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范例6篇

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范文1

关键词 医疗事故 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民法”之基本构造中,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行为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除此之外,病患得向医师乃至于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尚有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及新增订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三危险行为责任规定。有鉴于医疗纠纷已成为目前社会所普遍存在之问题,亟须建立一完备之处理机制。本文拟针对医疗事故之特殊性,从法律面依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检视医疗行为适用一般民事规范及消费者保护法所产生之问题。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

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医疗事故责任性质的认定关于医疗事故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认为,患者与医疗单位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看作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医患之间的医疗关系具有双重属性,既表现为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和医疗合同的违约,但受害人不能同时兼有两项请求权,也不能就两项请求权选择,只能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行使。我们认为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机构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为患者医治的义务。

医疗事故是何种责任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

一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

二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

三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医疗事故罪范文2

一、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人员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目前,理论界对医务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在医疗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存在分歧,对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理论界主要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医院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1.王汉亮、佟强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事故罪的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说法,在本质上与第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只是为行政管理和后勤等工作人员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

第一种肯定说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卫生部《关于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但因当时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规定显然不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是旨在解决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所以《说明》中的规定并不证明医疗行政管理、后勤人员当然的具备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第三种折衷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一条件限定过于空泛,"特定义务"中的"特定"具体应是什么标准,学者们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有些行政管理人员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有时也参加医疗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以医务人员的身2.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第271页。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份而不是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因此,是当然的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不应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

第一、从违反的职责上看,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而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如医院的会计、电工、救护车司机,他们并不掌握一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他们的工作职责同诊疗护理活动和保障就诊人生命和身体健康没有直接关系,尽管《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医疗行政管理和后勤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但这些规定并不能起到直接规范医疗技术行为的正常进行、直接保障患者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作用,因而这些规定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犯罪中所指的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第二、从行为的结果上看,医师、护士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后果是医疗机构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往往不必然导致就诊人死亡或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它必须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相结合,才能对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医疗上的侵犯。既然行政人员和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无法直接在医疗工作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也就无法将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视为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第三、从刑事责任上看,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规定的法定刑低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这是由于医疗工作的特点决定的,医疗行为与其他业务行为相比,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因此在刑事责任上给予其立法上的宽容。而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工作则不存在上述的高风险性,他们的工作在风险性方面与其他业务行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有时是不特定的,还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将他们作为医务人员处理,则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对于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重伤、死亡的,没有必要一定要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的其他规定中也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认定时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论处,尤其是后勤服务人员,他们的工作也是一种业务行为。如果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处理。

参考文献:

[1]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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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立法缺陷;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

(一)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单位构成犯罪的必须是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于医疗事故罪来说,我国刑法只将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医务人员”,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包括:药剂人员、医疗防疫人员、护理人员以及医疗科学技术人员[1]。然而,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并非只有上述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后勤工作的人是否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在一般情况下,从事管理、后勤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然而,医疗活动也是需要他们的积极配合才可以有效的实施,因此,他们负有配合医疗活动顺利进行的义务,假如他们能够履行该义务却没有履行,就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例如,某市接到一个急救电话,电话中说,一个男孩在家不慎摔倒撞到头部,导致头部大出血,要求医院立刻安排医务人员急救出诊,而接到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司机见正在下雨,便私下商量等雨停了再去,雨停后,司机和医务人员赶到时,小孩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在这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医务人员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于司机来说,司机负有及时出车救助该小孩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司机的行为已经与小孩的死有了直接的联系,因此,司机也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从意志因素上来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假如行为人是希望结果的发展,即控制结果朝着自己预期的方向发展的,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而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罪,然而,如何才算是严重不负责任,并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的地区,医疗水平、医疗设施都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分析。

