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管理技术著作权保护策略

网络信息管理技术著作权保护策略

摘要:

现代网络信息管理技术为人类资源整合及资源直接交流带来了巨大影响和进步,实现了用户资源共享方面完全平等。但在分享利用并消费信息内容时,要质疑和核合法性,如果存在不合法合理之处,要看它们是否存在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权等法律问题,这就是网络信息管理技术环境下所存在的技术冲突。本文希望以P2P网络信息管理技术为背景,探讨它在应用过程中对网络信息著作权影响性,借鉴发达国家在P2P技术与网络著作权之间冲突解决经验,反思我国在该方面相关保护策略。

关键词:

网络信息管理技术;P2P;网络著作权;冲突;法律保护;反思

P2P(PeertoPeer)即对等网络、对等链接,它是一种点对点技术,能将每一名网络用户衔接起来并形成规模,是信息时代所研发的创新通信模式。在该技术下,能实现对网络信息资源管理与共享,而每个节点都拥有相同权利与义务,能够上传信息和资源,也都能自由下载和分享信息资源。所以无中间设备、自由平等也是P2P技术最大优势。但实际上,这种自由的、具有直接接触性质的信息交换模式也为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冲突下的著作权保护带来诸多隐患。

1P2P技术与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又被称为数字著作权,它是指网络信息数据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自身作品所享有数字化保存、复制与发行权利。网络中,著作权人作品会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个人及单位团体私自复制作品并转用,如出现对著作权侵犯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P2P网络结构中,用户间数据信息是可以实现直接交流,尽管在许多国家立法要求对著作权实施直接保护,但无法直接对信息数据传播形成有效控制与限制。这是因为法律是相对固定,但网络技术却是非常灵活,即使严格法律约束的发达国家,P2P网站与软件也会不断更新换代,规避法律约束来侵犯著作权,使得网络中的传输信息内容无法实现有效甄别,所以从某种意义来看,基于P2P的网络信息管理共享模式也已经成为了当下网络用户交流资源的主要渠道。

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

2.1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内涵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确保了著作权人与其著作内容的经济利益与所有权利益受到合法保护。外来用户在得到正确的指令条件下才能正常使用著作权。目前网络上所传播的著作权保护技术相当繁杂多样,但与之相对的破坏行为与黑客技术也越来越多,所以即使是拥有著作权益保护的著作内容也无法高枕无忧,对著作权的技术保护绝对是一个漫长的技术博弈过程,某种程度上它已经超越了法律保护的基本范畴。

2.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类型

P2P技术推动了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的不断发展,总体而言它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首先,通过市场准入手段来控制信息内容源。该方式在早期的C/S模式下非常常见,它主要对信息内容的提供者实现了中央服务器控制,进而实现对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但在P2P技术出现以后,信息内容分布范围日趋广泛,这种市场准入机制已经无法控制信息之间的传播。所以在2000年以后,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经营性行为提出了许可证制度,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对网络信息数据正常交流共享提供了新秩序。对没有许可证还依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者要予以法律制裁。另外,备案制度也扩大了网络运行的监管范围,使得一些非经营性质的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也被纳入到管制范畴之内。本质上来说,市场准入制度就是国家对著作权相关当事人的预先控制,但实际上这种准入制度只能对相关当事人及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控制,不能通过阅读信息数据内容来实现深层控制,所以该机制还不存在标本兼治的法律及技术优势。其次,通过控制网络来控制信息内容的传播。在C/S模式下,信息内容产生并活动于中央服务器一端,所以只要控制中央服务器就能实现对信息内容传播的控制。尤其是在P2P的技术环境下,通过直接控制网络连接来控制信息提供者与P2P用户之间的网络信息传输是可行的。例如在国外著名的Napster法案中,法院就直接判决违法侵犯著作权的网站关闭,这就是对网络的直接控制。它融合了网络技术控制与法律控制两方面。基于此,我国也设立了像《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等管理规范,就是希望通过网络监管与法律约束双重手段来实现对网络的直接控制,从而实现对非法侵权行为的打击。但相对这种保护策略而言,物理层面的控制依然还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它无法甄别网络中传输的信息内容,所以物理层面控制是该保护技术类型的弱点。再者,通过集成技术促成对传输信息用户的监督管理也是可行的。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中就规定“集成技术是保护著作权作品的有效技术手段,它主要防止了某些网络用户借浏览欣赏作品的形式上传或下载分享作品,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的这种盗取著作权内容的行为就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网络黑客行为。所以集成技术就专门针对此行为而开发了网络集成定位体系,避免浏览作品的P2P用户通过非法手段来侵犯著作权,它的功能性本质就在于通过网络信息提供者对最终用户的权限控制来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目的。

