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例6篇

税法最基本的要素

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1

一、税法上可税性的概念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没有明文界定“可税性”的含义。因此,在现阶段,“可税性”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从语法学角度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法学视野中的可税性是指征税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即“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3]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税法上的“可税性”与经济上的“可税性”的区别,指出合法(这里的“法”包括宪法)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所应考虑的重要内容。但是这种观点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既包括征税层面,又包括纳税层面,二者缺一不可;其次,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主要指税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由于“合法性”意味着其中的“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合法性”可以依据法律规范本身进行判断的。而“法律上的合理性”则需要借助法律之外的其他工具,如经济因素、社会因素等进行判断,这并非税法上可税性的研究对象;最后,“合理”、“平等”、“普遍”、“符合民意”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等表述都比较抽象,它们很难成为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税法上可税性的具体标准。

在综合前文分析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所谓税法上的可税性,是指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符合税法的要求”是定义税法上的可税性概念的核心。当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反之,当某种对象不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是否符合税法的要求,是从税法角度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唯一标准。

关于税法的要求,笔者基于对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和税法法理的考察,认为应当包括税法在法的渊源、税收要素的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和法律争议的解决四个方面的要求。而符合税法的要求,相应地指法的渊源符合税法,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和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这即是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某种对象才可以被认为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否则,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不应当对该其进行征税。

二、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

(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

所谓法的渊源,是指法取得法的效力的来源。在这方面,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应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以及最高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规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该制定法才被认为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要件,根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才能被认为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要求。如果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不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那么该制定法就被认为在法的渊源方面不符合税法要求,依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中国现阶段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称为“法律”,而其他机关制定的法不可以称为“法律”。《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此条中的“法律”应当被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而非其他机关制定的法。所以,我国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政府有且仅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我国公民有不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的权利,而政府有不得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征税的义务。

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排除非“法律”的制定法体现税法渊源的可能性,那么在我国税法渊源是否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呢?笔者认为,这种体现税法渊源的方式存在的前提是“法律”已经存在,如果抛开既存“法律”,这种方式根本无从谈起。在“法律”既存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既存“法律”的效力被扩展到基于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上,所以《宪法》第56条中的“依照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依照“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因此,我国税法渊源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

之所以要求税法上的可税性必须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这一要件,主要因为税收是国家或称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税收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它是将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是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因此,税法通常被视为侵权规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4]

作为一种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是人民自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人民自愿同意国家侵犯自己的权利。我国是实行代议制的国家,人民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在这种体制中,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人民代表自愿弃权的行为,这种弃权行为在法治国家应当体现为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同意国家侵权的法律规范。我国现在奉行依法治国方略,在这种背景下,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

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同意侵权的税收“法律”,而不能通过其他机关制定非“法律”的制定法实现。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

(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或者称税收要件,是指税收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指国家进行征税和其他主体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税收要素包括税收实体要素和税收程序要素。税收实体要素主要包括税收主体,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税收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包括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税收程序要素主要包括税收时间,税收地点和税收方法。因为税收要素是国家进行征税和人民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人民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纳税,国家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征税,所以税收要素应当在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税收才是合法的。“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即由此概括出来。

所谓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是指税收要素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这里的“法律”,在我国应当仅指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排除其他任何机关所制定之法。虽然根据对税法上可税性第一个构成要件的阐述,合法的税法渊源还可以由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加之基于“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由被授权机关严格依据授权制定的法共同确定,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而且税收要素应当在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其制定的“法律”预留空白,而授权其它主体在非“法律”制定法中对相关税收要素进行明确规定,这种授权是非法的。

这里的“明确性”,是指一切创设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换言之,“法律”应当足以在内容上严格规范税收活动,而不能仅提出模糊的原则或者规则。[5]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工资、薪金、奖金的个人就具备了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足以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但是,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个人就不具备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无法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因此,“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不满足“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这一要件,因而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如果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具备了“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并非认为立法机关在税收立法时不可以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与之相反,立法机关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如“在必要时”,“基于正当的理由”等等。[6]使用这些不确定概念的条件是,这些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根据“法律”里的其它规定予以明确,从而在整体上达到“具有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所谓的空白文句,并因违反税法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而属无效规定。[7]“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的核心在于,人民可以依据且仅依据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之“法律”预测出自己应当承担何种税负并计算出应当承担多少该种税负。如果预测不出或者计算不出,那么人民享有不纳该种税的权利,国家负有不征该种税的义务,该种税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

根据上文阐述,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1)“法律”的制定程序;(2)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3)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所谓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即指上述三种程序符合税法,它们的运作不得违背税法的要求,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当属无效,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以,在中国,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这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在税法领域,这项基本要求表现为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应当符合税法的要求。

