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范例6篇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范文1

执行力是一种现代管理理念,其核心是指集体或个人把上级的思路、观念、决策、规划付诸实施的能力。具体来说,执行力就是一个企业中间层、执行层理解并组织实施决策层所部署的工作任务的能力,其目的是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

2 目前企业执行力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1)观念滞后。目前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对待执行力建设问题,更多是停留在口头上,真正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自觉运用者少之又少。计划经济体制下某些陈旧观念仍然存在,干部职工安于现状、墨守成规现象根深蒂固,团队意识差,缺少纪律约束,追求卓越绩效理念不强,企业许多战略决策和措施得不到有效执行。

(2)不注重制度建设,管理起来无制度可依。制度建设是各项管理工作基础。推行执行力建设,达到内化于心、外化于形的目的,必须用有形的管理制度加以规范,使各项工作有章可依、有据可查。但现实工作中,由于不注重或无意识制度建设,导致问题发生了无据可查、无法处罚现象比比皆是,末了靠领导拍脑瓜或口头警告了之。

(3)制度制定不严密。许多制度不是经过深思熟虑、集体研究后出台,往往是迎合某种形势或者个别领导意愿仓促出台,未经过认真论证,导致制度朝令夕改,员工无所适从,或出台的措施、制定的办法不切实际,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执行。

(4)制度落实不到位。部分部门无视制度要求,对上级的规定和决议不落实、不执行;个别干部“我”字当头,本位主义较强,纪律观念淡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还有个别单位以会议落实会议,照本宣科,形式主义严重。

(5)缺乏责任追究机制。对日常工作中出现的执行不彻底、执行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阳奉阴违、拒不执行者,未实行责任追究制。导致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得标准与干得不标准一个样。

3 加强执行力建设的对策

(1)根本在制度。要克服制定制度时的盲目性,在规范一项工作前,认真分析规范对象及其关联工作的性质、存在的机理和规律性,分析过去相关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增加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注重制度制定过程的程序化、规范化。其次,依据全方位、精细化管理要求,对各岗位、各工种工作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努力形成严密工作标准体系。再次,需要对原有各项管理制度进行优化整合,保留、增补可行、易操作部分,剔出繁琐、不合理的规定。

(2)关键在考核。在考核过程中树立严干部、严过程、严细节精神,实行精细化考核,把握四个重点:一是对中层管理层考核。中层管理层既是领导的参谋,同时又是各项制度具体落实者、执行者,在管理链中起至关重要作用。现实情况看,企业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多数问题就出在中层管理层身上。因此,要将管理重点放在中层身上,使其恪尽职守,成为管理工作中的中坚力量。二是建设一支精英管理队伍。企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经营等方方面面,要使各项制度不折不扣、规范化执行,必须建立一支责任心强、执行力强的管理团队。这个团队要由熟悉各项业务、高素质管理精英组成,作为决策层的大脑和眼睛去监督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三是对每个人、每个岗、每道工序、每个环节都制定考核标准,建立全面考核体系,真正形成“纵到底、横到边”目标责任体系。四是明确考核责任,进行动态性、全过程考核,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出现的问题严格处罚。

(3)成败在落实。制度健全固然重要,但只有与落实统一起来,才能最终收到预期效果。提高执行力建设绝非一日之功,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求企业在日常工作中,从小事做起,从点滴抓起,创新执行模式,提高执行能力,从而达到:①在执行态度上,实现由被动执行向主动执行转变;②在执行动机上,实现由本位主义向整体利益转变;③在执行方式上,实现由常规执行向创新执行转变。

(4)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坚持以业绩论英雄,建立竞争机制,公开选拔人才,推行绩效管理,将个人收入与个人业绩紧密结合,真正将“按劳分配”原则落到实处。实现风险抵押,将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与个人业绩挂起钩来,调动全体职工工作积极性。

4 鹤煤铁运处执行力建设之实践

(1)树立全新执行力意识。意识决定行为,强力推进执行力建设首先要推进观念建设,树立执行意识。鹤煤铁运处在强力推进执行力建设工作中,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做到“四个须知”,即须知本单位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须知本单位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职责和制度,须知本单位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点,须知本单位存在的隐患和防范措施。所有单位要做到“八个到位”,即全员标准意识到位,教育培训到位,标准执行到位,技术技能到位,资金投入到位,检查整改到位,考核奖罚到位,责任追究到位。在质量管理上执行“七零”(即安全工作零事故、设备运行零故障、业务工作零差错、维修质量零缺陷、环境卫生零死角、服务零投诉、行为零违章)工作规范。从规范管理入手,做到软指标硬化,硬指标量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达到定性的规范化和定量的数据化,最终达到“事事有标准,人人有规范,时时有监控,处处有奖惩,精细化、明细化管理”。这“四个须知、八个到位、七零工作规范”,既是提高执行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强化全员执行力意识的理性选择,受到全处员工高度认同。

