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签名范例6篇

国外签名范文1

关键词:签名 认证 法律规制

 

一、电子合间引发的签名及认证的新问题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普及,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通讯手段在商务交易中的广泛应用,合同以一种新的形式即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并迅速发展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和载体。电子合同利用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和方式,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在此就与安全有关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问题做些讨论。

第一,电子签名与合同安全。众所周知,电子合同是通过网络中的数据交换来传递信息的,其赖以存在的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它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是将信息记载或附着于一定的物质载体(纸)_L。由于电子合同的“无纸性”,对其进行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字即在文件上写上当事人的名字或盖章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应以在确认书上签章为要件。但如果在现实中每签订一份电子合同都要事先签订一份确认书且在确认书上进行签章,那么将无法发挥电子合同快捷、低成本的优点,电子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另一方面,签名在法律上的意义就在于证明及确认某项意思表示或法律文件之成立、生效以及内容的确实性。川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及合同内容,签名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现实对传统的签名提出了挑战。

第二,电子认证与合同安全。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虽有与传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却始终是不同于传统合同的。交易双方甚至往往是相互陌生的,互相不确定真实身份及真实意图,即使交易双方是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进行交易,网络中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过程中被删改、窃取、拦截等情况也会发生,不能通过有效途径或有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过认证,保证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完整性、保密性、不可抵赖性,就会导致当事人责任不明,阻碍交易的进行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电子交易就会处于相当脆弱的境地,其发展的余地可想而知。安全是电子合同的生命之所在,没有安全,就不可能有电子合同的存在与广泛应用,而电子合同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签名和认证上。因此,有必要对电子合同的签名及认证问题进行研究,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由电子合同引发的安全间题。

二、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

关于电子签名(electronicsi,ature),国外及国际组织或是从签名形式的角度,或是从法律意义的角度阐述了电子签名的含义。笔者认为,电子签名简言之就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

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种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极易被修改或破坏,且不会留下痕迹,而书面签章可以向法庭提交初始文件,因而电子签名的证明力不如书面签章;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可能同时拥有多个电子签名,可能在不同的系统中使用不同的电子签名,不如书面签名那样具有唯一性。尽管电子签名在这些方面逊色于传统的签名,但它满足了电子合同快捷的要求,其存在的价值在现代交易中得以体现。因此,不妨先认可电子签名的可应用性,然后找到一种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安全可靠的方式以及完善的制度设计来增加对电子签名的信任度和安全感。

纵观各国立法或条例,其中都涉及到了电子签名的概念、效力问题。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反观我国大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涉及电子签名,我国《合同法》显出了它的滞后性。笔者建议在《合同法》或司法解释中对电子签名的概念、种类、效力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使之更有利于指导实践。具体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签名的概念。适用一个新的概念之前,首先应清楚其具体含义。电子签名主要包含了三层惫思:(l)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2)电子签名能确认电子合同的内容:(3)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之表明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合同责任。

第二,电子签名的种类。目前电子签名的主要方式是以非对称密钥体系为荃础建立起来的数字签名,但不可否认还有其它签名形式的存在,如PIN码等,以及今后可能会出现的更先进的签名方式。在法律中不能只规定流行的做法,应考虑到在现实基础上的技术的多样性及可能性。电子签名离不开技术的支持,而技术由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也是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后出现的技术优于先出现的技术,也包括攻击破坏技术。如果法律只规定现今广泛应用的技术,则不能适应新环境下对安全性的要求)为此,法律必须不断修改以适应新的需求,如此必将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法律的单一性规定可能会妨碍其他技术的应用,导致垄断、歧视。因此,法律需要在电子签名的种类问题上保持中立我国应采取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规定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允许运用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保持技术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又对所谓的“安全电子签名”(即数字签名)作出特别规定,并建立配套的认证机制,与国际接轨。 

第三,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根据“功能等同原则”,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由原则来赋予的,要使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效力,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就电子签名的内涵而言,它与传统签名别无二致,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电子交易中,只要能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电子意思表示的发端人并证实发端人认可了该电子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国外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或正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均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为了便于国际领域的商务活动,法律应该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

三、电子认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国外签名范文2

俄罗斯有74个州区团组来访,83个州区均有客商到会; 247名境外专家学者参会,其中院士10人。国内有34个经贸代表团到会,港澳台企业参会增幅较大。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及境外大企业312家和国内央企、大企业170家参会。

本届哈洽会共有22个交易团组与46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各类涉外合同139.9亿美元;签订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总额2509亿元人民币。