事实上,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是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但是,在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也应当合法。因为税法是侵犯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的合法性是通过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弃权的“法律”取得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应当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进行,这种程序应当足以体现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因此,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这是税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法律”的制定程序在《宪法》和《立法法》中已经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也已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如果这两种程序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范进行,那么这两种程序就是符合税法的,根据这两种程序制定的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至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笔者认为仍然值得深入细致的研究。立法授权程序的不合法常常引发人们对授权立法合法性的质疑,而在税法领域,这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首先,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无“法律”存在的前提下直接授权其他机关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规范,即最高权力机关一般的、空白的授权是无效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不负有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纳税的义务。如果最高权力机关在无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存在的前提下进行授权立法,那么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就直接由被授权机关制定的非“法律”制定法规定。我国公民如果按其纳税,则公民实际上是直接按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这是违背我国《宪法》的。

其次,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是有一定范围的,即在税法领域,有些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而有些事项则不可以。根据上文“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中的阐述,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那么关于此对象的一切足以创设税收权利(权力)义务的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因此,足以影响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对该项税收负担进行预测并计算该项税收负担的事项,必须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此类事项最高权力机关不可以进行授权。不属于此类的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

最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现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在“法律”中进行授权,[8]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授权决定进行授权。[9]对这两种授权方式的限制主要有:第一,授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其明确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使税收主体预见在何种情况下被授权机关将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该项权力将如何行使,以及被授权机关将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可能有什么内容;[10]第二,被授权机关不得进行转授权。这已经在我国《立法法》当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且也是公认的法律原则;第三,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行使被授予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

,从而使被授权机关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防止越权。

(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本文中的“法律争议”,指某种对象在是否完全具备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以至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方面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一方面可以发生在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另一方面可以发生在具体的税收活动领域。前者涉及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否有效,后者涉及税务机关是否享有对某种对象进行征税的权力,具体的企业或者个人是否负有对某种对象进行纳税的义务,以及如何对相关主体的损失进行赔偿。

所谓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是指解决法律争议的主体符合税法和解决法律争议的程序符合税法。具体而言,解决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法律争议的主体只能是立法机关,这是由税法的性质决定的,立法机关应当按照其合法的活动程序解决此种争议;根据税收的性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的法律争议在我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相关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按照合法的程序解决即可。笔者认为,这种争议的解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只有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其结果才能够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

当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发生税法上可税性问题的法律争议时,在该争议的解决结果没有确定之前,某种对象税法上的可税性处于未定状态。对于这种未定状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这种立法更多地保护了国家的征税权。为了平等地保护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应当同时规定,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不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国家既要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更要对因征税而给纳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这种未定状态,也可以采取另一种立法选择,即在这种状态下,纳税主体享有拒绝纳税的权利,只有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纳税主体才负有纳税的义务,同时纳税主体应当对给征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分析某种对象的可税性来说,仅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某种对象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不能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不能成为税收客体,国家负有不得对该种对象进行征税的义务,纳税主体享有不对该种对象进行纳税的权利;反之,即使某种对象不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能够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成为税收客体,税收活动应当针对该种对象进行。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发现,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强调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效果,而法学的分析方法则强调形式意义和程序意义上的法律效果。诚然,这两种方法对于分析问题都很有裨益,但是,法学强调形式和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使其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这又具有更大的实质意义。

以本文阐述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衡量,我国现行的税法有很多是无效的,很多对象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但是,相关税收活动却依然可以顺利地展开。这种现象的存在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立法机关享有的实质权力过小,立法机关怠于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人民怠于保护自己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等。我国税法在合法性建设方面任重而道远。

注释:

[1]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2] 参见许峻:《想说‘降’你不容易!专家谈证券交易印花税》,载于.本文在该文的基础之上,提炼出与“可税性”相关的一些经济因素。该文虽然只分析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一些情况,但是这种经济分析方法是可以适用其它种类的税收客体的。

[3]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4]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89页。转引自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5]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8页。

[6]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7]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9页。

[8]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90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等。

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2

关键词:税收法治;基本理念;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法司法主义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原理、精神及法治化的操作技术,它构成了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的法治理论的基本框架[1].早在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过解释: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这可以算作对法治理念的一种认识,一种经典的认识。

在我们今天的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论述真可谓汗牛充栋,随便翻翻手边的资料就有如下文献: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李龙主编《依法治国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等等。对法治的论述可谓蔚为大观。

从上面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两条基本规定出发,结合上面诸多学者的观念,我们在本文提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二是税收法定主义,三是税法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法定主义是对良好法律体系的应对,税法司法主义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服从的应对。税收法定主义确保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但仅仅有体系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不一定就是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用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来进行指引再确保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法律体系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从而保证一个良好的税收法制体系。有了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之后,要保证税收法治的实现还需要良好的法律体系得到大家的普遍服从,这就需要贯彻税法司法主义,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纸面的法律成为生活的法律,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税收法治的最终现实化,当然纳税人本位主义的理念也贯穿税法司法当中。下面我们就分别论述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

