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论文范例6篇

民间借贷论文

民间借贷论文范文1

一、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风险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因额度不大,老百姓都比较喜欢现金交易,不愿意走银行转账,又没有债之担保,大多数老百姓只能拿出一张不是很规范的欠条,在发生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时,有些事实根本就说不清楚,查证也很难,甚至诉到法院,给法院审理案件时也带去很大的麻烦,据法院不完全统计,90%的民g借贷案件都是这个情况,没有担保,证据单一,不容易查实。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过,一些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允许,当然不能以此为营利手段,确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来融资,才认定为有效。这里如何判定两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这个度的把握就很重要,同时要把握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如果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抑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的,这些都会造成合同的无效。

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理论与条件

现在社会人们遇到纠纷时,多数人会采取诉讼、仲裁、协商调解等手段来解决,虽然这能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却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才能达到目的,而且它们是在纠纷发生之后才启动的程序,事实上,许多纠纷完全可以消灭在萌芽阶段,公证恰恰有这种作用。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两部法律的两条规定,是公证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另外,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中国公证协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做了规范。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为: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及程序

当前,对于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当事人申请时,就已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达到与诉讼相同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在实际操作中,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主要分两个步骤:

1.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也应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员对各方当事人的资格、债权文书的内容、债务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员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以及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执行证书。

四、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果不能将问题及时解决,会导致执行证书的使用效力,也会影响公证的公信力。

1.对借贷双方身份及履约能力的审查。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审查放贷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对借款方的还款能力,抵押的财产,担保的措施等进行审查,确保一旦借款人无法顺利履约时,有可执行的财产,能够顺利收回出借的资金。

2.对借贷合同的审查。借贷合同要采用书面的形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担保人)要明确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自愿放弃抗辩权。合同内容要合法,谨防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谨防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谨防借款人借款用于、诈骗、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3.利率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对于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

4.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如有必要,可以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5.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问题。借贷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核实方式及举证期限,如果核实地址发生变更,需在一定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证处及另一方,以便公证处核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如被核实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或者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则视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对于核实方式,建议采用信函核实与电话核实两种方式相结合,信函核实的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电话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对核实过程予以保全。

五、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价值及建议

民间借贷论文范文2

实践中民间借贷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其权利处分的自由性以及形式的灵活性,使得民间借贷纠纷纷繁复杂,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通说包括三个要素:意思表示、标的及当事人。

1.民间借贷的主体,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法律行为,可见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

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至于货币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不限于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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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温州 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融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中期,有数据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已达3-4万亿元。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接连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如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江苏、浙江、福建、山东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在经济迅速增长的背景下,急需构建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维护民间借贷双方的正当权利,促进民间借贷活动的内生动力。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分析

当前国内外学者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和形式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有学者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 理论上,民间借贷有多种划分方法。不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资金或者无偿进行资金的转让,应属于民事行为。但若是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资金转让则具有融资的性质,属于商事行为。当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为有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在此不列入讨论范围。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

(一)我国民间借贷进入高级阶段

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在封建社会,民间借贷主要以高利贷形式存在,解放后一直到改革开放前,由于政府明令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几乎销声匿迹。20世纪80年代中期,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摇会、合会、抬会、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 2010年5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表现出交易上的连续性、有组织性、集中性和专业化特征。

尤以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表现最为突出,如,2010年,温州市中支在温州市范围内曾开展了一次民间借贷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民间借贷的目的,相较过去,不再单一。民间借贷不仅仅局限于居家的重大支出,逐渐扩大到投资性支出。第二,规模总量不断增长。第三,借贷方式得到极大丰富。温州民间借贷的方式包括了直接借贷,集资,聚会,担保、投资公司等五类。第四,民间借贷主体发生转变。过去只是邻居亲友等人际关系间的货币救济,现今已经转变为个体、私营业主等多种借贷主体。第五,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众多投资途径之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尽管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已经颇具规模,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分散见于在《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法规中以及《贷款通则》等规章中。但是未给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且各项法律规定中存在矛盾。例如《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有些法律却对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贷款通则》第61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当前的立法现状已不能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不能激励民间借贷的内生动力,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重点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我国法律上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环境,公民与非银行机构发生的资金借贷,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争议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1.贷款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以及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资金来源、设立方式等做了规定,积极引导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人指金融机构。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扩大借贷主体的规范:一是自然人做为贷款人,应当通过注册准入机制予以确认。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健全,通过规定相当的注册资金以限制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与破产机制。二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限定主体范围。民间借贷极容易与犯罪联系,如洗钱、发放高利贷、欺诈交易等等,因此有必要提高“门槛”,以阻止某些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效力一直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此借贷行为的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不予保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司法案例实践,显然没有将个人与企业间不经常的借贷行为列举在商事行为之中,因此,个人和企业的偶尔借贷行为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据此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即,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称,民间借贷最突出的问题,相当规模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于“钱生钱”的投机性投资中。传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等。当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发生显著变化,正如上文所述温州借贷市场所表现出的特点,自然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等都加入到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惹来民众众多非议。

