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监管范例

金融行业监管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1

关键词:金融强监管;融资;租赁行业

融资租赁行业自70年代中期在发展中国家萌芽后,发展一直较为良好,成了亚于银行的一种新型融资工具,不仅是在我国,就连在国际经济中,融资租赁行业都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但是,随着经济危机的爆发,经济市场对于金融的监管力度大大增加了,这对融资租赁行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只有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保证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概述

1981年,东方租赁公司于北京成立,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开始兴起与发展;1987年,融资租赁行业初见雏形,引入外资金额高达24亿美元;1990年,产业结构的改革使得融资租赁行业遇到瓶颈,自那之后,融资租赁行业凭借着业务的扩大又一次得到了发展。融资租赁即为投资人或是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资产的全部风险与所得收益转移给租赁人或是融资人的一种融资租赁方法,当到达约定的租期后,名义所有权可以转移到承租人的名下,也可以不转给承租人,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融资租赁可以说是一种综合的融资产品,也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交换方式。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工作中,合同需要签订两份,一是融资租赁合同,二是租赁物件购货合同,三方当事人需要全部在场,即签订合同时,出租人、承租人与供应商一个不能少。另外,融资租赁还需要以具体的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为基准,包括国家优惠政策、监督机制、会计准则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融资合同的内容得到实现。

二、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凭借着较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烈欢迎。截至2017年底,我国从事融资租赁行业的企业共有9090家,较2016年底增加了2000家,其中,从事外资租赁的企业数最多,总计8745家,较去年相比总共增加了1862家,增长率高达27.1%,由此可见,我国以融资租赁行业为主的经济体系已经开始建立,且发展特点如下:(1)行业发展迅速。从融资租赁行业进入我国起至今,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也遇到过不少的瓶颈与挑战,但整体发展较为迅速,尤其是在最近三年。据相关调查显示,2017年年底,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共计60600亿元,与去年年底相比增长率为13.7%,其中,内部租赁合同余额增长最多,由2016年年底的16200亿元,增长为18800亿元,增长率为16%,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原因除了国家与政府的政策支持外,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多年发展形成的强抗风险能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2)租赁公司势头强劲。起初,融资租赁公司多由社会人员合资成立,后来随着该行业的逐渐壮大,许多银行也得到了国家的允许,开始兴办融资租赁公司。目前,除了专门的融资租赁企业外,我国各大银行也相继加入到租赁公司中,成了各大融资企业的牵头人,并凭借着较强的融资优势成了融资租赁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发展势头较专门的融资租赁企业更加迅猛。(3)金融债券兴起。国内的第一期金融债券是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自那以后,各大银行及租赁公司都开始加入到了金融债券的发行中,债权的发行金融也由最初的10亿元逐渐上涨为40亿元,金融债券作为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开始兴起,不仅方便了融资租赁企业长期资金的获得,而且资金的充足率与筹措长期资金的能力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4)租赁覆盖面不大。虽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迅速,但是租赁的覆盖面却不大,发展规模在国际上只排到了35位,这与我国的GDP增长速度极不匹配。根据相关报道显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态势良好的国家,租赁的覆盖面全部达到了两位数,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租赁的覆盖面更是达到了35%,且只增不减,而我国的租赁覆盖率却只有2%,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这说明我国的租赁覆盖面较为狭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扩大。

三、金融强监管背景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策略

(一)以法律完善行业规范

与发达国家相比,融资租赁行业进入发展中国家较晚,尤其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长,虽然这种情况在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要想使融资租赁行业在当今的经济形势下走的更加长远,以法律为基础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关于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并不少,但大多不够完善,且存在着诸多漏洞,不仅立法相对落后,而且几乎所有法律都没有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行为做出具体要求,这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国家必须完善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的行为做出准确的规范与指导,比如经营范围、经营内容、资金渠道、合同拟定等,以此增加融资租赁行业的抗风险性。另外,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行业体系也不够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具体行为得不到约束,这使得融资租赁行业极易发生混乱,而无法适应金融的强监管,为此,融资租赁行业应将行业体系进一步完善,对行业行为做出具体的约束与规定,保证融资租赁行业在强监管背景下的运行与发展。

(二)拓宽租赁业务与融资渠道

为了在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既不受影响,又能脱颖而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应拓宽租赁业务与融资渠道,具体如下:第一,在保持现有业务的基础上拓宽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企业不可因拓展新业务而忽视现有业务,两者应当齐头并进,共同发展,只有如此,才能使融资租赁行业在金融市场中占据一定的地位,可以扩展的行业领域包括船舶、工业、、医疗、航空等,可以拓展的新业务包括回租租赁、风险租赁、杠杆租赁等,这样能够有效地扩大融资租赁行业的市场覆盖率,对行业发展大有裨益;第二,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快转型速度。目前,多数融资租赁企业都是以银行为依托的,这从某种程度上制约着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可以转型为股份制公司,利用发行债券或股票来获得资金投入,这样既降低了成本,又获得了一定数量的资金。

(三)以财税政策应对租赁服务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融资租赁工作其实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这主要是因为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比较多样,每天需要面对不同的人群,且产品灵活多变,操作起来比较复杂,如果单单以法律规范来应对租赁服务,便极容易出现企业给出的租赁服务与租赁人或融资人需求不符的情况。因此,融资租赁行业在进行租赁服务时,应当根据相关的财税政策予以应对,性质不同或内容不同的租赁服务不可使用同一种财税政策应对,比如利用外资购入国内设备,以此获得增值税的抵扣,这种情况便可以用全部所得税或是租金抵扣的方式予以应对,但是利用内资购入国外设备,以获得增值税的情况便不可用上述方式予以解决,而是应当根据具体的财务政策与税务政策,再以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解决方法。