(2)建立目标保证体系。将处奋斗目标层层分解,纵向落实到班组、个人,横向落实到各分管领导和各相关专业人员,时间落实到年、月、日,真正形成纵到底、横到边目标保证体系。

(3)完善管理体系。首先,该处依据《煤炭工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国家标准,结合鹤壁矿区铁路运输设备具体情况、作业特点,制定出《鹤壁矿区铁路行车组织规则》,明确了各部门运输职责,保证准确、迅速、安全协调地完成煤炭运输任务。制定出《运输调度规则》,实现集中领导,统一指挥,逐级负责原则。根据各车站具体情况,完善了各车站《站细》。依据铁道部《铁路机车运用管理规程》等标准,制定出《鹤煤铁运处内燃机车质量保养管理办法》,对内燃机车用油范围、乘务员自检、机车文化状态、检查考核办法给予明确规定,保证了矿区铁路运输动力需要。其次,该处健全了以处长

负全面责任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修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隐患排查及责任追究制度等30余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装订成册下发到各基层单位。健全了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对117个不同管理岗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30个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了补充修订。严格落实“六级隐患排查责任制”。六级隐患排查制度是该处长期坚持且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有效手段,是该处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力保证,为全面实现安全生产5472天、创全国煤炭铁路行业先进水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鹤煤铁运处依据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煤炭工业专用铁路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及各种铁路管理规范、规则,结合鹤壁矿区铁路实际,建立完善了以技术标准为主,工作标准,管理标准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制定出《调车工作规则》、《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技术标准10余种,管理标准80种,编制了23个工种“应知应会”。将专用铁路质量标准化标准各项考核指标逐项分解,纵向落实到段、班组。制定出质量标准化段考评细则,共五大项35小项。制定出标准化电务工区、工务工区、道口、车站、调车、列检等22个班组考评细则,共160多项2.2万字,内容覆盖车、机、工、电、辆各工种,保证了每道工序、每个工种都有严格的标准和责任。 (4)实行零缺陷管理。各单位每天工作完成情况实行一天一报,除报完成情况外,对发现的各种问题及隐患及时报调度室,由调度室值班人员在次日调度会上予以通报,安排有关单位予以解决。相关单位将问题解决后,将结果反馈给调度室,由调度值班人员登记备案,一事一结。每周三安全办公检查查出问题,限期整改。每月安委会除总结本月安全问题,安排部署下月安全任务外,对各项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严厉查处。

(5)建立严密的检查验收体系。关键在机制,成败在考核。管理体系的建立为考评提供了依据,但是如何建立有效的考核评估机制,是成败之所在。鹤煤铁运处在充分酝酿基础上,结合实际工作,建立起严密的考核评估机制。每月25日前,各科(段)进行自检,同时对当月处、段动态检查查出属本单位的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列入当月自检报告中)。次月5日前,由总工程师组织各职能科室按照各科(段)当月工作计划及各单位考评细则对各科(段)进行考评。检查采取“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保留原始检查记录备查。验收必须全面,不能出现漏单位、漏项。查出问题,依据“五定”(定整改责任人、定复核人、定标准、定完成日期、定措施)原则落实整改。

(6)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对执行到位、完成月度任务,季度内未发生轻伤、一般及其以上事故,达到处、段(科、公司)规划目标,材料支出不超计划的单位,予以重奖。奖励办法如下:①各单位基础分定为93分;②针对各单位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考核系数;③分段奖励。93<综合得分≤95,每分奖50元;95<综合得分≤98,每分奖100元;98<综合得分,每分奖150元;④计算公式:奖励金额=(实得分数—93)×考核系数×每分奖励。

对未达要求者进行处罚:

90≤综合得分<93,每分罚50元;85≤综合得分<90,每分罚100元,80≤综合得分<85,每分罚150元,以下每降5分分数段,每分罚款递加50元;

计算公式: 处罚金额=(实得分数—93)×考核系数×每分处罚;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范文2

一、目前打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省高速公路对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依照《高管条例》的规定均采取补交车辆通行费票款的处理,以往对逃费行为加收票款的政策不再施行。但以补票作为处理逃费车辆的唯一措施,根本无法对高速公路逃费行为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和控制,集中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对逃费车辆的处理较轻,造成逃费行为屡禁不止。大量不法司机们意识到,现行逃费处理措施仅为补交票款,逃费成本几乎为零,就纷纷大行其道。高速公路出现了频频作案,屡禁不止的逃费车,并有扩张漫延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仅京珠高速公路的逃费车就达1.26万辆,查处逃费金额288万元;逃费车更加叹为观止,截止11月20日,逃费车达7.51万辆,累计查处逃费金额达978.8万元,逃费车辆增长率为496.03%。

