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论文范例6篇

公司股权论文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1

「关键词股东管理参与权;程序;回避制度;类别股东;股东诉权

引言

股权是投资者因投资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股东投资后,对其投资财产丧失了直接管理支配权。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处理好公司与股东之间及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本文将从股权性质出发,理清公司与股东,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并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出改进建议。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性质是当今法学界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股权性质的明确,就股权保护这一方面来说,决定股权受保护的程度,及为保护股权而对某些权利的限制范围和程度。下面笔者引用学术者的几种观点,来谈谈笔者对股权的看法。

1.赞成股权是一种债权说的学者认为:进入20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大公司已变为由“经营者控制”,股东无意介入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只关心股息和红利。公司也不再受股东左右,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成为唯一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说明股东对投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股东参与分红和转让股票,也不能认为在行使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益,股份财产的全部收益,首先是归公司法人独立享有,只有当公司完成了税收,偿还了债务和进行各项提留后才根据盈亏状况决定是否满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且股东转让股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对企业财产物质形态的处分,因股票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财产完整性和公司法人对整体财产的独立支配。

针对债权说,笔者认为,债权说中没法解释股权权能中管理参与权的合理性,债权除纯粹的财产关系外,对债务对象绝对没有干预的权利;债的履行和股权的实现也有明显的差异,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后其权利即告结束,而股权的实现是通过股票转让或者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方式完成的,在股权实现后,其权利并没有消失。

2.持股权是所有权的学者认为,“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享有的支配权,股东权所有权性质可进一步定性为财产所有权中的按份共有,公司财产属于全部股东按份共有,各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持此一观点的人同时也指出,作为所有权性质的股东权与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权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股东权是传统所有权的变态。因此传统典型所有权称为常态所有权,股东权称为变态所有权,区别在于传统所有权中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在股东权中表现为间接支配权,即股东权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传统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股东权的客体为股票。”

笔者认为,在所有权特征中,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即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全部囊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除法律限制外,不受任何他人单方面的限制,有充分的自由。股权显然没有这一特性,它对物质形态的财产,甚至对价值形态的表现形式股票的收益和处分都不是完全自由的。

3.持股权是社员权的学者这样描述这种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后,享有的权利不仅在于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管理,它有如下特征:

首先,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作方式,其对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意义和作用已为国外市场经济发展历史所证明,已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证明。对于这种方式,传统的私法制度已难以适应,必须发展新的学说和观念。从最基本的角度说,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财产必定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这是股东之所以出资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现在为实现上述经济利益的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表达意见与关心乃自然之事,应有这权,而这种即包含财产权又包含管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创立一种新的权利便成为现代私法的历史任务,这便是社员权产生的背景。

其次,社员权不同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即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人身权,即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诚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社员权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所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但社员权已经不是那种仅表现为某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与权限人利益无关的权限,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为权限人最大关怀,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有法律利益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的类型。

笔者认为,社员权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涵义,在社员权本身的性质尚需从法律上明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用其来说明其它权利的属性,即使按照社员权说学者的阐释,社员权是一种综合性的,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多种内容的资格权,但这也没有揭示该权利的真正内涵。

4.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已经明确了股东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但这只揭示了股权的两个权能,其性质属性需进一步研究,下面我们从股权的权能出发,进一步探讨股权的性质。

(一)股权中财产权的特殊性。股份财产与其它财产相比较,有其特殊性。首先,股份财产是不脱离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或者说它处于运动过程中的财产,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目标是盈利的最大化。因此股份财产至少在观念上是被当作可以增值的财产看待的,其次,股份财产对股权关系不同主体所体现的性质是不同的。对股东而言,股份财产是通过股票形式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形态财产。如同其它有价证券所体现的财产一样,它并不直接对应于某一特定实物,尽管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和处置股票这一有价证券(或说价值形态财产),但却不能因此任意支配和处置公司的实物形态财产;对公司而言,股份财产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并直接体现为实物形态,公司作为法人可以对实物财产自由支配和处置,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内不能从实物形态上按照股份进行量的分配。

(二)股权中财产权与管理参与权的关系。其中,财产权处于核心地位,是股东投资目的,也是管理参与权真正行使的目的,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股东实现财产权的必要途径。在股权的这两个权能中,财产权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剥夺的,也不论大小股东,在财产权上是绝对平等的;管理参与权是基于投资份额取得,每一份额是平等的,但对于大小不同股东,其权利大小是不同的。基于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财产权的手段,财产权又是不可侵犯的,在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管理参与权是可以限制的。

