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范例6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公共场所卫生由过去的行政管理型转变为法制化管理这对提高我国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和卫生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仍存在一定问题。本文通过对目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及我们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建议。

1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

1.1 卫生法规意识差,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不能及时领取不少单位负责人卫生法规单薄,对卫生法规不以为然,不按《条例》规定及时申领卫生许可证。

1.2 建筑布局不尽合理,卫生设施不够完善许多已建成的单位在其设计师没有按《条例》规定报经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审查,投入使用后,发现不少公共场所存在布局和卫生设施不合理等问题,导致卫生质量不合格,直接影响到人们健康。

1.3 公共用具消毒不严格不少公共场所公共用具消毒实施不尽完善或流于形式。突出表现在旅店业的卫生间和理发店的公共用具、娱乐场所的公用茶具及空气消毒,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消毒不严格或不消毒情况。

1.4 从业人员流动性大,给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一定困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服务性行业迅速发展。这些经营单位雇佣的服务人员大多数更换频繁、流动性大,给卫生部门的管理造成极大不便,是导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率难以达标的一个重要原因。

2 影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正常进行的因素

2.1 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和配套手段,使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难以顺利进行虽然《条例》对新、改、扩建的公共场所的工程选址、设计、竣工验收等规定由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并实施“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但由于各部门协调性差及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时无专业性、规范性法规遵循执行,直接影响到一些公共场所布局的合理性和卫生设施的完善性。

2.2 各卫生监督机构之间争抢“管辖权”,导致正常卫生监督工作难以进行各卫生监督机构追逐经济利益,争抢经营单位的卫生管辖权,使个别经营单位重复办证、接受重复监督,严重影响卫生系统声誉和《条例》的严肃性,也导致正常卫生监督工作难以进行。

3 建 议

3.1 加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开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工作,使人们树立大卫生观念,提高遵守《条例》的自觉性及自身的管理水平。

3.2 完善卫生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对现《条例》中不完善之处进行修订,以提高《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规范卫生系统内部行为,维护卫生监督部门形象。加大执法力度,尤其是处罚力度,以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增加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公共场所卫生;临测;分析。

【中图分类号】R126.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8517(2009)03(上)-0144-02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防止疾病的传播,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我所于2006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1 内容

1.1 对象 对所辖范围内83户各类公共场所:旅馆49户、歌舞厅 23户、洗浴11户进行了卫生监督、监测。

1.2 监督、监测方法和评定标准 公共用品(毛巾、床单、枕套、杯具)检验项目:细菌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空气质量监测项目:空气细菌总数、微小气候。监测、检验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与《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操作。卫生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进行评定。

2 结果

见表1。

3 讨论

从表1所反映的情况和实际监督工作中发现,我市近80%的各类公共场所都能自觉履行法规规定,及时办理经营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但由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自身不够完善,因此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 人员健康证有效期限不统一。因为自卫生部至省、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均未制订有统一的健康证格式,所以我市根据《条例》第七条、《实施细则》第五条及实际操作情况,制订了健康证的统一格式,根据从事直接或间接(即《实施细则》中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的公共场所除外)为顾客服务的工种,其有效期分别为1年或2年,在本市内流动都视为有效。而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当从业人员从事直接转为间接或间接转为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时,其健康证就会无形中使有效期缩短或延长1年,而这引起跨行业工种流动的健康证是否如我市自行制订的规定即在“本市内流动都视为有效”?《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出现某些经营户钻法律空子的现象,遇到这些持2年有效健康证却从事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的公共场所工作时,具体处理时,则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形成《条例》管理中的空白点。②《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未取得卫生卫生许可证经营者,最高罚款为800元,未明确规定未办证擅自经营者可以予以取缔。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及发展,服务行业业主流动性大,加上卫生监督力度薄弱,行政执法处罚周期长,当要处罚某些未办证单位时往往已经立案、审批、合议、告知、处罚等阶段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守估计要历时3个月以上。《条例》的不完善和不足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流动性大、部分业主因营利心理只办负责人证和卫生监督力度的薄弱,是导致我市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发放率有所下降的主要原因。监督监测发现,各经营单位都具有公共场所用品的消毒意识,特别是星级宾馆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到人,能做到公共用品的一客一换一消毒,并且内部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这次监测的公共用品其合格率达100%。文化娱乐业由于从业人员变换频繁,卫生知识淡薄,相当部分未取得健康证就上岗,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卫生状况未得到保证,加之顾客流动量大,使各种病原携带者都有可能存在,其经口(公共杯具)传播传染病的隐患未能消除。星级以上宾馆和洗浴由于按要求配置了空气消毒清洁器、抽风机、空调等,故空气卫生质量基本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普通宾馆招待所、文化娱乐业主要存在空气细菌总数、湿度、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多数旅馆和文化娱乐业地处闹市和交通要道,房内未设置隔音、消声设施或不全,故噪声偏高。相当部分旅馆客房布局不合理,通风不合要求。文化娱乐业人流量大,通风量不足,未能定期进行空气消毒,可能是导致上述场所空气细菌污染的重要原因。对策和建议:

3.1 加大卫生监督力度 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有关卫生法规,以舆论来强化管理,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认识到按时办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是法律法规的要求,自觉履行这项法律要求的义务。

3.2 卫生监督部门对各类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定期召开卫生知识培训班,并要求经营单位增添必要的消毒设施 要设专人负责卫生消毒检查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各方联动、业主实施的工作方针,坚持治理整顿与提升服务水平相结合、集中整治与建设长效机制相结合、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强化措施,分类指导,实现全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状况根本好转。

二、专项整治的范围、重点和内容

(一)整治范围和重点

对全区所有公共经营场所(餐饮店、副食店、超市、食品作坊、旅店、理发店、美容店、洗浴场所、夜市摊点、化妆品店、诊所、药店)开展卫生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对拉僧仲地区餐饮业开展集中整治,其他地区按照要求,结合实际,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二)整治内容

1、加强对中小型餐饮店食品卫生检查。严格落实餐饮业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重点检查餐饮单位餐厅、后厨、操作间、库房卫生、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通风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配备情况等。

2、加强餐饮单位溯源监管,落实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以熟食卤味、盒饭、凉菜等高风险食品为重点品种,以餐具和食品清洗消毒为重点环节,加强规范管理,防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全面推进小餐饮规范经营。

3、加强各类公共经营场所内部环境卫生检查。各类公共经营场所内部墙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重新粉刷,墙壁上的装饰物和宣传物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统一张贴;地面保持干净整洁,无污水,无油腻;餐饮场所消毒用具、留样冰箱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统一摆放;餐巾纸一律使用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抽纸;中等规模(1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面积)的餐饮营业场所必须设置有独立卫生间;从业人员需保持着装整洁,并佩戴规范的工作帽、口罩等。

4、加强对各类公共经营场所有关证件的监督检查。检查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办理情况,卫生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5、严格规范各类公共经营场所服务许可范围,严厉查处无证照经营、超期限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三、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取得实效,成立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四、工作分工及具体职责

(一)餐饮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食品卫生监督信誉度等级公示、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店内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食品加工用具及餐饮具消毒等专项整治。

(二)副食店、超市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工商分局

配合单位: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副食店、超市开展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店内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三无”过期食品、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等开展专项整治。

(三)食品作坊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对前店后作坊(从采购原料至成品)、食品加工及销售场所卫生,开展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三无”过期食品、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等开展专项整治。

(四)旅店、诊所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旅店、小招待所开展公共场所监督信誉度等级公示、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床上用品、用具标识、卫生间的清洗、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五)理发美容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理发店、小美容店开展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专用工具标识、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六)洗浴场所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浴室开展卫生许可证、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禁浴标识、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七)夜市摊点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配合单位: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对夜市摊点开展指定区域、卫生设施、环境卫生等开展专项整治。

(八)药店、化妆品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卫生局、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药店、化妆品店开展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室内外环境卫生、防蝇防尘设施、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九)学校、企业、建筑工地食堂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住建局、教体局、安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食堂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食品加工用具及餐饮具消毒等专项整治。