(二)对逃费车辆的处理缺乏主动权,制约了对假证、假轴等逃费车辆的有效打击。逃费车辆经常通过使用假行车证虚报座位和限重的方法逃费,而行车证的真伪只有通过公安内部网才能查询到。收费管理人员即使当场就识别出假证,却拿不出逃费者制假的依据。目前多半采取联动稽查的方式,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共同查处此类逃费车辆,此方法虽在一定程序上打击逃费车辆,但此举多因收费管理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法当场独立取证,执行力薄弱,工作效率较低。

(三)逃费车辆肆意干扰正常收费秩序,对收费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困扰。大量逃费车辆利用冲磅、绕磅、跳磅进行逃费,情节恶劣者甚至在磅称上反复通过数次,对收费人员的政策宣传和严厉制止置之不理,还与收费人员争执纠缠,经常造成车辆滞留,车道堵塞,严重干扰了收费现场的通行秩序,对收费现场安全保畅工作形成压力。

二、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重大意义

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是加强、改进和完善高速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制举措。推行这项重要举措,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整顿收费秩序,提高人员素质,保证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捍卫国家利益。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是国家及地方税费收入的重要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基础建设、社会保障及经济发展。省每年通行费征收几十亿元,每年查处偷逃漏费的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巨额的数据警示我们,国家的规费收费不能再继续受到不法逃费份子的侵占了。只有对性质恶劣的逃费车辆实行合理合法的交通行政处罚,通过这种最严厉,同时也是最有效的行政法律手段,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偷逃费行为,为交通建设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二)促进高速行业管理规范。随着我省高速公路发展步伐的加快,对其行业规范化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逃费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一直是困扰着高速行业管理的老问题。要彻底整顿逃费行为,交通行政处罚是非常行之有效的手段。通过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和精神罚的强制措施打击情节严重、集团性作案的逃费案件,建立打逃长效机制,促进高速行业走上法制化轨道,为交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有利于提升高速公路执法队伍素质。在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前,高速公路执法人员有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做,这就要求高速公路从业人员必须要熟悉相关业务范围的法律法规,不仅要熟悉掌握通行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还要掌握《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规,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学习从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提升队伍素质。

三、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名词解释及执法依据

(一)交通行政处罚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交通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交通行政委托组织,依法惩戒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行政相对一方的一种制裁性法律制度。

(二)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根据《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2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

政处罚基本要素的思考

由于我省高速公路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尚处于探索阶段,执法主机、执行机构等等基本要素都尚未明确制定。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执法原则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具体规定,结合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实际,对高速公路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基本要素提出以下设想,仅供参考。

(一)对依法设立交通行政执法主体的设想。目前,高速公路的路政和交警部门才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收费管理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这里设想通过上级部门授权,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的收费班长、收费监控员、收费监控室主任通过全面、系统的交通行政执法知识培训、考核,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具备交通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对界定“恶意逃费”概念的设想。《高管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提出的恶意逃费行为,设想将其定义为逃费金额达元以上或有事实依据属于第三次逃费的行为。

(三)关于取证的设想。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中,取证是一项重要环节。对取证方式有三个设想。其一是以举报人报案的方式取证(保安可为举报人员);二是通过费亭的监听设备或使用录音笔录下当事人承认逃费事实并交待逃费经过的视听资料取证;三是搜集当事人逃费的数据资料取证。

(四)关于受理、审批部门的设想。由于我省针对打逃的行政处罚尚处于探索阶段,尚未明确受理及审批部门。如借鉴省交通厅199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可将省高管局路政科设立为审批部门,省交通厅设立为行政复议机构。另外,设想采取二级审批制度。如简易的交通行政处罚,由各条高速公路单独设立稽查大队进行审批;如重、特大交通行政处罚,采取基层单位立案——各路段稽查大队审批、备案——高管局路政科审批的制度。

五、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基本程序的思考

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结合我省高速公路普遍存在的逃费行为发生频繁,分布较广,不便集中惩治的特点,对打逃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程序提出以下设想,仅供参考:

(一)报案:当班收费员发现逃费车辆,且逃费金额达到元以上,第一时间上报收费监控室。

(二)初步调查:由收费班长和收费监控员两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出示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告之当事人认定的逃费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三)勘验笔录:摄取逃费车辆全景或局部照3—5张,询问当事人(逃费人员),证人(收费员或保案人员),进行勘验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四)处罚审核:管理所收费监控室主任核查上述资料,并对案件材料和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制作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交通行政处罚意见书,然后上报管理处收费稽查大队审核。审核如不通过,稽查大队将不予处罚原因和依据明确通知管理所领导,该逃费车辆采取票款补交的形式处理;审核如通过,稽查大队通知管理所按交通行政处罚规范流程处理。

(五)下达交通行政违罚通知书:收费监控员依法制作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当事人申辩并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省政府法制办或交通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六)结案: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书时后,签收文书送达回证,收费监控员制作结案报告。管理所当日即将交通行政处罚款存入交通行政处罚的指定帐户上,并将处罚票据复印件归档。

(七)行政复议:案件60日内被行政复议,由高速行业主管部门专设机构全权处理。

六、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推进工作的思考

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是对高速公路现行逃费管理模式的重大改革,但怎样合理合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处罚工作,是有待我们深思熟虑的一大管理课题。建议采取”上级授权,试点推行,制度出台,付诸实践”的办法,仅供参考。

(一)自上而下推行处罚试点改革,具有较为坚实的合法性根基。针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由省高速公路行业主管部门首先明确导向,为下级各高速路段确立改革的具体目标,并通过授权方式为下级采取处罚措施提供合法性保证。

(二)出台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起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由省政府联合省高速公路行业主管部门出台处罚实施细则,对“上”贯彻《高管条例》精神,对“下”做出处罚的具体部署,即将《高管条例》的要求和精神加以明确具体化,又传达给基层试点单位并要求其拟定处罚试点方案,进一步丰富细化内容。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范文3

一、运管子行业有关管理工作的依据、职责

(一)道路客运许可的依据、职责

1、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福建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福建省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许可事项集体研究和网上审批工作制度(试行)》。

2、职责:贯彻执行运输行业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负责行政区域客运经营及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并做好线路牌、核准证的发放工作;负责道路客运经营权招标投标组织、指导工作。

(二)道路运政执法的依据、职责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福建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福建省道路、水路运输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暂行)》。

2、职责:贯彻落实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和运政执法工作,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二、运管子行业廉政风险索引图

客运经营权许可环节

道路客运许可

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环节

廉政

风险

执法证据收集环节

暂扣环节

道路运政

执法

审查立案环节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环节

三、工作流程图、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一览表

(一)道路客运许可

1、客运经营权许可环节

1)流程图

企业申请

形式审查

实质性审查

受理公示

集体会议研究

许可公告

符合招标要求的,进行招投标

不符合招标要求的,集体会议研究作出许可决定

拟许可公示

2)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一览表

项目

所处环节

涉及对象

廉政风险点

风险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主体

道路客

许可

客运经营权

经办人

1.在形式审核时故意刁难申请人或拖延办理;

2.有意不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3.有意不在规定时间内登记和网上公示;

4.在实质性审查时,滥用职便或有意给特定人行方便、变通审查。

A

1.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道条》及《客规》等规定进行审核;

2.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岗位操作;

3.定期轮岗;

4.建立部门内部审核制度。

经办人

内设部门负责人

1.不提交集体会议研究,独断专行;

2.利用职便授意经办人违规办理。

A

1.定期轮岗;

2.严格执行《福建省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许可事项集体研究和网上审批工作制度(试行)》(闽运管办〔2010〕19号)。

内设部门负责人

单位领导

1.滥用职权,授意给特定人开方便之门;

2.不集体会议研究,独断专行,违规许可。

A

1.“三重一大”事项需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2.严格执行《廉政准则》;

3.上级加强党风廉政工作监督检查;

4.定期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单位领导

2、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环节

1)流程图

集体会议研究决定

新增班线/运力计划

计划公示

集体会议研究

作出许可决定

开标

招标公告

符合资质的投标企业

超过3家

符合资质的投标企业

不足3家

评标

中标

根据中标情况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一览表

项目

所处环节

涉及对象

廉政风险点

风险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主体

道路客

许可

客运

经办人

滥用公务权,在前期市场调研时,对市场准入、企业资质等方面有意偏袒特定人,影响决策或招标过程。

A

1.严格执行《福建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试行)(闽交运〔2010〕138号);

2.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岗位操作;

3.定期轮岗。

经办人

内设部门负责人

1.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不开展招投标工作;

2.利用职便,违规干预招投标工作。

A

定期召开集体会议,研究招投标初步意见。

内设部门负责人

单位领导

1.不集体研究客运班线招投标事项,个人说了算;

