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例6篇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1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200106

【原刊页号】22~29,54

【分 类 号】D410

【分 类 名】法理学、法史学

【复印期号】200201

【 标 题 】“伦理法”的是与非

【英文标题】Ethical Laws“Yes”and“No”

【标题注释】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1)06-0022-09

【文章日期】收稿日期:2001-03-20

【 作 者 】任喜荣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Law School,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Jil i n,130012

任喜荣(1970-),女,内蒙古满州里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伦理法”的概括应予肯定,但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理论困境, 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伦理法”的概括只有基于世界法律发展的整体背景,基于立法、执 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才可能达致理论的完满。

【英文摘要】To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ancient Chinese law,people have several viewpoi nts,but“ethical law”is the common opinion.The article agrees with this opinion ,bu t it argues that this opinion has some puzzledom needing better important.The co nclusion that the ancient Chinese law is ethical law 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wide law,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whole process of law f unction.

【关 键 词】化理法/伦理/道德/ethical law/ethic/moral

【 正 文 】

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本人赞同伦理法的概括,但认为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如下问题尚需解决:其一 ,将“伦理”与“道德”作截然的划分,将“伦理”视为中国古代的,“道德”视为西方的 、现代的,并以之作为“伦理法”的理论前提,是否有伦理学的基础;其二,在法律的道德 性是法律的内在规定性的理论前提下,“伦理法”的概括是否足以构成对其他法律文化类型 的区别;其三,伦理法着重从法律的精神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出发界定传统法律的特征,并以 之与其他法律文化样式相区别,是否论据充分。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深入的学理分析,综合 考察各家观点,力图科学地界定“伦理法”的内涵。

一、“伦理法”观点之梳理

“伦理法”观点之形成是有渊源的,从分析手段和方法上看主要着眼于中国古代法的精神 和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所称“儒家之法是伦理法”,就体现了这种一脉相 承的特征。

建国前,瞿同祖先生专门撰文论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1]按照瞿先生的看法,法律之儒家 化的运动起自汉代,而唐律“一准乎礼”则是法律儒家化的完结,其着眼点在于儒家思想指 导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规范内容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准。至于儒家化的法律其性质如何,瞿 先生没有进一步说明。

俞荣根先生则是较早地将儒家化的法律概括为“伦理法”的人[2](P130)。

他首先阐明,“伦理”是我国固有的范畴,与由古希腊的“伊苏”(Ethics)一词演化而来 的“伦理”截然不同。前者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 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后者则主要指风俗、习尚,而不是家族人伦秩序。[2](P132-1 33)儒家伦理法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儒家伦理法是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 的法文化体系;因此,第二,在这个体系中,宗法家族伦理被视为法的渊源、法的最高价值 ,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率法律评价,立法、司法悉以 伦理为转移,由伦理决定其弃取;并且,第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以伦理代 替法律,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 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2](P134)。

“伦理法”作为一种法文化品格,必然有其制度上的表现,因此俞先生进一步指出儒家伦 理法的概括并不仅仅是针对于中国古代法的价值和精神层面的,而且也包括具体的制度层面 ,即“儒家伦理法既具有理想法的价值,而又同时具有实在法的功能,勾通两者之间的力量 就在于圣人的人格和圣人的政治法律活动。”[2](P136)《唐律疏义》是伦理法的最高规范 表现形态,具体表现依俞先生的分析,仍不外是“十恶”、“八议”、“依服制定罪”等内 容。从逻辑上看,法律规范内容的伦理性是对法律文化品格的伦理性的进一步验证,前者是 后者的物质载体。

可以说俞先生的观点虽然是极具开创意义的,但仍然继承的是瞿先生的思维理路,只不过 把 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抽象为伦理法而已。这可以通过他所阐述的中华法系与儒家思想的关系中 加以证明。[2](P7)俞先生提出儒家之法是伦理法之后,在学界影响至为深远,张建国先生 的《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就其内容来看,是以法律思想的儒家化和规范内容的伦理化为 前提的。而“情理法”的概括不过是将儒家伦理法在法观念上的进一步解析。

从法的精神和内容角度对中国法的传统作一言以蔽之的概括,促使人们特别注重法律与儒 家伦理的关系,但不论是“法律之儒家化”也好,“伦理法”也好,这些说法,措词不 同, 强调的重心或有差异,但显而易见,实质却是大同小异。不过是对“礼法结合,德主刑辅” 或“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古人之言的现代注解罢了。

二、“伦理法”的理论困境

(一)“伦理”范畴与“道德”范畴的关系

伦理与道德的关系,即使在伦理学上,人们的观点也不一致。

如有主张伦理与道德内涵一致的。魏英敏先生认为:“伦理与道德具有大体相同的意义。 两者均突出了行为准则在人们行为中的重要性,稍有不同的是,伦理并未突出人们个体的心 理、品质。正因为如此,有人把伦理称为客观的法,指谓社会道德,把道德称之为主观的法 ,指谓个人道德。实际上,如同道德既是社会的又是个人的,伦理也包含社会和个人两个方 面。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人们常常是把‘伦理’、‘道德’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甚至是 ‘ 伦理道德’并称。”[3](P111)也有主张伦理与道德不一致的,如有人指出:“长期以来, ‘道德’与‘伦理’这两个概念被混为一谈,至少是缺乏本质上的区分。其实老子早就敏感 到了这两个层次的本质差异,所以他主张遵从道的生活而反对遵从礼教的生活。虽然老子的 取舍有些过火,但我们至少必须明确这两个层次的地位。‘伦理’表明的是社会规范的性质 ,而‘道德’表明的却是生活本意的性质。”[4](P17)也有人从中国道德的特性出发论述伦 理与道德的区别,如有人指出:“现代人所说的道德,中国旧日称为‘伦理’。……所谓‘ 伦理’就是人伦之理――不同的人伦关系有不同的行为原理。这种着重个别关系的道德观念 与西方道德哲学中对普遍原则的追求大异其趣。”但他接着又指出:“然而,说‘伦理’是 一套中国人独特的道德观念,并不表示中国的道德观就只有这么一套。中国哲学家的道德观 有不少是不能单用‘伦理’这个概念去概括的。即以儒家为例,孔子所说的仁,孟子所说的 义,都有普遍性,基本上亦不是基于人伦关系。”[5](P4)

尽管在伦理学上,人们对于“伦理”与“道德”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但我们找不到一种观 点是认为中国的古代传统道德是“伦理”而西方的道德是“道德”这样截然的划分。即使上 文提到的,有人认为“伦理”是中国特殊的道德,但他也不认为中国古代的传统道德就等同 于“伦理”。因此,对于中西道德的区别这样一个问题,伦理学者也主要不是从“伦理”与 “道德”的概念上进行界分,而是从道德的不同内容上进行界分。

反观“伦理法”的概括,却把伦理与道德做了严格的界分,并以之作为理论的基础。如对 伦 理法介绍最为详尽的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专列一个问题研究:“‘伦理’ 是我国固有的文化范畴”[2](P132-134),他认为:“‘伦理’一词,不能视为一个西方文 化的概念,而是道地的中国文化的固有概念。”“‘伦理’一词,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 缘家庭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儒家所说的‘伦理 ’,可以明确为宗法伦常或血缘人伦,是一种家族主义伦理。”[2](P133-134)这样的界分 不仅有违伦理学的通常思路,而且以伦理等同于“人伦”或“伦常”,似乎也就没有必要称 “儒家之法”是“伦理法”,改为“人伦法”或“伦常法”更不容易引起异议。这样修改之 后与作者的本义似乎也不违背。正是由于“伦理法”本身在基础问题上存在漏洞,因此已再 此方面受到攻击,如范忠信先生就曾指出:“人们常说中华法系或中国法律传统是‘伦理法 ’ 的法系或传统。这种说法或许并不准确。任何一个民族皆有自己的伦理,其法律皆体现了各 自的伦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各民族的法律都未尝不可以称之为‘伦理法’。所谓‘伦’, 就是人际关系。如中国古代首重‘五伦’,就是重视五种人际关系。‘伦理’,就是人际关 系应有之理,就是所谓‘义’、‘宜’、‘谊’。因此,‘伦理’一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概 念,并无特定的价值取向之涵义。”[6](P105-106)我认为他的批评是一言中的的。

