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例6篇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1

法定代表人:樊思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刘敬华,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郑红,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田永卫,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座落在北京市西直门立交桥东南侧的北大安胡同8号,原系红都公司所属的西直门纺织品批发部,有办公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992.2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952.8平方米,是国家划拨的商业用地,红都公司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红都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由双方在讼争土地上联建“红都大厦”。1994年3月23日,红都公司向北京市有关领导递交了《关

于划拨建设用地的请示》。此后,红都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就项目进行报批,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总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1994年7月13日,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红都大厦”。1994年12月8日,开发总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2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红都公司、开发总公司,同意项目名称由“红都大厦”变更为“国英二期住宅和商业楼”。开发总公司指定所属企业北京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捷铭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成铭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7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铭公司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此后,该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成铭大厦”。在设立成铭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合作公司除还建红都公司1万平方米物业外,其余全部物业由合资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1995年11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红都公司将西直门北大安胡同8号产权交成铭公司,并将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于1995年11月30目前搬迁并腾清现场由成铭公司拆除。成铭公司在成铭大厦商业楼内以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安置红都公司作为拆除面积的补偿,并补助红都公司拆迁费160万元。还建面积于工程竣工后交付全部产权归红都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属于红都公司的物业,成铭公司协助红都公司向政府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产权证明。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还建面积作法标准及设备选型见附件。1997年12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确定还建面积为9013.86平方米,标明具体位置及数量为:零米以下部分一层1561.43平方米,二层790.99平方米,三层477.70平方米,因层10.50平方米;零米以上部分一层1503.83平方米,二层2279.83平方米,三层2352.09平方米,夹层19.60平方米,四层17.89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成铭公司按图纸要求完成结构和初装修后移交红都公司。

另查明:1995年11月23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5年12月15日,开发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10月14日,成铭公司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1997年9月10日,成铭公司领取成铭大厦加层153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铭大厦总建筑面积为85331.7平方米。1998年9月14日,开发总公司、成铭公司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受让方由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成铭公司,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1999年12月,成铭公司取得成铭大厦商品房外销许可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0年4月17日裁定

查封成铭大厦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成铭大厦是经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共同申报并确定给开发总公司由其与红都公司联建的建设项目。成铭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成铭公司与红都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红都公司按协议迁出建设范围,已履行合同义务,成铭公司亦应履行协议。红都公司关于与成铭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还建面积到期给付之主张,应予支持。成铭公司主张按拆迁法对红都公司予以补偿,不符合双方签约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成铭太厦是商业性开发,双方协议不具有拆迁性质,亦未履行拆迁程序。建设项目系红都公司参与合作,故成铭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成铭公司对成铭大厦工程超建部分已取得合法手续,对增建部分双方并未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故红都公司对超建面积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补充条款;二、成铭公司于成铭大厦竣工后15日内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交付红都公司,并协助红都公司办理产权手续(建筑面积的具体位置、数量分布见判决书附件);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红都公司负担1001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5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52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

成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是合作开发纠纷。红都公司只是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开发意向书,未签订合作协议书。红都公司未能筹足合作开发资金,故放弃合作开发意向。红都公司仅参与申报建设项目,未实际参与合作开发。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性质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履行了拆迁程序。由于红都公司提供的拆迁占地面积不实,协议中关于安置面积的约定无效。成铭公司依法只能安置红都公司1992.2平方米建筑面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红都公司答辩称:红都公司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成铭大厦是以红都公司为主申请立项的开发项目。红都公司将土地及地上设施投入该项目,不仅没有放弃合作开发意向,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开发。红都公司参与项目的申报,亦是合作开发行为。双方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性质,且协议合法有效。成铭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经协商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红都大厦”,由红都公司出地,开发总公司出资,并就此项目共同申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开发权办到开发总公司名下。后因资金困难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成铭公司,并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成立成铭公司的章程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成铭公司还建红都公司10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成铭大厦为商业性开发,成铭公司主张双方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2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 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 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 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 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 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 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起诉。以海口市 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 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3