(四)加大融资人才的培训力度

因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具有多样性,这就说明从事融资租赁行业的工作人员需要具备多种知识,比如金融知识、融资知识、会计知识、财税知识,还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常识,否则融资租赁行业的专业性将无法得到保证。因此,为了适应金融的强监管背景,融资租赁行业应加大对融资人才的培训力度,聘请专业的融资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以此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与业务能力。另外,各融资租赁企业还可以提前招聘预备人才,企业可以去到各大高校进行人才招聘,尤其是加强对金融专业、会计专业学生的招聘力度,企业可以提前与学生签订储备人才合同,学生毕业后便可到该企业工作,为人才队伍的建设奠定一定基础。

四、结论

为了促进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本文将分析金融强监管背景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作为主要研究内容,在阐述融资租赁行业工作内容的基础上,对以法律完善行业规范、以财税政策应对租赁服务、拓宽租赁业务与融资渠道、加大融资人才的培训力度的发展策略做出系统探究,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具有如下特点:行业发展迅速、金融债券兴起、租赁公司势头强劲、租赁覆盖面不大。在未来,还需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强监管背景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现状的研究,进而确保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能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得到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黄丽娟.浅析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商论,2018(18):32-33.

[2]邵辉.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问题研究[J].中国商论,2016(34):21-22.

[3]朱文莉,王督.我国融资租赁研究动态及展望[J].会计之友,2017(21):28-31.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2

关键词:新时代;金融科技;法律监管

金融科技是基于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并且涉及支付清算、财富管理、保险以及交易结算等等金融领域,具有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特征,所以在发展的过程中如果监管不力,很容易会出现侵犯隐私和非法集资等等法律风险。因此我国金融科技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管,从而更好地引导金融科技的良性发展。

一、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基本现状概述

金融科技自从2017年开始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的热门话题,而早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便已经成立了科学金融促进会,不过直到2016年的三月金融稳定理事会的专题报告对金融科技进行了初步的定义。通常情况下,金融科技指的是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能够充分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以及产品等等,从而进一步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服务造成一定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金融科技并不是单一环节的片面应用,它能够有效实现数据流在用户、运营、销售、物流以及成本等等各种方面结构化的应用,也就是金融机构能够充分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等等科学技术对传统金融行业进行创新与改革。

二、金额科技对法律监管面临的挑战分析

金融科技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信息泄露、侵犯隐私、非法集资等法律风险,再加上金融科技具有一定的跨市场以及跨行业的特征,在发展的过程中日益多元化,所以对金融科技的管理还是用传统的沙盒监管以及栅栏监管等模式,已经无法有效防范相关风险问题,而且由于金融科技发展较为迅速,传统的法律监管已经无法有效满足对金融科技的约束。由于金融科技逐渐呈现去中心化以及分布蜂窝等形式,所以在管理的过程中如果继续使用自上而下的监管途径已经无法有效满足监管力度。除此之外,虽然我国公布了一系列的监管政策,并且各地也制定了相应的科技金融政策法规,但是具体的实施还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很难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且现有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在出现问题之后才根据实际的情况制定,无法有效实现对现阶段金融科技的监管,所以缺乏一定的预见性和系统性。

三、加强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途径探讨

在金融科技发展的过程中,应该积极吸收并借鉴各个国家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经验和教训,再根据我国实际金融科技发展的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律法监管,从而保证能够有效促进金融科技法律监管。比如针对交叉性比较强,并且涉及法律风险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跨领域多部门协作的方式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也可以针对金融科技领域技术含量比较高的情况下,使用高科技的监管科技,从而更好地完善数据和业务模式。其次,在加强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应该制定统一性以及规范性的法律法规,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并且在制定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我国实际的社会情况以及行业变化适当调整法律法规,使法律法规能够有效适应金融行业的变化与发展,从而有效提高法律监管的完善性。除此之外,在加强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应该提供相应的司法政策和指导性案例等等相关制度的供给,从而更好地对行业和企业进行引导。而且在执法的过程中一定要加强执法的力度,保证执法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最后,在加强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从而更好地开展工作。

四、结语

综上所述,金融科技指的是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能够充分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以及产品等等,从而进一步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服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金融科技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信息泄露、侵犯隐私、非法集资等等法律风险,所以在加强金融科技法律监管的构成中,应该制定统一性以及规范性的法律法规,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并提供相应的司法政策和指导性案例等等相关制度的供给,对行业和企业进行充分的引导。除此之外,在制定监管法律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我国实际的社会情况以及行业变化适当调整法律法规,从而有效提高法律监管的完善性。

