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与纳税申报范例6篇

税法与纳税申报

税法与纳税申报范文1

(一)纳税申报的法律规定尚显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纳税申报在《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3个条文,《实施细则》也只有8个条文,只是相当原则地规定了纳税申报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对于将税务管理与税款征收紧密相连的中心环节——纳税申报而言,确实过于粗疏,纳税人仅依据法规条文难以理解与掌握纳税申报的全貌与具体程序,这使得纳税申报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将大部分的规范空间留待税收行政机关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解决,又使纳税申报的法定性大打折扣,不仅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不符,纳税人权利也难免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受到侵害。

(二)纳税申报控管不严

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纳税款、是否属减免期,均应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税务登记制度尚未覆盖到每一纳税人,仅仅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税务登记的重点,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制度的管理也只能在这部分纳税人身上发挥纳税申报的监督作用。而大部分的个人纳税者难以为登记制度所控管,自行申报也就缺乏制约机制。随着我国个人收入水平的大幅度上涨,所得来源的日趋复杂化,纳入自行申报范围的个人纳税者将越来越多,如何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监督管理成为立法和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申报方式选择尚受限制

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自由选择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的选择权,但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却限定了这一选择权的行使,明令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方可使用其选择的申报方式。这对于信息化建设尚处进程中的我国也许实际,然而却违背了下位阶法不得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而且有背原立法条文的立法意旨。税务机关当前应关注的是如何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应用技术,以适应变化的经济环境,提高申报效率,减轻纳税人的申报成本。

(四)申报业务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税务业务仍停留在试行阶段,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税务独立性差,主要依靠税务机构的权力和影响力开展工作,公正性难以保证;税务业务不规范,行业自律性差,官方监督不够,造成税务人素质良莠不齐,服务质量不高。税务机构对税务机关的亲缘性而对纳税人权利的漠视造成纳税人对其缺乏信任感,使税务市场出现有需求但无吸引力的尴尬局面。业务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税源结构复杂化对申报服务的需求。

(五)纳税申报服务有待完善

对纳税人权利的维护一直是我国税法建设中的弱项。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的诸项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大有改观,然而如何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则是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中需积极探索和实践的问题。纳税申报的琐碎、细致和经常性使得这一环节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需求异常突出。如申报中的服务质量和保密义务是纳税人反映较多也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改善申报环境,提供便捷、优质的申报服务,培养自觉的服务意识是税务机关需认真思索和改进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几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可作以下改进:

(一)完善纳税申报立法

针对法律条文过分粗疏、在短期内再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又不太可能的情况,建议由税收征管的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纳税申报的统

一、详细的实施办法。长远之策应该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纳税申报制度的规定,使其更具执法刚性和透明度。但现实的权宜之计,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意旨,提炼散布在各税种法中的纳税申报的共性规范,同时总结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并行,制定《纳税申报管理办法》,明确并区分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程序以及罚则,便于税务机关统一行政,也便于目前税法意识与税法知识尚显单薄的纳税人全面理解、系统掌握,提高纳税人在申报中的意识和遵从度,实际申报才不会勉为其难。对于应严格管理的延期申报明确申请条件,要尽量缩小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延期申报适用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修正申报是涉及纳税人责任承担和税法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方面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层次尚缺乏明确规定,可考虑在税收行政规章的层次先期予以规范、补缺,在下一次《税收征管法》修订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改进申报方式的多样化选择

申报方式直接决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西方国家对此高度重视,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提高申报效率。邮寄申报、电话、传真等电子申报方式在西方国家极为普遍,随着计算机应用以及网络的普及,网上申报成为各国申报方式发展的主流趋势。如瑞典电子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已经覆盖了所有税种的登记、申报、缴税、复核、研究等方面。巴西推广网上申报,大大节约了时间和人力,征税成本也大为降低。英国目前也正在大力推广网上申报,为纳税人申报提供多样化方式选择。我国应尽快取消申报方式的批准制,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申报方式自由选择的便利性。在加强税收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同时,重视对网上申报方式的试行和推广,并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这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现代化征管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重要课题。

(三)大力推行税务申报

一个成熟的“征管市场”,一定有税务人忙碌的身影。税务业务在发达国家极为普遍与繁荣。现代税制的复杂、税法的繁琐以及税额计算、扣除的专业性均使得理性的纳税人积极求助于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税务师、税务律师等税务职业人。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正是在此契机下发展和完善各自的税务制度。大部分国家均制定专门的税务法规,对税务的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以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日本的《税理士法》,德国的《税务咨询法》、法国、韩国的《税务士法》等。其共同特点也很明显,即税务人处于中介地位,遵循独立、公正的准则,服务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忠实于法律的正确执行,实现征纳双方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我国当前应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制定我国的《税务师法》,从法律层面规范税务人资格认定与考核、职业规范与惩戒,积极引导税务制度的健康发展。严格税务师和税务机构的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扶植行业自律性管理,在提高税务人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规范税务业务范围,梳清税务机构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使之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以帮助纳税人正确、适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推动我国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强化申报控管

