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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1
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
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或者撤回当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调解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本质的区别,虽然我们也强
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性,但的实际很难做到这一点,
的因素很多,大体归纳起来有下列几种:可能存在的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着他
们的调解意志;因犯罪而伤害到的道义和对案件获得信息不等也在影响着他们
的调解自由;对该案有裁量权的承办人的调解意志也在左右着他们;民事处理
结果对将来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也在影响着他们,因此在这样状况
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被自诉人的压力绝对不轻,因为调解给他们带来的不
确定的因素似乎要远远高于受害人。有的人说,在这样条件下进行刑事案件调
解,无沦怎样设置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因此,应当限制或
取消刑事案件调解机制。有的人则认为,刑事调解不但不应被废除,而且应当
加强,只是这种加强应在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上进行加强,从程序上保证被告
人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看到刑事调解的弊病,但没
有仔细去这些弊病到底是什么因素引起的,过分忽略了人认识事物的能动
性,而且这么做只会导致刑事涉及民事部分的诉讼陷入只追求实体公正而不讲
效率的极端,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抓住刑事涉及民事部分诉讼的
程序与实体的冲突问题,沿着这一思路思维,应当完全可以建立一种既可最大
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程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笔者认为,
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个让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度排斥其他因素情
况下进行调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实现被告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哪怕被告人
考虑的因素与自有的民事权利无关的问题,在处理民事权利时做出很大的让步,
那也不能说不公平,也不能说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有时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民事
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让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和旁
人的宽容和理解。综合起来看,这也应当是公平,并符合所要求的正义。
2、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
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
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
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
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
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3、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
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当事人也照样可以以调解的
方式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我国立法也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以调解方
式终结民事诉讼部分,在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成自诉人撤回民事部分诉起
时,还可以将刑事部分一并撤回。然而当我们站在司法公正的立场上来审视这种
调解时却有一些问题,很值得,其中主要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
自愿原则其实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的,而这些
代价的付出却很难说是被告人真正地心甘情愿付出的。主要理由有:首先,是当
事人的地位应该是完全平等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明显地处于某种的优势地位,
调解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自愿原则。根据民法经典,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所为
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皆因这几种民事法律行为均是在
当事人受到某种不当干扰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心的意思的反映,如让当
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来选择的话是肯定不会作出如此表示的。由此可以推断
,地位平等,意思自由应是调解自愿原则的重要前提。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双方在地位实际上是很难平等的,尤其是作为被告的一方更是经常处
于劣势。劣势地位的产生往往有如下一些原因:一是被关押的被告在信息的获取
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自诉人,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后
果缺乏比较正确的认识和估计;二是刑事被告对刑事处罚往往有一种畏惧感,心
理压力大,有时甚至错误寄希望于调解能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特别是自诉案件
。由于调解结案能产生自诉人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一撤诉刑事诉讼也就撤
了,因此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往往用牺牲自己的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
三是由于法官的自觉或不自觉施加的影响,如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尤其
调解方案是法官提出来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或作为标准,因此
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而这种“优惠”的反面就是
如果被告人能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在这种隐形“威胁”之下被
告人地位还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自诉人平等吗?地位的不平等必然造成调解
的不自愿,而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又往往会抱一种乘人之危的想法以
被告人刑事责任 相要挟,并漫天要价,分厘不让。
4、刑事与民事的审判组织竞合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庭前调解更
加显现不合理
(1)刑事庭前调解无法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要被告人有被取保候审的,都会组织双方
就民事权利部分进行庭前调解,此时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的事实只能
凭借对案卷阅读而有所掌握,但就是这样那也比被告人所掌握的民事部分权利的
诉讼信息还是要多得多,可想而知此时被告人在案件的认识信息上是无法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相比的,再加上又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
解,主审人的种种意见或暗示对被告人影响又是无所不在,所以被告人的调解意
志自愿原则也只形式而已,无法真正实现。
(2)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刑事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我国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时,占绝大多数在刑事开庭前调解成
