按当时资本市场的利率折现后,计算出现值总和及税收抵税额现值总和,再将二者进行比较,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选择能给企业带来最大折旧抵税现值的折旧方法。

从应纳税额的现值来看,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多。所以采用加速折旧法比直线法能获得更大的时间价值。

(三)基于折旧年限的纳税筹划

新的会计制度及税法,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要求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只要是“合理的”即可。这样企业便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以此来达到节税及其他理财目的。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以通过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从而获得节税的好处。而对一般性企业,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且未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往往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成本的回收,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四)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进行的纳税筹划

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对企业拥有的资产实行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如果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一方面可以加快投资收回速度,将收回的价值补偿用于再投资,减少物价水平上升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利用“税收挡板”效应减缓税收支付现金流出量,从而使企业在物价上涨前期拥有较多的现金流量进行投资。可见,通货膨胀的存在对企业并非总是不利的,企业可以通过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选择有效地利用通货膨胀,使企业获得“节税”效应。相反,如果预计物价将持续下降,则应采用直线法折旧,这时候可以保证紧缩时期企业税收负担的平均,相对于加速折旧,折旧年限在紧缩后期的税收负担较低,税后利益较大,可以利用其货币价值较高的购买力进行投资更新。

(五)巧用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与改良支出进行纳税筹划

目前税法规定,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而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因此,从纳税待遇上来看,修理支出更能节税,不仅能节约所得税,而且能节约增值税。因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不能抵扣其进项税,因而用于固定资产改良的外购商品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用于固定资产修理的则可以抵扣。企业在这种税制下应尽量考虑修理支出,而不是改良支出。

(六)考虑企业各年收益分布情况进行纳税筹划

在比例税制环境下,如果未来税率不变且企业各年的收益较均衡,则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对企业节税较有利:如果是在累进税制环境下,企业的收益早期高、晚期低并有降低趋势的话,则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给企业带来的筹划收益额会更大,这是因为加速折旧方法早期提取的折旧额大,晚期提取的折旧额小,刚好与企业早期利润高、晚期利润低成比例配合;使企业各年的收益均衡分布,可以避免因企业某一期收益过高给企业带来的高税赋。

三、对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纳税筹划的注意事项

(一)我国税法限定政策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我国税法对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有严格的限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为直线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实行。

所以,企业应在合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能给自身带来最大抵税现值的折旧方法来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二)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对一些特定地区、特定行业和企业给予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利用折旧进行纳税筹划时,还要充分结合这些优惠政策。

1.税收减免期不宜加速折旧

某公司2001年—2005年每年不提折旧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2001年、2002年为免税期。如果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的折旧额为400万元;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各年折旧额分别为800万元、480万元、288万元、216万元、216万元。

采用平均年限法,5年的实际税负总额=(6000-400×3)×33%=1584(万元),平均每年负担1584/5=316.8万元;

采取加速折旧法,5年的实际税负总额=(6000-288-216-216)×33%=1742.4(万元),平均每年负担1742.4/5=348.48万元。

可以看出,加速折旧比平均年限法折旧平均每年增加税负31.68万元,增加税负总额158.4万元。所以,在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的情况下,固定资产在使用前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这种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递延缴纳税款。但若企业处于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加速折旧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是负的,不仅不能少缴税,反而会多缴税。

2.加速折旧需考虑5年补亏期

假设某公司采用加速折旧,当年亏损总额1000万元,此后连续5年的税前收益总额为700万元,则此700万元可全额弥补亏损,无需纳税,余下的300万元亏损须用税后利润弥补;而该公司若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当年亏损总额700万元,此后连续5年的税前收益总额为700万元,则700万元亏损可全额用税前收益弥补,实际税负为零。同样的收益,因为折旧方法不同,采用加速折旧法比平均年限法增加税负300×33%=99(万元)。

由于税法对补亏期作了严格限定,企业必须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以后年度的获利水平做出合理估计,使同样的生产经营收益获得更大的实际收益。特别对一些风险大、收益率高且不稳定的高科技企业更要合理筹划,避免加速折旧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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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纳税期限总结范文3

关键词:税款追征;时效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7.072

税款追征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和政府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进行查补追回,以使税款能够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种行为。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指由税款追征行为引起的,国家对税款追征的适用条件、期限长度、追征行为的法律性质、中止中断事由及起止时间等问题做出的制度性安排。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作为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征收税款、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不仅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税法的权威和尊严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同时也平等的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社会的公平和效率目标。但是,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漏洞重重。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规定仅用了寥寥不到三百字,不仅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周延,对追征行为的法律性质、中止中断事由等重要问题都没有做出详尽阐述。同时,2015年初国务院法制办了《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对税额确认、税款追征等内容都做出了重大修改,说明税收征管体制面临重大体制改革,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要求。《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为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立法指明了方向,完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也已经成为完善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必然发展路径。

1我国现行税法中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

追征时效是税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进行追征的有效期限。如果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持续怠于行使税收债权,则经过该法定期间产生税收债权丧失的法律效果,这就是税款追征时效。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中。

