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范例6篇

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

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范文1

[关键词] 税收纳税征税治税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政府课税,最直接的效应就是给纳税人造成税收负担;因此,征税与纳税不可避免地成为一对矛盾,而治税则是税收保证的根本手段。

依法治税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包括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据法律、法规手段,以实现税收的法制化和法律化的过程。是事关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体制创新、经济运行模式转换、建立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大事,但我国现阶段依法治税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税制体系现存矛盾

现阶段由于我国税制体系不完善、税收计划与依法征收存在矛盾、税收征管中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管理偏松等问题,主要表现在:

1.现行税法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税收立法不完善,政府职能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税负不公,内外资所得税尚未统一,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欠统一;一些具有重要聚财功能和调节功能的税种如遗产税、赠与税、资本利得税等尚未开征,一些新的经济领域税收出现真空。

2.税务行政执法存在较多问题。表现在:执法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执法的行为不合法、处罚的程序不合法、实施行政处罚随意性大、执法文书使用不当、归档不规范。此外税务部分税务人员执法素质不高也造成依法治税难以落实到位。

3.地方政府非规范涉税行为突出。表现在有较多违规章法仍未得到纠正;地方政策代管税收法律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存在;部分政府官员随意表态,干扰执法,阻止执法;税收计划管理与依法治税之间存在矛盾;财政较困难的地方政府只考虑财政支出需要对收入任务层层加码;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又往往对税务机关执法进行干预,不允许多收。

二、依法治税受诸多因素制约

制约依法治税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体制因素、政策因素、行政因素、征管因素、法制因素、素质因素等。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税收环境不尽理想。税务司法功能不够健全,涉税犯罪行为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追究,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也较为严重,人们的纳税意识还有待提高。凡此种种严重影响了依法治税的进程。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税收管理体制下,特别是纳税申报已经成为历史性趋势的情况下,纳税者的税收法制观念、自觉依法纳税意识成为影响依法治税的重要因素。

2.我国税制可操作性较差。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税法体系不仅不健全,而且税法之统一性、协调性较差。由于税收实体法中许多要素不确定,因此难以操作,而在税收程序法中,有关规定又不严密,税收法律与其他法律有脱节现象。

3.我国税收征管力度不够,税务人员执法素质参差不齐,误解、曲解税收法律法规现象时有存在,种种因素也影响了依法治税的进行。

三、改善税收法治环境,坚持依法治税

依法治税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新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经过多方的努力才能实现。制约权力是重点,从严治队是关键,协税护税是保障。要通过完善立法、严格执法、改善税收环境推进依法治税。

1.坚持平等原则。即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尊重纳税人,纳税人也要尊重税收征管人员,依法征税与依法治权并重;法律高于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原则。要通过赋予和强化纳税人应有的权利,增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民主监督,在政府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形成一种权利制衡关系。用法制规范意识,纳税人要依法纳税,征税人要依法征税,用税人要依法用税。三者缺一不可。

2.确认税务机关是税务行政执法的惟一合法主体,提高税收人员素质。税务机关有着严密的组织机构,其执法活动的依据是国家法律,在税收征管中不仅能完成税收征收任务,还能依法对纳税活动进行检查核实,既防止应纳税款的流失,有效防范和打击涉税犯罪行为,又能有效地规范税务机关自身的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防止发生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税务机关的特性和程序是其他任何部门机关无法取代的。

3.建立健全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强化税务行政执法制约机制,依法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权力、义务、责任;同时通过衡量税收执法水平的高低来考核税收征管质量,整体评估税收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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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构成要素,是构成税法的必要因素,它们反映了税收制度中的实质,规范了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税法构成要素分为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实体法要素主要包括征纳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和税率等。 这些基本要素,是决定征税主体能否征税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明确了由谁纳税、对什么征税和征收多少税等这些税收中的最基本,构成了税收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个切实可行的遗产税制度框架,是达到遗产税征收的预期目的关键之一,因此本部分涉及到的问题是遗产税法中的重点,同时也是难点。这些问题主要包括:(1)如何正确表述征税客体范围的问题。(2)如何确定征税客体范围。 哪些遗产应计入应纳税遗产总额,哪些遗产应在扣除之列,如何把握某些特殊形式的遗产(如房屋,文物)等等。(3)如何确定免征额,这是最大的难点。绝大多数学者只是给出某个具体的免征额数值,而支持这个数值的理由却几乎没有涉及到,也就是说,我们不知道这个免征额的数值是怎么来的,为什么是这么一个具体的数值。 而个别涉及的,也只是泛泛而谈,没有实际统计数据的支持。税率表的确定,与免征额的确定,存在相同的问题。 另外,遗产税纳税人的问题也需要明确,尤其是赠与财产在应纳税额时的排列顺序问题。

针对遗产税课税要素研究中的这些难点和不足,笔者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遗产税法有关规定,着重探讨了以下问题:(1)认为在表述征税客体范围时,应以概括法加反列举法为宜;(2)详尽讨论了征税范围,探讨了不计入征税遗产的范围以及扣除项目,并阐述了理由;(3)了确定免征额的原则,并依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确定了免征额的具体数值;同时也给出了确定税率的原则,并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税率表方案。 总之,本部分试图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立法原则为指导,分别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免征额和税率等具体课税要素问题上给出一个明确而合理的方案。

(一)纳税主体

由于遗产税是国际性的税种,其纳税人的确定涉及到税收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国际税法的惯例,税收管辖权的确定,一般采取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我国遗产税法,也采用这一原则,先将纳税人首先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再以来源地进一步加以划分,从而确定遗产税税收管辖权。具体到“对遗产和赠与税来源地的确定,一般以遗产或者赠与财产所在地为来源地,由该来源地国行使税收管辖权”。[1] 因此建议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时在境内、境外的遗产征收遗产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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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用以确定纳税人是否符合征税条件,是否该对其进行征税的要件。对征税对象征税需要将各课税要件一一对应以明确到具体纳税人应缴纳何种税,缴纳多少。这一方面类似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如果未经由严格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那将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同时也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征税权利。另一方面,纳税人可以依据法律对自己即将缴纳的税收有预见性,及时调整经营计划及收入结构,提高效率。所以,协议征税及任意减免税收是法律禁止的。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课税要素及征税程序在法律条文中的用语须精准,易懂,以免产生歧义及误解。但在实践中对于程度及时间的规定难以避免使用“在必要时”,“认为不适当”,“基于正当的理由”等词语。该原则的宗旨是避免基于法律模糊滥用公权力。所以仍要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基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税法立法目的进行释义,严格限制行政权力。

(三)程序合法原则

程序合法原则,即征纳程序及权利侵害救济方式需要在法律条文中进行明确。对于征收方式及账簿、发票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规制了征纳双方随意征缴税的现象,使征收程序更加严谨,明确。同时对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执法人员侵害纳税人权利的行为也应有合理的方式进行救济,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也只有当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保证,才能保证最终的税收征收公平。

二、我国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未正确解读“税收”背后的实质法律关系

由于我国长期站在国家本位对“税收”含义进行阐述。然而现阶段随着法制的推进,学界重新反思该定义的合理性。税收在理论研究中被赋予了强制性、无偿性及固定性。然而税收是“无偿性”收取的吗?并不是。西方理论认为这是个人与国家缔结的契约,纳税人将部分私有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国家用于国家采购公共服务及实行公力救济。所以税收最终是用于购买公共用品。因此税收是“有偿l生”的。税收来自于纳税人的财产,征税过程中同时也有行政机关运转的征税成本。理论将税收认定为是无偿的,使得政府税收公权力无人监管,导致税款用做他途,滋生腐败。