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引发的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等的权利及义务争议,以致影响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物业管理纠纷报告资料,提供参考欢迎参阅。

 

 

一、绪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服务的有偿活动。 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己经发展成为市场化、企业化经营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的一种新型的服务业,并被视为现代城市中的朝阳行业。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形象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在纷繁复杂的日常生活中,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也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多样化、当事人群体化、敏感程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矛盾纠纷的类别也从单一化、同质化向多元化、多质化等演进。产生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 本文主要从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的产生、类别,着重分析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建议。

研究针对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产生原因的相应对策,对解决纠纷,维护小区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小区稳定了,构建和谐社区、增强社会和谐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才能得以落实。

二、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主要纠纷

(一)纠纷的现状

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引发的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等的权利及义务争议,以致影响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在我国,物业管理纠纷不但呈上升趋势,而且呈现多样化、当事人群体化、敏感程度高、处理难度大等诸多特点。

随着物业管理的不断发展,北京、上海、深圳城市物业管理创造的生产总值分别为70亿元、78亿元和50亿元,占三城市GDP的2.23%、1.45%、2.23%。物业管理正在成为第三产业大户。但是,就是在这种可喜的发展态势下,物业管理投诉有增无减。而来自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也显示,物业纠纷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并且连续三年占到消费者投诉的前三位。

物业服务领域纠纷大量产生,因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也大量产生并迅速增加。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有关物业纠纷的案件2002年收案4010件,到2006年突破3万件,增长了近8倍,占民事案件的比例也由2.7%上升到11.6%。

(二)纠纷的类别

物业管理服务的矛盾经常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类:

1.从物业纠纷内容划分

(l)开发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如销售中开发商的虚假广告;房屋面积、结构、设施与销售时宣传或合同不一致;销售人员对物业管理费的不实承诺;房屋阳台、厨厕、窗户渗水、墙体裂缝、墙面凸起等质量问题;延迟办证等引发纠纷。

(2)对管理服务不满意的纠纷:如对清洁、保安、维修、停车管理、噪音、汕烟污染等不满意引发纠纷;或业主在小区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业主认为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而物业管理企业认为只是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治安秩序,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有责任;

(3)收费纠纷:如欠物业管理或拒交公共费用分摊纠纷;或业主与开发商之间车位租金无法达成共识。

(4)业主私搭乱建引起的纠纷:如楼上业主不在指定位置摆放空调,致使楼下业主受噪音影响;

(5)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开发商就开发遗留问题纠缠不清,导致业主拒交物业费,待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以大量欠费未收到拒绝退场。或业主委员会不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拒绝撤场。

2.从矛盾纠纷主体划分

(l)业主与开发单位的。(2)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3)业主与业委会的。(4)业主和业委会与相关部门的。

3.按纠纷所属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差异划分

(l)民事纠纷。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如违约纠纷、侵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

(2)行政纠纷。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具体待业和抽象行为。

(3)刑事纠纷。指个人和法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事法规而引起的纠纷。例如物业管理中保安管理行为招致业主不满,该业主纠集多人砍伤保安人员。

三、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由于物业服务本身具有比较复杂的内容,加上涉及到观念、体制、市场、法制和监管等,使得在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造成了当前物业管理纠纷大量产生,有些甚至成为了阻碍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物业管理行业的因素 1.服务不规范、不到位

有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与服务不相符。收费至上,忽视了对业主的服务,多收费少服务,少收费不服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在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有的物业管理企业往往以自己没有执法权为由,对违法装修的人员不闻不问,任违法装修人员自由进出小区、楼栋等,以致损害房屋承重结构、厨厕渗漏、影响外立面等,因而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他业主则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职责,因此产生纠纷。

2.有的企业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维修不及时、不到位,如有的小区发生电梯多次或长时间关人情况,使业主对服务质量产生怀疑,甚至出现矛盾纠纷。