1.1税收征管法中追征时效制度对构成要素的规定

(1)适用条件。因税务机关的责任、纳税人自身计算错误、纳税人恶意漏税等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2)法律构成。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对大多数税种而言,税收成立时是抽象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计税基础和应纳税额需要给予税务机关一段时间进行税务核定,抽象的税收债权债务具体化,这段期间被称作是核定期间,税务机关拥有核定权;当税额已经确定,纳税人通过自动缴纳税款或者税务机关强制征收税款实现税款的征收入库的期间,称作征收期间,税务机关拥有征收权。

(3)起算时点、中止事由、中断事由均无相关规定。

(4)时效期限。三年、五年和无限期。

(5)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诉权消灭主义,即超过追征期间,税务机关丧失对纳税人的税收请求权,税务机关无权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1.2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与其他法律时效制度的联系

1.2.1均以消灭时效制度作为其法理基础

消灭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距今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就丧失了受民事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最为常见,而且被使用广泛,例如票据法、合同法、保险法、担保法等均存在消灭时效制度,权利受到期间时效的约束,来保证社会的安定和谐和效率;刑法的追诉时效要求时效届满后都不得再进行追诉与处罚,从而可以防止追诉机关或人民法院对形式追溯迟延;行政法的消灭时效,同样会因为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请求权或行政处罚权。

因此,鉴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公法和私法中的广泛运用以及消灭时效制度与各大法律时效制度在本质上的一致性,消灭时效制度可以看作是各大法律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完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时,可以参考消灭时效制度的要素构成及法条规定,建立适合自身法律体系的时效制度。

1.2.2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体现

对于税款追征时效制度而言,法律赋予税务机关权利,要求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对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进行追征,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法律同样规定税款追征时效,将税务机关的征税权限制在一定期限范围内,不允许税务机关的肆意妄为,保证纳税人的自身人权,并在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积极寻求法律保护得到权利救济。所以,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不仅具有公法特色,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力、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具有浓重的私法色彩,利用法律将税务机关的税收请求权限制在一定期限之内,超过期限未行使税收请求权,那么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给予纳税人有效地抗辩权发生主义等权利救济措施,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实现征纳双方的地位平等。

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既不像民法作为私法单纯解决私人问题,也不像刑法作为公法完全凭借国家强制力。因此,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产物。同时,由于民法的诉讼时效和刑法的追诉时效在我国立法较早,在完善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时可以借鉴二者的立法经验和要素规定,建立适合税法自身的追征时效制度。

2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问题分析

2.1追征时效的适用条件存在留白

按照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从正反列举的角度出发分为两种类型。《税收征管法》首先采取了正向列举的方式,从责任主体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因为税务机关或企业在税款缴纳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并将企业的责任限定在“计算失误或明显笔误”的范围内。然后,采取了反向列举的方式,从违法性质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对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要进行无限期追征。

这种列举的方式本身就不够周延,企业和税务机关都存在多种情况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例如,对未申报纳税的情况,以及如案例中所说的属于企业内控机制不健全等行为造成的过失漏税,现行法律都没有将其列入到相应的适用条件当中去,造成税务执法中的“无法可依”。采用列举的方式本身就不能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周延的规定。因此,针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适用条件存在留白的情况,必须加以梳理整合,保证法律规定的周延详实。

2.2追征期限难以确定且不尽合理

在许多案例中,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既不属于偷税漏税,也不属于计算失误和明显笔误,而属于因对税法不明确、理解错误,或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所致。《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的追征期限,那么根据判断,有可能适用五年或者无限期的追征时效。但是,又由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那么应按照以前年度的资料进行追征,税款追征期有应定为十年。因此,追征期限究竟凭何判断确定值得研究和思考。

除此之外,追征期限的不尽合理也是我国学者探讨的重点。追征期限的长度设置最能体现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税款追征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征税权,同时保证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追征期限长短的设置是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权衡的结果。如果追征时效过短,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行使征税权,那就会造成国家利益的流失,同时给少数偷逃漏税者可乘之机,逃避纳税义务;如果追征时效过长,税务机关的追缴成本增加,原本安定的社会秩序受到搅乱,纳税人也要承担因为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而造成的金钱时间价值的损失,这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三年、五年和无限期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否符合法学理论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尚有待考证和研究。

2.3立法规定简略,函复解释居多

由于我国关于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规定仅寥寥不到三百字,面对现行税收征管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税务机关常常向国税总局致函询问,以此来维持着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的运转。如法释[2002]3号、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总局的函复占据了“半壁江山”,并常常被援引用作有类似争议情形的法理依据。

可是,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仅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税总局的函复仅对特定事件具有解释参考意义,并不等同于对相关法条的解释。没有上位法的授权,国税总局的函复解释是否具有解释权利,法律是否承认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以及在今后的诉讼判决中是否可以得到认同和采纳,尚未可知。因此,有必要完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立法,改变长期依靠国税总局等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来支撑的脆弱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税法结构,实现依法治税。

