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法范例

网络著作权法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1

关键词:网络文学;网络文学侵权;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

随着网络科技、电子技术的蓬勃发展,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的网络文学发展的势头愈演愈烈,大有取代传统纸质阅读的趋势。所谓网络文学,普遍认为就是以网络为载体而发表的文学作品。但是伴随着网络文学行业的发展,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也随之凸显,维护合法权益势在必行。相较于传统纸质文学,网络文学更加便利和易于传播,但由于其以网络为媒介传播的特性,同时我国相关领域著作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网络文学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屡屡发生,值得深思。本文旨在分析网络文学环境的现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找出现存法律不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文学侵犯著作权现状分析

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学的大火,文艺创作领域的抄袭纠纷有增无减,网络文学抄袭成风,各种热门文学作品如《花千骨》等均涉嫌抄袭,但大多停止在舆论声讨的阶段,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情况少之又少。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包括下面三点:

(一)网络文学作者较少注重保护知识产权

一方面,网络文学作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维权意识较差,不了解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盗版网站基数庞大,作者们多数时候并不知道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犯,自然也谈不上主动维权。

(二)网络文学作品侵权难度与侵权成本过低

由于网络文学传播的载体是网络,而网络是一个极度开放的平台,其内的大部分信息是免费的,抄袭有时只需要动动键盘和鼠标,复制粘贴文本,再进行略微地修改与润色,就摇身一变成为另一部自己的“原创”文学。

(三)网络文学平台变相纵容抄袭行径

网络文学平台会要求签约作者保持高频率更新,这对于要写出一部优质作品的作者来说未免太过苛刻,但迫于各种外界因素,作者仍需要保证高效且优质的作品,这时抄袭就成为了快捷有效的方法,而网络文学平台自然不会在乎文字的来源,对于它们来说,签约作者能准时保持更新才是关键之处。

二、我国法律制度应对现状的不足

(一)网络服务商规范制度不严密

由于网络平台属于新型平台,相较于其他媒介,网络平台发展时间过短且网络信息难以整治。从大环境来说,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一直都有空缺,相关规范制度不严密,法律的漏洞导致网络服务商鱼龙混杂,层次参差不齐。

(二)未建立科学完整的网络文学管理机制

凡事成功的运营都具备一套成熟完备的管理体制,而网络文学鉴于传播媒介的特殊则更需要科学完整的管理体制,以此加强对网络文学的规制,达到净化网络文学环境的目标,不过我国尚未推出合理完善的网络文学管理体制。

(三)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缺乏系统化

近些年来,随着网络文学的蓬勃发展,国家也相应的推出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但法律向来存在滞后性,尤其是在日新月异的网络平台,其滞后性愈发显著;此外,由于国家并未推行一套完善系统的有关网络文学著作权的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缺乏系统化、体系化,网络文学的现状仍不够乐观。

(四)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存在空白

现阶段关于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侵犯、防范、保护等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民事法律法规的领域中,针对于侵权行为也普遍采取民事手段进行解决,但是有关网络文学著作权的案件中的当事人一般没有进行调查举证的方法和途径,同时在民事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处罚程度较小,打击强度不够;而在刑事法律法规中,存在对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空白,如果可以采取刑事手段打击犯罪,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调查举证会更加容易,同时刑罚也可以对侵权行为人起到震慑和威胁的作用;最后,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等罪名,但是对于界定相关的具体细节仍没有达成统一,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立法仍存在相当大的空白,仍需要立法者不断努力更新和完备。

三、外国相关制度和案例的比较研究

(一)发达国家在裁决中重视对权利人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指当权利人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1]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而在相对发达的国家中,司法救济已经相当普遍,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保护。

(二)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定为重罪加以严惩

美国、英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体系发展完备的国家。这些发达国家大多具有一套完整且庞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方面大力鼓励发展知识产权,另一方面把侵犯知识产权罪定为重罪,以形成对其的保护。例如英国从1852年就推出了专利法修正案并正式成立了专利局(后改名为英国知识产权局)。该局后来成立了“反知识产权犯罪小组”,其目的就在于协调统筹各方势力,严格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与之相对应的,英国也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犯罪者一旦被判处有罪,就将得到最高十年的监禁处罚和无上限的罚款。

(三)规定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享有知情权

在我国侵权诉讼体系中,一般而言权利人无权享有全部的知情权,这不利于诉讼进程的推进,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在我国更多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2]而在西方,知情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几乎涉及到方方面面,在我国立法有漏洞的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同样享有知情权,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知情权。

四、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网站备案登记制度

现阶段网络文学平台混乱不堪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网站备案,网站备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网上从事非法活动的网站正常存续,打击互联网违法信息的传播,完善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可以促进网络平台的正规化合法化,有助于提高网络文学环境的质量,从大环境方面降低网络文学著作权侵犯的可能性。

(二)将具体侵权行为分类归责

在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概念等仍存在争议,一般认为中国侵权行为包括下述三种: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侵害其他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以及身份权等的侵权行为。[3]但仍缺少针对具体行为的具体分类,应当尽快把具体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归责,这样不仅可以打击网络文学著作权犯罪,也可以有效针对其他侵权行为。

(三)诉讼过程中采取更切实有效的临时措施

所谓临时措施,是指在争端正式提交法庭后,如法庭依据初步证据认为其有管辖权,便可在最后裁判前,根据争端一方的请求并在听取争端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权利的措施。[4]临时措施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因诉讼过程的进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我国现阶段对于临时措施的实施和采纳环节仍存在问题,司法制度仍需完善。

(四)发展并完善对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机制

要建设一个完备的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体系,事前预防措施固然重要,但事后救济办法也同等重要,这样可以保证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司法救济机制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屏障,也是公权力对私人的保护和救济措施,发展并完善国家司法救助机制,是实现司法进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高执法公正性地迫切需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救济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完善:简化司法救助程序、健全司法救助公开体系、完善司法救济相关条文法规、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司法救济效率等。例如针对于网络文学侵权中网络平台的特殊性,现实中当事人可能距离遥远,相关司法机关可以借助网络,建立跨区域联系机制,互相配合与帮助,最终实现对权利的高效率高质量救济。

[参考文献]

[1]聂鑫.宪法社会权及其司法救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科学,2009(4).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

[3]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2

[关键词]节目制作;节目传播;合理使用;远程传播权;法定许可

一、问题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已于2021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新法将侵害著作权的赔偿金额上限提高到500万元,我们可以合理预见著作权人将更有动力去积极维护自己的著作权权益,迫使著作权使用人对自身的使用行为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避免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至修订完成的十年里,作为主要的著作权使用人—广播电视台,在面对纷至沓来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逐渐树立起著作权意识。然而,广播电视台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起步晚,专业人员配备不足,其专业能力也亟须提高,虽然部分省级电视台在内部设置了专门的著作权管理岗位或管理部门,但是其管理水平尚不成熟,专业性不足,面对包罗万象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和立法尚未回应的法律空白以及层出不穷的著作权领域内的新型问题,其从业人员的应对能力和研究能力也略显不足。而广播电视节目组将涉及著作权的问题抛给著作权管理部门时,大都怀着迅速得到简明扼要的准确回复和可执行性解决方案的期待,但目前除了央视和少数几个头部省级电视台的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较强,大部分广播电视台的著作权管理部门时常无法回应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切。笔者结合自身在省级台的工作实践,简单梳理和分析遇到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以期为厘清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是广播电视台的主要业务,但大部分节目组面对不少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仅是具有了“节目制作和传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风险意识,且这种意识是初步、模糊和笼统的,他们对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应当注意的著作权问题仍缺乏“清单式认识”。譬如,节目组认为广播电视台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音乐作品使用一揽子许可协议,就全面解决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中的音乐版权问题。但实际上,音乐在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版权问题远不是目前一揽子许可协议就可以一以概之的。因此,广播电视台亟须一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环节的著作权问题“清单”。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环节的著作权问题