功,但这种调解自愿性已经受到广泛怀疑。由于“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
已经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在纯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
,将她适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那结果只会更加难予让被告人实现调解的自
愿原则。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我国的法
院庭前调解主持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审判员和合议庭,由于调解人就是案件主审
人,势必会造成调解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竞合。一方面,他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
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消解分歧,促
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
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
竟合,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3)调审合一的刑事庭前调解使得调解人(主审员)具有以判压调能力
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
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甚至有的毫无顾忌直言;“如果你不接受的话,那将
对你更加不利;。”从而常常出现以判压调,主持刑事庭前调解的审判人与主持
刑事庭审的审判人员是一致的,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刑事的主审人,这就使有的
审判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刑事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
,他将获得对其更加不利的判决,从而使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这种庭前调
解方式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刑事庭前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
功能的萎缩。
二、 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正当性建立
1、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
同时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上进行细化和明确。有的人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主要是服从刑事审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要体现“附带的性质”因
此,对民事部分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上只能夹杂在刑事诉讼当中。这种观点,笔
者不能认同,首先我国法律就已经明确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
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且还明确在刑事部分已经判
决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的审判
完全适用《民法通则》以及 《民事诉讼法》,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此时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彼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实际操作和适用法
律不一样,这种现象的存在本来就是不正常的现象,也是立法技术上有问题的表
现,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进行平衡和完善。
2、刑事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有学者认为,
一则在调解中,关于案件的是非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理解和认识,法官不能发表
任何意见,二则调解不是判决,没必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所以可以在庭
审前后的任一阶段进行。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目光集中在民事诉讼中,
上述意见确实是有道理的,但如果扩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很有认
真思考的必要了。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虽是一“附带”的部分
,但不论在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处理和刑事部分的处理实际是
联系在一起的。自诉案件中调解成功就一般可由自诉人撤诉从而终结民事和刑事
两个部分的诉讼。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如能真心实意地主动赔偿民事原告人
的损失则也会到刑事处罚的轻重。同时,在刑事诉讼中,罪与非罪,轻
罪与重罪,未经开庭审理是很给确定的,罪与非罪对调解时双方的心态的影响也
是必然会存在的。更何况,实际中也有明明罪当提起公诉,依法严惩,但由于当
事人在庭外甚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从而实际上影响了司法
机关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为了调解的自愿与合法,为了打击犯罪,我们认为有必
要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两者处理的关系。而要处理
好这二者的关系,做到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再进行刑事调解就显得十
分必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界定在开庭审理后进行比较适宜。
以刑事庭前调解应当严格限制。
3、设立具有相对独立程序的刑事庭前调解,废除由审判刑事部分的法官主
持庭前调解。
前面讲过对刑事庭前调解要进行严格限制,但并不是就搞一刀切,因为刑事
庭前调解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也大大提高了效率,所以对
刑事庭前调解应当进行完善,在程序上和设置上进行比对构建。笔者认为可以用
设立刑事庭前会议制来代替原来由主审刑事的承办人来主持的庭前调解。我国相
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我国刑事诉
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应由庭前准备人员来组织,实行主审刑事与主持
庭前会议的组织或人员相对分离,避免审判权扩张到庭前会议上。在庭前进行交
换证据,整理争点的基础上,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
调解。庭前会议制度可在当事人“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理智地进行意思表
示,保证调解的公正性,从而也促进刑事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性。
随着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平等的司法理念越来越突出,但在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身上这一点似乎滞后了一些,具体来保证他们平等参与诉讼措施少一些,
比如“米达兰规则”中的沉默权要在作为一项原则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目前几乎不可能。 在大多数人眼里认为,刑事被告人几乎就是罪犯,对他们
讲那么多权利没有多大必要,然而当我们着力在建立一套能保证无罪的人不被追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3
民间借贷正规借条怎么写
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是常有的事,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借条怎么写很重要。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关于民间借贷正规借条的格式及注意事项。希望对您有帮助
正规借条范本
借款人 :姓名____,性别____,民族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今向______借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元整,期限为____个月.
