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暂行条例范例6篇

管理暂行条例

管理暂行条例范文1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 根据20xx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

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管理暂行条例范文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有关条文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城镇、村屯、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等用地,自然保护区,内陆水域,沿海滩涂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利于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二)有利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稳定,为土地的保护、培育和提高生产能力创造条件。

(三)有利于土地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的合理分配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全局需要。

(四)质量好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

(五)珍惜每一分土地,严格节约用地。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市(地)、县(区)成立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统一管理城乡土地。公社要有领导分管,并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和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滩涂、河滩等土地,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下同)。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社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社队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社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以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公社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无偿占用生产队的土地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凡在农村建筑占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土地主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七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以及擅自转让土地(包括宅基地)。不准擅自挖沙卖土。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在土地主管机关登记,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而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制订协议书,经公证有效。经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上一级政府解决,或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九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公路、港口、油田、国防工程,进行科研、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以及国营农场建房,城镇兴办集体企业需要征用土地,均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批准占用土地的征地指标下达后,用地单位即可进行选址。地址选好后向所在县(区)级土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征地手续。

(二)地址选定后,所在县级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由建设主管机关批准的工程项目初步计划(包括总体布置图和说明)及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征地面积。

(三)遇有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征用土地时,准许先行占用,而后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十市亩以下(包括十市亩)和动迁居民五户以下(包括五户)的,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征用土地超过十市亩和动迁居民超过五户的,以及征用城市郊区菜地(不论数量多少),均须经市(地)、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省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社队联合兴办企业的单位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基建占地,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原地续建或扩建征地,应由省批准。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核;涉及农业用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农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经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付给补偿费。

(一)一般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按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三至六倍。

(二)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签订征地协议后迁入的户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但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现有生产生活水平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地面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水井、林木、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四)征用菜地(指商品菜地)附付给补偿费外,每占用一亩增交一万元新菜地建设资金,专门用于新菜地建设。

(五)征地的补偿费应付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用于农业基本建设或生产投资,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从中渔利。人民公社和土地主管机关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六)征用土地不准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赔偿青苗损失费;但对征地单位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中抢种的作物,不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要同被征地单位就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地面设施的拆迁,居民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严格遵守。耕地较少的社队,耕地被占后,征地单位要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和国家职工个人建房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不准擅自占用社队的土地盖房。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土地主管机关收回。

土地征用后超过一年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征地单位再用时,要重新办理使用手续,但不再付给补偿费。对于经过治理,生产条件有很大改变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和学校、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办农场、副食品生产基地和学农基地等,要自行开荒造地,不得与民争地。开垦集体荒地时,要同当地社队和社员群众商量,取得他们的同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土地污染。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十八条 烧砖瓦要利用土丘、荒地,一般不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 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给生产队使用,或由生产队恢复成农田,由改线单位支付所需费用。否则,不批准征地改线。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运输畅通。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占用一部分农田的,要经县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使用期间,付给相应的补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如继续占用,须另行补办手续。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清理好,交回原单位。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各项建设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同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要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由市、地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要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地,要办理占地手续,并付给被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民主评议,大队审核,经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批准个人建房的对象是无房户或拥挤户。新建房屋间数,要视其家庭成员情况,按实际需要确定。社员建房占地标准,由公社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每间房宅基地以一分地为宜,地多人少的社队,可以多些,地少人多的社队,可以少一点。社员原有旧房够住的,不再批准建新房。原有宅基地建新房够用的,不另批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和社员私有的房屋,都要颁发房地执照,受法律保护。买卖房屋应由双方提出申请,大队审核,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土地主管机关备案。不允许倒买倒卖房屋,从中牟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都要制订村屯建设规划。村屯建设规划和旧村屯改造,要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地、废地、空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集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屯规划,由公社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建房,必须服从村屯规划。不准在村屯规划区域外的土地和自留地上建房。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不准占用耕地新建坟茔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对节约用地和造地还田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热心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收回被出卖、出租、转让和被擅自占用的土地以外,土地主管机关有权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和单位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者;

(二)擅自转移地权者;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或批少占多者;

(四)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和毁坏果树、林木、青苗者;

(五)借征用和划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土地者;

(六)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者。

不服土地主管机关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拒不接受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的经济制裁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土地主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受罚者,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延迟一月,增收罚金的百分之十。所收罚金,由当地土地主管机关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费,其余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管理暂行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第三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

(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法定保险;

(二)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再保险

第十八条、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管理暂行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第三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

    (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法定保险;

    (二)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再保险

    第十八条、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管理暂行条例范文5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施行〈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决定制定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决定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出租汽车行业是城市文明的窗口,在促进经济发展、方便大众出行、提升城市交通服务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互联网技术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不断提高,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在发展中面临深层矛盾。为加快推进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经杭州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我市先实施传统出租汽车改革,着力解决传统出租汽车的体制机制问题,并积极研究、适时出台规范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政策,引导其规范有序发展。目前我市已在积极研究出台《杭州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2015年9月,市人民政府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施行〈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提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对决定草案的审议,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方面的意见,形成决定草案修改稿,一并提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客运出租汽车领域的改革正在进行中,决定草案涉及到的总量控制和经营权取得管理等方面的新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为了避免因改革过程中旧制度已经停止施行而新制度又未完全建立,造成日后管理上的制度空白,决定将草案中的“停止施行”改为“暂停施行”。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中暂停施行的条款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分别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和经营权取得管理。

按照目前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精神,我市将改革推行动态总量调控运力规模、实行经营权无偿使用等措施。今后的改革方向是根据公共交通发展程度、城市道路拥堵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水平、网络约租车发展态势等因素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同时,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减轻出租汽车经营成本,提高驾驶员收入待遇,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实行经营权无偿使用。因此,决定规定,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暂停施行期间,涉及的行政管理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暂行条例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成都市委、市政府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战略和以县委、县政府“35223”为核心的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发展思路,进一步加强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对城管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掌握和运用,不断提升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二、培训目的

全面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能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能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案件;在处理突发案件时能沉着应对,冷静处理;执法过程能做到正规、合理;城管执法人员法律素养和执法技能能够得到全面提升。

三、培训内容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制作标准》、《*县城市管理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县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责任人制度》。

四、培训方式

执法人员培训活动由城管局执法科负责组织实施,每月组织全体执法人员,统一场所进行学习、测试。执法人员培训纳入“一学一测”制度,即每月学一部法,学习后进行测试,对测试不合格的进行补测,补测不合格的停发奖金进行待岗学习,一此促进培训活动落到实处。

五、阶段划分

(一)1月1日—1月31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2月1日—2月29日:学习《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三)3月1日—3月31日:学习《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四)4月1日—4月30日:学习《*县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责任人制度》。

(五)5月1日—5月31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六)6月1日—6月30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七)7月1日—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八)8月1日—8月31日:《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九)9月1日—9月30日:《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十)10月1日—10月31日:《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十一)11月1日—11月30日:《*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制作标准》、《*县城市管理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

(十二)12月1日—12月31日:《*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县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责任人制度》。

六、培训要求

上一篇弱智学校

下一篇促销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