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范例6篇

网络直播

网络直播范文1

关键词:网络直播 政策 行业监管

2016年被称作“网络直播元年”,各类网络直播平台竞相涌现,用户规模海量增长,一些大型直播平台注册用户已经过亿,月活跃用户超千万。据CNNIC第38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今年6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3.25亿,占网民总体的45.8%,网络直播平台成为了极具影响力的内容生产者。然而,伴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迅猛发展和用户规模的迅速扩张,网络直播平台呈现出一些乱象,部分直播平台安全管理秩序混乱、涉嫌传播低级庸俗信息,甚至通过来吸引网络用户,可能会成为涉黄涉赌等犯罪的温床,影响网络社会的和谐、清朗。迅猛发展起来的网络直播,已有成为下一主要社交平台的态势。但因缺乏政策监管、行业自律机制,各个平台中违法越线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文将从现有国家政策、地方法规、直播平台自律条例三方面入手,理清三者之间的脉络及政策走向,为蓬勃发展的网络直播行业在今后的管理上提供几点参考建议。

网络直播

网络直播平台兴起的时间不长,目前并没有官方的定义。从狭义角度来看,网络直播是新兴的高互动性视频娱乐方式,这种直播通常是主播通过视频录制工具,在互联网直播平台上直播自己唱歌、玩游戏等活动,而受众可以通过弹幕与主播互动,也可以通过虚拟道具进行打赏。当前,网络直播行业正呈现三方分化的形态,包括最为知名的秀场类直播、人气最高的游戏直播,以及新诞生并迅速崛起的泛生活类直播。①

网络直播行业政策的出台

2016年1月10日,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造娃娃”事件的发生,最先遭到江苏网警的点名,短时间内成为热门话题。随后,武汉网警就此事进行调查。在此之前,平台主播为快速聚集人气,会通过大尺度的表演来吸取流量。斗鱼直播“造娃娃”事件,将网络直播涉及的内容搬上台面,挑动着大众的神经,迫使执法部门将其置于监管中。随即,网络直播行业结束了被戏称为疯狂“野生”的阶段,网络直播行业开始进入政府监管阶段。

斗鱼直播“造娃娃”事件发生后,文化部、公安部、国家网信办、中央网信办等国家职能部门,相继加入到网络直播行业的监管中。2016年4月4日,文化部公布了斗鱼、虎牙直播、熊猫TV、战旗TV等八家网络直播平台因涉嫌提供含宣扬、暴力、教唆犯罪等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被列入查处名单。

同年7月,文化部再次出击,集中查处26个网络直播平台,关闭严重违规表演间4313间,整改违规表演房间15795间,解约严重违规网络表演者1502人,处理违规网络表演者16881人。随后,公安部、国家网信办等职能部门,也相继召开研讨会,进一步加紧对网络直播行业的监管。

从2016年1月10日斗鱼“直播造娃娃”时间到9月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文件《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历经8个月的时间,国家职能监管部门对网络直播的态度,从“自由放任”到“枪打出头鸟”再到“防范于未然”;从被动处理单个违规事件到主动监管整个网络直播行业;从对平台的大方向管控到严格限制秀场女主播的着装。这一系列管控措施的出台,意味要将整个网络直播行业置于管理体系当中,管控力度呈现出加大的趋势,预示着网络直播行业将遭受一系列的管控措施的限制。

2016年9月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通知》,被外界视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式接管网络直播行业的标志事件,该文件也被视为网络直播行业史上首个寒冬来临的标识。据《通知》要求,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台”“TV”等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截至10月19日,“斗鱼”“熊猫”“战旗”等直播平台已经去掉了“TV”字样,但“熊猫直播”的Logo上仍然保留TV字眼。

此次寒冬的标志是要求直播平台持证上岗。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式介入网络直播行业前,各直播平台只需向文化部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就能开展网络直播业务。现在,各大网络直播平台想要开展直播业务,就必须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视听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注册金额也由《许可证》的100―1000万元涨到1000万元以上。

据媒体报道,截至2016年6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共颁发了586张许可证。这些持证机构包括了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网站等。②当下主流的主播平台中,具备《视听证》的平台寥寥无几。我们所熟知的斗鱼TV、花椒直播、熊猫TV等目前都还没有《视听证》。③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此举,势必会督促大型网络直播平台尝试申请获得持证,或通过合作方式获得《视听证》,但对于绝大多数刚发展起来的网络直播平台来说,拿不到“入场券”,就意味着不得不放弃这块“蛋糕”。

《通知》还指出,直播活动须提前报省级及以上广电部门备案。该项举措就意味着网络直播行业将结束自审自播,先播后审的制度。此前,文化部对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管理采取的是事后问责的管理方式,对违规平台做出严格处理,建立网络黑名单制度,并事后约谈违规直播平台。这种前期宽松管理的模式对于自律性不强的网络直播平台来说,无疑是打开了一道通往“自由之路”的口子。从另一方面来说,文化部并没有直接插手网络直播行业的管理。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到来,在前期阶段就将一大堆不符合资历的企业排除在外,同时也对通过资历筛选的企业进行了更为细致、明确的限制。在此政策下,l展势头正火的网络直播行业无异于被浇上一盆冷水,正好给虚热的直播行业解暑、降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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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国家执法部门对网络直播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大,也促使着地方监管机构加快对辖区内的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步伐。

2016年7月12日,文化部公布第二十五批违法违规互联网文化活动查处结果: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广东等六省(市)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23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共26个网络表演平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经营单位被责令整改。

截止到目前,地方监管机构对网络直播行业整顿重点地区为北京和上海,其余涉及到的地方监管部门为江苏、浙江、湖北、广东四省。地方政府主要是配合文化部,对辖区内的网络直播平台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打击,扮演执法者的角色。

行业自律的兴起

在国家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双重监管的压力之下,各大网络直播平台不得不通过自律来避免遭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直播平台同时也将监管重点转移到对主播的管理上。

