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范例6篇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市人民不讲条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农牧民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以民,应当依照国这朋关规定履行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纺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规划的内容。

每年城市绿化应制定年度实话计划,由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进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人口、城市面积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标明绿地种类或性质;

(四)以种植树木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在城市规划区每800米半径范围内,至少有一处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六)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有树木为主的隔离带;

(七)符合城市绿化的其他专业标准。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兴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低于4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照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交通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六)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确定的比例;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公园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一条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绿化比例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

异地绿化应当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规划,就近实施。

第十二条提倡各单位在达到第十条规定最低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第十条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的绿地需要用于建设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许可。

第十三条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和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40元;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等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氙在单位负责;

(三)花木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公共绿地进行测量、编号、冠名,建立档案,并在醒目处设立冠名或编号标志。所设标志应与绿地美化内容相协调。对古树名木要特别标示,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斯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产权管理单位验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共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规范与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绿地的行为:

(一)就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用火;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违反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木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防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则,分级负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置的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资金。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按照规定参加植树和履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绿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BR<p>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种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筹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阴滞尘、减少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边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生产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公园内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五)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游乐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不低于35%。

第十五条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年内进行绿化。

建设预留地自征用或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建设的,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缺少绿化面积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并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单位附属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绿化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次干道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绿化项目及各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其比例应当占工程土建投资的1%-5%。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

第三章权属、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由人民政府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树木,一处一次20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1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以外树木,一处一次3株(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4株以上25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6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树木,一处一次5株(含)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6株以上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以外树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株补栽3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保证成活3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代为补栽,实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各县(市)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公园、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和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二)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三)在树上拴牲畜,剥树皮、挖树根;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钉、刻、画、拴、攀折树木;

(六)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七)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树木的管理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因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编号、建档,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负责;

(二)公路、水利、铁路部门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的绿化,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水平,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连同城市绿化专项经费合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逾期仍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绿地补偿费,并可处应缴补偿费3%-5%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施工费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实需绿化费用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3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罚款;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2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补种,或者补种达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并按所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迁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死亡及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因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树木、花草死亡,绿化设施损坏以及该修剪的树木不及时修剪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5日内不予批准、答复或者5日内不予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则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则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4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树木砍伐、迁移(3株以下且胸径不足10cm)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需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申请砍伐或移植自有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按砍伐一株补植五株的原则,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植计划和对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措施,保活三年。没有补植、移植、养护树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植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公民所有树木的,须按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树木所有权单位、公民缴纳树木补偿费。

三、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填写《**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书后,方可设置。

3.《**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4.《**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利用以下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贴(布告)栏、路牌、标志牌、候车厅、实物造型广告等广告形式;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行政处罚(共24项)

一、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义务植树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未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按照应当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二)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

四、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三)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五、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六、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七、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部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部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九、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十、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三、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十七、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涉及建筑主体或者陌生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建设单位将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未获奖,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十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1项)

一、占路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二、掘路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三、绿化补偿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第四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进行建设应缴纳绿化补偿费的标准:

(一)城市一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

(二)城市二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五十元;

(三)城市三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元;

(四)城市四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

各县级市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五条: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其他建设工程费用同时代收。

第六条:绿化补偿费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底,将代收的绿化补偿费交财政专户,其使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四、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

法律依据:

《**市全民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按照《**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城镇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以劳动的方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以资代劳费。

五、绿地占用费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六、树木(花草)赔偿费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3.《**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限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和〈**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之《**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

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八、化粪池清渣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九、粪便管理清疏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十、公厕管理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十一、粪便清运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4项)

一、权限内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二、市政道路养护和维修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三、住宅小区综合验收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四、前期物业管理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五、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

法律依据:

《**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六、环卫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城市绿化管理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五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受理建筑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十二、组织房地产综合验收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2.《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3.《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九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由所在区负责组织综合验收,所在区应及时办理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的移交手续。并在综合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和移交资料报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备案。

十三、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十四、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法律依据:

1.《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2.《**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告物业所在的区市物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委托合同。