(二)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是法学史上的永恒话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和道德不仅分 享同一套词汇,以至于既有法律上的也有道德上的义务、责任与权利;而且,所有国内法律 制度都体现着特定的和基本的道德要求的宗旨。不得杀人和不得滥用暴力是法律禁令和道德 禁令相一致的最明显的例证。还有一种观念,即正义的观念,它似乎要把这两个领域统一起 来:正义既是适合于法律的善,又是诸善中最具法律性质的善。我们思考和谈论‘依照法律 的正义’,也思考和谈论法律的正义和非正义。”[7](P8)企图把“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 理论及历史法学这三个传统法学派结合为一体的”[8](P11)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博登 海默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 有些 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 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 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9](P368)事实上,“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 关系,总是指特定的法律与特定的道德的关系,譬如资产阶级法与资产阶级道德的关系,社 会主义法与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和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道德的关系。如果是这样地看问 题,就不存在不体现统治阶级道德的法律。事实上,法律必然与统治阶级道德相一致,即使 个别法规偶然违背统治阶级道德,但从总体上看法和统治阶级道德总是一致的。”[10](P40 4)

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的一般本性,因此,中国古代法也必然是道德性的。中国古代的道德 是 以儒家为代表的人伦道德。“仁”是儒家道德的最高原则。“礼”是儒家道德的规范形式。 “仁”与“礼”作为道德范畴,在儒家是被泛化而适用于社会各领域的。而儒学发展至宋明 ,仁、礼同于天理。天理的社会内容又被解释为三纲五常,理、礼、法合一于人伦道德。法 律的道德性,在中国古代特殊化为法律的人伦道德性。

庞德曾论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发展历程。他认为,法和道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 展的,因此它们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关系。他把法律的发展分为前 期或萌芽时期、严格法时期、衡平法时期和成熟法时期等几个阶段。他认为在第一个阶段, 即萌芽时期,法与道德浑然一体,这表现在古希腊“法律”一词“最初只解作伦理的风俗, 宗教的仪式,人类概观中的律例,以致社会制裁的全体”。在第二个阶段,即严格法时期, 如 古罗马和英国中世纪,由于“国家和政治结合的作用明确出现,法律亦就从其他社会规范中 明确地分化”,因而法律与道德截然对立。在第三阶段,即衡平法或自然法时期,由于利益 之被忽略,以及伦理习惯之被漠视,促使来自外界的道德观念大量混入。因此,一个时期道 德侵吞法律,而哲学、法学把法律条规视为道德的一种,并把法学附属于伦理学。而随后的 一个时期,即法律的成熟时期,法律和道德重新分离,但不像第二阶段那样截然分开,而是 既分离又联系,而且在法律运作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联系。如在立法中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立法者依据心中对某种事物的道德判断进行立法;在司法中法与道德彻底分离,但又有四个 接触点,即司法造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裁决)。因为这些活动都离不 开人们心目中的道德观念。[11](P172-173)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史揭示了“道德法”是早期法律发展的不成熟的形态,是人类社会法律 发展的共同的早期阶段,而不仅仅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法律的特点。“道德法”不仅表现 在法律的精神、内容与道德的一致,而且表现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非独立状态。“法律作为 一种独立的体系所需要的法律原则的独立、司法制度的专门化、法律程序的完备、法律部门 的体系化、法律家阶层的职业化、 法学教育的发达都远远没有达到,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 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种独特的结构。也就是说,法律实施的全过程都是为了实现道德的或宗 教的目的,法律只是手段。”因此,对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性这一问题,仅仅从儒家伦理的 特殊性出发界定法律的特征,在逻辑上是存在缺陷的。即使从某一社会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来 界定法律的特殊性,从而与其他社会或时代的法律相区别,它也仅仅在下面的意义上才是合 理的,即对应道德的差异来发现法律的差异。如果以本社会道德的特殊性来界定本社会法律 的特性,如称自己是“伦理法”,却不以相同的前提来界定其他社会法律的特性,并由此展 开比较则无法真正的解决问题。当我们作出“伦理法”的概括时,必须意识到它有着世界性 的普遍背景。

“伦理法”的概括显然没有意识到法律与道德的混沌不分,是法律发展早期的普遍现象, 而一厢情愿地把她作为中国古代法的特色来对待。

(三)法律的文化特质

依俞先生的解释,“将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概括为伦理法在一定意义上为的是区别其与 西方法文化的不同之处,标明其法文化的民族的、地域的和时代的特色。”[2](P132)这说 明“伦理法”概念的提出,一是致力于揭示“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的”,二是为与其他法 文 化形态相区别的。就第一点而论,“特质”当是指“特殊的品质”,而品质,基本上是用于 对人性的一种善恶评价。因此,“文化的特质”完全是一种拟人化的手法,把文化作为一种 生命形态来加以研究,这至少可以说明文化是可以有其善恶观的,因此,也就树立了文化与 道德(或伦理)的特殊联系。而道德总是关涉人的内在精神的。18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把道德 看成是出自“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而唯心主义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则认为道德是主观 意志的法,道德的基本内容要求人们在内心中规定善恶标准,从而在行动中扬善去恶。当代 美国加里福尼亚贝克斯菲尔德大学教授J.P.蒂洛认为:“道德基本上是讨论人的问题的,讨 论人同其它存在物(包括人和非人)的关系如何。道德讨论人如何对待其它存在物,以促进共 同的福利,发展和创造性,努力争取善良战胜丑恶,正确战胜错误”[12](P9)因而,文化与 法律的关系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律的精神”问题。因此“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其实也就 是在传统儒家文化背景下的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伦理法”从中国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揭 示中国古代法的精神,此一概括是完全可以胜任的。

就第二点而论,仅仅关注法律精神的“伦理法”的概括,无法完成与其他法律文化形态相 区别的任务。只有从法系角度出发,才有可能作出全面的回答。

“法系”是一个包容了法律文化的静态与动态状态的更为宽泛的概念。法系的研究是通过 对古往今来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地域的和历史的划分,通过横向、纵向的比较,探讨人 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规律性并预见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法系是一个天然的比较法学的概 念。

但是应以何种标准划分法系,“比较法学家们意见并不一致。不过,为此目的而经常采用 的标准是: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法律渊源的理论和层次,特定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家 的操作方法,该法律制度所运用的具有特色的法律概念、该制度中的法律机构以及制度内所 采用的法律分类。”[13](P3)亦即“民族、语言、历史、传统、文化、地理、宗教、社会制 度、意识形态(包括哲学、正义观念)、实体法以及法律技术和法律风格等”[14](P64)都 是界分法系的因素,它们应是综合为用的,任何依单一因素所界分的法系都不可能是全面的 。

由于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过于拘泥于法律体 系和文化类型的密切关系,注意这些类别之间在伦理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受到勒内?罗迪埃 等的批评,认为“这就可能把比较法变成比较文化的研究。……到头来,既不是法律规范的 比较,也不是文化的最高原则的比较。这样的研究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但是这可能和法律科 学与法律技术关系不大。”[15](P26-27)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推而广之,仅仅从文化的精 神层面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也是有缺陷的。