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网络文化协会携同百度、新浪、搜狐、爱奇艺、乐视、优酷、六间房、酷我、映客、花椒等20余家从事网络表演(直播)的主要企业共同《北京网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要求18日起,网络直播房间必须标识水印;内容存储时间不少于15天备查;所有主播必须实名认证等。2016年被称为“网络直播元年”,由于国家对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监管力度正逐步加强,网络直播行业被推到风口。在此背景下,各大网络直播平台为救自保,顺势而行纷纷出台相应的内部管理条例。

文化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部门将管控矛头指向直播平台,借力打力,直播平台将管制矛头又转移到平台主播身上,从着装规范、语言规范等方面入手。面对利益诱惑,平台主播又不得不铤而走险,打起“政策”球。平台主播违规越线的行为引发用户的投诉、举报,进而遭到直播平台的禁言、封号。

目前网络直播类型可分为秀场直播、游戏直播、泛生活类直播三大类。文化部等部门打击重点和各大直播平台管制重点主要集中于秀场直播,这也是直播行业中、色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主要来源。秀场直播的原型传统秀场直播最初于2005年在国内出现,原型为网络视频聊天室,2009年后转变为以美女直播为核心,早期的表现内容主要是唱歌、跳舞。秀场主要依托于PC场景,需要专业的设备以及固定的直播室,而且需要主播有一定的表演才能。

监管重点则是游戏直播,因其存在着大量、暴力、教唆犯罪等内容,被认定为不利于青少年的成长。各大直播平台的管理条例的规范重点,主要集中于女主播着装规范、言论规范、动作行为规范。为进一步遏制平台内部的违规行为,熊猫直播在其平台上设立了“有奖举报”机制,让用户对主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规主播进行禁言和封号处理。一方面来自利益的诱惑,另一方面直播主播参差不齐的素质,及日渐难以满足的用户需求,使得网络直播平台始终难以摆脱色情、性、暴力的困扰。

2016年6月14日,虎牙直播在其平台上关于禁止直播央视欧洲杯赛事内容的公告。这是目前所有直播平台中唯一一份具体关于版权的通知。目前,关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管理条例,国内并没有可以直接借鉴的范本,各大网络直播平台,一方面只能以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国家部门颁布的管理条例作为指引;另一方面,各大直播平台直接根据以往发生过的违规案例来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以达到“补洞”的目的。因而各大直播平台所制定的管理条例也就大同小异。从这些条例中不难发现,秀场直播无疑是其管制的重中之重。

结语

经过数年“疯狂”生长期的网络直播行业,在文化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力量的介入下,前进的步伐势必会在短期内急速放缓。管控力度的进一步缩紧,促使网络直播平台不得不更加自律。随着行业管理规范细则的进一步出台,行业发展趋势也会越发明朗,网络直播行业也将进入下一个生长期。(作者单位:北京印刷学院)

注释:①蔡 灵:《2016―2020 年中国网络直播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中国投资咨询网,2016/05/16,http://.cn/reports/1980wangluozhibo.shtml.

网络直播范文2

关键词:直播带货;法律规制;直播平台

一、网络直播平台下直播带货行为概述

当下,关于直播带货行为的定义,虽无统一说法,但是主旨意思相同。直播带货行为是指在网络直播平台下,网络主播所实施的对商品性能、质量、款式等进行近距离品展示、咨询回复、导购等的一种新型商品销售模式。直播带货是一种新媒体电商形式,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结合了线上线下销售模式的优点,实现了线下销售与顾客实时交谈,线上销售顾客流量大的优势。其次,直播带货销售的商品优惠力度大,与在线销售平台如淘宝、京东相比,直播带货突出的一大特点为商品的优惠力度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商品的价格方面,直播带货销售的商品价格优惠力度会比较大,商家通常会发放大量的优惠券,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第二,直播带货这种模式下,购买商品的同时常常会附带优惠赠品。最后,主播带货节约了消费者的时间成本。在直播平台下,主播会就某一特定商品进行展示,而不同于线上商铺如淘宝店铺等的让消费者在广泛的商品范围中进行选择。主播在直播销售中充当的角色不同,其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通常,直播带货销售模式具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主播是带货主播的同时,又兼具商家的角色。如网铺店主为自家商品进行直播销售,其行为受到《电子商务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约束。第二,经营者的员工基于职务行为而实施的直播带货。这种情况在电子商务平台如淘宝、京东等较为常见。带货主播基于职务行为而进行直播销售,此种模式下,通常利用的不是主播的影响力,对于此类主播法律地位的界定为职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第三,主播和商家签订委托合同,通过直播讲解推荐商品,采用由商家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是从销售额中抽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报酬的结算方式。这种行为模式是目前最普遍的。在此种行为模式下,商家一般是看重主播的影响力而委托其推销商品,带货主播利用自己已经形成的影响力对商品做出推荐。如李佳琦带货等。