参考文献: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3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普及的概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下,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与作为金融服务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日益体现,其根源何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热议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护?本文的论述围绕此展开。   一、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一)金融消费的产生   如引言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金融业的日趋成熟,金融消费现象日益普及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现象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对于金融消费的含义,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金融消费是指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广义的金融消费是指除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外,还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说,金融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消费的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的行为。[1]   结合该定义,笔者认为,金融消费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费主体具有固定性。由定义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存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一方面,由于金融业与国家经济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则之下对金融业实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置,从这一方面而言,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的主体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的是个人。这里的个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这里的个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体之一种,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这里的个人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特性,可以进行一定的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如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由银行提供的存贷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而个人购买基金,既包括购买基金这个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个人买卖证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从以上金融交易的类型来看,金融消费行为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之处在于其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普通消费者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较为陌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①。此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日益突出,这使得金融消费与其他消费区别日益明显。   再次,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与一般消费行为的目的一样,个人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就是为了现实的生活需要。人们购买保险、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归入生活需要应无异议。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或投资股票,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多是希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由此可见,尽管个人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金融投资,但从根本上而言,个人进行投资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种情形下的个人投资者本质上是金融消费者,其通过消费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以达到投资目的,从而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入手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简要的剖析。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针对该条,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P119)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见,从立法文义上来看,消费者的含义的确定可以从消费行为的主体、客体、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衡量,而且,除主体外,消费行为的客体与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尽管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特性,但是从消费的个体性而言,其根本上还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另一方面,尽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其本质上仍旧属于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形态。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符合一般消费者定义的特征,对此种消费形态的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另外,为了满足科学、快捷的家庭理财需求,由于信赖金融机构的专业优势,越来越多人选择有偿接受金融机构的理财服务。因此,个人金融服务的出现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4]   从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但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进行规制是否可行的,值得进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费毕竟与一般消费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自身存在以下区别与普通消费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等。[5]#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金融消费自身的特性决定了不仅有必要从理论上单独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且有必要从立法上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针对金融消费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6]   该定义一方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一致之处,另一方面也突出了金融消费者区别于投资者的特性,较为全面,值得认可,可予借鉴。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金融消费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制度现状   首先,市场主体制度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其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具体到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复杂细密的专业能力,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普通的消费者在精力和知识方面有种种限制,难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其所消费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此种情形会使原本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回避责任、转嫁风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消费者对此类合同没有谈判的余地。此外,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极大丰富了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的结构性商品充斥于各种传媒广告,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跨境金融商品也已出现。但是,这些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率,商品结构、收益、风险以及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商品。[7]   因此,有必要对作为金融消费强势方的金融机构进行规制,金融监管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其次,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由上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认识不足,金融监管并没有起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相对比较薄弱。例如,现有的监管体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机构;没有对消费者的各类信息进行调查、收集的制度规定,缺乏对消费者的真正关心和深入了解等。而且,我国并无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分别负责,不同机构针对同类金融商品的保护力度不同也成为困扰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问题。然而,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导致了各个监管部门对部分同样性质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却有明显的冲突。以个人资产业务为例,银行理财商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所具有的性质相同,却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分别规范,发行和监管的要求也各不相同。[8]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二是现有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缺乏协调性,有些规则存在冲突之处;三是现有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立法位阶太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立法现状   首先,从立法观念而言,立法者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特殊的保护。制度上的不健全体现在立法上则表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滞后,现有金融法规主要规范金融机构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局限于对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人的一般保护,而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要将保护消费者的特有制度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市场的全面保护。还要对金融机构加强义务与责任,促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规范化、人性化,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应该从观念上建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不能仅仅用一般消费者的保护理念去解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其次,从立法技术而言,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对此,有学者从两个层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基本法律;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9]   第一个层次的法律并没有体现出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也不够明确。该法第1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一个条文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其他的监管法规中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的要求。[10]   第二个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间常有明显冲突,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当然,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出努力,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已承担起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的局限,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统一规范。另外,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11]#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滞后一方面表现为相关立法规范的缺位,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现有立法间的不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应该在这两个层面加以完善。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较大的问题,问题的核心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强势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于立法者欠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之道在于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观念对金融机构的强势主体地位进行限制,体现在金融业方面则表现为对金融机构监管,因此,以下将着重从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   (一)更新理念   理念的更新一方面指立法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指监管理念的更新。首先,立法理念的更新强调立法者应该树立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理念,将其与一般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区别,理解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其次,监管理念的更新指的是金融机构的监管者应该改变传统的监管理念,适当侧重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对金融机构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监管,这一点尤为重要。如学者所言,处于转型经济的中国金融业,面对来自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产业发展的要求不仅强烈而且迫切。面对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应更新监管理念,正确看待产业发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一是正确看待根本利益与具体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既要通过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来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也要通过直接的规制和救济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具体利益。二是正确看待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应着眼于消费者福祉的终极目标,推动金融业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挖掘和激发深层次的消费需求,为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动力。[12]   (二)完善规则   理念更新的同时更应该侧重于对规则的完善,规则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二是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   首先,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相较于其他法律规则的完善而言,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更应该侧重于对技术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在我国消费者对金融知识欠缺的情况下,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在侧重于技术层面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将该规则与其他既有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让消费者能够在具体金融服务规则之外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经济法的回应性决定了金融规则的易变性,消费者无法做到时时关注并准确把握,因此只能通过稳定性更强的民事权利救济规则达到维权的目的。简而言之,金融服务规则与法律规则衔接的优点在于消费者能够通过利用对其他一般法律的理解启动对自己的权利救济,而具体的金融服务规则的适用则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根据此种思路,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在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中,应注意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细化金融机构诚信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的具体要求。尤其要对金融创新商品和服务保持密切的关注,及时制定交易规则,跟进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在业务创新中利用垄断地位以所谓的“国际惯例”“行业习惯”的名义,对消费者权利造成侵害。此外,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不仅要强调从监管(金融从业者)的视角对技术性规则进行完善,还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视角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规则,如可以赋予消费者部分监管权(权利而非权力),在其进行金融消费的同时实现对金融从业者的间接监管。   其次,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国家立法层面的保护属于外部约束,而行业自律监管则属于内部约束,从某种程度而言,行业自律监管优于国家监管,因此,推动金融业自律规则的建设尤为必要。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自律性守则要强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如可以考虑以下承诺:严格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格式合同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提供稳健和可靠的支付系统;重视营业场所的安全维护,确保消费者在服务空间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为客户了解有关商品与服务提供充分的信息等。[13]   笔者认为,尽管行业会的自律性规则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本,但是,行业协会的专业性以及灵活性决定了行业协会能够制定出最符合经济实际的规则,体现在金融服务领域则表现为行业协会对金融领域相关信息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风险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这个特性是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立法机构所难以取代的,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言,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根据具体的经济实际从书面上给予消费者指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制定相关的警示规则,对金融从业者的相关行为予以法律警示,必要时可以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监管权。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随着金融消费的兴起而显得日益迫切。金融消费具有的固有特性以及金融机构的强势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从立法理念到监管理念的更新,从金融服务规则到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为金融行业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契机。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4