3完善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政策建议

3.1将追征期间区分为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

追征期间包含税额确认的核定期间和税款征收的征收期间。核定期间是将抽象的纳税义务核定为现实的税款金额,由税务机关或纳税人自己通过一定程序确定税基和应纳税额,实现税收债务具体化;征收期间则是将确定好的税款金额实施依法征收的过程,由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或由税务机关强制征收入库,完成税收债务的收缴。实际上,我国在税务实际操作中对这两个期间也有所区分,只是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会导致意图逃避税款的人钻了税法的漏洞,不利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应明确税款追征期间的法律构成,将追征期间明确区分为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并对每个期间给予适当的时间安排,从而保证税务实践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2周延税款追征时效制度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因纳税人自身计算错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以及因纳税人恶意漏税等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但是这种粗略的规定对未主动申报纳税或者因对税法理解不清造成未缴或少缴的情况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应鉴于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的区别,分别考虑相应的规定标准。

(1)对于核定期间而言,可以按照不同的税种以及各税种的自身缴纳方式进行详细规定。

(2)对于征收期间而言,可以按照列举的方式。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列举和说明一些不同的情况,从而进一步填补税款追征时效制度适用条件的漏洞。

3.3设置科学的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长度

时效期限的设定是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汇总判断的结果,税款追征时效期限的设置应该符合本国国情和客观法理。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税款追征时效期限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核定时效的年限设置在五到十年之间,征收时效的年限设置为五年,对恶意逃税等特殊行为作出十年的征收期间规定。同时,应该参考文中对税款追征时效期限的经济学分析,为时效期限的科学设置奠定经济学基础。

3.4详细规定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各自的起算时点

对于期间起算时点的规定,我国可以采用常用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时效制度,按税款核定的方式不同规定各自的起算时点。

(1)对于核定期间而言,按申报方式的不同规定不同的起算时点。

(2)对于征收期间而言,我国可以遵循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将起算时点规定为核定期限届满之日,可以行使征收权之时。这就需要对核定期间的起算时点和时效长度予以明确、合理的规定,才能保证征收期间的顺利、准确进行。

3.5充分列举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的中止中断事由

(1)核定期间的中止事由,可以参考德国《租税通则》。将因不可抗力、课税处分显然错误、税收核定的废弃或变更等事由而造成的税务机关税款追征障碍作为核定期间的中止事由。

(2)核定期间的中断事由,由于核定行为作出后已经达到明确的税款效果,因此无需对核定期限的中断做出规定。

(3)征收期间的中止事由,应充分考虑可能阻碍税务机关征税权的事由,并分情况对中止事由的发生时间有所限制。

(4)征收期间的中断事由,应考虑因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和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造成的中断。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考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因素,充分列举相应的中止中断事由,完善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规定。

参考文献

[1]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96.

[2]陈敏.租税法仁消灭时效[J].政大法学评论,1985,(32).

税法纳税期限总结范文4

关键词:企业  应税所得额  纳税筹划

        0 引言

        税基是计税的依据,在适用税率一定的条件下,税额的大小与税基的大小成正比,税基越小,纳税人负有的纳税义务越轻。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是税基,在所得税率一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税额随应纳税所得额这一税基的减少而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 应税收入确定时间上的纳税筹划

        由于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要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将企业的某一形式的收入转化为另一种形式的收入在纳税筹划中并没有实际意义。在纳税筹划中具有意义的就是确定各类形式收入的收入额和实现收入的时间,推迟确认收入的时间可以推迟纳税时间,使企业获得更多的货币时间价值,获得纳税的利益。

        企业销售货物的结算方式不同,对应的收入的确认时间的标准也不同。现行税法规定:直接收款销售以收到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为收入确认时间;赊销和分期收款销货方式均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确认时间;而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在交付货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就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销售结算方式,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比如,直接收款销货时,可以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把收入确认时点延至次年,从而延迟纳税。

        2 存货计价方法中的纳税筹划

        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存货中原材料的耗用是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于商业企业来说,存货的成本更是至关重要,因此存货的处理是税务筹划的着眼点之一。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下,所结转的当期销货成本的数额会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到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负的大小,因此对存货的计价方法进行合理筹划,可以减轻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中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在实际生产中,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主要是利用材料市场价值变动的变异来实现递延纳税的目的。通常,物价总水平一般是呈上涨趋势或保持平衡,因而对于普通材料而言,选择加权平均法比较稳妥;而对于一些技术更新快、供给不断增加的材料,价格可能呈下降趋势,比如家电生产企业在显像管价格不断下跌的过程中就应选择先进先出法。同样,当物价上下波动时,企业应选择加权平均法,以避免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的上下波动,增加资金调度的难度。[1]这种筹划符合会计的一贯性原则,因为一贯性原则除规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外,同时也规定了必要的变更。只要企业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企业就可以获得合法的纳税筹划收益。

        例如:某企业2009年分四批购入某商品供下年销售,每批1万件,每件进价分别为2000元、2100元、2200元和2300元,预计下年度该企业每季度销售该商品1万件,每件销售价格稳定在3500元,每季其他成本10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所得税每季度预缴一次。现有几种存货计价方法供企业选择,方案a:使用先进先出法;方案b:使用加权平均法。企业资金成本率12%,企业所得税率25%。