一、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3]”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4]”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5]”

在我国当前纳税人权利主要侵害来自国家权力的背景里,我们对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讨论可以侧重地讨论纳税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6]”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7].“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8]”,“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9]”。

国家权力属于拥有权利的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这个界限就是公民的权利。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些限制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权力规定和权力制衡的规则的根本依据都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权利不仅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更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10].英国政治哲学家格林就认为权利的性质不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而是相反。权力是为了实现效果而人为制造的手段和权利实现的一种代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来看,国家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国家税收的目的也就是纳税人权利。孟德斯鸠说:“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1]”洛克也指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2]”因此,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收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在税收立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体现在如下方面:比如在税收法定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冲突时,我们面临把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如果我们持纳税人义务本位或者国粹主义立场,我们就会实施经济的实质课税原则,这样就会如北野弘久所说的“冲击税收法定主义的稳定性和预测性[13]”。如果我们坚持民主主义或者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立场,我们就会毫不迟疑地选择法律的实质课税原则。再比如,在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的时候,我们从纳税人权利本位的立场出发,很多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我们可以为了信守对纳税人的承诺而破坏征纳权力的效力,我们也可以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而使征纳权力因为时间而失效,等等。

在税收执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改变税务机关权力行使观念。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观念一直在人们大脑中占据着根深蒂固的地位。税收征纳机关要从原来的“管理”向“服务”的观念转变。征税机关是受国家之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

人民,所以为纳税人服务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应尽的责任。纳税人通过纳税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实现国家职能;代表国家的政府则必须为纳税人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这样才能使得纳税人意识到义务的履行也正是为了实现自己享有国家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权利。

二、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之于税收法治的意义,中川一郎说“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14].更有甚者,日本著名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税收法律主义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5]”之所以这样,其原因是税收法定原则有着多重的价值蕴含,它承担着把诸多的法治文明成果和理性精神灌入税法的作用,它把诸多的人类一直追求的美好法治价值具体化到税法里。我曾在文章中从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税收法定”的多重价值。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民主的精神和价值;从法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又体现了效率的追求与价值。税收法定是税收法治里不可缺少的基本理念。

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性还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体现是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里进行了规定。这也可以作为税收法定成为税收法治一项基本理念的明证。《英国权利法案》申明“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

关于税收法定的基本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综合学者的不同观点,可以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前两个原则侧重于实体方面,而后一个原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它们都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16].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要件。对于课税要素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通常认为应包括税法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与国家和纳税主体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课税要素法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是指什么,也各有说法,但我们认为这里要求的是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议会依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着自己专属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可见,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直接联系着的是“议会保留原则”或称“法律保留原则[17]”。这样,除代议机构之外的其它机构就不能行使税收规则的制定权,行政机关的决议、司法机关的规则、习惯、学理上法律解释都不能成为税收法律行为的依据。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亦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这就是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为了做到“课税要素明确”,我们的立法要尽量避免模糊语词的应用。诸如“合适”、“必要”、“其它”等等不应当用来规范人们的税收行为。这样会给国家征税权利的行使造成滥用的空间,也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可预期的心理负担。在不得已需要用到模糊语词时,我们要通过严格的税法解释原则和税法解释技术用税法的最终价值是这些模糊语词的意义具体化、明确化。

3、税收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所依照的程序要素均须经法律加以规定。虽然税收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然而从约束公权力的立场出发,更为关键的和更为侧重的是强调征收机关要依法行政因而征收机关的课征不但须满足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不得越权或滥用裁量权对税收事项任意处理。在税收法定的三项基本原则里,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一种实体上的规定,而课税程序法定则是从程序上加以规定。仅仅有实体的规定还无法概括税收法定的全面意思,程序还有它的独特意义,特别是在法治昌明的现今社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里,税收程序法定的规定与前面两个实体的规定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体现了税收发法定不可或缺的价值诉求。

我国目前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贯彻很不到位的,宪法中没有明确的税收法定的规定,税收法规的层次大多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面,以法律形式出现的税收法规不多,授权立法存在很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等等。

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指导下,我们目前需要进行如下方面的努力。要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以及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要制定税收基本法,构建科学完备的税法体系。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要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18].制定税收基本法,是履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根本前提,因此税法体系的完善就成为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关键。要对现行授权立法进行合理化改造。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谨慎授权”原则。重要的基本的税法或立法条件已成熟的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能一概委任立法,以提高税法的效力,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协调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与委任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19].要加强税收立法专业人才的培养,等等。

三、税法司法主义

税法司法主义是指税法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税法通过司法得到很好的实施保障,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体系,有完善的税收司法方面的程序法,有体系性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贯彻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使税法实施有坚强的后盾。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前面引过的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 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20]”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21],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22].

