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范例6篇

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1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2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3)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但以上这些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封存程序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规范化,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而对于涉及患者方面的知情权、技术鉴定工作及封存病历程序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病历资料的要求加以进一步的考虑。

参考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3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手续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或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一级医疗事故,暂未定性的医疗上的严重问题,各级各类医院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先作口头报告,并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一式三份(式样见附表一),逐级向县(区)、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式样见附表二),县(区)卫生局每季度向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市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分别设立省、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中央所属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学院校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前条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二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可按标准收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经复查维护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劳动力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二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老人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病员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及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医疗事故报告表(略)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4

理和原则来规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构成、责任范围等,表明了医疗事故立法价值上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

也存在着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地方。

【关键词】价值取向,范围,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13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一o009—05

由国务院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__年9月1日代替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的《条例》注意吸取《办法》实

施过程中的种种教训,并充分吸收了这期间的法学研究成

果,应该说是进步明显。但由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

缓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护,因此,《条

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拟就其主要的几

个方面分析其进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对我国《民法典》最终

从法律的高度来定位医疗事故有些许参考价值。

、立法的价值取向

《办法》从其性质来说,与其说是行政法规,还不如说是

一部保护医疗机构的行政本位的法规更恰当。因为从《办

法》的总体而言,如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

事故的补偿、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等等,都贯穿了极力保护

医疗机构的立法价值之取向。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有其客观

原因,如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但仍然被学者们所诘难。因

为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契约关系。既如此,在处理其相互关系时应该是按照处理

民事纠纷的有关原则来处理才是恰当的和合理的。换言

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以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去确定

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医疗机构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事

故的处理应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和最终追求。而

这币il追求公平应该是要极力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譬如说

医瘸i叽构的福利性质。不可回避,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确

实会彰响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过多会影响医疗机构和医

学技术自身的发展,从而影响福利的继续。但我们绝对没

有理由认为,如此就应该以牺牲患者的利益来保证医疗机

构的福利性质。其实在患者利益和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之

间并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一则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本

身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研究,过去那种国家包办的医疗

体制在其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时下正在进行

的医疗体制改革恐怕也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当。

再则。医疗机构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来保障的,如医疗保险就是一种可行的途径。国家办医疗

与社会办医疗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条例》最终还

是从善如流,在立法之价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质,贯穿了平

等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这从下

文的有关《条例》进步性的论述可以看出来。应该说立法价

值的根本转变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不过遗憾的是它毕竟

属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行业保护的痕迹。这

① 例如《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 ⋯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 .

’’

· 10 ·

同样由后文来具体论证。

这里先撇开具体制度设计的进步与不足,先就医患纠

纷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几个问题略作论述。

首先是从我国现实来看仍存在着福利性质的医疗机

构,以适应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条例》却并未采学

者们的建议区别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

事故纠纷时是按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来处理的。这样做对患

者保护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说,但是否会产生其他和不良

作用,譬如说对更多患者的不利。因为从根本上说,福利性

医疗机构也有一个经营成本的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独特营

利追求的问题,所以这种医疗机构也存在盈亏计算问题,而

这种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医务人员的水平等软、硬件方面

的条件比纯营利医疗机构更差,因而产生医疗事故的可能

性也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像纯营利性医疗机构一

样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因增加国家或其他投资人的负担,

并最终影响到这种医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是否会促使

这种医疗机构最终将这种费用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而无

论是生存的困难还是转嫁风险都会影响到广大患者的享受

福利医疗的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平。但同时由于

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实行同样的处理原则和赔偿标准,其

实也是对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护的不充分,因为享受

这种福利医疗的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

享受公费或他费医疗的人,而是经济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

者。所以我们认为,《条例》这样规定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

由此对医疗体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是

否有必要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这个问题是值

得研究的。对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患者区别对待是可以

的,但其最佳办法应该不应该是由不同的医疗机构来接待

不同的患者,而应该是在其他方面去想办法,如是否可借鉴

法律援助的方法,对经济承受能力确实很低的患者实旌医

疗援助呢?不必存在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而通过 途

径来区别对待患者的就诊,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对患者的平

等对待和公平保护。

其次是反向歧视问题。所谓反向歧视,就是指由于不

加限制地强调保护 弱者,从而实际上对“强者”一方造成不

公平的后果,并产生一些其他负面效果。《条例》对医疗机

构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对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感,促进规范管理,预防