综上所述,我们这样表述股权的特征:股权基于投资而取得;股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特殊形态出资主体的国家,任何类型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股权的行使具有间接性,它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间接管理公司;股权行使的实质是实现其财产利益,在为实现其财产利益时,可以行使管理参与权,但不能因此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

二、股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权包括以下内容,在财产权方面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管理参与权方面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出席、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权,就股权的内容来说,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已经很完善了,然而我们仔细分析这些权利,发现股权内容中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年会,碰特殊情形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有持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程序启动。从字面上看,好像只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都可以自由地提请召集股东大会。然而,《公司法》第105条又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也就是说,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并不能直接召集股东大会,而仅仅是有权请求董事会要求召集股东大会,至于董事会在接到持10%以上股份股东请求时,如在2个月内不召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出席、表决权。出席表决权是指股东有出席股东大会并就某一事项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以董事会的召集为前提的,在没有董事会的召集,股东是不清楚股东大会何时何地召开,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而且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占多少比例的股份出席股东大会才能召开,这就给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留有余地,在侵犯了其它股东出席权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同样可以作出有效的决议,其补救措施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里是有前提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不违法律、反行政法,也不直接侵害股东合法权益,但侵害公司整体利益此补救措施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好像任何一股东都是平等的,但从现实情况看,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并不相同,占有绝对优势的股东就会滥用这种优势,而光明地合法地侵犯其它股东的权益。在公司法的私法领域内,采取任何措施都不能真正地限制到优势股东的优势,如何合法合理地保护劣势股东的利益,已成为当今学者研究的重点。

(三)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我国《公司法》集中在第110条统一规定了这些权利“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议报告,而不涉及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它重要信息的载体(如董事会记录,作为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材料)这无疑削弱了股东查阅权的存在价值;建议权如同虚设,股东向何人提起建议,其建议又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就质询权而言,质询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质询的主体为哪些,谁又是答询义务人,质询的场所,质询的范围,都应该在相关法规有相应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质询权根本不具有实际操作性。

(四)诉讼权。从法律关系来看,公司负载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董事,股东与董事等诸种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诉讼由受害的一方提起,加害的一方作为被告,两者依照法定的程序展示冲突,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诉讼的结果也不涉及到其它主体,如股东本身的利益受到侵害。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当公司作为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独立地位的组织,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管理层作出不处理行为时,股东是否有权提讼,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仍是空白。(五)股利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是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但我们同时注意到,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的所余利润。在这剩余利润中,第177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会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这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是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的,其提取的比例都是任意的。这样,占优势的控股大股东完全能够按自己意愿提出任意公积金。

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操作规定来看,现在的法律法规中仍然是空白。股利分配请求权,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任何股东都有请求分配股利的权利。然而,客观情况是,股利分配都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而实际上在第103条第七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112条第五项,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也就说,股利分配在股东大会上本就是股东大会的一项职权,根本无所谓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

(六)股份转让权。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出让给他,使他人因此取得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的转让,实际上是财产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它应当坚持自由转让的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是对股权转让场所的规定,对股东来说是否转让,转让给何人都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

三、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股权内容里,我们分析发现,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概括性,特别是在程序操作方面,仅仅有零星的规定;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大股东能随时利用其控股优势侵害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对优势股东的限制已显得非常有必要了;在司法救济方面,股东的诉权仍不够完善,在管理参与权被侵害,或公司利益被侵害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我国还没有提讼的法律依据。在上面,我们分析了股权的性质,认为财产权是绝对要保障的,管理参与权在保障其它股东财产权是可以限制的。我们在这里构建以下制度,进一步加强财产权的保护,而对管理参与权特别是优势股东管理参与权进行限制。

(一)完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具体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依赖于程序的保障。在公司内部的私法领域,虽然没有具体的程序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并非任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会得到尊重。在管理参与权方面,股东大会召集权、建议权、质询权,每种权利都需要一套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必须明确持10%以上的股东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需向哪个部门提出请求,提出后多长时间必须答复,如不答复又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及责任部门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最后可以向法院提讼;建议质询权必须明确建议质询权的主体,回复或答询义务人,建议或质询在什么时候什么场所提起,特别在质询时,答询人没有给予满意的答询或不予答询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财产权方面、股利分配请求权应该是一种由股东自由支配的权利,个别股东提请股利分配时必须明确其提请的对象,必须多长时间回复,不回复的法律后果,直至最后可以向法院。