三、“伦理法”的科学内涵

“伦理法”之所以面临上述困境,我认为并不是该范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在 于人们对其加以论证的理论思路。首先,“伦理法”的理论前提不在于“伦理”与“道德” 概念本身的截然分野,而在于中西伦理的品质差异;其次,“伦理法”的法文化的特性不在 于法与伦理的紧密联系,而在于其联系的长久性、稳定性和封闭性;再次,“伦理法”不仅 仅表现为法以儒家伦理为最高原则,以及“《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的规范表现,而 且表现为在法律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运行过程中伦理标准取代法律标准的普遍性和不可逆转 性。

如果我们能够改变思路,便会赋予“伦理法”以科学的内涵。

(一)“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社会特殊的宗法历史背景

尽管在伦理学上,伦理与道德通常不作明显的界分,但伦理毕竟在词源上是中国固有的概 念,古人对伦理的解释本身便赋予了它宗法血缘社会所固有的宗法血缘的内涵,因此,“伦 理法”尽管在普遍意义上意指“道德法”,但具有明显的中国文化的特色,反映了中国特殊 的法律传统。对于中西伦理的区别,中国近代思想家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中指出:“其与 伦理也,中国最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 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 忌讳,而西人众讥评。”[3](P85)现代伦理学者在研究中国古代伦理思想时认为,中国古典 伦理思想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强烈的现世主义和人文主义精神。第二,鲜明的家 族主义和群体主义意识。第三,浓厚的情感主义和经验主义倾向。第四,突出的重义轻利和 崇道扬善品格。[3](86-91)正是这种伦理的特殊品格,决定了法的特殊发展走向。

(二)“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古代中国独特的法律渊源体系

在伦理法的渊源体系中既有正式的法律渊源,也有非正式但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法律渊源 ,后者突出了伦理法的特性。

前者主要指各朝各代正式制定的律、令、格、式等由国家正式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后者 主要指家法族规、儒家经典,称它们为准法律规范毫不过分。

在封建社会,各王朝为了借助家族的力量进行统治,国家的司法权下移,家族承担了重要 的执法角色。从唐代以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家法族规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家法族规虽非 国家的有关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所订立,但它们从问世以来几乎一直得到上自朝廷下至地方官 府的支持和提倡。”[16](P161)就纠纷的处理而言,“众多的家法族规都明文规定,家内族 内发生的争端应先在家中、族内处理,对于径自告官者就要予以惩罚。有些地方官府也公开 认同这一先告程序。”[16](P189)这就意味着家法族规是伦理法体系中非正式的法律渊源。

伦理法是以儒家思想为根本指导的,而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它的 载体即儒家经典对法律长期、全面的渗透来实现的。儒家经典主要指被后世合称为“十三经 ”的十三种主要典籍,这些典籍在漫长的时间内,对中国古代文化发挥着指导和统领的作用 。这些经典经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等阶段实现了对法律的全面渗 透。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官常常引用儒家伦理思想的总体精神,去指导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 。特别是那些事实清楚,却不好定性的案子,其断案依据,不少是比照儒家经典浓厚的伦理 观念提出的。儒家经典在法律实践领域中发挥了具体调整法律关系的作用。

(三)“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特殊的法律推理和法律教育方式

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判断的活动。在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是一 切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儒家经典却往往是推理的基本前提。 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司法审判并不都是为了判断是非、求得公正、伸张权利,有时不过是为 了化冤解仇,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安宁而已。在这中间,与其说国法重要,倒不如说伦常 、人情更重要[17](P94-95)。为了达到这种权衡,即使引经的做法有牵强附会之嫌,也不顾 惜 。目的不过是天理、国法、人情融于一体,以达到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在礼与法矛盾的 情况下,可以以礼破法。这便是古代法律推理的重要特点。

“伦理法”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并且道德在价值层面上高于法律,因此,对于执行 法律的法官来说,懂得道德或礼所包含的“法意”比记住法条和墨守法条更重要。法律教育 无法真正开展,法律知识的获得具有明显的经验性。

(四)“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特殊的法律机构的制度设计

中国古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行政与司法合一。首先,皇权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在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皇帝是最高的法官,最终的裁判者。皇帝既可以通过“三复奏”、“五 复奏”制度,将判处死刑的权力集中到自己手中,还可以不经司法机构直接断狱,并且有权 改变司法机构的裁决。此外,皇帝可以通过大赦、恤刑等手段赦免犯人。虽然皇帝干预司法 ,形成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冤狱,但另一方面,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也不可避免 地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地方法律设施的特点有二:一是中央对地方司法的控制 日趋严格;二是行政长官一般也兼任司法长官,行政与司法是合一的。”[18](P442)按照三 权分立理论,行政与司法的合一,便会形成行政机关的专制,民主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伦 理法不需要如此,因为它本身就是为专制服务的。

(五)“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和“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

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律虽然不像西方学者断言的那样‘只有刑法而无民 法’,但重刑轻民的确是历史的事实,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又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 ”[19](P136)张中秋先生也指出,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既不是商品经济不发达也 不是社会的古老。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 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 价值,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中国传统法律的刑 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相反,它说明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独特性[20](P78-98)。

诸法合体是古代中外各民族法律编撰的共同特征。例如罗马《十二铜表法》就是如此。而 古代中国经过秦汉魏晋,至唐代制定《永徽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臻于定型 。唐以后,无论是《宋刑统》还是《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沿袭了纳诸法于一典的编撰 体例。历经二千五百余年而不改,其保守性为世所罕有。直至清末修律,引进西方法律,才 打破了这一的传统。

(六)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独特的法律意识

法律与伦理的紧密结合使中国古人过着遵循“礼”的生活而不是遵循“法”的生活,“法 ”仅仅被视为保障“礼”实现的手段,因此,任何违法的人同时就是违礼的人,“违法”本 身首先是一个道德的评价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在古代中国人的秩序观中,“礼”是以“ 修 身”为基础的,“违礼”当然也需要首先通过“身修”来改变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总之,按 照这一逻辑,法律的问题在中国古人的观念中就是一个道德的问题,法律意识其实就是道德 意识,对普通人而言,守德才能守法,对执政者而言,“为政”必须“以德”。

综上所述,“伦理法”是指中国古代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与儒家的道德观紧密相连的 、世界早期“道德法”的基本形态之一。它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意识等方面都严重依 附于道德,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法典体例、法律机构体系、法律技术手段、法律教育类型以及 法律意识形式,既表现出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明显的非独立状态,又因这种联系的血缘性、 紧密性、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与其他的“道德法”形态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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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2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39-01

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地方性法律将道德入法,2012年山东《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人们不禁要问“道德入法”能否挽救道德滑坡?虽然有关专家和业内人士认为,这一规定并非“硬杠杠”,其社会道德“风向标”意义更为重要,但是此条例的出台却不能不让我们想起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道德的界限问题

法与道德的问题在西方长期存在分析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之争。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而实证法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

首先搞清楚两者的概念。在这之中道德的界限又是有争议的,富勒本人认为在讨论法与道德的问题时候,之前的人并未能搞清楚道德的本身含义,所以他分别阐述了两种道德: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高层次、值得鼓励、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品性和人的能力充分发挥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低层次的,人类生存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秩序的基本底线。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是社会的基本框架,违反它会遭到社会的谴责,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愿望的道德虽然同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却是法律制度下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本人赞同这种道德的分类,要想搞清楚法律是否与道德有关,就不能把道德单纯的当成一个整体来看,必须首先了解其结构,然后再看道德的不同部分是否与法律有联系。基于富勒将道德的两分法,本人也认为道德可分为上下两个层次结构。下层的是基层,它是社会的有序化的基本保证,它的内容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高层是提高生命质量的层次,它的内容是对最高“善”“仁”“义”的追求。