(一)节目制作环节的复制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往往需要采用大量的已有素材,如音乐、剧照、影视剧、动画片的视频片段、动态图、动漫形象、字体等,这些素材大多不是广播电视台制作。而将他人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素材用于节目制作,是否应当事先获得复制权许可?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先厘清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的“复制行为”的具体含义。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就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固定”作品,形成作品的复制件[1]。因此,仅在传播中“再现”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在业务实践中,节目可以分为两类:现场直播节目(制作与传播同步)和录播节目(制作与传播不同步),在节目制作环节是否需要获得素材复制许可方面,现场直播节目和录播节目存在不同。现场直播节目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将正在制作的节目实时传播至远端的公众,传播的是载有节目信息的流动信号,没有形成节目的有形复制件,虽然其“再现”了他人享有权利的素材,但是因为没有形成有形复制件(即节目信号没有被固定下来)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因此,现场直播节目如需要采用他人享有权利的素材,无须获得复制权许可,仅须获得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远程传播权许可即可。但对录播节目而言,如果节目是通过拍摄录制在有形载体上,又经过了后期剪辑才择期安排播放的,由于其需要在公开播放前形成节目的有形复制件(无论它是被固定在移动硬盘还是其他物质载体上),节目制作环节需要采用他人享有权利的素材,则应当取得相应权利人的复制许可(构成合理使用情形的除外)。根据各家电视台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作品使用一揽子许可协议,广播电视台为己方所属电视频道广播节目的制作并且在己方所属电视频道实际播出了的节目(影视剧、广告片、纪录片、宣传片等除外)中对音乐的合成类复制,被一揽子许可协议所许可,即该类节目即使不是现场直播节目、已经形成了复制件,其制作环节所需要的复制权也已经被许可使用。

(二)复制许可的例外:合理使用

由于作者进行创作需要的素材源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作者进行创作离不开前人所创造的文化和他人的知识经验,因此,作者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和公众尽一份义务[2]。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所进行的保护不是绝对、无限制的,法律需要平衡著作权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实践中常引为抗辩事由的合理使用。除了兜底情形,著作权法共规定了12种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情形,其中包括11种确定性合理使用行为和1种原则性较强的合理使用行为。原则性较强的合理使用行为是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争议最多的一种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亦是司法实践和广播电视节目制播业务的分析难点。该原则性较强的合理使用行为,即新著作权法第24条第2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中较难把握,法条本身存在比较大的讨论空间,因此其也成为使用者在进行权利抗辩时最常引用的法条。新著作权法在原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条款中,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三步检验法”以国内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完善了著作权法(2010)的合理使用制度。但即便如此,“三步检验法”仍难以单独支撑起新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第2款的判断。针对这一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明确表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合理使用判断应吸纳美国合理使用原则的四项要素并结合“三步检验法”来综合考察,通过司法政策的指导性介入来纾解法律闭合难题[3]。从“四要素标准”的文本规定来看,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包括:(1)使用的目的与特性;(2)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被使用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质与量的实质性;(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者价值所产生的影响[4]。但“四要素标准”不是判断合理使用的全部考虑要素,其仅为主要考虑要素,由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使用的素材和使用的方式包罗万象,对他人素材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很难在短时间内做出判断。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对合理使用第2款的适用难题也给出了以下考虑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过由于效力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仅能为北京市以内的法院和从业人员参考。即便法院、法官、学者积极地研究了新著权法合理使用第2款的司法适用问题,也在法律、审判指南中对合理使用的考虑要素进行了相较于以往法律更加明确细化的规定,但对广播电视台的著作权管理人员和法务人员而言,这仍然不能提供足够稳定的行为预期。因此,鉴于广播电视台的节目制播时限要求以及著作权法律专业水平的不足,对定位高、投资大且后续将持续传播或进行版权开发运营的节目,在预算充足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广播电视台在使用他人作品或素材时,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应提前与著作权人沟通拿到复制权许可,尤其是对音乐的复制使用要格外敏感、谨慎,避免后续产生侵权纠纷,否则无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旦形成纠纷、产生争议,都将使节目处于舆论旋涡,从而损害节目整体的版权价值。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播环节的著作权问题

(一)节目传播环节的远程传播权许可

“远程传播权”是学理上的概念,是指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送作品的权利[5]。在国内法中,对广播电视台而言,在著作权法中属于远程传播权的专有权利主要包括广播权(广播权的子权利“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属于现场传播权,其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下文所称的广播权均不包括该项子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2020)生效之前,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视为构成“极性反义义场”,即二者之间还存在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远程传播行为。修法以前,广播权控制两种远程传播行为:一是无线电广播,二是转播接收到的广播(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电信号)。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一种远程传播行为:交互式传播行为,即点播。有线电缆直播、网播未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线电缆直播、网播只能利用兜底权利进行保护,但兜底权利的设置本身是对著作权法法定原则的突破,其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传播行为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涌现,以往著作权法采用技术立法的弊端在公开传播权的设置上尤为突出—立法的滞后性显然无法为未知的传播行为预设专有权利。著作权法(2020)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在新法中,广播权规制非交互式的远程传播行为,无论是有线还是无线传播,无论初始传播是有线还是无线,或者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远程转播,只要是线性、不可逆、使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通过技术设备被动接收节目的,这种传播行为就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远程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则未做变动,仍然只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因此,在新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了“互补反义义场”,二者之间不再存在远程传播行为的权利空隙。在互联网时代,远程传播权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最能体现和实现节目版权价值的专有权利。头部长视频和短视频平台对节目版权的争夺亦使得现象级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费水涨船高。例如,湖南广电集团的长视频平台芒果TV为吸引和留住平台用户,在节目传播初期采取独播模式,不对外提供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而普通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就没那么“叫座”,甚至很多电视节目都是免费提供给长视频和短视频平台播出,以求利用网络平台的广大用户群体及其流量来扩大自身传统电视节目的传播力和影响力。于是在双方合作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视频平台往往要求作为内容供应商的广播电视台解决节目内容所涵盖的全部著作权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要求广播电视台解决节目中所使用素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问题。广播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节目整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节目中所采用素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节目制作者的广播电视台,其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取得了复制许可后,将节目提供给视频平台点播(此环节为节目整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是否还需要获得节目中所采用的他人享有版权的素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才可以进行合法有效的授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控制传播行为的专有权利,传播行为的施动者应当作为节目中素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获权责任主体。譬如,一档含有配乐的节目由广播电视台制作,则广播电视台负责取得制作环节的音乐复制许可,其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视频网站,此时视频网站作为节目及节目中所使用音乐作品的传播者,应就自身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向该节目中所使用的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取得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并支付报酬。与此类似的是,电视台采购了一档节目,将该节目(含有音乐作品)放在传统电台频率、电视频道播出,产生了受到广播权控制的广播行为,则由电视台负责获得节目的广播权许可(节目采购环节获得授权)和音乐作品的广播权许可(属于法定许可)。电视台如将该节目放在自办官网和客户端向公众提供点播,则需要负责获得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和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如无法定许可,需要向音著协或词曲著作权人另行获得授权)。