(二)构建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它指股东在处理与自己相关事项时其行使的管理参与权应该回避。我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仅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其实,像选举、罢免董事、免除董事或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都应该包括在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中。

采取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的意义。股东回避是对股东管理参与权的限制以更好地保护其它股东财产权的实现,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无论大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而控股的大股东可以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在股东大会上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合法决议,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因控股股东在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损害的公司利益,其它股东也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特别在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监事,处分少数股东利益,涉及小股东切身利益时,在控股股东的优势下,小股东仍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的。如果采用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控制股东无法表决与自己相关的事项,其权利得以限制,小股东利益得以保障。

(三)建立类别股东制度。类别股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建立类别股的实质是限制优势股东的优势,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一项涉及类别股东的权益议案,一般要获得类别股东绝大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绝大多数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才能通过决议。这样,少数股东就能够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

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尚未规定,但实际上已存在有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在法律上不承认类别股东制度的情况下,类别股东的4区分仅有相互辨别的意义,这种辨别丝毫不影响优势的控股股东,在召开股东大会和行使投票权的绝对优势。如果我们承认并有效地构建了类别股东制度,股东大会的决议特别是涉及到个人的决议事项,可以要求在类别股东会议上也必须通过。这样,作为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在构建了类别股东制度的情况下,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的表决权加大,其利益也相应的得以维护。

(四)完善股东诉权制度。当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或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应享有对侵权人的民事索赔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三种制度;一是第61条“利益归入权”即当董事经理从事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第63条“职务违法赔偿制”,指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111条“股东诉权”指当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行政法法律,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述三条规定存在最大的问题是操作性不强,到底由谁提讼,诉讼的结果又归谁,法律上都没有规定。股东作为间接管理者,其提讼更没有法律依据。

为了弥补这一法律缺陷,应当扩大股东的诉权。当公司利益遭到股东或他人侵犯时,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直接提讼。股东诉权扩大,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原告,公司一旦被提讼肯定会对公司带来负向影响。所以,股东作为原告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如持有多少比例的股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在持股时间上也应作出规定,美国奉行“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第214条规定,提讼必须拥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我们建议有提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发行5%以上的股份并持续持有三个月(此三个月正处于公司被侵权阶段)。

2.被告,指曾经对公司施加不法侵害的董事、监事、大股东、经理人及其它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大股东、经理人等依法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他们在管理和运营公司中如有过错即会对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公司赔偿责任,这里的被告跟其它诉讼没有区别,他们需自费律师费用,向法院提交涉案的事实证据,提出抗辩,依程序了规定推进诉讼。

3.诉讼的费用的负担及诉讼结果的归属,面对此问题需要分几种情况讨论:1)原告胜诉,表明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到被告的不法侵害,公司的利益将依判决之执行而得到恢复,之股东和其它股东从其中间接受惠。作为提讼的股东不能仅仅满足于公司的利益回复而受益,法院除其接判决补偿原告所付费用外,还应该给予报酬,此些款项由弥补公司的赔偿中支付。2)原告败诉,证明其没有事实的依据,无论其提起的诉讼是出于善意或恶意,其都需在诉讼费用上自食其苦,并对无端被扯进诉讼事务的被告和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以普通诉讼计算。3)和解撤诉,普通案件诉讼在进行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可以通过和解方式结束诉讼,此费用和结果由其自行协议解决,法律不作规定,但和解必须在法官的参与下进行,以免和解以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周友苏,公司法律制度研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10。

[2]孔祥俊、姜天趾、汪泽,公司法及新配套规定新释新解[Z].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4]郭锋,保护中小股东的关键:完善法律机制[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5]刘凯湘,论股权性质及内容[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6]康德官,股权性质论辩[J].政法论坛,1994.1。

[7]王平,也谈股权[J].法学评论,2000.4。

[8]程晓峰,关于股权性质的法律思考[J].山东法学,1998.6。

[9]高峰,论股权法律特征[J].当代法学,1990.1。

[10]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J].上海法学研究,1997.1。

[11]刘俊海,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比较研究[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12]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法律基石[M].法律出版社,2001.7。