2.利用职权违规干预招投标工作。

A

1.“三重一大”事项需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2.严格执行《廉政准则》;

3.上级加强党风廉政工作监督检查;

4.定期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单位领导

(二)道路运政执法

1、流程图

发现违法事实

2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开展调查工作,收集相关证据

制作《交通执法案件审批表》,审查立案

执法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领导审批

执法部门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结案归档

依法需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应在3日内提出申请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证书或证件的,应出具《暂扣凭证》

2、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一览表

1)执法证据收集环节

项目

环节名称

涉及对象

廉政风险点

风险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主体

道路运政执法

执法证据收集

运政执法人员

1、进行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少于两名,且未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调查取证片面,证据不符合事实;

3、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不处理或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处理。

A

1、公示运政执法人员照片、姓名、职务和编号,接受群众监督;

2、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福建省道路、水路运输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暂行)》的规定,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岗位操作;

3、定期组织执法培训,提高稽查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运政执法人员

执法部门负责人

1、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

2、利用职便授意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取证。

A

1、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执行处罚有徇私情况的,要立即纠正,对严重违纪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2、建立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3、定期轮岗。

执法部门负责人

单位领导

利用职权违规干预证据收集。

A

1、严格执行《廉政准则》;

2、上级加强党风廉政工作监督检查;

3、定期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单位领导

2)暂扣环节

项目

环节名称

涉及对象

廉政风险点

风险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主体

道路运政执法

暂扣

运政执法人员

1、暂扣违法车辆、证照、物品,未出具《暂扣凭证》;

2、未妥善保管暂扣车辆、物品或私自挪用暂扣车辆、物品;

3、对暂扣的车辆,私自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保管费。

A

1、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福建省道路、水路运输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暂行)》的规定,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岗位操作;

2、定期组织执法培训,提高稽查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运政执法人员

执法部门负责人

1、利用职便,私自挪用暂扣车辆、物品;

2、对暂扣的车辆,私自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保管费。

A

1、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执行处罚有徇私情况的,要立即纠正;

2、建立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3、定期轮岗。

执法部门负责人

单位领导

利用职便,私自挪用暂扣车辆、物品。

A

1、严格执行《廉政准则》;

2、上级加强党风廉政工作监督检查;

3、定期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单位领导

3)审查立案环节

项目

环节名称

涉及对象

廉政风险点

风险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主体

道路运政执法

审查立案

运政执法人员

1、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立案;

2、未严格履行程序,立案程序不合法;

3、不听取当事人意见或不予复核。

A

1、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福建省道路、水路运输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暂行)》的规定,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岗位操作;

2、定期组织执法培训,提高稽查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运政执法人员

执法部门负责人

1、为行政相对人或服务对象说情、打招呼,办理“人情件”;

2、对违法事实清楚,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

A

1、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执行处罚有徇私情况的,要立即纠正;

2、建立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3、定期轮岗。

执法部门负责人

单位领导

对案件不予审核、审核不严或审核结论不当。

A

1、严格执行《廉政准则》;

2、上级加强党风廉政工作监督检查;

3、定期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单位领导

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环节

项目

环节名称

涉及对象

廉政风险点

风险等级

防控措施

责任主体

道路运政执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运政执法人员

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规从轻、减轻、减免、从重、加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A

1、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福建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定期组织执法培训,提高稽查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运政执法人员

执法部门负责人

接受当事人吃请、礼金、礼券等,授意稽查人员对违法人员从轻或减免处罚。

A

1、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执行处罚有徇私情况的,要立即纠正;

2、对处罚数额较大的或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

3、定期轮岗。

执法部门负责人

单位领导

利用职便或经同事、朋友打招呼私自从轻或者减轻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A

1、严格执行《廉政准则》;

2、上级加强党风廉政工作监督检查;

3、定期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单位领导

四、管理制度一览表

序号

制定

部门

制度名称

主要内容

1

全国

人大

《公务员法》

(2005年主席令第35号)

规范公务员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2

全国

人大

《行政许可法》

(2003年主席令第7号)

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程序、费用进行规定,明确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3

全国

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主席令第63号)

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等做出规定。

4

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发〔2010〕19号)

明确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对责任内容、检查考核与监督、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

5

党中央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

准则》(中发〔2010〕3号)

规范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行为,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依法追究违反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责任。

6

国务院

《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

(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

对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了规定;为惩戒违纪违法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提供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

7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

对道路运输经营、相关业务以及国际道路运输等内容进行规定,明确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序号

制定

部门

制度名称

主要内容

8

国务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原则、生产储存和使用、经营和运输及应急救援等做出规定。

9

中纪委

《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中纪发〔2007〕7号)