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积极意义

的。但同时,由于保护弱势群体情结,《条例》将医疗事故的

范围又扩大了许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特定事项举证责

任倒置的规定,① 我们几乎可以说“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

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② 这实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上是将医疗机构置于不利的地位了。而在以往,由于医疗

事故就发生过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甚至杀人、爆炸等恶

性事件,③这固然有处理过程不公正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患

者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原因。而《条例》实施后,可以预见,

凡是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的,大多可以怀疑为医疗事故,

而其处理结果也一定不会使所有患者都满意的,于是借机

闹事的可能性会更大,加上处理中保护弱者的情结作祟,也

可能偏向患者,这对医疗机构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正当的权

益都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句话,极有可能构成对医疗机构的

反向歧视。而法律的公平应该是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反向

歧视也应被法律所禁止。而《条例》只是在第59条规定了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

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

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防止反向歧视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防止反向歧视,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人手:(1)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管理规定,

加强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2)人民法院

应严格依法办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能迁就患者或其

家属,不能让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规定,对无理取闹者也应严

格依法进行处罚;(3)新闻舆论应把握好宣传导向,在宣传

依法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大对无理取闹者的处罚的

宣传力度。

二、医疗事故的范围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范围要远大于《办法》的规

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

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

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

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

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

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

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

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

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现统称为医疗事

故、四个等级,其中第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

其他后果。第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

事故,包括了过去不予赔偿的”医疗差错”。《条例》使用医

疗过失行为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是医疗

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规

定。④

第四,通过扩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l-i

③ 参见徐畅文:<医疗事故鉴定第三方力量亮相》。载于<经济观察报》第20__年8月12日a5版

④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的范围。《条例》将医疗机构扩大到“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显然,《条例》将医疗事故定性为侵权行为。其构成权

要件可以分析为如下几点:(1)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2)行为违法或违规,包括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违法违规行为与损

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

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要对患者的人身损害不负责任时,须举证证明医

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违规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保护患者的

利益自然是很有益处的。但如认真分析的话,应该说《条

例》在扩大范围的同时也还有一些不彻底的地方。

最明显就是因故意所致的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过失造

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中“过失”一词较为模糊。根据

民法的基本原理,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

则和公平原则三种。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叫过失责任原

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如《条例》中的“过失”指的

是归责原则的过失的话,则对医疗机构来说无疑责任过重。

因为“在法人内部成员故意造成损害时,由于其已不是在执

行职务,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体现出的是自己的人格,

因此,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① “若法人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选任和监督的

过失”’,则由其为该医务人员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如该

“过失”系指与故意并列的过失,则对患者的利益保护又 不

利。笔者认为,从法律用语的严谨出发,应将该“过失”改为

“过错”,使其毫无疑问地包括故意和过失,并都医疗机构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有:(1)医患双方属平等主体间

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医疗单位和患

者,医务人员只不过是作为医疗单位的成员并代表医疗单

位履行合同而已。医疗单位作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

织,其过错是通过其内部人员行为中的过错表现出来的,反

过来说,医务人员的过错即是医疗单位的过错,医疗单位之

所以是医疗过错的责任主体其原因就在于此。诚如上述,

过错是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的;(2)医务人员故意在医

疗过程中制造医疗事故,其故意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或是

与患者之间的私人恩怨,或是对医疗单位的某些方面不满,

或是由于其本身的性格缺陷,等等,而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

(特别是当出于除私人恩怨之外的动机),都很难说医疗单

位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责任”,甚至可以说“医疗单位客观

上为故意行为提供了条件”;② (3)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

来说,由医疗单位承担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致的医疗过错

· 11 ·

责任比由医务人员承担责任更能充分及时。因为一则医疗

单位的经济实力更强;再则作为医疗过错来处理,由于实行

过错推定,患者的举证责任比其他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小得多;其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