二、网络直播平台下直播带货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法律责任主体辨识困境

对于各方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是准确适用法律以及消费者正确维权的前提。但是我国目前对于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法律适用竞合”等问题,导致司法领域适用法律混乱、消费者难以找到对应责任主体等窘境的产生。首先,在第三种模式中,即主播代销模式,主播的身份和销售者发生分离,主播接受销售者的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在直播平台上对商品进行推销售卖。这是直播带货最常见的形式。在此种模式下,存在争议的是主播是否属于广告代言人?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商品或者服务做推荐。而带货主播大多都拥有一定范围的影响力,通过和商家签订委托合同从而为商品做出推销售卖服务,对商品进行宣传和介绍,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故此应将直播人员的法律地位定义为广告代言人。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广告代言人是以自己的形象扩大商品的宣传效应,目的是提高商品的交易量,其所获得的报酬与商品销售额无关。虽然主播也是以自己的形象扩大商品的宣传效应,但是主播会直接参与到商品的交易之中,其所获得的报酬大多与最终的商品销售额有关。故此,不宜将主播认定为广告代言人。在常规的直播带货模式中,虽然商品销售者和主播身份分离,但是在适用法律的层面,由于主体的法律属性不明,对于责任主体不知道是适用《广告法》还是《电子商务法》等进行规制。主体责任不明确,这也是当下直播电商销售模式中所暴露出来的法律责任主体辨识困境。其次,在第一种模式中,即商家直播模式。销售者和带货主播属于同一主体。在此种情况下,主体的身份产生了竞合。对于销售者而言,当下我们主要是适用《电子商务法》《产品质量法》等进行规制,承担的责任范围较大。单纯针对主播而言,如将主播界定为广告代言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广告代言人只有在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服务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才可能同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较小。最后,第二种模式中,即员工直播模式。经营者在直播平台注册,委托其员工在平台上宣传推荐商品。此种模式常见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由于员工通常并非利用自身的人气影响及个人身份推销商品,只是基于职务要求,在直播间对商品展开推销,因此一般应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主播行为按照其与销售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制即可。这种模式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大,因此不做过多阐述。

(二)准入门槛过低,导致大量主体涌入

我国目前直播带货行业的现状是,各大直播平台的主播带货准入门槛过低,导致大量主体涌入,弊端是直播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了假货、劣货的售卖现象等。当下我国直播电商领域对于带货主播的准入资格都有所要求,但是在准入资格的限定上都有所宽松。本文分别以淘宝和抖音两大行业巨头为例,展开论述。首先,在淘宝平台上,淘宝店铺入驻直播需符合基础营销规则和综合竞争力的要求,会从店铺的综合数据进行校验,包括不限于店铺品牌影响力、店铺dsr(卖家服务评级系统)动态评分、退款纠纷率、店铺违规等数据。并且对于以上准入标准是系统自动进行校验。其次,对于诸如抖音类短视频平台的直播带货准入资格则更为简单,主要是以流量作为准入标准。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实施直播带货:进行实名认证,缴纳保证金500元,以及个人主页视频数大于等于10条和账号粉丝量大于等于1000。通过以上对直播平台准入条件的列举,我们可以看到各大平台对于主播带货的准入资格都关注于主播本身的条件,粉丝流量作为其准入资格的关键衡量指标,但忽视了对主播进行宣传的商品本身质量的关注。并且,对于各主播而言,达到额定的粉丝数据并不困难。准入门槛过低,导致直播带货行业水平参差不齐,无法提高销售者对于直播售卖商品的信任度,消费者权益侵害率增高,对于该行业的发展无疑造成了阻碍。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现象突出

首先,通过调查表明,37.3%的消费者在直播购物中遇到过消费问题,其中有23.7%的消费者遇到问题并没有投诉。对未投诉原因进一步调查发现,消费者觉得投诉处理流程复杂或时间成本过大,占比达18.1%。认为“投诉也没有什么用”占比16.8%。可以看出,在直播带货的场景下,消费者的权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其次,直播带货具有传统电子商务的弊端,即无法真实直观地感受商品。不同在于,主播对于购买货物的煽动性更强,消费者产生冲动消费的欲望更加强烈。冲动消费的同时,通常不会考虑到售后问题,缺乏对原始交易数据、交易过程相关信息证据的保留,导致在维权的过程中,产生“举证不能”的窘境。同时,在直播带货中,通过上文的分析,主播的身份具有综合性特征,导致在适用法律规制时消费者无法准确找到有关的责任主体进行维权。这无疑为消费者维权增加了一道门槛。

三、网络直播平台下直播带货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规范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界定

在当下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直播电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属性的情况下,我们需要明确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根据行为内容不同,对于直播带货主体的行为,我们可以分为广告行为和销售行为,前者主要是适用《广告法》进行规制,后者主要根据《电子商务法》等进行规制。按照行为分类的不同,主体所具备的法律身份也有所不同。第一,在广告行为中。首先,主播接受商家的委托进行产品宣传销售,那么带货主播是否应界定为广告代言人?这需要分情况予以讨论。一是上文所说的第二种模式,即商家和主播之间是职务关系。主播并非是利用个人名义对商品进行推销,而是基于职务行为对商品进行介绍;消费者对于商品进行购买的原因通常是基于对店铺的信任以及对商品的喜爱,主播个人形象或名义在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上影响极小,此时主播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线下的商品导购员。二是主播以个人名义进行直播带货。在直播销售的过程中,主播利用其在网络社群中的影响力和信赖度,为他人推荐宣传商品或服务,在推销商品的过程中,会用个人语言魅力对产品进行美化,消费者通常是基于带货主播对商品或服务的推荐而进行的购买。此时主播的法律地位应属于广告代言人。此外,如果对于商品的整个宣传内容都是由主播设计,那么此时带货主播还身兼广告经营者的地位。其次在商家和带货主播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那么其角色不只是广告代言人,还包括广告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将有所扩大,还应承担广告主的义务。第二,在销售行为中。争议焦点在于直播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问题,我们需要分直播平台的属性进行讨论。首先,当直播平台为专门的电子商务平台时,如淘宝、天猫等,那么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直接适用《电子商务法》进行规制。其次,当直播平台为短视频平台时,如抖音、快手等。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专门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是提供服务的主体,而短视频平台大多为娱乐平台,通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主播的带货行为使得该类平台具有盈利性质,此时对于平台的法律地位界定发生改变。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信息,并不是构成电子商务平台的充分条件。如果直播平台只是主播推荐的商品信息,不具有订单管理等撮合交易的服务功能,用户点击主播的商品信息链接后,跳转到其他电子商务平台才能下单交易,那么直播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不宜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界定为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平台提供者与商品销售者产生入驻平台的合作关系,在平台内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管理服务,则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此时适用于《电子商务法》中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进行规制。