按照现行金融监管框架,金融管理职能主要由“一行三局”承担,而证券、保险行业在市、县的监管机构为空白,监管效率不足,形成监管真空;而银监在市、县的监管人员太少、监管力量太弱,其监管力度和监管效果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基层人民银行日常性监管手段不多,日常监管主要集中在金融统计、征信、账户、外汇管理等方面,较为突出的案例是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业务的检查,地(市)中支及支行没有检查权,必须先获得分行授权才能开展,处罚权更是集中在分行或总行;利率政策由人民银行制定,却没有相应的检查权限。此外,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是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重要条件,然而由于对证券、保险机构仅仅有一个协调机制,而没有监管职能,基层人民银行在对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缺少抓手。

二、对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边界的诠释

确定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的边界,首先须明确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权的边界。主要应包括:一是地方金融服务。主要是为中央在各地的金融管理机关即“一行三局”服务,为当地金融机构服务,为当地的民众(即金融消费者)服务;二是地方金融管理。主要是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农村资金互助会等准金融机构的市场进入退出、经营业务进行管理,同时履行风险救助责任;三是促进地方金融改革发展;四是支持金融创新;五是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产。在确定了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权的边界后,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的边界,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不与银监、证监、保监和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权重叠、交叉的原则确定。具体应是:(1)贯彻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适时调查反馈货币政策实施效果;(2)不断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方法,加强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准入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合规合法经营;(3)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统计、支付结算、国库、征信、外汇、银行卡、反假币、反洗钱等金融业务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检查,防范金融机构业务风险;(4)适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开展综合评价及稳健性现场评估,有效防范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及系统性金融风险;(5)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和预警工作,切实防范区域金融风险;(6)密切关注地方金融发展态势,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切实维护辖内金融安全与稳定;(7)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金融稳定协调工作机制,实行监管信息等资源的综合利用与共享,促进地方经济金融协调稳健发展。

三、强化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权的重点与方向

(一)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为基层人民银行高效履职提供法律保障。一是建议尽快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重点应对金融管理相关条文进行修改。首先要增加相关法律内容,将总行新“三定”方案中确立的相关金融管理职责写入人民银行法中。其次是要及时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如“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报表和资料”,建议删除“银行业”三个字,应该是所有金融机构,而不仅仅限定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后是对相关具体执法检查处罚条款进行细化或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增强检查处罚条款的可操作性。二是制定完善金融管理法规。尽快颁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商业银行存款保险法》、《信用法》、《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法》、《金融机构购并条例》、《金融清算条例》等,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三是建立中小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机构除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履行自身的职责外,还可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委托直接履行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微观监管。

(二)强化金融管理的体制、机制建设,增强地方法人机构风险防范能力。一是加强金融管理的组织机构建设。基层人民银行可在不违背“三定”方案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从现有执法职能部门中抽调高素质金融管理人员组建金融管理专职部门,负责金融管理日常工作。二是加强“一台两库”建设,即加强金融管理工作平台、金融管理信息库和金融管理人才库建设。三是加强金融管理制度建设。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制定出台符合地方金融管理实际,以“两管理、两综合、一保护”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管理制度、办法、指引等。

(三)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提升整体监管效率。要转变金融监管的理念以及调整监管目标与重点。在监管目标的模式上,要完成合规性监管向目标导向型监管的转变。要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发挥监管的合力作用。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包括内部监管体系、外部监管体系和社会监管体系三个部分。首先要加强自律性监管,即要筑牢金融从业人员自律、金融机构自律及协会自律三道防线;其次要加强专业性监管,培育独立且公正的社会监管机构,其中包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特别是要强化审计意见对金融监管的作用;第三要加强社会性监管,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加强金融监管。

(四)积极创新金融管理方法与手段,不断拓展金融管理的范围和空间。当前,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创新可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突破:一是开业管理。目前试行的开业管理工作,仅止于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必要时可由银行机构延伸到证券、保险机构及地方准金融机构;还应延伸到老金融机构开办的新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二是重大事项报告。目前,金融机构报送《重大事项报告》中存在迟报、瞒报、漏报金融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为此,应增加瞒报、迟报、漏报金融突发事件等重大事项的惩戒、处罚条款,以确保金融重大突发事件报送的时效性。三是综合评价。要在现有《综合评价办法》的基础上,将综合评价范围拓宽到证券、保险机构,并建立分类别的《银行业法人机构综合评价办法》、《银行业金融分支机构综合评价办法》、《证券业综合评价办法》、《保险业综合评价办法》等评估办法,并适量增设定量指标数据及标准,以确保综合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四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要通过金融侵权案件深入挖掘违法违规线索,及时查处金融违法行为,督促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辖区金融安全与稳定。五是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应延伸综合行政执法检查触角,不仅应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常规业务,而且要检查其衍生、及中间业务,着力消除金融风险隐患。同时综合行政执法检查也应延伸至保险、证券(期货)机构。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5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问题