(二)远程传播许可的例外:广播权法定许可

相对网络媒体,广播电视台在著作权法中获得了著作权人已发表作品“先使用、后付酬”的法定许可。但法定许可仅限在广播作品时适用,即广播电视台通过电台频率、电视频道广播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在使用后支付报酬。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省级电视台和部分城市台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作品年度一揽子使用许可协议,其实质为以广播权法定许可为基础的付酬协议。但在业务实践中,有很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人员和负责人误认为电视台与音著协签订音乐作品一揽子协议后就全面解决了广播电视台节目制作中的音乐版权问题。譬如,在2021年初某卫视元旦跨年晚会中,歌手钟汉良演唱了任然原唱的《飞鸟与蝉》,被歌曲版权方北京千和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微博指控节目组侵权,原唱任然转发维权微博,事件迅速发酵。该卫视回应称已经取得音著协的授权,版权方则表示自己不是音著协的会员,从未授权音著协管理其音乐作品。网友纷纷指责该卫视不尊重版权,更有业内律师撰文指出,音著协根本无权将非会员作品授权给电视台使用。事实上,一揽子许可协议对非会员音乐作品在电视节目中的使用,音著协代签约电视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跨年晚会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是音著协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该卫视元旦跨年晚会的音乐版权纠纷从侧面反映音乐作品一揽子许可协议不能完全解决电视台在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所有音乐版权问题,广播电视台尤其是负责人应当纠正这个认识误区,重视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音乐版权问题,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行为。仍以该卫视元旦跨年晚会为例,如果该卫视将这台晚会提供给视频平台同步转播(新著作权法将网络同步转播纳入广播权范畴),视频平台对节目中音乐作品的“广播”适用广播权法定许可吗?答案是否定的。广播权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即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只有广播电视台且仅限其开设的电台频率、电视频道适用,广播电视台开设或经营的自办官网、移动客户端、IPTV等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组织,均无法适用广播权法定许可,而应统一采取著作权使用的基本原则“先许可、后使用”的方式来使用音乐作品。

四、结语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3

 

在现代社会中,网络已经深入到各个领域,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它的信息资源共享,成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然而互联网在为人们信息交流和传递提供广阔平台的同时,不但对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则和制度提出挑战,而且还引发了许多新型的侵权———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就是典型新问题。网络作品著作权是建立在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之上的,虽然二者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但这并不妨碍网络作品著作权有其自身的特点,要想对网络作品著作权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首先就应该明确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传统意义上的这种作品被以一种固定的形式传输到计算机上,或者是作者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作品的创作,再或者是作品以页面等形式存在于网上,由此诞生了一个新的概念———即网络作品,因此应是数字化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带动了网络作品这一新事物的产生和发展。不过作品的数字化并不会破坏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也不是对传统作品的改编,而只是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存在介质,其表现的依然是作品的原意。综上,我们可以明确“网络作品”就是借助数字化技术的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的智力创作成果,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1]因为网络作品是传统作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所以说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之间有着自然的联系。通常认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是以传统作品著作权为基础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传输到互联网上而依法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构成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指在没有经过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允许且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空间运行或者是在因特网上用不正当方式行使那些专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行为。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分析   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侵权客体。根据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来划分,具体分为以下三种侵权行为:   1.网络间接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其主要表现是网站提供一个交互的平台,并通过获取金币等各种方式鼓励受众上传某些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例如,百度文库侵权事件,网站通过这种方式间接的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并试图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网站的管理者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因为就注意义务而言,网站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网友的,网友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并不会意识到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网站管理者有义务要对其网页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应任由网友随便上传。[2]   2.网络直接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对其他网站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是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更为直接的一种方式,侵权性也更为明显。如果某个网站管理者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那么这不是侵权行为,但大部分网站对其他网站信息资源的“借鉴”是带有商业盈利特点的,不免就与侵权挂上钩。1999年4月中旬,由中国青年报社、新华社、中国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牵头,共23家有一定影响的国内上网媒体第一次相聚北京,达成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号召网上媒体应该充分尊重相互间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坚决反对一切有关的侵权行为。[3]公约的形成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正规保护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制止网站间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从现实角度来看,这样一个公约并不能制止网络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为其不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   3.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因为网络信息更新快的因素使网络成为了传统媒体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传统媒体对网络信息的摘录、使用等行为成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又一表现形式。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但基于侵权的一般原理可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下载或者转载行为是侵权的。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分析   从法律角度上讲,侵犯著作权的主体应当达到一定的责任年龄并且具有责任能力;从侵犯著作权主体的构成上讲,它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当然法人不须达到一定的责任年龄,它只要能够独立的承担侵权责任就可以),可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IP地址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权利人很难发现真正的侵权人。从理论上分析,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可有以下几类:   1.网页页主的侵权   网页页主主要是各类网页的拥有者,也包含其他一些向互联网提供信息的主体,页主需要把网页加入到互联网的某个地方,这样网页就被存储在固定的服务器上,并且页主可以根据个人的爱好或大众的喜好,随时上传新的材料,而网络用户就可以通过网页了解信息了。在此过程中,如将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传到某网页上,将其他网页上的作品转载到自己页面上就构成侵权。页主在上传材料时,会在服务器上留下痕迹,从而留下其侵犯的有力证据。所以,针对网页页主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能相对容易的确定其侵权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有组织的挑选、编辑一些信息并将改变后的信息上传到因特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它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网络环境下,这种提供内容的行为是非常容易引发侵权的,再加上利益的驱动,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为普遍。网络内容提供者经常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三种:第一,直接将侵权作品上传到网页上;第二,非法复制传统媒体或者是其他网站上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第三,非法转载其他网站上的已经侵权的作品。毫无疑问,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p#分页标题#e#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是指网络上信息的提供者,是网络运行过程中的重要成员。2011年3月15日,韩寒、贾平凹、方舟子、慕容雪村等50位作家联合署名,公开了《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把百度文库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并在此“书”中对百度“自由、宽容”的旗号和“免费共享”的内涵做透彻的解析,以进一步说明百度文库侵权的恶劣行径。这一事件使得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其实,此种侵权问题早已不是一天两天了。此前,盛大文学也曾起诉百度文库侵权;更早些时候,阿里巴巴旗下的淘花网也因打着国内“第一家数字产品分享交易平台”的旗号,发起“上传有礼”活动,导致众多版权作品被上传而卷入了这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风波之中。因此,抑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各种形式的侵权,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是亟需加强的。   4.网络用户的侵权   作为网络用户,大部分都认为既然能在网上随意的打开和任意的浏览那些作品,不需要实施特别措施,就不能认定用户对这类作品的使用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学习、欣赏或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的,可以不用经过著作权人允许,不向其支付酬劳,但应指明作者本人的姓名以及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除此以外对作品的利用就可能被认定是侵权行为。   三、完善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每一次技术改革都必然会动摇法律存在的物质基础,各国的法律制度必须做出改变以适应技术的变革。网络新技术的应用、网络信息传输的全球化和快捷性,对传统意义上的国界边境提出了挑战,突破了传统著作权地域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网络空间中,基于网络的特性,权利人不能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力的控制,而且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也不能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实施有力的保护。那么,就现在的状况而言,应该做出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从而有力的保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主要包括对立法效力等级和具体内容方面的完善:   (一)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效力等级的完善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网络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我国的网络规模和上网人数都已达到历史的巅峰。与之相应的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时常发生。就我国现有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而言,除著作权法和刑法是以基本法的形式出现的(且这两个法律中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也是非常少),其他大多数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的(例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由于其效力等级并不高,所以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实中,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某些行为不但已经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外,而且现有的一些民事行政制裁不足以有效制裁这种行为的发生。综上看来,针对现时期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不断发生,提高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效力等级已势在必行,提高此方面的法律保护之立法等级不但能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有利于维护一种正常的相对有序的网络秩序,而且使得更多新型的侵权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必将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内容的完善   网络作品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不但存在一些制度上的冲击和立法效力等级上的不足,而且还在内容上对传统著作权制度提出挑战。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方面的完善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   1.确定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地位   利益平衡是指各方权利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状态,包括分量、数量、能量、范围和层次的平衡,而且平衡不是简单的相互抵消和阻碍,而是共存和相互促进。[4]利益平衡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最佳状态,它已成为现代社会各个法治国家立法的总体方向。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就是强调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平衡。[5]2006年国务院正式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中级别比较高的立法,它在解决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条例》的整体分析来看,虽然此《条例》有利于提高网络信息流通的效率,促进网络作品的传播,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讲,《条例》倾向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而弱化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侵权的机会并且从中受益,所以,应该相对应的加重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只有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状态,才能制止斗争和纠纷,使社会得到稳定。   2.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传统著作权制度不断面临着新的挑战,这种挑战首先表现在新的受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多。受此影响,世界各国著作权刑法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相比之下,我国的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只有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刑为(仅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显得太过笼统、简单,不能适应现实中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这不免导致了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发生,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符合现代法制要求的。所以要想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功能和作用,应当增设新罪名,使其具有完整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改变原有两个罪名的笼统性。当然对刑法的修改需要经过非常复杂的程序,可能不能及时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因此可考虑用有效的法律解释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加强保护。一方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是有同等的效力,并不会降低其效力等级;另一方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具有灵活性,更能适应现实生活。#p#分页标题#e#   3.借助国际条约来明确规范司法管辖权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犯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立法者。此类侵权问题中,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往往会产生多个,而且有些侵权案件中还会涉及跨国的问题。所以各国应该适时的共同商讨并签署一个国际条约,尽量建立一些国际统一的标准,以便有效地解决问题。针对司法管辖权问题,笔者建议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主要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当其与被告住所地冲突时应以前者为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证据对一个案件是最重要的,以侵权行为地为主有利于对侵权证据的收集,能将证据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利于明确案件事实。   4.确立电子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法律地位   对于三大诉讼法而言,要想取胜,证据都是最关键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也不例外。由于网络内容都是数字化的,即使形成证据,那也都是电子证据,具有无形的特点。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应用及其法律地位、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若我们将这种电子证据“复制”为有形的实物证据,则这种实物证据只能叫做传来证据,它只有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有力的证据链才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而在网络侵权中,其他证据往往也是很难取得的。所以有必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电子证据或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但这一建议的实施需要以提高网络技术作为前提,即加强对网络技术和内容级别的设置,使绝大多数网民不能随意更改电子证据或传来证据,以确保电子证据和传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著作权法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网络的出现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与此同时,也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完善提供了另一些契机。以我国社会现状为出发点,综合考虑网络的特性,在利益平衡等原则的指引,对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一定会促进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4