2012年9月10日,温州市委常委、温州市政府党组副书记朱忠明在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称,2011年温州地区有三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在认识上争议很大,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结不清,限制了民家借贷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正常途径,丰富民间融资的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我国关于利息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封建社会早期。在当前有关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这三条都涉及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民间利率是在市场环境下形成的。根据供需理论,当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程度大于供给,利率必然的会有所提升。当然,实践中往往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是友情债,其常常是无息的。基于亲戚、朋友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诚信建设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挑战。

对利率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对于最高利率的制定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不仅要考虑到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扼杀了贷款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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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高利贷 法律规制

一、吴英案回顾

(一)吴英非法集资案始末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亿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亿余元。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院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吴英案争议的焦点

引发民众热议的是民众并不清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而现有规则的模糊性、不合理性更加增加此类案件的争议性。如判断非法集资一个重要标准是集资对象属于不特定人群。而吴英的集资对象林等11人,他们之中有些是吴英的亲戚朋友,有些成为企业的高管。这些人员是否属于“社会公众”,在法律上未明确。再如法院认定吴英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基于的事实是吴英明知自己不可能承担如此高的债务,却仍然向债权人大量借款,且借得的款项并不是用于投资,而是用来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是,吴英与杨等11人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吴英虽然将集资款的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大部分还是用于酒店经营以及房地产投资。集资款的使用是企业的自由,吴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是刑事责任。此外,酒店经营、房地产投资都是回报周期很长的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成本。而杨等将吴英软禁的行为导致吴英的资产被查封,直接导致资金链断裂。根据吴英资产被查封时的价值评估,足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可法院对于杨等人的非法拘禁并没有追究,却以吴英无法偿还集资款认定吴英的行为为集资诈骗,显然是不符合市场规律。如果都要求企业完全依照合同,并且单凭以集资款无法归还为由认定非法集资,那么一方面,企业的积极性会经受严重的打击,企业已经被束缚在合同中。可是,商机往往都是转瞬即逝的,企业遇到一个比原计划更好的商机,却因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错失良机;另一方面,企业将承担随时还款的沉重义务。而国家对此又过多采取刑法制裁以及“一刀切”打击。这种“一刀切”的定义过于简单化、机械化,而根据这种机械化的概念定义犯罪并且使用刑法制裁未免过于草率。长此以往,企业将减少甚至完全放弃贷款,这样无论是对企业对民间借贷还是对我国财政收入以及经济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吴英案中所暴露出来的现有法律制度在民间借贷尤其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方面存在的不足引起了学者的担忧,经济学家张维迎在亚布力论坛上更是喊出了“保护吴英就是我们自己”的呼声。

二、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融资的法理分析

(一)金融服务受限

一个企业想要合法获得资金有三个办法:第一,上市;第二,银行借款;第三,私募。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上市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银行信贷门槛高,中小企业往往达不到银行制定的信用评定等级,从而无法从银行贷款。因此,中小企业转而寻求私募。而相对宽松、手续简单,资金充足的民间借贷就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首要选择。

(二)民间资本游离

金融危机之后,数以千亿的民间资金游离。据不完全统计,温州市流动的民间资本已经达到6000亿,而且每年以14%的速度快速增长。民间资本已经成为温州改善投资机构,推动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改善民生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难以取代的重要力量。如此大的民间资金,一旦披着“合法”外衣从事非法融资,并且获得利益之后,其他投资者便会在市场上盲目跟风,同时,对高回报的追逐心理加剧了歪风邪气的蔓延。

(三)监管力度不到位

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各项制度还不完善,我国没有一个确定的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的监管。民间借贷是市场化发展的产物,随着市场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发展为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如果缺少了必要的监管,让民间借贷独自生活在阴暗中,难免会导致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融资。并且放任的时间越长,异化的几率越大,后果越严重。