(三)犯罪的客体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有的认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有的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2]。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观点更为恰当。医疗事故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见,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为该罪的主要客体,主要客体界定了该罪的性质及其在刑法中的归属,既然医疗事故罪划分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必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虽然从认定罪名归属的角度上来说,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为主要客体,但从实践上来说,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才是医疗事故罪中被行为人所侵害的最为重要的、最直接的客体。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时间、地点、手段等要素。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所必需具备的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而危害后果等要素并非所有犯罪所必需具备的要件。对于医疗事故罪来说,必需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危害行为、危害后果。时间、地点、手段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医疗事故罪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危害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危害后果也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的必备要件,医疗人员的行为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才能认定该罪名成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必须是由医疗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二、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医务人员的行为给就诊人带来了一定的后果,但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如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事故。医疗差错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给就诊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害,但并未达到一定的度,即并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就诊人只需为自己的医疗差错赔礼道歉或者给予就诊人一定的赔偿,该行为并未达到触犯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的程度。例如,护士因为工作疏忽,误把白开水当成药水而属于患者体内,但并未造成任何后果。虽然这是由护士的工作疏忽所造成的差错,当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罪[3]。由此可见,区分医疗事故罪和医疗差错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医疗意外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就诊过程中,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事由的出现,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事故。医务人员对于就诊人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就诊过程中需要履行该注意义务,防止结果朝着不利方向的发展。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主要在于追究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亲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都是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表现。假如事故的出现已经超出了医疗人员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追究医疗人员的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意外事故属于无罪过事件,医疗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法中设立医疗事故罪,体现了保障和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每一个个体的生命都是无价的,医务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在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方面负有重大的责任和义务,若医务人员未履行该义务从而造成重大损害的,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医疗事故罪的设立在惩罚医疗事故责任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刑法中对于事故罪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严重阻碍了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认为,该法定刑的配置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果医疗人员的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却只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反,如果医疗人员只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但认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小,却仍旧被投之于监狱服刑,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刑罚相适应,而如此僵化的法定刑又如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医疗事故行为的情况也是复杂多样的,如此僵化的法定刑又如何应对医疗事故行为中所出现的新的情况?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过于僵化和刻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对此,笔者认为定当增设罚金刑,并且调整法定刑的幅度,根据情节的轻重来规定基本量刑幅度:情节较轻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这样一来,既考虑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又考虑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理念,在具体的医疗事故行为中,能更好的发挥刑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婧.医疗事故罪主体问题探析[J].理论研究,2012(9):88.

[2]张羽.浅析医疗事故罪的几个争议点和处理方式[J].法制与社会,2012(3):251.

医疗事故罪范文4

    本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认定非法行医罪应当注意划清以下几种界限:

    一、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

    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3、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对行为人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后果,所持的心态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对于违反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则是直接故意;医疗事故罪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态只能是过失。

    二、非法行医罪与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诈骗罪与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根本不懂医疗知识,却号称自己精通医术,牟取就诊人钱财的行为极为相似,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就诊人缺乏医疗知识,假装自己医术高明而欺骗被害人。诈骗罪行为人则是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3、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过失。诈骗罪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非法行医罪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规,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与非法行医罪的共同之处表现为,都是违背国家许可证制度,都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二者的区别在: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一般并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而非法经营罪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3、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通常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医疗事故罪范文5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433 上海科技管理学校;264635 烟台大学法学院)

脑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的人体死亡。脑死亡与心跳、呼吸停止一样,是人的生命现象的终止,是个体死亡的一种类型。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理性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了脑死亡这一相对更为科学和准确的死亡概念,不少国家甚至还专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当前,我国理论界也有很多人建议我国制定脑死亡法,而立法实务部门也已经开始了制定该类立法的准备工作,我国的脑死亡法呼之欲出。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武汉等一些地方的医疗单位中相继开始了以脑死亡标准来判定人死亡的医疗操作实践,仅2003年下半年,我国就发生过多起脑死亡判定的医学操作。