关键词: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避风港原则”

2016年,一部名为《锦绣未央》的古装剧引发了一波收视狂潮,这部作品先是在网络上火爆连载,后又被精装出版,再被收购改编为影视剧,但一直深陷抄袭风波中。2017年,包括知名作家温瑞安在内的12位作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联合起诉《锦绣未央》原作者抄袭,并且得到了余飞等45位编剧的声援和资助。这类网络文学作品抄袭事件频频发生,已引起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也使得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成为焦点。

一、网络文学作品的特征

网络文学作品通常是指以互联网为平台基础发表的、通过超文本链接等方式来呈现的文学作品。与以往的传统文学作品相比,网络文学作品的特征还是很鲜明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作者身份复杂化

传统文学作品的作者大多是专职作家,他们具备丰富的创作经验和一定的受众基础,如贾平凹、严歌苓、王安忆等。这类作家作品的出版,首先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创作期,待作品完成后,再经过专业编辑的审核,只有审核通过后才有机会将其作品发表在纸质媒介上。若是要出版长篇文学作品则需要申请到一个专门的书号,才能作为纸质书籍推向市场。这种出版模式对作者的要求非常高,往往需要具有扎实的写作功底。网络文学则大不相同,普通人只需要注册一个账号就可以获得发表资格,在网络上进行写作的人可以是专职作家,也可以是医生、工人、工程师,甚至可以是学生。网络的发展使文学创作的主体多元化,对专业背景的要求较低,不需要受众基础,人人都可以创作,作品的发表不再是一个难以望其项背的梦想和神话。

(二)流通方式多样化

传统文学作品主要是以纸质书籍形式呈现的,经书店等对外流通,交流范围相对狭隘。而网络文学作品的运载方式则更加多样化,读者可以在线阅读,也可以下载到手机等电子终端产品中阅读。这种流通方式不仅具有较大的存储空间,而且能让读者随时随地阅读,使得受众面更大,流通范围更广。

(三)文字发表快捷化

传统文学作品的出版程序繁琐,作品要经过创作、出版、销售等各个环节,且每个环节都需要消耗一段时间。而网络文学作品,作者只需要注册一个网站账号,就可以在平台上发表其作品,然后平均每天更新一到两章的内容,直到作品创作完成。如果网络上读者反响热烈,还有机会出版成纸质书。这种随写随发的模式可以让读者每天都能以阅读到新章节,满足对故事情节的追求。

(四)作者与读者交流紧密化

传统作家在出版作品之后,一般通过开读者座谈会,或者接受媒体采访的方式来与读者探讨作品、互动交流。显然,这种形式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是,网络文学作品允许读者在文学网站上发表评论,表达自己对人物情节的观点,这种模式下作者与读者之间的交流明显高于传统作家。当作者再次登陆网站看到留言后,往往会回复读者,甚至会接受读者建议,从而改变创作思路,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紧密的交流渠道比之传统作家具有很大优势,不仅能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还能让更多读者参与到讨论中,大大地缩小了作者与读者者之间的距离。