3.《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页第(7)条第二款:各区物业办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物业公司的设立许可和日常管理,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协议招标的审查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住宅、网点的室内外装修许可及日常管理,区建管部门负责装修建筑垃圾的管理。

十五、对物业企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3.《**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六、物业管理收费监督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2.《**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城市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第三条

十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第四款: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十八、物业管理投诉纠纷调处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2.《**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牞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十九、权限内城市绿地设计方案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项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主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具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二十一、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二十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二十三、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四、废品收购点、洗车点、修车点的定点及日常管理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5

关键词:城市、立体、绿化、推广

中图分类号: S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城市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树立城市形象和提高城市品位的重要基础,是现代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城市绿化水平有了很大提升,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规模迅速扩大,人口与日俱增,建筑物密集林立,土地资源越来越紧张,可用于城市绿化的地面空间越来越少。针对城市绿化用地与建设开发用地的矛盾,为进一步提高绿化覆盖率,突破城市绿化单一平面化的格局,大力推行立体绿化,将城市绿化从地面延伸到空间形态,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空间立体绿化风格和特有的城市景观模式的想法,越来越得到重视。

一、立体绿化的概念

根据百度百科的定义,立体绿化是在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立面、屋顶、地下和上部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以改善局地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拓展城市绿化空间、美化城市景观的生态建设活动。它的目的是改善局地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拓展城市绿化空间、美化城市景观的生态建设,能够缓解城市的热岛效应,降低太阳辐射,吸滞浮尘,吸收有害气体,对天然降水进行储蓄,并对城市生态与景观进行改善与美化,同时还能够增加城市的绿地数量,利于建筑保温、节能、低碳,从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及生态环境。

立体绿化主要包括地面、墙体、阳台、露台、廊架、门庭、边坡绿化等。其中地面绿化指在城市中植树造林、栽花种草,把的地面覆盖装扮起来;墙体绿化即垂直绿化,一般是在建筑物的外墙上,栽种一些吸附或攀缘能力强的植物,使它们的茎叶攀附在墙体表面,逐渐给建筑物披上一层绿色的外衣,也可是在阳台或屋顶上种植一些向下垂吊的藤蔓植物,逐渐覆盖墙面;屋顶绿化指在建筑物的顶面进行绿化,种上花卉、草皮和低矮的灌木,形成一个个”空中花园”。

二. 立体绿化推广中存在的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

进入新世纪开始,我国的立体绿化进入了起步阶段,从2002年开始,上海市绿化部门已开始编制全市性的屋顶绿化计划,到2007年5月颁布实施的《上海市绿化条例》明确规定:“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2004年底北京城市环境建设规划(2004-2008)”中明确规定,北京低层建筑中60%屋顶要进行绿化,高层建筑中30%屋顶要进行绿化;各级绿化部门在今后的大绿地建设中,将注重规划,在种植结构上,以期形成乔木为主、乔灌藤花草相结合的复层绿化模式。但从10年来的推广效果来看,除北京、广州、上海等一些大城市外,其他一些城市特别是中小城市,立体绿化还停留在起步阶段。究其原因首先是重视程度不够,一方面是政府层面大多把他作为加快城市绿化生态建设的口号来抓,发个文件,建几个项目,有的只是为了完成园林城市创建的任务而去完成一些立体绿化项目,立体绿化项目的推广效果可见一般。另一方面立体绿化在业内虽然是一个很时尚、很热门的话题,但是除了在杂志上偶尔看到过立体绿化在国外的案例之外,我们对其所知甚少。同时由于立体绿化的宣传不到位,政策跟不上,市民对立体绿化的认识缺乏,而对可能带来的建构筑安全、维护成本等估计过高导致广大市民的重视参与程度就更低了。

(二)、缺乏制度保障

虽然北京、上海等一些城市出台了一些相关政策,浙江等省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但作为上位法的《城市绿化条例》修订稿迟迟未出,立体绿化的地位也无从知晓。同时各个城市的绿地绿化配套措施也在摸索阶段,还需完善,例如在林荫式停车位的指标计算上有些地方为了鼓励相关建设,同意大比例折算成绿地面积,导致一些不良开发商钻政策的漏洞,以致一些房产项目的绿化带只是些林荫式停车场了,反而不利于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了。最后由于大部分城市的立体绿化未纳入城市绿化系统规划,也未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纳入相关绿化建设规划,使城市绿化缺乏长远规划,停留在上面有要求了,下面才建设的尴尬局面,缺乏促进其发展的长远制度保障。