既然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可想而知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收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23].作者在文中指出,在当下的法治实践里,税务司法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里所占的分量是非常大的。许多国家为应付税务案件的大量性和复杂性的

特点,很早就设立了专业的税务法庭和税务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税务诉讼是放在行政诉讼中来进行的(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近几年,台湾的税务诉讼占行政诉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24].在美国,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系统。包括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还有方便纳税人小额大量起诉的小额税务法庭。三分之一以上的初审法院有联邦税案的管辖权。美国法律实践还确立了相当多的关于税收司法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诸如无辜配偶原则)。在欧洲,法院在税收法治中同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5].用翟继光博士的话说,没有法院的参与,没有法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那几乎是不可能的。税法不能司法化,税法是死的。

在我国目前,税收司法主义是缺失的。在税务诉讼中,纳税人保持了令人惊讶的沉默。

除了刑事上的打击涉税犯罪以外,税务行政诉讼罕有发生。关于纳税人告政府的案例几乎闻所未闻。税收行政诉讼低调至极。在我们广大的征纳机关和纳税人眼里,我们的税法是“税收之法”,是“征税之法”,不是“税支之法”,不是站在纳税人立场上的“权利之法”。

造成我国目前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我国的司法建设不到位,影响到税收司法的建设。然后是税收司法自身的原因,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没有建立等等。为了贯彻税法司法主义,切实保障税法的良好实施,我们应当在多方面加大努力。要树立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认识到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认识到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6]”。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法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首先是要加强整体的司法建设,推进当前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实践,为税务司法建设提供良好的大环境,没有良好的大司法环境就不可能有良好的税收司法状况。然后是对于税收司法,要尝试建立税务法庭,提升税务司法专业化水平,建立税务警察制度,为税务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保障,提高纳税人通过税务救济维护权利的意识,努力提高税务司法人员素质,加大专业税务司法人员的培养,建立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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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l页。

[2]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33页。[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3] 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 0期,第24页。

[4] 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5] 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 9页。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7] 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

[8]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9]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10] 吕继东:《宪法:权利和权力》,参见2002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213.

[1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页88.

[13]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0页。

[14] [日] 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15]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16] 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

[17] 同前引。

[18] 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中国民商法律网 访问时间:2006-4-23.访问地址:

[19] 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20] 胡云腾:《论 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第157页。

[21] 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2] 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23] 翟继光:《税收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

[24] 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 (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3

[关键词] 税收筹划 税率 税基 应纳税额

一、纳税筹划(taxplanning)的概念

纳税筹划是指在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灵活利用税法对不同纳税方式、不同税率、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从企业的组织结构、战略部署到经营理财,等一系列涉税因素进行税务规划,使企业减少税负增加收益的财务管理活动。

1.纳税筹划的目的

企业进行纳税筹划从属于企业整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是企业的税后收益最大化,而非单纯的减少应纳税款,具体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节税效应,即在业务量一定的情况下税金支出相对最小,节税效应不仅减少了企业的现金支出,提高企业的税后利润,而且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运作现金的水平,是考量纳税筹划成功与否的最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是优化效应,一是在当税金支出额一定的情况下税金延期缴纳时间最长,使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息使用税金;二是税收零风险,即企业接受税务稽查以后,税务机关做出无任何问题的结论书,这不仅有利于企业规避税收风险,也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三是通过对税务的规划,使企业各个部门更多的参与协调配合,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整体协调能力和管理水平。

二、纳税筹划与偷漏税的区别

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税金也是纳税人的一项负担,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纳税人是有权利选择对自身有利的纳税模式的,即进行纳税筹划,它是纳税人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以对法律和税收的详尽研究为基础,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活动事先进行恰当安排从而减轻或延缓税负缴纳的过程。与钻营偷漏税是有本质区别的。偷税是纳税人使用非法手段减轻自己的纳税义务,从而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行为。漏税是指纳税人由于不知道或者不熟悉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是由于工作中粗心大意和财务制度不健全而无意识地不缴税或少缴税。纳税筹划与偷漏税的本质区别就是前者是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法行为而后者是违法行为。

三、纳税筹划的方式

纳税筹划的方式众多,通常分为国内避税、国际避税和税负转移三种形式。在此主要为中小企业家们介绍中国国内常用的纳税筹划的方式。纳税筹划从涉税的不同因素考虑,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纳税筹划。