3.物业管理企业的财务收支不透明。例如重庆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大多采取包干制的形式,物管企业在物业日常维护上收支很少或儿乎不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缺少客观的评价依据,服务水平难以量化。

4.物业管理服务方的交接因素。

被辞退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时频繁发生纠纷,不仅影响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很大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

(二)开发商遗留问题

1.开发商擅自更改规划导致业主权益受损。

业主购房时的规划在交房时往往发生变更,房屋格局和小区环境与售房时的承诺有差异。其中的原因既有合法的调整,也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增加建筑。

2.房屋建筑、绿化和附属设备质量差,配套项目缺项甩项。

主要有厨厕、飘窗渗漏、屋面坑坑洼洼、下排倒灌不畅、地面铺装损坏严重、绿化植物稀疏、坏死、配套项目缺少或者现状不如人意(如休闲会所变成一两间小房屋)、电梯、发电机、二次供水设施等质量差。

3.建筑权属不清。

公摊面积的划分确定和附属用房经营收益分配等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争议的核心问题。起较大的物业纠纷均源于地下车库、会所、配套用房等设施的归属不清,产权不明。 4.销售面积增加或缩水等。

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本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购房人明确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或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或以外的规定执行。但购房人往往不明就里,以为都按照3%的规定执行。实际上开发商通常在3%条款前约定按实际面积予以结算,造成业主面积增加或缩水,引发纠纷。

5.开发商拒不移交甚至占用代收的维修资金。或开发商自用部分未交纳维修资金。由于重庆市物业维修资金按购房款总额的2一3%收取,开发商以自用部分不存在购房款为由拒绝交纳。 (三)业主缺乏自律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作不规范 1.业主缺乏自律管理意识 业主公约的约束力弱。:借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应公摊的水电费,拒绝交纳或补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侵占共用部位、影响相邻业主生活等违法装修行为时有发生。 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不规范

相当多的物业管理区域没有建立或难于建立业主大会,民主决策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越权,擅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各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问题;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乱作为,热衷于挑起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矛盾,甚至引发业主间纠纷。

(四)其它社会问题

1.物业管理合同内容含糊。

        2.特殊群体缴纳物管费难。

3.供水、供电、供气部门行业垄断行为,使相关材料价格、施工费用等偏高,在开发商向业主收取水、电、气安装费方面容易引发纠纷。

4.相关部门协调性差

从具体职责看,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起草拟定,但苦于编制少,事务集中,疲于应付纠纷。而物业管理涉及的规划、建委、消防等各部门常认为物业管理属房管部门负责,事不关己,特别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规的情况,互相推诱,接到投诉处理不及时。而真正与小区居民日常接触的、纠纷发生地的部分居委会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习惯于从经验出发,时有合情不合法的情况,又引发新的纠纷出现,造成物业纠纷投诉率高、调解率低。 5.法律法规不完善。 6.社会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认识理解不够。     

       四、解决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的对策建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运作程序,减少物业管理中产生的服务纠纷案件,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权责利。通过广泛宣传,提高业主的物业管理自治意识,充分发挥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与提供服务方的互动合作。通过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建立,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避免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产生纠纷。

(一)加强政府领导和监管,推进物业管理法制化进程

1.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在加强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进一步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在指导、监督业上委员会、协调矛盾纠纷等方面的作用。协调处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及时处理在管理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和群发性、突发性事件。成立业主大会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有重大事情时充分听取他们意见。

2.正确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地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多形式地进行宣传,特别是加强如何做合格业主、物业管理消费意识等的宣传。 3.规范管理、加大政府的行业监管力度。

4.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重对物业管理公司不依法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行为的处罚,如规定对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给与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处罚;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有关事项如业主欠缴的物管费如何支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如何清算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二)加强行业自律推进企业诚信建设