        两种方法下,所得税总额都是350元,如果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则每个季度的资金成本率为3%(12%/4),那么方案a中预缴所得税的总现值为:

        125/(1+3%)+100/(1+3%)2+75/(1+3%)3+50/(1+3%)4

        =121.36+94.26+68.64+44.42=328.68万元

        方案b中预缴所得税的总现值为:

        87.5/(1+3%)+87.5/(1+3%)2+87.5/(1+3%)3+87.5/(1+3%)4

        =84.95+82.48+80.07+77.74=325.24万元

        可见方案b的总现值较小,加权平均法起到了递延纳税的作用,因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存储的商品后进的价格高,采用加权平均法使得近期成本高,相对利润低,进而达到了延缓纳税的效果。与先进先出法相比,方案b的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相对少计的利润推迟到了第三、第四季度,因而纳税现值最小。

        如果原材料价格的趋势与此相反,就应采用先进先出法。实际上,对于一定数量的存货,只要合法选择使前期支出的成本相对较高,一般都能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

        另外,对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正确选择存货计价的核算方法也同样能起到降低税负的作用。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原先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专门规定了过渡期: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批准设立,可以在新税法施行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那么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则可以在过渡期内选用先进先出法进行核算,将高额的利润留在享受减免税年度,从而增加企业积累,提高经济效益。

        3 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中的纳税筹划

        固定资产折旧是缴纳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会计上可用的折旧方法很多,由于折旧方法和各年的折旧额不同,使各年抵减的所得税在数额和时间上发生了变动。企业在选择折旧方法时,通常需要分析不同的折旧方法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影响,即所取得的纳税筹划收益如何。相比较而言,快速折旧方法是一种较有效的节税方法,其特点是前期折旧额较大,后期折旧额较小,造成利润的前少后多,而直线法下各期折旧额相等,若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变化,各期利润也相等。由于资金时间价值的作用,采用快速折旧法要比采用直线法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预期减少额的现值大,两者之差就是企业实现的纳税筹划收益。另外,可以看到,企业财务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分类规定是有一定的弹性的。对没有明确规定折旧或摊销年限的资产可尽量选择较短的年限,以尽快将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完毕、将无形资产价值摊销完毕,这样也因为前期增加了抵扣额,把税款推迟到后期缴纳,相当于依法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案例1:大华机械厂一台大型设备原值400000元,预计残值率为3%,为简化计算,假设折旧年限为5年。折旧方法可以采取年限平均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三种方法。假设5年间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时每年的税前利润都是100万元,所得税率为25%。

        3.1 年限平均法

        预计残值率=400000*3%=12000(元)

        每年折旧额=(400000-12000)/5=77600(元)

        3.2 双倍余额递减法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本例中该项设备的年折旧率=2/5*100%=40%

        可以看出,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都属于加速折旧法,是假设固定资产的服务潜力在前期消耗较大,在后期消耗较少,为此,在使用前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从而相对加速折旧的折旧方法。

        以上三种方法,每年的折旧额均不相同,所以每年的税前利润和所得税额均不相同。

        虽然各项数据的五年合计相同,但不同折旧方法对不同年份的数据产生了影响。一般情况下,由于资金的时间价值,选用加速折旧法较为适宜。但如果最初几年企业处于税收优惠期,则选用年限平均法较为适宜。

        而无形资产的摊销方面,新准则没有明确规定摊销年限,只是要求反映该无形资产预期消耗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可以视情况对其某些专有技术类无形资产选择尽量短的摊销年限,尽可能在近期内摊销完无形资产价值,达到递延所得税税款的目的。

        4 利用亏损弥补进行纳税筹划

        新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的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的这一政策充分照顾了企业的利益。需注意的是年度亏损额是按税法规定核算出来的,而不是利用多列成本、费用和其他支出等手段虚报的亏损。根据国税发[1996]162号《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报亏损的,经调整后无论企业仍是亏损还是变为盈利的,应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一律按25%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偷税罚款的依据。企业必须正确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亏损,才能使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来说,亏损的发生是很被动的,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希望发生亏损,即使政府承担了部分亏损,但更主要的还是企业得承受很大的损失,所以亏损是企业所不愿意见到的。然而,一旦亏损实际发生了,企业就必须从资本运营上下功夫,如企业可以减小以后5年内投资的风险性,以相对较安全的投资为主,确保亏损能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得到全部弥补。

        例如:某企业2008年发生年度亏损100万元,2009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12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25%,则2008年的100万元亏损可在2009年完全弥补,2009年只就20万元所得缴纳所得税5万元。假设资本成本率为10%,那么,该企业获得的纳税补偿收益现值为:100*25%/(1+10%) =22.7(万元)。如果该企业2009年所得不足以弥补

        这样,该企业2008年发生亏损的100万元,可分别用2009-2013年的10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来弥补。

        6年内企业共纳税为:

        [80-(100-10-10-40-30)]*25%=17.5(万元)

        因此而获得的纳税补偿收益现值为:10*25%/(1+10%)+10*25%/(1+10%)2+40*25%/(1+10%)3+30*25%/(1+10%)4+10*25%/(1+10%)5