应该说,接受脑死亡概念并在我国医疗实践中推行脑死亡操作可以避免对那些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恢复生命的患者继续救治,有利于节约我国极其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也有利于人们更为科学和理性地看待死亡,并有利于使脑死者捐献器官合法化从而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然而,由于还没有明确的脑死亡法来加以规范,我们很难保证医疗操作中的脑死亡操作不会被滥用。例如,为了救治急需供体器官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医生可能会偷取事实上并非脑死者的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甚至可能会在精神病人家属的同意下强制摘取精神病人的器官用于救治该精神病人的亲属……。这就需要立法尤其是对违法犯罪行为最具有威慑与防范功能的刑法介入对脑死亡医疗操作的规制。目前,由于我国立法还没有从整体上认同并确立脑死亡,因此,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没有关于脑死亡问题的直接规定,但现行刑法对某些犯罪的规定却可以直接适用于脑死亡。例如,现行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对杀人罪的规定以及关于侮辱、盗窃尸体罪的规定等等。在当前我国医疗操作实践中已经出现脑死亡判定操作而刑法又没有规定专门的脑死亡犯罪的情况下,现行刑法可以以何种罪名介入对脑死亡医疗操作的规范呢?这显然是司法实务界应当关心和重视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法中可以适用于脑死亡的几种主要犯罪加以介绍和分析,以便为司法部门具体从事脑死亡司法提供建议参考。

一、脑死亡与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医疗事故罪由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1)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部门培训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这是一类特殊主体。(2)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有过失一种情况,故意不构成本罪。这一点,无论是在医务界还是在刑法学界都已经得到了认同。(3)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方面:其一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如用错药物、擅离职守、报错病情等;其二是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行为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结果;其三是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医疗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即医疗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

(二)脑死亡操作中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导致的事故,其后果是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并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但医疗事故罪却需要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要件。医疗实践中,并不是任何有关脑死亡的医疗失误都可以被认定为是医疗事故的。一种脑死亡操作的失误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虑。具体来说:

首先,应看医师或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具体来说,应看医师或医疗单位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或者是否在技术等方面存在过失。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从国外脑死亡法的规定来看,脑死亡判定操作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进行:(1)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一般应由本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进行脑死亡判定的表示。在本人不具备行为能力而不能为意思表示时,如接受脑死亡判定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可以由其最近亲属用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在无法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口头表示,但应有至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2)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在法律或医疗操作规章规定的症状出现之后进行。具体而言,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在患者已经陷入深度昏迷,长时间未苏醒,而脑功能已呈现出明显的不可逆转的衰退症状时,才可以进行。任何医师不得提前对患者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3)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师必须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而组织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疗单位也须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通常,如果医师及当事医疗单位遵循了脑死亡判定操作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其他过失,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而要求医疗单位负责。但如果医师及当事医疗单位存在过错,如:不征求病人意见而擅自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不具备相应资格而实施脑死亡判定以及在患者脑功能还相对较好的情况下提前进行脑死亡判定等等,因此而导致病人死亡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当事的医疗单位与医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还要看医师及医疗单位的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时候,医师的过失是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例如,由于医疗单位未很好地保管脑死亡判定的仪器设备,导致医师在脑死亡判定操作过程中,因仪器发生故障而引发错误判定的,就极有可能会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但在很多情况下,医师可能只存在轻微的过错甚或根本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医师或当事医疗单位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更不能对相关责任人定以医疗事故罪。

(三)与脑死亡有关的医疗事故罪

与脑死亡有关的医疗事故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表现:(1)违反医疗诊治技术操作常规,造成脑伤病就诊者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坏的。(2)脑伤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和病理检查,但工作人员推诿搪塞,以致严重影响临床救治,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3)在救治脑伤病患者的过程中,检验人员定错血型,手术过程中输血时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的不良后果的。(4)在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进行后不久,尚需特别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观察病情不细致,不按时巡视病房,病情发生变化时发现不及时,造成脑伤病患者脑死亡的。(5)护理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直接影响对脑伤病患者的治疗与护理,造成其脑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6)在进行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过程中,误将纱布、医疗器械等遗留在受术者体内或伤口内,造成其死亡或健康受到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的。(7)在对脑伤病患者施行救治手术过程中,抢救药品准备有误,延误抢救时机,造成患者脑死亡的。(8)进行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过程中错用麻醉药物,造成患者脑死亡或严重伤害的。