二、法与道德的关系

基于以上对道德认识,我认为:首先,法律与义务的道德有必然联系,即“恶法非法”。人们制定法律,是按照一定的规则来制定的,我认为这种规则中道德应占有相当的数量,人们不能凭空或以个人意愿来制定法律,这样的结果就使法律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的幌子,它在用强制力使人们臣服,但是必将被人民所抛弃。在人们的信念中法律一词的概念某种意义上就是“正义”的代名词,如若一部法律为恶法,它的生命力只是短暂的,因为它根本不配“法律”这个词。其次,法律与愿望的道德虽然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一部良善的法律也应具备愿望的道德中“愿望”二字的因素。愿望的道德可能是“不可琢磨”的,但是应该有一些东西是“可为”的,比如,法律应该具备良好的程序性,这种程序是保证法律朝愿望的道德所要求的大方向发展所必备的。

我的这些点观点可能与富勒思想中的内在道德有一些相似,所以我也认为法律应有一定的道德性,这种道德深植于法律之中,这样的法律才能为人所遵,为人所愿遵。富勒很注重法律的程序,也就是他所说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且他认为法律是为特定的目的而服务的,法律的基本过程就是法律的手段。他认为一些法学家过于强调法律的目的而忽视手段,他认为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手段和目的是同等重要的。我认为这点非常重要,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一定要冠以严格的程序,这种程序本身首先应该是“良善”的。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再次以纳粹的法律为例,它所要达到的也是控制社会的目的,但它所使用的不公布于世的秘密法,溯及既往的刑事法规的手段,使得纳粹法极端邪恶,成了不折不扣的恶法。不能通过合适的手段实现的目的,不能成为法律的目的。因此,过程的作用就是产生法律、实施法律和解决争端。这样重要的一个环节,它的良善直接关系到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的良善,从而确定法律的良善,这样有了“内在道德”的法律才能有强大的生命力,或许对于这样的法律,强制力的作用都会随着其进一步完善而变得越来越薄弱。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3

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限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社会建设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小悦悦事件,虐猫事件等等不甚枚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法学界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的命题,试图运用法律的强制之力来保障道德的运行。法学界也掀起了一场道德法律化的论战,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的争论至今仍未见分晓。本文试图对“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命题进行法理解读。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首先,法律具有制度性的优势,道德法律化能够将道德制度化,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影响;其次,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的表达形式。道德是在反复的实践中演化出来的,并没有经过明文颁布,因此具有不明确性,这就直接导致了道德义务的模糊性,削弱了道德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最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道德的特征在于自律,单凭公民的良知来保障实施,法律的特征则在于他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市场经济下,人的逐利性极容易异化,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盛行,此时,由自律保障实施的道德往往形同虚设。

三、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与法律的异质性决定了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也不可能随意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异质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法律关心行为,道德关心思想。法律只关心公民的行为,只要公民没有做出不适法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干预,公民内心态度如何在所不论;道德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公民在行为上符合道德准则,在内心思想和态度上也要符合道德准则,并且更强调后者。其次,法律表现为一元性,道德表现为多元性。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系统,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的,与此相反,道德则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一方面体现为内容的限度,即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不是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程序上的限度,即道德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化,尤其在奉行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成文法系统。

道德法律化在内容上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并非所有道德都能够法律化。道德在多大范围内法律化才是合理的?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这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道德是分层的,有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存在的低层次的道德,亦有提高生活质量、追求终极理想的高层次的道德。一般而言,法律化的只能是低层次道德,较高层次的道德一般不宜法律化,但此时法律并无所作为,而是保障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为公民道德选择提供一个私域,避免公权力的粗预。

道德法律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该点目前在我国尤其值得强调,因为在现实中,道德法律化经常被误读为司法的道德化,司法实践中以法律手段来强制道德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法律区别于道德主要在于其国家强制性,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是一个剥夺公民自由的过程,因此在程序上必有具有正当性。在成文法系,司法者最大的操守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者应该奉法典为圭臬,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运用教义法学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尽管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受到了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的批评,法学界也以法律解释学的繁荣来对这种批评进行了回应,但是基本的框架还是概念法学派所留下的,法律解释学归根到底也只是一种解释学,脱离不开法律文本本身。尤其是在法官业务素质,道德素质都不高或者说参差不齐的中国,道德因素绝对不能随意侵入司法,否则贻害无穷。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应是有法定程序的,道德司法化应当被严厉禁止。

四、 结语

道德法律化这一命题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又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学中都一直处于激烈争论之中。在笔者看来,在道德法律化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道德法律化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当前,防止道德法律化异化为司法道德化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谓:“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后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春梅,李赖志.论公共人力资源的道德构建[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5):47-49.

[2] 林赛花.和谐社会视角下道德立法的合理性及其理性限度[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4):209-210,213.

[3] 朱前星,山永福.改革开放三十年行政伦理道德法制化问题研究述论[J].求实,2009,(1):60-64.

[4] 李爱丽.当代大学生诚信道德现状及对策探讨[J].工会博览:理论研究,2011,(11):204-205.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4

[关键词]法;法律;道德

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彭宇案中,法官似乎想通过判决推行某些利他主义精神,结果在全国舆论引起了极大的争议,甚至在社会中出现了明显的道德滑坡现象,引起了舆论的轩然大波。以致后来的许云鹤案、小悦悦案都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了人们对法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一、法与道德的释义

(一)法

在现实生活中,法通常也被视为法律。在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将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权力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1]朱景文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 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2]。舒国滢主编《法理学阶梯》一书认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这种规范体系反映了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层或人民的意志,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层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3]。 简而言之,法是由一定主体,通常是一国的统治阶级,为实现一定目标,根据一定的原则,按照特定程序制定的,由外部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从生活中概括和抽象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种社会规范。

(二)道德

我国理论界关于道德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三层意思:(1)道德是社会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形态范畴。(2)它反映人们的社会关系,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广泛渗透于各种社会关系,广泛干预人们的一切社会生活。(3)它的反作用的方式是,通过教育和社会舆论,形成人们的内心信念,以约束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由此可见,道德也是社会中用于规范人、人们间的关系、和人的行为的规则或者说是规范。只是道德直接源于人们的生活习俗,且是人们之间约定俗成的看不见的契约,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中,只有人人都遵从这样的契约,才能够融入社会,并且保持社会的和谐;否则就会产生社会问题,发生矛盾或冲突,阻碍社会的良性运行。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和联系

(一)区别

相比较而言,法律是在正式组织通过正式场合的正式行为确立的,本身更加具有权威性、严谨性和规范性,它通过外部强制力对受众施加影响,因而对受众的规范效力更加具有强制性和不容置疑性,它要求受众百分之百的遵守和执行。

道德主要以社会传统和风俗习惯为依据,对受众的规范效力主要在引导和劝导上,没有强制性或者其强制性不如法律,主要实施情况和效力发挥据受众的不同而不同,人们可以完全遵照执行,也可以部分执行甚至不执行;道德对社会的规范效力的实现需要一定的环境得以保障,脱离了一定环境则会使效力大减或发挥不了效力。

(二)联系

法与道德都属于调整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二者的受众都较为广泛,都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和遵照执行,并且都对相对受众具有一定的规范效力。

法律和道德之间可以相互影响。一些落后于时展的不符合新时代道德的法律,会在时代的不断前进中逐步被修改或废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一些道德可能会进入立法程序,最终进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成为法律而继续发挥社会规范作用。在社会法中进程中,道德也会同样发展,一些于法不合、与时代不合的道德也将会在法制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被淘汰和废止。