三、非刑法手段规范民间借贷模式的建议

鉴于我国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民间借贷尤其是中小企业与个人间借贷进行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构建我国以非刑法手段规范民间借贷模式,需要政府、金融市场共同努力。政府为主,金融市场次之。

(一)政府

1.成立专门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中小企业作为民间借贷最重要的主体。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后备力量是否强劲。美国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机构提高了中小企业借贷的效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呈现区域集聚,竞争压力大,需要由政府出面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全程导航。因此,各地政府可以结合自身地区的发展特点,在政府机构中设立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明确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及职权,充分履行其职能,向小企业提供资金和贷款援助,帮助小企业联系融资事宜以及提供管理培训和咨询。

2.鼓励个人间小额借贷的发展

国家在放宽金融限制,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同时,应当鼓励个人间借贷(P2P)发展。与美国个人间借贷相比,一方面,个人拥有更多的民间闲置资金但资金分散,另一方面,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发展。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诸多商务人士的首选。这些都为个人间借贷平台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但是,美国的个人间借贷平台中的诸多制度如真实信息披露制度、利率制度等都是有政府管理机构进行监管。而在我国,相关方面还刚刚起步。所以,个人间借贷在我国拥有良好的基础,也会逐步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但现阶段由于我国相关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个人间借贷尚不具有实践操作性。

3.加快《民间借贷法》制定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民间借贷法》。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散布在很多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如此分散且不完备的规范不利于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因此,制定一部《民间借贷法》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在2012年“两会”期间,甚至有浙江的学者向大会提交了自己草拟的《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法》的出台将成为规范模式中的基石,让一切民间借贷活动有法可依。

4.建立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

第一,加强对民间资金的引导,引导人民合法投资,合法获利。因为民间借贷是市场化的产物,极易误入歧途。政府必须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大力推动民间项目立项,既保证资金运转安全,又盘活了民间闲置资本,减轻了政府的财政压力。

第二,对规模化民间借贷要定期监管。东部沿海地区民间借贷频繁,已经呈现规模化趋势,同时,如“拍拍贷”等“P2P”模式的信用网上借贷平台的出现,在服务民间借贷的同时,也比零散型借贷有着更高的风险。如何对规模化民间借贷进行监管,可以借鉴证券管理制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其一,严格执行交易登记制度;其二,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资金运转以及信用监管制度;其三,加强风险预警。

第三,加强对第三方抵押担保机构的监管。作为民间借贷的一个重要部分,第三方担保承担着降低借贷风险的职能。可由于民间借贷很少寻求第三方担保。担保机构中一部分倒闭,一部分异化为地下钱庄和高利贷组织。对第三方抵押担保机构的监管,可以将担保机构纳入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或者个人间借贷的一部分,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民间借贷体系,统一监管。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

金融市场的垄断就是严苛的市场准入制度,让很多民间借贷无法进入金融融资市场,更别提与正规金融机构形成竞争。因此,完善金融市场,让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是有必要的。对于民间借贷的准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第一,资金准入。以往的金融行业的资本来源为公众的存款、发放的债券、像央行借款等形式。而对于民间资本的进入一直采取观望保守的态度。现如今,国家有了一定的政策。无论是201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等领域”还是“新36条”,这些都体现国家在逐步放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限制。

第二,业务准入。民间借贷服务的范围为中小企业以及公民,国家可适度放宽限制,让民间借贷进入金融领域,与正规金融机构产生竞争,既减轻金融机构资金压力,又可促使整个金融机构提高服务和效率,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第三,人员准入。民间借贷毕竟是由民间因市场化自发形成的,民间借贷人员往往素质偏低,对借贷的基本知识以及风险管理缺乏必要的知识。国家可以允许正规金融从业人员进入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带去扎实的金融理论知识和丰富的金融市场实践经验。

民间借贷论文范文5

关键词:民间高利率贷款;中小企业;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2-0127-02

引言

民间借贷危机已经发展成为高潮,然而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再度引起了人们对温州产业的关注,并进而转变为对中国民营企业生存环境的关注。信贷收紧使得不少资金需求者在银行吃了“闭门羹”转而投入民间借贷的怀抱。

一、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

(一)民间有充裕的空闲资金

中国经济发展已经经历了三十年的高速增长,各地经济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人民收入也在增加。总体而言,经济发展越发达、资源越丰富、中小企业越多(资金需求越大)的地区,民间借贷也就越盛行。

(二)国内正常融资渠道无法满足企业融资需要

经济危机以后,中国中小企业的投资营商环境很差,企业的日子很不好过,可以说很艰难。然而国内房地产市场泡沫严重、通货膨胀水平畸高,使得央行不得不调整货币政策紧缩银根。