        =2.27+2.07+7.51+5.12+1.55=18.52(万元)

        可见,虽然亏损额相同,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弥补亏损产生的节税效果却不同。这是因为货币是有时间价值的,在5年内,亏损越早得到弥补,则获得的纳税补偿收益就越大,节税效果也就越明显。

税法纳税期限总结范文5

一、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重新解读

(一)税收要素的传统学说的不足

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学界亦称为税收要素或课税要素,是在实体的税收规范中,所规定产生税捐债务的各种抽象前提要件的整体而属于一项总括的概念。[3]它所解决的是税收之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形成问题。学界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研究是较为深入的。如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课税要素包括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4]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税捐主体、税捐客体、税捐客体的归属、税基、税率。[5]此外,我国学者则提出了税法主体、征税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税收要素。[6]

从税收之债的成立的角度来说,学者们对税收要素的概括仍有所不足。具体说来,纳税人仅仅代表了税收之债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担税款给付义务的税收之债的债务人,作为享有税款受领权利的税收之债的债权人则并未予以反应。尽管以税捐主体取代纳税人,足以弥补上述缺失,但由于征税客体仅仅表明税收之债所依存的对象,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它或者可以作为各个税种相互区别的标志,却很难表征税收之债成立与否。以增值税为例,增值税以商品和劳务为其征税对象,但单纯的商品或劳务的存在本身并不会产生增值税的税收债务,而仅仅在商品经销售或劳务经提供之后,税收债务才会现实的发生。税法上所规定的征税客体,仅仅限定了税收之债所指向的对象,而该对象只有与税收债务人的经济行为相联系,才能现实的导致税收之债的发生。我国学者对税收要素的总结几乎囊括了对税收之债产生影响的所有要素。但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纳税环节所涉及的仅是征纳的程序问题,即如何以及何时履行债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实体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另外亦有学者认为,税收优惠措施也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7].但税收优惠措施仅在个别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并非一般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而是特殊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税务争议本身即是针对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争议,并不最终决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与消灭。而税收法律责任是在税收之债未被完全履行时由相关义务人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是在税收之债成立之后发生的,也不会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二)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

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是否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进而成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与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存在较大的分歧。基于税收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的满足并不成立税收债务,只有在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税收之债的数额时,税收债务才现实的发生。这以奥托﹒梅耶为代表。基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之债于课税要件满足时成立。征税机关核定税额的行政处分,只是在于确定已成立的税收债务的具体金额,使得税收债务人能够现实的履行其义务。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只影响税收债权的行使而不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德国租税通则》第81条即认为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租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租税债务而必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隔该税收债务的成立。税收债务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前提。即为此说的代表。

两种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权力的介入是否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基于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债务的成立与否,只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关,而排除行政权力的干预。以稽征机关的核课作为债务成立的前提,则稽征机关是否核课,何时核课都不可避免的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法律保留”即只是具文。更何况稽征机关的有限理性,更不可能于任何满足课税要件的事件发生时及时予以评价。税法要求“对相同的经济事实应以相同的评价”[8],在评价时点的差异上亦必会影响各个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取得。在课税处分被变更或暂时被撤消时,其债务的成立时间亦难以确定。[9]此外,纳税申报作为债务的履行方式被越来越多的采用时,税额通过申报即可予以确定,过分强调税务机关的核定处分是没有意义的。核定处分和纳税申报只在于宣示已存在的债务数额,而非创立新的债务。因此,为确保成立税捐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切税捐义务人均适用相同的基准时,而不受不同的税捐核定的时点的影响,应以法定的课税要素满足时为准[10].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不应成为税收要素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税收之债构成要件新解

就笔者看来,借鉴私法之债中相关学者对法定之债的构成要件的归纳与总结,税收之债应包括以下要件:

1.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之当事人,应包括税收债权人和债务人。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的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债权人是为国家,国家是所有税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税务机关不过是国家的人,仅仅是基于国家的授权,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是代行税收债权的主体,债权的行使后果必须归属于国家。当前在我国行使稽征权的包括税务机关、海关、农业部以及财政部。

关于税收主体,更为重要是无疑是税收债务人。从抽象的层面来看,所有的公民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能成为纳税人。具体而言,本国公民享受本国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应当为此而支付对价,并无疑议。而外国公民亦可能基于偶然的税收联结而受一国管辖而承担税收债务。我国宪法即明定,人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已将所属的公民纳入潜在的税收债务人之中。这是从政治意义的角度来判明主体资格。但亦有学者认为,一般系以可以体现经济上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可以被把握经济上给付能力者,作为税捐权利主体。[11]即在税收债务的承担中,仅有政治意义上的联结是不够的,还必须把握经济给付能力,始能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

这仅是从抽象的阐明何为可能的税收债务人。在具体的税收债务关系中,税收债务人还需由各个税种法明确予以规定。例如,个人所得税的债务人是取得收入的个人,在营业税和消费税则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债务的承担,即意味着须无偿转移一定的财产与国家。这必然会造成对税收债务人财产的侵夺。因此,关于税收债务人的规定应有议会严格保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使公民在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中,可以预测自己是否会因此而承担税收债务。