1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1.1互联网金融模式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出现是由金融信息的滞后性引起的。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这种信息的滞后性更是刺激了金融中介服务行业的横空出世。目前,金融中介服务行业可分为两大类,即“资本市场”和“商业银行”,它们都是向传统金融行业靠拢的,但是网络金融的出现,令许多学者一致认为,它是传统金融行业之外兴起的第三个金融模式。但是,互联网金融服务种类的划分是根据他们目前所从事的行业来进行的。综观我国当前的网络金融模式,对网络金融模式种类的划分并不能涵盖全部的网络金融模式。

1.2互联网金融主体

一些传统的金融机构,如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作为主要的参与者,活跃在现代的互联网金融中。以传统的金融业务为基础,互联网金融建立了起来,然而当它从互联网领域重新过渡到金融领域时,采用了截然不同的手段进行角逐。如果对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将它们划分为“第三方销售商”“互联网金融企业”“互联网中介企业“这三大类。

1.3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

互联网金融从出现到发展起来,仅仅用了短短几年时间。然而,它现在却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如当前的网上支付、网络融资等金融范畴。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宝这类第三方支付平台给予了拥护后,互联网金融行业无疑是蓄势待发。另外,支付宝从“余额宝”业务运行后,凭借其丰厚的盈利,灵活的周转资金等优点,在社会上推广后招揽了大量拥护者和支持者,推动着互联网金融以势不可挡的趋势向前发展。

2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问题

2.1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缺陷

虽然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速度较快,但是却没有完善的上层建筑———法律制度与其相配套。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立法在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法规类,主要有《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监督管理条例》;二是部门规章类,主要有《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三是规范性文件类,主要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通过上面的立法规定,可以将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大体划分为两大模式:1、传统金融立法,它主要是在传统金融下进行的;2、专项立法,主要是在传统金融模式网络化之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进行的。它们对“混合经营”模式的监督和管理难以适用,不能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所有领域。

2.2我国的法律监管体系不完善

(1)现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在传统的金融模式的“分业监管”下难以开展。因为一些网络金融公司没有确定其监管主体和相应的监管手段,进行非法集资,资金逃逸现象十分严重。(2)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执法不公平公正。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方式是“混合型”的;其次,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采取的是以“分业监管”为主的方式;最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的主体和方向没有明确。

2.3政府介入金融监管存在困难

(1)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仅要为金融的创新制造合适的环境,而且要预防创新累积所爆发的风险,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建立以系统性风险为导向,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弹性的监管机制。(2)政府不仅要预防风险而且还要适当地放权,合理用权,属于自己管的主动管,不归自己管的交给别人管。(3)在监管方面将网络金融引入法律约束的领域的同时也更容忍创新活动可能导致的问题。

3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应对措施

3.1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

为解决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方面的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对我国互联网金融中的一些重点领域进行立法,主要集中在“网络安全”“非法集资的法律边界问题”“债权转让”等问题上进行立法,相关部门来新规定的法律规范。第二,不仅要预防风险,还要保护创新机制。就拿美国为例,它采用的是一种渗透性的金融科技监管体系,对不同的领域规定不同的负责人和监管秩序,虽然对保护市场安全发挥了有效的作用,但是却抑制了网络科技的发展,缺乏创新机制。由此可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在我国政府的引导下,要宰相肚里能撑船,秉承包容的发展理念,促进创新和安全平衡发展。第三,在实践的基础上,对法律零区域进行相应的弥补,系统化地规定目前的金融行业监管规范。

3.2协调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

混合经营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点之一,如果只是从分类监管这一方面出发,容易导致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基于此弊端,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要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负责人和职责范围进行确定。《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只是对有关监管职责进行了大概的分类,对于一些具体的措施并没有规定。目前,应该以现有的监管分工为出发点,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整理,明确各部门相应的监管职责,避免推卸责任。其次,确定监管原则。规定与创新齐头并进,平衡规范弊端与互联网创新发展这两者的关系,从统一性角度出发,同步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监管,不可以片面对待。从微观与宏观两角度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不仅要指引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方向,也要具体对焦点问题进行规定。最后,平衡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虽然相关立法明确了监管主体,但是对于各部门之间的分工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执法队伍,设立执法信息交流平台。