我国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有效推行,离不开税收信息化建设。国外广泛应用计算机、通信和网络技术进行登记、申报、征收、稽核的全方位管理。大型的计算机信息处理中心与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网、信息共享,以及计算机在资料收集、分类、整理、贮存、交换、传送以及申报表审核、税款征收、汇算清缴、税款退回、税务审计等方面的应用,都使得纳税申报的效率与正确率大为提高。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均有税收征管中运用计算机技术的成功经验,美国现行的税收信息系统模式就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我国当前推行的金税工程尚属狭义,局限于增值税的税控管理,应尽快致力于广义的金税工程的建设,即税务系统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提高征管质量和决策水平,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而实施的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它包括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税务行政管理信息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和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其中,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内容涵盖所有涉税事务处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包括加强与国库、银行、海关、工商、财政、审计、企业等方面的联网,并实现多种形式的电子缴税和电子结算。

为加强申报控管,当前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尚需税务登记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的有效配合。税务登记制度应将个人纳税者的登记监管纳入其中,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加快我国纳税人识别号的全面覆盖率,通过税务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对申报不实、申报不当及漏报的控管。

(五)改进申报服务,增强服务意识

广义上的金税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这包括加强服务硬件建设和加强服务软环境建设互动的两方面。服务质量、服务意识、服务理念应逐步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应贯穿于征管工作中的每一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应着重探索申报咨询服务和申报方式改进。国外非常重视纳税申报服务,计算机技术在提高征管机构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为纳税人服务方面发挥积极功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均在网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咨询服务,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方式。这种服务意识和服务方式正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急需改善之处。今后征管工作的重点应是致力于提供丰富、便捷、个性的纳税申报服务,将《税收征管法》总则中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落实到纳税申报的具体环节中。税务申报网站、税务信息服务以及纳税申报软件开发均是服务的手段和介质。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主动自觉的申报意识除依靠完善的法规、严格的管理外,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良好形象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动因。

税法与纳税申报范文2

关键词: 纳税申报 税收征管 评析

一、对现行纳税申报制度不足的分析

(一) 纳税申报的法律规定尚显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纳税申报在《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3个条文,《实施细则》也只有8个条文,只是相当原则地规定了纳税申报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对于将税务管理与税款征收紧密相连的中心环节——纳税申报而言,确实过于粗疏,纳税人仅依据法规条文难以理解与掌握纳税申报的全貌与具体程序,这使得纳税申报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将大部分的规范空间留待税收行政机关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解决,又使纳税申报的法定性大打折扣,不仅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不符,纳税人权利也难免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受到侵害。

(二) 纳税申报控管不严

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纳税款、是否属减免期,均应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税务登记制度尚未覆盖到每一纳税人,仅仅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税务登记的重点,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制度的管理也只能在这部分纳税人身上发挥纳税申报的监督作用。而大部分的个人纳税者难以为登记制度所控管,自行申报也就缺乏制约机制。随着我国个人收入水平的大幅度上涨,所得来源的日趋复杂化,纳入自行申报范围的个人纳税者将越来越多,如何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监督管理成为立法和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 申报方式选择尚受限制

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自由选择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的选择权,但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却限定了这一选择权的行使,明令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方可使用其选择的申报方式。这对于信息化建设尚处进程中的我国也许实际,然而却违背了下位阶法不得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而且有背原立法条文的立法意旨。税务机关当前应关注的是如何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应用技术,以适应变化的经济环境,提高申报效率,减轻纳税人的申报成本。

(四) 申报业务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税务业务仍停留在试行阶段,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税务独立性差,主要依靠税务机构的权力和影响力开展工作,公正性难以保证;税务业务不规范,行业自律性差,官方监督不够,造成税务人素质良莠不齐,服务质量不高。税务机构对税务机关的亲缘性而对纳税人权利的漠视造成纳税人对其缺乏信任感,使税务市场出现有需求但无吸引力的尴尬局面。业务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税源结构复杂化对申报服务的需求。

(五) 纳税申报服务有待完善

对纳税人权利的维护一直是我国税法建设中的弱项。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的诸项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大有改观,然而如何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则是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中需积极探索和实践的问题。纳税申报的琐碎、细致和经常性使得这一环节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需求异常突出。如申报中的服务质量和保密义务是纳税人反映较多也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改善申报环境,提供便捷、优质的申报服务,培养自觉的服务意识是税务机关需认真思索和改进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几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可作以下改进:

(一) 完善纳税申报立法

针对法律条文过分粗疏、在短期内再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又不太可能的情况,建议由税收征管的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纳税申报的统一、详细的实施办法。长远之策应该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纳税申报制度的规定,使其更具执法刚性和透明度。但现实的权宜之计,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意旨,提炼散布在各税种法中的纳税申报的共性规范,同时总结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并行,制定《纳税申报管理办法》,明确并区分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程序以及罚则,便于税务机关统一行政,也便于目前税法意识与税法知识尚显单薄的纳税人全面理解、系统掌握,提高纳税人在申报中的意识和遵从度,实际申报才不会勉为其难。对于应严格管理的延期申报明确申请条件,要尽量缩小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延期申报适用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修正申报是涉及纳税人责任承担和税法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方面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层次尚缺乏明确规定,可考虑在税收行政规章的层次先期予以规范、补缺,在下一次《税收征管法》修订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 改进申报方式的多样化选择

申报方式直接决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西方国家对此高度重视,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提高申报效率。邮寄申报、电话、传真等电子申报方式在西方国家极为普遍,随着计算机应用以及网络的普及,网上申报成为各国申报方式发展的主流趋势。如瑞典电子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已经覆盖了所有税种的登记、申报、缴税、复核、研究等方面。巴西推广网上申报,大大节约了时间和人力,征税成本也大为降低。英国目前也正在大力推广网上申报,为纳税人申报提供多样化方式选择。我国应尽快取消申报方式的批准制,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申报方式自由选择的便利性。在加强税收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同时,重视对网上申报方式的试行和推广,并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这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现代化征管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重要课题。

(三)大力推行税务申报

一个成熟的“征管市场”,一定有税务人忙碌的身影。税务业务在发达国家极为普遍与繁荣。现代税制的复杂、税法的繁琐以及税额计算、扣除的专业性均使得理性的纳税人积极求助于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税务师、税务律师等税务职业人。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正是在此契机下发展和完善各自的税务制度。大部分国家均制定专门的税务法规,对税务的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以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日本的《税理士法》,德国的《税务咨询法》、法国、韩国的《税务士法》等。其共同特点也很明显,即税务人处于中介地位,遵循独立、公正的准则,服务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忠实于法律的正确执行,实现征纳双方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我国当前应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制定我国的《税务师法》,从法律层面规范税务人资格认定与考核、职业规范与惩戒,积极引导税务制度的健康发展。严格税务师和税务机构的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扶植行业自律性管理,在提高税务人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规范税务业务范围,梳清税务机构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使之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以帮助纳税人正确、适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推动我国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强化申报控管

我国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有效推行,离不开税收信息化建设。国外广泛应用计算机、通信和网络技术进行登记、申报、征收、稽核的全方位管理。大型的计算机信息处理中心与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网、信息共享,以及计算机在资料收集、分类、整理、贮存、交换、传送以及申报表审核、税款征收、汇算清缴、税款退回、税务审计等方面的应用,都使得纳税申报的效率与正确率大为提高。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均有税收征管中运用计算机技术的成功经验,美国现行的税收信息系统模式就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我国当前推行的金税工程尚属狭义,局限于增值税的税控管理,应尽快致力于广义的金税工程的建设,即税务系统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提高征管质量和决策水平,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而实施的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它包括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税务行政管理信息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和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其中,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内容涵盖所有涉税事务处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包括加强与国库、银行、海关、工商、财政、审计、企业等方面的联网,并实现多种形式的电子缴税和电子结算。

为加强申报控管,当前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尚需税务登记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的有效配合。税务登记制度应将个人纳税者的登记监管纳入其中,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加快我国纳税人识别号的全面覆盖率,通过税务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对申报不实、申报不当及漏报的控管。

(五)改进申报服务,增强服务意识

广义上的金税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这包括加强服务硬件建设和加强服务软环境建设互动的两方面。服务质量、服务意识、服务理念应逐步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应贯穿于征管工作中的每一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应着重探索申报咨询服务和申报方式改进。国外非常重视纳税申报服务,计算机技术在提高征管机构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为纳税人服务方面发挥积极功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均在网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咨询服务,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方式。这种服务意识和服务方式正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急需改善之处。今后征管工作的重点应是致力于提供丰富、便捷、个性的纳税申报服务,将《税收征管法》总则中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落实到纳税申报的具体环节中。税务申报网站、税务信息服务以及纳税申报软件开发均是服务的手段和介质。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主动自觉的申报意识除依靠完善的法规、严格的管理外,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良好形象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动因。