(三)国内投资营商环境变差,大众性投资渠道受限

近年国家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越来越多的人对投资房地产的前景感到担忧。因此投资意愿明显没有前几年高涨。其他投资品种和渠道明显远离众多的投资者(如贵金属、金融衍生品、矿产开发)。相比之下,还是将资金投放到高利息民间借贷更容易产生大的收益。

(四)一些人受蛊惑或者是看中民间借贷的高收益。

当前加入高利贷市场的人,有不少都是被蛊惑加入的。其中,有的人是因为对股票不懂、对房地产不放心,在投资无门的情况下,经一些人的高额利息收益的影响或者劝说之下,经不起诱惑而投入高利息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借贷日趋繁荣,利率一再飙升

随着中国实体经济的强劲增长,社会融资需求不断增加,而中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正规金融根本无法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许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等不具备从银行贷款的条件,更无法通过上市筹资,而民间借贷门槛低、手续简便,借贷双方基本以信用为主,大多无需抵押或担保,从而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并日趋繁荣。

(二)民间借贷纠纷不断,犯罪率逐年上升

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中国从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成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由于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对于同一行为可能因依据不同而评价结果大相径庭,因此会出现关于吴英案。

(三)企业难以负担,现老板“跑路”潮

“跑路”的企业主几乎都参与了民间借贷。一些企业主还涉及个人,还有一些企业主放弃了主业,办担保公司,专放高利贷。现在银根紧缩,房地产不景气,老板们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迫“跑路”。短期借高利贷还可以,但长期对于企业而言必然是致命的。

三、民间借贷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有力支持民营经济投资,是弥补银行信贷不足的重要途径

民间借贷与市场经济、民营经济相适应。温州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温州活跃的民间投资,而大部分自发的民间投资创业计划往往没经过严密的可行性论证,金融机构从防范信贷风险的角度考虑,一般不愿意对计划创业者给予信贷支持。此时,民间借贷自发地成为支持民营经济创业投资的重要力量。

(二)有利于拓宽资金拥有者的投资渠道

对于那些拥有较多资金的阶层,如果民间借贷市场活跃,并且能获得远远高于存款、炒股、炒房所取得的收入时,将有利于拓宽他们的投资渠道,增加拥有资金的利息收入,使其更好地实现资金利用的效益最大化。

(三)高利贷容易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当民间借贷利率畸高,就变成了有害的高利贷。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经济产生不利影响:第一,由于大量资金停留在民间高利贷领域,将导致金融市场被分割成正规金融市场和民间借贷市场,这不利于中央借助于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第二,由于高利贷较高的利息收益,导致大量资金在高利贷市场循环、投机,不愿意进入实业投资。这对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必然产生不利影响。

四、民间借贷危机的相应对策

(一)积极引导民间金融组织

金融监管当局需要采取“堵”、“疏”相结合的方式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规范化运作的、定位于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的民营金融机构,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中国民间金融体系存在的金融风险。一味地禁止于事无补。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疏导

鼓励它们进入资金缺口较大又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上,如基础设施建设、高科技产品开发、能源、物流等。在能源趋紧和部分行业受调控的背景下,民间借贷已滋生出一种新的负面影响,即民间借贷资金流向部分限制性行业如小煤炭、小水泥、小水电等,对宏观调控可能形成一定冲击。应着手从法律法规途径规范民间集资、集股行为,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运作轨道。

(三)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及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与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至关重要。信用体系可以通过大大降低信贷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起的潜在成本。

(四)强化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

引导民间借贷健康运行。首先是在办理手续上,要引导其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的程序,大额度贷款实行公证,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其次要引导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经济发展上,防止用于非正常消费;第三,强化利率管理,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允许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开展民间借贷,严厉打击个别高利贷行为。

结语

本文全面分析了民间借贷的相关情况,公正地评价了民间借贷的社会效应,其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所以民间借贷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很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性。对于出现的这些原因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规范,以便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罗丹阳.中小企业民间融资[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2] 陈彦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2009,(4):30-33.

[3] 张成翠.论民间金融及其规范化发展[J].经济问题,2008,(12):107-109.

[4] 范振喜.正确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发展[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3):86-87.

[5] 刘丹.民间金融法制化模式探析[J].金融与经济,2009,(8):82-85.