3.3确立行业监管与行业自律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成立标志着“互联网金融标准体系”已经基本确立;因为一些重要的企业了解其所在行业的交易内容和交易对象,所以其金融活动信息的不对称性要远低于外部金融机构。在对数据库有效利用的情况下促进产业链条中金融业务的发展,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将产业链条中的上线企业和下线企业的交易往来信息进行整理,通过企业的数据信息,设立产业链条金融业务方面的数据库;重视网络数据的安全性,将信息隐私与数据安全作为重点保护对象;通过云计算、大数据挖掘等前沿科技,不断开发和利用数据资源,并提高其水平。其次,创造有特点的产品。产业链金融业务应创造出自己的具有特点的产品,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应从以下三方面出发:将系统内金融单位作为开发主体,建立融资产品和增值服务相配套的有特点的产品模型;为了满足产业链相关企业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将其引入外部市场;金融产品开发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网上操作。最后,创新经营模式。建立统一的数据资产经营模式。在一些核心企业的各业务部门、专业部门之间建立统一的资产经营模式,实现数据资源共享,促进专业部门的合作和业务发展的互补,从而使数据资产的利用效率提高。设立服务平台,集中式地对产业链条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梳理产业链,形成一个以客户为导向和市场化服务的体系。在市场化竞争中逐渐适应下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推动产业链金融业务的发展,既不影响产业公司公平公正地进行招标,又可以避免过度营销给企业主营业务带来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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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刘畅.互联网金融的现实与未来[J].金融经济,2017(04):13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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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炜.浅谈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措施及趋势[J].经贸实践,2018(02):143.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6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离岸金融市场的建立,对于提高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具有推动作用。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都在考验着我国应对能力。因此,我国应加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批准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是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起点。我国首家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招商银行。随后,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经批准相继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只是,后来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银行开办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又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总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也开始开办离岸金融业务,因此上海从此迈入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行列。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实验区,鼓励在滨海新区进行金融创新和改革。天津滨海新区以其区域、政策等优势成为最有潜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虽然,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离岸金融市场业务并不成熟。我国仍存在着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缺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业性质、服务的针对项目及服务的业务范围、申办办法等。1998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离岸金融业务不能由离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办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后来,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都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中的银行业务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说明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并随着离岸金融市场的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而不断调整和修改相关政策。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与自由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形势转变中的创新性与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订必须要紧随形势的变化,否则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将会影响市场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显的滞后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例如: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问题、离岸银行安全稳健性经营的维护问题、以及跨国监管的问题等等,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三)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基本法律体系涵盖了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监管模式、检查和监督制度五个方面。尽管目前法律为我国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框架,但是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进。首先,离岸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对离岸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离岸税收、离岸金融内控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而有效的规定。其次,离岸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国实行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监管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金融账户的抗风险能力与持续发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许银行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这就增加了离岸贷款资金的收回风险,反而降低了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职能单一且制定法规缺乏统一性。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有关外汇的事务,而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于两方面,即:外汇交易业务和银行内部经营业务,因此银行的内部经营监管被忽视。而且,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各个部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各种法规的不一致性将会阻碍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最后,外汇管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完全放开外汇管制的基本条件还不完备,所以实行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外汇业务监管要求很严格。然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与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是离岸金融市场形成的重要条件,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要取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就要重视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认识并分析国内经济以及金融形势的情况下,建设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立法审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同时审时度势,针对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法律,明确规定离岸税收以及税收承诺制度,明确离岸银行准入条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通过披露、纠正和整改权力等方面的机制建设,设置较为全面监管措施,强化离岸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质量。

(二)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包括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和虚拟业务型三种。中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制的过程中应采用内外业务分离型监管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面对金融业全面开放和一体化金融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市场运行机制在应对上述风险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采用内外分离型管理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将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我国吸引外资的求,而且也能是监管灵活而有力。

(三)逐步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外汇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自由的外汇交换和资金流动。因此,逐步放开离岸金融市场的外汇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可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所在的不同区域,满足离岸金融市场的需要,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得外汇交易的资金资金链条自由高速运转。只有这样,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在自由流畅的环境中,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灵活的从事离岸金融业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健康有序的运行。

(四)健全预警机制,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风险,健全预警机制,加强对应发生或者未发生的风险的防范,将会降低离岸金融业务的风险力度。因此,可以在金融机构中开展内部审查机制。金融机构通过定期汇报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汇报自身的离岸金融业务经营方式,以此来加强自身的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如果以法律的形式,将这种内部审查机制固定下来,效果会更好。离岸金融的国际性、资金自由的流动性,为国际金融犯罪提供了契机。国际金融犯罪会扭曲国际资金的正常流动,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这样会给银行体系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比如,一些腐败的官员和唯利是图的商人,可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权利或者资源,钻法律的空子,洗钱的风险就会出现。因此,设定反洗钱预警机制,离岸金融账户的外汇收支,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登记,一旦出现重复申报或者漏报的情形,就进行严厉的惩处。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7

关键词:银行业;金融风险;国际合作;新巴塞尔协议;法律规制

1全面开放下背景下银行业潜在的金融风险

1.1系统性金融风险

即全局性风险,是一种通过局部风险传递而造成的连锁反应,对金融体系与国民经济的稳定具备摧毁作用。本文涉及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主要是为政策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

1.1.1政策风险

银行业对外开放必然会使得更多的外国金融机构参与到中国的金融市场中,为了在金融市场占得一席之地,也为了争夺更多的市场资源,这些金融机构往往会采取一些较为激进的方式来扩展自己的金融产品。然而这些行为极有可能触碰到国家的底线从而起到反噬作用,增加金融机构经营上的成本,使得投资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

1.1.2利率风险

所谓利率风险是指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影响利率的因素包括宏观经济环境、央行政策、国际经济形势等。但本文重点阐述经济因素中资金的供求因素。银行业的进一步开放会使更多的外资流入到我国金融市场,资本的渗透使得社会总流动资金额得到增加,因而市场利率会出现不确定的变动。当市场利率下降的时候,商业银行贷款所获得的利润也就减少了;而当市场利率上升的时候,由于投资于固定收益债券或其他利率不变的金融产品,从而损失了商业银行资金的机会成本。

1.1.3汇率风险

所谓汇率风险指的是一定时期的国际贸易中,以外币计价的资产或负债因汇率波动而导致其价值增减的可能性。汇率的变动会影响外资企业的进入及资本的流入,当汇率下降时,外国货币兑换的人民币将会减少,这不利于外资企业的进入;当汇率上升的时候,外国货币兑换的人民币将会增多,这有利于外资企业的进入。因此,当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得到具体的落实,那么外汇汇率必然会向着上升的趋势增长,因而国内商业银行以外币计价的负债因汇率上升而增加了更多的成本,这便是汇率风险之所在。

1.2监管风险

影子银行是脱离于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体系之外的一种信用中介组织,它同样会带来金融风险,特别是对短期流动性的影响十分显著,借助金融信贷业务的杠杆作用将风险成倍放大;此外,它还会带来严重的监管套利风险和信任危机。“影子银行”有三种最主要存在形式:银行理财产品、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产品和民间借贷。当前,国内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存在诸多问题。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之间没有明确彼此之间的职责,监管主体严重缺位。此外,监管制度存在漏洞。例如,人民银行建立了第三方支付准入制度,但是没有制定更加具体的操作条例,监管不到位。而外资一旦对这些“影子银行”大手笔地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的话,在利益驱动的背景下,这些“影子银行”也就成了影响经济的又一个隐形炸弹。