(五)快餐式的盈利化

网络文学创作最初只是对文学创作感兴趣的文学爱好者的情感抒发方式,希望借助网络这个虚拟平台和更多人产生情感共鸣,其形式主要是以网络小说为主,且题材较之传统小说更为宽泛,如仙侠、言情、玄幻、穿越、网游等。但随着网络文学网站运营的成熟以及各个文学网站之间竞争关系的激烈化,于是网络文学成为“快餐文学”的代名词,其文字冗长、情节枝蔓,甚至形成专门的写作套路,难以像传统文学那样形成经典流传之作。而且,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民基数的与日俱增,很多网络文学借助其原本的网络影响力被影视公司收购版权,引发了当下的IP热潮,这让网络文学具有了巨大的功利性和盈利化,缺乏传统文学长期积淀的厚重感。

二、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显然网络文学凝聚着创作者的智慧,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形式复制,属于作品无疑,自然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网络著作权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将《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以及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都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尽管如此,现实中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侵权成本低

数字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文学的出版门槛降低,甚至成为个零门槛,这也使得网络文学作品极易被其他用户复制使用,而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很难对其作品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即便采取也很容易被他人破解。同时,网络经营者更能轻易盗取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非法牟利,进一步侵犯了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

(二)维权成本高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网络使网络文学得以蓬勃发展,另一方面,也让网络文学作品的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极高。首先,难以准确锁定具体侵权人,尤其是存在多人侵权的情况下。其次,即使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固定证据、聘请法律专业人士等都耗费巨大。而且从起诉到一审、二审最后到执行耗时较长,影响权利人正常的生活。

(三)立法不够完备

目前,虽然中国在构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大多都是从国外借鉴而来,仍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数字出版法。如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这一原则也成了网络平台逃避责任的挡箭牌。“避风港原则”是指当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ISP)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创建页面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义务,否则就视为侵权。该原则最早源于美国,虽然制定的初衷是好的,但仍然无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甚至被ISP当作“尚方宝剑”,网站服务提供者借此一直推卸责任,导致了作者利益的丧失。对此,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站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站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避风港原则”的不足,此后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红旗标准”。但是,由于法律上对审查删除侵权作品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数ISP在收到侵权人的通知后,往往会故意拖延删除时间,以获得更高的点击率和更大的利益。由于法律的不够完备,让“有心人”钻了法律空子,才让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行为愈演愈烈。

三、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策略

(一)提升网络技术,规范网络文学网站的运作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要加强网络技术保护措施,加大侵权的技术难度和侵权成本,使侵权者知难而退,从而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加强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来规范网络文学网站的运作。目前,中国的网络文学网站准入门槛低,尤其是对网络文学网站编辑的要求也不像对专业的纸质媒体编辑的要求那样严格,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网络文学网站的水平参差不齐。所以,必须严格审查网站编辑的专业背景,规范管理网站的访问制度,为中国网络文学作品的创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营造更好的氛围。通过提高网络管理人员的准入门槛,形成一支高素质的网络管理队伍,才能规范网络文学网站的运作,切实有效地防范网络文学的侵权现象。

(二)加强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如果能给予侵权行为强有力的打击,势必能震慑到不法分子。正是因为违法成本太低,维权成本太高,即便是法院最终判决侵权人赔偿,但赔偿数额也不高,所以才让侵权人有恃无恐、肆无忌惮地侵犯著作权。当然,构建一个良好的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维护体系,不仅需要有效的预防措施,还需要做好及时的事后救济。由于诉讼成本太高,加上网络虚拟性这一特殊性,诉讼管辖制度中属地管辖之规定造成诉讼程序异常繁琐,因此,有必要简化司法救济程序,建立专门的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管理机构,给打击侵权行为提供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

(三)加强立法,构建和谐网络创作空间

界定某部网络文学作品是否侵权,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言比较困难,因为许多ISP利用“避风港原则”打法律的擦边球。因此,弥补“避风港原则”的缺陷,使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合法保护更加有效,显得尤为关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定ISP是否采用“避风港原则”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不同法院甚至可能对同一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因为法院自行裁定只能参考作品与作家的知名度等因素。因此,为了从根本上消除盗版,杜绝侵权行为,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使著作权法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以防治侵权人钻法律漏洞。依照当前网络文学网站的严峻现状,中国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数字出版法,通过法律规定来明确网络文学网站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作者的维权权利和创作义务,使网络文学作品获得专业的法律管理和保护。

参考文献:

[1]康建辉,赵萌,宋柏慧.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2(14):214-217.

[2]胡明.论网络文学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延边党校学报,2016(1):65-67.

[3]沈?.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D].南昌:华东交通大学,2012.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5

关键词:时尚设计;抄袭认定;知识产权;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大众对于服饰美的追求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内容,服装的意义早已不再局限于其实用价值。时尚服装设计作为一门融合了艺术观赏性和实用功能性的设计艺术,其领域内涌现了许多凝结着服装设计师独特创意的智力创造成果。随着时尚产业的形成与发展,这些成果在给消费者带来物质享受与精神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观的收益,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自从时装行业的发源起,追赶潮流、借鉴跟风等现象就非常普遍,随着“快时尚”时代的到来,在信息技术与网络电商蓬勃发展的今天,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更加便捷,侵权成本越来越低,获利空间却愈加膨胀。这种“山寨”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时尚服装设计师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时装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的服装产业仍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创造能力尚且不足,对时装设计进行充分、严谨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原创设计,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促进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与行业生态。在疫情的影响下,我国服装企业快速复工复产,积极拓展新业态新模式,整个行业基本保持了稳定恢复的发展态势。2020年我国累计完成服装及衣着附件出口额1373.82亿美元,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97590亿元,其中穿类商品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5.8%[1]。在向后疫情时代转化的关键时期,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消费仍然是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压舱石”。因此,研究有关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认定与维权路径选择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二、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认定

从著作权法上的概念来说,抄袭和剽窃是同一用语,即未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窃为己有并且进行发表的行为。抄袭属于侵权行为,同样也需要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时尚服装设计的抄袭主要表现为对服装样板、服装样式整体,即成衣的抄袭,以及服装上面的图案或者花纹因侵权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时尚服装上的图案或花纹的抄袭进行侵权判定并不是很难。对于服装样板及成衣的作品属性认定问题,却一直是众说纷纭,争议了很久也没有达成一致。在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日禾戎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服装成衣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是涉案服装的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且系利用服装设计中的惯常元素进行组合而设计,并未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而且原告所提供服装样板的点、线、面的排列、组合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只是作为生产服装的必要工具,亦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①。二审法院虽认为服装样板可作为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所要求的证据,陆坤公司却无法证明。从作品载体、作者意图、作品受众的客观标准方面也无法认定涉案服装的独创性足以使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②。而胡某诉裘某、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③。胡某及裘某利用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各自独立设计的服装,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来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但将胡某与裘某所设计的服装作品进行对比,双方设计的服装作品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带给欣赏者的感观不同,各自所表达情感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抄袭④。由此可见,对成衣和服装样板的作品属性认定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决,而且在判断服装设计是否抄袭方面同样也离不开“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著作权侵权认定公式。另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也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维权的成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2017年4月3日对Unicolours诉UrbanOutfitters案[2]作出的判决中适用了内部测试和外部测试的两部测试法对服装设计的抄袭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3],这一判断方法及其对证据的采纳可供我国司法实践予以参考。