民间借贷论文范文6

关键词:农村;民间借贷;郑州;农户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3-0064-02

随着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加强,银行信贷逐步趋紧,农村的民间借贷呈现快速发展态势,需要引起高度关注。随机抽样调查了郑州的300户农民,进行研究。

一、调查结果

(一)现状

1.借贷规模。300户农民中,287户有借贷关系,其他13户曾经有过借贷关系;借贷发生率95.67%。借入总额209.3万元,借出总额187.05万元;借贷总额396.35万元,平均每户13 211.67元。借贷较普遍,规模较大。借贷资金的来源可分两种:一是正规金融(主指农村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二是非正规金融(主指发生在亲戚、朋友及农村其他形式的借贷行为)。农户通过非正规金融借入的资金占农户借款的81.73%,是农户筹集资金的主要渠道。

2.供需主体。资金供给方即放款人的成份较为复杂,有村干部、在城里打工的职工、退休的干部、年纪较大的普通农民等,甚至还有正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资金需求方即借款人成份单一,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

3.利率较高。借贷资金的价格为利率,受借贷资金供需影响大。且需求远远大于供给,拉动了利率上涨。民间贷款的利息都是按月计,月息有1分、1.2分、1.5分、2分、3分等不等,甚至有4分、5分、6分的。月息在1分~1.5分之间利率水平借贷数占借贷总数比例最大,为36%,其次是无利息,占25%。因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发生在亲戚朋友间,有互质,或以其他方式(如互相借贷)弥补了利息;人们已普遍接受了市场的观念,使用资金支付利息已被认可,所以月息在1分~1.5分的借贷活动较为频繁。但月息1.2分和1.5分相当于年息14.4%和18%,远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4.借贷用途。所借贷的资金用于生活用途的占比例很高,在农户借贷资金用途上第一位是盖房子;第二位是婚丧嫁娶;第三位是子女上学。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资金用途比较多样,且分散。二是农业生产性资金需求量不大。养殖和种植的农业生产性资金的借贷总额仅占借贷资金总额的12.4%。三是出现了非农业生产资金需求。运货是发生在非农业生产领域的资金需求,占11.2%。四是生活性资金用途比较多。盖房子、婚丧嫁娶、医疗费、子女上学,都是为弥补农村生活开支而产生的借款;养殖、种植(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运货,均是因生产所产生的借贷活动。生产性资金仅占借款总额的23.6%,生活性资金约占借款总额的77.4%。

5.借贷时间。时间从几天、几月、半年、一年到长达几年不等,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还款能力而定。若借款是用于生产,短期内是不易收回成本的,资金周转时间长;若只是生活开销,暂时周转,时间就较短。农村民间借贷贷款人的抗风险能力弱,多接受的是较短期的贷款。很多借贷发生在亲友和邻里之间,碍于情面,借款人一般还款较快,借贷时间较短。但一年内的短期借贷,通常借贷数额不大。根据调查,一年内短期借贷占借款总额的41%,农户数占总农户数的2/3。长期借贷虽只占1/3,但借款总额占到总借贷总额的59%。

6.借贷合约。所调查的郑州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规范化程度不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活动产生的地理空间范围较小,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血缘性,民间借贷活动往往发生在亲朋好友、同村的邻居之间,建立在借款人的声誉基础之上,凭借借款人的信用作保证,即使有借条也没有正规的借款合同;二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的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多是自发性的。

(二)原因

1.供小于需。(1)供给分析。1)正规金融机构的供给。农村信用社目前成为中国农村地区唯一的金融机构,但由于其机构设置、经营机制、产权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加上历史遗留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资金供给乏力。2)非正规金融的供给。广大城乡居民的巨大资金构成了民间借贷的供给。国家一再采取刺激消费的政策,但储蓄率依然居高不下。与居民巨大的资金财富相对应的是民间投资渠道的狭窄。趋利动机驱动下,巨大的民间资金构成了民间借贷的供给。(2)需求分析。1)需求总量分析。随着农业发展,农业资金需求增加。调查发现,郑州农村近年来金融融量严重不足,农村金融的缺口还呈现出逐年扩大的趋势。整个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需要大量的资金。2)需求结构分析。农户个人需求。由于通货膨胀,农民手中货币的购买力不断下降,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增幅有限。加之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农户调整种植结构,形成一些种养专业户。无论生活还是生产对资金的需求都大量增加。乡镇企业、农村个体私营者需求。资金成为了制约其发展的瓶颈,融资渠道非常单一,只能通过银行贷款。但贷款门框不断提高,抵押难、担保难成为许多中小企业无法解决的问题。而乡镇企业、农村个体经营者随着企业的发展正亟待升级换代,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化,资金必不可少。

