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仲裁流程范例6篇

经济纠纷仲裁流程

经济纠纷仲裁流程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 仲裁制度 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现状

农村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利。近些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大增加,主要类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纠纷、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和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中以第一类纠纷居多,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这些纠纷多发生在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且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春播或秋种的时候以及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更换的时候较易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坚持采用传统的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或不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另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承包户的利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在农村,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农民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协商、调解及仲裁成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流。从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就开始尝试用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直至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正式实施。该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基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该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具有显著特点:

无须仲裁协议,具有行政性与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纠纷仲裁,而是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都无须争议双方作出仲裁的约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使选择了仲裁,也不会排除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正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无须仲裁协议,使得这类纠纷的仲裁具有了很强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体体现在:

对于可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运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提及的有四大类,即: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调整而发生的纠纷;四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侵权发生的纠纷;同时,还对可调整的纠纷范围作了“其他”类的概括性规定,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纠纷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规定,将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建议这一类纠纷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管辖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争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自由选定,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此类纠纷以土地为标的物,土地属于一种不动产,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商事仲裁中,仲裁为双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请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仲裁。这不仅确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确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依政府指导,组成人员多样,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在法律上也只规定其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不受政府干预。无需按照管辖层层设立,也不强行设立,主要是根据农村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宗旨在于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而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凸显了广泛性,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这里还尤其强调了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在组成人员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种规定能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专业性,使其能真正反应农民心声,维护农民权利。

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主体选中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事主体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农民也可以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这种开庭的公开性,在开庭的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如果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就“应当”将地点选择在该乡(镇)或者村。因为此类仲裁的“因地制宜”,贴近生活,其更容易被农民所接受,解决纠纷效果显著。

坚持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都将“调解”与“仲裁”一齐入律,比较重视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调解与仲裁互相协调,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不仅在第二章中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还强调了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为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这种相结合的模式,很多时候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执行性。此类仲裁裁决的作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给予了极大的扶持与引导,所以有时“国家政策”也会成为裁决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实现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最终促成纠纷的真正解决。

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类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由于其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费,由财政预算对仲裁工作提供保障。这种做法是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极大地节省了解决纠纷的财力和物力,具有很强的便民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完善对策

结合农村实际来看,发挥仲裁制度的特殊性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一定优势,但该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中应有农民代表组成,体现了广泛性,但仲裁毕竟是为了解决纠纷,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究竟“农民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培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条中将“农民代表”与“专业人员”人数一起界定为不少于二分之一,如何真正确保农民代表数量仍需斟酌;其次,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指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如制定统一合同文本、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确权、规范土地流转流程、进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筛选等,一方面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会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实施;最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适当形式的法律宣传,为广大农民“赋能”,引导农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从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经济纠纷仲裁流程范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针对我国初期经济建设的形式与涉外经济的发展情况,我国的政务院于1956年和1959年,先后出台了为解决对外贸易与海事纠纷的仲裁规则。以上的仲裁规则与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极其相近,并且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与经济建设工作起到了较好的助力作用。 

总体来说,在建国之后我国的仲裁法经历了五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955年至1966年,当时为了适应计划经济的模式,我国主要沿袭了前苏联的仲裁法,但这种仲裁法的机制较为偏颇,因为对于经济贸易双方所产生的摩擦,当事人只能在这种仲裁法的规定下,由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可申请上一级的仲裁机构复审,而当事人对上一级的复审结果还是不服,也只能到此为止了,因为这种仲裁制度要求当事人,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个时期是文革的近十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我国正忙于人民内部的折腾,所以仲裁法的发展在此时,也处于瘫痪的状态。 

第三个时期是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复苏与发展,在1978年至1982年这段时间,我国恢复了以前的仲裁法,而且又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说这个时期我国的仲裁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第四个时期是1983年至1995年这段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的发展,经济纠纷的情况也日益繁杂,对于早期出台的较为简单的仲裁法,根本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所以在这一时段,我国的仲裁法出台了诸多的细则与繁杂的规定,然而这些繁杂的细则与规定的出现,难免会产生相互冲突或彼此重复的现象发生。 