(六)采用申报激励措施,促进依法自行申报

纳税人税款申报过低或申报过高均属未依法申报,申报的正确与否能极大地影响税收征管的效率。我国对未申报以及不按期申报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如实申报者却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的蓝色申报 (blue return) 制度。凡能根据日本大藏省的规定,正确置备账簿文书,簿记其文书情况,并予以妥善保存者,经纳税所在地的税务署长批准,即可使用“蓝色”申报表。使用“蓝色”申报表者在税收政策和征收手续上可享受一系列的优惠待遇。如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年可享受10万日元的扣除额。相比较而言,那些财务会计制度不够健全,不能按大藏省的规定正确置备账簿文书者,只能使用“白色”申报表进行申报。白色申报者不仅得不到蓝色申报者享受的种种优惠待遇,而且还要受到税务机关更为严厉的监管。日本蓝色申报制度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处罚与激励巧妙配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我国不妨对财务制度健全、正确置备账簿、依法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仿效实行蓝色申报待遇,给予一系列申报程序以及税收上的优惠,这对于申报意识不高的现状也许有较大的改进功效。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杨 萍、靳万军、窦清红著《财政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日田中治主编,姜 莉、刘曙野译《各国(地区)的税务制度》,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

(4)「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5)陈少英著《中国税法问题研究》,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年版。

税法与纳税申报范文3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

一、我国个税自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个税自行纳税申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个税自行纳税申报过于仓促,相关制度推出后,没有得于有效实施。鉴于高收入者自身的收入来源众多,加之没有申报先例、纳税人对于自身的收入并没有记账的习惯,详细计算收入并进行个税自行申报十分困难,因此,自行申报的实施过程需要留有充分的讨论时间。个税自行申报要求,不论收入高低都需要进行纳税申报,对申报额实行有补有退制度,使税收成为全民参与的事业。个税自行申报执行过程存在抑制、消极因素,同时还存在其他制约条件,如:税收环境、监管环境、税收制度、群众基础等,个税自行申报的实施过程需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征管设施和措施不完善目前,许多地区办税点少,相关的征管设施不到位,使纳税意识薄弱的纳税人不愿意交税,并成为不进行自行申报的理由;税务机关推行个税管理制度,对每个纳税人以身份证为验证核心进行纳税登记,并且得到更加准确的纳税人信息。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缴税申报行为进行监管,对于纳税人的隐性收入税务部门并没有有效的约束力,还缺少有效的监控手段,很难达到调节收入的目的。当前税务机关个税收入,主要是由公开货币形式下高收入纳税人提供,而对于非货币化收入,税务机关难以监管,而高收入者收入渠道多,规避税收的方法较多,税务部门更是难以得到真实的数据信息,抵消了纳税申报工作的初终,自行申报的实施成为低收入纳税人的无效负担。另外,我国自行申报纳税监管力度不到位,最高处罚在2000到10000元,并不影响纳税人信息等级、更不会留下偷税案件,因此,从个税自行纳税申报的现状来看,许多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根本没有受到处罚,即削弱了税法的执行力,同时也影响了主动进行个税纳税人群,主动申报积极性。因此,目前税收反向负面调节严重,影响了纳税人公平纳税的心里,对自行申报制度的执行带来了许多不利因素。2.申报纳税机制不成熟现行相关规范,并没对这些申报纳税实际操作过程存在的问题起到有力的约束,暂行规定中另行规定,没有制定实施细则,导致相关行为不被社会众所认可;另外,由于税务与税务部门存在一定的关系,机构为纳税人服务时,会出现由税务部门介绍机构问题,使纳税人认为税务不具有公正性、认为税务信誉低。另一方面,业务人员的素质不齐,造成业整体质量不高,从而制约了业的发展;当前,我国对于税务业务并没有明确的行业标准,中介机构费用高、低不一,基本是由双方协调而定,中介机构会根据自身水平,对客户进行定价,定价高、低各异,甚至相差在30倍之多,使市场胡乱收费,没有一个良好的氛围;3.个税自行申报体系不规范当前,我国个税自行申报体系不够规范,专业人员在进行个税申报时也会遇到问题,这样就增加了申报工作的难度,使自行纳税申报的推行受到了限制。鉴于专业人员对于申报填写都很困难,更不用说高收入人员自行填写,许多纳税人会以申报难为理由而不进行申报;另外,申报内容过于繁琐,填写的相关收入并没有实质意义,税务机关可以利用其它方式来收集、了解纳税人准确的收入信息,即减少了纳税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工作,还可以得到更加准确的信息;自行纳税申报难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自行申报并没有对申报条件做出规划,即使是税务机关也缺少有力的信息支撑,给纳税申报制度的推行带来了障碍。有的纳税人有多渠道的收入,但是目前税务系统全国各省的数据信息未联网,只对省级联网,其省内范围的特区的信息有的地方也未在联网的信息范围内,所以税务对每个纳税人统计的数据是片面和欠缺的,对实行规范统一申报制度缺乏必要的数据统计作为支撑。有的地方税务申报系统中所提供的数据信息也不齐全,只有公民个人的实缴税额,没有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在实际申报时就会造成取数的困难。公民个人不可能去登记每个纳税年度每个月的收入额,而是税务的申报系统应提供完整的平时月度申报的记录,这样在取数和核对上比较方便就有利于纳税人申报。4.公民个税自行纳税申报意识较低个税自行申报,需要纳税人掌握税款计算的基本能力,每个月纳税人按实收到的收入,进行自行纳税申报,这一过程中需要纳税人将多渠道的收入进行还原,将每个收入及应纳税额进行分别申报,但是,由于当前很多的纳税人并没有这样的能力,并没有收入记录的习惯,使自行纳税申报操作出现障碍;另一方面,纳税人自主申报观念极差,他们更习惯于上门征税形式,使纳税人对于个税自行申报存在抵制心里,因此,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效率,尤其是个体户主的主动申报意识,需要从观念上对纳税人的观念予以彻底转变。