(二)明确主播准入资格,建立从业考核机制

第一,应提高主播的准入条件。首先,对于主播的准入年龄,应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相对应,以确保其能够在直播电商领域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其次,对带货主播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大直播平台,对于主播带货应制定相应的主播带货信用等级评价机制,并且明确规定未达到相应等级的主播不允许其实施带货行为。信用等级的考核可以从主播直播间的投诉量、主播在平台的交易情况等方面入手。第三,缴纳保证金。虽然当下的某些直播平台在准入资格中有此条件,但是缴纳的保证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对主播起到相应的“威慑”作用。直播平台应根据主播在直播间进行带货的商品价值的评估,对保证金的缴纳进行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类别的商品制定不同标准的保证金缴纳数额。第二,在对主播开放带货功能之前,直播平台应加强对主播的培训,促使其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在法律知识方面,应加强主播对直播电商领域相关法律的了解,使主播明确自己所处的法律地位、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违反相关法律义务后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注重对主播在直播过程中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私权和禁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知识培训等。第三,直播平台应建立主播从业的考核机制。在主播完成准入培训之后,直播平台应对主播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在线答卷的方式进行。只有通过该考核的主播,才可以在直播间进行商品销售。

(三)建立维权帮扶机制,严格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上文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没有进行维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维权成本过高。首先,直播平台应建立售后服务平台,消费者可以通过直播平台的售后服务机构进行维权,由直播平台对违规事件进行处理;并且直播平台掌握了更多有关主播和商家的信息,由其进行维权事件处理更加便捷和效率。其次,各大直播平台可以在其相应的公众号中加入直播带货消费者投诉版块,通过公众号的方式受理消费者投诉事件,可以增加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降低消费者对于维权成本过高的担忧。最后,可以要求主播或者商家根据售卖产品等级,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购买“直播产品质量险”,以保证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此外,直播平台还应要求主播和商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播平台应要求主播披露涉及直播带货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如其是否所属MCN公司(网红培养机构)等。如果主播为商家,那么还应要求其披露店铺名称、所属平台等等。

总结

直播电商作为一种新兴经济形式,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居民生活幸福指数中起着重要作用,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空间。但是,在发展的同时,矛盾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来,法律规制的缺乏是其成熟的必经阶段。为实现我国直播电商行业长远平稳发展,应尽快完善直播电商领域法律规制的缺位。目前对该领域的法律规制应致力于准确主播法律地位界定、建立主播准入资格标准、建立消费者维权帮扶机制等。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直播电商领域法律规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直播电商行业一定能够实现健康繁荣、可持续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汪怡.浅议“直播带货”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完善建议[J].全国流通经济,2020(3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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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影.直播带货营销发展模式:现状与潜在风险分析[J].商场现代化,2020(23):4-6.

[4]陈倩.电商时代网红直播带货的法律规制探析[J].北方经贸,2020(08):78-80.

网络直播范文3

直播造假“伪慈善”视频片段网络热传

网上有一段今年9月初在大凉山拍摄的为大凉山村民发放善款的网络直播。文着身的黑衣男子是快手直播平台的一名网络主播,网名为“杰哥”。看完这段视频,大家心里或许都在为这位“杰哥”的善良和大方点赞。然而,在另一段名为“揭秘大凉山公益作假”的视频中,同样的时间,同样的地点,呈现的则是截然不同的内容,

两名男子正在拿回一群老人和小孩手中一沓沓的百元大钞。收起来后再递给黑衣男子,黑衣男子一边埋头数钱,一边招呼。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前不久,记者了解到,这段视频拍摄地就在凉山州布拖县城的一个小山村,在当地向导的带领下,记者决定驱车前往,一探究竟。由于记者到达天色渐晚,当地又在修路,把车开到半山腰的地方后,徒步才到达村里。

听说有记者来采访此事,不少当天在视频拍摄现场的村民闻讯赶了过来。他们说那天他们在打燕麦,一群人跑来喊他们吃糖,给他们发钱。但不让他们把钱揣进兜里,而是举在手里拍照。

在视频中,发钱的主播声称,这是村里最贫困的十五户家庭,而实际上只是随便找的几个人,最后钱都收回去了。

在另一段视频显示,他们把钱收回去后,这名主播还说了一句:“给你们发东西,过去排队接着拍。”

那么,最后这个所谓的慈善团队只是给当地村民发了毛巾、牙刷、肥皂等。

听在场的村民们议论,这个直播团队还给小孩发了一些东西。记者一打听,不由得大跌眼镜。

他们给在场的小孩四个鸡蛋,拿着拍照,拍完后收走三个,留下一个;还有铅笔,发一捆,拍完以后收走,留下两支。

这场所谓的公益直播,拿出3万现金给村民现场发放又收回,而真正发的物资不足两百元,离开的时候,直播团队告诉村民们,第二天还要给村民发放其他的物资。

第二天发了衣服,裤子,鞋子,然后就不来了。

时隔两个月,直到记者来到村里调查此事,村民们再也没见过这个直播团队的人影。通过调查记者了解到,在四川大凉山,“快手直播”平台类似这样的直播团队远不止一个,有的直播团队,在大凉山直播公益已经有好几个月的时间。而他们真正的目的并非慈善,而是“吸粉”、赚钱。

假公益伪慈善背后是“吸粉”、赚钱

所谓“吸粉”,指的就是给直播号涨粉丝,让粉丝们在观看自己献爱心的时候刷礼物,而这些虚拟的礼物可以兑换成人民币。一位网名为“快手黑叔”的主播还在网络直播过程中透露,所谓的公益直播,其实就是赚钱。粉丝一天给他们10000,他们的花销就2000,剩下8000,一个月就是24万,一年300万。