规定了国家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应严格禁止的八类行为,明确了违纪行为的认定标准。

10

交通运输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

明确道路客运、客运站许可和经营、客运车辆管理等规定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11

交通运输部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9号)

对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货运车辆管理和货运站经营管理等做出具体规定。

12

交通运输部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8号)

对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各个环节进行规定,明确监督和考核责任。

13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原则、管理范围、资格考试和认证程序、从业资格证件管理、从业人员经营行为、违章处罚等做了具体规范。

14

交通运输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原则、经营许可、教练员管理、经营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具体规定。

序号

制定

部门

制度名称

主要内容

15

交通运输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

对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原则、经营许可、车辆设备管理、危险货物运输、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

16

交通运输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管理原则、经营许可、维修经营、质量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

17

交通运输部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部令2004年第

10

号)

对道路客运许可的实施主体、公示的内容和方式、审查方式、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印章的使用、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和期限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18

交通运输部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

对交通行政处罚的管辖、处罚决定、处罚适用和处罚执行等进行规定。

19

交通运输部道路司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交公路发〔2008〕382号)

对道路管理人员、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运输从业人员、货运站(场)、客运站、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国际道路运输、运输证件、行政执法和运输统计等管理工作进行规范。

序号

制定

部门

制度名称

主要内容

20

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试行)》(闽交运〔2010〕138号)

对我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的招标投标条件、开标、评标和中标、监督和考核、施行时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21

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客运经营期限届满重新许可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交运〔2010〕10号)

对符合资质的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核与许可。对不予重新许可、予以重新许可以及其他情形进行规定,同时明确相关工作要求。

22

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配

套制度》(闽交政法〔2008〕9号)

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处罚依据、内容、裁量档次、处罚基准做明确规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

23

省运

管局

《关于印发道路客运许可事项集体研究和网上审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闽运管办〔2010〕19号)

对我省道路客运许可事项集体研究的审查依据、原则、程序、人员组成、纪律以及网上审批项目、程序、时限进行规定。

24

省运

管局

《福建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廉政规定(试行)》(闽运管监审〔2009〕9号)

对行政许可的关键环节“许可决定”的步骤、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廉政准则等作出具体规定。

25

省运

管局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范文4

论文 关键词:业主代表 项目建设 现场管理

论文摘要:介绍了在工程建设中,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特别是对施工监理工作及承包商现场施工进行了详细说明。

1 施工监理工作管理

(1)为加强公司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监理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工期,控制工程投资,安全生产,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细则。

(2)现场代表的职责。

①监督、检查监理单位人员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施工管理规范》及其他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

②监督、检查监理单位人员执行业主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业主与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明确规定的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条款的执行情况。

③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上述有关法规的现象有义务进行纠正,并有权根据违规的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向上级领导提出处罚建议。

④现场管理人员应遵循“严格管理、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一丝不苟”的原则,保证监理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WWw.133229.CoM

(3)监理单位机构设置和资质、人员及设备配置管理。

根据监理单位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

①核实其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置、资质等级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②核实监理人员配置的数量、资格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③核实监理单位车辆、办公设备及各种测量、试验仪器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如发现合同中有关内容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向监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4)现场监理工作管理。

①施工准备阶段管理。

a督促监理单位在规定的日期前进入工地,制订监理实施方案。监理设备、仪器各就各位。b按比例(20%)抽查监理人员对合同文件、施工图纸、有关标准、法规及相关检测仪器(测量、试验等)的使用方法及熟练程度。c按比例抽查(20%)监理提供的原始地面线并与施工单位的数据核实。抽查其他影响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数据并核实其真实性。d按比例抽查(20%)监理单位的检测仪器,核实其精确度。

②工程质量管理。

a定期抽查(20%人/月·单位)监理人员填写的表格、记录中数据的真实、准确性及规范性。b抓住施工中的质量控制点,监督监理人员是否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并视具体情节提出处罚办法或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罚建议。c不定期抽查道路施工中路基填方的压实度及填筑厚度、桥台背后、涵洞两侧、锥坡及挡土墙等构造物的填方压实度及填筑厚度;各底基层、基层、面层的压实度、厚度、成型后的强度、平整度;不定期抽查桥梁施工中钢筋制作、混凝土强度;涵洞的隐蔽部位的施工中各项检测数据。并据此核实监理人员提供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d定期随机抽查(12次/月)监理提供的各项测量、试验数据,确定其准确性及其所使用仪器的误差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价监理人员是否履行其工作职责。对路基填方的标准击实等重要数据要增加抽查频率。

③安全生产管理。

督促、检查各监理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 教育 、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保证监理过程的工作安全。

