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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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范文1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意外的变故或灾祸。其结果是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或者功能障碍。

    病人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明明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并且对病人造成了损害,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却不能定为事故。为此,病人常常大惑不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第3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患者女,老年。患高血压、冠心病10余年,于1973年6月15日因剑突部持续性隐痛并阵发加剧而急诊入观察室。心电图证实为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经口服阿托品和强的松无效而于6月18日用异丙基肾上腺素1mg和地塞米松10mg加入50ml液体内静脉滴注。当点滴速度较快时,病人感心前区不适并疼痛、头昏、四肢抖动、发麻,心率达80/min,经高速滴速后不良反应消失。但次日心率降至40/min,再用异丙基肾上腺素0.5mg和地塞米松10mg加入10%葡萄糖500 ml静脉滴注;与此同时又将异丙基肾上腺素0.5mg静脉推注。约2分钟后病人突然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示心室颤动,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例为老年慢性冠心病和高血压病人,其房室传导阻滞应考虑由冠心病引起。因心率较慢(每分钟40次左右)并伴有心绞痛症状而用异丙基肾上腺素静脉滴注治疗,滴注后心率增至80/min,但有不良反应,须将点滴速度放慢。本例发生突然死亡显然是由于误将异丙肾上腺素0.5mg一次静脉推注造成心室颤动之故。

    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解释,医疗过错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即后果达到《办法》规定的程度的为医疗事故;不及《办法》所规定的程度的为医疗差错。医疗差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虽有医疗过错,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称为“一般差错”;一是因医疗过错造成病人损伤、痛苦、病程延长以及费用增加等,但未达到《办法规定的程度的》,称为“严重差错”。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所理工作中,由于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不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办事,发生了一般性错误,影响了诊疗工作的正常进行,但是对病人未导致不良后果,或经及时纠正未酿成事故。医疗差错的后果虽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轻于医疗事故,但也必须引起重视。

    因此,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通过鉴定应将医疗纠纷、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严加区分。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分析,真正构成医疗事故的,且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数并不多,不到纠纷总数的1%;只有因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致使病员伤残或造成死亡,情节特别严重、恶劣、构成犯罪的,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说,“严重差错”的内涵与“医疗事故”的内涵所指的是同一类事物。因此,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错造成病人损伤的,应当统一称作“医疗事故”,而不应当有“医疗事故”和“严重差错”之分。“差错”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而言的,“医疗事故”是指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了病人的损害,哪怕损害未达到《办法》所规定的程度。例1 男,24岁。因头痛、呕吐3个月伴善饥、多饮、多尿和两次发作性意识障碍入院。体检:神志清楚,眼球上下运动受限,视神经乳头边缘模糊,四肢肌张力增高,左侧上下肢腱反身亢进,双侧巴彬斯基征阳性。脑脊液压力2.16~3.78 kPa(220~360 mmH2O),常规及生化检查正常。颅脑超声检查中线波未见移位颅骨平片正常,右侧脑血管造影正常,气脑造影示第三脑室不充盈。初诊为风湿性脉管炎,手术证实为颅咽管瘤。

    例2 男,21岁。因头痛25天,右侧面瘫8天,复视6天入院。体检:神志清楚,双眼球震颤,右侧周围性面瘫,双耳神经性耳聋,颈部轻度抵抗。脑脊液蛋白量 1.75~4.5g/L(175~450mg/dl),余均正常。脑室造影示侧脑室三脑室扩大,第四脑室不充盈。初诊为中枢神经系感染,尸检证实为脑室多发性室管膜母细瘤。

    例3 男,39岁。因阵发性头昏头痛一个半月入院。头痛逐渐加重伴喷射性呕吐,四肢震颤、啫睡和昏倒。体检:神志模糊,语无论次。左侧巴彬斯基氏征阳性。初诊为反应性忧郁症,神经衰弱。入院21天后死亡,尸检证实为右额顶部多形性胶质母细胞瘤。

    例4 女,35岁。8年前曾在外院行脑膜瘤切除术。因脑膜瘤复发入院,在全麻下行脑膜瘤切除术。术中瓣分离时,见4×4cm大小颅骨呈蜂窝状,出血凶猛,反复用骨腊止血无效,血压降至0,手术暂停。经输血、补液,血压回升至12.0/9.3kPa (90/70mmHg),随即快速切除大部分肿瘤,约8×6×5cm,血压再度降至零,在抗休克抢救中输血1250ml,代血浆500ml,林格氏液500ml,50%葡萄糖液100ml,并应用皮质激素、升压药,5%碳酸氢钠等均未见效。20分钟后心搏停止,开胸心脏按摩,见心脏呈空虚状,抢救无效死亡。

    例5 男,14岁,因左侧额顶部矢状窦旁脑膜瘤入院手术。术中摘除肿瘤轻顺利,当取出手术野内充填的棉片时,引起深部动脉大量出血,采用压迫止血法,输血10000 ml和输液8000ml,未能奏效而死亡。

    例1、2、3误诊的主要原因是检查欠仔细,对一些有意义的重要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如例1眼球上下运动受限,应考虑松果体附近有病变,虽然颅脑超声波检查无移位,脑血管造影有明显异常;再如例3有喷射状呕吐,左侧巴彬斯基征阳性,均提示有颅内占位性病变可能而被忽视。其次,有些必要的检查欠及时、全面,如例1气脑造影到病程后期才做,例3入院后一直按精神病治疗,未做必要的辅助检查。