2.应税事实的发生或存续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1)发生某项经济事实

,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12]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此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该经济事实并不仅限于经济行为。从事经济行为取得收入固可以征税,由于自然事件而使财产自然增值亦可就其增值部分征税。如1969年台上字第1415号判决即认为,土地增值税,系以都市土地之自然涨价为标的。[13]

(2)该项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

所谓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亦即该经济事实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与经济后果经由税法评价,属于应纳税的范围。由于课税必须和表彰经济给付能力的标的、状态、或事实经过相联结,[14]因此,必须切实把握何种经济利益属于“可税”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一项经济利益必须具备收益性并排除公益性才是“可税”的。[15]首先,由于国家收入是由私人财产的收益中分享,性质上即为对人民自由权及财产权的限制。租税之对象限于所得及消费,不得及于私有财产本身。[16]为避免对私有财产的侵犯,租税应尽量不及于财产本身,而仅对财产上的增值部分为征收。其次,由于税收中性的要求,为避免由于征税给市场竞争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亦要求仅于某项经济收益发生时,对该收益进行征税。最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只有存在收益时才有再分配的可能。就主体的收益而言,包括诸如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入或利益三大方面。以上述收益作为征税对象,便形成了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这三大税收的划分。[17]

(3)经济事实可归属于税收债务人

为成立税收债务,必须在发生的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可归属性”即关注该经济事实与特定的税收债务人有某种结合的因素。此种归属一般而言系基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所有关系等而实现结合的。但这仅仅是由于借由私法中的法律形式来考察纳税人与某财产的关系以实现税法评价具有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在民法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归属不能完全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有可能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归属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归属,即税法的可归属性更重视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的实质性联系。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在归属性中导入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之,而非以形式外观为准。[18]在当前诸多的税收规避案件中,即有不少是利用私法的法律形式了掩盖某项经济事实的实质归属以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因此,更应注重对实质的经济归属的考察。

3.税基和税率

税基即课税计算基础或课税标准[17],即是应税客体的数量,反映的是在某征纳关系中具体“可税”的量化的收益的额度,是从量上来限定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19].如所得税中的所得金额。以此为基础,适用税率,即可计算税额。

税率是指对于税基应纳税捐金额的比例,反映的是征税的深度,可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累退税率。

税基和税率相结合即可确定税额的具体数量,明确税收债务所实际及于的财产范围以及税收债务人实际承担的税收债务的范围,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核心,同样必须在法律中予以确定。

二、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要求税收的征收应当严格的依税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到实体的层面,要求当且仅当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税务机关才现实的严格依照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范围行使债权。

(一)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税收之债的发生时点关系到已存在的债权何时得以现实的行使其请求权。如果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关注的是是否发生债的关系及其具体的状态,那么税收之债的发生则关注何时成立债的关系,两者关系密切。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对于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我国税法并无统一规定。而由各个税种法分别予以规定“纳税期限”。《税收征管法》亦只是笼统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无对纳税期限的起始点予以确定的标准。一般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在纳税期限之前征税机关不能征税。[20]就笔者看来,纳税期限应自课税要件满足时起至其后的合理期限为止。而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而在纳税期之前纳税义务是否已经成立尚不得而知,税务机关以何为据认定其有逃避纳税行为,以何为据行使债权,又以何为据确定债务数额。就此看来税收保全制度的规定违反了课税要件满足时税收债务始成立的要求,应有完善的必要。

正因为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关乎税收债权于何时得以行使,纳税人何时承担债务,因此,为避免不当的期前债权行使与期后延期行使,应有必要按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说于法律中明文规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时成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以使征纳双方可据以按时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税务机关仅在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后才能向税收债务人行使税收债权,而税收债务人也仅在税收构成要件满足后始承担税款的缴纳义务。

(二)税收之债的成立与行政权力无涉

1.税务机关对税收之债的成立无裁量权

税收之债的成立仅与法律明文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有关,法无明文规定则无税。税收之债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前提下,国家的税捐债权始可成立[21],而不以行政权力的介入为前提。对税收之债的成立,应排除法律效果层面的行政裁量权。税收机关的核课行为仅仅是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情况的认定,进而确认税收之债的实际存在及其实际数额。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只能于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于授权的范围内依税收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税收债权的范围确定并行使债权。它无权随意创设税收之债,也无权随意减少税收债权的数额,仅有如何实现税收债权的自由而无变更税收债权的权利。因此,税收之债的发生及范围并不取决于行政裁量,税务机关在租税法内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原则上并不能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2.税收之

债不容和解

税收之债是为法定之债,因此,无论是税收债权人还是税收债务人,其意思表示都不足以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即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就税收债务的内容及征收日期、方法进行的和解或达成的协议,都不足以改变税收之债的成立及所确定的债务的范围。租税之额度不容税捐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私下妥协,让步达成协议,而应完全依法定之课税要件课征,[22]税捐协议或税捐契约原则上为法所不许。