④计划进度管理。

督促监理单位根据本项目总体计划及年度计划的要求及时上报季、月、旬分解计划。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上报的计划进行调整或向公司计划部门提出建议。监督监理部门对承包商施工进度的完成情况的管理。

⑤工程计量、支付管理。

监督监理人员严格执行项目招标文件。定期抽查监理人员认定的工程计量、支付文件的真实、准确性(1~2次/月)。逐项核实监理认可的计量金额在10万元以上变更、追加项目文件的准确、真实性。

⑥合同管理。

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7节“合同管理”中的内容,审定需业主认可的项目;监督监理人员的执行情况。

⑦交工及缺陷期责任监理。

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8节“交工及缺陷期责任监理”的条款,审定需业主认可的项目;监督监理人员的执行情况。

⑧工地例会制度。

监督监理单位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9节“工地例会制度”的条款要求,及时召集各种会议。督促监理单位对承包商提出的有关监理的问题、建议及时给予答复。

⑨记录与报告。

不定期抽查(1次/月)监理日记(报),督促监理人员及时、真实、准确地做好监理记录。督促监理单位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有关条款做好各项记录、报告及档案管理工作。⑩对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要求及违规处罚办法。督促监理人员严格履行职责,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使工程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发现监理人员不能尽职尽责,甚至与承包商相互勾结、弄虚作假,除对监理单位给予严格的处罚外,还可要求监理单位撤换其人员,直至解除监理合同。

2 工程施工管理

(1)工程施工管理应在依靠监理单位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侧重于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

(2)承包商机构、资质、人员及设备配置管理。根据承包商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核实其机构及分包商机构的设置、资质等级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核实其现场技术人员配置的数量、资格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如发现合同中有关内容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向承包商提出整改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3)现场施工管理。

①施工前准备阶段:a依据公司工程部的施工计划审查承包商的施工组织设计。b按比例(10%)抽查施工人员对合同文件、施工图纸、有关标准、法规及相关检测仪器(测量、试验等)的使用方法及熟练程度。c按比例抽查(10%)监理单位的检测仪器,核实其精确度。

②工程质量、进度及计划完成情况:a检查承包商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核实其可操作性。b定期抽查(20%人/月·单位)施工人员填写的原始记录中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规范性。c抓住施工中的质量控制点,进行有效的监督。d督促承包商合理地配备人、机、料,保证其按计划完成任务。如发现承包商的施工能力不能满足施工需要,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调整施工任务直至解除与承包商签定的施工合同,更换施工队伍。

③安全生产:督促、检查承包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 教育 、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核实其可操作性,保证施工现场的作业安全和运输车辆的 交通 安全。

④工程计量、支付及合同管理:a定期抽查承包商的工程计量、支付文件,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1次/月)。b核实承包商追加、索赔项目文件的准确性、真实性。c核实承包商的分包情况,严禁未经审查许可私自分包、转包。d核实承包商的合同履行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视情节给予处罚或向上级提出处罚建议,直至解除合同。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范文5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范文6

1999年海关缉私警察组建以来,依法对14955名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中移送检察机关7791人,打击走私取得了经济和政治上的显著成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缉私警察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刑罚制裁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刑事执法中对证据要求严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没有必要象刑事执法那样严谨”。对于刑事执法来说,刑事案件办理的是否成功首先要经检察机关的审查,海关缉私警察认为已构成走私罪嫌疑,即可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在职能调整前,即使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缉私警察可以将案件移交海关调查部门处理。而行政处罚由海关调查部门作出,缉私警察不再和当事人直接接触,从而避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是缉私警察的最后一道屏障,或者说是一层过滤器。

职能调整后,缉私警察可以独立行使立案调查、审理,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等行政执法权,因此,缺乏刑事执法程序中检察机关审查的一环。这种一条龙式的行政处罚作业模式的最终结果是: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讼,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的将是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出现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事,则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甚至引发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法律责任和社会影响之重大丝毫不亚于刑事执法。因此,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两者在办案要求上虽有所差异,不能等同视之,但绝不能有所偏废,厚此薄彼,而应该树立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的意识。

二、重海关内部文件轻法律法规的观念

我们常说行政处罚要以法律为准绳,要有法律依据,这里的依据应该指严格意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海关总署或者总署司局的有关文件。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部门规章仅仅是参考。因此,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海关法》和《实施细则》具有相对稳定性,《海关法》虽经修订,但毕竟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未做详尽的规定,而《实施细则》又不能与修订后的《海关法》相配套,致使其缺乏操作性。

