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

 

在现代社会中,网络已经深入到各个领域,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它的信息资源共享,成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然而互联网在为人们信息交流和传递提供广阔平台的同时,不但对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则和制度提出挑战,而且还引发了许多新型的侵权———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就是典型新问题。网络作品著作权是建立在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之上的,虽然二者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但这并不妨碍网络作品著作权有其自身的特点,要想对网络作品著作权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首先就应该明确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传统意义上的这种作品被以一种固定的形式传输到计算机上,或者是作者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作品的创作,再或者是作品以页面等形式存在于网上,由此诞生了一个新的概念———即网络作品,因此应是数字化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带动了网络作品这一新事物的产生和发展。不过作品的数字化并不会破坏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也不是对传统作品的改编,而只是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存在介质,其表现的依然是作品的原意。综上,我们可以明确“网络作品”就是借助数字化技术的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的智力创作成果,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1]因为网络作品是传统作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所以说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之间有着自然的联系。通常认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是以传统作品著作权为基础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传输到互联网上而依法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构成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指在没有经过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允许且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空间运行或者是在因特网上用不正当方式行使那些专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行为。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分析   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侵权客体。根据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来划分,具体分为以下三种侵权行为:   1.网络间接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其主要表现是网站提供一个交互的平台,并通过获取金币等各种方式鼓励受众上传某些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例如,百度文库侵权事件,网站通过这种方式间接的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并试图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网站的管理者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因为就注意义务而言,网站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网友的,网友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并不会意识到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网站管理者有义务要对其网页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应任由网友随便上传。[2]   2.网络直接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对其他网站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是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更为直接的一种方式,侵权性也更为明显。如果某个网站管理者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那么这不是侵权行为,但大部分网站对其他网站信息资源的“借鉴”是带有商业盈利特点的,不免就与侵权挂上钩。1999年4月中旬,由中国青年报社、新华社、中国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牵头,共23家有一定影响的国内上网媒体第一次相聚北京,达成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号召网上媒体应该充分尊重相互间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坚决反对一切有关的侵权行为。[3]公约的形成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正规保护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制止网站间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从现实角度来看,这样一个公约并不能制止网络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为其不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   3.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因为网络信息更新快的因素使网络成为了传统媒体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传统媒体对网络信息的摘录、使用等行为成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又一表现形式。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但基于侵权的一般原理可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下载或者转载行为是侵权的。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分析   从法律角度上讲,侵犯著作权的主体应当达到一定的责任年龄并且具有责任能力;从侵犯著作权主体的构成上讲,它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当然法人不须达到一定的责任年龄,它只要能够独立的承担侵权责任就可以),可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IP地址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权利人很难发现真正的侵权人。从理论上分析,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可有以下几类:   1.网页页主的侵权   网页页主主要是各类网页的拥有者,也包含其他一些向互联网提供信息的主体,页主需要把网页加入到互联网的某个地方,这样网页就被存储在固定的服务器上,并且页主可以根据个人的爱好或大众的喜好,随时上传新的材料,而网络用户就可以通过网页了解信息了。在此过程中,如将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传到某网页上,将其他网页上的作品转载到自己页面上就构成侵权。页主在上传材料时,会在服务器上留下痕迹,从而留下其侵犯的有力证据。所以,针对网页页主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能相对容易的确定其侵权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有组织的挑选、编辑一些信息并将改变后的信息上传到因特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它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网络环境下,这种提供内容的行为是非常容易引发侵权的,再加上利益的驱动,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为普遍。网络内容提供者经常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三种:第一,直接将侵权作品上传到网页上;第二,非法复制传统媒体或者是其他网站上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第三,非法转载其他网站上的已经侵权的作品。毫无疑问,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p#分页标题#e#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是指网络上信息的提供者,是网络运行过程中的重要成员。2011年3月15日,韩寒、贾平凹、方舟子、慕容雪村等50位作家联合署名,公开了《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把百度文库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并在此“书”中对百度“自由、宽容”的旗号和“免费共享”的内涵做透彻的解析,以进一步说明百度文库侵权的恶劣行径。这一事件使得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其实,此种侵权问题早已不是一天两天了。此前,盛大文学也曾起诉百度文库侵权;更早些时候,阿里巴巴旗下的淘花网也因打着国内“第一家数字产品分享交易平台”的旗号,发起“上传有礼”活动,导致众多版权作品被上传而卷入了这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风波之中。因此,抑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各种形式的侵权,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是亟需加强的。   4.