于__年__月__日一次性还清.
此据
借款人: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
借款日期:__年__月__日
借条书写注意事项:
1、准确书写姓名
出具借条时一般借款人会署名,这是常识,但是有些人有学名(大名)、乳名(小名)、字、号、绰号,还有的名字音同字不同。借条作为表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法律文件,署名应当准确、规范、严谨,严格按照身份证上的法定姓名签署。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署名应当高度重视,一般稳妥的做法是要求借款人携带身份证,按照身份证上的名字署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可能有些人觉得这个建议小题大做,但真正发生争议时可以省却不少麻烦。本人曾一个案件,借款人的名字为同音字,读音相同用字不一样,借款人后来否认自己有这笔借款,也否认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最后只能提起笔迹鉴定,费了不少的功夫。同理,借条上对出借人的名字也应当准确,本人的一个借贷案件,由于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为同音字,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最后只好到派出所户籍室,要求出具证明为同一个人,但派出所不清楚情况,不同意出具证明,要求到居委会开证明再到派出所盖章,绕了许多圈子,才把案子立上。如果借款人已婚,最好由夫妻两人共同署名,以做到有备无患。有些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后会利用假离婚来逃避债务,其配偶往往以不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认可欠债。
2、明确约定利息
个人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些人碍于情面,对借款是否计算利息含糊其辞,为今后纠纷埋下了隐患。俗话说“亲兄弟,明算帐”,在金钱往来上亲朋好友之间更应当明明白白,这样反而更有利于长久保持情谊。因此,借贷时应当明确借款有偿无偿,有偿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月息还是年息,利息是同本金一起支付还是提前分段支付。这些情况都要在借条上约定清楚明确,才能避免以后发生纷争。一般民间借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如果是有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3、借款期限
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为期满之日起2年。出借人应当在还款期至后2年内及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以防止因为诉讼时效已满而丧失胜诉权。生活中常见情况是出借方进行过多次口头催促还款,但由于没有保留书面证据,一旦面临诉讼时在时效上就存在重大的举证风险。其实有一个办法可以轻而易举解决这个问题,即“新桃”换“旧符”,如果在催促还款时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借款,可以在诉讼时效将要届满前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以新借条换取旧借条,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时效届满问题。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但要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4、提供担保
如果借贷数额巨大,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担保有物保和人保两种方式,物保就是借款人用自己或他人(当然要经过同意)的财产担保(一般为不动产),这样就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比较麻烦。最好使用人保方式,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亲友在借条上签字作保。担保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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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正规借条
当使用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尽量拉长一点,不能短于借款还款期限。一旦发现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以防止保证期间届满,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致使担保落空。
5、要求借款人写“收条”而不是“借条”
如果借贷者写的是“借条 今借某某人民币×万元,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归还”,借条本身无法证明钱款出借人(债权人)是否已经把钱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债务人)了,借款人是否已经拿到借款了,以后发生纠纷时借贷人有可能会说:“我虽然向他借过这笔钱,他也答应借给我了,但是并没有把钱给我,我一直没拿到这笔钱。”所以,出借人最好要求借贷人写“收条 今收到某某借贷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万元,...... ”,如此就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把借贷人所借款项支付给了借贷人,借贷人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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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
借条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4
摘要:当前,刑民交错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衔接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的问题亟待解决,实践中涉及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已执行部分可将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的部分予以追缴,对刑民交错问题,刑事事诉讼的进行并不妨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认可。
关键词:刑民交错;民间借贷;刑事程序;合同效力
一、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衔接难题