1.筹划税基式减免

税基是应纳税额的计算依据,一般情况下,税基与应纳税额是正相关的(实行滑准税率计税时例外),即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基越小,应纳税额越小。筹划税基式减免的方法,就是筹划纳税人应税项目,使税基缩小从而达到缩减或延缓应纳税额目的的方法,企业对税基的筹划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税基递延实现,这是指税基总量不变,税基合法递延实现,如对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成本费用,采用预提方式及时入账,以及尽可能地缩短成本的摊销期限等方法等。税基递延在一般情况下也就可递延纳税,这就等于取得了无息贷款,利用了资金的货币时间价值;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税基递延还等于降低了实际应纳税额。

(2)税基均衡实现,税基总量不变,税基在各纳税期之间均衡实现,在有免征额或税前扣除定额(主要是个人所得税1600元的免征额和各地依据税法确定的扣除定额)、且收入较少的情况下,可实现免征额或者税前扣除的最大化;在有起征点且收入较少的情况下,有时可以实现起征点的最大化。

(3)税基即期实现,税基总量不变,税基合法提前实现,在减免税期间,可以实现减免税的最大化。但是,与税基递延实现和均衡实现相比较,税基即期实现有时也会造成税收利益的减少。

(4)税基最小化, 税基总量合法减少,减少纳税或者避免多纳税。这是所得税、营业税筹划常用的方法。如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在进行金融投资时,当国债利率高于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的税后实际利率时,应当购买国债,取得纳税利益。

2.筹划税率式减免

筹划税率式减免是通过降低适用税率的方式来减轻税收负担。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一个核心要素,也是决定纳税人税负高低的主要因素之一。在税负既定的情况下,税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呈正方向变化。鉴于此,税率式筹划的方法一般有:

(1)筹划同一税种(主要是流转税)对不同征税对象实行的不同税率政策,分析其差距的原因及对税后利益的影响,以此来寻求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的最低税负点或最佳税负点。例如,我国的增值税有17%的基本税率,还有13%的低税率;营业税有3%, 5%,20%三档比例税率。对这些比例税率进行筹划,可以从中寻求最佳税负点。

(2)筹划名称不同但性质相近的税种之间税率的差距,寻求最佳税负点。如企业在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如未分别核算就要合并征收增值税,而我国税法中增值税的征收率与营业税的税率就有一定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就很有必要进行税收筹划。

3.筹划税额式减免

税额式筹划是纳税人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来减轻税收负担或者解除纳税义务。税额式筹划常常与税收优惠中的全部免征或减半免征相联系,纳税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依靠纳税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如我国税法规定,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综上所述,纳税筹划的具体方法很多,但企业只有深刻理解、准确掌握税法,并具有对纳税政策深层次的加工能力,纳税筹划才有可能成功,否则纳税筹划可能沦为偷税漏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纳税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企业的纳税筹划意识将会更加强烈,纳税筹划将逐步成为企业的自发行为。

参考文献:

[1]费锦:纳税筹划的绩效评估.经济师,2007(9)

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4

    (1)信息因素。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沟通和掌握对遵从度是关键。这因素体现在:一是征税人对纳税人应税信息的掌握;二是纳税人对税法的认识和对办税服务的满意程度;三是纳税人对办税程序的了解程度。(2)税收成本因素。税收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越低,税收遵从度就越高。(3)税制因素。税制设计越简明、合理和稳定,税收遵从度会越高;税制越复杂、不合理和变化越多,税收遵从就越低。澳大利亚实施合并评估制和修正税制中存在的问题,减少了纳税人隐瞒收入的机会和动力就是很好的证明。(4)查处因素。也就是纳税人对处罚率和查获率的估算。如果税收检查频繁且惩罚很重,纳税人认为逃税所受的罚款很大,被查处的可能也很大的时候,纳税人就依法如实纳税或者减少逃税,就会越遵从。(5)博弈因素。这包括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征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互动影响。在此因素中,税务部门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能主动围绕税收遵从采取措施,那么,遵从度的提高就会有保证。从三个国家的经验来看,政府都认识到税收遵从的重要性,把促进纳税人长期遵从确立为目标,并围绕这个目标建立起新型的影响纳税人遵从行为的模式。

    二、税收遵从度的衡量

    1.客观税收遵从度指标体系。OTC(O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客观税收遵从度,本文将从正面比率测定和侧面总量估算两个角度进行综合衡量。从正面角度,参照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提出的NRP(The Nation Research Program)系统,本文同样采用三项指标:申报遵从率FC(Filing Compliance)、支付遵从率PC(Payment Compliance)、报告遵从率RC(Report Compliance)进行比率衡量评估区域性税收遵从,建立DRP(The District Research Program)。这三项指标分别按以下四个公式进行测算。