(二)宪法层面上未明确“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源于英国。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以限制公权力、保护纳税人财产的观念深入人心,各国逐渐将税收法定原则的主义写入宪法加以明确。翟继光学者对多个国家宪法进行了统计,“在一百一是一个国家的宪法明确在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的有八十五个,占81.0%。而这个数据还没有包含宪法条文中隐含这一原则的个数,所以整体看来,实际数据将会高于这一比例”。通过这个比例可以看出,许多国家已把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到宪法条文中。对比我国宪法,第56条只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并未提及其他课税要素及程序要素需要以法为据。笔者认为该条只阐述了公民纳税主体的义务,实质上也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上的税收法定原则。我国在根本法层面尚未对税收法定做出具体的规定,实为不完善之处。但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违反。虽然在法律层面对该原则做出了规定,但并非提到宪法层级予以明确,这也是宪法上的一个缺憾。

(三)行政规章占主导地位对课税要素予以明确

改革开放初期,税收规定以行政条例的形式展现有利于快速对经济发展需要做出反应。1985年基于当时人大对于税收立法没有经验,此时为带动经济快速发展,人大将税收立法权授权给国务院。但是法制理念的发展及大量的立法实践,我国也在这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立法机关应逐渐将税收条例进行修改或调整,有步骤有计划的上升至法律层面,收回行政机关对于税收的立法权。

目前我国现行共开征十八个税种,但只有其中三个是通过法律进行征收的,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税收管理法》则是规范征纳税权利及征税纳税行为的法律。剩下的则是由最高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条例来进行征税的。其他的多项税种出现于行政规章,甚至出现于地方法规层级。只有将有关税收的规定统一到法律层面,才能不使立法权予以架空。

(四)现行法律未作到“公平”

税收在调节国民经济及推动社会实现公平有着巨大作用。其涉及到我国境内公民及来源于境内的收入或盈利来源于我国的纳税人,是一个国家的体现。传统税法理念站在国家本位角度着重征税权力,忽略权利。同时也忽视征税要件对于纳税人经济行为的影响,缺乏双向沟通机制。这使得在税法制定过程中赋予过于浓重的行政色彩,缺乏透明,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对于境内企业所得税税率已难以适应我国中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需要。过高的税率使得中小微企业在成长初期举步维艰。而这一税率也维持了较长的时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程序上亦缺少对于纳税人救济程序也缺少相应法律规定,缺乏程序公平。

(五)法律冲突导致实践中并未切实做到“法定”

税收中,征税要素及征税程序要素以税法作为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的涵义分为两层:第一,纳税人要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二、行政机关要遵照法律对符合征税条件,按照法定征税程序进行征税。但实践中征税机关的税收有两个相互冲突的标准:一是《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以法为依据征税;二是《预算法》中的标准须按照预算所确定的征税目标进行征收。这两个标准存在一定矛盾,《税收征管法》与《预算法》互相抵触。实际中地方财政频频吃紧,行政机关更加注重税收所达到的年初预算目标而忽略《税收征管法》中依法征税。为了达到年初既定目标,不断的加大征收力度,将一些不符合征税要件的税种和纳税人一一征税,以达成地方征税目标。

三、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一)转变对税收的理解

“税收法定原则”侧重于保证征、纳税地依法进行,从而保护纳税人私有财产不受行政权力肆意侵害。我国长期站在国家本位角度来定义税法,使税法披上浓重的行政色彩。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并未像西方在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对税收进行颠覆性的改革。现阶段我们要逐渐转变对“税收”理解,认为税收是个人将部分私有财产按照法律的规定让渡给国家,以便国家采购公共服务用于服务社会。这样才能从理念上消除对“税收”的曲解,更好的将“税收法定原则”深入人心。

(二)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

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三条内容应提升至宪法层面。随着我国《立法法》的实施,我国将逐渐向法制迈进,从宪法的角度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也是宪法的应有之意。此时,税法便有了宪法合理性基础,提高了“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护层次,届时应将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及程序合法原则予以确定,提出更高要求。

(三)逐步将税收行政条例转变提至法律层级

梳理全国人大及征税机关的权力边界。虽然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法的行政条例有利于快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这却会导致行政机关任意滥用征税的权力。对于现今快速发展的经济,在税法领域并不能一味地否定行政条例的存在。这将从几个方面给予保障。第一,实质上对于课税要素上升至法律层面,从法律层面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及纳税权。第二,程序上也需要将程序合法原则贯穿至税法中,更要加入纳税人权利受侵害的救济程序等方面内容,完善税法机制。对于制定、修改或调整税收要素需要纳入公众参与机制。税收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及财富二次分配所带来的公平。在程序上需要保证透明、公开、民主,征纳双方认真吸取双方意见,使税法制定更“接地气”。第三,行政条例所规定的内容的应该是税法中结合各省各地实际情况所体现的具体实施细则。回归行政条例在税收方面的本色,而非越俎代庖与税法达到同等的社会规范功能。

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范文4

税收立法,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应该是与国家诞生而相伴相随的。然而在新中国,税法学研究不过是20世纪80年代才真正开始的,[1]而立法学研究还要稍晚,[2]至于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专门的、较全面的系统研究则只是进入90年代以后的事了。本文试图在充分借鉴和运用立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在重新界定税收立法研究中的基本概念的前提下,积极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对我国税收立法中的基本问题作一分析探讨,以期能为跨世纪进程中的中国税收立法的理论研究与应用实践垫石铺路,愿以抛砖之力收引玉之效。

(一)税收立法基本概念研究

为了能够科学地开展税收立法问题研究,同时也为了明确作为理论研究者正确使用概念和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对概念和范畴理解的不一致而引起无谓的争论,[3]笔者以为,首先应对税收立法研究中有关的基本概念予以“正义”,即“对一定的语言文字所表示的概念的含义以及与其相关的词义、语义作出确当的诠释和表述,包括澄清问题或释疑”。[4]只有这样,才能够与同行“求得共同的出发点或前提”,并为税收立法研究“提供较确定的范围或界限”。[5]

1.税收和税法的概念[6]

我们在考察税收的起源和税法的本质的基础上,对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予以界定。

(1)税收的起源和税法的本质

在税收漫长的发展历史过程的早期,“纳税”似乎是人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似乎也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利(权力);但是,这一观念的合理性在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荷兰伟大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格劳秀斯(HugoGrotius)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7]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Hobbes)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8]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辩护人、思想家洛克(JohnLocke)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9]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十三章——笔者注)论述了“赋税、国库收人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0]而作为社会契约观念集大成者的卢梭(Rousseau)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11]

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2]所以,人民之所以纳税,无非是为了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public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necessity)[13]的能力;国家之所以征税,也正是为了满足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19世纪末以来至20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步从经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之一的税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税法,其经济调节等职能被重新认识并逐渐加以充分运用。今天,在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向国际化和全球趋同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世界各国在继续加强竞争立法,排除市场障碍,维持市场有效竞争,并合理有度地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也就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持稳定的需要。

再来看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关于税收本质理论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交换”(excnange)是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该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第一种行为称为交换,而把后两种都称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4]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5]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界定为“义务主体”的问题。[16]