三、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西方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学说

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主张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因此,法律一旦失去其固有的道德性,就“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4]。这种学派主张将法与道德结合起来看待,二者联系紧密,不可分离。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家主张则和自然法学派刚好相反,他们将法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5]。

除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之外,西方还有亚里士多德的原生与衍生说、霍布斯的互相包容说、康德的内在与外在说或普遍与特殊说、耶利内克和耶林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说、富勒的道德性说、狄骥的根源之一说、庞德的时分时离或动态关系说、凯尔逊的不相关说、哈特的部分同一说、川岛武宜的共同分母或共同根源说这十种较为著名的说法。[6]这十种说法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三类,即法与道德不相干、法与道德有交叉部分、法与道德一方包含另一方。

(二)法治与德治

法治,即“法的统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7]德治,是指充分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治国方式。在我国古代,有儒家学者提出“为政以德”劝告统治者实行德治,也有法家建议君主以严刑峻法治理国家,也有法治与德治二者兼用的。而当今社会中,我国既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也重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两手并抓,促进法治和道德的双重发展与进步

法与道德都属于社会规范,二者可以相互影响,但不能过多介入。法主要规范社会公德方面的事物和各种关系,只是维持道德的底线;道德主要处理私德领域的事情和关系,但道德对人们的要求比法律高、比法律多;在公德与私德交叉的部分,则由法律和道德共同裁决。在交叉领域,法与道德的比重处理则是一项微妙的艺术。

如果用法律手段强行道德,就意味着提高和增加了法律的要求,也就是用强制力来提高道德的底线,要求人们的行为具有更严格的道德水准。这就可能使得法律变得太理想,在社会中很可能行不通。比如,在舍己救人的问题上,因为面临生死的抉择,如果法律强制人们服从道德规范,实际上是把利他主义作为法律的意识形态。一方面,这样的法律的落实质量和程度存在疑问;另一方面,此种法律的实施结果恐将与设计之初背道而驰。

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贯彻和执行。如果连比较底的道德底线尚且被突破,连最基本的法律规定都得不到有效执行,却要求把更好的道德标准作为法律来规定,这就更显得不可思议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在法治的建设还是在法律的运用和执行中,都会或多或少的与道德发生联系。无论是彭宇案,还是许云鹤案,都涉及审判中法官对法与道德的衡量;小悦悦案则引起人们对于是否应该将某些归于道德范畴的规范法律化……这些案件都扯着法律和道德两条绳索,在决断时既不能过松也不能过紧。法律脱离道德会出现恶法,而道德过分干预法律则会影响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运行。法律的制定应该是将生活中属于公德的范围的、需要外部强制力保证其规范的某些行为纳入其范畴,道德则是应该将法律不便于介入且不需要过多外部强制力介入的事项和行为纳入其范畴内。

总的来说,对于法与道德的关系,各方学派均有其道理和可质疑之处。但,法律不等同与道德,它们各有特点和功能,共同维护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应该同时并举,不可偏废一方。同时,法与道德既二者不能割裂开,也不能过分介入对方,这不仅是立法者索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司法者和执法者在决断时需要不断斟酌和衡量的一个艺术性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5-37.

[2]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0.

[3]舒国滢.法理学阶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4.

[4]赵路.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论困境与成因分析[J].南方论刊,2009,03:32-33+18 .

[5]严森.试论法与道德的冲突[J].法制与社会,2013,35:1-2.

[6]严存生.法与道德关系模式的历史反思[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05:36-46.

[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30-333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5

1月12日(星期六)

1月13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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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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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301 02194 工程经济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2189 机械制造基础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59 工程力学(一) 04729 大学语文 02195 数控技术及应用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机电一体化工程

1080306 02230 机械制造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4729 大学语文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59 工程力学(一) 02195 数控技术及应用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计算机及应用

1080701 02142 数据结构导论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2198 线性代数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2 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4729 大学语文 02120 数据库及其应用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32 微型计算机及接口技术 房屋建筑工程

1080801 02400 建筑施工(一)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2396 混凝土及砌体结构 00170 建筑工程定额与预算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387 工程测量 04729 大学语文 02394 房屋建筑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398 土力学及地基基础 化工工艺

1081201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0012 英语(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烹饪工艺

1081305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计算机信息管理(委托)

1082207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4729 大学语文 00012 英语(一) 00342 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2120 数据库及其应用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382 管理信息系统 护理学

1100701 02901 病理学 02903 药理学(一) 02113 医学心理学 03001 外科护理学(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996 护理伦理学 02998 内科护理学(一) 03002 妇产科护理学(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中药学

1100803 03037 药用植物学 02974 中药学(一) 02975 方剂学(一) 03035 有机化学(四)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042 中药炮制学 企业管理

502025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27872 会计基础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875 企业经营管理 27869 经济学基础 财务与会计

5020297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27872 会计基础 27987 成本会计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869 经济学基础 秘书

5050102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机电

5080335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875 企业经营管理 27963 机械制图与公差 27962 机械设计基础 27966 电工与电子技术 27982 电机电器维修 27973 农业机械运用及管理 27980 农村供电 园林

5090114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135 农业经济与管理 畜牧兽医

509041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农业经济管理

5090601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27872 会计基础 00135 农业经济与管理 27869 经济学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875 企业经营管理 农艺

5090630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135 农业经济与管理 审计学

2020117 06069 审计学原理 06071 内部控制制度设计 00159 高级财务会计 00015 英语(二) 06070 审计技术方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161 财务报表分析(一) 06074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6075 经济效益审计 餐饮管理

2020119 00986 中国饮食文化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金融管理

2020120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7084 金融计量分析 00077 金融市场学 00015 英语(二) 05678 金融法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27086 金融风险控制与管理 调查与分析(委托)

2020121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工商管理

2020142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154 企业管理咨询 00015 英语(二)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27092 财务管理学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国际经济与贸易

2020173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7186 制单结汇与报关实务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27187 国际运输与保险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27183 国际经济学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会计

2020204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070 政府与事业单位会计 00015 英语(二)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0159 高级财务会计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161 财务报表分析(一)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市场营销

2020208 00186 国际商务谈判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15 英语(二)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旅游管理

2020210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20 高等数学(一)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27092 财务管理学 27126 旅游市场营销 27127 旅游企业投资与管理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27124 旅游资源规划与开发 27130 旅游消费行为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电子商务

2020216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915 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 00906 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 00015 英语(二) 00910 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 00995 商法(二) 00997 电子商务安全导论 02382 管理信息系统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人力资源管理

2020218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3325 劳动关系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6090 人员素质测评理论与方法 06091 薪酬管理 06092 工作分析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5963 绩效管理 商务管理

2020226 00086 风险管理 00939 商业伦理导论 00154 企业管理咨询 00015 英语(二)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0952 国际市场营销学(二)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937 政府、政策与经济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物流管理

202022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15 英语(二)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5374 物流企业财务管理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劳动和社会保障

2020232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325 劳动关系学 03322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326 社会保障国际比较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公共管理

2020267 00163 管理心理学 00261 行政法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5151 劳动与社会保障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8749 行政职业能力测评 工程管理

2020279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6961 工程财务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28887 土木工程概论 28895 建筑施工技术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28888 工程经济学与项目融资 28898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采购与供应管理

2020282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27332 当代中国经济运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5374 物流企业财务管理 销售管理

2020314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15 英语(二) 00181 广告学(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法律

2030106 00230 合同法 00227 公司法 00263 外国法制史 00015 英语(二) 05678 金融法 00257 票据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169 房地产法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律师