二、发展我国个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策略

(一)加强个税税收征管,提高监控力度和有效性

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收入额,对这部分收入严格管制,从根源上堵住漏税行为;首先与银行主动配合,推进个人支付账户实名制,实行一人一码、一人一账号,并进行财产登记,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防止收入分散出现漏税现象。实名登记可以将财产收入显性化,促进个税的征收管理;其次对纳税人实行编码制及编码汇总,收集个人税收自行申报信息并加以管理;加强国内外税务机关合作与交流,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收入报告制度,为个税自行申报提供有用的信息;健全稽核系统网络化管理,用来管理个税自行申报中大量数据及档案,为纳税人节约申报时间,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为每个纳税人建立一个专有的申报码,建立个税自行申报档案,验证申报人员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个税自行申报实行纳税结算实名制,为高收入人群设立专门的档案,并进行自行申报的重点监督与管理。

(二)发展申报纳税机制

强化个税自行申报立法,使税务机构取得合理的权。出台个税自行申报法规,可以为该行业发展提供法律基础,约束行业行为。壮大税务机构人员的专业化素质,避免由于从业人员技能不齐,对业务质量产生影响,而制约业务的发展。尽管近年来,税务行业培养了许多专业化人才,但是行业内部缺口仍然很大。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会有更多的专业人员进入到行业中,制定从业准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而这些标准对于业的健康发展十分必要。税务机构收费标准应该根据服务量的多少来制定,并设立行业监管机制,如:建立行业协会、由政府管理机关实行外部监督,对税务行业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与管理,以确保行业合理定价,避免行业内恶性竞争;发展机制需要加大对业的宣传力度,使纳税人充分意识到行业的本质。划分税务机关与机构间的关系与职责,通过加强稽查、管理,来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个税自行申报体系

自行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周到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义务。完善个税自行申报体系,保证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满意的服务,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间建立平等的关系,使高收入人群个税自行申报工作更加便捷的完成;强化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加速信息建设步伐,通过联网方式进行个税自行申报,即提高了相关信息的掌握速度,又简化申报内容及申报程序,使纳税人得到便捷的服务;强化自行申报软硬件配套设施,在自行申报过程中,对纳税人的身份进行验证,提高纳税人信息保密度;加大对于个税自行申报教育的宣传力度,使纳税人了解自行申报的必要性,可以自觉进行个税纳税申报。

(四)提高我国公民个税自行申报的积极性

通过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在社会形成纳税光荣的氛围,将个税自行申报作为税收征管理的重要手段,使自觉申报并缴纳税款;提高政府对于纳税人的服务质量,切实转变政府部门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方式,使纳税人感受到自身的权利与地位。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纳税义务宣传时,更加重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使纳税人足够了解税款的用途,增加税款使用透明度;明确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保证纳税人切实履行义务,彻底消除征、纳双方的对抗地位;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处理好政府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在二者之间建立平等的法律关系;培养纳税人维权意识,发挥其对税务部门的监督作用。有效考核政府支出规模及效果,增强纳税人信心,使其自觉纳税。

参考文献:

[1]陈志健.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税务研究,2009(04).