第五个时期是1995年至今,这个时段是我国仲裁法逐步改革与完善的阶段。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始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我国较为完善的一部仲裁法,该仲裁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制度与三项基本原则,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公正解决纠纷的原则。我国的仲裁法发展到第五个时期,虽然正在逐步的臻于至善,但面对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的形式,还是存在不足之处,在下一章节中,我们将阐述我国现行仲裁法的弊端所在。 

二、我国仲裁法的不足 

我国的仲裁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对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调解作用,而且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具有逐渐合理化的走向与趋势,但是,就目前我国的仲裁法而言,还存在着以下的几点不足: 

第一,仲裁范围的限制。我国《仲裁法》规定涉及财产或经济纠纷可以仲裁解决,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或财产纠纷的事项不能仲裁解决。大家知道,仲裁法的颁布与实施受到人们普遍欢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便捷的优势,而我国仲裁法所设定的这种仲裁的范围,将许多民事或其他类型的纠纷拒之门外,从而将其便捷的优势局限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是我国仲裁法的中心要义,如果能将仲裁法的仲裁范围扩大或延伸到更广的范围,那么必然会给我国的仲裁工作带来新的亮点与最现实的意义。 

第二,仲裁形式的呆板。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不得以其它形式递交。这种形式上的要求,将诸如电子信息、录音或口头的意思表达等方式全部闭屏。大家知道,很多人在发生生意上的纠纷之后,大多出于方便的初衷才找仲裁机构解决,而且很多生意人大多忙碌于事务,无暇分身或以正规的书面形式表达意愿,找仲裁机构解决就是为了能快速方便的了结纠纷,但是这种仲裁协议书必须书面形式化的要求,将本可以简便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变得复杂化、繁琐化。 

第三,仲裁效力的争议。我国仲裁法规定纠纷双方,如果有一方要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质疑仲裁机构的效力,并选择了请求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此时如果仲裁机构已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该受理,并告知仲裁机构停止仲裁。以上的程序,大家可以看出,仲裁机构的效力明显小于法院的效力,仲裁的结果还需要法院进行确认,而且最重要的是这种由效力而改变断案程序的规定,也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断案效率,从而拖长了解决问题的时间。这也是很多人既欢迎仲裁法,又不愿找仲裁机构解决问题的关键。因此,我国的仲裁法在完善之后,应该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与平行的效力,纠纷双方如果选择了仲裁机构解决,那么就不能在中途放弃仲裁,而选择法院解决。只有加强了仲裁法的效力,我国的仲裁法,才能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与功效,施展出其利国利民、利工利商、利于发展的洪力。 

第四,仲裁程序繁琐。我国的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是比较繁琐的,有些地方几乎近似于法院解决的途径。比如,对证据出示的要求、对书面审理的限制、对仲裁生效条件的规定等等与民事诉讼一审的程序几近相同,这种繁琐冗余的程序使得仲裁意义名存实亡。仲裁法就是为了方便解决纠纷而制定,而不嫌繁琐的套用民事诉讼的程序,不但浪费了仲裁资源,还使仲裁效率降低,不免会产生附赘悬疣之嫌。 

第五,仲裁效力低下。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仲裁的结果要接受程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即审判审查程序和执行审查程序。审判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执行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以上的两种审查程序严重的影响到仲裁机构的仲裁效力,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可以说仲裁法就是为了仲裁所制定的法律,但是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辖制与约束,无疑是降低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譬如,我们以上所述的两种审查程序,无异于是给仲裁法凭空设置了两个管辖其作为的婆婆,使得仲裁法在實施过程中不但效力降低,而且更增添了结案的难度,拖长了结案的时间,其实质是造成了资源、人力与财力的无端消耗;同时,由于法院对仲裁的结果要做出两次审查,这就造成审查结果有可能不尽相同,从而降低了司法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三、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仲裁法是为了方便解决纠纷,而设立的一种私权裁判的法律,其实质是一种为私人所提供的服务,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完全是出于自愿,出于尽快而又便捷解决问题的考虑。在其具体完善上,我们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仲裁的适用范围方面的完善。目前,世界各国对仲裁的适用范围大多作出了扩展,我们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例,该“示范法”将一切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商事引起的纠纷,都归纳在该“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我们从德国的仲裁法中也可以得到一些启示,《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30条规定:“任何包含经济利益的爭议均可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德国的仲裁法无异于将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事以外的领域。德国的仲裁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范例,我们有必要突破“商事”的限制,将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一切纠纷中来,使其真正成为最便民的、解决纠纷的法器。 