    从侧面角度,采用某地区税收缺口(Tax Gap)的总量估算衡量客观税收遵从度。基于税收缺口=公开经济中的逃避税+地下经济中的逃避税,本文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全面估算税收缺口,以期能更加客观真实的反应税收的流失规模。对于地下经济规模的估算,可采用国内外常用的现金比率法;对于公开经济中的逃避税规模的估算,主要是通过分别计算该区域非农部门逃避税、关税逃避税和个人所得税逃避税,并对其进行加总,求得其地上经济中的逃避税规模(熊鹭,2006)。本文旨在提供一般分析框架(如图1所示),具体计算方法不再详述。

    图1 客观税收遵从度的一般分析框架

    2.主观税收遵从度指标体系。STC(Su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主观税收遵从度。税收的客观遵从度和主观遵从度衡量的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客观遵从度高不代表主观遵从度就一定也高。纳税人只有同时具有高的客观遵从度和高的主观遵从度,我们才能说纳税人具有真正高的税收遵从度。主观税收遵从度的测算可通过用STC(主观税收遵从度)评价指标体系所构建的层次分析模型得到。其中,STC表示主观税收遵从度,A~N分别代表选取的各种指标,Ai~Ni分别代表所选指标中各个备选答案的分值,ai~ni是所选各个指标的权重,k是各个指标备选答案的个数。关键影响因素及其指标的选取可根据区域实际情况结合理论研究采用层次分析模型对区域纳税人税收遵从行为进行多因素分析,筛选关键变量,进而设计科学的调查问卷对STC进行有效评估。

    表1STC(主观税收遵从度)评价指标体系表

    根据层次分析法,结合已建立的STC评价指标体系,构建STC评价模型。层次分析法是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决策分析方法。将STC评价问题分成3个层次,将每个层次按类进行评价,最后再对评价结果进行层次间的综合评价。设要素层因素集为(A......N),指标层因素集为(A1,A2......Ak),……,(N1,N2......Nk)。

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5

一、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核心是整治内部秩序

按照范围划分,税收秩序可划分为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内部秩序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各类行为规范的总称,更主要的表现为征税行为。与之相对应,外部秩序则是指纳税人、相关利益集团乃至地方政府在税收领域的各类行为规范的总称,更主要的表现为纳税行为。

当前,各地税务部门在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时,一般都把查处偷骗税,即整顿外部秩序作为集中整治的重点,这并无不妥,在一定时期内确实能够狠狠打击极少数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对于培养守法纳税意识、净化税收环境的确很有好处。但笔者认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并不仅仅是一项暂时性、突击性的任务,若站在更高的层次上来看待这个问题,整治内部秩序才是立足长远、纠治根本的良方。

其一,整治内部秩序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一个主要方面。税务机关既是税收秩序框架的设计者,又是税收秩序的维护者,其自身行为是否规范、运作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税收秩序好坏。

其二,整治内部秩序是抓好基层税收工作的根本。为抓好基层税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从队伍建设、组织收入两方面提出了“带好队,收好税”的总体工作方针,落实这一方针的基本前提条件就是要有一个良好的内部秩序作保障。很难设想,一个秩序混乱、管理松懈的单位能够实现队伍稳定、税收收入持续增长的目的。

其三,内部秩序混乱是当前税收领域违法犯罪的主要诱因。从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尤其是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来看,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内部秩序混乱。具体表现为:案发地基层税务机关内部管理无序,征管职责不清,各项制度形同虚设,税务人员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如某重大税案,若没有多名税务人员为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提供种种便利,不法分子绝不可能越过层层“关卡”轻易得手,也就不可能造成国家巨额税款的流失。因此,要打击外部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整治内部秩序。

其四,税收与经济息息相关,税收征管效率高低也直接影响到企业发展和宏观调控职能的实现。目前,随着一些涉税案件的曝光,反映出部分基层税收单位管理漏洞大、人员素质差、征管机制不协调等诸多问题,税收内部秩序的不稳定性已暴露无遗,已经到了非整改不可的时候。因此,若能抓住当前契机,从大力整治内部秩序入手,必能带动以深化征管体制改革、提升管理效率、提高人员素质为主要内容的各项税收工作,从而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积极作用。

二、整治内部秩序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法治、高效的税收征管体系

(一)税收工作的基础就是征管,它既是组织税收收入、反映征纳关系、传递宏观调控意图的重要途径,也是形成内部秩序的基石。内部秩序只是对税收工作结果的一种状态展现,能否达到其既定目标,关键还是要通过税收征管体系来实现。内部秩序与征管体系的关系满足“黑箱理论”的原理,内部秩序最终体现为一种“输出”,至于这种“输出”是井然有序还是杂乱无章,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征管体系这个“输入”变量。可以说,内部秩序的全貌就体现在税收征管体系上。

既然内部秩序好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税收征管体系所决定,那么,什么样的税收征管体系才能形成良好内部秩序呢?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要求,税收征管体系必须达到两个目标:法治、高效。这是由内部秩序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