法院民事判决和刑事立案衔接难。有的非法集资案件在进入刑事程序前,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己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刑事立案后,如果法院还未对之前的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对于该种类型的案件,一般会遵循先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提起民事诉讼的借贷关系等案件会纳入刑事诉讼中一起处理。但是在法院己经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各地方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有的地方是将判决涉及的借贷案件排除在刑事程序外,而有的地方则将其一并纳入刑事程序。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但仍然回避了已执行案件的处理,此时对民事判决如何处理,是否应撤销并追回被执行财产?这仍是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二、对已执行完部分财产的刑民衔接及建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民事案件互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意见》参照其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强调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对于公检法正在侦办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检法在侦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面情况处理。
实践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经济纠纷特别是借贷纠纷为由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集资款项,部分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被强制执行。上述情况导致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意见》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这里也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即国家法律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所持的态度,通过上述的规定,对于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回报等应当予以追缴,以及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财物返还以本金为限,这都充分说明,立法者对于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借贷合同的效力的态度是否定的。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此处不再赘述。
我认为,无论是《意见》还是之前颁布的解释等,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案发前,已执行案件也应当借鉴上述该《意见》的处理,对于这类通过执行返还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应当做出类似的处理,如果集资参与人执行到的财物少于本金的,则应当将该判决并执行完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如果执行到的财物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的,则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追缴,并作为集资财产用于返还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或者依法追缴。
三、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案件的交错问题
实务中,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一直交错不清,即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集合的民间借贷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这里也就涉及到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与集合的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产生的民事权利本身应受民法保护的,也即该行为有效。当这种自由损害到在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时,国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度干涉与调整,在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类罪名。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无效,因而应当认定各组成该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无效的。一前一后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与无效的冲突,其实质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解决法律冲突时所反映的社会价值选择不同,故如何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与非法集资罪所保护的金融秩序法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妥善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借贷合同民事案件的核心与关键。
民法是私法,关注私权的保护。而刑法是公法,关注刑法规范法益的保护。如果我们以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优先价值选择,即认定借贷合同为无效,则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我们以民法所保护的私权为优先价值选择,就会放任这种侵害社会公众秩序和利益的行为,最终导致更多的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从这一点,刑民交叉产生的矛盾似乎具有不可调和性。如何实现二者“法益”的最大化?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借贷行为,往往只要进入非法集资范围就一律予以否定,然后全部纳入刑事处理程序。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抹杀了市场经济中“利益―风险”的对应均衡机制,造成实质上当事人权利保护失衡。故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采取更加理性、多样化的方式来处理各类型债务,以实现意思自治与非法集资的制度交融。就此议题来说,其关键在于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意思自治的民法效果作何评判,以及意思自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非法集资罪的法律排除。最终归结为一点,即惩罚和保护如何平衡的问题。①