以上行为都是医疗事故罪在脑死亡方面的具体体现。对于这些行为,只要危害后果一经产生,即构成医疗事故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加以定罪处刑。

二、脑死亡与刑法中的非法行医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构成

非法行医罪,就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未必只有医师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依旧开业行医。(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别人诊治,延误治疗的;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又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行制订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等等。(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同时,它还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与脑死亡有关的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在医疗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涉及脑死亡的非法行医罪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没有掌握基本的脑死亡知识与判定技术的医生,违法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宣布他人脑死亡,因此而造成他人真死亡的,如被火化、埋葬等。(2)在明知医疗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情况下,医生违规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3)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冒充医师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4)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违法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5)以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为名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

医疗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上几种行为,都应当视其行为情节的轻重,依照我国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加以定罪处罚。

三、脑死亡与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概念与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既可能是一种作为,如枪杀、刀砍等;也可能是一种不作为,例如,在脑伤病患者尚存救治希望和技术可行性的情况下,医生不予诊断即判定患者已经脑死亡而放弃救治,导致患者真正死亡的,就是一种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为:(1)与故意杀人罪一样,本罪的客体也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人死亡的行为。(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

(二)脑死亡操作中的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脑死亡操作中,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1)负责实施脑死亡判定的医师明知患者还没有真正脑死亡而出于各种目的(如为获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等)提前对其进行脑死亡判定,故意宣布患者已经脑死亡,造成患者被火化、埋葬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2)负责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师明知自己或其所在的医疗单位不具备为患者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条件,可能会导致误判,而依旧非法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导致误判或者本还有救治可能的脑伤病患者死亡的。例如,医师本人没有掌握脑死亡判定技术,想借机在患者身上进行脑死亡判定实验导致患者真正死亡的;或者,医师所在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所需要的设备,但医师擅自在本单位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的。(3)强制采摘或偷取脑伤病患者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的。例如,强制采摘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或贩卖造成植物人死亡的;偷取严重老年痴呆症患者的器官用于贩卖或移植造成患者死亡的;等等。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感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凡是实施以上所列举的与脑死亡有关的行为的,都应分别情况,依照上述规定加以定罪处刑。

四、脑死亡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概念与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即对他人完整的人体组织或者正常器官功能的非法损害。(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而导致他人重伤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与故意伤害罪一样,本罪的客体也是他人的身体健康。(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已经实际造成了他人伤害的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达到重伤的程度,否则,只可能是民事侵权,而不构成犯罪。(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脑死亡操作中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实践中,与脑死亡操作有关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要表现为偷取或强制摘取类脑死者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以致造成其身体伤害。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偷取或强制摘取植物人、严重老年痴呆症患者、严重的低能儿或精神病人等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造成其身体伤害的。(2)因报复或出于其他目的而故意伤害植物人等类脑死者身体的。(3)在患者被判定为脑死亡后,负责摘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医生发现供体依旧具有生命体征,可能属于误判为脑死亡者的情形,而依旧摘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造成供体身体伤害的。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行为人实施涉及脑死亡的上述行为而造成他人伤害时,应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伤害结果等因素,酌情对其判处刑罚。

五、脑死亡与刑法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

(一)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概念与特征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用秘密窃取等方法,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为:(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盗窃、侮辱尸体向来被人们视为对死者灵魂的亵渎和不敬,死者家属也往往会因为亲人的尸体被盗窃、侮辱而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人的尸体。这里的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尸体(包括尸体器官或组织)的行为;而侮辱则指行为人以言语辱骂、毁谤、贬损尸体,或者对尸体以污物加以玷污,或者对尸体加以猥亵、毁损、破坏,或者出卖尸体或尸体的部分,或者抛弃尸体、或者打开棺木鞭尸、使尸体敞露等行为。(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加以侵害。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是多样的,例如出于报复泄愤、出于封建迷信或者出于窃取尸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但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有脑死亡有关的盗窃、侮辱尸体罪