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R.A.Posner)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于为公共服务(publicservices)支付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revenuetax)[17]应该是那种要求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costs)的税收。但这就会将公共服务仅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而它们之所以成其为公共服务,恰恰是因根据其销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适当性来判断的。在某些如国防这样的公共服务中,”免费搭车者“(free-rider)问题妨碍市场机制提供(公共)服务的最佳量:拒绝购买我们的核威慑力量中其成本份额的个人会如同那些为之支付费用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18]所以,由于公共服务的消费所具有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决定其无法像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

市场机制来调节其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服务的费用支出者或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税收制度来筹措满足公共需要的生产资金,寻求财政支持。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19]与此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国家税收学说认为,税收既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形态相关的历史范畴,又是一个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的经济范畴;税收的本质实质上就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由此,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成为我国税收和税法本质学说的支配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即国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20]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

(2)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通过对上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与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的。而后者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质更高量更多的满足。由此看来,后者似乎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国家”的实质。所以,我们在“人民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为参考,借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观点,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进而将税法概念定义为: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等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是有关税收的法规范的总称。

2.税法概念的使用和表现形式

出于研究的实际需要,在参考立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我们还必须明确税收立法研究中有关税法概念使用和表现形式的如下问题。

(1)税法概念的使用和表现形式的统一规范

法的概念的使用和表现形式所造成的“疑义、异议和混乱”状况[21]在税法学研究中也普遍存在,如税法、税收法律和税收法规等。为了消除这种状况,笔者建议,根据周旺生先生的意见,[22]对下列概念作出界定:①在表现有关税收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和抽象的、整体意义上的法的情况下使用“税法”一词。②在单指作为税法的形式或其法的渊源的一种,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使用“税收法律”一词。③对于“税收法规”,则既可指作为税法的渊源中处于法律之下的效力层次的税法的形式,如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地方性法规等,即将“税收法规”一词在具体意义上使用;又可指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地方性法规、税收自治法规、[23]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其他税收法规的总称,即将“税收法规”一词在综合的、整体的意义上来使用。

(2)《立法法》所调整的税法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该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立法法》所规范法的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因此,我们认为,《立法法》所调整的税法形式为:①税收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法文件;②税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依法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法文件;③税收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法文件;④税收自治条例和税收单行条例,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并经批准机关批准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法文件;[24]⑤税收行政规章,包括税收部门规章(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直属局依法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法文件)和税收政府规章(指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法文件)。

此外,在如“税收法定主义”等特定用语中“法”之概念如何界定?我们将在后文有关的专题研究中加以论述。

3.税收立法研究中的基本概念

(1)立法和税收立法

立法的概念也是多种多样的,不同国家、不同学者的理解都不尽相同。[25]在我国,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26]法的活动。[27]据此,我们将税收立法的概念界定为:税收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简言之,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就税收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就税收立法概念的使用,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本文是采“‘活动说’、‘过程说’和‘结果说’相结合而以‘活动说’为主导的立法概念说”[28]来给税收立法概念定义的,即把税收立法看作是动态的。而很多税法学者却是从“结果说”的角度或者说从所谓“静态”的角度去理解“税收立法”的,也就是将税收立法与税收立法的结果即税法混同起来,就如同将经由立法产生的经济法、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中的具体的规范性法文件称为经济立法、行政立法一样,这都是对概念的错误用法,因为“在中国,‘结果说’便失去了其在英美法系所具有的价值”[29]了。

第二,税收立法是否有税收国内立法与税收国际立法之分?这必须首先从明确税法与国际税法之间的关系人手。我们认为,应当在界定税法和国际税法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中明确其相互关系:[30]税法是指一国有关税收的法规范的总称,从法的渊源上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地方性法规、税收自治法规等)和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31](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或者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既可以针对单个国家而言,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将前者称之为狭义的国际税法,将后者称之为广义的国际税法。狭义的国际税法包括该单

个国家的涉外税法、[32]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或者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的法的渊源必同时包含于该国税法之法渊源中。广义的国际税法则包括所涉各国的涉外税法、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承认或者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何一国的税法存在着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狭义的国际税法或称“该国的国际税法”.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33]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看,税法学理应包括国际税法学,因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大大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规范的内容。

其次,在立法活动的诸形式或方式当中,“认可”法是指赋予某些习惯、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其他规范以法的效力。由此,结合前述税法(学)包括国际税法(学)的观点来看,税收立法应该也有国内税收立法和国际税收立法之分。国内税收立法是指就国内税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国际税收立法则包括涉外税收立法和税收国际立法,前者指各国就其国内税法中涉外税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包括赋予国际税收协定和国际税收惯例以法的效力,后者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彼此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协调并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活动。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西方一些国际法学者有时将“造法性条约”称为“国际立法”,[34]但这不过是“比拟之词”。而且,国际社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更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或是这样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无论是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有国家的“认可”才能生效,从而起到“立法”的作用。[35]所以,“国际税收立法”和“税收国际立法”等概念中“立法”一词的含义,与本文对立法概念所下定义并不完全相同;我们也只是借用“立法”一词来“比拟”国家间为协调其税收分配关系而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活动。

(2)其他基本概念

以本文前述对“法”及“立法”概念的定义为基础,借鉴立法学有关知识,我们还需在税收立法研究中界定以下常用的重要概念:

①税收立法权。立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法的权力。[36]税收立法权则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权力;简言之,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进行税收立法的权力。

②税收立法主体和税收立法机关。有学者将立法主体(Legislativebody)界说为“是在立法活动中具有一定职权、职责的立法活动参与者,以及虽不具有这样的职权、职责却能对立法起实质性作用或能对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实体。现代意义上的立法主体就是各种有权参与或实际上参与立法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人员[37]的总称”。其中,立法机关(Legislature)是主要的立法主体,“是指国家政权机构体系中地位最高的,最主要的,以议事形式进行立法活动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的立法主体”。[38]我们比较倾向于赞同这一观点。但考虑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习惯作法,笔者建议对立法主体作狭义和广义理解:狭义者仅包括立法机关和依法或依授权而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广义者还包括前述定义中的“虽不具有这样的职权、职责却能对立法起实质性作用或能对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组织和人员。[39]本文出于研究的实际需要,仅采立法主体之狭义理解,[40]实际上本文前面对“立法”、“税收立法”和“税收立法权”等概念的界定也一直是这样做的。

承继本文前述对有关概念的定义,我们将税收立法主体界定为在税收立法活动中依法享有税收立法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主要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两大类。具体而言,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委(包括国务院授权的有关国务院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人民政府,[41]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别行政区立法主体[42]等。

③税收立法权限。立法权限,顾名思义,就是立法权的界限或限度,是指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的界限范围,“包含两层相反相成的意思:一层意思是指立法权可以和应当达到何种界限,另一层意思则指立法权不能超出何种界限。”[43]具体到税收立法权限,主要是指立法主体是否享有税收立法权,在多大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行使税收立法权等问题。

④税收立法体制。关于“立法体制”的概念,主要有一要素说、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三种。一要素说认为立法体制就是指立法权限的划分。[44]二要素说认为立法体制“一般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及其相应机构设置的系统或者体系。”[45]三要素说又分两种,第一种将立法体制界定为“是有关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并认为,“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46]第二种则认为,“立法体制是参与立法的主体具有什么影响立法的手段、在立法过程中如何运作的制度”,其三方面要素即为:参与立法的主体、影响立法的手段和立法的运作机制。[47]我们倾向于赞同三要素说中的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究其实质和第一种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立法体制的内容作了重新划分,但其表述及划分不及第一种观点规范和合理。出于研究的实际需要,在税收立法体制中,我们着重研究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的问题。