医疗事故范文2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 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 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 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 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 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 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 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 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 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 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 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 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 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 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 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 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 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 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 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 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 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 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 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 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 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 ,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 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 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 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 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 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 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 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医疗事故范文3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医疗事故范文4

关键词: 医疗事故; 医学教育; 安全医疗

中图分类号: D922.1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8631(2010)03-0017-02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明显提高,居民主要健康指标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我国医务工作者为此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和贡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医疗服务供给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之间还有较大差距,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制建设日益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的要求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在医疗服务实践中,医疗纠纷时有发生。及时、正确处理医疗纠纷,辨明过错原因与责任,是确保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二、医疗事故的界定及处理原则

(一)医学科学的特殊性

医学科学作为独立的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真正的精密科学;二是医学中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三是虽然目前科学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医学仍然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四是医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每一种有效的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

因此,在现实中社会各界应当以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医学,看待医疗活动,不能对医学期望过高;要充分考虑到医学的特点和发展水平,给医学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

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疾病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患者情况各异,医院规模和管理水平以及医务人员的素质水平差异较大。在医疗实践中,限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医务人员自身的素质与业务水平及责任心、患者体质差异等众多原因,临床上偶有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难于避免。

(二)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医疗事故的处理涉及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社会各界一直很关注,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为了妥善地处理医疗事故,保证科学、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和社会稳定,在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基础上,2002年4月国务院修订并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

条例的制定明晰了医疗事故及其处理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社会监督,使医疗机构增强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规范化管理,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医疗事故的界定

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作了明确界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条例中可以看出,构成医疗事故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行为的违法违规;(3)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结果;(4)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5)过错医疗行为的主观形态属于过失。

(四)过错医疗行为的主观形态

条例中的医疗机构系指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如医院、诊所等;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的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护士、技师、药师等。合法的医疗机构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具备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均属于非法行医,不属于条例处理的范畴,应按国家刑法或民法等处理。

过错医疗行为的主观形态属于过失,而非故意。“过失”属于医疗事故,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疏忽大意是指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引起不良后果的产生,却没有预见;过于自信是指虽已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严重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属于“伤害罪”的刑事犯罪行为。

(五)医疗事故等级划分

卫生部2002年7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一等,其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各级各等医疗事故均有明确的损害参照标准。

三、医学教育中的安全医疗教育

条例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高等院校医学、护理、药学及其他医学相关专业培养的是面向医疗机构的专业人才。为规范医学生今后的医疗活动行为及其防范医疗事故的意识,加强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加相关课程设置、树立规范操作和终身学习的思想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一)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1. 医疗卫生法律:国家通过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主要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另外,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2. 卫生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的卫生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3. 部门规章:卫生部及相关部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医学院校在制订人才培养方案中,应加强对卫生法律、法规课程的设置,以必修或选修课的形式开设卫生法律、法律相关课程或讲座,选讲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学生法制意识。

(二)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是医学实践长期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医疗护理技术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典范、是确保医疗护理质量的重要措施。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是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涵盖了临床各学科,从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问题,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科学,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医学实践的丰富,新技术、新项目不断涌现,各种诊疗仪器设备、药品等不断更新。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也在不断地被修订和更新。这就要求医务人员要不断学习、吸收和更新知识,不断充实、提高医疗护理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医学教学中,对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学习应贯穿于各专业课程理论教学、实训、见习和临床实习各环节中,在教与学中严格遵循操作方法、步骤,让医学生自觉养成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作风。

(三)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责任心,恪守职业道德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求公民把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新时代的道德观念相融合,遵循“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的纪律社会主义公民。

199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了医务人员应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提出“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者仁术,贵在医德。医务人员以精湛的医疗技术、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医务人员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

医学教育中贯穿安全医学教育,使医学生从起步时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责任心,恪守职业道德,才能更好地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为患者解除病痛,促进身心健康。

(四)养成自我学习、终身学习的习惯

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学科。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促进了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医务人员必须不断的学习或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才能紧跟医学科学的发展,促进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不断更新和提高。

医学教育中,各课程和教学环节都应注重逐步培养和训练学生自我学习、终身学习的能力和习惯,让医学生在未来的岗位上能够不断学习、充实和提高业务水平和能力。

四、结语

在医学职业教育中,开展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以条例为借鉴,以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准绳,规范医疗行为,利于在医疗护理实践中确保安全医疗。

参考文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第351号文,2002-4-4.

[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7-31.

医疗事故范文5

    1、医疗事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及严重的功能障碍。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虽有医疗过失,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二是由于病人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三是由于病人和家属不配合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医疗事故是特定的职业事故。断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基本条件:

    (1)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必须是经过卫生机关考核、批准和承认的,有相应原资格、职称和职务。

    (2)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犯有医疗过失。

    (3)医疗事故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和管理工作中。

    (4)给病人造成的不良后果,必须符合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2、医疗差错 是发生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或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但后果较事故轻。按不良后果的程度,又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

    3、医疗意外 指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使病人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过失。

医疗事故范文6

    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25日介绍,对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改,目前已九易其稿,其基本思路是完善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强化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并将现行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此次修改明确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并客观界定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在原先界定的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病人死亡、残疾和功能性障碍这三种事故之外,将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病人一定程度的损害,虽经治疗未留后果的情况也定为事故。 

    此次修改对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和程序作了大幅度的调整、充实和完善。明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机构,要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员专家库。专家由临床医学专家、卫生管理专家和法医组成,以临床医学专家为主。同时,实行必要的病历开放制度,维护病人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