在脑死亡方面,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未经死者生前同意而死者死后又未征得其家属的同意而擅自从其遗体上摘取器官用于器官移植或者用于贩卖的。(2)未经脑死者本人生前同意而在脑死者死亡后又未征得其家属同意而擅自将其遗体用于医学教学或科研的。(3)以脑伤病患者死后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或其他正当用途为由征得了患者本人同意捐献其器官或在患者脑死亡后征得了其家属同意捐献器官,但实际上将脑死亡者的器官用于出卖等不正当用途的。(4)以脑伤病患者死后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或其他正当用途为由征得了患者本人同意捐献其遗体用于器官移植或医学科研或教学,或在患者脑死亡后征得了其家属同意捐献脑死者的遗体用于医学科研或教学,但实际上将脑死亡者的遗体用于商业用途或其他非原先约定用途的(如用于制造木乃伊、用于展览或用于医学解剖等)。(5)其他盗窃脑死者遗体或侮辱脑死者遗体的情形。如对脑死者进行鞭尸、将脑死者的尸体非法肢解等。

根据刑法第302条,犯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于以上盗窃、侮辱脑死者遗体的行为,应当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参考资料:

1.吴崇其、达庆东 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肖扬 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医疗事故罪范文6

【关键词】医疗过失 前科消灭

风险社会

暂缓起诉。

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并非普通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可见,医疗过失属于业务过失。一方面,尽管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作用于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并且是人们必须接受的治疗活动,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医疗行为具有高度救济性、高度风险性、高度专业性的特性,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务必考虑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大众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三者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在法治的、和谐的、风险的社会之中极富现实性和挑战性的课题。在世界范围内,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在立法层面,无论就我国刑法,抑或境外刑法而言,医疗过失犯罪是医事犯罪的核心组成部分。境外刑法多以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来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我国内地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却存在法益归属不准、刑罚设置单调的缺陷。在理论研究方面,德国、日本已经形成了规模,并具有相当的深度。在风险社会下、在新兴的生命科技的浪潮中,我国内地的研究尚需要深入,以期形成科学的、和谐的罪责刑体系,并能够化解诸多冲突,尽量避免出现医患关系高度紧张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对罪刑的配置和刑事程序进行如下改良。

一、罪的改良。

(一)调整类罪的设置。

我们知道,在内地现行刑法典之中“,危害公共卫生罪”

是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罪涉及的所有罪名应该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分离出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原因如下:一则,从罪名上来看,上述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法益多表现为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故该法益无法有效地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二则,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之中,公共卫生领域的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地危害和威胁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笔者认为,将上述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并不能清晰、明确地向公民宣告,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试想,如果公民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公民就可能不会去举报,进而无法得到刑法的救济。

原因就在于,在一般人的常识里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似乎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没有多大关联。

(二)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医患纠纷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而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不仅对当值医务人员的行为有异议,而且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的处理行为也有质疑,因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医疗事故中时常扮演指挥者的角色,或者存在监督过失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存在监督过失,医疗机构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即不会被处以罚金刑。原因就在于,根据我国内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所以,医疗机构不仅不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也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结果是否合理呢?很明显,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的,发生了医疗事故之后,只处罚负责人,实际上是等于将单位的责任转嫁给个人承担。如果增加医疗机构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将有利于医疗机构的自律,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未规定。在理论界,较为合适的界定是,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消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

笔者认为,对于医疗过失行为,一方面,需要保留犯罪和刑罚,即当严则严,毕竟医疗行为掌控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必须严密医疗过失犯罪的刑事法网,这是人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有必要给一部分满足消灭前科条件的医务人员寻找出口,避免给这部分医务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给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冲击。因此,建立医务人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的,对符合一定条件且没有现实危险的医务人员,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便是当宽则宽的体现。当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还有如下的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中实则存在前科消灭制度。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换句话说,这是内生于我国刑法典的,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移植等途径从境外引进。既然,国内有土壤,为何不适度地进行开辟?