(二)税收立法一般理论研究

1.税收立法研究的体系和主要内容

(1)税收立法研究的体系

税收立法研究是税法学研究与立法学研究的交叉部分。倘若完全借助于立法学的学科体系,我们可以将税收立法研究的体系确定如下:[48]①税收立法原理篇,包括税收立法的基本概念、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的历史发展等;②税收立法体制篇,包括税收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税收立法权运行的体系和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等;③税收立法程序篇,包括税收立法程序制度、税收立法程序构成等;④税收立法技术篇,包括税收立法语言、税收立法预测和立法规划、税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等;⑤税收立法解释篇;⑥税收立法监督篇;⑦单行税法立法篇,包括税收基本法立法、税收征管法立法、税务法立法及税种法立法等;⑧税收立法比较研究篇,包括就上述各篇内容所进行的中国国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比较、中国与外国之间的比较、外国相互之间的比较等,其中最主要的是税收立法体制的比较,当然,该篇也可不独立成篇,而将其内容相应分配于上述各篇。

(2)税收立法研究的部门法学属性及其主要内容

从以上来看

,税收立法研究似乎属于立法学的成分更多一些。但我们认为,税收立法研究虽然是以立法学的有关理论为基础,但仍然主要属于税法学。因为,其一,税收立法的特殊性在于“税收”,而非“立法”。事实上,对上述税收立法的所有内容都进行研究并非不可能,而属不必要。对某些于税收立法中并无明显特殊性的、普遍适用于各部门法立法的理论和制度,如立法技术、立法解释和立法监督等,就没有必要再重复研究而单纯只为构建所谓“完善”的税收立法研究体系。其二,前文税收立法研究述评表明,税收立法研究一般主要是由税法学学者(或税收经济学学者)来进行的,立法学学者很少就税收立法问题作出专门的研究。其三,前文述评还表明,税收立法研究也多集中在税收立法体制和单行税法立法等两个主要方面,其中又主要是关注于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上,因为这一问题不仅仅取决于立法体制如何,其特殊性更主要的是由中央和地方之间税权划分的模式决定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税收立法研究主要属于税法学范围;同时限于篇幅,本文拟运用比较研究等方法,着重于探讨税收立法的基本概念、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体制等具有“税法特殊性”的内容。

2.税收法定主义研究

(1)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从理论上讲,税收立法既为税法和立法之交叉,则税法之基本原则和立法之基本原则都可以作为指导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作用,主要表现为立法主体在制定某一部税法时,首先要确定其指导思想,即如何使该税法保障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之间合理的税收关系,进而使税收得以发挥其财政、调控与监督等诸项职能,然后使之具体化反映于立法实践中;[49]立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作用,则表现为立法主体在就税收进行立法时,不仅要坚持整个立法总的基本原则,还要根据立法级别、立法主体、立法形式以及部门法立法等的不同,正确选择适合于税收立法或者为税收立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50]

但是,相对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说,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的基本原则处于更高的层次,没有必要只是将其简单相加,而后逐一运用于税收立法中研究其具体含义;而且这样做会使税收立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显得过于庞大、复杂,逻辑结构不合理。所以,我们必须从税收立法自身的独特性,也即其分别相对于税法和立法的特殊性出发,去选择确定其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恰恰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和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符合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2)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其意义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在近代以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阶级和封建领主以及国王君主为了满足其奢侈生活或筹集战争费用的需要,巧立名目,肆意课税盘剥劳动人民。后来,在不断蓬勃发展的市民阶级抵抗运动中,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其萌芽初现于1215年英国大的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51]此后,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52]从而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1640年英王查理一世为了通过税收来筹集对付苏格兰军队的军费不得不两次召集议会,由于议会与之对立而导致了英国内战的爆发,并将查理一世葬送在断头台上;直至“光荣革命”胜利的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18世纪下半叶,英国人又因“印花税”和“茶叶税”等激怒了其北美殖民地人民,点燃了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线;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并随后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的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7款第1项)[53]“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税收,进口关税,国产税和包括关税与国产税在内的其他税收……”(第8款第1项)。[54]

在法国,1788年巴黎的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法王路易十六为了筹划税收方案,解决财政问题,迫不得已在1789年重新召开自1614年以来就未曾开过的三级会议,不料引发了法国大革命,而路易十六也步了查理一世的后尘。就在这一年,法国了《人权宣言》,其中虽未直接规定征税问题,但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也就包括了征税问题.[55]以后,《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

西方其他国家也都或早或晚地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56]如日本,明治宪法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税率须依法律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57]又如意大利,其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还有埃及、科威特等国。[58]

以上历史发展表明:其一,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律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59]”.[60]其二,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故“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61]

(3)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和具体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为税收法律主义、[62]税捐法定主义、[63]税收法定主义原则[64]和税收法定原则等,其基本含义是,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达。”[65]

我们试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名词分解开来,以对其含义作进一步理解:

①“税收”概念之含义。税收之定义,即本文中所指:“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这一定义不仅突出了“人民”在整个国家税收活

动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作用,与人民在反抗封建君主、争取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斗争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符的,而且淡化了传统理论中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使之更易为纳税人接受。

②“法”概念之含义。税收法定主义中之“法”并非是从我们前指其抽象的、整体的意义上来使用的,而是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至于为何非得以法律的形式,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笔者以为,简单来说,起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税收对人民而言,表面上或形式上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表现为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实属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否则便是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实际上的税收利益最终获得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无疑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故必须以法律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第三,从历史来看,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当时,尚无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之做法,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立法机关,乃是出于建立统一的、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需要,因此排除以税收地方性法规开征地方性税种的可能,以免因税源和税收利益划分等原因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不利于国家的统一。所以,就“法”概念之含义而言,“税收法定主义”之表述没有“税收法律主义”之表述明白准确。

③“定”概念之含义。对税收法定主义中之“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层次,当我们将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将“定”理解为“依据”,即国家整个税收活动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指导作用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第二层次,当我们将税收法定主义仅定位为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将“定”理解为税收法定主义本身必须以法律(宪法)形式加以明文规定,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可将“定”理解为“立法”之“立”,也就是说,在立法技术发达、立法形式多样的现代社会,“定”早已突破其最初作为“制定”的外延,而扩展到除此以外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等诸形式,换言之,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收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当然,就此而言,“税收法律主义”之表述又没有“税收法定主义”之表述全面准确。

④“主义”概念之含义。如前所述,就“税收法定”之意,有称为“主义”者或“原则”者亦或“主义原则”者,故有必要加以辨析,以示其异同。所谓“主义”,是指“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66]法的原则则是相对于法的规则而言的,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67]再来看英文“Doctrine”和“principle”二词,虽前者主要作“主义”解,后者主要作“原则”解,但并非绝对,二者均可互译,视不同语境而定。由此来看,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或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或者直接将其称为“税收法定原则”并无很大不妥;假如说有区别的话,则“主义”的抽象层次和逻辑顺序要高于“原则”,可以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而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本文虽是税收立法研究,但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探讨又不仅仅限于税收立法领域,故仍采“税收法定主义”之表述。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之表述则略显累赘且重复,当弃之不用。