来获得赔偿,由于要经过侦查、审查等阶段,比较费时,

而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往往又要立即进行治疗;而当医务

人员的故意行为由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时,患者要获得充分、及时的赔偿就更困难了。当然,在这

种情况下,医疗单位更可以通过向行为者行使追偿权而确

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医疗事故的赔偿

《条例》第50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包

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总共11项。在第51条又规定:“参加医疗

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

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

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

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这些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

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

首先,在性质上,将过去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补偿改为

了赔偿。这也前述立法价值取向根本变化的结果,可谓还

医疗事故赔偿以其本来面目。

其次,在赔偿费的项目上,《条例》的规定既继承了我国

《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

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又新补充了一些赔偿项目,如

参与处理的患者亲属的有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从赔偿

的项目的角度言之,应该说是较为完整的。

再次,《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

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支付”,这是继《条例》第2条明确将医疗

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来规定的又一次明确规定医疗机

构的民事责任,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

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地予

以再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在实务中部分医疗机构非法转移

赔偿责任,对患者自然是有益的。

然而,在具体的赔偿标准上,《条例》却比此前的有关民

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低。具体表现有:(1)规定赔偿费用或

者赔偿年数的上限,如计算收入超过医疗事故发生地(应为

患者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

计算(第50条第2项),这与《民法通则》的实际损失赔偿原

则也是相抵触的,年限限制如“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

①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14-318页。

②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09页。

· l2 ·

周岁”(第50条第8项),这与我国法律关于成年年龄18周

岁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2)精神损害赔偿称为“精神损害

抚慰金”,这与国务院此前颁布的《办法》称“补偿”一样带浓

厚的行政色彩,抚慰与赔偿在数额上肯定会有差别,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且在实务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

念”。①

《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

是仍然过低。究竟是执行《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民

事侵权赔偿标准呢?

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

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作了一个解释,其要

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

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

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

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

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

额,同时又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

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按照一

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

如果用这种办法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

法通则》第119条。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条

例》。

从表面上看,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是矛盾的。前者的精

神是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民事普通法,后者

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但是,只要考察一下它们

的背景就可以发现,它们并不矛盾。前司法解释出台时,原

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

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确定

赔偿责任。后司法解释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在《条例》对损

害赔偿作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当然应适用特别法。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赔偿,而是 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是“羊毛

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

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

《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院应保留

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条例》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

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

偿数额。

笔者同时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已按照现行民事

法规来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了,如今,《条例》的规定再

次低于司法实践中的标准,这就使我国的医疗事故的赔偿

标准经历了一个《办法》规定的较低的“一次性补偿”— — 司

①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法实践中的按照民事法律处理的与其他民事侵权等同的标

准— — 《条例》规定的高于《办法》的标准却又低于此前司法

实践中的标准,这是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此过程尽管如上

所述可以理解,但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却是不利的,因此,笔

者建议在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确定医疗事故侵权的

责任时,其将赔偿标准应再次等同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

标准。

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不管赔偿如何全面,发生医疗事故后,受害最深的自然

是患者。而在现实中,许多的医疗事故本身却是完全可以

避免的。所以,如何减少医疗事故,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应该是对患者的最大的关怀。这一方面需要加强防范和预

防,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对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