此外,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就各项税捐债权所达成的税捐契约不足以改变税收构成要件被满足的事实进而改变税收债权成立的事实,基于税捐债务关系的请求权的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进行契约协议,约定由该第三人负担债务时,则此项约定对于税捐债务关系之请求权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亦即其并不影响公法上的税捐债务关系。

3.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与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由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是否成立,并由此确定税收债权的范围,因此,税务机关为证明税收债务的存在,应当首先证明有符合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存在。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对于税收债权的成立和税收数额的提高的事实,税务机关应当负有客观的举证责任。在此范围之内,国家承担无证据的后果,倘若未能确实认定其事实存在时,则不论是对确认税收债务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负担还是减轻负担的或给予优惠的事实,税务机关均不得加以斟酌。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对可涵摄于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关系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无法判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满足时,税务机关也仅得对已确信已实现的事实关系所确定的权利范围行使税收债权。

为此,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对税法所规定的各个税种的抽象构成要件有足够的了解,掌握对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进行可税性判断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发生时,能够依据税法所规定的抽象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可以涵摄于何种税收构成要件之内以及是否成立税收之债及税款的数额。

三、结语

在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尔拜特。亨泽尔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之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经历几代税法学者的发展和完善之后,对各国税收法治建设发生了深远的影响。税收之债也成为新型的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另一种代名词。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对税法理论进行全面的重构,也成为近年来税法学界努力的方向。而恰恰是作为税收之债认定标准的构成要件,学界似乎有意无意的忽视了对其进行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理念的重新解读。构成要件的概括仍简单以税收学上的认定标准为蓝本,使得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无法融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之中,更影响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作为基本的学理基础,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进行全新的总结,是相当必要的。

税法的侵权法的特性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法定性和严格的拘束性,这也就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在税收债权实现中的基础性地位。从实体上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即是税收成立的法律标准,只有依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税收债权进行税收征管,在此范围内的税收债权的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从程序上说,税款征收程序是为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服务的,征收程序的展开应当是围绕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的满足的认定而展开,并以此为核心安排其债权行使的顺序。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对税收法治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说,税收之债成为税收法治构建的新平台的话,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恰恰成为税收法治起始的基础性内核。

「注释

[1]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3页。

[2]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第2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59-87页。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4页。

[4][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学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5]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3-328页。

[6]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3页;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6页;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1版),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7]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8]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9]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页。

[10]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页。

[11]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4页。

[12]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1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50页。

[14]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5页。

[15]可参看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6]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17]可参看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8]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19]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7页。

[20]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21]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税法纳税期限总结范文6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节税为目的,依照税法的具体要求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企业的筹资、投资、营运等生产经营过程进行的事先安排和运筹,使企业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税收收益,合法地减轻税收负担,进而增加企业的经营利润。

对企业来说,从成本核算的角度看,成本费用的充分列支是减轻税负的最根本手段;而折旧的核算是一个成本分摊过程,其目的在于将固定资产的成本按合理而系统的方法,在它的估计有效使用期内进行分摊。不同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使摊销额不同,从而影响企业应税所得和所得税税负。因此,企业应考虑各种综合因素,选择适当的折旧方法与折旧年限节税。

一、折旧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折旧是固定资产由于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中去的那部分价值。正确计算和提取折旧,不但有利于计算产品成本,而且折旧金额的大小还会直接影响成本的大小,从而影响企业的利润水平,进而影响所缴纳的所得税。企业对折旧的选择主要包括选择适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

(一)折旧方法

企业可采用的折旧方法一般有平均年限法、产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四种。前两种方法称为直线法,后两种称为加速折旧法。税法赋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权(选择加速折旧法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批准之后不能任意变更)。由于折旧方法的选用直接影响到企业成本、费用的计算,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考虑两方面的影响因素:

1.资金时间价值因素。从表面上看,固定资产的价值是既定的,不论采用何种方法提取折旧,其总的折旧额是固定的,似乎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水平和税金。但事实并非如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受资金时间价值的影响,企业会因为选择的折旧方法不同,而获取不同的收益和承担不同的税负水平。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选择适当的折旧方法,可以使所得税递延缴纳,这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一笔无息贷款。

2.税制因素。不同税制条件的折旧对企业利润和税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比例税制下,如果各年的所得税税率不变,选择加速折旧法对企业较为有利。这是因为采用加速折旧法时,最初年份提取的折旧较多,应税收益少,纳税少;后期年份提取的折旧较少,应税收益多,纳税多。在总盈利不变、应纳税总额相同的情况下,可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在累进税制下,选择平均年限法较为有利,因为延期纳税利益与税率高低成正比,累进税率会使以后年度增加的税负,大于延期纳税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平均年限法,可以使企业的利润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减少企业的纳税。

(二)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涉及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延长与缩短两方面的内容。税法赋予企业折旧方法的选择权中包含着企业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选择,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以此来达到节税及其他的理财目的。在比例税制条件下,对一般性企业,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但未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加速固定资产成本的回收,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取延期纳税的好处;而对处于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企业,可通过延长折旧年限,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获取节税收益。