三、时尚服装设计的维权路径选择

我国现行法律对时尚服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上法律从不同维度对时尚服装设计提供了制度保护,实际发挥的作用也各有不同,本文对其简要加以分析。

(一)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时尚服装设计在图纸设计、打样、成衣等不同阶段中都会产生独特的智力成果,法律对其保护力度和方式也不尽相同。服装设计图一般包括结构图和效果图。从功能与特征上看,服装结构图更符合图形作品的定义,而服装效果图更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4]。服装设计图通过其式样、结构、色彩、花纹的不同组合,充分体现了设计师的独创性思想,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服装样板,也称裁片纸样,是服装设计图到成品衣的必经环节,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若符合独创性和艺术性标准,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服装成衣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长久以来存在着不同意见。支持者将服装成衣纳入实用艺术品或美术作品的范畴,反对者则认为服装作为一种日常生活中的实用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虽然服装成衣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意义上无法分离,但是在对其进行保护的时候可以从观念上进行区分,如服装成衣上的图案或印花就可以被分离出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将服装整体样式作为作品的具体类型加以规定,但是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后,已经突破了作品类型法定,在“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模式下,著作权法可以对时尚服装设计提供保护。虽然服装成衣的实用性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独立于成衣实用性部分的艺术性部分若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得到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服装成衣由设计师独立构思完成,表达了创作者的思想感情,并且能够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为他人所感知,符合了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的基本要件。笔者认为,服装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已不存在原来的障碍,这种模式也应该是最优的选择。

(二)专利法保护模式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权客体,在不同程度上要求受保护的客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时尚服装设计的创造性很难达到实用新型和发明的要求,因此其主要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我国《专利法》在2020年10月17日进行第四次修改时增加了“整体或者局部”的表述,有利于对时装外观设计的全面保护。实践中,有些侵权人会抄袭一件服装设计的局部外观设计,对时装的一两个亮点进行抄袭,或者将抄袭来的亮点进行组合,使得专利权人不得不对一个产品的整体和局部申请很多外观设计专利,增加了维权成本。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强了对局部服装设计的保护,对专利权人的确是个福音。外观设计必须与产品相结合,产品是设计的载体。脱离了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外观设计须是富有美感且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单纯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产品色彩本身的变化已经形成为图案的话,可以作为图案与产品的结合而成为外观设计[5]。在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中,专利法对时装设计的保护力度是最强的,但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手续相对于著作权法保护模式而言是较为复杂的,而且专利的维护还需要一定的费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只有十五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服装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过程中会存在泄露服装设计的可能性,以至于正品服装还没有上市,盗版却已经提前投放市场了,这对服装设计企业可谓得不偿失,因此采用专利法保护模式的服装设计企业并不是很多。另外,由于时尚服装的流行时间较短,可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还没有获批,该款时装的流行期就已经过去了,再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已无必要。

(三)商标法保护模式。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其主要功能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商标是服装企业占领市场、扩大影响、吸引顾客、谋求市场竞争优势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有力工具,富有远见的服装设计师都会重视企业商标战略,珍惜和维护来之不易的具有良好信誉的商标。以商标为基础,进行品牌规划,积累商标信誉,以品牌信誉带动服装企业市场份额的增长,实现服装品牌无形资产的增值,提高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必须加强商标战略意识和品牌经营意识。服装企业需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国内外时尚服装的未来走向,制定和实施自己的商标战略。在“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服装设计企业应不断创新商标品牌战略实施工作理念,利用人工智能在商标信息搜集方面发挥的作用,提高商标信息搜集的速度和效率,对商标侵权信息进行快速和准确的处理,最大限度监控商标侵权行为,降低企业商标维权成本。

(四)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凝聚了独特性、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时尚服装设计,若是不能或不适宜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模式进行保护的情况下,采用或借助于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是很好的补充途径。若想采用商业秘密法保护服装设计,前提是服装设计本身是秘密。服装设计一旦公开,就不再能够得到商业秘密法保护。因此这种保护模式主要适用于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服装成衣一般不适用商业秘密法保护模式。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服装企业需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对相关业务人员和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2020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1)职务、职责、权限;(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3)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4)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6]。2017年11月4日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已将“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替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从立法上扫清了曾经阻碍服装设计难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障碍。自201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相关案件,服装设计的权利人不能再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要改为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对2006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进行修订,但在法释〔2020〕19号却并未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之内涵和外延以及具体适用条件做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四、结语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6

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三种模式。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作为三种模式之一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没有得到广泛认可。为此,本文通过介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阐述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点,并在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可行性进行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延伸性集体管理

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

目前,对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各个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就这个概念,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界定为,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将其著作权授权给一个集体性组织,并由此这一组织代为行使著作权,监督他人对著作权的使用,并由其代为收取著作权的使用费。并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内,这一组织将其获得的著作权使用费按照比例支付给著作权人。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更好的保护作者著作权的行使。这种说法是目前相对官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被称为自愿式集体管理制度,第二种被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第三种被称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也就是本文所主要介绍的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指法律在承认集体管理组织享有管理其会员作品的权利的基础之上,又在某些特定的著作权领域内将其权利“延伸”到对非会员的作品的管理上。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即便是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有权对其作品行使管理的权利,这是法律授予集体管理组织一项特殊的管理权。但是,需要对此进行说明的是,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未经授权对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进行管理,但是,仍然要在保护非会员著作权的意思前提下才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如果非会员著作权人通过书面明确拒绝,那么则不可以再对其作品进行管理了。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点

首先,促进网络作品的传播。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在很多著作权人通过网络来发表和传播自己的作品,这也让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发表出现了新的特点,著作权人难以保障其著作权得到全面的实现,而作品的使用者也因为难以和著作权人直接取得联系而不能合法使用其作品。目前,一对一的授权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此时,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便扮演了“中间人”的角色。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是搭建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后,可以由其授权使用者对作品进行合法使用,从而促进了网络作品的传播。第二,有效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同时降低了维权成本。使用者可以通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而很快的获得对作品的使用权,这就让侵犯著作权的程度有了很大的减少。同时,作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其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著作权人只能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诉讼对象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避免了著作权人为寻找侵犯其著作权的具体侵权人而浪费时间,而著作权人因为已经缴纳了使用费等不需要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这样一来,降低了著作权人维权成本,也避免了滥诉情况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第三,能够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一优越性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即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法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既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要保护社会的创作热情。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与这《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通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管理规范和限制来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已经有足够的条件发展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例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目前,我国的已经成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大概有五个,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经历了风雨历程,也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可以提供组织上的支持。其次,“一揽子许可”的出现更加证明了在我国及亟待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一揽子许可”是在中国上海世博会中出现并逐渐发展起来,是音著协对组织者和参展者使用第三方的音乐作品进行统一的授权。这种许可方式的出现证明了在我国发展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具备条件,并且是市场业亟待这种制度的发展。

作者:谢锦子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J].法学,2012(8).

[2]崔国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J].清华法学,2005(6).