2法律视角下的潜在风险

在这个金融业深化改革的进程中,我们也需要从法律方面提前预测和评估潜在的风险,并作出正确预警,完善监管制度。

2.1跨国银行母行与其子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利于东道国

根据目前的现行制度和状态来看,外资银行在东道国的主要有三种存在形式:(1)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2)外资控股或独资的子行;(3)外资设立的合资机构。在法律风险责任归属上,由于分行是母行的附属,不具独立法人格地位,母行需对其在海外设立的分行成立无限连带责任。而母行在他国设立的子行因具有法人格地位,母行仅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子行的相对独立性,必然使得危机到来之时,东道国的风险责任加剧。

2.2缺乏对外资银行确定的流动性支持

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我国采取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相同的准入与监管标准。但在外资银行流动性支持问题上我国缺乏对外资银行明确的可行性与流动性支持救助措施,倘若外资银行母国出现无法预期的资本变动,外资银行流动性支持缺位,而东道国一方又无针对外资的流动性支持完备制度,这将不利于维持我国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此外,虽然我国现存法律具备对发生支付风险的银行进行援助的相关条款,但随着银行业的进一步开放,现存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各项法律相互之间缺乏制度协调感,无法成立一套完备可行的实施体系,这也使在现实中决定是否给予或者如何提供外资银行流动性支持时增加障碍。

2.3银行业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体系不尽完善

(1)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方面存在缺口增加了监管机构和跨国银行之间信息交流传导的不对称性与缺乏可操作性。(2)跨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缺失。存款人与银行相较趋于劣势,而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则能巧妙平衡存款人与银行两者间的地位关系。跨国银行的运营活动范围涉及广泛,而一旦出现经营问题,不仅会直接损害到其名下客户,严重情况下更是会对全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非常具有跨国银行存款保护机制建立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跨国银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比较于发达国家本国存款人优先于海外分行受偿而言我国存款人处于弱势地位。

3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的银行业发展的影响与启示

作为全球范围内银行监管的重要国际协议,巴塞尔协议体系对世界银行体系的构建及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发挥着极大作用。巴塞尔协议重点突出对资本充足率的控制,强调国际银行之间的共同监管与协调合作,对信用风险的评估与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当前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虽然取得了较大成就,但不可否认,较与英美等发达国家而言仍存在一定差距。而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质量、资本充足率、资本补充周期等方面的较高要求,短期内势必会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带来挑战。因此我国在引入新规同时也应兼顾自身国情,在拓宽金融业务范围的同时兼顾资本质量,稳步地推动金融业的战略升级。

4法律规制建议

4.1健全立法机制提高风险预警能力

(1)建立标准化的银行信用评级体系,对银行的经营环境、管理水平、风险程度与风险管理、经济资本等展开综合性评估,并向社会及时公布评级结果。着重完善建立各银行内部风险评估机制,一方面鼓励银行自身建立自己的内部评级制度,加强自身的资本管理;另一方面健全外部评级机构,为各银行企业进行专业评级,构建一个内外双重保险评级制度,以减低风险发生率。(2)建立健全风险处置程序和规避手段,完善危机处置的法律框架。全方位对跨境风险的形成、发展和演化各阶段的情景模拟分析,有所针对性的对相关风险进行预估、检测和应对。根据风险种类、级别等情况建立相应的监测机制和防范程序。

4.2完善防范风险暂行办法制度

完善紧急贷款管理制度,为外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对危机起到预期遏制的作用。建立完备的跨境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存款人利益,减小损害波及范围,维护金融体系和全球范围的金融稳定性。

4.3强化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加强审慎管理的理念

建立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审慎监管制度,发挥中央银行的主导地位,明确各级监管职能,维护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借鉴巴塞尔协议和各国先进的风险管控经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提高风险管控与预警能力。

4.4强化银保监会的监管职能

在放宽限制的同时也需提高风险意识,通过规范高管兼职、交易方式等的限制,强化对外资分行与子行规范性的管理。明确负面清单制度,加快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完善工作和各类举措的落实工作,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4.5加强国际银行间的合作,明确信息披露制度问责机制

在构建具体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同样也需重视母国监管方对母行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引导,加强东道国与母国监管方的信息传导协调合作,明确母国银行具体责任,从东道国和母国双方角度进行全面监管,在机制性安排上致力于风险值管控至最低,构建双方协调统一的监管机制。

4.6深化银行内部的控制作用

健全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评估机制,强化银行内部的监管主动性,发挥管理层的带头作用,切实落实“双人制度”。从整体上协调资本运营,在强调银行自身的督促机制的同时也要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以防银行管理层的权力滥用。

5结语

金融行业监管范文8

[关键词]经济法;金融市场;风险防范;应用价值

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都存在各类潜在风险,而金融风险一旦触发将对整个经济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其破坏力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经济法的作用就是对经济社会发展进行有效控制,确保经济领域各项法律法规的有效性,进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实现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强化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能力。因此,经济法在金融风险防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应用价值,比如安全性价值和效率方面的价值。通过应用经济法,可以确保金融市场的各项活动都有法可依,减小金融市场风险发生的概率,提升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能力,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持续发展。