此外,还需说明的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中的征税主体,既非仅指国家,亦非仅指政府,而是指作为实质意义的征税主体的国家(立法机关为代表)和作为形式意义的征税主体的征税(行政)机关之综合体;纳税主体则为以纳税人为主,包括其他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主体在内的综合体,从最广义上可以将其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学者们概括表述不一。有的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68]有的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69]又有的认为包括“税种法定、要素明确、严格征纳和程序法定”等内容;[70]还有的则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作多项分解列举。[71]经过比较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归纳为如下三个部分:

①税收要素法定原则。这里提出的税收要素与传统的课税要素是有些差别的。传统税法理论认为,“所谓课税要素(Steuertatbestand),系指构成纳税义务成立的必要条件”。[72]似乎仅与纳税主体相联系,而与征税主体毫无瓜葛。我们未采其意且换称为“税收要素”,乃是因为“课税”二字意味着征税主体对纳税主体的单方和单向动作,是传统税法理论关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以至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观点的间接体现,而我们既主张现代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及其间权利义务的双向流动,[73]当然采“税收”二字较采“课税”二字为妥。此外,虽“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作为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之因并延续至今,但在现代社会,法治之意既应作用于国家,亦应作用于人民,而使其相辅相成、互伴互制,故以“税收”二字内涵税收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以示“不仅征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定之税收要素征税,而且纳税主体须依且仅依法定之税收要素纳税”之意。

至于税收要素为何,众说不一。我们认为,所谓税收要素,是指所有税种之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全面展开所需共同的基本构成要素的统称;税收要素既经法律规定,则为税法要素,是各单行税种法律共同具有的基本构成要素的统称。[74]我们试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税收要素之含义,进而确定税收要素的具体内容:[75]税收要素主要是针对税收实体法,亦即各单行税种法律而言的,但并不排除其中的程序性规定,如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税收要素是所有完善的税种法律都同时具备的,具有一定共性,仅为某一或某些税种法律所单独具有而非普遍适用于所有税种法律的内容,不构成税收要素,如扣缴义务人等;虽然税收要素是所有完善的单行税种法律都必须具备的,但并非要求在每一部税种法律的条文中都必须对诸税收要素—一予以明确规定,有时可以通过其他非税种法律的形式对某一税收要素作出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就对违反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因此,尽管某些税收要素没有在单行税种法律中得以体现,但却规定在其他适用于所有税种法律的税收程序性法律中,我们仍然认为它们是税种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在税收实体法律的内容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

、[76]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

该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就一些具体而微的问题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税收要素做出规定,至于部委规章、法院判决、习惯等更不得越雷池半步。[77]

税收法定主义是“模拟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而形成的原则”。[78]因为,国家和政府如果没有相应的税种法律所规定的税收要素为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就如同未依明确的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便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刑,无异于对人民的人身权利的践踏一样。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中分别担负起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

②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要素须由法律明确定之。在某种意义上说,税收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各个税收要素相对应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环节,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构成税收法定主义的主要内容。

税收要素须以法律定之,这一点无须多言。关键是,法律如何对税收要素加以明确且无歧义的规定。因为,如果对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或太原则化或含混不清以至不明白确定,便会给行政机关创造以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解释的机会,等于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从而破坏了这一原则。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对于那些立法技术尚不发达,习惯于以原则性语言进行立法的国家,如我国,其现实意义尤为重要。

③程序法定原则。前两个原则都侧重于实体方面,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在考虑法制建设的时候,中国的法律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79]在税收法制建设中,也有类似情况,要么在立法时不注重对程序问题作出规定,要么是有一些规定却又不依照执行,结果是由于程序缺失或不当,致使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未得到有效的保障。

其实,“程序法定”作为一个单独的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程序的实体意义最初表现在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的“正当过程(DueProcess)”条款,其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这一原则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了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80]由此来看,程序法定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有异曲同工之处;甚至可以认为,当程序法定或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作为一个单独的更高层次的基本原则,作为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81]的时候,税收法定主义不过是其延伸手税法领域的一个产物罢了。

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以上三部分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完整内容。

(4)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

从我们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我国来的。[82]进入90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对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并较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在我国应当如何批判性地对其加以借鉴和运用、乃至贯彻.[83]目前,上述四大基本原则已呈现出取代我国传统税法理论中的税法基本原则,而被直接确立为我国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的趋势。[84]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一规定隐含了或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85]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但立法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以此来弥补宪法的缺失,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86]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仍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依然是传统税法理论中征、纳双方不平等的观点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宪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然而,不管争论如何,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①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当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②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考虑到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一味要求尽快规定税收法定主义,或者是单独就税收法定主义对宪法进行修正,都是不妥当的;③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要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

前面均是就“法”之严格意义,即法律的角度,对税收法定主义进行解释和理解的。但自最高行政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均行使其各自的‘“立法权”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地方性法规等税法规范以来,似乎税收法定主义便被“破坏殆尽”了。当然,这其中之复杂,涉及到一国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财政体制)和立法体制(立法权限体制)等诸多方面,且我国欲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并实践之,亦需从立法体制等问题入手,故我们将在下面以税收立法体制为契点,集中作一专题研究。

(三)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研究

经过前面研究,我们发现,税收立法中的诸问题逐渐都聚焦于税收立法体制上,尤其是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的问题上,而且这一问题历来就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之一,故我们在此拟以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为中心,扩展开来,对与此相关的问题一并加以探讨和分析。

1.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概述

(1)立法权限体制概述

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应当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立法(权限)体制的,故于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研究之前界定立法体制的有关内容,提供一个研究的理论基础,甚为必要。需要说明的是,如前所述,我们赞同立法体制三要素说,但出于研究的实际需要和篇幅的限制,我们将着重于(税收)立法体制中(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权限体制,大致有如下三类七种:[87]

第一类,按立法权是否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划分,分为:①一元立法权限体制,简称一元制,指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甚至一个人行使的立法权限体制;②多元立法权限体制,简称多元制,指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权限体制;③制衡立法权限体制,简称制衡制,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原则的基础上,立法权原则上属于议会,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二者之一或二者共同有权对议会立法起制衡作用。第二类,按立法权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两级政权机关之间划分,分为:[88]④一级立法权限体制,简称一级制,指立法权仅由中央一级政权机关行使的立法权限体制;⑤两级立法权限体制,简称两级制,指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权限体制。第三类,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立法权限体制,主要包括:⑥综合立法权限体制,简称综合制,即兼具第一类之一种和第二类之一种的立法权限体制。实际上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权限体制都非仅限于前述两类中之单独一种,而是两类的结合;⑦特殊立法权限体制,简称特殊制,指不宜用前述六种中任何一种来界定的立法权限体制。

我国学者对我国立法权限体制的表述,历来存在着争议,目前尚无定论。概括来说,争论可以分为两大部分:[89]第一部分围绕着“级”的概念进行,包括①“一级立法权限体制”说;②“两级立法权限体制”说;③“多级或多层次立法权限体制”说;④“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多级(多层次)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体制”说等四种观点。[90]第二部分围绕着“元”的提法展开,包括①“一元二层次三分支的立法权限体制”说;[91]②“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权限体制”说;[92]③“一元二级三层次四分支的立法权限体制”说[93]等三种看法。上述争论的分歧主要在于三个方面:[94]①对立法权理解的差异,这是争论的根本焦点和分歧所在;②对立法体制内容及我国立法体制特色理解的分歧,表现为表述的角度、侧重点的不同;③对词语理解的不同,集中在“级”、“元”、“层次”等词上。