五、工作步骤

本次餐饮卫生整治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和培训教育阶段。制定全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各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对各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各相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全面开展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切实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各相关部门及时总结工作开展情况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将对此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阶段:表彰奖励阶段。活动结束后,领导小组将对此次专项整治效果突出、综合考评成绩优异的单位予以表彰,同时,由卫生监督部门统一制作荣誉牌匾,以流动挂牌的形式奖励各先进业主。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单位、各部门要把公共经营场所卫生整治工作做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督查和考核,积极落实各项任务和职责。

(二)严格规范标准,加大整治力度。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变化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公共经营单位的底数、分布及基本卫生状况,切实抓好卫生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积极主动投入整治工作,对不达标、不符合要求的各类公共场所该停业整顿的要及时停业整顿,该取缔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整治工作中碰到的难点问题,由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范文4

一、本办法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内的食堂、餐饮店、商店、医疗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对以上场所违反公共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违反公共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违反公共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被举报行为: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

3.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4.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

5.向消费者提供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

6.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其他行为。

(二)违反《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2.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

3.顾客用具(理发工具、毛巾、卧具、拖鞋等)和卫生设施(消毒柜、废弃物回收桶、皮肤病患者专用工具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4.其他违反《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

(三)违反《**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

1.二次供水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2.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该工作;

3.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4.其他违反《**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

2.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护士资格证或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医护活动的;

3.诊疗行为或过程不符合法规要求;

4.其他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

四、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设立举报信箱。经调查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举报奖励金额为50—200元,具体发放数额视举报案件的违法程序、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而定。

市、区(县)两级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举报奖励的登记工作,对举报人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因工作不慎而对举报人造成伤害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是体现城市整体实力和综合水平的重要特征,是关系全市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的大事;是高度关注民生、造福于民的好事;是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要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

二、组织机构

为切实强化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决定成立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设在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李少军同志兼任;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办公室设在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由王笑同志兼任;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和对外宣传报道工作。

三、责任分工

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下辖8个整顿工作组,分别为督查工作组、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组、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组、食品流通整顿工作组、餐饮服务整顿工作

组、生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整顿工作组、流动食品摊点整顿工作组和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及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组,各工作组要分别制定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案。各责任单位要认真落实监管责任,按照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制定本部门工作方案、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抓好工作落实。

(一)督查工作组

实施部门:委、政府督查室配合部门: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

负责对其它7个工作组及我的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进行督查,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组

实施部门:农牧业局、畜牧兽医局配合部门:工商分局

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农产品农药及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的专项整顿,农药、兽药的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三)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组

实施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分局配合部门:工商分局

负责组织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和“前店后厂”食品店的专项整顿,规范食品生产加工行为。

(四)食品流通整顿工作组

实施部门:工商分局配合部门:市容局

负责组织开展对食品流通业、集贸市场的专项整顿,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并负责取缔无证、无照各类食品企业。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整治商住混合楼下的餐饮服务业,要求其从事其它行业。

(五)餐饮服务整顿工作组

实施部门:卫生局配合部门:工商分局、教育局、建设局

负责餐饮服务业、学校(幼儿园)食堂、“小饭桌"、集体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率要达到95%以上。

(六)生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整顿工作组

实施部门:发展和改革经贸局配合部门:畜牧兽医局、工商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生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的专项整顿,严禁注水肉、病害肉的上市。

(七)流动食品摊点整顿工作组

实施部门:市容局配合部门:工商分局

负责取缔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流动食品摊点,取消“马路”食品市场。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对拒不从事其它行业的,责令停业,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八)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及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组

实施部门:卫生局配合部门:发改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文体广电局

负责公共场所、自来水厂、二次供水卫生及医疗机构传

染病防治的专项整顿,重点整治“五小"行业(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

四、整顿时限(4月14日一8月13曰)

(一)宣传培训阶段(4月14日一4月28日)

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对具体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全面培训。

(二)综合整顿阶段(4月30日一6月28日)

各工作组全面开展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针对城乡结合部及小作坊、“前店后厂"食品店、小超市(商店)、小餐饮、小吃店及“五小"行业进行重点整治,规范各类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

(三)整改提高阶段(6月30日一7月30日)

在综合整顿基础上,针对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保障水平,确保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顺利通过考核验收。

(四)考核验收阶段(7月30日一8月13日)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模拟考核验收,根据模拟考核验收掌握的总体情况,再制定下一步的

工作思路和对策。

五、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