第二,在仲裁的成立要件方面的完善。我国的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提交给仲裁庭,然而,这种书面的表达形式,却限制了其他诸多的意愿表达形式,比如,电子邮件、录音或口头的意思表达等等。这种只限于书面的形式,使本来可以简便解决纠纷的渠道,变得繁琐、冗余,很多希望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更是因为这种限制而放弃了仲裁途径,所以我们针对这种弊端应该给予完善,最大限度的放开这种意思表达的形式。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就可以受理,只要是当事人双方都能认可的意思表达就可以仲裁,这种做法才能真正的体现出仲裁法的服务优势与便捷的力度。 

第三,在自裁管辖权方面的完善。目前,我国的仲裁庭的效力明显让位于法院,比如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质疑仲裁机构的效力,并选择了请求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此时仲裁庭就要让位于法院,使本可以方便快捷解决的问题,又流于法院的种种繁杂的程序与冗长的时间消耗之中。自裁管辖权原则就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需法院的中途介入,当然在仲裁庭作出裁定之后,当事人如再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该自裁管辖权突出的就是仲裁庭的独立性。 

第四,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繁文缛节只会徒增麻烦,仲裁法的优势就在于其高效、便捷的解决问题方式,所以,在仲裁程序方面我们有必要进行删减或弱化,比如,对证据的要求、对仲裁生效条件的规定等等,这些大可以放在次要位置,而把当事人双方解决问题的焦点放在重要位置上,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在互惠互让的基础上,本着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可以更有效的突出重点,发挥出仲裁法最大的实际效能。 

第五,在司法监督方面的完善。普遍来说,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是不受司法机构的审查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就是想便捷的解决问题,所以才选择的仲裁机构,而仲裁机构缺乏独立『生的断案效力,一旦裁决后又要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这无异于将仲裁机构虚化与弱化,使仲裁机构与仲裁法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同时,对仲裁结果的审查也徒增了仲裁裁决的不确定性,有悖于仲裁法高效、快捷解决问题的宗旨,而且在实施中还容易被恶意当事人作为拖延时间的藉口,因此,仲裁法在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其独立的不需要法院进行确认的效力,只要纠纷双方认可,通过仲裁机构调解纠纷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可产生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这种效力的提升与独立,是完善我国仲裁法的至关重要的一点。即可便捷、快速的解决问题,又可以拥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试想这样的仲裁法,又怎能不受欢迎呢?只有这样的仲裁法才能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生产生活中,产生强大的影响与巨大推动的作用。 

另外,我国的仲裁法还应该尽快的与国际接轨,这样不但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还利于我国法律的威严与对外形象的树立。同时,对仲裁结果的司法审查,也应该实施内外一样的监督,对国内的仲裁结果一样对待、对涉外的仲裁结果还是一样的对待。 

经济纠纷仲裁流程范文3

关键词:民事诉讼 司法审查 法院监督 

 

一、仲裁的概念与功能 

(一)仲裁的概念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也称为公断(arbit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作为仲裁人或公断人(arbitrator)的这种第三者审理,由于其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二)仲裁的功能 

仲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能够高效并且相对公正地解决纠纷,这是仲裁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仲裁之所以产生就是人们为寻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创设的一种游戏规则,并约定大家共同遵守。如果仲裁不能解决纠纷,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仲裁解决纠纷的特色首先是高效,基于效益因素,仲裁可以不必拘泥繁琐刻板的诉讼程序,而遵循商人们自行灵活约定的程序规则。 

2.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是仲裁的另一功能。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仲裁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如同法院终审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和社会具有宣示性。 