(二)法治。良好内部秩序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行为边界清晰规范,不仅要有严格的职责限定,而且要有一个明确的活动范围,大到行为主体、小到单个的行为人都只能依照授权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这种行为边界延伸到税收征管体系,则集中体现为一种法治思想。具体而言,就是要在税收征管中强化法治权威,弱化人治权威,表现为三种作用:一是遵循作用。日管活动绝不是靠独立个体的意志进行,而只能在税收及相关法律所构造的空间内依律行事。二是判定作用。即判定具体税收征管行为是否合理必须以法治作为重要尺度。三是指引作用。一方面税收行政主体在设计制定内部规范时必须以法律精神为指引,另一方面随着政府职能日益明确以及对行政权力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强,税收行政权力的行使将逐步由模糊化向透明化、精确化过渡,过渡的最终目标就是征管行为的法治化。

(三)高效。良好内部秩序也体现为一种动态上的有序,它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始终处于一种和谐、顺畅的互动关系中,其基本特征就是税收行政行为要富有效率,效率是公共行政的生命线。具体到税收征管体系而言,则要求具备充分的组织效率,效率来源于管理。税收工作实践表明,影响税收增长主要有三大因素:一个是经济,一个是政策,一个是征管。就基层税务部门而言,经济环境和税收政策都是左右不了的,惟一能够发挥作用的就是加强管理。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对税收管理尤其是征收管理重视得很不够,还存在重收入轻管理的思想观念,只要收入任务完成了,管理水平高低、征管质量好坏无所谓。目前,依靠政策、依靠经济增长拉动来组织税收的力度将会越来越弱,而依靠管理、依靠提高内部效率来确保收入增长的要求将变得越来越强烈。考核一个基层税务单位绩效不仅仅看其组织收入数量,更要包括征管质量、税收成本、执法水平等非收入因素,而且后者的意义将越来越重要。另外,加强管理也是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堵塞征管漏洞的重要途径,从一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部分基层单位的征管漏洞并不是出在征管手段不够先进、征管人员素质不够高上,而是基层的税收管理力度太弱,管理不到位,无法对不法分子形成控管合力。

三、整治内部秩序的着力点:行政管理目标化和征管流程电子化之所以提出这两个着力点,也是基于对税收征管体系的两个目标的认识而言的。

行政管理目标化直接体现了税收征管体系的法治要求。因为税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治精神,考察指标并不是对应某些抽象、粗线条的法律法规,而是具体体现为是否符合内部管理要求,即管理目标。管理目标是将法治精神在税收征管体系中的要求一一加以明细化和体系化,具有直接、量化、可操作的特点。若行政主体缺乏管理目标,不仅无法判定其行为优劣,而且征管质量也难以评价,管理效率更无从谈起,最终使征管体系背离法治方向。现在基层税收工作的一个难点就在于工作内容无量化管理目标,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年末考核往往停留在形式化的定性评估。

征管流程电子化是实现税收征管体系高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行政中,能否大幅度提高效率,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现代信息技术在管理中的运用情况。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行政管理越来越多地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与方法,为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了重要保障。信息行政的发展,减少了人工劳动,使机构人员缩减,因而会大大降低行政成本。同时,信息行政也会带来一系列新的管理模式和组织方法,为实现办公现代化创造条件。从深层次讲,信息行政是对传统、稳固、单一、迟缓政府体制的挑战,使政府从集权走向相对分权,从静止走向相对灵活,最终实现重组公共管理、改进政府组织、信息资源共享的目标。

税务部门也面临着同样的挑战,缺乏有效的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税务机关就不能全面掌握税源情况,就不能有效地进行税收征管,税收工作就很难做到准确、效率、便捷和低成本,就会陷入被动落后的境地。笔者认为,整治内部秩序中最关键的步骤就是利用信息技术改造现行税收征管体系,征管流程信息化是解决我们目前征管体系中数据失真、沟通不畅、职责交叉、管理低效等类问题的有效途径。

四、整治内部秩序的基础是全面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在各种因素中,人的因素是最为根本、起决定性作用的。税务人员是税收征管的主体,是税收征管效率的力量源泉。能否建立一个良好的税收内部秩序,税务人员的素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核心变量。税收内部秩序的运作主要有赖于税务人员来进行,税务人员素质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内部秩序的最终效果。

正如行政学家梅耶士所指出的:“不论政府组织如何健全、财力如何充足、工作方法如何精当,但如果不能获得优秀人才到政府中供职,仍不能对工作作有效的实际推行。”税务人员素质高低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事管理制度。可以说,一个精干高效、运转协调的税收征管体系必然是以人事管理制度的科学、合理为前提的。

目前税务部门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是与传统的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相适应的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它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1.管理对象庞杂,缺乏科学分类;?

2.管理方式陈旧单一,不利于各类人才的成长;?