经过比较分析,我们倾向于赞同“一元二级三层次四分支的立法权限体制”的表述,但又稍有不同。其具体内容,我们将在后面结合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加以说明。

(2)我国的财政体制及税收管理体制

税收立法权限体制虽从属于一国立法(权限)体制,但同时也深受该国财政体制,尤其是税收管理体制的影响;换言之,一国立法权限体制构建了其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之整体框架,而其财政体制及其税收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则决定了框架内各部分的具体内容。所以,为全面、准确地界定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亦有必要对我国的财政体制及税收管理体制作大致了解。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是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基于对财政权理解的不同,可以对财政体制作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者中,财政权仅指财政管理权,亦即财政行政权,故财政体制实际就是财政行政(执法)体制;广义者中,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执法)权和财政司法权构成,财政体制亦包括了财政立法体制、财政行政体制和财政司法体制。[95]严格意义上的财政体制仅指狭义者,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取其广义解释。税收管理体制是财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制度。与财政体制相类似,税收管理体制亦可作狭义与广义两种理解:狭义者,是指在中央和地方(包括政府和主管税收工作的政府机关)之间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制度;广义者,除划分税收管理权限外,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严格地讲,税收管理权与税收立法权应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一种行政权力。但由于与我们采取财政体制广义者同样的原因,我们亦采取税收管理体制之广义解释。[96]由此可见,财政体制、税收管理体制都包含了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在内,并依次形成一个纵向的效力等级关系;与立法体制、立法权限体制相对应,共同决定和制约着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199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我国进行了财税体制改革,所确立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简称“分税制”)便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分税制是依法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划分财政权的制度,根据其分权措施和分权程度的不同,分为相对分权和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应选择相对分权的分税制,即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97]其反映在税收上,即为“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98]我国税收管理体制便依此而建立。

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最初是根据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而建立起来的,此后又陆续根据有关规定不断进行调整完善。如国务院1981年颁布的《关于平衡财政收支,严格财政管理的决定》、国务院1989年批准并转发国家税务局的《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等,直至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而确立了目前的税收管理体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税收管理体制中的关税管理体制和农业税管理体制,分别由海关总署和财政部制定;故我们在此探讨的实际上是工商税收管理体制,限于篇幅,对关税管理体制和农业税管理体制不作讨论。[99]

(3)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方式,可以对税收立法权限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按照前述立法权限体制的划分,亦可将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分为三类七种。

②按照前述财政管理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的类型,可以划分为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其中分权式又分为相对分权式和绝对分权式。也有的按照集权和分权关系的不同处理方式,将税收管理体制划分为中央集权型、地方分权型和集权分权兼顾型。[100]

以上是对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分类的最主要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方式:[101]

③按照税种或税类的不同,如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等,将某一税种或某一税类的税收立法权赋予特定的立法主体。

④根据税收要素来分配税收立法权,即将不同的税收要素在不同的立法主体之间

进行分配。最常见的模式是中央政权机关保留有关确定纳税主体、税基和程序的立法权,但确定税率的立法权同地方政权机关分享……

(4)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受“双重领导”:形式上受立法权限体制制约,实质上由税收管理体制决定。姑且暂不论其合理性与否,我们沿用我国立法权限体制的表述,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界定为“一元、二级、三层次、四分支、多主体”,并综合前述两方面的因素,力求对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主要内容作一准确的描述。

①“一元”,指我国的权力机关,即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唯一的税收立法机关。其中,根据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奉行宪法至上原则(DoctrineofConstitutionalSupremacy),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居于一元制的最高层次;其所享有的立法权的效力等级最高,是最严格意义上的和最完整的立法权;借用民法上的概念,其立法权为“原始取得”,除此以外的其他立法主体所享有的立法权均为“继受取得”。根据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定、修改、补充和解释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而税收事关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且依前述税收法定主义之宪法原则,无论如何应当属于须以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规定事项之列,即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范围。

②“二级”,指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主体行使。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享有所有税种、大部分税收要素及主要税收程序的税收立法权;(省级)地方则主要就下列事项享有税收立法权:就部分税收要素行使地方税收立法权,如在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所确立的幅度税率范围内确定适用于本地方的税率;就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等税种,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相应条例,决定在本地方范围内开征或停征,并确定其税率等税收要素;就税收的某些征收管理程序制定在本地方范围内实施的办法、细则等税收地方性法规。

③“三层次”,指立法权限在每一级又分为三个层次。在中央一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构成第一层次;国务院是第二层次;财政部及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为第三层次。在地方一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批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税收自治法规为第一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税收行政规章为第二层次;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税收行政规章为第三层次。

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范文5

【关键词】税法要素;企业;合法节税方法

【中图分类号】 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7-0204-01

税收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对于我国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企业在税收缴纳这一方面,需要根据自身发展过程中所取得经济效益的多少进行纳税,有一些企业由于规模比较小,在税收中应该缴纳的税额比较多,导致难以在激烈的市场中生存下去,税收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企业总体的经济效益,所以我国企业在发展中必须重视税收这一环节,针对企业发展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税收政策,制定出相应的合法节税方法,如何制定出合法的节税方法以及将其应用于企业的发展中,是我国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分析企业合法节税的方法

企业中的节税方法想要合法,就必须符合我国法律中的税法,税法中的各个要素是税法制度在构建过程中的重要依据,如果企业中的节税方法符合对应的税法要素,那么企业中的节税方法就是合法的。

税法中的每一个要素,都是税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企业在制定节税方法的过程中,要对税法要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了解税法中含有的各个要素,然后结合分析与研究出来的结果,对企业节税方法进行制定,确保企业节税方法的合法性。税法中的要素一般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程序法要素,另一类是实体法要素;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决定着纳税主体在纳税中的义务能否得到明确以及征税主体能否有效的的进行征税。税收中的实体法要素主要包括: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税法主体、税率、税目以及税收措施等;程序法要素主要包括:纳税的地点、时间等。

二、从税法主体、征税客体的角度,对企业合法节税方法进行分析

1、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税法主体的选择

税法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主体与征税主体,税法主体中的征税主体对于企业节税的作用不大,而纳税主体对于企业节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负税这一方面,不同类型的纳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制度中需要承担的负税程度也不相同,企业在对节税方法进行制定的前期,可以根据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对节税方法进行分析。

从税法主体选择这一角度来分析企业的合法节税方法,将增值税法中对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选择作为相关的例子,对企业合法节税方法进行分析与说明。

根据税法中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纳税主体进行不同类型的分类,在增值税法中,可以将纳税主体划分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这两种类型。我国相关的税收政策中明确规定,可以将增值税中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所有从事提供劳动服务或者是货物生产、运输的,将提供劳动服务或者是货物生产、运输作为主要职业的纳税人,每一年中不包含税收的销售总额处于一百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就是小规模纳税人;而每一年不包含税收的销售总额高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总额的纳税人,就是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中的基本使用税率处于百分之十七,而一部分不同类型的货物适用于增值税中的低税率,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中可以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够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增值税法中的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计算税款的方式是不相同的,而且还会出现增值税法中一种税款计算的方式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在节税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一般纳税人在节税这一方面中却有着不利的影响,所以企业在对节税方法进行制定时要考虑到计算税款的方式。