[13]段庆华,社会主义股权浅析[J].现代法学,1998.4。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2

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财务绩效;实证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分置制度”即在一个上市公司中,设置了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等不同类别的股份,不同类别的股份拥有不同的权力。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是我国特殊国情、特殊条件、特殊背景的产物,是诸多历史因素交织且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和股票市场制度设计不合理所留下的制度性缺陷。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股权分置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明显,股权分置改革也应运而生。

伴随股权分置改革的是各种方案的选择,目前主要的四种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案:(1)送股;(2)缩股;(3)派发权证;(4)股票回购。这四种方案中,是不是目前上市选择的改革最多的方案是最优的方案呢?这是本文重点研究的问题。

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选择特性

1.样本选取。即选取首先进行试点的第一批和第二批46家上市公司和第一批进行股改的40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即样本量为86,这86家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选择基本代表了目前所有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改革倾向方案的类型。

2.样本选择结果的描述性统计。有上表可知,在这86个样本中,采取缩股方案的有2家,权证方式的只有1家,而其余83家均采取送股方案。采取缩股的2家公司和采取权证方式的1家公司的方案均通过,而采取送股的83家公司中,清华同方所采取的公积金转赠资本的送股方案没有通过。在85家已经通过表决的上市公司中,采取权证、缩股方式的上市公司分别只占1.18%、2.36%,而其余超过95%的上市公司均采取的是送股方案。

三、各种方案的实施对公司财务绩效的影响

1.送股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1)相关数据。选取第一批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四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进行比较分析,其具体股改方案及计算的相关具体财务指标如表1示。(2)数据分析。①从试点公司股权结构和财务指标变动表可以看出,四种方案实施后对市盈率都没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股票定价的相对基础并没有改变,这体现了监管当局把股权分置改革作为股权结构的内部调整问题,而不涉及股票定价的基础改变的思路。②从其它财务指标来看,清华同方的试点方案都减少了其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分别减少了0.065元和1.675元,三一重工的试点方案在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上分别减少了2.001元和增加了0.86%,其他财务指标未发生改变。

2.缩股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在解析缩股方案对公司的影响时,我们以吉林敖东的股改方案进行分析。敖东股改方案如表3所示。

鉴于吉林敖东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即非流通股比例小于流通股比例,送股方案对股市发展没有好处,选择缩股方案具有两大优点:(1)通过非流通股单方面缩股,非流通股股东让出40%的权益,提高了股票的含金量。按照2004年年报数据,可知公司每股净资产有3.62元提高到4.29元,每股盈余也由0.33元提高到0.41元,市盈率由公告前l7.72倍下降到14.5倍。公司内在价值得到提高,支撑二级市场价格还有较大的上涨空间,在短期内可以保护原流通股股东利益,在长期内也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2)缩股方式对股市减了压。非流通股股东单方面缩股40%,使得总股本也减少了19%,与送股方式相比,通过缩股实现全流通对二级市场价格的冲击较小,这种创新是对整个股权分置改革的贡献,如果大部分股改上市蓝筹公司仿效敖东,采用缩股方案,将惠及整个股市。

3.权证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宝钢股份股权分置改革基本方案是:l0股获得2.2股及l份认购权证。宝钢集团持有宝钢股份共需补偿流股股东8.5294亿股股票和3.877亿份权证。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8月18日到2006年8月30日。共计378天。行权日为2006年8月30日。到期持有l份权证有权接4.50元买入l股宝钢股票。当然权证持有者可以放弃这种权利,损失的是购买权证的成本。从宝钢权证上市交易的实践效果来看,已充分发挥了二级市场的价值发现和挖掘功能。仅上市的前4天就给持有者以4个涨停板每份2.08元的高回报。权证的优点可以表现为:(1)权证的杠杆效应权证最大的魅力就是杠杆效应,其投入的资金和购买相关资产的资金相比只是很小的一部分。比如:宝钢4.50元.可能其权证只需0.45元,换股比例1∶1。买l份权证的收益和买l股宝钢的收益是一样的。但成本只有其1/10。也就是他有l0倍的杠杆比率,资金放大了l0倍,投资者最大的亏损就是期权金,也就是0.45元。但涨幅却会跟随正股的走势。(2)套现。持有正股而需要现金的投资者,可沽出正股而买入相关权证,继续把握股价上升所带来的利润。(3)以小搏大。预期正股将于短期内大升(或大跌)时,权证可以将其以小博大的特性发挥至极致。预期正股将大升,可买认股权证:预期跌的,可以买认沽权证;预期正股先横盘再突破,可选择一些期限长一点的权证,溢价低一点。无论正股升跌,都可以操作,可以说权证是一个全天候的投资品种。