打着公益的幌子,在贫困地区直播发钱发物资,再配上伤感动情的音乐,最主要的目的为了赚钱,让粉丝们在观看自己献爱心的时候刷礼物。“快手黑叔”在直播视频中直言不讳,打着公益的旗号搞直播,一个月下来,收入竟高达六位数,而真正花在公益上的钱,只是九牛一毛。

“快手黑叔”说:“我两个月赚60万,明年我要赚2000万,我要换一辆宾利,盖别墅……”

近段时间,这几个直播团队起了内讧,在网络上相互指责对方在做“伪慈善”。“快手杰哥假装发钱”的视频就是对方偷偷录下传到网上的,而“快手杰哥”不甘示弱,又陆续爆出了对手不少“伪慈善”的内幕,指责对方往孩子脸上抹泥,为了吸粉吸金,对受捐对象怎么惨怎么弄。事情曝光以后,引起了网友的热议,纷纷指责这种“伪公益假慈善直播”行为。

这几段关于大凉山公益直播的视频却变成了假公益伪慈善的闹剧。目前,当地政府部门已经介入调查。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业态,野蛮生长的同时也衍生出种种乱象。互联网监管部门对此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严管严查,清理规范。但由于直播行业井喷式的发展,人员鱼龙混杂,一些平台主播以不雅、低俗内容博眼球行为还是时有发生,对互联网生态环境造成了直接破坏。

直播乱象层出不穷色情暴力等低俗直播引围观

“直播吃饭,月入过万。”互联网直播近年来在中国走红,众多普通网民通过各个直播平台成为月入过万元的主播。“粉丝经济”也由起初的明星、名人,拓展到普通大众。

由于利益的驱使,其实不少网络直播平台,都充斥着所谓的劲爆直播,而这其中就不乏色情、暴力等低俗直播。今年1月10号晚,微博上突然出现某直播平台造娃娃的热点话题,据截图显示,在斗鱼直播平台中一个名为放纵不羁123的主播,竟然在直播间直播。

还有的网络主播直播虐杀动物,吸引了3万多粉丝关注,事发之后,涉事主播及团队因涉及非法狩猎,被警方查处。

为了整治这些网络直播乱象,今年7月,文化部曾经公布了一批对北京、上海、广东等6个省市的各类网络表演平台的检查结果,26个网络表演平台因涉嫌宣扬、暴力、教唆犯罪和危害社会公德等违法违规内容被查处,16881名违规网络表演者被处理。

然而,不正之风并没有因此而销声匿迹,近日,全民TV女主播在直播中与男主播连麦上演激情游戏,吸引了大批网友的围观。

11月9日凌晨11点多,记者用手机登录某直播平台看到,一名男子一边开车一边直播,还直言自己是酒后驾车,有观众提醒他找人代驾,却听到了这样的回答:“没喝多少,白酒半斤多,喝了些啤酒。”

有观众表示这样的行为不妥,要举报他,没想到,这位男子竟没有半点担心。

10月底,有微博网友爆料称,斗鱼直播平台一主播毒瘾发作,面向30万观众直播吸毒。在当天的直播视频中可以看到,这名男性网络主播两次做出了疑似吸毒的动作。此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在网友曝光之后,上海公安机关迅速展开调查,将人在上海的涉事网络主播黄某控制。

上海警方对黄某进行尿检发现,他并没有吸毒。

10月25日凌晨一点多,他是因为看到直播观众少了,脑子一热,拿了一张发票纸,做出了模仿吸毒的动作。然而,尽管黄某并没有真正吸毒,但因其在网络直播中连续做出模仿吸毒的动作,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公共秩序,上海警方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

为了打击互联网直播的不正之风,上海警方自今年7月起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集中专项整治工作,截止到10月初,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永久封禁账号100万余个、关停违规直播间1000余个,对“同游圈”、“金融道”、“游戏风云”等14家违法违规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警告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处罚。

网络直播底线已经划出

网络直播范文4

【关键词】网络 直播 图文

一、网络图文直播的产生

1、网络图文直播概述

网络图文直播,顾名思义,就是用文字和图片来叙述现场的直播内容,它是依托于网络而产生的一种直播形式,即在缺少视频的情况下,以精准客观的文字和采集于现场的图片来进行直播报道的一种形式。图文直播给人的冲击总是不及视频直播来的强烈,但是在一些硬性条件的限制下,网络图文直播迅速的报道和丰富的内容,足以增强直播现场的直观感受。网络图文直播在最初的时候,是分为网络文字直播和网络图片直播两种形式的,随着网络和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图片和文字便逐渐结合在一起,旨在成为除视频外最震撼的现场直播。网络图文直播多应用于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在其他领域的应用还有待开发。

2、网络图文直播产生的原因

随着科技时代的到来,各种新媒体,新型传播方式也逐渐产生,网络图文直播便是其中的一种。它之所以被受众所重视,贵在它的时效性。网络图文直播多应用于体育赛事报道是有原因的,在受众想观看的体育赛事直播视频中,有些运动项目或者比赛也许会得不到官方视频的授权,所以在第一时间无法观看,于是,网络图文直播便应运而生。

3、网络图文直播的基本特点

网络图文直播是以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形式展现给受众的,它所采用的图片和文字必然马虎不得,首先,图文直播的图片全部拍摄采集于现场,能够真实的把现场所发生的重要内容展现给受众。其次,图文直播的文字由准确的数字和客观公正的语言组成,作者不会加入自己的感情或是自身的倾向性来引导观众的观点。网络图文直播所做的,仅仅是以另一种形式把受众所需要了解的现场情况真实的展现出来。还有一点,迅速是网络图文直播的优势所在,若是图文直播失去了时效,那么受众必定会选择观看同样速度的视频直播。另外,精准是网络图文直播的另一特色,图文直播一般篇幅较短,语言不作铺垫不拖沓,简洁明了,非常直观精准,避免了阅读长篇却未得到重要信息的烦恼。总的来讲,真实、客观、精准、迅速是网络图文直播的基本特点,也是它的优势所在。