[3]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J].法商研究,2012(4).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7

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学术论文具有充分的处置权从而为后序开发创造条件,尽管在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是保证期刊发展的必要前提,但著作权素来的非物质性即意识属性又需在一定的传播空间中存在,公众需求及公益需求才是确保文化作品不竭创造力的前提,因此,这个传播空间不只由直接开发者决定,商业主体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与利益追逐势必导致著作权公益性与私利性的矛盾及利益失衡[6]。为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各期刊出版单位都应当与作者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期刊出版单位获取或被许可著作权的范围,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移动互联网时代学术论文多、传播范围和影响大以及权利人确定难等问题。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应明晰细则条款,有助于学术论文的合理应用及传播,避免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

1.与作者签订合同注意事项

(1)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学术论文的载体一般是学术期刊,为有助于互联网环境下论文的有序、健康、合理化的传播,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应同每篇学术论文的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为防止将来不可期的风险及因著作权列举不全而造成的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应在合同中注明转让《著作权法》第十条(五)~(十七)全部著作权,以此类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7],期刊出版单位获取身份后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许可使用,有利于学术论文的合理规范流通。

(2)采用电子合同格式。由于期刊出版合同的主体身份应为法人,但我国大部分高校期刊社或学报编辑部无法人身份,所以应拟定好电子合同格式,采取作者投稿时点击同意生效的形式,这既可省去加盖学校法人章这个环节,又可取得合同效力,采用网络点击合同方式签订著作权合同可有效解决授权效力问题且便于实际操作,为当前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取得方式之优选。

(3)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著作权的转让。目前,期刊出版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强调了学术论文的整体著作权而忽视学术论文的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部分的著作权。事实上随着网络移动端软件开发方式的不断创新,通过二维码即可获得学术论文中的图像、表格甚至视频、音频资料,尤其是中国知网的学术图片知识库,就是对这类图片再次开发的新型数据库,所以,学术论文中的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著作权的获取也十分重要。如果期刊出版单位和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中未约定图像、表格、音频及视频等著作权的授权,那么在将来第三方使用时就会存在著作权争议,因此,在合同中必须明确学术论文中的图像、表格、音频和视频等著作权也要授权给期刊出版单位。

(4)转让期限。转让期限过短,不利于期刊长期的著作权开发,许可使用或转让著作权的合同期限应与学术论文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相同,如在合同中可表述为“上述权利的许可期限为论文著作权财产权的法定保护期”。

(5)授予作者部分使用权。作者权利过少既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宣传,也不利于由于合同而限定作者自身权利,对作者显得不公平,同时,让作者有时感到不解的是自己使用自己的作品怎么也会侵权?因此,建议在合同中增加作者合理利用论文的方式,可授予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等权利,但是应当限制只限作者本人使用,如涉及商业性经营等,期刊出版单位应另行约定学术论文产生的利益分配比例。

2.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合同注意事项

期刊出版单位主要精力放在组稿、编稿以及办刊等事务上,一般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较为淡薄,往往未能认真对待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的合同,如无条件接受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的格式条款,会造成期刊出版单位自身权利的缺失,为避免合同内容的缺失以及防范合同中存在的漏洞,期刊出版单位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合同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与多个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合同时注意事项。期刊出版单位若已与某个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了排他性合同,再与其他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合同就要十分慎重。期刊出版单位尤其注意将专有使用权授予某个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专有”使用,还要注意条款中是否涉及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再次授权给第三方的条款。期刊已经转让著作权或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专有”“独家”出版合同,再进行第三方的开发,就会面临违约风险,有时,在合同中虽然没明确“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等条款,但要注意涉及著作权条款明细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否不能多次转让。期刊出版单位最好不要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等条款,且禁止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将签约学术论文的使用权再转让给第三方,如必须要第三方使用开发的,需与期刊出版单位另外签订授权合同。期刊出版单位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时,期刊出版单位应要求建立期刊网站与数据库的网络链接,使期刊作为独立存在的个体有一个数字展示平台,以保护学术期刊的完整性和保持期刊的学术特色。

(2)协议时效。期刊出版的许可使用合同中设置的期限过长,可能会导致期刊出版单位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无法调整最新的网络传播方式及寻找新的网络出版合作对象,所以建议签订合同有效期为3年且合同中最好不要有自动续期或顺延类的条款,应为“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如需延期,由双方协商重新签订新的合同”。

3.期刊出版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事项

(1)协议主体身份。有些期刊出版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可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授权期刊出版单位作为其人来行使相关权利,期刊出版的主办单位可出具授权书,使期刊出版单位成为合法的合同主体。

(2)转载说明。很多期刊出版单位在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没有对抗其他报刊转载的有关条款。现行《著作权法》则以权利人的声明以排除法定许可,所以,务必增加刊载声明以对抗第三方转载的条款,否则其他期刊出版单位便可依据《著作权法》转载,从而影响期刊出版单位对学术论文的网络开发利用。虽然在2015年国家版权局办公厅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作者和期刊出版单位约定权利由期刊出版单位行使的,“互联网媒体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仍建议在合同中拟定相关条款:“本刊论文作者已将著作权独家许可给本刊使用,现本刊和全体作者共同声明,未经本刊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本刊论文。”学术论文著作权是期刊出版单位的核心战略资源,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是学术期刊获取学术论文著作权的必要手段,期刊出版单位须注意著作权合同文本的完善,在认真确定权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合同签订工作,还要根据最新法律动态随时调整著作权合同文本,并将合同文本的签订方式与网络投稿系统集成,这样能够大大提高效率且易于管理。

二、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为契机完善著作权保护

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对外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草案》第48条第2款规定:“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在网络上获取学术论文内容资源的使用人,一般很少再光顾纸质期刊的相关内容,《草案》调整了对抗转载的方式,《著作权法》是用权利人声明来对抗其他期刊的转载,而《草案》中则增加了用专有使用权来对抗转载。《草案》第54条规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但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推定为一年。”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和排他性权利,一般指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将著作权授权给被许可人之后,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再将著作权授权给第三人使用,原著作权人也不能使用。而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将某一项或几项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还可以将同样的权力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因此这二者存在的巨大差异,所以法律要求被许可人在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注明约定使用的性质,旨在保障被许可人的正当权益。如果在合同中未约定许可使用权的性质,通常法律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传统期刊出版单位如没有通过合同的形式获取著作权相关权利,那么期刊出版单位对著作权相关权利的控制会被无情架空。《草案》要求专有使用权合同形式为书面,但在现有网络资讯如此发达的背景下,更应以电子点击合同的方式来取得,而不应是在作者群体多而杂的条件下,还采取最原始的方式来确定权利,不利于学术论文的权属管理,建议应将此条修改为“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用合同形式明确”。所以,著作权人是授予期刊出版单位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即第三方在期刊出版单位使用的时候也可以同样使用),期刊出版单位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确定是否可以由第三方使用。期刊出版单位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对专有使用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使用权的期限推定为1年的规定,其时效较短,不利于学术论文网络传播的持续性,因此,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在许可使用合同上与作者约定专有使用权期限,与作者签订的专有使用权的期限应该大于期刊的版式设计权的年限(保护期为10年),最好设定为与学术论文著作权的法定保护期相同。学术论文作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些时候也会与期刊出版单位签订非专有使用权合同,这时作者(著作权人)可以将某一项或几项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后,还可以将同样的权力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专有使用权与非专有使用权对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影响都很大,在签订著作权授予合同时,必须注明使用的性质,旨在明晰权属,有利于保障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的正当权益。《草案》第43条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这一调整虽有利于作品的保护,维护了作品权利人的“核心内容”利益,使用人为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复制作品的,不能全部复制,但这也间接使作品在网络上的正常传播受限。笔者并不赞同这一做法,如果只是通过增加著作权保护客体及创设新的著作权权利,造成著作权不断扩张和公众获取网络信息自由的空间不断压缩,合理使用的范围若从“使用”调整到“复制片段”,影响了学术论文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为学习、研究有序交流传播的完整性。