2.信息不对称。(1)逆向选择。农村民间借贷市场,资金供需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供给方处于信息弱势。供给方把需求方的生产经营情况、产品利润以及还贷意愿搞清楚是相当困难的,存在较高的信息成本。所以,供给方很难区分开不守信用的高风险的借款农户和信誉好的低风险的借款农户,易出现逆向选择,使农村民间借贷市场成为高风险贷款农户汇集的地方,造成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低效益。(2)道德风险。指需求方在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损害供给方效用的行为。一是需求方违反借款协议,私下改变资金用途。二是需求方隐瞒投资收益,虚报利润额,逃避偿付义务,非法转移资金,恶意违反合同规定。三是需求方获得资金后,对资金使用效益不负责任,致使借入资金受损。道德风险行为使供给方的风险增加。

3.结构洞理论。农村民间借贷结构洞的存在扩大了风险。目前农村民间借贷已出现新特点:农民通过借贷中介(结构洞)的借贷活动增多。与农民相互间的直接借贷相比,存在着中介的借贷活动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大,风险也随之扩散。通过借贷中介发生的借贷,更易引发借贷纠纷甚至暴力讨债事件,是监管部门应重点监管的领域。根据结构洞理论,存在结构洞的农村民间借贷,贷款者不会碍于“面子”而不与借款者签订契约。借贷契约的签订,为监管机构对农村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了可能。由于中国金融管理部门没有对这一领域实行监管和规范,导致农村民间借贷纠纷频繁发生。

二、促进郑州农村民间借贷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资金供求促进市场发展

1.加快金融市场化进程。农村民间借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农村资金供求存在缺口,而缺口的出现又是央行对利率实行管制的结果。若利率实现了市场化,资本价格将会根据资本供求自动进行调整。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资金供求缺口,缓和资金供求的矛盾,抑制那些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

2.发挥政府的调控作用。加大小额信贷投放力度。利率市场化是一个长期过程,即使实现,也不能完全消除资本供求缺口,即市场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在资源配置方面可能会失灵,正好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了理论依据,需要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

(二)不完全信息论促市场稳定

1.农村民间借贷逆向选择的治理。利率的提高可能降低而不是增加需求方的预期收益,所以供给方应在相对低的利率水平上拒绝一部分贷款要求,而不能在高利率水平上满足所有需求方的借款申请。

2.农村民间借贷道德风险的防范。农村民间借贷是农村的普遍现象;也是农村发展经济的不可缺少的融资渠道,放贷方有必要建立乡规民约,并公布于众,营造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放贷方也可对受贷方适机宣讲,建立民间借贷上的诚信关系,减少道德风险。借贷双方都要学习相关法律,自觉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设计放款控制措施。放贷方要建立起各环节的操作办法和程序,对上门借贷方全程把关。二是采取放贷监测风险预警机制。依据风险程度高低决定放贷金额、利率高低和期限;不搞信用放款、人情放款,只搞抵押借贷和质押借贷;鉴于受贷方的道德风险发生在借贷合同签订后,放贷方必须对借贷方的生产经营跟踪监测,及时收集分析借贷方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程度,用约见谈话提醒受贷方提高经营效益。如此放贷方才能改变自身在借贷过程中的信息劣势。

(三)从结构洞理论促市场监管

1.尽快明确监管主体。目前,中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农村民间借贷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规范民间资金市场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经济生活中大量的民间借贷活动亟需专门法律来规范。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必须明确由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出台专门的农村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为监管提供依据。

2.建立信息监测平台试点。建议有条件的地区率先建立农村民间借贷信息披露平台,对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等情况进行监测,减少因借贷契约不规范、基本情况不明确等因素引起的纠纷。待试点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试点的监管效果,逐步扩大推广范围。

3.加强对借贷中介的管理。农村民间借贷中介占据大量的结构洞,从借贷活动中获益,目前缺乏相应部门及法律法规对这类中介进行规范和管理。有必要指定专门的机构和出台专门的法规,对农村民间借贷的中介实施严格监管。

4.鼓励建立自治组织。建立农村民间借贷自治组织,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在农村地区统一使用固定形式的契约,使农村地区借贷契约规范化;二是利用农村民间借贷自治组织协调民间借贷的一般性纠纷;三是利用民间借贷自助组织减少暴力讨债事件发生。政府应在资金、人力等方面支持农村民间借贷自治组织的建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