1.制定本地的物业管理自律公约,组织制定行业发展规则、统一行业标准。

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开展提高服务质量,树立物业管理企业新形象的活动,不断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从业行为,使物业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正确引导社会公众对物业管理的认识。 2.吸纳精通物业管理各项法律、法规的资深律师进入协会。为物业管理企业合法经营,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等提供法律咨询、支持。 3.积极做好沟通、监督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物业管理企业之问的交流活动。可定期组织座谈会、企业间的参观考察活动,互相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增进企业之间的了解,加强沟通。

(三)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运作,提高服务质量

定期组织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组织专业技能(如清洁、电梯保养维修等)、专业管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四)建立规范业主大会,发挥业主大会作用

1.一方面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听取业主意见或建议,向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的正当要求,审议通过物业管理经营计划及重大举措;另一方面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业主的宣传、解释、疏导工作,发挥自律作用,带领全体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督促业主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个别违反制度的业主进行帮助教育。还要调动业主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业主的参与意识,为建设美好家园及和谐社区贡献智慧和力量。

2.业主应当认真学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白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职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履行业主管理规约。最终达到换位思考,彼此尊重的效果。

(五)完善开发建设行为,避免遗留问题

1.开发商在物业规划设计、建设施工、销售时充分考虑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有必要邀请物业管理企业提早介入,其物业未通过物业管理部门验收的,及时整改,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房屋时,开发商可要求土建、设备施工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且该笔资金的支付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参考意见,完善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交房手续,避免在今后出现因开发商导致的物业管理服务问题。最重要的,开发中的遗留问题应由其开发商相应机构负责,而不能遗留或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

        2.加强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管理物业管理业是一个新兴行业,还有很多需要规范的地方。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合同欠完善。一方面是购房合同粗略,许多事项未予以明确。很多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沿袭旧的传统和习惯,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或者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不明确和不规范,无法涵盖完履行过程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当前,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还集中体现在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上,所以重点在于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如果服务标准能和收费标准一一对应,相信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会大大减少。有了明确的服务标准,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有了可依据的准则,就可避免因对标准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纠纷。 

       (六)切实做好物业管理服务矛盾纠纷的调处

1.发挥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协调作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其他第三方可以在服务纠纷中起到协调沟通的作用,立场客观,积极斡旋调解。在案件处理过程,扫可以采用判例法,发挥第三方的公正、公平、公开的有利作用,将纠纷化解到双方满意,相互认可的局面。

2.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制度

仲裁是除和解、调解、诉讼外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之一,相比较而言,仲裁比诉讼简单、效率高、费用低,比和解、调解更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对于物业管理这类专业性、服务性很强的经济性争议无疑是较好的解决方式。

如果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自主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对于依法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和谐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房地产行政主管屋部门、各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仲裁法,并采取多种方式向广大业主深入宣传仲裁法,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使仲裁成为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重要方式。事先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其他经济合同书中签订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前后以其他方式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及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 结束语

房地产业作为一个朝阳产业己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房地产也随着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的深入而逐渐完善和成熟。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活动的最终环节—消费环节,对前级环节有强烈反弹和刺激作用。物业管理不仅使物业保值增值,更是消费者购置物业的重要因素,有提高房地产经营效益,完善房地产市场的功能。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住房商品化,由此将形成住房产权多元化和管理社会化的新格局。但是,由于物业管理行业自身发展的不成熟和服务的综合性特征,导致服务范围不明确,服务标准模糊,行业规范缺乏,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影响了物业管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4

关键词:房地产;矛盾普遍性;成因分析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作为城市化的基本标志之一,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如火如荼,一个个新的住宅小区(本文主要以商品房住宅小区涉及的问题为研究对象)建成销售并交付使用。但是,在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付使用及管理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和业主地位不对称等问题,存在不少矛盾和纠纷,甚至引发不安定因素和,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和谐社会建设,已成为新形势下影响城市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此,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对这类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尽量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同时,要运用法律及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化解和处理矛盾纠纷。