3.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仲裁是一种国家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这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是依靠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实现的。合理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体现了仲裁的社会价值。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功能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因而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严格依据民事实体法对纠纷作出判决,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背离法律的整体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功能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形态使得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治的进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程序问题已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这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体现出来的功能或作用也得到人们的更大关注。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力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实质上是多层次的: 

1.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 

2.诉讼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相对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诉讼是法的动态运作方式之一,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与法的创制活动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3.诉讼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诉讼的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诉讼的这种社会政治层面的功能是仲裁所不具备的。总之,民事诉讼的功能比仲裁的功能要宽泛许多。仲裁只能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某些部分,而诉讼几乎可以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

三、仲裁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一)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产物,它从一开始就显示了国家的力量,从而体现了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特点,诉讼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天生的制度上的缺陷。现代社会纠纷发展的新趋势决定了诉讼不可能承担解决全部纠纷的使命,民事诉讼似乎是一种公正得到了严格保证的完美制度,但实际上民事诉讼存在着许多局限性: 

1.民事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制度。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机制,国家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民事诉讼相对而言比较花费时间。诉讼迟延或“积案”是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一种令人烦恼的现象。产生诉讼迟延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根本的原因之一是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刻板僵硬,耗时较多是不可避免的。 

3.诉讼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上得到了真正的解决。诉讼并不一定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法。判决结果也往往合法但不尽公平合理。 

4.各个地方和各国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地方保护或保护本国利益的色彩,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对法院的信赖程度也大打折扣。 

5.法院难以审理复杂的纠纷。 

6.诉讼与审判的公开性不仅是指对当事人双方公开,而且也是对全社会的公开;不仅是过程公开,证据和结果也是公开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不暴露于公众,这是许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二)仲裁的局限性 

经济纠纷仲裁流程范文4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审查法院监督

一、仲裁的概念与功能

(一)仲裁的概念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也称为公断(arbit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作为仲裁人或公断人(arbitrator)的这种第三者审理,由于其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二)仲裁的功能

仲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能够高效并且相对公正地解决纠纷,这是仲裁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仲裁之所以产生就是人们为寻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创设的一种游戏规则,并约定大家共同遵守。如果仲裁不能解决纠纷,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仲裁解决纠纷的特色首先是高效,基于效益因素,仲裁可以不必拘泥繁琐刻板的诉讼程序,而遵循商人们自行灵活约定的程序规则。

2.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是仲裁的另一功能。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仲裁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如同法院终审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和社会具有宣示性。

3.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仲裁是一种国家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这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是依靠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实现的。合理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体现了仲裁的社会价值。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功能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因而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严格依据民事实体法对纠纷作出判决,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背离法律的整体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功能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形态使得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治的进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程序问题已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这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体现出来的功能或作用也得到人们的更大关注。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力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实质上是多层次的:

1.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

2.诉讼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相对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诉讼是法的动态运作方式之一,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与法的创制活动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3.诉讼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诉讼的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诉讼的这种社会政治层面的功能是仲裁所不具备的。总之,民事诉讼的功能比仲裁的功能要宽泛许多。仲裁只能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某些部分,而诉讼几乎可以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

三、仲裁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一)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产物,它从一开始就显示了国家的力量,从而体现了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特点,诉讼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天生的制度上的缺陷。现代社会纠纷发展的新趋势决定了诉讼不可能承担解决全部纠纷的使命,民事诉讼似乎是一种公正得到了严格保证的完美制度,但实际上民事诉讼存在着许多局限性:

1.民事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制度。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机制,国家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民事诉讼相对而言比较花费时间。诉讼迟延或“积案”是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一种令人烦恼的现象。产生诉讼迟延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根本的原因之一是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刻板僵硬,耗时较多是不可避免的。

3.诉讼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上得到了真正的解决。诉讼并不一定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法。判决结果也往往合法但不尽公平合理。

4.各个地方和各国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地方保护或保护本国利益的色彩,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对法院的信赖程度也大打折扣。