海关业务有其特殊性,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动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海关监管经常要面临新问题。为了及时应对新问题,确保海关既严密监管、又高效运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来指导,虽然在领会法律条文、解决疑难等方面起到了指导作用,但也部分出现了与《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甚至是某些具体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而有些规范性文件在新的法律出台生效后,没有做相应的修改。加入WTO后,行政执法应该公开,增加透明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规定权利义务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应该公开。对此,应该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海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二是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引用部门规章作为定性量罚的依据。

例如:《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六个月的处罚时效。由于《实施细则》是1993年修订实施的,而《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颁布施行的,《实施细则》没有做相应的修改。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关于“三年”的处罚时效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应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为执法依据。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下称《办法》)以总署令第76号规定下发,署法[1999]636号文规定:“各海关在依据《办法》实施处罚,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办法》或《意见》和《办法》的相关条款。”《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20__]11号)也规定:“《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对加工贸易是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而制定的,其中有关行政处罚的主要规定(《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除外),均属于对《实施细则》有关条文具体适用的规 定和立法解释,不是新设立的处罚,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与《实施细则》相同。”从上述规定看,部门规章可以直接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深化,这种立场已发生了转变。《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通知(署法发[20__]167号)第四条规定:总署的各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89]署调字第500号)是为了便于各关进一步统一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一处罚尺度,原则上不宜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因此,我们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依据还只能是《海关法》和《实施细则》,不能因为有个内部规定就以为简单地照搬规定处理案件。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中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侧重于实体,忽视程序,法律法规对实体方面的规定远远多于对程序的规定,这种不均衡的表现直接导致了不少执法人员的头脑中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只要实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即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则不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也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行政机关来说,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最根本的是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指行政机关不仅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而且行政机关自身也受制于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之一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因此行政执法应既要重视实体又要重视程序。从另一层面上讲,程序合法的重要性更甚于实体的合法。因为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也即实体上权利义务得以依法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行政行为一旦程序不合法,则无论其实体内容如何合法,都将因为失去了合法程序的保障而被视为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是对行政执法作业制度、公开身份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如果没有在告知单上明确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则属程序违法。如田某、某公司诉海关一案中,海关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日送达给两个当事人,影响了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剥夺了田某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最终必然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结果。

四、重笔录说明轻其他证据的观念

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要客观、真实、充分,要审查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但“证据如不够,笔录来相凑”的观念在不少人头脑中存在,办理案件主要依赖于笔录,办案重点放在要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上的做法也有一定市场。这种认识是极其危险的。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做笔录是必要的,通过笔录等材料可以寻找案件的突破口,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办案的思路方向。但仅仅依靠笔录而无相关证据印证是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刑事证据上有个“米兰达规则”,规则的含义是“只有其承认不能证其罪”。我国也确立了该项证据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行政执法也应遵守这一原则,笔录要做,但不能对笔录有严重依赖性,关键是获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固的证据链条。

如,某公司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皮包,实际藏匿许可证管理商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经理、业务员均称,此前,该公司以同样手法出口过许可证管理商品,并提供了报关单、提单号,但两人交代的货物数量不一。由于该票货物海关没有验货,货物顺利出口,因此,仅有两个当事人并不一致的查问笔录,无法认定第一票是否确已构成走私行为。

办理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承认,只要证据确凿,既可定性处理,不一定非要求当事人“亲口承认故意违法”不可。但只有当事人的笔录承认,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处罚轻教育的观念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里明确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过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自由罚等方式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从而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如果过份强调罚没收入的数量,势必造成行政处罚的教育目的和处罚手段的错位,从而弱化了行政处罚教育目的的实现。

行政处罚不是重在增加罚没收入,而是通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达到吸取教训、杜绝重犯的直接目的(即特殊教育意义);同时还可对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威慑作用,使他们同样不敢违反法定的行政法义务(即普遍教育意义)。但惩罚与威慑是否收到成效,是否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关键是要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配合、协助。如果行政管理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均以对立的态度、抵触的情绪来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则会引起关系紧张,案件多发,从而又增加执法成本。而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调动其积极性,引导自觉守法是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和正常运转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在教育中灌输海关法律知识,还可以将误会消除、矛盾消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处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避免出现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对立的局面。

六、抵触复议应诉的观念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一旦出现偏差,即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实施,我国法律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案件被申请复议或被提讼,有人敬而远之,有人视为洪水猛兽,认为这是工作的失误或者是丢脸的事。

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于当事人申请 复议或提讼应该做正确理解。法律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有效的救济制度,正是法律公正、公开原则的最大体现,其立法主旨就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完善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机制。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从萌发到扎根发芽,已有了显著的进步,且他们的法律素质在不断提高,已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敢于对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甚至敢于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