二、网络图文直播的广泛应用

1、网络图文直播的标准及其执行

速度、角度、深度这三方面早已成为衡量网络图文直播成功与否的标准,直播消息被报道得更快,现场内容被报道得更有深度,这不但是受众所需要的,也同样是各大媒体、各大门户网站所在做的,立求把受众“带入现场”,图文并茂、时效性强、现场感充足,只有做到这些,网络图文直播才能优于那些传统的新闻报道。另外,网络图文直播存在于网络,网络又是个真假难辨,鱼龙混杂的世界,所以不得触犯法律法规、不得造假,需严格遵守真实性的原则,这也是图文直播传播的前提。既然图文直播的标准和前提条件是这样,那么在我们所接触的网络中,它的执行情况又是怎样的呢?网络图文直播辐射面广,代表性强,绝大多数媒体的图文直播都是依法守法,真实客观的,直播的速度也是值得肯定的,文字写作的角度、图片选择的角度都很精确犀利,但是在深度方面,极少数的网络图文直播能做到兼顾。

2、体育赛事报道中的网络图文直播

最常见的网络图文直播便是在体育报道中出现的。为满足受众的需要,如今各大门户网站也都提供图文直播,新浪图文直播、搜狐图文直播等均让体育迷有了良好的接受信息渠道。另外,按照体育种类来划分,又可以分为足球图文直播、英超图文直播、篮球图文直播等。丰富的图片内容、迅速的更新和精准的文字展示使得图文直播在体育赛事报道中的地位越发稳固。

3、网络图文直播的其他应用

除了应用于体育赛事中,网络图文直播在其他领域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在人物访谈中,图文直播可以把人物对话中经典的、重要的内容清晰的展现出来。游戏中的图文直播,是许多游戏玩家参考和学习其他玩家游戏技巧的途径;在电影中的图文直播,可以使受众未看电影能知其剧情和精华。图文直播也可以作为收藏的资料,唯美的画面和语句,或是精准的数字都可以作为个人收藏。

三、发展中的网络图文直播

1、网络图文直播中图片的使用问题

网络图文直播这种传播形式的发展还很不完善,对于网络中的图片使用,总是会引发一些法律上的纠纷。大多数正规的图文直播网站都会取得图片的版权,能够严格的按照版权声明里面的要求去做,即使因一些原因,例如找不到图片作者的情况下,使用了没有取得版权的图片,也会申明来源和作者信息等,在日后都会付相应的报酬。一些比较有实力,权威的网络图文直播网站,会有专门的人员去拍摄或者是买断图片的版权来发展自身的图文直播。

2、网络图文直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网络图文直播的产生和发展并不是偶然,它是根据需要应运而生的传播方式,它和广告、视频、音频等传播方式一样重要,它们把各种信息以不同的方式传播给不同需求的受众。每一种传播方式都有着它自身的重要性,只要有现场、有直播,就有网络图文直播,它与视频直播、等直播形式相竞争却又互相促进,共同为网络的发展和受众的需求服务。

3、网络图文直播的发展趋势

迅速、精准、客观、真实的图文直播除了保持和提高它的原有特色,也逐渐迈向了多领域,除了原有的体育赛事直播、游戏直播、电影直播等,图文直播还进军财经、政治、民生等领域,这不但会促进自身的发展,也将满足于受众的多样化需求。在不断出现的新媒体和新型传播模式中,网络图文直播该如何永葆活力呢?这就要继续保持它的优势,在速度上,图文直播会比同种视频的速度快许多,图文直播的内容会更加丰富,选择的图片会更加贴近现场,也会更有代表性,简洁明了的文字会具有让人耳目一新的感觉,整体的形式会把受众与现场之间的距离拉得更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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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宋碧莲、吴华平、陈家训、孙莉,《流媒体技术研究及其系统平台的设计与比较》[J].《计算机应用研究》,2004(1):20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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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严晨、杨智坤,《简谈网络媒体发展的两点技术性问题》,《出版发行研究》,2010(3):47

网络直播范文5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行为 著作权侵权 合理使用 转换性使用

一、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内在属性

网络游戏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不仅涉及游戏作品的资源获取、网络平台的服务搭建,而且包括游戏主播的资源推广、网络社交的粉丝互动。具体而言,前者主要表现为游戏主播利用网络游戏画面的解说服务过程;后者主要涉及游戏主播与网络用户通过弹幕、语音等方式的交流过程。可以看出,网络游戏直播的最终生成内容,一是来自于网络游戏主播直接利用网络游戏作品的结果;二是来自于网络游戏主播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互动合成。然而,上述关于网络游戏直播内容的界定,却隐含着一个严重的缺陷,就是容易造成对网络游戏画面归属的“反复界定”和“多次赋权”。其实,网络游戏画面与网络直播画面是为同一作品内容,其著作权也应归属于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非游戏玩家或者游戏直播平台。进言之,在网络游戏直播的运行过程中,尽管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最终呈现,离不开网络游戏玩家的行为介入和表现,但是,从本质上说,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实质呈现,主要是网络游戏作品设计者预先创设的智力表现。因此,从著作权意义上讲,不宜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生成,看作是网络游戏主播或者网络游戏玩家所贡献的行为结果,而应将其视为游戏作品本身运行的系统结果。正如美国有法官所言,“玩电子游戏更像是变更电视频道,而不像是写小说或画画”。[8]更何况,游戏玩家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创造作品的想法,而只是想通过游戏获得一种娱乐体验。由此可见,就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内涵而言,其本身并不涉及对网络游戏画面的创作和生成,而只是一种对网络游戏画面的使用行为。

