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处理条例范例6篇

医疗处理条例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2

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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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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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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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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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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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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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在简要介绍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较大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赔偿标准,完善争议处理程序的基础上,通过《条例》与我国其他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的可行性对比,并结合《“举例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案中的》这一具体的司法实践,着重阐述了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指出这是医疗法制化的瓶颈,这一瓶颈表现为五个方面:(1)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条例》处罚有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不相衔接,造成冲突;(2)医疗技术行业的特殊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使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定出现漏洞,模棱两可;(3)医疗事故鉴定成员的组成,多是同行业人士,势必缺乏公正性,诉讼过程中,如人民法院对其权威性提出质疑,指定其他组织代为鉴定,则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4)由于医患享受信息的不对称,又缺乏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权的措施,医疗机构如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的义务时,法院也显得无能为力,有损患者的权利;(5)新的赔偿标准虽较以往有较大提高,但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相比,显得苍白无力,后续也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总之,《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隔阂,各行其是,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

关键词:医疗事故 条例 缺陷

近几年来,医疗事故作为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层出不穷的医疗事故呼唤新的法律出台。2002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定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同时废止。相对于《办法》而言,《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对鉴定机关和鉴定程序进行了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完善了争议处理程序。但与此同时,《条例》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并没有达到人们对修法的期望。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条例》的缺陷进行简要,恳请指正。

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1、《条例》规定与《刑法》相悖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被有关专家及新闻媒体所称赞的优点或特点之一。从这一条规定本身看,确实具有一定的强有力的监督效果。但是,当我们从《刑法》角度来看此规定时,此规定就变得是那么地苍白无力。根据《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显然不是《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仅仅是社团法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依据《条例》接受卫生行政机构指派或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只是一种履行被委托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条例》第57条对所规定的行为定性错误,即使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了这样的不当行为,依法也构不成受贿罪。

2、《条例》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冲突

如前所述,《条例》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这些赔偿项目中,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相悖,仍将引起巨大的争议。《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精神损害问题出台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了权利的保护范围。《办法》和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办法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这样,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依然存在漏洞。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情况即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来说,应属于意外事件。只要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可以不承担责任。由于医学的及病人的各异性,医生不可能考虑到任何可能发生的情形。如果将这种绝对注意义务加诸于医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没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医院对那些常见的特殊体质应承担注意义务。如针对青霉素过敏,如果医生没有按照规定做皮试,则显然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至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又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导致不良后果,而医院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根据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患方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医患双方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依旧应该列入医疗事故,不过应依照混合过错的方式由医患双方共同来承担责任。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鉴定机构等级,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此外还特别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通过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办法》中卫生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注释1),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

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而非部门保护(注释2)。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人员的组成上,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无多少本质区别。《条例》第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大多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由于行业保护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很难让人信服。

2、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转到医学会,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呢?《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条例》并未规定医学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学会就《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仅仅只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否则,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应予以倾斜保护。《条例》以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核心,规定了患者的十二项权利(注释3)。增加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无疑,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对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法院无法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

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

2、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对患者不公。

对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丹宁勋爵有非常经典的论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样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正常的医疗活动。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影响。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以后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费用时,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注释4)。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规定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医疗事故后续治疗的费用,各国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条例》关于医疗费的标准中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我国并没有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根据有关人员的解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加以确定。如果这一解释正确的话问题就产生了。一方面,广大的和小城镇尚未建立起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一方面,即使在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以医疗保险替代依据继续治疗的费用也不合理。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纳。这样后续治疗费用要么得不到保障,要么是自己和单位支付,而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这显然不公。

总的来说,《条例》对《办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也明显的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条例》现已实施三年有余,文中所列弊端显现无疑。或许还有不少弊端尚未显现,或虽已显现但因笔者资质所限没有发觉。《条例》中的规定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将此寄希望于即将颁布的民法典。

注释:

1、这是《办法》被批评的最多、最严重的地方。代表性文章可参见焦友龙:《医疗纠纷处理的六大症结》,载《法制日报》2001年10月30日;赵家仪:《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载《律师世界》2000年11期。

2、1992年春,以卫生部医政司特派观察员身份出席医学管会在洛阳召开“医疗事故纠纷防范与处理”讨论会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在向记者回忆情景时指出,卫生部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医疗鉴定委员会”的“替罪羊”,“‘部门保护’其实是老百姓的误解,在医疗鉴定中心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每个医生都会有这样顾虑,这次是别人出了事情,谁知道下次会不会出在自己身上呢”。引自黄琨、孙红英:《论的立法缺陷》,载

3、这些权利包括: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械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特、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等等。

4、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13参见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关于修改工作的汇报》,载人民网。

1、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华医学论坛杂志社,2002,5

2、《条例》不作出规定是合理的。《民事诉讼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中国卫生杂志社,2004,1

3、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载http://civillaw.com

4、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国医院管理杂志社,2003,9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3

一、新《条例》在医疗事故处理上的五个新进展

与原《办法》相比,新《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综合这五个新进展,可以说,新《条例》在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方面,是大有进步的。

(一)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主要表现在:

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两相对照,对医疗事故的两个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而是医疗事故的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原《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规定。新《条例》第33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说,对这六种情形不认定是医疗事故是有道理的。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事实上,这样的行为不是医疗事故能够解决的,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我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公开、民主,保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公正、准确

在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医疗事故鉴定的变化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工作,由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变为医学会组织,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摆脱了政府干预医疗事故鉴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

第二,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性、技术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

第三,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 改变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可以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护短”嫌疑。

第四,鉴定机构等级的变化,一是由三级鉴定改为原则上两级鉴定,即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二是由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改为再次鉴定,三是新设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形式,因而鉴定程序更为科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

第五,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期限,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改变了过去鉴定没有期限的状况,保证技术鉴定的及时性。

第六,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对医疗机构是一个限制,但是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尚不明确。

这些新规定,使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的资格和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说,在目前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

(三)增加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权利

新《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诸如:

1.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对于患者掌握医疗事故争议的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2.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对上述情况不据实告知,就是违背其法定作为义务。

3.第12条规定,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对此,患者在发生争议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权,要求医疗机构据实通报、解释。

4.第16条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医疗机构对上述病历资料单独处置,侵害患者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同上例,医疗机构单独处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违背上述规定进行的尸检,患者家属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尸检。

7.第20条规定,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患者有权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8.第22条规定,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如何提起中华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的医疗事故争议属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此种鉴定。

9.第24条规定,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行使这一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规定程序,即怎样进行抽取。

10.第26条规定,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决定鉴定专家回避,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回避条件。

11.第29条规定,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

12.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有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患者不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12项权利都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权利、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就是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改变过去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做法。

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存在的问题是,新《条例》在规定了患者的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阐释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说明,但是这些说明,都不是新《条例》的规定。对此,后文还要进行专门讨论。

(四)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

新《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住院伙食费赔偿、陪护费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残疾用具费赔偿、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交通费赔偿、住宿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共11项。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 ,扩大了赔偿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究竟是否应当对医疗事故受害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作出了结论。但是,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低,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审理究竟有什么影响,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五)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更为科学,当事人尽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处理纠纷

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 这种程序设置是合理的。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有影响的。例如,在原来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辖这样的行政诉讼案件了。

二、对新《条例》存在的问题所应采取的民事审判对策

新《条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在民事审判中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不无影响。这些问题的主要方面,是新《条例》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提出具体的审判对策。

(一)怎样对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于一般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例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关于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究竟是执行新《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值得研究。对于这个问题,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有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的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又强调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有指导意义。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有重要意义。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从表面上看起来是有矛盾的。前者规定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后者的精神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背景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存在的问题是,原《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一个司法解释是一般的适用法律原则,在新《条例》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样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新《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赔偿数额。

(二)怎样协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的内容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同样,实行过错推定,对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是有好处的。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一方大大不利。因为在特殊侵权责任中,一般只实行一个推定;在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实行两个推定,明显对医疗机构规定的责任过重。对这个问题,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关系不协调。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也不明确。

对此,我的意见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中特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是谁的举证范围,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当是医疗机构一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原因就是,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实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应当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

不过,我倒认为过份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会过份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最终结果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在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再总结经验,加以改进。

(三)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办法》没有授予人民法院这种权力,新《条例》也没有明确法院是不是有这样的权力。

应当承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不能直接审查下结论。因而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法官无此专业能力。

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主张,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因此,我认为,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新《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这个结论是符合法理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我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四)怎样对待新《条例》没有规定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4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乡村医师;诊疗活动;村医疗卫生机构;法律适用

1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5日,某村李某持有效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邻村租用房屋内给患者输液。经查,3例患者正在输液,药品架上有25种(瓶)药品。李某承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笔记本开具处方和收条,签名:李某。

某县卫生局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 案件评析

李某虽然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在邻村租用房屋执业,设置了较为固定的诊疗场所,但其执业地点并非合法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笔记本开具处方和收条,不具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资格,因此,李某不属于《乡村医生管理条例》调整的法定主体,自然不能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因此,应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分别予以处理(取缔和相应行政处罚)。

3 思考与建议

3.1思考

3.1.1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定位原则 ①是人员资质定位,即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②是执业地点定位,即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只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与保护。

3.1.2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明确指出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是:"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即被变更的执业地点必须仍然是村医疗卫生机构。而"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1]。

卫生部的相关两部批复均说到: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应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2],但我们应注意到《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2建议 对乡村医生涉案查处应区别适用法律:擅自变更的执业地点仍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执业地点是非村医疗卫生机构(如城镇个体诊所),应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执业地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对人员和非法机构分别适用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笔者认为:乡村医生在其执业村医疗卫生机构所辖服务区域内巡诊、出诊,只要该乡村医生以村医疗卫生机构名义(如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笺、收据,并将收入纳入村医疗卫生机构统一核算管理等),均应视为合法执业。

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首先明确该规范法定法律关系主体是谁?这是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与基础,否则就将导致适用法律规范错误。同时,还应当考虑其主体行为是否与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行为模式一致。

参考文献: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