(三)、资金落实难

立体绿化形式多样,所需的资金程度也不一样,以常见的屋顶绿化为例, 2005年北京市大规模启动屋顶绿化项目时, 为保证北京屋顶绿化工程质量,市政府曾公布了简式屋顶绿化160元/m2 的指导价格。而一般墙面绿化每平方米绿化面积也就几十元,但涉及到整个城市的立体绿化建设资金要求就相当大了。在一项屋顶绿化的市民调查中显示,市民支持率低的主要原因是观念问题及绿化技术与成本之间的竞价问题,以及高的技术成本和普通市民经济承受力问题。即使政府出资建设管理,也只有平均48. 3%的市民愿意搞屋顶绿化。如果需要市民掏腰包, 同意率更猛跌至20。17%。因此在立体绿化的推广上政府在政策上的主导和财政上的大力扶持是必不可少的。

(四)、技术上存在一定问题

我们国家幅员辽阔,各地的气候和植物生长状况不一,同时目前还没有相关立体绿化的技术规范,不能很好的科学指导立体绿化建设,不能保证立体绿化效果。作为在我们国家属于新兴事物的立体绿化的研究还处在初级阶段,再加上各地城市发展及植物立地条件不一,需要各地根据本地区情况开展专门的研究,以更利于立体绿化在本地区的推广。

三、开拓思路,大力推行立体绿化(一)、制定鼓励政策

鼓励公众参与,政府和市民双向互动态势,鼓励和扶持立体绿化的政策,把立体绿化变成全城的共同行动。国家也应该把立体绿化建设纳入到更高层次,要积极建议在《城市绿化条例》的修订中增加鼓励立体绿化的条款,以便各地在制定相关配套时做到有法可依。同时由于立体绿化是具有明显外部正效益的准公共绿化,同时政府应采取财政补贴的政策,运用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或节能降耗转移支付,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或把立体绿化纳入城市绿化目标考核范围,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补贴和奖励。首先是在新建建设项目中明确一定的比例,如北京城市环境建设规划(2004-2008)”中明确规定,北京低层建筑中60%屋顶要进行绿化,高层建筑中30%屋顶要进行绿化,同时作为鼓励政策出台相应的绿化折算标准,如梧州市出台的政策里就有一条,新建设项目确因用地限制,经批准同步实施立体绿化的,花园式屋顶绿化按照30%、草坪式屋顶绿化按照20%计算绿化面积,垂直绿化按10%计算绿地面积。在立体绿化的改造中梧州市补助标准如下:(1)屋顶绿化:花园式为100元/平方米,组合式为80元/平方米,草坪式为50元/平方米。;2)绿篱围墙、桥柱绿化:20元/米;(3)阳台绿化:50元/米;4)绿荫停车场:100元/平方米。通过鼓励各方共同参与,提高城市立体绿化的积极性,使城市绿化向立体化发展,形成政府、单位、群众同心协力绿化美化城市的机制和风气。

(二)、纳入绿地系统规划 将立体绿化纳入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确保立体绿化在制度的指引下做到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在进行市政绿化工程建设时,把立体绿化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考虑,纳入绿地指标,提高相关单位落实立体绿化的积极性。政府应会同规划、园林、文化等相关部门研究探索,从区域性公园、街心公园、绿化带到停车场、高速路、人行道、高架桥、楼房立面等,对绿化的位置、面积、标准、实施主体等都要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新建房屋立体绿化纳入规划蓝图,根据建筑物的高度及艺术风格进行屋顶绿化、墙体绿化,建议规划部门在受理新申报立项的建设项目时,应要求同步建设立体绿化,送审项目配套绿化方案时,应附有立体绿化设计方案,申报竣工的建设项目时应将屋顶绿化和各类立体绿化纳入验收范围。对作为规划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用政策固定下来,保证实施到位,循序渐进地发展。