5.法院难以审理复杂的纠纷。

6.诉讼与审判的公开性不仅是指对当事人双方公开,而且也是对全社会的公开;不仅是过程公开,证据和结果也是公开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不暴露于公众,这是许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二)仲裁的局限性

世间万物皆是一把双刃剑,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仲裁亦不例外。仲裁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则可能造成仲裁员偏袒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影响该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公正性。同样的道理,首席仲裁员也有其主观倾向性。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满足了解决纠纷的经济高效的要求,但一旦裁决实体发生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这是仲裁的风险所在。

3.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4.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这种民间性和独立性虽然是仲裁的一种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性,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自由度过高,权力过大而制约有限。

5.仲裁不能及于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追加第三人,诉讼当事人还可以间接地参加诉讼程序,即潜在的当事人自己不直接参加诉讼,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来实现参加程序的方式。

四、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那么,怎样的司法审查既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又能保障仲裁自身特定优势的发挥,促进仲裁的发展呢?是否司法审查越多越好?实际上,这涉及到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

(一)过度的司法审查

即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与各个环节,不仅包括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种情形下,仲裁成为依附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应该具有的独立性。这种过度的司法审查尽管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的公正,但同时违背了仲裁的本质,不能够兼顾仲裁的效率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表现为:

1.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审查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仲裁的原由之一就是避免和法院有过多的接触。因为诉讼程序较严格、时间长、费用昂贵等。

2.过度的司法审查阻碍仲裁自身优势的发挥。如果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干预和审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同时还使得仲裁案件不能及时了结,进而增加了仲裁费用。

3.过度的司法审查不易于仲裁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众所周知,公正、效率及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为了实现公正而忽视甚至舍弃效率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做法是荒谬的。

(二)适当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健康发展,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同时法院也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司法审查,才能在保障其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那么,何为“适度的司法审查”呢?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涵:

1.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2.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只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3.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应该以支持或者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是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限,不得擅自扩大审查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则采取“不干预主义”。

4.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主。

五、我国法院监督仲裁制度之完善

之所以在完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提到要尽快成立仲裁协会这一点,是因为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是相辅相成的。仲裁裁决本身就是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他们选定的仲裁员的主持下依照仲裁程序作出的。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仲裁协会,对于提高仲裁员的综合素质及对待工作的责任感、保证仲裁裁决的正确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种监督作用发挥的好就能减少错误与不当仲裁的出现,协调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交流仲裁经验,提高仲裁质量,进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司法监督创造条件,最终进一步显示出仲裁的独立和尊严。许多国家为了加强对仲裁行业的约束和管理,纷纷建立了仲裁协会。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下,人与人之间产生纠纷却是难免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很多,除了向官方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还有很多民间的解决方式,仲裁就是解决民商事纠纷,最好的民间形式之一。它具有公正、快捷、高效、经济的特点,深受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的青睐,它统一了仲裁的原则、制度及程序,削弱了在这之前我国一度存在的仲裁行政化的趋势,统一仲裁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由于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务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与国际不接轨的情况,进而导致人民法院在行使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与不断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将会进一步得到完善与发展,并且能更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美成.试论仲裁制度的法律性质及我国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建立.江苏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02.3(2).

[2]郑泰安.我国仲裁性质制度试析.社会科学研究.2003(4).

[3]赵登伦.仲裁的性质.河北法学.2002(20).

[4]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经济纠纷仲裁流程范文5

我国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机制框架基本形成,即民间协商、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较好地适应并初步解决了日益增多的农地流转纠纷中出现的新难题,对稳定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经营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农地流转纠纷中出现了主体多元化、影响社会化、时间长期化的新特点,各地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不齐等原因,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也一些不足之处,以下对这四个环节的运行情况作逐一对比分析。

(一)协商

协商是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互谅的基础上平等磋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无需第三方介入,是对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一种尊重,具有很强的自治性。在当前中国农村亲缘文化、宗法社会的背景下,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利于农村社会和谐秩序的建立。即使协商不成,也容易为后续的调解甚至于更为“高端”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一种前期性的信息交流和准备,为后续第三方的调解以至于判决设立对应的“底线”信息系统[6]。但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加,以及外出务工人员生存压力的增大,双方处理纠纷更倾向于用简单暴力或强权加以解决,传统的以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不断弱化的趋势。加之我国法律对和解缺乏相应的确认、引导与规范,更使其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强大功能。