税法与纳税申报范文4

[论文摘要]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时期内加以解决。因此,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申报纳税的制度和方法,构建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的社会环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06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2007年初进行了自行申报纳税。截止2007年4月2日全国共有163万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这一情况虽然基本达到了税务机关预想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实施的起步阶段是难以避免的。但是,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采取积极的对策,规范、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及其实施的环境条件。以进一步促使纳税人规范申报、依法纳税。

一、影响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主要问题

1、纳税人主动申报意识不强,缺乏纳税申报的思想准备和基础资料准备。虽然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就明确了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纳税人普遍存在着纳税意识较弱,亦缺乏学习和了解税法的主动性,以及在过去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中形成的习惯性依赖,人们对自行申报缺乏正确的认识。或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申报,或不清楚如何进行申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将自行纳税申报误解为再缴一次税,为此,影响了申报的顺利进行。由于认识的不足,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出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做详细的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目前普遍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情况下,有时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了应纳税款。但并没有给纳税人开具扣税凭证。因此,纳税人在申报时,由于不清楚已纳税额,也不会还原计算收入额,这时再向支付单位索取扣税凭证有一定难度,特别是一些异地支付和一次易,还可能根本无法取得扣税凭证。这些情况都影响了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2、纳税申报存在一些技术处理上的困难。在进行纳税申报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收入的年所得计算方法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纳税人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比较典型的是:(1)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具体数额及扣除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若单位财务会计人员没有为个人申报进行相关数据资料的整理,很多人由于不了解税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各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或扣除比例,也不清楚应计入收入的项目及其标准。因此,往往难以做到准确申报。(2)一些项目收入的归属尚难确定。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全部计入某一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但对于这类收入是否允许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尚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申报的准确性。(3)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所得数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由于个人所得税知识、财务知识、金融知识的局限,以及外部条件的限制,对部分所得项目的具体数额尚难以准确确定。例如,纳税人进行股票投资,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人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确定这部分年所得的数额存在一定困难,甚至部分纳税人不能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不清楚二者在征免税方面的规定。对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计人申报数额无从掌握,这些因素都使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税务机关受多种因素制约对纳税申报实施有效管理尚存在一定困难。我国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全方位监控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完成纳税申报,在申报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一些便利纳税人、服务纳税人的措施。如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有关申报的规定,纳税人自行变更申报地点、选择申报方式的规定,对纳税人及时申报、便利申报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某些规定也会对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一些不利的因素,如纳税人可以变更申报地点,又不需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而且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制度的对策

缺乏对税法的了解;纳税申报有困难,需要付出较多的努力;纳税申报成

本过高等,是普遍存在的纳税人不能依法申报的重要原因。目前,自行纳税申报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的具有探索性、积累经验性质的工作,其目的是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充分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信息,推动依法纳税,并为实施综合课征制下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提供管理经验,奠定管理基础。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内外部条件来看,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某些方面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在我国经验不足、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期内加以解决,需要在今后的纳税申报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及时调整,逐步完善。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及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和办法。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中相关收入的确定方法。对于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准确确定所得有困难的项目应逐步加以明确。对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可以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明确规定口径的“年所得”数额;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对于纳税人家庭的财产性收入、来自持有股票的各类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确定存在困难和争议的收入项目,应明确所得确定和申报的方法。

2、做好为纳税人服务的各项工作,奠定良好的纳税申报基础。首先:加强对纳税人和人员的培训,设计适合记录个人收支的账簿,开发个人(家庭)记账和计算个人所得税软件,免费发放给纳税人使用,积极推动纳税人准确记录年度所得。完善税务制度,推广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税务机构和收费标准;制定规范、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委托申报协议(合同)范本。其次,建立有效的纳税申报善意提醒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公民进行广泛宣传,如在完税凭证、发票等凭据上印制办理纳税申报的提示语;在新闻媒体宣传自行申报的相关规定;对年所得可能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利用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个别提醒,提高提醒的针对性;建立扣缴义务人提醒制度,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一次或一个月累计支付金额达到1万元时(这些人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现实或潜在的纳税人)必须向纳税人宣传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发放办税指南,进行个别提醒;每年选择一些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正反案例进行以案说法;建立和落实税法进校园活动等。通过广泛宣传和有针对性的善意提醒,逐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纳税意识,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税务机关广泛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避免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某些措施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建议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有关纳税申报提醒的规定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避免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程序产生歧义而影响正常的纳税申报。