(三)、加强宣传引导

政府部门应加强领导,形成合力,建议成立立体绿化工作小组,积极引导立体绿化建设,大力开展媒体宣传,以各种具体的实例去引导和完善,普及立体绿化知识,推广立体绿化配套技术,从而提高居民增绿建绿爱绿护绿意识。立体绿化尚属新生事物,多数群众甚至是政府有关部门对此还不甚了解,缺乏足够的认识。为此,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立体绿化在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及其所产生的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从而提高社会各界,尤其是建设单位、开发商和有条件的单位对立体绿化的认知感和参与度,积极引导立体绿化建设。政府部门还应为立体绿化的建设管理进行指导,让全体市民也投入到城市立体绿化工作中去,因为市民是立体绿化的主要力量,美化自家阳台、垂直绿化都是简单易行的立体绿化方式。

(四)加强立体绿化科学研究

由于部分立体绿化项目的技术要求,如果不按规范操作可能会带来副作用(建构筑安全、维护成本)。因此地方政府有必要针对当地的气候条件、地理特点、建筑风格与布局、文化特色组织专家制定城市立体绿化工作实施细则,建立起立体绿化养护、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各种技术规范、规程。编制符合自己城市实际情况的《城市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更好的科学的规范和指导城市立体绿化建设,促进城市立体绿化健康有序地发展,确保城市立体绿化效果。

(五)量力而行,可持续发展

在立体绿化越来越热的今天,我们也需要以正常的心态来理性的看待,它只是现行绿化建设体系的组成部分或是有益补充。而且短期内绿化及生态效果无法显著提升,同时作为各个城市的立体绿化建设它也是一项耗资巨大的工程,应根据实际的财政情况和需要适度地发展立体绿化,在制定大型工程项目前应该进行全面完善的调研,以免劳民伤财,出现类似“广场风”、“草坪风”的现象。避免政府主导下的短期政绩工程,使城市立体绿化建设向持续方向发展。

在平面绿化趋于饱和的今天,立体绿化是倡导低碳生活的必然选择,立体绿化是现阶段城市绿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推广城市立体绿化,对城市市改善人均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彬.探讨城市立体绿化的发展前景.现代园林2012(16)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6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闭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组织开展园林科研和学术活动等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在建园林绿化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已建城市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发改、财政、规划和建设、国土、林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旅游、宗教、文化等风景名胜地及各种自然景观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城市重要景观区、城市主干道、大型公共建筑门前、小区院内的居住区绿化应体现城市园林艺术性,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第十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树和纪念林,认养绿地,并挂牌或冠名。

第十一条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维护必须按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后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积极引导社会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凡生态公益型园林和社会资金建设的绿化项目,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依法减免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扩建、改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居住区改造、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旧居住区改造、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七)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要逐步实现园林绿化资源的全社会共享。大力推进城郊大环境绿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一般按每侧30—50米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由财政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和公园绿地的新建、改造等工程,应当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施工。基建工程竣工后,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完成绿化工程。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的第一个植树季节内,必须完成绿化种植任务,对未完成任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对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比例建设附属绿地。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管护资金来源:

(一)由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建设、管护的防护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由同级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二)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由改造和开发单位负责,并根据有关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所需的园林绿化建设费。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属本条(一)(二)(三)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四)江河两岸管护区、湖泊周围的绿化,属于河道、湖泊主管机关管理范围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属于城市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的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江河、湖泊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

(五)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设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城市绿化如需引进种苗,种苗必须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园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已移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未移交的由各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养护管理。

(三)居民小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居住区内的居民负责日常维护。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开发区按规划已建成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害)虫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越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

(三)堆放、晾晒、抛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搭棚建房,拴牲畜,圈围树木,停放车辆。

(六)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放火等。

(七)随意取土、挖砂、采石、筑坟等。

(八)其他损坏树木、损害景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建册、建档、编号、挂牌。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砍伐、移栽城市古树名木,因城市古树名木危及安全确需迁移时,按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查勘审核后,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须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须核实原有植被状态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第三十三条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防护绿地的树木。

(二)城市干道行道树。

(三)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四)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向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线路主管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