表5总样本的绩效变化

4.回购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1)相关数据。在这里我们也可以采用事件研究法。事件定义为股份回购事件的发生,事件发生的年份定义为时间T=0年,事件考察期为(-1,1)年,即事件发生点的前一年和后一年。据有关资料显示,曾经有5家公司成功实施过回购,其中陆家嘴回购国家股的目的是为了增发B股,不太具可比性,因此本文仅对以下四家实际回购公司的前后财务指标进行分析,详见表4和表5。我们从中发现,回购成功后的四家公司的整体业绩都有显著的提高,这表明股份回购对于公司的绩效改善具有积极的意义:净资产的平均增长率为105.94%,每股收益的平均增长率为119.4%。(2)数据分析。第一,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以后,公司的绩效明显好转。从股份回购前一年到股份回购后一年,每股收益平均值从0.48元/股上升到0.72元/股,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从20.37%上升到24.38%。由此可见股份回购对于公司业绩的改善有显著作用。第二,股份回购可以优化资本结构,发挥财务杠杆的作用。这四家公司经营状况均比较稳定,负债比例都比较低,都具有很强的举债比例。公司通过回购国有股和适度举债,将会大幅度提高企业价值,给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实施回购行动后,在利润总额不变的基础上,总股本减少,从而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上升,这就构成了股票价格上涨的客观基础。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析,赞成股权分置改革迫在眉睫的观点。但是在众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是不是目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采取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最有利于上市公司财务业绩的提高,最有利于扭转我国股市目前所处的“熊市”状态,这是本(下转第60页)文重点思考的问题。分析结果表明送股对投资者来说虽然简明易懂,但是不改变业绩、不提升上市公司内在价值,不会对上市公司财务业绩的提高有促进作用。相反,其他3种常用方案都有自己的优点。特别是缩股方案和回购方案,对与公司业绩评价有关的财务指标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权证方案的实施也极有可能促进股票价格的提高等等。所以,送股方案并不会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财务业绩,从对扭转我国目前所处的“熊市”状态起到更好的作用角度来看,也不是最佳方案。

参考文献:

1.魏静芳.股权分置改革的历史背景及发展趋向.经济问题,2005,(9):17-19.

2.胡焱,郑江绥.股权分置改革背后的制度逻辑.经济师,2006,(1):79-80.

3.张国喜.论缩股在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中的应用—以吉林熬东为例的实证分析.财贸经济,2005,(9):72-74;82.