二、网络游戏直播行为违法进路

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要件,主要在于网络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规制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法定权利。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特点来看,其属于网络环境下非交互式的直播行为。由此可见,明确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违法进路,重点在于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人是否具有规制上述非交互式直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定权利类型来有效涵盖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基于此,下文首先分析域外典型国家关于此问题的规制路径,以期能够借鉴一定的有益经验。接着,本文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通过立法建议的方式,具体分析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本土规制方案。1.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域外规制经验首先,以美国为例。美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网络游戏画面符合可版权性的作品要件,并采取了视听作品的保护路径。[9]另外,根据美国《版权法》106条的规定,尽管没有赋予著作权人以明确的“公共传播权”,但其通过对作品的演绎权、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规定,涵盖了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各种传播行为。[10]其次,以德国为例。德国对于建立在计算机程序基础上的视频游戏在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之外,还对其可视部分的程序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采取电影作品的保护方式,以及把它的时髦构图作为多媒体作品来加以保护。[11]此外,德国《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广播与网络传播的再现权”,即通过屏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作品的广播与作品的以网络传播为基础的再现可公开感知的权利。[12]最后,以日本为例。日本对于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采取的也是“视听作品”的保护路径,且最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13]此外,日本《著作权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公共传播权”,而且明确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14]由此可见,域外关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定权利类型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质言之,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呈现出明确的违法进路,且需要《著作权法》对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制。2.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本土规制路径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也将网络游戏直播行为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但是,与上述国家的做法不同的是,我国是基于《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方式来对此加以法律规制的。[15]究其原因,上述规制路径的采用,源于《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无法涵盖非交互式网络直播行为。由此可见,通过兜底条款的方式来实现对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法律保护,实为当下法律漏洞所造成的现实结果。进言之,正是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才使得关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律保护不周。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应的法定权利类型。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可以容纳各种传播行为的“公共传播权”。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借鉴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有益经验,而且有利于实现对所有数字传输行为的法律规制,有利于减少具体法律适用上的司法成本和争议。

三、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合理使用分析

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规制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法定权利,具有排他性特点。网络游戏主播或平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网络游戏作品,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可归责性。当然,由于权利限制制度或者说侵权抗辩制度的存在,还需要结合合理使用规则,来加以最后的行为定性。1.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著作权法》采取的是封闭式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考察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将其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12种法定情形进行一一对照。通过对比分析可知,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并不符合上述12种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此外,考虑到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还可以结合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以三步检验法为要件,具体认定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16]进言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通过“法官造法或者法律解释”的方式,突破了我国目前的封闭式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17]对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定,其重点在于是否满足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的后两个标准,即“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前一标准意在强调“不得影响作品的原有市场使用行为”。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特点,因此网络游戏作品并不会出现类似于“一物数卖”的尴尬和冲突之处。因此,“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可以进一步理解为“不与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行为产生竞争上的冲突关系”。对后一标准可以理解为,“即使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也不得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也需要注意权利限制手段的正当性以及给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由此可见,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具体运作,即使没有与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现有市场行为产生过度的竞争关系,但也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即获得作品许可费的市场利益。因此,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不符合法定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情形。2.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不构成学理上的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要求后续的作品使用能够基于不同的创作目的或性质,以添加一些新的表达、含义或内容的方式,来实现对原作品的创造性改变。[18]然而,对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而言,其并没有实现对原作品创作目的或内容方式的改变,且无法体现出一定程度上的独创性表达。从本质而言,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具有很强的作品使用属性而缺乏充分的创造性使用成分。当然,有学者基于对“功能性转换使用”的判例分析,认为网络游戏直播通常不是为了单纯地再现游戏画面本身的美感,而是展示特定用户的游戏技巧和战果,因此具有功能上的转换性。[19]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功能性转换使用”的解读和适用,难免存在着一定“表象化”的不足。其实,在“谷歌缩略图案”中,美国法院关于“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隐含着两个重要的逻辑前提,一是“转换性使用”因素,仅构成合理使用“第一判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一个决定性要件;二是在“转换性使用”的判定过程中,法院对于“功能性转换使用”的扩张解释,蕴含着促进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20]此外,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使二次利用行为具有一定的转换性,其也并非必然构成作品的合理使用,而需要结合四要素判定标准来加以具体权衡,尤其是需要结合“对著作权人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21]对此笔者认为,尽管网络直播产业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不同于传统的游戏产业,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发展,以游戏产业为基础,进而展开泛娱乐商业模式下的产业升级,已经成为一种新模式、新业态。因此,不宜采取传统产业利益分析的界定方法,认为网络游戏直播产业的发展并不会对游戏产业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应该认识到游戏产业作为一种高投入、高风险的产业模式,也需要来自于网络时代的利益驱动和创作激励。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游戏直播能够通过“免费广告”的形式,促进游戏玩家数量的增长,进而有利于游戏产业的发展。[22]但是,上述结论难免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理论假设而不具有明确的正相关性。申言之,或许对于游戏产业的著作权人而言,实现其对游戏直播产业的利润分享,更具有智力投资和创作上的激励价值。从一定程度上讲,对网络游戏作品的严格保护,也并非意味着将会减损网络游戏直播产业的正外部效应,反而将会更加有利于网络游戏直播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由此可见,将网络游戏直播行为视为“转换性使用”的观点,或是模糊了转换性使用的具体内涵要求,或是夸大了转换性使用在合理使用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也不构成作品的转换性使用。

网络直播范文6

关键词:网络直播;网络主播;消费心理;娱乐化

我们的社会处在从“生产型社会”向“消费型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于商品的功能属性,而是更多的关注商品文化的消费,消费文化就是消费领域中人们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综合,是人们消费生活方面各种创造性活动的升华和结晶。而“网络直播”现象,也正是网络消费文化在大众传媒中的表现之一。