2030108 00230 合同法 00227 公司法 00924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00015 英语(二) 05678 金融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监所管理(委托)

2030109 00918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00924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社会工作与管理

2030203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279 团体社会工作 00278 社会统计学 00015 英语(二) 03291 人际关系学 27052 社会福利思想 00280 西方社会学理论 00281 社区社会工作 27051 社会保险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行政管理学

2030302 00067 财务管理学 00319 行政组织理论 00316 西方政治制度 00015 英语(二) 00320 领导科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322 中国行政史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公安管理(委托)

2030401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4729 大学语文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学前教育

2040102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8043 学前教育基础理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28045 学前教育思想史 29767 基础教育概论 28044 学前教育心理学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28049 学前体育与健康教育 28046 学前音乐与美术教育 教育管理

2040107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458 中小学教育管理 00452 教育统计与测量 00015 英语(二) 00445 中外教育管理史 29767 基础教育概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453 教育法学 00454 教育预测与规划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心理健康教育

2040110 00163 管理心理学 28665 认知心理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5624 心理治疗(一) 29656 儿童教育概论 05628 团体咨询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28778 心理档案建立与管理 小学教育

2040112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8061 现代教育技术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28067 小学教学心理与设计 29767 基础教育概论 28062 中外教育史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28065 大学数学 义务教育

2040125 00464 中外教育简史 00458 中小学教育管理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思想政治教育

2040202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体育教育

2040302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秘书学

2050104 00163 管理心理学 00644 公关礼仪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0320 领导科学 00509 机关管理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526 秘书参谋职能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汉语言文学

2050105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27038 红楼梦研究 00539 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0015 英语(二) 00540 外国文学史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541 语言学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汉语言文学教育

2050113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536 古代汉语 00539 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0015 英语(二) 00540 外国文学史 29783 中国当代文学专题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541 语言学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英语

2050201 00600 高级英语 27036 英语泛读(三)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603 英语写作 27037 语言学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日语

2050202 00601 日语翻译 00610 高级日语(二) 00611 日语句法篇章法 00012 英语(一)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英语教育

2050206 00600 高级英语 27036 英语泛读(三)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603 英语写作 27037 语言学概论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商务英语

2050218 00186 国际商务谈判 00995 商法(二) 00952 国际市场营销学(二)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5002 商务英语沟通 08958 BEC商务英语(一) 广告学

2050302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639 广播电视广告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662 新闻事业管理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27416 广告法律法规 新闻学

2050305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659 新闻摄影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529 文学概论(一)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662 新闻事业管理 00182 公共关系学 00660 外国新闻事业史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公共关系

2050309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293 现代谈判学 03299 广告运作策略 00015 英语(二) 03291 人际关系学 03300 现代媒体总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296 危机传播管理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美术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6

关键词:法律原则效力标准系谱内容

作者马驰,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天津300134)

自罗纳德・德沃金以法律原则为肇端向哈特式的法律实证主义发动攻击以来,由这一论题引发的讨论几乎构成了半个世纪以来法律理论或法理学研究领域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围绕着法律原则,已有的研究实际上可以划分为两类,相互联系却又具备各自的独立性。第一类研究主要涉及法律的概念,即区别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则对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法律概念问题产生何种影响,尤其是,现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能不能在坚持自己基本立场的情况下,回应与法律原则密切关联的各种责难。第二类研究是有关法律原则的方法论,这类研究基本上已经肯认了法律原则的存在,重点在于,区别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后,无论它们的区别是何种意义上的,原则究竟在个案判决中充当了何种作用,对于法官来说,它的适用有哪些特殊的要求和特征。不难发现,无论上述哪类研究,在逻辑上必然要以“法律原则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的妥当回答为前提。法律原则的本体论问题是本文讨论的基本范围。我将以法律原则已经存在为前提,检讨其存在的条件是什么,即其效力标准(criterion of validity)是什么。我力图证明,原则与规则无论在适用方法论上存在多大的差异,也不能简单地说,相对于法律规则系谱的或形式的效力规则,法律原则的效力准则就是基于内容的;此种二元划分简化甚至遮蔽了法律原则效力标准的复杂性,造成了规则与原则之间某些不必要的对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本体论上的差异不应该被夸大。

一、效力标准的含义

在法律理论的研究中,如同很多名词术语一样,效力一词含义并不总是十分清楚。在我看来,人们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使用法律效力这一术语,并以此产生了多种相互区别却又相互联系的效力标准的含义:

其一,效力是法律的约束力(binding force)。汉斯・凯尔森曾提到,效力是法律规范针对其所调整的对象所具有的约束力,一个有约束力的法律也就是一个有效力的规范。①我国现行的某些法理学教科书也采取了此种用法②,“法的效力是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在此意义上,效力标准实际上是法律之所以有约束力的标准或原因。法律效力的此种定义实际上与法律的规范性或权威性如出一辙;尤其是,由于法律的约束力必定是针对人们行动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在实践中表现为人们的行动理由,故当引入行动理由这一重要概念之后,对法律约束力问题的研究已经被有关法律权威性讨论所取代。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必要再使用效力一词来与法律的权威性相以混淆。

其二,在语义学的意义上理解效力④,将效力视为法律规范为真的标志,进而将效力标准视为法律规范的真值(truth value)条件。法律规范要以命题的方式加以表达,作为命题,它或许可真可假,这样一来,一个真的法律命题就是有效的法律,相反则是无效的。命题的真假通常受制于某种条件,这种条件便是其真值条件。例如,“火星上存在生命”这一命题的真值条件是,仅当火星上存在生命,该命题为真。然而,对于一个法律命题来说,称其为真是什么意思呢?这里的问题在于,我们或许可以借助所谓真理符合论来判断一个事实命题的真假,但法律命题作为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的真值条件却似乎难有定论,甚至无所谓真假。例如,逻辑实证主义者就主张,价值命题无法证实,没有真假可言,当然也就没有真值条件。⑤实际上,命题的真值概念是用来处理命题演算的工具⑥,将之引入法律理论有关效力标准的讨论,对问题的化解并无直接的助益,反而徒增了不必要的争议。

其三,效力是法律规范存在的标志,因此效力标准就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条件或前提。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的存在方式,因为没有效力,法律就不存在了,无效的法律等于没有法律⑦;当我们确定某个法律是有效力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首先是的确存在这样一种法律。如果法律效力是法律存在的标志,那么效力标准的含义则在于,由于我们不总是任意地判断某一规范是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会使用一个或多个标准来对相关规范进行鉴别,这里的标准决定了相关规范是否是法律,这便是法律的效力标准。H.L.A哈特创造性地使用了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这一术语来指称法律的效力标准,在一个社会中,总会存在这样的标准,来决定什么样的规范能够算在这个社会的法律,即便这一标准的内容在不同社会中会有所差异,不同学者对这一标准性质的认定也有所差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承认规则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条件或前提。这便是本文所采纳的效力与效力标准的概念。当然,这里提到了承认规则,并不暗示效力标准规则一定是单一的一般性规则。实际上,本文的目标恰是要表明,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具有复杂性。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马驰: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基于系谱抑或内容?