第二,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性。医疗风险是现代风险社会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部分,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主张“:这不是外在的风险,而是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和各种不同的制度中内生的风险”[2]。众所周知,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未知的后果,即对于患者是否能够治愈、是否能够抢救成功等,医务人员没有百分百的把握,这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所致。应该说,正当的、合理的医疗风险是被允许的危险,如同交通风险一般。

第三,祛除标签效应,创造激励机制。我国内地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说明犯罪前科是必须如实汇报的。毋庸置疑,一旦医师被认定为犯罪,则对其职业生涯将是毁灭性的冲击。然而,医师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具有人身附属性,对于那些一贯表现良好的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形成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尝试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也能激励其在工作中戴罪立功,给社会创造价值。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与其让医师在监狱中服刑,不如让他在病房中救死扶伤。可见,这种机制的创建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刑罚的改良。

(一)增设资格刑。

内地刑法典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刑罚为短期自由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此罪的刑罚只有主刑,没有附加刑。有学者指出,此罪法定刑幅度较低,不仅严重违背了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的原则,而且比其他业务过失也偏低[3]。笔者以为,与其说立法者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倒不如说立法者是有意为之,大概是综合权衡和考量了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救治性之后设置的刑期。

由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普遍较轻,并且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故增设资格刑以解决医疗过失的问题,不失为一个良方。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应该有限定。比如,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的,以不适用资格刑为宜。对于有多次医疗过失的行为人,适用资格刑较为合适。第二,被剥夺资格是附有一定期限的,该期限视医疗过失行为的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定。第三,建立起医务人员资格复效制度,即当犯罪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减免其资格刑,这将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二)增设罚金刑。

可以说,增加罚金刑也是立法者较好的选择。试想,如果增设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罚金刑,与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能更好地促进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从而更有效地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刑事程序的改良。

(一)鼓励刑事和解。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每个有理性的人在选择行为方式的时候都会坚持付出少而回报高的原则。医疗过失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一方面,彰显刑法谦抑性的节约理念。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一举多得,实现“多赢”的局面。首先,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通过和解协议的达成,获得相当的赔偿和补偿,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提供保障。其次,对于行为人而言,可以争取出罪或者罪轻的处理结果,对其自身和家属的损害可以降到最低,也有机会继续救死扶伤。最后,对于国家而言,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无疑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设立暂缓起诉制度。

所谓暂缓起诉,指的是检察机关综合犯罪人的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诉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则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4]。我国内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只是规定了起诉与不起诉制度。换言之,起诉与不起诉均是法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武汉、山东、上海、长春、抚顺、南京等地已经纷纷尝试了暂缓起诉的制度[5]。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已经对法定的起诉与不起诉制度有所突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滞后了。

从价值取向上而言,暂缓起诉制度正好契合了现代刑事法治的根基———最后手段原则,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既然如此,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设置该项制度也就顺理成章,以使其具备合法性,从而为医务人员的戴罪立功创造条件。

四、结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追求和谐,却处处充满风险的社会,有的风险是人类理应容忍和承受的,如正当医疗行为伴随的风险;有的风险却是不被允许的风险,如由于重大的医疗过失导致的风险。虽然重大过失不被允许,但是鉴于医疗活动的矛盾性(风险性和救治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一些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且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来说,适当地给予宽容的待遇,是利大于弊的。试想,倘若刑法对于这个特殊的行业过于苛刻的话,会促使医学生在就业时回避外科、妇产科等风险较高的科室,不仅造成人才的浪费,最终而言,也并非人民之福。倘若医疗过失的罪刑设置不完备的话,不仅被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及时的抚慰和赔偿,也会促使医务人员隐瞒医疗活动的真相,长此以往,必将制造更大的悲剧。

参考文献:

[1]马长生,彭新林。关于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点构想———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下的前科消灭制度[J]。法学,2007(2):60.

[2][德]乌尔里希·贝克著,刘宁宁,沈天霄编译。风险社会政治学[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42.

[3]李川,解永照。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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