3、进一步强化对自行申报管理的力度。首先,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力度,提高扣缴申报质量。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资料可能不够完整,但这些数据信息对核查自行申报资料针对性很强,是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申报是否真实、完整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取得支付个人收入信息越准确,纳税人少申报、不申报的行为就越容易暴露。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其次,加大对不申报、少申报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强税法的威慑力。提高处罚威胁的可置信度,是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十分有效的措施。个人所得税与个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在防止处罚滥用的前提下,要使不遵从者受到处罚的损失大于其违法收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信息不对称使税收违法行为被发现和被惩处的概率较低,加大处罚力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发现和惩处概率偏低的不足。同时。对依法纳税、如实申报的诚信纳税人,在相关涉税事务的处理中给予一定优惠,鼓励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收政策与政府行为的科学化、合理化、法制化,会促进纳税人对税收的理解、关心、支持,普遍纳税意识得以增强。

三、构建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自身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将趋弱。因此,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需要在完善纳税人自行申报办法、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务管理的同时,构建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1、大力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城镇居民中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对个人收支数额较大的(比如一次收付额1万元以上的),强制推广使用支票、信用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缩小现金交易范围和交易量。在此基础上,建立以个人身份为唯一识别标识的个人基础信息及收入征管信息系统,这个系统必须拥有海量检索和比对分析功能,同时,实现全国联网以及与相关部门互联互通,为提升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2、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事务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增强纳税监督与税务管理的针对性、及时性。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化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必须承担的协税护税义务与责任,形成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的社会条件。

3、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和社会运行机制的形成,主要就是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从而使个人纳税状况与其诸多方面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个人纳税状况反映一个人是否能够很好地遵守国家法律,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制观念,是否具有诚信的品质;而且纳税状况可以成为很多情况下个人经济实力、能力及经历的一种证明。我国应尽快建立税收信用数据库和个人纳税信用档案,并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指标。从目前情况看,可以考虑将个人纳税状况首先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运用,进而促使纳税人从提升自身在社会交往、经营活动中信用水平以及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遵从税法、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一,将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明。个人购买住房或汽车等大宗商品到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分期付款消费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需要证明其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或达到一定收入水平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 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唯一证明,而不是目前的由任职或受雇单位提供收入证明。由于存在某些单位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而相关部门又难以核实的情况,政府部门办理个人的相关业务需要了解或证实个人收入状况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依据,并建议银行、公司等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都采取这一做法。

第二,个人收入补偿应以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申报纳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因意外伤害赔偿、国家赔偿、误工补助、收入赔偿等需要对个人进行收入补偿时,目前一般是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一平均收入水平为基数来计算补偿数额,这一办法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应以个人实际收入为依据进行收入补偿。具体操作是,以个人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上载明的申报纳税的收入确定其收入水平,以此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由于是“补偿”,在执行中可以从高确定补偿数额,即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年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补偿;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收入高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补偿。

第三,个人求职时,应以过去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证明其工作经历或收入水平。某些单位在聘用雇员时,需要求职者有过相关岗位的工作经历。一个最好的证明就是提供原任职或受雇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凭证或个人完税证明、个人纳税申报单。个人求职、受雇或提供劳务,要求一定标准的工资或报酬时,同样以完税证明来说明其过去的工资或报酬水平。在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纳税申报的情况下,采取这一做法是完全可行的。

第四,其他需要证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情形,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个人收入进行公证时,需要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以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或进行个人房产公证时,除提交房屋产权凭证外,还需要交验房产的契税完税证明;进行合同公证,要求合同上必须贴有印花税票或交验印花税完税凭证。

税法与纳税申报范文5

关键词:偷税罪、立法缺陷、修改建议

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进行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社会发展、调整物质财富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税收在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一段时间以来,偷税行为日益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虽然偷税已经成为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部分税收征管人员以罚代刑、执法不力以外,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及其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衔接上的不严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为此,笔者在对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理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的基础上,对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问题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处理和认定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以上规定表明,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我国偷税罪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数额加比例标准缺乏严密性,导致出现空白地带,司法实践难以准确操作

现行刑法在认定偷税罪时采取的主要是比例加数额标准,即是以偷税的数额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的标准,这是刑法中唯一采取此类标准的罪名。在偷税罪中,刑法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不足10万元时,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 10万元以上时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其结果是出现了定罪上的空白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依法无据的情形。

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形。这种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小额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

以偷税比例作为判定标准还会为个别行政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机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期间,以及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导致采取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税额相加方法,就必然产生罪与非罪不同的两种认定结果现行比例加数额标准。

2、叙明式罪状容易产生疏漏,不能与税收征管很好衔接

我国刑法对偷税罪采用了叙明式罪状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这是因为:

(1) 叙明式罪状容易产生疏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经济飞速发展和世界科技突飞猛进的今天,纳税人偷税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推陈出新的。无论罗列多少偷税方式,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容易产生疏漏。如果仅对犯罪手段作列举式的规定,将会使那些虽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后果的偷税行为,但由于采用了不同表现形式而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其结果,肯定会出现大量新型偷税案件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税收制度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脱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的立法规定不严谨,容易产生歧义。