(二)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农地流转纠纷调解是指农村纠纷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农地流转纠纷的活动。其中农村纠纷调解组织主要指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机构,既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也了解当地的文化背景、习俗村规,它们充当第三方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解决纠纷能起到独特作用。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法律效力有限,无法强制执行,权威性不足,这些年来通过调解处理农地流转纠纷的数量有减少趋势。

(三)仲裁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我国农地流转纠纷仲裁制度搭建了基本框架与基本平台。因其高效便捷、免收费用、适应乡土文化等特点,仲裁逐渐成为农地纠纷流转解决的主要方式之一。河南省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已有124个,2010年以来纠纷调处率达到77.3%,较好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但我国的仲裁行政色彩较浓,举证规则不完善,资金与设备匮乏等原因,同时近期农地流转纠纷又呈现出结构复杂化、主体多元化、影响社会化等新的特点,仲裁解决农地流转纠纷的方式将面临新的挑战。(四)诉讼相对于以上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更加中立、客观、公正、严格与法定,同时,诉讼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特点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随着“送法下乡”活动的深入展开,诉讼已成为当今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权威、最正式、最规范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诉讼是一种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法律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且成本较高,时间较长,又不符合农村人情社会的文化背景与“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在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中也是较为僵硬且使纠纷当事人与法院负重的一种方式。

二、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化

(一)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原则优化

1.正当性原则。现阶段的农地流转是在党与国家相关农村政策的认可或倡导下的实践产物,其相关法律规范多是对各地长期以来在流转实践中通行行为方式的共性总结与法律确认,具有明显的实践性与发展性。所以,在农地流转相关政策与法律规范的嬗变过程中处理农地流转纠纷要体现正当性原则。它是合法性、合理性、政策性的有机统一。合法性是指在处理农地流转纠纷时,既要注重现行法律规范与习惯法、民间法的协调适用,又要注重程序上的合法与公正。合理性是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及时、高效、公正地处理纠纷,达到双方当事人较为满意的法律效果。政策性是指在处理农地流转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既定时期党与国家的整体农村政策与地方政府的农村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如有相关法律规范时,要使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政策精神;如无相关法律规范时,要使处理结果既符合政策要求,又符合乡情村规。2.便民原则。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充分尊重农民及其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处分权,倡导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理念,以维护农村社会秩序、保障农民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不断完善现有纠纷解决途径,探索与实践新的贴近农民群众、适合农民群众、使农民群众满意的纠纷解决方式,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高效、彻底解决。3.和谐原则。农地流转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经济的良好发展均离不开安定有序的农村社会环境。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必然导致矛盾纠纷的产生。所以,农村流转纠纷解决必须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协调运作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积极深入地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调处效能,有力地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的功能优化