从民间资本的发展趋势看,民间借贷市场资本日渐活跃,广大民众手中的闲散资金有投资的欲望,而广大中小企业又有吸收资金的市场需求,从民间借贷市场融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良方之一。同时,民家借贷市场的活跃,能够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而,鼓励民间借贷的发生具有其必要性。
因而,我认为,认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相关部门也在推进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操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这需要建立在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法规做出进一步明确,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建立在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的前提条件下的,如果只是空谈对那一部分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或者将那一部分排除在非法集资范围之外,操作性不高,且认定标准较为抽象复杂,不具有实践操作性,且对于证据的收集及认定也提出了巨大的考验。
刑事诉讼的处理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 韩耀元、吴峤滨.“《关于办理非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人民检察》,2014.(9):33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5
论文摘要: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15%左右,案件标的小,但执行难度相对较大,笔者通过对北安市人民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发现这类案件收案数逐年增加,而执结率呈逐年下降趋势。
一、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收案结案情况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61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4.8%,执结18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4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5.4%,执结20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93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2.7%,执结24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总数的30.4%,执结率占同期案件执结率的24.1%。另外,从执行结案方式来看,这类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执结比例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数多,可以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已成为当前法院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也无力偿还。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三、解决民间借贷案件执结率偏低的对策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执行难度大,因此必须寻找对策予以解决。
(一)发挥金融系统的借贷作用,抑制农村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增多与金融部门限制小额贷款有关,抬高了农民贷款的门槛,有的干脆不开展此项业务。农村信用社直接面对农民本人贷款,近几年利率不断增加,手续繁杂,多人联保,且贷款金额较小,还款期限缩短等问题,造成许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门贷款,而去借贷个人的高息款。因此,为了解决农民用款短缺,减少私借贷的数量、金额,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的发放,降低利率,只要贷款保证手续齐备,均应给予贷款,金融部门发放小额贷款数量增多,手续简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减少。
(二)规范市场项目规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项或扩大种植养殖规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经营不善,损失惨重、血本无归,或上当受骗丧失了偿还能力。因此,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对这些人员立项,扩大规模应予以把关、引导,同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三)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场经济活跃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民间融资市场不规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钱的人无正当融资渠道,另一部分有闲散资金的人无正当投资渠道,由此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混乱无序,为此,政府应对民间融资市场加以规范,一方面为拥有闲散资金的人创设更多投资、增长财富的机会,另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人建立一个借贷融资的平台。
(四)完善民间借贷保障机制,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
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用房屋、车辆等财产做抵押,但是由于一些地方抵押部门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使民间借贷抵押房屋无法进行保护,导致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抵押物,因此,地方政府权力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的抵押提供合法保障。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吴英案 民刑结合 集资诈骗
近几年来社会越来越关注民间借贷现象的发展,而民间借贷中的集资诈骗也成为了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吴英案?无疑将这一问题推向了顶峰。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中集资诈骗的界定问题还不够完善,法律适用过于僵化和教条。而学者们要求宽待吴英这类人的观点虽然有利于发挥市场效率,但难免会增加民间借贷中借款方承担的风险。于是,我们迫切需要找到一个既坚持了公平又能充分发挥效率的可行方法。