4.刘宗劳.从宝钢权证看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金融创新.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报,2005,19(4):61-63.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3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但因为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股东权益纠纷仍层出不穷。本文阐述了股东权益纠纷及其救济机制,并指出了我国公司法的不足之处。[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股东权益纠纷救济机制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企业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其中有很多企业受股东之间不和谐关系的困扰,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增加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2006年,新公司法的修订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的立法设计上,有了十分显著而全面的变化,基本上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但是,实践中,因为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纠纷仍层出不穷。有限责任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陷于僵局,使得相当多的公司短命夭寿。在此,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以及其救济机制。一、股东权益的内容及其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同时以出资享受权益承担责任。在出资后股东就不再对相关资产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是股权。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益主要有三项,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了该条以外,公司法在很多条文中都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十二类:1.发给股票和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及资产收益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即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帐薄的查阅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和复制权;8.优先认购新股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权益损害救济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其中(1)(2)(3)(8)(9)项为股东权中财产权;第(4)(5)(6)(7)(10)(11)(12)项为股东权中的管理参与权。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是新《公司法》等相关法规,和公司的章程。关于股东权益,我国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尊重股东自己的意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仅仅起到补充作用。但是,对个人约定的尊重,章程的优先,并不能够彻底改变公司法的强行性。所以,对于股东权益的来源,大多数人还是认为来源于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股东会,而且股东会的权利主要是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而不是具体的经营管理权。二、股东权益纠纷及其救济机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制度设计上为典型的资合公司,但是,在管理上却具有典型的与合伙相同的人合特征。因此,各个股东之间的合作,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各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更多的是股东亲自支配管理权,同时,在管理上的规范化程度较差。这种股东非规范化的管理,在股东之间的信任度较高时,不会存在问题,但是一旦股东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往往会产生严重的纠纷,甚至是损害公司的利益,使企业陷于僵局,乃至破产、解散。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增加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具体体现在:1.知情权纠纷及其救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及诉讼保证措施退出机制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的空白之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进来,就很难出去。中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遭受大股东折磨的痛苦程度远远大于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非常重要。如果某一或某些股东对继续发展失去信心或不愿意与其他股东继续合作,又无第三人愿意受让其股权,或其不愿意对外转让其股权,在此情形下,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且,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1][2][][]3.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以及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的最好选择。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4.股东代位诉讼维权机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前述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5.股东直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救济途径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这是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悬殊对比和博弈的有效途径。6.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及其救济途径在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权益纠纷救济途径的不足虽然新《公司法》在许多地方有了很显著的突破,增加了许多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内容,但是,仍有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及其救济方面的缺陷,致使实践中的企业在治理上缺乏灵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意思自治不够彻底我国新《公司法》中“……法律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条文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多,说明我国公司法尊重意思自治。但是章程的约定也必须受公司法的制约,如果章程的内容有缺陷,公司法也不允许以协议的方式修改。在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会、董事会等不健全时,如不符合举行股东会、董事会的条件,以及通过表决程序无法作出决议时,纠纷处理缺乏依据和程序机制。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的特殊解决机制的缺失(1)新《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遗憾的是,《公司法》没有对收购以后股权如何处理,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是否会影响资本充实原则等内容没有做出规定,给实践留下了空白。同时,对于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2)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决定了章程修改的艰难。根据新《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即使占到60%以上,仍然无法修改公司章程。参考文献:[1]史际春等主编:《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2]殷召良著:《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3]吴越:《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载于,2003年6月《河北法学》[4]梁宇贤:《公司法论》[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21页[5]施天涛:《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1][2]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4