3.行政权限过分集中,责权分离,管人与管事相脱节;?

税法最基本的要素范文6

关键词:会计政策 税务筹划 企业理财 统筹方式

1.影响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因素

会计政策的选择是由周围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等因素决定的,是历史的客观产物。在经济环境方面,由于会计行为的实质是一种经济行为,所以经济环境对会计政策的影响力不可忽视。一个国家的经济环境是影响会计筹划工作的第一要素。它既影响企业的某些会计决策的选择,也直接决定了企业的会计理论和实践标准,是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指南针。在政治环境方面,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宏观调控是主要的经济手段。在调控过程中,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来规划企业的会计行为。若国家实行民主开放政策,给企业足够的权利,企业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会有较大的发挥空间。反之,国家若控制企业的会计政策选择,企业的选择余地会较小。在文化环境方面,会计行为虽然是社会的客观产物,但仍是由其主观控制者实施,会计政策的选择或多或少也会受人主观观念的影响。众所周知,人主观意识的形成与其周围的文化环境息息相关,因此,文化环境也是影响会计政策选择的重要因素。传统保守的文化环境会使企业看中风险分析,采取稳定有保证的政策发展,反之,企业会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采用冒险激进的方式发展。

2.企业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的基本原则

2.1会计政策选择的基本原则

首先,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必须以企业内部的发展状况和战略目标为准则。只有基于企业内部状况基础之上选择出的会计政策,才能真正为企业服务。其次,企业会计政策选择时,必须遵守最基本的会计职业道德,会计行为是会计理念和会计方法并重的一种行为,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实现企业和谐发展的必备条件。再次,企业的会计政策选择需遵循可调整性原则,即随着企业发展或国家有关政策的改变需有可变动的空间。国家是发展的,企业是进步的,会计政策的选择也应该是灵活的。最后,会计政策选择必须遵循合规性原则。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这是会计政策选择最基本的要素。会计政策选择时,需与国家的号召及需求相一致,符合会计法规,会计准则。

2.2税务筹划的基本原则

首先,税务筹划以管理原则为前提。税务筹划的主要目的是在合法情况下,为企业实现效率及利益最大化。所以在筹划税务时,应遵循低成本,高回报,简操作的管理原则。其次,社会效益原则是税务筹划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企业税务筹划虽然以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但它亦具有社会属性,因此社会效益也是其必须关注的方面。再次,税务筹划工作需要遵守财务原则。即遵守风险控制及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企业需以股东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注意税制、外汇汇率等相关政策变动以及通货膨胀、市场风险的评估工作。最后,亦是最重要的原则:法律原则。筹划税务的一切工作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决抵制有悖法律的一切行为。以法律为优先,各部门规章制度为辅助,筹划会计工作,运用合法合规的手法进行税务筹划工作。

3.企业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的关系

我们已经了解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工作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由这些我们也可以看出,会计政策的选择和税务筹划其实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一方面,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实体,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但众所周知,税收是企业经济的负收支,因此,税务筹划工作是会计政策选择的经济环境因素。另一方面,会计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制定符合本企业发展的规章制度,政策方针,是会计税收筹划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其工作进行的主要动力。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工作密不可分。

4.企业税收统筹方式(会计政策组合模式)

会计政策的选择对企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不同政策下反馈的信息不同,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及负面影响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只有选择正确的会计政策,即选择正确的税务筹划方式,才能更好的为企业服务,推动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4.1认清形势,预见未来

预见性是纳税筹划的基本特征。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对企业内部会计行为及纳税进行预见性安排。根据有关部门的纳税规定及优惠条件制定有利于本企业的税务计划以及会计准则。在投资和筹资方面充分体现税务筹划的优越性,降低企业纳税给自身带来的负收入指数。

4.2选择正确的方式,建立合理的结构

要实现正确选择会计政策,首先需要有正确的技术保障。第一,估计技术。了解到税务筹划预见性的重要意义后,我们应该采取一定的手段更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即进行会计估计。第二,分摊技术。企业可选择存货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来筹划会计工作。根据分摊对象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会计准则,尽量减少企业税负。第三,实现技术。企业需要分析某项目能够实现的条件,从而判断控制其损益实现的进度及时间。把已经实现的损益作为计税依据,通过计量和确认纳入税务管理中,帮助筹划企业税务工作。

5.总结

作为企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准则的选择结合税务筹划工作的进行成为我们需要研究的课题。本文分析了影响会计准则选择的原因,阐明了会计准则选择和税务筹划各自遵循的基本原则,描述了两者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给出了两者顺利进行的方式,从而降低企业赋税,促进企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唐玮.企业税务筹划与会计政策的选择[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09)

[2]曹瑾.企业税务筹划与会计方法的选择[J].科技信息.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