二、利用不同折旧方法进行税收筹划

不同的折旧方法会对纳税企业产生不同的税收影响。

(一)比例税制条件下

案例1:某企业有固定资产原值100万元,预计使用5年,净残值10万元,5年内该固定资产的未扣除折旧的年利润为40万元(不考虑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分析不同折旧方式下的所得税情况(资本成本率10%,所得税税率33%)。

1.平均年限法的所得税为:

年折旧额=(100-10)/5=18(万元)

年应纳税额=(40-18)×33%=7.26(万元)

5年总计纳税额=7.26×5=36.3(万元)

2.双倍余额递减法的所得税为:

3.年数总和法的所得税为:

4.如果考虑资金时间价值,比较各种折旧方法下的纳税总额现值为:

①平均年限法纳税总现值=7.26×(P/A,10%,5)=7.26×3.7906=27.52(万元)

②双倍余额递减法纳税总现值=0+5.28/

(1+10%)2+8.448/(1+10%)3+11.286/(1+10%)4

+11.286/(1+10%)5=25.43(万元)

③年数总和法纳税总现值=3.3/(1+10%)

+5.28/(1+10%)2+7.26/(1+10%)3+9.24/

(1+10%)4+11.22/(1+10%)5=26.09(万元)

由以上计算可看出,虽然三种不同方法计算出来的累计应纳所得税额的量是一致的,均为36.3万元,但采用加速折旧计算的第一年应纳税额最少;双倍余额递减法下第一年不缴税,年数总和法下第一年缴纳税额为3.3万元,而直线法的平均年限法下则需缴税7.26万元。如果把多年应纳税额折算成现值,进行累计,比较应纳税额现值大小,双倍余额递减法纳税现值最小,为25.43万元,直线法纳税总现值最多,为27.52万元。由此可知,加速折旧法,特别是“加速”更快的双倍余额递减法使企业在最初年份提取的折旧较多,冲减了税基,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款,对企业尤其是一些资金较为紧张、而又未享受税收优惠的新办企业来说,非常有利,可达到合理避税的功效。

(二)累进税制条件下

如果实行累进税率,采用加速折旧法会使企业增加所得税的支出,使一部分资金以所得税的形式流失,导致企业可支配使用的经营资金减少。而采用直线法则可为企业节税提供可能。

案例2:某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为110万元,使用期限为10年,预计净残值为10万元,该企业10年内未扣除的年利润维持在20万元。假设国家实行起税累进税率,即应纳税所得3万元以下(含3万元)按18%征收;超过3―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27%征收,超过10万元的按33%征收。

1.采用直线法计算如下:

年折旧额=(110-10)/10=10(万元)

扣除折旧后的年利润=20-10=10(万元)

年应纳税额=(10-3)×27%+3×18%=2.43(万元)

年税负水平=2.43/10×100%=24.3%

2.采用加速折旧法计算如下:

采用加速折旧法实行5年折旧期,则前5年每年提取折旧20万元后利润为零,纳税所得额为零。后5年年利润额均为20万元,则:

年应纳税额=(20-10)×33%+(10-3)×27%+3×18%=5.73(万元)

年税负水平=5.73/20×100%=28.65%

从上述计算可看出,采用直线法计算的税负为24.3%,而采用加速折旧法计算的税负为28.65%,因此,直线法下使企业承担的税负比加速折旧法的要轻一些。这是因为直线法使折旧额摊入成本的数量平均,所以税负较轻;而加速折旧法把利润集中在后5年,使后5年的利润比前5年多,适用较高的所得税税率,使企业纳税负担加重。

三、利用不同折旧年限进行税收筹划

一般来说,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由于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个预计的经验值,使折旧年限容纳了人为成分,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案例3:某企业有一辆价值500000元的货车,残值按原价的4%估价,使用年限为8年或6年,企业适用3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资金成本为10%。

(一)不考虑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1.估计使用年限为8年时:

按直线法年计提折旧额为:

500000×(1-4%)÷8=60000(元)

折旧节约所得税支出,折合现值为:

60000×30%×5.335=96030(元)

2.企业将折旧期限缩短为6年:

年折旧额为:

500000×(1-4%)÷6=80000(元)

折旧节约所得税支出,折合现值为:

80000×30%×4.355=104520(元)

通过计算可看出,对一般性企业,即税率稳定且不考虑税收优惠的情况下,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企业节税。上例中,折旧年限由8年缩短为6年可多节税8490元(104520-96030)。事实上,折旧年限的缩短有加速折旧的作用。

(二)考虑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假如该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货车在该企业第一个获利年度购入,使用年限为8年或6年。

1.使用年限8年时:

节税总额为:

60000×15%×3+60000×30%×2=81000(元)

节税额现值为:

9000×3.791-1.736+18000×5.335-3.791=46287(元)

2.使用年限6年时:

节税总额为:

80000×15%×3+80000×30%=60000(元)

节税额现值为:

12000×3.791-1.736+24000×0.564=

38196(元)

可见,企业延长折旧年限可节约更多的税负支出。由此可得,如果企业税率发生变动,特别是企业享有税收优惠政策时,企业延长折旧期限可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