2.3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技术途径

就目前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途径来看,它主要分为两大类:数字水印与加密。其中加密技术主要应用到了密码学技术,它在对信息内容的处理方面速度很快且安全性极高,会在应用过程中为信息加密。只要用户在认证中心获取密码就能合法使用资源,由它所衍生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数字签名技术,该技术的加密形式主要为电子存储形式,它将数据信息存储于系统模块中并用来辨别数据应用者的真实身份,实现电子身份认证。因此用户访问时只要通过密钥就能实现签名验证,这种技术也被称为公钥密码机制,著作权使用用户将自己的签名密钥附加于数据单元之上,就可以通过公钥验证来获取著作权的使用权限。第二种是安全容器技术,该技术所采用的是以加密技术为主的封装型防篡改信息包。它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数字著作权信息的使用规则,当信息一旦被采用了基于安全容器的保护系统,就开启了安全存储机制,确保其在数字媒体上的传输安全性。无论是客户端还是服务器端,信息安全容器都可以有效防止P2P用户对著作权信息内容的非法使用和拷贝,所以这也是一种重要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另外像数字水印也是目前实施电子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技术之一。虽然它的发展历程相对密码学来说较晚,但它的技术发展速度却非常之快,它主要将一些数字水印技术所涉及的标识信息嵌入到多媒体信息体系中,让其不易被使用用户察觉,所以数字水印技术也是一种较为高超的隐藏性技术。该技术目前在网络著作权内容保护领域的应用相当广泛,是比较突出的隐藏性标识认证技术。移动Agent技术则是近些年来才出现的电子商务应用技术,它利用到了分布式计算模式进行信息搜索和对著作权的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的Agent机制,它能在较为复杂的网络系统环境中实现主机之间的网络信息内容移动,它还可以根据需要来生成与原Agent同样性质功能的子Agent,而且各个Agent彼此之间可以完成相互协作任务,实现对网络数据信息移动性、异步性与异构性的保护,降低网络通讯成本,通过分布并行性智能体系来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有效保护[1]。

3海外国家在P2P技术冲突下的著作权保护经验

严格来说,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是要结合法律规范与网络信息管理技术来共同探讨分析的。由于海外国家所采用的法系分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种,所以他们在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所应用的方法和所积累的经验也不尽相同,本文将分别作出分析阐述。

3.1英美法系国家在解决P2P与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的实践经验

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代表就是美国,作为一个以判例法为核心的法制国家,他们在对P2P技术的规制方面主要以判例法形式呈现。以早期的C/S模式环境为例,美国法律就规定了著作权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他们认为软件提供商拥有帮助侵权责任,所谓帮助侵权责任就是指软件供应商要为自身所提供的任何服务功能负责。而对于服务器提供者来说,美国方面所采取的则是“通知———删除”规则,尽管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相关者或服务器提供者触犯了著作权法律,但在著作权人与相关当事人的要求下如果能够及时删除侵犯著作权内容,消除影响,服务器提供者也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规定于美国《跨世纪数字著作权法》中的“安全港”制度,可以见得美国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机制上是具有一定弹性的,其法律规范的目的也在于控制行为主体及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当人性化。Grokster案在美国法律界被称为是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的重新审视,它与之前美国的Naspster案相似,是米高梅公司投诉P2P用户提供音乐分享服务的违法行为。该案件所体现的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冲突是P2P的分散式网络结构。在这一阶段,P2P用户的侵权技术已经上升到不依赖中央服务器依然可以搜索下载所需要的文件,因此这种违法的资源共享模式也被起诉。在被投诉过程中,Grokster公司也作出了相应抗辩,他们认为他们的产品可能被某些使用者用于非法行为,可能会被某些黑客进行改进,但他们不认为自己应该为自身的P2P共享技术被他人用来侵犯原告著作权而承担任何责任。但法院认为,这种技术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便利与辅助,拥有积极的诱导因素,所以根据积极诱导原则,法院为此提出三点回应:第一,该P2P技术促使他们产生了侵权的主观意图;第二,被告所生产制造并销售了这种能够产生侵权行为的产品;第三,使用者应用它使侵权行为变成现实。因此,Grokster公司的这种帮助侵权行为也由于其违背了网络著作权保护原则而被制裁。随后的美国《家庭娱乐与著作权法》中也再次强调了用户在互联网传播与共享著作权限的严重性,它有可能使P2P用户被判处三年监禁,它对P2P软件的最终使用者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它也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对网络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益的保护力度。

3.2大陆法系国家在解决P2P与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的实践经验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P2P技术应用的态度上相对比较宽松。就以法国为例,相比于美国在P2P技术规制方面的严苛,法国却表现出了相反的态度,他们承认P2P技术的合法性。为此也有人曾经提出过关于P2P软件用户非法行为罚款的议案。但在一些唱片、影视制作公司的强烈反对下,法国的这条P2P技术合法化道路也被阻断。法国政府在立法上明令禁止将基于著作权保护下的所有产品用于非法盈利目的,如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非法下载或转载,将面临最低40欧元的侵权罚款,如果将著作权共享,则要面临150欧元的罚款。而如果销售非法下载著作权产品则要受到最高3年的监禁以及30万欧元以上的罚款。可以见得,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P2P信息管理技术、著作权最终使用者行为责任方面的法律及技术规范是存在严重分歧的。相对来说美国最为严格,而欧洲一些国家则相对宽松,实际上这就是以否定P2P技术的合法性为代价来保护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作品,它降低了网络信息管理技术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可能[2]。