一、城市房地产矛盾普遍情绪的原因分析

根据对近年因房地产引起矛盾普遍情绪的情况进行了专门调查,并对其中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探讨,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够强。在我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相继颁布施行后,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然而,由于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运行机制复杂,利益群体出现多元化,现行法律法规日益显得不够完善,房地产涉及的需要调整的各种关系,并未能完全纳入法律规范之中。

(二)征地过程不透明,补偿不到位、被侵占挪用甚至贪污私分,补偿安置标准偏低,而且标准不一致,重复要求补偿现象突出。征地是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首要环节,特别容易引发矛盾纠纷。补偿款,补偿款被侵占挪用甚至贪污私分,导致群众群情激愤[1]。

(三)行政管理缺位,有法不依或监管乏力。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涉及众多消费群体,对这一领域,行政的管理和指导必不可少。然而在施行管理和指导过程中,往往缺乏行政效率,甚至存在缺位的现象。

(四)开发商缺乏自律,违法违规操作。

相对而言,开发商和业主地位是不对称的,开发商是强者,处于强势地位,业主是弱者,是弱势群体。因此,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中缺乏自律,为追求最大的利益,甚至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操作,导致纠纷产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开发商违法开发、建设、销售商品房,使消费者无法取得合法房屋产权。

2.部分开发商擅自改变小区规划、小区配套设施和公用场所用途,引起业主集体采取维权行动,甚至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3.开发商在销售宣传、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中缺乏自律,甚至故意设计陷阱欺骗消费者,直接侵犯购房者利益。

(五)物业管理不规范。随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迅速增加,物业管理行业也方兴未艾。由于多种原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频频发生。目前业主集中反映的物管问题主要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存在“裙带”关系;物业管理收费缺乏透明度,执行的收费标准一律是物价部门指导价的上限;物业管理收费与服务不符,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不到位;物业维修基金被挪用等[2]。

二、解决房地产矛盾纠纷的主要对策

城市房地产矛盾纠纷的存在是客观事实,而且纠纷一旦产生,由于利益关系复杂,涉及的人数多,持续的时间比较长,解决的过程也相对困难。因此,要努力探寻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使矛盾纠纷减少发生和把可能产生的危害最大限度降低。笔者认为,解决因房地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应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房地产法制化建设必须加快进程,特别是对房地产权的保护是当前房地产法制建设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制定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提高征地透明度。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一般做法,农村集体土地并不能通过市场交易直接变为建设用地,必须先经政府征用,再行转让。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政府代农民行使其权利。因此,政府理所当然地要承担起保护农民利益的责任,并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设置比较合理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

(三)强化服务意识,严格行政管理,加强信息公开。国土、房管、规划、建设和物价等行政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保护消费者权益,相比司法途径及社会监督,行政保护的实际效果会更好。在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如房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化合同要注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工商部门应依《合同法》赋予的职权,主动加强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执行规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要予以严厉处罚;建设部门对擅自变更规划的行为要依法处理;物价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同时,细化物业服务和标准等。

(四)建立诚信监督机制,促进房地产业自律。有必要在政府部门指导下,通过房地产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诚信监督机制。具体措施包括:一是行业协会建立诚信评级制度,以此代替当前行政部门的资质等级评审制度,设立企业诚信档案,对故意侵害消费者全法者权益的企业,及时向社会披露。当前,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必要对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物管企业,加以整顿或清除出市场,以消祸患。二是在行业内推行服务规范等级标准,使行业自律有章可循。三是在比较成熟的小区试行由业主评选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制度,促进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提高服务质量。