员应给予适当的处罚使其吸取教训,加强责任感,以杜绝今

后出现类似的医疗事故。在这方面,《办法》没有关于医疗

事故的预防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

医务人员也仅是规定了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者的较轻

的行政处分。《条例》则首先就规定了医疗事故的预防,措

施具体,责任明确;在“罚则”部分又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而且非常具

体,如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就达十几种之多。结合

《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责任就比较全面了。责任的全面具体,有利于增强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感,能促使其加强管理,认真工作,

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出现,这对患者来说自然是最

大的福音。

但《条例》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如下两个瑕疵。

一是医务人员承担责任的种类。《条例》在第55条规

定了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纪律

处分、暂停执业和吊销其执业证书),但没有规定负有责任

或有过错的医务人员的经济补偿责任。医务人员对因自己

的过错造成医疗机构的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

任,这对医务人员本人来说,可促使其吸取教训,在以后的

工作中尽职尽责;对医疗机构来说,也是一种补偿,可降低

医疗机构的经营成本,可避免医疗机构因赔偿而变相提高

医疗费用,对广大患者来说是有益的。同时,医务人员为自

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也是权、责、利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二是《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 ⋯ 医疗机构无正

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这里的“责

任”是比较模糊的。根据《条例》第56条看似乎是一种行政

责任。但承担行政责任后,对该医患纠纷的处理会有什么

影响呢?考虑到民事诉讼举证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纠纷

的诉讼应由医疗机构举证,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

医期间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医务人员

没有过错的,或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要承

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看来,该责任的后果也类似于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讼中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鉴定中,鉴定专家却不能像

法官一样适用举证不能的有关规定,即在医疗机构不能按

规定提供有关病历材料时,却不能作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

鉴定结论。因为“专家鉴定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

础上”作出,医疗机构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时,专家自

然是不能想当然地作出鉴定结论的。那么,这对医疗事故

的处理会产生什么影响呢?结合《条例》第31条有关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定记载内容,该鉴定书主要是有关医

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及护

理建议等。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一种

证据,一方面可以作为医疗机构免责的证据,缺少这种由中

· 13 -

立机构出具的证据,医疗机构要主张免责是很困难的,但无

法作出鉴定时,对患者的不利影响也是明显的,因为该证据

同时又是决定赔偿费用的依据,① 如无,会影响纠纷的公

正解决。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责任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可以规定,该责任的具体内涵包括:(1)推定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具有过错;(2)推定过错行为与患者人

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3)规定医疗机构或

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

罚。唯有这样,才可避免部分医德不高的医务人员或医疗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5

第33号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合实践对部分问题的法律解

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

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初步建成了医疗

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

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为了

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则

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

、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

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

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

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

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事

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办法》的规

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

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

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相衔接。② 尽管《条例》对于医疗

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

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

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

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 相比较,可以

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规范

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

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

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在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

发现的重大医疗过错,在适用《条例》时依据第4条的规定

时就可能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救济,只能寻求诉

讼成本较高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

二、《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科学性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了冲突,由于《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低于《民法通则》,因此该条>!

《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规

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

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从

法律条文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与《条例》的第33

条结合起来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

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不适用于《条例》确定的赔偿方

法和原则。但是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这款规定却又置于《条例》第49条而非第33

条之下,似乎这种立法本意解释又有点牵强。但无论如何,

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其次,该款规定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

盾。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

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

① 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页。

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其中的最低等级即第四级医疗事故的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

他后果的。”

④ <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条例》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

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

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④

三、对于病人“知情同意权”保护的缺陷

《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

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

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

病历资料为第10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

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

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 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

存;而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患者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

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

主观病例中不同医师发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

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对于这样

的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个很现实的

问题。已经有许多患者对主观病例资料由医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义。从理论上说,病人对于涉案病情的专业知

识信息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来解决,但实际上专家辅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医生,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专家辅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开出面指正当地同级或上级医院

的错误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条例》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还不够详细与

明确。第一,程序上规定不明确或缺失。《条例》规定:主观

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

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是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