3.3国外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在参考了国外的实践经验,反观我国国情,在国际网络著作权方面的经验对比就体现出了著作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重要性,它一定要适应我国当前网络环境形势与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特别是在立法理念方面一定要做到适应我国当前的网络环境形势与国家政治经济形势。以立法理念为例,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应该在参考国外做法的同时也要侧重我国法律,适当调整对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保护,从而实现对著作权人知识产权的维护目的,提高著作权人创造新作品的积极态度,推动知识产品的快速更迭。照比国外实践经验与做法来看,我国在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立法理念上已经有些跟不上时展的需要,所以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注重对著作权人、传播者与适用者三方权益的平衡,稳定推动科学技术文化的有效传播与整体稳定运行发展。另外,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起步较晚,自改革开放以后才慢慢与国际接轨。在这一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并不完善,所以在不断吸取国外先进技术与经验的背景下,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才会有所改善。不过也不得不承认,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定水平与法律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与发达国家还相去甚远,在立法模式上还严重缺乏灵活性,不能及时应对新环境、新问题,因此鉴于我国当前的立法水平,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对制度制定的合理运用还应该争取进一步方完善,同时不断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水平。在我国已有的法律基础与保护体系上,积极将著作权保护体系科学化、合理化、人性化。要做到对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兼顾,只有这样才能大力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快速进步,制定出符合我国法律规制和国家国情的一系列制作权保护策略。

4我国在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冲突下的著作权保护策略

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也将著作权立法作为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首要原则。在我国,P2P技术的发展相当迅速,这也让著作权法制度的更迭不得不快速跟进,及时发现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漏洞,适应当下环境的发展,提高保护意识。所以在借鉴了国外先进实践经验以后,本文也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P2P技术与著作权保护冲突的相关解决方案与保护策略。

4.1网络信息传输集成措施

首先要拥有正确的网络技术来控制网络空间秩序,实现对P2P用户的自我约束机制,即网络集成技术支持。该技术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网络用户个人终端的是用来实现有限数量的传输机制,一般来说它的主要技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密码,它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为著作权保护所提供的最基本加密技术。这一技术在P2P技术推广过程中已经被广泛应用。第二,cookie文件的验证技术。当P2P用户在特定网站进行网页浏览时,网站的中央服务器就会为浏览器软件留下cookie文件。当用户再次访问该网站时,浏览器软件就会发送访问网站请求的cookie文件,而中央服务器就会根据cookie文件来对网络用户实施身份验证保护。第三,数字签字,相比于商量技术,数字签字则相对独立和复杂,它需要著作权者或信息内容提供商来提供数字签字证书,在验证P2P用户合法身份之后允许其将证书控件安装在个人计算机终端上。当P2P用户需要进入网站访问时,系统就会自动验证该数字证书,并实现数字签字,然后P2P用户才能获得网站访问权限。该技术已经被银行应用于网上银行的P2P用户身份验证过程中,它在基于密码与cookie文件保护的基础上再一次提升了对著作权以及P2P用户的个人权限保护力度。

4.2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为了协调P2P大众用户在获取著作权时的利益以及著作权人本身在著作权内容保护方面的利益,我国应该考虑借鉴海外国家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并科学合理的应用于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中。本文认为,若想在我国实施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应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明确补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人。目前的P2P用户在信息资源方面的共享与使用是相当频繁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个体权益。所以对补偿金请求权的主体需要做到明确,它不仅仅包括著作权人本身,也应该包括作品内容的创作相关权利人,当他们的个体权益受损时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其次,义务人。对著作权所涉及信息资源的最后使用者是P2P用户本身,所以他们也应该是著作权使用费用的支付者。但实际上我国现有网络体系中对P2P用户的收费制度还做的并不到位。这里可以考虑将补偿费分散给使用著作权限的P2P用户,实现网络终端用户的最终支付义务。在费用的收取与分配方面,应该在实施初期将费率维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准,以服务广大P2P用户为主同时做到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另外根据国际著作权保护法律权限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给一些管理组织,通过他们来负责集中收取费用,最后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著作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者[3]。

结束语

可以说著作权保护向电子网络领域的延伸将其对其的保护策略复杂化,加大了信息管理技术与著作权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可能性。这也说明随着P2P高新技术的不断革新,著作权的客体增多了,著作权自身的保护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在未来更加开放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下,我国也应该做到对网络信息管理技术的规范化与科学化,规避简单化复制与低廉化传播问题,在法律与技术两大层面上规制市场,理清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与P2P信息管理技术之间的关系,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对其相应的保护策略,为网络维权提供坚实保障。

作者:张羽彤 莫东艳 单位:大连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牛巍.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D].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3,11-20.

[2]何悦.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4,19-22.

[3]李贝莺.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冲突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5,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