2、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征税客体的选择

不同的征税客体,税收主体中的负税义务也不相同,所以要对消费税兼营这一方面的节税进行分析。我国税法中明确的规定,消费税纳税人在对两种以上应该缴纳税率的消费品进行销售时,要分别对不同税率消费品的销售量、销售额进行有效的核算,核算销售量与销售额应当缴纳的税额;在将不同税率的消费品采取组合的形式进行销售时,应当提高销售税率的征收。根据税法中的这一规定,企业会记核算工作中要将每一笔账目核对清楚,避免造成相应的损失,要对不同税率的消费品进行分类,分开进行计算。

我国相关税收政策中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在对不同税率的消费品进行经营的时候,要对不同税率消费品中的销售量、销售额进行核算,如果纳税人没有核算不同税率消费品中的销售量、销售额,或者是将不同税率消费品采取组合的形式进行经营的时候,要对其提高税率。

三、从税收优惠、纳税地点角度,对企业合法节税方法进行分析

1、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计税基数造成影响,影响企业纳税人在纳税中的义务,以企业所得税作为例子进行分析。

企业所得税中,税收优惠过程中的具体优惠:

1.1 某一个类型的企业,在所得税中进行优惠。例如:我国大力扶持与重视其发展的产业,优化这一产业中的企业所得税。

1.2 企业中一部分收入的优惠。例如:税收政策中规定对企业中一部分的收入进行免税,免税收入有国债利息收入、企业与居民之间的股息、企业员工分红等。

1.3 对企业所得进行减征、免征。例如:企业在对国家大力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建设时,所获得的一些经济利益,对这些经济利益采取减征、免征的措施。

1.4 扣除企业中应缴税所得额。例如:企业在对一些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开发与研究时所花费的费用。

1.5 税额抵免。例如:企业在对一些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一系列专用的设备进行购买时所花费的费用,可以按照相关的比例对其进行税额抵免。

2、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纳税地点的选择

我国税法存在一定的地域性差异,不同地区中税法的标准与要求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地方,所以企业在建立的过程中,选择在哪一个区域中进行安置就显得非常的重要。针对税法存在的地域性差异,企业在对注册地进行选择的时候,应当选择主体税税负低的区域进行安置。从全国这一大范围来看,企业在对注册地进行选择时应当以低税率的地方为主。

我国在不同的地区中,制定了相应的低税率政策,例如:我国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发区、经济特别行政区以及一些经济落后、偏远地区中,都执行的是低税率政策,企业可以对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充分的利用,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利用于企业的注册地选择以及建设过程中一些环节中去,使一系列列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作用于企业的发展中。但是,企业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时,还要结合自身的实际状况以及各个税收因素之间的关系,不然还会出现税收优惠政策阻碍企业发展的现象。

结束语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中重要的经济来源,是我国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财政资金的主要支撑对象,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中的合法节税方法,并不是想尽办法逃税、漏税、偷税,而是对国家出台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有效、合理的运用,在企业的生产环节、经营环节、管理环节中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在合法的范围内减少企业中的税负,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永良,宇文盛.关于企业节税、避税的几点探讨[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lO(06)

税法中的实体法要素范文6

作为国家税权运行的基本准则,税收法定原则主要由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等三部分构成。由于税收对财产权的侵入,税权运行的范围和边界成为法律控制的关键。要控制税权,需要准确掌握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从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入手,把握其本质内容,限定税权的边界,理清脉络与传承。探讨税收法定中国化的价值,需要立足国情,探讨税收法定原则的意义,凸显其法律价值;而且,需要从问题出发,剖析我国实施税收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困惑,并设想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

税收法定;贯彻实施;中国化;设想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已成为社会共识,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我国《立法法》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修订更是引起了全国上下的热议,确立了税率法定等重要规范。嗣后,《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的起草,标志着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进一步深入。因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研究。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税收法定原则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围绕国库与民权的紧张关系而展开的。在封建社会的家计财政的背景下,君主的财政权威不能挑战,也无所谓的税收法定。“在资本主义发展的背景下,资本家的‘经济理性人’角色需要放任主义支撑,需要限制国家权力,特别是限制国家税权对经济自由和财产的侵害。”[1]控制税权的侵入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以法律权威对抗君威成为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动因。随着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的深入,税权的侵害性逐渐突出,如何规范税权的侵入成为税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税收作为国家参与社会分配的工具,与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紧张关系,需要通过权威的规范约束国家税权的冲动和滥用,才能有效协调二者的紧张。从税法目标和功能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1]。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人权保护核心价值的引导下,形成通过法律控制税权的理念,税收法定原则渐渐变成约束税权的缰绳。对法定原则的内容,学界也存在多种观点。如“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程序合法、税收划分法定等四部分”[2](P18),又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定、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法定、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等四部分”[3](P45),此外还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课税程序法定、税务行政体制法定、税收立法权法定等五部分。这也有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内涵应是明确和精准的。首先,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权的运行必须依赖相关的要素进行,确定征税的基本要件,进而明确税权的侵入范围,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税法中要严格控制税权的侵入,必须限定其侵入的范围和标准,规定征税的适用条件。其次,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由于税权具有侵害性,课税要素明确实际上是保护财产权和控制税权的工具,避免税法的模糊而给予税务机关的税权任性,随意解释而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最后,依法稽征原则。征税权是税法控制的核心行为,也是避免公民和法人财产被“误伤”的屏障。依法稽征原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税法对税权控制的规则,主要是指在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务必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稽核征收,不能擅自改变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和征收程序,否则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作为行政法职权法定原则在税法领域的体现,依法稽征原则要求税务机关认真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与职责,不得擅自突破边界。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权的合法性是规范税权的基准,也是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节点。以合法性作为税权的衡量尺度,既是控制税权的要求,也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利器,符合现代社会公共治理的要求。

二、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价值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在近代社会中,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也要求其在税法展开演绎和架构,通过对税权的法律限制而构建法律背景下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架构,以法律工具抵御税权的滥用和无限的侵入,构建放任自由下的市场发展应有的法律秩序。在现代社会中,权利本位影响权力的构建。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政府征税权、保障纳税人权利极为关键,它标志着专制君主滥用课税权的没落和制约权力的现代的兴起,也意味着权利本位的法律时代的到来。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包含:第一,它蕴含了法治的要义,其实质是对政府征税权的有效制约,防止国家滥用税收行政权对公民财产的不法侵害,突出现代法治中的人权保护和权力监控的色彩,有效弘扬宪法治理的价值;第二,它为纳税人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合理预期的保障,激励财富雄心和形成恒产的机制,引导社会财富的增长;第三,它增强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正当性,提高征税权的权威性,提升税法的遵从程度,提高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形成税收法治状态下税权运行,形成良性的国民分配制度;第四,它为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和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客观上切实维护并保障了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与重要保证。