一、与国外客商签约情况

1.对外贸易

共签订进出口合同113.9亿美元,其中出口64.6亿美元,进口49.3亿美元。共有绥芬河、哈尔滨、牡丹江、黑河、大庆等16个省内交易团组及贵州、厦门、深圳、福建、浙江、北京等6个省外交易团组与46个国家(地区)的客商签约。

签订的出口合同中,服装、纺织品、成套设备和各类机械占有较大比重,分别签约19.3亿美元、11.3亿美元、7.9亿美元和3.8亿美元。

签订的进口合同中,黑色金属、木材、纸张及制品和石油及制品占有较大比重,分别签约6.8亿美元、6.4亿美元、6.2亿美元和6亿美元。

2.对外经济合作

共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5项,合同总额3894万美元,合同派出人数1850人。签约单位为佳木斯和伊春交易团。

3.利用外资

共签订外商投资项目17项,合同总额9.6亿美元,其中合同利用外资金额8.2亿美元。签约单位有佳木斯、哈尔滨、齐齐哈尔、伊春、绥化和鹤岗等6个交易团。

4.境外投资

共签订境外投资项目11项,合同总额6.4亿美元,其中中方合同投资总额5.1亿美元。签约单位有绥芬河、佳木斯和黑河等3个交易团。

二、国内经济技术合作

共签订国内经济合作项目587项,签约总额2509亿元人民币,合同利用省外资金2491亿元人民币。签约单位有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和佳木斯等17个交易团。

三、国际人才智力交流合作

共签订国际人才智力交流合作项目42项,涉及美国、韩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乌克兰、芬兰、挪威、德国、日本、法国、荷兰、俄罗斯等12个国家。

四、主要特点

1.俄罗斯商务日活动再次提档升级,由原来省州间沟通对接平台提升到研讨中俄两国全方位经贸合作层面,由表达合作意愿向更重视务实合作,探讨重点合作领域、合作项目、合作模式转变。本届哈洽会,共与俄罗斯签订进出口合同86.9亿美元,占签约总额的79%,好于上届。

国外签名范文3

关键词:电子签名电子商务

一、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交易

1995年7月,一个名叫杰夫·贝索斯的美国青年在西雅图市郊一栋租来的房子里,以%&万美元的第一笔投资创业成立了一家网上销售书籍的公司,这就是电子商务的鼻祖,后来赫赫有名的亚马逊书店。亚马逊书店宣告了一种新的经济模式———电子商务的诞生。电子商务自其出现之日起便迅猛发展。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的数据,到2002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B电子商务和B-C电子商务)已经达到6153亿美元,并且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快速增长。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应运而生。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地说,也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件所进行的电子形式的签名。电子签名运用一定的加密技术,将签名人信息转化为加密状态,并在需要时进行解密还原。电子文件在经过电子签名后,就可以用来识别签名人的身份以及文件内容是否是签名人所认可的原本内容。

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起着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电子签名,那么电子合同如何签订?电子商务交易又从何谈起呢?因此,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开展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传统的法律文本是以纸张为介质,以当事人的手写签名为认定标准,在长达几千年的人类文明中,这被认为是一个极其自然、没有人会发生任何疑问的规则。但是,电子签名的出现提出了新问题:首先,电子签名能不能具有和纸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次,什么样的电子签名才能成为有效的电子签名?同时,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如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电子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等。

所有这些问题都带来了法律上的空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得相关立法成为必要。因此,电子商务产生不久,一些发达国家就相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1995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电子签名示范法》,1999年欧盟制定了《电子签名指令》,2000年美国制定了《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日本出台了《关于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电子签名法)》,新加坡、韩国等许多国家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对规范电子签名活动、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内容与特点

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给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在经过数年的酝酿和准备之后,我国从2003年4月开始了电子签名法的起草工作。在起草《电子签名法》的过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美国、欧盟、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有关立法,并广泛听取了国内电子商务和法律方面专家的意见。2004年4月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对电子签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中间又经过两次修改和审议,最终在8月28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并决定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我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和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样,电子签名便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可以适用于电子文件。

2.明确了电子签名所需要的技术和法理条件。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若干条件,才能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这一条款为确保电子签名安全、准确以及防范欺诈行为提供了严格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3.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行为做了规定。电子商务需要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这个第三方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机构的可靠与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起着关键作用。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为了确保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电子签名法》规定了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明确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出了严格的人员、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条件限制。

4.明确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如对电子合同中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时间、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程序、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原则、电子签名人或认证机构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明确了“技术中立”原则。这次立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规定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该达到的标准,没有限定使用哪一种技术来达到这一标准,这为以后新技术的采用留下了空间。