(五)提高司法效率。随着各种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施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事实上,开发商和业主之间的纠纷大多属于商业合同的纠纷,也是民事纠纷的一种,正常情况下,事主双方应该通过法律途径,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由于上法院打官司的诉讼成本较高,存在程序复杂、时间长、赢了官司执行难等问题[3],使许多业主感觉得不偿失,望而生畏。于是,有的就干脆采取游行、示威、静坐等极端方式来向开发商、政府施压,在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却又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提高司法效率,采取一些切实措施(如建立巡回法庭,定期到各社区,特别是有房地产纠纷较多的社区处理法律纠纷),简化诉讼程序,深化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解决因现行法律欠缺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努力提高执行效率,在群众心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使当事人能自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六)强化社区居委会的调解功能,构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在我国传统习惯上,当矛盾纠纷产生后,人们首先考虑的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而是求助于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强化政府职责,构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是迅速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政府要提高管理社会的能力,必须充分组织和利用好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居委会的功能作用,因为社区居委会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涉及房地产的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加强社会监控,发挥职能作用,当前重点是要加强镇街综治维稳中心建设。

参考文献

[1]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四川省征地拆迁引发的调查报告[J].公安研究, 2004, (1).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5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人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活动费。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案件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资料费、证人的补贴等,案件活动费按合理的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组。

第三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6

经济行为,总是超前于立法活动,房地产市场上自1992年以来就出现了转让 建设项目的交易行为,而长期以来国家法规以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都均未加予规范 .有交易活动就必然产生纠纷,因此,分析认识该类行为的性质,探讨,研究解决这类案件 的措施、方法,就显得十分必要。从房地产审判实际出发,本文中的建设项目特指房地产开 发经营中当事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与建设管理中所称的建 设项目其含义、内容均不同。建设管理中的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而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项目,是指已经批准立项、取得完备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在土地上作了一定投资,完成了土地上的三通一平以上和勘探、设计等基础工作,经过报建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施工任务通知书),已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转让,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出卖给受让人,其转受让双方就转受让该建设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房地产业兴起和发展的前期,建设项目是不允许交易的,如国务院办公厅在1990年7月14日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中就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真正从事房地产开发,只能经营公司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转手倒卖,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严禁超范围经营”。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些计划经济制度下制定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已被市场经济发展的大潮所突破,各地政府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政策有所放宽。1992年前后,在沿海一些城市,首先出现了对建设项目进行交易的行为,并很快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一交易形式的出现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考虑到,如完成整个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出售商品房,其将受到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大、周期长、回收慢、风险大的局限,而相对于完成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来说,采取开放灵活的运作方式,将建设项目推向市场进行交易就具有更多的优点。即对于出让方来说,只需完成建设项目的基础工作,这样,其投资少,经营周期短,利润大,还可分散投资风险;对于受让方来说,可简化手续,避免前期征地、规划报建等大量花费时间的基础工作,这一交易形式可使双方长处互补,均有利可图。由于这种交易形式有上述优点,故对房地产商颇具有吸引力,被广为采用。可以这样说,项目转让代表着房地产业发展的又一个主要方向,它起到汇集各方力量筹集建设资金,加速资金流转和循环,调整生产要素合理配置的作用,加速了房地产业发展的进程。但由于房地产商品化在我国仍处于发展的初期,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层次不丰富、体系不完善的状态,国家房地产管理法规不健全,法律上还没有涉及买卖建设项目的问题,而政策规定又不具体、不明确,甚至有的未作出规定,管理制度也不完善。由于政府未对这一新的交易形式及时加予规范和管理。因此,项目转让交易活动,曾一度处于无序状态,这种状态下的交易不可避免产生了大量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转让建设项目纠纷案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定性和分清责任。因此,确认建设项目交易手续是否完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成为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中十分突出的新问题。