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

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内容范围规定不明确或缺

失。《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③ 但

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众多问题。首先,该条规定没

有明确给出具体的告知内容和范围以及具体的标准程度,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是否就符合了《条例》第l1条的规定?其次,该条

规定最后一句话“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适用时

有着很大争议。如果在适用“应当避免对患者成不利后果”

的规定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谁先谁后?最后,知

情同意权的例外是什么?实践中许多治疗措施的承诺书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体和生命的免责条款,这种协议是否有

效?以上种种问题对于具体实践操作有着重大影响,可是

《条例》却并未对此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不承担责任

· 7 ·

《条例》第33条第4项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

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现行的规定医院无权采血,所

用血均由血站提供,医院只提供输血服务。如果医院在实

施输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许有

人说是否可以向最终责任人— — 血站追究责任?答案依然

是否定的,原因是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对于处于肝炎和

艾滋病“窗口期”过程中的供血者还无法给予识别。由于目

前在我国对于血制品能否认为是一种产品还有疑义,无法

适用产品质量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血站和医疗机构

对于造成受血者不良后果不存在过失,也不适用于一般侵

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在无过错的输血造成患者

不良后果的医疗活动中,患者只能自身承担这个不良后果,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

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理论上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

(1)损害发生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2)损害的发生

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

责任的情况下。(3)损害是比较严重的。(4)对于损害的发

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④ 尽管有学者认为《民事证据

规定》中规定医疗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不符合适用

公平责任的条件(即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

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但是许多

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21条~第

127条规定的比较,⑤ 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该司法解释

对医疗纠纷的规定仅仅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而不是严格意

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和供血机构

共同分担无过错输血中造成不良后果的受血者的损害。

其次,!,就目前来说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损害在实践中

还不多见,但是一旦发生对于患者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

难,就经济负担能力和社会公正而言,笔者认为由医院和血

站分担责任更为可行。同时对于这种没有过错方的不幸,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血制品的价格用来建立赔偿基金或

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担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让患者

独自承担既不公平也不经济。

五、医疗事故鉴定依然带有行政色彩

在迫于种种压力之下,在《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

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可以说是这部条例的点睛之笔。

对于老办法中备受争议的机构设置、鉴定人员组成、鉴定的

效力、鉴定程序等都做出了有力的变革。但是,这种改变依

然没有改变医疗事鉴定的行政色彩。

首先是对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的行政限制。根据

①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coin

② 陈志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2期,第72-76页。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

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摘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

出版社,第154页。

④ 郭明瑞:《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87页。

⑤ 理论上认为<民法通则》第121、123、125、126、127条的规定是过错推定责任,而第122、124条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

· 8 ·

《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启动只有两种方

式。(1)由卫生行政主管 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移交医学会

进行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同时根据《条例》第

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

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受理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

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可以看出医疗鉴定原则上禁止单

方随意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医疗纠纷关系的单方主体

只能向为生行政机关提出单方鉴定要求。稍加分析,我们

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这条规定其实质是对患者单方的鉴定

申请做出了行政限制。原因在于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

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医疗

机构的申请要求很容易得到卫生主管机关的同意。而对于

患者来说,如果鉴定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患者单方

向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医疗鉴定申请很容易受到卫生行

政主管机关的干扰和阻碍。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患者单

方申请鉴定的难度往往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是对再次鉴定申请对象的行政限制。按照《条例》