6.增加了有关政府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条款。“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立法明确指出追究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中所没有的,也是针对目前我国市场信用制度落后、电子商务大环境不完善而特别需要加强监管的国情而实际做出的。

三、《电子签名法》将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座里程碑,它对保证电子商务交易、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且对今后电子政务以及未来全面的社会信息化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国内外的发展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上网,企业建立网站在互联网上各种企业和产品信息;第二个层次是网络营销,企业通过网络来搜集市场信息和商业机会,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第三个层次是标准化网上交易,即包括签约、支付等的一系列交易程序全部在网上完成。现在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已经达到第三个层次,而我国电子商务进展缓慢。这里面原因很多,但缺少相关法律保障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制约因素。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情况下,网上签名签约无法进行,网上交易无法开展,企业只好采取在网上沟通信息、然后以传统方式完成交易的这样一种“土洋结合”的方式,使我国电子商务只能停留在企业上网和网络营销的层次,而无法向更高一级的层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发展中的许多问题就有了解决的依据,真正的网上交易将会逐步发展起来,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些问题也会在发展中逐步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将会很快走出无法可依、盲目无序的状态。

国外签名范文4

1995年7月,一个名叫杰夫·贝索斯的美国青年在西雅图市郊一栋租来的房子里,以%&万美元的第一笔投资创业成立了一家网上销售书籍的公司,这就是电子商务的鼻祖,后来赫赫有名的亚马逊书店。亚马逊书店宣告了一种新的经济模式———电子商务的诞生。电子商务自其出现之日起便迅猛发展论文。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的数据,到2002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B电子商务和B-C电子商务)已经达到6153亿美元,并且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快速增长。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应运而生。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地说,也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件所进行的电子形式的签名。电子签名运用一定的加密技术,将签名人信息转化为加密状态,并在需要时进行解密还原。电子文件在经过电子签名后,就可以用来识别签名人的身份以及文件内容是否是签名人所认可的原本内容。

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起着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电子签名,那么电子合同如何签订?电子商务交易又从何谈起呢?因此,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开展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传统的法律文本是以纸张为介质,以当事人的手写签名为认定标准,在长达几千年的人类文明中,这被认为是一个极其自然、没有人会发生任何疑问的规则。但是,电子签名的出现提出了新问题:首先,电子签名能不能具有和纸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次,什么样的电子签名才能成为有效的电子签名?同时,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如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电子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等。

所有这些问题都带来了法律上的空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得相关立法成为必要。因此,电子商务产生不久,一些发达国家就相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1995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电子签名示范法》,1999年欧盟制定了《电子签名指令》,2000年美国制定了《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日本出台了《关于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电子签名法)》,新加坡、韩国等许多国家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对规范电子签名活动、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内容与特点

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给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在经过数年的酝酿和准备之后,我国从2003年4月开始了电子签名法的起草工作。在起草《电子签名法》的过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美国、欧盟、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有关立法,并广泛听取了国内电子商务和法律方面专家的意见。2004年4月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对电子签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中间又经过两次修改和审议,最终在8月28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并决定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我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和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样,电子签名便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可以适用于电子文件。

2.明确了电子签名所需要的技术和法理条件。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若干条件,才能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这一条款为确保电子签名安全、准确以及防范欺诈行为提供了严格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3.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行为做了规定。电子商务需要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这个第三方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机构的可靠与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起着关键作用。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为了确保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电子签名法》规定了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明确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出了严格的人员、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条件限制。

4.明确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如对电子合同中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时间、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程序、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原则、电子签名人或认证机构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明确了“技术中立”原则。这次立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规定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该达到的标准,没有限定使用哪一种技术来达到这一标准,这为以后新技术的采用留下了空间。

6.增加了有关政府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条款。“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立法明确指出追究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中所没有的,也是针对目前我国市场信用制度落后、电子商务大环境不完善而特别需要加强监管的国情而实际做出的。

三、《电子签名法》将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座里程碑,它对保证电子商务交易、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且对今后电子政务以及未来全面的社会信息化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国内外的发展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上网,企业建立网站在互联网上各种企业和产品信息;第二个层次是网络营销,企业通过网络来搜集市场信息和商业机会,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第三个层次是标准化网上交易,即包括签约、支付等的一系列交易程序全部在网上完成。现在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已经达到第三个层次,而我国电子商务进展缓慢。这里面原因很多,但缺少相关法律保障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制约因素。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情况下,网上签名签约无法进行,网上交易无法开展,企业只好采取在网上沟通信息、然后以传统方式完成交易的这样一种“土洋结合”的方式,使我国电子商务只能停留在企业上网和网络营销的层次,而无法向更高一级的层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发展中的许多问题就有了解决的依据,真正的网上交易将会逐步发展起来,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些问题也会在发展中逐步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将会很快走出无法可依、盲目无序的状态。