总结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我们曾经历了从统一认识到逐渐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处理办法的过程。按最高法院(1992)38号文件规定,1993年下半年,房地产权益纠纷案件正式划归民庭审理,这一时期正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施行、海南房地产市场从超常规发展时期进入了回落阶段,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潜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纠纷日益增多。在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建设项目转让纠纷案件具有数量多、标的大、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当时如何审理项目转让纠纷案件,全省各级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审判人员之间还存在着认识不一,看法不一的情况。分歧主要集中在:具备何条件才算是一个完整的项目,如何认定其交易行为有效,适用何法律?审理案件处理原则和认识的不统一将直接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和社会效果。面对这种现状,我们集中时间和人员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调查,摸清了项目构成及其转让的基本内容,抓住了项目转让最根本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其主要批准手续和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均是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完成,其他有关手续的更名,都是以此为前提和依据的。由于抓准了这一转让行为的实质,按国家准许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基本原则,可以确认建设项目进行交易并不违法,因此,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达成共识后,我们形成了处理意见,明确提出“转让建设项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意见,统一了全省审判人员和各级法院的认识,从而解决了过去政策规定与市场经济下高速发展的房地产业不相适应的矛盾和经济超前发展与政策、法律滞后的矛盾。按照这一处理原则,我们审结了大量的建设项目转让纠纷,消化了大批遗留案件。这从我省近年来审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中可见一斑。例如:1993年全省受理各类一审房地产纠纷案件308宗、诉讼标的约7.56亿元,1994年受理各类一审房地产纠纷案件426宗,诉讼标的约14.7亿元,1995年受理各类一审房地产纠纷案件607宗,诉讼标的约30.3亿元。连续三年所受理的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建设项目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均约占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而诉讼标的额却占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左右。通过对大批案件的审理,配合主管机关促使当事人完备了交易手续,在一定程度上对稳定海南房地产市场和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正确、充分、有效的发挥。

1995年3月1日,建设部以第四十一号令颁布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该条同时规定: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以法发(1966)2号文颁布了《关于审理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这两个法律文件分别第一次提到了项目转让,在“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只是对项目转让在办理手续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解答”也只是从审判的角度对项目转让行为效力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随着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项目转让这一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新形式,不仅在沿海、而且在内地也将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并将成为房地产市场活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主管部门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它的发展给房地产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因此,全面系统地探讨建设项目转让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转

让行为有效的标准及如何适用法律,对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观实意义。为此,笔者试述如下观点:

从建设项目的构成和实施民事行为效力的基本要求来分析,建设项目转让应具备如下条件:(1)转受让方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但受让方受让项目后并非用于再转让或商品房交易的可不受经营范围限制);(2)转让方持有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批文、红线图;(3)已作了一定的投资(由于最高法院在“解答”中未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作比例限制,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项目转让),三通一平(通路、通水、通电和平整场地,即开发土地所进行的基础工程和配套设施)、工程地质勘察、建筑设计工作已完成;(4)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完全具备开工以上的条件。建设项目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后才可以进行交易。转让建设项目需完备的主要手续包括:(1)办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批准、登记手续;(2)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的更名手续;(3)根据不同地区的管理要求,还应向原立项审批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者更名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审理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基本法律。实践中具体审理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还须注意严格区分实施建设项目转让行为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关系和界限,所谓实质条件即是建设项目转让应具备的前述五个条件,它是审查认定建设项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要件。所谓形式条件即是转让建设项目需完备的前述三个主要手续,它是项目转让合同须履行的特定内容。因为,建设项目转让合同是一般买卖合同而非要式合同。出让方具备实质条件后,表明一个完整的建设项目已形成,且出让方对其拥有处分权,因此,实质条件是认定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而转让项目权利只是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在项目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是取得对价,同时转让建设项目权利,受让方的权利则是取得建设项目权利,同时付出对价,办理建设项目转让更名登记手续只是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和结果,因此,形式条件只是审查认定转让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准。区分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意义在于:确立了审查认定当事人实施转让建设项目行为的效力及分清责任和是非的标准,对于具备转让条件,但没有办理建设项目转让登记手续这一特定履约内容的,可认定行为有效,判决责令限期完备手续,这样既充分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在客观上规范了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民事审判活动具有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发展和完善起着积极的、重要的促进作用、调整作用和服务作用的功能。从实际出发依法公正、合理的审理好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为主管机关建立与房地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完善的管理制度奠定基础,是目前房地产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本文仅是在对海南房地产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发表的探讨意见。以求起到抛砖引玉,开拓办案思路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