一、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经济法的价值分析

(一)安全性价值分析

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需要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如果出现金融风险则会对整个金融市场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隐患。法律的出现就是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确保国民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因此经济法首先要实现安全价值目标,这也是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行业不断得以持续发展的前提。为有效规避金融风险,确保金融行业的持续发展,国家要制定相应的管理机制。金融风险的诱发因素和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经济法在确保金融市场安全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有效缓解了金融风险压力,在促进金融市场及经济社会稳步发展方面具有重大贡献。科学有效的推进经济法的实施,能够有效规避各类金融风险,为金融行业的发展打造优质环境。

(二)效率价值分析

我国法律学家大都认为社会功能是经济法的显著特征,经济法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政府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导主要是看重其经济效益,将社会主体作为经济法的重要基础,进而可以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目标之一。全面实施经济法,可以有效提升金融市场效益,进而推动中小企业发展,以此推进整个经济社会的高水平发展。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和金融行业快速发展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济法对经济趋势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科学引导、教育和监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规范,其效率价值也充分体现在经济管理各项活动中。经济法可以借助效率价值对各类金融活动进行严格的筛选,实现对市场资源的科学配置和高效利用,进而为金融行业的风险预警提供有效保障。

二、经济法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应用策略

(一)强化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从全球金融危机的诱因来看,政府监管不到位成为首要因素,由于缺乏政府部门的干预,因此金融市场发生各种风险的可能性也大大提升,因此强化政府部门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政府部门要完善自身职能建设,对金融行业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正和完善,并根据金融风险防范需要及经济法现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获取银监会及各级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支持,完善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效力。同时,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强化对金融行业改革发展的引导,将政府政策融入到经济法范畴中,加快推进金融行业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将金融市场保持在政府部门的监管范围内,以有效化解金融风险。最后,政府部门要科学引导经济法的实施,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原则的基础上,将公司法融入金融行业发展全过程,以公司法强化对金融公司的管理,以有效规范整个金融行业的发展。

(二)强化对金融市场内部监管

建设金融市场内部结构也是强化金融风险监管和有效应用经济法的重要举措。我国金融行业的起步发展时间较早,整体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其面临的问题依旧较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体系还相对落后,存在诸多的欠缺,主体体现在金融企业内部监管工作难以确保金融企业的安全。所以,政府部门要强化对金融市场内部的监管,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并完善实施办法,强化金融企业的监管工作,促进经济法在金融领域内的顺利应用,使各类型金融企业能在安全及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顺利开展各项金融活动。另外,金融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严格落实经济法相关要求,不仅要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还要积极接受外部金融机构及各部门的监督,对内部金融监管的条件进行不断改进,制定风险防范机制和止损机制,确保金融企业的持续发展,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三)借助法律手段树立正确价值观

经济发展的核心目标之一就是要保障经济安全,这也是经济稳定发展的关键所在。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金融行业呈现出日新月异的状态,因此要借助经济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快推进正确的经济价值观的树立。首先,科学确定经济法的适用范围,要充分涵盖金融市场活动的始终,以金融行业安全运营为核心,实现全面有效的管控。同时,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加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得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面临多种因素的冲击,其不稳定性大大增加,因此金融企业必须要科学利用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金融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必须要以经济法所规定的范围为基础,借助法律作为企业发展的保护伞,提升对经济法的应用能力,在整个金融领域内广泛宣传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培养金融企业懂法、用法和手法的能力,打造健康稳定的金融市场环境。

(四)完善金融行业立法环境

我国现行经济法目前还基本适用于大部分的经济环境,对金融风险防范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不断迈向新阶段,金融市场的发展也呈现出很多新特点,经济法的适用性越来越受到挑战。为构建和谐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必须要对经济法进行适度的调整和优化。首先,银监会等监管部门要全面强化金融市场的监管工作,对金融监管机制进行充分熟悉,明确其优缺点,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状况和国外金融市场监管的先进经验,实现对我国金融监管机制的全面完善。同时,要在经济法及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基础上构建金融企业法律框架,通过广泛征求立法意见建议,确保立法形式的有效性和内容的完整性,以此为经济法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应用提供更多保障,进而可以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五)强化经济法与信息技术的融合

随着大数据及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对各行业都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影响,实现经济法与现代化信息技术的有效融合能够提升对金融风险防范的效率和效果。首先,要加大对金融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处理以及风险防范等软硬件设备的投入,以此确保数字化信息技术能够在金融风险监管中得以顺利应用,充分满足现代化信息技术监管的需求。同时,要立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础,积极吸收发达国家优秀法律法规的经验,强化对数字技术与各类规章制度的组合,实现对数字化金融工具的研发,以更好地开展金融风险监管工作。另外,在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给予我国互联网金融必要的关注,对其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有效弥补,通过经济法推进整个金融系统内部的协调性和稳定性,进而有效防范金融危机对整个互联网金融乃至我国金融体系的冲击,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六)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我国金融行业一直以来都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严峻。所以,要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促进经济法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应用,以更好地化解金融风险。首先,在经济法的基础上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广泛动员各个监管部门的积极参与,借助互联网技术打造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同时,要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不仅要对用户的隐私进行严格保护,还要及时开展自身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平台用户能够及时了解风险隐患,并根据自身能力参与相应的金融活动,促使各方实现风险可控。最后,要构建完善的金融风险管理用户信息系统,强化实体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的合作,加快推进信息共享,更加高效的应用经济法律法规,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发展还较晚,存在着多种风险性因素,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对整个金融市场乃至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打击。由于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所导致的金融风险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在风险防范方面还存在制度上的缺失,而经济法通过其安全性和效率性价值在金融风险防范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从本文的研究来看,可以从强化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强化金融市场内部监管、树立正确价值观、完善立法环境、强化经济法与技术融合以及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等方面出发,强化经济法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重要作用,以此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及金融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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