效力标准的这一含义需要与认知标准加以区分。在将承认规则视为效力标准的情况下,承认规则可能被当作法律的认知(epistemic)⑧标准或手段,是获得法律规范这一思维过程的工具。至少在《法律的概念》正文中⑨,哈特将承认规则视为一个单一的一般性规则,例如英国的承认规则是,女王议会制定的就是英国的法律。毫无疑问的是,如果一个对英国法律一无所知的人或英国法律的初学者想要知道英国的法律究竟是什么,那么“女王议会制定的就是英国的法律”的确是他们认识英国法律的快捷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当然具有认识功能。然而即便如此,也必须区分作为效力标准的承认规则与作为认知标准的承认规则。实际上,法律的效力标准是判断法律本身的合法性(legality)准则,是法律存在的前提与条件,它所具有的认知功能是偶然的。对此,朱尔斯・科尔曼曾举过一个极为有趣的例证⑩:想象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法律的效力规则是,“凡德沃金说的即是法律。”这无疑是该社会的承认规则,但对于识别或认知法律来说,最可靠的规则却是,“听拉兹的”,他知道这个社会的法律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效力标准与认知标准是可分离的。不仅如此,当法官进行个案裁判时,判断何为法律,与法律如何适用至个案事实,也可能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活动。在我看来,区分认知标准和效力标准意义重大,很多有关法律原则效力标准的争议其实是对法律原则认知标准的争议,申言之,是将法律原则如何有效这一问题,与如何认知法律原则这一问题加以混淆。也即是将法律原则在适用方法上的争议,看作法律原则效力标准的本体论争议。对此,下文还会有进一步的讨论。

二、德沃金论法律原则及其效力标准

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界定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内主导着人们对法律原则的认识。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德沃金认定法官最终使用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得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并不仅仅由规则构成,它还包括原则。而原则与规则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来适用的,如果规则规定了既定的事实,那么当案件出现此种事实时,它就必须被适用;而在没有这种事实出现的情况下,规则对判决不起任何作用。其次,原则具有分量(weight)和重要性的维度,而规则不具有这一维度。在特定案件中,可能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许存在多个,对于哪个原则应该被使用也常常是有争议的,法官需要对各个原则就个案而言进行其分量的平衡或衡量,才可能得出其正确的判决。原则和规则是否具有分量和重要性维度的这一区别还引发了它们之间的第三种差异,即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当两项法律规则相互冲突时,除非存在调整这种冲突的规则,否则其中一条必定无效――法律的规则体系不能容忍规则之间的冲突。但若冲突发生在两项原则之间,则不会导致原则的无效,无非是,法官此时只需断定相互冲突的原则中的哪一项要更为重要一些。

德沃金之所以要在法律体系中区分出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是为了攻击以哈特理论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其要义在于,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使得法律难以容留法律原则的存在,而法律原则的存在又是难以否认的,因此哈特的理论必须被抛弃。德沃金认为,按照哈特的看法,法律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们由某个权威机构颁布,例如由立法机构制定,或是由法官创制的;就此而论,作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标准,承认规则是一个系谱(pedigree)的检验标准,它只能按照规则的形式或来源来确定或识别法律。如果承认规则是一个系谱规则,那么法律原则就无法通过这种规则进入到法律中。原因是,法律原则并不来源于立法机构或法院的特定决议,而在于法律专业领域与公众当中长时间所形成的妥当感(sense of appropriateness),只有在此种妥当感的支持之下,法律原则才可能作为法律而持续下去。在此种论证之下,德沃金试图将法律原则的效力与道德论证或原则的内容联系起来――法律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法律而存在,不是因为它的谱系或来源,而是因为它的内容是公平正义的,符合某种道德层面的要求或标准。

借助此种论证,德沃金显然向我们提供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这一标准首先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效力标准,法律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的系谱或来源,即它是由权威机构颁布的。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却不在于此,法官在认定诸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是法律时,并不会去考虑这一原则系谱或来源,他并不关心究竟是谁或制定了这一原则,他的问题在于,这一原则在特定的案件中是否公平正义,是否能够被某个道德准则所容纳,是否被法律专业人士和公众的妥当感所支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法官就可以认定该原则属于法律。因此,可以在这个意义上主张说,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是基于内容的,或者说是基于道德论证的。

仔细考察德沃金法律原则的概念,不难认定,德沃金工作的重心在于司法裁判活动,他主要借助法律原则在适用的意义上与法律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来推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本体论的意义上存在“逻辑上的差异。”然而,如果仅仅依据德沃金的上述论证就得出结论说,判断一个原则是否属于法律原则,确定其内容是否符合特定的道德标准是唯一的方法,以至于主张法律原则唯一的效力标准就是基于内容的非系谱标准,并以此区别于法律规则系谱的效力标准,则是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简单化和一般化了。实际上,法律原则效力标准需要我们再做进一步的讨论。

三、基于系谱的法律原则

或许是因为竭力将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效力标准归结为系谱规则,以便展开攻击,德沃金似乎没有注意到,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有时也可以是系谱的。即是说,我们可以因为某个原则的系谱或来源,断定其可以作为法律原则而存在。而这种基于系谱的法律原则当然依旧可以满足德沃金的原则概念。对此,至少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立法机构或其他权威机构的法律文件中确立了某个原则,该原则因为这种确立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因为出现在有约束力的判例中,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平等原则当属于德沃金意义上的原则而非规则,然而,中国传统社会男尊女卑的伦理观已经盛行了千年之久,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观念在1950年前后突然被社会成员集体放弃,代之以男女平等的观念,否则就难以主张说,该原则是因为法律专业领域和民众中长时间形成的“妥当感”,或是经由道德论证,才成为法律原则的。不仅如此,在成文法系国家,由于人们通常将立法是否有规定视为法律效力的条件或标准,便出现了这种情况:同一法律原则可能既出现在权威立法中,又获得了某种道德论证的支持,此时,主张该法律原则是仅仅基于内容而不是因为权威立法的规定这一观点可能难以得到捍卫。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几乎所有对这一原则的引证或研究都会提到《民法通则》这一权威法律文件原文;至少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很难想象,在缺乏该权威法律文件支持情况下,人们能够主张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其效力标准在于该原则的谱系或来源。

其二,法律原则的效力因社会民众或法律专业人士的共识而获得,但这种共识与道德伦理无关。德沃金主张法律原则的效力必须因为社会民众和法律专业人士的长期形成的妥当感才能被确认并存续,他认为此种共识一定与道德论证存在必然的关系,亦即共识形成的原因在于法律原则内容的道德性,并由此得出结论说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是基于内容的。这里的问题在于,人们当然可以基于道德的理由形成共识,并因此产生妥当感。但同样有可能的是,这种共识有时与道德判断没有关联。其实,正是考虑到这种与道德无关的共识,哈特提出了基于惯习(convention)的承认规则理论,认定法律的效力可以与法律内容的道德性无关,而只需依靠法官群体的共识。那么,如果法官或社会民众对某一原则存有此种共识,该共识是否可以作为该原则成为法律原则而存在的充分条件呢?这在逻辑上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在诉讼程序中,法官的活动必定要受到法律约束,英美法中的法官在法庭上常常沉默不语,只是居中主持双方律师的法庭辩论或交叉询问;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要活跃得多,会通过言语等各种方式引导当事人和律师,控制法庭。如果法官在法庭上的活动不符合各自的原则,则被认为是怪异或不妥当的,然而,这种制约法官活动的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在于特定社会中法律群体的共识或惯习,对此并无明显的道德依据,也无需经过道德论证;否则,就难以解释为何人们通常不在这一问题上主张英美法系的法官要比大陆法系的法官更为高明或拙劣。

四、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原则

前文已经说明,某些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与规则类似,都是基于系谱或来源的;这并不会否认的确有些法律原则难以按照系谱或来源来决定其效力。对于这类法律原则,德沃金和柔性实证主义的共识是,它们是因为其道德性才构成法律原则的。但这种道德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对此,我们仍然做更为细致的区分。