三、创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机制促进著作权保护

依靠作者或期刊出版单位对侵权进行维权,成本大且费时、费力,也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提供维权帮助,所以,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应依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建立联系,《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已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不得“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并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利益的能力,学术论文相关权利人应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联系,授权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等项事宜,充分发挥其机构、人员专业化的优势,从而提高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水平和效益[9]。利用移动互联网的先进技术和理念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平衡著作权各方利益的一条切实可行路径。

网络著作权法范文8

在学术论文的纯纸媒时期,学术论文很难摆脱期刊印刷物独立传播,同时印刷的复制成本高且传播范围和流通渠道可控,学术论文的出版发行稳定控制在诸如期刊出版单位等专业出版机构掌控中,但是,伴随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载体出现,使得学术论文得以摆脱物理载体的桎梏自由传播,传播主体多元化。权利是法律效力与专属利益的捆绑,专属利益是权利得以存在和延续的基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遵循作品的利用方式可给著作权人带来回报,作品使用行为的类型塑造了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依据作品的使用方式,构建了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体系。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在以往之所以能轻松“摆平”新技术的挑衅,是因为新技术没有从根基上撼动著作权“守门人”控制模式,著作权人只与少量的专业期刊出版单位合作严防侵权行为发生,专业期刊出版单位也本能地通过制止传播渠道中的侵权行为维护经济利益。著作权保护机制设立的逻辑基点存在于“守门人”自身的职业操守,基于作品传播行业的高额投资及专业技术门槛,大规模复制已出版发行作品的行为并非单个个体可以胜任,个体规避专业机构大规模地复制传播作品谋取商业利益在当时并不可行,正是这种不可行以及著作权人与“守门人”之间的利益捆绑,确保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顺畅运行,然而,以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变革了作品传播使用方式,使得传播方式脱离传统期刊出版单位的掌控,独立个体之间的实时在线交流式传播成为主流,信息传递模式的变革使学术论文得以低成本、大范围传播成为现实。在互联网移动端,学术论文的非复制性与多用户利用使得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学术论文的浏览既不需要传统复制权中的复制、下载行为,也不需要依托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在互联网移动终端体现的是一种提供学术论文网络链接的(帮助)行为。学术论文存储在服务器端,而移动端仅仅是通过点击链接使用专用软件传送需要响应的浏览行为,因此,移动端用户不论是建立公众号还是通过朋友圈提供学术论文链接的行为均游离于传统著作权的效力之外。移动互联网多源内容提供者与实际著作权人的分离裂化了版权产业与移动互联网产业,导致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以及移动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进而催化了新的商业模式,特别是部分网络数据库服务商转型后不再寻求掌控传播市场而是转向通过广告、服务增值获取“延迟”收益,专业期刊出版机构充当“守门人”获取传统利益的冲动日渐式微。一方面人们享受移动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另一方面著作权保护机制设立的封闭性、专有性被打破。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和移动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之间角色复合变形后利益诉求的分裂注定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与移动网络传播之间的裂痕。

二、学术论文主体权属问题

1.主体确立标准改变了传统著作权权属模式

移动互联网模式下,学术网络社群的建立与联系更为便利,“用户创造内容”的形式出现,网络用户不仅是作者、读者也是传播者和使用者。网络用户在互联网移动平台实现了作品的交互式创作与传播,与传统学术及传统网络单向传播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的是其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著作权主体标准的确立,也给著作权制度在主体认定上带来了难题。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学术期刊的发表优势在于时效性,如不在互联网环境中抢占学术论文的首发权,就很容易被他人占领先机。2017年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教育部正式对国内外公布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官方平台,我国近500家学术期刊成为第一批合作出版单位,为了确保学术成果的首发权与快速传播,任何一篇文章投稿后,一经编辑部录用和审定,无需确定其后在纸质刊物上出版的时间和页码,通过电子杂志社审核,即可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中以网络中英文首发方式面向全世界出版①。目前,基于移动网络端的期刊采编系统也在积极研发中,学者只要具备一定的编辑知识,移动出版学术论文完全可行,过去的观点认为“编辑学者化”,而现在完全可以实现“学者编辑化”。首先,在“用户创造内容”的移动互联网环境中,用户之间形成一个共同的学术范围,从学术观点到研究群体,其创作或筛选出的作品本身就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价值。其次,用户进入数字出版环节后涉及学术论文内容及格式规范问题,现有模式下,学术论文的编辑都是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专业编辑,具备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无论是专业文字处理还是作品选题处理以及政治注意事项上都具备专业素质,在自媒体中,“学者编辑化”需要加强学者编辑知识的学习与研究,它不仅涉及发表作品自身的规范问题,还涉及文中引用和注释规范等问题。在“用户创造内容”的模式下,很多作品由移动互联网终端多个作者合作或改编,这时作品的著作权很难判断是所有网络参与创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还是分别由各个创作者分别享有,即使《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改编和修改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多终端用户共同创作作品的合作权利配置方式仍向著作权法则提出了挑战。

2.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三者权属分配

专有使用权的设定意在维护出版者的利益,确保在出版周期内出版者绝对控制作品的出版发行,实现收益最大化。专有使用权应是一项意定权利,需要出版者与作者协商获取,但作为期刊出版者即使获取了专有使用权,因为无法对作品转载作出干预,专有使用权很容易落空,不得不说这是现行立法的漏洞之一[3]。所以,期刊出版单位更应获得作者的著作权转让授权,才有利于学术论文在网络上传播及学术信息知识的利用,如果没有获取作者的著作权转让授权会产生权利主体的多元性与权利类型的层叠性,将导致学术论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状态的搜寻成本增加。目前,中国知网、超星期刊等数据库服务商已经强势“垄断”学术论文的网络传播途径,期刊出版单位和作者对著作权内容的控制被严重削弱。网络数据库服务商集内容提供者与传播者于一身,间接“垄断”了学术论文的网络传播渠道,造成著作权利益的分歧,作者和期刊出版单位等实际著作权人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差距较大。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中权利主体缺失或不明的现状下,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作者、期刊出版单位和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三者的权属关系,才能在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下区分权利人与使用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作品著作权约定不明的,其专有使用权归出版单位,但作品创作者享有永久追诉权等规定,造成学术论文授权合同中的瑕疵授权及授权不履行现象频发。作者和期刊出版单位是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作者是否能给期刊出版单位和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同样的权利,还是作者将权利转让给期刊出版单位,再由期刊出版单位进行权属分配?这些问题都是移动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主体实施、创作、复制、传播以及保证其在私人领域利用作品的合理适用并防止著作主体界定标准失效的关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