[内容提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中执行前准备的核心。财产种类有多种多样,当然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结果也不同。股权是被执行人财产中的一部分,可作为执行标的。但股权的性质又决定了股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不动产或动产。股权有其自身的特质, 相对而言有许多执行上的特殊困难,操作上也不尽一致。要在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上统一认识,尚需从法理上进一步探讨。本文从公司法的视角,讨论了股权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股权 强制执行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能否为执行对象?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下列有影响的观点:一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认为传统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表现为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种常态所有权。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表现为股东的间接支配权,是一种变态所有权。二是“股权视为债权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得股利分配,故股权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的债权,其债权内容为请求股利分配。这一学说产生的背境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四是“股东地位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以此为基础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并非单一的具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从具体权能而言,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并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股权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同时,股权还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非公开公司的情形下,这种相互关系是股权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二类不同公司下的股权 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或同一公司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股权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异。因而,对股权的执行措施、执行内容和执行效果也存在差异。由于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因而在执行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时,可以将股权变卖、拍卖或作价抵偿。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都可对股权进行转让,执行结果可以是股权被转让,也可能是公司被解散。1998年6月1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这是执行股权时的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也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和结果,如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讨论股权执行的问题时,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对待的作法并不十分合理。根据股份是否公开发行、是否自由转让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的分类方法,对于股权执行问题的讨论更有价值。封闭式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流通。开放式公司与此相反,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份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就是公开公司,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被设计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但这一历史历史正在解决之中)。对于上市公司所发行的流通股而言,作为执行标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持有流通股的被执行人均不会对执行股权本身提出异议。但是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封闭公司具有不同程度的人合色彩,股权能否强制转让,则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强制转让封闭式公司股权,无异于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违背其他股东的个人意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申请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申请人而言,执行股息红利仅是不得已而为的下策。 笔者认为, 对于封闭式公司,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开放式公司。第二种观点对于开放式公司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封闭式公司。被执行人持有的开放式公司股权,当然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法律对此类股权的转让基本上没有限制。《公司法》规定,股 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其具有财产权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当然也可作为执行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得提出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应受到一些限制。由于封闭式公司是股东自愿组成的,具有程度不一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限制,封闭式公司的股权买受人相应的会受到一定限制,其他股东是可以对股权受让人提出异议的,这正是封闭式公司的特点。各国或地区法律对于无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出资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无限公司完全以人合为基础,难以找到其他股东所信任的受让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因素,为了维持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股权转让同样应受到一定限制。所以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封闭式公司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可能影响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行使,或者说,司法强制执行应当考虑到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 正因为如此,封闭式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我国法律没有作出限制。但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自愿向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转让其股权时,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样,通过提供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就保护其他股东的意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不愿购买、无力购买或出价低于非股东时,非股东才可以受让股权。在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时,除了转让没有体现被执行人的意志外,就股权转让结果层面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不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得到兼顾,我国立法可作出类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和强制执行立法没有出台前,则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三、执行股权是否以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因此,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一项基本原则,即执行股权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此项原则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扩大到其他封闭式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理解,确立此项原则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房屋、生产设备、存款等,受强制执行影响的是被执行人自身。而股权执行结果不仅事关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而且将波及到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对股权的执行,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股市只是为了分取红利或赚取差价,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应当存在前提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 四、股权保全措施 对股权的保全有二种方式,即扣押和冻结,根据股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就上市公司而言,股票表现形式为电子化的簿记券式股票;而非上市公司,有的发行簿记券式股票,有的则发行实物券式股票。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就是一种纸面形式的实物券。对于实物券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无论是股权人自己持有股票,还是委托由其他部门托管股票,法院均可以采取扣押的方式进行保全。股票一经扣押,股权人无法行使其股权。无法实施扣押的,如股票业已灭失,则采取冻结措施。对于簿记券式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只能是冻结。具体而言,保全股权过程中,法院要 履行以下程序: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否送达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与向工商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送达法律文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这是每次执行股权时面临的问题。 在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时,查封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产生法律效力。在查封动产时,查封自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附查封清单时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的交付、交易款项的支付均不足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只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即可实际控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动产只以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正如本文开始所言,股权并非某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股东一系列权利的概括,股权并不能归于动产、不动产这两个范畴之内,因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对于股权的查封,应当自向公司或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效力。 从股权转让的流程看,对于封闭式公司,首先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再由公司将受让方即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可能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理由可能是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也可能并非法律上的原因。如果是后者,则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影响,如果股权转让已经发生且是有效的,则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产生保全股权的效力。因而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义只能在于: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股权已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并非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对股东变更进行登记后,公司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来说,保全股权并不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协助,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登记发起人,非发起人股份持有情况无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转让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也无法协助。因此,冻结非发起人股权,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而对开放式公司的股票,是证券登记机构管理中心,也非工商行政部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保全股权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但由于无明确规定,常常发生纠纷,为了避免法院保全之间产生争议,笔者还是认为一并向公司和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为宜。 对于开放式公司的股权转让,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章程不得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簿记式股票通常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而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无须知晓对方的情况即可完成交易。为了有效控制和公示原则,查封开放式公司股票,只能依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协助,由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被查封股份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股份分红收益也将被冻结。而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和向上市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控制股权转让。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查封登记之日发生查封效力,欠缺查封登记的查封无效。查封登记办理完毕后,有效冻结了股票转让及过户,并公示股票的查封状态。此时,开放式公司的股权保全类似于不动产。 五、股权保全效力 股权的保全效力与不动产、动产不同。这同样是由于股票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证,股权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而不动产、动产均只有单一的财产内容。股权有财产权的一面,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如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针对已保全财产的行为不得有碍法院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对股权保全之后,被执行人当然不得行使有关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主要是不得从公司取得股息和红利、转让 股权及解散公司时分配赢余。不过,被执行人仍可以行使非财产权方面的权利,如对利润分配的表决权、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询权等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权利,即所谓的共益权。这是因为股权为权利的集合体,保全股权并非一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有权利。但是,如果诉讼内容就是股权之争,执行内容就是股权本身,如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而不以股权的变价款来履行金钱债务,则法院对股权保全时保全内容将有所不同,不仅应要求被执行人不得取得红利和股息,同时亦不得行使有关公司管理的权利,被执行人暂时停止行使任何一项股权。 六、股权执行难点 封闭式公司股权执行难点之一,是界定股权价值难。对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必然要对股权进行变现,必然要发现股权价值,股权评估就是为了发现股权价值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个环节的完成需要公司配合。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公司配合评估机构对现有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供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股权价格,或作为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时参考价。不过,由于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所需资料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实践中很多公司并不愿配合法院执行。此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封闭式公司股权执行难点之二,是股权受让人行使其股权难。这是由于封闭式公司的特点所决定,其他股东可能并不信任、并不欢迎新的合作伙伴。这也直接导致股权变卖时不易卖出其应有的价值,从而间接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一旦无法找到股权受让人、公司其他原有股东亦不愿购买,在将股权作价抵偿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样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申请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将导致公司解散。 七、执行股权与公司解散 在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的结果还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在被执行人仅有股权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能全额清偿,法院应当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如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同时不能向法院提供其接受的股权受让人,而又拒绝其他人成为股权的受让方,其结果将只能是封闭式公司解散。在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后,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可分配的财产,可作于清偿债务。但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有以下四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发生迅速解散、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因行政处罚导致解散,还有因股东提起诉讼而解散等,并没有包括此处讨论的因强制执行股权引起公司解散。笔者认为,因强制执行股权,如果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不愿购买股权,也不能提供其认可的股权受认人,则可向社会公开拍卖股权。发生流拍后,直接裁定以股权抵偿债务,申请人可以作为股权受让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申请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接受新的股东,则可参照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八、结语 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可以强制执行开放式公司的股权,对封闭式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时应当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保全股权时,因股份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扣押和冻结二种方式。通常保全股权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行使股权中的财产权,并不一定限制其行使其他股东共益权。保全股权无需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协肋执行通知书,但对已托管股份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时,应当向托管机构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股权还可能间接导致公司解散。股权执行的难点是封闭式公司的股权定价难,股权受让人往往难以行使股东权。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5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立法上作了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2、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在制订股东知情权制度时一方面,立法者在对待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上,持一种积极的肯定态度:不仅从总体上吸收了原来法律的既有内容,同时还将其范围做了较大扩展;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虽然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 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2、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唯一需要区别的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公司如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帐簿的行为有不不正当目的的,且存在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公司可以在股东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拒绝查阅的理由。股东如认为公司拒绝查阅的理由不合理,有不当之处,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订既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也做了一些相应的限制,但是对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运用知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6