一、民间借贷利弊共存,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刻不容缓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除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性企业之外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现象在我国社会中存在已久,对于灵活使用民间空闲的大量资金,使它们创造出最大的价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对于银行力所不逮的地方,民间借贷发挥了其独有的作用,使许多中小企业受益颇深,它是我国扶植中小企业,帮助它们起步的重要力量。其作用不容小视。
但是,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尤其是近些年,在世界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我国的金融政策有所改变,金融机构存货基准利率上调,导致民间借贷的现象更加活跃,这给社会安全稳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导致非法集资现象频频发生,非法集资,在国外被称为庞氏骗局(Ponzi.scheme),是一种最古老和最常见的投资诈骗,是金字塔骗局的变体。?而集资诈骗是非法集资的最典型的表现形式。集资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集资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公众实施欺骗行为(非法集资方式行为多样,依照司法解释有四种行为: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使不特定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不特定公众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相互传递信息强化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导致大部分被害人蒙受损失。?不久前的浙江吴英案无疑将非法集资这一热门话题推向了顶峰,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总理先生的特别关注。所以,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中集资诈骗问题的法律适用已经成为了刻不容缓的事情。
今天,我想就法律和社会上对吴英案的热烈回应谈一谈自己对民间借贷纠纷中集资诈骗问题的法律适用的看法。我认为我国刑法对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这导致了许多像吴英这样的人为自己喊冤,而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也十分为难。
二、理论界和实务界之争——吴英到底有没有罪
对于集资诈骗问题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很多争议,例如吴英到底应否被判处集资诈骗罪,以及应否判处死刑,这都反应着我国法律对于集资诈骗问题的罪与非罪,应处何罪仍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仍习惯用简单的教义学来定义集资诈骗,无法与生活实际相联系。
对于吴英案和社会上的集资诈骗问题的不同观点,我认为本质上是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的交锋。
(一)公平至上——严处吴英,以儆效尤
一方面法院更多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它认为吴英承诺的高回报是集资的诱饵。吴英注册了多家公司,则是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通过高调宣传,试图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目的在于骗取社会资金。?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珠宝,花近2000万元购置汽车等,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这类行为如果不严加要求,会使金融市场秩序被破坏,欺诈行为横行,市场再无诚信可言。这样的情况是十分危险的,政府有必要以自己的能力帮助维持市场正常高效运转,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以吸引投资,保护投资者。如果放纵吴英这类人的行为,一但其企业破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致命的。政府有义务保护每一个投资者,使他们收到公平的对待。在吴英已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及时补救对方的损失,从维护公平的角度来说是无可厚非的。
(二)重视效率——宽容以待,先民后刑
另一方面,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和我一样有很多人替吴英喊冤,认为将其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是不正确的,她的行为仍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他们认为民间融资以相互信任为基础,以信用借贷为主导,手续简易。根据在浙江省的相关调查样本显示,只有5.5%需要正式签订合同,5.6%需要担保人,2.4%需要个人或家庭财产抵押。绝大多数民间融资仅建立在口头约定或打借条基础上。这说明民间融资本身就是一种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关系性融资”。契约化程度极低。所以吴英的融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她只是和所有其他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一样。比如吴英的浙江老乡—德力西集团总裁胡成中,德力西发展初期,准备建一个产品检测中心,需要30万元,但公司没钱,银行也不给贷款,不得已,胡成中向民间借贷,现在德力西集团产值180多亿元。同样,所以可以假设,吴英未必不能成为第二个胡成中。而我们知道,在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当晚,东阳市政府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而此时吴英的名下尚有100多套房产,40余量豪车以及大量的珠宝,同时吴英也在向银行申请贷款,公司的资金链仍在运转。在这种情况下就判定吴英无力偿还贷款恐怕为时过早。