在理解“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这一偷税方式时,应当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并列关系。但从字面上和逻辑上来看,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拒不申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前提条件也是行的通的。这样一来,虚假申报也必须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才有可能构成偷税罪。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原意是相悖的,但这种歧义却是由于立法时的表述不严谨所致。

另一方面,这一规定还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申报和纳税两个概念的含义是有区别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向征税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在纳税申报期间,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其他应税项目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事宜。纳税义务是以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产生前提,而纳税申报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以应税事实的发生为产生前提。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可见,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再者,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和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则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

三、我国偷税罪的立法修改建议

1、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

既然叙明罪状所采取的完全列举方式存在诸多弊端,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多变性以及税收法律的发展性,从增强刑法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以及刑法自身的周延性、功能性角度,应该采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之长处,在对偷税行为手段进行列举的同时,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这样一来,既顾及到了现实存在的各种偷税行为,又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偷税行为方式能够得到法律的惩处留下了空间。

2、取消比例加数额的确认标准,实行单一的数额标准

偷税罪是经济犯罪,通常是通过对其犯罪结果的量化、数额化来衡量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偷税数额是衡量和判断偷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标准之一。所以在刑法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考虑以偷税数额作为考查其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因为,如果以偷税数额作为认定偷税罪的标准,在查处偷税过程中,就只存在偷税数额的认定,从而避免了偷税比例的计算。另外,由于没有比例标准,而偷税数额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减少了纳税人规避税法的空间;对司法机关而言,可以更高效率地查处偷税犯罪。

3、取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

由于该条规定可能产生歧义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进行了解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收登记、扣缴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如前所述,“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的本质特征全然不符。且纳税申报和纳税是有着不同含义的两个概念,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解释有扩大解释之嫌,建议无论办理纳税登记与否,对于一般性的不申报行为,经查实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行为可以以偷税罪处罚,但是如果确经纳税机关书面通知而拒不申报,情节严重的,应该通过修改抗税罪的罪状以抗税罪来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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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与纳税申报范文6

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出台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其中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纳税申报,从法律上明确了其申报义务和法律责任。2007月1日至3月31日,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2006年度纳税申报的申报期,也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第一年。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下发了《关于做好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从加强组织领导、宣传辅导、受理申报等方面对税务机关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但从近二十天的情况来看,申报的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北京只有4500多人(据报道,北京符合申报条件的人数应该为25万)申报,而海南省还没有一人申报。

其实,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并非新《个税法》的首创。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就规定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这次《办法》规定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具体含义应是个人在一年内收入达到12万元,无论平常是否已足额缴纳了各项所得税,年度终了,还是要向税务部门再次申报。申报与纳税虽然是两回事,但是申报后发现您漏税了,是要补上的,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以前,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税款,或者没有足额扣缴税款,个人又没有申报义务的话,就无法确定纳税人应缴未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从而去影响税法的执行力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基于以上情况,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纳税申报,如果不申报,其后果要追究法律责任。这就是我国即将进行的一场推动财富透明化、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税制改革的前兆。所以,我们在理财时,既要申报相关所得,也应充分通过税务筹划合理合法去避税,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理财手段。

第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转让和偶然所得等均属应纳税所得,这些也是《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的各项。纳税人因收入不同,适用的税基、税率也不尽相同,从维护纳税人的自身利益出发,充分研究这些法律法规,通过合理避税来提高实际收入是纳税人应享有的权益,同时注意各项所得在12万元以上后必须申报。

第二,通过对我国对个人投资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来合理避税,利用股票、基金、国债、教育储蓄、保险产品等投资品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票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为配合我国企业改制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1994年、1996年和1998年先后下发了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文件。所以,充分利用股票转让暂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进行股票投资。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红利的时候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型基金等开放式基金派发的红利都是免税的。国债不仅是各种投资理财手段中最稳妥安全的方式,也因其可免征利息税而备受投资者的青睐。教育储蓄最大的特点就是免征利息税,但教育储蓄并非是人人都可办理的,其对象仅仅针对小学四年级以上(含)的在校学生,且存款最高限额为2万元。而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利用购买保险来进行合理避税。在各项所得在12万元以上后申报上,其中,国债利息、保险赔款不在申报之列,但股票转让所得必须要申报,即一个纳税年度内股票转让所得与亏损盈余相抵后的结果为正数的,应统计在12万元之内,“负盈余”则按“零”申报,不得与其他各项所得冲抵。令许多股民关注与不解,这其中主要是为我国未来的税制改革特别是个人所得税从目前的分类征收向综合征收的方向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