通过束缚管理者的行为,在委托和关系中,经营者行使权利从中获得益处和企业的财务指标息息相关,关于盈余管理会计政策的选择,就是企业会计信息不全面性。

1、变更会计政策。

股票上市公司的经济业务比较复杂多样,其中,有许多种可以选择的经济业务的会计政策的一部分,企业可以通过会计政策的改变来实现股权激励机制的改变,实现了公司盈余。

2、变更会计估计。

会计变更是指企业有效利用信息或事务处理不确定性评价的结果,会计经济业务的一部分本身是不稳定的,这就需要管理者做出的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使得会计评估有效地根据公司的实际状况。

3、收入与费用的确认

在企业的实际运作,将通过收入与费用的变化来调节利润,当企业需要提高利润的企业将不在销售确认条件确认收入的实现将未来收入转移到这一段。

4、非经常性损益

盈余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非经常性损益,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常常使用的非经常性损益的时间有效性,对企业内部的亏损进行适当调整,因为它不需要指数计算ST,P公司盈余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因此许多公司使用收益管理的项目,为了避免连续亏损造成的特殊待遇,暂停上市,甚至退市的风险。?

5关联交易。

企业采用调整脱机模式实施项目的盈余管理,但这种方式很容易检测,因此公司开始采用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并按照协商定价原则,价格取决于需求的变化。

二、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机制下实现盈余的策略

(一)对管理层激励机制设计的策略。

虽然会计信息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激励合同,但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并非完美无缺。所以结合经营者绩效评估和其他指标的充分考虑委托人一旦性能指标和市场价值等。

(二)对证券市场运行严口监管的策略。

市场价值指数是反应性能的主要途径,提高股票市场的效率,可以创建激励制度,良好的外部环境,因此,我们将严格控制上市接近确保质量的同时加强公司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保证同时企业盈余管理行为的规范化。

(三)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策略。

做的顺利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加强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建设和加强控股股东的监督,除了采取措施,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建设,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最后积极构建公司治理文化促进诚信的发展文化。

(四)对管理者市场层面的策略。

专业素质的人员、管理者是企业走向健康发展道路的关键之一,股权激励制度有效的建立需要高层管理人员的优化配置,选择一个高水平的经理,其次,通过市场手段扮演经理的激励和约束的角色建立一个完美的人才竞争机制。

三、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