1.协商。土地权利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农民处分权的行使有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家土地政策与土地制度的限制,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公权力的介入。此时,就存在意识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协调问题。乡村社会是人情社会,且其居民思想观念、权利意识、文化背景相对较低,乡规民约对乡村社会关系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所以,应当通过对土地公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定来限制公权力侵犯农户的自由意志与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鼓励行政部门通过教育、指导、协调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对经公正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赋予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调解。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础是调解。应当在组织建设、培训指导、经费保障方面确保调解在解决农地流转纠纷中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首先,优化调解组织。在各乡(镇)、村的调解组织中吸收有群众威信,或丰富调解经验,或懂法、懂政策的人员参加,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其次,实行调解员定期培训机制。定期讲授国家新的土地政策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农地流转纠纷案例,提高调解员的综合业务能力,促进农地流转纠纷的良好化解。最后,加大对调解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落实调解工作经费,提高调解员的待遇,使调解员能安心工作,热心工作,并吸引更多的有能力人员加入调解队伍,解决调解人力不足的问题。3.仲裁。农地流转纠纷仲裁解决方式因其高效、便捷已成为农地流转解决机制中的生力军。应不断建立稳定的专兼职仲裁队伍,吸收农业代表与相关专业人员代表,并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力度,同时,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的要求,加快完善农地流转纠纷的仲裁体系,实现仲裁工作的规范化与制度化;应按照各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建立巡回仲裁庭。农民申请仲裁更为方便,既可以使简单纠纷当场高效解决,又能使仲裁过程与结果得到群众的监督,还能起到相关法律与政策教育的效果;应赋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的以一定金钱为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以“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4.诉讼。因“三农”问题的特殊性,农地流转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应以重点保护农民利益,稳定农村社会秩序为原则;应增大农民担当人民陪审员的比例;应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制度,促进司法的公正性;应完善监督体制,提高司法审判质量;应完善诉讼主体、证据制度、程序制度与执行程序等法律制度,更好地保障农民权益,提升司法权威。以上四种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方式各有特点与利弊,在纠纷解决实践中,应建立裁判案件共享制度,各相关部门共同研讨制度与互助制度等制度,加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与联系,整合各种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方式的资源与优势,实现功能互补,更好地化解农地流转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保障农地流转健康、稳妥发展。

(三)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外部环境优化

经济纠纷仲裁流程范文6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 法律适应的随机性, 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数量地域分布,法律选择适应,立法动态诸多方面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发展趋势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分为两大类: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目前,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如下表:

序 号

名 称

英文缩写

种类

备注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CA

国际性常设

我国96年加入

2

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

SCCCA

国际性常设

3

伦敦国际仲裁院

LCA

国际性常设

4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

国际性常设

国际法人

5

美国仲裁协会

AAA

地区性常设

6

中国经贸仲裁委员会

CIETAC

地区性常设

7

香港仲裁中心

HKIAC

地区性常设

8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AC

地区性常设

(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立法

中国大陆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常设机构。另外,在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

中国大陆在1995年制定实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六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中国正式加入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同时作出两项保留,使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适应自己的仲裁规则。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96年文件规定,各地组建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凭当事人协议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笔者认为有以下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趋势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00件。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二),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

纵观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在欧洲。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总部在巴黎,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SCCCA总部在瑞典,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总部在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AC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有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另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亚太地区当事人仅占3.2%,2000年则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亚在内则达到到16%

(三),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适应和选择。司法诉讼制度中法律适应和选择依法院地确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识和普遍性原则。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不仅可以选则仲裁程法和仲裁规则,而且可以选择实体法,甚至可以第三国法律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为例,2000年报告标明选择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陆法系,相比以前中东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增长较快。相反,东南亚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有所下降。

(四),立法趋势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

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采取分散式立法方式确立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为更好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加强统一实体法立法。2002年6月21号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仪,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此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按照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商事纠纷可以提请调解人予以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有效而且申请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只是根据该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强制执行。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又称之为“准国际仲裁法”。1999年,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在海牙第19次外交会议上,在1968年布鲁赛尔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更好地协调了国际仲裁法,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由于英美等国和其它国家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异国执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仍未生效。中国先后两次派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四,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为什么如此受欢迎,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

(一),广泛的国际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基础

由于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使得仲裁裁决承任与执行有了可靠的基础。如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约束力并执行之。

(二),高度意思自治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

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各方面的选择自由,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性。首先,可以自由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势:即可以自由选择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可以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其次可以自由选择仲裁的地点,一般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总部所在地,也可以自由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甚至可以自由选择第三国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记录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8件中国涉案纠纷,均在香港审结。

(三),执行的强制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保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效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院判决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强制执行。如我国1995年制定实施的仲裁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四)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是正确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前提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人士组成。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员专家化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另一特色,有很强的权威性。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中标明812名仲裁员分别来自58个不同的地区和国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五,小结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自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至今,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多分布在欧州。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仲裁立法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立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了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即广泛的国际性,高度意思自治性,执行的强制性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决定的。

主要参考书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199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2, Michael Pryles, The Growth of Internatonal Arbit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