首先需要马上澄清的是,道德性至多是此类法律原则效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所有道德上正确的原则都是法律,那么所有的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法律原则,这种将道德与法律完全划等号的看法自然是谬见。对此,德沃金认识到,如同法律规则一样,法律原则必定要获得某种制度上的支持,法律原则所获得的制度支持越多,它的分量就越重。然而德沃金马上指出,这种制度支持不应也无法等同于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原因依然在于,原则的确定需要原则在一系列变化和发展中的相互交错的标准,这些标准难以被归纳为一条简单而绝对的单一指示或承认规则。无论德沃金对承认规则的上述限制是否成立,都不会影响到这一结论:在单纯的道德正确性之外,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包含了法律制度本身提供的标准。在许多疑难案件中,由于事实与规范不对称,案件所涉的法律原则看起来好像只是因为其道德性并借由法官的法律推理而出现的,其中并不涉及制度支持。以帕尔默案为例,从表面上看,适用“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而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好像更加符合某种道德观,于是该原则便是一条法律原则。但这至多表明,由于该案在事实上的特殊性,该原则因此具有道德性,却不能说明该原则仅仅因为此种道德性就能够成为法律规则。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法官所做的判决就完全是个道德裁定,他根本无需用法律原则这一说法掩盖自己的道德推理。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帕尔默中的法律推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道德抉择,而是对已经存在法律原则进行适用和取舍的过程。

当然,在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认识框架中,毕竟要容纳道德上的正确性作为原则的效力条件;换句话说,至少存在一些原则,对于这些原则来说,其道德性是其作为法律原则的必要条件。这样一来,道德论证实际上起到了支持法律原则效力的作用,是其效力标准的一部分。问题在于,此种道德论证是在何种意义上进行的呢?这里争议在于,法律原则究竟是在个案事实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还是说它仅仅是在个案中因为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获得了道德论证的支持。按照德沃金的看法,这种道德论证似乎是发生在个案裁判的法律推理过程中。这是说,就特定的个案事实而论,适用某项原则要比适用规则或另一项原则更具道德性,这种道德性因此成为该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效力条件。德沃金所反复引证的帕尔默案极易给人留下这种影响。由于原则具有分量或重要性的维度,在帕尔默案中,相对于其他可能适用的原则(例如意志自由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更具分量,借助这种论证,便可以判断该原则所具有的效力。然而,如果能联系法律体系的观念,德沃金的看法似乎有些太狭隘了。按照凯尔森的经典理论,法律规范的存在前提是另一个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在这一解释框架中,某项法律原则的效力受制于更高层次的另一法律规范。无非是,由于这里讨论的法律原则必须通过特定的道德论证,于是作为效力标准的高层次法律规范内容将出现类似的表达方式:“凡符合公平正义的规范是法律”。无论如何,一旦我们承认法律原则与体现这一原则的个案判决或个别规范之间存在区别,那么就其效力而论,法律原则只要经过了高层规范所规定的道德论证,就已经存在了,无需等到该原则适用至个案之中。在这个意义上,之所以能够认定法律原则的效力,不在于其在某个案件中符合某种道德论证,或是能够产生公正的判决结果,而在于,一个在先的效力标准支持了这些原则。这里的关键仍然在于,必须区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和适用标准或认知标准。在类似帕尔默案这样的疑难案件中,法官的难题是如何适用法律,适用哪一法律的认识论难题,不是判断何为有效法律的本体论难题;在这种适用或认知过程发生之前,相关的法律原则便成立了,而这些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与其是否应该被适用这一问题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否则,我们就难以主张一个法律体系中存在某项法律原则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判断。

如果能够断定,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独立于适用法律原则的个案裁判,以至于法律原则效力在逻辑上先于对该原则的适用,那么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将更为清晰地呈现出来。当法官判断一项规则是否能够作为法律规则而存在时,其标准在于看它是否符合另一个特定的规则,例如系谱的承认规则;当法官判断一项原则是否能够作为法律原则而存在时,其标准在于看它是否具有道德性,由于这种道德性能够脱离一个具体的个案而存在,那么问题就变成了,如何论证一项一般性的原则具有道德性,这其实也就是要证成一项原则作为道德的效力。例如,对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来说,效力标准实际上要求法官作出论证,证明在道德上是成立,可以作为一项道德原则而存在,进而成为法律原则。问题在于,这种道德论证在多大程度上是所谓基于原则内容的,或是实质的,并以此区别于规则的效力标准?这里其实涉及到了一个伦理学或道德推理意义的上的问题,即一个伦理命题的效力标准或条件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必也难以展开详考,但须重视此种情况:伦理命题有时也可以是基于系谱或来源的。就此,至少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人们之所以认定某个伦理命题是正确的,理由只在于它是全人类或特定社会普遍看法或实践。在另一个问题的讨论中,哈特曾通过区别实在道德(positive morality)和批判道德(critical morality)表达了类似的意思,而德沃金区分一致性道德(concurrent morality)与惯习性道德(conventional morality)的效果也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道德本身实际上也是作为惯习而存在的。当法官判断一项原则是否属于法律原则时,表面看来,其效力标准在于它是否具有道德性;但此种道德性的标准又在于它是否获得了普遍的认可,或是形成了普遍的实践。

其二,伦理命题的效力标准有时可以因为该道德标准是由某个权威所的。此种情况在宗教气氛比较浓重的社会中比较常见。在这些社会中,无论对于道德规范、法律规范还是宗教教义,其效力有无的标准都在于它是否来自于宗教权威,例如诸神的意志及其表达,宗教组织所的戒律等。当然,这种情况如果夸张到此种程度,即社会所有行为规范的效力标准都是同一个标准,那么也就很难主张这个社会还存在什么道德、法律或宗教之分了,本文所谓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原则效力标准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要判断一个道德命题是否有效,须考虑其是否是普遍共识或实践,或是考虑该命题是否是由某个权威所的。仅就伦理命题而论,其效力标准也是基于系谱或来源,而无需对伦理命题的内容加以实质的论证。于是,虽然作为此种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本身要求原则必须经过某种道德论证,但这里的道德论证过程所考虑的仍然是道德命题的系谱或来源,而非其内容。换句话说,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经由一个基于内容的标准,最终指向一个基于系谱或来源的标准。此时,这种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原则与基于来源的法律原则,乃至法律规则三者的效力标准,即便在性质上有所差异,但在形式或结构的意义上却极为相似,最终都将诉诸于原则的系谱或来源;无非是,确定此种法律原则效力的方式需要经过一个容纳道德论证的效力标准的允许。

当然,这里并不是要坚持,所有伦理命题的效力标准都是系谱或来源。在上述列明的情形之外,人们当然可以主张说,一项伦理命题成立与否,要对其内容进行实质的道德论证或道德推理。例如,我们可以论证说,“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是因为它符合功利主义这一基本道德原理而成为有效道德原则的。在这个范围内,德沃金本人对于法律原则效力标准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因而区别于法律规则的说法依然是可以成立的。

五、结语

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是多样且复杂的,既不能简单说它与法律规则效力标准一样是系谱的,又不能主张它完全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与原则本身的系谱和来源毫无关联。实际上,某些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也是基于系谱的,而对于另外一些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规则来说,除了相应的制度支持之外,道德论证本身有时会指向系谱规则,并以此确定原则的道德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规则与原则的效力标准简单地归纳为系谱与内容的对立,其实质是加大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本体论意义不必要的差异,将是难以成立的。

注释:

①〔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②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05页。

③④⑦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130、128页。

⑤〔德〕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张国珍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9页及以下。

⑥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⑧⑩Jules Coleman, Authority and Reason,in The Autonomy of Law, edited by R. P. George, 1996,Clarendon Press, P291,293,287.

⑨H.L.A.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磬、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237页。

Ronald Dworkin, “Models of Rules I”, 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 p. 39,22,22,53.

〔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