一、“网络直播”现象的出现

随着手机和网络等新媒体的出现,信息获取变得更加便利和多元化了。“YY直播间”、“9158直播间”、六间房、“斗鱼TV”等直播平台的出现,各色主播走马灯式的轮番上演各种视频录制节目,网络主播信息的流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舆论和议程的设置。网络直播借助网络主播来引导粉丝的消费文化,网络主播开始有了固定的消费群体,另一方面,其形象的塑造也受到粉丝文化的影响。而在网络主播自身形象建构的过程中,受众的感受和言论起了很大的作用,受众不再是被动的接受网络塑造好的的纯美形象,而是更多的地去挖掘网络主播的“真实性”,并且有了窥探、讨论、八卦,甚至鄙视网络主播的权利,受众在某种程度上参与了网络主播制造的过程。

二、“网络直播”的动因分析

(一)把文化当作商品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精神消费品,迎合了观众的各种需求心理,网络主播会尽量选择受众没有看过的节目形式来满足受众的好奇心理,其次,网络主播会选择最能吸引受众目光的表演,来进一步抓住观众的眼球。还要能够在节目的过程中,让受众向他们制造各种问题,满足了受众奇乐的感官享受。最后,在网络直播后还会通过后期话题的炒作,来增加节目的可消费性。而这些也都是基于消费社会把文化也当作一种可消费的对象,一旦变成了可消费的对象,便可以通过抓住消费者的心理机制来获得市场。

(二)走娱乐化路线

在中国,互联网时代的娱乐已经成为大众消费的习惯,而网络直播既自由高薪,又张扬个性。随着我国网络媒体的发展轨迹是娱乐走强,新闻软化,媒体的宣传教育功能在逐渐地减弱,娱乐的功能在逐渐地增强。网络直播成为了为人们提供娱乐满足的最佳载体,网络主播在网络直播中拥有大量的粉丝,获得大量的礼物,能够吸引到“土豪”少则几千多则几万,打赏的价位更是不等,网络直播成为任何行业都代替不了的吸金平台。此外,网络直播能够缓解受众的压力,能够肆无惮忌的和网络主播谈论任何话题,娱乐性较强。

(三)市场化的网络竞争环境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通过网络平台在国际范围内的交流也越来越广泛。境外网络制作的不同类型的节目在境内播出,很多也成为了网络主播竞相模仿和借鉴的对象。这些竞争促使网络主播主动地面对市场,围绕着追逐利润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抢占受众使网络主播把传播内容的“可消费性”摆在了首位,从而使得风险小、成本低、吸引力大的这些特点成了网络直播平台在市场化竞争中普遍的追求。

(四)受众的消费心理机制欲求

在网络直播中,受众可以与许多网络主播探讨他们的私人生活,有些网络主播为了满足受众的窥探心理,通过摄像机营造出偷窥的情境,达到真实、自然的视觉效果,满足受众对于网络主播生活猎奇的窥探心理,并且这种窥探是由被窥探的对象主动展示出来的,再加上受众是广泛普遍的,不是个体化的,因此受众的窥探欲更加得以公开化和合法化,受众心理的这种本能长久没有得到满足的窥探欲一下被真实理解和释放,并且被网络直播平台很好的迎合了。

三、对网络直播消费心理机制质性的反思

(一)受众陷入心理欲望消费的漩涡

受众在面对网络直播的时候,作为消费的主体很容易陷入心理欲望消费的漩涡,这表现为,受众是缺乏独立思考能力的消费者,易于沉迷于网络主播营造出来的虚拟世界中。

受众在网络平台娱乐文化的消费中是主动的,因为受众是消费者,网络主播节目的内容也都是根据受众的需求来设计的;然而受众也是被动的,因为在面对网络主播给我们营造的消费场景中,我们看到的是经过传播网络直播平台精心打造的,受众则在不知不觉中被引导和灌输了网络直播平台传达的消费思想和理念。

(二)网络直播平台被过度消费

事物都是辩证统一的,受众在网络直播平台的引导下,容易陷入消费欲望的漩涡,相反地,网络主播在受众这样一种消费诉求下,也往往被过度地消费着。网络主播为了迎合受众的消费需求,配合网络直播平台争夺收视率的竞争,更为了在这样一个残酷的市场环境下更好地生存,网络主播往往会按照网络平台内部的节目安排去做,也往往忽视了自身的安全以及自身利益的保护。

现在的网络直播平台节目处在一个尴尬的时代,然而网络主播的节目选择也应该有一个度,这个度的把握,更多在于明星本身,因为明星才是被过度消费真正的受害者,因此在“虐星”的大背景下,明星应该更多地树立起保护自己的意识,是否正确选择参与的真人秀节目的类型,是否在真人秀节目中保护到了自己的利益,都是明星需要重视的问题。

(三)社会文化责任的缺失

现在的网络直播平台更加地遵循商业模式的逻辑了,市场上缺什么,需要什么,就去设计什么,而不像从前,是先将电视节目设计好了再拿到市场上去卖。受众的需求成为了网络直播的主要目标,而受众的打赏成为了网络直播平台存活的收入来源。受众喜欢什么,网络主播就设计什么样的给受众看,获得了好的收视率,网络主播的收入也自然能有所增L,因此网络直播平台普遍以低俗化、娱乐化的方向发展。例如网络主播普遍依托说一些暖昧的言论或做一些暧昧的动作来吸引受众的眼球,通过卖弄色相这样媚俗的手段来取悦观众,使整个直播间的氛围沦为“在线夜总会”。丹尼斯・麦奎尔归纳出了网络直播平台应具备的七个特征:内容的多样性、服务的普遍性、编辑的独立性、社会责任至上、高质独特的文化内容、公共财政、经营的非营利性。网络直播平台注重商业化的利益的同时,不能仅仅以收视率作为评估的标准,还应该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尽可能地满足受众的文化需求,提高受众的文化素质,并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黄艺.泛娱乐化时代网络直播平台热潮下的冷思考[J].新闻研究导刊,2016(02):106.

[2]张F.热闹的“网红”:网络直播平台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记者,2016(05):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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