国外签名范文5

关键词电子签名证据 证据属性 审查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96-01

一、电子签名证据概述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二条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或与一段数据信息有逻辑上的联系,该数据可以用来确定签名人与数据信息的联系并且可以表明签名人对数据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我国在《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对电子签名也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电子签名是在电子数据交换中,附属于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以表明签名人身份的数据。当今理论界又把电子签名有分为广义的电子签名和狭义的电子签名。广义的电子签名的定义可以简单的分解成以下几点:一是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二是电子签名能确认电子合同的内容;三是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之表明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合同责任;狭义的电子签名则是指利用特定的加密算法而进行的签名,通常是指数字签名。

二、电子签名证据的种类

1.数字签名(digitalsignature),即狭义的电子签名,是以特定的电子签名技术所进行的签名。如前所述,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这种观点被广泛的学者所认可,一般是指以非对称加密技术所进行的电子签名。它是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最为普遍的电子签名方式。此外,通过动态签名的识别,也可以使个人身份与其签名发生特定的联系。

2.生物特征签名(signaturebybiometries),是指籍由使用者的指纹、声波、视网膜纹等生理特征作为辨识的根据,而达到鉴别作用的签名。它是与用户个人生理特征相联系的。

三、电子签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法

(一)电子签名证据收集主体的审查

审查判断电子签名的收集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对电子签名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全的主体都应当是特定的,不具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机关和个人将会否定其证据资格。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除法律规定之外,需要认证方能授予的主体资格一般需要具有相关资格的主体出具相应的证明。此外,由于电子签名其特殊的证据特征,这就要求对我们电子签名证据进行收集的个人进行审查时,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相关的身份资格,而且要审查判断其是否掌握收集电子签名证据的相关技术。若身份适格但是缺乏相应的技术,我们可以认定其不具有证据收集主体资格。

(二)电子签名证据能力的审查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而在法律上享有正当性。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对电子签名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也就是对其是否满足作为证据使用条件进行审查。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可靠地电子签名与手写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以上条文可知,我国从立法上对于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给予了肯定。

另外,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初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数据电文在储存和经行数据交换时发生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上述的规定表明我国对电子签名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在功能相同的情况下,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三)电子签名证据来源的审查

对电子签名证据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审查电子签名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其次,由于电子签名证据是易变的数字信息,需要可靠的来源进行稳定性保障,因此我们对电子签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检验电子签名证据的来源是否客观真实。例如,对生物特征签名的收集时,我们不仅要利用计算机取证技术进行合法的取证,而且要对取证的对象的真实性进行逐一的审查。最后,对未经公证的电子签名证据的审查,不能因为其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而丧失证据资格。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签名证据只会导致其证明力下降而非消失。例如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的认证或公证书以及其他数字签名等就具有较强的来源可靠性,而没有经过这些认证的数据,证据资格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因此而失去证据资格,可以通过数据鉴定进行补强。

编辑

注释:

何峰,李鹏.论电子证据的审查与举证.信息网络安全.2010(4).

参考文献:

[1]苏凤仙,谭德宏.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2).

[2]胡冰.电子签名证据问题法律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国外签名范文6

摘要:网络平安 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欧盟电子签名指令 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靠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 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平安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目前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安新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新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 stamp)等方法来确认证实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 root 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摘要: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平安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拟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和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平安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摘要: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定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the digital 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一)《欧盟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闻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和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摘要: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和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平安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平安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有关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有关合同订立、效力的新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实其没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和欧盟的认证服务供给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和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和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平安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摘要: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非凡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征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摘要: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和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和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有关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假如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实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和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征在于摘要:第一、和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平安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平安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和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和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办法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平安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办法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公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摘要: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楚、协调和可猜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和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功能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和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金融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靠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目前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和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策略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和思索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和平安认证新问题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摘要:

第一、欧盟对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实施过度规制的政策,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原因是“防范网络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政治需要,以及担心失去在线的税收收入”。欧盟的许多消费者保护主义者要求严格规制电子商务,甚至希望将其赶出现实生活。而美国的政策被认为是放任主义,其目前采取的认证方法使消费者的风险过大,导致加速人们的意见分歧,使接受和不愿接受电子商务的人们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说,目前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谈不上更为有效,更和网络时代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国际技术标准,网络仍存在不平安性和来自欺诈的威胁;而且,实施电子签名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实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新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和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假如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实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实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楚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新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摘要: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和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功能,对于确保网络的平安,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功能;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探究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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