根据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高艳东等学者的看法,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诈骗方法”,诈骗方法既要考虑诈骗罪的基本原理进行一般性理解,也要考虑融资领域的殊异性进行特别限制。不宜将教义学设计的诈骗罪构造条件绝对化,应当与时俱进地对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进行限缩性解释,必须对集资诈骗罪中“诈骗方法”进行二次缩减。?教义学缺乏价值判断和现实关怀,一些严格坚持诈骗罪规范构造如日本判例认为:“只要是自己一方有瑕疵,而隐瞒这种事实进行交易,一般都构成作为形式的欺骗。”?如果推行这种标准,那么会对我国市场造成颠覆性的影响。所以我们对诈骗罪应按照有救济无刑法的原则进行限缩解释,限缩解释的标准应该是身份公开难言诈骗,即“具有诉讼和救济可能性”的案件不应动用刑法进行定罪,也就是说对于身份公开型诈骗的合理程序是:先民后刑,他们认为即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其身份公开,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这时,刑法便没有必要介入。这就是刑法的最后性的要求。他们提出应给吴英“以赔消罪”的机会,政府可以责令吴英停止借贷,告知出资者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权利,在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救济受害人权利时,或吴英否定了民事救济的意愿时,才启动刑事诉讼,将其认定为犯罪。?而吴英案中,浙江省法院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程序,直接将可能属于民间借贷的行为当成集资诈骗来面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本案中,吴英并未逃跑或表示拒不返还集资款,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其行为为犯罪。浙江省两级法院的做法未免过于严苛。
三、我看吴英案
(一)用公平之帆为效率之船保驾护航
对于上述的两种观点我更偏向于后者,即我认为吴英的行为不应算作集资诈骗罪,我认为我们国家应当对民间借贷采取更宽容的态度。因为健康的民间借贷有利于民间资本的高效运转,能使大量的闲置资本得到充分的利用,这对我国经济发展是十分有利的,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这也充分的体现了效率这一价值观。在处理集资诈骗罪的问题上,应考虑社会现状,注意对特别地区的特别处理。以免公权力对市场运行产生限制的效果。法院对吴英案的判决我认为稍显严厉,温总理在2012年两会后的记者招待会上回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记者的提问时曾经提到过,中央打算将浙江省温州市作为民间借贷综合改革的试点之一,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所以,法院的判决也应和中央重视效率的精神相一致,即放松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刑事制裁,更注重对其的引导和事前监管,并更多依赖民事诉讼解决相关纠纷,从而充分提高效率。而像高艳东教授等人的观点,即“先民后刑”,又稍显宽松,很多时候不能有力控制集资诈骗对受害人的影响,不能及时防止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这有不能满足公平价值观。是牺牲公平去追求效率的行为。
(二)民刑结合,宽严并济
了解了法院和高艳东教授等人对吴英案的处理方法后,我一直在想,难道就没有一个办法,能让我们在公平的基础上最大的发挥效率么?难道我们一定要像法院一样为了追求近乎绝对的公平而白白牺牲效率或者像高艳东教授描述的那样,为了发挥效率而牺牲公平?很显然,法院的做法过于保守,甚至有些杞人忧天,大大的抑制了市场发挥其效率。我始终相信我们可以找到一点,让公平和效率保持平衡。我认为,高艳东教授的“先民后刑”的提议是很有价值的,它对如何权衡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来说是非常有进步意义的。但是,这种做法多少还是有牺牲公平来追求效率之嫌。经过了深刻的思考,对于像吴英案这样的案件,我有了一个提议,希望将现有的“先刑后民”变为“民刑结合”。我知道,我国政府在处理地方债务问题上,就一直采取比较灵活宽容的方式。对于能形成优质资产并保持稳定现金流的地方债务,中央政府会酌情进行延期或重组。我认为这一做法也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具体来说就是通过确定像吴英这类的被告人是否有偿还的能力,并给他们一定的时间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和高艳东教授的“先民后刑”不同,我认为,在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救济受害人权利时,我们仍可以给予被告人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以暂时用刑法规定强制其将全部现有财产与政府订立抵押合同,并对其资金流通采取一些限制,以免发生被告人逃跑的情况,采取这些措施是为了使被告人的受害人得到公平的对待。但同时仍应保持公司的正常运作,并提供应有的条件让其创造收益以补偿受害人。这样的做法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得到补偿是最有效的,同时也给了被告人一个机会,使其不至于彻底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充分的发挥了被告人的主观能动性,最大化的发挥了市场效率。就好比中央政府对地方债务采取延期处理的方式,这对市场的高效运行是十分有利的。“民刑结合”的做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刑法有限性,最后性的要求,但它确实更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一方面通过刑法的强制性控制危害的扩大,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让其在压力迫使下发挥全部的主观能动性来弥补损失,避免刑事制裁,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问题可以让很多涉及借贷集资纠纷的企业不至于彻底倒闭,能够有效防止公权力对商事效率的不应有的限制。而要想具体实施“民刑结合”的政策,首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确立一个权威的评估机制,什么样的借贷纠纷可以适用“民刑结合”?什么样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人尚有以收益弥补亏损的能力?给予被告人多长的期限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不会进一步扩大同时也让被告人充分利用现有资产创造收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这也是目前我认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可以在建立这一评估机制上制定法律和政策。充分发挥政府之手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功能。这也是和我们的经济政策相符合的。所以我相信,只要我们政府加强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评估机制以对更多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分类对待,限缩的解释集资诈骗行为,并给与其更灵活机动的处理,那么,我国市场经济将会迎来一个新的高峰,更好的发挥民间借贷快捷灵活的特点,建立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充分结合的金融体系。同时建立有利的监管机制与其配合,让违法者在享有弥补自行过错的机会的同时,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损失不会进一步扩大,希望不会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