规定,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是

对于再次鉴定,《条例》却规定必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通过做出初次

鉴定的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也不能直接向上级医学会申

请再次鉴定。这一条规定更是反映了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依

然带有行政色彩,并没有完全摆脱老办法的影响。

尽管《民事证据规定》中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

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①促使医疗机构就医疗事故鉴定问

题上与患者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医疗机构很可能由于举证

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患者如果选择民事侵权赔

偿诉讼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

既是一种无奈也是对现有法律资源的浪费。

六、舍本逐末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

已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举

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个规定,得到了患者的一致好评,在

实践中一定程度改变了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

现象。然而站在法律的理性角度上分析,笔者对此却有着

不同的看法。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一定的理论和法律基础。从

理论基础来看,一般认为,支撑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

倒置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盖然性说”即“⋯ ⋯对发生盖然性

高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相对人

就该事实的不发生承担举证责任。”②但是基于医疗纠纷的

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针对日新月异的病症和生理疾病,此

种理论显然不能适用全部医疗纠纷,因此在医疗纠纷中一

律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有失偏颇。从合法性上来看,《民

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8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6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存在于《专利法》、《民法通则》、《环

保法》中。但这一司法解释将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

权案件的医疗侵权列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既缺乏

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有人认为它

属于越权解释,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之所以对医疗侵权行

为引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除了上述的理论

依据,还因为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

和技术手段,易于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

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然而这个原因却未必

令人信服,由于在专业服务纠纷领域我国并未将举证责任

倒置作为一种实践惯例得到法律认可,因此将医疗纠纷侵

权在法律上被赋予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而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况且,证据能力的强弱是相

对而言,实践中就曾发生过掌握相关医学知识的患者家属

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医疗机构获取证据,加大医院的责任风

险。事实上在律师的法律服务、会计师的会计服务等公认

的专业服务纠纷上都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解决患者取证

难的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现行的规

定只能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该是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强化患者的取证能力,例如允许患者

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

疗事故鉴定申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等来解决患者举

证能力相对较弱的问题。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条例》

要求医患双方均应积极地配合鉴定的进行,如有一方不配

合,将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因为举证责任

倒置的司法解释出台而变成一句空话。实践操作中,患者

可以用举证倒置责任倒置的有利规定来减轻或回避自己充

分配合的责任,同时由于在将来可能的诉讼中实行过错和

因果关系的两个推定的严格责任(一般特殊侵权行为之要

求实行一个推定),客观上加大了医院的风险,扩大了医疗

机构的赔偿责任。在笔者与医务人员接触过程中发现,这

条条法律规定的冲突已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果。例如,

许多医院加大了患者无谓的复诊检查力度,要求患者家属

签署无休止的责任告知书(尽管对于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

责任告知书是否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依然值得怀疑),医务

人员更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治疗方案等等。这样的规定从长

远来看最终只能是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上

来看,由于采用举证倒置责任可能造成患者更倾向于减少

谨慎防范的注意义务(实践中表现为许多患者疏于收集相

应的证据或者在诉讼中故意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把败诉风

险转移到医疗机构这一方),导致医疗机构单方面增加医疗

纠纷的防范成本,最终这些没有效率的成本都会转嫁在患

者身上,③ 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义。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立法规定上,国家的法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号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

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oof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律可以向一部分人倾斜,但这种倾斜应当是理性的、适度

的,应保持基本的价值中立。鉴于此,医疗纠纷认定过程中

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如下变革:

(1)对于依据实践,确实属于“盖然性”的损害结果,应

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实行的前提条

件,即责令有妨碍举证行为的当事人(包括医疗机构和患

者)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3)在目前情况下,应当加强患者的证据获取能力。

一方面对现有规定进 行修改,例如允许患者复印主观性病

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

· 9 ·

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另一方面,实践中应当充分重

视法院在医疗纠纷中的取证作用,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程

序价值。

尽管,《条例》问题依然很多,例如患者权利保障措施不

到位,行政色彩依然浓厚,①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

等等,但是由于医疗活动中主体双方即患者和医疗机构之

间不存在对立的利益矛盾,许多问题的产生不在于双方的

利益争夺而在于社会革新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问题,如果

把医疗机构放在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下,也许我们更能体会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6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3)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但以上这些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封存程序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规范化,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而对于涉及患者方面的知情权、技术鉴定工作及封存病历程序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病历资料的要求加以进一步的考虑。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