(二)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理论价值现代国家可谓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依法治税成为其必然要求。在学界,比较早提出税收法定原则的是谢怀栻先生,他在1989年发表的民法论文中,从民法权利保护的角度论证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其中的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其理论价值而言,主要是引发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讨论和法律解释的导向”[4](P106)。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理论衡量立法的尺子。1982年,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一统天下,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纳税义务阙如,致使国家税收法律制度根本没法贯彻税收法定的精髓,但由此引发了学界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经济法思考,即如何通过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经济改革,实行利改税的法律。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成为民法理论的思考重点,尤其是企业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保护研讨,间接推动税收法定理论研究和深入。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以及2000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都涉及到税收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1982年的宪法还是1984、1985年的两次授权立法规定制定时都尚未形成税收法定的理念,更无从谈及该原则的确立,但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成为立法转向的尺子无疑是可喜的进步,利用税收法定原则权衡立法利弊的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实践价值尽管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其中国化的理念和思路以及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价值。首先,它回应市场经济的模式转变,适应权利本位下的社会转型要求,可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适宜的税法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合理的预期和行为指引,强化国家权力的依法运行,尤其是税收优惠、税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划。其次,它回应现代法治化公共治理模式,突出人权保护和权力的控制,有利于逐步稳妥地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再次,其也直接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能够帮助我国形成良性、文明、互动、和谐的社会运行方式,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最后,重塑社会利益关系,强化国家权力参与社会分配的权威性,在法制框架内展开国家与公民的利益关系,为税费改革、税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系列改革提供思路。在新常态下,税收法定原则尤其重要,财产保护、鼓励创新、控制税权、保障秩序等功能尤其明显。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等战略部署中,税收法定原则在处理分配关系、宏观调控、财产保护、权力监督等问题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困惑

(一)宪法内容的争议1982年《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依法纳税义务,但学界对该规定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从目的解释角度论证1982年宪法已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从历史解释角度论证该条文并未体现税收法定,亦有学者从体系解释角度考证了此处的法律不是狭义的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只能说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没有对等性的税收权利的规定,并非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体现了传统税法中征纳双方的不平等,同时也是中国法律传统中重义务轻权利的表现之一。

(二)税收基本法的缺失在法律上,基本法律是对基本法律关系调整的规范体系,其重要功能在于为法律行为实施提供指南和为司法裁判提供裁判规范,形成权力控制、权利保护和司法监督的法律机制。税收基本法主要是对税收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规范,它对其他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起到统领、约束、指导和协调作用,以构建权威而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避免税权任性。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分税种立法的模式,针对各税种分别立法,各单行税收立法无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易造成其参差不齐、相互矛盾、内容重复等,造成相关上下位法之间的真空地带,进而致使某些征税中的关键问题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同时,因税收基本法的缺失,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较好的立法支撑,最终导致立法随意、执法任性和司法无据等问题比较突出,因而难以构建科学、合理的税收法律运行机制,也难以达到税收法治的基本目标。

(三)税收实体法制定任性由于税收法律、授权法规过于简单抽象、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必须借助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予以实施,这导致一些行政机关税权膨胀,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利。在我国的税收立法中,“税法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其中国务院制定了约30部行政法规,财政部、国税总局及海关总署等财政部门制定规章50余部,另外还有5000多个对各行政部门的通知,财税法律体系呈现严重不合理结构”[5](P72)。可见,税收立法的任性、国家税收立法的大量补充规定,造成立法结构不合理、立法权过于分散,造成税法的复杂性,影响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去甚远。从实证角度看,税收立法存在主要问题是:1.税收立法文件级次不高,变动频繁、随意性大、稳定性差,影响税法的权威性,而且税收立法随意,导致纳税人无法合理预期,难以及时调整经营行为和进行税收筹划,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利,难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无法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2)税法制定主体相互间缺乏有效协调,实质意义上的税法之间存在着重复、矛盾和漏洞,影响税法的统一性。现行税法名称各异,结构分散凌乱,在内容上极不完善。(3)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与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不符合。目前,我国税法解释权存在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包括:“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分散化,且相互间协调不够”[6];越权解释税法现象时有发生;滥用税权,对税法随意做出扩大、类推或缩小解释;追溯执行现象普遍存在,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解释权随意转授,违背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7];行政解释扩大化,甚至成为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

(四)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缺失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条对税收法定原则做出了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但是,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法律构建的角度看,还是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税收征管法》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其内容主要规定了税收征纳程序,其范围并未扩展到税收实体立法行为,缺乏实体法对征税权的约束,纳税人的财产权有遭受征税权肆意侵入的危险,故不足以确立税收立法原则;(2)《税收征管法》只适用于税收行政机关的征管行为,排除了财政机关与海关的征税行为,故不能覆盖整个税收领域,约束征税权的程序尚有漏洞,难以做到法律控制;(3)从体系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的税收立法目的优先保证国家税收,其次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秉持国家税收理念下的税收征管,强调国家利益优先,而非国家征税权的控制和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并重,这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4)从文义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3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指出“国务院仍享有对课税要素等重要内容的立法权,降低了税法的级次”[8](P226),还有税收立法权的行政化,会给予政府为保障财政收入而利用行政立法扩展征税权,会造成税收法律规范行政化,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

四、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设想

(一)政治力量的推动我国的执政党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吁,在重要的纲领文件中明确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依法治税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也昭示着税收法治化的光明前景。但是,“要将税收法定原则真正落实到法律制度之中,体现于税收执法和司法上,推动税收法定原则的中国化,还需要各级单位和政府等政治力量的推动,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税收法定思维形成和实际决策的运用”[9]。在目前中央和地方税权与事权不匹配的情况下,地方在组织财政收入上难免陷入税收优惠和招商引资、财政收入与财产保护等困惑,需要以税收法定原则处理。

(二)国家立法的保障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立法机关已经根据税收法定的情况而分清轻重缓急,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税收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条件相对成熟、急需的税种先行立法,分税种单独立法,稳步实行,整体推进。应明确开征新税的应当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同时对现行15个税收条例修改上升为法律或废止的时间作出了安排。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按照新《立法法》规定税种设立、税率、税收征管等由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相关税收立法,并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10]在调整立法规划工作中,逐步将现行全部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并相应地废止1985年空白授权立法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构建针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在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适时通过宪法修正案等形式将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明确写入宪法,将其基本要素全部明确规定,以宪法规范保障税收法定原则。(2)明确税收立法分权制度。可在宪法或《立法法》中对分享立法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既赋予地方立法机关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也保证对税收法定原则无害,使中央与地方有效地结合起来,促进税收法定原则的充分贯彻。(3)明确税法解释制度。明确税法制定和解释主体,应将这项权力上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避免主体多元化,同时完善立法监督,提高立法技术,构建税收立法听证与组织论证制度,建立税收法律为主、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收法律体系。为避免税法解释的随意性,合理授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税法的部分解释权,严格法律解释权限和程序,申明在税收执法中禁止类推适用与追溯执行,保障税法的权威。(4)建立税法评估制度。适时清理和评估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将较为成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或废止,以逐步完善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权,提升税法的权威性。(5)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全面修订现行税收征管法,制定相应的配套规范,加强对税收管理、税收检查、税收与税收救济等制度的完善与构建,细化与完善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权责划分与工作程序等内容。(6)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改革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扩大税收司法审查权,将税收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全面审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五、结语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制约权力肆意的工具,承载着人权保护的法律价值,是建设法治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利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的较为模糊,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会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但是,随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社会共识,国家的政治力量积极回应,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相应推动,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施迎来了历史性的机遇,应会展现出前所未有的光明前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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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刘少军,翟继光.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滕祥志.税法实务与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刘丽.税权的宪法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熊伟.重申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杂志,2014,(2).

[7]施正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快完善税收制度[J].国际税收,2014,(3).

[8]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丁一.税收法定主义发展之三阶段[J].国际税收,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