网络用户的侵权   作为网络用户,大部分都认为既然能在网上随意的打开和任意的浏览那些作品,不需要实施特别措施,就不能认定用户对这类作品的使用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学习、欣赏或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的,可以不用经过著作权人允许,不向其支付酬劳,但应指明作者本人的姓名以及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除此以外对作品的利用就可能被认定是侵权行为。   三、完善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每一次技术改革都必然会动摇法律存在的物质基础,各国的法律制度必须做出改变以适应技术的变革。网络新技术的应用、网络信息传输的全球化和快捷性,对传统意义上的国界边境提出了挑战,突破了传统著作权地域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网络空间中,基于网络的特性,权利人不能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力的控制,而且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也不能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实施有力的保护。那么,就现在的状况而言,应该做出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从而有力的保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主要包括对立法效力等级和具体内容方面的完善:   (一)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效力等级的完善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网络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我国的网络规模和上网人数都已达到历史的巅峰。与之相应的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时常发生。就我国现有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而言,除著作权法和刑法是以基本法的形式出现的(且这两个法律中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也是非常少),其他大多数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的(例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由于其效力等级并不高,所以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实中,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某些行为不但已经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外,而且现有的一些民事行政制裁不足以有效制裁这种行为的发生。综上看来,针对现时期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不断发生,提高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效力等级已势在必行,提高此方面的法律保护之立法等级不但能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有利于维护一种正常的相对有序的网络秩序,而且使得更多新型的侵权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必将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内容的完善   网络作品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不但存在一些制度上的冲击和立法效力等级上的不足,而且还在内容上对传统著作权制度提出挑战。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方面的完善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   1.确定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地位   利益平衡是指各方权利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状态,包括分量、数量、能量、范围和层次的平衡,而且平衡不是简单的相互抵消和阻碍,而是共存和相互促进。[4]利益平衡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最佳状态,它已成为现代社会各个法治国家立法的总体方向。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就是强调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平衡。[5]2006年国务院正式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中级别比较高的立法,它在解决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条例》的整体分析来看,虽然此《条例》有利于提高网络信息流通的效率,促进网络作品的传播,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讲,《条例》倾向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而弱化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侵权的机会并且从中受益,所以,应该相对应的加重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只有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状态,才能制止斗争和纠纷,使社会得到稳定。   2.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传统著作权制度不断面临着新的挑战,这种挑战首先表现在新的受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多。受此影响,世界各国著作权刑法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相比之下,我国的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只有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刑为(仅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显得太过笼统、简单,不能适应现实中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这不免导致了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发生,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符合现代法制要求的。所以要想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功能和作用,应当增设新罪名,使其具有完整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改变原有两个罪名的笼统性。当然对刑法的修改需要经过非常复杂的程序,可能不能及时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因此可考虑用有效的法律解释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加强保护。一方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是有同等的效力,并不会降低其效力等级;另一方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具有灵活性,更能适应现实生活。#p#分页标题#e#   3.借助国际条约来明确规范司法管辖权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犯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立法者。此类侵权问题中,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往往会产生多个,而且有些侵权案件中还会涉及跨国的问题。所以各国应该适时的共同商讨并签署一个国际条约,尽量建立一些国际统一的标准,以便有效地解决问题。针对司法管辖权问题,笔者建议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主要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当其与被告住所地冲突时应以前者为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证据对一个案件是最重要的,以侵权行为地为主有利于对侵权证据的收集,能将证据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利于明确案件事实。   4.确立电子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法律地位   对于三大诉讼法而言,要想取胜,证据都是最关键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也不例外。由于网络内容都是数字化的,即使形成证据,那也都是电子证据,具有无形的特点。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应用及其法律地位、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若我们将这种电子证据“复制”为有形的实物证据,则这种实物证据只能叫做传来证据,它只有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有力的证据链才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而在网络侵权中,其他证据往往也是很难取得的。所以有必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电子证据或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但这一建议的实施需要以提高网络技术作为前提,即加强对网络技术和内容级别的设置,使绝大多数网民不能随意更改电子证据或传来证据,以确保电子证据和传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著作权法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网络的出现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与此同时,也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完善提供了另一些契机。以我国社会现状为出发点,综合考虑网络的特性,在利益平衡等原则的指引,对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一定会促进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向更好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